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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范文1
根据全旗发展规划和校园发展建设需求,克旗经棚一中风雨足球馆项目已于2016年立项,拟选址于克旗阳光热力第四供热站所在区域,根据学校师生体育锻炼需要和新高考改革实际需求,选址于供热站所在区域将会最大限度方便师生从事体育教学和体育锻炼,丰富业余文体生活,并在校园形成教学区、生活区、运动区科学布局,助力提升学校教育教学质量,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赤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规定,结合经棚一中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征收主体、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
征收主体: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全旗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征收部门: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征收部门
征收实施单位: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旗城市建设服务中心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二、征收范围
克什克腾旗经棚镇阳光热力四站。
三、补偿方式
依据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
四、补偿标准
非住宅房屋征收有两种补偿核算办法,供被征收人自主选择。
(一)按土地市场价、房屋成本价补偿核算。
1.土地补偿标准:
(1)出让用地的补偿标准按其所在地区域我旗现行基准地价及相应土地级别,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2)划拨用地的补偿标准依据《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2.房屋补偿标准:
(1)有证房屋按其重新建造的成本价值折旧补偿,由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2)附属房屋按其重新建造的成本价值折旧补偿,由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二)按土地成本价、房屋市场价补偿核算。
1.房屋补偿标准:
(1)有证房屋按决定公告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补偿,由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2)附属房屋按其重新建造的成本价值折旧补偿,由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2.土地补偿标准:
(1)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征收补偿包括:
①取得此宗土地使用权时向出让方实际支付的款项;
②办理用地手续时所交的税费;
③以上两项费用合计截至目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④土地治理费(每平方米30元)。
(2)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征收补偿为土地治理费补偿(每平方米30元)。
(三)对土地、房屋以外其它资产的补偿。
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公司对不可移动类资产按其重置成本扣除折旧后的价值补偿,可移动类资产补偿其拆装费评估确定。
五、搬迁费补偿
被征收房屋为生产用房的,搬迁费补偿标准为房屋评估金额的2.5%;对其它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费用,搬迁费补偿标准为房屋评估金额的1.5%。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为被征收房屋价值的3%。
被征收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
被征收人不能提供上述相关证明材料的,按其被征收房屋价值的3%执行。
七、签约期限
自征收决定作出,被征收房屋评估结果公示结束之日起30日内。
八、搬迁期限
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自征收部门通知搬迁之日起15日内。
九、本方案由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市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范文2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812-2485(2013)12-
土地征收补偿是指公共权力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使得被征收人丧失土地上的权利,对于原权利人应当支付的相应的代价?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对于土地征收补偿的方式、范围、标准、原则等问题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现行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补偿方式单一?补偿范围有限、补偿标准不科学 ?补偿原则不合理等缺陷,亟待完善。
纵观各国法制,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各不相同,即使是同一国家,随着权利观念从权利私有化向权利社会化的转变,也有不同的规定?但对世界整个发展趋势来看,对于国家合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其补偿范围与标准均呈日渐放宽之势,以便对人民所遭受的损失予以更充分?更完全的补偿。
1我国现阶段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1.1 补偿原
(1)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是补偿或补质的,而不是地价;(2)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有用途补偿;(3)依照法定标准予以补偿。
1.2 补偿项目及支付对象
补偿包括向被征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向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支付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向因征地而造成的富余劳动力支付的安置补助费?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1.3 补偿?安置费用标准
首先,土地补偿费标准是耕地被征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其次,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前三年平均产值的4~6倍?每公顷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最后,至于青苗补助费和其他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
1.4 土地征收补偿程序
主要分行政程序和争议解决程序?其中行政程序具体包括如下步骤:(1)市县政府拟定征收土地方案,内容包括征收土地的范围?地类?面积?权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等;(2)由市县政府持有关文件,逐级向有批准权的政府提出征地申请;(3)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征地申请;(4)市县政府组织实施;(5)市县政府支付补偿安置费用?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6)交付土地,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政府裁决?
3 我国现阶段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3.1 法律框架不完善
由于土地征用事关被征收土地权利人的利益和国家关于农村土地的基本国策,因此,宪法以及关于民事权利的基本法应做出规定?《宪法》第10条第3款虽规定了国家对土地的征用,但强调的是国家征收权的行使,而没有为这种权力的行使划定范围?界限?方式和程序,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也缺乏关于征收的一般规定?这种只强调授权、不关注限权的规定,难以形成有效保障财产权?制约政府权力的制度,容易造成权力滥用。
3.2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
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虽然几经修改,但目前仍然是采用“一刀切”的做法,既不能反映土地地租差、土地位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市场交易价格、人均耕地面积等影响土地价值的因素,也不能体现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资水平或不同投资情形下出现差别的真实价值。低成本征地,极易导致有关国家机关征地行为的随意性,严重侵害相对人权益。
3.3 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少
征收补偿主要是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附着物补偿费等。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的状况是直接补偿不充分,而对与被征收客体有间接关联以及因此而延伸的一切附带损失未予以补偿,如残余地损害?营业损失和租金损失等间接损失。因此,征地补偿内容不完整。
3.4 征地过程不透明
目前,征地程序的不透明主要表现在:一是政府行为的不透明,哪一块地需要征、应征多少、补偿标准等都不清楚。二是被征收者无法行使一定的权利阻止政府对自己土地的不合法或不合理征收,没有形成一定的制衡机制。三是被征收者中仅有部分人了解情况,如村委会主任,而广大的共有人农民对此了解很少或不了解。
3.5 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落后
我国农村推行以来,国家事实上很少或不再承担农村公共物品提供的责任,农民的社会保障转由村社承担,而村社则以向其成员分配集体所有的土地来体现对农民的保障。
4 完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主要思路
4.1 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应遵循的原则
在我国实践中,有“相应补偿”或“适当补偿”原则的规定,但补偿标准较低,补偿利益不及损失利益,这与我国目前的国情密切相关?虽然我国经济基础还很薄弱,但是给予更充分、更完全的补偿,同时又能合理配置资源?监控权力是不可逆转的大趋势。因此,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以市场作为基础,将土地补偿费、青苗及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残地补偿费等主要补偿项目的补偿价格参照当前土地市场的价格,实行公平补偿?这是因为在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具有多重功能。
4.2 完善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具体设想
4.2.1严格界定公共利益与公共目的,限制征地的范围。即将以公共利益的名义进行建设项目才可以视为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除此以外的任何建设项目都不得以公共利益和公共目的为名行使征地权?明确公共利益内涵,有利于严格区分国家公益性目的用地和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用地,对于公益性用地实行征收,对于经营性用地实行市场交易。
4.2.2提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我国现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既不反映市场价值规律 ,也不能保证农民生活水平恢复到征地前的水平,这使征收补偿制度存在许多与时代节奏不和谐之处,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矛盾和冲突。从目前实际出发,现阶段可以采取由土地原用途价格和社会保障费用两个部分组成的“征地综合区片价”补偿办法?采取这种办法确立的补偿标准,将基本上保证农民不因土地征收降低生活水平。
4.2.3 细化补偿项目,扩大补偿范围。我国土地征收补偿仅限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这与国际通行做法相差甚远,也不能满足农民的实际需要,因此有必要对现行土地征收立法进行修改?
4.2.4灵活运用多种征收补偿方法。除现金补偿外,可根据农民的现实需要,由法律做出概括性规定,可以考虑采取以下补偿办法:一是货币安置。包括一次性货币安置、分期和
终身货币安置。一般而言,分期和终身货币安置比一次性安置更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农民从心理上也更有安全感。二是农业安置。在土地调整空间比较大的地方可以采用这种方式,即给以被征地农民相当数量或者质量的土地,仍然以农业方式进行利用;或者转换为其他农业方式,保证其生活水平不下降。三是留地安置。征地后安排农民生产生活有困难的,允许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拿出一部分土地投资入股、?兴办村办企业 、发展第三产业或招商引资。
4.2.5 完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根据我国现行管理体制,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可以设置如下: (1)征收申请与审批程序。由需用地人向省政府或国务院提出征收土地申请,审批部门受理后,通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申请内容予以公告,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公告期间提出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召开听证会? (2)补偿裁决程序?在批准征收决定作出后,需用地人与被征收人可以对征收补偿继续协商,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土地征收委员会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讼,但不影响征收继续实施? (3)土地征收完成。一是土地征收补偿费发放;二是限期迁移,被征收人在收到征收补偿一定期限内,应当迁移完成;逾期不迁移的,由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需用地人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是办理权利登记。
4.1.6 建立和完善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改变以往“挖农补工”的政策,反哺农村农业农民,是我国工业化发展进入中后期的必然要求。国家要担负起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责任,逐步加大对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投资,建立起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当的农村社会保障标准。政府还要在政策、资金上向农村、农民倾斜,加大对农村基础设施、农村教育的投入力度,加快农村经济的发展,为农村社会保障奠定经济基础。
参考文献
1王书娟.论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之完善[J].行政与法,2006(7).
2曾超,赵勇奇.对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问题的思考[J].中国土地使用制度,2006(1) .
3钱忠好,曲福田.中国土地征用制度:反思与改革[J].中国土地科学 ,2004(10).
4吕丽丽,董彪.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资源行政管理与法制建设,2006(5) .
市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范文3
关键词:城中村;失地农民;法律保障
一、“城中村”失地农民的保障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有关土地征收的具体法律法规存在矛盾或含混不清
现行土地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转为城镇居民以后,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这一规定突破了1954年宪法有关征地只能“为了公共利益”这一限制条件的规定,实际上为征收农地转用非农建设提供了一种合法形式。但是产生了一个矛盾:对于非公共利益的农地转用,不经过征地是违宪,因为不符合“全部城市土地为国有土地”的宪法准则;征地也违宪,因为不符合为了“公共利益”才可征地宪法准则。又比如,《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争议发生的原因有那些情况,争议发生后如何处理,法律没有确切规定。因此,在征地过程中农民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利用法律无法有效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对“公共利益”范围界定不明确
我国现行《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该规定可以理解为要对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征收,就一定得符合公共利益的,非为公共利益,不得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但具体什么情况下征地才符合“公共利益”,哪些征地目的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这些却没有明确规定。就目前来说,国家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随时都可以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强制征收,并且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对征收这种法律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出异议,如对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有异议也只能提请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但征收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而且对土地征收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公共利益”也没有严格的审查机制。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既没有土地征收申请、批准前,有关机关对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审查,也没有土地征收被批准后,被征收人认为土地征收目的不具有合法性时的事后审查。只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经过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被征收人认为土地征收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时的救济机制也没有任何规定。
(三)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偏低
《土地管理法》第47条是现行征地补偿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条第1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按照土地原有用途补偿,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积等影响土地价格的因素,其实质是将土地仅仅看作一种生产资料,没有考虑到土地负载的众多社会功能和农民的财产权,从根本上忽视了土地私益性;该条第2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到十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根据该规定,征地(耕地)补偿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种,其本质不是对土地价值的补偿,而是对地上物的补偿;具体补偿数值主要根据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来加以确定,对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种植结构、农业耕地水平的差异缺乏体现,无法反映被征土地的区位价值,同时使得补偿价值极易波动,导致同一区位地块补偿价格悬殊;孤立地考虑耕地作为农作物生产的年产值,忽视了被征耕地一旦转为非农用地所飙升的级差价值,农民被排除在土地增值利益的分配之外。该条第6款规定:“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能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这是我国征地补偿的法定最高标准。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础,失去土地的农民的损失除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权所能创造的实际价值外,还包括生活保障,就业安置等方面的损失,即使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最高补偿标准,也是明显偏低。
(四)对非农用地的征用安置补偿法律没有规定
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的补偿方法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对征用农民集体土地中非农业用地的实施方法和补偿标准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与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虽然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法做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该条例的实施对象仅限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不适用于针对农民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行为;而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也同样没有包含适用于上述问题的规定。2004年11月由国土资源部正式公布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确定了新的征地补偿标准。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允许征地补偿标准突破由《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统一年产值30倍计算的上限。另外也涉及到了可制定区片综合地价的内容,以及比从前更为灵活的征地安置措施。但是针对非农用地,特别是农民宅基地等土地的征用补偿,依然未做出较为明确的规定。
二、健全和完善“城中村”失地农民法律保障机制的思考
(一)完善法律规范,健全法律体系
由于“城中村”农民的宅基地与城市居民的房屋用地的性质和来源有很大区别,村民又不能享受城市政府提供给城市居民的许多社会保障,绝不能套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同时,“城中村”又是农民土地被征用后的最后居留地,不能适用《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地补偿办法。为此,必须进行新的立法,或修订现行法律,使政府的改革行为合法,保障农村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集体资产、个人财产不被损害;对“城中村”的拆迁安置和土地征用行为予以规范,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在土地收益的分配上尽可能对村民和投资方有利。完善对征收农村宅基地的补偿和拆迁安置的法律规定。就“城中村”中以房屋为主的农民私有财产的拆迁安置补偿方式和标准制定相关法律,确定法律适用,使其在“城中村”改造的实践中有法可依。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征用条例的修订与实施,从法律上建立完善土地征用目的合法性审查机制,建立征地价格及补偿标准听证制度、土地征用争议司法仲裁制度。地方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分配机制、安置办法、管理体制操作程序,对村集体组织获得国家的土地补偿后的使用或者分配做出具体规定。要修改行法律法规关于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不能出租、转让和抵押等的规定,只要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只要在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之内,应当通过开发商和土地所有者进行平等的谈判,让土地所有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与用地方直接谈判和交易。
(二)明确界定“公共利益”,避免侵犯农民合法的土地权益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权利仅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但具体什么是符合“公共利益”,却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方法给予了国家行政机构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也给予了国家司法机构极大的法律解释权,他可以确定某种特定用途是否符合公共需要的性质,因此我国应采取更为明确的立法方式确定“公共利益”的范围。规范土地征收程序,以保障土地征收的公平正义。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要注重被征收土地者在整个过程中的参与,保证在征用农民土地的过程中土地权利人有充分的参与权和知情权。让他们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围、征收补偿安置和补偿安置费用在使用、管理方面都有充分的发表意见的机会,并能够采取足够的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确定合理的征地补偿标准,按时兑现补偿款
一是逐步提高土地征用补偿费标准。土地征用补偿要充分考虑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增长的实际。应该以农民征地补偿费全部进入社保测算能领到城区最低生活保障金作为参照系,将现行补偿标准提高。这仅仅是静态预期补偿标准,今后应逐步调升。国家应该通过立法,提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并确保征地补偿安置经费支付到位。政府要通过垄断土地一级市场,适当降低税、费,调整土地出让收益分配比例,提高征地补偿标准。
二是在统一征地中逐步推行土地“片区综合价”。坚持市场化方向,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按地段、地类等将城市土地划分成若干个区片,每一区片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基准地价,在统一征地时,实行统一的补偿标准。合理的征地补偿标准应以保护农民的权益为基本出发点,同时兼顾补偿的公平合理性。处理要考虑土地征用前的价值外,还要考虑土地的区位、土地的预期收益、供求状况、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合理补偿标准是按照公平的市场价格兼顾政府财政的承受能力给予补偿。在土地权利的市场价可以确定的地方,如城市郊区和经济发达地区普遍采取“公平市场价”的方法,在公平市场价难以确定的地方,以公平市场价为基准,同时规定最低补偿标准,即定下限不定上限,但补偿不得低于最低补偿标准。
(四)以保障农民权益为核心改革土地制度
首先,要明晰土地所有权的真正主体。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的股份制改革,将包括土地在内的集体资产核资折股,量化到农民个人,组建初级股份合作社,让每一个村民拥有一份相应的股权,按股给农民分红利。只有实行这种土地农民所有制,才能真正实现“耕者有其田”,使农民的土地权益从根本上得到保护。其次,要合理界定土地使用权主体的权利范围。明确农民土地使用权是涵盖承包权、经营权、抵押权、入股权、继承权和转让权的具有交换价值的独立资产。再次,要完善土地征收制度。把现行强制性的行政征收行为转变为交易性的市场购买行为,积极推进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直接进入市场流转,打破国家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实现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同样用途、同等价格、同样收益的目标。允许和鼓励农民以租赁、参股等方式参与土地收益的二次分配,获得长期稳定的收益。
参考文献:
1、刘传俊,金波.建设公寓楼群――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的新思路[J].山西建筑,2007(5).
2、轩明飞.股权改制与精英“牟利”[J].中国农村观察,2006(1).
3、句正律师事务所.城中村改造实务研究[M].山西经济出版社,2008.
4、刘香玲.“城中村”集体经济改制的限制性因素及对策分析[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9(5).
5、敬东.“城市里的乡村”研究报告――经济发达地区城市中心区农村城市化进程的对策[J].规划研究,1999(9).
市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范文4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补偿原则;补偿范围;补偿标准;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631(2010)01-0034-01
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进程逐渐加大步伐,大量城市、城镇周边地区的农用土地被征收。为了维护失地农民的权益,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规定为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提供了宪法基础和保障。为了有效实施宪法确立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新颁布的《物权法》等法律就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做了相对细化得规定,国务院及国土资源部实施了一系列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从而形成了系统的土地征收补偿法律体系。但是,我们看到,目前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仍不完善,加之整个社会就业压力增大,社会保障匮乏,失地农民的生活状况急剧下降。失地农民补偿问题引起了国家和社会的高度重视,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本文结合我国的国情,参考国外的一些做法,就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提出几点建议,唤起大家对这一问题的继续关注。
一、确立公平补偿的土地征收补偿基本原则
土地征收补偿原则是土地征收补偿的基础。不同国家和地区,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各不相同,总的来说,主要有完全补偿原则、不完全补偿原则及相当补偿原则。完全补偿原则认为,对于行政相对人因公共利益受到的特别损失,国家都应予以补偿;不完全补偿原则强调,为了调和权利剥夺和社会义务,应给予台理的补偿,补偿应限于被征收财产的价值;相当补偿原则认为,公正的补偿只要是按照补偿时社会的一般观念,算定相当的、合理的补偿就足够了。虽然我国宪法中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补偿,但是缺少对补偿基本原则的规定,其他法律也未对土地征收补偿基本原则做出明文规定,因而各省、各地的农村土地征收标准不是很统一,补偿结果差异性很大。
为更好地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我国应确立土地征收补偿的基本原则。首先,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土地征收补偿的总原则。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笔者建议,在宪法中应规定公平补偿的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为其他土地征收补偿立法具体规定补偿标准明确宪法基础。公平补偿的原则,更具有灵活性、适应性和包容性,能够规范土地征收权力的运作,化解规范之间的矛盾冲突,为法官提供司法判决的理由,使被征收人的损失按照公平的市场价格得到填补。其次,土地管理法等相关立法,在宪法公平原则的指导下,应将宪法确立的公平补偿原则具体化,使其能够有效应对现实当中出现的征地补偿纠纷,从而实现社稷的安定,保障人民的福社。
二、完善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和标准
首先,扩大补偿范围。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狭窄,只包括土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房屋补偿费和搬迁安置费,没有做到充分的补偿。为了改变土地征收补偿范围过窄、对相对人保护不利的局面,适应现代社会征收补偿理论的发展要求,扩大补偿范围。补偿不但要包括土地征收的直接损害补偿,还包括因征地引起的间接损害补偿,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失造成的直接经济利益损失、由于土地征收而给被征收地块之外的残留地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等,只有这样,才能使土地所有者不致因土地征收而受到经济上以及精神上的损失,从而有效地保护所有者的利益。”
其次,完善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明确了补偿范围之后,接下来的问题是以什么样的标准对被征收的财产予以补偿回顾历史,不少国家在征收补偿的时候是按照财产所有人的价值进行补偿,但是,由于所有人的价值非常复杂,很多时候难以确定财产所有人的具体价值。而市场价值具有形式上的中立性,更具有可操作性,不少国家逐步改为以市场价值为补偿标准。在我国,第47条对被征收的土地的补偿标准作了详尽的规定,但是,该标准并没有明确这种补偿是属于市场价值还是所有人的价值,而是不仅考虑到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成本,同时还依赖政府的财政能力。这种标准是由行政机构决定,毋需考虑财产的市场价值,是高度行政化的土补偿标准,实践征收过程中,土地征收补偿的规定存在层层授权,甚至是无权授权现象,且对农民的补偿偏低。因此,完善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要建立以保护被征收人权利为主旨的法律制度,将土地所有人的“义务本位”改为“权利本位”,从法律上明确个人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权利。对于征地的补偿,以土地的市场价值为标准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
三、健全土地征收补偿的救济机制
“人类权利自始就是与救济相联系的。没有救济可依的权利是虚伪的,犹如花朵戴在人的发端是虚饰。”随着我国征收土地行为的频繁和征收土地量的增多,随着农民民主法律意识的增强,由征地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遗憾的是,我国至今尚未有一部法律对行政补偿诉讼作出专门规定。而实践中存在着征地补偿是合法行为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误区,造成了行政补偿案件的立案难、审理难和判决难,导致被征地相对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告状无门,维权艰难的现状。
为了维护被征地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行为,必须健全土地征收补偿的救济机制。首先,建立解决土地纠纷的社会仲裁机构。社会仲裁机构因其具有中立性、专门性、简易性,能够直接接受社会监督,可在仲裁机构内部设立专门解决土地纠纷的仲裁部门,来解决土地征收补偿中的纠纷。其次,完善行政复议制度。行政复议作为土地征收及补偿救济的重要途径,因其专业、效率而具有其不可取代的优点。《行政复议法》第30条的规定为土地征收补偿纠纷提供了行政复议救济途径,为强化其纠纷解决的功能,应从延长被征收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行政复议期间应停止土地征收的执行、修改《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终局的有关规定等方面进行完善。最后,完善司法救济。从法律层面明确人民法院对于土地征收补偿的司法管辖权,法院应逐步扩大对征地农民的司法救济,规定相对人对于土地征收过程中征收土地的公共利益目的的认定、土地征收方案和补偿方案是否合理、征地程序是否公正等各项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向法院,由法院在衡量相关利益后作出裁决。
参考文献:
[1]田文淀.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浅论[J].兰州学刊,2007(8).
[2]柴强.各国(地区)土地制度与政策[H].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3:187.
市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范文5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最新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程序,维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合理予以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征收工作应当遵循程序合法、公开透明、足额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协助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第八条 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用途、补偿标准等内容。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征收土地公告,组织勘测定界,并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用地单位,与村民委员会、承包户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面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现场调查、清点、核实,填写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
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应当由参与现场调查、清点、核实的各方共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当场提出,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复核。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自勘测调查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
(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标准、数额;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及补偿标准、数额;
(四)失地人员的具体安置方式;
(五)其他补偿安置措施。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定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自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没有异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包括土地的位置、数量、地类、补偿标准、安置方式、费用的拨付时间和方式、土地的交接时间和方式等内容。
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应当作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附件。
第十三条 对补偿标准有异议,达不成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四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或者补偿标准裁决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土地征收方案,连同有关材料,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后,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予以公告。
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征收土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土地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依法批准土地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依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规定程序足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
第十七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足额支付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附着物,并移交土地。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进行土地征收补偿,并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安置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生产生活,确保被征收土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十九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每3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执行。
因征收土地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影响其居住的,应当保障其居住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包括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补贴部分等。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年度土地征收相关费用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纳入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确保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或者征收土地后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80%支付给土地承包户,主要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生产生活安置,其余的20%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兴办公益事业或者进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
征收未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在征收土地后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分配、使用方案,由村民会议或者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决定。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实行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
政府出资部分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单独选址项目的政府出资部分,由用地单位承担。
政府出资部分原则上不低于社会保障费用总额的30%,并执行下列标准:
(一)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5万元以下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1万元;
(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5万元至10万元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1.5万元;
(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10万元以上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2万元。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出资部分,应当在征收土地报批时足额拨付至当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政府补贴资金不落实的,不予批准征收土地。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立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收土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当地的土地出让收入中一次性安排适当数额的资金,扶持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向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免费提供劳动技能培训;具备条件的,应当安排一定的公益岗位,扶持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就业。
在同等条件下,用地单位应当优先安排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被征收土地农民自主创业。
被征收土地农民在贷款等方面享受城镇失业居民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或者城镇近郊村(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和当地实际,可以安排适当数量的经营性用地,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生产经营,安置被征收土地的农民。
第二十七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具备调整土地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调整土地的方式进行安置,使被征收土地农民继续从事农业生产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全部被征收或者被征收后人均耕地不足66平方米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土地可依法征收为国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收支状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应当及时监督检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土地征收相关费用的拨付情况,确保有关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土地征收相关费用未及时、足额支付到位的,可以暂停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市、县的建设用地计划供应和征收土地的报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土地征收程序组织实施土地征收或者补偿安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且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有关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土地;逾期仍不移交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截留、挪用、私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土地征收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的程序和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等农用地的,收回土地程序和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市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范文6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人口规模的不断扩张,城市可利用的建设用地日益匮乏。而日新月异的现代化城市建设对土地的需求十分迫切。目前,土地法律制度及国家相关政策,均对城市新增建设用地设定了严格的条件、程序和责任。因而,无论是通过拓展城市规模增加建设用地,还是改变土地类型增加建设用地,在操作层面都存在一定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有效利用城市原有的建设用地,不失为理性的选择。然而,在城市的发展进程中,特别是1984年国务院《城乡规划条例》、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城市原有的建设用地已经有了合法的用地单位(或个人),重新进行开发建设存在障碍。实践中,行政机关往往采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文特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的情况)的方法,解决用地紧迫的难题。这一做法固然加快了城市现代化建设的步伐,但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社会矛盾。本文拟从两者的概念、实施主体、程序、补偿标准等方面展开分析,以期探求规范该项工作、化解风险的有效路径。
从法律上讲,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两种方式可以达到收回国有土地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制定之初,就设立了两种方式:
一种方式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里的具体办法就是刚刚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另一种方式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0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另外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也有类似规定,其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在实践过程中,各级政府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
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必然涉及到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必然涉及到国有土地的收回。那么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是一个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呢?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在概念上的异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是指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并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行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客体是房屋的所有权。
《物权法》第42条明确规定,“能够成为征收对象的只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根据该条,能够成为征收对象的一定是被征收人拥有所有权的财产,被征收人拥有所有权以外的权利的财产不能成为征收的对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是指当出现某种法定事由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原批准用地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提前收回国有土地的客体是土地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
二、设立两种收回国有土地方式的原因
《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设立之初,为何都是公共利益,其目的都是为了取得土地,而设立两种不同的方式呢?
笔者认为首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要是针对的房屋,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主要的是针对未开发的国有土地、工厂或其他用途的土地等,在上述国有土地上建设不是为了单纯的居住的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其次在数量上,房屋的征收主要是征收涉及到的多数人或者大量的房屋。提前收回国有土地涉及到少数或者个体的单位和个人的国有土地的收回。
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在实施主体的异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实施主体是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实施主体是县、市人民政府。
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在程序上的异同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程序
1、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2、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3、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4、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征收公告。
5、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
6、签订补偿协议。
7、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8、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的程序
1、立案;
2、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3、拟订收回方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并将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宜通知原土地使用权人,并告之听证的权利。
4、听证。土地使用权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后的一定期限内向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听证申请后,应该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中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听证。
5、报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听证后规定的一定期限内,将所拟订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连同听证结果报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6、下达收回决定书。根据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之
日起一定期限内,向原土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同时告知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复议和提讼权利。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后若干期限内(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一般是60天),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7、注销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后,由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对于出让的土地,还应当依法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8、补偿。
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在补偿标准上的异同
(一)、提前收回国有土地的补偿标准。
从理论上讲,目前有两种补偿标准:
1、相应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第20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2、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正是由于我国Ⅸ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在补偿标准问题上规定不一致,导致了我国土地补偿秩序的严重混乱。因此,在现实中某些地方政府滥用《土地管理法》第58条,收回国有土地,不给补偿或者给被拆迁人很少补偿。市、县人民政府往往打着公共利益等旗号,收回国有土地,既不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国土部门发个通知就把正在使用的土地收回了,导致一些单位或者居民的房屋被强拆,没有得到合理的补偿。实践表明,地方政府滥用收回国有土地方式、规避征地拆迁程序和补偿、引发激烈矛盾和冲突已经成较普遍的现象,造成很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公平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仅从法律的字面上来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在补偿标准是不同的,有相应的补偿、适当补偿、公平补偿等有很多的学者也进行了大量的篇幅进行分析,试着找出其中的不同点。
但笔者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在补偿标准的本质上是一致的,政府部门都是为了公共利益,其目的都是为了取得使用权人的土地。从最终的效果来讲,政府最终都是获取了使用权人的土地和土地上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不论是征收还是收回,政府最终获得的财产是相同的,按照公平、等价的原则,政府应该支付的是相同的对价。因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在补偿标准上应该是一致的。
这一点,在物权法上得到了充分体现:
1、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
《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制定时,严格依据物权法第42条规定的原则,对房屋和土地的补偿做出了规定。
2、提前收回国有土地的补偿标准
根据《物权法》第148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2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与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