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征收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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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征收办法

农村土地征收办法范文1

二、当前我国土地管理现状 

(一)农村土地管理的现状。经济的发展加快我国城市化進程,改变了土地的利用现状,导致农村土地的流转速度加快。农村经济的发展也使土地的规模化有了一定的进步,但是土地管理制度的不完善阻碍了农村的进一步发展。在农村土地管理制度上主要存在三个问题: 

(1)农村土地所有权不明晰。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土地归农村集体所有。农村土地的管理者是农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然后才能是其他人。但是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这种权限很难达到分隔清晰,不好操作。 

(2)农村土地流转的政策制度不健全。农村经济的发展速度逐渐加快,使农村的土地所有权的流转速度也越来越快。农村经济的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都为解放农村劳动力提供了条件。而且对农村的规模化经营,全力发展现代农业也非常有利。但是由于农村土地管理制度中对土地流转政策不健全,制约了农村经济的发展速度。 

(3)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制不完善。虽然我国农村的经济发展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在一些偏远地区的小农经济的劣势仍然存在,这些地区的农村土地规模较小,生产效益比较低下,导致家庭联产承包制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应该完善家庭联产承包制。 

(二)城市土地管理现状。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城市经济的发展,也导致现行的城市土地管理制度存在很大的弊端,严重影响了城市的发展,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城市土地管理缺乏相应的地价机制。因为经济的快速发展,为适应市场的需要,各企业都需要扩大生产规模,但是城市土地有限,而且土地市场被政府垄断,企业要想扩大规模就要进行土地购买。在城市的土地管理制度中,对于地价制度并没有一套完整的制度,无法对地价根据市场需要进行及时的调整,因此,造成土地管理制度的不适应,从而制约社会发展。 

(2)土地产权制度不完善。土地管理办法中指出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能享有土地的所有权。国务院可以代为行使,政府无权干预。但是在实际的土地使用中,地方政府垄断了土地市场,并且通过土地的转让获取利润,成为土地的实际管理人。 

(3)土地征地制度不合理。土地管理办法中指出土地归国家所有,可以由国家直接管理,国务院代为行使土地权利。因此,当政府想征用土地时,必须经过国家批准,并且国家会给被征收地者补偿。然而,土地征地制度的不完善,使“公共利益”模糊不清,一些地方政府滥用职权,完全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土地的使用和征收,完全不顾市场的实际情况,而且,有些政府并没有给被征收者经济补偿,或者补偿非常低,损坏了被征收者的利益,导致钉子户的出现。 

三、我国土地管理改革的具体措施 

(一)完善土地管理制度。要想加强我国土地资源的管理,必须要完善土地管理制度。因此,各级政府部门要加强对土地的管理,以土地市场为核心,加强各级之间的交流,制定合理的土地管理办法,对土地的征收和转让都要严格按照规章制度执行,并且简化土地交易流程,便于开发商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实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社会发展,构建完善的土地管理制度。 

(二)完善土地权利体系。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还要完善土地权力体系,约束地方政府的行为,防止滥用职权的发生,切实保障被征收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应该加强对土地的权责进行明确,保证权属清晰。然而,在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办法中并没有对农村土地的产权进行界定,导致在土地的实际使用中,被政府或者企业私自占有,大量土地被闲置浪费,影响了农村的经济发展,因此,政府一定要加强对土地资源的合理规划,充分发挥出土地使用的最大价值。 

(三)优化土地规划体系。要想加强我国土地资源的管理,构建完善的土地管理制度,还要对土地规划体系进行优化,加大执法力度和监管制度,合理科学的对土地进行规划。并在遵守社会发展规律的前提下,加强对制度的约束,满足市场的需求。在严格监管制度的同时,还要综合群众的需求,考虑群众的利益,制定科学合理的土地使用办法和管理办法。国家应该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对土地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土地执法的有效性,健全土地管理制度。 

(四)改革土地财政税收。除了对相关政策进行完善,建立健全土地管理制度,还要改革相关的财政税收,制定相应的绩效考核机制,监督政府部门的行为。不仅要保护土地资源,还要尽最大可能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率,切实保障人们的利益,避免出现闲置浪费的土地。 

结束语: 对现行的土地管理制度进行改革完善,有利于加强对土地资源的合理使用,提高利用率,避免闲置土地的出现,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通过对制度的改革,能对土地资源进行合理配置,充分发挥出土地资源的价值,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农村土地征收办法范文2

【关键词】农村土地;土地征收;补偿;对策

Analysis on the Legal Problems and Countermeasures of Rural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Xie Peng,Zhang Da-jiang

(Jinan City Land Reserve CenterJinanShandong250099)

【Abstract】With the speeding up of the process of urbanization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public facilities, the rural land expropriation is becoming an important problem in land management. On the one hand, rural land, which includes agricultural land, housing plot and construction land, is the most basic means of production, which is the foundation of farmers' social stability and stability; on the other hand,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urbanization causes rural land Conflicts of Interest Distribution. So, how to deal with rural land expropriation in the compensation problem? The author believes that further improve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is the basic solution.

【Key words】Rural land;Land 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Countermeasures

1. 农村土地征收的立法现状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为。我国征收集体土地的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目前,是在国家根本大法《宪法》的指导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为主,同时根据各省、市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一些法律规章、地方法规。

2. 农村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

2.1公共利益界定不清,土地征收滥用严重。

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然而何为公共利益?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这无疑扩大了政府的自由裁量权,易造成滥用土地征收权力的现象。

2.2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补偿分配不合理。

首先,我国的《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规定,中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同样“集体”的具体内容也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农村土地的集体产权实际上是“一种无确定主体的产权”,进而导致在征地补偿费的利益归属上存在着很多问题。[1];其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标准不统一,补偿费在被征地农民个体之间分配混乱。村委会根据村规民约确定被分配人员资格及分配办法。在发放数量上,有的全部发放,有的村集体先提留一部分,提留的比例各不相同。[2]

2.3土地征收程序不完善,缺乏有效监督管理。

我国土地征收程序主要包括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等,但从实际操作上看仍存在诸多不足:

(1)征收补偿程序可操作性不强,关于土地征收程序的一些重要事项上规定的模糊不清。例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25条规定:“征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 3个月内全部支付”,但在实践中,并未参考这一期限,大都滞后发放。

(2)补偿纠纷发生后,缺失救济程序。对于补偿决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由政府行使裁决权,缺乏应有的中立性。

(3)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偏低,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堪忧。土地对于农民而言具有生产资料和社会保障两种功能,征地与拆迁补偿定价时应当引入市场机制充分考虑土地自身价格和未来社保价格,应当按照市场基本价值规律科学确定征地与拆迁补偿标准。[3]现有的征地a偿标准在于用过去的物权数值测算未来的物权权益,没有包含未来社会保障价值。

(4)据国家统计局对2942户的农民调查,耕地被征收前人均纯收入平均为2765元,土地被征收后人均纯收入为2739元,约下降了1%。再看支出,土地被征前农户的家庭消费支出相对较低,有些农产品如粮食、蔬菜等还可以自给自足;土地被征后农户面临与城镇居民相同的消费环境,生活支出大大增加,不仅所有商品都需要从市场购买,一些大项消费如住房、子女入学、大病就医等更增加了普通农民的生活负担。由此可见,征地后农民的生活水平总体是下降的。[4]

(5)补偿方式简单趋同,缺乏长效性。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关于土地征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但两法对于土地征收补偿问题仅一笔带过,没有明确规定,造成以下问题:各征收补偿单位在实践中基本上都是以现金补偿为唯一方式,未考虑到被征地人的长远利益。一夜暴富后的失地农民的生存都将面临严重困难。

3. 对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出现问题的对策

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3.1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笔者认为,应当通过概括的基础上加以列举的方式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梁慧星在其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对公益作出了列举式的解释:“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 [5]

3.2严格土地征收程序与监管。

(1)建立土地征收部门对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认定程序。以法律形式大致明确其内涵和外延。

(2)提高征地信息的公开程度。征地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渠道普及征地法律政策和征地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征地原因、征地单位、征地范围、征地时间、补偿方式等,以增强征地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3)引进司法救济程序。在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中应赋予在征地纠纷案中保持相对中立的法院或其他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在案件的审理中,确保农民的合法权益的到保护,确保审判结果的公正。[6]

3.3提高补偿标准。

就补偿标准而言,应充分考虑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要求确保其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

(1)提高补偿标准最根本的是需要建立市场化的土地评估制度,制订区片综合地,考虑地类、产值、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市场因素合理确定土地价格。

(2)创新农地使用制度。尝试让集体经济组织保留部分土地产权进行流转,通过办市场、建标准厂房和商业用房、造停车场等予以出租,也可以在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及企业集团用地中,把集体土地产权作价入股收取年租金,使农民有稳固的收入和就业机会。[7]

3.4S富土地征收补偿方式。

丰富土地征收补偿方式能够进一步确保农民获得充分的安置。笔者建议采取以下几种补偿方式:

(1)货币安置。主要有分期、一次性和终身货币安置。相比于一次性货币安置方式,终身和分期货币安置更适合农民利益的保护,采取终身和分期货币安置方式能够避免由于物价上涨而产生的问题,按照物价变化情况定期调整补偿费用。

(2)农业安置。划分一定面积或质量较好的土地给农民,使其能够继续开展农业活动,自给自足,或者转变为其他农业方式。

(3)提供免费的职业技术培训或提供工作岗位。只有将生存技能教给农民,才能实现真正的脱贫。

(4)企业补贴安置。若是为了建设乡镇企业而占用农村土地,可以提供当地农民就业机会。

4. 结语

土地征收事关失地农民之生存,事关社会之稳定。在不断推进城市化、加速推进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我们必须从根本上保障农民权益,结合本国国情,结合各地实际情况,通过完善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弥补和改进当前土地征收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参考文献

[1]农村土地征收问题研究 [期刊论文]《建筑工程技术与设计》,2015年 张雅娜.

[2]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存在的问题及法律规制 [期刊论文]《法制与社会》,2015年 黄洪强 等.

[3]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原因及对策 [期刊论文]《武汉商业服务学院学报》,2013年 余鑫 等.

[4]非理性征地补偿的制度诱因 [期刊论文]《改革与战略》,2009年 左静.

[5]《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梁慧星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03.

[6]科学发展观视域下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思考 [期刊论文]《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 吴传毅.

农村土地征收办法范文3

内容摘要:本文认为,土地征收制度的改革要以民生改善为基础,以土地产权制度为法律依据,以工业化和城市化为现实背景。我国目前农村征地制度对失地农民未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需要以实现“谋民生”作为基本目标,对现行征地补偿安置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进一步达到尊重和保护失地农民合理利益的目标。

关键词:失地农民 征地制度 土地产权 政策转型

当前我国农地征收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土地征收法律关系的主体不明晰,关系内容模糊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用地的申请者是建设单位,土地征收方案的拟订者是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者是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者是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在这些行政主体中,究竟谁为被征收土地的农民集体组织、农民和其他土地权利人建立土地征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征地纠纷时,相对人向何者主张权利,法律制度安排中缺乏明确的界定。同时,在我国现行的征地制度安排中,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主要体现为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审批关系,但土地征收导致土地所有权的变动,这必然涉及到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为了保证土地征收的合理性,必须使征地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享有对土地征收事项的知情权等合法权利,而在我国现行征地制度中,缺乏对上述具体法律关系内容的明确规定。

(二)征地补偿和安置法律关系主体不明确,内容不健全

土地征收权属于国家,征收权在实践中由政府及有关行政机构在服务于公共利益和重点项目的前提下依法行使,被征收人不能拒绝征收行为,只有履行征收的义务。征地制度不完善、公私利益界定模糊不清的情况下,土地征收过程中农民群众参加程度不高,决策过程缺乏民主公正,农民没有任何独立谈判权和监督权,实践中全部由村干部以“集体”名义强制代表。在征地补偿、安置发生争议和纠纷时,争议和纠纷的处理者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批准土地征收的人民政府。在这些因征地所涉及的行政主体中,相对人可以向何者主张权利,法律中缺乏明确的规定。在相对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又不服相应机关裁决的,或者相对人没有得到合理补偿时,相对人有什么权利等缺乏明确的规定(衷向东等,2005)。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置,农民土地所有权缺失

由于在实践中,“农村集体”或“农民集体”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于是这样的制度为政府和有关行政机构侵害农民土地权益提供了条件。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各级政府可以自主决定如何开发、何时开发、开发后转让给谁经营使用,而每个农民不能直接参与和决策,无权抵制政府和有关行政机构的开发权和转让权,农民的自由意志和参与权利被剥夺(何虹,2009)。从县(市)政府、乡镇政府甚至村行政机构都可以随意低价征收农村土地,共同分享土地权利,在农村土地市场发育的过程中,土地的真正所有者农民却不具备市场主体地位和自主决策权利。这种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多元性和模糊性的不正常制度构架,必然导致责、权、利不清,最终使得农民的土地所有权缺失,作为“农民集体”组成要素的农民个体事实上不能履行土地所有权。

(四)征地补偿费的制定过程,未能体现农民意愿

政府向企业征收的征地补偿费往往是低估了土地的实际价值的,并未与集体和农民商量。只有补偿登记之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政府批准后再次公告时才规定要听取群众意见,若对补偿方案有意见则协商,协商不成则裁决。而实际情况往往是后一次公告所谓听取群众意见不能落实,因为补偿安置方案已经批准,不可能更改,群众又不愿由法院裁决,自然只能接受方案。或者由于公告时间与截止办理时间间隔太短,无法完成群众评议工作。另一种情况值得重视,即有些地区有抵制公告的现象。这其中的原因只可能是地方政府工作人员在与土地需求方商谈补偿费时有通过压低标准而进行的寻租行为,又不愿被农民发现,但这样的做法就使得农户成了利益受损者。

(五)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不合理,管理部门与民争利

目前有些地方土地管理部门开始了将征地行政与征地事务相分离的探索,在土地管理部门收取3%的征地管理费的基础上,再允许征地事务单位收取3%的征地业务费。在补偿费当中农民最终能得到的也只是很少的一部分,而乡村两级却能取得补偿费中的大部分。乡村截留补偿费有两个主要理由:一是对征地过程中所做工作提取的报酬;二是村本身是土地所有者代表,补偿费中的相当比例自应归村委会。本文在调查中了解到,地方政府和村集体截留补偿费的去向和用途也是多方面的:一是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二是办企业;三是代缴农村各项杂费;四是搞基础建设;五是将一部分钱存入银行,利息年底分配;六是用于其他投资,如进入股市;七是乡村干部挪用挥霍,中饱私囊(陈晨,2004)。

以上这些征地补偿问题,不仅给农民的生存和发展带来了很大困惑,也给政府造成了很大压力,无论是政府财政支出的经济压力还是农民安定的社会压力,都要求在农民征地补偿上进行创新性的探索,探索新的征地补偿方式要求有效地解决农民的失地和生活保障问题,要对社会稳定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

“谋民生”与我国农村征地制度改革的重点

(一)理性化征地政策目标,促进“促发展”与“谋民生”的转变

地方政府为了城市建设的GDP政绩考核指标,而依靠行政权力大量对城郊地区进行“低价”圈地、扩张城市规模,这是一种非理性的土地征收行为。城市化中理性的土地征收,应该确立“谋发展”与“保民生”的双重政策目标,尽量选用“经济手段”的政策工具,珍惜农民的资源权、重视农民的生存权、尊重农民的发展权,同时选用“劝导教育”政策工具做好宣传工作,极为必要时在合法程序下慎用“行政强制”政策手段,并实施土地征收政策绩考的两个重要标准——“经济发展可持续”和“社会风险可化解”,以推动城市建设中土地征收理性化、科学化、和谐化。

(二)改革二元土地制度,取消土地市场“双轨制”

我国对城市土地实行国有制,对农村土地实行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与城市土地国家所有权处于完全不平等的地位,这是导致农地产权残缺的重要因素。城乡土地市场被人为地隔离,形成城市土地市场与农村土地市场界线分明的两个不同的市场体系,而农村土地市场则被国家严格控制,农用地要转变为非农建设用地,必须经过政府审批。政府在城乡土地市场交易中成为唯一合法的中间人,我国城乡土地制度设计上的这种缺陷,为制度性寻租提供了巨大的空间,农民则在这种土地制度安排中成为受害者(张英洪,2006)。因此,必须取消土地市场“双轨制”,建立城乡统一市场。

(三)实行公平合理的征地补偿分配和安置,保障农民利益

模糊的土地产权制度也留下许多公共领域,而在这些公共领域,往往是地方政府作为强者攫取了农村土地开发的绝大部分收益。也正是在这种制度安排下,地方政府为了获得更多的土地开发利益,不断超越城市规划对城市空间扩展的限制,大量设置开发区,不断吞噬周边的农地,形成以城市蔓延为特征的城市空间扩展模式(成德宁,2012)。应废除按照土地用途制定征地补偿标准的办法,进行农户土地产权登记,建立土地一级市场和土地交易所,除公益项目征地可动用土地征收权外,商业开发项目供地应通过土地市场交易获得。同时在法律上明确土地开发收益在农户与政府之间的分配比例,使国家与农户能够合理而明确地分享农村土地的开发收益。

(四)规范和约束国家征地权,培育土地交易市场

在土地征收中采取刚性强的“行政强制”政策工具,往往会使被征地群众产生“逆反”心理,容易引发涉征地群体和周边群众的不满,有些甚至引发了。现阶段政府对土地资源配置的干预严重过度,致使这种干预更多地服务于特殊利益而不是公共利益,并且这种干预往往基于错误的信息、错误的预期或者错误的政策,导致净经济收益的下降。因而,在加速城市化的过程中,必需充分发挥市场在土地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以抵制来自信息不对称情况下的政府决策失误、来自“时滞”和“理性预期”情况下的政府政策失效和政府的“寻租”等不正当行为,既使城市发展及时获得充足的土地供应,又使土地资源的利用达到尽可能高的效率。

(五)明确“公共利益”内容,完善征地补偿机制

土地征收应以“公共利益”的需要为目的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律对于“公共利益”的解释模糊不清,对征地目的和范围也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一些地方在具体执行时,将“公共利益”从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狭小范围扩大到所有的经济建设和商业开发,使征地范围既包括了国家公益性的建设项目,也包括了经营性建设项目。同时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征用农村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用不仅要考虑土地的自然属性,还要考虑土地的社会属性,即土地在城市中的区位、交通等因素,大力推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应积极拓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面,引进劳动密集型产业,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安置问题(谭峥嵘,2010)。

(六)完善农村征地程序,配套相关制度建设

完善农村征地程序,审批机关应该根据公众的意见对征地目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对征地范围、期限、面积等可以进行直接变更。对征地方案有异议,特别是对有批准权的政府认定征地行为合法性、必要性的结论有异议的,集体和农民以及用地方都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同时加强司法权,该权对征地目的合法性的审查是非常必要的,将有助于保障征地权的正确行使和公民利益的保障(梁亚荣等,2006)。为使征地制度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还要完善相关制度,诸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户籍制度,规范土地市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干部考核体系,对征地所得资金的监管和审计等。

结论

根据以上分析,得出如下几点结论:一是在农村土地征收中,执行以“促经济”为基点的土地征收补偿政策,容易导致被征地群体的正当利益受损,而地方政府获得高额的土地财政收入、开发商获取大部分土地增值收入,这种不符合社会公正的利益分配,进而引发城市化中土地征收的危机与责难,不利于城市化、工业化、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二是从社会公正的视阈来研究我国土地征收的社会公正问题,提出土地征收的社会公正原则,因而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需要在土地增值分配和占有上实现分配的公平与持有的正义,以促使被征地农民能够顺利实现市民身份转型,进而实现城乡建设和谐发展。三是必须考虑土地增值分配让被征收人可以享有权益的问题,必须是站在征收主体和征收客体之间平等的立场上,进行的符合社会公正原则的谈判,土地征收社会赔偿以保证失地后农民生活水平不至降低,并且细化土地征收社会赔偿,这一系列活动必须得到有效的监督,必须建立土地征收后农民的生活保障机制,建立失地农民的再就业培训机制等。四是规范地方政府作用。城市化进程中,地方政府的征地行为有强烈的寻租动机,既定的发展战略及由此内生的政绩考评体系,使得地方政府在征地中有强烈的过分掠夺动机。要解决此问题,关键是改变我国赶超型发展战略,稳健推进市场化改革,完善合理的政绩考评体系。

参考文献:

1.衷向东,任庆恩.土地征收、土地权利变动与征地制度改革—由一起征地补偿纠纷展开[J].中国行政管理,2005(3)

2.何虹.论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立法完善[J].乡镇经济,2009(2)

3.陈晨等.关注城市化进程中的弱势群体—对被征地农民经济补偿、社会保障与就业情况的考察[J].经济体制改革,2004(1)

4.张英洪.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征地制度改革[J].求索,2006(4)

5.成德宁.改革农村土地征收制度 优化城市扩展模式[J].学习与实践,2012(5)

农村土地征收办法范文4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权,维护稳定的土地承包关系,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方便生产生活、有利规模经营、发挥土地效用原则。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或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农村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保护土地承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农村土地承包以及承包合同管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对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土地承包有关的文件或者资料。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土地承包情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阻碍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下列新增农村居民人员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生子女;

(二)因合法婚姻关系、收养关系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三)根据国家移民政策,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方式实现土地承包权。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依法使用国家所有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承包的发包方。

发包方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拟定土地承包方案;

(三)收取发包土地应得的收益和因土地征收、征用、占用应得的补偿费用;

(四)收回承包方依法应当交回的土地;

(五)统筹、管理、分配土地征收、征用、占用的补偿费用;

(六)监督土地使用人合理利用土地,制止损害承包土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现土地承包权、收益分配权;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发包规则与发包程序;

(三)非因法定或者约定原因,不得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四)维护承包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五)接受承包人提前交回的承包土地;

(六)组织代耕撂荒土地,组织出租机动地;

(七)调解农户之间的土地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或者依法承包农村土地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是农村土地的承包方。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以承包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放弃土地承包权;

(三)新一轮土地承包时,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土地享有优先权;

(四)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

(五)承包土地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自主决定种植范围、种植方式、收益处分等;

(六)决定所承包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方式;

(七)获得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应得的补偿费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承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

(二)不得撂荒土地;

(三)不得非法开山取石、采矿、炼焦、修庙、建祠、造墓或者建造以非农业开发为目的的永久性建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承包方损害土地耕作条件的,应当履行复耕义务。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方式包括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家庭承包采取公开民主协商方式,其他方式承包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公开民主协商等方式。

第十六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统一发包时,发包土地范围包括:

(一)上一轮发包时已经纳入发包范围内的土地;

(二)上一轮发包时未纳入发包范围的机动地、新开垦土地;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适宜家庭承包的其他土地。

第十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八条 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承包地面积计算方式应当统一,并在承包合同中注明。

第十九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包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拟定土地承包方案;

(二)土地承包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同意,并书面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三)组织实施土地承包方案;

(四)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并代表本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等的承包,应当首先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具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执行;采用公开民主协商方式发包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讨论确定承包方案和承包者。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在平等、自愿、民主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签。承包方由户主或者户主委托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四至界限;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风险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登记造册。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家庭土地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经营权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发包方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土地承包方案、承包过程记录、承包合同等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查、登记、造册工作,并报区县(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审核;

(三)区县(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报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办理林权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家庭土地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经营权证和林权证应当自颁发之日起三十日内送交承包方。

第二十四条 家庭承包期内,承包方分户的,由其自行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达不成协议的,按照承包合同纠纷处理。

因离婚产生的分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按照离婚协议或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处理。

承包方分户后,发包方应当与分户后的农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家庭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变更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的;

(三)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

(四)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通过转让方式流转的;

(五)土地依法调整后,承包方的承包地面积、地块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家庭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解除承包合同,并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

(三)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

(四)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通过转让方式流转的。

依法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的,应当自当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三十日内交回发包方,同时解除承包合同,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逾期不交的,由发包方收回。

耕地和草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林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且无继承人的,应当及时注销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

第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损毁、遗失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承包方书面申请及时办理换发、补发证书。

第二十八条 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县(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建档、保管和查询等工作。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与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有关的登记材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第四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地可以连片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承包地集中连片流转,涉及多个承包方的,受让方应当与每个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第三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和作价入股不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关系。但其退耕还林所产生的补贴、补助以及其他费用等权利和植树造林、林木管护等义务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承租人或股份制企业经营人。

退耕还林形成的林木属于承包土地经营权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林权证时,应当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

第三十三条 土地转包是将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转移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其他农户的行为。

土地转包,原承包关系不变。

第三十四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土地的农户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自愿互换承包的土地。

经双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不同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承包土地可以互换。

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互换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权属关系。

第三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方可以将部分或者全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方可依法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的书面申请后七日内书面答复,并签署意见、加盖印章;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七条 承包方可以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经营,但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退回原承包方。

第三十八条 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就承包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

第三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自行流转,也可以委托他人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土地流转中介服务组织流转。

委托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代表承包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第四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无偿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为流转双方提供交易场所,集中办理土地流转手续。

第五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依法使用承包地、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处置产品和取得承包收益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村民会议决议、多数人同意、村规民约或者其他任何方式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土地承包权、收益分配权。

因前款方式作出的使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产生差别或者歧视性待遇的决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 农户在签定承包经营合同前自愿放弃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在土地承包方案公布后十五日内向发包方递交由户主签名的书面申请。

农户在家庭承包期内自愿放弃承包经营权、交回承包地的,应当向发包方递交由户主签名的书面申请。

农户自愿放弃承包经营权的,在本轮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四十四条 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发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得非法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中有外出务工、经商、就学、服兵役或者劳动教养、服刑、死亡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五条 以家庭方式承包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方应当收回承包方的承包地:

(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本市各区县(自治县)所辖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驻地镇,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二)承包方全家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落户,在新户籍地取得承包地的;

(三)农户整体消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发包方在承包期内非因法定情形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法定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的承包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十七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地或者发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

(三)依据本办法规定交回、收回的土地;

(四)其他可用于调整的土地。

第四十八条 调整的土地优先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成员: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中未享受土地承包权的新增成员;

(二)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减少承包土地面积的;

(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承包方自愿放弃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第四十九条 调整土地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承包耕地面积占有量,优先补充或者调整给人均耕地面积占有量最少的农户。

调整和补充面积以本轮土地统一承包时的人均承包耕地占有量为依据。

第五十条 调整土地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需要调整土地的农户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

(二)发包方依据本办法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农户范围、调整顺序、调整面积等事项进行确认并拟订调整方案;

(三)公示调整方案,且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四)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通过调整方案;

(五)发包方将通过的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

(六)发包方组织实施调整方案;

(七)签订承包合同并完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一条 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在承包期内,承包方撂荒承包耕地一年以上的,发包方可以组织代耕。代耕者不得损害土地的耕作条件,不得种植多年生作物。

承包期内,承包方回乡要求继续耕作其承包耕地的,其承包地在当季农作物收获后予以返还,或者按照双方协商的其它方式返还。

第五十二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非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或者虽然具备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但能够通过占用方式或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方式满足土地利用的,不得采取土地征收、征用方式。

第五十三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的同意。所占耕地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用地单位应当给原承包方经济补偿,发包方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给原承包方适当调整土地。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与利用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经济困难的农户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可以向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当事人经济特别困难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仲裁、诉讼等费用。

第五十六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二)有机动地、新增地等土地而对符合承包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拒不组织发包的;

(三)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五)未依法发包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的;

(六)未依法申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八)妨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或者截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九)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干涉土地承包或者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二)扣留承包方的承包合同的;

(三)利用职权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不依法登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五)不为承包方查阅、复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有关登记材料提供便利的;

(六)没有法定依据收取费用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发包农村土地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农村土地承包解读1.土地承包期限有何具体规定?

土地承包期限有以下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2.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受法律保护?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3.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指的是具体承包期限还是承包制度?

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也就是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这里指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集体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是一项长期不变的政策),不能理解为是承包制度30年不变。对承包期不足30年的,要延长到30年。

4.家庭承包的发包方享有哪些权利?

①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②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③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5.家庭承包的发包方应承担哪些义务?

①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②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③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④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农村土地征收办法范文5

【关键词】失地农民;土地征收;征收补偿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5-056-02

在当前城市化进程越来越快的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农村土地被征用。大量的农民失去了土地,也产生了一个新的社会群体,即失地农民。如果我们从社会发展的角度去看这个问题,这种现象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在这个过程中所造成的对失地农民权益的危害却是可以避免的。所以,如何保护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问题浮出水而,值得我们关注。

一、土地:农民安身立命的根基

(一)农民赖以生存的保障

俗话说:“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土地之于农民来说就像是心脏之于人体,人没有了心脏就没有办法生存,农民没有了土地就失去了赖以生存的保障。从古至今,无论是生产力极为低下的远古时代,还是物质极为丰富的今天,土地都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英国古典经济学家配第曾说过“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不仅土地本身是一种财富,而且很多财富都是从土地上创造出来的,对农民而言更是如此。①农民一旦失去土地,很快就会陷入食不果腹的困境。所以,土地对于农民来说极为重要。土地是其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肩负着生存的保障功能。

(二)农民收入来源的保障

农民与城市居民最大的不同在于,城市居民有固定的工作,有稳定的收入,而农民是依靠土地就业的,失去了土地,就意味着失业。但是当农民失地后,农民的身份并未发生实质上的变化,也就出现了“农村土地城市化,农民并未市民化”的尴尬局而。农民不仅失去了唯一的收入来源,而且由于受自身文化技术水平的限制,在城市中就业受阻极为常见。即使从理论的角度来说,土地承载不了社会保障的重要职责。但是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土地却承担着这一重要功能。同时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城乡“二元体制”格局,享受社会保障权利的主体基本上是城市居民,农民是无缘享受与城市居民同样的各种社会保障权利的。②所以,当农民失去土地后,他们会陷入一种尴尬的境地。一方而,他们失去了土地,没有依归;另一方而,他们又不能成为城市居民,享受不了政府给城市居民提供的保障。这种状态不利于他们的发展,更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三)农民各项权利的基础

土地不仅仅是农民的生存的保障和收入的主要来源,农民的各项权利的实现是以土地为基础的。失地农民不单失去了土地,实际上则是丧失了多种土地附属权利,如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决策权、土地收益权和土地参与知情权等相关权利。缺少了土地的根基,附着在土地上的这些权利便无从谈起。同时,“城乡二元体制使得土地对农民除承担着生产对象和生产资料的角色外,还担当着就业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及社会保障的功能角色,因此农民失地对于农民已经不仅是土地这一生产资料的丧失,更严重的是生活保障、社会保障、就业保障等公民权利的丧失。”③此外,我们必须明白,政府对于农民的粮食补贴或者是良种补贴都是建立在农民有土地的基础之上。所以失地农民的这些权益被无形的剥夺了,甚至包括其他与土地有关的比如发展权、选举权等。

二、原因:失地农民权益受损

(一)土地产权制度的缺陷

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均对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进行规定。《宪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白留地、白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土地管理法》也有同《宪法》第10条和《民法通则》第74条相近似的条款,规定农村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表而上看农村土地产权清晰明确,但何为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两者的权利范围有多大?诸多问题,法律都未作明确规定。由于相关法律没有给出详细界定,所以农民集体变成了一个模糊化的概念。从法律上来说,农民集体是土地的所有者,作为其个体的农民享有土地的一切相关性权利。可是实际上农民却少维护合法权益的路径,没有办法明确其所对应的权利。所以就形成了一种怪异现象:集体与个体所有权相分离。

(二)征地补偿标准的缺陷

《土地管理法》第47条对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征收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④显然,现行法律是以征用地的原用途以及征用土地的产值倍数作为征地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的缺陷显而易见。其一,补偿标准过低且为一次性货币补偿,难以解决农民的长期生计问题。现行我国农地征收补偿大多都是采用一次性的货币补偿方式,一次性的买断农民对土地的全部权益,对于征地部门来说是一件好事,因为这样不仅付出的成本低、收益大,而且没有后顾之忧;对于失地农民来说则是对他们权利的剥夺,因为农民相较于征地部门这个强大的公权力而言就是弱势群体,一次性货币补偿不能公平准确的衡量土地的全部权益。在农民把补偿款花光的情况下,其生活失去了后续保障。其二,征地补偿未考虑到土地的增值部分。同一土地的不同利用会带来土地的收益层级差。农民对土地的利用是基于土地最天然最原始的功能,所以产生的收益也是最少的。但是一旦将土地转做他用(如工商用途),土地收益就会大幅度增加。而征地标准仅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这些增值收益只归征用各方占有,失地农民却难以分享土地的增值收益,这是土地征用过程中最明显的非等价交换,也是对农民利益裸的剥夺。

(三)征地程序的缺陷

从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农地征收程序主要分为五个步骤,大致分为申请、审查、批准、公告、颁发使用证。虽然这规定有利于规范政府的征收行为,但是在实际的运用中还存在着很多弊端。其一,农民不享有参与权。《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从该条看,农地征收的过程中赋予了农民参与的权利,但是应当注意到,这种权利的赋予是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后并且是做出公告以后,那么方案都已经确定再给予农民表达意见的权利是不是太晚了?这种权利的赋予又有何意义?19世纪英国政治家威廉・格拉德斯通有句名言:“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同样,迟到的权利便不再是权利。其二,缺乏严格的监督机制,地方政府享有话语权。农地征收程序中最大的问题就在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地方政府既是土地征收的决定者,又是土地征收的执行者,这种运动员与裁判员集于一身的特点,显然容易造成政府角色错位,侵害农民利益。例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农民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不能交由第三方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只能由批准征收的人民政府裁决。人民政府作为农民利益的对立而,很难想象其会做出损害自身利益而维护失地农民利益的裁定。

三、路径:完善相关路径

(一)完善产权制度

《宪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均规定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法律意义上的农民集体本应是明确而具体的,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农民集体尚不具备相应的法律人格。⑤农民集体在性质上只属于政策性概念,并不是法律上的主体。这就要法律上赋予农民集体主体资格,明确界定农民集体的范围。

(二)完善征地补偿制度

要维护土地征收的公正性,必须确定合理的易被接受的土地补偿标准。毋庸置疑,我们必须提高征地补偿标准。我们应当废除当前的产值倍数法补偿标准。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计算,这样才有公平性。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作出正确评估,计算出合理的补偿标准,切实维护失地农民的合法经济权益。同时,我们可以通过立法确立一套统一的补偿标准,使得农民权益遭到损害时真正有法可依。此外,货币补偿方式已经不能满足现代多元化的需要,我们可以采取分期的货币补偿方式,同时可以采取土地使用权入股的补偿安置方式。最后,我们可以采取就业安置补偿。我们可以对失地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切实关怀他们的权益。

(三)完善征地程序

一直以来,我国的法律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不良倾向。然而,真正的司法公正并不是结果的正义而应取决于程序上的公正,农地征收亦不例外。土地征收应该本着公开、参与和监督的原则。当行政机关所为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时,应当允许公民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土地征收权利人有权表达白己的意见,可以白己参与或者是推选代表人。补偿方案必须告知土地征收权利人,并且要经过民主协商才能确定。同时,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发挥监督的作用,不单要强调事前监督,事后监督也很重要。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应该积极对征收地块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防止被征收地征而不用。最后,完善司法救济程序,司法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土地征收是一种行政行为,如果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农民是有权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们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失地农民进行法律援助,积极宣传相应的政策法规。对公共利益这一标准纳入司法审查程序,增加透明性。同时对重大土地整理案件进行惩处,切实保障失地农民权益。

注释:

①曹烨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利益保护研究[D]辽宁大学,2012

②张建飞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机制的法学思考[J].政治与法律,2006(4).

③马晓亮.和谐社会视阁下的农民失地问题研究一一以山西省沁水县S镇为研究个案[D].硕士学位论文,华中师范大学,2013.

农村土地征收办法范文6

关键词:土地流转;改革;权益

中图分类号: F30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0432(2014)-04-12-1

1 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土地流转的改革简介

在十八届三中全会之前,农村土地流转已经在很多地方进行了改革试点,而且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进行土地流转改革,可以有效的保证农民的财产权利,提高农民财产的增值空间,改变农村贫穷落后的面貌。通过保障农民的土地权利,建立完善的土地流转市场,不仅能够有效的增加农民的收入,同时也能够实现城乡一体化发展,对于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和进步都有重要的意义。

按照我国的土地管理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土地在所有权上可以分为城市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土地两种。其中农村集体土地中的建设用地又可以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种,农村的非经营性建设用地主要指的就是宅基地。距离我国上次土地政策的大规模改革已经过去了30多年的时间,我国的土地也经历了从私有到上交集体,再到个人承包经营几个阶段。虽然我国对于农业的投入在不断的增大,关于农业的相关扶持政策也在不断的加码,但是三农问题仍然成为了困扰我国发展的重要问题,其中农村和城市土地市场的二元化结构,成为了影响了城乡差距的一个重要原因。对于缩小城乡差距,实现城乡统筹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土地流转不仅保护和尊重了农民的土地利益,同时也有利于降低城市的土地成本。

2 十八届三中全会土地流转改革制度研究

十八届三中全会在土地制度改革上最大不同点和突破点,表现在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而且允许农村集体经营的建设用地进行转让等,并且和国有土地具有同权同价的法律和经济地位。对农民来说,土地是他们最大的资产,但是由于过去受政策因素的限制,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一直不能进行上市交易,不能得到和国有土地一样的权利和收益。这种土地管理办法不仅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利,而且造成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特别是其中的拆迁纠纷和冲突,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对于高地价和高房价也有一定的影响。在我国目前的农村用地中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定地,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律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在不改变土地性质符合土地规划的前提下可以流转。同时,为了保障农村用地流转过程中有法可依,为土地流转的顺利进行国家已经开始着手起草关于土地流转的相关管理办法,对土地权利的主客体、土地流转的内容和限制等进行规定。

在这次十八届三中全会上所提出的方案,明确规定了农民在土地中的相关权利,农民在土地上所拥有的权利主要表现在对土地在规定年限内的经营权,并且可以将自己所拥有的土地进行财产化,提高农民土地的经济和法律地位。同时在土地增值的过程中,可以获得相关的经济收益。在转让土地的相关权益的时候,能够获得市场上对应的补偿金的权利,特别是在我国现在的旧城改造、城乡一体化建设的过程中,应当保障农民合法的土地权利,在拆迁的过程中应当使农民能够拿到和土地价值对应的补偿款,减少拆迁引发的社会不稳定事件。

在我国的土地流转改革之前,我国实行了比较严格的土地征收制度。但是在地方政府征收土地的过程中,常常是从农民手中得到了价格比较低的土地,然后再通过拍卖的方法将土地高价的卖给开发商,地方政府在土地征收的过程中赚取了巨大的差价,而农民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足够的保证。为了切实的实行土地流转制度改革,在我国的一些地方已经进行了改革试点,建立了统一的土地交易市场,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等逐步的纳入到土地交易市场,但是还没有具体的执行办法。在政府搭建土地交易平台的过程中,应当严格的控制其过程,使农民能够享受到改革所带来的好处。在土地流转的过程中应当使土地交易的规则公开,同时还要建立比较完善的监督系统,标准交易过程中的公开、公正,保护农民的合法利益。

土地流转制度的建立能够有效的提高农民的收入,使农民得到更多的固定收入。土地流转之后,降低了城市土地的开发成本,也能够有效的解决农民工进城之后的融入城市以及农业生产的问题,实现在城市和农村的自由流动,对于中国的城市化大有裨益。土地流转制度的建立,也有效的解决了土地征收所引发的问题,并且能够有利于农村社会的稳定,对于城市二元化结构的打破也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