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的征收和补偿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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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的征收和补偿条例

国有土地的征收和补偿条例范文1

一、关于原地还房的问题

《征收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该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该项目产权调换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

二、关于选择产权调换补偿,可否选择两套产权调换房的问题

《征收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但能否选择两套房,视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房源面积而定。

三、关于共同产权人能否分别补偿的问题

根据《征收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暂行)》渝办发〔〕123号、《市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府发〔〕7号)等相关文件实施补偿。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以产权户为单位。

四、关于补偿标准及补偿方式的问题

按《市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府发〔〕7号)文件及《市区关于药市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

该项目征收严格按照《征收条例》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实施,即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方式由被征收人自愿选择。

五、关于评估价格的问题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77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评估的价格是严格按照《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要求执行的,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六、关于住房保障的问题

按照《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渝办发〔〕123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以产权户为单位,家庭实际居住且在他处无住宅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补足后,家庭人口在2人及以下,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按建筑面积30平方米给予补偿;家庭人口在3人及以上,住房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按建筑面积45平方米给予补偿。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七、关于为什么只补房价不补地价的问题

根据《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办法(试行)》的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格系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价格,既包含房屋价值也包含了土地价值。

八、关于选择货币补偿能否享受临时安置补助费用的问题

根据《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费额标准》规定,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由征收实施单位以评估价格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货币补偿金额,一次性对被征收人进行货币补偿后,不再享受临时安置补助费。

九、关于装饰装修补偿的问题

根据《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费额标准》规定,对房屋装饰装修程度相对应的补偿标准有明确的表述:简易装修标准为200元/平方米;中装修标准为300/平方米;精装修标准为400/平方米。

十、关于安置房屋户型的问题

产权调换房屋的平面图及户型设计应符合《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该图包括房屋所处的位置、朝向、结构、面积等信息,将在具体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公示,供你们选择。

十一、关于能否委托他人签订补偿协议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需要委托他人签订相关手续的,需出示委托书,并经公证处公正,或出具相关能够证明是本人意愿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材料。

国有土地的征收和补偿条例范文2

一、取得的成绩

(一)全面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抓好条例的宣传工作。

一是认真学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深刻领会条例出台的意义。自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一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以后,我办先后派出工作人员到省、市参加新条例的培训及研讨会,把一些好的经验带回来。二是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多渠道多方式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同时积极向电视台、报刊等媒体供稿,及时公布拆迁信息,引导并逐渐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监督城市房屋拆迁的良好氛围。

(二)严格执法,妥善做好老项目工程的拆迁工作。

新条例还未出台之前,我县已办理拆迁许可证项目5个已完成拆迁项目2个,正在收尾的项目有3个(县城防洪堤二期工程仙源段及周边改造项目、县城防洪堤二期工程温坊段及周边改造项目、县城西外路建设工程)。三个项目共批准拆迁总面积约11.77万平方米,拆迁总户数约610户。到目前为止三个工程已有约602户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房屋总面积约11.5万平方米,还有约8户尚未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三)依法行政,做好土地房屋征收工作

2012年至2013年期间,我县启动了县城城南沿江大道建设项目工程、县塘子岭至虎山里公路项目工程第一期、县东城大道南北延伸工程、县城南延伸段道路改造工程、县城原温坊小学周边地块土地开发项目、县城西外路与西联路交汇处三角地带等项目,共涉及被拆迁户约460户,拆迁总面积约14.6万余平方米,到目前为止已有约450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房屋面积约13万余平方米。

(四)热情服务,耐心做好接待工作

我办以“实事求是、依法处理,区别对待、限期解决,属地管理、有利稳定”为工作准则,在处理拆迁矛盾、解决拆迁纠纷和群众反映的重点和热点问题上,始终坚持特事特办,急事快办,难事巧办,笑脸相迎,客气接待,在接待中坚持做到:一是对政策有明文规定的及时答复;二是对重大复杂的疑难问题及时汇报,明确以后及时回复;三是对职责交叉的事项与有关部门协商,在规定的时间答复。

二、存在不足

1、我们在启动新项目按新条例实施操作方面还欠缺经验。

2、安置工作与拆迁工作没有同步进行,安置地块交付普遍滞后,我们普遍有重拆迁轻安置的思想。

三、明年工作打算

国有土地的征收和补偿条例范文3

有土地证的拆迁还是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赔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来源:文章屋网 )

国有土地的征收和补偿条例范文4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国有土地的征收和补偿条例范文5

关键词:房屋征收;财产权利;公共利益;补偿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1-0045-02

一、房屋征收中的公民财产权利

财产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公民享有的最为重要的私权利之一。而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私法自治原则,也要求公民对其财产享有独立的排他的支配权。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不断遭受各种违法征收行为的侵害和剥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施行虽然表明了国家要对被征收人进行公平补偿的决心和信心,但是纵观其内容,我们不难发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只涉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1],公民的财产权利未能获得全面、系统的保护,这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

我国《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民法通说认为处分权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是所有权最基本的权能[2]。而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公民不能根据个人的想法和意愿处分自己的房屋,若不对公民的房屋所有权进行充分的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很容易受到的侵犯。

(二)租赁权

与已废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同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取消了对房屋承租人权利保护的规定,他们无法作为房屋征收关系的一方主体参与其中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是较为不妥的。

当征收标的为房屋所有权时,被征收人当然为房屋所有权人,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承租人的租赁权虽然不是征收标的,但房屋承租人基于所享有的租赁权也应当获得征收补偿。房屋承租人的租赁权会因房屋所有权的变更而受到影响,承租人若只是通过向房屋原所有权人主张交付租赁物和使租赁物适于使用收益的状态[3],是很难得到实现的,否则《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就不会在《合同法》已经制定和颁布的情况下,专门设立法律条文对其进行规范,明确房屋承租人有获得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这无疑不是为了强化承租人的法律地位,使其可以在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行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况且,房屋承租人的财产权虽然并非是征收直接剥夺的对象,但其权益损害却与征收的实施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

房屋承租人作为征收关系中一种非常重要的利害关系人,应当被认定为债权意义上的征收关系人,在今后的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承租人的征收关系人法律地位,或者将其置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地位。

二、房屋征收中公民财产权利受到侵犯的主要原因

(一)公共利益界定不明确

在公益征收实践中,无法将公共利益从商业目的中分离出来,造成了滥用政府权力干预房屋征收、纠纷严重等现象,作为弱势一方的被征收人得不到有效的保护[5]。

而区分公益征收和商业拆迁行为的关键就在于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应给予补偿。”因此,只有出于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才可以依法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实行征收、征用并予以补偿,政府才能行使公权力介入房屋征收。但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对公共利益的概念和范围的规定尚有模糊之处:首先,该条例第八条列举的(二)到(五)项均是国家建设中的建设活动,但如果要判断某一特定的项目是否属于为了公共利益,仍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没有相对独立的判定程序。其次,第八条中的(一)项关于“国防和外交的需要”的表述过于概括,没有实际可操作性,而第(六)项的兜底条款更是为征收人滥用公共利益开铺平了道路。最后,公共利益界定的权利主体交给了市、县级人民政府,公民无法行使自身权利介入公共利益的确定程序。

(二)房屋征收补偿机制不完善

被征收人的利益能否获得应有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征收补偿,这也是房屋征收纠纷的核心问题。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较之前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取得了明显的进步之处,但我国目前的房屋征收补偿机制仍不完善,十分不利于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被征收人的利益。其主要表现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缺乏独立性,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模糊,房屋征收补偿范围过窄,安置补偿不到位,房屋征收补偿责任分配不明确。

(三)司法救济制度不完善

通过分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我们可以发现国家对于保障被征收人权益的司法救济制度建构并不完善,这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第一,被征收人能够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事项仅为房屋征收决定,而对于房屋征收行为实施过程中的其他方面则无权进行诉讼。第二,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间,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征收行为将不会停止进行,即便被拆迁人果真胜诉,也无房屋可予以保护了。第三,房屋征收部门既负责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又负责调查登记房屋具体情况的登记,很难形成有力的监督体制,无法实现对被征收人的权利救济。

三、房屋征收中公民财产权利保护的建议

(一)正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含义

公共利益含义的确定,能够起到明确区分公益征收和商业拆迁,并能有效限制国家征收权的滥用,但是随着时间的流转,公共利益这一高度抽象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不断发生变化,我们应该如何正确界定公共利益呢?

结合我国房屋征收的实际情况,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界定公共利益:第一,能够使不特定多数人受益。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超越个人利益的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可以被认为是公共利益,但是绝对不允许政府以公共利益为借口运用权力完全不顾个人利益。此外,实现的公共利益必须要大于被侵害的个人利益以及采用最小的侵害手段实现公共利益,这是在实际运用中不可忽视的两点。还需注意的是,少数人的利益也可能成为公共利益[6]。第二,应为向社会大众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这种产品和服务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由社会大众普遍分享,而不能被个人专享。第三,以促进社会各方面的发展为目标。为了全社会的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发展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当然应属于公共利益,但是如果个人利益与全社会的发展相吻合,也可以被纳入公共利益的范畴。第四,最终结果是使社会公众获得利益。如果仅口号上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实际最终的利益均为个别人所享受,则不能认定为是实质上的公共利益。

(二)完善房屋征收补偿制度

1.完善房屋征收评估机制。完善房屋征收评估机制,最为重要的是房屋评估机构要保持中立,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评估机构经济、组织上保持独立和评估机构法律责任的独立。

2.扩大房屋征收补偿范围。如前所述,租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受到损失同样也需要获得补偿,此外,公民依据《物权法》所享有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均应受到合理的保护。故而,房屋征收应当是足额、完全的补偿,补偿范围应是以对房屋所有权和租赁权为主,兼顾预期收益和其他无形财产利益等。

3.明确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被征收人获得的补偿应当是与当时市场情况相符合的价格,绝对不能低于所遭受到的损失。我国可以借鉴世界上先进国家的做法,通过法律制度对房屋征收的具体标准和程序予以明确规定,如国务院可以根据房屋征收的实际情况,施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对补偿的实质和程序条件、方法等问题进行详细的规定。

4.建立安置补偿监督机制。针对前述安置补偿存在的问题,需要在如下几个方面建立监督机制:首先,安置补偿资金管理的监督机制,避免挪用和滞留安置补偿金的现象。其次,安置房建设监督机制,督促征收人及时为被征收人安排安置房,使被征收人能够尽快投入到正常的生活和生产中。最后,安置房质量监督机制,保证安置房质量,防止被征收人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侵犯。

(三)完善房屋征收司法解决机制

承前,我国在司法救济层面上对于被征收人的保护是不够充分的,国家权力机关在制定有关征收的法律时,应当对被征收人诉讼权的行使提供保障,在被征收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时,征收人应当暂停征收行为的进行,以免成为无意义之诉。被征收人诉权的行使范围绝不能够仅限于征收决定这一个方面,其可以针对征收行为本身提讼,而更为重要的是当被征收人和征收人就补偿协议产生纠纷时,被征收人提起的应是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

(四)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在房屋征收中,被征收人法律维权意识淡薄、对拆迁知识了解的匮乏,是导致其私权利受到侵犯的一个不可忽略的原因[7]。因而,若想减少房屋征收纠纷的发生,单靠约束行政机关是远远不够的,最为迫切的是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这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实现:首先,要培养公民参与意识,意识到自己作为国家的主人,应积极参与到房屋征收中,对各项工作的实施进行监督。其次,了解和学习关于房屋征收的法律、法规,掌握自身享有的权利都有哪些,并明确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最后,公民应意识到我国是法治社会,任何人权利的实现必须是合法的,不能侵犯他人的权利,自觉遵守法律,不企图采取非法手段获得更多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

四、结论

房屋征收中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问题,是我国在城市化建设中不可忽视的问题,其能否得以解决关系到社会财富是否可以公平地进行再分配,而这会影响到社会稳定的根基,国家必须认真处理房屋征收问题。若想使公民的私权利在房屋征收中不受侵害,我们就应该抓住问题的关键和实质,即公共利益内涵和外延的确定及房屋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需要予以注意的是,除了规范征收人的行为,更重要的是公民应当提升自身的权利保护意识,其法律意识的增强可以在根本上减少自身合法私有权利受到侵犯的机率。只有内外因相结合,才能使公民的财产权利在房屋征收中获得更加妥当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沈开举.征收、征用与补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13.

[2]杨震.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226.

[3]戚兆岳.不动产租赁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05.

[4]房绍坤,王洪平.公益征收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57.

[5]邢益精.宪法征收条款中公共利益要件之界定[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255.

国有土地的征收和补偿条例范文6

较之同时废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旧条例”),新条例有诸多进步之处,尤其是对拆迁活动中一些模糊性问题给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这就为今后的拆迁行为设定了一个法律标尺,有助于规范拆迁过程中的各种行为。

可以说,我国的城镇建设一直在纠结与矛盾中进行,要保证发展,又要关注民生。而拆迁则因涉及民众切身利益而成为矛盾的焦点,于是上访等事件频发。特别是在新旧条例的衔接阶段,更是出现了很多恶性事件,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影响。究其原因,主要是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体系不完善,在执行中缺乏法律依据。

新条例在修改过程中,秉持了规范公权与保障私权的基本立法理念。正是基于这一理念,新条例在规范拆迁行为上体现了如下进步。

一是明确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主体是政府。看似简单的一个拆迁主体问题,却是造成很多拆迁纠纷的根源。在以往的拆迁中,建设单位也可以作为拆迁主体实施拆迁,因利益驱使容易产生各种社会矛盾。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由政府作为主体来实施,是顺理成章的。

二是取消了行政强制拆迁。回顾近几年的拆迁突发事件,几乎都与野蛮拆迁、暴力拆迁有关。既然政府作为拆迁行为的实施主体,自然不能进行强制拆迁。新条例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补偿决定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是扩大公众参与程度。新条例规定的“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体现了其进步性。在房屋征收中,被征收人不再是被动的、不能选择的,而是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