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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范文1
【关键词】土地征收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使用权流转
【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标识码】A
土地征收是一项重要的土地法律制度。2014年1月20日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加快推进征地制度改革”。2014年9月29日下午,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五次会议上也提出“要探索集体所有制有效实现形式,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因此,我们必须认真、深入地思考、探讨和研究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
立法评介
土地征收专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补偿为前提,强制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活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尤其是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决定了土地征收的不可避免。
为了规范土地征收活动,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十条第三款)《土地管理法》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二条第四款)这两条立法规定奠定了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法律基础,也构成了我国现行土地征收制度的基本内容。同发达国家的土地征收相比,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存在着明显的硬伤。这些硬伤的主要表现是两个“不明确”:征收的前提不明确和征收的补偿不明确。
法律制度的缺陷必然导致法律实践的扭曲和走形。在这一硬伤明显的土地征收制度的助推下,我国土地征收活动很快步入了快车道。在这条快车道上,政府征收土地的欲望日益膨胀,征收土地的速度一年比一年快,征收土地的数量也一年比一年多。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报告显示,“1990年至2002年间,全国非农建设占用耕地4736万亩;2005年征地面积445.4万亩,2010年猛增到688.9万亩,年均增幅超过9%。预测至2030年,被征耕地将超5450亩。”①在这些数量巨大的土地征收中,有些是必需的,是正当的。但是,其中也有很多是不必要的、不正当的滥征、滥用。这些滥征、滥用行为,既造成了土地浪费,又危害了粮食安全,更加剧了征收者与被征收者,也就是国家、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之间的矛盾对立和利益冲突,严重的还会造成、流血事件发生,进而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影响社会的和谐与安全。因此,我们亟需克服我国现行土地征收制度的硬伤,迅速完善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只有这样才能逐步克服,乃至杜绝土地征收中的滥征、滥用现象,确保我国耕地的18亿亩红线不被突破。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必须尽快从明确土地征收的前提和明确土地征收的补偿两个方面完善土地征收制度。
明确土地征收的前提
为了严格土地征收活动,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权益,我国《土地管理法》将“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设定为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的唯一理由,同时也是我国土地征收的唯一前提。关于这一点,立法是明确的,学术界的认识也是统一的。但是,由于其中“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模糊不清,最终导致了我国土地征收前提的不明确。因此,为了清楚土地征收的前提,就必须首先对“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进行界定。
何谓“公共利益”?我国的土地立法一直采用高度概括和抽象的模式界定之。由于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和领导意志时常成为土地征收的先导,因此,“公共利益”在征收过程中总是被政府以“政府规划”、“城市规划”、“发展需要”的方式作扩大解释。这种扩大解释被经常和广泛运用,致使不少出于商业目的、经济目的的用地时常冒充公共利益,国家征收土地的初衷也往往被曲解甚至歪曲。对于“公共利益”的这种扩大解释,是导致我国目前土地征收市场混乱,导致不当征收和土地不当流失的最主要原因,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注意和重视。
如何明确“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不同国家的立法做法是不同的,学术界的认识也是不统一的。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列举兼概括式的立法体例对“公共利益”进行法律规范,其立法结构为列举+概括。即:国家机关和军事事业用地;交通、水利、能源、供电、供暖、供水等公共事业或市政建设用地;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绿化、慈善机构等社会公共事业用地;国家重大经济建设项目用地;其他由政府兴办的且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用地。其中前几项为列举,最后一项为概括。
“列举+概括”的模式较之于以往的单一列举和单一概括模式具有三个明显的优点。第一,规范性强。由于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可以进行土地征收的公共(益)事业,也就为土地征收确立了一个法定的、严格的标准,能够保证土地征收权的规范行使;第二,限制性强。由于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可以进行土地征收的公共(益)事业,也就限制了那些为了商业目的而进行的土地征收;第三,适当的灵活性。由于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可以进行土地征收的公共(益)事业,最后一项使土地征收具有了一定的灵活性,便可以适应迅速发展、不断变化的经济形势。
明确土地征收的补偿
土地征收,必然会影响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的生产和生活,严重的还会影响到他们的生存与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要求征地主体对其进行补偿便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充分肯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的补偿诉求,明确规定征地过程中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给予补偿”。这就是我国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的全部立法规定,也恐怕是世界上“最原则”、“最高度概括”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实践表明,寥寥“给予补偿”四个字难以真正架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同时,仅仅依靠“给予补偿”四个字也无法保证土地征收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当重点从补偿原则、补偿主体、被补偿主体、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程序等方面架构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使之不断具体、明确、清楚、可操作。
补偿原则。法律原则之于法律制度建设的意义是巨大的。在土地征收补偿中,我们必须首先确立科学的、切实可行的补偿原则。笔者认为,在土地征收补偿中,应当坚持以下三项法律原则。
第一,直接补偿与间接补偿相结合的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便丧失了进行农业生产建设活动的物质基础,农村村民也丧失了生活的主要来源。这种丧失,既有当前利益的丧失,也有长远利益的丧失;既可能影响眼下的生存,又可能影响到长远的发展。因此,在土地征收补偿中,征收人一定要兼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的长短期利益,通过直接补偿和间接补偿措施,使失地农民眼前能够生存,长远能够发展。一般而言,直接补偿针对的是当前,间接补偿针对的是长远,二者之有机结合才能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既无远忧,也无近愁。
第二,货币补偿与非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原则。货币补偿在各国的土地征收补偿中均是最主要和最经常使用的一种补偿方式。我国《土地管理法》也将货币补偿作为一种主要的补偿方式,并对之做了具体规定。实践证明,货币补偿是必须的、必要的,但却不是万能的。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绝大多数失地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已不再满足于单一的货币补偿。他们经常向土地征收人提出一些非货币补偿的要求。合情、合理、合法的非货币补偿要求,应当得到理解、支持和满足。
对于农村村民的这些非货币补偿要求,有些市县人民政府已经开始了积极实践。近些年来,一些市县人民政府陆续创造出了“社保型补偿”、“就业型补偿”、“培训型补偿”、“房东型补偿”、“股东型补偿”等多种多样的非货币补偿形式。这些非货币补偿形式,满足了农村村民的实际需求,深受广大农村村民欢迎,值得肯定和推广。
第三,从宽补偿与从高补偿相结合的原则。补偿说到底是一个经济问题,其核心是补偿是否充足的问题。补偿是否充足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个是补偿的范围,一个是补偿的标准。前者决定着补偿的广度,后者决定着补偿的深度。与其他国家的征地补偿相比,我国的征地补偿明显不足,主要表现在补偿范围偏窄和补偿标准偏低两个方面。这种不足已经影响到了被征地农村村民的实际生活水平,也影响到了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和农村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在土地征收补偿中,土地征收人应当结合当地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适当拓宽补偿的范围、不断提高补偿的标准,尽可能从宽、从高地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提供补偿。
目前,不少市县人民政府,尤其是发达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已经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和幅度内,给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以较高,甚至是极高的经济补偿,受到了广大农村村民的欢迎和好评。
补偿主体。土地征收补偿主体的确定,可以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加以认识和确定。从理论角度来看,国家是唯一的补偿主体。之所以由国家进行补偿,是因为国家是唯一正当、合法的土地征收主体和土地征收中最大的受益者。从实践角度来看,市县人民政府是实际的、具体的补偿主体,由其代行国家履行征收补偿的义务。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件以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征收主体、补偿主体、案件被告的做法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被补偿主体。关于被补偿主体,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和征收补偿实践都是一致的,均将被补偿主体确定为两个,一个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个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村村民。有所不同的是,两个被补偿主体承载的补偿内容是不相同的。一般而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载;当征地补偿为非货币补偿,尤其是与身份相连时,则其承载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村村民。
无论哪种承载,都必须以土地征收协议的方式进行,都必须保证补偿的及时到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载的补偿协议中,应当切实保障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补偿费直接、及时、如数的支付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防止层层克扣、关关扒皮的转移支付现象;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承载的补偿协议中,应当切实保障补偿协议面对具体的农村村民,并征求其家庭成员的意见,杜绝和减少代签、漏签现象。
补偿范围。补偿范围解决对什么进行补偿的问题,决定着补偿的广度,是土地征收补偿中的一个核心问题。
关于补偿范围,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规定,其规定有粗有细,所涉范围有宽有窄,项目有多有少。如日本土地法的规定就相对较细,补偿项目较多,补偿的范围也相对较宽,其将下列损失均纳入补偿的范围:征用损失补偿,按被征用财产的经济价值计价补偿;通损补偿,即因征地而通常可能受到的附带性损失补偿。包括地上建筑物、设备、树木补偿;迁移费补偿;歇业、停业补偿;营业规模缩小补偿以及农业补偿和林业补偿;少数残存地补偿;离职者补偿;事业损失补偿。相反,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的规定则相对较粗,补偿项目较少,所设定的补偿范围也相对较窄,如德国法仅下列损失纳入补偿的范围:土地或其他标的物权利损失补偿;营业损失补偿;征收标的物上的一切附带损失补偿。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也仅将下列损失纳入补偿的范围:地价补偿,改良物的补偿和接连地的损害补偿。多年来,我国土地立法基本采用了德国和台湾的立法模式,一直将土地征收补偿范围严格限定在与被征收土地有直接联系的经济损失上。在这样的立法思想指导下,《土地管理法》将征收补偿的范围严格限定在以下三个方面:土地补偿;安置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
对比各国关于补偿范围的立法规定,我们不难发现,与其他国家征收补偿范围的规定相比,我国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明显偏窄,补偿项目明显偏少。这种过窄的补偿范围之规定,不利于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土地征收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应适当扩大。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考,《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在原有三项补偿的基础上,扩大了补偿的范围和项目,规定: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与社会保障费用,农村村民住宅补偿,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和青苗补偿。2014年1月20日国务院的《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也要求:“抓紧修订有关法律法规,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改变对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办法,除补偿农民被征收的集体土地外,还必须对农民的住房、社保、就业培训给予合理保障。”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补偿范围无补偿项目都是由国家立法决定的,也就是说补偿范围是法定的。补偿范围的法定性决定了在法定补偿范围之外,土地征收人不得进行补偿,被征收人也不得要求和强迫土地征收人进行补偿。
补偿标准。补偿标准解决补偿多少的问题,决定着补偿的深度。同补偿范围是法定的一样,补偿标准也是法定的,往往也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之。
关于补偿标准,我国《土地管理法》采取了两种不同的规定方法。一种是直接规定。如《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植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偿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偿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另一种是授权规定,即间接规定。如《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第二款也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无论是哪种规定,都难逃学术界对我国现行补偿标准立法规定的非议。这种非议直指我国法律关于补偿标准规定的两个明显不足:一是补偿标准偏低;二是有些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具体。
第一,补偿标准偏低。从现行立法规定来看,我国现行的征收补偿标准,是一个不折不扣的低标准、死标准。用这样的标准进行补偿,既可能加剧农村村民与政府之间的对立情绪,也会影响政府与村民之间的关系和国家建设的顺利进行。
针对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偏低的情况,学术界呼吁修改的呼声渐高。有的研究者建议:应以市场价格为标准进行土地征收补偿。②对于这种观点,笔者实难苟同。因为,首先,我国只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而无土地所有权交易市场,法律禁止和打击任何形式的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既然不存在土地所有权交易市场,土地的“市场价”当然也就无从谈起。其次,即便我国存在土地所有权的交易市场,但由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无偿取得的,其间并没有取得人的劳动凝结,因而也不能适用商品等价交换的规律进行等价交换。有的研究者则提出可通过区分土地征收目的的方法,分别制定不同的征收补偿标准:即以公益为目的的土地征收,其征地标准按照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以非公益为目的的土地征收,其征地补偿标准应适当提高。③理由是,因为国家为公益目的征收集体土地后,通常以划拨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提供给公益事业者,因此,其征地补偿标准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是合乎情理的;而非公益目的的土地征收,因其营利性,国家通常在征收后,将土地使用权以出让的方式提供给非公益事业用地者,因此,其征地补偿费用应与土地的市场价格成正比例。该观点提出者的愿望是好的,但是,该主张却存在着一个致命的缺陷,那就是将征地区分公益目的的征地和非公益目的的征地的做法是违背法理的。因为非公共目的用地并不符合土地征收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担心,一旦我国土地法中确立这样的制度,不仅不能从根本上起到控制国家征收权的作用,相反却可能会助长业已存在的土地征收权滥用之风,影响对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④
对于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规定的这一不足,笔者认为,应当结合不同时期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在辖区内区片综合地价以下,根据辖区内统一的年产值标准,以不断提高补偿标准的办法予以纠正和克服。据透露,即将公布的《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就拟采取在现行补偿价格基础上增加十倍的办法对农民进行补偿。
第二,有些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具体。我国《土地管理法》仅对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做出了具体规定,对征收其他土地的补偿标准以及地上附着物、青苗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标准只做了授权规定而未做具体规定。这种只授权而不做具体规定的标准制定方法,时常会导致补偿标准的层层降低,也同样会影响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笔者建议,应依法收回这种授权,并在《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其他土地以及地上附着物、青苗和村民安置的具体标准,至少应做出原则性的规定或者对补偿的上下线做出规定。
补偿程序。关于补偿程序,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做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的程序可以划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土地补偿方案的制定。补偿方案的制定是土地征收补偿实施的前提和基础。征地方案确定以后,土地征收人就应着手制定土地补偿方案。制定补偿方案应在实地调查的基础上进行。实地调查应当注意:调查应由征地方和被征地方共同进行;调查的范围包括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数量,农村村民的人口数量、结构,地上附着物的类别、数量、经济价值,地上青苗的种类、数量、经济价值等内容;调查的数据应该准确无误,并已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共同签字确认。调查结束后,征地方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实地调查的基础上制定补偿方案。补偿方案应当载明补偿机构、补偿对象、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时间和期限等内容。
第二,土地补偿方案的公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补偿方案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其他有关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对征地补偿方案进行公告,就是对征地补偿公开,让征地补偿透明。这既是法律的规定,也是被征地单位和村民的希望,更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当然要求。公告征地补偿方案,既保护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知情权,方便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社会监督,又可以避免因土地权属等不清而产生的纠纷。因此,市县人民政府必(下转79页)(上接33页)须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及时地在适当地方依据法律的方式对补偿方案进行公告。
第三,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的意见。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有关规定,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公布以后,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对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的意见和建议,以保证土地征收补偿的公平与合理和土地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四,公布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补偿费用分配是否及时、合理,使用是否正确,关系到村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予以公开,同时还应当在有效的监督之下进行。关于补偿费用的收支公开和使用监督,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一般而言,对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的监督则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种是政府部门,主要是农业和民政部门的监督;一种是农村村民,包括全体村民在内的监督。政府部门依职权进行监督,农村村民依社员权进行监督。法律保障政府部门和农村村民的依法监督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阻挠和干涉。
深度思考
土地征收对中国社会的影响是深远的,我们在肯定土地征收制度巨大作用的同时,也不能高估它的作用和价值,更不能将所有土地需求寄身于此。过去,我们就是将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中的所有土地需求寄身于土地征收制度,因而导致了土地所有权市场(一级市场)、使用权市场(二级市场)的混乱,导致了土地财政的不断升级,导致了政府征地权的不断膨胀,导致了土地的大量浪费,导致了众多的土地纠纷、土地争议、土地矛盾甚至是土地流血事件,教训是深刻的。
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进程对土地的需求数量是巨大的,其中,既有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公共用地需求,也有以实现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商业用地的需求。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旨在满足公共用地的需求,而无法满足商业用地的需求。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在坚持土地征收制度的同时进行制度创新,以满足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中商业用地的需求。这一制度的创新,就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制度。所谓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是指农村集体组织、乡镇企业及农户等依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将其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通过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入股等方式有偿让与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行为,其实质是使用权主体的变动。其中,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由集体所有的,用以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宅基地、乡镇企业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等。
建立健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是盘活存量土地,实现土地资产保值增值的必然选择,是增加农民收入,妥善安置农民生活的必然选择,是减少城镇用地的一次性投资,加快城市化进程的必然选择。因此,我们应当尽快从以下四个方面构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一是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范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范围包括地域范围、用途范围和流转使用主体范围。二是严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条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是已经依法批准作为建设用地或已经依法批准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而且要权属清楚,程序合法,用途符合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的要求。三是建立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相适应的土地产权制度。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应在明确农村土地产权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有偿、有期限、可流动的使用制度。四是明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具体形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具体形式应当多种多样,包括出让、转让、租赁、联营、作价出资(入股)等,同时,为了推进农村土地整理和农民向小城镇集中,还可以采用土地置换的方式。
总之,我们应当并用土地征收制度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制度来满足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中日益增长的土地需求,也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克服目前土地征收中的滥征、滥用行为,才能构筑起我国多元有序的、健康发展的土地供给市场,也才能真正助力中国经济的腾飞与繁荣。
【注释】
①转引自王权典,邓定远:“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立法困惑与破解模式”,《第六届中国农村法治论坛论文集》。
②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74页。
③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的法制建设》,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9页。
现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范文2
关键词:农地征收;完善立法;改革制度;保障权益;失地补偿
加速城市化是我国“十二五”规划的重大战略抉择。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用征收,大量的农业用地变成非农业用地,大批农民成为失地农民。并且由于我国二元经济社会结构的现状以及法律法规不完善等原因,导致农民失去土地的同时,也失去了附着于土地之上的一系列权益。失地农民的生存状况每况愈下,不容乐观,其生存和发展问题已经演变为一个令人关注的社会问题。作为宏观调控和征用征收土地主体的政府,应该履行怎样的责任来解决城市化进程中产生的各种失地农民问题,切实维护失地农民的利益,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一、农民失地成因分析
第一,缺乏和法治观念,公权扩张,私权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
的基本要求是明确界定公权和私权的范围,将公权的行使严格限定在法定范围之内,防止其任意扩张侵犯私域。由于我国缺乏法治传统和意识,权力行使较少受到限制,私权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土地征收中任意侵犯集体和农民权益的现象十分普遍。
第二,法律规定不完备以及不同法律规定间的矛盾,导致征地权运用的不规范甚至征地权的滥用。
我国土地征用权的法律规定主要来自《宪法》、《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土地征用权的规定相互矛盾,从而导致土地征用权的滥用。征地权被滥用,征地范围扩大,使得一些盈利性质的用地也须征为国有,开发商的高回报率以及远远高于征地补偿的土地出让价格让农民感到不公平,黑市交易事实上成为农民的理性选择。
第三,征收制度的缺失,现行征地制度没有充分尊重农民的财产权。
现行土地征用制度,在承认农民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同时,在征地时又剥夺了农民对集体土地拥有的所有权及其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使农民的土地集体所有权虚置,土地所有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
第四,政府在政策执行过程中滥用权力。
由于我国土地制度存在不健全的方面,政府官员在畸形政绩观的驱使下,利用土地使用制度的不完善和其所掌握的征地的主动权,把土地当作第二财政,以地生财,赚取快钱,从而出现了“低征高卖”现象。
第五,农地征收补偿原则不合理,现行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低。
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征收的补偿原则未作明确规定,国家有关部门的文件中一般规定为合理(适当)补偿,实践中也一般采取合理补偿标准。在补偿标准中,适当或合理标准是最低的补偿标准。
二,应对失地农民问题的对策
第一,加强对失地农民问题的认识,更新立法理念,贯彻私权保护原则。
对于我们这个公权过于发达、私权屡遭漠视的国度而言,当今之要义则是唤醒人民的权利意识,拓展人们的自由空间,激发人们的创造性。法治是我们总结历史教训后作出的理性选择,而法治的精髓便在于依法限制公权、保护私权。正是基于此,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庄严向世人宣告:“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宪法的精神应当成为制定其他一切法律的指导思想,土地立法自然不能例外。
第二,以保障农民权益为核心,改革征地制度,严格限制征收权的滥用。
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过程,不应是一个简单的行政过程,而应是一个平等的财产权利交易过程。必须完善有关法律,确保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完整性与国有土地产权的平等性。政府只有为“公共目的”才运用强制性的征地权。为了防止滥用公共目的征地,对政府强制性取得土地要有严格限制,对征地目的和范围都要有严格的界定。
第三,落实和保护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
由于有些法律法规之间出现相互矛盾现象,某些规定本身既违反了宪法,又进一步公然侵犯了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完全权利,所以必须做到违宪必纠,还农村集体(全体村民)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地位。
第四,健全土地征收法律程序,增强征收的公开性、公正性。
健全而正当的法律程序是防止国家征收权滥用的保障。健全我国土地征收的法律程序,应建立批前协商、听证制度,增强征收程序的民主性、公开性;设立事前补偿程序,防止补偿款的拖欠和截留;完善事后公告、复议、诉讼制度。土地征收方案批准后,政府部门应及时在征地地点公告,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如果对征收补偿和安置方案不服,可以提起复议,复议后仍不能够得到解决的,可以提讼,寻求司法救济。
第五,完善征地补偿制度,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尽量弥补农民损失。
对于征用农村土地的补偿,必须考虑失地农民的养老、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障费用等多方面的因素。征用农村土地的补偿费用,应该和土地的市场价格差不多。只有这样,才能使失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致下降,才能使失地农民有资金用于新的创业,才能使失地农民没有被剥夺感,心理不致失衡。确定了补偿费用后,还必须保证补偿费按时、足额发放到农民手中,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六,为失地农民可持续生计权利提供法律保障。
失地农民作为弱势群体,在其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时,由于缺乏足够的能力支付寻求政府行政或司法救济所需要的成本(如时间、金钱、知识等),客观地要求为失地农民提供多种方式的法律援助,从而在法律层面上保障失地农民可持续生计。重点是要尽快建立农村土地产权的法律制度,包括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和处分权的法律确认。
三、结语
我国的城市化已进入高速发展的时期,在农地征用方面面临着许多的问题。由于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及某些有关法律在征地权行使和征用范围方面和在征地补偿方面都存在缺陷,造成了征地权的滥用、征用范围的扩大以及征地补偿的不足,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土地黑市的形成以及土地利用效率的损失;与此同时,征地过程中,农民的利益往往得不到维护,大量失地农民的生活得不到保障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有鉴于此,我国现行农地征用制度亟待完善与进步。(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参考文献:
[1] 商春荣,《土地征用制度的国际比较与我国土地资源的保护》,《农业经济问题》,1998第5 期。
[2] 卢丽华,《加拿大土地征用制度及其借鉴》,《中国土地》,2000年第8期。
[3] 李珍贵,《美国土地征用制度》,《中国土地》,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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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包永辉,陈先发,乱征地引发无地无业之忧,瞭望,2003,(23):16~ 18。
现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范文3
关键词:人的城镇化;立法现状;补偿制度不足;完善补偿制度
征地补偿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下的重要制度,对于加快城镇化的发展、完善基础设施等都有重大影响,征地补偿制度作为我国征地制度的最主要问题,是我国现行征地制度备受的焦点,同时也是我国现行征地制度改革的难点。“人的城镇化”是一项系统工程,须统筹推进,须循序渐进,在此背景下,土地征收更需要弥补不足、完善制度。
一、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2004年宪法修正案颁布以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的概念比较模糊。直到第四次对1982年宪法进行修正以后,才对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作了区分。
在宪法层面,在2004年以前的宪法中,并没有区分土地的“征用”和土地的“征收”,而且在现实实践中,“征用”与“征收”的程序与补偿方面也不同,所以这就意味着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直到2004年《宪法修正案四》对宪法第10条第3款进行了突破性的修改,而该宪法修正案使土地征用与土地征收的区分第一次在我国的宪法层面上得到了明确,从而为我国在处理征收补偿问题时提供了宪法基础。
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层面来看,第一、《决定》第3节的第12条至第15条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的重点和核心内容的重视。第二、国土资源部2004年的《意见》中,关于征地补偿标准的描述对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制定、统一年产值倍数确定、征地片区综合地价的制定以及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也做出了意见;同时对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途径、征地工作程序、征地实施监管方面也做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
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的不足
1.征地的补偿方式不科学
第一,补偿的标准不科学。目前来说,我国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土地的补偿费用都是按照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倍数计算出来的。但是每亩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统计起来很困难,第二,土地的使用性质不相同,比如在土地上种蔬菜和种粮食产值肯定不同。因此在算补偿数额的时候按照全乡平均年产值计算是非常不科学的。第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补偿标准,也使得补偿费用低、补偿标准不统一。
土地是农民的根,那些失去土地的农民,因为市场配置劳动力,文化程度低的农民想要找到一份工作十分困难,对于他们来说,补偿费用就是他们的唯一生活来源,而那些微薄的补偿只会使他们的生活更加贫困。
2.征收补偿过程中的监督缺位
如今我国的征地补偿监督流于形式。基本全靠行政权力的自我约束,而没有司法程序的监督保障。相关的法律法规中,虽然做了一些规定,例如如果征地的单位不按征地的批准用途使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批准可以行使他们对土地的回收权,但是这一规定仅说明了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后果,对于怎么监督和如何确定责任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即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了监督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闻不问,而法律有没有给他们相应的权利。更何况,在实际生活中,农民参与监督少之又少,对征地补偿的监督就只能是表面工作罢了。
3.补偿标准的标准低、范围小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相关规定内容,如今国家对农民用地进行严格的控制,但市场对土地的需求量却很大。供求关系的失衡必定造成土地抬价,而以年产值作为计算征地补偿标准的方法却没有考虑过土地的市场价格,补偿标准低是其必然结果。
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
1.明确合理的征收补偿制度
我国可以采用目前各国通行的做法,不但考虑土地原有用途,也要对土地的附着物进行补偿。对被征收的土地进行市场评估,然后再提出补偿办法。此外,对于土地征收补偿数额的标准,也应该修改先前所规定的依照产值倍数的计算标准。过去国家的征地补偿国家意志体现的太强,如今土地的,土地的价格市场价值的标准已经确立,随之市场的变化改变征地标准也会使得其更加的合理,公平。
2.建立多元化的土地征收补偿方式
如今我国主要靠货币来补偿,除了货币补偿,其他的补偿方式也许可以更好的保障农民的利益,如替代补偿、债券补偿、留地补偿或股权补偿等。替代物补偿主要针对被征收人重要生活资料的安排。而留地补偿就是给被征地农民集体留下一定土地,让他们自己进行第二三产业的开发利用,这种方式可以很好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后顾之忧。称股权补偿或债券补偿是指对于一些有稳定收益的公共事业项目,可以取将被征收土地折价入股的方式进行补偿,对于解决农民的生活问题不失为一种很好的办法。
3.加强对征地补偿费用收支情况的监督
《土地管理法》第49条比较原则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成员监督。但是对于如何实行监督等细节方面都未进行规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等也没有做出细节的规定,如果在立法中做出对入如何实施监督以及监督的时间地点等的规定,就能很好的避免监督流于形式。同时规定如果农民的补偿款受到截留,可以通过法律救济来保障自己的权利。除了以上两点,由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集体土地的主管部门,法律法规应当赋予农民更多的对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收支情况监督的权利。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乡市河南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 李集合著:《土地征收征用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 王太高:《行政补偿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 孙鹤汀:《征地纠纷的政治学分析》,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
[4] 周其仁著:《产权与制度变迁――中国改革的经验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现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范文4
关键词:土地征用;分配机制;农民;分配
一、我国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
我国《宪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对公共利益的需要,立法上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现行《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前款所称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设用地显然包括商业性用地和公益性用地。而该法的这一规定并未区分商业性用地与公益性用地,也就是说,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同样不能阻止国家以公权力主体的身份为一些单位和个人的商业性建设需要而去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从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土地征用补偿的原则可以理解为适当补偿原则,并且在实务中这一原则更多地被执行为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补偿范围较为狭窄,仅限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与被征用客体有直接关联的经济上损失。不仅对那些难以量化的非经济上的附随损失未列入补偿的范围,而且那些可以量化的财产上损失,比如残余地分割的损害、经营损失、租金损失等通常所受的损失,也未列入补偿的范围。
二、土地征用利益分配机制存在的问题
2.1现行征地补偿标准的不合理性
市场经济的本质就是以市场作为配置资源的基本方式,体现在征地补偿中,即应以用地双方都能接受的价格―市场价格为标准进行补偿。当前在经济发达地区征地补偿“一口价”的现象比较普遍,实际上就是按土地市场价格进行补偿的表现。
2.2征地补偿标准未包含土地的增值部分
农地一经征用后,其用途的改变通常会导致地价的飙升,但是,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却没有考虑增值部分。根据马克思地租理论,级差地租可以分为级差地租Ⅰ和级差地租Ⅱ,级差地租Ⅰ形成的条件之一是土地位置的差异,级差地租Ⅱ产生的原因是由于在同一块土地上连续投资的劳动生产率的差异造成的。同时,按照马克思的地租分配理论,级差地租Ⅰ应该归土地所有者所有,级差地租Ⅱ应当由土地所有者和经营者共同所有。而当今土地征用后之所以会产生增值,是由于土地的位置差异、国家规划和经济投资两部分造成的,增值部分当然就包括两种形式的级差地租。因而,按照马克思地租分配原则,在对土地增值部分的分配上应考虑被征地者的利益。
2.3征地补偿在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分配不合理
法律规定集体土地所有者主体包括集体和农民,但是,没有明确规定两者之间如何分配征地补偿,在我国现行土地制度下,土地征用的对象是单一的集体土地。在现实生活中,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基本上是处于分离状态。集体土地上至少存在两种权利: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前者的主体是农民集体,后者的主体是以土地为基本生产条件的农民。关于两种权利主体在征地补偿中的分配关系,《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已作了明确规定。表面看,农地所有者、使用者都得到了相应的补偿,但实际上,农民土地被征用后所得极其可怜。总之,当前的征地补偿标准很不合理,对农民而言,用工安置补助只是补偿了土地的就业费用,而忽视了其物权化的农民个人土地承包权及其收益、继承等效用。农民在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中处于弱势地位。
三、完善我国土地利益分配机制的建议
3.1完善征收条款、提高立法位阶
(1)完善征收法律条款
“一部宪法的原则和规定只有符合现实情况和需要,才能构成其发挥治国的工具作用的前提条件”。现行宪法只对土地征收做出了规定,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征收的客体已不在局限于土地,而扩大到土地以外的其他财产,因此有必要在宪法中重新规定行政征收对象的范围。另外我国于2004的宪法修正案中终于将“补偿”写了进去,但其说明过于简单,对如何补、补多少没有具体界定。在实际工作中无法实际操作。本人觉得,可以借鉴外国的经验为我所用,在宪法征收条款中具体体现控权、程序、补偿等内容,为国土资源部门制定具体的土地征收法律确立原则,指明方向。
(2)转变政府的观念
在土地征收的行政权行使过程中,代表国家来行使职权的政府要建立“有限政府”的观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生机,使整个社会的利益向着多元的方向发展。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是在政府强制之下社会财富的不正常流转。政府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已经完全超越了“公共利益”这个基本的框架,不但涉及国家利益的要征,而且涉及到企事业单位的也要征,导致了土地征收权的无限扩张,造成了地方政府只要抓住了“地根”这个命脉,经济就会发展,否则GDP就没有增长。
3.2改进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合理分配补偿费用
老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是在计划经济时代来确定的,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需要。如确定补偿的标准不能仅仅依靠年产值的标准来确定,还要考虑被征收耕地的类型、质量、农民对土地的投入、农产品价格、农用地等级等一系列的因素。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制定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方式来确定补偿的标准。这就不仅要考虑以上的因素,还要对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联系起来。以一个保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补偿标准来对土地进行补偿。
对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所有者所有……”。这仅仅规定了三项补偿费中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直补给个人,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再分配却没有明确。从理论上讲,交给村集体统一使用,因集体是全体村民的集体,是可以的。但在实际中来看,交给了集体就等于交给了村干部,缺乏必要的和有效的监督机制。所以可以将土地补偿费按农户承包土地面积在村集体或被征收土地总面积中所占的比例,全部分配到户;也可以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以给农民上商业保险或社会保险,以实现征地对所有权者的补偿与农民利益保障的稳定性;甚至可以通过村民自治的形式经全体村民大会同意将土地补偿费按股分配。这样就会减少矛盾的产生,并提高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使有限的补偿发挥最大的效益。
3.3 尽快完善行政征收程序立法
程序是人们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一般来讲,它是指按时间的先后顺序安排的工作步骤,它反映了事物之间客观的、内在的联系,体现了人们有目的的行为过程。英国最早的“自然公正”原则,就是把权力与权利之间公正理性的思想纳入到法律程序的高度之中,而成为程序法中最古老的原则之一。又因为这个原则“灵活而富于弹性,原来是司法程序中的规则,后来移用到行政程序中”,它包括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第一,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第二,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它的中心问题“不在于公民是否有某种权利,而是在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对公民可能产生不利的结果时,需要遵守一个公正程序”。这很精辟的阐述了程序对行政的重要性,程序是行政程序的核心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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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私法理念;制度借鉴;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14)02―0041―07
收稿日期:2013―09―19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民法典》编纂中的法律资源选择”(10BFX057)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岳红强(1979―),男,河南林州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河南大学法学院讲师。
党的十报告指出,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征地制度①,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伴随着高速的工业化和快速的城镇化进程,大面积的农地非农化,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导致征地矛盾尖锐突出,愈演愈烈,直接影响到我国土地的可持续发展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强大公权与弱势私权之间的不对称性和征收补偿制度的不合理性,是导致征地矛盾激化的深层次原因。比较而言,国外主要发达国家坚持在私法理念的基础上建构其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依法保护和公平补偿被征地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这一做法值得借鉴。在我国推进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协调发展的背景下,深化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改革,关键在于保障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益和强化补偿制度的公平合理性。因而,如何借鉴国外征地补偿制度的立法经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土地征收补偿机制,对于充分保障农民合法的土地财产权益和有效地实现多元利益的均衡,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制度属性
根据我国《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行政主体利用国家强制力,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一定范围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强制转为国有,并依法给予相应补偿的一种法律行为。②土地征收作为征收的一种具体类型,兼具行政法和民法双重属性。在行政法上,它属于公益征收的范畴,具有强制性,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在民法上,土地征收是对土地所有权的一种变动,属于私法的范畴。关于征地补偿,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是在公法传统理念下构建的,单纯强调补偿的非完整性,将民法的平等、公平等基本原则排除在外,必然导致失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公平性的怀疑和补偿结果的不可接受,进而引发了政府和失地农民之间的征地矛盾愈演愈烈。
征地补偿,属于国家补偿的一种类型。关于国家补偿的性质,目前,学界主要存在两种学说――公法性质说和私法性质说。①前一学说已成为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其主要见解有:“行政补偿是基于行政机关的一种积极义务而实施的补救性行政行为”②;“从性质上看,补偿是国家所负有的一种公法上的义务”③。持后一学说的代表观点包括:“行政补偿是例外的民事责任,并不具有对国家行政行为的责难”④;“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的争议是一种民事性质的争议”⑤。笔者认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特定的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强制性征收属于典型的公法性质的行政行为,但对于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和范围则应属于私法的范畴,补偿的内容具有明显的私法性,根本原因在于征收的公法行为产生了土地所有权的变动这一民事效果。因此,征地补偿制度应在私法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下进行设计和构建,依法确认与保护农民和集体的合法土地财产权益是从根本上解决征地补偿问题的逻辑起点。
从世界范围看,土地征收制度在各国普遍存在。土地征收的最初理论建立在政府需要借助征地权力将土地集中用于修建公路、机场等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基础设施项目,以避免私人交易中的价格过高。虽然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只能为国家和集体所有,与德国、日本、美国等国的土地国有和私人所有不同,但所有国家的土地征收产生的结果都是土地所有权的变动,在法律效力上具有共通性。土地征收是对土地所有权属性的改变,其本质是对社会利益的重新配置。公共利益理论解决了土地征收的合法性,而充分补偿则是为土地征收的公平性作注脚。⑥国外许多国家的土地征收制度主要是通过对征地权滥用的限制和对农民的利益补偿,而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角度加以设计规定的。例如,德国法院认为,征收属于公法上的行为,但补偿带有私法性质,因此,征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由当事人向联邦行政法院请求解决,征收补偿争议问题则由联邦普通法院管辖(依据《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征收补偿诉讼归民事法院管辖)。⑦再如,法国以行政法院系统健全和发达而著称,但在法国的国家补偿制度中,公用征收补偿如有争议,须向普通法院而非行政法院,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法国人认为涉及公用征收补偿的纠纷已经不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事情了”⑧。由上可见,遵循私法理念构建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已成为国际上的一种共识。因此,我国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应充分借鉴发达国家坚持私法基础上公平补偿这一重要理念和原则,这也是实现我国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前提。
二、我国现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缺陷分析
土地征收制度是兼具公法和私法属性、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的法律规范体系。征地补偿是整个土地征收制度的核心问题,对农民土地财产权益的私法保护是其制度建构的基点所在。从这一角度而言,征地补偿制度只有在私法的理念和原则下进行设计,才能真正体现补偿的公平和正义。目前,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分散规定在《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关的部门规章和政策中,在立法上强调行政的强制性和政府的土地财政收益,忽视土地利益补偿的平等性和公平性,导致补偿主体双方地位不平等、补偿内容违背公平补偿原则、补偿程序不规范、不透明及征地纠纷民事解决机制缺失等制度缺陷,侵害了失地农民和集体的合法土地财产权益,引发了大量的征地纠纷。
(一)补偿主体双方地位不平等
我国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类型,两者法律地位平等,相互独立,不存在隶属和派生关系,应受宪法和法律的同等保护。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集体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物权法》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依法享有的用益物权,是合法的财产权利。但在实践中,集体所有权主体虚位造成了农民集体无法真正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尴尬局面,结果导致征地补偿中“集体”无法真正成为维护农民利益的代表,集体土地权利行使和利益分配成为空谈。虽然土地征收是一种行政强制行为,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补偿的过程实质上是一个平等的财产交易过程,双方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应受私法的规制和遵循市场经济规则,在平等协商、公平补偿的基础上进行;不能因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而忽视其补偿主体的地位,无视其作为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能和农民合法的土地财产权益,更不能用公权力侵犯集体所有权和私有财产权。长期以来,我国的私权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总是十分脆弱,公权力甚至成为掠夺私产的工具。一个社会如果没有建立公权和私权的平衡机制,则意味着社会的自我发展能力的弱化,社会秩序的稳定便成为无土之木、无源之水。现行征地制度存在的各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根源在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因此,征收补偿双方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使得在征收过程中保护、尊重农民这一弱势方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作为一种限制公权、保护农民集体私权的法律制度,应符合私法平等理念。
(二)补偿内容有悖于市场公平原则
考察国外的征地立法,多数国家经历了完全补偿――不完全补偿――公平补偿的演进过程。虽然“公平补偿”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界定,但在总体上体现了补偿范围的全面性和市场等价性,即补偿的范围涵盖了被征地方的全部损失(直接的和间接的),补偿的标准以土地和财产的实际市场价值来计算。在国际上,依据公平的市场价值对财产所有者的损失进行评估,被认为是确立补偿标准的最佳选择。相比而言,我国的征地补偿则更显非全面性和非市场性。根据我国《物权法》第42条和《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限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项费用,而且补偿范围仅包括直接损失,对于残余地损失、额外土地投入、择业成本以及其他间接损失未在补偿的范围之内,使农民的实际权益损失得不到全面补偿。在补偿标准上,我国按照农用地的收益能力,以产值倍数法给予补偿,实质上是收益还原的具体运用。这种单纯按照被征土地的原有用途制定的补偿和安置标准并未考虑农民土地使用选择权和征地后按照市场价格流转而产生的收益,使农民无缘直接共享城镇化和工业化的发展成果,显然是不科学和不合理的,有悖于私法的公平原则。从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来看,征地补偿的方式主要为货币补偿。虽然货币补偿是大多数国家普遍采用的最主要的补偿方式,但并非是唯一的补偿方式。在我国,由于土地承载着农民的生存和社会保障功能,现行的补偿标准较低,没有考虑失地农民的间接损失、再就业成本和经济发展等因素,导致货币补偿往往无法保证被征地人的原有的生活水平不降低。由于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和农民自身技能水平的局限性,一旦农民将这些征地补偿费用耗尽,如何维持其最基本的生活将是失地农民和社会必须面对的重要的社会问题。
(三)征地补偿程序缺乏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程序是财产权保护的核心。“程序不是次要的事情,随着政府权力持续不断地急剧增长,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权力才可能变得让人容忍”②。尤其是以公权力强制财产所有权人转移自己的财产权时,必须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征收程序实质上是一个有序的法律程序过程,应当体现公平性、公示性和可操作性,彰显公平正义之精神,树立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之间均衡保护的理念,从程序设计上尽量避免暗箱操作。在立法上,虽然《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了“两公告一登记”制度,但在实际土地征收中,这些程序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比较粗糙,征地补偿款的确定、分配和监管等征地后期程序不健全和缺乏可操作性,补偿款被克扣、挪用甚至贪污的现象时有发生。政府始终是集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于一身,没有中立性可言,缺乏监督。征地谈判时,代表集体去谈判的实为乡村干部,没有农户代表,被征地农民在征收的目的和范围等方面都没有参与和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上述这些程序缺乏可操作性和参与性,违背了公开公正精神和程序正义理念。
(四)补偿纠纷民事解决机制缺失
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这一规定显然将征地纠纷定性为行政争议,排除了司法机关对土地补偿争议的介入,从根本上违反了司法审查原则。而且,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的请示答复不一致,在审判实践中造成了不同法院或一个法院在不同的时期对征地纠纷处理上的不同,法院有时受理而有时不受理。根据法律秩序的普遍性,当政府与私人相互间所生关系为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时,政府便处于准私人的地位,应同受私法的调整。征地行为属于公法行为,征地的合法性纠纷应按行政案件处理。而征地补偿具有明显的私法属性,法院从私法的精神出发,从民事的角度对补偿纠纷进行受理,充分发挥私法资源的优势,更有利于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公正判决。国外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征地纠纷处理机制,如加拿大《土地征收法》规定,如果征收人与土地所有权人在土地征收中发生纠纷,由赔偿委员会进行裁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赔偿委员会的裁定不服,还可通过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而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法院无权受理和管辖征地纠纷,也无中立的仲裁机构,因此,征地纠纷在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以后,如果农民仍对复议结果有异议的,将状告无门。征地补偿纠纷民事解决机制的缺失,将会导致征地矛盾的尖锐和异化,最终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
三、国外主要发达国家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借鉴
综观世界各国,大多数国家坚持以“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和“所有权的社会义务性”为基础来构建其土地征收补偿制度。②虽然各国因权利和权力两者关系观念不同,导致征收补偿的原则有所不同,但从世界各国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立法的发展趋势看,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和标准日渐宽泛,以充分保护被征地人合法财产权益和公平补偿其所受损失。
(一)德国
德国的征地补偿原则经历了完全补偿原则――相当补偿原则――公平补偿原则的发展过程。③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4条规定,立法机关不但要对补偿的范围、种类以及征收侵害的法律效果和补偿义务的内容给出法律依据,而且要斟酌公共利益和参与人的利益,这意味着在计算征收补偿时,不能忽视被征收人与征收人之间的平等性。根据《德国建设法》等法律规定,征地补偿的范围广泛,从权利损失到其他财产上的不利益均可能赔偿。权利损失是指被征土地或其他征收客体的价值损失;其他财产不利益是指在对征收所产生的权利损失给予补偿仍不能达到公平补偿要求的情况下,征收所产生的超越权利损失的其他不利影响,具体包括营业损失、营业搬迁、营业抛弃、迁移费和费等补偿项目。根据《德国建设法》的规定,对权利损失和其他财产不利益的补偿,以交易市场所生市价作为交易价值,征收补偿方式以货币补偿为原则,以代偿地或有价证券等其他方式为补充。
(二)日本
日本人多地少,土地资源异常紧张。为了严格控制公共事业用地规模,1951年日本制定了《土地征用法》。根据该法第68条规定,征收补偿由起业人负担,即由起业人作为补偿主体。这是日本与其他国家采用国家补偿的一个显著区别。日本的征地补偿范围包括标的物补偿费、残余地补偿费、迁移补偿费以及其他通常损失补偿费和特殊补偿费。《日本宪法》第29条规定,征收应当给予正当补偿,也即公平补偿原则。④按照日本《土地征用法》的规定,对征收土地的补偿费,以公告时附近同类土地市场交易的相当价格乘以征地裁决时物价变动修正率所得金额进行计算;残余地的补偿标准与征收土地相同,建筑物、土地附着物、迁移费和其他损失的补偿标准以裁决时价格计算。日本的征地补偿方式除货币补偿外,还有耕地、代偿地、代行迁移和工事等补偿方式。
(三)美国
在美国,土地征收被称为“最高土地权的行使”。虽然美国的土地资源富足,但美国联邦宪法规定,政府和有关机构必须为了公共目的的需要,并进行了合理补偿,才可行使土地征收权。根据美国《财产法》的规定,合理补偿的标准是填补土地等财产的市场价格损失,既包括征收财产的现有市场价值,也包括财产的未来盈利折扣价值;②征收的补偿范围不仅包括被征土地的现有价值,而且还包括可预期的未来价值和因征地而导致邻近土地权利人经营上的损失。③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了正当补偿原则,即主体公平、客体公平和估价公平,并要求补偿价格应以土地的公平市场价格为计算依据,最有效的确定方式是由双方分别聘请独立的资产评估师提出评估报告;如评估报告结论存在争议,则由法庭组成的陪审团裁定。关于补偿方式,《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非经当事人同意,必须采用货币方式补偿。
(四)加拿大
加拿大的征地补偿制度沿用了英联邦的体制。由于其征地制度比较完备,较好地平衡了国家、被征地方、征地机构等多方之间的利益关系,故在征地实践中进展顺利。④根据加拿大《征地法》,征地补偿坚持公平的市场原则,如果被征地方对征地机构提出的补偿价格有异议,征地机构需要对征地的相关财产权益进行正式评估,向被征地者提供“法律出价”,具体的补偿范围主要包括被征收部分的补偿、有害或不良影响补偿、干扰损失补偿和重新安置的困难补偿四部分。⑤值得关注的是,加拿大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是按照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进行市场价格补偿,即如果土地当前用途为住宅用地,但能够确定的最佳用途为商业用地,则按照商业用地价格进行评估,充分体现被征土地的市场价值潜力和维护被征地方的合法财产权益。同时,加拿大《征地法》细化了征地程序,第一次公告后调查委员会就征地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平性进行调查,第二次公告后征地双方就补偿的价格和范围达成一致。如未达成合意,双方可以向市政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讼。
四、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主要思路
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背景下产生的,尽管《土地管理法》经过多次修改后对补偿的标准进行了适当提高,但仍沿用“产值倍数法”的补偿标准和限于直接损失补偿,不能反映土地作为稀缺资源的价值和对间接损失的补偿,使之不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和保证农民现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因此,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在私法公平补偿的理念下进行改革和完善,才能真正体现补偿的公平和正义。
(一)统一土地征收立法,明确征地补偿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我国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散见于《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及多个部门规章中,大多表现为政策性规定,既无统一的立法价值目标和功能定位,又无具体的监督、惩罚和救济机制,征地程序混乱,可操作性差。这种分散型的立法模式,使得征收规范在具体实践中无法科学、规范的实施,严重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引起了征地程序的无序和社会矛盾的激化。虽然加快制定《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已成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工作之一,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完善是这一立法的前提条件和关键环节。大多数国家将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征地人的合法权益确立为土地征收的立法目的,同时将公平补偿作为征地补偿的基本原则。如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1 7条规定:“所有权……非依法律认定为公共需要,并事先给予公平补偿,不得剥夺。”⑥在未来制定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应积极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一方面,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参照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规定,采用列举的方式界定“公共利益”的外延;另一方面,明确将充分保护农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和维护公共利益作为征地补偿制度的立法目的,确立公平补偿原则为补偿制度的基本原则。
(二)尊重和充分保护私权,完善征地补偿的范围、标准和方式
失地农民问题本质上是农民权利的尊重和保护问题。从产权来看,赋予和尊重农民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财产所有权等各项权益,是其获得公平补偿的基础和前提。就世界各国征地补偿的立法发展趋势来看,对国家合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其补偿的范围和标准日渐放宽,以便对民众所遭受的损失予以更充分、更公平的补偿。①其中,确定合理的补偿范围是保证补偿公正性的关键之一。我国《物权法》规定的补偿范围较为狭窄,无法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应借鉴德国、日本、美国等国的征收立法规范,除土地、房屋等直接损失补偿外,还应当将残余地损失和其他附带损失等间接损失纳入补偿的范围,确保失地农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得到法律的完整保护。我国现行的“年产值倍数”和“区片综合地价”的补偿标准虽然符合我国特有的土地制度和国家垄断一级土地市场的现实国情,但“年产值”、“倍数”和“综合地价”等关键参考标准都授权各省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导致地方政府为了最大程度地追求“土地财政”,在上述标准计算上不尽科学和合理,未能反映市场价值规律。因此,在未来立法中应借鉴国外大多数国家采用的市场价值补偿标准,明确由国家有关部委在遵循市场规律的前提下,建立土地价值评估机制,统一确定“年产值”、“倍数”和“综合地价”等补偿标准,实现征地补偿标准的统一性和公平性。在补偿方式上,我国现行单一的货币补偿方式虽然简单易行,但未能考虑到被征地农民的长远利益和生活保障,故应参考德国和日本的补偿方式,除货币补偿外,在尊重被征地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在条件允许的地域采用代偿地补偿或替代地补偿、土地债权、入股等多种补偿方式。由此,一方面满足征地对象不同的利益补偿需求,另一方面减轻了国家和地方政府征地补偿的财政负担。
(三)规范征地补偿程序和建立补偿纠纷司法救济机制
程序是指有关某项活动应当遵循何种方式、步骤、顺序、时限等公示性的过程。②我国《土地管理法》虽然规定了“两公告一登记”制度,但现行的土地立法重实体、轻程序,在实践中先征地后补偿、未经听证程序而批准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协议未经公告、监督程序和救济程序缺失的现象大量存在。在补偿程序方面,应借鉴国外的征地程序规范,细化征地补偿程序,强化财产评估程序、听证协商程序⑧、补偿标准公示程序,让权利人真正参与征地的过程中,使双方在相对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和平衡化。针对“先征地,后补偿”的程序弊端,应坚持“先补偿,后征地”的程序设计,消除中间环节,采用直接向被征地农民支付补偿费的做法,实行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全程监管,防止和消除补偿安置费被拖欠、挪用、截留、贪污等现象。根据法律规定,征地纠纷应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种途径,但在实践中地方政府作为征地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由其进行行政裁决有失公正性,迫于地方保护主义和政府的压力,法院往往对征地纠纷案件不予受理。这种制度安排,不符合国外由独立于政府的机构仲裁征地纠纷的司法惯例,极易产生纠纷和造成被征地农民利益的侵害。目前,国际上关于征地补偿程序主要有三种代表类型: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司法主导型程序;二是以日本为代表的行政主导型程序;三是以法国为代表的行政、司法并重型程序。④比较而言,我国应借鉴法国的司法救济模式,征地行为合法性纠纷采用行政诉讼方式救济,补偿纠纷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救济。同时,借鉴加拿大的征地程序法定和过程公开原则,建立完善的公告制度、听证制度和畅通的司法救济机制,保障征地全过程的公开、公正和透明。
(四)立足我国土地制度的本土化,健全土地收益的合理分配机制
我国现行体制下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队为基础、三级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按照宪法和物权法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有土地所有权虽然相互独立和地位平等,但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公私兼具偏重于公法上的公共权利⑤,在使用用途和流转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不能与国外土地私人所有权相提并论。因此,在借鉴国外征地补偿立法经验的同时,必须结合我国本土化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和现实国情,不能盲目照搬国外的土地利益分配理论。2005年1月的《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指导工作的意见》虽然明确了各项补偿费的分配归属问题,但主要表现为政策性规定,可操作性差。据清华大学政治经济学研究中心主任蔡继明教授的研究报告证实,目前被征用土地收益的分配格局大致是地方政府占20%-30%,企业占40%-50%,村级组织占25%-30%,农民仅占5%-10%。然而,地方政府和村级组织却很少将获得的土地增值收益用于安置失地农民生活和土地开垦以及发展生产,这种扭曲的利益分配机制使政府成为最大的受益者。利益权衡的核心是利益均衡,是土地征收立法的结构性价值,只有将公共利益和私人权益平等对待,找到合理的平衡点,才是化解征地矛盾的根本途径。因此,在未来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应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费的权利归属和比例分配问题,使失地农民成为征地补偿利益分配的主要受益者,共享城镇化和工业化发展的改革成果。
现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范文6
关键词:城中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完善对策
一、确定以“公正补偿”为征地补偿原则
征地补偿原则规定了被征地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是否需要做出补偿的问题。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了政府征收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后,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但这并不是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因为各地政府制定的补偿费用的标准不一,可操作性不强。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应当对基本的问题作出规定,对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也应进行规定。因此,在今后的宪法修改中,可以考虑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在宪法中规定“公正补偿”的征地补偿原则。
2012年12月对《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内容中删除了现行法律中“按土地原有用途补偿”和“30倍上限”的规定,确定了“公平补偿”原则,这显然是一大进步,但如何确定“公平补偿”却是不太容易的事。首先,“公平补偿”应该是市场化补偿。即征地补偿标准应该由市场来定价,由征地方和被征地方直接来谈判。其次,“公正补偿”应该包含保障化补偿,因为土地是农民最有效的生存保障,其失去土地后前途会充满不确定性。所以,在以市场化标准补偿农民的同时,还应该把失地农民纳入社保。最后,“公平补偿”应该包括长期化补偿。随着土地升值,农民应该得到相应的土地增值收益[1]。
另外,公正补偿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通过运用国家公权力重新分配社会资源,给社会的弱势群体物质保障、精神保障,是现代法治理念的应有之意。既然土地征收政策的实施导致了大量失地农民的出现,那么只有对失地农民的物质生活、精神生活进行关爱和帮助才能真正健全我国的法制。
二、明确土地征收补偿的受益主体
通过分析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得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我国集体所有的土地主体是不明确的。从法律上看,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到底是属于集体中的哪一级组织所有是不明确的,这样的土地所有的主体是虚设的,这导致土地征收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矛盾[2]。只有在法律上对集体土地的主体进行明确的规定,才能明确收益的主体,才能在“城中村”改造的过程中,协调好各方的利益,减少冲突的发生。
三、保证土地征收程序公正公开
我国的现行法律没有对公共利益的含义做出明确的解释,政府在对土地征收行为进行审批的时候,没有专门针对征收目的的合法性的审查,这导致在观念上以及在实践过程中都淡化了对土地征收合法性的重视,而征收目的的合法性却是做出土地征收决定的基本前提[3]。因此,许多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用地也使用征地的方式,侵害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的利益。其次,对征地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行政机关在征地的过程中占有绝对的优势,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极易造成其滥用权力,侵害失地农民的利益。再次,征地程序的公示程度不够。公正严格的征地程序,能够保护被征地人的知情权和产权。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在征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获得批准后,分别有两次公告,但其他事项是否公开并不明确,对此应当予以改进。例如将征收土地的方案获得批准的公告由事后公开改为事前公开,即征地报批阶段或国土资源部门预审阶段,并且将征收土地的位置、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提前告知被征收人,这样能够充分发挥信息公开制度的监督作用,增加程序的透明度;如果被征收人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范围、补偿对象、方式以及安置方式产生争议,则应当增加听证程序,使公众参加进来,倾听人民的心声。最后,对征地者的救济措施规定的不够详细。《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被征地者在征地范围、补偿标准等存在争议,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政府进行裁决,但并未规定其向司法机关获得救济的权力,这样的规定对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是远远不够的[4]。
四、以就业安置为主,其他补偿方式相结合
我国目前采用的征地补偿方式主要是货币补偿、产权调换、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而且一次性的货币补偿己经成为主要的征地补偿方式,但是这种方式根本无法为失地农民提供充分的生活保障。建议把一次性货币补偿改为分期和终身的货币补偿的两种方式,这样能够为失地农民提供长期的保障。对于公益经营类的项目,如果农民自愿,用地单位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把土地征收补偿费作价入股,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个人与用地单位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此外,可以学习温州的征地补偿实践,即留地安置,将被征收土地中的一部分土地给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用于从事开发经营,这种方式适用于人地矛盾尖锐,市场化程度较高的地区。
五、建立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征收集体土地,不仅要给予足额补偿,而且还要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5]。我国应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法》,将失地农民纳入到社会保障的范围。
土地作为农民的基本生活来源,是农民的经济基础,失去土地意味着农民失去了生活保障。现行的货币安置操作简单,不利于解决各个年龄段和各类被征地人员的实际需要,农民的长久生活是不能依靠政府一次性的货币安置来解决的。要为农民提供社会保障,最切实的就是为他们提供生活和就业的保障。如上文的留地安置所述,被征地的“城中村”居民可以在被征的土地上从事开发经营,发展农业生产。用地单位应当对被征地农民予以优先录用。另外,土地行政主管单位可以在经失地农民同意后,将其补偿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交付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障,为失地农民的生活提供长期的保障。
参考文献:
[1]张建强,市场经济条件下征地补偿机制研究[D].山东大学,2008,47-48
[2]程昌铃,“城中村”改造中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问题研究[D].暨南大学,2011,17-23
[3]张童,论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完善[D].中国政法大学,2011,2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