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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纠纷赔偿标准范文1
一、涉油侵权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涉油侵权案件的成因分析
一是油田在征用土地补偿、污染赔偿方式方面的问题。长期以来,油田在征用土地补偿、污染赔偿等方面,由油田工农科与当地政府油区办协商处理。油田对所征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往往通过政府或村委会转手补偿给当事人。但是这种赔偿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油田补偿损失是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应由油田和被征用土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协商,协商的内容包括赔偿的支付方式、支付途径、支付数额等。油田单方决定赔偿款,没有征求被赔偿人的意见,且没有直接支付给被赔偿人,这种赔偿方式容易引发矛盾。
二是村务不公开带来矛盾。油田赔偿款数额较大,群众相当关注。但是个别村庄村务不公开,群众即使拿到赔偿款也认为赔偿的数额少或者分配不公平。这种问题成为群众阻拦油田生产的借口,有的借此与油田单位发生纠纷,阻碍油田生产。
三是新油区群众不知如何处理油田赔偿引发的矛盾较为突出。随着油田生产开发范围的拓展,形成了一些新的油区村庄。这些新油区的群众对处理征地、污染赔偿款方面的方法、途径、赔偿计算方法、数额等不了解,容易造成矛盾。有的当事人“漫天要价”,有的村庄男女老幼都参与到纠纷中。如胜坨海西村以油田施工影响其庄稼排水淹灌了庄稼为由强行阻拦油田生产,有几百人参与了纠纷。
四是油田污染引发了新型的排污纠纷。如环境噪声影响纠纷案件。有的群众提出油田生产噪声影响了其养殖的家禽、牲畜的生长,而油田单位不接受该类型的索赔。群众往往采取阻拦油田生产、扣押车辆的方式来达到目的,使小纠纷引发成矛盾,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今年,垦利县法院受理了2件此类案件。
五是个别村委领导班子软弱涣散导致矛盾纠纷迟迟不能解决。涉油纠纷发生时,有的油区村庄村委不出面,任凭事态发展。参与纠纷的群众更没有统一、明确的处理意见,导致无法协商解决纠纷。
六是法律宣传针对性不强,群众法律意识淡薄。面向油区群众的普法宣传重点不突出,对涉油纠纷的处理途径、国家对征用土地、排污赔偿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宣传力度不够。
三、解决涉油纠纷案件对策
三、解决涉油纠纷案件对策
油地纠纷的解决,必须本着“防重于治”的原则解决,否则经济损失大,矛盾加深,诉讼成本也相应增加,应重点从以下方面抓起:
(一)理顺油区综合治理关系,成立专门处理机构。东营区政法委成立了专门处理油地问题的“油区治理指挥中心”,一切“涉油”问题均由其处理。可以借鉴东营区的做法,成立专门的机构,充分发挥统一的组织和协调功能,健全规章制度,逐步建立起处理“涉油”问题的长效机制。
(二)依法建立、健全、强化村领导班子。油地纠纷能不能顺利解决,有一个代表民意的坚强的村领导班子很关键,因此,应进一步加强群众民主政治建设,把那些有威望、有知识、有文化,识大体,顾大局的成员选进领导班子,并由有关部门进行指导,有助于涉油纠纷解决。
(三)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由司法机关帮助培训、指导人民调解员,提高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的能力和水平,发挥他们在调解涉油案件纠纷中的作用。对发生的涉油纠纷,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应主动及时地帮助指导,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第一道防线的作用,防止事态扩大。
(四)建立油地经济纠纷的新协商机制。改革传统的赔偿方式,在涉油经济纠纷经常发生的村庄,尽力促成群众选出代表,或有村委代表群众出面,建立一个油田和地方的对话协商机制,把纠纷摆在当面,说在明处,使双方在互谅互让中解决。
(五)继续深化村务公开制度。对群众关注的油污赔偿问题,由村委采取多种形式使村务公开、公正、透明。油地赔偿的协商,要有受赔偿人参加,村委成员可以提供协助。
(六)抓好宣传教育,重点抓好对新油区群众法制宣传工作。
油地双方可以对赔偿标准、赔偿范围、赔偿程序等问题,共同进行分析研究,制定统一的规范性文件,使各项问题规范化,有明确的依据,对征地、排污赔偿方面的知识重点宣传。在油田搞好开发建设前,必要的油污赔偿宣传工作更要走在前头。把法庭工作职责、工作制度打印成宣传材料,在农村集市上设立咨询台,分发宣传材料。组织干警深入到油田企业以讲法制课的形式进行普法宣传,使他们初步掌握一些基础性的法律知识。
(七)对以身试法者从严惩处。在涉油纠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对妄图索取巨额赔偿,甚至借机闹事的,对触犯法律但没有构成犯罪的,可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锐意创新,大胆进取,建章立制促稳定。从以往油区中涉油案件发生纠纷的情况看,涉油案件往往是因污染、侵权、征用土地等而产生的纠纷,争议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复杂,难以协调,有的纠纷甚至“牵一发而动全身”,处理不好,会严重影响油区秩序的稳定。因此,法庭为适应油区案件的特点,采取以下工作方法:一、巡回法庭审理油区案件中,除特殊情况外,一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周期要求简易案件一月内审结;复杂案件三月内审结;二是油区巡回法庭在工作中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解决纠纷,情况比较紧急的采取诉(庭)前处理的办法;三是从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角度出发进行诉前调解,四是关于无理妨碍油田施工的纠纷,可以按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提起民事诉讼。并可以申请先予执行;五是在施工准备阶段,经做工作当事人无理阻碍油田企业正常施工,可以按照“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提起民事诉讼,并可以申请先予执行。通过采取以上方法,旨在更好的发挥巡回法庭的审判、服务职能作用,充分维护油田企业的合法权益。油区巡回法庭在成立后,针对涉油案件多次召开专场分析会,了解涉油案件的事件起因、特点、矛盾焦点,为顺利审理案件奠定良好的基础;因涉油案件往往具有牵扯人数多,争议数额大,利益关系复杂、难以处理等特点,对涉油案件重点调度,明确干警职责,以稳定油区工作大局,促进油区经济发展为工作的重点,初步制定出“调解为主,判决为辅,主动处理,化解纠纷”的工作目标,审判员多年来在油区腹地从事审判工作,积累了处理油地纠纷案件的丰富经验,为充分发挥法庭职能打下基础。2003年,我庭严格按照我院制订的油区巡回法庭工作方针,认真审理涉油案件,慎处油地纠纷,力求既要保证油田的正常生产,又要不使矛盾激化。
油地经济互相促进,共同发展是几十年来双方形成的良好的传统,必须正确对待新的经济形势下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油地经济密切结合,共同发展的关系只能加强,不能破坏,否则对双方都产生不利的影响。作为法院,更要全面分析涉油案件的新特点新情况,积极总结审判经验,以良好的审判促使经济的良性发展。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土地纠纷赔偿标准范文2
二、纠纷特点分析
1.邻里之间宅基地纠纷发生率高,由于农村传统习惯及村组织对农户建筑方面监督不到位,农村中争相圈地的情况严重,加之私人关系、宗亲关系等因素的介入,容易发生矛盾纠纷。
2.村民之间、家庭内部之间因田地划界不明,权属争议时有发生。
3.村民家中的桔子均已售完,手中有了钱,在农闲时聚集进行赌博,由此导致的钱财纠纷也是矛盾引发的原因之一。
4.在换届选举中,因帮派之间的拉票行为埋藏了一定的矛盾隐患。
5.对村干部作风,及村务公开方面的不满情绪,在某种情况下可能被激发。
三、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可能引发上访的纠纷苗头
1.××村与××*村因河滩的权属和利用存在分歧,因是历史遗留问题,情况复杂,目前尚未能完全解决。
2.××*村村民对石梁服装工业基地建设的征地赔偿标准有异议,受周边地区征地情况的影响,抵触情绪较大,多次进行上访,致使征地工作不能正常开展。
3.换届选举后,新的村级组织班子群众基础不稳,经验欠缺,工作不当时,可能发生上访事件。
4.××镇寺桥村电站建设因涉及下游部分村民的生活用水,还有一定的矛盾存在,目前正在协调中。
5.××村的大田找补问题村民已几次上访,上级也作了批示。但因这项工作涉及面广,牵涉的户数多,在目前人口动态变化频繁及新的土地承包政策出台的情况下,以破坏稳定来满足小部分人的利益要求,显然是不合理的。
6.目前全镇尚有5个行政村将进行村民主任补选,选举当中因竞争产生的矛盾,很可能成为一种矛盾隐患。
四、下步趋势
一是夏季高温,人的情绪也随之急躁,是各种矛盾纠纷的高发期,稍有不慎可能使一般纠纷激化为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人民调解的作用显得更为重要。二是旱季到来,桔农田地灌溉将是引发村与村之间、村民与村民之间,产生纠纷的焦点。三是换届选举后,征地工作将重新启动,群众的思想工作还没有完全做通,征地工作将面临很大的难题。四是新的村级班子要想适应本职工作,实现工作的平衡交接和过渡还有一个过程。五是由于去年全镇受冻桔树过半数,今年的桔子产量急剧减少,农民收入将大幅下降,农村富余劳动力增多,不安定因素更容易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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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组织领导
为顺利推进古军事城堡遗址考古发掘工作,决定成立古军事城堡遗址考古发掘工作领导小组。
二、工作目标
此次考古发掘清理工作涉及总面积约50000平方米,对目前遗存的主要建筑群进行清理,经国家文物局批准的考古发掘面积为500平方米,主要集中在海潮寺后的明代建筑群遗址,即“新王宫”,为深度发掘的重点。
三、明确职责任务,切实加强协作配合
区文广局:负责统筹调度考古发掘工作,加强沟通协调,强化部门工作配合;负责协调处理考古发掘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宜,并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
区委宣传部: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及时报道此次考古发掘工作,充分体现国家、省、市对申报大遗址公园保护工作的支持和帮助,进一步扩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区维稳办:加强调查研究,制定维稳工作预案,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稳定工作。
区局:协调处理好此次考古发掘群众反映的情况和问题,认真作好记录,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处理解决,杜绝阻工闹事和集体上访事件的发生。
区林业局:协调解决因考古发掘砍伐树木的审批以及赔偿标准问题,解决好林木、林地、林权与文物本体的矛盾纠纷。
区公安分局:切实维护此次考古发掘的治安秩序,及时制止危害考古发掘的违法行为,为考古发掘工作提供良好外部环境。
区国土分局:负责承担考古发掘依法用地的审批,并落实好征用土地和临时占地的赔偿标准。
高坪镇政府:抽调专职人员配合考古队工作,负责做好考古发掘协调工作。
四、工作要求
土地纠纷赔偿标准范文4
一、实践经验
1以事实为依据
事实胜于雄辩,律师实务不同于学术研究,律师在诉讼中的难点并不是解决法律如何使用,而是理清案件的客观事实。以法律为标准将生活事实整理为法律事实。因此律师在开庭前最主要的工作除了研究法律适用外,就是认真的搜集证据,掌握与案件有关的客观事实以及证据基础。并且应该注意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尽最大努力使我方主张的事实得到证据的支持。在分析证据的时候应该对全案证据作出综合判断,仔细分析每一个证据的证明事项,以及各证据之间的关系。主要工作在于检查证据之间是否相矛盾;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的强弱;所提供的证据与诉讼请求之间有无矛盾;以及不同的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据与诉讼请求的关系、从整体上把握证据与诉讼请求之间的关系,不可割裂开各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孤立的审查证据。
例如,在一起发生在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之一就是要求被告承担其交通费,而在其主张的交通费中主要的褶证据是两张价值400元的从赤壁到的汽车票。而其书中确表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丈夫就赶到了医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中规定,对于必要的交通费用,原告的主张可以支持。由于原告的丈夫已经在原告身旁,这400元的车票不属于必要的费用。显然,原告的书中所承认的事实与其诉讼请求以及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直接影响了诉讼请求的成立。
2注重交易习惯
法律只是对社会生活的一种法律抽象,其并不是穷尽所有社会生活。对一些对社会发展没有直接影响的习惯,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尤其是一些商事交易习惯,在与法律没有冲突的情形下,可能直接决定了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应该注意案件所涉及的交易习惯。在很多时候,交易习惯可能直接影响案件的结果。
例如,在一起房屋买卖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房屋定购协议》,后房屋一直没有开工。我方当事人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对方当事人主张其并没有房屋预售许可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若干问题解释》规定,合同应该无效。我方当事人无权要求违约责任。我方主张:根据交易习惯,“订购”不同于“定购”其只反应了一种交易意向,而不是交易本身。合同的标的不是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而是以协议中约定的条款来订立买卖合同。因此《房屋定购协议》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若干问题解释》。合同有效,对方应承担责任。由此可见交易习惯在诉讼中的重要意义。
3注重法律以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根据我国的结构,地方政府,人大有权力指定行政法规以及地方规章。这些规章虽然效力低于法律,但是确具有规范性效力,可以在诉讼中直接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因此其在现实中的诉讼纠纷中确十分重要。而且法律的抽象性与法律的确定性之间存在矛盾。为了保证规则的涵盖面,法律不得不使用抽象语言表述规则,这样确又与客观事实之间产生一定距离。在大多数诉讼中,虽然都有法律对相关问题作出规定,但是确没有明确给出解决纠纷的方,把相关问题交给法律以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解决。因此在诉讼中一定要注意行政法规,地方规章。首先应注意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地的政府,人大对案件涉及的问题有无规定。其次,应该注意案件争议的所涉及到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此是否由规定。第三,分析各规定,法规之间有无矛盾,以及它们彼此之间的效力层次。
例如,在上文中涉及到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到的法律主要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涉及到的法律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涉及到的行政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涉及到的地方规定有:《市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市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出补助标准》在这样一起纠纷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外的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大于法律文件。
4注意会计技能在案件中的适用
在民事纠纷中大多数都涉及到损害赔偿的计算,计算方法将会直接影响到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而这个时候引入一些基本的会计方法即简化了计算步骤,又比较容易被法院接受。
例如,在一起侵害承包经营权的侵权案件中。在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律师采用了以下方式计算:
1预期损失,根据05年同期营业额为计算标准计算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该获得的受益。以营业额的35%为利润计算标准。
2支付给员工的工资、由于被告的违约,使原告的营业额下降,但是确必须按照原营业额给付员工工资,对于多给付的工资,应该由被告承担。
3机器折旧费用,以其可使用年限比照实际使用年限,计算折旧额。
4房屋装修的费用,装修的花费,减去使用年度的费用。
如果用会计方法来检验,这种计算方式显然不合理,根据会计基本公式,利润等于受益减费用。既然以受益的35计算利润,那么在主张多支付的工资这一费用,显然属于重复计算。而且在计算折旧费用的时候没有考虑到净残值,以及当事人所在行业所适用的会计准则的规定。这样的诉讼请求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5多种方式分析问题
法律是手段而不是目的。作为律师工作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应从多个角度去分析问题。诉讼并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手段,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法院并不是展示律师法律技能的唯一舞台。行政手段也是解决争议的一种高效方式。在遇到纠纷时,可以在司法手段和行政手段之间灵活灵活的选择。而不仅仅拘泥与诉讼或是仲裁这些成本高昂,耗费时间较长,且存在着诉讼风险的手段。比如在土地权属纠纷中,即可以选择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又可以提起行政裁决或者行政确认。而且还可以在不同手段之间可以灵活切换,避免对自己不利的结果发生,减少解决问题的成本。比如,当遇到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如果政府的公证性受到外来因素不正当干涉,可以从行政手段跳跃到诉讼手段,将争议问题的管辖权由政府转移到法院。同时为了防止不利于己的终局性行政结果,也可以在行政确认和行政裁决之间灵活切换适用,利用不具有行政强制力,确能够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措施去解决问题。
二、诉讼技巧
诉讼是一个脑力劳动而不是体力劳动,在律师的工作中,除了认真,敬业的工作精神之外,还应该注意一些技巧性的东西,灵活的运用诉讼技巧不但可以减轻工作负担,还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在实习期间,我所接触到的工作技巧主要有一下几个方面:
土地纠纷赔偿标准范文5
随着的进步,的,对知识产权的不法侵害越来越多地出现。对知识产权受到的不法侵害如何进行赔偿是当前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审判的难点问题,也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法的重要课题之一。结合关于此问题的规定和司法实践,进行研究,明确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找出比较的赔偿,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更加公正、合法、快捷和有效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入手,引出了具有自身特殊性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文章首先研究知道产权损害赔偿问题的核心——归责原则,在对归责原则的简述和对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关系的论述后,结合民事侵权的两大归责原则和我国作为WTO成员国的实际情况,指出应当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同时运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对损害赔偿标准的论述部分,结合对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利情况、“等价有偿”基本原则、经济等价和损害赔偿自身的,指出以侵权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害为损害赔偿的标准才能最大限度保护权利人的利益,符合知识产权立法目的。文章继而从对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两方面的损害展开对损害赔偿范围的讨论。最后,在对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文章通过列举《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中的具体条文进行了讨论,并强调了在实际工作中处理问题的灵活机动性,且提出了几点建议。
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加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的以给付金钱或实物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民事责任。也可以说,请求损害赔偿是一种法律制度,即由侵权行为法确认的赔偿原则、赔偿范围、赔偿方法等构成的各项制度的总和。(1)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有着自身的特殊性,对其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研究具有很重要的意义,本文对此问题的阐述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一、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知识产权的侵权损害赔偿是追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最主要的民事责任之一,又是知识产权法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核心是对造成知识产权损害的行为人按照何种原则归责,或称按照何种原则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
1. 归责原则简述
“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中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依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拟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所谓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即指知识产权侵权归责的基本原则,它是确定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统领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法律各个规范的立法指导方针。由于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也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等,因此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中采取何种归责原则,表明了立法者对不同侵权行为的价值判断,也是立法者以法律形式确定的强制性的利益分配方案。
2. 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的关系
从侵权法的理论来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也是与损害赔偿责任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首先侵权行为的概念就表述为“指因不法侵害他人的权益,依法律规定,应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的法律效果在于‘损害赔偿’。”史尚宽先生在论述“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时也只是探讨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与赔偿责任的关系。关于这一点还可以从侵权行为的构成条件还需要有“损害”这个要件得到进一步印证。因为从纯粹的侵权行为的构成来看,如果不考虑损害赔偿的问题,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不需要以有损害为构成要件。即只要侵权人确实侵犯了权利人的权利,同时存在符合过错及违法性构成条件,即可以有侵权行为的成立。此时并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对权利人造成了损害。需要损害事实这个构成要件,正是因为侵权行为所表现的后果必然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而根据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没有损害则无赔偿可言。因此在确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言,必须有损害存在这一条件。正如史尚宽先生指出:“严格言之,损害之发生,为赔偿义务成立之要件,而非侵权行为之要件。”在英美法上,对于“无损害则无赔偿”则有一些例外规定,对于“无损害则无赔偿”则有一些例外规定,如书面之名誉毁损、对于土地的有形的侵害,即使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法律也会给予名义赔偿,但此处同样强调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知道,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而且是只与损害赔偿有关,而与其他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无关。
3. 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传统民法上,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大体上有两大原则:一是主观归责原则,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即是以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构成责任的必要条件,“有过错始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通称为“过错责任原则”;二是客观归责原则,以人的意志以外的某种客观事实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即将特定损害结果或致害原因作为构成责任的充分条件,只要有特定损害结果或致害原因存在,即不得免除责任。此一原则亦称“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对于一般侵权行为,各国普遍实行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一些受害人难以证明被告人有过失的情况下,如动物致损和建筑物致损,则采用“过错推定”,即原告若能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所造成的,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被告负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它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无过错责任原则肇端于近现代的事故,并逐步延伸至事故、环境污染、核反射以及产品责任等。但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是适用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许多国家也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和判例。在我国,也存在应该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分歧。主张过错责任的学者认为,因知识产权具有特殊性,其无形并具有地域性、受法定时间限制等特点,所以,其权利人的专有权范围被他人无意及无过失闯入的机会和可能性,比物权等权利大得多,普遍得多,若在知识产权领域全面是“过错责任原则”则是为未经允许的使用人着想过多,而为权利人着想太少。如真正实行知识产权领域内全面的过错责任原则,那么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就丧失了实际意义。主张过错责任原则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无形而被无意侵犯存在普遍性等特点,是由知识产权本身的特点所决定,并非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本身所导致的。因此,即使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归责体系上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仍然无法解决知识产权容易被无意侵犯的问题。再则,即使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出发,采取过错原则也不会导致权利人利益被忽视。因为在过错责任原则下,作为原告可以寻求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没有过错的被告将因为侵害原告权利而获得的利益返还于原告。
由于知识产权侵权与法律保护具有显著的国际性,且我国作为WTO的成员国之一,这就要求我们在讨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时,应当注意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条约和协议中的相关规范的研究和借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上所持立场,对研究我国知识产权法相同问题,具有特殊重要的作用。TRIPS第三部分专门规定了知识产权执法问题,其中有专条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第45条第(一)款规定,“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适当的损害赔偿费,以便补偿由于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所有者造成的损害,其条件是侵权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由此看来,其肯定了过错责任原则是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一个基本原则。而该条第(二)款规定,“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者支付费用,其中可以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的情况下,即使侵权者不知道或者没有正当的理由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缔约方也可以授权司法部门,责令返还其所得利润或支付预先确定的损害赔偿费”。这也可以说明TRIPS协议在处理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问题时也采用了无过错责任。(2)
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的认定中不应一概而论,应当分别根据不同的情况,同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从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殊性和更好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某些情况下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也不能排除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而一味地扩大责任人的范围。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应力求既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至于把侵权者范围无限扩大。为实现这一两权之策,这里采用郑成思先生的观点,“最可取的方案似乎是对于侵权的第一步,即未经许可复制,或作为直接传播的第一步,即如表演等利用作品的行为,未经许可制作、使用等利用发明创造的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其他行为以及一切间接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考虑采取过错责任原则”。(3)
二、损害赔偿的标准
标准即为衡量事物的准则。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也就成为衡量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的准则,在整个损害赔偿问题的研究过程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
对于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标准,在我国学术界,有以下两种观点:一、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二、侵权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将两种标准相比较:第一种标准只计算加害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第二种标准涉及的损失计算范围较广,既包括权利人的财产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失,在计算财产损失方面,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由于计算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额比较困难,证明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的数额相对容易,因此,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往往采用第一种标准。这种在标准适用上的厚此薄彼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中的首要问题。作为一种准则,赔偿标准要求人们对同一类事物适用同一尺度。损害赔偿标准的多重性会引发司法审判过程中的混乱。
众所周知,损害赔偿的首要目的是补偿受害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那么如果采用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为损害赔偿标准能不能最大化地补偿受害人,保护其合法权益呢?这个问题的确值得商榷。
首先,我们来分析一下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它会出现以下四种情形:获利大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获利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大体相等;获利小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无获利,但是已经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对于前两种情况,此处不必多说,而在后两种情况下,若以侵权人所获利润为赔偿标准,则将导致损害赔偿额小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这也是产生现实中诸多原告赢了官司却输了钱这一不正常现象的原因。
其次,从“等价有偿”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来看,根据这一原则,一方面,在合法的经济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取得他人财产利益的一方应当向对方给付相应的价款或者其他财产利益;另一方面,在违法的民事活动中,行为人对因其行为引起的损失必须赔偿,而且,赔偿范围应与损失范围相一致。(4)
再次,从经济等价规律来看,该规律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付出同等的代价,该代价和受害人所得的代价大致相等,这即为对价。对价始终是决定赔偿的基本要件。(5)
最后,从“损害赔偿”自身来看,所谓“赔偿”意为“补偿”、“填补”,“损害赔偿”即指通过补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使受损害的权利恢复到侵权以前的状态。
由此可见,以侵权人获利作为损害赔偿标准不仅达不到补偿受害人的目的,且有悖于法律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制裁违法行为人的宗旨。只有以侵权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害为损害赔偿的标准才能满足上述要求。因此,笔者建议司法实践中应从最大保护权利人利益出发而不应从简便与复杂的角度来处理问题。
三、损害赔偿的范围
提起损害赔偿的范围,我们很自然地会联系到损害赔偿的起因——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由此可见,损害事实既包括对财产权利的损害,又包括对人身权利的损害。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对其损害赔偿范围的讨论也将从以上两个方面展开。
1. 对财产权利的损害
我国《民法》对民事权利的财产损害赔偿规定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方面进行计算。对于一般的民事权利来说,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也就是加害人不法侵害受害人的财产权利,致使受害人的现有财产直接受到损失。如财务被毁损、被侵占而使受害人财富直接减少。由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无形的,其本身也是无价的。因此,其受侵害时并没有像有形财产权那样直接表现为财物的毁损或灭失。但并不能根据此片面地认为知识产权权利并未遭受直接的财产损失。此时的直接损失主要表现为因侵权行为使受害人多支出的费用。比如,受害人因制止侵权行为为诉讼而调查取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委托律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这部分费用是因侵权行为而增加的,是被侵权人被迫扩大的支出,应列入直接损失的范围。这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已有规定。
虽然,侵害知识产权的直接损失客观存在,但它在整个知识产权赔偿中从数额上来讲一般所占比重较小,因此,间接损失则成为对财产权利损害的主要表现形式。
间接损失是受害人可得利益的丧失,它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失去的利益,这部分利益是权利人正常行使权利时能够得到的合理的预期收入。对知识产权而言,权利人拥有利用其智力成果或者工商业信誉而获得市场利益得独占权利。侵权行为即是通过对这种权利的分割,致使权利人失去可预期的市场利益。对间接损失的认定有一定的难度,需注意如下事项:间接损失是未来的可得利益,而不是既得利益;丧失的这种未来利益是具有实际意义的,是必得的利益而不是架设的利益;这种可得利益必须是在一定的范围内的,不可在逻辑关系上无限制扩展。
2. 对人身权利的损害
知识产权是特定的民事主体用脑力劳动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因此它既包含财产权的,又有人身权的性质,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都与权利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侵犯了这些权利,势必给权利人的声誉、形象等带来一定的不良,并使其精神上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因此,侵权人有责任赔偿权利人这部分的损失。但并不是一切情况下此种赔偿方式都适用。各国立法一般都限制为只有当侵权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才予以适用。且此种赔偿带有补偿性,不同于财产损失那样的等价赔偿,其目的是让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得以平复。因此,其数额的认定不能过高,否则就脱离了它“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根本宗旨。比较而言,专利权、商标权等主要体现的是财产权益,追究侵权责任时,应侧重于对当事人财产权利的保护,人身权利的保护可以相对淡化。但是,在审理著作权、商誉权等带有浓厚人身权、人格权色彩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应当把对权利人精神损害的认定和侵权人承担的相应责任放在重要的位置加以考虑,在一定条件下,可对严重侵犯专利人精神利益的行为单独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民事责任承担方式。(6)
值得注意的是,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应考虑受害人所受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因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才能列入赔偿范围。也就是说,受害人不能通过赔偿获取大于侵权损害的利益。这也是损害赔偿制度本身的要求。这说明,我们在防止赔偿额不足以弥补受害人实际损害现象的同时,还要注意防止另外一种倾向,即将侵权损害扩大化。
四、损害赔偿的数额
如何确定侵权赔偿额是知识产权执法中的一个难题。有关知识产权的侵权损害赔偿,散见于各个知识产权法、法规和司法解释中。这里将分别从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三方面展开论述。
1. 《专利法》中有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规定
新修改的《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此中明确了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的三种。(7)
在2001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的若干规定》中对以上三种计算方法作了更为详尽的解释: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还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8)
2. 《商标法》中有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规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9)
3. 《著作权法》中有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10)
通过对以上法条的,我们不难发现在对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的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中有不少共性,现归纳如下:
1. 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中,虽然是按照侵权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和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两种赔偿原则并用,但从语义上理解,首先采用的是按照侵权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这一原则,这也与笔者在前述有关赔偿标准问题的观点相一致。
2. 与TRIPS协议相接轨,建立了法定赔偿制度。即在权利人损失额和侵权人获利难以确定且不能通过其他方法确定侵权认的赔偿数额时,由法院依照权利人的请求根据侵害情节等具体因素在法定幅度内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一般在50万元以下。
3. 规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可以对权利人因被侵权行为带来的损失,如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酌情予以保护。
以上集中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有些虽然是法定的计算方法,但是实践中起来总是或多或少会遇到一些难题。因此要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机动地提出损失赔偿额的确定方法,才能更好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体现法律的公正性。
综上所述,笔者从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标准、范围和赔偿数额等四方面对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进行了分析,上述问题都是值得进一步讨论和的。在此基础上,笔者建议借助经济学手段来做进一步的论述,使此问题的讨论更趋于缜密。
:
(1)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出版社,2000年9月,第一版。
(2)史尚宽著,《债法总论》,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
(3)TRIPS协议第四十五条。
(4)郑成思,侵害知识产权的无过错责任,中国法学,1998,(01)。
(5)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8月,第一版。
(6)《专利法》第60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21、22条。
土地纠纷赔偿标准范文6
关键词:土地流转;土地银行;政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F301.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07(2012)01-0001-07
2010年胡总书记在陕西之行中指出:“陕西杨凌作为惟一的国家级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国区,要充分发挥辐射带动作用,为推动全省乃至全国的‘三农’工作贡献更大的力量。”同时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支持继续办好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若干政策的批复》,落实科技部和省委省政府贯彻《批复》的有关精神,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以下简称杨凌区)在土地流转等现代农业发展方面做了很多有益的探索。在此背景之下,本研究以土地流转和土地利用问题极具典型性的杨凌为例,调研其流转现状和模式,分析其存在问题,总结归纳其实践经验,对陕西乃至全国的土地流转工作都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杨凌土地流转调研设计
杨凌位于陕西关中平原中部,东距陕西西安市82公里,西距宝鸡市86公里,面积94平方公里,下辖县级杨凌区,总人口18万,城市人口8万人。根据对前期情况的了解。本次研究所需数据不便通过统计资料及报表获得,故调研小组采取多主体访谈和调查问卷两种方式获得了充足的一手资料。在调研之前,我们根据研究内容绘制了相关调研框架图,以规范本次研究(见图1)。
本次实地调研于2010年6月份开始,共访谈33位参与土地流转的实践者,涉及的单位包括了区级政府的管理部门、多个乡镇政府的管理部门、土地流转中介机构(即土地银行)、用地单位(合作社代表及企业代表)、流转土地的农户等。其中区政府行政人员占访淡总人数的25%,各个乡镇的行政人员占访谈总人数的33%,土地银行工作人员占访谈总人数的15%,农户和用地方分别占12%、15%。同时,本次调研实际投放纸质问卷200份,采取一对一的填写方式,回收率为100%。经过进一步的整理和分析,最后得到有效问卷195份,问卷有效率为97.5%。此次调研中访谈主体的丰富性、访谈人数的充足性以及样本容量等都已满足本次研究的需要,同时也保障了研究结果的科学性和可信性。
二、杨凌土地流转的特征及概况
调查发现,杨凌开展土地流转的动因有四:首先,土地规模化经营及脱代农业示范园区建设要求土地流转;其次农业生产的低效益及农业劳动力的转移催生土地流转;再次,城乡统筹促发农村土地流转;最后,中央政策法律支持土地流转,政府重视推动土地流转。在此动因背景之下。杨凌的土地流转也有着不同于其它地区的做法。
(一)杨凌土地流转新方式及其流转路径
目前我国的土地流转包括了政府主导型、集体主导型和农户主导型三种主要方式,其中政府主导型的十地流转是指政府利用等级秩序、领导权威和国家强制力为主的土地流转方式,而这一方式也被称为是我国土地流转的必然选择。杨凌的土地流转由政府发起。在流转过程中又涉及多疗主体(包括:土地流出方一农民;土地流入方一种植大户、合作社、农业企业等用地单位;土地流转中介机构――土地银行;土地流转管理部门――政府各级管理机构),初步形成了土地流转治理网络。故本文认为,杨凌在实践中采用的土地流转方式应界定为政府主导型的网络治理,即其土地流转的工作外展以政府主导型方式为主,同时兼有多主体合作的特征。本文据此也绘制了杨凌土地流转的网络治理图(见图2)。
受政府主导型的网络治理这一新方式的影响,杨凌的土地流转路径也有所不同:第一,根据示范区制定的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建设规划来确定集中利用的土地,并由村两委或村民小组召开会议就拟流转土地相关情况征求农民意见。第二,将欲流转地块集中到土地银行,由土地银行和享有该地块承包权的农户签订委托流转协议书。第三,土地银行按照园区建设要求将土地承租给相关企业、合作社、种植大户等用地单位,并和土地受让方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第四,土地受让方向土地银行支付土地租金,由土地银行将租金以地租款的形式发放给农户。第五,土地银行将土地流转协议、合同、及土地流转台帐等资料整理存档,土地流转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鉴证。第六,若产生土地流转纠纷,首先由土地银行调解,调解失败时由土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杨凌在土地流转实践中探索出的政府主导型的网络治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既可避免政府主导型方式带来的诸多弊端,同时也可免除农户主导型方式之下的盲目性和无序性,兼顾了土地流转中各方主体的利益,是一种更有效和更有益的方式。
(二)杨凌在土地流转中的三级管理体制
由于杨凌的土地流转方式有着政府主导型的特征,因而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对于杨凌土地流转的顺利开展就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具体而言,杨凌在土地流转的实践中实行j级管理体制,在各级政府都成立了相应的土地流转管理机关,多层次全方位的对土地流转进行管理。在村一级由村两委负责执行相关的土地流转工作,包括宣传介绍土地流转;牵头成立土地银行;监督引导土地银行的工作和账目;协助土地银行处理流转纠纷等。在乡镇一级成立由农经站牵头的土地流转办公室,负责审批村一级土地银行的组建、监管及指导土地银行的工作,并接受杨凌区级政府的领导。在区级政府成立南农业局牵头的土地流转服务中心,为土地流转工作提供全面服务和指导。在整个土地流转过程中,如果产生纠纷,流出土地的农户和用地方首先报于土地银行进行调解,调解失败后再由土地流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此外,在土地流转的规划管理方面,杨凌示范区首先对全区农业建设制定规划,然后按照现代示范园区建设规划对规划内土地进行流转。在法制管理方面,国家法律法规之外,杨凌区政府结合地方实际制定了《杨凌区土地银行章程》、《杨凌区农村土地银行机构设置及主要职责》以及《促进现代农业示范围区土地银行运行的意见(试行)》,从而使土地流转有章可循。在信息管理方面,杨凌区政府建立了土地流转信息档案,包括土地流转委托协议书、土地流转合同、土地流转台帐等。
(三)杨凌土地流转中的中介组织及其流转模式
杨凌在学习借鉴外地土地流转成功经验和汲取失败教训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开创了新的土地流转运行方式。首先。以政府引导、培育和扶持,村民自发组建的方式成立土地银行,作为杨凌土地流转的市场中介组织。其次,根据杨凌存在着涉
农企业、引导型合作社等不同承包主体。同时可依托农林高校获取丰富的科技资源支持这一实际情况,充分发展合并调整、反租倒包、企业租赁、自愿互换、入股合作等五种土地流转模式。
土地流转的市场中介组织是介于政府、企事业单位、农户之间,沟通各方关系和协调各方利益,保障农村土地高效、有序流转和维护土地流转当事人利益,依法成立的非盈利性的自治组织或机构。杨凌在村级组建的土地银行符合这一要义,在土地流转中有着服务、沟通、公证、和监督的职能。在土地流转实践中,其主要职责是将农户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流转到土地银行,并在外进行出租,负责收取和兑现租金到户,协调解决土地流转过程中的各种矛盾纠纷,为农业现代化、规模化提供HJ地保障等,同时负责其他土地流转具体工作的实施。土地流转五种模式也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况,其中合并调整主要适用于本村范围内农户发展设施农业;反租倒包主要针对用地单位是合作社的情况;企业租赁适用于企业为主体的规模化生产经营活动;自愿互换适用于本村组农户之间的小规模的土地流转;入股合作则包括了调查摸底――成立合作社――地块出让――股份分红和股值评定――合作经营――盈利分红两种路径。调查发现,以上四种形式中,反租倒包应用得最多,其次是企业租赁。
杨凌示范区于2008年开展土地流转工作,截至2011年7月,全区已累计流转土地3.5万亩,占总耕地面积的35%以上,同时成立土地银行36家,涉及3个乡镇36个行政村万余农户,占总农户数的30%以上。在取得这些流转成果的同时,土地流转也在以下四个方面获得了显著的成效:一是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实现了土地的规模化经营;二是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推动了城市化进展;三是吸引社会资本投入,促进了农村经济发展;四是促进农民增收。在调查中,这些成效也获得了70%以上的农户认可。
三、杨凌在土地流转工作中的有益探索
杨凌作为全国惟一的高新农业技术产业示范园区,肩负着探索现代农业发展新模式的重大使命。在土地流转工作中,杨凌创新的流转方式及路径、规范的管理体制、发育较为充分的中介组织以及因地制宜的流转模式等,对于我国干旱半干旱地区都有着重要的示范、带动和辐射意义。本文将杨凌在土地流转方面的有益探索总结为以下几点,以供其他地区开展实践工作之时借鉴。
(一)组织学习解疑虑。区域划分保平稳
杨凌土地流转重视开展之前的准备工作,力争从一开始就将头绪理清。在流转之前,政府组织部分干部群众到土地流转开展较好的地区参观学习,通过真实的所见所闻,让其真切感受开展土地流转的意义与好处。在同区规划方面,杨凌对土地情况做全面统计和通盘考虑,将土地划分为核心区域和非核心区域,核心区域的土地必须实行流转,非核心区可酌情考虑是否予以流转,从而在规划环节就为有效稳妥地解决土地流转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留下足够的制度空间。
(二)规划先行重长远,以点带面齐推进
杨凌土地流转是根据高新农业技术产业的发展要求,考虑农业规模化经营以及农业景观的可视性,对示范围区建设形成总体规划,然后按照园区规划要求对土地进行流转。先规划后流转的做法增强了土地流转的目的性和长远性。在具体的流转过程中,遵循“以乡为点、以区为面”的操作原则,从各个乡镇土地流转的大面积展开,进而带动整个示范区的土地流转,前后过程井然有序。
(三)政府主导免盲目,网络治理重合作
我国土地流转中采用的方式以政府主导型为主。该方式在较低流转成本之下可以有效保证土地流转的有序性以及有效性,免除自发流转的盲目性,但同时也伴随着有悖农民意愿和缺乏第三方监督等问题,土地流转中行政权力的过多介入也会导致寻租等现象的出现。杨凌的土地流转在采用政府主导型的方式之下,重视多主体合作,则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以上问题的出现,同时电初步显示出了网络治理的特征,对于我国转型期的农村土地流转工作开展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也是新时期地方政府管理方式转型的有力体现。
(四)三级体系重管理,保障措施安民心
杨凌土地流转形成了三级管理的体制。村一级由村委会牵头成立土地银行,并协助其具体执行上地流转工作;乡镇一级成立土地流转办公室,具体指导土地银行的工作;区政府成立土地流转服服务中心,为土地流转提供全面的服务和指导。三级管理体系纵贯村、乡镇、区三层级,横跨三个乡镇33个行政村,实现了对土地流转的多层次全方位服务与管理。同时,为了确保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规范土地流转行为,政府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如实施“三分地口粮”政策和部门包抓机制;制定了《促进标标准化生产园设施农业发展办法(试行)》、《促进现代农业示范围区土地银行运行的意见(试行)》、“十百千万”农户培训计划等,推进了土地流转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中介带动全盘活,五种模式保增值
杨凌的土地银行具有政府引导与自发组织相结合、服务性、非营利性等特点,即该土地银行是以村为单位,通过行政手段形成的一种公益性质的组织,其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南村民推举,是杨凌土地流转的一个鲜明特点。根据各个地块及承包主体的不同情况,充分发展自愿互换、合并渊整、反租倒包、企业租赁、入股合作等五种模式,实现了七地的有效增值。土地银行的带动与五种模式的充足发展,使得杨凌的土地流转中信息传播渠道较为畅通,基本解决了供需信息不足这一问题,降低了十地流转的交易风险,同时保证了同区的用地需要和园区布局建设的统一实施,有效实现了农民的多渠道增收。
(六)招商政策引资本。土地流转成规模
杨凌的招商引资政策吸引了许多外来资小刮畅凌进行农业投入和生产,土地流转他大面积规模化经营变为可能。同时外地大型涉农企业入驻杨凌,伴随着规模大、投入多、起点高等特点,其在加速上地流转进程的同时,又促使农村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及技术、信息等农业生产要素得到了合理的配置。同时配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崛起等,十地流转的带动力明显增强,从而有力的促进了农村的经济发展。
四、土地流转工作存在的问题分析
杨凌的土地流转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由于其仍是在发展探索当中的事物,存在问题也不可避免。在获得大量的访谈资料基础上,调研组运用扎根理论对这些质性资料进行了详尽细致的扎根工作。同时结合问卷数据,将杨凌土地流转中存在的问题归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流转意愿方面
调查显示,在杨凌土地流转的一期建设中,不愿进行土地流转的农户占到了23.6%,但随着流转工作的进一步开展,二期建设中的流转意愿明显增强,矛盾显著减少。前期造成农户流转意愿不高的原因主要有:一是基层干部缺乏对土地流转的清晰认识。一期工程中,直接开展土地流转工作的基层干部对土地流转没有充分的认识,迫于区、乡两级政府的压力,盲目推进土地流转。二是部分农户对于土地流
转也认知不清。调查显示,23.1%的被调查者不知道土地流转,认知清楚的被调查者仅占17.4%,这也直接导致了前期土地流转中农户的流转意愿不强。三是由于农村社会保障机制的不健全,以及长期以来存在的“保险田”意识,使得农民也更加珍惜自己的土地,不愿流转。四是部分农户也由于每年700元/亩的土地租金不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政府的支持力度欠妥,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等原因对土地流转缺乏动力。
(二)土地银行方面
杨凌的土地银行由于成立时间较短、缺乏经验,因此在具体实践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一是土地银行法律地位尚不明确。理论上,土地银行是一个公益性中介服务机构,实际中,土地银行是在村两委会的牵头下组建的,是具有经济组织+村民理事会双重职能的外生型中介组织。正是由于其性质的不确定,在具体工作中存在着:(1)工商局和民政局均不办理土地银行的登记注册。(2)土地银行对租金难以收回等相关纠纷无权处置,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3)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其工作几乎由村委会代替,不利于其长远发展等三大困难。二是土地银行缺乏运作资金。在整个土地流转过程中,土地银行既不从中盈利也不收取任何的服务管理费用,同时也没有单独的财务预算。因而造成土地银行的运作缺乏应有的经费保障。这种资金匮乏的现状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土地银行的办公条件较差,工作人员没有工资,无法充分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一般农户不愿成为土地银行工作人员,往往由村两委兼任,更模糊了土地银行中介服务组织的性质等。三是土地银行档案管理不健全。杨凌区对于土地银行实行的是先成立后规范的做法,因而部分土地银行对土地具体情况了解不够,信息掌握不充分,没有建立完整的土地档案以明确土地归属,对流转出去的土地究竟作何用途缺乏跟踪监控,土地监督管理几乎处于真空状态;合同不健全,相当部分村的土地银行还没有与农户个人和用地单位签订合同;相关体制不完善,资料不齐全等。
此外,我们发现,在对于土地银行的调查中很多被调查者选择了态度中立,这也从侧面说明了对于土地银行宣传不到位,广大群众对于土地银行缺乏认识和了解。
(三)政府管理方面
杨凌区虽然推行了土地流转的三级服务管理体系,但在具体操作层面上,还存在一些细节问题:一是宣传不到位,导致农民缺乏对土地流转和土地银行的清晰认识。这不仅增加了土地流转的难度,也使得在发生土地流转纠纷时农户找村委会解决,架空了土地银行的职能。二是缺乏系统规范土地流转的文件。杨凌区政府虽然针对当地的土地流转情况制定了一系列文件以推进土地流转工作的顺利进行,但文件仅限于对土地银行的规范,而缺乏从全方位多角度对整个土地流转过程进行明确系统规定的政府文件,在实际中导致土地流转的某些问题无章可循。三是青苗补偿标准不完善。粮食作物在不同的生长阶段耗费的种植成本以及能够带来的收益是不同的,因此赔偿标准应该按照粮食作物的不同阶段有不同的赔偿标准。杨凌在实际操作中对不同生长阶段的粮食作物采取统一赔偿标准,且赔偿金额较低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农民的土地流转意愿以及对于土地流转工作的满意度。
(四)保障机制方面
由于农村尚未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制,因而土地对于农民的生活和养老等问题而言就非常重要。土地流转之后。农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则土地租金和一定的政府扶持就成为其生活保障的重要方面。但实际中产生的一些问题却给失地农户的生活带来了问题:一是土地流转之后,由于一些土地经营大户、本村租地农户与合作社等经营不善和前期投入过大,导致部分土地租金难以按时足额收回;二是现有的对低保户等弱势群体的补助标准较低,因此土地流转之后的留守妇女、儿童和老人以及农村低保户等弱势群体的生活保障面临着较大困难。三是政府对于土地流转之后的弱势群体扶持力度有待加强。
五、对策建议
(一)加强宣传,减少土地流转和农户意愿的冲突
加强对土地流转的宣传,减少农户对土地流转的抵触情绪。首先,区乡两级领导干部要对土地流转形成统一认识,在此基础上才能对村两委干部和广大社员群众予以广泛宣传。一方面,要提高农民群众和基层干部对土地流转和土地银行的认识,详细说明土地流转的意义和作用,着重阐明土地流转对农民增收和农村发展的实际好处,让群众真切体会、真心赞成土地流转;另一方面,要使农户认识到土地流转并不是对的否定,也不是对土地承包权的剥夺。而是在长期稳定承包权的基础上搞活经营权,是对的进一步完善。其次,土地按照同区规划流转到土地银行之后,如果农户还想经营土地,可以和土地银行达成协议流出土地继续经营。
(二)进一步健全土地银行机制
一是加大对土地银行的宣传力度,增强广大十部群众对土地银行的认识。村两委要支持配合土地银行开展工作,但不能十涉其内部事务或越俎代庖代行其职能,要让群众切实体会到土地银行的存在意义重大,使其能够有效发挥作用。二是明确土地银行的法律定位,赋予其合理的事权和财权。土地银行作为推动杨凌土地流转的重要机构应该具有明确而独立的法律地位。工商局和民政局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同出台土地银行的登记管理办法,明确土地银行的性质与法律定位。此外,土地银行应该具有固定的工作制度和办公地点,以便利土地银行工作的顺利进行。三是设立风险基金账户。在土地银行成立之初,应该由财政拨款设立专门账户作为土地银行的风险基金,以避免出现风险无力解决的情形出现。此外,对经营管理好、示范作用强、农民增收显著的土地银行给予信贷优惠或资金奖励,发挥宣传示范作用。四是土地银行应该收取一定的服务管理费用作为运作经费和人员工资。在充分发挥其十地承包经营权交易中介机构的基础上,允许其通过正常渠道如土地租金、项目资金支持或村集体办公管理经费中提取一定费用,用作土地银行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以及日常运作管理经费。乡镇政府和村两委也要加强对其资金使用进行审计监督,定期翻查台帐等。五是完善土地银行后续档案管理制度。要建立完整的土地档案以明确土地归属,对流转…去的土地进行定期监控,对土地家底要随时掌握充分的信息,充分发挥土地银行在土地监管中一线堡垒的作用。要建立健全土地合同的管理,确保所有土地银行均与农户个人和用地单位签订合同,且要求条款规范,涉及农户利益的情况应尽量考虑周全并在合同中体现。其余档案资料也要相应补齐。
(三)完善政府服务监管细节
一是进一步健全土地流转法律体系。杨凌区政府应及时出台和完善有关土地流转的管理办法,其内容需涵盖土地流转程序、土地银行、土地流转管理服务部门、土地流转合同等多个方面,全方位多角度地对示范区的土地流转进行规范,为土地流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进而促进土地流转的长远发展。二是加强土地流转合同管理。严格禁止先进行土地流
转后补签合同的做法,以及土地银行或村委会代替农户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做法。士地流转合同是土地流转的原始文件依据,乡镇土地流转办公室应该对合同进行鉴定备案以提高土地流转合同管理的规范性。此外,应该进一步完善土地流转合同的内容,土地流转合同的条款应该增加流转地块的具体情况(如位置、面积、肥力等)、违约责任等内容。三是完善青苗补偿标准。考虑按照粮食作物的不同生长阶段(如秧苗、半成熟、成熟)确定不同的补偿标准,并适当提高青苗赔偿金额。四是针对拖欠地租行为制定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对于既是土地流出方又是土地流入方的农户可以进行租金抵免。近期来看,对于租金难以收回的风险,应当由政府综合考虑,建立专项风险基金。资金可由各级政府分摊。长远来看,银行等金融机构要协助探索风险防范机制,改革现行制度管理办法,以农业保险和银行贷款等方式为土地流转提供保障和支持。五是完善土地流转价格机制。土地流转合理价格的制定要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而不宜由政府单方面行政确定。同时土地价格也应兼顾多方利益,协商进行。调查显示60.5%表示同意采用级差地租,故政府后期也可探索级差地租的使用。六是强化招商引资,培育大型专业合作社,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一方面,龙头企业的带动是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关键;另一方面,专业合作社作为农民的自治组织,也是土地流转和农业生产中十分重要的主体。政府要鼓励引导更多的土地合理有序的向种养大户、专业合作社、龙头企业手中集中,充分发挥他们在土地流转过程中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