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土地与补偿标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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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土地与补偿标准

征收土地与补偿标准范文1

 

根据全旗发展规划和校园发展建设需求,克旗经棚一中风雨足球馆项目已于2016年立项,拟选址于克旗阳光热力第四供热站所在区域,根据学校师生体育锻炼需要和新高考改革实际需求,选址于供热站所在区域将会最大限度方便师生从事体育教学和体育锻炼,丰富业余文体生活,并在校园形成教学区、生活区、运动区科学布局,助力提升学校教育教学质量,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赤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规定,结合经棚一中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征收主体、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

征收主体: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全旗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征收部门: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征收部门

征收实施单位: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旗城市建设服务中心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二、征收范围

克什克腾旗经棚镇阳光热力四站。

三、补偿方式

依据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

四、补偿标准

非住宅房屋征收有两种补偿核算办法,供被征收人自主选择。

(一)按土地市场价、房屋成本价补偿核算。

1.土地补偿标准:

(1)出让用地的补偿标准按其所在地区域我旗现行基准地价及相应土地级别,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2)划拨用地的补偿标准依据《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2.房屋补偿标准:

(1)有证房屋按其重新建造的成本价值折旧补偿,由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2)附属房屋按其重新建造的成本价值折旧补偿,由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二)按土地成本价、房屋市场价补偿核算。

    1.房屋补偿标准:

(1)有证房屋按决定公告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补偿,由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2)附属房屋按其重新建造的成本价值折旧补偿,由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2.土地补偿标准:

(1)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征收补偿包括:

①取得此宗土地使用权时向出让方实际支付的款项;

②办理用地手续时所交的税费;

③以上两项费用合计截至目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④土地治理费(每平方米30元)。

(2)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征收补偿为土地治理费补偿(每平方米30元)。

(三)对土地、房屋以外其它资产的补偿。

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公司对不可移动类资产按其重置成本扣除折旧后的价值补偿,可移动类资产补偿其拆装费评估确定。

五、搬迁费补偿

被征收房屋为生产用房的,搬迁费补偿标准为房屋评估金额的2.5%;对其它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费用,搬迁费补偿标准为房屋评估金额的1.5%。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为被征收房屋价值的3%。

被征收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

被征收人不能提供上述相关证明材料的,按其被征收房屋价值的3%执行。

七、签约期限

自征收决定作出,被征收房屋评估结果公示结束之日起30日内。

八、搬迁期限

    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自征收部门通知搬迁之日起15日内。

九、本方案由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征收土地与补偿标准范文2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812-2485(2013)12-

土地征收补偿是指公共权力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使得被征收人丧失土地上的权利,对于原权利人应当支付的相应的代价?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对于土地征收补偿的方式、范围、标准、原则等问题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现行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补偿方式单一?补偿范围有限、补偿标准不科学 ?补偿原则不合理等缺陷,亟待完善。

纵观各国法制,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各不相同,即使是同一国家,随着权利观念从权利私有化向权利社会化的转变,也有不同的规定?但对世界整个发展趋势来看,对于国家合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其补偿范围与标准均呈日渐放宽之势,以便对人民所遭受的损失予以更充分?更完全的补偿。

1我国现阶段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1.1 补偿原

(1)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是补偿或补质的,而不是地价;(2)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有用途补偿;(3)依照法定标准予以补偿。

1.2 补偿项目及支付对象

补偿包括向被征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向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支付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向因征地而造成的富余劳动力支付的安置补助费?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1.3 补偿?安置费用标准

首先,土地补偿费标准是耕地被征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其次,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前三年平均产值的4~6倍?每公顷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最后,至于青苗补助费和其他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

1.4 土地征收补偿程序

主要分行政程序和争议解决程序?其中行政程序具体包括如下步骤:(1)市县政府拟定征收土地方案,内容包括征收土地的范围?地类?面积?权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等;(2)由市县政府持有关文件,逐级向有批准权的政府提出征地申请;(3)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征地申请;(4)市县政府组织实施;(5)市县政府支付补偿安置费用?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6)交付土地,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政府裁决?

3 我国现阶段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3.1 法律框架不完善

由于土地征用事关被征收土地权利人的利益和国家关于农村土地的基本国策,因此,宪法以及关于民事权利的基本法应做出规定?《宪法》第10条第3款虽规定了国家对土地的征用,但强调的是国家征收权的行使,而没有为这种权力的行使划定范围?界限?方式和程序,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也缺乏关于征收的一般规定?这种只强调授权、不关注限权的规定,难以形成有效保障财产权?制约政府权力的制度,容易造成权力滥用。

3.2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

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虽然几经修改,但目前仍然是采用“一刀切”的做法,既不能反映土地地租差、土地位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市场交易价格、人均耕地面积等影响土地价值的因素,也不能体现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资水平或不同投资情形下出现差别的真实价值。低成本征地,极易导致有关国家机关征地行为的随意性,严重侵害相对人权益。

3.3 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少

征收补偿主要是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附着物补偿费等。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的状况是直接补偿不充分,而对与被征收客体有间接关联以及因此而延伸的一切附带损失未予以补偿,如残余地损害?营业损失和租金损失等间接损失。因此,征地补偿内容不完整。

3.4 征地过程不透明

目前,征地程序的不透明主要表现在:一是政府行为的不透明,哪一块地需要征、应征多少、补偿标准等都不清楚。二是被征收者无法行使一定的权利阻止政府对自己土地的不合法或不合理征收,没有形成一定的制衡机制。三是被征收者中仅有部分人了解情况,如村委会主任,而广大的共有人农民对此了解很少或不了解。

3.5 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落后

我国农村推行以来,国家事实上很少或不再承担农村公共物品提供的责任,农民的社会保障转由村社承担,而村社则以向其成员分配集体所有的土地来体现对农民的保障。

4 完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主要思路

4.1 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应遵循的原则

在我国实践中,有“相应补偿”或“适当补偿”原则的规定,但补偿标准较低,补偿利益不及损失利益,这与我国目前的国情密切相关?虽然我国经济基础还很薄弱,但是给予更充分、更完全的补偿,同时又能合理配置资源?监控权力是不可逆转的大趋势。因此,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以市场作为基础,将土地补偿费、青苗及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残地补偿费等主要补偿项目的补偿价格参照当前土地市场的价格,实行公平补偿?这是因为在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具有多重功能。

4.2 完善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具体设想

4.2.1严格界定公共利益与公共目的,限制征地的范围。即将以公共利益的名义进行建设项目才可以视为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除此以外的任何建设项目都不得以公共利益和公共目的为名行使征地权?明确公共利益内涵,有利于严格区分国家公益性目的用地和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用地,对于公益性用地实行征收,对于经营性用地实行市场交易。

4.2.2提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我国现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既不反映市场价值规律 ,也不能保证农民生活水平恢复到征地前的水平,这使征收补偿制度存在许多与时代节奏不和谐之处,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矛盾和冲突。从目前实际出发,现阶段可以采取由土地原用途价格和社会保障费用两个部分组成的“征地综合区片价”补偿办法?采取这种办法确立的补偿标准,将基本上保证农民不因土地征收降低生活水平。

4.2.3 细化补偿项目,扩大补偿范围。我国土地征收补偿仅限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这与国际通行做法相差甚远,也不能满足农民的实际需要,因此有必要对现行土地征收立法进行修改?

4.2.4灵活运用多种征收补偿方法。除现金补偿外,可根据农民的现实需要,由法律做出概括性规定,可以考虑采取以下补偿办法:一是货币安置。包括一次性货币安置、分期和

终身货币安置。一般而言,分期和终身货币安置比一次性安置更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农民从心理上也更有安全感。二是农业安置。在土地调整空间比较大的地方可以采用这种方式,即给以被征地农民相当数量或者质量的土地,仍然以农业方式进行利用;或者转换为其他农业方式,保证其生活水平不下降。三是留地安置。征地后安排农民生产生活有困难的,允许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拿出一部分土地投资入股、?兴办村办企业 、发展第三产业或招商引资。

4.2.5 完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根据我国现行管理体制,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可以设置如下: (1)征收申请与审批程序。由需用地人向省政府或国务院提出征收土地申请,审批部门受理后,通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申请内容予以公告,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公告期间提出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召开听证会? (2)补偿裁决程序?在批准征收决定作出后,需用地人与被征收人可以对征收补偿继续协商,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土地征收委员会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讼,但不影响征收继续实施? (3)土地征收完成。一是土地征收补偿费发放;二是限期迁移,被征收人在收到征收补偿一定期限内,应当迁移完成;逾期不迁移的,由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需用地人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是办理权利登记。

4.1.6 建立和完善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改变以往“挖农补工”的政策,反哺农村农业农民,是我国工业化发展进入中后期的必然要求。国家要担负起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责任,逐步加大对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投资,建立起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当的农村社会保障标准。政府还要在政策、资金上向农村、农民倾斜,加大对农村基础设施、农村教育的投入力度,加快农村经济的发展,为农村社会保障奠定经济基础。

参考文献

1王书娟.论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之完善[J].行政与法,2006(7).

2曾超,赵勇奇.对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问题的思考[J].中国土地使用制度,2006(1) .

3钱忠好,曲福田.中国土地征用制度:反思与改革[J].中国土地科学 ,2004(10).

4吕丽丽,董彪.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资源行政管理与法制建设,2006(5) .

征收土地与补偿标准范文3

[关键词]土地征收 补偿制度 土地立法

一、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之现状

根据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应当对被征收土地的农民进行不降低生活水平为原则的补偿,从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分析,任何标的物的流转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否则违背市场经济规律。在美国,财产法将宪法规定的合理补偿规定为补偿所有者财产的公平市场价格,包括财产的现有价值和财产未来盈利的折扣价格。“对抗政府的一系列的干预,补偿可能是一个很有力的武器。”我国现行的土地补偿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补偿原则

各国的土地立法中都规定了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我国也不例外,目前通常采用的补偿原则主要有三个;一是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是补偿或补质的,而不是地价;二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有用途补偿;三是依照法定标准予以补偿。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行,对征收补偿又作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新的规定体现了党和国家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必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

2.补偿项目及支付对象

1998 年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增加了新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包括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支付对象是向被征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向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支付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向因征地而造成的富余劳动力支付的安置补助费。

3.补偿安置费用标准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 年平均年产值的6 至10 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 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 倍。至于青苗补助费和其他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

二、当前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

如同前面分析,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规定,哈耶克指出,社会为之组织起来的“社会目标”或“共同目的”通常被含糊其辞的表达为“公共利益”“全体福利”或“全体利益”。实践中建设项目繁多,“公共利益”需要的尺度很难把握,政府在巨大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极易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将商业目的用地纳入土地征收的范围,从而损害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2.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范围过窄

(1)土地补偿标准过低。低成本征地,极易导致有关国家机关征地行为的随意性、严重侵害相对人权益?补偿标准不够科学合理,补偿方式单一,安置责任不明确,甚至使失地农民彻底失去生存的依靠,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很难以保证被征地农民维持现有的生活水平,更忽略了农民对土地所拥有的土地发展权。

(2)低价征收,高价出让,补偿费用难到农民手中。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着不足。在实践中,有的县级和乡镇政府也参与到补偿收益的分配中,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得到的补偿减少。同时,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使用、管理缺乏必要的约束和监督,农民得不到妥善安置的情况时有发生。

3.征地程序欠缺,透明度不高,将农民置之度外

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可以预先设定行政机关的权限,规定其决策的依据和步骤,避免行政机关专断和,保证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但是在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缺少必要的监督机制,容易带来行政权力的泛滥。且由于土地征收费用低,很多土地被征收后闲置,造成大量土地资源的浪费,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被征收土地者在整个土地征收过程中处于被动的劣势地位,如补偿方案的确定是由政府核准并实施,征收程序的公正性难以保障。农民寻求救济往往采取集体上访甚至更为极端的解决方法,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三、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完善的主要思路

1.民主的决策。明确界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一定要通过“公共程序”去寻求。因此,必须明确以下两点:一是将商业性用地严格排除在外,当土地与商业性相联系时,就不能通过土地征收的手段来实现;二是应当严格控制土地征收的范围,尽可能减少征收集体土地,只有合理规划,严格审批,才能有效保障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征收过程中,注重被征收土地者在整个过程中的参与,设置科学合理的救济措施,保证在发生争议时,被征收土地者可以通过多种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利益。

2.科学的立法。在立法方面要完善相关制度,包括有关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设定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提高,基本上保证农民不因土地征收降低生活水平? 细化补偿项目,扩大补偿范围,从我国实际出发,结合国外经验,适当扩大征收补偿范围,将残余地分割损害、正常营业损害以及其他各种因征地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可确定、可量化的财产损失列入补偿范围,以确保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借鉴国外立法条例,结合我国现行管理体制,以法律的形式完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

3.平衡型的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中,在维护、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与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之间,谋求一种平衡――通过公众的参与,通过各利益主体的博弈,实现权利和义务的动态平衡,公民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平衡。既防止公民权的滥用,同时也防止行政权的滥用。

参考文献:

[1]郭洁.土地征用补偿法律问题探析.当代法学,2002.

[2][美]路易斯•亨金等著,郑戈等译.与权利.生活•新知•读书三联书店,1996.157 .

征收土地与补偿标准范文4

一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二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四有利促进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土地征收安置地域范围

按就近就地回迁安置。区石桥子街道办事处、歪头山街道办事处、寨街道办处所辖农村集体土地。

三、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根据《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规定执行。

四、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不可重置的按照实际工程造价或市场重置价格确定补偿;可重置的给予搬迁补偿,本标准未明确的参照其它行业标准或以评估价格执行。地上附着物经产权人及土地征收实施单位双方签字盖章后予以补偿,并按顺序装订成册,登记建档。

五、青苗补偿标准

菜田3000元/亩、水田2500元/亩、旱田2000元/亩。被征地范围内土地上的青苗按照征地时实际种植物一茬产值计算。

六、林木补偿标准

林木补偿标准按林业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七、农业人口安置方式

一货币安置。

实行社会保障安置。二依据《关于印发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本政办发〔2010〕21号规定。

八、住宅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

必须具有市、区房屋产权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证)并有与之相对应的房屋。一补偿安置条件。征地范围内。

对符合补偿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二补偿安置方式。根据征地范围内实际情况。实行房屋产权置换或货币化补偿两种安置方式,补偿方式可以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

寨地区1900元/平方米。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市场补偿价格有异议的应经具有拆迁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后,三货币补偿安置标准。石桥子、歪头山地区2000元/平方米。按评估价格补偿。

四房屋产权置换安置方式。

单元立体分配,1.安置房屋套型。实行统一安置。安置房屋套型参照下列标准:一类套型45平方米;二类套型63平方米;三类套型81平方米;类套型99平方米。允许误差±3平方米。

2011年12月30日前取得规划设计条件、设计或建设的回迁安置房套型参照标准仍执行原房屋标准套型规定。

按照货币化补偿标准结算;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原房屋建筑面积和合理增室(上靠一个套型面积的按照货币化补偿标准的80%结算;跨档增室按照市场价结算。2.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置换的按照核定后的原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套型予以安置。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不结算差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

3.安置地点。被征收回迁安置房屋地点以区规定的回迁社区为准。

货币补偿按1000元/平方米,或按工程造价予以评估补偿,五实测房屋建筑面积与房照面积差额部分的补偿。实测房屋建筑面积与房证面积之差在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其它部分按无证住宅补偿。

六有合法房证的被搬迁人房屋搬迁时各项补助费标准。

每户每月600元,1.选择房屋产权置换的发给临时租房补助费。按季度发放;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一次性发给3个月租房临时补助费。

2.搬家补助费每户1000元(含误工补助费一次结算;非住宅房屋予以评估确定。

补贴标准为采暖费价格的50%补贴年限为30年;被征收转让安置房屋产权的取消补贴。享受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其他取暖费补贴的不再重复享受此项政策。3.对产权置换方式安置的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被征收人并按回迁住宅套型面积(增室面积除外给予取暖费补贴。

对在规定时间搬迁,4.租房补助费的发放时间。对于选择产权置换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并经验收合格的从搬迁之日起计算并预支下季度发放租房补助费,其余租房费每满一季度结算一次。

七腾空房屋的验收及选房顺序号的确定

由房屋验收组进行现场验收,1.腾空房屋要求及验收程序。腾空房屋后。验收合格后应开具验收单。房屋产权人应保持房屋及附属物的完好无损,验收时按缺少的数量及损失程度在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予以扣抵。验收单应注明验收时房屋及附属物的现状情况,同时标明验收时间。

由被征收人抽号确定选房顺序号。2.选房顺序号的确定。按照房屋验收时间的先后顺序。

自行结清水、电等相关费用。3.被征收人应在房屋验收前。

八安置条件和相关费用。回迁安置房屋的装修标准:水泥地面、洗菜盆、洗面盆、厨房及卫生间墙壁1.2米瓷砖、便池、室内门窗、内墙大白。

九、非住宅房屋的征收补偿与安置

应当予以补偿安置:征收范围内有办公、生产、经营用房;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有合法办公、生产、经营证明。一征收具备下列条件的非住宅房屋。

可以根据土地使用性质和城市建设规划确定。征收非住宅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置换,二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予以评估确定。产权置换房屋的安置地点。按照农房附着物补偿标准或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对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且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或个体工商业户,三非住宅房屋的征收补偿。征收土地公告前。依据征地前6个月的纳税证明计算停产停业损失,其中搬迁重建的根据企业规模按照612个月计算停产停业损失;未搬迁重建的按照3个月计算停产停业损失。

十、房屋征收与补偿实行搬迁时限奖励制度

一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确定搬迁期限内搬迁的被征收人予以奖励:

1.10日内(含10日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并验收合格搬迁的每户奖励5000元;

2.20日内(含20日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并验收合格的每户奖励3000元;

3.超过搬迁期限搬迁的不予奖励。

二征收与补偿机构可按货币化征收补偿费用总额的2%计提征收成本费用。

十一、法律责任及要求

实事求是秉公办事、清正廉洁。如发现营私舞弊的一经查实,一参加征收工作的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严肃处理。

征收土地与补偿标准范文5

征地法律制度层面存在的问题

从2008年浙江省政府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公室办理的案件来看,被征地农民与当地政府的矛盾化解难度大,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有法律制度层面的因素,也有政府征地政策落实不到位的执行层面因素。

首先,从国家立法层面看,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确定的补偿标准偏低。《土地管理法》尚没有摆脱计划经济时代的“以农补工,’传统理念束缚,第47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即使以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1500元/亩来计算,征收一亩土地的补偿费用最多就是4.5万元,这点补偿费用从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和生活消费水平来说确实太低了。虽然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即31号文件)明确要求“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但是“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标准含糊,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各地仍然以《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标准来执行,更有甚者是以法定的最低标准来确定补偿标准。

其次,国家重点项目预算中的征地补偿标准偏低。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征地的补偿标准比浙江省区片综合价低得多,而地方政府在实施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征地时,缺乏补足两者之间差价的动力,这就直接导致国家项目和省内项目同地不同价,吃亏的被征地农民因此就会上访,征地矛盾无法缓解。

第三,从地方制度层面看,2009年1月1日起浙江省新的区片综合价开始实施,但是新标准提高的幅度与五年来的社会经济发展速度还是有一定差距,与群众的心理预期相距甚远。浙江省大多数市县政府制定区片综合价是在2003年左右,而2003年至今,浙江省经济取得了飞速发展,经济总量以每年两位数的速度增长,农民人均纯收入五年来快速增长,农产品的价格也持续上涨,但是绝大多数地方的区片综合价却并未随着耕地年产值、经济生活水平和物价的上涨而提高。即使按照新的区片综合补偿标准,也与政府征地后的出让土地价格有天壤之别。被征地农民心理落差太大,导致征地越来越难。即使征下来,后续的纠纷却不断,政府又不得不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做善后工作。

第四,市县政府未按照法律规定的内涵制定征地区片综合补偿标准。一些地方无论被征收土地上种植的是什么作物,均按照青苗费标准来补偿,一些地方对多年生经济作物不区分种类和种植年限,统一规定补偿标准,这直接导致种植多年生高收益经济作物、名贵中药材、绿化苗木的被征地农户前期投入严重亏损。这些有关青苗费的补偿标准违反了《物权法》有关保护公民合法产权的规定,同时违反了《浙江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农田水利设施等的补偿费,按照其实际价值计算”的规定。

市县政府制定的区片综合价标准偏低与文件制定过程缺乏有效监督、审查是密不可分的。从目前情况来看,区片综合价文件的制定权在市县人民政府,一般来说,市县政府的区片综合价文件标准是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标准的,我们无法也不能对文件启动合法性审查程序。但是,文件却可能违背国务院31号文对补偿标准提出的合理性要求,即补偿标准无法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此时对文件合理性审查应由谁来进行以及如何审查等,在法律上却是空白,这样就使国务院31号文能规定无法得到有效贯彻落实。

第五,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浙江省较早开始探索建立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以解除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后顾之忧,但是目前的社会保障政策仅是失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对于科些失地又无固定生活来源的尚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年龄的青壮年农民,目前并未建立任何最低社会保障。而这个年龄段人群是失地农民中的主力,最低社会保障政策如果无法解决好这部分人群失地的后顾之忧,则构建和谐社会的努力将大打折扣。

《物权法》的实施给征地带来新要求

一是《物权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征收集体土地时“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的补偿原则,这为其他法律规定补偿范围和标准是否合理合法提供了原则性的判断标准。如何在保持政策连续性基础上,对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改革和创新,并体现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的原则,是各级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面对的新课题。

二是《物权法》规定了土地用益物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物权主体地位及补偿原则。《物权法》第121条规定了用益物权人的财产被征收可获得相应补偿,第132条则是关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规定。该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0条第2款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这是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自身价值的补偿,而非支付给承包经营权人有关地上青苗附着物的补偿,充分体现了用益物权的独立财产价值。

那么,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政府需要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但是这三项补偿费用中的哪一项应该属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呢,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物权法》第121条和第132条的规定体现了用益物权具有优先于所有权效力的特征。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明确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还是物权有不同的意见,导致农民个人的权益不稳定,无法以独立权利主体的地位参与到政府征地程序中来。《物权法》实施后,农民可以直接以其承包经营权对抗土地征收行为,从而保障其合法权益,这给征地中如何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带来新的课题。

三是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如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衔接。为了维护承包方在承包期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积极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依此规定,在承包期内,承包地被国家征收,承包方将承包地交回时,承包方可以依法要求对其在承包地上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进行补偿。对于如何补偿,目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此并未予以规定,在征地实践中容易产生矛盾。此类矛盾多见于

土地承包权流转后获得承包经营权的转包方、承租方与实施征地的当地人民政府之间。随着十七届三中全会后,各地兴起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热潮,此类矛盾必将日渐增多,这是今后修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必须面对的问题。

政府执行层面存在的问题

一是各市县政府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机构尚未建立。市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工作基本处于停滞不前的状态,这导致被征地农民投诉无门,无法及时行使申请协调裁决的法定权利。即使有的市县人民政府收到争议协调申请,因为征地已经实施、用地项目已经动工,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处理积极性不高,经常出现推诿、拖延,严重侵犯被征地农民的合法申诉权。

二是多数地方政府“重征地审批、重供地、轻征地管理监督”。大多数地方政府十分重视征地审批,以便尽快供地使项目上马,而对征地实施过程的监督管理则重视不够。有的地方政府为了缓和与被征地农民之间的矛盾,或者为了缓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偏低的不满情绪,公然将补偿标准过低的责任推卸到省级政府等有权批准征地机关,推卸自己做好征地实施后续工作(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做好被征地农民思想工作、补偿款分配发放等)的责任。

三是征地过程中,“确认”程序不到位,侵犯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直接导致征地补偿争议协调裁决无从下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而现实中,多数市县政府嫌“确认”工作繁琐,怕麻烦,为了快速完成征地报件的组件工作,往往忽略“确认”程序,对拟被征土地的地块地类、面积、种植了什么农作物、农作物数量、应适用的农作物补偿标准等内容未经过被征地农户确认,直接导致对地上附着物种类和数量、对青苗种类和数量等产生难以协调的分歧。这使得政府日后在进行裁决或者处理时无从下手,一方面对于被征地农民的漫天要价无法从证据上予以驳斥,另一方面对政府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又无法证明并纠正。

四是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未在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有申请协调裁决的权利。这导致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申请协调裁决的权利时效处于延续状态,不利于征地实施完毕后新的法律关系的稳定。

五是征地补偿款发放的程序不规范。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实践中,有些地方为了工作方便和调动乡镇协助征地工作的积极性,将征地补偿款交给乡镇、街道发放。一旦乡镇、街道出现截留或者拖延发放,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被征地农民就误以为征地补偿标准被降低,容易引发争议。

还有些地方因为青苗补偿费标准采取一刀切的政策,加之地上附着物、青苗的确认工作不到位,为了支付方便直接将被征地农民的青苗补偿费打蛰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账户里,由村里来发放。一旦村里发放的数额与按照被征地块上实际农作物计算的地上附着物或者青苗补偿费不一致,被征地农民就会以为补偿标准降低了,引发补偿争议。

对策与建议

一是修改《土地管理法》中有关征地补偿熟定。为了确保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有保障,要在征地补偿费用标准中大幅度提高安置补助费标准,对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来源、组成等作出详细规定。建立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不仅要考虑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还要考虑建立既失地又失业的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二是做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与《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的衔接协调。要在征地过程中充分体现出集体土地承包户的物权人地位,规定征地前草签协议必须有集体土地承包人作为利害关系一方参加、集体土地承包人作为征地听证会的当然参加听证人员、细化征地补偿费用中的哪―项或者哪几项为集体土地承包人所有、征地补偿费用中应当体现承包方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投入的补偿、确定集体土地承包人作为征地纠纷救济权利主体地位等。

三是完善区片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在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没有作出修改之前,我们必须从以人为本理念出发,按照近年来经济社会发展速度等情况,适时对区片征地综合补偿标准作必要的提高或完善,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充分享受到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成果。同时,要进―步明确区片综合价的内涵和外延,将需要按照实际价值补偿的内容排除在外。

四是加强对调整区片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工作的审查监督。制定政策措施加强对区片征地综合补偿标准调整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依职权组织听证,加大对区片征地综合补偿标准的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工作力度,从源头上减少征地补偿争议的发生。

五是加快市县政府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职能的落实和机构的建立,防止推诿拖延履行协调职能的事件发生。只有建立起履行协调裁决职能的机构,才能全面推行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工作,才能引导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通过法定渠道化解征地补偿矛盾和纠纷。

六是完善征地程序,做好征地纠纷的事前预防和事后监督工作。

规范“告知”的内容。目前征地获批后,各地对“两公告”工作基本上能够到位,但是对于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的工作各地进展不一,听证会也不是很规范。

做好、做细征地“确认”工作。通过完善程序来预防实体争议的产生,为征地批文执行过程中对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的确定、补偿款的发放以及为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补偿标准争议的解决提供翔实、准确的数据资料,减少因“确认”不到位引发的补偿标准争议案件。

规范征地补偿款的发放。要明确发放主体、发放对象。发放主体应当是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征地部门,而不应转交给乡镇、街道发放。发放对象视款物种类不同而分别处理:对于土地补偿费必须直接发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则视安置方式的不同而不同,如果是自谋出路的,则安置补助费直接发给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如果是村集体安置的,则交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果是企事业单位安置的,则发给该企事业单位。对于青苗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则应当是直接发给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

征收土地与补偿标准范文6

【关键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

一、我国的集体土地征收

我国《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该规定可知集体土地征收应该具备的两个前提是:①为了公共利益需要;②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且要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且要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

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存在的问题

(一)补偿标准过低

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费是征地的核心问题,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规定,我国的土地被征收有四笔补偿费:(1)土地补偿金,其标准是征地的前3年内平均收成的6-10倍;(2)安置费,其标准是征地的前3年平均收益的4-6倍;(3)青苗补偿费,按照损失多少补偿多少来计算;(4)土地上的附着物,按照损失多少补偿多少的标准。

土地的补偿金归集体所有;被征地的农民没有被安置的,安置费可以归其所有;青苗补偿费和土地上的附着物全部归土地使用者所有,其补偿范围仅限于和土地有直接联系的那部分的损失,其它间接的损失不在补偿范围内。地上建筑物实践中是依据组织实施征收的政府所制定的标准进行补偿,通常该标准较低。因此,土地被征收后农民能得到的补偿很少,无法满足他们的生活所需。

(二)补偿方式单一

1、不完全货币化方式。该方式为以金钱补偿和劳动力安置相结合的补偿方式。劳动力安置就是给予被征地农民以城市人口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将其户口转为城市户口和进行就业安置。

2、完全货币化方式。第一种方式在我国被长期采用,国家支付相对较低的经济代价就可获得土地。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城市就业岗位主要由劳动力市场调节,国家就缺乏充分的支配能力,难以对被征地上的劳动力进行及时、合理的安置,原有的就业安置已失去意义。完全货币补偿是一次性发放安置补助费,这对于大部分农民来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他们的问题,他们的生活水平甚至无法达到土地征收前的水平。

3、征收补偿程序存在的问题

(1)补偿程序的可操作性差。目前我国关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补偿程序中的一些比较重要的事项没有明确规定,致使在实践操作中引发了很多争议。比如关于征收行为何时发生法律效力,是在批准征收决定的作出后、征收决定的公告后还是在支付补偿安置费用后等规定都比较模糊。

(2)补偿程序存在不公正。在补偿的过程中有规定公告和听证,但农民的实际参和听证得不到保障。征地补偿的方案是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制定,然后通过公告来告知农民。被批准后的方案的公告,只相当于对征地的通知,告知相关人其土地被征收的事实,但没有赋予他们质疑该征地行为是否合法的权力。实践中有的村委会补偿的收益分配过程中并没有征求全村农民的意见,仅通过村务公开的方式公布征地的补偿款和分配情况,而且还存在不少村干部以村委会的名义截留、克扣或挪用补偿金等不公正现象。

(3)缺乏补偿纠纷的救济程序。现行法律规定对于补偿决定缺乏中立性,将裁决权交由政府行使。对补偿决定或补偿裁决不服可否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问题也没有具体规定,使得补偿发生纠纷后缺乏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和程序。

三、完善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问题

(一)扩大征收补偿的范围

目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仅限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这和其他国家通用的补偿范围相差太大了。所以应该按照我国的实际,结合国外的补偿范围,适当地扩大我国的补偿范围,将各种因征地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可确定和可量化的财产损失也列入补偿的范围,确保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犯。这也会促进被征收人积极配合集体土地征收的工作,保证征收活动顺利进行。

(二)提高征收补偿的标准

我国目前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能反映出市场的价值规律和保证农民的生活水平恢复到征地前的水平。随着经济的发展,征地补偿标准也要不断提高,这样才能更好地满足农民的需求和保障他们的生活水平。

(三)设立多种补偿的方式

除现金补偿外,我国也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考虑采取以下两种补偿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