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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管理法范文1
现将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发给你们。
该“规程”是加强我市建设项目用地管理,保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具体实施的一项新举措,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总结经验提出意见,使该“规程”不断完善,以利于建设项目用地管理工作的不断提高。
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强化建设用地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做好系统服务,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凡需报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均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包括:前期管理、审批管理和后期管理。
前期管理要做好建设项目用地审查,基本做到“三参与”,即参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参与建设项目选址;参与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审查。
审批管理,建设项目用地立项后,建设单位持有关文件,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向市或区、县土地管理局申请用地,核定用地面积、签订征地协议书、落实劳动力安置方案和建设资金,按土地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后期管理,做好建设项目用地使用情况检查和验收,对征而未用的土地收取土地荒芜费;批准后两年未用土地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擅自改变用途或未经批准出、转让土地作用权的,由区、县土地管理局报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后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四条 市土地管理局负责重点项目的批后管理工作。各区、县土地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建设项目批后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建设项目用地的前期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前期管理是全程管理的基础,努力做到超前到位,主动配合,系统服务,做到合理利用土地,充分体现建设用地的社会、经济、环境综合效益。
第六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需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其报批设计任务书和可行性研究时,均应对建设项目用地列专章评述,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任务书时,应征求市土地管理局意见。
第七条 建设用地评述的内容和要求
一、选址方案要有选择性,对方案进行评述、说明拟定方案在节约和充分利用土地方面的有利条件。
二、对项目用地数量、土地利用系数,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绿化面积,厂区道路,厂前区等应该说明确定的依据。
第三章 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批管理
第八条 建设用地的审批管理是依法进行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的核心工作,土地管理部门要积极主动,为国家建设征地做好服务,依法协调好部门间关系,合理安置好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九条 建设项目审核内容:
1.建设项目是否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经过批准的项目;
2.建设项目用地数量是否符合计划控制指标;
3.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总体规划要求,有无选址红线图、平面设计图和规划条件;
4.建设项目用地是否占用永久农田保护区;
5.建设项目用地区域环保评估;
6.建设项目建设资金是否落实;
7.建设项目是否未批先占地或用其他手段非法占地;
8.建设项目用地类别,特别对非耕地的认定;
9.建设项目征地的补偿安置、农转非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10.建设用地可行性报告。
第十条 市土地管理局经对上述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报征地地块踏查后,由市土地管理局征地事务管理处会同区、县土地管理局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签定征地协议书,并按市有关规定,落实补偿安置方案后,上报市土地局,市土地局对上述材料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一条 对征地中发生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要严格按《土地管理法》和《实施细则》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抬高或压低,以保证被征地集体组织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因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安置应按有关政策规定,本着谁占地谁安置的原则(也可以多渠道,多途径),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区(县)征地事务管理部门处理征地事务工作,办理补偿安置、农转非等具体工作。处理建设用地和验地钉桩划界拨地之后,由市土地管理局根据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批划拨土地,向用地单位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四章 建设项目用地的后期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后期管理是全程管理的保证。建设用地单位从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开始进行跟踪管理至建设项目竣工复核,验收。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用地经批准后,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要监督土地使用情况,及时处理、解决用地中出现的问题。跟踪管理重点内容是:(1)是否按用地计划使用土地;(2)是否按批准的用地用途使用土地;(3)有无少批多占和移址用地问题;(4)有无荒芜土地的问题;(5)划拨的土地有无转让、出租、抵押的问题。对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地查处。对擅自异地使用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查处,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用地经批准后,建设单位一年以上无正当理由仍未进行建设造成土地荒芜的,由市、区(县)土地管理局按照同类土地年产值的五倍征收土地荒芜费。如不按期缴纳土地荒芜费,给予适当罚款,直至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撤销,建设项目停建或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建设用地、对擅自改变批准用途的建设用地,及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由政府另行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后期跟踪管理检查工作,根据市、区(县)土地管理局的分工,对已批准的建设用地每半年检查一次,并将检查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市土地管理局。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的检查验收:
一、检查验收主要内容:
检查建设用地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情况、面积、界址,用地性质和土地利用情况。
二、检查验收合格后,核发《土地使用证》。
三、检查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要写明情况,区别对待,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土地使用管理法范文2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科学、合理利用城市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直辖市、市和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投放量应当与城市土地资源、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相适应。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与建设项目相结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和要求,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包括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保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有规划、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
第五条 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
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六条 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以及其他要求。
附图应当包括: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坐标、标高,道路红线坐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七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出让方和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城市用地分等定级应当根据城市各地段的现状和规划要求等因素确定。土地出让金的测算应当把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城市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用地分等定级和土地出让金的测算。
第九条 已取得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应当持出让合同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第十条 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受让方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受让方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外为公众提供公共使用空间或设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给予适当提高容积率的补偿。
受让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规划设计条件而获得的收益,应当按规定比例上交城市政府。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过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凡持未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出让、转让合同,或擅自变更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凡未取得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情况逐项登记,定期汇总。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深化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加强规划管理工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提高办事效率,对申领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土地使用管理法范文3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其他区(市)、县的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
第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我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县国土局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居地产管理部门主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办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国土局会同计划、城市规划、建设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共同拟订方案,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报经批准后,由国土局具体实施,并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九条 除城市(镇)的旧城改造利己开发的建设用地外,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用地指标,应纳入年度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可以是经过开发和市政设施配套建设的土地,也可以是成片待开发的土地。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原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或区(市)、县国土局负责统一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统一征用工作,由市国土局和市建设用地统一征地办公室会同有关区、县国土局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由市、县国土局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六十年;
(二)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综合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分别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协议出让是主要方式。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具体标准,由市国土局会同市物价、财政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城镇土地分等定级和土地估价所能定的基准地价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暂时无力支付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或分期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延期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分期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延期和分期支付期间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索取违约赔偿金。
第十六条 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3‰索取违约赔偿金。
第十七条 《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符合《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但必须经过申请,报经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向出让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出让方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依照本章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改变土地用途同时改变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性质的,应当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将全部或部分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建设后,可以按规划用途分割转让。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分割转让,不得影响土地的使用价值。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人须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
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还须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和过户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但未依照本办法第七章的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
(三)没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合法凭证的;
(四)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有争议的;
(五)土地在城市房屋拆迁封户范围内的;
(六)依法限制土地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权属变更的;
(六)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的征收办法由市国土局会同市物价、财政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交换土地使用权及其他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双方价值不等的,其差额部分按转让(买卖)关系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赠与土地使用权,赠与双方须签订赠与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过户登记。赠与合同应经县级以上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九条 市国土局应会同市物价、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定期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查、预测,制定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指导价格,定期予以公布。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指导价格20%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高于市场指导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可按一定比例,向转让方征收土地增值费。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同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出租。
第五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租赁合同,或在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土地使用权出租内容。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办理出租登记。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抵押人,将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向抵押权人作为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他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抵押,以及其他债务抵押。
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或在房屋抵押合同中载明土地使用权抵押内容。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抵押人应办理押抵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他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的价值以评估价值计算,具体的评估办法由市国地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或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抵押权人可以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
(一)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并无合法继承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准予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须在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在当地的地籍事务管理机构进行。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处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在当地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第四十四条 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人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四十五条 按份共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以其所占有的份额为限。抵押人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六条 抵押人以其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应将租赁情况告诉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期间,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在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后,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市、县国土局提交续期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后,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的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给土地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实际情况,采取货币补偿、实物补偿、交换土地使用权等方式给予相应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
第五十一条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按本章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进行管理。
第五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最高年限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第五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应交纳土地增值价款,并按有关规定在土地增值价款中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暂按转让成交额扣除房产价值(含土地投入)后的土地收益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增值价款:住宅用地15%,生产用地30%,经营用地45%。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由出租方按收取的租金总额扣除房屋标准租金后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增值价款。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由抵押人按抵押价值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增值价款。
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交纳的土地增值价款标准,由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
处分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按本条第二款办理。
第五十四条 经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法定手续时,应在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上分别注明“该划拨土地使用权已经批准成为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已经批准成为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字样。
第五十五条 企业、事业等单位以积累住房建设基金为目的,向本单位职工出售或出租(不含购买、租赁后的转让,转租)的住宅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租的公房用地、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用于“解困”的出售或出租的住宅用地以及企业产权转让中非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变更用地,仍按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 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土地使用权已转让、出租、抵押的当事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登记。逾期或隐瞒不予申报登记的,按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论处。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市、县国土局应当予以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按土地使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严重影响城市(镇)规划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第六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收受贿赂或挪用、截留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增值价款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屈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当事人,继续施工的,由市、县国土局按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 因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于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房屋整幢或分层、分套分割出售、转让、出租、抵押时,应当分摊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
第六十四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的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
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经批准继续使用土地的,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在土地使用权存续期内不变。
第六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六十六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涉及国有资产部分的,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七条 市、县国土局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收取的费用作为专项管理,主要用于城市(镇)土地开发和城市(镇)公用基础设施建设。
土地使用管理法范文4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城市;土地整理;土地利用
中图分类号:F06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656(2006)04―0053―07
科学发展观是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如何贯彻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已成为城市土地整理工作中的头等大事。我们要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城市土地整理工作,处理好城市发展与城市用地总量与用地结构平衡、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关系,统筹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使城市步入功能绩效显著、产业结构优化、市民安居乐业、生态环境良好的可持续道路。
一、科学发展观导向的城市土地整理思路
土地整理(Land Consolidation)是集约利用土地、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一个重要手段,土地整理是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进程中人类文明用地的产物。所谓“土地整理”是指以土地狭小或地权零乱之地区,将原有地界、道路、沟渠、堤塘等废弃,再以理性之要求,依据地势、地类等天然条件,以土地所有权相互交换为原则,另行划分,重予分配的过程。[1]52一般说来,土地整理包括两方面的主要内容:一是调整土地权属单位间的不利于生产管理的土地;二是调整土地关系和土地利用组织。[2]538城市土地整理不仅包括土地利用的空间配置和土地利用内部要素的重新组合,还包括土地权属和土地收益的组合。[3]目前,我国开展的农地整理较多,而对于城市土地整理却重视不够,这不仅降低了土地整理的整体效益,还限制了土地整理的全方位和可持续发展。面对21世纪的城市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国日益增多的人口和耕地资源相对不足的矛盾日益激烈。因此,加快城市土地整理的步伐,提高城市土地的利用率,减少占用耕地的数量,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保证我国的粮食安全,防止城市病的发生和蔓延,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抉择。城市建设应该走集约化发展之路。因此,除了对某一区域内城区布局进行合理规划外,对于某一具体城市,更要在旧城改造上多下功夫。为了实现城市旧城改造的前瞻性、科学性和经济性,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卓有成效地推进城市土地整理。
(一)以人为本是城市土地整理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谋发展、促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益,让与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根据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理念,城市土地整理要按照“城市功能的优化、基础设施完善、产业结构合理、居民安居乐业、城市环境良好”的原则,进一步修订和实施好“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城市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是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深化和补充,是搞好土地整理工作的重要前提。因此,城市有关部门要在前一轮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的基础上,修订实施新一轮城市土地开发整理规划。通过对城市土地的全面整治和改造,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改善城市基础设施条件,提高城市土地利用率,提高城市土地的经营水平,实现城市土地整理区的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二)全面发展是城市土地整理的科学内涵
全面发展,就是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全面推进经济、政治、文化建设,实现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体现在城市土地整理上,就是应该确保城市土地整理区居民在居住与物质生活得到提高的同时,精神生活也能得到相应的提高;在城市经济增长的同时,社会各项事业进步,城市环境改善。因此,在城市土地整理工作中,要以提升城市土地整理工程质量为抓手,为城市社会经济的长远发展、城市环境的改善、文化生活和精神道德水平的提高提供土地载体和物质基础,合理配置基础设施和城市公共和公益设施。建立城市土地整理制度后,土地整理机构可以接受政府委托收购和征用有潜在价值或尚未开发的土地,然后对其进行前期开发和整理,将其转变为“三通一平”、“五通一平”、“七通一平”的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然后,政府委托或授权的城市土地储备机构再根据城市建设要求、市场需求和土地供应计划,将这些熟地出让或出租。可见,运用上述土地整理机制,既有利于搞好城市土地的开发与整理工作,又能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确保开发与建设项目的“小配套”与城市建设的“大配套”的衔接。
(三)协调发展是城市土地整理的主要内容
协调发展的科学发展观要摒弃过去那种单方面追求GDP、不计成本和代价的片面和盲目发展观。“发展是硬道理”已成为共识,而科学发展观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问题。协调发展体现在城市土地整理上,就是要全面发展,统筹发展,有计划地发展。事实上,从目前到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城市周围可供征用的农地已经十分有限。所以,今后城市土地利用必须走集约化和可持续的道路,必须充分合理地利用城市存量土地,以通过城市土地存量的重新洗牌来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通过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制度,把城市土地存量的未利用、不合理利用、未有效利用、超过出让期的土地以及部分城市规划用地整合起来,无疑有助于促使城市土地供应实现由“增量调节为主”向“存量调节为主”转变。这对于从制度上保障耕地保护这一基本国策的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城市土地整理是创新发展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城乡产业互补的重要方面。因此,我们首先要将科学发展观作为城市土地整理规划设计编制的指导思想,使城市土地整理的各项内容相互衔接、相互促进、良性互动。在理念上要以人为本;方法上要善于统筹兼顾;内容上要有效配置资源,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系上要形成城乡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格局。
(四)可持续发展是城市土地整理的抉择
可持续发展体现在城市土地整理上,就是城市土地利用不能走粗放式、外延式发展之路,而应该走集约型、内涵式、可持续发展之路。通过城市土地整理制度创新和技术创新,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生态建设相统一,资源开发与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珍惜每一寸土地,为全面建设节约型社会作出贡献。建立城市土地整理制度后,对旧城区危改项目、房屋拆迁及市政建设难度大的项目,可以由政府实施统一拆迁,将其整理成为“三通一平”、“五通一平”、“七通一平”的熟地后,再统一评估,确定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然后以挂牌交易或招标、拍卖等方式,统一出让给房地产开发商进行开发建设。
二、城市土地整理的主要类型
城市用地包括城市社会经济所涉及的工业、商服、住宅、交通、市政等多种用地类型。对城市用地进行全面整理的目的,就是要根据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协调处理好不同种类用地之间的比例关系,促进城市生活、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由于各城市社会经济发展条件的差别性,各个城市应该根据自身的特点,因城制宜、因地制宜、因时制宜,以不同用地整理运作模式为着重点,结合不同的运作模式寻求城市土地的最佳综合整理效益。从目前城市土地整理的实践来看,城市土地整理的类型主要有“腾笼换鸟”型、功能调整型、全面改造型、城乡统筹型和道路拓展型。
――“腾笼换鸟”型。长期以来,我国不少城市受计划经济体制和城市土地无偿划拨制度的指导,城市用地中工业企业所占比例一般高于国外城市工业用地所占比例5―10个百分点。工业用地比例过大严重地制约着城市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健康发展,影响城市功能的有效发挥,造成土地利用效率低、土地流转弹性小、居民生活环境污染严重。因此,把有污染、效益低下、占地面积大的第二产业特别是其中的重型工业企业迁出城市繁华区,与第三产业中的金融、商贸、会展、服务用地置换,无疑有利于城市土地的集约利用和单位土地贡献率的提高,有利于盘活城市存量土地,有利于提高城市整体容积率。具体实施办法:对工业地产进行评估,寻求商服置换对象或实行公开拍卖,城市郊区设立工业企业新的集中发展地。例如:成都市三环路以内的工业企业,根据城市“退二进三”方案,除适于中心城区的约1/6的城市型工业可继续保留外,大部分的工业企业将迁出或关停并转,75%左右的工业用地将改变为金融、商贸、商务、房地产等用地,“腾笼换鸟”,从而使城市核心区和中心区的黄金地段发挥出高效益。
――功能调整型。我国城市用地空间布局混乱、分散,难以形成应有的集聚效益。许多事业单位、机关和效益低、耗地多、污染大的工业企业占据市中心和高价位区域,长期造成“优地劣用”或“围而不用”的局面,从而不仅增加交通量,污染环境,而且造成城市中心土地配置难以优化。对城市用地实施功能分区整理就是把城市土地依据区位和价格差异划分不同的用地小区,实行工业园区、生活住宅区、商服区集中用地的策略,利用相同种类用地性质的一致性和共享性,减少其对外部环境的负效应,从而达到集约用地的目的。例如:成都市将城市区的功能结构划分为核心区、中心区和副中心区,实行土地利用功能分区的规划,核心区以金融、商贸、办公为主,中心区以居住为主,副中心区建立若干相对独立的综合新区,从而盘活了存量土地资产,提高了城市土地的利用效益。
――全面改造型。缺乏整体和科学规划,新旧混杂景观是目前我国许多城市的一大特征。历年来,我国城市规模呈现出摊大饼式的外延扩张态势,城市用地的内涵挖潜工作未被重视,旧城区低层建筑、空闲地、老胡同、狭窄小巷随处可见,从而严重地制约着城市现代化的步伐和城市功能的有效发挥。全面改造型的用地整理模式,就是针对旧城区内基础设施落后、建筑层面低、空闲地多、缺乏合理规划的现状,根据科学发展观和建设生态城区的要求,对旧城实施彻底全面的改造,以适当提高城市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城乡统筹型。在不少城市与乡村的结合部,往往出现一些农地已经在用途上非农化了:农民已经不从事农业生产与经营活动,而从工经商;农民的住宅开始对外出租;一些没有城市房产证的房屋已经作为商业地产在开始经营;“城中村”星罗棋布地镶嵌在城乡结合部的若干区位;建筑物零乱,用地效率低等等。因此,按照城乡统筹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思路,对城乡结合部地区的土地进行整理,规范土地权属,完善基础设施,可以使其土地资源有效配置,更好地吸纳城乡结合部地区的失地农民就业。
――道路拓展型。长期以来,我国许多城市道路狭窄、交通拥挤、基础设施落后。近年来,随着城市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特别是小汽车进入千家万户,城市交通问题日趋突出。于是,城市道路改造成为城市政府为民办实事的重要举措。在道路拓宽和改道的过程中,必然涉及沿线房屋的拆迁和城市土地的整理,以便为这些道路拓展后的产业布局、居民小区和公共事业提供更适宜的城市土地。
三、科学发展观导向的城市土地整理对策与举措
城市土地整理是一项系统工程,内容繁多,涉及面广。因此,为确保城市土地整理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收到预期成效,必须构建城市土地整理的配套举措,形成城市土地整理卓有成效的一系列制度安排。
(一)以社会经济可持续的发展为路径,积极开展城市土地整理
城市是区域经济的增长极。因此,城市土地整理方案要根据城市作为区域经济中心和枢纽的功能定位,聚集城市科技、金融、商贸、交通、通讯等功能,进一步增强城区在特大城市经济中的吸引和辐射力,巩固和发展城区的核心地位和作用,以促进城市繁荣。在城市土地整理规划中,要搞好城市管网和其他配套设施建设方案,在城市周边形成一批二、三产业群,形成新的经济增长带,使城市的城市功能分区更加合理。[4]
在城市土地整理过程中,要根据科学发展观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其中最重要的是综合考虑技术因素和经济因素。许多地方在城市土地整理规划设计过程中存在这样一种倾向,即重视技术规划而忽视经济规划。人们往往比较关注土地整理与城市各种功能区的布局、某一条街道的样式、标志性建筑物乃至某些具体建筑物的造型等等之间的关系。所以,一些地区常常邀请国内外的一些高层次专家、学者进行反复地规划、设计和论证。而对于这些规划设计的经济价值,虽然有所考虑,但往往没有经过科学的论证。这样做的直接后果,就是影响了城市土地整理后的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城市聚集功能的提升。
(二)以统筹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为重点,推进和实施城市土地整理
在城市土地整理的实施过程中,我们必须坚持保护环境和保护资源的基本国策;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生态建设相统一,既要讲求经济效益,也要重视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坚持资源开发与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坚持统筹规划,加大投入,标本兼治,突出重点,有步骤地进行环境治理和建设;坚持依靠科技进步推进环境保护和治理,推进资源开发与节约,依法严格保护环境与生态;坚持深化改革,创新机制,实行政府调控与市场机制相结合,从体制和机制上促进城市土地整理区域的可持续发展。[5]通过土地整理来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在城市建设过程中充分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在全社会进一步树立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形成有利于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的生产模式和消费方式,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生态保护型社会。
政府有关部门在城市土地整理方案的制定上,不仅要注重用地的地上整理,而且要关注用地的地下整理;不仅要注重土地整理后的“多通一平”,而且要为土地整理后的利用提供可行性建议。[6]92事实上,城市建设不是单纯的建广场、辟街或扩地开道,做简单的“加减法”和“摊大饼”式地向地带和城郊延伸。千城一面、单纯追求“量变”的建设已经违背了城市建设作为一门科学的特性。目前,我们在城市土地整理的过程中,要防止城市建设和城市经营中的同构性问题。城市功能的战略性结构调整,可以说是经营城市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一个城市的生机和活力在于它的产业经济特色和独特的历史文化积淀。城市建设规划、城市建筑风格的同构性只会使其显得呆板死沉。即使在一个城市的街道两旁,其建筑物也应风格各异,其建筑物可以有进有退,有高有低,色调有冷有暖,突出层次和色调的和谐。另外,城市建设过程中一味地求新求大,只会浪费财力资源、土地资源,更浪费了不可再生的历史文化资源。意大利、希腊、法国等欧洲国家的许多城市的迷人魅力,不是它的高楼大厦,而是它历史赋予的浓厚的文化底蕴。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有的城市在建设和改造中缺乏整体长远规划,“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扩地建路、盖房造屋后,却将城市应该必备的配套设备,如给排水、供电等设施给淡化了。刚修好的路,不久又被挖开;建好的绿化带又推倒重来;有的城市居民的生活污水因缺少排水系统,要么蓄在一地形成水洼,要么直接排入河流,与饮水源混杂,以致造成居民生活质量的下降。2004年夏天不少城市遭遇洪灾就是沉痛教训。另外,城市土地整理项目要推行投入产出率、生产成本降低率、新增城市用地率、生态景观改善、群众居住环境改善等综合考核指标。在进行城市土地整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必须进行景观生态评价;城市土地整理后的项目建设,也必须有具体的景观生态措施。
(三)以用地结构调整与优化为取向,提升城市土地整理的绩效
城市土地整理要与城市产业结构调整相契合,通过城市土地整理来优化产业结构。城市土地整理的开展,不但可以吸纳一部分城市剩余劳动力和下岗职工,也为城市产业结构调整创造了条件。城市土地整理要高标准、高起点,要按综合治理模式,整理出优质场地,为城市规模化经营创造好的基础条件。城市许多商业服务行业大多是劳动密集型的产业,通过“退二进三”的土地整理,可以使第三产业在城市中更加繁荣,从而在更好地发挥城市功能、联动工农产业互动、为城市提供更多税源的同时,也为城市剩余劳动力和下岗职工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
城市土地结构的变迁和城市产业结构的调整要注意保护土地资源,进行“可逆性调整”。整理后的土地要发挥产业比较优势,发展劳动密集型的产品和服务,发展不同类型的中央商务区、会展经济区、生态居住区,提高城市产业的专业化、集约化水平,选择发展对地方经济贡献率大的高科技产业,为国内外城市提供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从而实现城市土地整理与城市产业结构调整的有机结合。
(四)以建立和完善资金投入机制为抓手,实现城市土地整理的可持续发展
城市土地整理是一项投资巨大的基础工程,资金落实是城市土地整理能否达到预期效果的关键,资金短缺是影响城市土地整理的主要问题。随着我国城市土地整理事业的全面开展,拓展和增加新的资金筹措渠道,加强管理,使城市土地整理资金形成“投入―运行―回收―再投入”的良性循环,这是当前城市土地整理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要解决好城市土地整理资金问题必须重视城市土地整理资金筹措的多元化和运作方式的市场化。国外城市土地整理成功的经验表明:实施城市土地整理是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土地关系的政府措施,必须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体的资金体系,才能使城市土地整理按照符合长远和全局利益的要求实施。城市土地整理的资金投入渠道稳定了,搞好城市土地整理才有物质保障。
建立和健全城市土地整理资金投入的制度安排,必须引入市场机制,逐步建立起科学合理的利益分配制度,积极拓展资金渠道,使城市土地整理有长期和可靠的资金保障。要建立和完善土地出让金地方留成部分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保证其专款用于耕地开发和城市土地整理;运用各种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和利用外资,开展城市土地整理的国际合作;同时充分利用信贷资金和配套的优惠政策,吸引其他社会资金投入到城市土地整理的进程中,逐步形成土地开发整理多元投融资渠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土地整理专项规划的控制下,积极整合旧城改造、城市道路、基础设施改造、房地产开发等层面的资金,使社会各方面的资金投入效益优化,避免重复建设,提倡雪中送炭,力戒锦上添花。城市土地整理专项资金应优先用于公共和公益项目的土地整理。在城市土地整理项目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项目实施等环节上,要建立健全市场主体的准入机制,完善城市土地整理市场规则。为保证项目资金的合理使用,应加大城市土地整理项目资金监管力度,保证城市土地整理资金足额收取、足额使用、合理使用,以优化城市土地整理项目的资金使用效率。
(五)以人性化实施为切入点,加大公众参与城市土地整理的力度
城市土地整理首先应做好城市土地整理权属调整工作。在城市土地整理项目实施前,要搞好权属核实工作。对所涉及土地的权属、界限、地类、面积进行核实。尊重土地权利人意愿,编制土地权属调整方案,按以人为本的原则,以人性化实施为切入点,充分征求土地权利人的意见,维护原土地使用者权益,按照公平、公正、等价的市场机制,使原土地使用者能够以合理的方式和途径分享土地整理后的经济利益。特别是对于体现城市文化传统和历史的城市特色区的土地整理,基于当地群众最了解项目区的文化历史背景和城市基础设施的薄弱环节,其土地整理项目的规划要让群众参与,形成当地群众、规划设计单位、城市土地整理专家“三结合”的项目规划设计机制,以提高城市土地整理项目的规划设计水平,优化城市土地整理资金配置。
要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规律的土地开发整理体制、机制及运作方式。城市土地开发整理的项目管理要按市场经济规律,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投标、工程监理和项目法人制度等规范管理行为。合理界定城市土地整理招标范围,一些企业能完成的单项工程,可以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明确工程质量,用补助方式实施这部分项目。推动土地整理专业化、市场化和社会化,形成“以钱长地,以地长钱,钱再长地”的土地资源产业良性发展机制。突出政府指导,市场化运作,健全资金筹措机制、土地再分配机制等,鼓励企业、社团、个人参与土地整理,广泛吸纳各方资金、技术。不断完善奖励机制,提高对基层的补助经费,激发整理区单位和个人的积极性,高质量开展土地整理,为城市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闯出新路子。在城市土地整理的过程中,要按照经济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将土地整理的政事、事企分开;从规划、立项和资金保障到实施、验收、建成后使用维护的规范管理机制;政府、公司、个人参与的多元投资机制。
(六)以加强专业技术队伍建设为突破口,提高城市土地整理的质量
基于城市土地整理是一项系统工程,国土资源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培养科技、工程、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人才,建立土地、城建、路网、园林、环保等各类专业人员合理搭配的城市土地整理专业技术队伍,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发挥专业技术特长或成立专门机构,参与土地开发整理科学研究、技术论证、工程建设等工作。从事城市土地整理的专业机构和人士要不断学习和研究土地开发整理先进经验和技术,不断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要积极开展土地开发整理有关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工程技术研究;强化科技创新成果在土地开发整理实际工作中的应用,逐步形成科技支撑体系,实现土地开发整理科学化;要加强土地开发整理标准化建设,逐步形成技术、经济和管理的标准化体系,提高土地开发整理的科学化水平;要积极开展土地开发整理信息化建设,按照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的要求,逐步建立土地开发整理信息系统,实现土地资源调查评价、土地开发整理规划、项目管理的数字化、信息化,实现城市土地整理的全程优质服务。
城市土地整理是一项具有相当科技含量的综合性活动,需要科学的规划指导和相关技术的应用。因此,城市土地整理工作者应搞好技术服务,为城市土地整理提供准确的技术资料和技术措施,为企业培训城市土地整理技术骨干,自始至终做好城市土地整理过程中的技术指导,保障城市土地整理的高质量;搞好法规咨询服务,为城市土地整理制定和提供配套性的政策、法规,使城市土地整理有章可循,建立和完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制度安排;搞好城市土地整理的信息服务,经常通报本地城市土地整理的情况和外地城市土地整理的先进经验,使城市土地整理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搞好城市土地的权属界定与相关服务,认真做好城市土地整理前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城市土地整理后的土地变更登记,防止引发城市土地整理过程中的权属纠纷,切实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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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管理法范文5
现将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启用新版土地证书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的通知》(〔1996〕国土〔籍〕字第110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的要求,我市决定从1998年1月1日起,正式启用重新修改、设计的土地证书及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启用新版土地证书、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后,各区、县已经颁发的原版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继续有效,待变更土地登记时逐步更换。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现存的上述原版土地证书可继续使用到1997年12月31日。
新版土地证书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请各单位于1997年12月15日前将所需土地证书的种类及数量上报市局权属处,以便统一向国家土地管理局订购。
土地使用管理法范文6
山西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程项目临时用地审批权如何解释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因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道路和其他临时设施,在征用土地范围以外另行增加临时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除此以外,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土地范围以外增加的临时用地(包括集体所有土地和国有土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附:山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工程项目竣工临时用地审批权如何解释的请示(1991年9月11日)
在《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道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尽量在征用土地范围内安排。确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申请,经批准后,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的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为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明确两法规定临时用地审批权限的关系,特向政法司请示,两法临时用地审批权作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