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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林地树木补偿标准范文1
第二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
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司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征、占用林地超过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权限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条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项目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条依法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临时使用林地2年以内,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支付林木补偿费。
农村村民依法使用集体林地作宅基地的,应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林业主管部门一次性收取;征、占用城市规划区内林地的,由管辖该林地的林业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一次性收取。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第六条森林植被恢复费标准:
(一)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苗圃地为3-4元/平方米;
(二)经济林地、竹林地为2-3元/平方米;
(三)用材林地为1.5-2.5元/平方米;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为1-1.5元/平方米;
(五)宜林地(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林地,下同)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为0.5元/平方米。
特殊项目确需降低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标准或暂缓收取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林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占用苗圃地、果园及其他经济林地的为耕地(旱地)年产值的6-8倍;
(二)征、占用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为耕地(旱地)年产值的2-5倍;
(三)征、占用宜林地的为耕地(旱地)年产值的1倍。
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被征(拨)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及其类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的常年产量,参照国家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综合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林木补偿费标准:
(一)用材林:
1、幼龄林(包括未成林地苗木)为上一年度单位面积工程造林所需费用及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中龄林、近熟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1倍;成熟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0.5倍。木材产值按当地上一年度杉木、松木、杂木各自平均销售价乘以林木蓄积量;
(二)特种用途林、防护林为本条第(一)项第2目中龄林、近熟林补偿标准的2倍。
(三)经济林:
1、尚无收益的经济林为实际造林、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收益初期、衰退期的经济林为当地同类经济林上一年度年产值的2倍;
3、收益盛期的经济林为上一年度年产值的4倍。
(四)薪炭林、灌木林为本条第(一)项第1目幼龄林的全部投资。
(五)苗圃地苗木为当地同树种上一年度市场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株数总价值的2倍。
(六)竹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竹子产值的2倍。竹子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的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总株数。
(七)零星树木为当地上一年度实际销售价。
(八)其他附着物,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
第九条安置补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征、占用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其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应高于同类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标准的10倍。
第十一条被征、占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应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采伐的林木归被征占用林地的林木所有权人。
第十二条省、地(州、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三、二、五比例分配,并按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
第十三条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专款专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的部门,必须到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十五条未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未缴纳和支付林地补偿费用,少批多占,化整为零征、占用林地的,按非法侵占林地处理。
占用林地树木补偿标准范文2
构建全区安全可靠的电力保障体系,为进步加快某电网建设步伐。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电网建设的通知》渝府发〔〕21号)市供用电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某区电网建设和发展意见,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快电网建设重要性的认识
全区电网建设取得了较大的成绩,电网建设和电力供应是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近年来。电力输送能力和供电可靠性不断提高,有力地支持了全区经济社会的持续稳定发展。区域内电压等级完善,供电能力较强,但在部分区域仍然存在网络薄弱和供电可靠性较差的状况,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区经济社会发展,给城乡居民生产生活带来了一定影响。特别是区域经济的迅猛发展对电力系统的供电能力和供电可靠性提出了更高要求。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加快电网建设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增强工作主动性,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努力为全区电网建设提供良好环境。
二、建设目标
110千伏、35千伏网络为主的输配电网架结构,形成以500千伏为核心、220千伏为骨干网架。促进城乡电网协调发展。至2020年,新建成1000千伏特高压变电站1座,500千伏某变电站主变扩容至350万千伏安,新建成220千伏变电站4座,110千伏变电站8座。十二五期间,启动新一轮电网升级改造项目,全面改善居民供电质量。
三、科学规划电网建设项目
一)做好《电网发展规划》编制修订工作
以《某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为依据,按照科学规划、适度超前的原则。做好《某区电网发展规划》编制修订工作。某区电网发展规划》以五年规划为主,适度展望至2020年,并根据某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需要,尤其是重点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园区和开发区项目建设需要,实行滚动修订、动态管理。
二)做好《某电网建设控制性规划》编制工作
结合城乡规划,由供电部门负责。做好《电力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编制和电力建设项目储备工作。电力设施选址要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适应城乡发展需要,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变电站用地和10千伏以上输电线路走廊。电力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编制完成并报经区政府同意后,由相关单位组织实施。
三)切实维护电网建设相关规划严肃性
四)加强重点项目用地规划与建设
由供电局本着优先原则,街镇工业集中区和重点项目用电。提前做好供电规划与建设,保证电力“送得进、落得下、用得上”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街镇工业集中区所在街镇应积极配合提供变电站建设位置和电力进出线路走廊。
扶持电网建设四、加快项目审批。
一)简化项目建设审批程序
提前编制电网建设项目分年计划,由供电部门负责。并将分年计划项目报送区发改委,由区发改委组织开展前期工作。由规划、国土、林业、环保等部门负责,及时完成电网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前置审查审批,由国土部门负责,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优先保障电网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属于输变电重点工程的由供电部门协调纳入市级重点项目,并争取纳入市级重点项目用地计划安排。由区环保局负责协调,加快推进电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市级以上环保部门的审批工作进度。由林业部门负责,简化线路施工中杆、塔、塔基面、临时放线走廊采伐林木的审批手续,建设单位与林权单位或个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按规定办理征占用林地等有关手续后,林业主管部门对符合采伐条件的申请尽快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林木归林权者所有,对辖区街镇有松林线虫病的松树,采伐后一律进行焚烧,伐桩不能超过5公分。海事部门结合实际简化和加快对跨越长江电力线路施工手续办理审批流程。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力求简化和加快对跨越高速路电力线路施工手续办理审批流程,
并按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对已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电力建设项目或市电力公司下达的建设项目,电力设施建设应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区规划局按法定程序加快审批速度,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电力地下管道建设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建设投资纳入市政道路建设工程费用预算,避免重复投资。对需要开挖沟道的电力项目,应根据实际情况按审批程序给予审批办理。对电力应急抢修需要开挖的由区市政园林局派员现场指导,并依法完善相关手续。供电部门在城区内跨越道路施工影响通行时,由交通管理部门安排人员现场指挥车辆,确保安全跨越。
二)落实电网建设征占用地及青苗补偿标准
研究制定某区电网建设征占用地及青苗补偿标准。未制定新标准前,1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电网建设的通知》渝府发〔〕21号)结合某实际。土地征用补偿和征地拆迁服务费标准分别按《市某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某府发〔2008〕92号)执行,各街镇、村社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主动对接,防止乱要价,以此阻工现象发生。
由区经信委进行协调。变电站(处于开发区、建设新区的除外)建设用地拆迁补偿费用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2对35千伏及以上输变电工程的变电站建设用地拆迁工作。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输电线路的杆(塔)基、线路走廊的相关青苗、构附着物补偿工作可由建设单位委托电力线路路径所经街镇负责,补偿费用可按相应的电网建设补偿规定包干使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其余电网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由业主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所在街镇负责协调。
建设单位应及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等不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征用土地的相关标准一次性支付补偿费用。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力设施用地不实行征地。3电网建设项目需征地的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及支付土地补偿费用。项目竣工后。
因工程造成对园林绿地损害的应按有关标准给予补偿或进行恢复处理。架空电力线路距离地面较高不需要砍伐林木的建设单位不需要申请办理林地使用手续,4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需使用林地的由建设单位依法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林地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需使用城区规划绿地的由建设单位依法向市政部门申请办理绿地占用和砍伐手续。不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架空线路若无法避开风景林、防护林等特殊林种,建设单位应采取“高跨”方案,最大限度地减少林木砍伐,林业部门应予以支持办理相关手续。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在城市规划区内需砍伐树木的由建设单位依法向市政部门申请办理树木砍伐手续。
35千伏、110千伏线路边相导线外15米,10千伏及以下线路边相导线外5米)禁止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超过电力线最大垂直安全距离的树木和竹子(220千伏最小安全距离为4.5米,110千伏最小安全距离为4米),5禁止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非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取土挖沙、种植树木、开挖施工、采石炸石等造成的电力设施破坏。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220千伏线路边相导线外20米。对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网安全的树竹,由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责令种植单位或个人予以修剪、砍伐或移植,对拒不修剪、砍伐或移栽的电力部门有权进行强制砍伐,并不予经济补偿。禁止在与电力设施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爆破作业;严禁在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300米范围内放风筝或者放其他空中飘动物体;严禁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修建房屋,杆塔部件上堆放异物或倾倒泥土。
需依托建筑物建立通道的城区内配网工程由各街道协调解决,6对10千伏及以下配网工程。各镇配网工程由镇政府协调解决。
三)将电网建设项目列入区级重大项目
区级有关部门和街镇按重大项目建设保障要求,将35千伏及以上电网建设项目和农网升级改造项目列为区级重大项目。优先落实电网建设条件,及时协调解决电网建设过程中遇到困难和问题,坚决杜绝强揽工程、无理阻工、漫天要价的现象,为电网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占用林地树木补偿标准范文3
关键词;中坡森林公园;保护现状;措施及建议
一.中坡森林公园区位极为重要。
城市绿地是生态系统重要组成部分,城市生态平衡的调控者。中坡森林公园,地处怀化市城区西北部的中坡山境内,东西长5.9公里、南北宽4.5公里,经营面积达14平方公里,总面积1688公顷。要科学地经营保护好森林生态公益林,不断地巩固和扩大林业建设生态成果,实现可持速发展的要求,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和现实意义。
二.生态公益林保护现状
改革重组,切实保护生态公益林。
中坡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是在市林科所、中坡森林公园、钟坡风景名胜区重组起来的。20世纪70年代,地区林科所从安江搬迁至怀化市中坡山,征山林153.33公顷为国有,连年不断营造科研林、速生丰产林,起到示范辐射的作用。随着形势发展的需要,为发挥森林生态景观的多种功能,于1992年12月,经申报上级批准,在林科所基础上,建立中坡省级森林公园。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
领导重视列入议事日程。2002年7月23日,市政府专门召开了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将中坡森林公园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基础性、公益性建设项目,实行目标责任制考核。还要求按照国家森林公园和重点公益林区建设标准进行规划设计,邀请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咨询和中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编制总体规划。并付诸实施,加大了投入,如2007―2009年度,中央、省级、市本级投资384万元,并对2008年冰冻灾后世界银行贷款林业项目债务减免28.5万元。加速了公益林区的建设,兴建了林区公路,营造生物防火林带4.2公里,每年修砍防火隔离带10公里,兴建野生动物救护中心,优良油茶采穗圃,树木园,标本馆。竹园、茶花园、樱花园、果园等生态景观。既有生态效益,又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形成管护网络,落实管护责任。
在生态公益林管护工作中,绘制公益林小班分布图,制定了小班卡片,编制了重点公益林小班一览表。其管护机制不变,由公园管理处统一管理,实行专业管护,建立护林队伍,聘请当地德高望重,大公无私护林员7人,持持证上岗。核查公益林管护、森林资源消长、林地征用占用、乱砍滥伐、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发生及控制情况,把考核结果作为发放基础工资、效益工资以及是否续聘的依据。
严格资金管理、拨付,专款专用。
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规范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管理,坚持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公开、公平、公正,依法依规,规范操作。三.存在主要障碍因子
公益林补偿标准低,生态补偿费每年每亩只有5―7元,比泰格林租赁地造林要低得多,所以个别村资金拨付难,现有一些村民多次通知至今还未来领取生态补偿费,对生态公益林建设造成一定的影响。保护与利用的矛盾日益突出。原林科所80年代与村组农户联营造的商品林。补偿资金管理不合理,由于部分村长、组长领取未公开、透明,使用集体公益林补偿资金对促进公益林管护的效率不高。在公益林区内有的修建坟墓累禁不止;侵占林地违规建房也有发生。
四.对科学经营森林生态公益林的建议
为了充分发挥中坡森林公园公益林的多种功能,提高公益林质量,保障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权益,实现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相统一,促进社会和谐可持速发展。要实现这个目标,建议要转变观念;改革创新公益林的补偿机制、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科学经营生态林;不断完善保障服务体系进行探讨。
转变观念,发挥森林的多种功能。
随着生产发展生活水平、生活方式、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人类社会进入生态文明时代,森林的多种功能遂步被人们认识并利用。全社会才会积极参与保护和投资。
公益林补偿制度改革的建议 。创新生态公益林管护机制是继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又一项重要的改革,涉及面广、社会性和政策性强,创新的成败直接关系到千家万户林农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生态公益林是否得到有效保护。
首先改革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由无偿到有偿使用。生态公益林有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净化空气和固氮制氧四大生态效益,中坡森林公园生态公益林1688公顷,按指标进行计算,这些公益林每年就创造了总价值4700多万元的生态效益。要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要适当提高公益林补偿标准。公益林补偿资金,2002年开始国家级公益林的由国家财政承担的补偿,每亩每年5元;属地方公益林的由省市财政补偿10元。虽然比商品林收入低,但是,财政补偿的收益林农是没有风险的,只有适当提高公益林的产权补偿。为确保改革的稳定性,每五年要调整一次,最终实现产权补偿与当地林地租金收入的接轨。实现生态与经济良性循环、可持续发展的路子。
坚持严格保护、科学限制性利用
我市是南方重点集体林区,在坚持生态优先,严格保护的前提下,充分利用水热条件优越这一优势,科学合理地利用生态公益林林地、林木资源和景观资源,提高自我补偿能力。立地条件好、坡度较缓、不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区域内人工林,可采取带状采伐方式进行采伐,均匀分布、不开天窗伐后郁闭度不低于0.5。把生态公益林建成树种多样、结构合理、功能齐全、具有地方特色的,丰富森林景观,发展非木质利用产业,逐步提高生态公益林的生态功能。有利于增加林农收入,提高造林护林积极性,真正达到维护生态环境的作用,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占用林地树木补偿标准范文4
一、组织实施
(一)根据省、市政府部署,按照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征迁、统一补偿和分级负责、责任包干的要求,在县委、县政府的领导下,县铁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县指挥部)全面负责铁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政策处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工作。县指挥部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县指挥部日常工作和铁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政策处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沿线乡镇(街道)对辖区征迁工作负总责,按照统一的标准和统一的时间,做好本辖区内的土地征占、青苗补偿、坟墓迁移、房屋拆迁、协议签订、拆迁户安置等工作;同时做好宣传发动和群众思想工作,及时协调处理好征迁、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维护社会治安,营造良好的建设施工环境。
(三)县国土部门负责土地征收(用)和报批、落实临时用地、组织复耕以及配合县人劳社保部门和乡镇(街道)做好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等工作。
(四)县财政、建设、规划、交通、人劳社保、农业、林业、水利、公安、民政、环保、供电、广电、电信、移动、联通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征迁相关工作。铁路建设工程项目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和施工单位按照业主职责和有关规定,做好征迁、建设等相关工作。
二、征迁内容
(一)征地拆迁范围
1、红线内征地拆迁。原则上按铁路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批复意见和用地红线规定执行(包括设计变更)。
2、红线外征地拆迁。边角地、夹心地、环境保护敏感建筑物的具体范围,由项目公司和有关部门成立联合调查组,共同核定,并按以下方式进行分类处理(如遇特殊情况由县征迁部门与项目公司协调处理)。
(1)边角地和夹心地。边角地是指新建铁路与既有铁路、高等级公路、河流、其它屏障性建(构)筑物地界桩之间形成了合围,而且无法耕种的小面积土地;夹心地是指新建铁路与既有铁路、高等级公路、河流、其它屏障性建(构)筑物地界桩之间形成的宽度小于米范围内的长带型可继续耕种的土地。
(2)边角地和夹心地上的房屋按拆迁处理。
(3)新建铁路经过人口密集地段,距外轨中心线米以内的住宅、学校、医院敬(养)老院等敏感建筑物,优先采取功能置换措施,无法置换的按拆迁处理。
3、新建铁路从企业厂区穿过,其红线内拆迁量超过厂区建筑总面积%或直接影响企业的主要生产功能,原则上应作整体拆迁处理。
(二)征地拆迁数量
1、用地数量。包括主线红线内用地量、拆迁安置用地量和“三改”项目用地量等,纳入项目用地同步报批。具体数量由县国土部门会同县指挥部、项目公司等成立联合调查组,在勘测定界的基础上,结合现场实际,对包括边角地、夹心地、“三改”项目用地等进行共同查核,确定数量,分类统计,共同签认。
2、房屋拆迁数量。由县指挥部和项目公司成立联合调查组,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结合现场实际对住房、农用房、企事业用房、学校用房等进行联合调查丈量,确定数量,共同签认;无法改变功能继续使用而需拆迁的环境保护敏感建筑物,由县指挥部与项目公司等联合调查,确定数量。
3、地上地下建(构)筑物和地面附着物拆迁数量。必须拆除或迁建的地上地下建(构)筑物和地面附着物,包括水电、通讯、道路、桥梁、管线、市政、水利设施、河埠、机埠房、水井、水塔、晒谷场、树木、绿化物、围墙、广告牌、坟墓、庙宇等。建(构)筑物由项目公司与县征迁部门和权属单位共同现场查核,确定数量,分类统计,共同签认。地面附着物由项目公司与县国土部门成立联合调查组,现场核查,确定数量、类别,共同签认。
三、土地征占
(一)铁路建设工程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被征占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积极支持征地拆迁工作的实施。
(二)铁路建设红线内占用的集体土地、国有农用地,全部采取国家征收(用),征收(用)补偿费用按政办发〔〕号文件执行。
(三)对占用国有出让土地的使用权收回,实行货币安置,货币安置补偿按出让合同结合市场价评估扣除已使用年限的形式确定。
(四)对占用工业园区土地的,除按国有出让土地补偿外需对其开发成本予以补偿。
(五)“大三改”项目用地补偿按本办法确定的标准执行,其用地数量纳入项目用地同步报批,报批费用由项目公司承担;“小三改”项目用地实行只补不征,由项目公司按区片综合价补偿。
(六)边角地按区片综合价补偿;夹心地实行只补不征,由项目公司按万元/亩予以补偿;环境保护敏感区和边角地、夹心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用地按区片综合价补偿。
(七)征占水域的,由项目公司向县水利部门申请,经审核审批后方可使用。征占水域要补建,在无法补建时,由项目公司按照国家、省及县政府有关政策评估后给予补偿(包括费税),协议由项目公司与相关单位或权益人签订。
(八)征占林地的,由项目公司向县林业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征占林地补偿标准按国家、省及县政府规定政策执行,协议由项目公司与相关单位或权益人签订。
(九)临时设施用地按照节约集约用地和尽量少占耕地原则,由项目公司(或委托的指定施工单位)向县国土部门申请,并制订复垦方案和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临时用地协议由权属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县指挥部、项目公司、县国土部门鉴证;临时用地时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向县国土部门缴纳临时用地复垦履约保证金(临时用地复垦履约保证金按水田万元/亩、其它地类万元/亩缴纳),经批准后方可使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工程临时用地在施工结束后由项目公司负责复垦,恢复其原有的使用功能,并由县国土部门会同县指挥部、农业部门负责验收。复垦验收合格后,临时用地复垦履约保证金退还缴纳单位。已用于工程临时用地的夹心地、边角地,并已缴纳了临时用地相关费用,临时用地租金与土地补偿费两者,按“就高原则”计取其一。
(十)对于工程建设期间,遇到坍塌、滑坡占用征地红线外土地且无法恢复的,由施工单位按照只补不征原则和区片综合价标准,对土地权属单位予以补偿。
(十一)各类苗木、附着物,由所有者在规定时间内迁移。其补偿费(除大型苗圃和零星珍贵树木)由县国土部门与乡镇(街道)依据政办发〔〕号文件精神,实行包干,并按照标准补偿到户。大型苗圃和零星珍贵树木的补偿费,由县国土部门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后补偿。征收(用)土地方案公告后种植的树木、苗木、农作物等不予补偿。
(十二)坟墓迁移补偿费:单穴元/座,双穴/座,根据详查实际数量补偿。对征收范围内需要迁移的坟墓,原则上要求安置在公墓内,并给予安置墓地的投资主体元/座补助。
(十三)养殖鱼塘:主要指正规鱼塘且深度超过米,浅于米酌情扣减补偿费,养殖食用鱼的—元/亩,含迁塘费、筑塘费;同时养殖珍珠的水塘,另外补偿不超过元/亩的珍珠迁移费。
(十四)为确保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凡因红线内土地、边角地、红线内的房屋拆迁安置用地、环境保护敏感区和边角地及夹心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用地等征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缴费标准中政府出资部分及参保人员的档案保管费、管理服务费由项目公司承担。
(十五)按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必须缴纳的规费(税)由项目公司负责缴纳。
四、建(构)筑物拆迁
(一)铁路建设征收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和其它构筑物实行一次性拆迁、补偿,按本办法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和其它构筑物拆迁、补偿按照现行政策处理。建(构)筑物拆迁原则上由被拆迁人自行组织,残值归其所有。
(二)被拆迁居民房屋的补偿费以下列标准为基础,按照房屋建筑的不同结构和新旧程度、装修程度,经评估机构评估后,给予补偿。
类别房屋结构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分类简要
1框架结构房屋整体为全框架结构,内外墙粉刷,水电卫齐全,设施良好(外墙未粉刷的减元/平方米,内墙未粉刷的减元/平方米)。
2框混结构房屋建筑部分为钢筋混凝土框架和砖混结构,内外墙粉刷,水电卫齐全,设施良好(外墙未粉刷的减元/平方米,内墙未粉刷的减元/平方米)。
3砖混一级房屋整体砖混结构,屋面现浇或预制板隔热,内外墙粉刷,水电卫齐全,设施较好(外墙未粉刷的减元/平方米,内墙未粉刷的减元/平方米)。
4砖混二级房屋整体为砖混结构,屋面盖瓦,内外墙粉刷,水电卫基本齐全,设施尚好(外墙未粉刷的减元/平方米,内墙未粉刷的减元/平方米)。
5砖木一级房屋整体为砖木结构,内外墙面粉刷较好,室内设施一般(外墙未粉刷的减元/平方米,内墙未粉刷的减元/平方米)。
6砖木二级房屋整体为砖木结构,内外墙面粉刷一般,室内设施较次(外墙未粉刷的减元/平方米,内墙未粉刷的减元/平方米)。
7泥木结构房屋墙体为泥墙,屋面盖瓦。
8简易建筑建筑结构简单,室内较为简陋(主要指披屋、柴房、猪栏、厕所等附属用房)。
9毡棚屋面为油毡、茅草、石棉瓦等。
说明
1、楼层计算办法:属楼板分层,安全承重,层高米(含)以上,按一层计算;层高米(含)~米(不含)按不高于层计算;层高米(含)~米(不含)按不高于层计算;层高米(含)~(不含)米按不高于层计算,层高米以下不作楼层计算。
2、建筑年限在3年以内的不计算折旧;超过年的每年按%折旧,最高折旧率不超过%。
(三)被拆迁居民房屋内的装修及设施通过评估予以补偿。
(四)企业拆迁实行货币安置,其中:
1、对被拆迁企业的用地及地面附属物,按市场价格评估实行货币安置。根据土地取得的不同方式,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如缺乏足够的市场成交案例不能采用市场比较法时,可采用成本法等其它评估方法,评估结果由县国土部门会同县建设部门审核。
2、被拆迁企业生产设备,由被拆迁企业自行搬迁。机器设备搬迁补助及安装调试、停产(业)损失及过渡费补助由受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予以补偿(补偿设备范围:必须是在生产线上正常使用的固定设备,废弃设备以及运输、装卸设备等动产设备除外);停产(业)损失及过渡费补助按月计算,支付4个月。
(五)畜禽养殖场所临时建筑物及配套设施通过评估予以货币补偿,其中临时建筑物参照上述建筑补偿标准评估补偿。
(六)其它构筑物补偿:
1、氨水池、水泥蓄水池:按砌体的立方计算,每立方米为元。
2、晒场:水泥晒场—元/平方米,三合土晒场元/平方米。
3、围墙:砖砌元/平方米,石砌元/平方米,三合土元/平方米,地下基础部分不另计。
4、水井:深井元/口,沉井元/口,手压水井元/只。
5、粪缸:一担缸元/只,二担缸元/只,三担缸元/只,千斤缸元/只,粪池元/只。
6、洗衣池:元/只。
7、蔬菜大棚:钢架棚元/平方米,其它棚架(竹木等)5元/平方米。
(七)征收(用)土地方案公告后建造的建筑物、设施等不予补偿。上述未涉及的建筑物与构筑物(不含机器设备)拆迁,按评估价或重置价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
五、拆迁户安置
(一)对因铁路建设涉及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住宅统一实行迁建安置,拆迁户的安置由各乡镇(街道)、村按有关建房规定和标准落实;安置用地按照县国土、规划部门核准的面积确定并置换;安置用地由县国土部门统一征用,其安置用地征用和报批费用由项目公司支付,纳入项目征地成本。安置户安置标准按家庭实际在册人口划分为大、中、小三种户型,其中人以上的大户建筑占用耕地面积不超过平方米;人的中户建筑占用耕地面积不超过平方米;人的小户建筑占用耕地面积不超过平方米。
(二)拆迁户搬家费补助(以户为单位)人以下(含人)一次性补助元,人以上(含人)一次性补助元。拆迁户安置过渡费,人以下(含人)一次性补助元;人以上(含人)一次性补助元。过渡用房由拆迁户自行解决。
(三)拆迁安置点的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按新农村建设的基本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其费用列入项目拆迁安置成本。项目公司可以直接组织实施拆迁安置点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也可按相关配套标准预算包干补助给乡镇(街道)或村组织实施建设。拆迁安置点勘测、设计、规划等和新建安置房屋报批费用由项目公司承担。对被拆迁人自行组织拆、建房屋过程实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费用由项目公司承担。
(四)鉴于铁路建设拆迁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的实际,对被拆迁人按时完成拆迁并及时交付使用的,实行一定数额拆迁奖励。凡超过限期者不予奖励,奖励以户为单位。具体包括:
1、被拆迁人按时完成其住宅房屋拆迁并及时交付使用的,按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元;提前-天的,按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加奖元;提前-天的,按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加奖元;提前天及以上的,按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加奖元。
2、被拆迁人按时完成其除住宅房屋外泥木结构(含)以上等级建筑物拆迁并及时交付使用的,按其拆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元。
3、被拆迁人按时完成其简易建筑、毡棚等级建筑物拆迁并及时交付使用的,按其拆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5元。
六、杆(管)线迁移及其它
(一)铁路建设涉及需要迁移的高压铁塔、高低压电力杆、通讯杆(含光缆线)、广播电视杆、自来水、燃气管道等设施由各产权单位负责迁移,其迁移费由项目公司(或委托施工单位)与各产权单位协商确定,县相关部门给予配合。杆(管)线迁移“三杆”迁移涉及到的用地和青苗补偿标准按政办发〔〕号文件精神执行。
(二)“三改”项目原则上应由项目公司予以修复或还建,确保完善设施的系统功能,对不能恢复或相关权属单位认可不再恢复的“三改”项目设施,经评估机构评估给予经济补偿。因工程影响涉及新增设的排灌涵洞、渠道和道路等“小三改”项目,由项目公司或施工单位和所在的乡镇(街道)、行政村共同商定,并签订协议,项目公司或施工单位按协议改建。
(三)因工程施工损坏民房、毁坏山林、环境污染等,由项目公司督促施工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或经评估机构评估补偿。
(四)施工车辆使用国、省、县、乡、村等道路(含桥梁),由项目施工单位直接与相关权属单位或权益人协商确定并签定协议缴纳一定数额的道路损坏恢复保证金,其中:对于施工车辆使用县道以上道路的,由施工单位与县交通部门签订协议,县指挥部、项目公司、乡镇(街道)鉴证;对于施工车辆使用乡道及以下道路的,由施工单位与各乡镇(街道)签订协议,县指挥部、项目公司鉴证。损坏道路由施工单位负责恢复,经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
(五)铁路建设工程涉及的文物保护、考察等费用由项目公司直接支付给相关单位。
(六)为确保项目建设顺利推进,建立项目工作劳动竞赛考核奖励机制。其奖励费用按照项目征地(包括临时用地)、拆迁面积的一定额度标准计提控制,纳入征迁成本。具体考核奖励办法由县指挥部负责制定实施。
七、工作要求
(一)鉴于征迁工作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工作量大,工程建设涉及到的乡镇(街道)、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通力协作,确保按期保质完成征迁任务。县指挥部与相关乡镇(街道)、部门签订征迁工作目标责任书,明确征迁任务、完成时间和补偿标准。对按时完成征迁任务的予以表彰奖励,对不能按时完成征迁任务的乡镇(街道)、部门进行通报批评。
(二)各有关乡镇(街道)、部门在征迁工作中要严肃纪律,规范操作。对征迁工作中出现恶性事件的、或严重拖延项目进度的、或有违法乱纪行为的,查明原因后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三)各项政策处理补偿费用统一由县指挥部按规定标准和实际征收数量核计,分期拨付,包干使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被征迁单位和农民的征迁补偿款。
八、本办法适用于在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工建设的铁路建设工程项目的政策处理。
九、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县 铁路电气化提速改造工程所有项目仍适用《县 铁路电气化提速改造工程征地拆迁政策规定》(政发〔 〕号),在县 铁路电气化提速改造工程所有项目终结时,政发〔〕号文件废止。
占用林地树木补偿标准范文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实施,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
第三条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管好用好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第四条 省、地、市、县(区)土地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统一管理土地的职能机构,主管所辖范围内的土地和城乡地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的厂矿、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应配备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接受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对土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依法确定的国有土地,包括湖泊、草洲、荒山、林地,以及河流岸线、滩涂等。
二、国家划拨和征用给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借给或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经营使用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集体所有。其中原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原以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原公社、生产大队兴办的集体企、事业单位的用地,分别归乡、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的权限对土地权属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跨行政区的单位的土地权属,经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地界不清、地权不明的荒地、山地、村地、草地、水域等,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按照审批权限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城乡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和转让房屋,应同时办理转移土地使用权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用地新建、扩建、改建、续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铺设道路或管线的,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划拨手续。
第十条 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要坚持分级负责,就地解决。跨县市、跨地市的,由当地双方政府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土地,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 按《土地管理法》第十四、十五、十六条的规定,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建立土地登记、统计、监测和地籍管理制度。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用地,不得擅自扩大或改动。
各级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要根据当地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订好本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
第十二条 一切建设用地,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菜地、园地、精养鱼塘以及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等土地。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耕地上建房、葬坟、开矿、烧砖瓦和取土打坯,也不准变相占用耕地搞建筑。
农村建房,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以及其它土地,并提倡向高空发展。
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土地的全部或部分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缩小规模的。
二、经批准征拨的土地,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使用,或虽申请延期使用,但未批准的(不包括水库消落区)。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经有关部门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仓库、矿场等使用的土地。
五、利用不当,土地遭受严重破坏或有意荒芜的。
对收回的国有土地,可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耕地也可暂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国家再使用时,只支付青苗费,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十五条 合理开发和利用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沙滩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三十亩以下(不含三十亩)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三十亩以上的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六条 已列入国家和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按照国家建设程序经过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申请批准后,按选址定点、有关方面协议、核定面积的程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和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征用土地审批权限:
一、征用省辖市近郊蔬菜保护区内的菜地、精养鱼塘和省确定的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的耕地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地辖市(含县城)蔬菜保护区内的菜地、精养鱼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批准,三亩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用耕地(包括园地,下同)三亩以下(不含三亩),鱼塘、水生地、林地五亩以下(不含五亩),其它土地十亩以下(不含十亩),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征用耕地三亩至五亩,鱼塘、水生地、林地五亩至十亩,其它土地十亩至十五亩,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五亩以上,鱼塘、水生地、林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十五亩以上,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经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千亩以上,报国务院批准。
征用省辖市规划区以内的土地,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审批,超过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土地,市辖区人民政府行使县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
三、国营农场、垦殖场、林场、牧场、渔场等生产单位进行基本建设,需要本场耕地、园地、林地和其它土地的,要经过主管部门同意,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和申报征用的土地,不得超过国民经济中长期计划和省核定下达的年度建设占用耕地控制指标。
五、人均耕地不足二分的村民小组,一般不再征用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时,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国家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付给被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除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执行外,对征用其它土地的补偿标准为:
1、征用省辖市郊区的菜地、园地、精养鱼塘,支付年产值(指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四至六倍。
2、征用其他城市(含县城)郊区的菜地、园地、精养鱼塘支付年产值的三至五倍。
3、征用农村的菜地、园地、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柴草山,支付其有收益土地年产值的三至四倍。
4、征用城镇集体所有的空宅基地,比照耕地年产值二倍计价,征用农村的宅基地,按耕地的年产值计价。
二、安置补助费
1、征用耕地,以被征地前农业人口与耕地面积(包括自留地)的比例计付。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人均耕地二亩以上(含二亩),每亩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人均一亩以上(含一亩),每亩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三至四倍;人均一亩以下五分以上为年产值的五至六倍;人均五分以下(不含五分)为年产值的七至八倍;人均三分以下(不含三分),每亩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年产值的十倍。
2、征用省辖市和其他城市的商品性菜地(包括精养鱼塘),每亩安置补助费不得超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其它地方郊区的菜地、精养鱼塘,不得超过八倍。
征用园地、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等,每亩安置补助费,为其有收益的年产值的二至三倍。
3、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或不能就业的生活出路问题,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原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安置办法。
三、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按实际损失补偿,房屋、树木等附着物可以作价赔偿,也可以另行修建和栽种,在协商征地方案时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凡在城市规划区需要拆迁旧房搞建设的,对地面原有建筑物要根据新旧程度、使用年限、建筑结构分等定价,最高不得超过国家新房屋的造价标准。
被拆迁单位或居民,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时搬迁、交地,禁止用地单位或个人与被迁单位或个人私自洽谈条件或私拆房屋。
使用属于国营垦殖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生产单位有收益的耕地、林地、菜地、鱼塘、园地、柴草山等国有土地,应给予适当补偿,地处城市郊区的补偿费可以适当提高。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要求制定各种地类的补偿标准和青苗、树木以及地上附着物(包括精养鱼塘的工程设施)的补偿标准,报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国家兴建公路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用土地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按照本实施办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人均耕地在二分以下的及近郊插花地的农民,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费、附着物补偿费,属个人的付给个人,属集体的付给集体。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由被征地单位集中管理,列专户储存,县或乡人民政府监督指导使用,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分给个人、移作他用或平调。
第二十一条 征用计税的耕地,相应减免被征土地单位的农业税。其被减免的农业税按用地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财政部门调整解决。被征土地(粮田部分)单位如涉及粮食合同定购任务的调减或粮食销售指标的增加,也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粮食部门调剂解决。因兴修小型水利而占用计税耕地,不减农业税和粮食定购任务,谁受益,谁负担。
中央企业征用土地农业税的减免和粮食购销任务的增减由省解决。
第二十二条 被征单位(村民小组)的耕地全部被征用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均耕地三分以下(含三分)的,农业户口可按比例转为非农业户口,须经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在县、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用于被征地单位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第二十三条 征用菜地、精养鱼塘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交纳菜地或精养鱼塘开发基金。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统一由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专款专用,谁开发、谁使用。在本市、县(市、区)范围内无垦复余地的,可由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用于它处开发。
菜地和精养鱼塘开发基金每亩收费标准:
南昌市1-2万至1-5万元;
其它省辖市和赣州市8000元至1-2万元;
县级市5000元至8000元;
县城3000元至5000元。
菜地和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的使用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确因建设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一般不超过三年),由建设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申请,经批准后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地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使用期满,恢复土地生产条件,及时归还。超过三十亩的临时用地,需经省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特殊情况需要用地(抢险或紧急军事行动等),可以先行使用,同时报告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如需长期使用,则按规定补办征地手续。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农村非农业建设和个人建房用地,一律实行申请、发证制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应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讲究实效、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制定规划。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办理,未经批准,不得用地。
乡(镇)村企业建设按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规定用地标准,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乡镇企业局提出用地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用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可略低于国家建设征地规定的标准,要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农村专业户兴办企业,需使用集体土地的,可由个人提出申请,与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须报送有关证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用地经批准后,不得随意改变用途和转让,严禁买卖、租赁和荒废。使用土地的协议年限已满,要求续订协议的,可参考原协议重新签订。生产经营一旦停止,须限期将土地归还集体。
第三十条 乡以下(含乡)的小集镇和农贸市场的建设,必须严格按已批准的集镇规划实施,注重实效。所需用地,根据批准文件,由当地政府指定的承办单位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兴修水利、修建道路等,要制定规划,控制规模,占用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农村居民因建房需要申请宅基地,须经所在村民小组群众同意,村委会审查,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海外侨胞、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及侨眷因建房需要申请宅基地,应当给予方便。如占用耕地需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凡在城镇有正式户口,住房确有困难的居民,可以在城镇申请宅基地。
出卖、出租住房者不准再在当地申请宅基地。
居民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须限期退回集体。
经过批准划拨的宅基地,一年不使用,二年不建成的,应限期收回。
个人建房必须使用承包地、自留地的,由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合理调整,协商解决。
第三十三条 私人建房,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般不准占用耕地,并不得突破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年度用地计划和非农业建设用地标准。
无房或缺房农业户建房,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控制在一百三十至一百八十平方米,特殊情况最高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每户控制在一百至一百四十平方米,特殊情况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占用荒山荒坡的,可适当放宽。凡地少人多的地方,建房用地必须严格控制,标准就低不就高。
乡镇非农业户占用非耕地建房,每户控制在七十至九十平方米,特殊情况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
私人建房,超过用地面积限额的,必须限期退回。在限期内,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年每平方米二元至四元征收土地使用费。逾期不退,强制执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非农业建设用地标准,逐村逐镇制定年度建房用地总控制指标,使个人建房一律纳入计划安排,分批进行。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园地建房,必须按年产值的二至五倍向集体支付土地补偿费。
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的用地,应向被用地单位交纳土地使用费,其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本着鼓励和扶持农村专业户企业发展的精神另行规定。
农村小集镇、道路、水利等建设使用非受益集体土地,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的土地补偿费。
乡(镇)村建设用地,可以就近调剂相应的土地给被用地单位,尽可能不要影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建设占用耕地,国家不调整粮食合同定购任务和增加销售指标,不减免农业税。被用地单位的粮食减购增销指标和农业税,由乡(镇)自行调整解决。
第三十六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职工私人建房占用本场耕地的,应由本单位审核,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补偿费的收费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处罚: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采取化整为零等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包括超过批准用地面积)占用土地的,必须责令退还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以每亩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直接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其协议或合同无效,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买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对双方各处以每亩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对当事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该土地的权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三、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地的,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负责赔偿。
四、农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或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占用土地上兴建的房屋,并对有收益的土地要赔偿所受的损失。是国家工作人员,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五、临时使用的土地,到期拒不交还的,除责令用地单位交还土地外,还要处以每亩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开发土地,造成水土流失、沙化,侵犯邻近用地单位或个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治理、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七、承包耕地荒废一年不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对责任者处以每亩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外,应注销其土地使用权。
八、非法占用或私分被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菜地开发基金的,全部追回,并对主要责任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九、对符合规定批准的建设项目征(拨)用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按期拨出,无理取闹,妨碍国家建设的,除责令当事人交出土地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十、征地和被征地双方不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支付或收取征地费用的,超标部分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对双方各处以超标部分一至二倍罚款,主要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通知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执行。
各项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按罚款管理规定处理,银行和信用社要做好配合工作。
对农村居民的行政处罚,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和本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七款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
占用林地树木补偿标准范文6
第二条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和重要资产,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必须长期坚持的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一切从事使用、管理土地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土地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土地管理人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
(二)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资源、土地市场和城乡地籍、地政工作;
(三)编制土地利用和土地后备资源开发的规划、计划;
(四)统一审核、征用、划拨建设用地,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组织、协调、审查报批和出让方案的落实;
(五)处理土地权属纠纷,实施土地监察。
第六条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第九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级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变更,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调查统计,并进行土地利用的动态监测。土地调查统计数据,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条下列用地予以重点保护:
(一)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地质遗迹、文物保护区域内的土地;
(二)铁路、公路、机场和水利、电力工程等重要设施用地;
(三)重要的军事设施、科学实验基地和学校用地;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名、特、优农产品和城市蔬菜生产基地。
本条规定的重点保护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作他用。国家建设必须占用的要从严控制,并经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有利于绿化造林、生态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按有偿使用的原则开发荒山、荒地、滩涂和零星、闲置、废弃的土地。禁止毁林开荒。
第十四条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依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1000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超过1000亩、不满5000亩的,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5000亩以上、不满10000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经批准使用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1年未使用的,征收该地年产值4倍的荒芜费;超过2年未使用的,征收该地年产值4倍的荒芜费,并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经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挖了基沟或者砌了石脚、围墙,闲置荒芜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国有土地荒芜费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征收,集体土地荒芜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收,荒芜费用于土地的开发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集体或者个人联产承包经营的耕地,除国家批准建设必须依法征用的外,不得随意变动。因怠于耕作,弃耕荒芜超过1年的(轮歇地除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发包给有经营能力的集体或者个人耕种。
第十六条经批准在土地上采矿、取土、挖沙、烧砖的,土地使用后,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的要求负责复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复垦的土地进行检查验收,恢复利用。
第十七条修建公墓、陵园和特殊原因建坟的,要统一规划,严格控制,经过批准。应当利用荒山荒地,禁止占用耕地、林地。
第十八条城市、乡(镇)村建设用地规划,应当与改造旧城、旧村镇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
第十九条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
收回的国有土地,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划拨或者出让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个人使用,也可暂借给农民有偿耕种。不准在暂借耕种的土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当按时交还。交还时有青苗的,付给青苗补偿费。
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国家建设用地,采取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两种方式提供。国家机关、武装部队、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建办公房和住宅的用地、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国家投资的工业建设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应;其他建设用地,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供应。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是经过批准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或者国家准许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一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办理征地手续。
经批准的用地,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途。非改变不可的,必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在城镇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拆迁房屋和其他设施,需要变更土地的原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国有农、林、牧、渔场和水利单位,利用本单位使用的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包括职工建房)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划拨、征用土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业水利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备案。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10亩。(二)耕地超过3亩、在10亩以下,其他土地超过10亩、在100亩以下的,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100亩。
(三)耕地超过10亩、不满1000亩,其他土地超过100亩、不满2000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2000亩。
第二十四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菜地、水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6倍补偿;经济作物地、园地、鱼塘、藕塘、苇塘按5倍补偿;雷响田、旱地、经济林地按4倍补偿;轮歇地、竹林地、牧场、草场按3倍补偿。
(二)征用耕种3至5年的开垦荒地,按旱地补偿标准补偿;征用耕种3年以下的开垦荒地,按上年产值的3倍补偿,并赔偿开发投资。
(三)征用集体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用地,按原土地类别的补偿标准和建场的工本费补偿。
(四)国家建设划拨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的补偿标准,按本条的规定办理。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在1亩或者人均菜地在5分以上的,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菜地每亩年产值的2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不足1亩或者人均菜地不足5分的,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菜地每亩年产值的3倍。每亩耕地、菜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10倍。
(二)征用园地、鱼塘、藕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塘每亩年产值的5倍。
(三)国家划拨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每亩年产值的3倍。
征用集体的宅基地、林地、新开垦的耕地以及划拨国有土地的,不予支付安置补助费。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按照被征用耕地数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数计算。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或者土地已被征完以及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1分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年产值的20倍。
第二十七条征用土地上有附着物的,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铲除,确需铲除时,均按当季一茬实际产值补偿。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需要拆迁的,采取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进行补偿。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拆迁、零星树木(包括果树)、特种经济作物的补偿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征地通知后建造的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征用城市近郊区菜地的,应当交纳新菜地开发基金,由自治州、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专款专用。昆明市西山区、官渡区每亩交纳20000元;昆明市其余各县及东川市、县级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县(市)每亩交纳15000元;其他县每亩交纳10000元。省人民政府根据物价变动情况,可以对新菜地开发基金的交纳数额进行调整。
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征用集体耕地的,按规定调减农业税。征用土地时,未收获当年作物的,当年调减;已收获的下年调减。
第三十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多余劳动力的安置,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需要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费用归被征地单位集体所有,专户存入银行,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和安排多余劳动力就业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挪用。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二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其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城市近郊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坝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人均耕地较少地区的农村居民宅基地面积,在上述标准内从严控制;山区、半山区、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居民宅基地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执行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原宅基地面积已达标准,又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居民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必须限期退还,不得私自转让。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由原批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在无商品房出售和不能统一建房的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确需自建住宅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户口在册人口计,每人占地不超过15平方米,4口以上每户最多不超过60平方米。人少地多的边疆民族地区、高寒山区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执行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采取荒废耕地、虚报人口数量、冒名顶替申报用地、隐瞒土地类别、化整为零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从事其他建设的,按《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不按批准的位置或者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地上建筑物,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被征地单位无理阻挠征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仍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行征用。
第三十九条在开发土地中,因防治措施不力,造成水土流失破坏耕地的,除责令其限期治理外,并处每亩年产值2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擅自占用耕地修建坟墓、倾倒废弃物等破坏土地资源的,限期恢复,并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在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擅自改变土地现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收取罚没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四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的,视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