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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办法范文1
【关键词】户籍制度改革;改革风险;土地换社保;城乡发展置换
一、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的措施及意义
(一)改革的措施
从2010年《意见》开始,重庆市在我国率先全面启动城乡户籍制度改革。其本着统筹规划、自愿有偿、积极稳妥、综合配合、促进发展的原则,转户农民自愿“脱掉三件衣服”――放弃农村土地承包地、宅基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政府为其穿上“五件衣服”――住房、就业、社保、医疗、教育。同时为其进行财产性补偿:转户农民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本轮土地承包期内剩余年限和同类土地的平均流转手意思标准得到相应补偿。退出在基地使用权和农房的将同时获得三笔补偿金,包括参照同期区县土地征收一次性补偿和参照地票给予的一次性宅基地使用权补偿以及购房补贴。并且将转户农民的退地分为城市规划区用地和农业用地两类,以同时满足农村和城市发展对土地的需求。
(二)改革的意义
这场改革的意义在于第一,由政府标榜的出自农民自愿非政
府强制,即农民对其自身利益的衡量而做出的选择从而充分尊重农民在这场改革中的自主性;第二,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集约农村土地资源,有利于改变我国长期不发达的分散小农经济,提高农村的规模化经营。第三,农民退出的土地除了继续农业用地外,处于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内的土地为城市化扩展创造了宝贵的条件;第四,从农民个人利益出发,为其换上五件衣服与补偿,还获得与城镇居民同等的发展机会。
二、户籍制度改革风险
(一)制度窜借风险
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民进入小城镇务工或定居,仍保留原土地的承包权,而进入大中城市务工定居,则要放弃原土地的承包权而得不到任何补偿。但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的文件中规定“凡退出农村承包地,协议约定了转户退地过渡期的,农村承包经营权证由农村土地整治机构代管并报发证机关备案。在交付承包地前,转户居民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承包地,不得改变承包地的用途等”。i该规定将户改中农民的落户地做了统一的模糊界定,剥夺了落户小城镇的农民仍可保留承包地的权利,与位阶更高的《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相违背。
(二)土地权利风险
1、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风险
农村集体对土地享有所有权,一旦通过户籍制度改革,就改变了原有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农村集体是当然的享有权利补偿的主体。但是在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的文件中,我们很难找到就土地所有权对农村集体这一主体进行补偿的制度安排。而户籍制度改革中安排农村集体或政府向参加了改革的农民个体进行直接补偿。但是政府能否对农村集体组织再进行补偿,在文件中并无相应的规定。因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个享有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在补偿中却不能表明自己是作为权利主体的拥有者,其权能则受到了来自顶层设计的贬损。更进一步的是,农村集体在户籍制度改革中的所有权能缺损,也将直接导致农村集体中农民个体权利的缺损。
2、农民土地用益物权风险
(1)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宅基地使用权风险
重庆市颁布的户籍制度改革的文件中明确规定,对转户农民设置保留3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期,3年后农民是否真正退出承包地由其自愿决定。且不论文件规定的三年转户留地期限是否合理,我们在实际调查中发现,政府并没有明确表明转户农民对自己的土地还有三年的保留期。并且该文件中还限制了转户居民在交付承包地之前行使转让、出租、抵押等权利,以加强对土地流转的限制,保障了土地在三年后收回的便利性。但是在我们的调查问卷中却显示:在实际操作中,该规定并未得到全面的贯彻和执行。更进一步的是,仅就法理而言,若转户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受到前述的保留期的限制,其在转户之后却可能因政策文件的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行使时,不能自由地流转。表明户籍制度改革文件的规定,在实际的操作中并不存在土地权利受到限制的风险。不仅如此,关键在于“转户留地”这一制度在法律和政策上早已存在矛盾:法律上允许转入小城镇落户的承包人保留土地,但转入设区的市的承包人则需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ii而国务院颁布的相关政策却抹杀了大小城镇的区别,意在将转户留地的范围扩大。
(2)集体收益分配权风险
此项权利由于其具有长期的累积性,使得广大农民对此项权利的认识不像对待其他用益物权那么清楚。同时在此次户籍制度改革中,除了针对大中专学生保留其个人征地补偿收益权外,并无针对农民集体收益权的补偿科目。iii并且在相关的文件中也没有其他关于集体收益分配权的规定。这一制度空白,在农村经济长期的高积累、低分配格局下,严重侵害了农民就集体收益所享有的分配权,使得该权益集中到少数未转户农民以及农村集体手中,显然与公平原则相违背。iv由此,农民对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的享有本身就存在缺陷,加之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并没有对此项权利加以重视,以至于在实际的调查中有63%的农户转户后不再享有此权利。
(三)公平风险
在本次户籍制度改革中,政府对农村土地的取得并未以公益性作为户籍制度改革的标准,使得农村土地在未来的使用上可能绕开公益性征收的限制。近80%农民在没有弄清转户与征收的区别下参与了户籍制度改革,从而失去了土地在未来征收情况下的参与权与可期待的增值利益,使得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存在着公平缺失的风险。
首先,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而言,与《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承包人在对地力增值形成实质性贡献的情况下,才承担增值部分补偿的前提条件不同,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则是以“本轮土地承包期内剩余年限和同类土地的平均流转收益标准”进行补偿。由此观之,该规定并未区分承包地增值和减值的实际情况,而按照统一的模糊标准对农户进行平均性补偿,从而对那些前期已经使得土地地力形成一定增值的农民而言在实质上是不公平的。
其次,对于宅基地的补偿,基于宅基地合法流转市场的欠缺,在宅基地补偿上,很难参照退出承包地的平均流转收益标准进行补偿。所以重庆市政府对宅基地的补偿参照同时期同地区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来对农民的住房及其附着物给予一次性补偿,并参照地票价款政策给予农民一次性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和一次性购房补助。v但这一标准明显低于原征地中农转非政策的标准。
(四)双层自愿风险
基于法律对农民享有的土地权利赋予了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而言,除非农民自愿放弃,任何人都不得剥夺。是否转为城镇居民或继续保持原有的农民身份,应该由农民在衡量各种利益后自主选择。所以,在户籍制度改革中最为重要的是以农民自愿为前提。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文件中虽然明确规定了农民转户自愿以及三年保留期后农户是否退地的双层自愿vi,但其在实际的操作中却并非如此。
在“第一层”转户自愿上,仍有近一半的农户是被政府强制性转户的。在转户退地时,有64%的农民非自愿退地,使得大部分农民在同意转户后也就顺理成章的放弃了农村土地权利。因为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文件的精神导向是鼓励农民转户。因此,在基层政府的贯彻实施中就下达转户指标,导致实践操作中忽略了农民“第二层自愿”,使得大部分农民在转户过渡期之中,很难保留其土地权益,从而切断了农民在转户后回到农民身份的“后路”。
三、针对自愿和公平的解决途径
(一)引入合同机制保障自愿即程序公正
将现有改革采用的行政许可模式引入合同机制,体现政府与农户在户改问题上主体的平等,才能从制度根本上保障农户的自愿性即程序公正。按照合同缔结的一半程序,政府先向农民发出“转户要约”,开出转户条件,由农民还价或允诺,最后签订合同书。从而有效保障户籍制度改革中农民有效参与合意。同时将合换成城乡发展置换。
(二)城乡发展置换保障实质公正
现有改革对农户的补偿无论是制度设计还是实际操作,只是
低水平的保障性补偿,与农民由此丧失的权益相比不能对等。政府应更多的考虑农民的切身利益,保障农民在转户后的生产权和发展权,体现为将城乡发展置换作为转户的条件,而不是“土地换社保”。
(三)农村地权变动与户籍改革脱钩最终实现身份的平等
农村土地地权变动除了遵循“物权法”公益性征收外,非公益部分可由“经批准后,允许农民依法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开发经营并保障农民合法权益,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来调整,而不需农民以丧失农民身份为条件这一不平等的制度,从而最后实现农民在地权变动中的身份平等,使其成为土地升值过程中的利益享受者。
注释:
1参见《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土地退出与利用办法(试行)》的第十三条第六款
2参见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
3所谓“新市民阶层”是指转户农民在获得城市户籍并享有城市居民社会保障福利的基础上复合其原有的农村土地权利增值利益而带来的超越一般市民经济力量的新兴市民阶层。参见张力:“地权变动视角下户籍制度改革的法律规制”,载《法学》2012年第9期第52页
4参见《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第4条。
5张力:“地权变动视角下户籍制度改革的法律规制”,载《法学》2012年第9期,第51页。
6参见《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土地退出与利用办法(实行)》第五条
7参见《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土地退出与利用办法(试行)》第九条第一款。
8《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土地退出与利用办法(试行)》第三条“农村土地退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充分尊重农民意愿”;《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土地退出与利用办法(试行)》第八条“转户居民……也可按本办法规定自愿退出并获得补偿。
9调查发现,在重庆市的户改中,农民对住房、教育、医疗与就业方面政府承诺的执行满意度并未达标。政府的许多政策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并未落实。
10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土地征收必须以公益性为目的,而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中将地权变动模式套用进户籍制度改革中难免有“明修栈道,暗渡陈仓”之意。
11张力:“地权变动视角下户籍制度改革法律规制研究――以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实验区为考察对象”,载《法学》2012年第9期第54页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办法范文2
1 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调查情况看, 我省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 违法占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颁布实施后, 我国实行了土地用途管制和耕地保护制度,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但从调查情况看, 个别地方存在对不符合征用条件的土地, 采取绕道而行, 征用不通改为占用、租用, 先占后征或先租后征的问题。这类违法占用和租用的土地, 由于缺乏法律的约束, 普遍存在低价或无偿占用、长期拖欠土地征用补偿费等问题。
1.2 补偿标准过低随着城市经济的发展, 土地市场价格逐年攀升, 城市建设用地每亩售价动辄几十万, 甚至上百万。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 农村土地的征用补偿标准却很低。据调查, 2005 年全省征地补偿费平均仅为2.66 万元/亩,失去土地后丧失长期生活保障的农民心理失衡的程度可想而知。近年来个别地方已由此引发了多起农村。
1.3 拖欠征地补偿费在调查中发现, 各地普遍存在拖欠征地补偿费的现象, 部分地方拖欠数额较大。这一问题存在于两个层次: 一是土地征用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不到位。据调查统计, 1999 年至2005 年, 全省土地征用后应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66.71 亿元, 实际支付59.80 亿元, 有6.91 亿元未支付到位。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被征当地农户支付不到位。1999 年至2005 年,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向被征地农户支付补偿费51.78 亿元, 实际支付49.05 亿元, 有2.73 亿元未支付到位。
1.4 分配标准不统一主要是征地补偿费中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上, 由于政策调整因素, 形成了两个时期分配不均的问题。一是2005 年4 月, 省政府制定的《甘肃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前, 法规政策规定土地补偿费全额留归集体。但由于失地农民对分配这部分资金的诉求过于强烈, 引发了一些。在执行过程中, 为确保农村社会稳定, 部分地方采取了将土地补偿费全额发放给被征地农户; 或集体留一部分, 给失地农民分配一部分的做法, 造成了不同区域同类土地补偿标准不一的问题。二是为确保失地农户生活水平不低于失地前的水平,《办法》规定应将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给失地农户, 形成了《办法》执行前后失地农户补偿标准差距显著的问题。《办法》出台前已征地农户对此反映强烈, 个别地方出现了农户要求集体按新标准追加补偿引发的, 个别村委会迫于无奈, 采取变卖集体资产的办法满足农户要求, 严重影响了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和农村基层组织的正常运转。
1.5 集体资产监管不力留归集体的土地补偿费为本村的集体经济发展提供资金保障, 而集体经济的发展, 又是为失地农民提供就业机会, 解决失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重要政策手段。但由于部分地方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 造成集体资产大量流失, 个别地方由于村干部盲目投资或兴办企业, 集体资产丧失殆尽, 由此而引发了失地农民上访等。
1.6 失地农民生活缺乏有效的保障各地在解决失地农户生活保障问题上, 主要采取了以下几种办法: 一是将征地补偿费全额发放给失地农民; 二是在村民自愿的基础上, 逐年发放补偿金; 三是给失地农户划给二三产业用地, 鼓励失地农户发展二三产业; 四是在机动地竞价时, 失地农户享有优先权; 五是对城中村农户实行农转非, 享受城市居民社会保障待遇; 六是城中村规划宅基地和建设住宅楼, 以房屋出租保障村民生活; 七是给失地农民重新调整土地; 八是安置在村办企业就业; 九是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全额纳入村集体财务统一管理, 用银行支付的年利息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问题; 十是将失地的特困户纳入了政府的基本生活保障管理范围。各地虽然进行了一些积极的探索, 但从总体上看, 解决失地农民生活保障问题, 仍然以货币安置为主要手段, 尚未形成一套有效、完整的政策保障措施。目前征地补偿标准普遍偏低, 征地补偿费根本不能解决失地农民长期生活保障问题, 同时, 失地农民群体文化较低, 缺乏就业技能,一旦将有限的补偿费花完, 生活便陷入困境, 进而影响到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因此, 积极探索解决失地农民长期生活保障措施, 已成为当前必须解决的问题。
2 成因分析
2.1 执法不力在经济发展过程中, 任何国家、区域的土地面积都是一个难以增长的刚性约束条件。工业和城市要获得发展, 必然要侵蚀、占用农用土地, 否则, 工业和城市建设将无处立足, 这是任何国家或区域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中必然发生的事实。在二元经济结构和市场经济条件下, 由于城市土地与农村土地价值存在较大差额, 农村土地价格明显低于城市土地价格, 因此, 在工业化初期, 政府低价征用农村土地, 支持工业发展, 成为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中许多国家或区域一种通行的做法。进入工业化中期后, 工业和城市将进入一个高速发展的时期, 工农、城乡争地问题将进一步加剧。在这一时期, 政府如不对工农、城乡用地进行强有力的干预, 势必削弱国家或区域的农业发展基础, 进而对国家粮食安全造成影响; 与此同时, 在这一时期, 国家或区域基本完成了工业化发展的原始积累, 不再需要通过工农、城乡土地差价这一方式为工业和城市发展提供支持, 实行工业反哺农业, 提高农村土地征用价格, 逐步缩小工农、城乡土地价差, 维护被征地农民土地权益, 让农民共享工业化、城市化发展成果, 成为许多国家或区域政府的必然选择。我
国正处于工业化初期向中期转变的重要时期。为此, 从2004 年开始, 我国开展了深化土地管理体制改革工作, 出台了一系列加强对农村土地征用及补偿费监督管理的政策法律措施。但是, 由于部分地方政府尚未清醒地认识到国家宏观形势的这一变化, 受工业化初期惯性思维影响, 对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监督管理重视不够, 政策措施落实不力, 使工作中出现了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或受地方经济利益驱动,采取工业和城市保护主义做法, 对国家宏观经济和农民利益视而不见, 有法不依, 执法不严。这是导致地方政府不愿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以及违法占用土地、拖欠征地补偿费等问题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
2.2 执法体制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法〉办法》规定: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从调查情况看, 我省农村土地的征用主体主要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支持发展的地方经济支柱企业, 国土资源部门作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 受行政管理体制制约, 难以对政府行为实施有效监督, 是造成上述问题发生的主要制约因素。
2.3 监管制度不健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征地补偿费的支付途径不统一。从调查情况看, 各地支付途径形式多样, 有征地单位将征地补偿费直接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有先支付给乡镇政府, 再由乡镇向村委会支付的; 有征地单位直接向农民支付的。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第二种支付方式, 极易造成个别乡镇长期截留征地款, 损害被征地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这是导致拖欠补偿费问题发生的另一个主要原因; 第三种方式会造成土地征用补偿费不能纳入村级帐内核算管理, 土地征用补偿费监管部门― ―农村经营管理部门面临无帐可查的局面, 使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使用直接脱离了监管, 难以确保农户足额、及时获得补偿。二是土地征收程序不完整。《土地法》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 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但在执行过程中, 由于对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没有制定出规范的标准, 征地补偿费的主要利益主体―― 失地农民无法获取准确、完整的信息, 难以有效维护自身权益。三是村级财务管理民主决策制度缺失。大部分地方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兴办企业等集体统一经营决策, 缺乏群众参与决策的制度约束, 由村干部说了算, 随意投资, 甚至于将集体资产低价出卖、集体企业村干部自己或亲属承包, 谋取私利的问题屡有发生。这是导致集体留用的土地补偿费等资产大量流失, 集体经济难以发展的主要因素。
2.4 法规制度宣传不到位主要是省政府制定的《甘肃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管理办法》,这一关系到失地农民切身利益的法规宣传不到位, 导致农民对《办法》出台前后补偿标准的巨额差距不理解、不接受。
3 几点政策建议
3.1 统一思想, 提高认识应当把农村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到促进国家工业化、城市化建设和建设和谐社会的整体工作中去, 让各级政府充分认识农村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使之逐步转变落后和错误认识, 自觉强化对农村征地补偿费的监督管理。
3.2 建立有效的土地征用监管体制将土地征用及补偿费监督职责纳入国家审计监督范畴, 从根本上解决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不当体制。
3.3 建立健全法规制度一是依照《土地法》, 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征收程序, 重点是建立农村土地征收及补偿费分配公示制度和补偿标准听证制度, 提高土地征收及补偿费分配过程的透明度; 实施补偿费支付方式改革, 统一支付方式; 二是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国家有关土地征用补偿费监督管理政策, 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制度和土地征用补偿费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等制度, 有效维护失地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办法范文3
关键词:失地农民;征地补偿;法律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3)01-0193-02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推进,道路交通、能源建设、工业同、大学城、商业区、住宅楼等建设项目的实施,大量农村土地被征收,导致失地农民激增,其生活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土地征用法律规定的不足,从而构建一个能够有效保护失地农民权益的法律制度。
一、当前农民失地现状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此外《农业法》、《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为农村土地征收提供了法律依据。
国土部2008年颁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管理办法》初衷是为了确保18亿亩耕地的红线,其核心是实行“增减挂钩”,将农村建设用地与城镇建设用地直接挂钩,若农村整理复垦建设用地增加了耕地,城镇可对应增加相应面积建设用地。此办法一出台,立马带来了巨大的负面效应。
据估计,目前全国失地农民的数量可能超过2000万人。民进中央参政议政部副部长闻连利认为“随着我国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用,失地农民作为农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数量迅速扩大。失地农民数量增加所引起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这些失地农民成为三无农民(无土地、无工作、无社保),因征地引发的、恶性事件频发,给社会的稳定和政府形象造成了恶劣影响。
二、农民失地的法律原因分析
(一)对失地农民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笼统
《宪法》第10条第2款和《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这在法律上赋予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但法律认定的“集体”包括乡(镇)集体、村集体和组集体,农地到底属于哪级集体所有,相关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并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征收补偿往往被各级政府、村委会以及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各种名义克扣,严重侵害了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另外一个问题就是:既然集体组织是农村土地的所有人,其在土地的征收过程中应当起着主导作用,但是在征收的过程中,国家基本是通过行政手段。自上而下的进行征收,导致集体经济对自己的土地没有参与权和话语权。
(二)对农民土地征收程序的不合理
根据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14条规定:健全征地程序: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受保护,享有征地前的告知权、听证权以及征地补偿机制和纠纷的解决机制的保护,但是实际上,由于具体的实施措施不明确,农民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
(三)土地补偿和收益分配的不合理
对于土地补偿问题,《土地管理法》第47条虽然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但这种补偿标准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级差地租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
对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问题,《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而农民的得到的补偿十分有限。
三、国外对失地农民法律保护的做法
(一)强调公益目的
19世纪英国的《强制征购土地法》确认了土地的使用目的必须证明该项目是“一个令人信服的符合公众利益的案例”,也就是征收项目带来的利益要远远超过被剥夺土地的人所受到的损失。
大陆法系的德国,更加注重征地的公益性,在进行土地征收前要进行征收公益性审查,其土地征用主体被严格限定为地方政府和依法取得公益建设的单位。为防止土地被任意征用,实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征地主体要从整体上考量如何最佳利用土地和保持总量平衡。
(二)严格征地程序
英国在征地程序方面,首先要召开一个是否动用征地权利的调查会,听取各方的意见,并指定一位独立督察员进行评估。接着由独立督察员将评估意见向国务大臣报告,最终由国务大臣确认此项目是否适用《强制征购土地法》。
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非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合理补偿,不得征用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从而可以看出,土地征用必须具备三个要件:正当法律程序、合理补偿和公共使用。
(三)征地安置补偿的市场化
许多国家的征地补偿是建立在市场化的基础之上的,也就是说,征地补偿以市场价格为基准。土地征用费相当于土地价值,按照征用时的市场价格给足补偿;土地赔偿金是对土地权利人因征用而造成的经济及其他损失的补偿。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办法范文4
二、当前我国土地管理现状
(一)农村土地管理的现状。经济的发展加快我国城市化進程,改变了土地的利用现状,导致农村土地的流转速度加快。农村经济的发展也使土地的规模化有了一定的进步,但是土地管理制度的不完善阻碍了农村的进一步发展。在农村土地管理制度上主要存在三个问题:
(1)农村土地所有权不明晰。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土地归农村集体所有。农村土地的管理者是农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然后才能是其他人。但是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这种权限很难达到分隔清晰,不好操作。
(2)农村土地流转的政策制度不健全。农村经济的发展速度逐渐加快,使农村的土地所有权的流转速度也越来越快。农村经济的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都为解放农村劳动力提供了条件。而且对农村的规模化经营,全力发展现代农业也非常有利。但是由于农村土地管理制度中对土地流转政策不健全,制约了农村经济的发展速度。
(3)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制不完善。虽然我国农村的经济发展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在一些偏远地区的小农经济的劣势仍然存在,这些地区的农村土地规模较小,生产效益比较低下,导致家庭联产承包制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应该完善家庭联产承包制。
(二)城市土地管理现状。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城市经济的发展,也导致现行的城市土地管理制度存在很大的弊端,严重影响了城市的发展,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城市土地管理缺乏相应的地价机制。因为经济的快速发展,为适应市场的需要,各企业都需要扩大生产规模,但是城市土地有限,而且土地市场被政府垄断,企业要想扩大规模就要进行土地购买。在城市的土地管理制度中,对于地价制度并没有一套完整的制度,无法对地价根据市场需要进行及时的调整,因此,造成土地管理制度的不适应,从而制约社会发展。
(2)土地产权制度不完善。土地管理办法中指出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能享有土地的所有权。国务院可以代为行使,政府无权干预。但是在实际的土地使用中,地方政府垄断了土地市场,并且通过土地的转让获取利润,成为土地的实际管理人。
(3)土地征地制度不合理。土地管理办法中指出土地归国家所有,可以由国家直接管理,国务院代为行使土地权利。因此,当政府想征用土地时,必须经过国家批准,并且国家会给被征收地者补偿。然而,土地征地制度的不完善,使“公共利益”模糊不清,一些地方政府滥用职权,完全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土地的使用和征收,完全不顾市场的实际情况,而且,有些政府并没有给被征收者经济补偿,或者补偿非常低,损坏了被征收者的利益,导致钉子户的出现。
三、我国土地管理改革的具体措施
(一)完善土地管理制度。要想加强我国土地资源的管理,必须要完善土地管理制度。因此,各级政府部门要加强对土地的管理,以土地市场为核心,加强各级之间的交流,制定合理的土地管理办法,对土地的征收和转让都要严格按照规章制度执行,并且简化土地交易流程,便于开发商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实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社会发展,构建完善的土地管理制度。
(二)完善土地权利体系。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还要完善土地权力体系,约束地方政府的行为,防止滥用职权的发生,切实保障被征收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应该加强对土地的权责进行明确,保证权属清晰。然而,在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办法中并没有对农村土地的产权进行界定,导致在土地的实际使用中,被政府或者企业私自占有,大量土地被闲置浪费,影响了农村的经济发展,因此,政府一定要加强对土地资源的合理规划,充分发挥出土地使用的最大价值。
(三)优化土地规划体系。要想加强我国土地资源的管理,构建完善的土地管理制度,还要对土地规划体系进行优化,加大执法力度和监管制度,合理科学的对土地进行规划。并在遵守社会发展规律的前提下,加强对制度的约束,满足市场的需求。在严格监管制度的同时,还要综合群众的需求,考虑群众的利益,制定科学合理的土地使用办法和管理办法。国家应该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对土地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土地执法的有效性,健全土地管理制度。
(四)改革土地财政税收。除了对相关政策进行完善,建立健全土地管理制度,还要改革相关的财政税收,制定相应的绩效考核机制,监督政府部门的行为。不仅要保护土地资源,还要尽最大可能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率,切实保障人们的利益,避免出现闲置浪费的土地。
结束语: 对现行的土地管理制度进行改革完善,有利于加强对土地资源的合理使用,提高利用率,避免闲置土地的出现,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通过对制度的改革,能对土地资源进行合理配置,充分发挥出土地资源的价值,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办法范文5
论文关键词:土地征收 补偿水平 补偿原则
一、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水平的现状
1.征地补偿范围窄。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从而将土地征收补偿范围严格限定在与被征收土地有直接联系的经济损失上,与被征收土地有间接联系以及因此而延伸的一切附带损失均未被列入补偿范围。按照现有规定,不仅那些难以量化的非经济上的损失未列入补偿的范围,而且那些可以量化的财产上的损失,比如残余地分割的损害、经营损失、租金损失等通常所受的损失,以及其他因征地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如临时租房费用、律师或专家的费用等具有客观价值而又能够举证的具体损失也未列入补偿的范围。事实上,残留地和相邻土地受损很常见,比如被征收的土地可能导致土地分割,形成不经济的土地规模,造成土地利用效率的损失。另外,被征用土地的新用途也可能降低相邻土地的生产力,比如水污染、河流堵塞或改道都可能降低农作物的产量,额外增加农地投入成本等。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过窄,无法补偿被征地人所遭受到的全部损失,势必导致农户生活水准的下降,从而侵犯相关当事人的权利。
2.征地补偿标准低。与补偿范围过窄同时存在的问题是补偿标准过低。《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同时,《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真正能够到达农民手中的只有安置补助费,按照现有的规定,失地农民能拿到的安置补助费最多只有土地年产值的4至6倍,如果地少人多,那么每个农户拿到的补偿费会更低。因此,虽说经修订后的补偿标准较原来提高了许多,但对失地农民来说,仍然过低,试想,如果土地不被征收,农民可以在集体土地上承包经营至少20多年(许多农村的新一轮承包才开始几年),这就意味着他们可以从土地上获得至少20多年的收益,相比之下,6倍的征收补偿额显然不足以弥补农民的损失,不足以保障发展再生产。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它不仅是农民生产经营的基础,而且在目前农村社保体系尚未建立、劳动力转移又面临困境的情况下,更具有重要的保障功能和归依功能,对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存在着广泛的潜在影响,农民一旦失去土地,就意味着失去了基本的生存条件。我国目前的征地补偿费只体现了农村土地作为劳动生产资料价值的一面,而对于农村土地本身所具有的养老保障、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子女就学等社会保障价值功能,以及被征地灭失后所产生的连带损失的补偿均未能充分体现,充其量只能满足于解决失地农民眼前的经济利益,对于土地本身承载的各种价值功能体现明显不足。
二、提高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水平的理论思考
明确征地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有助于合理地认识对被征收人补偿行为的性质和责任,合理的理论基础也是依法确立公正的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补偿原则的理性依据。目前,世界各国的征地补偿理论依据大致有以下几种:既得权说、恩惠说、社会职务说、不当得利说、社会保险说、公共负担平等说和特别牺牲说等。在诸多学说中,“特别牺牲说”具有较强说服力,在实际当中为大多数人们所接受。该学说的倡导者是德国的奥托·麦耶(ottoMayer)。他认为,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机能与日俱增,国家公法上活动损害公民权利的现象时常发生,而国家既须完成安全、秩序、公道、自由与福利等目的,故无法终止其活动。所以要求人民忍受各种可能的牺牲乃为必然,但出于公平正义的要求,这种牺牲必须公平。若有不公平情形,片面令人民承担,则必须由国库予以补偿。另一方面任何财产权都不是绝对的,其内容和行使都要受到一定内在的或社会的限制,但这种限制不能超出内在的限度。在他看来,使特定的、无义务的且无应课以负担特殊事由的人,造成其财产上或人身上的损害,便意味着使之为国家或公益而蒙受了特别牺牲。这一点与国家课以人民一般的负担是不相同的。因此,这种牺牲不应该由他个人来负担,而必须由公众平均负担。办法是通过国家从公众的税收——国库中支付,给作出特别牺牲者一定的补偿。即以国家负担的形式,有组织地予以平均化,即经由损害补偿而转嫁给国民全体。他特别强调,由于在公法领域中,“赋予”与“剥夺”全集于单一国家,所以国家予特定人以利益时,应征收费用,对特定人的财产为损害时,亦应予以相应的补偿。唯有如此方才符合自然法上的公平正义精神,并求得国家公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协调。
“特别牺牲说”理论可以对行政补偿制度的存在进行较合理的法理解释,同时还可以对补偿原则及标准提供法理依据。该理论认为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实施的征收等行为,实际造成了特定社会主体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承担了其他社会主体未曾担负的负担,构成了特别牺牲,从社会的角度来看这是不公平的,因此必须对这种特别牺牲给予补偿。也就是说,对这些社会主体进行行政补偿是因为“特别牺牲”的存在,其目的是为了消除他们所承担的“特别牺牲”。这样的补偿原因同时决定了补偿范围必须包括所有“特别牺牲”的内容,补偿结果必须要达到完全消除“特别牺牲”的程度,因为,如果没有消除全部的“特别牺牲”,不管剩余多少,程度如何,类别怎样,都意味着“特别牺牲”仍然存在,按照“特别牺牲说”的理论,就仍然需要给予补偿,直至“特别牺牲”完全消除为止。可见,补偿的发生和进程完全由“特别牺牲”来掌控:“特别牺牲”产生,补偿进行,“特别牺牲”消失,补偿停止;“特别牺牲”大,则补偿多,“特别牺牲”小,则补偿少。而所谓“特别牺牲”是对被征收者所受损害的评价,是从被征收者的角度进行的衡量,也就是说,被征收者的得失内容与程度是决定补偿范围和规模的最根本因素。因此,补偿的原则应当确定为按照“所有权人所失去的,而不是征收者所得到的”来进行补偿。因为“征收者所得到的”是征收行为之后的另一件事情,它与补偿的原因及目标无关,自然也不应成为衡量补偿高低的杠杆,权利人“所失去的”即“特别牺牲”的存在才是补偿的原因和决定补偿多少的标尺。
要确定我国农民在土地征收中“失去的”是什么,就需要了解土地带给农民的利益有哪些,农民在拥有土地时享受到的利益实际上就是土地被征收后“失去的”内容。我国农村土地对于农民而言,承载着非常多的利益,它不仅带给农民经济收益,还可以为农民解决就业安置和提供社会保障,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首先,经济收益。虽然越来越多的研究表明,农民非农就业所获得的收入已成为农民收入增长的主体,增加农民非农收入是解决农民增收问题的主要途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农民的农业收入所占比重逐渐下降,但从对农户纯收入的贡献来看,目前贡献最大的仍是农业家庭收入,2004年的贡献率高出非农收入近两个百分点。农业家庭经营收入包括农业收入、林业收入、牧业收入和渔业收入,其中的每一分收入都与土地资源紧密相连,都是土地权利的经济表现,即农民对土地所拥有的权利是其获得农业收入的权利基础。由此可见,土地是农民创造财富的重要资源,可以带给农民巨大的经济收益,在现阶段仍具有较强的经济收益功能。其次,就业安置。土地能够具有就业安置功能是源于土地的自然属性,即它能为劳动者带来经济收入,从而可以为劳动者提供就业岗位。按照一般规律,土地对劳动力的承载能力有限,即它所提供的就业岗位本应有限。随着农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会产生大量的农业剩余劳动力。在没有制度性障碍的情况下,这些劳动力应该流向城市的非农业部门,在那里寻找就业岗位,解决他们的就业问题。但是,在我国,这种流动受到人为阻碍,致使土地对劳动力的承载能力被无限扩大,大量剩余劳动力在无法进入或留在非农业部门就业的情况下,会选择留在或回到农业部门就业,因为我国制度规定农民可以长期使用土地,所以只要农民需要,土地就可以安置他们就业,我国土地的就业安置功能被极大强化。第三,社会保障。我国的是以集体所有为法律基础,以家庭占有和耕种为实现形式。在土地分配方面,它采取平均主义的原则,全村每个人所拥有的土地量大体相等。这样一种承包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生产效率的损失,但是却具有一种内在的社会保障功能。首先,土地是一种“平易近人”的生产资料,它没有很高的进入门槛,即使与受训练极少的劳动力组合在一起,也能为劳动者提高足够的食品。其次,土地作为一种资产,可以通过土地市场带来收入。就算那些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尤其是老人,也可以靠出租土地获取足够的租金以维持其基本生活。可见,土地可以作为农村失业和养老保障的基础。均分土地虽然要付出生产效率方面的代价,但是它带给农民最大的好处就在于其具有极强的社会保障功能。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办法范文6
本文从我国农村征地目前的情况及法律中存在的问题出发,分析目前征地工作中存在问题的根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改进措施,借鉴已有的模式对农村征地法律问题提出改革性思考,希望可以对农村征地法律进程起到借鉴作用。
关键词:农村征地;法律问题;现状;思考
一、概述
近年来,农村集体土地随着城市的快速发展,逐渐变为国有性质,更多集体土地上的农民的房子被拆,迫使农民搬迁。因为农村征地拆迁对于农民的利益来说至关重要,很多农民家庭几代人都只有这样一个地方居住,而拆迁对于他们来说,就意味着放弃一切。而与此同时,政府对于农村征地拆迁的工程程序管理非常不到位,有一些克扣补偿款,不按补偿安置标准进行补偿,所以,为了保障农民的利益,使农村征地问题规范化,有法可依,我国农村征地应该纳入法制轨道,对于其法制建设,应该提上日程。
二、我国农村征地制度的现状及弊端
我国农村征地制度的现状应该可以说是有法可依,但是无系统性纲领,从中国建立之初到现在,若干次法律的修订,让农村土地征收的规定散布于宪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范性文件中。
(一)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制度的现状
城市的进程,使城市近郊的归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断的被占领,被吞噬。在被国家征用的时候,国家会对其所占土地给予相应的补偿,这样就产生了对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的矛盾。大多占地补偿款现在的支付方式不是按项目支付,而是统一划拨到乡、村集体,然后以村集体为单位,再对占地的农户进行统一补偿与分配。因为没有一些更系统的法律规定,在这个环节中,往往是矛盾产生最深的环节,补偿款不能依据国家和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分配,在分配过程中程序不合法,在征地过程中标准不统一,导致的侵犯村民权利的事件时有发生,以至因拆迁而产生的恶性案件有增无减。
征地补偿标准:大幅度上调了各项补偿安置标准,将原《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各项补偿费用之和不得超过“被征收土地的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调整为“三十倍”。
征地主体:在我国,土地的征用主体是人民政府。同时,要求市县人民政府在城市发展建设过程中,将农用地性质转为建设用地的时候,要向国家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运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手段来实施宏观调控,从而限制城市用地规模的扩张等。新《土地管理法》在建设用地的方向,严格控制增量扩张,积极推进内涵,从而实现有利于促进资源的集约利用、有利于保护农用地土地产权主体的经济利益、有利于国民经济的高效与可持续发展的土地资源管理目标。
(二)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中存在的问题和纠纷、突出表现
通过剖析发现在中国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
1、《宪法》作为我国的基本法对于征地补偿问题没有明确规定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所有法律的基础和依据,而对于农村征地补偿的问题却没有明确的做出规定。在2004年的宪法修改中,我国只明确了补偿的条款,并没有明确规定补偿的原则和根本依据,因此征地补偿原则没有宪法的保障。
2、补偿标准极不合理
对中国的“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分析,不难发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大部分是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基础上统计计算标准,补偿标准是农业土地年产值,实际上,这样的标准是非常不科学不合理的。年产值只跟农作物的生产条件有关,是自然的原因,而且目前来说,很多农作物除了经济作物,价格都算低廉,而土地本身却因其区位的原因,价值非常不同,如果其靠近城镇,则与远离城镇的位置地价差距巨大。这样的土地补偿标准使得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游离于土地市场价格之外。
三、完善我国农村征地制度的思考
(一)法制构建方面
目前,中国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是“适当补偿”的原则。我国在工业化初期,由于受到国力的限制以及公有制观念的制约,采用适当补偿的原则无可厚非,但随着国力增强和其他所有制形式的大规模发展,采用完全补偿的条件已经成熟,这一完全补偿的标准主要就是“市价”,这样就能够从客观上改变被征地者对征地补偿标准认为过低的看法,有助于农民利益的保护和社会的稳定。而这一市价如何确定,最根本的是要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流转市场,形成合理公平的市场价格;在没有完全建立之前,可以将补偿标准参照国有土地的区位转让价。
土地征收是一种行政行为,其行使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由于我国不完善的土地征收法律限制权利和义务双方实施征地,征地行为经常出现任意的和不规则的征地工作。又出于没有很好的监督机制和惩罚措施作保障,使征地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无人承担,往往使农民利益受到严重的损害。因此制定一部相关的土地征收法,对土地征收进行全面的保护,才能真正维护征地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经验模式
第―,建立和完善征地收益分配方面的立法。通过法律保障农民在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过程中享有土地增值收益权,农民土地被征收后,农民有权得到土地产权收益,限制地方政府收地权,明确规定不得以行政命令侵犯农民土地财产权。
第二,建立农地转用市场。按照市场经济要求,以农地转用的市场交易方式取代目前的征地模式。规划建设范围内的农地所有者都以与用地需求单位或个人进行交易谈判,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出售或出租土地,政府不应该过多地介入双方交易谈判。土地交易成交后,原农地所有者取得产权收益,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所有权自动归国家,原农地所有者取得的产权收益必须以税收的形式向国家交纳归国家部分的增值收益。纯公益设施和基础设施用地仍采用征地补偿模式,但补偿安置标准应该达到相应级别农地市场交易方式农民取得收益的水平。
四、结语
由于土地征用拆迁涉及中国数以千万计的农民的根本利益,为了我国社会长期稳定,因此征地拆迁工作必须要有科学、合理的法律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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