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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企业股权激励方案范文1
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协助达成企业的发展战略目标。首先,激励方案的实施能减少经营者的短期行为,有利于使其更关注企业的长期发展。如果引入股权激励,考核指标的设置并不单单只是注重当年的财务性指标,还注重企业未来的价值,而且长期股权激励方案还设定部分奖励卸任后延期发放等条件,使得经营者不仅关心任期内的业绩,并关注企业的长远发展。
其次,激励方案的实施能够创造企业的利益共同体。一般而言,企业的所有者较为注重企业的长期发展,而企业的其他人员则较为注重各自在任期内的收益,其两者的利益并不完全致。引入股权激励方案可以让企业的管理者和关键技术人员成为企业股东,成为利益共同体,进而弱化两者之司的矛盾。
第二,业绩激励。实施股权激励方案后,企业管理者和关键技术人员成为公司股东,具有分享利润的权力。此时经营者会因为自己工作的好坏而获得奖励或惩罚,这种预期具有一种强烈的导向作用,会提高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利益驱动有利于刺激员工潜力的发挥,促使其采用各种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企业的经营业绩和核心竞争能力。
第三,留住人才、吸引人才。实施股权激励方案不仅可以让其分享企业成长所带来的收益,还能增强员工的归属感。
四种激励方案及实施障碍
在企业发展和个人利益的驱动下,各类型的企业均实施股权激励的必要。但由于非上市公司在交易市场上的局限性,无法通过资本市场分摊股权激励的成本,也无法通过市场确定单位价格,因此非上市公司无法采用股票期权,期股等常用的股权激励工具,非上市公司能使用的激励方案主要有:
虚拟股票
虚拟股票指企业将净资产分成若干相同价值的股份,形成的一种“账面”上的股票。激励对象可以据此享受一定数量的分红权和股价增值收益,但这部分虚拟股票没有所有权,没有表决权,不能转让和出售,在离开企业时自动失效。
然而,虚拟股票的激励方案有其自身的问题与障碍。
首先,价格制定需要一定的依据。对于该问题,企业一般会通过聘请薪酬方面的咨询专家,结合自身的经营目标,选择定的标准(一般是财务标准)对虚拟股票予以定价。企业采取该方法不仅通过专业化的公司获取较能反映企业业绩的真实数据,也可体现激励方案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其次,引发现金支出风险。虽然该激励方式不会影响企业的资产和所有权结构,但企业会因此发生较大的资金支出,该障碍一般会通过设立专门的基金予以解决。
再次,潜伏“道德风险”。由于非上市企业经营信息的不公开性,缺乏有效的市场和社会监督,而虚拟股票激励方式又将激励对象收益与未来业绩的增值水平挂钩,这时作为“内部人”的激励对象则可利用信息不对称人为地提高企业业绩,使个人利益最大化,却不一定使得公司和原股东的利益最大化。因此,这种“道德风险”需相对应的配套措施予以弥补。
业绩单位
业绩单位是指企业每年预先给激励对象制定考核与奖励指标,绩效考核方法、奖金分配比例、奖金发放方法等,若激励对象完成考核指标,则实施业绩单位激励计划。企业一般在实施过程中,将奖励基金分成两个部分:一部分在考核结束之后直接发放;另一部分则以风险基金的形式由企业代为保管,当激励对象合同期结束之后再以现金形式发放。但是,如果激励对象在工作中对企业发展造成不利影响,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从风险基金中扣除部分奖励。在业绩单位激励方案中,激励对象只拥有企业收益的分配权,没有企业增值收益,没有所有权,没有表决权,不能转让和出售。
相对其它激励模式,业绩单位主要是缺少了企业增值的附加收益,较大的可能导致经营者的短期行为,但业绩单位激励模式一般会与风险基金予以配合使用,进而强化激励效果。通过风险基金,在现金奖励中增加股份收益,也就是说,企业可以用没有发放给激励对象的风险基金购买公司股份,将股份的分红收益和兑现后的增值收益,计入风险基金中。而当激励计划结束时,企业可以将风险基金全额发放给激励对象。由此可见,风险基金所起到的作用,不仅仅是约束经营者的行为,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施以激励;激励对象也会为了提高风险基金的收入,努力提高公司业绩,一定程度上增强业绩单元的长期激励性。
“账面”增值权
“账面”增值权是指具有企业增值收益权利的“账面”性股票的激励方式,其没有分红权、所有权、表决权。其具体又分为购买型和虚拟型两种。其中,购买型是指在激励计划期初,需按照每股净资产购买一定数量的“账面”股份,期末再由企业回购。而虚拟型则是指在期初不需通过购买,而是由企业无偿授予“账面”股份,在期末根据企业每股净资产的增值和名义股份的数量来计算激励对象的收益。
这种方案中,经营者的“道德风险”问题尤为突出。由于账面”增值权没有虚拟股权的当期的分红权收益,经营者的收益更大程度上的与企业的未来业绩挂钩,因而更易导致为了个人利益而人为的增加企业业绩水平。
限制性股票
非上市企业股权激励方案范文2
一、股权激励政策发展背景
200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是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方式之一――股票期权的规定。
随后,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以下简称“902号文”),902号文主要是对35号文规定股权激励执行上的问题进行补充规定。
随着股权激励适用范围及方式的发展,35号文和902号文已经远远不能满足需求。2009年两部委再次联合发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以下简称“5号文”)规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另两种方式――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比照35号文计征个人所得税。随后,国家税务总局亦再次发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以下简称“461号文”)对35号文、5号文的相关规定补充完善,使其更具有完整性、实操性。
二、股权激励系列政策主要内容
股权激励的涉税规定以35号文为主干,902号文、5号文、461号文主要围绕着35号文补充、完善。本文从上述政策规定中归纳整理了股权激励的三种方式: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的适用范围、计税依据、应纳税额的计算、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征收管理等相关规定。
(一)适用范围
35号文、902号、5号文、461号文明确了其股权激励的三种方式计税依据及应纳税额计算的适用范围仅为上市公司或其境内机构。
而对于非上市公司,461号文第七条第二款补充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激励所得,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计税方法,直接计入个人当期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1.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集团公司、非上市公司员工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
2.公司上市之前设立股权激励计划,待公司上市后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
3.上市公司未按照本通知第六条规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备有关资料的。
2015年10月23日的《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以下简称“116号文”)规定: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应纳税额。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
综上所述,非上市公司除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外,其他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的涉税处理不能适用35号文及其相关文件关于应纳税额优惠的计算方式。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个人在纳税年度内第一次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的,上市公司应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列公式计算扣缴其个人所得税(461号第四条规定)。
(三)计税依据
股票期权的计算依据:
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35号文第二条规定)。
股票增值权计税依据:
股票增值权某次行权应纳税所得额=(行权日股票价格-授权日股票价格)×行权股票份数(461号文第二条规定)。
限制性股票计税依据:
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461号文第三条规定)。
应纳税额的计算:
个人在纳税年度内第一次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的,上市公司应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列公式计算扣缴其个人所得税(461号文第四条规定)。
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3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列公式)。
上款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上款公式中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除以规定月份数后的商数,对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所附税率表确定。
(四)征收管理
1.扣缴义务人。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境内企业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2.自行申报纳税。员工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该个人应在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税款。
3.报送有关资料。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境内企业,应在股票期权计划实施之前,将企业的股票期权计划或实施方案、股票期权协议书、授权通知书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员工行权之前,将股票期权行权通知书和行权调整通知书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35号第五条规定)
三、案例分析
(一)案例背景介绍
2014年1月1日,某公司B是一家北京中关村拟挂牌新三板的公司,为了进行员工股权激励,对本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时点是2015年1月31日,根据评估报告,公司的净值产额2 000万元。其中B公司大股东某科贸有限公司C占股50%,,股东李某占股30%,其他方占20%。2014年4月1日,科贸公司C将持有B公司10%的股份价值200万,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B公司的核心技术人员王某,王某工作时间至少3年以上,王某的股权变更登记完成日2014年5月1日。
2015年初:企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做年报审计,审计人员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的规定:认为大股东科贸公司C将股份低价转让给核心技术人员王某的行为,实质是“被激励员工通过大股东低价转让取得公司股权,其目的是企业为了获取员工或其他方服务为目的的交易”,因此审计人员认为符合股份支付准则,将支付的价格与评估价格的差额确认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
会计分录的处理为:
借:管理费用――职工薪酬(股份支付)
1 000 000
贷:资本公积――股份支付1 000 000
2015年,企业做2014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该笔股份支付对应的管理费用100万元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文”):“(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三、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王某的股权变更之日为2014年5月1日,即行权,所以在2014年度汇算清缴的时候,企业根据18号文的规定,对其产生的管理费用100万元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所得税前扣除,且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案例解析
上述案例中,大股东科贸公司C的用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做为股权激励的方式,在新三板企业中较为普遍,但其产生的管理费用100万元,是否可以按照18号文股权激励计划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作为工资、薪金支出进行税前扣除,以及个人所得税是否可以按照股权激励的方式进行税务处理,目前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但首先可以明确的是,企业如果按照工资、薪金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必须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的第一条(四)规定: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才可做税前扣除。
但具体应该怎样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呢?如果作为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税务处理,461号文规定: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所得可直接计入个人当期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虽未明确当期所得具体为何所得,我们暂理解是工资、薪金所得,也就是说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应和当期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税,而不能单独计税。
在实操过程中,为降低涉税风险,企业还需和主管税务机关及时沟通,得到主管税务机关的认可。
四、结论
我国目前尚无一套系统完整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涉税规定,35号文、902号文、5号文和461号文构成了现行税法体系下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三种方式(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处理规定,且相关税收要素散落在各个文件规定中,4个文件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其实,我国最早出台关于股权激励的税收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以下简称9号文),但该文件仅对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涉税处理进行简单的规定,且未明确适用范围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
新三板企业为了吸收、稳定人才,通过股权激励的方式让核心员工能够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企业决策、分享利润、承担风险,是一种有效的方式。对于已经挂牌新三板的企业,是否可以视同上市公司适用35号文、461号文优惠的计税方式,目前尚无明确税收政策规定。但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以下简称“49号文”)第六条规定: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
因此,已经挂牌新三板的企业如果有完整的股权激励计划,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且市值在股转系统有着公开挂牌价格,计税依据确认原则符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税规定,则可以根据49号文规定,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是否可以参照上市公司的规定进行个人所得税涉税处理。
非上市企业股权激励方案范文3
【关键词】股权激励 企业业绩 上市公司
一、我国股权激励发展现状与问题
(一)我国股权激励发展历程
股权激励的政策来源于1999年8月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支持对企业经营者和技术骨干实行包括期权在内的股权激励——“允许和鼓励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确立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这为我国企业经营者管理要素和科技人员要素实施期权分配提供了政策理论依据。
(二)上市公司适应期的探索
这一阶段由于政策层面的大力改革,公司法修订,股权分置改革试点,为推行股权激励体制扫清了基础。分置改革前,大多采用现股和期股激励模式,实施公司数量较少,持股比例普遍偏低,有效性被大打折扣。股权分置改革后,股权流动性显著增强,极大地调动了广大企业的积极性,为激励机制的引入、股权并购一系列有力的金融创新工具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尤其是2006年1月试行办法正式出台后,上市公司推行股权激励的热情第一次被点燃。
(三)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实施现状
从2007年开始,经过四年的深入了解和不断尝试,股权激励体制逐步走向成熟。
2007年全年只有10家上市公司推出了正式计划,数量上远小于2006年,但是在质量上有了显著提高,得到科学的规范。这一年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等监管部门加强了对股权激励的监督与指导。突出的特点有90%以上公司选择在12月公布,全部采用股票期权的模式,定向增发或二级市场回购作为股票来源首次出现。2008年中国股权激励真正进入井喷期,沪深两市公布计划的共有67家公司,创历来年度数量新高.2009年首次公布股权激励计划的上市公司仅有18家,为近4年来第二低,但方案质量明显提高.2010年的股权激励进入黄金窗口期,在数量和质量上都将达到一个新的高度。
(四)我国股权激励发展中的问题
走向成功的道路是曲折的。激励方案的制定-审批-实施体系尚未完全形成,存在程序漏洞和监管失职;国有控股公司的实施复杂混乱,缺少经验,还需要付出艰辛的努力;在方案类型,激励水平,行业分布层面不够均衡协调,长期稳定性欠缺。在近4年的发展过程中,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股权激励体制存在诸多问题。
二、对策与建议
股权激励制度有效性不仅取决于设计本身,也和内外部约束机制的有效性密切相关。经理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股东的长期利益,除了其内在的利益驱动以外,同时受到各种外在机制的影响,最终是其内在利益驱动和外在影响的平衡结果。它的适用需要有各种机制环境的支持,制度自身的合理性,经理人市场,公司治理结构、外部制度环境,资本市场发展状况等因素共同发挥作用。因此,要提高股权激励对经营者的激励作用,就应从以下方面为股权激励机制的有效实施创造条件。
(一)完善股权激励制度设计
首先,严格规定实施股权激励企业的条件,建立企业股权激励申报自动触发体制,通过公众信息对满足条件的企业纳入实施股权激励考察范围,避免企业经营者出于私心择机选择和为避免业绩压力放弃实施股权激励的问题。其次,为有效化解集团公司中非上市公司管理人员与上市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不平衡性,避免资产向上市公司转移以提高上市公司业绩,鼓励或者要求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整体上市。同时打破国内企业与国外企业实施股权激励额度不一致的现状,建立一致的股权激励额度机制。
(二)培育职业经理人市场,建立市场选择和价值评价机制
努力建立企业经理人能上能下的快速调节机制。加强教育和培训,全面提高管理者的素质。对公司价值和经理人业绩做出公平合理的评价是激励机制的重要内因。为建立有效的评价机制,政府应减少对企业的过度干预,防范市场操纵,规范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执业行为,推行公司财务公开和政务公开,严肃财务审计纪律。
(三)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调整公司产权结构,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是企业内部治理的目标。努力通过减持限售股,扩大流通股比重,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切实落实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法律地位,进一步发挥股东大会的作用也是今后工作的重头戏。
规范董事会建设,健全董事会制度,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召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彻底消除董事会产生的随意性、董事长兼任总经理以及董事会成员与经理层高度重合的现象,真正建立和完善董事会与经理层之间的委托关系。
(四)构筑多元化的激励机制
在股权激励制度中,单一的制度并不能实现对经营者完全有效的激励,多种配套制度共同的影响和彼此协调将使得激励制度朝着全方位,立体化的方向上进步。上市公司应借鉴西方企业的做法,采用包括基本薪酬、年薪、各种福利和职务消费以及长期激励计划在内的多元化的薪酬激励制度,但要保证得到科学的设计,合理的实施和公平的考核。
(五)规范外部环境
管理层股权激励机制建设不是一项独立的工作,而是一个系统工程。因此,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是十分重要的。政府应通过法律法规、管理制度等形式为各项机制的形成和强化提供政策支持,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改变妨碍各种机制发挥的不合适的政策因素。
三、结论
股权激励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是我国经济潮流的大趋势,这种以多元化激励模式和长期绩效薪酬相互作用的创新型制度也具有它的历史必然性。这种制度在资本市场的建立凭借着与相关环境因素的彼此影响发挥着有效作用。股权激励制度与资本市场的有效息相关。激励的目的是为了提升企业业绩,而过程可以表述为:努力程度决定业绩,业绩决定股价,股价决定报酬,这种良性的循环作用机制表明了死者之间的相关性越强,激励效果越明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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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企业股权激励方案范文4
股权激励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企业最富成效的一种激励制度,号称企业“金手铐”,一般包括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票增值权等形式。以美国为例,几乎所有的高科技企业、95%以上的上市公司都实行了股权激励制度,股权激励收入一般占员工薪酬收入30%以上的比例。目前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辖区内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情况与其所处的地位是极不符的,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少,实施的积极性不是很高,鼓励的效果并不显著,再就是操作不规范,一些上市企业和非上市企业迫于市场竞争的压力,也都实施了不同类型的股权激励制度,由于大多数没有经过充分的论证,也没有请相关中介机构和咨询机构把关,生搬硬套,导致操作过程中存在着许多不规范的地方,造成不少纠纷,挫伤了一批企业技术与管理骨干的积极性,也给部分企业造成了不小的负面效果,因此必须迎头赶上。而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推行股票期权制总体上利远大于弊。对东湖高新区来说,眼下的问题已不是“要不要实行股票期权制”,而是“如何实行股票期权制”。因此我们认为,当前一个时期园区应该根据股票期权制的一般机理,结合园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法规政策,加大工作力度,来引导和规范企业的股权激励的实践活动。
一是加大政策宣传工作,转变观念,消除误解。股票期权制是一种激励机制,但其功能决不仅仅在于“激励”,它同时也是一种“约束”机制,因此,不应仅从激励机制角度进行宣传。另外,在能够如期实现预定经营业绩的条件下,经理人员有可能从股票期权中获得收益,但这并不意味着经理人员由此都可获得巨额收益;如若经理人员不能如期实现预定经营指标,股价下落,收益损失的现象也是存在的。片面的宣传将给人们以误导,不利于股票期权制的实施,也不利于发挥该制度的完整功效。
二是在政策导向上积极鼓励园区上市企业和非上市企业实施股权激励制度。股权激励制度不仅牵涉到法律还涉及众多政策问题,且相当敏感。不同的政策取向将引致不同的结果。在政策取向上,需要根据市场经济要求确定基本原则,不囿于一些现行政策和习惯行为。例如,在经理人员与一般员工的收入差距上,敢于突破现行的一些政策,拉开距离,真正起到激励作用,而不是象征性地做出一点姿态。特别是国有控股企业在股票的来源上更要大胆突破,不能老是担心国有资产的流失问题;在业绩考核指标上,不能再反复强调“综合指标”,并由主管部门审定,而是更多的侧重经济指标,考核的目标要具体明确,有长期性、稳定性、操作性和可预测性。同时允许上市公司在发行新股时预留部分股票,成立专门股票账户,委托专门机构保管,以解决实行股票期权制的股票来源问题;适当放宽对股票流通的限制,允许股票期权的受益人在行权后按一定比例分批将所持的股票入市流通;允许给予股票期权受益人以信贷支持,解决他们的行权资金问题。在股权激励的实施门槛,激励方案的拟订、审批和后续管理的规定等方面要有更大突破,明确企业可以新企业的股权为标的激励有关人员,并对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实施转化的高校和科研院所对技术人员进行股权激励提出更加明确具体的办法。
三是坚持原则,不囿于具体模式。明确出台法规政策的基本功能在于为各有关主体提供一套行为标准和可循规则,而不在于为这些主体提供一个可直接照搬套用的模式。在现实中,不同公司有着不同的具体情况,可能选择不同的具体模式。总之让园区企业大胆的试,大胆的闯。股票期权制的实施效果与各方面条件紧密相关,在公司内外部条件不成熟的场合硬性实行股权激励制度,很可能不仅提高不了经营效率,反而引发其他负面影响。应避免“刮风”、“一哄而起”的急于求成倾向,不强求大多数上市公司在短期内普遍实行股票期权制或其它方式,那种认为凡上市公司(尤其是创业板市场的上市公司)均应实行股票期权制的观点不应成为政策选择的依据。
四是加强法制,使股权激励实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股权激励面临最大的问题其实是法律问题。一方面,应加快制定和出台有关股权激励的管理法规,园区也要像中关村一样尽快出台关于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对股权激励的各重要方面做出必要规范,使具体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各重大事项有一个统一准则;另一方面,为配合《公司法》、《证券法》、《税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进一步修改,充分考虑实行股权激励制度的内在要求,在政策上大胆上与国际接轨。股票期权制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其立足点在于“激励”、提高经营效率,应从此立足点来考虑税收问题。如在实行结构性行权价条件下,若对行权价中股东支付的款项,向受益人(如经理人员)征收高额个人所得税,可能会大大降低激励力度,甚至引致一些经理人员放弃行权。因此,应实行有利于保障股票期权制激励力度和刺激经营效率提高的税收政策。实行股票期权制必然引致上市公司经营业绩、股份总额和可流通股票数量的变化,由此将引致股市价格的变动。在操作过程中,也可能有一些上市公司不完全遵守甚至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范,为此需要在授予股份、信息披露、期股托管、期股出售等一系列方面加强监管,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必要的惩处,防止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
非上市企业股权激励方案范文5
面对成百上千万甚至上亿元的收益的巨大诱惑,创业板公司高管们选择辞职套现也是情理之中、自然而然的。毕竟人都是趋利的,这是人的本性使然,不能简单地以道德去评价、去约束。既然不能用道德去评价、去约束,是否意味着高管们的辞职行为就真的合乎逻辑吗?
当然不是。
业界真正应该思考的是如何从制度层面加以规范,这里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监管方,另一个是公司方,在此重点谈公司方面的制度安排。
公司高管获取股权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最初的投资人,他们出资建立了公司,既是股东也是经营者;另一种是职业经理人,股东为了吸引及保留这些对公司发展至关重要的人才,在给予其现金回报的同时,也以某种方式授予其一定比例的股权,从而使这些职业经理人拥有了公司的股份。
以第一种方式拥有股权的投资人,虽然他们也在公司任职,也是高管成员,但严格意义上讲,他们的主要身份还是股东,还是资本的拥有者,也就必然拥有资本的属性――逐利、追求利益最大化。资本都有自己的偏好,有些追求在某一领域持续经营,有些追求不断地创业。前者会成为一家公司的长久股东,后者则在完成创业之后即谋求退出再寻找新的创业机会。这类资本与风投很相似,公司一旦上市,有了退出的途径,一定会选择套现退出。只要他们上市和退出都严格执行法律规定、遵循诚信的商业原则,退出套现的行为也无可指责,即使对股票市场造成冲击,也不能以道德来评价和约束,需要在监管制度层面加以规范。
关键是持有公司股权的职业经理人,公司的所有者之所以给他们一定比例的股权,看重的是他们的智力资本,希望以股权这种方式激励和留住他们。公司上市了,持有股权的职业经理人纷纷离职,显然是利益驱动的结果。对他们的行为,不能以道德标准加以评判。判断是非的标准只有一个,就是他们的离职是否对公司造成了伤害,而且这个标准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老板的观念。
如果认为只要实现上市,职业经理人的使命已经完成,则他们的离职没有任何问题;但如果上市仅是完成了公司长期发展的阶段性目标,职业经理人的使命远远没有完成,公司还需要他们继续留在公司,为公司的发展持续贡献,则高管们的离职对公司无疑是一种伤害。这种局面应该不是授予他们股权的初衷,只是当时的制度安排留下了这样的漏洞,如今也只能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最近几年,越来越多的非上市民营企业希望采取股权的方式激励和稳定核心骨干,纷纷自己动手或聘请外部机构设计股权激励方案。但据笔者观察,几乎所有的方案都将“授予股权的业绩条件、上市前的退出条款”作为设计重点,至于公司上市之后股权转让几乎无一例外地是“遵照法律的相关规定”。
问题恰恰就在于这个“遵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因为现行的法律明确规定了,只要离职,半年后即可卖出股权,即使深交所的规定比《公司法》的规定严格一点,也只是说离职一年内只能转让50%,一年后即可转让全部股权,也就是从其离职之日起最多18个月即可卖出全部股份,从而获取巨额收益。
尽管高管离职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转众说纷纭,每个老板也有自己不同的观点,但笔者认为无论老板怎么看待高管的离职潮,这种现象绝对不是老板们希望的,既然如此,就要求目前还没上市而有上市计划的民营企业在设计股权激励方案时,用制度堵死这个可能的漏洞,避免今天的闹剧重复上演。
最后,简要阐述一下高管离职的外部原因,归结起来大致有两点,一是监管的漏洞(其实国外成熟的资本市场也不同程度存在),二是目前的股票发行体制导致的高得离谱的发行价。
非上市企业股权激励方案范文6
恰当地激励经营者,对于提高国有企业经营效率,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具有重要意义。单纯或过多地依靠固定报酬,导致经营者获得的报酬与所付出的努力、所承担的风险不相匹配,难以激发经营者的积极性。股权激励将经营者的收益与企业捆绑在一起,不仅有助于激发经营者的积极性,降低成本,而且也体现了对人力资本要素贡献的认可。因此,有必要改革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报酬结构,增加股权激励、股票期权等多种激励方式。
一、进一步完善现有的股权激励制度
关于资本市场。资本市场的信息传递和交易的透明度以及规范程度还有待进一步加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和真实性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对股票市场的过度投机性不能再通过政策托市的方法解决,应该让市场发挥其自主调节的作用,使股票价格如实反映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要加强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建设,建立健全上市公司的信用制度和诚信问责机制。我国资本市场的核心功能是提高全社会的资金配置效率,促使资金向效率最高、竞争力最强的企业流动,所以,要调整发展资本市场的战略,修正现有资本市场的功能定位。
关于股权激励的授予对象。从国外的实践来看,股权激励的授予对象大致有三种情况:经理人员、核心业务骨干和有突出贡献人员、一般员工。但是在我国的国有企业中实行的股权激励计划,授予对象除了包括公司经理人员外,还应包括董事会成员。原因有两点:董事会成员作为国有股东的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所有者代表,他们由于没有剩余索取权而缺乏对经理人员进行有效监督,其行为有可能偏离股东利益,把董事会成员也纳入股权激励范围将有利于解决国有企业所有者缺位的问题;二是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上市公司大部分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成,历史的原因使得董事会成员兼任公司高管人员的现象非常普遍,这从我们的实证研究中可以看得出,并且仍有一部分企业存在董事长与总经理两职合一的情况,所以董事会在企业经营决策方面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对董事会成员实行股权激励就成为现实的需要。
关于激励方式。任何一种激励方式都有其不足,因此,应当实行多元化激励,以避免单一的激励方式存在的弊端。总的来说,应当固定报酬与风险报酬相结合,现金报酬与股权报酬相结合,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我国现有股权激励计划行权期限往往都很短,容易造成短期行为。目前,应当加大长期股权激励的比重,并提高执行的期限。对于股票期权的行权期,设定在5年左右可能比较合适。对于不同行业、不同成熟期的企业,其激励的方式和结构应有所差别。对于那些受外生事件影响较大的企业,ESO等与股票市价相联系的报酬比重不能太高,应适当提高固定报酬的比重或联系其他指标决定风险报酬的水平;而对于那些受外生冲击影响不大的企业,与股票市场业绩相联系的报酬比重可适当高些。
关于对行权资金来源的金融创新。不宜过多地采用直接授予股票的方式,除采用股票奖金、业绩股份等方式外,还应采用股票期权、优先认股权,以避免经营者无成本获取股权而丧失股权的激励效应。对于股票期权、优先认股权等方式行权资金的来源,可采用抵押借款的方式,即以股票作为抵押从银行或公司取得借款。国内银行进行金融创新还存在着不少局限,目前还不能提供这种服务,而且还有一些法律障碍,这给股权激励的本身又提出了新的难题。当然,如果银行能提供这种服务,不仅对于经理人来说是福音,而且对银行的业务也是独辟蹊径。
建立完善的业绩评价体系。指标体系的设计,应当结合采用财务指标(如利润、投入产出率、经济附加值EVA、成本利润率EPS、ROI、ROE等)和非财务指标(如销售增长率、市场占有率等),避免采用单一的即期财务指标,以减轻人为操纵的影响。该文原载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文献信息中心主办的《环球市场信息导报》杂志http://
总第522期2013年第39期-----转载须注名来源此外,还应将公司的指标与同行业、同地区的企业相比较,消除外生变量对业绩的影响。为了使上述业绩评价真正发挥作用,应加强对有关数据的审计,尤其在授予股票奖金或行权前,更应进行专门的独立审计,以防止经营者通过操纵数据来获取不当激励。
二、完善股权激励的外部制度环境
更新思想观念。股权激励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革命性的金融创新,是国有企业的一种跨越式发展,跨越式发展必须以思想的跨越为前提,没有思想的解放,观念的更新,就建立不起新机制,也就不可能实现跨越式发展。国有企业效率低的根源是观念落后和体制不适应,而体制不适应的重要根源仍然是观念问题。尤其是股权激励机制,需要针对承担不同经营者责任的激励对象拉开收入差距。不管是员工还是其他管理人员,都应把过去那种“吃大锅饭”的陋见抛弃,否则企业的薪酬差距就难以“拉下脸”来实施。股权激励是一种历史性的壮举,对于传统的文化是一项挑战,所以必须树立改革创新的精神,冲破思维惯性的束缚。
完善公司治理,强化对经营者的监督约束机制。股权激励与约束效果能否顺利实现,需要公司内外部均对经营者进行有效的监督。无论是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都应当加强董事会建设,具体包括:提高董事会的独立性,并以独立董事为主建立薪酬委员会或类似机构。应减少关联董事的比重,因为关联董事与公司存在的各种联系会损害其形成独立判断的能力,因而难以在经营者报酬等事项上发表客观公正的意见; 提高董事会的专业性,要求董事(尤其是独立董事)应具有企业经营和财务知识,并有足够时间参加公司事务,从而能够在报酬激励、信息披露等问题上发挥监督制约作用; 对董事在报酬激励决定等事项上不作为而给企业造成损失的行为,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此外,还要提高监事会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发挥监事会在经营者报酬方面的监督职能,包括引入独立监事制度。
改革国有企业经营者选任和考核制度。建立完善科学的绩效评估体系是股权激励计划顺利实施的前提。根据亚当斯的公平竞争理论,工作报酬的相对公平性是十分重要的。股权激励制度必须在责权利对等的基础上实施,否则极易造成公司经营者之间的矛盾,股权激励也就名不副实。作为国有企业的最大或唯一所有者,政府(国资部门)有权提出经营者人选,但政府必须是站在大股东而不是领导者的立场上来选择国有企业的经营者。应当逐步从目前的主要由政府任命经理人员过渡到通过市场筛选合格的职业经理人。应改变国有企业经营者是国家干部的观念,对于国有企业经营者的考核,应当侧重于经营能力。这并不会损害政府作为国有企业大股东的地位,政府仍然可以通过董事会和监事会来实现对国有企业的控制和监督,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