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的补偿标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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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的补偿标准

农村土地的补偿标准范文1

一、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存在的问题

(一)征收补偿原则不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宪法》对征地补偿应依据何种原则进行也并没有明确。我国虽然在2004年的宪法修改中明确了补偿条款,但是对补偿的原则却没有明确,征地补偿原则缺乏宪法基础。

(二)征收补偿标准不合理

土地征收征用激发社会矛盾的直接诱因是补偿的公平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都是按照被征收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的,其补偿标准计算的基准是农地的年产值,是不合理的。

(三)征收补偿权利种类不明

虽然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并未具体规定,补偿是何种权利,如果说宪法是根本大法,仅作了原则性规定,那《土地管理法》总应予以明确了吧,但答案是否定的,《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也没去明确补偿是补偿何种权利损失,《物权法》对此也未给出答案。从征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害的分析可以看出,对补偿权利种类进行界定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

补偿程序不完善

征收补偿价格确定的随意性则是未引入民主协商程序,目前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程序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程序缺乏公正性。二是未设置事前补偿程序。土地补偿款屡被拖欠是因程序未作刚性限制,因《土地管理法》未明确将土地补偿规定为土地征收的事前程序,所以无法彻底杜绝拖欠补偿款现象。三是土地补偿救济程序缺失。任何权利的实施必须有保障,而程序无疑是最为有效的,但我国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没有明确规定司法保障,没有为土地权益人设立出现争议后向人民法院的救济途径。司法实践中,有关土地征用补偿等问题出现争议,许多法院尽量不予受理,导致对公民财产保障的极度弱化。

二、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征收制度的对策

(一)科学确定补偿原则

我国在宪法中虽然没有明确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但《土地管理法》规定:对土地征收实行按照土地原用途进行补偿,因此,在宪法中明确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十分紧迫。

(二)合理设定补偿标准

1、加快我国农用地定级估价步伐。土地征收补偿不论采取何种补偿原则,其核心问题关键在于土地价格的确定问题。为了避免地方政府为自身利益而在土地定价问题上侵犯农民利益,可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对未来一定时期可能被征收的土地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并据此制订土地价格级差目录,用于指导土地征收补偿。

2、要适当提高现有补偿标准。在近期不改变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考虑适当再提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具体增幅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确定。

(三)建立土地发展权制度

土地发展权不论土地所有权属性一律归国家所有的制度安排不利于保护集体的土地财产权,因为照此按排农民集体将与土地发展权无关,农民集体权益没有得到落实,这是违背《宪法》关于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的。既然是所有权,就应当包括发展权益,同时此种安排也不利于保护耕地,因为这样土地补偿价格仍旧是征收方一方说了算,农民没有保障。笔者主张我国可借鉴美国土地发展权归属于原土地所有权人的模式,规定土地发展权归原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即国有土地的土地发展权归国家,农民集体土地的土地发展权归农民集体,这样的制度设计既能做到公平,又能产生效率。

(四)完善补偿程序

法律的正义唯有通过公正的程序才能得以维护,法律程序是人治和法治的分水岭,是防止权力专横和权力滥用的屏障。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一是补偿方案应将双方协商作为必经程序。二是有必要确定事前补偿原则。所谓事前补偿就是指政府在取得土地所有权之前,必须先对土地权益人进行补偿,至少必须与其就补偿的范围、标准、方式及补偿金的支付时限等问题达成协议。三是有必要明确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救济途径。有必要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司法救济途径。具体来说,就是要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明确集体组织组成人员的成员权,确定成员的土地权利,确定他们的诉讼主体资格,要明确土地征收中哪些纠纷法院应该受理,包括被征收主体和土地需用人。

(五)建立补偿款分配监督程序

农村土地的补偿标准范文2

(一)退出机制构建

从退出机制构建方面来说,谢根成,蒋院强(2015)首先指出了,我国当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出机制存在诸多方面的缺陷。这些缺陷的第一个方面是“法律概念内涵不准确”。这种不准确很大程度上体现在法律条文的不准确,比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3款所使用的“土地生产能力”、“相应”,第三十条所使用的“新居住地”。土地生产能力的具体内容是什么目前依然没有明确的内容。而“相应”一词的内涵同样难以确定。关于居住地民法上一般使用“原居住地”、“住所地”“临时居住地”。对“新居住地一词作目的解释显然是指新的住所地,但是按照文义解释的规则,新居住地显然还包括临时居住地。所以这些涵义模糊不清的词语进入正式的法律文木之中,必然会给法律的适用带来困难。缺陷的第二个方面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依据《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分为村农民集体、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和乡镇农民集体3种,而这3种主体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则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乡镇集体经济组织行使。这样的规定造成的结果是所有权主体却不能直接对所有的土地直接经营、管理的权利,这本身违犯了所有权的法律原则。“农民集体”的缺位且大多数地区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解体或名存实亡,农民缺乏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组织形式和程序。

在指出当前机制存在的漏洞后,他们首先给出了一些修改原则。这些修改原则包括:“公平原则”,“尊重农民的土地权利的原则”,“统筹兼顾原则”。他们根据这些原则指出了构建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出制度的具体途径。第一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进行改造,从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出的角度而言,宜将“农民集体”改造为独立的法人。因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在与承包人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过程中有独立的权利,也需要履行如支付对价等相应的义务,在侵犯承包人的权利的情况下,也应当独立承担责任。第二要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出的法定事由的规定。这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自愿退出事由定的完善,二是强制退出事由规定的完善。要想做好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出,仅仅构建这些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出制度的具体途径是不够的,还应该建立完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出制度配套措施。这就要求必须做到以下两点,第一要建立农地价格评估制度,第二要完善针对退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通过这些从原则到具体措施,再到相关配套措施的重新构建,才能让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出制度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补偿标准

合理的补偿标准,对于实施好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出至关重要。滕亚为(2011)通过对重庆市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出制度的考察,发现了两个重大问题。第一是补偿标准不统一。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各地补偿标准不一。同一个城市的不同区县对农民退出宅基地和承包地的补偿标准不一样,甚至有的同一个县城、同一个乡镇的补偿标准都不统一。第二是补偿标准低。补偿标准与市场价值相去甚远。在提出改革措施时,滕亚为并没有对补偿标准的不统一提出有建设性的建议。我认为补偿标准不统一,本身可能没什么问题,问题是这种不统一极其容易导致严重的不公平。所以,重要的是要建立有效措施防范不公平。针对补偿标准低这个问题,滕亚为认为今后政府在农民退地方面主要应该起指导作用,通过市场进行价值交换,帮助农民获取应得的利益,并通过政府规定最低保护价,保障农民利益。滕亚为在考察了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经验后认为,我国在土地流转过程中也应考虑退地农民土地转让金和土地补偿金,土地转让金相当于土地流转价值,土地补偿金保证土地退出者原有的生活水准不降低,降低退地农民的风险,让农民放心退地,也有利于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退出因素分析

已有的对退出因素的分析,研究者大多采用实证方法进行。一类是用传统的Probit模型、Logistic模型。如王兆林等(2011)以农户土地退出意愿分析框架为基础,并基于重庆市1829户农户的调查数据,运用有序Probit模型,分析了影响农户承包地、宅基地退出意愿的因素及其影响方向。他们的研究结果表明:户主年龄、家庭主要成员是否己定居城镇、家庭是否有稳定的非农收入来源、土地是否有撂荒或闲置、退地补偿或补助是否按时足额发放、退地后生活质量预期的高低对农户承包地和宅基地退出意愿有显著的正向影响;家庭主要成员是否参加新农保、退地后医疗与养老保险预期的高低仅对农户承包地退出意愿有显著的正向影响。

农村土地的补偿标准范文3

[关键词] 农村;农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性质

Abstract:In rural land expropriation ,the character of compensation and the character of collective collection are two definitions which are both related and different. The character of land collection decides the character of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and the expropriation character decides its stander and distribution range、 method and proportion. As the character of the compensation is not clear, it brings about many problems at work. Under the present legal system,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has some characters, i.e. the characters with legality , non-market orientation , imperfection , communion of members, non-state payment, regional difference and prior payment, etc.

Key words: country; farmer; collective owned land;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character. 

农村征地补偿的性质不明,在现实中产生了很多问题。据某基层法院统计,该院每年3 000件执行案件中,近15%的案件涉及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执行,而执行中由于土地补偿费的性质不明,致使法院在能否扣留和提取该补偿费的做法上产生较大分歧,严重影响了执行工作的开展,影响了申请人权益的实现[1],也导致征地补偿的费用往往不能落实到每一个农民,既引发了大量的纠纷,也很不公平[2]。因此,探究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的性质具有现实意义。农村征地补偿的性质取决于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性质,鉴于征收和征用对于农村土地的所有者来说都是失去土地,都应获得相应补偿,在这一方面,两者基本相同,故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指农村土地征地补偿性质包含征收补偿的性质和征用补偿的性质两个方面。笔者认为对农村的征地补偿主要有以下特性:

一、土地补偿的法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修正,以下简称《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以下简称《土地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土地征收的法定补偿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社会保障费用”。可见,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法定补偿,补偿依据、补偿范围、补偿项目和补偿标准均由法律条文直接规定,刚性较强,弹性较差,可调空间较小。

二、补偿依据的非市场性

补偿依据(或补偿基础)的非市场性是指主观上不以土地的市场价值为依据进行补偿,或者客观上不存在确定土地补偿价格的土地市场,土地补偿的依据只能由国家确定,具体补偿执行的是一种非市场性标准。

在西方国家,土地是“私有财产”(当然政府也有强制征收的权利),客观上存在着土地交易市场,这就使政府对土地的征收或征用能以市场价格为依据进行测定并补偿。这种以“公平的市场价值”为依据的补偿对买卖双方来说都是公平的。从理论上说,这种“公平补偿”的价格只能在充分发达的土地交易市场上才能体现出来,城市化发展较早的国家, 像美国、日本、英国、法国、荷兰等国, 由于其土地大多数属于个人或企业所有, 土地市场机制比较健全, 征用农民土地一般按市场价格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 农民基本上都能得到较为满意的补偿[4],如英国以征用者实际占有该土地的当日市价计算补偿[5],就是以市场为依据的补偿。

但在我国,农村土地具有与其他国家不一样的独特性,这种独特性主要是农村的土地从来没有被当做商品来看待,严格意义上的土地市场并不存在。即不存在一个融入市场经济的“土地交易市场”, 也没有一个客观公正的土地买卖价格。再者,进入土地市场交易的土地,应该来源于市场,但我国农民的集体土地是国家按照农村社区人口平均分配的,而不是农民以市场价格从土地市场购得的,其分配方式是非市场化的[6]。既然不是从市场上以市场价“购入”的,也就不能从市场上以市场价“售出”。因此,我国的土地无论是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在现行体制和法律框架下都不能真正地进入市场,不可能根据土地的供求关系或商品的价值规律来确定土地的价格和补偿标准,只能由国家根据土地的总体状况和基本国情予以“规定”,补偿的依据不是客观的“市场”,而是法定的“年产值”。

三、补偿金额的非完全性

土地补偿金额的非完全性,也可称之为补偿的适度性或补偿的非等价性,是指土地补偿的金额不能完全体现土地价值的补偿。征地补偿依据的非市场性,必然会产生土地补偿范围或项目的不全面和土地补偿标准的较低或过低,最终导致补偿金额的非完全性。其中征地补偿标准的高低对补偿金额的影响最大。

从各国(地区)情况来看,征地补偿标准与土地制度和经济发达程度有密切的关系。国际上对于征地补偿标准的理论主要有完全补偿论、不完全补偿论、相当补偿论[7], 正当补偿论(日本、韩国)、合理补偿论(美国、加拿大、马来西亚和中国香港)、充分补偿论(荷兰)、公平补偿论(法国、瑞典、中国台湾、菲律宾和巴西)[8],日本当代也有一种“生活权补偿”的新的补偿理论[9]。尽管各国或不同的学者对补偿标准理论的表述是不尽相同的,含义也略有不同,但西方国家所普遍确立的补偿原则是“公平补偿”或“正当补偿”原则。只是“公平补偿”(Just Compensation)是一个抽象的、内涵极不确定的概念,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界定,在不同的政治法律实践中也有着不同认识。总的来说,依据公平的市场价值对财产所有者的损失进行评估被认为是确立补偿标准的最佳选择[10] 。

对于我国目前的征地补偿,有人认为是“适当补偿”[11](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也有“合理补偿”[12]、“相当补偿”[13](土地补偿数额与土地实际价值不相等,偏重于国家利益而忽视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超低价补偿” [14]等不同的观点,甚至有人认为我国对农村土地的补偿仅是“生存权利”补偿[15](征地补偿制度核心并不在于保障集体土地的财产性权利,而在于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存权利)。综合起来看,上述不管是哪一种观点,均认为我国的征地补偿是一种非完全补偿,补偿金额并不能完全弥补被征地方的损失。因此,从总体上说,我国对农村的征地补偿,存在着随意性大、安抚色彩浓的非完全性补偿的特点,不能为被征地农民的正当权益提供有力充分的保护。

四、补偿分配的成员共有性

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决定了征地补偿的性质,也决定着征地补偿的分配原则、权利的实现形式、补偿范围和补偿的分配方法。在土地所有权归“集体公有”的观点下,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法与比例由“集体”决定,土地补偿费属集体公有,理论上是不能进行分配的;就是进行分配,集体也是得大头,失地农民只能获得少量的土地补偿。在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成员共有”的观点下,“集体成员”对被征土地的补偿分配就有最终的决定权,农民个人就有可能直接得到绝大部分的征地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可见根据“集体公有”和法律规定,土地补偿是禁止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的,但这些规定与现实差距太大。笔者曾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归以村为一个区域范围的全体成员平均共有[16]。在此前提下,这个“农民集体”中的每个成员对土地及土地补偿拥有平等的权利,即拥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收益权、宅基地分配权和征地补偿分配权,集体的权利表现为成员个人权利的集合,属集体共有。换言之,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全体成员,而不是空泛的集体。土地补偿费是因集体土地的被征收或征用导致土地的流逝而取得的,其归集体成员共有的性质,构成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基础。

农村土地的集体成员共有性,对土地补偿分配的影响主要表现在:

1.决定着土地补偿分配的原则。对于征地补偿款,全体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利,即平均分配土地补偿款。

2.决定着土地补偿的分配范围。土地补偿归“本集体”全体成员平均共有,即应该在失去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产权主体之间进行分配,也就是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本集体”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土地补偿,否则就是侵权。然而在实际中,只要存在土地利益收入,乡政府、村委会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都争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一些地方的市级和县级政府甚至也参与了土地补偿的分配。土地补偿费经层层克扣或被少数干部侵吞,使本来就较低的土地补偿真正落实到失地农民头上的就更少了。

3.决定了个人权利的实现形式。(1)全体成员大会是该集体的最高决策机构,任何一个集体成员(包括该机构的负责人)不能以个人身份决定集体财产(土地)的用途、使用方向和收益分配。(2)任何成员不能独立享有特定指向的土地所有权。因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无偿取得的,且具有社会保障性质,所以,成员个人虽对土地享有使用权、收益权、转包(让)权等,但不能享有按份分割的特定土地份额,即不能要求该集体将某一具体地块分归自己独立所有。(3)任何成员不能单独行使土地处分权。(4)有权单独享有属于个人的土地补偿。对土地的收益根据成员大会的意见可以获得独立的份额补偿。如果成员大会需要留存收益,成员个人应该服从。

4.决定了补偿的分配方法。根据集体财产的特点,土地补偿费具有集体财产性质,它既有别于公有财产,也有别于私有财产,其分配既要考虑集体利益,也要考虑农民个人利益;既要照顾到目前利益,也要考虑到长远利益。因此,其分配程序与方法应为:(1)由集体成员大会确定集体与个人的分配比例,集体留存主要用于集体经济发展、集体福利和农民社会保障;(2)确定集体留存资金各部分的比例;(3)确定集体留存资金的用途;(4)在成员之间平均分配剩余补偿。这部分补偿是被征地农民个人所有,从理论上说法院是可以执行的。

五、补偿支付的非国家性

在关于征地补偿理论中,有一种理论叫“特别牺牲论”[17]。特别牺牲论认为,被征收人所受的不可预期的损失即为特别牺牲,理论上应该由受益者即公众承担补偿义务,但由公众承担补偿义务是无法执行的,因此就由公众的合法代表——政府承担补偿责任。这种理论在德国的研究最为深入。根据该理论,国家在征收或征用农村土地将其变为国有土地时,支付给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应该由政府支付。但这个理论要求政府有充足的财力,否则执行起来难度较大。我国目前的征地补偿名义上是由国家支付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规定中,不管是“征收或者征用”均由国家予以补偿。但实际上,我国执行的却是“谁使用土地谁补偿” [18]或“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国家在将农村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时,征地补偿费并不由国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笔者认为,对征地补偿应该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对用于公益事业的“土地征收”,应该由国家对失地农民予以土地补偿;对非公益性的“土地征用”,则由用地单位进行土地补偿。这是因为,公益用地,直接体现的是国家利益,公益用地的单位也是国家财政预算单位,由国家直接征地转供用地单位,可减轻用地单位的财政负担,减少用地单位与农民因土地补偿问题的直接对抗。对于非公益用地,体现的是用地单位的经济利益,是经济利益在不同的经济利益体之间的分配,由用地单位支付征用土地补偿不仅是合理的,也是用地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承担此项义务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条件,用地单位必须按法定的标准或市场标准,向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组织给予补偿。补偿支付的非国家性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土地的使用者特别是非公益用地者廉价“圈地”,但同时却给政府“经营土地”,从中获取高额土地价差提供了条件。

六、土地补偿的地域差别性

我国幅员辽阔,东西部之间、不同省份和不同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如实行全国统一的补偿标准,既不能体现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别,也不能体现土地作为特殊资源的区位价值。因此,我国在统一规定了补偿项目的基础上,在征地补偿标准上适用了地域差异原则。《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当然这种地域差别是比较有限的。

七、土地补偿的先付性

征地补偿与民法上基于侵权行为的赔偿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征地补偿不是由于违法行为所引起的,而是基于合法的公法上的原因所致[19]。民法上的损害赔偿是损害在先,赔偿在后;而征地补偿是赔偿(或补偿)在先,损害在后。这种对损失的补偿不是以实际发生额为基础,而是一种以法定标准或市场标准为依据的预付性赔偿,并且要在实际使用土地前一次付清,是土地使用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按照法定标准或市场标准预先支付给土地所有权人的一次性补偿。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的征地补偿具有法定性、非市场性、非完全性、成员共有性、非国家支付性、地域差别性和先付性的特点。对征地补偿性质的探讨,有利于规范征地补偿的分配方法,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明确各方的责任,也有利于我国土地制度的根本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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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的补偿标准范文4

[关键词]农村;农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性质

Abstract:Inrurallandexpropriation,thecharacterofcompensationandthecharacterofcollectivecollectionaretwodefinitionswhicharebothrelatedanddifferent.Thecharacteroflandcollectiondecidesthecharacterofland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andtheexpropriationcharacterdecidesitsstanderanddistributionrange、methodandproportion.Asthecharacterofthecompensationisnotclear,itbringsaboutmanyproblemsatwork.Underthepresentlegalsystem,land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hassomecharacters,i.e.thecharacterswithlegality,non-marketorientation,imperfection,communionofmembers,non-statepayment,regionaldifferenceandpriorpayment,etc.

Keywords:country;farmer;collectiveownedland;land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character.

农村征地补偿的性质不明,在现实中产生了很多问题。据某基层法院统计,该院每年3000件执行案件中,近15%的案件涉及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执行,而执行中由于土地补偿费的性质不明,致使法院在能否扣留和提取该补偿费的做法上产生较大分歧,严重影响了执行工作的开展,影响了申请人权益的实现[1],也导致征地补偿的费用往往不能落实到每一个农民,既引发了大量的纠纷,也很不公平[2]。因此,探究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的性质具有现实意义。农村征地补偿的性质取决于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性质,鉴于征收和征用对于农村土地的所有者来说都是失去土地,都应获得相应补偿,在这一方面,两者基本相同,故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指农村土地征地补偿性质包含征收补偿的性质和征用补偿的性质两个方面。笔者认为对农村的征地补偿主要有以下特性:

一、土地补偿的法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修正,以下简称《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以下简称《土地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土地征收的法定补偿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社会保障费用”。可见,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法定补偿,补偿依据、补偿范围、补偿项目和补偿标准均由法律条文直接规定,刚性较强,弹性较差,可调空间较小。

二、补偿依据的非市场性

补偿依据(或补偿基础)的非市场性是指主观上不以土地的市场价值为依据进行补偿,或者客观上不存在确定土地补偿价格的土地市场,土地补偿的依据只能由国家确定,具体补偿执行的是一种非市场性标准。

在西方国家,土地是“私有财产”(当然政府也有强制征收的权利),客观上存在着土地交易市场,这就使政府对土地的征收或征用能以市场价格为依据进行测定并补偿。这种以“公平的市场价值”为依据的补偿对买卖双方来说都是公平的。从理论上说,这种“公平补偿”的价格只能在充分发达的土地交易市场上才能体现出来,城市化发展较早的国家,像美国、日本、英国、法国、荷兰等国,由于其土地大多数属于个人或企业所有,土地市场机制比较健全,征用农民土地一般按市场价格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农民基本上都能得到较为满意的补偿[4],如英国以征用者实际占有该土地的当日市价计算补偿[5],就是以市场为依据的补偿。

但在我国,农村土地具有与其他国家不一样的独特性,这种独特性主要是农村的土地从来没有被当做商品来看待,严格意义上的土地市场并不存在。即不存在一个融入市场经济的“土地交易市场”,也没有一个客观公正的土地买卖价格。再者,进入土地市场交易的土地,应该来源于市场,但我国农民的集体土地是国家按照农村社区人口平均分配的,而不是农民以市场价格从土地市场购得的,其分配方式是非市场化的[6]。既然不是从市场上以市场价“购入”的,也就不能从市场上以市场价“售出”。因此,我国的土地无论是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在现行体制和法律框架下都不能真正地进入市场,不可能根据土地的供求关系或商品的价值规律来确定土地的价格和补偿标准,只能由国家根据土地的总体状况和基本国情予以“规定”,补偿的依据不是客观的“市场”,而是法定的“年产值”。

三、补偿金额的非完全性

土地补偿金额的非完全性,也可称之为补偿的适度性或补偿的非等价性,是指土地补偿的金额不能完全体现土地价值的补偿。征地补偿依据的非市场性,必然会产生土地补偿范围或项目的不全面和土地补偿标准的较低或过低,最终导致补偿金额的非完全性。其中征地补偿标准的高低对补偿金额的影响最大。

从各国(地区)情况来看,征地补偿标准与土地制度和经济发达程度有密切的关系。国际上对于征地补偿标准的理论主要有完全补偿论、不完全补偿论、相当补偿论[7],正当补偿论(日本、韩国)、合理补偿论(美国、加拿大、马来西亚和中国香港)、充分补偿论(荷兰)、公平补偿论(法国、瑞典、中国台湾、菲律宾和巴西)[8],日本当代也有一种“生活权补偿”的新的补偿理论[9]。尽管各国或不同的学者对补偿标准理论的表述是不尽相同的,含义也略有不同,但西方国家所普遍确立的补偿原则是“公平补偿”或“正当补偿”原则。只是“公平补偿”(JustCompensation)是一个抽象的、内涵极不确定的概念,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界定,在不同的政治法律实践中也有着不同认识。总的来说,依据公平的市场价值对财产所有者的损失进行评估被认为是确立补偿标准的最佳选择[10]。

对于我国目前的征地补偿,有人认为是“适当补偿”[11](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也有“合理补偿”[12]、“相当补偿”[13](土地补偿数额与土地实际价值不相等,偏重于国家利益而忽视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超低价补偿”[14]等不同的观点,甚至有人认为我国对农村土地的补偿仅是“生存权利”补偿[15](征地补偿制度核心并不在于保障集体土地的财产性权利,而在于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存权利)。综合起来看,上述不管是哪一种观点,均认为我国的征地补偿是一种非完全补偿,补偿金额并不能完全弥补被征地方的损失。因此,从总体上说,我国对农村的征地补偿,存在着随意性大、安抚色彩浓的非完全性补偿的特点,不能为被征地农民的正当权益提供有力充分的保护。

四、补偿分配的成员共有性

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决定了征地补偿的性质,也决定着征地补偿的分配原则、权利的实现形式、补偿范围和补偿的分配方法。在土地所有权归“集体公有”的观点下,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法与比例由“集体”决定,土地补偿费属集体公有,理论上是不能进行分配的;就是进行分配,集体也是得大头,失地农民只能获得少量的土地补偿。在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成员共有”的观点下,“集体成员”对被征土地的补偿分配就有最终的决定权,农民个人就有可能直接得到绝大部分的征地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可见根据“集体公有”和法律规定,土地补偿是禁止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的,但这些规定与现实差距太大。笔者曾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归以村为一个区域范围的全体成员平均共有[16]。在此前提下,这个“农民集体”中的每个成员对土地及土地补偿拥有平等的权利,即拥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收益权、宅基地分配权和征地补偿分配权,集体的权利表现为成员个人权利的集合,属集体共有。换言之,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全体成员,而不是空泛的集体。土地补偿费是因集体土地的被征收或征用导致土地的流逝而取得的,其归集体成员共有的性质,构成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基础。

农村土地的集体成员共有性,对土地补偿分配的影响主要表现在:

1.决定着土地补偿分配的原则。对于征地补偿款,全体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利,即平均分配土地补偿款。

2.决定着土地补偿的分配范围。土地补偿归“本集体”全体成员平均共有,即应该在失去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产权主体之间进行分配,也就是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本集体”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土地补偿,否则就是侵权。然而在实际中,只要存在土地利益收入,乡政府、村委会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都争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一些地方的市级和县级政府甚至也参与了土地补偿的分配。土地补偿费经层层克扣或被少数干部侵吞,使本来就较低的土地补偿真正落实到失地农民头上的就更少了。

3.决定了个人权利的实现形式。(1)全体成员大会是该集体的最高决策机构,任何一个集体成员(包括该机构的负责人)不能以个人身份决定集体财产(土地)的用途、使用方向和收益分配。(2)任何成员不能独立享有特定指向的土地所有权。因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无偿取得的,且具有社会保障性质,所以,成员个人虽对土地享有使用权、收益权、转包(让)权等,但不能享有按份分割的特定土地份额,即不能要求该集体将某一具体地块分归自己独立所有。(3)任何成员不能单独行使土地处分权。(4)有权单独享有属于个人的土地补偿。对土地的收益根据成员大会的意见可以获得独立的份额补偿。如果成员大会需要留存收益,成员个人应该服从。

4.决定了补偿的分配方法。根据集体财产的特点,土地补偿费具有集体财产性质,它既有别于公有财产,也有别于私有财产,其分配既要考虑集体利益,也要考虑农民个人利益;既要照顾到目前利益,也要考虑到长远利益。因此,其分配程序与方法应为:(1)由集体成员大会确定集体与个人的分配比例,集体留存主要用于集体经济发展、集体福利和农民社会保障;(2)确定集体留存资金各部分的比例;(3)确定集体留存资金的用途;(4)在成员之间平均分配剩余补偿。这部分补偿是被征地农民个人所有,从理论上说法院是可以执行的。

五、补偿支付的非国家性

在关于征地补偿理论中,有一种理论叫“特别牺牲论”[17]。特别牺牲论认为,被征收人所受的不可预期的损失即为特别牺牲,理论上应该由受益者即公众承担补偿义务,但由公众承担补偿义务是无法执行的,因此就由公众的合法代表——政府承担补偿责任。这种理论在德国的研究最为深入。根据该理论,国家在征收或征用农村土地将其变为国有土地时,支付给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应该由政府支付。但这个理论要求政府有充足的财力,否则执行起来难度较大。我国目前的征地补偿名义上是由国家支付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规定中,不管是“征收或者征用”均由国家予以补偿。但实际上,我国执行的却是“谁使用土地谁补偿”[18]或“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国家在将农村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时,征地补偿费并不由国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笔者认为,对征地补偿应该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对用于公益事业的“土地征收”,应该由国家对失地农民予以土地补偿;对非公益性的“土地征用”,则由用地单位进行土地补偿。这是因为,公益用地,直接体现的是国家利益,公益用地的单位也是国家财政预算单位,由国家直接征地转供用地单位,可减轻用地单位的财政负担,减少用地单位与农民因土地补偿问题的直接对抗。对于非公益用地,体现的是用地单位的经济利益,是经济利益在不同的经济利益体之间的分配,由用地单位支付征用土地补偿不仅是合理的,也是用地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承担此项义务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条件,用地单位必须按法定的标准或市场标准,向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组织给予补偿。补偿支付的非国家性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土地的使用者特别是非公益用地者廉价“圈地”,但同时却给政府“经营土地”,从中获取高额土地价差提供了条件。

六、土地补偿的地域差别性

我国幅员辽阔,东西部之间、不同省份和不同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如实行全国统一的补偿标准,既不能体现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别,也不能体现土地作为特殊资源的区位价值。因此,我国在统一规定了补偿项目的基础上,在征地补偿标准上适用了地域差异原则。《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当然这种地域差别是比较有限的。

七、土地补偿的先付性

征地补偿与民法上基于侵权行为的赔偿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征地补偿不是由于违法行为所引起的,而是基于合法的公法上的原因所致[19]。民法上的损害赔偿是损害在先,赔偿在后;而征地补偿是赔偿(或补偿)在先,损害在后。这种对损失的补偿不是以实际发生额为基础,而是一种以法定标准或市场标准为依据的预付性赔偿,并且要在实际使用土地前一次付清,是土地使用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按照法定标准或市场标准预先支付给土地所有权人的一次性补偿。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的征地补偿具有法定性、非市场性、非完全性、成员共有性、非国家支付性、地域差别性和先付性的特点。对征地补偿性质的探讨,有利于规范征地补偿的分配方法,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明确各方的责任,也有利于我国土地制度的根本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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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的补偿标准范文5

关键词:土地流转;农民权益;对策

中图分类号:F30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1-0-01

土地流转方式和土地流转中政府的行为对农民权益有重大的影响。然而,由于农民在经济、政治上的弱势地位,地方政府和村集体在土地流转中存在寻租行为,为了短期经济利益和个人利益,而损害农民的利益。

一、土地流转中农民权益受损变现

(一)农民的土地流转意愿受到干涉

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意愿的干涉主要来自两方面,一是来自发包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干涉。现实中,不乏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所有者身份侵占农民利益的行为,如村委会的寻租行为、侵吞流转费等。借农业结构调整之名,随意终止承包合同,无偿收回、非法转让、出租和越权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强迫农民以承包土地入股等现象也时有发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这些行为干涉了农民的自主生产经营,侵害了农民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利;二是来自地方政府的干涉。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农村土地的管理者,职责在于监督土地资源的合理运用,监督农户土地使用权的流动,监控土地供需总量的动态平衡,而不是用行政手段去调整土地资源,去干预甚至取代农户对土地的使用权。更有甚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看作是有利可图的事情,在利益的驱使下,无视法律规定,依靠行政命令无偿或低价强行推动土地流转,热衷圈地搞政绩,严重违背了农民意愿,侵犯了农民财产权。

(二)现行征地补偿制度对农民不利

现行的《土地管理法》乃至《国家建设征用地条例》,在提高征地标准的同时,继续沿用按亩产值的倍数确定征地补偿标准的做法带有明显的强制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土地管理法》确定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的基本原则,原用途是造成征地中的价格剪刀差的根本原因,被征土地改变用途后的增值收益被一些地方政府获取,农民的利益严重受损。其次,以产值确定补偿标准不能反映土地的市场价值。《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补偿费为耕地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10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土地补偿费以农地收益来计算,并不能反映土地的真实价值,被征收人的利益在土地征收中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补偿费的基数既非市场价格,也无参照系,难以推测其合理与否。最后,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6-10倍)与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地条例》规定的补偿标准(3-6倍)相差无几,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区位差异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在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征地后给予农民适当补偿,并安排被征地农民农转非,招工,享受国家负担的市民、工人的福利待遇,因而那时农民被征地后的长远生计可以保证。但是现在,对农民来说,就业靠市场,地方政府的安置大多数是发放一次性的安置补助费。由于农民自身条件有限,缺乏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当补偿费用尽,很容易陷于失地又失业的困境。

(三)企业行为使农民利益受损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到农村流转土地,大都采取了转租倒包的方式,即一方面支付给农民高于一般水平的流转价格,另一方面在用工时首先满足转出土地的农民的要求,使转出土地的农民能够得到双重收益。从当前看,这对农民是有利的,但这一比较普遍的做法和当前有关政策并不一致,并且存在很大隐患。农业产业化经营应当是公司带动农户,而不是公司替代农户。企业和城镇居民随意到农村租赁和经营农户承包地,隐患很多,甚至可能造成土地兼并,使农民成为新的雇农或沦为无业游民,危及整个社会稳定。

(四)土地纠纷机制对农民不利

因为集体具有土地所有权,农民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现行的政策并没有赋予农民必要的谈判地位,也没有设定具体的明确的可行的程序来解决问题,农民难以通过法律诉讼渠道进行维权活动。农民上访受阻,农民的正常利益得不到表达,诉求得不到合理的解决,群体性的、对抗性和破坏性额的方式在农村时有发生,甚至导致激烈的冲突。

二、土地流转中农民利益受损原因

农村土地产权不清。在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制度下,模糊的“集体”概念使得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相当不清晰,这就为各种权利寻租提供了制度空间,使得农民土地权益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

农民的经济参与能力不足。无论农民有地还是无地,农民的经济参与能力相对较弱。这是因为:农民受到自身文化水平、技术水平的影响,无法很快融入城镇参与竞争,获得稳定的工作;大量农村居民家庭积累少,自主就业和创业缺乏必要的资金,筹资难、融资渠道单一制约农村非农产业的发展。

农民的利益表达能力不足农民在人力资本、社会资本上不及其他社会阶层,村集体是农民自治组织,但同时也代表基层政府的权益,农村经济合作组织主抓经济发展,导致农民的利益申诉手段单一,问题也无法得到及时解决,农民的利益表达得不到真实的回馈。

三、对策

赋予农民充分的土地财产权利,建立健全农民土地财产权体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首先,土地使用权的明确化。土地使用权是土地财产权的核心,农民享有对土地的排他性占有,并且对土地有充分的处置权,具体表现为,对土地的生产经营决策权、转让权、租赁权、开发权、收益权等。

其次,土地使用权的完全物权化。土地使用权应当为一种物权,而不是债权。在现实中,虽然农民的土地使用权从某种程度上讲具有物权的性质,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属于《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范畴。

最后,土地使用权的稳定性和永久性。土地使用权的长短直接影响到农村土地制度的运作效率。赋予农民永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稳定农民对土地的长期收益,促进农民对土地进行长期的规划,减少因短期行为带来的损失,增加农民的长期收益。

参考文献:

农村土地的补偿标准范文6

【关键词】 农地流转;农民权益;法律保障

一、农地流转的基本理论及意义

1、农地流转的内涵

农村土地流转是指农村家庭承包的土地通过合法的形式,保留承包权,将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行为。农地流转所转让的实际上是农地的经营权,这与征收不同,征收所带来的效果是农民失去农地的承包权。农地流转到其他农户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并不凸显,凸显的是流转到其他经济组织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如将农地流转到企业,企业变更土地用途,兴建厂房,使得企业退出时农民客观上失去土地,农民的生存权无法得到保障。

2、农地流转的意义

第一,农地流转可以推进现代农业的发展。农业集约化已成为农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农地流转可以使分散的农地集中,构成大量成片的农场,这样便为推进农业向机械化、集约化的发展提供了物质基础。现代农业的发展可以使我国农产品重新占有市场,提高竞争力。此外,现代农业的发展,使得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转移,同时为城镇工业及商业的发展提供了廉价劳动力。

第二,农地流转可以促进农民增收。合理有效的农地流转机制,必然可以使失地农民从土地流转中获利,如以土地经营权入股现代农业企业,土地流转促进企业发展的同时,股利分红也为失地农民增收。同时,农民与土地分离后,外出务工同样可以获得一笔可观的收入。

二、农地流转中存在的相关问题

1、农地权属主体虚置

由于农村土地的权属不清,加之政府缺位及权力滥用现象的严重,使得公权力主体成为土地流转中的主导,在获得农村流转土地的让渡权和处分权的基础上,公权力主体以自身利益为本,无视农民的意愿,不顾农民的生存和发展,往往做出侵害农民利益的决策。在此之上,农民无法抗拒与之地位失衡的公权力,从而使得农民被迫接受侵害的事实,使农村土地流转的利益流入公权力主体的口袋。

2、对用地企业缺乏法律制约

由于种种社会因素的影响,政府成为企业与农民之间信息交换平台,但正由于此,现象日趋严重,企业默认甚至促使公权力的滥用,以此为自己争取更大的回报。此外,企业对于补偿金给付模式――分年给付,为企业随时退出土地流转提供了有力的条件,使得农民的风险加大。并且,分年给付的补偿金由政府确定,一般较低,农民丢失了土地经营权随经济发展增值的期待性利益。企业生产经营的厂房建设,无论其途径是否合法,改变土地用途,使得企业退出后,农民客观上失去土地。

3、相关农地流转法律规定缺失

现有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流转中的前提条件、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收益分配等问题规定不明确。基于此种不明确,公权力主体滥用公权,以土地流转为名,行侵害农民利益之实。此外,公权滥用,手续不全,程序暗箱化,监管不力,使得农民在土地流转中无法为自己权益的保护获取有效的证据,在被侵害后也无法找到确定可行的监管机构进行控诉。

4、农地流转补偿标准与物价不成正比

以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例,《土地管理法》规定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到十倍。又以冬小麦为例,每亩产值为236公斤,每公斤价格为1.21元,夏玉米,每亩产值为600公斤,每斤价格为1.28元,一年的总产值为2107.12元,那么土地补偿费最多为21071.2元。我们可以看到法律规定下土地的低廉与物价的涨幅已不可同日而语。

三、农地流转中农民权益保护的路径

1、明确农地权属主体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置,农民普遍把村委员会当作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村委员会也普遍把自己当作集体土地流转的主导,这就为村委会的公权滥用提供了观念的缝隙,因此,明确农地主体地位,确定农地所有权属,正确梳理国家、集体、农民三者之间的关系,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法律对于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属描述理应更为逻辑和细致,不能让模糊和歧义凸显,只有这样,农村集体的产权才能变得更加明晰,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置的困境才能获得解决,才能建立起明晰的产权制约关系。

2、构建农地征用用途审查机制

构建农地征用目的审查机制,推进与征地相关程序及补偿的及时切实公告,完善土地征用过程的社会监督制度,依靠民众,赋予民众参与、决策、知情和查询的权利,以流畅的社会化机制真正的落实监督之实,此外,征地目的合法性的审查机制的构建也应一并落实,在发现征收人不法行为时,能有一套完善可行的救济机制,以此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被害救济权。

3、提高征地补偿标准,构建平衡机制

正如前文所见,补偿标准与物价上涨水平的速度已不可同日而语,所以提高征地补偿标准显得迫在眉睫。但如何提高又是一项浩大的工程。本文认为,农村集体已然具有了商品的某些特征,流转过程理应本着商品交易的基本原则进行,具体方式为双方平等自愿协调,只有平等的地位和自由的意志才能充分反映双方的合理诉求。此外,建立独立于政府之外的中介机构为学者所认同,此机构以独立的身份,处于利益的平衡点之上,可以有效的防止政府公权滥用。

4、推进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

土地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因而农地分离的前提理应是农民失地后的生存与发展问题。政府应当正确引导失地农民就业,为失地农民安排免费的就业培训,使失地农民获得一技之长,同时,企业尤其是用地企业应当为农民提供合理的工作岗位,并以法律确定下来。此外,以政府为主导的公权主体应该构建有效合理的养老和医疗保障体系,依照地方发展水平的差异,最大量的保障失地农民的生存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实现城乡保障体制的一体化。综合来讲,要做到现有物资与期待利益的有机结合。可以参照和借鉴我国东部发达地区施行的留地安置和股份制模式。

四、结语

相关立法的不足与实践经验的缺失,使得农地流转体制的构建缓慢艰辛。同时,作为农地流转的主体,我们要以农民的切实利益为出发点,改变二元制的价值观念,这样才能更好的推进农地流转的制度建设。此外,农地流转体制机制的建设不应只是一纸空文,其构建后的实行和监管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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