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地条例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土地征地条例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土地征地条例

土地征地条例范文1

【关键词】征收;补偿;影响;建议

近年来,龙岩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日益提高,全市地区生产总值从全省第六位提升到第五位,财政总收入在全省第四个突破百亿元,外贸出口总量由全省第九位上升至第六位;城市建设日新月异,城镇化水平不断提高,2010年全市城镇化率达45%,中心城市城镇化率近70%;城市发展对土地资源的需求日益强化。土地收储作为由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实现土地资源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工作,它对中心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城市建设的步伐也不断加快,征地拆迁工作吸引着越来越多的关注目光。为了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 2011年以来,国务院以及国土资源部等相关职能部门陆续出台了多项与征地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特别是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对土地收储等工作产生了深远影响。本文从龙岩市土地收储工作现状入手,着重分析新《条例》对土地收储工作产生的直接影响,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龙岩中心城市土地收储工作取得的成效

土地收储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储备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我国土地收储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土地收储主体是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二是土地储备客体是国有土地;三是土地收储法律关系具有双重性——既存在有偿收购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存在无偿收回的行政法律关系,以及依法有偿取得的行政与民事法律关系。四是土地收储的目的是市、县人民政府为加强土地宏观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以提高建设用地的保障能力。

2001年10月2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推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的通知》,标志着福建省土地储备制度正式出台。2003年4月,龙岩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印发〈龙岩市土地储备实施暂行规定〉的通知》,龙岩中心城市土地储备制度随之建立。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为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下属事业单位应时设立,正式开展中心城市土地收储工作。并实行了统一规划,统一征拆,统一储备,统一供地,经营性土地一律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现了“一个口子进水,一个池子蓄水”的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的目标。10年来,龙岩中心城市累计实施征地7900多亩,拆迁建筑面积420多万平方米,建设安置房365万多平方米,投入征地拆迁(含村自用地货币补偿、安置房建设)资金近37亿元。土地收储工作为龙岩中心城市的科学发展、跨越发展、加快崛起做出了积极贡献,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主要体现在:

第一,强化了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实行国有土地统一储备政策,市区范围内凡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必须统一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城市建设用地只能从储备土地中向市场供应,保障了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第二,促进了土地市场发育和完善。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形成“净地”,变“毛地“协议出让为“净地”公开出让。一方面,阻止开发商以前期开发问题为由达到闲置土地的囤地目的,缩短了建设用地周期;另一方面,通过“招拍挂”等方式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提供了资源保障,创造了公平的竞争环境,减少了权力寻租空间。第三,提高了建设用地保障能力。通过土地收储制度,城市土地成为政府直接控制的国有资产和城市建设的重要融资工具,提高了政府运用城市土地资产的效率和供地能力,减少了对耕地的占有。第四,支持了企业改革。市土地储备中心通过对市区土地实行统一收购和支付补偿费等方式,加快企业存量土地盘活的进度,解决了部分企业改制自己的燃眉之急。第五,促进了土地节约集约利用。通过对经营性土地招拍挂,提高了用地成本,促进土地利用者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治理,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城市建设的有序发展。

土地征地条例范文2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现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对需要进一步明确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我省人多地少,为合理使用土地资源,尽量节省土地,一切建设用地都必须精打细算。建筑布局要紧凑合理,在符合城镇规划要求的前提下,提倡建高层楼房,合建共用综合楼房,充分利用地下建筑,提高土地利用率。有条件的建设单位,都应结合建筑施工改土造田,增加耕地。

第二条 建设单位征用、划拨土地时,要向土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参加城市综合开发区的建设单位用地,由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经营管理部门统一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申请征用土地的报告书应有统一的申报内容,具体由省土地管理机关制定。

第三条 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权限。征用、划拨土地在三亩(不含)以下者,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土地三亩以上、十亩(不含)以下者,由行政公署和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凡征用、划拨下列土地,均由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征用、划拨土地在十亩(含)以上者;二、征用、划拨省辖市市区的土地者;三、征用、划拨菜地、园地、鱼塘、藕塘等经济收益高的土地者。

各行政公署,市、县(市)人民政府权限内批准征用、划拨的土地,均须同时抄报省土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凡属征用菜地、园地、鱼塘、藕塘等经济收益高的土地和省辖市的市区的土地,补偿标准为所征土地年产值的六倍。

征用市辖县(包括相当县的农村区)、行政公署驻地县(市)和地辖市的土地,补偿标准为所征土地年产值的五倍。

征用其它县的土地,补偿标准为所征土地年产值的四倍。

年产值按被征土地前三年种植作物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

第五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被征用耕地(包括菜地、园地、鱼塘、藕塘等)的单位,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征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每一农业人口平均占有耕地的数量同征地数量折算。对人均占有耕地特少的单位,按亩计算的安置补助费可以超过其年产值的三倍,但最高不得超过十倍。

个别单位因情况特殊,按照土地补偿标准和安置补助标准,仍不能维持被征地群众原有生活水平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加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六条 对青苗、树木和地上附着建筑物的补偿。

征用耕地,一般应在农作物收获以后使用。如因工程急需必须清除耕地上的农作物时,可根据农作物的生长情况,给予相当于当季作物产值的补偿费。

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尽量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半成材和成材树,可由征地单位按高于国家木材牌价给予作价补偿,高出牌价的幅度,半成材树不超过百分之五十,成材树不超过一倍,作价补偿后的树木归征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不愿按作价补偿办法处理的,允许其自伐自用或自卖。

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水池等附着物,可由征地单位折价给予补偿。也可征得被征地单位的同意后给予建同等质量的附着物。征用城市市区土地上的房屋补偿安置问题,按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因采矿而塌陷造成减产的土地,由采矿单位付给生产队一次性的平整土地人工费和减产补偿费,两项补偿费的总和,最高不超过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征地补偿费标准。因采矿塌陷造成绝产的土地(包括因塌陷减产已作补偿、后又绝产的土地),应办理征地手续,并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付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后,要相应减免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和调减粮食包购征购任务。因征用耕地致使社员口粮发生困难的,可在当地粮食包干范围内安排统销。

农村社队建设用地不减免农业税。粮食购销任务在本公社范围内调整。

第九条 农村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使用生产队的土地进行建设,除按本规定第三条办理批准手续外,并由用地单位按下述标准付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一、土地补偿费:公社用地为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生产大队用地为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

二、每一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折算。

第十条 在实行“双包”责任制的生产队,社员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由生产队重新给予调整土地或作其他安排。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中对违法行为的处罚问题,除严格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的有关条款外,凡乘机虚报土地、产量、人口,索取额外财物,或不按期拨出被征土地者,凡在已签协议的土地上任意采砂、开石、挖土者,凡不执行有关纠纷裁决、继续在纠纷区内抢占土地者等,也要经当地土地管理机关报请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没收其非法所得,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要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有关条款处以罚款、行政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各种惩处均报省土地管理机关备案;各项罚款一律交当地财政。

土地征地条例范文3

关键词:行政规划;征收;行政程序;公众参与

中图分类号:D91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06-0115-02

一、“公众参与”与行政程序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简称新《条例》)颁布已经整整两年,然而其实施效果与公众之期待仍有较大差距:一方面,新《条例》较之前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规范行政程序和完善权利救济方面有了较大的进步;另一方面,新《条例》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能够充分发挥保障公民权利的功能,还有待观察。本文以新《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为中心,从行政程序法角度探讨其在行政诉讼中适用的可行性与可能性。

“公众参与”作为行政程序法上“正当程序”的必要组成部分已成为常识[1],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律规范中的听证制度、信息公开制度等与公众参与相关的制度也日渐完善。但有些“公众参与”相关条款只是原则性宣示而缺乏具体操作步骤和追责机制,使得这些条款成为具文。具体到新《条例》,其第九条第二款明确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作为制定详细规划的必要程序,更有利于规范决策和规划的制定,以及从源头上保障公众对房屋征收的知情权和参与权[2]。强调作出征收决定的具体程序的合法性来否定被征收人的主张,认可了整个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那么,本条款对于行政行为的程序控制在司法上到底有何作用便值得去探究。

二、对新《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分析

首先,从行政立法的宗旨出发,《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属于规划控制条款,与旧《条例》相比,本条款意图构建对行政征收之前的行政规划的有效控制机制,正如王锡锌教授所言,“规划”才是规范征收保护私有财产的真正“源头”[3]。而且,规划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征收范围,规划一旦确定则很难补救[4]。最初新《条例》的草案中并无此条款,本条款在草案第二稿中才出现,以凸显规制规划行为的重要性。从行政程序法的角度来说,本条规制的对象是行政规划,遵守行政程序在此显得尤为重要。从其他相关的法律规范角度来说,本条款对应《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上位法依据;同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对于行政规划的论证的相关信息也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这也为《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实施提供了可行的配套措施。在已经存在法律和行政法规规范的情况下,《条例》不作重复性规定而用概括语言进行设定程序性要求,正是为了强调行政规划中公众参与的重要性[5]。

其次,从新《条例》的整体角度来看,第九条作为第八条“公共利益”的延续,也存在着界定和限制公共利益的功能,第九条第二款是对征收决定的首层限制。从行政程序角度来讲,本条款也是房屋征收补偿的行政行为的程序起点。既然规划程序和之后的具体的征收决定程序属于同一章,那么本条也应当与之后的具体的程序规定一样,具有同等的程序约束力和司法适用性。

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在行政诉讼中,被征收人以征收人的征收前的规划行为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法院撤销政府的征收决定从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上来讲是完全可行的,而且还能够发挥原告在行政诉讼举证方面的优势:行政机关必须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征收前的行政规划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这能够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规划行为和征收决定的决策起到有力的制约作用。另外,被征收人选择从行政规划家督主张行政机关程序违法,说明被征收人在维权的时候视角更为宽广,策略选择也更为理性。新《条例》将《城乡规划法》中的规划程序和房屋征收程序联系起来,显然是为原告主张被告违反行政程序提供了一个新理由。

然而,新《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被虚置的危险。本条使得抽象的行政规划与被征收人具体的权益产生联系。《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属于抽象规定,在新《条例》出台前,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虽然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但并没有对行政规划的做出进行程序性限制,而《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是否能够作为否定拆迁行为程序合法性的理由,则并无明确说法。新《条例》将征收和拆迁分离,并在征收程序中明确将公众参与和科学论证作为行政征收的合法性要件,以保证规划的科学性和民众的可接受性,正如有人认为,新《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意在防止“伪论证”的出现,而为达此目的需要建立论证司法审查制度[6]。那么,城乡规划材料,包括做出城乡规划材料的程序记录,都是行政诉讼中法院审查的对象。这实质上是司法权的扩张。而对行政规划的司法审查,其实质是对公共利益的限制。如果说新《条例》第八条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可以通过对第八条的复述而避免对“公共利益”做出具体的认定,那么,第九条第二款则表明:未经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并科学论证,以实现公共利益作为前提的行政规划是可撤销的。面对原告以具体的理由主张个案当中涉及的行政规划程序违法,法院很难简单否定。但如果一旦认定行政规划未经广泛征求意见和科学论证(或者论证不科学),则撤销的不仅仅是具体的征收决定,同时还要撤销全部或部分行政规划。这种风险是法院所不愿承受的,法院既不愿刺激行政机关,也不愿激被征收人。而且在诉讼中,适用本条款可能导致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进而直接突破《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如下图所示: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法院要判断规划行为的程序合法性,首先要判断行政规划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但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分应当在立案审查之时完成。此类案件特殊之处就在于,被征收人并非直接针对行政规划行为,作为征收决定上游行为的行政规划行为并不能在立案时予以定性。

三、结论

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立法原意出发,新《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本身应该是被征收人的杀手锏,它将行政程序对征收的规制回溯到征收的上游行为:行政规划。这一规定不仅为《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开辟了途径,同时也使得行政程序的规制彻底贯穿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的整个过程。但是,本条款的司法适用意味着法院将承担起更大的职责,也有可能导致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在《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修改之前,法院在实践中并不大可能从行政程序的角度来适用本条款,被征收人在行政诉讼中试图以该条款为依据申请法院撤销行政征收决定,应该会是徒劳的。

在新《条例》颁布后,政府在按照旧《条例》的思路,主张城乡规划与征收拆迁的绝对分离,则有狡辩之嫌。如果政府要避免在此处出现尴尬,要么严格遵守行政规划的法定程序,认真进行意见收集和科学论证,或者将规划草案提交同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由权力机关通过,则可规避这类风险。从被征收人角度来说,新《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仍然应当作为其维权的重要依据之一。尽管在诉讼中,被征收人“釜底抽薪”的可能性不大,但如果政府在行政规划的制定方面真有程序瑕疵,则被征收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维权。本条真正落实,一要靠行政机关自身程序意识的增强,二要靠法院的通过行政诉讼进行监督。只有让行政机关意识到违反行政程序的风险,监督才能够起到实效。

参考文献:

〔1〕汤德宗.行政程序法论[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5.65.

〔2〕褚建好,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务指南[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46.

〔3〕王锡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专家解读与法律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54.

〔4〕薛刚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理解与运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53.

土地征地条例范文4

总理 2011年1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入)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入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

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征地条例范文5

关键词:新形势;土地规划;调整完善

前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对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政治、保护的一系列统筹措施。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是经济发展中的一项任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更能够实现经济发展中人类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在新形势下,土地是否合理利用也是土地使用是否合法的一个重要标准,面对新形势下的新问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做好关于耕地和建设用地的规划,消除发展中的不和谐因素,客观实际的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调整。

一、新形势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现状

随着经济技术的发展,中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已经经过了三次大的调整,这三次全国性的土地编制工作,从上至下,每一层级都进行了调整。新一轮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更注重对耕地和建设用地的合理使用。保护生态环境,推进生态建设是现在土地合理规划的重要目标。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面临的问题

(一)耕地保护面临巨大问题

耕地是我国最为重要的土地使用方式之一,耕地是确保我国能够有能力维持国民粮油生产和使用最主要的手段。耕地是我国农业经济创收的最重要的保障。但是在我国现今的发展之中,耕地的使用和保护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生产模式还没有从粗放型完全转化为节约型,对耕地的保护还存在很大的问题,建设用地占用了大量的耕地,使耕地的数量不断减少,一些地区过于追求退耕还林的政策,也导致耕地数量的减少。所以,现阶段我国耕地的保护的形式非常严峻。

(二)建设用地规划使用缺乏平衡

建设用地规划使用缺乏平衡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区域建设用地指标分配不均匀,由于每个省市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的不同,建设用地的指标也不相同,一些地区的指标已经接近或者突破了建设用地的目标,另外一些地区却有着非常充足的指标,在这种情况下,建设用地的指标无法平衡就成为了不可忽视的问题。另一方面,建设用地的布局也不合理,从一些城市的建设用地使用中可以看出,建设用地多集中在城市的中心附近,并且在建设用地的使用中,水利和交通这一重要方面,往往被忽视。

(三)公众参与率低下

参与是完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一个手段,参与是社会公众共同的责任,但是现在在土地资源的分配和使用上,公众并没有被完全赋予参与的权利,或者是被赋予权利的公众很少,覆盖范围不大,都是导致公众参与力低下的原因。公众参与力低,土地分配合理程度就会受到影响,社会监督力也会减弱。

(四)为经济效益盲目决策

土地是人们赖以生存的根本,但是在经济的发展中,土地也是获得经济效益的一大来源。在国内的一些地区,没有理清土地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对土地的使用无法进行合理高效的分配,过度强调经济发展,增加建设用地,或者是过度强调保护土地,保护林地和耕地,没有发挥土地的使用价值,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在我国发展的情况中可以看出,过度增加建设用地是主要的原因,一些官员为了追求经济效益,将耕地与林地转化为建设用地,造成了土地的损耗。

三、完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措施

(一)适当调整耕地保护

在新形势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最基本的任务就是保护耕地和基本农田。这就要求各个部门首先要做好耕地数量的把关工作,确保耕地和基本农田在数量上可以达到标准。一些地区对于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增加的耕地,除国家生态退耕及新开垦用于建设项目“占一补一”之外其他的耕地在现有的基础上都应该被保护起来。各地区“占一补一”要切实到位,不能将土地占为建设用地之后,没有对耕地进行补充。在确保耕地的数量之外,还要注重耕地质量的保护,达到数量和质量的双重标准。而对于基本农田的保护中,除了要做好基本农田的基本保护之外,还要认识到,城市道路周边一些被忽略的优质土地,可以将这些土地划归为基本农田,确保耕地和基本农田的保护。

(二)建设用地协调发展

根绝建设用地发展中的问题可以看出,建设用地协调发展也是需要对建设用地的指标和建设用地的布局进行合理化的调整。在建设用地的额指标方面,对每一个地区的基本土地情况进行调查,清楚城市经济发展情况和剩余可规划的土地数量,再根据具体的调查结果,合理进行建设用地的指标分配。在建设用地的布局分配上,应重视该地区内部的土地利用结构,以可持续发展为基本的目标,布局中要充分考虑到环境的承载力,布局要建设出适合生产、生活、发展的土地,统筹建设用地与环境发展相适应。

(三)加大公众参与

加大公众参与的广度和深度,就要建立起公众的参与机制。公众参与到土地规划使用中来,是规划者和公众相互交流的一个重要方式。一般来说,这里的公众是指土地规划能够影响到的土地使用者、利益相关者和感兴趣的团体。参与并不是这些团体或个人简单的对此进行了解,更重要的是赋予他们分担分享的权利。并且参与不是某一部分的参与,参与要体现在过程之中,从信息的搜集、整理,再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方案的调整和确立,都要在各方的参与下进行。

(四)科学决策

发挥科学决策的作用主要还是要做好土地的分配使用决策。无论是在农村还是在城市中,科学决策对于土地的使用都是非常重要的。科学决策主要应做到两点,一点是要正视土地决策的重要性,从人民群众的实际利益出发,做到经济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还有一点就是要提升土地各部门人员的职业素质,能够在土地决策中理性合理的做出土地规划,规划在最小耗费的基础上,达到土地最佳的利用效果,才是科学决策真正的含义。

(五)精确土地利用数据

一个地区的土地使用,都可以在土地利用数据上显示出来,政府和机构再根据调查数据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调整。可见,数据是基础,基础出现问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就不能更好的得到完善。所以土地的利用数据在调查中一定要做到精准,耕地和农田用地数量是否达标,建设用地的分配是否协调。我国的主要土地数据的调查部门是国土部门,国土部门在土地使用情况调查时,不仅要做到精细和实事求是,还要发展新的技术手段进行调查,再此基础上还要强调土地调查中人员素质的提高,让土地调查工作高效,高标准的完成。

结语:我国土地利用整体规划是未来发展中一直都要重视的一点。积极探索完善有利于土地得到更加有利的使用。市场在资源配置上的基础作用也能够影响到土地资源,但是要想土地得到最有效的,最安全的利用,还要依靠国家宏观调控的作用,发挥规范和引导的作用,促进土地的开发和利用。

参考文献:

[1]刘波. 新形势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完善探析[J]. 安徽农学通报,2015,10:1-2+53.

土地征地条例范文6

关键词:区域系统;碳循环;土地调控;政策

中图分类号 K90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2104(2014)05-0051-06

土地利用/土地覆被变化是全球气候变化和碳循环的重要影响因素[1-2]。区域土地利用变化不仅会改变区域地表自然碳循环过程,而且通过改变人为能源消费强度影响区域碳循环的速率[3]。因此,土地利用变化必然会对区域“自然―社会”二元碳循环过程产生深远影响。同时,土地利用在区域社会经济政策的制定中起着基础性的作用,土地利用变化和调整是城市政策和管理策略的直接体现和落脚点。政府调控政策的落实,如产业结构调整、区域发展模式和城市功能区的规划和布局以及生态保护战略等,最终都要体现在土地利用结构和强度的变化上。因此,开展区域系统碳循环的土地调控研究,从土地利用层面评估区域系统碳循环的效率,有助于从区域开发、产业调整、土地规划、城镇布局及城市发展模式等方面促进区域低碳发展,是区域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和重要途径。近年来,国内学者从国家[4]、省[5-6]及城市[7-10]等不同尺度层面开展了面向低碳的区域土地调控的研究;通过分析土地利用与碳循环的关系[11-13],提出了区域低碳土地利用的模式及策略[14-16]。这些研究为区域系统碳循环的土地调控提供了重要的方法、理论借鉴和实践指导。但总体而言,前期研究主要是基于土地利用碳排放核算而开展的土地利用结构优化研究,而对于区域碳循环的土地利用调控的影响机理及整体框架的研究还需要进一步加强。鉴于此,本文从区域碳循环的土地调控机理分析入手,从低碳土地利用技术、规划、模式和政策等方面提出了构建区域系统碳循环的土地调控的政策框架,为面向低碳的区域土地利用调控提供参考借鉴。

1 区域系统碳循环的土地调控机理分析

1.1 土地利用变化对区域系统碳循环的影响机理

区域系统碳循环是一个包括自然和人工过程、水平和垂直过程、经济和社会过程在内的二元碳循环过程[10]。土地利用变化对区域系统碳循环的影响包括直接和间接影响两方面,前者是指土地利用活动对区域自然碳循环过程的影响,后者是指土地利用活动通过影响人类经济活动和能源消费方式,从而引起区域碳循环过程的改变。

(1)土地利用变化对区域自然碳过程的影响。土地利用变化对区域自然碳过程的影响主要通过两种方式来实现:一是土地利用变化导致区域碳储量的改变。不同土地利用方式的土壤和植被的碳储量与碳密度差异明显,土地利用变化会改变土壤和植被的碳储量;二是土地利用变化对土壤呼吸速率的影响。土地利用变化会引起土壤呼吸作用的环境改变,比如,由于人类的耕作活动,农田土壤有机质和植被凋落物的分解速率加快,这会在长期内改变农田土壤碳储量。

(2)土地利用变化对区域人为碳过程的影响。不同用地类型的能源消费和人类经济活动的方式和强度不同,因此不同土地利用方式的人为碳排放强度具有明显差异。土地利用方式变化会在某种程度上增大或减小对某种能源消费的需求,改变各种地类上能源消费类型的组合状况,从而进一步改变土地利用的碳排放强度和格局。

1.2 区域系统碳循环的土地调控机理

要实现对区域系统碳循环的调控,可以通过对用地方式、结构、规模和强度等的调整来实现。

(1)土地利用方式调控。各种用地方式都既表现为碳源也表现为碳汇,但其强度各不相同。比如,林地、草地等主要表现为碳汇,建设用地主要表现为碳源,农用地既是碳源也是碳汇,因此,土地利用方式的调控将会对区域碳源/汇强度做出重新的安排。通过土地利用方式调控,可以限制高碳排放的用地方式、提高碳汇用地的比重、实行差别化的供地机制、控制高碳排放的土地利用方式的扩展速率,通过碳排放强度的指标来约束用地方式,从而降低区域土地利用的碳排放强度。

(2)土地利用结构调控。区域用地结构和模式决定了区域碳源/碳汇格局。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的调整,会改变自然和人为过程的碳源/汇的强度和组合关系。因此,应该对区域土地利用结构的碳效应进行综合评估[8],以在保证经济发展和用地需求的同时,尽可能采用最有利于碳增汇/减排的土地利用结构布局模式,通过土地利用结构调整和供地方式的碳评估来引导形成区域低碳型的土地利用模式和布局。

(3)土地利用规模调控。随着城市扩展,区域人为碳输入/输出通量也会相应提高,这会加大区域系统碳循环的压力。因此对土地利用规模进行调控,一方面限制建设用地的过快增长,另一方面尽可能实现合理紧凑的土地利用格局,降低因土地利用规模扩大及城市框架拉大带来的过多的能源消耗、交通、建筑和废弃物等的碳排放。

(4)土地利用强度调控。土地利用强度的增加,必然会带来单位土地面积上物质输入和输出的增加。土地利用强度的提升,会引起建设物资及能源投入的增加,并进而导致单位建筑面积上碳排放强度的增加。通过土地利用强度的调控,一方面避免城市规模拉大带来的过多的碳排放,另一方面也要限制土地利用强度提高带来的碳排放。因此,需要对不同土地利用规模和强度组合下的碳排放进行评估,以找到最利于区域碳减排的最佳土地利用强度。

1.3 区域系统碳循环的土地调控步骤

对区域系统碳循环进行土地调控,重点是通过一定的政府手段和措施(价格、税收、规划、计划)形成对于土地利用的引导,对土地利用方式、规模、强度和结构等进行重新调整和安排,土地利用的变化进一步改变区域系统的运行效率和物质输入输出的规模和强度,并最终改变区域系统的碳收支状况。在该过程中,如果区域系统运行效率改变带来了碳通量强度的增加和系统效率的降低,则可以进一步通过土地利用调控来进行优化(见图1)。

首先,选择调控手段。比如可采用土地规划、土地价格、土地税收和供地计划等手段作为土地调控的引导措施。

其次,确定调控对象。调控的对象是土地利用方式、规模、结构和强度等,通过以上手段,实现低碳型的土地利用结构与模式。

再次,改变系统运行。通过土地利用变化来改变区域系统的运行方式和效率,比如产业布局结构、土地利用结构及土地利用强度的改变等引起区域系统生产效率和运行方式改变。

最后,实现调控目标。通过改变区域系统的运行效率,在保证经济社会发展用地的前提下,进一步改变区域系统的碳收支状况,最终实现对区域系统碳循环进行土地调控的目标。

2 区域系统碳循环的土地调控政策框架分析

要实现对区域系统碳循环的调控,可以基于碳增汇和减排的双重目标,从低碳土地利用技术、规划、模式和政策等角度构建区域碳循环的土地调控的政策体系(见图2),在此基础上,对区域土地利用的调控政策的碳减排效果进行评估,如果不能达到区域低碳的目标,则可以通过政策调整来重新设计区域调控政策的组合方式,并进行碳排放效应的再评估,最终实现区域低碳发展的目标。

2.1 研发低碳土地利用技术

在区域土地利用活动中,应积极探索研发各种低碳土

地利用技术,并在产业布局、土地规划、开发、整理和复垦

等土地活动中推广和应用。

(1)低碳土地利用规划评价技术。将碳减排目标纳入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中,并将碳效应评估融入到土地利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中,构建区域土地利用碳评估的方法体系,探索土地利用结构优化技术和低碳土地利用配置技术,指导区域土地开发利用活动。

(2)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技术。开发面向低碳的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技术和模式,减少单位面积土地上的能源投入,提高单位土地面积各类要素的投入效率,一方面减少乃至避免资源浪费、污染排放[17],开展土地低碳利用源头控制,即土地减量化;另一方面通过合理提高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增加投资强度等措施,提高单位土地面积的碳生产率。

(3)土地循环利用技术。一是探索城镇土地再开发及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技术。降低城镇土地闲置率,提高土地利用率,提高旧城改造过程中的废弃物循环利用率;二是开发废弃地整理和再利用技术,建立土地低碳复垦的技术标准,尽量降低土地利用活动中的碳排放强度;三是建立区域土地利用与开发活动(如土地开发、整理与复垦等)全生命周期的碳排放评估体系,推动土地低碳化与循环利用。

2.2 开展低碳土地利用规划

规划是发展的先导,将一系列低碳土地利用模式和技术融入到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的编制中,并开展示范应用,将会对低碳土地利用模式起到较好的推广和检验效果。

(1)低碳型城镇土地利用规划。城镇体系的布局、规模和等级的设定、以及人口的控制目标应以减少交通量、发展紧凑型城市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为目标,减少不同等级的城镇或组团之间的交通能源消费碳排放;基于低碳目标合理布局城市不同功能区,实现土地用途功能混合,构筑节能高效的城市布局方式。

(2)区域绿地系统及碳汇工程规划。在区域规划中,尽量均衡分布区域的绿地系统,增强碳汇功能,加强对城区内水系的保护和修复,同时强对居住区规划建设中的绿化率控制,增强区域碳汇系统对人类活动碳排放的补偿效果。

(3)低碳交通用地系统规划。交通网络规划应以避免拥堵、减少出行时间、提高交通能源使用效率为目标,合理布局区域快速交通网络和城市的干支路网系统,构筑低碳、省时、流畅和高效的交通网络,以实现区域交通体系的低碳化。

(4)低碳土地利用结构布局规划。适当调控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在土地利用规划中引入碳减排理念,尽可能地优化组合各类用地的比例关系(包括第二产业内部各产业用地的比例关系),同时结合碳门槛限制高碳足迹用地方式的土地供应;重视发展生态用地,在保证经济发展的前提下尽可能提高生态空间的比重。

(5)低碳主体功能区规划。以区域碳收支核算为依据,提出面向低碳目标的区域主体功能区规划方案,从国土空间碳减排的角度构建区域国土开发、产业布局和城镇化格局的总体方案。在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应以区域碳评估作为产业布局及其组合的重要参考,以低碳发展理念引领区域空间规划布局的方向。

2.3 构建低碳土地利用模式

(1)区域生态建设模式。加强生态管护和生态修复规划,从自然植被、耕地、土壤、水域和城市绿地等生态用地类型入手,一方面尽可能增加生态用地面积,另一方面通过措施提高生产性土地的固碳效率,以增强对区域人类活动的碳足迹的补偿效果。

(2)环境友好型土地利用模式。结合区域自然及经济社会特点,探索适合不同部门和行业的低碳土地利用配置模式,如:生态农业用地模式、生态工业园区模式、土地综合整治模式、水土保持与流失防治模式等,通过节能、节地、节水和节材等措施来提高区域的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和物质循环利用水平。

(3)紧凑型城市模式。紧凑型城市的核心是倡导城市用地功能混合,通过用地混合,一方面减少居民通勤交通距离及能耗,节约出行成本,降低交通碳排放;另一方面,通过合理安排基础设施、避免城市的过度扩展和重复建设,从而大幅度降低城市建设过程中能源消费的碳排放,提高城市土地利用效率[18]。

(4)低碳生态工业园模式。低碳生态工业园的重要思想通过产业共生,形成产业集群,促进土地集约和资源循环利用。一方面通过产业集群,各企业可以相互利用资源,共用污水及废弃物处理设施,减少土地浪费,实现土地资源的“减量化”,避免重复建设;另一方面通过生态工业园区资源能源的循环高效利用,提升园区企业的整体效益,促进能源效率的提升和碳排放强度的降低[10]。

2.4 实施低碳土地利用政策

(1)土地碳补偿制度。一是开展不同用地方式之间的碳补偿。由政府为主导建立碳补偿基金,对各项建设开发商及工业企业等,以碳排放核算为基础,征收一定的碳税,用于对碳汇用地使用者或生态建设者给予一定的补偿[4];二是考虑实施土地碳交易模式。即对每一项土地利用活动给予一定的碳排放配额,如果该项土地利用活动的实际排放量少于配额,则可以将多余的配额出售给其他土地开发活动主体以获取收益。

(2)完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实施基于碳减排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根据各类用地的碳源/汇特征,对传统高碳排放强度的产业项目用地加以限制,通过适当增加土地出让金或资源税等措施提高其准入门槛,抑制高碳项目的用地需求,而对低碳产业项目用地提供相对优惠的供地政策,有效引导资本向低碳产业转移,促进区域产业结构的低碳转型[19]。

(3)实行低碳土地金融制度。加快金融体系改革,建立一整套土地低碳开发的金融政策,在土地信贷、土地融资等方面对低碳项目用地予以特别支持,比如对于低碳房地产(如低碳社区、绿色建筑等)、清洁能源开发、环保项目或生态建设开发活动等,拓宽其融资渠道,通过政策引导促进土地的低碳利用[19]。

(4)建立土地利用碳核算制度。开展区域范围内土地利用碳排放核算及碳减排潜力评估,建立和完善面向低碳的环境监测机制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立高耗能企业的组织级碳盘查标准和制度,试点开展碳排放交易;根据区域发展的特点,制订低碳产业、低碳园区、低碳土地利用等一系列标准,并与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土地利用碳补偿机制结合起来进行实施,在政策上保障区域低碳发展目标的顺利实现。

(5)构建低碳土地调控体系。进一步发挥国土资源科技创新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能力,依据碳减排要求完善土地利用规划审核制度,将碳减排纳入用地供应审核内容,引导低碳化产业快速发展;发挥土地价格、土地税收、土地市场等的调控作用,形成服务于低碳经济的土地调控体系[20]。

3 结论与讨论

本文在探讨区域系统碳循环的土地调控机理的基础上,从低碳土地利用技术、规划、模式和政策等四个方面初步构建了区域系统碳循环的土地调控的政策框架和实施策略。区域系统碳循环的土地调控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在土地调控政策落实的过程中,应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1)努力构建面向低碳的区域土地调控体系。重点是通过对土地利用结构、布局、规模和强度的影响,调控区域碳循环规模、强度和效率,从政策及经济手段入手,引导区域经济发展方向和土地开发格局,形成低碳型的产业结构、城镇布局体系和城市发展模式等。

(2)区域系统具有较大的空间异质性及地域差异。不同区域在制定低碳土地利用调控策略时,应充分了解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阶段、能源及产业结构、土地利用现状等特点,考虑区域碳循环及碳流通的规律,选取适宜的低碳土地调控措施及其组合方式。

(3)区域低碳土地调控可以考虑结合不同层次的示范区开展,如低碳社区、低碳工业园区、低碳农业示范园区和低碳城区等,通过采用低碳技术、循环经济模式、节约集约用地和环保理念等开展整体示范建设,对于示范效果良好的低碳发展模式和示范区案例,可以进一步向其他地区推广应用。

(4)在区域低碳示范建设的基础上,应逐步建立区域低碳量化标准,对区域土地利用活动开展碳效应评估,为区域低碳发展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撑和参照标准,从而引导整个区域的低碳转型。

(5)低碳排放并非区域土地调控的唯一目标。本文只是基于土地利用和碳循环之间的内在关系,在理论上寻求有助于碳减排的土地利用调控措施。但这并不意味着低碳是区域发展的全部。在实践中,应该将土地利用的低碳目标与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结合起来进行统筹考虑和评估,以寻求经济发展和社会福利提高前提下的“低碳”途径,为未来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可供操作的参考模式。

参考文献(References)

[1]Houghton R A. The Annual Net Flux of Carbon to the Atmosphere from Changes in Land Use 1850-1990 [J]. Tellus B, 1999,51 (2): 298-313.

[2]Houghton R A, Hackler J L. Sources and Sinks of Carbon from Landuse Change in China [J]. Global Biogeochemical Cycles, 2003, 17(2): 1034-1047.

[3]赵荣钦,黄贤金.基于能源消费的江苏省土地利用碳排放与碳足迹[J].地理研究,2010,29(9):1639-1649. [Zhao Rongqin, Huang Xianjin. Carbon Emission and Carbon Footprint of Different Land Use Types Based on Energy Consumption of Jiangsu Province [J]. Geographical Research, 2010, 29(9): 1639-1649.]

[4]赖力,黄贤金.中国土地利用的碳排放效应研究[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11:115-128.[Lai Li, Huang Xianjin.Carbon Emission Effect of Land Use in China[M]. Nanjing:Nanjing University Press,2012:115-128.]

[5]Chuai Xiaowei, Huang Xianjin, Lai Li, et al. Land Use Structure Optimization Based on Carbon Storage in Several Regional Terrestrial Ecosystems Across China[J]. Environmental Science and Policy, 2013, 25(1): 50-61.

[6]游和远,吴次芳.土地利用的碳排放效率及其低碳优化:基于能源消费的视角[J].自然资源学报,2010,25(11):1875-886.[You Heyuan, Wu Cifang. Carbon Emission Efficiency and Low Carbon Optimization of Land Use: Based on the Perspective of Energy Consumption [J]. Journal of Natural Resources, 2010, 25(11): 1875-1886.]

[7]余德贵,吴群.基于碳排放约束的土地利用的结构优化模型研究及其应用[J].长江流域资源与环境,2011,20(8):911-917.[Yu Degui, Wu Qun. Application of the Model of Land Used Structure Optimization Based on Lowcarbon Limited [J]. Resources and Environment in the Yangtza Basin, 2011, 20(8): 911-917.]

[8]赵荣钦,黄贤金,钟太洋,等.区域土地利用结构的碳效应评估及低碳优化[J].农业工程学报,2013,29(17):220-229.[ Zhao Rongqin, Huang Xianjin, Zhong Taiyang, et al. Carbon Effect Evaluation and Lowcarbon Optimization of Land Use in Nanjing [J]. Transactions of the Chinese Society of Agricultural Engineering, 2013, 29(17): 220-229.]

[9]刘海猛,石培基,王录仓,等.低碳目标导向的兰州市土地利用结构优化研究[J].中国土地科学,2012,26(6):55-61.[ Liu Haimeng, Shi Peiji, Wang Lucang, et al. Optimizing Land Use Structure for Low Carbon Target: A Case Study in Lanzhou of Gansu Province[J]. China Land Science, 2012, 26(6): 55-61.]

[10]赵荣钦.城市系统碳循环及土地调控研究[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12:186-200.[Zhao Rongqin. Carbon Cycle of Urban System and Its Regulation Through Land Use Control [M]. Nanjing:Nanjing University Press,2012:186-200.]

[11]杨庆媛.土地利用变化与碳循环[J].中国土地科学,2010,24(10):7-12. [Yang Qingyuan. Land Use Change and Carbon Cycle [J]. China Land Science, 2010,24(10):7-12.]

[12]Zhang C, Tian H Q, Chen G S, et al. Impacts of Urbanization on Carbon Balance in Terrestrial Ecosystems of the Southern United States [J].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2012, 164(5):89-101.

[13]曲福田,卢娜,冯淑怡.土地利用变化对碳排放的影响[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1,21(10):76-83.[Qu Futian, Lu Na,Feng Shuyi. Effects of Land Use Change on Carbon Emissions [J]. China Population,Resources and Environment, 2011, 21(10):76-83.]

[14]Yin k, Xiao Y. Path Selection for Lowcarbon Economic Land Use Pattern in China[J]. Energy Procedia, 2011, 5: 452-456.

[15]肖主安,彭欢.我国低碳经济型土地利用模式的路径选择[J].求索,2010,30(4):81-82. [Xiao Zhu’an, Peng Huan. Path Choice of Lowcarbon and Economic Land Use Patterns in China[J]. Seeker, 2010,30(4):81-82.]

[16]潘海啸.面向低碳的城市空间结构:城市交通与土地使用的新模式[J].城市发展研究,2010,17(1):40-45.[Pan Haixiao. Urban Spatial Structure Towards Low Carbon: New Urban Transport and Land Use Model [J]. Urban Studies, 2010, 17(1):40-45.]

[17]陈从喜,黄贤金,林伯强.用好管好资源,践行低碳发展[N].中国国土资源报,2010-04-23.[Chen Congxi, Huang Xianjin, Lin Boqiang. Better Using and Managing Resources and Promoting Lowcarbon Development[N].Newspaper of China Territorial Resources,2010-04-23.]

[18]马奕鸣.紧凑城市理论的产生和发展[J].现代城市研究,2007,22(4):10-16.[Ma Yiming. The Birth and Development of Compact City[J].Modern Urban Research, 2007,22(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