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土地补偿标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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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土地补偿标准

工业土地补偿标准范文1

20xx年农村土地征收管理条例

一、土地补偿费

土地征收的土地补偿费是如何计算的呢?土地补偿费一般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二、土地征收的安置补助费

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三、青苗补偿标准

对刚刚播种的农作物,按季产值的三分之一补偿工本费。对于成长期的农作物,最高按一季度产值补偿。对于粮食、油料和蔬菜青苗,能得到收获的,不予补偿。对于多年生的经济林木,要尽量移植,由用地单位付给移植费;如不能移植必须砍伐的,由用地单位按实际价值补偿。对于成材树木,由树木所有者自行砍伐,不予补偿。

四、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

征收土地需要迁移铁路、公路、高压电线、通讯线、广播线等,要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编制投资概算,列入初步设计概算报批。拆迁农田水利设施及其它配套建筑物、水井、人工鱼塘、养殖场、坟墓、厕所、猪圈等的补偿,参照有关标准,付给迁移费或补偿费。用地单位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农村征地补偿标准要求

1、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金额由市、县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

2、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有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3、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增加安置补助费。原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的土地管理规定,已经在20xx年3月26日《土地管理法》中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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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征地补偿制度是由土地管理法确定的,最关键的条款是第47条。国务院法制办主任宋大涵在作草案说明时说,分两步走,先集中精力对第47条进行修改,待土地管理法修正案通过后,由国务院制定条例。

宋大涵表示,从补偿原则看,原47条的规定没有综合考虑土地年产值以外的其他因素,包括土地区位、供求关系以及土地对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功能。从补偿标准看,30倍上限规定过死,不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各地不同情况。

草案指出,征收农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规定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

中国土地学会副理事长黄小虎认为,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符合中央提出的改革征地制度要尊重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的精神。

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草案,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作了修改。会议指出,在工业化、城镇化加快的情况下,占地过多过快问题日益突出,必须推进改革、健全法制,严格约束占用耕地。

报告也提出改革征地制度,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

按照现行的30倍上限估算,目前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不足十分之一。

《第一财经(微博)日报》以占比最大的水稻田的产值计算:全国水稻平均亩产470公斤,以目前稻谷价格2元/公斤可获940元产值;冬季种植经济作物的产出,按占比最大的油菜籽计算,国家发改委价格司20xx年报告称平均每亩产值508元。两项相加,平均每亩产值在1500元左右。按最高补偿30倍计算,最高可获得4.5万元/亩左右。

工业土地补偿标准范文2

【关键词】征地;补偿标准;测算方法

我国现行征地补偿的主要依据是以《宪法》为基础,以《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法律及一系列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为支撑的系统的法律体系。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安置补助费标准……四至六倍……但是……最高十五倍……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得超……三十倍。”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1、现阶段补偿测算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1)以产值作为征地补偿测算标准综合性较差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地补偿按照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若干倍来计算。以土地平均年产值作为补偿标准极不合理,因为它没有考虑到土地的特征,年产值不能体现土地的潜在价值。随着我国农业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过渡,农业种值结构呈现多元化,种植手段趋向科技化,使得不同农作物种类之间、不同种植手段之间和不同地块之间的农业产值差别很大。土地的产值往往是以资金技术和劳务的高投入为代价的,我们在确定某地块征用补偿费用标准时,不能只算产值,而不算产值的投入和成本,也不能对那些采取高科技、高投入的生产者简单地采取平均产值的办法计算补偿费用,这对于他们的高投入、高技术是一种否定,而应该区别对待。

(2)征地补偿标准偏低,忽视市场经济发展规律

我国现行征地补偿费采取的基本原则是:依法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及农产品现行产量给予补偿,保证被征地农民的原有生活水平不下降。这种纯粹的补偿关系没有考虑土地对农民承担的生产资料和社会保障功能,没有充分体现土地的潜在收益和利用功能,这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是合理和适用的,也为农民和社会各界所广泛接受。但如今,中国已经建立了市场经济体制,大多数生产要素,甚至包括城市土地(划拨的土地除外),均采取市场机制配置,按市场价格进行交换,而唯独农村集体土地还继续采用计划经济模式下的配给制征用和若干倍耕地年产值的补偿思路,这无疑剥夺了农民对土地的大部分收益。

(3)征地补偿范围太窄,不能全面体现土地的价值

我国土地征用补偿的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等几项,在征用目的合法的前提下,土地征用都应给予被征地单位“公平合理”的补偿。也就是说,虽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强迫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但国家还是应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权,要将财产保障转换为财产价值保障,至少要提供合乎财产存续的价值。国家有义务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的安全,造成侵害的要给予赔偿或补偿,这已成为共识。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特别牺牲的情形下,国家尽可能给予其价值补偿是应该的,而且是必要的。目前的补偿范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补偿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的损失,但离“公平合理”和“适当”的要求还是有一定差距。“公平合理”、“适当”原则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下有不同的要求。

我国已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阶段,土地作为资源资本和资产并重的观念已深入人心。在注重权属安全的同时,人们更注重土地的实际利用价值,更注重其经济价值。因而国家在处理征地时,也应更注重其价值的补偿。

纯货币化安置无法从长远的角度上解决农民的安置问题。农民在耗尽有限的安置补助费后,自身能力素质的有限和匮乏职业技能的训练,将会使他们面临最严重的生存问题。

为了保障农民的生活权利,可以在货币化安置的基础上,根据不同地区的情况,进行多种途径的安置,包括:① 就业安置。为充分帮助农民进行再就业,可进一步建立以下机制:a.建立被征地劳动力市场就业援助和失业保险机制;b.鼓励各类企业使用被征地劳动力就业的优惠政策;c.鼓励被征地劳动力自主就业、创业。② 留地安置。即:政府在被征收的土地上划出一部分土地来留给农民自由支配,农民可发展二、三产业解决就业问题,亦可分享周围土地升值带

来的潜在效益,从多方面为失地农民提供可行的保障。③人股安置。通过将土地资源进行股份化的方式,可以使农民参与土地利益分配,实现土地权益,但这种方法也同样具有一定的风险度。④实施社会保障制度。针对部分被征地农民存在着短期消费、不合理使用征地补偿费等现象,各级政府部门要引导农民合理使用补偿安置费,其中有效的方法之一就是将一定比例的征地补偿费作为社会保障基金,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使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有所保障。

参考文献:

[1]刘卫东,彭俊.征地补偿费用标准的合理确定.中国土地科学.2006,20(1):7一l1.

[2]刘卫东,楼立明.对中国土地征用及其管理现状反恩.浙江大学学报:农业与生命科学版.2004,30(1):63―68.

工业土地补偿标准范文3

关键词:土地征用 补偿标准 提升依据

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8-286-01

土地是人类活动的基本载体,强化新农村建设中的土地管理是摆在我们面前一个重要课题。土地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农村土地资源的使用、利用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显得尤为重要。

目前,土地管理事业已经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但由于土地权属的二元性,即土地分为国有和农村集体所有这两种所有权形式,导致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管理方面还存在一些不尽人意的问题。主要是:征地程序不规范,未能认真执行征地告知、确认、听证、公告、登记等规定程序;未能在经批准公布实施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基础上,向村民公开征地补偿标准;未能很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申述权,接受群众监督;未能有效保证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

一、农村征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征地补偿费用偏低。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而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是农民的“保命钱”。《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用为该土地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安置费为4至6倍。某省经济相对发达,其对失地农民的补偿标准与全国平均水平相比略有提高,据统计,1998年以来,全省各类征地给村里的补偿费平均每亩12164元,安置补助费每人2377元,经过村集体留存,实际到农民手上的只有土地补偿费平均每亩7958元,安置补助费平均每人2078元,青亩补偿费平均每亩498元。农户家庭得到的所有土地征用费总额人均8828元。据这个省农调队的调查,53.2%的农户认为偏低。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实行统一征地,并对经营性用地实行招标和挂牌交易。这种“低征高卖”对失地农民刺激很大。农民认为随着城市规模的扩大,现在给他们的补偿偏低,普遍存有异议,这给征地工作造成很大的难度。

2.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和就业问题。从以往的普遍情况看,农民失去了土地就失去了最根本的就业岗位。现在土地被征用,由农民变为城镇居民,在工作岗位的竞争上一般都处于弱势,找不到工作,基本生活就难保障,他们对今后的生活,十分担忧。由于被征地农民的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普遍不高,参与市场竞争能力差,对市场的应变能力有限,一旦失去了土地,也就失去了长期生活保障。加之部分农民缺乏长远打算,往往在短期内把有限的安置费消费光,“坐吃山空”,相当一部分人落到了生活无着落的困境;尽管农村中已有部分农民进入二、三产业,脱离了土地不再从事农业,但是这绝非全部,有相当一部分农民仍然无法找到谋生的出路。

3.征地后对农民的管理和安置问题。土地被征后,失地农民如何管理、如何安置,这也是农民关心的问题。征地拆迁后,大部分农民要纳入城市化管理,撤村建居委会工作如何进行,农民在户籍管理、子女入学、医疗、就业、社会扶助等方面享受何种待遇,都必须解决。

二、探索征地补偿费用标准,加快建立社会保障体系

1.探索征地补偿费用标准。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导致征地权限运用不规范;征地制度没有充分尊重农民对土地财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现行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的测算办法还不够科学合理;现行土地的补偿制度与市场经济规则不相适应。从当前来说,主要应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完善货币化、市场化的征地安置制度,建立合理的征地补偿和利益分享机制,征地补偿是失地农民在城镇化进程中获得的最直接的经济利益,也是最容易引发征地矛盾的焦点。因此,寻找政府、征地主体、失地农民三者之间最佳的利益联结点,建立合理的征地补偿和利益分享机制,是解决失地农民问题的关键。

笔者认为,征地补偿标准应按当地城镇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以国家统计资料为准)来作为年产值的标准。理由是:(1)被征地的位置,一般都在城乡结合部,在城镇或城市规划的规划区内。(2)被征地农民,以后必成为城镇或城市居民。(3)被征地农民,生活不能永远在最低层,为了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按城镇或城市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准,是应该的。(4)农用地的年产值一般都变化不大,但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是逐年提高的,让农民享受改革开放带来的成果,也是应该的。

2.加快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为保障失地农民享受应有的社会保障,应加快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政府部门应当进行失地农民“创业培训”,转变失地农民传统的农业观,使失地农民树立新观念,促进其向都市市民转变,将农村剩余劳动力纳入城市就业体系,在城市化进程中切实保障农民利益和充分就业。2004年温州市政府颁布了《关于建立温州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失地农民老有所养,贫有所助,解决了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

3.制定优惠政策,确保农民安置工作顺利进行。失地农民的安置,事关党和国家的形象,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一是住房安置;二是生活安置;三是就业安置。搞好服务,为失地农民就业创造条件。安排农民进入第三产业从事服务工作,政府应拿出一部分资金设置一些就业安置岗位,如从事旅游服务、饮食业等。政府部门还可以通过聚集农民闲置资金及村集体资金发展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来盘活资金,增加失地农民的收入。建议政府制定相关政策对农民安置用地税费予以减免,以降低安置成本。

4.建立监督机构,确保补偿资金足额到位。土地补偿款是农民失去土地后的替代“土地保障”的“货币保障”,不仅是农民失去土地后从事其他产业的资金基础,也是失地农民生活保障的唯一资本。农民失去土地之时,也就是政府引导农民建立长久生活基础的最关键时刻,政府对村土地补偿款分配和使用的监管必须到位。成立一定的监督机构,不仅要监督村集体组织把该发的钱发给农民,而且对村集体拿土地补偿款进行的项目投资也要监控,确保不损害失地农民的切身利益。

工业土地补偿标准范文4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对策

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和工业化快速推进,土地征收带来诸多问题,尤其土地征收的补偿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和焦点。土地征收补偿不仅关系到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与我们社会公平及经济发展也是密不可分的,有效识别和解决我国土地征收补偿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利益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1.土地征收补偿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工作有了显著改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得到了明显提高。但是,在工业化水平及经济持续发展的推动下,土地征用速度、规模及范围越来越大,土地补偿引发的问题和激化的矛盾仍是屡见不鲜。通过国内外相关研究综述发现,我国对土地征用补偿是按照土地原有用途进行补偿,部分地区率先引进了货币补偿安置与留地及不完全货币化补偿安置相结合的创新模式,但是,我国土地征收补偿仍存在一些问题。

(1)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缺乏法律保障

尽管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的主体是政府及土地主管部门,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土地管理事务所、拆迁事务所等机构成为代行使土地征收补偿部分行政职权的承托方。问题就在于,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对这些承托行使土地征收补偿部分行政职能的部门的职能和法律地位有相关明确的规定,这必然导致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的进行。

(2)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低、补偿方式单一

相关数据显示,居住消费的增幅稳居前几位,然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仍然是围绕政府的定价,标准低,这样导致房价与补偿标准之间形成了巨大的差价,最终没有使被征地农民得到利益,反而是脂肪问题更加突出。我国土地征收补偿一般都以现金为主,有些采用现金和劳动力安置相结合的防水剂,而没有考虑土地征收对被征地农民造成的长远影响,土地作为农民生活安全感的重要支撑,农民的文化程度和劳动技能整体不高,现金补偿只让农民一时拥有大量的现金,短期内生活水平大幅上升,但是当这些补偿款使用完后,农民的生活将得不到任何的保障,生活水平下降。

(3)土地征收补偿范围较窄

土地征收范围是政府对征收土地那些财产进行补偿的一个范围限定,发达地区和不发达地区在征收补偿范围上存在差异,但是都存在范围较窄的问题。土地征收对被征地农户造成的影响不单单是一个方面的,那么补偿范围不应当仅仅根据土地征收的标的物,更重要的是应当根据被征地人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征收给被征地者带来的综合损失,并进行补偿。补偿的目的就是为了减少对被征地者造成的损失,如果仅仅做出狭窄的补偿进行敷衍,那么这种补偿矛盾是难以解决的。

(4)土地征收补偿方法及执行尺度不一致

为了有效解决我国土地征收问题,很多地区都采取了变通方法执行相关土地征收的问题,这样就导致各地对土地征收补偿的执行在方法上各有迥异,甚至同一地区在不同的时期和范围内的补偿方法也是各不相同。有些地区对于征用土地存在手续不全问题、新建的没有拆迁的旧屋都不给于补偿,但是也有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作出区别对待的。这样,补偿的方法和执行的尺度不一致,必然会给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开展造成影响。

(5)征收土地缺乏科学的价值评估方法

我国土地征收拆迁补偿计算的基础数据由政府制定,政府制定的这些基础参数,是根据一定年份的调查数据而来的,由于成本原因,往往很多年变动一次,与市场价格相比,具有很大的时滞性,无法适应市场的变化。仅仅评价土地的产值,很容易造成与土地真实的价值的差异。我国在实际评估,主观性较强,主要是根据各种条件进行估价,缺乏一个理论模型。所以土地评估不简简单单就是产值倍数法进行评估,要结合实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确定一个评估方法。

2.土地征收补偿问题解决对策

通过对土地征收补偿存在问题的研究,提出解决这一问题的对策建议,对保障被征地者的切身利益、减少社会冲突、建设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建立土地征收弹性补偿标准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该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应当以市场价格为参考来确定补偿标准,以解决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低,被征地农民满意度低的问题。首先,可以在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以市场为导向,将土地的市场价格作为参考,真正实事求是的面对补偿标准与市场价格的差异,并采取措施来弥补这一缺口。补偿的多少还是被征地农民最关注的问题,这一标准提高了,那么有利于征地工作的进行。其次,在确定土地补偿标准的时候,不仅是表面的“变通”,采取差异化的补偿标准,应当将区域发展状况、城市消费水平、城市居住消费等问题综合考虑进行“变通”。

(2)丰富土地征收补偿方式

尽管一些地区率先引进和尝试使用一些新的补偿方式,但是我国整体存在补偿方式单一的问题。通过对国外相关文献研究和国内先进地区经验启示,丰富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第一,留地安置。为被征地农民划定生产经营用地、农业用地、开发市场用地等,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后续生活收入。第二,就业安置。增加转业培训,提高被征地农民服务技能;为被征地农民提供相关非农就业信息。第三,社会保障安置。健全社会保障,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这可以有效解决其后顾之忧。

参考文献:

[1] 申建平. 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范围的反思[J]. 比较法研究,2013(2)

[2] 张娟,贺海燕. 农村征地补偿制度的法律思考[J].经济研究导刊,2013(6)

工业土地补偿标准范文5

关键词:农地征用制度 补偿机制 土地产权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11-045-03

在我国,农地征用制度是指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的一种制度安排。我国现行的农地征用补偿制度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于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加快工业化和城市化,起了巨大的作用,农民也作出了巨大的贡献。虽然后来也进行过几次修订,补偿金额有所提高,但总体上还是以原土地农业产值的倍数加以补偿,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最明显的改革措施是2004年11月13日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相关内容,它肯定了土地对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提高了土地补偿标准。承认了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确保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的农户。对征地补偿方式进行了重大改革,确定了农业生产、重新择业、入股分红等三种农民安置方式。这对于缓解当前土地征收中存在的矛盾,平衡政府、用地单位与农民之间的关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综观我国农地征用领域的机制,全面的农地产权权属与征用程序及流程、各级政府在征地中的职责及公平正义准则、县乡村三级协调分工及利益分配机理到农民在征地中的责权利规定等,均没有实现科学、合理、清晰、明确的运作。特别是城镇化进程中的征地补偿标准又低于其他性质的征地补偿标准,存在的明显弊端或隐性问题长期没有得到彻底解决。

一、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使征地长期在政府行政强制色彩中运行

中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方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但一方面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公共利益”,也未清晰阐述“公共利益”的含义和范畴,对公共利益的规定过于笼统,导致实际操作过程中“公共利益”被轻易地扩大化。地方政府在土地征用运作实践中,除国家公益性、重点建设或服务项目按照“公共利益”要求进行征地外,包括企业用地等其他范围的用地,凡涉及占用集体土地的,也一股脑儿地行使国家征地权和公权力。甚至不少的地方政府追求短期经济效应或眼前经济利益而通过农地征用大搞经济开发,乐此不疲地进行权利寻租行为。另一方面,这样的法律规定事实上从法律的角度明确和保障了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最终处置权,有关政府部门实际上严格管制着土地的征用,任何单位用地均必须到政府部门办理严格的审批手续。而当被征用土地的用途、价格和去向在真正的被征用土地使用主体被边缘化而被省、市、县、乡政府与新的用地主体协商确定后,土地征用就根本不以被征地农民的同意为前提,作为对被征土地拥有集体所有权的村一级单位便主要发挥行政命令的执行角色,而不能履行谈判角色。村集体经济组织大会或农民也没有多少可以影响农地征用的决策的能力了。村领导在农地征用执行过程前后,只有发挥“模范带头”、“说服引导”和“安抚一方”的份儿,但当遇到征地补偿的各方利益分配不均等由法律、政策或行政命令才能造成的问题时,显然简单的说服、劝导和安抚已经难以起到应有的作用。于是容易形成地方政府与农民对峙的局面,造成对社会稳定、和谐极为不利的因素,这种博弈主体法律地位的不平等造成的现象或问题长期得不到深入人心的解决或改进,在国家全神贯注发展经济、实现社会长治久安的欣欣向荣的大环境中形成不安定隐患。

二、不清晰的土地产权界定导致征地补偿中利益分配比例的不明确性和随意性

我国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归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所有,但并没有确认究竟归哪一类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且目前我国农村缺乏行使集体所有权的严谨的组织形式和程序。农村土地至今呈现的所有结构依然是:第一级所有为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第二级所有是村农民集体所有;第三级所有是乡(集)农民所有。尽管农村土地归村民小组、村这些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村民小组、村的土地所有权是不完全的,通常不得不因行政隶属的原因而在遇到农地征用问题时服从乡一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安排意见。所谓农村土地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也实际上变成了无人所有,或乡、村干部小团体所有,造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虚位或易位。我国目前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不确定,实质就是产权不明晰,这就为不合理的农地征用留下可乘之机,进而导致了不合理的征地补偿。

我国农地的产权特征是:产权主体模糊,产权权能残缺,农地产权稳定性差、流动性弱(指单向度的权属转移)。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存在不确定性,农民持有土地的财产权,但对是否拥有农地发展权存在很大争议,本应该部分归属于私人的产权混淆于公共领域中,这样的由于产权不清晰现状而产生的博弈的结果,当然农民职能是处于“弱势位置”,于是农民的部分利益未被重视就“自然”地被剥夺了。

农民集体土地产权不清,导致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不公。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混乱,导致了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的纠纷。我国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这在《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等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集体”究竟是指哪一级,法律规定则较为模糊。在不涉及利益分配时,乡(镇)政府、村委会、乡(村)经济组织都不关心所有权主体问题,一旦有土地征用补偿费下发时,大家都争先恐后地当土地所有权主体,都举出充足的理由来证明自身的合法主体地位。正是因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含糊不清,才产生了土地征用补偿费“乡(镇)扣”、“村留”、“乡(村)经济组织提”的现象,使得原本就很少的征用费到农民手中几乎所剩无几。而且截留于集体经济组织之中的土地补偿费,也无法由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民直接支配,便出现了“人人所有,人人无权”的现象,加之现实集体组织对土地征用费管理使用不规范,被少数几个管理者所控制,进而被用于发放工资、奖金、福利,挥霍浪费,甚至是贪污挪用,严重损害了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有关政府部门在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转变为国有土地时,从集体土地中转移了巨额的价值。从而呈现出征地收益分配的不合理及征地补偿费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基层政府之间的分配不合理。虽然这种状况在近几年因各地征地补偿标准的上涨有所好转,即农民得到的补偿安置费用有所提高,但这种分配的比例依然未得到根本的改观,被征土地的收益分配格局依然大概是:政府占20%~30%,新的用地主体占40%~50%,村级组织占25%~30%,农民仅占5%~10%。同时农地征用后的土地增值部分的收益以各种名义或形式流向政府,征地受偿主体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而将农民排除在外,被征地农民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受偿,这显然有失公平。

从理论上讲,农民土地的所有权也应该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所有权,农民对自己财产(土地)也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只因这种产权关系的长期不明确,农民只能是被动地接受这种僵化的征地机制给他们带来的他们其实并不情愿的变化。随着城镇化的加快发展和国家产业调整互动发展的深入,农民一方面因农村和城市收入水平及生活水准差距的拉大而无法继续承受越来越大的征地收益损失,另一方面农民也开始越来越强烈地不满于这种不公平状况的持续,于是由此引发的农民和村级经济组织或政府之间的矛盾日益增多,也日益尖锐,促成了当前制约社会稳定和谐的一大消极因素。

三、现行征地补偿标准的不合理性和不科学性

在将农业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时,国家对被征地者所受到的损害只是给予一定的补偿,我国实行的是部分补偿的原则。在《土地管理法》对征地补偿的规定中并没有区分公共利益性质的征地补偿和非公共利益的征地补偿,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三大块组成。依据《土地管理法》,中国现行的征地补偿费计算方式为“产值倍数法”,即征用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4-6倍。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年产值不确定,倍数标准存在较大幅度,政府往往在法定范围内采取下限,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而即便按最高补偿30倍来算,一亩地平均产值1000元,其全部征地补偿费也不过3万元左右。这个问题在人多地少的地方表现尤为突出。这种补偿标准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从而导致了农用地的补偿标准随意性较大却没有相应有效的监督监控机制,为部分官员滋生腐败提供了温床。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以土地平均农业年产值的若干倍计算,只考虑了对土地的农产品的补偿,没有充分考虑土地作为农民的生产资料和重要社会保障的价值,也没有考虑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更没有体现土地利用的潜在价值,使被征地农民难以分享土地利用方式改变带来的增值,也难以分享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成果。这种按照年产值来确定的补偿标准,未体现土地发生用途转换的巨大增值价值,更没有体现土地市场的供求状况,没有体现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和市场定位的原则,征地补偿标准严重偏低。

四、补偿安置方式单一

按照现行的补偿政策来看,对失地农民的安置方式主要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货币安置,另一种是就业安置,其中以货币安置为主。目前,国家对失地农民的补偿方式通常是一次性的货币安置,农民在失去土地以后,征地部门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以货币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给农民。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操作简单,能减轻国土部门和用地单位的安置压力。但是,由于我国农地具有农民社会保障的功能,一次性支付一笔有限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费用,对农民的生计出路缺乏长远考虑。在经济发达地区,二、三产业比较发达,失地农民较易通过自谋职业来解决自己的生计。但是,在一些经济不发达地区,失地农民在补偿金用完后,连最基本的生活都无法正常维持,给社会的安定带来不稳定因素。就业安置是指地方政府或用地单位依据征地数量有比例地安排“农转非”人员就业。这是从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存延的一种老办法,现时期实施起来困难加大。有些单位为了取得政府的安置补偿费,就先安排一部分失地农民就业,等拿到政府补贴后,就将其解雇。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型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企业有用工的自由,而我国农村人口素质不高,文化程度低、劳动技能少,缺乏市场竞争力,即使再就业,也面临着很大大的下岗风险。之前的招工就业安置在实践中已失去了意义和作用。现行征地机制未考虑中国二元经济结构下农民社会保障问题。中国农村土地承载着农业生产资料和农民社会保障的双重功能,而且随着人口的增加,正在显示出“保障重于生产”的特征。失去土地的农民,在没有任何保障的条件下寻找就业机会,加大了就业风险和就业成本。

五、征地过程缺乏透明度

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有关部门批准征地要有公告程序,在征地前给于农民知情权与参与权。但在实际的操作中很少遵循,缺乏应有的透明度。不少地方征用土地不能做到公开透明,不注意或根本就不听取农民的意见,不做深入细致的工作,只强调征地具有强制性,方式简单粗暴。由于我国长期城乡分割的二元经济结构,再加上自身知识文化素质的限制,农民一直处于弱势地位。一些地方政府或者因热衷于增加地方财政收入,或者因在征地过程中取得了不小的个人收益,大量征地,甚至在农民没有发言权的情况下,将其土地低价处理了。有些地方甚至采取未批先征,不征就占的方法,将农民赶离土地,然后由政府出让。土地预征导致政府征地行为更加随意、土地资源浪费、腐败机会增多、政府与农民利益关系激化,进而导致社会不稳定。

六、结语

我国城镇化的建设虽然如火如荼,但因长期以来,城镇化建设进程中的征地补偿一直不能实现失地农民满意的生计和发展,造成了城镇化率较高与失地农民生存和发展质量参差不齐且改善不佳的状况,制度安排不到位、市场经济在征地补偿中体现不完全、农民的弱势地位的改善没有真正提到应有的高度等是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体制背景和原因。在改革开放已经深入推进30多年的今天,应该像其他经济发展领域的改革开放一样,进一步大胆解放思想、拓宽思路,实现农地征用补偿的科学合理运行,使得我国城镇化进程中的农地征用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失地农民的生计得到合理改善,并启发或促进“三农”问题的持续改进和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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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黄少安.产权经济学导论.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5

6.张逢君,刘杰.“社保有份”:托起失地农民的明天.中国土地,2007(6)

7.田子.“以地补农”是个大政策——兼评2007年千亿土地出让收入支农.中国土地,2007(2)

工业土地补偿标准范文6

关键词:失地农民;权益;问题;原因;对策

中图分类号:F323.8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9-0037-02

有了人类,就有了人类与土地的关系,有农业,就有了农民与土地的关系。在中国,农民与土地浓得化不开的关系与情结已经有几千年了,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然而,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征用农村土地的面积越来越大,失地农民越来越多。大量的农民因失去土地而失去生活保障,他们处于弱势的生存,面对未来的无助,令我们忧虑,令我们深思。

一、目前失地农民的存在问题

农民在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后,在其自身观念以及与其相联系的随之而来的就业、保障等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焦点,这是一个全新的问题,也是解决农民转市民的关键。从目前情况看,失地农民普遍存在以下问题。

(一)思想观念没有根本转变,社会保障和就业观念薄弱。农民失去土地后,其生活习惯、思想观念还停留在农民原有的层次上,对参加社会保险没有充分的认识,这些问题在经济条件差的村表现得尤为突出。通过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就业的意识较差,“等、要、靠”思想观念严重。

(二)“一次性”补偿形式单一,社会保障覆盖面窄。按照国土资源部的规定,对于失地农民的安置形式应该是多样的。主要包括但不限于:货币安置、农业生产安置、重新择业安置、入股分红安置、异地移民安置等多种方式。可是在实践中农业生产安置、重新择业安置、入股分红安置、异地移民安置等多种方式所占的比例是微乎其微的,80%~90%是“一脚踢”式的货币安置。这种补偿方式,在征地行为过去几年之后,矛盾逐渐显现出来。失地农民在拿到征地补偿款后,绝大部分将费用转为消费资金,很少用于再生产,坐吃山空,长远的生存失去了保障,所以,对失地农民来讲,失去了土地,也就失去其基本生活保障。由于缺乏相对应的政策制度安排,从而使得没有任何生产资料、没有任何社会保障、就业技能低的失地农民,成为城市化进程中最脆弱的社会群体。

(三)就业无门,生活水平下降。目前农村有一技之长的农民以及文化程度较高、接受过相应技能培训的农民,早已找到工作,而绝大多数文化水平低、以种植业为主、没有工作经验和技能或年龄偏大的农民,根本无法找到工作。由于缺乏就业和创业能力,农民失地后就处于坐吃山空的状态,未来的生活极不稳定。失地农民中“弱势群体”就业难尤为突出。这不仅包括身体上有缺陷的残疾人和体弱多病者,还包括40岁以上的妇女,50岁以上男子农民。这些人有土地补偿金,生活还能勉强维持,一旦补偿金用完了,生活将无着落。所以大量失地农民处于无工作状态,随处可见三五成群打牌的现象,有的整天打牌或闲聊,靠安置补偿过日子,吃光用光,因而失去了从事其他产业的资金基础,生存难以为继。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

随着我国现代化的进一步发展,一个新的社会群体――失地农民也随之产生了。说是农民,他们已经没有土地;说不是农民,他们又无法融入城市,只能在城市的边缘徘徊。而这些问题形成的核心原因是我们的征地制度还存在缺陷,有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一)征地补偿分配机制存在缺陷。当前的征地补偿规定对被征地农民不公正。现行做法对农民十分不利,补偿费是由被征土地三年来的平均值乘以若干倍,通常是6~10倍,加上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以及地面附属物构成。这一标准对失地农民的当期效益而言无疑是一大笔收入,但对农民的长期效益来看就成了负数。因为农民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就业保险等都是依附在土地上的,而补偿标准只以年收益的固定倍数为限,没有充分考虑失地农民的各种社会保障。按照这一标准,许多地方一亩土地仅仅补偿几千元,即使全部存到银行一年的利息收入也才100多元,无法补偿生计。与此同时,这种补偿算法造成被除数征地农民不能分享自己的土地在城市市场所产生的增值收益。他们所获得的土地补偿只与这些土地被用作农作时的价值相关,常常只是其农用价值的若干倍,远远低于他们在城市被作为他用时的价值。

(二)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农民失地的背后是利益分配问题,土地农转非的增值收益向城市、向工业、向开发商倾斜,农民得到的太少。土地问题上,有些地方低价征用农民土地,再低价出让给企业,这是以农补工,不是以工补农。即使在2006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明确要求把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作为征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努力促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但需特别强调:这只是一份通知,是一个非强制性的措施。

(三)失地农民的社保政策方面的缺陷更深层的原因还在于城乡二元体制的制度性排斥。我国城乡社会结构的二元体制是阻碍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的制度,导致农民的社会保障覆盖面窄、发展不平衡。城乡二元社会结构制度以严格限制农业人口向非农业人口转变、农村人口向城市流动的严格的户籍制度为特点,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义务教育、户籍管理等方面构建了城乡之间难以逾越的屏障。在城市居民中目前基本建立了失业、医疗和养劳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规定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标准,但在农村并没有这样的覆盖面。

三、解决失地农民问题的对策

解决失地农民问题必须综合考虑,统筹兼顾,既要有利于推进农村工业化和城乡一体化,又要从保障农民的生活需要出发。要从根本上解决失地农民的生活和出路问题,以维护社会稳定。为此,笔者认为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第一,健全社会保障机制,建立失地农民社会安全网。在我国传统的城乡二元结构中,农民作为一个社会弱势群体,被排斥在正规的社会保障之外。笔者认为,首先政府和用地单位要从维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失地农民长治久安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要设身处地为失地农民多考虑,在执行征用地政策上,给农民的补偿标准能执行上限的决不要执行下限,能求高的不要求低。在此基础上,动员失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大病医疗保险等,将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按照统一进入社会保障的办法,划入劳动部门“社保”专户,统一用于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险统筹和生活补助。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既要有别于城镇职工基本养劳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又要考虑与城镇职工基本养劳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相衔接。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关键要落实保障资金。本着“群众能接受,政府能承受”,则采取“政府出一点、集体补一点、个人缴一点”予以筹集。要按照“政策引导、适当补贴、农民参加”的原则,宣传引导被征地农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医疗问题,防止农村因病返贫现象的发生。

第二,加强失地农民的就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就业竞争力。目前,要加大对农民科技培训投入力度,不断扩大培训规模及资金支持,满足农民对培训的需求。同时,要有针对性地为农民提供培训,在培训前,根据农民的需求设计符合实际需要的培训内容,培训内容要围绕当地农业结构调整、生产技术等开展培训,要坚持以“市场引导培训、培训促进就业”的方针,不断拓展培训机制,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提高农民的各项技能,特别是针对用工单位需求和农民的需要,进行“订单式”和“菜单式”培训,切实增强失地农民的就业能力和专业技术素质。

第三,积极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建立再就业创新机制。要争取和落实失地农民优惠政策,构建符合城乡统筹就业要求的就业管理制度。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彻底取消限制农村劳动力的就业歧视性政策,对吸收失地农民的企业,应享受安排城镇下岗人员的有关税费优惠政策。同时要加大扶持力度,帮助失地农民创业发展。在失地农民群体中,有一部分人头脑灵活,具有经商致富的能力。为此,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给政策、给教育、给培训、给贷款,帮助这些失地农民创办个体私营企业。对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农民参照下岗失业职工的办法,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享受与下岗失业职工同等的再就业优惠政策。同时,享受新办企业和小额贷款担保的优惠政策。

第四,加快发展经济,增强经济实力。发展是第一要务,就业的基础是发展经济,只有经济发展了,经济实力增强了,才能为失地农民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使他们安居乐业。为此要大力发展农村第二、第三产业。实践证明:二、三产业在解决劳动力就业方面有较大的优势。同时要大力发展外向型企业,强调这些企业要最大限度地优先安置失地农民。

第五,建立健全土地补偿机制,确保失地农民长期受益。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征地补偿必须以土地市场价值为依据,不能以侵害农民利益为代价降低成本。按照一定要维护好群众的利益、一定要严格依法办事、一定要注意节约土地“三个一定要的原则”,严格土地征用,并且始终坚持“凡征必补、补必到位”,对土地补偿标准、补偿款的发放、兑付时限都做出具体要求。明确规定,凡是对农民土地补偿款不能及时足额到位的项目,一律不准开工建设,确保土地补偿金及时足额拨到农民手中。要防止补偿安置费用的截留、挪用和滥用。同时为避免有限的补偿金短期内被“吃光分光”。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在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充分运用市场机制,积极探索经营土地补偿金的路子,把土地补偿金留在村集体作为开发建设资金,通过村民入股、合作开发等形式建设标准车间向外出租的方式,让“死”钱变“活”,“小”钱变“大”,实现了土地补偿金的多次增值,让失地农民获得了长期稳定的收益。

没有农民的小康,就没有全国人民的小康;没有农村的现代化,就没有国家现代化。农民富才能全民富,农业兴才能百业兴,农村安才能天下安。三农问题说到底就是土地问题,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是农民最可靠的社会保障。切实做好三农服务工作、特别是做好失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和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是推进中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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