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用土地的法律法规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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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用土地的法律法规

关于征用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1

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8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推进土地管理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正确处理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土地资源的关系,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积极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县土地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牢固树立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意识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土地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活动,深刻认识保护耕地的极端重要性,本着对人民、对历史负责的精神,严格依法管理土地,进一步提高依法管地用地的意识。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合理用地,对违反法律法规批地、占地的,必须严肃查处。

二、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镇建设规划实施管理,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一)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和集镇规划修改的管理。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擅自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要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凡涉及改变土地利用方向、规模、重大布局等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二)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及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为加强土地管理,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引导集约用地,切实保护耕地,必须严格按已依法批准实施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土地,切实维护和尊重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的,一律不得批准实施,因建设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用地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严格执行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严禁超计划报批农用地转用。

(三)严格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审查。

预审应遵循的原则:1、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是否体现保护耕地,规划是否是基本农田;3、是否体现合理和集约利用土地原则;4、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审核时应坚决遏制低水平的重复建设和盲目建设项目用地,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用地预审,项目建设单位向县发展和改革委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

(四)规范用地审批程序。在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取得县建委统一核发的“一书一证”,即“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到县国土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土地使用条件内容(包括用地单位、用地地址、用地范围、相关技术指标等),确需改变的需重新报经建委审批。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各项控制指标(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密度、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严格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对原已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但未明确土地使用条件的经营性用地项目,在调整总平面规划方案时,若开发强度增加,需重新核发“一书一证”并重新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三、明确法律主体,规范招商用地签约行为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8号)要求,只有经县级以人民政府批准供地,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方可与用地单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征订的土地出让合同都是非法和无效的。

(二)不符合上述规定,将土地提供给用地单位建设,并以“定金”、“预付土地款”、“预付安置补偿费”等名义收取卖地资金的,由收取部门或单位负责退还;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并处罚款。

四、加快土地有形市场建设步伐,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一)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要求,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旧城改造用地,应以市场方式公开供地。

(二)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私下转让、变相转让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转让的,应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对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罚款;对于私下转让土地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查处。

五、加强集体土地管理,严格保护基本农田

(一)切实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的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结合土地利用更新调查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认真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明确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和规模,要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进行编制。

(二)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坚决执行“一户一宅”、“户宅基地标准”、“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予他人,不得再批准宅基地”的法律规定,以及“公开审批宅基地”的审批程序。严格按批准的面积批放宅基地。

(三)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未经批准的非集体建设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四)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保证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同时要全面落实基本农田的“五个不准”,即: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和搞林粮间作以及超标准建设农田林网;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内进行挖塘养鱼、建设用于畜禽养殖的建筑物等导致耕作严重破坏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准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城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不准以退耕还林为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除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外,不准非农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六、禁止土地闲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一)本着节约用地,集约经营的原则,充分利用好现有存量建设用地和储备地。要把项目尽量引向既符合土地、城市规划,又具有基础设施配套功能的地方开发建设。避免造成资金投入过重,基础设施难以配套,项目无法按期竣工投产,形成新的土地闲置问题。

(二)本着积极稳妥、科学处置的原则,合理处置闲置土地和有历史遗留问题的土地。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坚决收回。对开发投入不足或长期不继续投资建设的工程和项目,要下达督促动工通知书。

(三)加强批后土地管理。国土、建设规划部门要对批后建设项目实行跟踪管理,督促用地项目按合同规定的投资强度、容积率和施工进度等要求施工。对不能按要求施工建设的项目,要及时通报,督促改正,防止出现新的闲置土地。

七、严格征地补偿安置,切实保护农民利益

(一)严格征地补偿。要采取切实措施,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项目征地补偿标准必须按照批准的征地方案执行。建设业主用地必须把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列入预算,并将征地补偿费用全额缴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专用帐户,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地补偿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前,被征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拒绝交地。

(二)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户。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可行的安置办法,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先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市就业体系,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外,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乡镇人民政府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留有必要的耕地,有条件的应安排相应的就业岗位。对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无地农民,可进行异地移民安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

(三)严格征地程序。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征地用途、质量、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八、维护土地管理秩序,严肃工作纪律

关于征用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2

关键词:农村;土地纠纷;法律救济

农村土地纠纷的大量发生和存在,已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然而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够完善和统一,绝大多数纠纷是通过行政权的介入来解决。从而使得此类纠纷在法律层面上缺少衡量的根本标准。而农村土地纠纷的当事人,由于涉及利益重大,往往表现的情绪激烈,非理性的表达自己的诉求,极易引起集体上访而激化矛盾,直接影响社会稳定。以何种方式处理农村土地纠纷,需要我们建立起法律层面的逻辑性,进而引导建构和谐的社会关系。纵观农村土地问题的制度安排,虽然政策调控痕迹明显,但法治化的轨迹亦清晰可辨。而且这种法治化的进程正与日俱增。司法救济已经成为解决涉农土地纠纷的重要手段。我们有责任对涉农土地纠纷的司法实践进行认真的总结和思考,借以提高农村土地纠纷法律救济的效率和水平。

一、农村土地纠纷主要表现形态

农村土地利益关系复杂,因此纠纷表现形态多样。在司法实践当中,比较常见和影响较大的纠纷主要有:

l、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纠纷

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在实质上是被重用土地所有权定价中的问题。被征地的当事人对土地征用补偿、拆迁安置补偿政策表现出来的激烈情绪,实际上就是对征用土地一方给出的价格表示不满。此类纠纷固然可以通过行政权参与后,以强制力实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被征地的当事人利益受到来自不同方面的干扰和侵害之后,所选择的集体上访、群体诉讼,使得此类纠纷在很长的一段时间之内总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之中,期待从土地使用权转让 之后获得的利益亦将不稳,社会成本随之加大。

2、农村集体土地上的违章建筑

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而事实上,由于巨大的经济利益驱动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国家的这一强制性规定,并未能有效遏制农村非农建设用地的“地下交易”,而且愈演愈烈。在此过程中,较为常见的是农村集体组织以租赁、联营等形式转让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没有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手续,也没有到城建部门办理房屋建审手续,随意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修建建筑物。村民在征地拆迁时恶意抢建房屋,相关部门并没有及时制止,也没有及时补办相关手续,导致大量违章建筑存在。

3、土地收益分配纠纷

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在实践中包括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费以及农业人口安置的补助费,在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费确定之后还出现针对该费用分配的问题。农村集体组织对某一些村民的待遇进行限制,一些因为身份关系户籍进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落实村民待遇。

二、农村土地纠纷的司法状况

无救济则无权利,司法救济正是权利保障的重要方式之一。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解决和处理各类农村土地纠纷已被纳于法治化的轨道,对农村土地纠纷进行司法救济显得尤为重要。

1、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断扩大

人民法院不断扩大受案范围,使得诸多农村土地权益纷争和土地行政纷争能够通过司法程序得以解决。以铜川市某区法院受理的一起“入赘婿”要求享受村民待遇参与土地收益分配的案件为例。童××为铜川市某区自强村二组村民,生有两个女儿一童清、童贞。1998年童贞的户口自铜川市某区自强村迁出。2008年11月14日,杨成与童清登记结婚,成为童清的丈夫、童保元的女婿,并一直在自强村二组生活。2008年11月15日,童××即开始通过自强村村委会及其所在的村民小组向区农副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请求为杨成办理户籍事宜,一直没有结果。2006年2月27日,自强村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纪要载明:本村姑娘找农民女婿的,女婿户口不能转入自强村。2006年6月25日,童保元向被告自强村村委会书写保证书,载明:杨成进门入户口一事,经多次与村委会协商,因村委会不同意将场成户口直接迁入村中,现按村委会决定,女婿杨成在童保元家中生活,赡养父母,只将户口迁入童××家,不享受待遇。望村委会给予办理,解决杨成户口问题。2010年6月27日。自强村村委会主任及村民小组组长,在童保元向区农副事业管理局提出的申请书上签字表示同意迁入。2010年12月13日,杨成的户籍迁入被告村组。2011年1月17日,自强村第二村民小组在给村民分配2010年度决分款时没有给杨成分配。但自强村还有八个村民因婚姻户籍迁入该村民小组,一直享受村民待遇。该区法院受理的诸如此类间接的土地收益纠纷一直处于上升的态势。

2、相关立法不断完善

有关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断完善,为人民法院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针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较多,且已严重影响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1986年4月12日实施了《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1999年6月28日出台了《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了前《意见》。2003年3月《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4年,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该《规定》针对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新情况、新特点,对诉讼主体资格,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地的收回、调整和交回,纠纷的解决方式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等问题做了具体规定。

关于征用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3

【关键词】新农村建设;土地管理;问题;举措

新农村建设背景下强加强土地管理十分必要,这不仅由于三农问题关系着国家农业发展经济与社会发展,同时三农中的土地规划问题也是农民赖以生存的主体。也就是说,三农建设进程下土地管理问题已经成为重点问题,随着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进程步伐的加快,一些亟须迫切解决的问题以逐步凸显,如土地利用不当或受其他外部因素及客观因素的影响,导致问题逐步激化,进而给农民生活带来困扰。由此可见,在新农村建设背景下,土地管理问题直接关乎到农民自身的切身利益,同时也关系着国家国民服务经济的发展与国家基本建设。

1 新农村建设背景下土地管理建设进程现状与存在主要问题

1.1 土地征用管理体系机制缺乏约束性、农民基本权益保障明显不足

我国农村经济建设发展进程中,农村土地征用问题在当前看来十分普遍,同时征用范畴也未能具体明确,征用范畴较广。尤其是现行征地体系机制中,土地征用的实则所有权已经国家所有,即由农民土地集体所有权转归国家所有,从此农民经济收入的主要生产工具被逐渐剥夺,进入了以自身劳动力输出的人口就业范畴。虽然农民主体理所应当的收到了一次性土地补偿与后期安置补偿,但是当前看来农民主体的社会保障也明显不足,农民土地被国家征用也就失去了最为基础的物质生活保障。

1.2 农村土地所有权法规条例界定不清

我国关于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法律条款主要存在于《宪法》、《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等几部重要法律之中。这几部法典都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然而,这些法律中或者只是做出了原则性规定,未明确所有权主体,或虽然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却存在多重的权利主体法律界定,造成关于农村土地产权司法实践上的巨大困难。

1.3 土地管理体系制度存在弊端、资源流转与流动规模受限

改变农业经济生产现状,实现现代化农业经济发展建设,是我国现阶段三农建设的重要内容。在现行土地征用管理体系机制下,作为土地权力所有者的农民主体所拥有的权益是使用权与收益权,而除此之外的其他权益根本没有直接兑现,其中最为主要的土地处置权根本难以保障。也就是说,农民土地处置权限逐步丧失会使得土地规模流动受限,进而直接导致农民土地占有量不足,影响基本农业生产量。同时,在不能获取有效经济补偿的形势下,不少农户肯定是不愿意放弃自身土地所有权,进而促使形成了土地资源闲置与过度浪费的现象发生。

2 新农建设背景下农村举措

2.1 明确权利主体使之土地所有权能够公正平等

结合我国依法治国战略来看,首要要解决的就是土地征收体系的法律法规内容完善问题,以此才能在实行改革举措的基础上实现成效。也就是说,土地管理问题要结合实际并从长远角度看起;即做到切实维护农民主体的切身权益,就要真正明确土地的所有权受益主体是农民。具体来说,应当重新修订国家土地征收管理相关的法律条例内容,统筹规划土地所有权的概念性问题,以此才能逐步激发更多公平有利的土地权能。如延缓土地承包期限,进一步提升农民主体的土地生产经营观念,避免因公务学等因素所导致的土地承包权脱节问题的发生,即不仅要保证农民土地权益要与国家实现同等公平对待,还要能够认真贯彻与长久坚持土地承包机制相关的惠民政策。

2.2 建立制约体系机制,确保征用土地范畴合理

现行农村土地体系管理机制下,农业用地如果被国家征用一般所实行的模式是“国家征用―政府批租”。而在当前产业化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如果一直沿用这种体系管理模式势必会使得土地资源配置效率降低,并使得征用的农业土地征用范畴制约职能作用弱化。因此,当前形势下,应当维护土地征用所应具备的公共权益,如果是政府用于国家设施建设及公益事业而必须征用的土地,可以合理设置征用土地范畴及规模,避免或严厉打击非公益性质的征用土地行为发生。也就是说,在满足土地集体所有权益及国家所有权平等地位的基础之上,大范畴的地方土地使用就不再仅仅单纯依赖国家土地,而应当建立明确市场机制,由市场形成宏观调控,从而才能保证土地供需的制衡,真正体现农民在市场中的主体地位。

2.3 转变政府基本管理职能、促进农村土地流转市场

首先,对于政策政策的贯彻与土地基本管理职能的发挥,应当着重考虑土地所有制的差别问题,即避免由土地所有制差别引致的土地权益二元机构的形成规模继续壮大。也就是说,必须打破政府垄断土地初级市场的现状,建立统一的土地交易制度和流转市场,同时政府应退出土地经营职能,树立土地管理的“裁判员”角色,转向土地的规划、管理以及市场的监管与调控等,为建立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创造条件。

结语:

总之,新农村建设背景作用下,三农政策顺利推行势必会提高土地征用管理的执行效率与质量。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三农政策的贯彻与执行需要政府参与、社会参与、广大农民主体等多方群体共同积极参与。为此,我们有必要提高认识,认真研究推动当前形势下的土地管理改革相关的重要内容,从而才能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良好的执行环境与必要条件。

参考文献

[1] 周基,程强然,陈伟. 农村土地流转的现状、问题及对策分析[J]. 重庆交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02) .

关于征用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4

广东土地资源利用的特点

广东地处华南沿海,人均土地资源量少、耕地后备资源不足。改革开放的前沿省份地位以及毗邻港澳的地理位置优势,在给广东带来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也形成了自身的特点:

一是非农建设用地需求量大。近几年非农建设占地以每年新增4000多公顷的速度增长,平均每年GDP每增长1个百分点,需用地4140.36公顷,平均每亿元固定资产投资需用地13.35公顷。同时,由于后备资源有限以及用地指标难以满足用地需求,清理闲置用地、开发整理土地工作成为弥补建设用地缺口、缓解用地矛盾的重要手段。

二是社会经济发展所引起的土地市场需求促进了城镇发展中的规模扩展。广东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城镇化建设进入了快速发展时期,仅1997年~2003年间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就增长了620多平方公里。

三是有形土地市场建设取得初步成效,土地资产的价值得以充分显化。1998年8月~2003年12月,全省共招标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2442宗,面积3860.8公顷,政府获取土地收益264.5亿元。

四是外资利用土地比例居全国首位,土地成为广东吸引外资和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手段。据不完全统计,1991年~1997年,外资企业用地占同期全省建设用地的20%以上,个别地市甚至高达70%。2003年全省外资企业用地约占全省建设用地的25.61%。

五是推进土地资源的集约节约利用,有效降低经济发展对土地资源的依赖程度,成为实施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战略的重要措施。而在实施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战略、最大限度满足广东用地需求的同时,以农民与基层政府冲突为表象的社会问题愈演愈烈。近年来,广东省农民、上访的数量和人数有增无减,并呈现出上访频率加快、上访规模越来越大等特点。仅2003年,省国土资源厅就受理群众来信2512件,接待群众来访1086批共3324人次。维权重点主要集中于失地农民安置、补偿、养老保障以及集体土地收益处置等几大方面。

征地矛盾挤压农民生存与发展空间

实施土地资源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快城镇(市)化建设和推进农村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流转是两条重要的应对途径。可是,那些经济发展较快,有条件加快城镇(市)化步伐的市县,往往正是农民与地方基层政府冲突比较频繁,社会稳定问题较为突出的地区。在大规模农转非的过程中,冲突的导火索通常由征地补偿问题点燃,并由于一些政策和体制等方面的多重因素而加剧。允许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也带来了有关农民权益保障的新问题,这些问题包括:

1.现行土地征用制度剥夺了农民实现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

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物权法的理论,农民集体成员应拥有直接支配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包括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当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用”。但何谓“公共利益”,不论《宪法》还是《土地管理法》都没有明确界定。《土地管理法》甚至还进一步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的土地”。从而为包括非公共利益需要在内的一切用地项目的征地打开了方便之门。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农民只有按照圈定的范围拱手交出土地的权利。在征地程序上,农民也完全处于被动和不平等地位,从土地征用的认定到补偿费的确定和劳动力的安置等,都是政府和用地单位说了算。不论农民有什么意见,生活出路问题有没有解决,只要征地方案获得政府部门通过,就可以实施征地行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地公告”实质上成了叫农民到指定单位办手续的“通知书”。在土地征用制度下,农民所拥有的某种程度上仅剩下配合政府完成土地所有权性质转变手续的权利。

2.征地和供地之间巨大的利益空间,挤压着农民生存和发展的空间

我国现行的征地制度形成于计划经济时期。上世纪90年代初,国家虽然调整了供地政策,但实施征地却依然沿用计划经济的强制征地办法。在“满足公共利益需要”的旗号下,农民被排斥在公共群体之外,不仅失去了长期赖以生存的土地,还失去了对土地实际价值的收益权。批租一块土地,政府一次性地收取50年~70年的土地收益,给予农民的却是按照每亩2万~3万元甚至数千元的标准核算的补偿。一些地方土地出让金已经占到当地财政收入的50%以上,而农民获得的补偿却可能连新建房屋的费用都不够。土地批租制的巨大利益空间,成为各级政府以各种名目“圈地”的动力。有资料表明,我国城镇用地80%是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农民从属于农村特定环境下的生存和发展空间在征地浪潮中逐步萎缩。

更为严重的是,有些地方政府为了降低招商引资门槛,为了积累“城市经营”所需资金,以地生财,千方百计压低征地费用,一些被征地农民因无一技之长在城市化快速发展的进程中成为种田无地、就业无岗、社保无份的“三无”游民。

3.现行农村土地制度的缺陷导致农民土地使用权的不完整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民拥有对所承包土地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时候农民丧失了对自己土地的处分权。地做什么用,种什么,都要受到政府的制约,农民不能自行改变自己的土地用途。而政府改变农民的土地用途,有借助于市场调节手段完成的,但更多的是通过行政手段强制进行的。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各级政府部门管地、用地的主要依据,在落实规划的旗号下,农民往往失去了与政府平等对话、为自己的土地讨价还价的机会和平台。目前大力推行的农村居民聚居点和中心村建设,涉及大量的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和用途改变,从形式上看雷同于土地的征用但不是征用,农民在交出土地使用权的同时无从要求失地补偿。而从规划角度看,农民可以要求土地置换和交易,只是没有相应的法律支持。

对宅基地的使用权是现行农村集体所有制下真正落实到农民个体手中的使用权。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农民通过房屋出租获得的收益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征地补偿的不足。《广东省农村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了“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但同时又限定了“农民宅基地不得流转”。农民仍然没有宅基地的收益、处分权。

农民土地权益受侵害的历史和现实因素及其对策

从根本上说,农民权益问题的主要根源在于产生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农村、农业政策以及“城乡分治、一国两策”的二元社会结构对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农民生产经营自、国民平等待遇权的侵害。长期以来,上自中央下至地方政府都将推进工业化和城市化作为实现我国现代化的主要动力,制定的有关社会经济发展的政策和纲领性文件也大都是围绕着工业化和城市化两个中心议题。各级地方政府在此社会背景下形成的发展观和管理理念对农村、农业、农民的轻视才是造成对农民权益侵害的根本性原因。除此之外还包括:

现行政策法规仍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与市场经济发展严重脱节。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其中,占补偿费用大头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分别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评价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评价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评价年产值的十五倍。”按照此规定,农民在土地被征收后得到的补偿费用是个相对固定的数额,与土地进入市场后所获得的收益没有任何关系,农民无法从土地的市场增值中获取应有的收益。

土地对于农民而言,不仅是生产经营的基础,更具有保障功能和依附功能。但现行的政策法规对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农民进入城市后带来的社会成本和生活成本以及生存、发展风险的增加,只能由自己承担。

现行法律法规赋予了征地关系人不对等的权利和义务。从政府的角度看,征地是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实行的征用。而对农民来说,征地则是在市场条件下对他们土地使用权进行经营的一种行为。在征地行为上,现行的法律赋予双方的权利、信息、利益是严重不对等的:①用地单位可以以政府的名义,借助国家的力量强行征用农地,农民没有拒绝的权利,甚至连讨价还价的机会都没有;②何时征用土地、征用范围如何、规划怎样以及是否符合规划,都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农民有事先知情或参与规划的权利。信息不透明,农民往往在知晓征地方案的同时,失去了应变的机会;③通常情况下,用地单位所提出的征地范围都是区位条件相对较好的区域,现行的法律法规在确定补偿标准时却没有考虑区位因素,也没有赋予农民可以申请调换区位条件相当的地块或以区位条件论价进行补偿的权利。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建设的不健全和滞后,以及相关政策法规间的冲突,影响农民产权主体作用的体现。《土地管理法》虽然对所有权归属作了原则规定,但由于我国的农村土地产权登记立法的滞后以及权能的残缺,农民的产权主体地位并没有得到真正明确,农民集体土地产权主体资格难以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得到充分的体现。现实中以行政手段替代产权人行使土地权利的现象比较普遍。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转移的过程中,产权人的利益难以真正得到法律保护。

2005年10月1日,《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正式颁布实施,从发展的眼光看,这是顺应民心的好事,有利于保障农民集体的土地收益和建立城乡协调发展新机制。但合法流转的前提是土地确权和使用权登记的完成。目前,我国对于集体土地管理尚无比较完整、规范的法规。就广东而言,一些地市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发证工作基本完成,但全省范围内使用权登记尚未启动。不完成法定的登记程序,农民对土地的承包权、使用权就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另外,当根据这个管理办法规定进行集体建设土地流转的双方发生矛盾或问题上诉法院,而法院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进行裁决,农民将很难保障流转的权益。

关于征用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5

农用地租赁合同范文一甲方: 乙方:

为进一步加强设施农用地管理,促进我市设施农业快速有序发展,保障设施农业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xx】155号文件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甲方同意将位于 四畦村 区域内突击交付给乙方从事 ,该宗土地的水、电、路等水利、水电及道路基础设施由乙方自行解决。

第二条:土地性质、用地面积、宗地四至如下,界址点坐标具体范围,详见《勘界报告》土地性子:面积: 平方米( 亩)用途: 东至: 西至: 南至: 北至:

第三条:土地使用年限为 年,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终止。

第四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当天,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年度土地租赁金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元),此后,每年租赁金乙方应当在次年 月 日 前向甲方缴纳。

第五条:在合同期内,租赁金若因政策性调整的,按新标准执行,同时签订设施农用地补充合同。

第六条:乙方合理控制设施农业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 以内。

第七条: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甲方有权对乙方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划建设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第八条:乙方必须按规划动工建设,圈舍、房屋等生产,生活设施,应与电力、通讯线路、道路、渠道、林地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生活设施动工建设前应征得电力、交通、水利、林业等部门的意见,如乙方擅自建设引起纠纷的,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条:乙方在土地租赁合同期签订后一年内不动工建设或圈而不用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乙方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确因不可抗力需转让、出租、转包的,必须向甲方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乙方需按规定做好排水、排碱等设施,如因此造成周边耕地盐渍化、基础设施损坏等,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由乙方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乙方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或其他政策等征收土地的,乙方须服从建设项目需要,由甲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三条:租赁期满,合同自行终止。若乙方继续租赁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提交续租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不予批准的,交回土地,地上建筑由乙方自行无偿拆除。

第十四条:违约责任

在租赁期内,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承担违约金和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1、 未按时缴纳土地租赁金的:

2、 在一年内不动工建设或圈而不用的:

3、 未经甲方同意单方改变土地用途或擅自转让、转包的:若乙方违反上例项目之一的,除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外,另需承担由此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保全公证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第十五条:本合同经甲、乙方双方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未尽事宜,经双方充分协商签订可补充协议,补充合同同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本合同一式 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乙方各执 份。

第十七条:本合同与 年 月 日在 签订。

甲方: (章) 乙方:

法人代表签字:分管领导:联系电话:

法人代表签字: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农用地租赁合同范文二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人: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人:

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提高农业生产水平收入水平,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辖区所属基本农田出租给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达成如下协议:

一、出租土地面积:共计 亩。

二、土地租赁价格:按每年人民币 元/亩(按12个月计算)。

三、租赁期限:土地租赁期为 年,即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若乙方种植物尚未成熟(或销售),甲方允许乙方延期 3 个月,并按延期的实际时间及面积支付租金(如延期需在租期满前半年进行沟通)。

四、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后开始支付第一年租金,下一年的当日再支付下年租金,逐年支付。

五、农业基础使用及处置:甲方现有基础设施应无偿提供乙方使用,乙方 应妥善管理和维修好现有设施。合同期满后,土地承租前原有不动产按现状无条件移交给甲方,由乙方出资建设的农业基础设施(包括道路,排灌设施),应无偿转让给甲方;由乙方出资建设的办公、仓储、加工及保护地生产设施,由乙方于合同结束前自行处置。

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按合同要求在界,在标准图纸上标明。耕地上的残留物及树木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费用由乙方负责)。

2、甲方应全力维护投资者即乙方的治安环境,把乙方列入辖区内重点保护单位。若出现破坏治安环境的行为,甲方应组织力量协调解决。

3、甲方应帮助乙方协调水、电、供暖等的相关事宜,但具体收费事宜由乙方与水、电、供暖的供方协商,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4、乙方在聘用种植基地管理人员及劳动力时,在同等待遇条件下,甲方管理人员及劳动力有权优先录用。

5、甲方必须保证租赁给乙方的土地,不存在任何经济和合同纠纷;合同签订之前该地块存在的有关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

七、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按期缴纳承租耕地租金,不得拖欠。

2、乙方所使用的水利设施和水源,甲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如需排涝或抽水抗旱的,乙方只付自用的电费,享受和当地村民相同待遇。

3、承租期内,乙方生产用电费用自理,甲方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4、乙方在承租耕地面积范围内兴建临时性建筑物时,不得妨碍交通和公共设施的使用,同时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

5、承租期内,乙方有权无偿使用甲方境内所有交通道路,乙方有权根据经营所需调整排灌、临时道路设施,但不得损害甲方土地资源和其他利益。

6、乙方在承租地块期间必须保证地块良好的耕作特性。

7、甲方应同意乙方在租地范围内搭建临时工人住宿、办公、仓库、冷库、加工厂,储水池,安装自动喷灌、排水、道路等基础设施。

8、严禁甲方村民进入承包破坏种植物和基础设施、偷窃其它财务。否则每次处罚违禁村民人民币1000元整,严重者将移交司法机关。

9、严禁甲方村民禽畜进入承包地,若有禽畜在承包地中毒死亡的,乙方不负任何责任。若有村民禽畜破坏植物的,甲方应协调赔偿。

八、 如遇政策性调整或国家征地等出资意见。

如租赁期间内因政策、国家建设征地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终止合同, 应对及处理方案为:

1、租金按实际时间时限结算。

2、甲方流转之前所有基础设施、流转期间政府投入建设的所有设施 所得补偿费归甲方所有,甲方只付给乙方申报项目的正常费用。乙方在流转期间出资建设的临时设施、保护地生产设施及资产所得补偿全额归乙方所有。

3、清苗补偿。合同期间内征用的租赁地块所得青苗补偿费由乙方所 有。

4、土地补偿费所得补偿费由甲方所有。

九、享受国家及地方政策扶助的界定。乙方在合同期间内享有国家及地 方项目建设资金,其它各项优惠政策归乙方享有。

十、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权。

十一、违约责任。

1、本合同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必须恪守不得违反,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2、如果甲方不能按期提供出租土地,每延期一天处违约金 元。

3、双方约定,如果某方中途无故解除合同,应承担租金总额 1 %的违约金。

十二、合同变更和解除。

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和变更协议,用于补充约定未 尽事宜,补充协议不能超越本合同界定内容,补充协议或变更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十三、解决争议办法。

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时,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乙方、鉴证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 力。

十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及鉴证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法人代表身份证号:签字(盖章):鉴证单位:鉴证方签字(盖章):

乙方: 法人代表身份证号: 签字(盖章): 鉴证日期

农用地租赁合同范文三甲方(出租方):芜湖县六郎镇______村______组________姓名________ 乙方(承租方):____________

为了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切实维护双方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合同条款:

一、土地租赁方式

甲方采用租赁方式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租给乙方经营。

二、租赁土地的用途

乙方只能将租赁的土地用于:种树。

三、土地租凭时限

从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四、土地租赁数量及费用

甲方将第六条所列土地________亩租赁给乙方经营,土地租赁费用每亩1200元/年。

五、付费方式及时间

土地租赁费每年一次性支付,在____月____日之前付清。首次租赁费乙方在甲方签字当日按田亩足额付给甲方,住后逐年提前壹日为付租赁费期,若乙方超过一月后仍未付给甲方租赁款,则视乙方为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后果由乙方负责。土地上附着物由乙方负责处理。

七、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①按合同约定收取土地租赁费;②如国家征用土地费甲方所得,苗木费由乙方所得,水稻青苗费由甲方所得(青苗费以1000斤稻谷价折款算);③国家农田补贴款归甲方所得,抗旱排涝小机费由乙方承担;④在租赁期间,若政府征用土地或开发商征用甲方土地,合同终止,乙方不得干涉。

2、义务:①协助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租赁的土地,帮助协调本村组内与其他农户之间发生的用水、用电、治安等方面的纠纷;②不得干涉乙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或占用租赁给乙方的土地。

八、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①在租赁的土地上享有自主生产经营权、管理权、产品处置权和收益权(但在租赁田地里只能栽树,不得铺石子);②租赁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造成经济损失的,有权向征用方获得相应的补偿。

2、义务:①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照合同规定按时足额交纳土地租赁费;②不得使其荒废;③合同期内要保护好租赁的土地,不得损毁租赁土地;④合同到期或解除后,若造成租赁土地损毁,必须负责租赁土地复耕;⑤加强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发生,因事故造成损失的,乙方自行承担责任。

九、违约责任

1、甲方非法干预乙方生产经营,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赔偿乙方全部损失。

2、乙方违背合同条款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有乙方赔偿甲方全部损失。

十、合同纠纷处理

如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在双方协调不成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农村土地经营权租赁管理政策执行,也可以直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其他约定

1,在合同期满后,若甲方需继续租赁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受让。

2、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合同期限陆年,六年内以稻谷基价135元,每亩租赁费1200元,若稻谷价格每百斤涨至150元,则租赁费每亩需增加100元。每三年只增加一次(100元),按此额度递增。

4、本合同一式三份,经签章后生效。并具法律效应。(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上报村委会奋存一份)

附件:租赁土地座落方位简易图

关于征用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6

关键词:失地农民;权益保障;制度选择

中图分类号:F3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5-0047-03

土地征收引发的农地产权和失地农民权益保障问题,较长时间成为了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尽管中国对土地征收制度进行了多方面的改革,但仍暴露出诸多不足。其中,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产权残缺、权力界定模糊、“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清和补偿机制不完善是其核心问题。从制度安排视角考察农民失地的根源,探索保障农民权益之道,对于建设和谐社会主义新农村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现行农地产权制度安排缺陷分析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产权界定不清楚

现行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土地归集体所有,但究竟指哪一级集体,由什么样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主体的职责却不明确。所谓农地集体所有,实际上是乡、村和村民小组三级所有的格局,且各自的权利和边界很不清晰,由此导致了土地所有权主体含糊、权能不清。在这种制度安排中,委托―关系完全脱节,进而产生了“委托―悖论”,无法避免其机会主义行为和“道德风险”的发生。由于所有权主体不明确,势必导致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各级政府、村委会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相互争当农地所有权的主体,通过各种名义克扣征地款,使得农民不能享受到应有的利益。

(二)农民集体所有权是一种受限制的产权

事实上,中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受到国家的限制。在使用方面,集体土地所有人无权对使用权进行出让、转让或出租。在收益方面,集体土地所有人无权对土地农转非的增值收益主张权利;在土地处分方面,集体土地不能进行交易,也不能转让,集体土地只有被征收后方可进入土地市场。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村组织和农户基本上只有土地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而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租让权、交易权和抵押权。农民不是农地产权的直接主体,仅仅是土地使用权的直接主体,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农民的排他使用权和自由转让权,以及从土地中获得的收益权,因此在农产品的生产、投资、收益分配方面缺乏足够的激励,丧失了市场竞争中获得比较优势的权利和增长收益的机会。

(三)农民处于农地产权中的弱势地位

一方面,由于农地所有权主体在法律上界定不明确,在现实生活中呈现虚位的状况,导致广大农民在实际生活中缺少一个能够代表自身利益的组织机构,在自身利益受到各级政府和集体组织的侵害时,没有自己的代表为自己的利益说话;另一方面,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集体成员与集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事实上导致农民处于权力结构的最底层,农民利益表达渠道不畅通甚至缺位。总之,在各个利益集团参与公共选择的社会博弈中,农民既无代表自己利益的组织与其他利益主体较量,也无畅通的利益表达渠道对侵权行为加以抗争。正是这种弱势决定了农民无力成为自身权益的维护者。

(四)农民土地处置权的缺乏,使农民在征地过程中无法成为有力的参与者和决策者

在中国,国家是农地产权的实际控制者,在现行农地制度的形成与演变过程中,国家始终是这一制度的设计者,法律法规处处都体现着国家的意志与利益,农民在该过程中没有任何的参与权、发言权和决策权。中国法律法规虽然规定农民集体是法律上的农地所有权主体,但其却没有对土地的处分权,而国家作为农村土地的终极所有者,掌握着农村土地的最终处分权。这样一来,土地开发商在土地的征收和买卖中不用与农民集体和单个的农民打交道,而是直接面对国家,作为国家代表的各级政府就理所当然地成为介于开发商和农民之间的卖方的真正主角。结果是土地征收与否、土地征收的价格、土地征收后对农民的补偿标准和补偿范围等与农民利益密切相关的各项内容,往往不是由征地单位和农民集体、农民进行协商,而是由各级政府与他们进行,最后,这一切问题就变成了政府的行政行为,农民在土地征收中本该享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被剥夺殆尽。一旦农民的权利被架空,其利益的维护也无从谈起。

二、现行征地制度安排缺陷分析

国家所有权和政府行政权力对集体和农民土地权益的侵犯,主要表现在国家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制度上。

(一)“公共利益”缺乏明确界定,征地范围过宽

中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收”,《土地管理法》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征收”。但什么是公共利益的需要,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这就为“权利寻租”提供了可能。现实中表现为土地征收权以及政府相关行政权利的极度滥用,其直接后果是导致不少地方政府凭借征地权不断扩大征地范围,侵害了农民切身利益。

(二)征地程序忽视农民意愿,侵害了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诉权

中国《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在实践中,“公告”是在征地被批准后才告知于众,失地农民的知情权没有得到充分体现。虽然法律规定农民如对征地有任何异议,都可向当地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述,但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农民对土地征用有争议的不影响征地进程”的规定,实际上变相剥夺了农民的谈判权。由于征地程序不透明,相关的信息不公开,农民无法参与征地费用补偿的决策过程,致使农民丧失了应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由于农民缺乏自己的组织代表,没有形成有组织的利益集团,阻碍了他们的利益表达,再加之征地过程又缺乏畅通的申诉渠道,当自身利益受到各级政府和集体组织的侵害时,往往投诉无门。

(三)征地补偿费用偏低,征地补偿费的测算办法偏离市场经济规律

现行征地制度规定的征地补偿费,是按照土地原用途的年产值倍数来进行测算。这种测算办法,没有体现土地的潜在收益和利用价值,没有考虑土地对农民承担的生产资料和社会保障的双重功能,也没有考虑失地农民的间接损失,更没有体现土地市场的供求状况,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失地农民失掉的绝不仅仅是土地,而是与土地密切相关的一系列权益,土地能给农民提供基本养老保障和就业保障。失去土地意味着农民失去了原来由土地提供的生活保障、养老保障和土地提供的就业保障。农民因失地而被迫成为市民,这种身份转变包含着高昂的成本。失去土地后,农民所需的生活资料必须依靠市场,而市场又存在许多不确定的风险。失去土地意味着农民原有的农业生产技能无用武之地,不得不从事非农产业,而农民又缺乏这方面的技能。这就意味着农民在向市民的转变过程将承担更高的生存风险和职业转化成本。而现行的征地补偿中根本没有考虑到失地带来的这些风险成本。

(四)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不合理,失地农民权益受到侵犯

征地利益分配中对集体和农民利益造成损害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政府在征地补偿上对集体和农民利益的侵蚀。在征地过程中,农民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分享农地转非引起的增值,是由农地的产权安排,特别是产权的转让制度决定的。谁拥有转让权,谁就能有利地分享土地增值。政府借助公权设置土地征用制度,以极低的补偿从集体和农民手中取得土地,再以高于对农民补偿几倍甚至几十倍的价格出让土地,地方政府以征地为名,行“经营土地”之实,存在巨大的牟利空间。二是乡村集体在利益分配上对农民利益的损害。在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上,由于农地所有权主体的虚化,乡镇政府、村级组织都以所有者、集体财产管理者的身份参与利益分配。村集体还以投资兴办企业、发展集体经济等名义,尽量降低对农民的补偿标准,使真正落实到农民手中的补偿费更不合理。

三、现行社会保障制度安排缺陷分析

对农民来说,土地不仅是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同时还是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目前,中国大多数失地农民还没有获得与城镇居民同等的社会保障。在城镇,基本上建立面向绝大多数劳动者和社会成员的社会保障制度。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劳动者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可以享受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待遇,部分城镇困难群体还享受城镇低保待遇。而在农村,农民基本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生活处于无保障或低保障状态。失地农民是一个介于农民和城市居民的特殊的中间群体。其特殊性在于丧失了赖以生存的土地,不具备真正意义上的农民身份,但同时又没有完全融入城市并享受城市居民应有的一切权利。农民从失去土地开始,身份、职业、住房、养老等一切社会、经济关系都发生彻底改变,在承受社会风险上已经和城市居民没有本质的区别了。对于农民而言,失去土地后重新择业还面临着文化水平偏低、劳动技能较差,生产生活方式转变等一系列难题。保障制度的缺位已严重影响到社会的稳定。要保证失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关键就是要实现公平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现城乡居民的平等权。

四、保障失地农民权益的制度安排

(一)确认农民集体土地的财产权

首先,明确界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将乡镇、村、村民小组三级土地所有权主体统一为村农民集体一种,以村民委员会作为人格化代表,给予其独立完整的法人产权性质,由其产权代表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其次,健全农民承包经营权权能。一是完善农民的土地使用权。赋予农民长久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权,允许农民自主经营土地。二是切实保障农民的土地收益权。当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赋予农民对土地增值收益索取的权力,使农民在征地过程中获得土地的部分增值收益,分享城市化所带来的好处。三是加强农民的土地处分权。在土地承包的有效期内,农户有权处置产品,有权决定对承包地进行转让、转包、出租、入股、抵押、赠予、继承等。

(二)规范政府行为,慎用征地权

首先对征地权的行使进行法律规制,对征地的“公共利益”做出进一步的界定。可采取国外对“公共利益”的做法,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对“公共利益”进行列举加概括条款的立法形式,提高其在法律实践上的可操作性。其次对征地权运行的程序做出严格的规制,征地程序是政府行使征地权所必须经过的步骤。在中国,土地征用程序应在限制征用主体和给予被征用者更多的申诉、抗辩渠道等方面发挥其对征地权的规制。再次是法律应该对征用土地的赔偿标准做出合理的界定,合理的赔偿是限制政府滥用征地权的有效途径。

(三)按市场经济规律进行征地补偿

首先,依据地租和地价规律的要求,完善合理的农村土地购买价格的形成机制,使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让渡价格的构成逐步合理化、科学化,以使农地所有权在经济上得以充分而合理的实现。其次,在统一征地中逐步推行土地“片区综合价”。坚持市场化方向,将城市土地划分成若干个区片,每一区片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基准地价,在统一征地时,实行统一的补偿标准。最后,是征地补偿市场化。允许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同征地主体平等协商谈判,让农民在所征土地的增值收益中分享利益;对开发性项目用地,引入谈判机制,让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作为市场主体一方,逐步直接地参与市场交易。

(四)赋予农民应有的权利,建立公开、公正的征地程序

在农地征收的过程中应当允许公民参与进来,保证失地农民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实现征地过程公开、公平、公正。政府要保证相关信息及时公开、履行告知义务,广泛听取农民的意见,并应当举行听证,以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完善征地听证程序,一是征地目的听证程序,二是征地补偿标准听证程序,三是征地司法救济听证程序。同时,还要建立健全征地监督机制,加强对征地费使用情况的监督,跟踪检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情况,确保征地补偿安置措施真实、合法。建立健全征地纠纷协调和裁决制度,保证征地工作公平、公正、公开和高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