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田征收与补偿标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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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田征收与补偿标准

农田征收与补偿标准范文1

云南省罗平县地处滇东高原向黔西高原过渡的斜坡上,地势西北高东南低,地形地质结构复杂。罗平县特殊的气候,造就了该地独特的生态农业。每年二、三月份,20多万亩油菜花在罗平县各处竞相怒放、流金溢彩,绵延数十里,好似金浪滔滔的海洋,凡驻足这个最大的天然油菜花海,无不感叹罗平县是“金玉满堂之乡”。可就在这片美丽的土地上,却发生了基本农田被强行占用进行房地产开发,部分耕地被强征后长期撂荒的事情。

先占后批 征地之后有奖励

2006年本是一个平常年,可是在云南省罗平县罗雄镇大水塘村却出现了不寻常的事。据当地村民张某说:“2006年2月至7月,罗平县政府相关部门在没有出示任何批文的情况下,前后强行丈量罗平县罗雄镇大水塘村一、二、五、六社国家立项保护的基本农田600余亩(折合40余公顷)。同年9月,这部分土地被强行征用。土地被征用后,我们经过多方询问才得知,当时政府征用土地并没有得到国家的批文,他们分三次报批才凑够这些土地的批文。”

73岁的高老汉告诉记者:“征地时没见到政府张贴告示,也没有任何人通知我们。直到2006年10月份我们社的社长才来找我们,并通知我们去村委会‘领钱’。”

据知情者张某介绍,他当时是二社的村民代表,土地被征时社长只通知了几个村民去村委会开会,并没有张贴告示,也没有和村民商量。据他所知,当时每征收一亩土地村里给村民1000元奖励,社里给100元奖励。

土地撂荒 基本农田如何保

村民刘老汉说:“我是罗平县罗雄镇大水塘村二社的村民,九十年代时我们这里就是高产、稳产的水田,这些水田应该都属于基本农田。”据他回忆,丈量土地的一位工作人员曾表示,“说这是好田就是好田,说这是废弃地就是废弃地”。那么,土地性质真的如他所说说变就变吗?

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这是不可逾越的“红线”。符合法定条件,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对以缴纳耕地开垦费方式补充耕地的,缴纳标准按当地最高标准执行。

“征地至今已经快6个年头了。”张某说,“撂荒的土地占到了被征土地总数的三分之二,看到这些撂荒的土地我们非常心酸,好好的地竟不让种,这不是浪费了吗?”

而早在2004年云南省人民政府就对撂荒土地下发了通知:“保护耕地严禁撂荒闲置,对能够复垦的,当地政府要组织复垦后无偿交还农民耕种,严禁撂荒闲置耕地,同时要努力实现耕地补大于占。”

2011年12月底,国土资源部也起草了闲置土地管理办法,提出“未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闲置满2年的,经准后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在村民的带领下,记者来到了被强征的土地附近,发现灰色的围墙内大面积土地被撂荒。据村民介绍,围墙是2012年春节过后才修的,怕被市里来检查的领导看到,所以修起围墙掩人耳目。

除了土地撂荒,在这里还有“多征少补”的情况,此举一般是指在政府征地过程中虚报征地亩数,给予农民的补偿比实际被征土地的亩数少。但记者发现在罗平县却是另一种模式,大水塘二社的村民刘某说:“政府当时和被征地的农民说,每亩有10%的预留地,这10%的预留地是留给农民耕种的,后来才知道这叫‘化整为零’。”

据村民回忆,当时他们认为政府征地之后会留下一部分土地给他们,等了好几年他们二社才得到了20余亩土地,因为社里没有一个详尽的划分标准,村民至今也没有分到这部分土地。

安置、补偿遭质疑

在罗平县国土资源局,一位刘姓副局长接待了记者,提到罗平县罗雄镇大水塘村的土地,刘副局长说:“这片土地征用前,在现场张贴过公告,村民大会也是绝对开过的,签字的时候是只和村民小组长签的字。2006年10月,农民领取了被征土地的补偿款,这个补偿标准是按照年产值标准和人均耕地标准来发放的。征地的手续是经过三次报批的,分别在2006年、2007年和2008年,我们这里都有备案。”但据记者了解,《云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试行)通知下发时间为2009年5月18日。

当问到土地的性质和土地撂荒问题时,刘副局长说:“这片土地不属于基本农田,征收时我们是按照10年前的规划图去进行征收的。现在这些土地都还给他们用着,我们没有不让他们耕种。”但是老百姓知道这些事情吗?

对于如何安置失地农民和10%的预留地是做什么用的问题,刘副局长回答:“10%的预留地是作为群众发展集体经济的,2006年的时候是没有这些问题的,2009年政府为这些失地农民向社保部门缴纳了每人2万元的社保,这些是可以去社保部门查询的。对在这里开发建设的企业,我们和他们都有协议,优先招收失地农民。”但据记者了解,村民并没有得到这所谓2万元的社保。高老汉说:“什么是社保?我们从来没有听说过。如果真有的话,那我们就不会这么苦了。”

农田征收与补偿标准范文2

征地法律制度层面存在的问题

从2008年浙江省政府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公室办理的案件来看,被征地农民与当地政府的矛盾化解难度大,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有法律制度层面的因素,也有政府征地政策落实不到位的执行层面因素。

首先,从国家立法层面看,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确定的补偿标准偏低。《土地管理法》尚没有摆脱计划经济时代的“以农补工,’传统理念束缚,第47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即使以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1500元/亩来计算,征收一亩土地的补偿费用最多就是4.5万元,这点补偿费用从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和生活消费水平来说确实太低了。虽然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即31号文件)明确要求“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但是“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标准含糊,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各地仍然以《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标准来执行,更有甚者是以法定的最低标准来确定补偿标准。

其次,国家重点项目预算中的征地补偿标准偏低。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征地的补偿标准比浙江省区片综合价低得多,而地方政府在实施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征地时,缺乏补足两者之间差价的动力,这就直接导致国家项目和省内项目同地不同价,吃亏的被征地农民因此就会上访,征地矛盾无法缓解。

第三,从地方制度层面看,2009年1月1日起浙江省新的区片综合价开始实施,但是新标准提高的幅度与五年来的社会经济发展速度还是有一定差距,与群众的心理预期相距甚远。浙江省大多数市县政府制定区片综合价是在2003年左右,而2003年至今,浙江省经济取得了飞速发展,经济总量以每年两位数的速度增长,农民人均纯收入五年来快速增长,农产品的价格也持续上涨,但是绝大多数地方的区片综合价却并未随着耕地年产值、经济生活水平和物价的上涨而提高。即使按照新的区片综合补偿标准,也与政府征地后的出让土地价格有天壤之别。被征地农民心理落差太大,导致征地越来越难。即使征下来,后续的纠纷却不断,政府又不得不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做善后工作。

第四,市县政府未按照法律规定的内涵制定征地区片综合补偿标准。一些地方无论被征收土地上种植的是什么作物,均按照青苗费标准来补偿,一些地方对多年生经济作物不区分种类和种植年限,统一规定补偿标准,这直接导致种植多年生高收益经济作物、名贵中药材、绿化苗木的被征地农户前期投入严重亏损。这些有关青苗费的补偿标准违反了《物权法》有关保护公民合法产权的规定,同时违反了《浙江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农田水利设施等的补偿费,按照其实际价值计算”的规定。

市县政府制定的区片综合价标准偏低与文件制定过程缺乏有效监督、审查是密不可分的。从目前情况来看,区片综合价文件的制定权在市县人民政府,一般来说,市县政府的区片综合价文件标准是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标准的,我们无法也不能对文件启动合法性审查程序。但是,文件却可能违背国务院31号文对补偿标准提出的合理性要求,即补偿标准无法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此时对文件合理性审查应由谁来进行以及如何审查等,在法律上却是空白,这样就使国务院31号文能规定无法得到有效贯彻落实。

第五,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浙江省较早开始探索建立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以解除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后顾之忧,但是目前的社会保障政策仅是失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对于科些失地又无固定生活来源的尚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年龄的青壮年农民,目前并未建立任何最低社会保障。而这个年龄段人群是失地农民中的主力,最低社会保障政策如果无法解决好这部分人群失地的后顾之忧,则构建和谐社会的努力将大打折扣。

《物权法》的实施给征地带来新要求

一是《物权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征收集体土地时“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的补偿原则,这为其他法律规定补偿范围和标准是否合理合法提供了原则性的判断标准。如何在保持政策连续性基础上,对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改革和创新,并体现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的原则,是各级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面对的新课题。

二是《物权法》规定了土地用益物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物权主体地位及补偿原则。《物权法》第121条规定了用益物权人的财产被征收可获得相应补偿,第132条则是关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规定。该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0条第2款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这是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自身价值的补偿,而非支付给承包经营权人有关地上青苗附着物的补偿,充分体现了用益物权的独立财产价值。

那么,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政府需要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但是这三项补偿费用中的哪一项应该属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呢,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物权法》第121条和第132条的规定体现了用益物权具有优先于所有权效力的特征。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明确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还是物权有不同的意见,导致农民个人的权益不稳定,无法以独立权利主体的地位参与到政府征地程序中来。《物权法》实施后,农民可以直接以其承包经营权对抗土地征收行为,从而保障其合法权益,这给征地中如何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带来新的课题。

三是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如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衔接。为了维护承包方在承包期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积极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依此规定,在承包期内,承包地被国家征收,承包方将承包地交回时,承包方可以依法要求对其在承包地上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进行补偿。对于如何补偿,目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此并未予以规定,在征地实践中容易产生矛盾。此类矛盾多见于

土地承包权流转后获得承包经营权的转包方、承租方与实施征地的当地人民政府之间。随着十七届三中全会后,各地兴起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热潮,此类矛盾必将日渐增多,这是今后修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必须面对的问题。

政府执行层面存在的问题

一是各市县政府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机构尚未建立。市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工作基本处于停滞不前的状态,这导致被征地农民投诉无门,无法及时行使申请协调裁决的法定权利。即使有的市县人民政府收到争议协调申请,因为征地已经实施、用地项目已经动工,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处理积极性不高,经常出现推诿、拖延,严重侵犯被征地农民的合法申诉权。

二是多数地方政府“重征地审批、重供地、轻征地管理监督”。大多数地方政府十分重视征地审批,以便尽快供地使项目上马,而对征地实施过程的监督管理则重视不够。有的地方政府为了缓和与被征地农民之间的矛盾,或者为了缓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偏低的不满情绪,公然将补偿标准过低的责任推卸到省级政府等有权批准征地机关,推卸自己做好征地实施后续工作(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做好被征地农民思想工作、补偿款分配发放等)的责任。

三是征地过程中,“确认”程序不到位,侵犯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直接导致征地补偿争议协调裁决无从下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而现实中,多数市县政府嫌“确认”工作繁琐,怕麻烦,为了快速完成征地报件的组件工作,往往忽略“确认”程序,对拟被征土地的地块地类、面积、种植了什么农作物、农作物数量、应适用的农作物补偿标准等内容未经过被征地农户确认,直接导致对地上附着物种类和数量、对青苗种类和数量等产生难以协调的分歧。这使得政府日后在进行裁决或者处理时无从下手,一方面对于被征地农民的漫天要价无法从证据上予以驳斥,另一方面对政府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又无法证明并纠正。

四是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未在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有申请协调裁决的权利。这导致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申请协调裁决的权利时效处于延续状态,不利于征地实施完毕后新的法律关系的稳定。

五是征地补偿款发放的程序不规范。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实践中,有些地方为了工作方便和调动乡镇协助征地工作的积极性,将征地补偿款交给乡镇、街道发放。一旦乡镇、街道出现截留或者拖延发放,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被征地农民就误以为征地补偿标准被降低,容易引发争议。

还有些地方因为青苗补偿费标准采取一刀切的政策,加之地上附着物、青苗的确认工作不到位,为了支付方便直接将被征地农民的青苗补偿费打蛰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账户里,由村里来发放。一旦村里发放的数额与按照被征地块上实际农作物计算的地上附着物或者青苗补偿费不一致,被征地农民就会以为补偿标准降低了,引发补偿争议。

对策与建议

一是修改《土地管理法》中有关征地补偿熟定。为了确保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有保障,要在征地补偿费用标准中大幅度提高安置补助费标准,对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来源、组成等作出详细规定。建立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不仅要考虑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还要考虑建立既失地又失业的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二是做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与《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的衔接协调。要在征地过程中充分体现出集体土地承包户的物权人地位,规定征地前草签协议必须有集体土地承包人作为利害关系一方参加、集体土地承包人作为征地听证会的当然参加听证人员、细化征地补偿费用中的哪―项或者哪几项为集体土地承包人所有、征地补偿费用中应当体现承包方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投入的补偿、确定集体土地承包人作为征地纠纷救济权利主体地位等。

三是完善区片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在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没有作出修改之前,我们必须从以人为本理念出发,按照近年来经济社会发展速度等情况,适时对区片征地综合补偿标准作必要的提高或完善,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充分享受到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成果。同时,要进―步明确区片综合价的内涵和外延,将需要按照实际价值补偿的内容排除在外。

四是加强对调整区片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工作的审查监督。制定政策措施加强对区片征地综合补偿标准调整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依职权组织听证,加大对区片征地综合补偿标准的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工作力度,从源头上减少征地补偿争议的发生。

五是加快市县政府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职能的落实和机构的建立,防止推诿拖延履行协调职能的事件发生。只有建立起履行协调裁决职能的机构,才能全面推行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工作,才能引导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通过法定渠道化解征地补偿矛盾和纠纷。

六是完善征地程序,做好征地纠纷的事前预防和事后监督工作。

规范“告知”的内容。目前征地获批后,各地对“两公告”工作基本上能够到位,但是对于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的工作各地进展不一,听证会也不是很规范。

做好、做细征地“确认”工作。通过完善程序来预防实体争议的产生,为征地批文执行过程中对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的确定、补偿款的发放以及为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补偿标准争议的解决提供翔实、准确的数据资料,减少因“确认”不到位引发的补偿标准争议案件。

规范征地补偿款的发放。要明确发放主体、发放对象。发放主体应当是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征地部门,而不应转交给乡镇、街道发放。发放对象视款物种类不同而分别处理:对于土地补偿费必须直接发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则视安置方式的不同而不同,如果是自谋出路的,则安置补助费直接发给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如果是村集体安置的,则交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果是企事业单位安置的,则发给该企事业单位。对于青苗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则应当是直接发给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

农田征收与补偿标准范文3

【关键词】土地征收;矛盾排查;补偿;安置;土地权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大量的农村土地被征用,随之产生在农民土地征收中的利益问题也越来越突出,矛盾纠纷和冲突也在不断加剧,严重阻碍了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和发展。尤其是在民族地区,情况更为特殊若不妥善处理势必影响农村和谐、民族团结。如何调处好在土地征收中所产生的矛盾工作,也成为了基层工作人员的一条难题。笔者以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为例,对民族地区农村土地征收中所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和解决方法进行探讨。

一、民族地区农村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征收中的补偿费用。在农村,耕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生活资料。我国征地补偿是按被征用土地原用途产值倍数计算,是对农民原有土地从事农业收益补偿。农民依赖土地种植,收获之后一部分维持家庭自给,一部分进行商业交易。而如果土地被征用,这就意味着农民丧失了生活的基础。以前种植农田收益低,尤其是在张家川地区,由于自然条件的限制,种田收入远远不能满足家庭生活需求,农民对种田缺乏积极性。

(二)土地权归属。《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可以是乡镇、村、村民小组为属权个体,这也就造成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不确定性,对集体土地权难以进行有效的归属划分。直到现在为止,农村中耕地和宅基地都还没有明确的界定和划分,农民期盼的证明自己土地所有权的“红本本”至今还未有。这是一个巨大的隐患,有时候甚至会严重影响着农村邻里的和睦相处。

(三)拆迁安置。拆迁安置分配是农村土地征收环节中的关键问题和热点,土地征收中的补偿问题也是一个黑洞,这都成为了各种矛盾的交点。在施行征收土地的过程中,出台的征收标准和乡村干部的工作过程中,也会出现只讲情面,不讲社会公理,致使分配不公平的现象发生,安置中可以享受条件的农民没有达到安置的标准,和村镇工作人员有关系的农民安置超标,这种现象在群众中造成了极大地反响,这样以来,在工作的施行中、完成程度上和想要达到的目的中都大大的提高了工作难度。

(四)土地款使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用后,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提取土地补偿费和部分安置补助费及集体提留的资金由村统一纳入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范围。土地款发放中,乡村干部与镇乡工作部门握有很大的自也会因监督不力,造成款项挪用,款项去向不明的问题,为广大农民带来了很多损失,也激化了干群之间的矛盾。

二、民族地区农村土地征收中的矛盾调处策略

(一)加强土地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普及法律法规,更正农民群众心里的错误意识,缓和干群矛盾。国家出台法律法规,为的是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需求,只有普及和宣传,才会让农民了解和认识到自己的义务和存在的必然性,从而懂得以大局为重。

(二)完善征地程序,维护农民的利益。完善和制定一套完整的土地征收程序,实行公告制度,所有程序都曝光化,让农民群众看得见,这样以来也可以避免暗箱操作。村务公开,财务公开,征地款项使用分配情况公开,让群众参与监督,举报,赋予所有人以知情权和参与的资格。最重要的是利用法律手段维护好农民群众的最大利益,保证农民群众失地的补偿与安置,提供必需的法律援助,最好是与法律部门联合办公。

(三)坚持以人为本原则。土地征收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补偿,所以国家应该提高补偿标准,以人为本,以至少达到可以满足农民生活的必要条件。提到以人为本,国家应该考虑民生问题,连带的就是补偿的问题,其中多与少的关系就应该另行考虑了,这个问题尤为关键,我们可以从征地使用中获得的利益来界定补偿的标准。

(四)合理界定土地归属权。土地权属牵扯到农村集体、农民自己、国家。经济利益分配是征地矛盾核心问题,征地中对土地权属不详的,要依据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原则,依法确权。在此过程中既要考虑农民利益,又要考虑集体利益,在各种利益碰撞时,要本着以人为本原则,让利于民。在早期开展农村集体土地归属权调查工作,为后期的征地工作奠定基础。

(五)设立农村土地征用矛盾排查调处办法。思路决定出路。土地征收中的种种矛盾往往是干部的工作没有细化,方法简单,和农民群众产生激化矛盾引起的。还有就是补偿标准过低,农民群众想方设法要达到自己心目中的补偿标准而做的干群冲突问题等等。这是,领导干部就应该站出来,设立一些矛盾调查办法,排查和排除矛盾,有效的化解矛盾。这样,农村土地征收才会顺利的进行和完成。

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三农问题一直是党和国家工作的重中之重,因此,我们必须解决好农村农民问题。现阶段农村土地征收问题已成为我们不能忽视的重点工作。土地是农民的生存之本,维护和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是解决农村土地征收中矛盾和冲突的关键,除了上述的解决策略外,我们还必须建立清晰明确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和征收补偿制度,形成一个长效机制,定位好政府在处理农村土地征收中的职能,加大宣传和普及力度,提高农民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力,唯于此,我们才能更好的发挥好政府为人民服务的职能作用,树立党和政府的公信力,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支持,从而才能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打下坚实的基础。

农田征收与补偿标准范文4

[关键词]征地补偿;公共利益;集体产权

[中图分类号]F5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08)45-0096-02

1前言

物流园区建设是推进中国现代化事业的重要内容,是改变城乡二元社会经济结构、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途径,同时也是农地非农化和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过程,这一过程在我国是通过土地征收来实现的。我国现行的征收制度形成于计划经济时期,与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对农民的补偿普遍偏低,这给解决“三农”问题带来极大的阻碍,也给社会造成不安的因 素。

2我国物流园区建设中征地现状分析

物流园区建设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现代化的基本途径,是一个包括土地在内的生产要素的集聚过程。随着我国物流产业的发展,物流园区的数量越来越多,规模也日益扩大,其进程必然伴随大量的农村土地转换。在我国,这个转换过程是通过征地活动来完成的。但由于土地供给的特殊性,土地供给非常有限,最终必将导致土地在较高价位下的供求平衡。

2.1征收现状分析

土地是我们的衣食之源、生存之本,是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保障。然而,近年来各地政府的乱征乱占,造成了土地资源的严重浪费,已经到了触目惊心的地步。尽管国家采取了严厉的耕地保护措施,但我国耕地仍然呈不断减少之态势。然而在这些建设用地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地方政府为追求经济数字的增长,擅自扩大建设用地,盲目兴建项目,造成了基本农田面积大幅度减少,耕地质量下降,严重影响了我国的粮食安全,同时产生了大量失地农民。

2.2征地问题的焦点概括

据统计,目前我国各地群众案件中涉及土地问题的近40%,其中60%左右涉及征地问题,征地问题的焦点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征地范围过宽,超出了公共利益的范畴

《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公共利益”是衡量国家征地权是否滥用的标准,我国法律对公共利益没有明确的界定。

(2)征地补偿费的构成及分配不合理

现有征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四个部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结合我国实际,我们还应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首先,应将失地农民的择业成本以及从事新职业需要抵御的风险等间接损失考虑进去;其次,耕地被征收后用途被改变的升值潜力也应纳入农民的补偿之中。

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来看,按理征地补偿费应当在集体土地所有者、承包者及使用者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但实际上在很多地方,只要存在土地利益收入,各级政府、村委会、乡(村)组织都争当所有权的主体,导致土地征收补偿给土地所有者的费用归于“三级所有、三级分配”,并出现了“乡扣”、“村留”、“乡村组织提”的局面。

(3)社会矛盾激化

我国农村人口占多数,农村稳定关系着整个国家的稳定,因而必须妥善处理好农村中存在的问题。征地涉及到政府、干部、农民等之间的利益,若处理不当,便会引发他们之间错综复杂的矛盾,如到政府部门闹事、拒绝搬迁等,甚至会导致事件。

3完善征地补偿机制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在征地过程中存在的种种问题,不仅牺牲了农民的当前利益,而且还损害着农民的长远生计。据国土资源部资料显示,改革开放以来,政府利用低价征地高价出让的方式,从农民手中拿走的资金约为2万亿元。造成大批“种田无地,上班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游民。可见,提高征地补偿的标准,完善我国征地补偿机制是解决好失地农民的关键,同时也是保证农村社会安定的关键。

3.1完善征地补偿机制有助于失地农民获得合理补偿

目前中国实行的征地补偿办法不仅征地补偿标准低,征地补偿的内容也不合理,很难保证失地农民维持过去的生活水准,特别是对那些失去土地后成了“打工没人要,经营无门路,办厂缺本钱,生活无保障”的赤贫户。

3.2完善征地补偿机制有助于制止“圈地”歪风,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由于我国征地补偿标准低,工业和城市建设用地成本不高,加之土地征收审批制度缺乏约束力,掌握土地征收审批权的部门和个人受利益的驱使,以招商引资为由,乱批征地。因此,只有从提高征地的补偿标准,完善征地补偿机制入手,才能从根本上刹住“圈地”歪风,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3.3完善征地补偿机制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

土地对农民具有生产资料和社会保障双重功能,多征一亩耕地,农民就少一亩“生存田”,就少一份生活保障。近几年,因征地引起的案件和诉讼案件激增,引发大量群体性上访事件甚至恶性事件,由此可见,完善征地补偿机制,是保持社会持续发展和安定稳定局面的必要保证。

4改善征地补偿机制的政策建议

对于征地补偿,必须考虑到国家和农民双方的利益,不能一味夸大农地价值而使国家背上沉重的债务负担,也不能剥夺农民权益过低补偿从而引发社会矛盾,补偿应力求公平合理。

4.1深化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改革

产权是征地补偿和分配的基础。首先,加快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建设的进程,以法律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农地产权主体,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者与国有土地所有者一样具有平等的权利主体地位。其次,必须细化农地的各项权能,尤其是处分权与收益权,明确界定它们的归属问题,弄清农民和集体到底拥有什么权能、拥有多大权能。

因为被征土地价格已经脱离了单纯农业产值,原有的产值倍数法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征地补偿,笔者建议可以采用区片综合地价的补偿方式,由地方政府依照被征用农地不同地段、土地利用类型、土地生产能力、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水平综合划定区片,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在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特别是土地被征用农民)意见的基础上,统一制定每个土地征用补偿区片的“综合补偿标准”。

4.2完善失地农民的安置途径

探索多种安置方式,推动安置方式多样话,拓宽农民就业门路,多形式、多渠道安置被征地农民,它事关社会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的大局。

4.2.1土地入股

土地入股是土地股份合作制具体形式之一。这一模式最早出现在广东南海,也被称为“南海模式”。其将辖区农民的土地集中起来,划分为农业保护区和工业开发区及群众商住区,依此实施一定规划和经营。

4.2.2土地换保障

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来为失地农民购买养老保险,逐步将失地农民纳入到社会保障体系当中,有利于解决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受到普遍欢迎。这一制度起源于嘉兴市,河南、江苏等地也进行了推广。

4.2.3留地安置补偿

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政府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给被征地农民集体和农户留出一定数量土地,由被征地农民集体或农户进行开发经营,使被征地农民集体和农户可以通过合法经营,取得稳定收益,本质上是对法定补偿标准测算费用不足的补充。

4.2.4规范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

由于在征收程序上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往往容易出现政府擅自占用土地、买卖土地等非法转让土地和越权审批。改革征地制度,政府必须转型,由权力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化,即政府在土地征收时由直接经营、管理土地,向调控、指导、监督及服务转化。建立和完善征地协调机制,强化国土资源部门职能,严格控制征地规模。严禁拖欠、截留和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强化征地补偿兑现、安置工作的监督力度,确保征地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凡没有征求农民集体组织和农户意见的征地方案不予审核批准。

参考文献:

农田征收与补偿标准范文5

第二条凡在我县境内进行探矿、采矿生产和经营需占用土地的,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采矿用地是指依法获得探矿权、采矿权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实施探矿和采矿过程中的井口作业面、露天开采作业面、进场道路、堆放矿产品、弃渣及厂房仓库等需要占用的土地。

第四条探矿、采矿用地需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应对被占用的土地进行征收或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征收后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有。

第五条探矿、采矿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六条探矿、采矿权人应根据开发利用方案做好开采用地规划,尽量缩小附属工程占地范围,节约用地,尽量避免占用耕地或少占耕地。

第七条探矿、采矿所需的井口作业面、场区道路及厂房仓库等用地(工业广场)应办理征收手续并以出让方式供地;露天开采作业面、临时堆料、弃渣、进场道路所占用的土地可以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八条临时用地期满,不能恢复土地原用途的,由临时用地者办理土地征收或征用手续,对有利用价值的进场道路等,可按临时用地协议(合同)的约定直接交还土地,不需办理土地征收或征用手续。

第九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需办理征收手续的探矿、采矿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1、探矿、采矿权人持许可证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申请;

2、受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乡镇国土资源所或有勘查资质的单位现场勘查,绘制用地勘界图;

3、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办理土地预审,不符合规划但不占用基本农田的调整规划报批后,办理土地预审。

4、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征占单位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拟定征地方案、安置补助方案、供地方案;

5、国土资源局根据用地单位或个人的要求,收集用地相关报批材料,确定征收土地事宜,由县国土资源局报经州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6、省政府批准征收后,由县国土资源局以出让方式向用地单位或个人办理供地手续。

第十条办理探矿、采矿用地征地手续的需提供以下材料:

1、探(采)矿权人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2、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3、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价报告;

4、征地勘界图和现状位置图;

5、探矿、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6、涉及占用林地的应出具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堆料、弃渣等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的应提供下列材料,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探(采)矿权人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2、探(采)矿权人与被占地农户和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合同);

3、临时用地勘界图;

4、探矿、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探矿、采矿用地单位或个人与被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和农户签定的临时用地协议(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1、协议的甲、乙双方全称及住所;

2、拟占用土地的位置、四界范围、土地类型、土地面积;

3、拟占土地的占用时间;

4、补偿标准和补偿金额。不需恢复土地原用途的约定条件,不能恢复土地原用途的,补办土地征收或征用手续应追加的补偿标准及金额;

5、付款方式和期限;

6、被占土地的恢复条件(土层厚度、坡度、位置等);

7、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探(采)矿权人临时占用耕地、园地的,应在探(采)矿前按征收同类耕地土地补偿费的一倍缴纳耕地复垦费。

临时用地期满恢复后,由原批准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等对恢复的土地检查验收。

验收达不到标准,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给被占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个人适当补偿后,异地占补恢复。

农田征收与补偿标准范文6

【关键词】土地;规划;管理

【中图分类号】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3)03-0114-1.5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规划是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的依据。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程序是:编制规划的准备工作;调查研究,提出问题报告书和土地利用战略研究报告,编制土地利用规划方案;规划的协调论证;规划的评审和报批。土地利用规划报告是土地利用规划主要成果的文字说明部分,包括土地利用规划方案和方案说明。编制土地利用规划方案是在土地利用现状分析、资源分析、土地利用战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规划目标和任务而进行的。

编制土地利用规划要遵循以下原则: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土地规划是对土地利用的构想和设计,它的任务在于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因地制宜的原则,运用组织土地利用的专业知识,合理地规划利用全部的土地资源,以促进生产的发展。具体包括:查清土地资源、监督土地利用;确定土地利用的方向和任务;合理协调各部门用地,调整用地结构,消除不合理土地利用;落实各项土地利用任务;保护土地资源,协调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城乡用地,耕地保护和促进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

二、土地征用、征收制度

众所周知,土地在我国既是重要生产资料和财产,也是人民安身立命之本。土地征收意味着对所有权的转移,势必影响到集体、个人的利益,需要严格按照土地征收法定程序进行。否则就难以平衡各方利益,容易引发人民不满,甚至危害社会稳定。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程序,对于保证国家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其中的缺陷就日益凸现,亟待解决。

(一)土地征收程序存在的问题。《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该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的界定。

(二)土地征收的补偿问题。土地征收是政府强制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有偿的行政方式。《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相比之前有所提高,但仍不足。土地征收得到的补偿往往低于人民的客观需求。

(三)土地征收权的行使问题。我国自实行土地有偿制度以来,各级地方政府为增加财政收入,对征地权的行使乐此不疲,加之监督机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弄虚作假的行为。

(四)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问题。土地征收过程中,土地收益在被征收者与征收者之间进行分配。有关部门统计数据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补偿收益的大部分,而被征收的百姓收之甚微。

(五)有关土地征收程序的立法比较简单、粗糙,在许多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存在漏洞。比如“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审查没有纳入程序中”、“缺少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机制”。

三、相关对策措施

(一)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土地征收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国外经验和我国实际,“公共利益”应严格限定在以下几类:军事用地;国家政府机关;能源、交通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国家重点工程用地等等。

(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要结合市场、当地经济情况和被征收者的实际情况合理给出。要保证土地征收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被征收者的应得利益。减少土地征收中的不公平性,使双方可以在相对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和平衡化。

(三)事实的认定。这一阶段包括两个环节:申请和核准。申请要符合法律规定,核准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来实行。

(四)土地征收范围的决定。被征收者有权知道征收范围和提出异议。如有争议,可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复议或申诉,对复议或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五)土地征收的执行与完成。双方要在达成协议或法院裁决维持征收决定后,才可确定具体征收事宜。当然,在整个土地征收过程中,都要注重被征收者的征地行为过程中的参与,让他们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围、征收补偿安置和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使用、管理等方面都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并能采取足够的措施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采取科学合理的救济措施,保证在被征收者存有争议时,可以通过多种救济途径,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此外,其他相关措施也要跟上,才能使其顺利地通行。一是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制度之后,可以真正实现政府垄断城市土地一级市场,城市公益性用地可以通过征收农地解决,其他则可通过土地储备机构在城市存量土地市场上采取“回收、收购、置换、整理”方式取得的土地来解决。这就为收缩征地范围后非公益性用地找到了途径,这既盘活了城市土地存量市场,又十分有利于保护耕地。二是缩小征地范围,为土地市场的正常运转提供了基本前提条件。三是加快我国农用地定级估价的步伐,以促进农用地市场迅速发育并使之逐步成熟,为改革我国土地征收程序作出贡献。四是应尽快出台土地征收方面的法律,尽快建立以法律机制和经济机制为纽带的土地征收程序。

【参考文献】

[1]郭勇.浅析土地发展权与土地利用规划[J].国土资源科技管理,20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