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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征收赔偿条例范文1
摘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这一行为之属性符合私法中的所有权社会化原则,其作为一种社会现实普遍存在于当下我国经济发展的进程之中,其背后蕴涵着深刻的私权保障要求。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立法理念与技术上较原有法更为先进与合理,但在实体规制与程序设置上仍存有缺失,故公共利益的清晰界定、拆迁补偿标准的明确设立以及拆迁程序的细化规范是解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所出现问题的必由进路。
关键词:
房屋征收;公共利益;私权保障;拆迁补偿;正当程序
随着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用地规模激增使得土地及附着于其上的建筑物之征收不可避免,并因此需要拆除相应土地上的建筑物、安置相关人员。在征收中,产权主体均竭力争取对城市土地中蕴含无明确归属之显化的潜在租值,且相关征收制度被异化所生之权利和权力的冲突与较量,而科学、合理的法律法规之暂付阙如引致了城市发展与私有财产权保护关系的扭曲,使得各方以利益博弈者的身份相互对峙。虽然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颁布施行,但具体的规制内容仍存有漏洞,对被征收人私权保障的力度依然孱弱,暴露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①法律制度的结构性悖论和实践操作中的功能性混乱等诸多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私权保障要求
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三款继续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从一定意义上说,《物权法》确立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私法基础与私法要求,填补了规范与事实的缝隙,体现了“法治的基本要求(形式法治)是‘法律主治’”[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这一行为属性符合私法上的所有权社会化原则。传统私法秉承所有权绝对原则,其过度强调个人的绝对权利所带来的弊害使得现代权利观念逐渐由个人权利转向社会权利。德国学者耶林在其《法律的目的》一书中指出:“所有权行使之目的,不独应为个人的利益,同时也应为社会的利益,因此现今应以‘社会的所有权’制度取代‘个人的所有权’制度。”[2]而《魏玛宪法》第153条所规定的“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即表征了这一理念。从另一侧面与此相对照的是“对所有权的拘束与个人在社会秩序中承担的内在和外在义务拘束相符”[3]。在现代社会中,任何私人财产权利都不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权利。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必要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征收的方式限制私人财产权。这既是所有权社会化限制的表征也是私人所有权的义务所在。诚然,所有权社会化并非是对私人所有权的否定,其本旨是调适所有权保护与所有权内在义务拘束的平衡,在最大程度上使得私人所有权的行使与社会公共利益并行不悖。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所有权并非绝对,基于公共利益的限制(包括征收的可能性),实乃寓存于所有权本身。所有权的内容兼括权能和义务、限制及拘束,使私的所有权更具存在的依据,而发挥其功能。”[4]因此,所有权社会化并非导致所有权失去独立的价值意蕴,倘若在所有权社会化的过程中对所有权造成了损害,仍然应当参照私权的损失加以救济。
(一)拆迁补偿的私法基础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确立物权法律关系的重要意义就在于明确物之归属及利用,保障所有权人对所有权的信赖保护以及合理预期利益,强化所有权的安全属性及稳定性。从私权保障的角度检视,城市房屋拆迁却有违物权稳定性,且极易破坏所有权的安全属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所涉及的物权内容至少包括三个方面: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附着物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城市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城市土地使用权被相应的房屋所有权人所享有,作为城市土地附着物的房屋所有权亦归城市居民所有。土地所有权归属于国家,其不能成为国家征收的对象,不构成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私法基础。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所确立的“房随地一体转移”与“地随房一体转移”的规则,我国城市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从权利流转的归属分析是一致的。城市房屋拆迁直接损害的是城市居民的房屋所有权,所有权的灭失直接导致损害赔偿,因此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的私法基础首先在于对城市居民房屋所有权的侵害。同时,城市居民享有城市土地使用权,而城市房屋拆迁的最终目的即是提前终止土地使用权并收回土地以使土地资源得以重新分配。所以,从应然的角度出发,在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拆迁补偿的私法基础包括两大方面的内容,即拆迁主体对被拆迁人房屋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的损害。忽略二者之一的看法都是不全面的,因为此两种基础法律关系关涉补偿原则及范围的问题。
(二)拆迁补偿的私法原则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即依循“公共利益较个人之必要为大(Necessitaspubulicamajorestqua-mprivata.)”及“私人利益,次于公共利益(Privatumcommodumpublicocedit.)”[5],可以对城市房屋进行拆迁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城市房屋拆迁是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并不能表明国家力量可以毫无对价地随意剥夺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因为“征收虽然是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对个人和集体财产权所做出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并不是对财产的无偿征收,而是强制性地以适当补偿为前提的权利移转”[6]。“由于行政征收权就是公权力的一种特权,具有自我扩张的性质,加之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征收机关在适用时往往体现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不对之进行合理约束,必然会侵犯被征收人的合法权利。”[7]具体到房屋征收法律关系,拆迁行为在实效上与一般的侵权行为无异,只不过这种行为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具有法律基础,拥有合法形式,因此不能判定为侵权。但征收人因公共利益导致房屋被征收的后果一方面造成被征收人合法财产权的灭失,侵害了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这种后果与侵权行为引发的后果别无二致);另一方面又引起其他主体(被侵害人除外)的受益,并且后者受益之广度与延展性显然优于前者,这在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上尤为凸显,在地价补偿标准方面,我国采用的以法定方式辅之以裁定方式作为计算基数的地价一般来说低于市场交易的地价①,而补偿缺省和计列开发成本时的刻意高估所形成的高估低赔的差额利益更是极易使得被征收人陷入“新圈地运动”。所以,虽然基于公共利益导致的城市房屋拆迁行为不具有侵权性质,但依据民法之等价有偿、公平原则以及侵权法的归责原理,侵权赔偿的标准理应被参照实行,赋予权利人以请求损害赔偿或诉请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权利,征收人也应当对被征收人的损失给予公平补偿。《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即使该合法利益需要绝对服从于社会公共利益,基于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却也是不可敷衍了事甚至置之不顾的,否则这将会诱发公权力过度侵犯公民私权现象的产生。所以,从公民私权受法律保护的角度而言,基于因公共利益所生之房屋拆迁补偿必须采取公平补偿的标准,才能更好地保障私权。
(三)拆迁补偿的私法保障范围拆迁补偿的私法保障范围在利益分配上应当包括合理利益的保障范围以及预期利益的保障范围;在保障主体上应当包括直接利益主体与间接利益主体。合理利益的保障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当然属于拆迁补偿的范围。至于预期利益,根据私法精神,出于对被拆迁人利益的充分考虑以及公平原则的要求,也应当纳入补偿范围之中。与此同时,主体保障的范围也应当扩及间接利益主体的范围,才能够保证拆迁补偿的公允性。以美国联邦宪法所规定的征收三要件之一的公平补偿为例,第5条修正案强调:“未经公正补偿,不得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norshallprivatepropertybetakenforpublicusewithoutjustcompensation.)”其部分内涵即体现出多维度补偿的理念:一是有权得到补偿的不仅包括财产的所有人,还包括财产相关的收益人,如房地产的承租人;二是取得补偿的对象不仅包括房地产本身,还包括其附加物,以及与该房地产商业信誉有关的无形资产(odwill)②。此外,1970年联邦国会还制定了《针对联邦或联邦资助规划的统一搬迁补助与不动产征收政策法》(UniformRelocationAssistedandRealPropertyAcquisitionPoliciesforFederalandFederallyAssistedProgramsAct),规定应当向被征用人补助搬迁费用、搬家津贴以及其他杂项费用。很多州受其影响,肯定搬迁费用等应当计入征收补偿的数额之内③。三是补偿的公平市场价值并不单纯反映被征用财产的当前用途,它还反映该财产适宜投入使用的其他合法用途④。通过全方位的保障,被拆迁人并不会因公益而生的征收、征用导致利益减损,这是符合当代私权保障的民法精神的。因此,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扩大拆迁补偿的私法保障范围在我国成为一项重要任务。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原有法述评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问题的形成与现状从广义“法”的角度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由我国现行的多部法律同时进行规制⑤,既有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又有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还有如《物权法》这样的民事法律。鉴于涉及法律规范的位阶层次之较大跨度和部门领域之繁多数目,我们必须承认调和我国现行的房屋征收制度兼具复杂性、重要性以及必要性。通过对涉及的各法律施行之时间、具体规定以及实践操作的境况之分析,我国房屋征收问题的形成与现状可得以基本把握。第一,由1990年5月国务院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1991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时间间隔之短暂,我们可以窥知我国对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法律调整与对城镇房屋征收问题的法律调整几近同步。因此,城镇房屋征收问题之独立存在和极易产生纠纷的现状背后必然存有多元化因素,而非仅仅是土地使用权制度的不完善所致。第二,土地与建筑物“房地分离”的本质关系与“一体主义”的法律后果所引致的结构性悖论是导致我国现行房屋征收相关法律问题的重要根源。为凸显房屋的本身价值与独立地位以及便利房屋的流转交易,我国并未延循古罗马法的“一切建筑物从属于土地”的土地吸附地上物原则①,而是采纳了建筑物所有权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所谓“房地分离原则”[8]。然而在法律后果上,“房随地走”或“地随房走”的房地一体之自由流通模式,从立法技术和思想上体现的交易模式是建立在国家所有权基础上的“国家物权主义”,“在土地国有的条件下,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从而土地所有权与房屋的所有权)的分离变成强制性的,不能通过相关各方的谈判来加以改变。人们并非是在各种可能的选择中去选择自己认可的权利分配模式,而是被强制接受某种权利分配结果”[9]。这使得国家在对国有城市土地进行征收的同时,不重视或者根本否认国家对城镇房屋的征收,亦或是只着眼于房屋本身的补偿而回避土地使用权随征收活动潜在租值的显化而导致的利益纠纷。这种房地结构性矛盾实际上根源于我国的计划经济体制,其更加强调公民对国家安排的绝对服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提出与发展,房屋流转交易形式逐渐多样态化、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法律制度日臻完善,如何促使房产与地产妥适结合以体现客观价值的最优化愈加受到重视。第三,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深入和公民权利意识的自觉而生,在对房屋违法征收的一片反对声中,立法者开始密切关注并愈发重视房屋征收中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这最突出地反映在我国2004年《宪法》第四修正案、2007年《物权法》以及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颁布与施行。在城市房屋征收法律关系中,作为相对弱者一方的被征收人的合法权利越来越受到全面、合理的保障,在补偿范围、补偿程序上也逐渐体现出私权保障的价值诉求。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原有法评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所涉及的原有法律法规为房屋征收行为构建了大致的法律框架,但该法律框架还远不能满足和解决现实生活中房屋征收出现的诸多法律问题,国家权力运作和公民权利保障相协调的要求无从实现。原有法规制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公共利益界定不明确。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物权法》等原有法对公共利益都或详或略有所提及,然而,于诸多规制中“公共利益”依旧“犹抱琵琶半遮面”的不明确性与模糊性,并未降低实践中区分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的难度,由此行政主体侵损私权的较高概率仍是房屋征收中存有的较大隐患。修正原有法立法技术上的弊端以及规制上的漏洞以击破制度成为准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原动力。其次,政府角色定位不清晰。我国有关征收的原有法律规制由于对行政权力缺乏有效制约,导致其过于膨胀,司法程序的作用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与发挥。在征收法律关系中政府毋庸置疑是作为最终归责者的一方主体,但在征收过程中政府作为指挥者、执行者、服务者亦或是裁决者的定位又迟迟得不到明确,而于设法减轻自身机构直接的担责压力或缓解现行补偿的经济负担的考量,政府或扮演多重角色或隐匿幕后,由此导致的主体错位造成认定程序上的混乱,从而引发政府信用危机与公信力下降等现实问题。最后,拆迁补偿安置不合理。第一,补偿安置实质上是充满利益博弈的伪商谈。因行政部门的强势“兜底”,原有法从安置补偿协议的启动到制定均刻有明显的强制性烙印,这就使得缺少双方充分沟通和意见交流的补偿安置协议是一种冲突博弈而非议价博弈。由此,征收方案的制定过程就离“接近于一个完全信息的双方议价博弈,其最后的均衡将趋向于纳什议价解①”这一理想模式渐行渐远。第二,房屋补偿标准偏低,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提前终止后未得到应有补偿。原有法尚未就城市建设拆迁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做出具体规定,将若干问题淡化为仅对征收房屋所有权而产生的补偿安置问题,被拆迁人土地使用权的损失被悄然“隐去”。第三,被拆迁人难以得到真正妥善安置。按照原有法的补偿标准,较低的货币补偿使得大批拆迁户易陷入难以承受按面积差价重新购房的经济压力和在外租房又明显不能满足利益优化的两难境地,最终只能选择迁移到地价相对便宜的城市边缘居住。随着城市经济的不断发展、用地需求的无限增长,如此迁移循环往复,被拆迁人的地理位置渐次被“边缘化”,最终导致的是整个社会中低收入群体的被“边缘化”。
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新条例评述及完善之思考
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颁布施行,该条例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在权利保障方面设置更为周全,立法理念、立法技术更为先进与合理,制度的嬗变促使了许多现实性问题的解决,但新条例仍有许多规制有待完善。
(一)公共利益的界定是否应正面界定以及能否正面界定作为公权与私权连接点的公共利益一直是备受学界讨论的热点与难点问题。面对因立法的暂付阙如而导致实践中“公共利益”之滥用境况,尽管王利明先生曾在制定《物权法》时就明确指出:“仅仅寄希望于物权法对公共利益内容的界定是物权法所不能承受之重”[10]。但不可否认的是,公共利益承担了揭橥《宪法》第十条②精神的责任,成为《物权法》第四十二条③规定的征收程序启动之实质要件与最终目的之应然归宿。因此,研究公共利益的界定成为完善我国房屋征收法律制度的首要任务。新《条例》第八条就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行了具体规制:“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一方面,立法上将公共利益作为房屋征收的前置条件,有助于界分公益征收与商业征收。判定公共利益的需要还必须坚持必要性原则,即“为了实现某种特定的公共利益必须对特定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否则该特定公共利益不能实现。也就是说,哪怕房屋征收行为的目的确实具有公益性,但若该方案不是唯一的,还有其他不需要通过房屋征收也能实现公共利益的途径,那么该征收行为就不符合必要性原则,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确需’性就不具备。必要性原则能够有效防止政府在为实现公共利益的过程中为削减成本或其他不适当考虑而滥用征收权”[11]。另一方面,在立法技术上兼采了列举式和概括式并举的立法方式,妥善地处理了公共利益因具有发展性、开放性、抽象性和模糊性等特征而引致的难以界定的问题,以相对明确的标准使得在法律实践中更具操作性。通过对公共利益进行列举性的规定,法条能够为一般民众及行政主体提供统一的标准指引,对于判定某一行为是否违反公共利益的要求也大有裨益,这种具体化的法律操作模式实质上就是对公共利益类型化分析,正如拉伦茨所言:“当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补助思考形式是‘类型’。”[12]而概括式的“兜底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之规定,一方面因开放式“兜底条款”的运用而“期待能弹性地、演变地对生活事实加以规范,而不至于挂一漏万或不能与时俱进”[13];另一方面也使得规制“公共利益”的法律层级有所保障,这决定了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都无权创设新的“公共利益”的情形,限制了对“公共利益”的扩大解释①。诚然,在房屋征收和拆迁的过程中,就新《条例》列举的六种公共利益而言,“最容易出现公共利益被‘掉包’的情形就是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在这两项建设中往往存在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交织的情况,而使它们成为地方政府大量引入商业利益的缺口”[14]。因此,在判定因该两项建设需要而进行的房屋征收与拆迁活动时,应该严格审查征收房屋收回土地使用权后的土地使用主体、征收与拆迁的受益者、产权的可能承受人与土地的使用功能等,以确保作为房屋征收与拆迁目的的公共利益在房屋被拆迁后能够在相当程度上得以实现。
(二)拆迁补偿标准的重塑补偿系征收制度的必备要素,注重补偿的征收制度,“既遵循了法制发达国家征收制度的发展规律,也抓住了我国城市不动产征收纠纷的主要矛盾”[15]。房屋拆迁补偿既具有深厚的基础,又体现私权保障的价值内涵,在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房屋拆迁补偿理应体现人权保障的要求以及等价有偿、公平的民法原则。基于注重完善与提升拆迁补偿标准的理念,具体补偿举措应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从适当补偿到公平补偿———价值理念的转变。我国2001年颁布实施的旧《条例》对被拆迁人采适当补偿标准,这在实践中多被等同于象征性或抚慰性补偿。依据适当补偿标准,被拆迁人的直接利益无法得到全面补偿,更毋论预期性的利益。此外,行政补偿的范围偏小,补偿基本上只限于财产权补偿,而财产权补偿中也只局限于对直接损失的补偿。2011年实行的新《条例》首次将拆迁补偿的标准确定为公平补偿标准②。公平补偿原则纳入了严密的利益评估机制,并与市场挂钩,实现了私权保障价值理念的转变,对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被拆迁人的利益保护更为周全。然而,新《条例》尚未关注或解决的问题在于:城市居民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虽然归属主体一致,但二者的价值标准却是相异的。新《条例》虽然对被拆迁人采用公平补偿标准,但这种补偿的公平性所针对的对象却不甚明晰。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限定了房屋征收补偿的范围:(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从条文字面看,补偿仅限于基于房屋所有权所产生的合理利益,对城市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不在考虑之列。然而,新《条例》第八条关于公共利益需要的界定,“无论是为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的需要,还是为了基础设施建设、公共事业的需要,地方政府对他人房屋进行征收的真正目的并不是为了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是为了尽快拆除房屋和重新开发、利用土地”[16]。事实也是如此,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往往要远高于基于房屋所有权所派生出的各项利益。况且,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规定已暗含了地价在补偿中所占有的重要份量;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中的“房地产”更是直接显露“地产”在征收补偿中难以被忽略;住建部颁发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一条也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的交易金额。由此,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当然包含了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丧失的补偿,否则“公平补偿”只是“金玉其外”而在实质上对被征收人有失公允———新《条例》对补偿标准所依据的基础对象之暧昧不清的态度值得反思。日后立法需要完善的事项在于:第一,在考虑补偿时,是否需要同时补偿基于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利益之总和;第二,是否将二者价值进行比较而补偿价值较高者。笔者认为,第二种方法更为合理。原因在于,我国实行房地一体主义,对二者进行总和性补偿一方面会加重政府负担;另一方面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加剧公民的信誉危机。如前所述,土地使用权具有独立的价值,且此价值在某些情况下相对于房屋而言在理论上甚至更为显著,但是在实践交易中,土地使用权的对价一般已经“吸附”于为取得房屋所有权时所支付的对价中,所以在厘定补偿规制时,也理应将实践考虑其中,故补偿标准按两者价值之和显然并非合理。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所指出的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房地一体”的模式将会更为明显地体现,在补偿价值计算时,立法应参照实践中“地产”之于“房产”价值的“吸附”这一事实对补偿标准进行明晰规制,以两者价值较高者为准。第二,由单一性到多样性———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拆迁补偿方式上,目前我国基本上采以货币补偿为主、实物补偿或产权调换为辅的做法,新《条例》依然没有解决该漏缺①。补偿方式的简单化使得被拆迁人所面临的际遇难以被顾及甚至遭到漠视。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房屋的灭失往往直接导致居民就业成本和生活成本的增加,从而引发新的生存危机,这关涉公民权利的保护及社会秩序的安定与和谐,因此,有必要坚守公平补偿的原则与标准。美国研究不动产征收及补偿的著名学者AbrahamBell和GideonParchomovsky指出,随着公共利益范围的不断扩张,公平补偿几乎成了仅有的对私人财产权有意义的保障和对政府滥用征收权的审查②。究竟什么是“公平补偿”?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需要补偿的是因征用行为给财产所有人造成的损失,衡量损失的标准是财产被征用时的公平市场价值(fairmarketvalue)③。在坚持公平补偿标准时,立法需要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公平市场价值并不单纯反映被征用财产的当前用途,它还反映该财产适宜投入使用的其他合法用途④。纯粹从现有价值出发评估的补偿数额往往难以弥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对被限制和剥夺私有财产权的公平补偿必须包括私有财产的既有价值如被拆迁人处分不动产自遭受破坏的损失,潜在价值如被拆迁人对不动产情感价值的损失以及与不动产所处社区联系割裂的损失、满足个人正当的特殊需要投入的损失⑤,同时还应该将可得利益纳入考虑之中。另一方面补偿的方式必须考虑到分配正义,补偿方式差异的背后蕴含的是价值冲突及利益冲突。庞德认为:“法学家所必须做的就是认识这个问题,并意识到这个问题是以这样一种方式向他提出的,即尽其可能保护所有的社会利益、并维持这些利益之间的、与保护所有这些利益相一致的某种平衡或协调。”⑥故,为平衡或协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立法所提供的补偿方式理应能够保证个人的生活水准不会因为私有财产权的征收或征用而降低。因此,建立多样化的补偿机制成为必须。多样化的补偿方式除了以货币补偿为主,实物补偿或产权调换为辅外,还可以考虑增加安排就业、提供升学机会、扩大社保范围等其他措施,从多方位、多维度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由笼统性到唯一性———补偿主体的特定化。房屋拆迁责任主体不明确是导致房屋拆迁纠纷的重要原因。房屋拆迁中实际包含了两层法律关系———政府与开发商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关系、政府与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收回与房屋所有权征收法律关系,被拆迁人与开发商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旧《条例》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在旧《条例》下,何谓拆迁人?拆迁主体是谁?拆迁由谁补偿?这些问题对于被拆迁人而言往往不得而知,加之缺乏公共利益的前提性要求,诸多商业性拆迁大行其便,无所顾忌,这些均使得主体错位、责任承担混乱的现象成为常态。新《条例》第四条则明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这一规定揭示了“房屋拆迁”归属于“征收”,是政府行为,即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政府部门成为公益拆迁补偿的唯一主体而明确归位。新《条例》第四章又就政府职能部门的不法拆迁行为规定了严格的责任机制,补偿主体的特定性使得政府的责任得以明定,在权利保护方面避免了被拆迁人求偿无门的被动局面,健全了被拆迁人的补偿保障途径。新《条例》中,房屋拆迁补偿法律关系中的政府部门承担的是严格责任,“一个国家要实行法治,总要会牺牲一些原本由国家、政府、官员所拥有的东西,或者是放弃某些希望取得并且可能取得的正当目标,诸如国家的部分权力、阶级利益、政党影响力、官员职权、工作效率,甚至经济效益”[17]。虽然政府从之前的“幕后”走入“台前”且承担更多的责任与风险,但这与责任政府、服务政府的科学行政理念是相符的。但新《条例》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在于有必要具体细化被拆迁人求偿程序,拓展求偿救济途径,在归责主体明确化的同时只有构建起健全完善的求偿程序才能在终极意义上保障被拆迁人行使求偿权。
(三)征收正当程序的完善目前,我国房屋征收正当程序的不完备甚至缺失是房屋征收违法现象屡禁不止的主要根源。“一个健全的法律,如果使用武断的、专横的程序去执行,不能发生良好的效果。一个不良的法律,如果使用一个健全的程序去执行,可以限制或削弱法律的不良效果。”[18]严格程序的规制及施行是达至实体正义的前提,“征收程序要实现的基本功能是:对征收决定权的制约和对被征收方权利的保障”[19]。在我国有关规定程序的法律法规中,保障公民或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尤为必要,正当程序原则应当成为房屋征收高度关注的原则。第一,完善征收许可中的听证程序。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该规定存在的问题是,听证程序的启动完全依靠行政机关的价值判断,在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利益关系中,行政主体既是参加者同时又享有决定听证的启动权,缺乏一定的监督机制。新《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可见,该规定在提高听证的公众参与度以及过程、结果的透明度上有所进步。但是,对于何谓听证、何时听证、如何听证、向谁主张听证这些问题的法律规定过于粗泛,听证信息机制的设置依然严重失衡,被征收人缺乏实际参加听证的路径保障以致《行政许可法》赋予公民主张听证的权利有被“虚化”或“架空”之嫌。新《条例》关于听证事项中,只有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才关涉严格听证的问题,在其他事项上则无严格听证的要求。“不管如何界定公共利益,也不管是哪一级别的公共利益,只要公共利益的主张会引起私人实体利益的限制与克减,就必须存在一种程序系统来保证这种限制与克减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20]尽管新《条例》第九条规定,作出的征收决定必须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等,而这些规划的制定就必须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认证。这其中完全可以将其明定为必须经过公益调查和公益听证程序。笔者还认为,对关涉房屋征收中的所有事项都应当纳入听证程序,听证应该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所要求的程序进行,听证笔录应当完整、全面,准确反映听证过程及参加者的意见,并以此作为决策的依据。“正当法律程序就是要求征用当局必须听取被征用人的意见,同时要充分说明行使征用权的理由,而不是根据其单方意志作出征用决定。”[21]对于行政机关未经听证所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应根据征收进程中的不同情况,依法分别作出撤销、驳回诉讼请求或者确认违法判决。第二,完善拆迁补偿安置的评估程序。完善拆迁补偿安置评估程序的关键在于保证评估机构的独立性、客观性与公正性。旧《条例》虽然规定补偿定价以市场评估价进行确定,但同时又将评估办法的制定权划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评估受到政府政策的左右。新《条例》规定在评估办法上增加了复核评估以及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权利。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任上,规定评估机构应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将被拆迁人的索偿权与行政主体的行政权相剥离,尽量避免行政主体的过分干预。总体而言,新《条例》推行后的最终议价结果较之于旧《条例》应更为趋近公平。由于“健全第三方评估市场,赋予公民以自由选择评估方的权利,引入有效的竞争机制应该是完善征收补偿制度的一个必要进路”[22]。不难看出,在评估机构的遴选机制以及对评估机构的监督等方面,新《条例》仍有细化的空间。第三,完善房屋征收的裁决程序。
完善房屋征收裁决程序应当强化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强化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坚持司法终局原则。根据旧《条例》的规定,行政裁决程序是提起行政诉讼程序的前提条件,如果不满行政裁决,即使申请诉讼,也不能避免房屋被强制征收的命运。赋予政府部门对征收纠纷的行政裁决权后,政府部门在下发行政许可后还对其自己作出的行政许可予以裁决,“在中国现行的房屋拆迁制度框架中,政府既是给予房屋拆迁许可的初始界定者,同时也是判定该拆迁是否为合理拆迁的裁判者,行政许可、裁决及执行的角色重叠,政府一身兼具运动员和裁判员的双重身份。”[23]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时往往肆无忌惮,不利于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行政的特点固然讲求效率,但是在公民权利可能受到极大损害的时候,还应当充分注重正义、公平的要求,这是实现最优效率的途径之一。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是对房屋征收的裁决权实行司法终局原则的确认。从私权保障的角度而言,只有将房屋征收的最终裁决权由行政裁决转化为司法裁决,建立起有效的监督机制,才能避免行政主体对房屋征收裁决权的权力垄断,更好的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中,房屋征收作为越来越普遍的社会现象所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不容忽视。新《条例》在保障被拆迁人的权利方面虽有显著进步,但关于拆迁补偿的制度设计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立法技术层面都存在着不足。在正确处理社会公共利益与私权冲突的过程中,需要构建起公平合理的平衡机制,强化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健全被征收人权利救济途径,将公平补偿、正当程序纳入法律保障体系之中,这样才能更好地处理好城市房屋征收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秩序。
参考文献:
[1]孙笑侠.拆迁风云中寻找法治动力———论转型期法治建构的主体[J].东方法学,2010,(4):10.
[2]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49,250.
[3][德]哈里•韦斯特曼.德国民法基本概念(第16版)[M].张定军,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168.
[4]王泽鉴.民法概要[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389.
[5]郑玉波.法谚(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47.[6]王利明.《物权法》的实施与征收征用制度的完善[J].法学杂志,2008,(4):16.
[7]王士如,郭倩.城市拆迁中公众参与机制的功能与立法建议[J].行政法学研究,2010,(2):30.
[8][15][16]朱广新.房屋征收补偿范围与标准的思考[J].法学,2011,(5):26,21,21.
[9]孙笑侠,钟瑞庆等.复活的私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278,279.
[10]王利明.物权法草案中征收征用制度的完善[J].中国法学,2005,(2):57.
[11][14]唐忠民.“公共利益”司法审查的相关问题———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为例[J].理论学刊,2012,(10):86.
[1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337.
[13]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增订第六版)[M].台湾:法学系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2009.570.
[17]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359.
[18]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41.
[19][21]刘东亮.拆迁乱象的根源分析与制度重整[J].中国法学,2012,(5):145,144.
[20]杨寅.公共利益的程序主义考量[J].法学,2004,(10):10.
[22]赵骏,范良聪.补偿博弈与第三方评估[J].法学研究,2012,(3):67.
国有土地征收赔偿条例范文2
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
法律依据: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有详细的规定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国有土地征收赔偿条例范文3
一、本通告所称规划手续是指: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含附件、附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和其他规划批准文件。本通告所称用地手续是指: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和其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二、在北部城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手续超过法定时限的,按以下规定办理,但不可抗力因素或政府及其部门的行为因素除外: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后6个月内未报送规划设计方案的,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含附件、附图)自行失效。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另行确定建设单位和个人。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3个月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个月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附件、附图)自行失效。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另行确定建设单位和个人。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书后6个月内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又未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的,其审查意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自行失效。有关规划手续自行失效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有关规划手续。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年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个月内)未开工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临时的不得超过3个月)。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及其他规划批准文件自行失效。有关规划手续自行失效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有关规划手续。
(五)市政、管线工程开工期限及其规划手续失效后的处理,按本条第(四)项规定执行。特殊情况下的延期,必须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在北部城区内,建设项目的用地手续超过法定时限的,按以下规定办理,但不可抗力因素或政府及其部门的行为因素除外: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在依法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后,应在1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超过30日未申请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该宗土地由政府另行安排使用。
(二)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按合同约定缴纳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完其余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一次,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逾期仍未缴纳完其余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退还扣除应缴定金后的剩余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用途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签订土地用途变更合同。未按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罚款。
(五)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扩大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者应自批准文件下达之日起60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或国有土地有偿变更手续,依法缴纳有偿使用费。逾期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或国有土地有偿变更手续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罚。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期限动工开发建设。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期限的,其动工开发建设期限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计算)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七)建设单位或个人已动工建设,但动工建设的面积占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本通告之日起15日内,向市北部城区开发建设办公室提交详细的建设计划和相应的资信证明。未按时提交相关材料且剩余的部分土地闲置满1年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剩余部分土地闲置满2年的,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八)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已动工建设,但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擅自停工,停工时间累计超过1年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的,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九)依法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动工时间仍按转让方首次取得土地使用权时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约定的动工时间计算。超过原约定的动工时间未动工建设的,参照本条第(六)、(七)、(八)项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国有土地征收赔偿条例范文4
关键词:城市拆迁;纠纷解决;路径
中图分类号:D035.3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4-0107-02
一、城市拆迁中之纠纷概述
城镇化是当前我国经济发展趋势,是刺激内需扩大的有效举措,是保持经济持续增长的重要手段。城市拆迁主要涉及的是房屋拆迁,其主要目的是获取可利用的建设用地,用于整体规划开发[1]。城市房屋拆迁应该是依法拆迁。依法拆迁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拆迁人应该具备合法的拆迁资格,二是拆迁过程要符合法定的程序。在当前的城市拆迁过程中,部分地方政府忽视了城市化进程的真谛,忽视了城市化的最终目的是使社会公众收益,是为了惠泽民生,使土地得到有效的利用。
城市拆迁的主体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拆迁人是负责对被拆迁人的房屋予以拆除并给予补偿的单位。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条之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2011年,国务院颁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取消了拆迁这一词语,将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的部门统称为房屋征收部门。从表述上来看,房屋征收部门仅仅存在于公益征收的法律关系中,没有涵盖商业性拆迁行为。从实然的角度看,拆迁人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开发单位,主要是商业开发行为中;另一类是政府部门,主要是公益开发行为。被拆迁人在国务院新规中,是指被征收房屋的所有人,新规中的被征收人主要是指基于公益目的房屋所有人,但实际上还应包括商业开发中的被征收对象。同时,笔者认为,新条例主要涉及到了房屋所有人的利益,而忽视了房屋使用人的利益,在拆迁中房屋使用人也是利益受损者,如果只予以拆迁安置,而不予补偿,显失公平[2]。拆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是指对房屋拆迁过程进行监管的政府部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上级政府应加强对下级政府的监督。
城市拆迁纠纷主要是指在拆迁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于拆迁过程中,不同的利益主体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拆迁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类型负责,既有行政法律关系,又有民事法律关系,甚至还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具体到司法实践过程当中,主要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有关补偿安置的争议,以及拆迁人与政府主管部门有关补偿问题的争议。
二、城市拆迁中产生纠纷之解决现状
拆迁纠纷如果得不到有效妥善的解决,就容易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甚至引发。所以,妥善解决拆迁中产生的纠纷,对构建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由于当前一些地方政府急于城市化进程,加之对被拆迁人权力救济机制的不完善,就使得被拆迁人在权利受损失后很难找到相应的纠纷解决渠道,不得已采用不合法的救济手段。
按照权利救济的理论分论,主要有3种,一是公力救济方式,二是私力救济方式,三是社会救济方式。公力救济主要是通过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司法部门予以解决。社会救济方式主要是通过社会调解、仲裁等手段解决纠纷。私力救济是权益受损人不通过政府部门和法定程序,而是依靠个体力量采用交涉、暴力或自伤等方式解决纠纷[3]。在城市拆迁过程中,纠纷冲突当事人往往首先采取协商解决方式;如果通过协商手段解决不了,当事人会采取社会调解手段的方式;如果社会调解渠道依然无法解决纠纷,当事人就会通过诉诸司法诉讼渠道期望最终救济。当权利受损人通过公力救济渠道还是无法获得救济时,那么,当事人会重新回到私力救济的渠道,通过暴力手段甚至是自伤行为来维护自身权益。当然,这只是一种常规选择次序。一般来说,当事人不会运用所有的救济渠道,只会选择其中一种方式。拆迁人和被拆迁本来地位就不甚平等,拆迁人处于强势地位,拆迁人往往会选择强制性手段,而被拆迁人往往会选择自损手段,对拆迁人进行威慑。特别是近年来,发生的一些在拆迁过程中,自伤自残案件,就映射出了很多深层次问题。
被拆迁人当前习惯性采用私力救济的方式,说明在拆迁领域的公力救济的实然不足。从制度层面来看,当前的权利救济制度是相对完整的,但实际的利用率是很低的,而且当前公民的程序意识也相对较差,导致最终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纠纷的不多。在现实当中,公力救济不足主要存在3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行政救济程序措施不力;第二,司法救济措施达不到最后救济的效果;第三,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往往受到限制。被拆迁人在权利受损时往往得不到及时的公力救济,不得已选择私力救济的方式来维护自身利益。被拆迁人的自我抗争的激烈程度也有所不同。一种是较为温和的方式,往往是语言冲突或肢体上的轻微冲突;一种是较为激烈的方式,往往采用暴力方式,又包括暴力抗争和自残型两种。重庆的钉子户案件,就是采用的相对温和的抗争方式,虽然最终获得了赔付,但对当事人来讲,其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实际上对双方而言,没有赢家。此外,当下被拆迁人有的采取自杀的方式,来换取谈判的筹码。自杀是一种抗争姿态,大部分被拆迁人不是真的自杀,而是把其当成抗争策略。被拆迁人采取这种方式,实际上也表明了自身的弱势地位,此时,政府和拆迁人基于社会稳定的考虑,也往往会选择妥协。在社会舆论层面,公众则一边倒地倾向于拆迁人。稳定压倒一切,地方政府在拆迁中面临着巨大压力,为避免的发生,往往介入干预。
在实践中,除了确实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部分被拆迁人,也不乏一些人超越法律之规定,漫天要价甚至以死相逼。这部分人的思维,是闹的越大,赔偿越多。这部分人往往是掌握政府的维护稳定的心态,用于获取超出法定的范围的赔偿。综上,可以看出,在城市拆迁过程中,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都是惯常采用的救济方式,但在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往往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造成这种状态的原因很多,但是主要是公力救济的力度和渠道不足,没有发挥其应用的作用。
三、城市拆迁中纠纷解决的诉讼视角
从立法的层面看,涉及拆迁问题的现行法律文件主要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虽然在具体条文中没有规定,但在宪法中有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加之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私有财产以及土地征收作了规定,所以宪法可以视为该领域的法律渊源。法律是第二层级的,规范城市拆迁的法律主要有《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物权法》等。行政法规是第三层级的,专门针对城市拆迁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2011年1月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的宗旨是基于公益需要,在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和安置。该条例颁布后,原有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行政规章是第四个层面。为了解决城市拆迁中的纠纷,国务院相关部委就此问题也颁布了一些规定,主要是针对一些操作层面的问题。第五个层面是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地方对城市拆迁中的程序及实施细则做了规定。第六个层面是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及拆迁引起的纠纷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具体解释,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目前,在城市拆迁中,产生的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类,每一种纠纷都有着不同的救济方式。第一种情形,对于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后,达成了安置补偿协议,但一方拒绝履行,另一方可以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4]。这在2011年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0条有明确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另一方有权提讼。第二种情形,如果双方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到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若对裁决不服,可以提出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种情形,如果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拆迁人违反法定的程序对被拆迁人实施强制拆迁,被拆迁人可以提起民事损害赔偿之诉。第四种情形,如果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对被拆迁人实施强制拆迁,被拆迁人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在理论层面,当前对如何妥善解决拆迁纠纷,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民事救济说,认为涉及拆迁的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产生纠纷之后,理应通过民事诉讼的渠道,将纠纷诉诸法院予以解决。法院受理案件后,应首先力促当事人双方进行和解,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化解纠纷,解决矛盾。如双方不能达成和解,那么法院也应该依据法律,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第二种观点认为政府应在解决纠纷中,发挥积极的作用。在城市拆迁中,政府实际上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诉讼的基本原理,如果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满,可以诉诸于行政诉讼渠道。
四、城市拆迁中纠纷解决的对策
一是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渠道。城市拆迁中涉及的利益群体多、法律关系复杂、易爆发性强,仅仅依靠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往往不能达到预期效果。所以,应该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例如,事前的预防机制和事后的补救机制、诉讼解决方式和非诉讼解决方式、政府层面的解决方式和民间调解解决方式等。
二是厘清拆迁纠纷的诉讼性质。城市拆迁纠纷到底是适用民事诉讼,还是适用行政诉讼,是一个很难把握的问题。公益性质的拆迁具有行政性,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如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安置补偿协议,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抑或提起行政诉讼。非公益行政的拆迁具有商业性,双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被拆迁人有权在未达到自己意向的情形下,拒绝拆迁,如果双方达不成安置协议,可以提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三是要完善强制拆迁制度。强制拆迁是当前舆论关注的焦点,强制拆迁不宜完全废除,但必须进行适当的改革。第一,只有公益拆迁适用于强制拆迁。对于非公益拆迁,如果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那就不能进行强制拆迁,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渠道解决问题[5]。如果拆迁人申请先予执行,那么法院必须严格审核是否具备先予执行的条件。第二,行政强制拆迁必须取消。政府自己做出拆迁决定,自己对拆迁决定的争议进行裁决,自己对不履行裁决的当事人予以强制执行,有悖法理,取消是大势所趋。
四是要完善拆迁听证制度。第一,应当在立法层面对拆迁听证制度予以规定,规定听证应该贯穿于拆迁的全过程。第二,应当进一步完善拆迁听证制度,对于主持人的资格、听证人的资格和参加程序都应该予以详细规定。最后,应当尊重听证的结论,这样才能促进公民积极参与,并尊重结果。
参考文献:
[1] 叶兆伟.房屋拆迁案例精析与审理实务[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2] 钟永芳.征地拆迁领域职务犯罪特点与预防[J].中国检察官,2011,(3).
[3] 宋旭.违法分户骗取拆迁补偿款构成诈骗罪[J].人民司法,2011,(22).
国有土地征收赔偿条例范文5
关键词:农村坟地;坟地征收;困境;司法路径
中图分类号:D90-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9-0116-03
“生养死葬”、“入土为安”、是中国千百年来广为流传的传统观念,如今土葬习俗在农村仍旧盛行。当下,由于传统习俗的阻力和历史遗留,公墓殡葬在农村并未得到有效实施甚至形同虚设。观念的保守对坟地征收的阻塞和经济发展对土地大量需求,两者难以在实践中找到利益平衡点,这就不可避免了在国家土地政策和地方政府“三位一体”的发展模式双重约束下,配合经济发展的现行的国家政策和坟地历史遗留问题的激烈的碰撞和矛盾激化,多方利益难以达到动态平衡。
一、农村坟地征收的困境现状
(一)现实困境
我国是一个民族众多的国家,多民族呈现大杂居小聚居态势,城市化的发展促进了民族融合,潜移默化的淡化了民族多样化的习俗,在殡葬等方面也逐步的同化从而达到统一有序的管理,但是在各少数民族在其长期的历史传统背景下,尤其是在农村和偏远地区,相应不同的丧葬习俗还部分或完整的被世代传承和保留。
一方面,丧葬问题在农村和偏远地区普遍呈放逐消极态势,管理措施松懈,坟地的选择往往是民众们依据自身当地习俗,遵从风水原则,自主安排。有的葬在山林中,有的在自留山自留地里,甚至有的安葬在自家田或者通过协商葬在别人家的田里。具体情况形形,林林总总,多样而复杂,难以统一和调和。而另一方面,自农村土地实行集体所有制和家庭联产承包制以来,经济发展,城建扩大,土地资源逐渐紧缺,同时随着农村人口的增多,人均土地耕种面积锐减,各地的山地荒地逐步被农民开发耕种,可供葬坟的山地越来越少,但是安葬亡灵对于普罗大众而言又是势在必行不能回避的问题,因此祖坟山、坟地的祭祀、葬坟用途和经济用途之间的矛盾愈演愈烈,农村坟地问题的整合规划和征收也迫在眉睫。在此矛盾上,当下很难找到利益平衡点,以至于每每坟地征收运动都会受到百姓强烈地阻挠和抵触,以至于双方长期僵持,拖延公共工程进度等。为此,就会出现有些地方强征坟地的状况,采用激进手段,以“平坟复耕”的名义制定相关政策,同时征地通知,强行迁走田间地头的坟墓。
农村坟地纠纷,涉及的主体也很是广泛,前文所提到,因为农村的丧葬普遍依照自身风俗,据调查了解,除去风俗之外,人们更遵从风水,因此坟地的选择并不集中且呈现多样复杂性。是以,在坟地征收的过程中,若葬在自留山自留地等,主体仅涉及国家和公民双方,若是葬在他人的田地中,就会涉及多方主体,矛盾的调和难度也会加大。农村坟地纠纷案件频频发生,在全国范围内屡见不鲜,处理难度的加大,有时不及时化解,更有可能引发群体性械斗事件,影响当地社会稳定。而同时涉及到的农村坟地纠纷损害赔偿,现行法律制度既无法直接明确规定原告的主体资格认定,也无法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诉求,使纠纷进入两难境地。
(二)立法困境
目前,我国土地的所有权皆为国有或集体所有,但公民土地的使用权等相关权利仍然是值得尊重与保护的。政府为推进农村城市化发展,征收农民土地,那么农村坟地该何去何从,有没有一个合理的安置方式与补偿方式,这是我们不容小觑的一个社会问题。在殡葬方面,虽然国家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例如《殡葬管理条例》,但是对于民俗多样、思想保守且情况复杂的的农村丧葬现状来说,并非是一朝一夕可以推行实施以迅速改变的。为了因地制宜,尽管地方相关为调节坟地征收的矛盾也出台了相应的政策和地方法规,例如:云南省在2014年5月修订出的《云南省十五个州(市)征地补偿标准》,但据了解,多数标准只包括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而在青苗物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金等费用上的规定少之又少甚至没有规定。由此可见,相关规定在农村坟地征收的调整上过于笼统和空泛,规定的情形有时也和司法实践有很大的脱节,这些都是导致农村坟地丧葬乱象一直没有得到有效的治理和改善的原因,矛盾并未得到普遍缓和,一切都在博弈。
同时,对于政府“平坟征地”行为,其合法性与合理性有待重新审视。从立法目的看,2011年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首次列举了符合“公共利益”的六种情形,但是,该《条例》只规定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没有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因此《条例》不适用于农村土地的征收,更不适用于农村坟地的征收。另一方面,土地征收补偿原则是对土地所有权人因为公共利益所受损失的一种弥补,这种弥补受制于特定的规则,完全补偿理念不仅是合理的补偿原则,也是可具操作性的,并且一定程度上与“公正补偿”原则是意义相通的。但是地方征地行为和其行为所依托的标准,并非面面俱到照顾多方利益,有失公平也时有发生,这就有悖于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因此必须受到重视和进一步的商榷。
农村坟地和殡葬在管理制度也多为空白,若想调和矛盾,进行有效的管理,必须有相对应的有实行力的管理制度相配合。农村坟地登记管理制度缺失,使已有的坟地性质无法确定,使用年限无从计算,导致《殡葬管理条例》中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无法落到实处;另一方面,很多坟墓属于祖坟,年代久远,根据法无溯及既往原则,所出台的有关于年限登记法律法规也只能对现状进行调整,不能以其年代超出法定而强行进行迁坟。然而,现有的坟地征收政策普遍呈现笼统抽象且滞后空白的形态,很多规定和实际状况脱节,形同虚设,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很难被应用解决各类纠纷。
综上所述,民族地方丧葬习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关政策之间无法找到一个平衡点,官法与民俗之间的冲突亟须协调。
笔者认为,判定补偿的原则不应当极端化,不能一刀切地统一全国标准,同时在具体案件的判断标准上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地方制度的建立和法规政策的颁布,需要国家宏观调控微观自主,不能全部下放。因此,对于标准的制定,应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地方因地制宜因时制宜,结合风俗,标准个体具象化,微观自主自制来确定实体标准,适应情况发杂多样化;另一方面国家应在地方如何制定以及制定标准范围、程序、方式等进行框架式程序立法规制,用程序公平促进实体公平,宏观调控,两相促进,达到官民利益动态平衡。
此外,在补偿方面,应该注重精神损害赔偿。坟墓本身不同于一般的物,死者的近亲属对坟墓存在一定的精神利益。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要素对其活着的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仍会发生影响。对死者人格的侵害,实际上是对其活着的近亲属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直接侵害,在侵权类型上,属于以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致人损害,损害后果表现为使死者近亲属蒙受感情创伤、精神痛苦或人格贬损。坟墓寄托了死者近亲属的个人感情、对死者的怀念、死者和生者的尊严,对坟墓的侵犯,也就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侵犯。因此,国家出台法律应该在精神损害赔偿上有具体规制。
(三)结语
农村坟地是死者的灵魂所在地,寄托着生者对逝者的哀思,是农村宗教生活“慎终追远”行为的场所,同样也是维系农民本体性价值的重要社会空间;再者,农村坟地也是维系乡村“文化网络”的重要手段,是维持集体社会团结的重要载体,它更是宗族传统观念的延续和集体成员当前最重要的一种“隐性”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对于坟地征收的法律规制建设,可以借鉴国外法律,完善国内立法,将征坟行为纳入法治轨道。
参考文献:
〔1〕宋刚.我国坟地不动产权利的确立[J].法学,2013(11).
〔2〕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62.
〔3〕张凤荣,朱凤凯.基于功能分析的农村坟地集约利用与建设模式探析[J].地域研究与开发,2012(3).
〔4〕贺雪峰.论土地性质与土地征收[J].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4).
〔5〕陈小君.我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变革的思路与框架――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相关内容解读[J].法学研究,2014(05).
〔6〕冯海发.对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有关农村改革几个重大问题的理解[N].农民日报,2013-11.
〔7〕何小平.清代习惯法:坟地所有权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7.
〔8〕肖泽晟.坟地上的宪法权利[J].法学,2011(7).
国有土地征收赔偿条例范文6
一、调查
(一)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组织规划、住建、国土、房屋征收、城市管理、公安、监察、宣传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被征收房屋所属乡镇、街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二)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调查的范围、时间、方式、内容等。
(三)调查内容主要包括未经登记建筑的建设时间、地址、用途、面积、结构、所有人等情况。
(四)调查工作以入户调查、实地测量为主,查阅档案为辅。
二、认定
(一)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被征收房屋已登记的建筑面积、用途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的或者记载的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记载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2、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翻建、改建、扩建而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能够提供有效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并经规划部门认定后,房管部门按认定的建筑面积、用途,结合房屋现状、原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内容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认定;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按原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和性质,以现有结构予以认定。
3、已建成房屋未办理初始登记的,能够提供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并经规划部门认定后,房管部门按认定的建筑面积和用途登记。
4、已建房屋能够提供原乡镇人民政府在前颁发的《私房准建证》和有效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但未办理初始登记的,经国土、规划部门认定后,房管部门按认定的土地、建筑面积和用途登记。
5、房改房屋的面积认定按市房改政策执行。
(二)对私有庭院式住宅房屋的土地认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面积,以有效的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准。被征收居民应当提供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文件,不提供的,以国土部门核查的土地档案为准。
2、被征收人能够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但未申请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在实地核实的基础上,依据用地批准文件,认定合法用地面积。
3、被征收人既没有土地使用证,也不能提供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属漏办证的,由国土部门根据乡镇(街道)、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权属证明,经调查宗地四至范围清晰、邻界无争议,经公告无异议的,认定合法土地面积并出具法律文书。
4、被征收人不能提供《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等有效证件,被征收房屋已建成但未登记的,结合其土地取得方式、建设事由、建筑年限等因素,由国土、规划、房管部门做出认定。凡认定为违法占地的,由国土部门出具违法占地认定意见。凡认定为违法建筑的,由规划部门出具违法建筑认定意见。
(三)被征收人不能提供土地、规划或房产等有效证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违法占地、违法建筑:
1、占用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控制范围土地建设的;
2、占用道路、广场、绿地、城市公园、停车场、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进行建设的;
3、占压地下管道、管线设施进行建设的;
4、侵占城市防汛通道及消防通道进行建设的;
5、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6、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进行建设的;
7、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8、区政府冻结区域建设通告后,在冻结区域内进行的各种建设行为;
9、超过批准期限或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
10、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11、其他严重影响城市容貌、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
(四)2户或2户以上房屋共用一宗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总建筑面积容积率大于或等于1.0的,该宗土地上的房屋按实际同一容积率进行认定,不再进行土地分割。
2户或2户以上房屋共用一宗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总建筑面积容积率小于1.0,共用一个自然院落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协商确定土地分割面积(土地分割后,该宗土地上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容积率不能大于1.0),达不成分割协议的,由国土会同住建、规划、城管等部门和属地乡镇、街道按照实际测量予以认定。
(五)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认定结果书面通知被征收人,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六)被征收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满3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自被征收人提交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
三、处理
(一)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占地、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二)对被认定为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由被征收人限期自行拆除,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的,城管部门依法组织拆除。
四、法律责任
(一)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未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对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对本意见的执行情况予以监督。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中出现的问题,由纪检、监察部门责成相关部门核定纠错,对、弄虚作假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查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问题
(一)本意见适用于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