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流转法律问题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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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流转法律问题

农村土地流转法律问题范文1

【关键词】农村土地流转 产权制度 法律化

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纠纷,而这些纠纷无外乎就是土地才产权和产权的利益。所以产权问题是农村土地流转的核心问题,因而目前实现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法律化问题是最为更主要的问题。

一、产权问题分析

一是在农村土地流转时,其权属难以清晰的确定,导致土地流转缺乏有序的流转主体,尤其是在界定集体土地所有权时的行使代表的主体较为模糊,但是农村的土地权没有与土地流转同步,导致流转时的土地权利的主体身份较为模糊而影响有序的推动土地流转。加上缺乏实现农村土地产权流转的路径,导致土地流转价值难以体现,尤其是在产权保护上缺乏相应的法律保护,在处理土地纠纷时,往往只能是通过行政干预的方式以及谈判的方式,而且在登记产时缺乏科学规范的流程,使得其缺乏定的保护基础。

二是在农村土地流转时,其存在诸多法律限制。首先是在土地经营权流转方面的法律调整存在缺陷,例如抵押流转的方式受法律的限制较多,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融资的能力较差,所以导致流转大户的投资强度,进而对其产能提升带来影响。其次是目前的继承流转的方式在法律方面只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导致其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被排斥。最后在对其流转口径确定时,导致其存在的土地流转纠纷较多。

三是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对有关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进行了规定,但是在法律规定上同样存在一定的缺失,只规定了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而忽视集体收益分配的问题,尤其是产权主体不明确,所以在集体收益分配方面出现不规范的情况。

二、实现途径

一是在立法方面,应尽快承认农村土地财产权的属性,在立法过程中将土地作为稀缺资源的同时还应考虑其增值空间,从而更好地在土地增值收益中将土地权利主体的分配比例提升。与此同时,在立方品位方面,还应将削弱权力给农村土地的寻租空间,所以只有将权利寻租动机消除,确保城乡土地的身份差异得到改善,才能为实现农村土地流转中的产权制度法律化奠定坚实的基础。而在此基础上,就应在法律表述过程中对土地权属进行确定,从而为土地顺畅的流转奠定基础。

二是在法律保护方面,首先是在所有权方面的法律保护,主要是注重主体保护的同时加强权能,这就需要对农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的主体进行明确,而且村民委员会应尽可能地采取村民自治的方式进行组织,才能更好地将其职能发挥出来,同时在政策内容方面也应配套,对农村土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进行明确,科学的界定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的关系,预防政府过度的干预,确保土地的所有权得到有效的明确。其次是在使用权方面的法律保护,这主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宅基地的使用权保护,这主要是根据农村土地流转实际,在确定农村土地所有权之后,针对农民在所承包的土地中建房销售,就应及时的遏制,否则就会对发包方的利益带来损害,而且发包方就会丧失真正的支配权,所以在土地承包过程中不仅要对于承包者实施法律保护,还应确保农民的合法承包权利不受任何损失。而在宅基地使用权方面的法律保护,虽然农村的集体组织成员能够无偿享受和获取宅基地的永久使用权,但是一户只能有宅基地一处。而在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的今天,大量的农村宅基地被流转,所以必须建立农户宅基地的使用权退出机制,并采取有偿的方式回购宅基地,才能更好地对其权益进行保护。最后是在流转利益方面的法律保护,主要是在对农村土地进行征收时,应及时的建立健全有关农村土地财产的评估机制,对农民出让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贡献进行合理的评估,并在增值取值过程中根据土地在改变性质之后的土地收益对农民的利益进行确定。

三是在政策方面,首先对土地的流转流程进行纠偏,由于在权利因素的影响下,加上农民在农村土地产权上的认识不足,所以农民在土地流转方面具有较强的自发性,这就会使得农村土地的流转流程的规范性较差,所以为了更好地对其流程进行规范,就应及时的搭建有关土地流转的信息公开平台,并制定科学合理的合同范本,及时的出台规范的流转流程,对流转登记制度进行不断的改进和完善,从而更好地对现有的流转纠纷处理建立健全相应的机制。其次是应对农村土地流转的市场机制进行不断的完善,才能更好地提高农村土地的产权价值。这就需要成立农村土地流转中心,并对其功能进行不断的丰富和完善。

三、结语

综上所述,农村土地流转中的产权制度法律化问题极大的制约了我国事业的发展,所以我们必须结合农村土地流转中的产权制度法律化的现状,采取有效的措施,尽可能地实现农村土地流转中的产权制度法律化。

参考文献:

[1]刘艳.农村土地流转中的产权制度法律化问题探讨[J].中国土地科学,2014.

农村土地流转法律问题范文2

[关键词]土地流转 农民权益 现状 法律问题 法律建议

本文所称农村土地流转,即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下文简称土地流转),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的基础条件下,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农业用途,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将土地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人或经济组织的行为。但在土地流转的过程中,农民权益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笔者基于绵阳市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农民权益保护的调查,从法律角度出发,对维护农民权益进行探讨。

一、土地流转过程中农民权益保护的现状

(1)土地流转市场不完善,农民利益易受到损害

一是土地市场流转市场还未真正形成。根据调研数据显示,全市的土地流转主要是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牵线搭桥为主,农户间的自发流转为辅。二是土地流转价格体系不完善,土地价格评估还没有统一的参考标准,流转价格不一。例如盐亭县八角镇,土地流转价格由每亩400-600元/年不等,而涪城区关帝镇则是每亩500-900斤黄谷/年,而黄谷价格以每年政府指导价为准。由于流转价格混乱,土地流转价格不能真实地体现土地应有的价值,导致农民的利益受到侵害。

(2)土地流转程序不规范,农民利益易遭到侵害

一是农户间土地流转多是口头协议,无书面合同。例如涪城区某乡镇的一个土地流转案例,李某因外出务工将自家承包的3.7亩土地出租给张某,仅口头约定李某每年支付租金3000元,至于租金支付的时间、方式、粮食直补收入分配,农业用水费用承担等问题都未做约定。后因相关费用支付问题诉至法院。二是部分大宗土地的流转,农户虽然与业主签订了书面土地流转合同,但合同文本不规范,内容过于简单,对流转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为土地流转纠纷的产生埋下了隐患。

(3)土地流转保障制度缺失,农民利益缺乏保障

一是农民合法权益缺乏有效保障。①租金兑现难。据调查,租赁土地的业主(尤其是大宗土地租赁业主)出于对自己经济利益的考虑,对土地流转的费用大多采取一年一给付的方式,但农业是一个生产周期长、投入资金周转慢、受气候影响大的产业,一旦经营失利,农民的租金难以得到保障。②土地恢复难。土地流转(特别是集中连片流转)后,业主大多都会对土地进行田型调整和配套的水利设施建设,这无疑将改变原有农户土地承包的划分界线,流转期满后很难能按原样归还给农户。

二是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在农村,土地仍然具有较强的社会保障和就业功能,因此,一旦离开土地,农民将面临巨大的社会风险,一是剩余劳动力就业风险,二是生存生计风险。目前失地农民的文化素质、劳动技能和就业能力偏低,流转后如果不能及时就业,子女教育、父母养老、生病就医等问题将会很大程度上威胁农民的正常生活。

(4)土地流转过程中纠纷多,解决难度大

伴着近年来绵阳市土地流转规模的扩大、面积的增多,因其引发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据调查,由于土地承包关系变化多、事实认定困难,农村土地流转行为不规范、部分案件缺乏真实有效的证据,涉及人群多、当事人对立情绪大等因素而导致该类纠纷解决难度大。

二、土地流转过程中农民权益保护存在的法律问题

(1)土地流转权利属性不明确,土地流转缺乏法律依据

我国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如果流转的是土地所有权,但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那么农户根本就无权对土地进行流转。如果流转的是承包经营权,农户虽然可以30年、50年或者更长时间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其并非该项权利的所有者,也无权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如果流转的土地的使用权,但《土地承包法》又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流转方式中包括转包,即转让承包权,则相互矛盾,这就使得土地的流转缺乏理论和法律依据。因此农村土地流转的权利是先天的畸形。

(2)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权能不完整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农村土地的所有权者,集体组织既不能买卖农村土地,也无权随意改变土地的用途;农户虽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并未完整的享有土地占有权、使用权以及收益权等权利;在实际中,代表国家的各级政府则享有对农村土地的最终支配权,这就使得农民对土地享有的权能具有了后天的缺陷。

(3)土地流转公示方式不确定

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公示方式。在《土地承包法》中,第22条规定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第23条则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证书确认该项权利,同一法律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公示制度分别采取了意思主义和登记生效要件主义。这就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公示方式难以确定,在实践中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以作为依据。

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的公示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法》第38条,规定采取互换和转让方式流转的,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说明对互换和转让的土地流转方式法律采取了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但采取转包或出租等方式流转,采取哪种公示方式却未做规定。

(4)土地流转程序不明确

《民法通则》、《合同法》、《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都未对土地流转相关程序及合同做明确规定。农民及基层政府在土地流转的过程中都没有可以遵循的具体规定,就导致土地流转不规范,为土地流转纠纷埋下了隐患。

三、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加强农民权益保护的法律建议

(1)明确农村土地的产权

一是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度不变,进一步明确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享有者。即明确规定是村民小组、村委会或是乡镇政府其中哪一个主体来享有土地所有权。二是继续坚持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保证农民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性、长期性和安全性,从根本上保证农民权益。三是对农户的承包经营权进行确权,赋予承包经营权更为完整的物权性质。

(2)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公示制度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不动产的一种用益物权,应该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作为其公示制度。一是农户取得承包经营权,应经过县级人民政府登记并统一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二是农户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在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时,认定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只需在县级人民政府登记即可生效;在以转让、互换等方式流转时,原土地承包关系发生变化,在履行登记程序的同时,应对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内容进行变更,从而保证土地流转双方的权利,减少纠纷。

(3)建立完善土地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是制定农村土地流转示范性合同(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互换、转包、出租、入股等类型),并将其作为《合同法》有名合同类型之一。二是研究制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将散见于党的政策文件中的土地流转规定进行细致地梳理,上升为中央立法。同时要进一步细化、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关表述,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程序、双方权利和义务、相关行政部门的职责(备案、审查、监督等)、救济途径(司法、行政、民间等)等内容,使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4)建立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一是健立完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进一步完善农村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农民失业救济制度,从而全方位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减轻农民对土地的依附性。二是制订《农村养老保险法》,将其纳入社会保障法之中。《农村养老保险法》中要对农村养老的宗旨、性质、形式、种类、保险基金的缴纳筹集(坚持个人缴纳、集体补助、国家扶持有原则)、管理运营、发放方式等内容进行规定,切实保障农民养老问题。

参考文献:

[1]王燕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制环境探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5期。

[2]蒋北辰,王东东:“加强土地流转中农民权益保护的立法建议”,《安徽农业科学》2011年第39期。

[3]胡正辉:“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构建—农村改革视野下的土地流转之法律思考”,《经济纵横》2011年,第5期。

[4]许小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根源性问题法律研究”,《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10年第2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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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流转法律问题范文3

关键词:宅基地 使用权 流转

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概述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住宅及其他与居住和生活相关设施的权利。《物权法》第152条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其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特定。《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这表明该法将宅基地的使用权人限定为农村村民,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成为该权利的主体。(2)客体唯一。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客体为农村集体土地,不得在国有性质的土地上设定该权利。(3)内容特殊。从《物权法》第152条可以看出在宅基地上只能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这里的“住宅”是指村民所建住房及与住房的居住生活有关的其它建筑物和设施,如厕所、猪圈、车库等。(4)权利取得的无偿性和长期性。集体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形式的本质决定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无偿性,我国法律法规也没有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期限作出具体规定,一般来说,农村居民在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依法可长期享用。

二、我国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现状

1.法律法规方面

《物权法》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地位,还对农民享有宅基地的权益、原始取得方式、变更、消灭和登记分别进行了规定,但是没有对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可以流转等问题作明确界定。《土地管理法》确立了一户一宅原则,也没有对村民出租、买卖房屋的情况作禁止性规定。《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仅对农村宅基地的用途作了限制,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不得流转作商业性房地产开发,还有国土部出台的《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严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给城镇居民。

2.宅基地利用率低

改革开放的深入在提高农民收入的同时也转变了他们的经济意识,经济宽裕的村民会在地理位置优越的交通要道建造新房,集住宅和小商铺为一体,而旧宅又不愿拆除,造成一户多宅现象。另外,随着城乡一体化发展,大量农村人口在城市定居,而宅基地上存在的现实利益使这些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村民不愿无偿退回宅基地,导致部分宅基地闲置。这些也是近年我国农村人口减少宅基地总量却增加的原因,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我国耕地面积不断减少。

3. 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的隐性流转

实际生活中存在大量私下交易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在城乡结合部和经济较发达的农村尤为突出。随着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一部分农村居民的生活已经不再局限于农村,大量农村人口涌入城市。这部分人大多面临就业机会少,收入水平低的困难,为了减少居住成本会选择到城乡结合部的农村租赁或购买房屋。受经济利益的驱使,农民个人( 甚至村集体) 往往以出租、出卖等形式将宅基地私下流转。这种隐性流转因存在交易风险可能引发诸多法律纠纷。

三、完善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建议

1.立法确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自由流转

目前我国《物权法》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比较原则,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主要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但这些法律法规位阶较低,并且与其他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如“一户一宅”与财产继承之间的冲突等。所以应该修改物权法,确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自由流转的原则,使上位法统一下位法。

2.明确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主体

法律确定宅基地使用权“一户一宅”,对“户”的内涵并没有明确解释。宅基地具有社会保障功能,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的“户”应该是具有家庭婚姻血缘关系,需要共同生活和居住的家庭成员。基于事业发展产生建房需求的,应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土地使用权。此外,应限定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对象范围,因为在当前社会发展背景下有城镇居民迁入农村的可能,农民会因追逐利益出卖宅基地,出现农民流离失所的现象,进而拉大城乡贫富差距。

3.规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程序

首先,完善宅基地使用权取得方式。针对现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长期无偿使用所暴露出来的弊端,我们可以参照城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宅基地有偿或有期限的使用制度。对通过继承、遗赠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可以设置有偿使用;对抵押、买卖取得使用权的,可以设置使用期限。还应该规定一个合理的闲置期限,如若达到这个期限,则需要向所有权主体缴纳一定数额的宅基地闲置费,当缴纳土地闲置费的时间达到一定期限时,所有权主体有权无偿收回该宅基地。其次,明晰的产权界定有利于物的流转的实现,可以对宅基地使用权实行登记制度。对宅基地的权属、用途、位置、权利人等相关信息登记,并随宅基地的流转而更新,这样有利于政府规划管制,约束宅基地的非法流转使用。

突破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限制,保障农民财产权利的实现,是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的应有之义。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地权制度,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应当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相适应,我们应当在现有法律和实践的基础上,逐步完善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著.民法学[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

[2]陈晓筠,周洪亮.从“一户一宅”的视角探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取得[N].中国农业大学学报,2007(1).

[3]邱道持.论农村土地流转[M].重庆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

[4]吴洪峰.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困境与突围[M].中国土地,2012(1).

[5]王艳萍.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法律问题探析[N].沈阳农业大学学报,2012(4).

农村土地流转法律问题范文4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物权属性

自从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确立以来,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就一直是学界讨论的焦点,并形成了债权说、物权说、双重性质说等观点。在国家层面,虽然长期以来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众多的部门法和政策中表现出极强的物权特征,但直到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才将其明确定性为用益物权。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

用益物权是直接支配他人之物而利用其使用价值的定限物权。用益物权除具有物权的一般特点,如对物的支配性、排他性、对世性以及绝对性外,还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用益物权以在法律设定的范围内对物的使用价值的利用为内容;第二,用益物权的客体以不动产为限;第三,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即其设定不以用益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享有其他权利为前提;第四,用益物权的实现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比照用益物权的特征,可以发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主要表现在: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的对承包地的支配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置是为了使土地作为不动产所具有的在生产和生活方面的使用价值能得以充分发挥。承包人占有承包地、自主决定从事何种农业生产、完全享有生产所带来的收益,并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将承包权进行流转;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排他性,即在同一块土地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承包经营权或和已设定的承包经营权相抵触的其他权利,否则就构成了对承包经营权的侵犯,权利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予以排除;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对世性和绝对性。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经设定,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均成为义务人,除有法律规定外不得妨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现不需不特定义务人的积极作为,只要求他们履行不得侵犯的消极义务;第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不以承包人对土地存在其他权利为条件。土地承包经营权依国家法律设定,其取得虽以农民集体成员资格为前提,但是资格只是一种身份状态。资格尽管往往会引起某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本身却不包含任何权利义务内容。

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限制

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的必要限制主要体现在承包人在利用承包地时应尽的义务上。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维护土地农业用途的义务

这项义务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中,要求承包人在经营承包地时应符合土地的自然属性和约定的用途,不得随便改变。承包地农业用途的改变分三种情况,不应一概而论,要分别处理。第一种情况下,承包地的全部被用于非农用途,如改耕地为工业用地或者住宅用地,对此,若无合法审批手续,则应予以绝对禁止;第二种情况下,承包地的部分改变了农业用途,如承包人为了农业生产管理的方便在承包地上建设房屋的行为。对此要分析部分承包地用途的改变是否为农业生产所必需以及被改变用途的承包地的面积是否限定在合理的界限内,如果上述两个条件具备则不宜做禁止性处理;第三种情况则相对比较复杂。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农业应做广义的理解,即农业除种植业外还包括林、牧、副、渔业。由于《土地管理法》第四章确认了对耕地的特别保护,当承包人未经法定程序将耕地改为其他农业用途时,应定性为未履行维护土地农业用途义务的行为。问题是,在林、牧、副、渔业之间是否允许土地用途的随意改变以及林、牧、副、渔业用地能否随意改做耕地呢?对此,我们要从所涉及的承包地的历史用途、国家的土地规划、当地的农业结构以及农业的可持续发展等多发面予以考虑,在对各种因素做出整体的综合判断后,才能确认承包地用途的改变是否合法。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土地合理利用义务

此项义务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可分解为地力维持义务和不得抛荒的义务。地力维持义务要求承包人在承包经营权存续期间至少要保持承包地原有的肥沃程度,至少要维持承包地原有的产出能力,因为即使不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过度使用土地而不维持土地肥力同样是对农业资源的破坏。地力维持虽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该履行的一项合理义务,但是由于影响地力维持的不仅有承包人的主观意志,还有承包人的经济能力、维持地力的经验技术、承包地的周边环境(有无污染源等)、国家的技术支持等诸多因素,仅仅由承包人来承担这项义务显然有失妥当,应由国家、集体和承包人共同负责。

土地不得抛荒义务是指承包经营权人在权利存续期间应在承包地上进行耕种、经营等农业生产活动,不得废弃对承包地的使用。造成农民抛荒的有经济的、自然的、社会的、政策的以及制度的原因,但是原则上可以归结为较低的农业收入以及农民无力从事农业生产。避免农民抛荒土地,单凭一项法律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应从多方面着眼,完善农业生产配套措施,健全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包括:建立承包土地的合作经营机制、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改善农业生产基础设施以及稳定、提高粮食收购价格等等,从根源上使农民善待土地。

(三)关于土地承包费的收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承包费是承包方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发包方交纳的款项、实物或者应当履行的劳务。与承包经营权人维护承包地农业用途的义务和土地合理利用的义务不同,承包费涉及的是基于承包合同而产生的给付义务,而不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本身进行的限制。尽管如此,由于土地承包费的问题不论在法理上还是在现实中都有着不应该忽视的意义,故于此一并探讨。

根据承包方式的不同《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承包费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对于四荒土地的承包明确规定了承包费的收取,而对于家庭承包则未置可否。从法理上讲,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而产生的用益物权,虽然具有其独立性,但在实质上仍可以理解为“是所有权人为更好地发挥所有权的作用而使非所有人行使其对所有物的权利”。承包人虽为农民集体的成员,但是两者毕竟是不同的法律主体,有着各自独立的利益,因此完全可以将承包费理解成在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农民集体为实现土地所有权的收益权能而收取的对价。从现实看,2006年农业税的取消在减轻农民负担的同时,也切断了集体的一个重要收入来源。虽然理论上集体可以通过四荒地的发包、发展集体企业等形式实现公共积累,但毕竟各地的自然环境和经济发展水平不一,集体的财政状况也因此存在着很大的差距。这就必然导致一些集体无法为成员提供必需的公共产品、生活保障设施。

虽然从法理上和现实需要上看,承包费的收取都有其合理性。但问题是承包费会增加农民的负担,使国家废除农业税的政策变得没有意义。产生这种顾虑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历史上曾独立存在过的承包费被归到了其他涉农税费的名目下,从而具有了行政收费的性质。在本质上,税费和承包费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应混淆。税费是国家调节不同阶层收入、对利益进行再分配以实现社会公平的一个重要手段。由于农业本身就是一个弱质产业,且我国城乡二元结构下农村居民的收入远远落后与城镇居民的收入,在这种情况下再征收农业税非但不能实现社会公平,反而加大了农民负担,使贫者愈贫,因此国家才做出了取消农业税的正确决定。承包费虽然也要求一定的利益支出,却不具备调节收入进行利益再分配的功能,它是用益物权人为取得用益物权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的对价,反映的是一种平等的民事关系,且这种关系发生在有天然联系的农民和农民集体之间,具有封闭性,不存在第三者来分享农业收益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承包费说到底还是用来服务于农民个人的。有学者通过实地调查发现,在村财务公开和民主决定集体经费使用的前提下,大部分农民还是支持交纳一定费用的。

综上,法律可以考虑明确集体可以收取承包费,但是否收取、承包费的数额、形式等具体问题则可以交由农民集体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民主讨论予以确定。同时规定两项基本原则,第一,承包费必须用于集体的福利;第二,承包费的交纳与否不能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得失挂钩,这是由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具有身份性的物权的特征决定的。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与承包土地的经营方式

《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界定为用益物权,强化了承包地的经济价值;另外,《物权法》延续了《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有关承包地调整的规定,等于承认了承包地对农民的保障功能,并规定了承包人维护土地农业用途和土地合理利用义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合理限制。这种立法模式,在尊重我国国情的同时,考虑到了社会的发展,应予以充分肯定。在考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与承包土地经营方式的关系时,也应兼顾《物权法》这两方面的内容。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内在地要求作为承包经营权客体的土地的经济价值最大化,否则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用益物权要么毫无意义,要么就是一种剥夺。要充分发挥土地的经济价值,必须要对土地进行合理配置和利用。而土地的合理配置和利用不能通过行政命令和政治运动的方式来实现,而应该让农民自己选择和创造能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承包土地的经营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让农民的自我选择和自我创造成为可能,因为与债权不同,物权的实现不依赖于任何人的积极作为,也就是说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经设定,承包人即享有了在法定范围内对承包地进行支配的自由,并可以排除来自包括土地所有人在内的一切不法干涉。在这个意义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为承包土地经营方式的多样性提供了法理基础和强有力的保护。

从另一个角度出发,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所到的合理限制同样为不同的承包土地经营方式划出了一条不能逾越的底限:第一,不能以创新承包土地经营机制为借口,非法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第二,不得改变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本身,即在任何经营方式下都应保留农民自己经营自己承包地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

1、胡吕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法分析[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

2、左平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问题研究[M].中南大学出版社,2007.

3、刘俊.中国土地法理论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6.

4、房绍坤.用益物权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5、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6、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7、杨涛、王雅鹏.农村耕地抛荒与土地流转问题的理论探讨[J].调研世界,2003(2).

8、蒋月等.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6.

9、高飞.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研究:从实证到理论[A].后农业税时代农地法制运行实证研究[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农村土地流转法律问题范文5

关键词:农村土地;以租代征;土地管理法;建设用地;宪法

中图分类号:F30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494-(2012)01-0119-05

一、“以租代征”:一个值得认真研究的土地流转法律问题

目前,很多学者认为,农村土地以“以租代征”的方式流转,严重扰乱了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逃避了国家对土地利用的监管,危害了国家的土地财政及耕地安全,应该予以严厉打击,而目前 “以租代征”之所以屡禁不止,说明国家对“以租代征”惩处力度还不够,因此,为彻底解决“以租代征”,必须加大打击力度[1]。

然而,初步的调查结果显示,“以租代征”之所以滋生并在全国各地迅速蔓延,并非国家对“以租代征”行为“惩处不严、打击不力”,而是没有从本源上去查找病因,因而未能 “对症下药”。调查结果表明,以租代征”之所以产生并迅速蔓延,根源在于建设用地的国家垄断制度和严格的农地转用审批制度本身存在不合理之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3、44、45条之规定,除兴建乡镇企业、村民住宅和兴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可以使用集体土地以外,所有的建设用地均需使用国有土地,而农村土地转化为国有用地,首先需要省级政府或国务院进行农地转用审批,然后再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只有土地征收手续办完了,法律意义上的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才得以产生。由于国家既要力保18亿亩耕地红线不被突破,又要满足日益增长的建设用地需求,中央政府能够提供的国有土地指标不仅有限,而且价格也大大超过农村个体企业、私营企业的实际承受能力。这些有限的国有土地指标被层层分解,等到了乡镇这一级,国有土地指标基本上也就没有了,即便有一些指标,其价格也不是个体企业、私营企业所能支付得起的。为求生存和发展,一些企业只能铤而走险,选择“以租代征”方式使用土地。

当然,根据《土地管理法》和《乡镇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农村个体企业、私营企业可以以乡镇企业的名义使用集体土地,但是,集体农用土地如果转化为建设用地,同样要经过严格的土地转用审批手续,同样要支付高昂的土地占用费。农民个体企业、私营企业既耗不起时间来等待漫长的、繁琐的土地审批,也交不起高昂的土地占用费。如果一切都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来举办企业,绝大多数农民通过举办企业来发家致富的梦想是根本无法实现的。因此,对所有的“以租代征”行为一概以违法论处,表面上看似严格执法,但实际上却等于直接剥夺了一些农村个体企业、私营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机会,从而违反宪法平等原则,实际上对这些企业的所有者造成事实歧视[2]。所以,本文认为,要根治“以租代征”问题,应当在宪法平等原则和权利保障原则的指引下,修改《土地管理法》,取消国家建设用地国家垄断制度,在符合国家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允许集体土地自由进入土地市场,最终建立起以“市场交易为主、国家强制征收为辅”的建设用地国家管理制度,而不应当对“以租代征”行为一概以违法论处。

二、“以租代征”的成因分析

(一)现行建设用地国家垄断制度和农地转用国家审批制度不合理

1.农村个体企业、私营企业很难以合法方式取得用地指标。现行《土地管理法》第43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也明确规定“承包方要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从上述法条中可以清晰地看出,我国在土地管理方面实行的是土地用途的严格管制制度和建设用地国家垄断制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为满足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乡镇(村)公共设施建设等三种用地需要,才能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其他任何形式的将农民集体土地转化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的行为均为非法行为。

然而,国家为了确保耕地总量不降低和保持粮食产量的稳定和持续提高,一直实行上述严格的土地用途国家管制制度和建设用地国家审批制度,国家建设用地指标一直是由中央政府分配给省级地方政府,省级地方政府再将用地指标逐级分配到市(地)、县级地方政府的,市(地)、县级政府对于有限的国有土地用地指标,往往用在能够体现出本地政府政绩的重点项目和重大项目或交通、医院、教育、绿化等公共建设上,等到了乡(镇)基层政府这一级,几乎没有什么指标了。还有一些省份把指标全部或大部分直接留在省里,这样更加剧了指标紧张和与基层政府的矛盾。

调查资料显示,很多县级城市,通过招商引资,形成了合作意向,但因为拿不到用地指标,很多项目无法落实,极大影响了当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以2011年为例,2011年全国计划供地指标共670万亩,但31个省(区、市)全年用地需求总计就达到1616万亩,31个省(区、市)普遍反映,供地计划只能满足其三分之一的用地需求,其中有8个省份今年的用地缺口超过40万亩,像新疆用地需求预计将达120万亩以上[3]。河南省每年建设用地约45万亩,但国家建设用地指标却只有17.5万亩,合法用地差额为28.5万亩,面对这28.5万亩国家合法用地建设需求,河南省政府只能面临两种选择:一是坚决执行国家的建设用地指标政策,不允许任何企业违法占地;二是默许一些企业违法用地,满足用地需要。由于个体企业、私营企业在目前的土地管理法制体制下,不可能以合法的方式获得国家建设用地指标,要使用集体土地,也在时间上等不起、耗不起,更交不起价格不菲的集体土地占用费。为求生存和发展,农民只能铤而走险,选择“以租代征”这种违法用地方式。

2.国有建设用地审批程序不合理。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第44条之规定,农用地转化为国有用地,有权审批主体是省政府和国务院,审批程序是用地单位提出用地申请,而在提出用地申请时,需要计划、规划、环保、消防、地灾、环评、文物保护等多个部门的审批手续,而且,主管部门以有限的人手管理全省,乃至全国征地审批,其工作量和效率也可想而知。这样一圈下来,批块地时间需要一年左右,甚至更长。在现代社会中,商机稍纵即逝,如果坐等用地手续办完再开办企业,商机也许早就过去了。一些企业因此只好先和农民签一个租地合同,干起来再说。调查资料显示,某村有100多亩的边角地,不能种,但地类还是耕地,村里派专人办手续,三年没办下来。种不能种,用不能用,地就是动不了[4]。目前,这样的例子在基层很常见,以致形成了这样的用地规则:先占后批,或者说“先上车,后买票”,如果国家发现了就采取罚款等补救措施,如果国家发现不了,就可能一直这样下去。囿于信息和人力限制,中央政府对如此众多的“以租代征”,既不可能随时发现,也不可能随时“打击”,因此,尽管这种国家土地转用的国家审批制度的制定目的是为了保有耕地总量和保障粮食产量的逐步提高,但实践已经证明,这种制度的实践效果不理想。

(二)土地资源总体规划不合理

目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成为加强宏观调控、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基础性作用的重要前提,成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基本手段。然而,很多地方在编制土地规划时,没有充分考虑到规划期内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速度,致使农用地与建设用地之间的冲突日益激烈。以河南省为例,2005年全省农用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和其他农用地)面积为1229.00万公顷,占全省土地总面积的74.25%;建设用地(包括居民点及工矿用地、交通用地和水利设施用地)面积为215.22万公顷,占全省土地总面积的13.00%,其中农村居民点面积为140.43万公顷,占75.76%;未利用地面积211.14万公顷,占全省土地总面积的12.75%,其中荒草地面积81.57万公顷,占未利用地面积的38.63%;滩涂面积31.61万公顷,占14.97%;河流水面24.99万公顷,占11.84%;裸岩石砾地、裸土地等50.77万公顷,占24.05%①。进入21世纪以来,河南省建设用地每年以50万亩的需求持续增长,而未在利用的土地中,由于山地、滩涂、水面等不能作为大规模工业用地或城市住宅用地来开发,而严格的农地用途管制制度及过高的农用地保有指标又严格限制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数量和规模,这样就必然造成很多土地利用问题,再加上1997年编制规划时,一些地方政府为了盲目追求基本农田保护率,建设用地的预留指标过少,其结果导致土地资源实际的合理配置需要与严格的规划制度差生了强烈的冲突,最终导致建设用地供需严重失衡,为“以租代征”提供了必要的生存土壤。

(三)基层政府、用地单位及土地权利人的利益驱动

从主体上来看,“以租代征”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由政府主导的“以租代征”行为;二是用地企业与土地权利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所谓的“以租代征” ②。从本质上来看,政府主导的“以租代征”行为是地方政府不经土地权利人同意,强行租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然后在没有经过土地转用审批的情况下,直接将租用的土地进行“招、拍、挂”的违法行为。这类政府组织的“以租代征”行为,与非法征收并无实质性区别。由于政府组织的“以租代征”行为可以规避法定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在规划计划之外无限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同时也可以逃避本应该向国家缴纳的有关税费,并不履行耕地占补平衡法定义务,因而,这类“以租代征”可以极大地促进地方政府财政,颇受地方政府青睐,从而构成“以租代征”的最主要类型。

对“以租代征”协议主体来讲,尽管 “以租代征”是违法的,但对租地者来讲,不仅租金远远低于国有土地出让金,而且还省去了土地转用审批、征收及招、拍、挂等各种繁琐的手续,既节约投资成本,又可以提高生产和经营效率,投资成本的降低,自然也就意味着企业利润的增加。而对土地租赁者来讲,由于土地出租并不减少土地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相反,土地使用者还可以从土地的束缚中解脱出来,可以自由地从事其他职业,从而增加了收入。另外,这种土地流转方式,可以保证土地权属不变,农民永远拥有土地;农民年年有收益,生计有保障,满足了农民“手里有地,心里踏实”的愿望,有利于农民增收,也有利于农村稳定。因此,尽管用地企业与土地权利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 “以租代征”,直接冲击了政府的土地财政和政府对土地用途的监管,在理论上是一种地方政府所不能容忍的行为。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某些基层乡镇政府官员和企业所有者以及供地农民同处于一个“乡土的熟人社会” 里,即便政府官员明明知道这种事情不合法,但受政绩的驱动、持续博弈以及某些直接可以获得的现实灰色收益的实际影响,基层政府官员在一般情况下也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三、解决“以租代征”的思路和措施

(一)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理念,重构建设用地国家管理制度

以上分析可知,“以租代征”现象之所以屡禁不止,根源在于现行土地管理法制体系不合理,而现行土地管理法制体系不合理则源于现行土地管理法制体系中所体现的国家主义思维和重管理效率、轻权利保障的立法理念。尽管在我国特定的历史条件下,这种以国家主义立法思维和重管理效率、轻权利保障的立法理念指导下所形成的《土地管理法》在客观上对国家的经济发展和耕地资源的保护,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国家主义立法思维及重管理效率、轻权利保障的立法理念不仅与现行宪法精神和原则相悖,而且已经在社会上造成很多严重的社会问题。对于国家来讲,经济的发展和耕地资源的保护绝对不可能成为国家管理的最终目的,因为国家不可能为发展而发展、为保护耕地而保护耕地,国家制定土地管理法制体系的最终目的,只能是更加有利于个人顺利地实现个人权利,充分享有个性自由。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可的政治文明强调,政府执政合法性的基础在于政府通过行使公权力来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的人格尊严、政治自由和增进人民的物质利益及社会福利,从而最终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因此,检验国家法制体系及相关公共政策是否具有合理性,应当看它是否有利于实现个人的人格尊严和公民的个性发展,而不仅仅看它是否有利于国家GDP的发展速度和总量。当然,这并不是说GDP的发展速度并非不重要,而是说GDP的发展质量比速度和总量更重要。目前我国已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实体,但贫富差距却在逐渐加大的现实情况下,国家GDP的公平享有远比GDP的发展速度和总量在维系社会和谐方面更重要。因此,从宪法层面上来看,合宪的土地管理法制体系,应当以保障权利,而非管理效率为立法理念。

(二)修改《土地管理法》,允许集体土地自由进入建设用地市场

尽管很多学者认为,《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国家垄断制度及农地转用的国家审批制度源于《宪法》规定的土地所有制城乡二元化模式[5]。但是,从宪法规范上来看,宪法并未规定集体用地转化为国有用地必须经过国家征收,也并未规定农用地转化为建设用地必须经过国家审批。宪法修正案第20条只是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实行土地征收并给与补偿,而从上述宪法规范的含义来看,可以当然不等于必须,也就是说,即便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也不一定必须征收土地。宪法规范隐含的意思是,集体土地转化为国家用地,征收并不是唯一的手段,而只是众多手段的一种。

既然宪法规范并没有授权《土地管理法》将征收作为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的唯一手段,也没有授权将国家审批作为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唯一途径,集体土地不经过征收和转用审批而直接进入土地市场,实际上不仅并不违反宪法,反而恰恰是宪法平等原则所许可和支持的。理由很简单,集体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财产,而这种财产的主要价值体现在土地的使用权上,而非所有权上,土地使用权只有自由的流转起来,才能真正为农民带来财富。以河南省为例,如果要让140.43万公顷农村居民点建筑用地流动起来,每亩按照平均10万元价格计算的话,仅此一项农民即可获得收益21060.45亿元,而目前,由于农村建筑用地不能自由进入市场,河南省的农民就损失了这21060.45亿元土地收益。从宪法层面上来看,限制集体土地自由进入市场,是一种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这种限制要获得宪法的许可,正当目的并非衡量其是否具有合宪性的唯一标准,还要看这种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则[6]。

当然,国家限制集体土地自由进入市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有耕地总量和国家的粮食安全,但是,国家征收和土地转用国家审批并非保有耕地总量和保证国家粮食安全的唯一的合理选择。在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现代社会,保有18亿亩耕地也并非保证国家粮食安全的唯一途径。另外,将保有耕地总量和保证国家的粮食安全的义务全部交由农民来承担,却不让农民享有相对应的权利,显然是一种对农民的不平等对待。因此,鉴于《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相关制度既没有宪法基础,又违背社会公正,应当考虑进行相应的修改,许可集体土地自由进入土地市场,这样更加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国家持续、稳定和健康发展。

(三)通过法律完善农民的土地权利

调查结果显示,农民之所以反对政府实行的“以租代征”,而比较喜欢自己与用地单位形成“以租代征”,一个关键的原因是农民的土地权利不完整,从而没有给农民提供必要的土地使用安全感。因此,赋予并尊重农民的土地权利,特别是土地流转的权利,是解决“以租代征”问题的必要措施。目前来看,以下四种权利应当载入土地管理法制体系:一是农民抵押、买卖、交换、租赁等土地流转权。土地的价值不在于所有,而在于使用和流通,但是,目前农民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限的流转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而不能享有土地的抵押、买卖、交换、租赁等土地流转权。二是农民对土地利用和管理的自由参与权。按照宪法规定,农民应当和城市居民一样,享有平等选择生活方式的权利,享有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内容的劳动权、生存权、发展权,以及通过农业生产而实现自我的人格尊严权。因此,土地利用应当充分尊重被征地农民的意见,至少给他们一个适当的、能够自由表达自己意愿的平台,从而实现政府与农民在土地利用问题上的理性对话,通过“理性对话”形成的土地决策,才可能是比较理性的。三是土地管理、利用的信息知悉权。现行《土地管理法》尽管列举了上述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保证农民知悉,但是,上述仅仅是倡导性的,并没有规定相应的实施制度,因而其实际意义并不是很大。四是私力救济权。现行土地立法保障农民权利的主要方式有三种:行政保障、司法保障和其他保障。从目前的实践来看,这三种权利保障方式的实际效果都不是很理想。因此,应当充分尊重农民的法律地位,培育农民私力救济能力,充分发挥村民自治的制度性作用,为农民私力维权提供制度空间,而不应该事事都由政府来代替农民来进行维权。

(四)鼓励中小企业和土地权利人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来完成建设用地的自由流转

在现实生活中,假如我们以尊重和保障公民个人权利为标准来思考当前的国家建设用地管理制度,就会发现除了土地征收或征用之外,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很多手段更有利于实现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双赢。比如,在符合政府规划的前提下,政府可以许可、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入股等方式,直接参与规划项目的建设;也可以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直接从农民手中购买土地使用权;同样可以以异地移民安置、土地置换等方式,用宜农土地置换建设用地,等等。事实上,从2001年起,国土资源部先后就在全国12个省(市、区) 的19个城市启动了征地制度改革试点,一些地方试点性也备受关注。如,重庆、成都的“地票”交易制度等。重庆、成都地票制度的核心做法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将宅基地交给集体经济组织复耕,集体经济组织发给该农民相应的地票。地票可以在土地交易所公开交易。开发商要想获得土地开发权,必须从土地交易所购买所载面积相等的地票。地票制度的核心是让农民的宅基地能够绕开国家征地制度,直接进入土地市场进行交易。地票所得收益,85%交给农民,15%留给集体经济组织[7]。当然,这种地票制度如果没有其他保障失地农民权利的配套措施,也可能出现损害失地农民权利的现象[8]。

这些试点地区的改革尽管形式有所不同,但基本上都是围绕“以培育土地市场为基础,通过土地市场交易的方式而不是通过土地征收的方式来实现土地用途的转换。”当然,这些土地制度改革的尝试性探索可能与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在某些方面存在抵触,但这些抵触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或以修改法律法规的方式来化解。不过,要在多少年来行政权异常强大、公民权非常薄弱的社会历史背景之下进行这种深层次的改革,该不该这样改,以及今后应该怎么改等问题,还需要在今后的不断尝试和探索中逐步解决,如果因为顾及太多,而不允许探索土地制度改革的话,中国的土地交易市场可能永远都不会成熟。

注释:

①此数据出自《河南省土地利用整体规划(2006年-2020年)》。

②这种土地流转方式其实应该被看做自愿流转比较恰当,但由于这种流转方式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有关部门在实践中一直将其定性为“以租代征”,因此,本文也将其视为“以租代征”。

参考文献:

[1]石苏艳,曲征.“以租代征”与农民利益的思考[J].上海房产,2008(8):41-42.

[2]张千帆.宪法学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76-477.

[3]翟.国土部公布供地调研报告各地用地需求高涨多省反映供地指标仅满足三成[N].京华时报,2011-04-09.

[4]张福君,田秋生.关于农村土地“以租代征”问题的调查[J].国土资源,2005(12):20-22.

[5]刘维新.土地二元产权体制:“以租代征”、“小产权房”久禁不止的症结[J].北京房地产,2008(4):72-73.

[6]杨世建.目的平等不是宪法平等的全部[N].法制日报,2009-11-24.

[7]程维.黄奇帆谈重庆户改核心:用地票流转农村土地[N].第一财经日报,2010-11-04.

[8]周远征.重庆地票调查:失地农民收益有限[N].中国经营报,2011-07-23.

A Legal Study of “Lease Instead of Expropriation” Problem in Countryside

YANG Shijian

(Beijing University of Aeronautics and Astronautics Beijing 10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