农村征地赔偿标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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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征地赔偿标准

农村征地赔偿标准范文1

关键词:失地;就业;养老;教育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城市化的进程在不断的加快,需要征用大面积的土地来建造工厂和企业,原先生活在那里的农民将会失去土地,他们不再是真正意义上的农民,这种转变是一刹那的,那么其生活状况将会有怎样的变化?

一、农民失地之后的生活状况

(一)农民失去了生活来源

失地前,土地收入虽然收益不是很好,但是这部分收益较为稳定,为农民提供了最低的生活保障。失地后,农民都得到一定数额的赔偿款,但是却没有了稳定的收益,对其生活带来较大的冲击,除原来少数以第二、三产业为主的农民收入变化不明显外,其他以种养业为主的农民,因为劳动力就业转移和家庭产业转移没有得到尽快解决,收入明显下降。虽然得到一定的赔偿款,但是由于赔偿费用偏低,农民的生活状况仍然没有改善。

(二)再就业困难

农民失去了土地就失去了最根本的就业岗位。失地农民向非农就业转移过程中,有一技之长的农村劳动力大多数早已找到了工作,但是由于大多数失地农民的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普遍很低,在土地以外的其他工作岗位竞争中处于劣势,难以找到新的就业机会。许多农民失去土地后,希望从事非农经营,然而由于过去他们主要从事农业生产,缺乏从事第二、三产业经营的技能和经验,同时又由于农民投资理财的知识和能力较为有限,难以为土地赔偿费寻求有效的增值渠道。在征地过程当中,虽然大多数的地方政府都采取了一定措施,促进失地农民就业,但由于政策不完善,准备不充分,相当一部分农民实际上仍然处于失业状态。

(三)生活成本在不断提高

农民没有了生活来源,就业也相当困难,但是生活的费用却在不断的提高。失地前,农民所需要的大多数生活用品都是自给自足,失地后,大部分的生活用品都要到市场上去购买,增加了生活成本,随着近年来的通货膨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大幅度提升,农民失地后的赔偿款是有限的,如果失地农民长期处于失业状态,最基本的生活水平都得不到保障。

(四)养老问题受到挑战

失地前,大多都是家庭养老模式,而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行使独生子女增多,加快了人口年龄结构的老龄化,老年人抚养的比例在上升,生育率的下降直接导致家庭的供养资源减少,子女养老的人均负担增长了几倍,家庭规模大大缩小,弱化了家庭的养老功能。失地后,农民由于再就业和家庭收入等方面不稳定,依托家庭进行养老的保障模式越来越受到冲击。许多家庭依靠赔偿款来维持生计,用于养老,但过几年一旦赔偿款用完,他们的养老问题就会受到很大的挑战。

(五)失地农民子女的受教育问题

日益增长的教育支出,使失地农民不堪重负。目前,读高中一年学杂费要三、四千元,读大学的费用一年至少要七千元,高额的教育支出使一些农民家庭本来就已经难以接受。失地后,农民没有了生活来源,再就业也很困难,随着一些家庭收入的降低,更是加重了农民的教育负担。虽然一些农民意识到失去了土地,其子女必须要接受教育,提高工作技能,增强在就业市场上的竞争力,但却是“心有余而力不足”。有部分失地农民子女不得不放弃接受教育的机会,也有部分失地农民为了子女的教育负债累累,降低了原有的生活水平。相当一部分农民已经因为失地成了当前我们这个社会的“新弱势群体”,那么,其子女也很可能因为家庭现在的弱势继续成为未来社会的“弱势群体”。

二、改变现状的建议

经过前面分析可以看出,产生失地农民问题的主要原因,就是征地赔偿费用偏低,对失地农民的安置方式过于简单,农民再就业困难,生活成本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下降,养老、子女教育等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为解决这些问题,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一)制定合理的赔偿费标准,确保赔偿金到位

当前失地农民对征地不满,首要矛盾集中在赔偿费用过低的问题上,需要重新确定合理的赔偿标准。在土地赔偿标准上,继续沿用现有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经不合时宜。现有的征地赔偿标准是按照农产品的总产值来计算的,没有考虑到土地存在其他价值的事实,结果造成赔偿标准偏低。应该引入市场化机制对土地赔偿内容进行评估,确定土地赔偿新标准。

(二)对失地农民进行教育培训,提高其自身素质,扩大就业面

失地农民再就业困难,是因为失地农民的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普遍偏低,要提高其素质,可以统一由政府劳动部门负责就业培训。

首先,按照不同年龄,对农民进行不同职业的技能培训和生活思想观念的教育,建立健全以职业技术教育为主的、多层面的失地农民职业技能培训网络体系,加大以职业技术、岗位技能为重点的就业培训;同时,进行现代市场经济知识和转岗再就业技能培训。

其次,政府应为失地农民建立相应的就业服务机构,收集、各种就业信息。凡具有就业愿望和能力,且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的本地农村富余劳动力,统一以给《就业登记证》,进入城镇劳动力市场求职。

最后,要打破城乡界限,制定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就业政策。

(三)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主要任务应是办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三种保障项目。考虑到现有经济发展水平,不可能同时为所有失地农民建立这三个保障项目,只能按照循序渐进的原则,渐次实施,先解决主要问题,再扩大范围和提高水平。建立和完善多渠道养老保险制度。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单靠财政拨款或失地农民自行负担是行不通的,必须多渠道筹集、缴纳养老保险金。借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账结合的模式,政府负担部分和村集体负担的一部分,用作养老保险基金,建立养老保险统筹账户。建立和完善多元化医疗保障制度。目前,根据失地农民的需要,最迫切的是尽快建立失地农民大病保险制度。待经济发展到较高水平,社会条件具备时,再把失地农民的医疗保障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并建立政府、集体和个人共同投入、共担风险的机制。建立失地农民社会医疗救助制度。政府与民间结合,强化多元投入机制,引导社区、企业、慈善机构及个人等多方面捐助,充实失地农民医疗救助基金。适当引导失地农民购买商业医疗保险。加强农民的共济意识和风险意识。创新合作医疗的筹资、运行、监管、激励等机制,加快建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建立和完善适当水平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把生活水平低于或等于国家公布的最低生活水平的失地农民,列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得以曾获得高额土地征用补偿费而排除在外。从维持基本物质生活需要、当地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和人均纯收入、地方财政和镇、村的承受能力等多方面,科学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同地方可有差异。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法制建设,实现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制化、规范化管理。制定与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配套的优惠政策。

威廉・配第说过“土地是财富之母,劳动是财富之父”。对于农民来说,土地是他们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失去了土地,农民这个群体就丧失了存在的真正意义。所以对于失地农民,国家应该采取一系列措施保护其利益。

参考文献:

1、宋青峰,左尔钊.试论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J].农村经济,2005(5).

2、王晓洁,陈树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研究[J].经济研究参考,2005(29).

3、汪晖.城乡结合部的土地征用:征用权与征地补偿[J].中国农村经济,2002(2).

4、齐锡晶.进一步完善失地农民补偿安置方式的思考[J].农业经济问题,2005(4).

农村征地赔偿标准范文2

据新华社报道,日前,河南省受理了迄今最大规模的行政诉讼案――洛阳老城区266户居民状告政府违法强拆案。在庭审中,老城区政府为证明拆迁符合民意,出具当地居民张书欣和郭克智来电来访登记表。可原告证实,张书欣已离世13年,郭克智则已去世4年,并直指当地政府造假。

征地寻民意支持,连死去多年的逝者都不放过,造假造到这份上,还是让很多人“开了眼界”。其手段之拙劣,映衬出的恰恰是某些基层治理者的肆无忌惮:在其眼里,百姓权利可随意拿捏;而规则意识、契约观念,在权力膨胀的“推土机”下,也动辄会被碾为尘灰。

应该说,围绕征迁问题上的拉锯,已是屡见不鲜,而附着其上的暴力冲突,也是频现。为遏制暴力征迁,我国新拆迁条例中,在拆迁补偿、公共利益界定、征收程序等方面,已作了明确规定,比如“补偿先行”等;而对于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法律也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其前提之一,就是要求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预征知情权,经其同意。

可无论是“死亡来电”,还是“死人来访”,都是罔顾程序正义,把法规当泥捏。而诸如此类的荒诞举措,是通往“违规征迁”的僭越之路:说到底,有关地方、部门是为“征牛补鸡”之利所驱使,而这也滋长了其投机冲动。采取伪造签名等方式,企图“瞒天过海”,再辅以先斩后奏、权力胁迫等手段,逼民众就范。

借用鲁迅的话说:“捣鬼有术,也有效,然而有限”,在征地签名上拿死人“垫背”,罔顾民众权益,架空必要的博弈过程,到头来,制造的是征迁上的关系紧张、角色对立,而涉事地方、部门也难免吞下自酿的“苦果”。

农村征地赔偿标准范文3

关键词:失地农民;权益保障;制度选择

中图分类号:F3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5-0047-03

土地征收引发的农地产权和失地农民权益保障问题,较长时间成为了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尽管中国对土地征收制度进行了多方面的改革,但仍暴露出诸多不足。其中,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产权残缺、权力界定模糊、“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清和补偿机制不完善是其核心问题。从制度安排视角考察农民失地的根源,探索保障农民权益之道,对于建设和谐社会主义新农村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现行农地产权制度安排缺陷分析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产权界定不清楚

现行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土地归集体所有,但究竟指哪一级集体,由什么样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主体的职责却不明确。所谓农地集体所有,实际上是乡、村和村民小组三级所有的格局,且各自的权利和边界很不清晰,由此导致了土地所有权主体含糊、权能不清。在这种制度安排中,委托―关系完全脱节,进而产生了“委托―悖论”,无法避免其机会主义行为和“道德风险”的发生。由于所有权主体不明确,势必导致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各级政府、村委会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相互争当农地所有权的主体,通过各种名义克扣征地款,使得农民不能享受到应有的利益。

(二)农民集体所有权是一种受限制的产权

事实上,中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受到国家的限制。在使用方面,集体土地所有人无权对使用权进行出让、转让或出租。在收益方面,集体土地所有人无权对土地农转非的增值收益主张权利;在土地处分方面,集体土地不能进行交易,也不能转让,集体土地只有被征收后方可进入土地市场。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村组织和农户基本上只有土地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而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租让权、交易权和抵押权。农民不是农地产权的直接主体,仅仅是土地使用权的直接主体,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农民的排他使用权和自由转让权,以及从土地中获得的收益权,因此在农产品的生产、投资、收益分配方面缺乏足够的激励,丧失了市场竞争中获得比较优势的权利和增长收益的机会。

(三)农民处于农地产权中的弱势地位

一方面,由于农地所有权主体在法律上界定不明确,在现实生活中呈现虚位的状况,导致广大农民在实际生活中缺少一个能够代表自身利益的组织机构,在自身利益受到各级政府和集体组织的侵害时,没有自己的代表为自己的利益说话;另一方面,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集体成员与集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事实上导致农民处于权力结构的最底层,农民利益表达渠道不畅通甚至缺位。总之,在各个利益集团参与公共选择的社会博弈中,农民既无代表自己利益的组织与其他利益主体较量,也无畅通的利益表达渠道对侵权行为加以抗争。正是这种弱势决定了农民无力成为自身权益的维护者。

(四)农民土地处置权的缺乏,使农民在征地过程中无法成为有力的参与者和决策者

在中国,国家是农地产权的实际控制者,在现行农地制度的形成与演变过程中,国家始终是这一制度的设计者,法律法规处处都体现着国家的意志与利益,农民在该过程中没有任何的参与权、发言权和决策权。中国法律法规虽然规定农民集体是法律上的农地所有权主体,但其却没有对土地的处分权,而国家作为农村土地的终极所有者,掌握着农村土地的最终处分权。这样一来,土地开发商在土地的征收和买卖中不用与农民集体和单个的农民打交道,而是直接面对国家,作为国家代表的各级政府就理所当然地成为介于开发商和农民之间的卖方的真正主角。结果是土地征收与否、土地征收的价格、土地征收后对农民的补偿标准和补偿范围等与农民利益密切相关的各项内容,往往不是由征地单位和农民集体、农民进行协商,而是由各级政府与他们进行,最后,这一切问题就变成了政府的行政行为,农民在土地征收中本该享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被剥夺殆尽。一旦农民的权利被架空,其利益的维护也无从谈起。

二、现行征地制度安排缺陷分析

国家所有权和政府行政权力对集体和农民土地权益的侵犯,主要表现在国家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制度上。

(一)“公共利益”缺乏明确界定,征地范围过宽

中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收”,《土地管理法》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征收”。但什么是公共利益的需要,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这就为“权利寻租”提供了可能。现实中表现为土地征收权以及政府相关行政权利的极度滥用,其直接后果是导致不少地方政府凭借征地权不断扩大征地范围,侵害了农民切身利益。

(二)征地程序忽视农民意愿,侵害了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诉权

中国《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在实践中,“公告”是在征地被批准后才告知于众,失地农民的知情权没有得到充分体现。虽然法律规定农民如对征地有任何异议,都可向当地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述,但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农民对土地征用有争议的不影响征地进程”的规定,实际上变相剥夺了农民的谈判权。由于征地程序不透明,相关的信息不公开,农民无法参与征地费用补偿的决策过程,致使农民丧失了应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由于农民缺乏自己的组织代表,没有形成有组织的利益集团,阻碍了他们的利益表达,再加之征地过程又缺乏畅通的申诉渠道,当自身利益受到各级政府和集体组织的侵害时,往往投诉无门。

(三)征地补偿费用偏低,征地补偿费的测算办法偏离市场经济规律

现行征地制度规定的征地补偿费,是按照土地原用途的年产值倍数来进行测算。这种测算办法,没有体现土地的潜在收益和利用价值,没有考虑土地对农民承担的生产资料和社会保障的双重功能,也没有考虑失地农民的间接损失,更没有体现土地市场的供求状况,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失地农民失掉的绝不仅仅是土地,而是与土地密切相关的一系列权益,土地能给农民提供基本养老保障和就业保障。失去土地意味着农民失去了原来由土地提供的生活保障、养老保障和土地提供的就业保障。农民因失地而被迫成为市民,这种身份转变包含着高昂的成本。失去土地后,农民所需的生活资料必须依靠市场,而市场又存在许多不确定的风险。失去土地意味着农民原有的农业生产技能无用武之地,不得不从事非农产业,而农民又缺乏这方面的技能。这就意味着农民在向市民的转变过程将承担更高的生存风险和职业转化成本。而现行的征地补偿中根本没有考虑到失地带来的这些风险成本。

(四)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不合理,失地农民权益受到侵犯

征地利益分配中对集体和农民利益造成损害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政府在征地补偿上对集体和农民利益的侵蚀。在征地过程中,农民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分享农地转非引起的增值,是由农地的产权安排,特别是产权的转让制度决定的。谁拥有转让权,谁就能有利地分享土地增值。政府借助公权设置土地征用制度,以极低的补偿从集体和农民手中取得土地,再以高于对农民补偿几倍甚至几十倍的价格出让土地,地方政府以征地为名,行“经营土地”之实,存在巨大的牟利空间。二是乡村集体在利益分配上对农民利益的损害。在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上,由于农地所有权主体的虚化,乡镇政府、村级组织都以所有者、集体财产管理者的身份参与利益分配。村集体还以投资兴办企业、发展集体经济等名义,尽量降低对农民的补偿标准,使真正落实到农民手中的补偿费更不合理。

三、现行社会保障制度安排缺陷分析

对农民来说,土地不仅是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同时还是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目前,中国大多数失地农民还没有获得与城镇居民同等的社会保障。在城镇,基本上建立面向绝大多数劳动者和社会成员的社会保障制度。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劳动者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可以享受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待遇,部分城镇困难群体还享受城镇低保待遇。而在农村,农民基本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生活处于无保障或低保障状态。失地农民是一个介于农民和城市居民的特殊的中间群体。其特殊性在于丧失了赖以生存的土地,不具备真正意义上的农民身份,但同时又没有完全融入城市并享受城市居民应有的一切权利。农民从失去土地开始,身份、职业、住房、养老等一切社会、经济关系都发生彻底改变,在承受社会风险上已经和城市居民没有本质的区别了。对于农民而言,失去土地后重新择业还面临着文化水平偏低、劳动技能较差,生产生活方式转变等一系列难题。保障制度的缺位已严重影响到社会的稳定。要保证失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关键就是要实现公平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现城乡居民的平等权。

四、保障失地农民权益的制度安排

(一)确认农民集体土地的财产权

首先,明确界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将乡镇、村、村民小组三级土地所有权主体统一为村农民集体一种,以村民委员会作为人格化代表,给予其独立完整的法人产权性质,由其产权代表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其次,健全农民承包经营权权能。一是完善农民的土地使用权。赋予农民长久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权,允许农民自主经营土地。二是切实保障农民的土地收益权。当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赋予农民对土地增值收益索取的权力,使农民在征地过程中获得土地的部分增值收益,分享城市化所带来的好处。三是加强农民的土地处分权。在土地承包的有效期内,农户有权处置产品,有权决定对承包地进行转让、转包、出租、入股、抵押、赠予、继承等。

(二)规范政府行为,慎用征地权

首先对征地权的行使进行法律规制,对征地的“公共利益”做出进一步的界定。可采取国外对“公共利益”的做法,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对“公共利益”进行列举加概括条款的立法形式,提高其在法律实践上的可操作性。其次对征地权运行的程序做出严格的规制,征地程序是政府行使征地权所必须经过的步骤。在中国,土地征用程序应在限制征用主体和给予被征用者更多的申诉、抗辩渠道等方面发挥其对征地权的规制。再次是法律应该对征用土地的赔偿标准做出合理的界定,合理的赔偿是限制政府滥用征地权的有效途径。

(三)按市场经济规律进行征地补偿

首先,依据地租和地价规律的要求,完善合理的农村土地购买价格的形成机制,使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让渡价格的构成逐步合理化、科学化,以使农地所有权在经济上得以充分而合理的实现。其次,在统一征地中逐步推行土地“片区综合价”。坚持市场化方向,将城市土地划分成若干个区片,每一区片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基准地价,在统一征地时,实行统一的补偿标准。最后,是征地补偿市场化。允许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同征地主体平等协商谈判,让农民在所征土地的增值收益中分享利益;对开发性项目用地,引入谈判机制,让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作为市场主体一方,逐步直接地参与市场交易。

(四)赋予农民应有的权利,建立公开、公正的征地程序

在农地征收的过程中应当允许公民参与进来,保证失地农民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实现征地过程公开、公平、公正。政府要保证相关信息及时公开、履行告知义务,广泛听取农民的意见,并应当举行听证,以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完善征地听证程序,一是征地目的听证程序,二是征地补偿标准听证程序,三是征地司法救济听证程序。同时,还要建立健全征地监督机制,加强对征地费使用情况的监督,跟踪检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情况,确保征地补偿安置措施真实、合法。建立健全征地纠纷协调和裁决制度,保证征地工作公平、公正、公开和高效。

农村征地赔偿标准范文4

关键词:新型城镇化;土地流失;农民权益;保障制度

一、引言

城镇化是我国由农业社会转向工业社会的巨大推动力,是解决我国"三农"问题的根本出路,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内在要求,然而,在新型城镇化过程中不能以加重失地农民贫困为代价。

随着我国新型城镇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失地农民权益流失所引发的社会矛盾和冲突日益加剧。失地农民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现有法律的缺失,主要体现为法律赋予农民的权利无法抵御非法征收、非法批准征收土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清以及土地征收前提条件界定不清等问题,因此关注城镇化过程中失地农民权益流失现状、理清失地农民权益流失的原因、思考失地农民权益保障机制对进一步提高我国城镇化水平有着重要意义。

本文通过探讨城镇化过程中失地农民的权益保护的必要性以及健全较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过程中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充分认识到保护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的紧迫性性和必要性性。目的在于加快建立相对完善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能及时并妥善的安排农民的基本生活,从而使失地农民能安居乐业、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切合实际的保护失地农民权益,以期为我国从事该项目研究的相关领域略尽微薄之力。

二、新型城镇化过程中失地农民权益保护现状与存在问题

(一)推进城镇化同失地农民的关系

流失土地的这一部分农民是伴随城镇化进程而产生的一个特殊社会群体,因此城镇化建设与失地农民的关系特别是在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如何保障失地农民的权益的问题,已成为当下迫在眉睫急需研究的一大课题。城乡农民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就如同他们世世代代守护的土地,正随着城镇化的飞速发展而渐渐流失。

1.土地赔偿不公平的现象日益凸显

主要表现为土地赔偿标准不公正合理,现阶段规定的征地补偿费是按照与市场毫不相关的静态政策性价格来计算的,这就与土地的市场价值有着巨大偏离。

2.广大农民正在失去赖以生存的劳动对象

农田、耕地被占,农民的收入来源无法得到保证,而且由于他们的文化程度普遍不高,根本无适应现代社会中工业、科技等发展所需的各项专业技能,想要顺利融入城市再就业,保证家庭正常收入就变的难上加难。

3.农民本身有权享有土地增值收益权

伴随随着国内经济的迅猛发展、生产水平的逐步提高,土地等资源将成为未来社会最珍贵的资源之一,因此其本身的经济价值和潜在的可能性收益根本无法估价和衡量,这就潜在的给失地农民造成了不可预期的损失。

4.农民转入城市生活后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无法有效缓解

从农村进入城市生活的失地农民,在生活成本上有了更高的负担,另外其子女教育问题难以解决,养老和医疗保险等各方面也没有妥善的配置。由此可见,切实为这些转入城市生活的失地农民解决与他们生活紧密相关的重重困难,是摆在新型城镇化建设面前的一大难题。

(二)新型城镇化进程失地中农民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推进城镇化的过程中,有个别地方政府企图降低城镇化建设成为。为谋取地方利益,不惜以牺牲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为代价。着眼于政府角度看,存在以下弊端:

1.以公共利益为借口低价征收农用地

我国《宪法》有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土地征用或征收时,需要按照一定的法律法规给予征收人适当的补偿。"我国《物权法》也有明确规定:"当个人需求与公共利益需求发生矛盾时,依照一定的法律法规,国家可以征用或征收土地,其中包括单位和集体拥有的土地以及个人房产。"由此可以看出征用农民土地应以满足公共利益为前提,但许多地方政府严重违背了公共利益在法律范畴内界定的含义,在发展城镇一体化过程中,喊着为了公共利益需求的口号,践踏劳动人民的心声,严重侵犯着其合法权益。

2.以情况特殊为名义,为非农建设违规征用农民土地

有些地方政府为扩大其地区利益,罔顾人民的意愿,喊着情况特殊的口号,公然强占集体用地以及承包给农民的合约内的土地,在强行征用的土地上进行其他商业活动。这种做法不仅使广大农民散失了对土地的支配权,农民的利益招到了损害,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国家的土地资源遭到了浪费。

3.税费与出让金过于偏高,土地以后潜在的增值未能享有

在城乡一体化发展中,即使在中央政府三令五申下,地方政府仍然从农民那里征缴过高的出让金地方政府土地,地方政府土地收入却有增无减。反之失地农民获得的征地补偿金一直偏低,很难公平的享受到土地增值收益。

从另一失地农民的角度分析,还存在着以下问题:

一是耕地被占用后农业收入大幅减少,同时进城就业困难也是广大农民都会遇到的问题。

其次,教育支出大,农民不堪重负。农村人口多,也没有严格的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因此每家每户的孩子普遍多于城市,这就使得在他们的教育问题上要投入很大一笔金额,更加重了失地农民的负担。

最后,失地农民大多缺乏发展资金。现阶段所有失地农民都涉及到转变生活方式的考验,然而苦于没有没有资金,因而不能实现其自身失地后的规划。

三、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民权益流失成因分析

(一)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不能充分保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1.公共利益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界定

法律规定只有在涉及公共利益时才能征收农村用地,却未予以公共利益明确界定,这就导致"公共利益"的范畴由地方政府随意规定。因而诸多现象,农民的土地被强行征收或征用,农民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等率见报端。

2.法律的时效性,维护不了农民的合法权益

土地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不完善。虽然《宪法》修正案确定了土地补偿和保护私有财产,从最高法的角度明确了农民的土地权益,但是其他《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等子法律之间却有严重冲突,这就给企图侵犯失地农民权益而满足自身利益需求的群体达到带来可趁之机。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着征地补偿标准偏离市场价、分配不合理、征地程序不规范等问题。

(二)农民依法维权意识淡薄,土地权益司法救济渠道单一

但新型城镇化过程中农民的土地权益受到损害时,一些农民无处维权,无法及时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1.失地农民依法维权意识不强。

由于广大农民严重欠缺法律知识,维权意识淡薄,致使其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不善于、不主动、不及时通过法律渠道来维护自己的土地权益。

2.农民土地权益司法救济渠道缺失。

宪法明确指出:"当人们享有的最基本权利受到外界损害时,法院必须给予受害者适当的帮助,维持他们生活的基本权利,从而保证司法的公平与和谐。司法救济渠道在城镇化表现的种类很少,因此出现一些农民采用过激的方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现象,为社会的稳定埋下了隐患。

司法救济是指当宪法和法律赋予人们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法院应当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对受害人给予必要和适当的补偿,以最大限度救济他们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但城镇化的过程中司法救济渠道极度单一,农民利益受损后,他们往往会采用一些偏激的方式来争取利益保护,这就容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三)金额补偿过于偏低,补偿模式过于呆滞

1.补偿渠道过于单一

我国主要基于如下两个补偿方式进行补偿;一是现金补偿;二是用户口代替土地使用权。这两种基本的补偿方式过于单一,已经不能很好解决城镇一体化出现的土地纠纷问题。

2.补偿金的算法不合理

目前土地补偿金的审计由当地政府一手操作,明理迎合着我国《土地管理法》四十七条第五款任何规定,暗地里一手操作审计价格,这样导致补偿金严重跟现实生活不相符合。

(四)政府公开信息透明度不高,农民表达意愿门道很少

法律明确规定,集体拥有农村土地的使用权,从法律流程显示,地方政府经常罔顾农民的意愿,直接跟村干部沟通就可实行征地,此外,由于征地过程中的公开程度低,往往土地在不知名的情况下就已经被征用了。

由此可以看出,农民的诉求没有渠道,主体地位也比较缺失,这也从中体现了农民权利得不到正当的维护,也没有相关的法律对此类事件保护农民的的基本利益。

综上所述,我们应当看到引发农民在城镇化过程中权益的流失并不是推行城镇化建设自身的过错所致,而是因上述与城镇化建设配套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不完善和科普法律知识的不全面导致的。

四、健全城镇化进程中农民权益保障机制的对策及建议

由于近年来因征地问题而产生的矛盾愈演愈烈,政府、开发商、失地农民三者之间利益平衡的问题便成为当今社会的一大热点。全国农村范围内因强制征地致使农民与开放商甚至各地政府产生的正面冲突日益凸显。这引发我们深刻思考,要切实全面的保护新型城镇化过程中失地农民的权益,从而为全面推进城镇化建设奠定坚实的基础。

(一)切实保障农民土地权益不收侵犯,加快农民土地权益保护立法进程

现阶段,随着城镇一体化进程的加快,经济发展速度已经远超前土地相关法案,土地相关法律已经不能解决日异月新的土地纠纷问题,而当前政府部门的立法相对比较缓慢,因此制订、修改土地相关法律法规显得刻不容缓。

1.赋予集体所有土地同国家所有土地平等法律地位

法律意义上上赋予的公有和私有产权是相对平等的,同时规定集体产权同国有产权这件也是相互平等的。这就意味着公权不能侵犯私权,同时国有产权也不允许侵犯集体产权。但据目前情况看,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存在畸形,想要把集体土地变为国家的土地也不是个能够简化的流程,必须有较高透明度,因为这是一种针对权利的平等交易行为。这就意味着,政府应制定一套完善的法律以保证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和国有土地产权在现实中享有平等地位。

2.国家只能因公共利益征收农用地才予以批准

鉴于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生产力迅猛扩大的"爬坡时期",政府必须加大力度扶持各行业提高提高盈利幅度。这就导致各地政府支持一些开发商在农村征用土地。因此为解决这一弊端,法律必须明确规定,政府只有当公共利益需要在农村征用土地时,才可在与农民积极沟通并得到准许的情况下实施征地。

3.细化农村征地程序,保证失地农民能充分行使知情权、参与权

城镇化过程中,政府想要征用农村土地,首先要提前出示公告,给土地所有者对其合理、合法性提出质疑的时间与机会。在得到征地批准后,需再次出示公告,并就征地补偿等问题与土地所有者进行协商,如存在争议,所有者可以提出申诉和申请仲裁。为实现此措施,政府应积极成立专门的土地法庭或土地法院,专门处理城镇化进程中由征地引发的纠纷和冲突。

(二)合理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建立利益分享机制

1.公平分配征收土地补偿款给失地农民

现阶段,政府在征收农用地后并不是按征收土地的实际价格,分配补偿金给失地农民的,而是选取了按征用土地的原用途进行补偿的方式,这使得征地补偿费明显偏低,这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不利于对农村耕地进行保护。

为了切实的保护农民利益,保证不以侵害农民权益为代价降低城镇化建设成本,政府应积极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着手:第一,尽快完善相关条款,如《土地管理法》,第二,相关价值之间的转换,应以土地市场价值作为征地补偿依据,协调以及分配土地产生的增值效益。第三,始终以市场作引导,缓解农民要求与国家补贴征地补偿款之间的矛盾。

2.健全规划利益分享原则

为实现征地补偿机制的多样化,可以建立多条渠道。其中就包括"以地换地"--以征地附近的土地作为交换分配给失地农民,也可以通过债券或股权的形式补偿给失地农民,力争为失地农民提供经济补偿、社会保障、就业服务等科学的切合实际的补偿。

对于那些征用后勇于做公益事业的农民土地,政府要为这一群体内的失地农民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基金,以保证他们正常生活。在城镇化建设中,农民始终处于最弱势地位,因而要充分尊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让广大农民参与土地增值收益的再分配,才能使广大农民充分的分享到新型城镇化建设的累累硕果。

(三)建立健全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妥善安置广大失地农民

在城镇一体化推进过程中,农民的安置工作以及农民社会保障要得到有效合理的处理,如果得不到有效合理的处理,会造成大批农民流离失所,给社会埋下不稳定的因素。可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着手:

第一,展开城市的怀抱,将他们纳入城市当中,同等享受城市福利,而绝不是将他们弃之不管;

第二,妥善解决他们安置工作。可从如下2个方面进行着手:一是提供相关的住宿,帮他们解决住房问题。二是稳定收入来源,政府可实行劳动培训,增加他们的劳动技能,从而增强他们再就业的能力。

1.完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完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主要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协调:

首先是养老保险方面,养老问题始终是广大农村农民关心的头等大事,政府对这一问题应加以特殊的重视,将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费和土地流转后的增殖收益纳入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并将这一部分资金分由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共同承担,并将失地农民这一群体中符合政策条件的农民纳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其次是失业保险方面,相关部门需要为失地农民这一群体制定有针对性的特殊失业保险方案。政府从分配给农民的征地补偿金中扣除一部分,纳入失业保险基金,而农民个人不再交纳失业保险费,以减轻失地农民负担。

最后在医疗保险的完善上,应有所作为。基本医疗保险是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中的重中之重, 必须得到政府的长期高度重视。在建立失地农民农村医疗保险制度的过程中,可采用共同承担的方式,就是让政府出资一部分,征地补偿款中筹集一部分,

2.积极拓展失地农民安置渠道

从农业生产角度出发,政府征收城市规划区外的集体农用地需采取以下四种方式: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以及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保证失地农民始终有基本的耕作农地继续进行农业生产,保证城镇化进程中广大农民的正常生活。

从重新择业角度出发,政府必须积极创造条件,为失地农民提供免费的岗位技能培训。在应聘条件相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为失地农民提供优先就业机会。

最后是异地移民安置方面,如果该地区确实不能为失地农民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那么可以以充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失地农民意见为前提,经政府统一分配,进行异地移民安置。

(四)强化宣传普法工作,提高失地农民维权意识

现阶段由于农民的法律意识不强,导致他们在土地权益受到侵犯时无法及时采用科学的方式维护合法权益,不仅农民的权益受到了危害,而且也威胁着社会稳定。所以,要做好法律宣传工作,提高失地农民维权意识,即法律是唯一维护自身权益的办法。

政府应为失地农民提供法律援助。失地农民、进城农民工都属于社会弱势群体,这一群体社会地位底下并且经济能力有限。因此,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在城镇化进程中受到侵犯时,根本没有足够的支付能力寻求法律途径及时维权。宪法中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广大农民身上根本得不到充分体现,这将会导致一些失地农民做出偏激行为,无形之中带给社会巨大的安全隐患。

由此可见,为失地农民提供多渠道的法律援助势在必行,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使农民的土地权益获得切实保护。

五、结论

对于广大农民来说,其拥有的土地和土地蕴涵的潜在收益是农民的根本利益所在。自古以来,土地一直是与中国广大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成原料,这就要求批准征收的每部分农用地都必须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因此,必须做到在法律形式上长期赋予和保证农民土地使用权,使他们有所保障。同时必须建立健全征地市场机制,做到以市场为导向,及时调控土地流转价格。

放眼长远的角度看,做到切实的维护农民土地权益,可从如下几点进行着手:第一点,是否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这是关键。主要要做到兼顾好农村土地与城镇化之间的关系。

第二点,充分尊重农民,切实关心农民的利益。把农民支持与否、受益与否、满意与否作为衡量地方政府工作的标准尺度。第三点,进一步健全城镇化过程中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完善相关制度,让农民从土地中获得实实在在的效益,让农民也分享到济发展硕果进而长期维持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稳定的大好局面,促进新型城镇化建设更加依法、有效、持续的推进。

参考文献:

[1]李奋生:城镇化过程中农民土地权益保护研究[J],经济与法制,2012年10月。

[2]周维:我国城镇化进程中失地农民权益问题的研究综述[J],科技创新导报,2011年04期。

[3]赵丽:保障农民权益需重视法律制度顶层设计[N],法制日报,2013年9月4日004版。

[4]立:城镇化进程中要充分尊重和切实保护农民权益[J],南方农村,2012年11期。

[5]陈吉红、黄培浩:浅议城镇化过程中失地农民权益的保障[J],决策与信息,2013年5月。

农村征地赔偿标准范文5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顺利进行,妥善解决被征土地人员的就业、生产和生活,促进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凡在我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工程、项目。适用本办法。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被征用的耕地(粮食地和蔬菜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人数;按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个劳动力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需要安置的劳动力人数。

第二章  征用土地的补偿

第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征地单位区别情况按下列标准支付以下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5倍计算;征用其他土地,按耕地的补偿标准减半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至3倍计算;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的平均每亩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标准减半计算。

(三)青苗补偿费,征用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的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折算补偿。其中,粮食地按一年种植两季折算,补偿一季;蔬菜地按一年种植三季折算,补偿一季半;自留地按蔬菜地补偿标准补偿。

(四)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根据核实的规格、数量,按地上附着物补给标准补偿。

(五)种养殖专业户补偿费。以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专业户证书为准,根据核实的品种、数量,按种养殖专业户补偿标准补偿。

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规划定点通知书之日起,抢种的农作物、竹木和抢建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地上附着物、青苗和种养殖专业户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由征地单位拨付给接收“农村非”劳动力的单位,并不再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征地单位交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刀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农村居民个人修建的地上建筑物拆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农转非”人员的住宅,按“《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30号)执行。

(二)拆迁农业户口居民的住宅,以《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或区人民政府的建房批准文件载明的正房建筑面积为准,由征地单位用相等建筑面积的住宅进行安置。安置时,相等建筑面积内互不补差;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由被拆迁的农业户口居民按新建住房综合价购买;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由征地单位比照新建住房商品价给予经济补偿。

(三)拆除经有权机关批准修建的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的附属房屋,按规定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四)拆除经有权机关批准修建且未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规定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五)拆除违法建筑和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涉及农田水系改造的,由征地单位按规定标准支付改造费用。

第九条  征用计税面积的土地,应报请农税、农业部门依法减免农业税,并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相应调整粮食合同订购任务。

第三章  劳动力安置

第十条  常住户口在征地范围以内的“农转非”人员。身体健康,能坚持常年参加生产劳动,男性年满16至54周岁,女性年满16至44周岁的村民,为“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以下简称安置对象)。

十六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不属安置对象。

安置对象的实际年龄计算,以市政府下达征地批文之日户口簿记载的出生年月日为准。

第十一条  对安置对象的安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的有关规定,由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征(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协商,采取多渠道予以妥善安置。具体安置去向和办法是:

(一)安置“农转非”劳动力,采取谁征地谁安置、谁用地谁接收的办法,由征(用)地单位负责安置。安置不完的。可向劳动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委托生产经营正常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其它企事业单位接收安置。

(二)安置对象对提供的安置单位不愿意去的,可以向承担安置责任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联系接收单位,但期限最多不超出一个月,逾期未能联系到接收单位的,应当服从统一安排。

(三)安置对象自动放弃统一安置的,可自谋职业。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与征(用)地单位签订协议,公证机关公证后。将安置补助费总额的70%发给本人用于自谋职业,其余拨付市保险公司作还本养老保险的保费。投保金额与月领养老金挂钩。也可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征(用)地单位同合并签订协议,公证机关公证后,将安置补助费全额发给本人用于自谋职业,其养老保险按国家对个体工商户的办法对待,纳入社会保险范围。

(四)对个别自愿继续留在农村的安置对象,鼓励他们到远郊土地较多的乡异地务农。

第十二条  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并纳入安置对象但正在服现役的义务兵,退伍回原籍后,由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安排就业。

第十三条  对征地后撤销村、组建制并有条件新办经济实体的,由当地区、乡政府会同征(用)地单位负责实施,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可按安置人数人平20平方米就近就地划拨土地,并核收征地成本费,修建生产经营设施,用于新办经济实体,安置“农转非”劳动力。其安置补助费按安置人数拨付给新办的经济实体。用于新办经济实体的土地为行政划拨土地。由被安置人员使用,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在确保“农转非”转动力安置的前提下。多余建筑物经过批准可以出租。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新办的经济实体,按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登记,由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土地被征用后,有条件保留原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应鼓励其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和安置劳动力,并可比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划拨土地。

第十四条  对有能力接收“农转非”劳动力的其他单位。也可划拨一定的土地,土地价格从优。

第十五条  “农转非”劳动力应在交地前安置完毕。

对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安置又急需用地的,经市劳动局审查批准可先进行待岗安置。并由征(用)地单位从交地的当日起,按月发给生活费至安置就业时止。

生活费发放标准,按市政府办公厅成办发[1991]38号文件的规定以年龄划线套定工资级别后降低一级工资加政策性补贴一并计算按月发放。发放时间从用地之日起至安置上岗之月止。

待岗期间,16至35周岁的每人每月发医药费3.5元,36周岁以上的每人每月发5元,包干使用。并可凭独生子女证按月领取独生子女费。

第十六条  “农转非”转非指标卡,由市计委办理,招工手续由市劳动部门办理。安置对象的动员体检和输送工作。由征(用)地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土地被征用后,拨给接收安置对象的单位的安置补助费为每人14000元;拨给自谋职业的安置对象的安置补助费为每人12000元。

第十八条  户口在征地范围内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的人员,属于安置对象的,由征(用)地单位将安置补助费拨付给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待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由劳动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安置对象中的民办教师年龄未满45周岁,本人愿意继续从事民办教育工作的,其安置补助费仍按每人14000元的标准拨讨。具继续从业学校由乡管理的。拨付给乡财政;由区管理的,拨付给区教委。

第二十条  “农转非”劳动力被安置到单位就业后,在定级调资、奖惩、退职退休、医疗保险以及子女升学、就业等方面,按《企业法》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农转非”劳动力被安置到单位就业后,因各种原因被辞退、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其本人档案和安置补助费的转移,按市政府成府发[1993]126号文件办理。

第四章  退养人员的安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的“农转非”人员为退养安置对象,享受生活补助费。男满50周岁但未满55周岁;女满40周岁但未满45周岁的,经本人申请也可作为退养安置对象进行安置。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的“农转非”退养人员,由征(用)地单位组织安置。安置后由征(用)地单位负责统一向市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农转非”退养人员的养老生活补助费投保手续。

市政府成府发[1993]96号文件规定的“农转非”退养人员,仍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以后“农转非”的退养人员。由征地单位按市政府成府发[1991]83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助费标准加粮油价格放开后的补贴,全部一次性拨付给市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养老还本保险的保费和医疗包干费。

(二)对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一九九一年五月三十日“农转非”的退养人员按成府发[1988]148号文计算,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农转非”的退养人员按成府发[1991]83号文计算,原代管单位可将原核定的生活补助费实际支付后的余额一次性划转市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养老还本保险的保费和医疗包干费。

(三)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前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原代替单位可将原核定的生活补助费实际支付后的余额一次性划转市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养老还本保险的保费和医疗包干费。凡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年满七十周岁的。每人不得低于1000元;未满七十周岁的每人不得低于2000元。

第二十四条  上述“农转非”退养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和医疗包干费执行统一标准,即每人每月按89元计算,由市人民保险公司按月每人发给生活补助费80元,医疗包干费9元。退养人员在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间,如政府提高“农转非”退养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时,市人民保险公司应根据资金运行增值情况,结合支付能力,综合测算上报市政府核准后,适当提高发放标准。今后如安置补助费增加,用地单位拨付给市人民保险公司的养老还本保险的保费也要相应增加。

第二十五条  对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以前已安置的“农转非”退养人员。代管单位未向市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应继续逐月发放生活补助费和医疗包干费,但发放金额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

“农转非”退养人员死亡时。市人民保险公司退还给其继承人的本金,按投保时的实际划缴金额计算。

第二十六条  “农转非”退养人员本人自愿,可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由保险公司按月适当提高生活补助费和医疗包干费标准退养人员领取生活补助费和医疗包干费终止后,保险公司不再退还保险本金。

第二十七条  “农转非”退养人员投保的养老保险基金由市人民保险公司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接受财政、审计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挤占。“农转非”退养人员养老保险基金(含业务费)参照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免缴有关税费。

第五章  农村集体所有财产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应由被征地单位及其所在乡和征地单位组成清产核资小组进行清理,并予登记造册和公布。在办理征用土地期间,集体所有的财产由清产核资小组代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挪用、哄抢、私分、平调、截留和转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成建制撤销村、组的,其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由市、区人民政府与有关乡、村产后处理,用于发展生产、经营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未撤销村、组建制的,且集体所有的财产由征地单位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后,由被征地村、组负责搬迁。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乡镇企业和农业生产经营设施根据规划要求需要搬迁的,由征地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后,自行负责搬迁;根据规划要求可以原地保留的,由该乡镇企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征地单位对被征地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集体所有的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按有权机关的批准文件或《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房屋使用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经征地单位核实后,按规定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二)乡镇企业和集体公益财产的搬迁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由征地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按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本章所称农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的动产、不动产和债权债务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及其他有关费用标准,由市国土局会同市农委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准备行其是。对违反本办法的,上级行政机关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农转非”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处罚,以及“农转非”人员申请复议、起诉事宜,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对征用土地补偿和劳动力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青白江区、龙泉驿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由市国土局和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我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

表一           土地补偿费标准

--------------------------------

| 类 别  |  补偿标准      |        备      注              |

|        |(元/亩)      |                                |

|----+--------+----------------|

|蔬菜地  |  9000.00|蔬菜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

|        |                |按1800元计算,补偿5倍。    |

|----+--------+----------------|

|粮食地  |  6000.00|粮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

|        |                |按1200元计算,补偿5倍。    |

|----+--------+----------------|

|其他土地|  3000.00|按粮食地的补偿标准减半补偿。    |

--------------------------------

表二     青苗补偿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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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补偿标准  |            备    注              |

|      |(元/亩)  |                                  |

|---+------+-----------------|

|蔬菜地|            |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1800|

|自留地|900.00|元,按一年种植三季折算。补偿一季  |

|      |            |半。                              |

|---+------+-----------------|

|粮食地|600.00|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1200|

|      |            |元,按一年种植两季折算,补偿一季。|

------------------------------

表三  地上附着物补、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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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征地赔偿标准范文6

目前农村宅基地纠纷问题及解决对策在社会中是一项常见问题,目前根据国家近几年出台一些法律法规针对农村宅基地纠纷问题,在农村宅基地纠纷问题及解决对策过程中,都需要按照国家标准进行保护,本文针对这一问题进行详细的探讨,为农村宅基地纠纷使用,减少问题发生进行强有力的保障,从而提高农村土地使用发展。

2农村宅基地内涵及基本类型

通过合法批准和使用建设住宅农村集体土地叫做农村宅基地,该宅基地使用人员依法享有使用权益及占有权利.同时宅基地使用权人员可以对其利用住宅及附属设施,从整个权属性来看,农民集体性宅基地所有权与农民单独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益还是有很大区别,但是也存在很大连续,我国法律针对宅基地赋予法律特征。所以将宅基地使用权益作为一项新型权益,正因为在这种特殊性存在,很多农民将宅基地在符合国家规定下,并且在不违背村集体所有权人员意愿下,才可以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所以宅基地在进行流转过程中受到限制,一般概况为:面积、无偿使用、限制流转和低压、一户一宅;对于宅基地进行流转过程中,可以分为几种类型,按照宅基地来源划分可以分为村民获得宅基地或第三人进行流转;按照流转主体进行划分,可以分为:国家征收、农村集体组织回收、农民自发流转。

3农村宅基地流转纠纷的主要类型及特征

3.1从纠纷形式来看,主要分为传统和新类型两大类

以往的宅基地产生主要纠纷为以下几种状况,分别是:买卖、交换、继承、收押、出租等;这些都会涉及到农地之间关系,使得双方利益受到冲突、纠葛,所以在进行处理宅基地问题就会产生比较大难度,而通过以往经验来看,新型宅基地问题主要包含入股、信托开发等,这些都会使整个问题更加复杂。

3.2从纠纷的起因来看,纠纷产生的原因复杂多样

宅基地纠纷问题多半来源于农村土地增值,随着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口头协议、不公平流转债集体引发纠纷;还有一些宅基地进行纠纷后进行抵押但是无法进行处置;村集体为公益进行宅基地回收产生纠纷问题。

3.3从纠纷内容看,涉及的争议内容相当广泛

其中主要包括宅基地使用权及归属权;宅基地流转合同认定、流转后财产归还、相关人员身份确认、赔偿损失、赔偿标准、流转后宅基地归属办理、产生收益分配等。

4农村宅基地流转纠纷解决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4.1农村宅基地流转的现行法律规定不完善,导致纠纷解决缺乏确切的指导规范

对于宅基地进行流转过程中需要建立较深的保障制度,这些内容需要在传统立法观念中,在传统观念中,宅基地制度就是保障弱势群体农民居住权利,在目前保障体制不健全情况下,暂时禁止宅基地进行自由流转,同时也将农村房屋买卖从大市场中分离出来。限制交易主体,防止出现占地、一户多废弃等现象。而目前对于宅基地法律法规不健全,在进行宅基地流转过程中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导致宅基地流转出现很多问题,在进行宅基地流转过程中仅仅只能靠《民法》、《土地管理法》进行解决宅基地问题,正是由于法律规范稀缺,导致宅基地问题层出不穷。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受到集体所有主体的多级型规定被阻碍了。针对目前集体土地所有权中,我国法律规定其为主体,并在《宪法》中定为集体所有,而在《民法》中定为二级所有,这种模糊不清概念,导致问题进一步扩大。

4.2司法救济效率相对较低,司法权的有限性无法解决夹杂在宅基地流转纠纷中的其他社会矛盾

而宅基地在进行纠纷处理过程中,表面都是民事利益,其中都是对于房屋归属进行诉讼,通过向集体退出原有宅基地形式,重新获取安置指标,导致法院很难进行判断,从判断程序上来看,整个诉讼条件很难解决目前问题,给法院也带来很大压力,而且诉讼条件与非诉讼调解很难进行连接,导致问题很难解决。

4.3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房屋强制登记制度尚未建立,行政部门不配合加剧纠纷处理难度

在进行宅基地所有权登记过程中,由于一些制度缺失,导致造成纠纷,加大了案件处理暗度,很多案例显示出农村宅基地纠纷最多为房屋买卖转让出现纠纷,一些转让方及买方双方权利并不是明显,缺乏房屋登记表、审批文件,进行申请征地补偿,很多买卖双方没有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导致法院判决时不能做出正确判断。

5完善农村宅基地流转纠纷解决机制的对策

5.1逐步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需要建立完善宅基地流转办法,增强办法可操作性,并对农村委员会进行修订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该办法重视农村土地归属状况,并同时对规范及宅基地比较完全人民进行证件发放,同时将宅基地统一到相关部门中,将所有工作进行集中化处理,方便后期管理和规范。明确行政部门、村集体角色,需要他们为弱势群体进行提高良好服务,科学合理安排宅基地纠纷处理办法,增加宅基地自由处分权利,将这些问题进行监督,时刻纠正宅基地流转过程中违法行为。也要提供流程、合同、服务。

5.2注重宅基地流转纠纷源头化解

由于宅基地流转产生问题较为常见,在法律出台之前进行宅基地开放,同一在此定居人员进行出租买卖,也可以增加入股方式将实物转换成价值状态,满足农民需求,同时需要对于利益分享机制上进行创新,充分了解村民民意,努力实现宅基地最终目标。随着宅基地流转产生收益进行分配,将流转税提交给国家,让政策出台收益分配标准,加强集体对利益监管,将所得利益进行规划使用。

6结束语

减少农村宅基地纠纷问题及解决对策是实现农村土地使用的最终目标。农村宅基地纠纷问题及解决对策是一种具体举措,为了使农村宅基地纠纷问题进行解决,需要在人力、物、环境、管理几个方面,快速从每个方面进行研究,保障农村土地使用正常运行是做大做强的必由之路,为了减少整体农村宅基地纠纷并正常使用,需要按照国家制定进行处理,将每个专业人全部技能发挥出来,减少问题发生,这样能加快农村土地使用的发展,在竞争日趋激烈的市场经济环境中,农村土地使用也是需要不断加强。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农村宅基地纠纷许多问题面临巨大困扰,加强农村宅基地纠纷正常运行更显的尤为重要。

作者:陆艳明 单位:田阳县田州镇人民政府建设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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