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占地的赔偿标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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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占地的赔偿标准

农村占地的赔偿标准范文1

关键词 土地管理法 土地征用 征地补偿安置 公正 公平 公开 透明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A

随着油田产能建设的不断扩大,油水井及配套设施占用土地越来越多,油区内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越来越少,加上农村城镇化的不断推进,工程项目占地时有发生。在征地过程中,时而也发生了令人痛心的事情,如有的农民为了保护自己赖以生存的土地,采取铤而走险、甚至违法的方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其中也不乏有的地方政府、工矿企业损害农民利益的情况存在。那么,在征地过程中,如何做到公正、公平、公开、透明,真正做到维护农民的切身利益呢?从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看,还有许多不足和急待完善的地方,以下是笔者个人的几点看法,仅供参考。

1有关征地的法律、法规不太完善

目前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对征地作了原则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条集中规定了征地的批准机关、程序、补偿安置等。从以上的法律、行政法规可以看出,我国有关征地制度是不完善的,操作性不强。而《土地管理法》是1986年制定的,虽经两次修订,但变动不大,故该法已与市场经济发展不相适应。其中,规定了关于征地的制度前提条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什么是公共利益没有任何规定,这就为政府无限扩大征地提供了便利条件,原因就是没有对征地用途加以区分。征地用途分为公益性征地和经营性征地,公益性征地如用于公共道路、水利、学校等建设,这种情况才是征地的合理前提。经营性征地是用于商业目的,如搞房地产开发,这种情况往往是政府低价从农民手中征用土地,再高价出让给公司或私人,这与政府的职能是不相称的,这种情况完全可以由开发商与农民以市场价格协商来签定土地出让合同,只是用地上要严格限制,政府应加强用地的审批管理。这才能体现市场经济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众所周知,土地是不可再生资源,土地也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对农民土地的征用,就意味着农民丧失了生存的源泉。所以,征用土地对农民给予合理的补偿是必要的。国家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部《土地征用法》来加以规范,这是目前征地过程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2依法过程中,标准不统一,农民利益受到了损失

征地过程中涉及到的核心问题――征地补偿安置,而真正涉及到补偿安置的只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这一条特别就耕地的补偿安置费用作了规定,而其它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安置没有标准。而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标准,而省级地方政府往往在制定标准时又显得过低。而且标准的制定又是省级授权地市级,地市级又授权区县级,这种做法有违《立法法》,这必然会造成层层降低标准,也会损害农民的利益。从目前的操作情况来看,矛盾就很明显,采油三厂地处河南、山东两省交界处,然而青苗赔偿标准就有很大区别,山东地段的污染赔偿按每平方、每年1.5元执行,河南地段的污染赔偿按每平方、每年1.977元执行,显然赔偿标准悬殊太大,农民利益不同程度上受到了损失。

诚然,每一地块的价值是不一样的,但为了维护农民切身利益,每个省级政府在制定标准时除明确一个最低标准外,还要参考周边地区的标准,最大限度的保护农民利益。

征地中必然会涉及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而地方政府在制定房屋补偿安置价格中往往只体现了房屋的残存价值,更说不上对房屋所占土地的价格补偿了,这是极不合理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是否应该补偿,这是争论的焦点。本人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也是一种商品,也要体现等价交换的原则,应该给予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作补偿。

3依法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使之公开、透明,给农民一个明确交代

关于有关补偿安置的地方文件中,很多都是对城市拆迁补偿的规定,而真正涉及到征地补偿标准的很少。如有关评估问题就是这样,没有专门对征地补偿评估作规定,而征地也是完全可以采用的。如在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中就只涉及到城市房屋,没有规定在征地补偿中可以适用,而这恰恰是可以采用的。如在征地动员会上采用城市房屋拆迁做法,如实介绍全部报名的估价机构,并在政府主管部门监督下当场以抽签方式确定估价机构,这有利于消除农民的种种不合理猜想,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在制定补偿标准问题上,有的省份是多年不变。大家知道,土地价格在逐年增加,至少每年要调整一次。在价格制定上可采取听证会形式,除要有政府主管部门参与外,还应该有农民代表参加,听取农民的意见,这有利于推进政务公开,接受群众的监督。

4结语

目前我们已进入了信息时代,政府应把有关征地补偿标准公布在互联网上,供公众查阅。现很多地方政府还没有做到这一点。而有的地方政府已建立了专门的网站,如南京拆迁网公布了城市拆迁补偿标准,但没有涉及征地补偿,是不足的。上海市的房地资源网做得很好,其中专门公布了征地补偿的各种标准,这是政府服务人民,构建和谐社会思想的具体体现。

参考文献

农村占地的赔偿标准范文2

中图分类号:TM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45-0314-01

110kV YZB输变电工程由:110kV YZB变电站、110kV YZB“T”接线路工程、配套光纤通信工程(OPGW及通信设备)构成。建场费将从变电站及线路工程两方面着手分析。

变电工程:

一、工程概况

本工程为110kV YZB变电站,位于SN市NQ县,嘉陵江南岸山梁上,原址为八一铜矿变电站,南邻乡间公路约0.5公里,交通方便。建成投运后主要负责SNXYT矿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负荷。工程占地约5.52亩,新建主控楼及配电室562.44平方米。

二、征地情况

2012年投运的110kV YZB变电站,是在SNXYT矿有限责任公司自有的110kV变电站站址上新建完成。SNXYT矿有限责任公司将原有110kV铜矿变电站土地及部分厂区土地共计5.52亩,以及地面厂房全部转让给SN局建设使用,转让单价23.83万元/亩,共计131.52万元;另外SN局与当地镇政府达成了征地补偿协议,由镇政府负责征地事宜,SN局支付其征地补偿费15.65万元,折合2.83万元/亩,以上两项费用合计折合26.66万元/亩。

三、费用比较

110kV YZB变电站征地费26.66万元/亩,比2010年投运的110kV变电站平均13.58万元/亩的费用标准高出13.08万元/亩,增长比例高达196%,主要原因如下:

3.1 2010年投运的110kV变电站其站址基本上在地势较为平坦的荒地或农地,地面只有经济作物,无厂房;

3.2 2012年投运的110kV YZB变电站站址在SNXYT矿有限责任公司,其地表附有厂房及设备,因此征地费中含有60万元的拆迁重建费,如果不考虑此项拆迁重建费,实际征地费折合12.95万元/万元,基本与2010年征地费均价持平。

四、原因分析

4.1 建设原因:110kV YZB变电站的建设投产,既是SNXYT矿有限责任公司负荷增长的迫切需要,也是为客户服务宗旨的具体体现;

4.2 选址原因:YZB变电站地处NQ县西部,居S、G、C三省交界处,全镇最高海拔2050米,最低海拔520米,以高山地形为主。境内矿产资源丰富,目前已探明矿产22处,其中金属矿产地19处,非金属矿产地3处,而SNXYT矿有限责任公司就是当地最大的厂矿企业。由于当地人口密集,土地资源紧张,为了加快工程建设进度,配合SNXYT矿有限责任公司扩建的负荷要求,经与NQ县政府、镇政府及SNXYT矿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协商,决定将站址放在SNXYT矿有限责任公司厂区;

4.3 经济原因:虽然将站址选在了SNXYT矿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征地及拆迁重建费用较高,但是却有以下几大优势:

4.3.1 建设工期短:站址在厂区范围内,前期征地时间大大缩短,由于厂方的配合,未发生施工干扰,工程建设顺利;

4.3.2 降低了建设成本:将YZB变电站T接在原220kV降压后报废的碧勉线路,这样既保留了线路通道,又使新建线路仅用了4基铁塔,1.6公里线路,否则需新建线路16公里,增加建设投资约1200万元;另外利用原站的10kV送出线路,减少了配套送出的投资成本,此项节约费用近70万元。

五、经验总结

110kV YZB变电站是SN局从征地开始至投运周期最短的一所新建变电站,此站2012年6月投运,2013年4月份已经取得了土地证,也是SN局变电站征地土地证办理最快的一宗,经验总结如下:

5.1 前期工作突出

由于SN局发展策划部敏锐的抓住了客户急于扩建增容的心理,使其在征地工作中提供了最大限度的支持,并且在建设过程中也给予了有力的配合,使得在不到半年的时间里便签订了全部的征地及补偿协议;

5.2 规划合理经济

虽然110kV YZB变电站征地费高达26.66万元,但是由于规划合理,节约了线路及送出投资约1200多万元,实则为花小钱办大事;

5.3 土地证办理顺利

由于SNXYT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大力配合,变电站在投运后不到一年的时间里,便顺利完成了土地证的办理工作,这也为今后的征地工作开创了新的模式。

六、结论

在以往的电网建设中,项目的立项建设原因多以当地负荷需要为前提,少以特定企业发展的迫切需要为主要目的。以往变电工程征地费多涉及基层政府及当地居民利益,不仅得不到积极配合,反而有时候会成为影响建设进度的不稳定因素,需与多方协调,多次磋商,方能达成一致。虽然有时支出的费用并未超支,但却对工程建设造成了其他方面的不良影响。如本工程这样能获得客户大力支持的,并不常见。由于厂方的配合,没有施工干扰,工程建设顺利。给客户留下良好的印象,为今后的此类电网建设客户群体的拓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因此,在进行造价分析的时候,不能仅仅针对某一项单项费用的超支或节余进行局部分析,要着眼于全局考虑,通过造价分析来反映出对社会经济发展、企业发展及社会影响等方面的影响,为今后的此类电网建设积累经验,提供可持续发展的思路。

线路工程:

一、工程概况

本工程系新建110KV高压输电线路工程。将110KV三D河-HY线(降压后的220KV BM线)T接进110kV YZB变,新建双回共塔线路0.61KM,单回线路0.38KM,折单回共计1.6 KM。全线路共使用杆塔4基。全部为线路转角、耐张杆塔,全线现浇砼基础4基。

二、建场费

110kV YZB“T”接线路工程建场费9万元,其中塔基征地1.08万元,走廊青苗、树木赔偿5.92万元,场地租赁费2万元。

2012年比2011年单位公里建场费上浮较大,2011年单位公里建场费为2.97万元/km,单位塔基征地补偿0.53万元/基,单位公里走廊施工补偿费为1.61万元/km;2012年单位公里建场费为4.37万元/km,单位塔基征地补偿0.27元/基,单位公里走廊施工补偿费为3.7万元/km。

2012年线路建场费比2011年高出了47%,其主要原因是2012年线路走廊多跨林区,下方以林木为主。而2011年线路走廊下方多为江河及农田耕地,故2012年线路建场费高于2011年。

三、管理总结

目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线路征地赔偿存在以下难点:

3.1、线路走径直接影响征地及青赔

随着城市化的发展,高速公路、高速铁路之类交通项目的开工建设,以及政府的城市规划等,对线路走径的限制越来越多,而线路走径的确定直接影响征地及青赔的费用;

3.2、 征地、青赔难度大

就现阶段征地及清赔处理情况而言,塔基永久性征地的难度城市大于乡镇,乡镇大于农村,征地补偿费用标准也是如此;线路走廊青赔山区高于平原,其原因便是山区多林木,平原多农田。

四、应采取的措施和经验

4.1 积极与政府沟通,确定经济合理的线路走径;

4.2 组织经验丰富的专业征地赔青队伍,采取先公后私、以点带面、各个突破等措施,确保不因征地青赔影响施工及上访;

4.3 大力宣传《电力法》和环保知识,积极争取群众的理解和支持,营造良好的建设环境。

农村占地的赔偿标准范文3

广西电力线路走廊管理现状

(一)管理模式1、有审批,但无登记。在计划经济时代,电力管理部门是电力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同时也是电力建设单位。输电项目一般会取得发改委对电力线路工程的项目批复、规划部门的线路路径批复、土地管理部门的占地批复等等。这些行政许可说明了该电力线路的建设单位具有了某工程项目的建设资格或权利,或者说明了该电力线路通过某地段的资格或权利,但并不表示建设单位已经合法的取得了电力线路走廊内土地的使用权。2、有补偿,但无征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使用土地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由于我国二元结构的土地所有制,在繁华城市,如果建设用地是国家所有,电力线路走廊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或者出让的方式获得;在广大农村,如果土地为集体所有,电力线路走廊用地必须办理征用手续,首先由政府征收为国有土地,否则国有电力杆塔占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物权法》实施前,对施工过程中因植物砍伐、设施拆迁等造成损害的,电力建设企业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这种“一次补偿、永久占用”方式实际占有了塔基部分的土地以及电力线路走廊用地的地上空间权,但由于没有办理征用手续,即使已经支付对价,也不代表电力设施产权人已经代替农民集体取得了塔基部分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当然取得整个线路走廊的地上空间使用权。

(二)管理矛盾《物权法》实施后,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对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等不同空间进行分层利用、单独设定。而电力线路出于安全要求,按《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限制了线路下方权利人的权利行使。电力线路走廊内从事种植的经营人,种植什么、生长多高都要受到限制,建设建筑物或构筑物的高度也受到了限制,在经营过程中的操作也受到了妨碍和限制,如应用某些超高的现代农业机械进行作业等。显然土地承包人的经营权收到了限制,因此降低了效率,减少了受益。由于《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禁止电力线路走廊建设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土地承包权经营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随时有要求电力线路产权人排除妨碍或赔偿损失的可能,这无形增加了电力线路走廊不确定的法律风险并对电力线路走廊管理产生巨大影响。1、补偿矛盾导致妨碍电力线路走廊建设现象严重。电网建设过程中,一些单位或个人对青苗费、征地费、拆迁补偿费要求过高,以补偿不到位等理由恶意阻挠施工,项目工期严重拖期,导致电网建设工期大大延长。以广西为例,受清赔影响的工程占在建输变电工程的30%,而受阻两年以上的电网建设项目占受阻项目的14%。一些居民在线路走廊经过的地方违规抢建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植物,导致线路建设成本增加7%~12%。由于线路走廊建设拆迁,可能会引发人身伤亡事件或,引发负面舆情事件。2、缺乏登记导致违章建筑物或构筑物清理遇到严重阻力。电力线路走廊内无证盖房、违章建房导致建筑物与电力线路的距离不符合要求,在线路建设和维护过程中,容易产生人身触电伤亡事故。在市政道路改建过程中,电力线路架设或敷设与铁路、轨道交通等进行建设时,没有相互沟通协调,或者双方执行标准不同,导致架设的设施相互妨碍,从而带来重大安全隐患。解决相邻妨碍的规则是保护在先权利,前提是在先权利合法合规,物权登记成为证明在先权利合法的关键证据。物权登记的缺失会导致电力设施产权人在权利主张时遇到不必要的阻力。3、权利冲突导致走廊内的线树矛盾问题难以解决。随着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和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各地不断扩大林区和绿化面积,加重了树与导线之间的矛盾。一些地区在电力线路走廊内大量种植“速成桉”等高杆植物,发生植物碰触线路事件,导致电网运行故障。有些林木所有权人以暴力威胁,索要高额费用,阻碍相关单位清障性砍伐或修剪,导致线路维护成本高。一些基层供电局每年因为维护线路走廊支付的砍树费用就超过200万元。

广西电力线路走廊主要物权风险

现行的法律制度没有充分考虑计划经济体制下原有的一些做法,以及新法施行后的一些配套制度。法律体系不完善体现在:

(一)物权登记缺失电力线路走廊用地一般包括电力线路铁塔基础用地、电杆和拉线用地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含电力线路跨越)的土地。由于法律法规没有对电力线路走廊用地有统一的规定,各地政府部门依照《土地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自行制定征地程序、操作方法和赔偿标准。部分省市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征地也不办理土地使用证。如:江西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江苏省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意见》规定,电力线路走廊用地不征地,但没有明确杆塔占地是否征地。部分省市如《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则明确:电力线路铁塔基础用地需办理用地手续;电杆、拉线不需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实行征地。广西与大多数省份做法一样,对铁塔基础占地、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乡基础设施征地的规定进行补偿,不办理征地手续,无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只将线路路径报有关政府部门备案。对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土地不征地、不补偿。原因是电力线路线长、分布广、技术要求高,使用土地的方式与道路建设等具有本质区别,它不改变土地的权利归属,不改变土地的效用,也非常少地限制土地的收益,所以不征地。如果都实施征地,一方面将会形成无数条看不见的“万里长城”,另一方面将会阻碍电力发展速度,增加电力建设成本,而这些加重的成本最终都会由消费者承担。《物权法》施行后,由于缺乏配套的地役权登记制度,电力线路走廊用地无法对抗第三人,实践当中,供电企业相当数量的建设用地没有办理物权登记或者物权变更登记。材料缺失、政策变迁、涉及到用地指标等原因,物权登记办理越来越难。由于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电网企业土地使用权存在瑕疵,缺乏充分的证明效力以及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如果原土地权利人对土地使用权再行处分,电网企业的合法利益将得不到维护。另外,不办理物权登记手续,将导致土地使用权不明确,由此带来的巨大风险,将直接影响供电企业对后续线路建设和改造等投入,最终影响广大用户的用电质量,同时也阻碍了电网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二)物权制度不足现有的电力线路走廊的制度设计还不能保障法律关系的稳定,有效保护和协调各方利益。法律治理工具存在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现行法律措施法律法规中缺少能有效解决电网线路走廊问题的措施。部分法律理论虽然有自身的优点,但都还不能完全解决存在的问题。体现在:第一,相邻关系调整的不足。《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铺设电线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物权法》对使用他人土地规定了两种制度:相邻关系制度和地役权制度。电力线路走廊是适用相邻关系还是适用地役权制度,这对电网发展具有全局性影响。相邻关系是法定的、无偿的,并且是无固定期限的,适用相邻关系无疑对于电网公司较为有利。但是,相邻关系是法律对邻近不动产利用所做的最低限度调节,对“最后一公里”的低压线路特别是沿墙线等的适用是较为合适的,但是高压电力线路往往跨过好几块不同地产,杆塔之间并不邻近,缺乏适用的空间条件。特别是相邻关系一般是无偿的,这对于电力线路走廊通过的土地使用权人来说未必不是显失公平的。因此通过相邻关系解决也是不尽合理的。私人财产所有权受到剥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这与物权法公私权益平等保护的立法本意也是相违背的。第二,地役权保护不足。地役权是我国物权中用益物权的一种,即通过合同约定,需役地人对供役地人的土地进行利用,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是在不排除所有权人占有的情况下,对供役地的一种限制。地役权解决电力线路走廊问题从法律层面上讲是可行的。通过协商签订地役权合同,可以使电力企业和电力线路走廊内的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清楚自己所负担的义务,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有利于减少电网建设阻力,增强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维护电力线路走廊安全的自觉性。但是地役权的取得需要订立地役权合同,支付对价并有期限,还需进行登记。现行地役权制度一方面缺乏配套登记等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只有普通地役权的规定,在《物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公共地役权制度,当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时,电力线路走廊建设方如何取得所需的地役权没有法律依据。电力线路长距离、涉及面广的特性,使得走廊内任何一个权利瑕疵,都将影响到整条线路的建设和运行。如何解决当事人以私权保护为借口提出不合理要求,阻碍和妨碍电力线路走廊建设,成为现行地役权制度所不能解决的问题。第三,通过权调整的不足。主要指架线通过权,是指需役地使用权人将电力线路通过供役地的地表、上空或地下而在供役地上设立的权利。通过权本身是个英美法概念,使用债权原理解决物权问题,这与坚持物权和债权严格区分的大陆法系物权法不一致,在我国施行具有较大难度。且通过权以双方协商为主,不具有强制性,商业性质较为浓厚,大大增加补偿费用,增加电网建设难度,缺乏可操作性。

广西电力线路走廊物权风险防范途径

用益物权分层开发已经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但是分层空间是一种资源的理念还没有得到广泛的认知和认同,地上空间权做为一种可以由权利人自由支配的资源进行管理,势必会影响到权利人的权利支配和利益预期,引起电力线路走廊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纷争。必须进一步完善电力线路走廊法律制度。

(一)增加公共地役权制度立法机关、政府部门均应高度重视电网线路走廊在《物权法》规制下出现的新问题,共同推动公共地役权等法律制度早日出台。公共地役权制度增加的内容包括:一是明确公共地役权取得制度。地役权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设立;当双方协商不一致时,借鉴《意大利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规定,基于公共利益,可以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法院的判决、行政机关的决定来设立;二是按照相邻权及公益事业的原则,法律直接规定关系民生的380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线路所有者无偿取得电力线路走廊的地上权且无需登记;三是已经合法取得地役权的电力线路走廊,电力线路可以在权利规定的空间内无害通过,并对侵入权利空间的高杆植物以及建筑物和构筑物无偿排除妨碍;四是根据“法不溯及以往”的原则,处理《物权法》颁布前的电力线路走廊,以保证原有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公共地役权制度增加的途径包括:一是修改《物权法》时,在地役权部分增加公共地役权这一类型;二是在制定有关《物权法》适用的司法解释时,增加公共地役权制度的内容;三是通过修改特别法的方式,在修改《电力法》和《土地管理法》时,明确电力线路走廊利用公共地役权的途径和方法。

(二)完善地役权登记制度《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地役权采取登记自由主义,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可以不登记,同时地役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地役权予以登记除取得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外,还有提醒规划部门统筹规划,建设许可部门限制建设许可的作用。《城市规划法》城乡规划确定的输电线路走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擅自改变用途。在现实中,由于建设规划、建设许可部门没有合适的渠道,了解电力设施布局状况和征求电力部门意见,进行地役权登记将有力地扭转这种被动局面。要积极推动相关立法,明确登记机关、权利类型及内容,简化登记程序,加强登记信息的公开与共享,方便相关行政机关规划或审批,方便相关权利人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