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土地补偿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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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土地补偿办法

征收土地补偿办法范文1

20xx年农村土地征收管理条例

一、土地补偿

土地征收的土地补偿费是如何计算的呢?土地补偿费一般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二、土地征收的安置补助费

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三、青苗补偿标准

对刚刚播种的农作物,按季产值的三分之一补偿工本费。对于成长期的农作物,最高按一季度产值补偿。对于粮食、油料和蔬菜青苗,能得到收获的,不予补偿。对于多年生的经济林木,要尽量移植,由用地单位付给移植费;如不能移植必须砍伐的,由用地单位按实际价值补偿。对于成材树木,由树木所有者自行砍伐,不予补偿。

四、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

征收土地需要迁移铁路、公路、高压电线、通讯线、广播线等,要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编制投资概算,列入初步设计概算报批。拆迁农田水利设施及其它配套建筑物、水井、人工鱼塘、养殖场、坟墓、厕所、猪圈等的补偿,参照有关标准,付给迁移费或补偿费。用地单位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农村征地补偿标准要求

1、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金额由市、县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

2、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有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3、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增加安置补助费。原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的土地管理规定,已经在20xx年3月26日《土地管理法》中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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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征地补偿制度是由土地管理法确定的,最关键的条款是第47条。国务院法制办主任宋大涵在作草案说明时说,分两步走,先集中精力对第47条进行修改,待土地管理法修正案通过后,由国务院制定条例。

宋大涵表示,从补偿原则看,原47条的规定没有综合考虑土地年产值以外的其他因素,包括土地区位、供求关系以及土地对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功能。从补偿标准看,30倍上限规定过死,不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各地不同情况。

草案指出,征收农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规定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

中国土地学会副理事长黄小虎认为,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符合中央提出的改革征地制度要尊重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的精神。

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草案,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作了修改。会议指出,在工业化、城镇化加快的情况下,占地过多过快问题日益突出,必须推进改革、健全法制,严格约束占用耕地。

报告也提出改革征地制度,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

按照现行的30倍上限估算,目前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不足十分之一。

《第一财经(微博)日报》以占比最大的水稻田的产值计算:全国水稻平均亩产470公斤,以目前稻谷价格2元/公斤可获940元产值;冬季种植经济作物的产出,按占比最大的油菜籽计算,国家发改委价格司20xx年报告称平均每亩产值508元。两项相加,平均每亩产值在1500元左右。按最高补偿30倍计算,最高可获得4.5万元/亩左右。

征收土地补偿办法范文2

一、关于征地补偿标准

(一)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制订。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省域内各县(市)耕地的最低统一年产值标准,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制订统一年产值标准可考虑被征收耕地的类型、质量、农民对土地的投入、农产品价格、农用地等级等因素。

(二)统一年产值倍数的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统一年产值倍数,应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确定;按法定的统一年产值倍数计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提高倍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按30倍计算,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给予补贴。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高补偿标准执行。

(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制订。有条件的地区,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省域内各县(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实行征地补偿。制订区片综合地价应考虑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

(四)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

二、关于被征地农民安置途径

(五)农业生产安置。征收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民集体土地,应当通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等,首先使被征地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

(六)重新择业安置。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的劳动技能培训,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在同等条件下,用地单位应优先吸收被征地农民就业。征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集体土地,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

(七)入股分红安置。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在农户自愿的前提下,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与用地单位协商,可以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入股,或以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通过合同约定以优先股的方式获取收益。

(八)异地移民安置。本地区确实无法为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提供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在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意见的前提下,可由政府统一组织,实行异地移民安置。

三、关于征地工作程序

(九)告知征地情况。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十)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十一)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四、关于征地实施监管

(十二)公开征地批准事项。经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征地批准事项。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在被征地所在的村、组公告征地批准事项。

征收土地补偿办法范文3

【关键词】土地征收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使用权流转

【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标识码】A

土地征收是一项重要的土地法律制度。2014年1月20日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加快推进征地制度改革”。2014年9月29日下午,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五次会议上也提出“要探索集体所有制有效实现形式,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因此,我们必须认真、深入地思考、探讨和研究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

立法评介

土地征收专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补偿为前提,强制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活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尤其是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决定了土地征收的不可避免。

为了规范土地征收活动,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十条第三款)《土地管理法》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二条第四款)这两条立法规定奠定了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法律基础,也构成了我国现行土地征收制度的基本内容。同发达国家的土地征收相比,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存在着明显的硬伤。这些硬伤的主要表现是两个“不明确”:征收的前提不明确和征收的补偿不明确。

法律制度的缺陷必然导致法律实践的扭曲和走形。在这一硬伤明显的土地征收制度的助推下,我国土地征收活动很快步入了快车道。在这条快车道上,政府征收土地的欲望日益膨胀,征收土地的速度一年比一年快,征收土地的数量也一年比一年多。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报告显示,“1990年至2002年间,全国非农建设占用耕地4736万亩;2005年征地面积445.4万亩,2010年猛增到688.9万亩,年均增幅超过9%。预测至2030年,被征耕地将超5450亩。”①在这些数量巨大的土地征收中,有些是必需的,是正当的。但是,其中也有很多是不必要的、不正当的滥征、滥用。这些滥征、滥用行为,既造成了土地浪费,又危害了粮食安全,更加剧了征收者与被征收者,也就是国家、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之间的矛盾对立和利益冲突,严重的还会造成、流血事件发生,进而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影响社会的和谐与安全。因此,我们亟需克服我国现行土地征收制度的硬伤,迅速完善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只有这样才能逐步克服,乃至杜绝土地征收中的滥征、滥用现象,确保我国耕地的18亿亩红线不被突破。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必须尽快从明确土地征收的前提和明确土地征收的补偿两个方面完善土地征收制度。

明确土地征收的前提

为了严格土地征收活动,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权益,我国《土地管理法》将“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设定为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的唯一理由,同时也是我国土地征收的唯一前提。关于这一点,立法是明确的,学术界的认识也是统一的。但是,由于其中“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模糊不清,最终导致了我国土地征收前提的不明确。因此,为了清楚土地征收的前提,就必须首先对“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进行界定。

何谓“公共利益”?我国的土地立法一直采用高度概括和抽象的模式界定之。由于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和领导意志时常成为土地征收的先导,因此,“公共利益”在征收过程中总是被政府以“政府规划”、“城市规划”、“发展需要”的方式作扩大解释。这种扩大解释被经常和广泛运用,致使不少出于商业目的、经济目的的用地时常冒充公共利益,国家征收土地的初衷也往往被曲解甚至歪曲。对于“公共利益”的这种扩大解释,是导致我国目前土地征收市场混乱,导致不当征收和土地不当流失的最主要原因,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注意和重视。

如何明确“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不同国家的立法做法是不同的,学术界的认识也是不统一的。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列举兼概括式的立法体例对“公共利益”进行法律规范,其立法结构为列举+概括。即:国家机关和军事事业用地;交通、水利、能源、供电、供暖、供水等公共事业或市政建设用地;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绿化、慈善机构等社会公共事业用地;国家重大经济建设项目用地;其他由政府兴办的且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用地。其中前几项为列举,最后一项为概括。

“列举+概括”的模式较之于以往的单一列举和单一概括模式具有三个明显的优点。第一,规范性强。由于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可以进行土地征收的公共(益)事业,也就为土地征收确立了一个法定的、严格的标准,能够保证土地征收权的规范行使;第二,限制性强。由于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可以进行土地征收的公共(益)事业,也就限制了那些为了商业目的而进行的土地征收;第三,适当的灵活性。由于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可以进行土地征收的公共(益)事业,最后一项使土地征收具有了一定的灵活性,便可以适应迅速发展、不断变化的经济形势。

明确土地征收的补偿

土地征收,必然会影响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的生产和生活,严重的还会影响到他们的生存与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要求征地主体对其进行补偿便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充分肯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的补偿诉求,明确规定征地过程中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给予补偿”。这就是我国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的全部立法规定,也恐怕是世界上“最原则”、“最高度概括”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实践表明,寥寥“给予补偿”四个字难以真正架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同时,仅仅依靠“给予补偿”四个字也无法保证土地征收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当重点从补偿原则、补偿主体、被补偿主体、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程序等方面架构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使之不断具体、明确、清楚、可操作。

补偿原则。法律原则之于法律制度建设的意义是巨大的。在土地征收补偿中,我们必须首先确立科学的、切实可行的补偿原则。笔者认为,在土地征收补偿中,应当坚持以下三项法律原则。

第一,直接补偿与间接补偿相结合的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便丧失了进行农业生产建设活动的物质基础,农村村民也丧失了生活的主要来源。这种丧失,既有当前利益的丧失,也有长远利益的丧失;既可能影响眼下的生存,又可能影响到长远的发展。因此,在土地征收补偿中,征收人一定要兼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的长短期利益,通过直接补偿和间接补偿措施,使失地农民眼前能够生存,长远能够发展。一般而言,直接补偿针对的是当前,间接补偿针对的是长远,二者之有机结合才能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既无远忧,也无近愁。

第二,货币补偿与非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原则。货币补偿在各国的土地征收补偿中均是最主要和最经常使用的一种补偿方式。我国《土地管理法》也将货币补偿作为一种主要的补偿方式,并对之做了具体规定。实践证明,货币补偿是必须的、必要的,但却不是万能的。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绝大多数失地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已不再满足于单一的货币补偿。他们经常向土地征收人提出一些非货币补偿的要求。合情、合理、合法的非货币补偿要求,应当得到理解、支持和满足。

对于农村村民的这些非货币补偿要求,有些市县人民政府已经开始了积极实践。近些年来,一些市县人民政府陆续创造出了“社保型补偿”、“就业型补偿”、“培训型补偿”、“房东型补偿”、“股东型补偿”等多种多样的非货币补偿形式。这些非货币补偿形式,满足了农村村民的实际需求,深受广大农村村民欢迎,值得肯定和推广。

第三,从宽补偿与从高补偿相结合的原则。补偿说到底是一个经济问题,其核心是补偿是否充足的问题。补偿是否充足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个是补偿的范围,一个是补偿的标准。前者决定着补偿的广度,后者决定着补偿的深度。与其他国家的征地补偿相比,我国的征地补偿明显不足,主要表现在补偿范围偏窄和补偿标准偏低两个方面。这种不足已经影响到了被征地农村村民的实际生活水平,也影响到了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和农村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在土地征收补偿中,土地征收人应当结合当地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适当拓宽补偿的范围、不断提高补偿的标准,尽可能从宽、从高地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提供补偿。

目前,不少市县人民政府,尤其是发达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已经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和幅度内,给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以较高,甚至是极高的经济补偿,受到了广大农村村民的欢迎和好评。

补偿主体。土地征收补偿主体的确定,可以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加以认识和确定。从理论角度来看,国家是唯一的补偿主体。之所以由国家进行补偿,是因为国家是唯一正当、合法的土地征收主体和土地征收中最大的受益者。从实践角度来看,市县人民政府是实际的、具体的补偿主体,由其代行国家履行征收补偿的义务。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件以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征收主体、补偿主体、案件被告的做法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被补偿主体。关于被补偿主体,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和征收补偿实践都是一致的,均将被补偿主体确定为两个,一个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个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村村民。有所不同的是,两个被补偿主体承载的补偿内容是不相同的。一般而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载;当征地补偿为非货币补偿,尤其是与身份相连时,则其承载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村村民。

无论哪种承载,都必须以土地征收协议的方式进行,都必须保证补偿的及时到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载的补偿协议中,应当切实保障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补偿费直接、及时、如数的支付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防止层层克扣、关关扒皮的转移支付现象;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承载的补偿协议中,应当切实保障补偿协议面对具体的农村村民,并征求其家庭成员的意见,杜绝和减少代签、漏签现象。

补偿范围。补偿范围解决对什么进行补偿的问题,决定着补偿的广度,是土地征收补偿中的一个核心问题。

关于补偿范围,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规定,其规定有粗有细,所涉范围有宽有窄,项目有多有少。如日本土地法的规定就相对较细,补偿项目较多,补偿的范围也相对较宽,其将下列损失均纳入补偿的范围:征用损失补偿,按被征用财产的经济价值计价补偿;通损补偿,即因征地而通常可能受到的附带性损失补偿。包括地上建筑物、设备、树木补偿;迁移费补偿;歇业、停业补偿;营业规模缩小补偿以及农业补偿和林业补偿;少数残存地补偿;离职者补偿;事业损失补偿。相反,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的规定则相对较粗,补偿项目较少,所设定的补偿范围也相对较窄,如德国法仅下列损失纳入补偿的范围:土地或其他标的物权利损失补偿;营业损失补偿;征收标的物上的一切附带损失补偿。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也仅将下列损失纳入补偿的范围:地价补偿,改良物的补偿和接连地的损害补偿。多年来,我国土地立法基本采用了德国和台湾的立法模式,一直将土地征收补偿范围严格限定在与被征收土地有直接联系的经济损失上。在这样的立法思想指导下,《土地管理法》将征收补偿的范围严格限定在以下三个方面:土地补偿;安置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

对比各国关于补偿范围的立法规定,我们不难发现,与其他国家征收补偿范围的规定相比,我国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明显偏窄,补偿项目明显偏少。这种过窄的补偿范围之规定,不利于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土地征收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应适当扩大。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考,《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在原有三项补偿的基础上,扩大了补偿的范围和项目,规定: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与社会保障费用,农村村民住宅补偿,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和青苗补偿。2014年1月20日国务院的《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也要求:“抓紧修订有关法律法规,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改变对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办法,除补偿农民被征收的集体土地外,还必须对农民的住房、社保、就业培训给予合理保障。”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补偿范围无补偿项目都是由国家立法决定的,也就是说补偿范围是法定的。补偿范围的法定性决定了在法定补偿范围之外,土地征收人不得进行补偿,被征收人也不得要求和强迫土地征收人进行补偿。

补偿标准。补偿标准解决补偿多少的问题,决定着补偿的深度。同补偿范围是法定的一样,补偿标准也是法定的,往往也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之。

关于补偿标准,我国《土地管理法》采取了两种不同的规定方法。一种是直接规定。如《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植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偿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偿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另一种是授权规定,即间接规定。如《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第二款也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无论是哪种规定,都难逃学术界对我国现行补偿标准立法规定的非议。这种非议直指我国法律关于补偿标准规定的两个明显不足:一是补偿标准偏低;二是有些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具体。

第一,补偿标准偏低。从现行立法规定来看,我国现行的征收补偿标准,是一个不折不扣的低标准、死标准。用这样的标准进行补偿,既可能加剧农村村民与政府之间的对立情绪,也会影响政府与村民之间的关系和国家建设的顺利进行。

针对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偏低的情况,学术界呼吁修改的呼声渐高。有的研究者建议:应以市场价格为标准进行土地征收补偿。②对于这种观点,笔者实难苟同。因为,首先,我国只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而无土地所有权交易市场,法律禁止和打击任何形式的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既然不存在土地所有权交易市场,土地的“市场价”当然也就无从谈起。其次,即便我国存在土地所有权的交易市场,但由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无偿取得的,其间并没有取得人的劳动凝结,因而也不能适用商品等价交换的规律进行等价交换。有的研究者则提出可通过区分土地征收目的的方法,分别制定不同的征收补偿标准:即以公益为目的的土地征收,其征地标准按照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以非公益为目的的土地征收,其征地补偿标准应适当提高。③理由是,因为国家为公益目的征收集体土地后,通常以划拨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提供给公益事业者,因此,其征地补偿标准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是合乎情理的;而非公益目的的土地征收,因其营利性,国家通常在征收后,将土地使用权以出让的方式提供给非公益事业用地者,因此,其征地补偿费用应与土地的市场价格成正比例。该观点提出者的愿望是好的,但是,该主张却存在着一个致命的缺陷,那就是将征地区分公益目的的征地和非公益目的的征地的做法是违背法理的。因为非公共目的用地并不符合土地征收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担心,一旦我国土地法中确立这样的制度,不仅不能从根本上起到控制国家征收权的作用,相反却可能会助长业已存在的土地征收权滥用之风,影响对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④

对于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规定的这一不足,笔者认为,应当结合不同时期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在辖区内区片综合地价以下,根据辖区内统一的年产值标准,以不断提高补偿标准的办法予以纠正和克服。据透露,即将公布的《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就拟采取在现行补偿价格基础上增加十倍的办法对农民进行补偿。

第二,有些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具体。我国《土地管理法》仅对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做出了具体规定,对征收其他土地的补偿标准以及地上附着物、青苗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标准只做了授权规定而未做具体规定。这种只授权而不做具体规定的标准制定方法,时常会导致补偿标准的层层降低,也同样会影响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笔者建议,应依法收回这种授权,并在《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其他土地以及地上附着物、青苗和村民安置的具体标准,至少应做出原则性的规定或者对补偿的上下线做出规定。

补偿程序。关于补偿程序,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做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的程序可以划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土地补偿方案的制定。补偿方案的制定是土地征收补偿实施的前提和基础。征地方案确定以后,土地征收人就应着手制定土地补偿方案。制定补偿方案应在实地调查的基础上进行。实地调查应当注意:调查应由征地方和被征地方共同进行;调查的范围包括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数量,农村村民的人口数量、结构,地上附着物的类别、数量、经济价值,地上青苗的种类、数量、经济价值等内容;调查的数据应该准确无误,并已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共同签字确认。调查结束后,征地方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实地调查的基础上制定补偿方案。补偿方案应当载明补偿机构、补偿对象、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时间和期限等内容。

第二,土地补偿方案的公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补偿方案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其他有关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对征地补偿方案进行公告,就是对征地补偿公开,让征地补偿透明。这既是法律的规定,也是被征地单位和村民的希望,更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当然要求。公告征地补偿方案,既保护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知情权,方便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社会监督,又可以避免因土地权属等不清而产生的纠纷。因此,市县人民政府必(下转79页)(上接33页)须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及时地在适当地方依据法律的方式对补偿方案进行公告。

第三,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的意见。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有关规定,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公布以后,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对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的意见和建议,以保证土地征收补偿的公平与合理和土地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四,公布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补偿费用分配是否及时、合理,使用是否正确,关系到村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予以公开,同时还应当在有效的监督之下进行。关于补偿费用的收支公开和使用监督,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一般而言,对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的监督则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种是政府部门,主要是农业和民政部门的监督;一种是农村村民,包括全体村民在内的监督。政府部门依职权进行监督,农村村民依社员权进行监督。法律保障政府部门和农村村民的依法监督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阻挠和干涉。

深度思考

土地征收对中国社会的影响是深远的,我们在肯定土地征收制度巨大作用的同时,也不能高估它的作用和价值,更不能将所有土地需求寄身于此。过去,我们就是将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中的所有土地需求寄身于土地征收制度,因而导致了土地所有权市场(一级市场)、使用权市场(二级市场)的混乱,导致了土地财政的不断升级,导致了政府征地权的不断膨胀,导致了土地的大量浪费,导致了众多的土地纠纷、土地争议、土地矛盾甚至是土地流血事件,教训是深刻的。

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进程对土地的需求数量是巨大的,其中,既有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公共用地需求,也有以实现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商业用地的需求。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旨在满足公共用地的需求,而无法满足商业用地的需求。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在坚持土地征收制度的同时进行制度创新,以满足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中商业用地的需求。这一制度的创新,就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制度。所谓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是指农村集体组织、乡镇企业及农户等依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将其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通过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入股等方式有偿让与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行为,其实质是使用权主体的变动。其中,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由集体所有的,用以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宅基地、乡镇企业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等。

建立健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是盘活存量土地,实现土地资产保值增值的必然选择,是增加农民收入,妥善安置农民生活的必然选择,是减少城镇用地的一次性投资,加快城市化进程的必然选择。因此,我们应当尽快从以下四个方面构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一是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范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范围包括地域范围、用途范围和流转使用主体范围。二是严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条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是已经依法批准作为建设用地或已经依法批准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而且要权属清楚,程序合法,用途符合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的要求。三是建立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相适应的土地产权制度。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应在明确农村土地产权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有偿、有期限、可流动的使用制度。四是明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具体形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具体形式应当多种多样,包括出让、转让、租赁、联营、作价出资(入股)等,同时,为了推进农村土地整理和农民向小城镇集中,还可以采用土地置换的方式。

总之,我们应当并用土地征收制度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制度来满足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中日益增长的土地需求,也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克服目前土地征收中的滥征、滥用行为,才能构筑起我国多元有序的、健康发展的土地供给市场,也才能真正助力中国经济的腾飞与繁荣。

【注释】

①转引自王权典,邓定远:“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立法困惑与破解模式”,《第六届中国农村法治论坛论文集》。

②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74页。

③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的法制建设》,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9页。

征收土地补偿办法范文4

【关键词】土地征收;征地补偿;村干部

1 在农村土地征地过程中,厘清征收和征用的概念

近来,一些文章、报道常常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两个概念混用,主要原因是在实践中人们对此还存在模糊认识,认为二者没有实质区别,只是表述不同。实际上,二者确有共同之处,但又存在较大区别。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后依法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征收并给予征地补偿。土地征用是指国家在紧急状态下,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以强制方式在一定期间内使用集体土地的行为。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区别在于,征收涉及所有权的改变,征收后的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而征用只是使用权的临时转移,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集体,且在使用结束后国家应当返还征用的财产,并支付必要的费用。简言之,涉及土地所有权改变的,是征收;不涉及所有权改变的,是征用。在厘清征收和征用概念的基础上谈征地问题,不仅有助于大家根据情况正确使用,也有利于大家在解读相关政策规定时能更加清楚自己的权利义务。

2 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常见问题

2.1 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补偿截留现象严重

我国的《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都明确规定,中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但到底谁是“集体”,相关立法并没有明确指出,农村土地的集体产权实际上是“一种无确定主体的产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导致在征地补偿费的利益归属上存在着很多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用后,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提取土地补偿费和部分安置补助费及集体提留的资金由村委会统一纳入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范围。村委会作为群众服务组织,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成了政策的盲区,土地补偿中,乡(镇)、村克扣、截留补偿金的现象比比皆是,补偿金真正落实到土地权利人手中的所剩无几。乡村干部在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上有很大自,这就导致了,一方面,由于村委缺乏投资理念,将巨额土地补偿款用于民间借贷和不合理的投资,以至血本无归,使得集体资产蒙受巨大损失。另一方面,一些村子因征地一夜暴富,于是大肆铺张浪费,白条入帐,再加上乡村干部贪污、挪用土地补偿款等腐败行为频发,土地补偿费截留现象严重。

2.2 重公权、轻私权的传统观念影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立法的发展

从本质上讲,土地征收补偿是政府公权力与农民私权利的一场搏弈。我国几千年来一直流行着“官本位”思想,人们重公权、轻私权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私有财产权观念相对薄弱,我国对于私权主体人格的尊重和财产权的保护都不尽完备。笔者认为,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首先必须转变观念,权力本位的思维模式应当让位,对于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应当置于显要的位置。

2.3 征地程序不透明,农民参与程度低

虽然《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事实上,农村集体尤其是农民在征地过程中参与的程度非常有限。在现行体制下,国家征地面对的是集体,而非农户,有权去谈补偿条件的也只是集体,农民往往不参与征地补偿谈判,而所谓的集体常常不过是两、三个乡村权力人物,能不能完成征地任务,也成了这些人是否能继续居于权力位置的决定性条件。虽然国家政策法律多次强调征地过程中的各项补偿最终要落实到农民,但农民无法以独立权利主体的地位参与到征用协商谈判中来,征地过程又缺乏畅通的申诉渠道,这就使得其财产权利的保障就更成为问题。

3 作为村干部如何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随着城镇化发展的进一步推进,农村工作的复杂性增强,尤其是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涉及了政府、农民、村组织、开发商等多方利益主体的博弈,利益分配的矛盾也愈加复杂,要在贯彻党和政府政策的执行与保障村民利益的最大化中间,找到一个平衡点,确实不易。在土地征收过程中,除了要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还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3.1 熟悉土地征收相关的法律政策

《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都是国家政府在土地征收时所依照的法律依据,作为村里主持该项工作的干部,一定要熟悉和清楚相关条款,做到知己知彼,有的放矢。即使自己了解掌握了国家的相关政策,又能对村民进行普及教育,使村民也能清楚地知道国家的有关规定,使我们能在合法的基础上统一征收大局。除此之外,法律政策还设定了很多的救济途径,要帮助大家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2 做好群众征地工作,构筑起化解的第一道坚固防线

多年来,因为土地征收问题造成的频频发生,因为该问题而造成的人员伤亡等恶性事件让人触目惊心,这不仅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和稳定大局,也影响了党和政府在农民心中的形象。在征地过程中,我们首先应该认识到,土地是农民的根本,失去了土地,农民就失去了生存之本,农民因此而产生的恐慌不安、思想波动,要从感情上进行理解。其次,要深入群众,耐心听取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并千方百计帮助其解决。最后,要处事公道,对群众合理的要求,尽快予以满足;对一时无法解决的,要解释清楚,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对不合理、不合法、侵犯群众利益的规定、做法,要及时予以修正。除此之外,要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积极引导他们按照国家政府相关政策、法律、程序办事和维权。把解决群众实际困难和做好群众思想工作结合起来,构筑起化解的第一道坚固防线。

3.3 征地补偿款的发放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是征地过程中,群众最为关注的焦点,是最为敏感的“漩涡”,也是最容易出问题的环节。千百年来,我国农民信奉“不患寡就患不均”,大家对于公平、公正的追求是至上的,村干部作为征地补偿款发放的主体,如何公平、公正、及时的将补偿款发放到群众手中,让群众满意,是征地过程中极为重要的工作。首先,我们要让群众清楚地知道,征地补偿相关的种类构成、各种补偿的补偿标准、人头的确定办法、费用计算方式等等,用公开、公正、公平、统一的规则来确保公平的实现。其次,在补偿款到账后,村领导要尽快规划安排,及时将补偿款发放到群众手中,让群众得实惠、得安心,将恶性事件扼杀在萌芽当中,也使我们的城镇化顺利进入下一阶段。

【参考文献】

征收土地补偿办法范文5

关键词: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补偿问题;对策

前言

近年来,我国经济的发展,各类水利水电工程的修建也不断进行,同时进一步促进了我国经济发展、现代化农业建设,以及环节的改善。但是在水利水电工程的修建过程中不得不面临两个艰巨的问题,就是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当地居民的搬迁。水库移民问题是工程建设顺利实施的重要前提条件,是预防与减缓社会矛盾的关键,是促进我国水利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的保障。为保护移民利益,国家也因此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以更好的确保补偿问题落到实处。而移民补偿问题的核心工作还是在于工程的受损者和受益者利益分配问题上。为了做好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补偿工作,应该根据市场机制,并在国家所制定的移民补偿政策的基础上,通过受益者受损者之间的协商来保证分配的公正、公开、合理。确保移民的的真实损失能得到合理的补偿,并且生活水平在恢复原来的生活水平上甚至更好。本文也将对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补偿问题进行分析,并采取治理措施。

一、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补偿问题表现

1、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补偿制度欠公平。长期以来,我国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主要采取的措施是 “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我国依然存在“重工程、轻移民”、“重搬迁、轻安置”的思想,从目前的形势刊,依然是从一开始就补偿到位,后期不再进行扶持的方式进行,这样带来的一些遗留问题是难以解决的。因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会涉及我国土地制度、经济体制、投资体制和投资项目评价制度等多方面,这些制度就会对移民补偿、移民搬迁、移民安置、移民发展都有重要的影响。假设政策偏差,以及执行缺失,就会造成移民安置投资不足,从而引发更多的遗留问题。

2、对移民安置补偿标准不统一。补偿标准都是基于移民生活的基本需求制定的,是补偿制度的一个具体体现或者是落实点。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该标准也应该相应的进行提高。同时规定在补偿标准上不能有所区别,对于同一块地的征地价格是应该一样,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虽然会随着经济的发展,补偿标准有所提高外,但是由于存在对筹资方式不一样和项目性质不相同,使得同地不同价或同屋不同款的问题状况严重。尤其是从我国现行的土地法查阅,关于水库用地的土地补偿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对安置区集体和居民补偿的条款,仅在国务院471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明确了四种按不同的移民安置方式进行补偿的情形,而这些相关行政法规,则是将安置区土地补偿与淹没区征地补偿相互联系起来,强化了“以土地换土地”原则进行,而忽视了征收土地、安置土地价值差异问题。

3、移民安置补偿受到不合理的土地税费影响。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相关税费种类繁多,包括耕地占用税、转非人员社会保障统筹费、耕地复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以及征地工作经费、储备土地补助等方面。而且在所征收的税费中往往存在交叉性和重复性,如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在设置方面就存在重复现象,无形增大了移民安置补偿费用。

二、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补偿建议对策

1、深入开展补偿工作,确定补偿对象,理清各利益相关者的关系。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中,淹没区和安置区作为利益受损方,他们牺牲了土地等资源,依据公平理论与福利经济理论,对于水库淹没区、安置区的土地资源价值理应得到体现,其福利损失应获得补偿。对于补偿任务是一个时间长,范围广的工作,需要深入细致入微开展进行。首先要做好对移民的房屋和人口进行详细的测量与登记工作,在后续的安置过程中根据移民自身不同的经济条件采取差异补偿,最大范围的保障所有人的基本利益。其次对土地进行准确丈量,并对土地的种类给予划分,并把各种详细信息上报,然后由国家进行统一整理调配,并在安置地重新进行土地分配管理。需要注意的是房屋和土地补偿标准一定要以目标安置区的重建与土地市场价格作为参考和确定,才能使移民的权益得到基本保障。最后,作为水利水电开发,已经由政府主导型向业主企业负责型进行转变,在利益的分享上应该在业主、淹没区和安置区居民之间,国家应制定有关政策与法律区分获益主体和受损主体,平衡受益区和受p区的利益关系。

2、改变土地征收补偿原则,实现市场交易价格来补偿。当前,我国对库移民安置中征地补偿费用是按照征地补偿标准的倍数计算的,是运用不完全补偿原则进行。对于安置区土地补偿,同样是以淹没区土地征收补偿款为基础进行。这种定价方法存在的问题,就是不能保证移民在土地被征收后仍能达到原有的生活水平,也不能保证安置区获得合理的土地补偿,更不可能使移民与安置区居民获得福利改进。所以,应采取征地补偿的完全补偿,实现安置区土地补偿的市场化,也就是征地补偿标准实现按照市场交易价格来补偿,这样的优点是使得移民用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在安置区通过土地流转获得与被征收前等质等量的承包地,实现了移民的农业安置,同时确保了安置区土地获得足额补偿,通过价格杠杠吸引越来越多的安置区居民流转承包地,确保移民的以土安置与土地资源进行最优配置。

3、构建合理的土地税费。土地是农民生存发展的保证,每块农地的价值的高低多少和所处地的位置域区域有着紧联系。而土地中相关税费的在交叉性和重复性,也无形给移民增加了费用,国家应该制定相关的制度,以减少移民在土地上的相关税费。尤其是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这些费用重叠时,应该只收其中税费最低的,这样才能保证移民的根本利益。

参考文献

[1]水利部、国家能源局联合印发《大中型水利枢纽和水电工程移民统计管理暂行办法》[J]. 四川水利. 2013(02).

[2]李若瀚,甄璐. 论我国水电工程移民的“投资性补偿”思路[J]. 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3(03).

[3]余文学,胡义浪. 公平理论下的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补偿问题[J]. 水利经济. 2011(03).

征收土地补偿办法范文6

关键词:征收补偿;分配纠纷;原因分析;法律对策

中图分类号:F3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11-0105-03

随着我国城镇化建设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收,由此引发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急增。由于现行征地补偿款分配争议复杂多样、立法滞后、相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相关监督机制不健全以及执法无统一标准等,致使其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为此,正确解决农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对于保护每一个村民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稳定,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农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的现实表现

(一)地方政府与村集体组织之间的分配纠纷

在实际补偿分配过程中,争议较多的是土地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据有关部门统计,如果土地出让成本价为100%,则农民只得5%~10%,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得25%~30%,60%~70%为县、乡(镇)各级地方政府所得。调查发现,征地补偿费在实际的分配过程中乡村截留多,农民实得少。征地实施单位一般不直接面对农民个人,而是只面对村、乡两级,征地补偿费一般先经乡政府,再经村委会,最后才到农户,资金拨付一般也是直接到乡财政,只有个别地区直接到村。乡村截留的比例一般是:广东省,乡镇可得15%~20%,其余全部归村委会;福建省,经济好的乡镇有不留的,一般乡镇留10%~20%,经济困难的留30%~50%,个别的乡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留90%以上,余下的补偿费则在村和农民之间分配,一般村得50%以上。征用土地后,国家的收益是村集体和农户的好几倍。土地的增值收益,甚至土地被征用前的价值的一部分也被政府拿走。

(二)村集体组织与村民之间的分配纠纷

《土地管理法》第49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熏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但现实中,村级组织在征地补偿费分配的过程中问题非常多,暗箱操作、腐败贪污等现象较普遍。

(三)村民相互之间的分配纠纷

1.新入户农民、死亡人员家属及出嫁女要求分配的纠纷

新入户农民主要包括娶入媳妇、入赘男子及其新生儿(含超生子女)及被收养子女等,他们户口虽已迁入或登记本村,但绝大部分村民认为,在征地前,他们未履行相应义务,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明显不公平。因此,通过“民主”方式制定村规民约,拒绝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他们或其子女;以部分村民违反计划生育为由不分给超生子女征地补偿款,而超生子女则以其在本村或其户口在本村为由,要求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分配征地补偿款。村民死亡时土地还未被征收,死亡村民也不应分得征地补偿款。

与城镇男子结婚的农村妇女,由于受户口管理的限制和传统婚俗观念的影响,婚后户口不能或没有迁入城镇,其子女也没上城镇户口而留在本村,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享受划分耕地及宅基地,到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不予分配;部分出嫁女嫁到农村,故意不将户口迁出,甚至将其子女户口上在本村,进而以户口仍在本村为由,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

2.在外务工或全家移居城镇但户口尚在村组的农民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争议

现实中有部分农民在保留当地户籍的前提下在城镇务工,或全家移居城镇生活,因长期不在本村组生活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村组其他村民相同义务。当村组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他们又回来请求其分配权,引起广大村民的不满。

3.镇办企业单位退养人员回到本村和全家从外地迁回老家居住且户口也迁回本村的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争议

有些镇办企业倒闭解散,对企业职工未作出善后处理,这些职工既没有退休养老金,也没有享受城镇居民低保费和社保费,回到本村后要求享受村民待遇分配征地补偿款而村民小组不同意。全家从外地迁回老家后,原先承包的土地被所在村组收回,所在村组既没有给他们分配责任田,也没有给他们分配征地补偿款。

此外,还有农村大中专在校学生、现役义务兵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争议。

二、农地征收补偿分配争议的原因分析

(一)集体土地权属主体不明确

我国立法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但到底谁是“集体”,立法却没有明确指出。如《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因此,对所有权主体多级性和不确定性的规定,反而造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导致了乡(镇)、村集体组织与村小组三个主体都争当所有权主体,或通过各种名义克扣征地款,有些地方甚至存在乡村干部凭借权力分割征地款项,导致真正的所有权主体不能享受应该享有的利益。即使属于村内小组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后,乡(镇)、村克扣、截留补偿金的不正常现象大量存在,补偿金落实到真正土地权利人手中的所剩无几。

(二)村民补偿分配细则缺乏

征地补偿分配缺乏具体细则,造成各村组村民间分配比较混乱。主要表现为:(1)分配主体上,对于出嫁女、入赘男子、新迁入户口、新入户农民等能否享有补偿分配权,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各村组处理的结果相差很大。(2)分配方式上,有的按人头分配,有的按被征地面积分配,有的征到谁家土地,补偿费归谁所有,没征到的一分不给。(3)分配数量上,有的等额分配,有的不分配,有的不等额分配,实行不平等分配最为典型的是户口新迁入或者新农民入户或出嫁女户口未迁出的村民,因为有些村民认为他们对村集体或者村民小组贡献较少,理应少分甚至不分征地补偿款。(4)分配时间上,有的一次性分配,有的分若干次分配。

(三)法律救济途径不完善

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问题,尚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属国家建设征地中出现的纠纷,只能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不属法院管辖。也有人认为,集体组织分配征地补偿费用的行为,是依法行使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收益权的具体体现,是一种民事行为,此类纠纷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①此外,其他救济途径也不完善。

三、农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的法律对策

(一)地方政府与村集体组织之间的分配纠纷之解决

针对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现存的种种问题,学者提出了多项改革或完善方案,其中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改造方案主张在坚持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其相关制度进行重新设计。主要是通过明确集体所有权主体、设置和保障农民的土地使用权等方式,克服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现存的种种弊端,切实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平衡个人与集体的利益关系,实现土地资源的保护和有效利用,以及农业和乡村建设事业的协调发展。笔者赞成这种改造方案,不仅因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在我国是必要的、可行的,而且通过改造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能够解决现存的种种问题,尤其是明确集体所有权主体,从而明确了农地征收补偿收益主体,为地方政府与村集体组织之间分配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依据。

(二)村集体组织与村民之间的分配纠纷之解决

土地补偿费如何在村集体组织与村民间分配,分配比例是多少,似乎缺乏明确规定。但是,国土资源部于2004年11月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物权法第59条第2款第3项也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法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因此,笔者建议:已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或部分征收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得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组织。其中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征收并撤销建制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得低于80%的比例分配给被征地农户。未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或部分征收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得低于80%的比例平均支付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组织。其中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征收并撤销建制的,其土地补偿费要全部平均分配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与此同时,必须完善土地补偿费分配到村级之后的补偿程序以强化监督确保补偿费足额到位、规范使用。在该补偿程序中必须做到:一方面经民主程序决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监督村集体组织把该发的土地补偿费足额分配给农民,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经民主程序决定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监督村集体组织拿土地补偿款进行的各种投资行为或其他行为,防止集体财产的流失。

(三)村民相互之间的分配纠纷之解决

1.新入户农民、死亡人员、出嫁女及其子女成员资格认定及分配争议之解决

(1)入赘男子及其子女,分两种情况:其一,独女的入赘男子及其所生子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其二,有儿有女户要求招女婿及其所生子女的资格认定。前一情况的入赘男子户口已迁入,居住在当地,且其迁出地已不享有地权的,应保证其及子女享有与迁入地村民等额分配。后一情况的所招女婿除户口已迁入,居住在当地,其迁出地已不享有地权外,还应符合老有所养精神,才能保证其及子女享有与迁入地村民等额分配。

(2)新生儿和死亡农民。一方面,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新生儿从出生开始就是该村的一分子,应与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另一方面,有限的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重要生产资料,一旦被征收后,农民将可能永远失去依靠该土地生存,征地补偿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因此,应当支持新生子女要求相应的补偿份额。但对超生子女而言,经行政机关处罚、审批后依法取得户籍登记,具有村民资格,但是否与其他村民等额分配,由其所在村委会或村民小组行使自治权,否则,不利于抑制“超生行为”。另一方面,超生子女是否享有村民待遇、享有等额分配款影响村集体其他成员的直接利益,应在村民个人利益与村集体其他成员整体利益之间寻找平衡点,保护超生子女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因此,目前法律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应尊重农村集体自治权的行使,是否分给、分给多少由村民按照民主议定原则决定。村民在分配时已死亡,民事权利也随之灭失,其家属要求死亡人员继续享有村民待遇,有悖法律规定,不应分给征地补偿款。

(3)被收养子女。依据《收养法》办理了相关手续,已在当地村组落户的养子女,其成员资格从收养成立之日起生效,与村民等额分配。收养成立后又解除收养关系的,从收养关系解除之日起被收养人丧失集体成员资格,但如果被收养人对造成解除收养关系负主要责任的,应返还其在具有集体成员资格期间所获得的与其他成员相同的收益的一部分或全部,但如果收养人对解除收养关系负主要责任的不返还。

(4)出嫁女及其子女成员。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出嫁女及其子女成员资格认定及分配争议之解决分三种情况:其一,嫁入外村组。出嫁女嫁入外村组后,户籍同时迁入该外村组的,应认定为其及子女具有该外村组成员资格并与该外村村民等额分配,同时应注销原村组成员资格并不得参与原村村民分配;如其在嫁出时并未带走户籍,在未取得外村组成员资格前应具有原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其所生子女可随母申报户口取得原村组成员资格并与村民等额分配。其二,嫁入城镇。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户口转移城镇的,其及子女不再具有原村组成员资格并不得参与村民分配;户口没转移城镇的,因未能享受城镇居民低保费等待遇,其所在村组不得注销其户口,仍享有村民待遇,其所生子女可随母申报户口取得村民资格并与村民等额分配。其三,离婚或丧夫。妇女离婚或丧夫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户籍仍在当地,原居住地应保留其原有成员资格,应与本村村民等额分配;若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且其新居住地尚未落实的,原居住地所在村组应保留其土地权益,并与村民等额分配。除离婚妇女的子女可随父取得相应的成员资格外,离婚或丧夫妇女的子女一般随母取得相应的成员资格并与村民等额分配。

2.在外务工或全家移居城镇而户口尚在村组的农民成员资格认定及分配争议之解决

现实中有部分村民在保留当地户籍的前提下在城里或其他村镇务工,因长期不在本村组生活而否认其具有本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则过于武断,有失公平。其是否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并与村民等额分配视具体情况而定:村民户籍在本村组且其能够在外务工期间坚持履行本村组其他村民相同义务的,应认定为其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并与村民等额分配;村民原始户籍虽在本村组,但在外务工期间长期不在本村组生活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村组其他村民相同义务的,应认定为其不具有本村成员资格并不得参与村民分配或具有本村成员资格但可少量分配。

3.镇办企业单位退养人员回到本村和全家从外地迁回老家居住且户口也迁回本村成员资格认定及分配争议之解决

由于一些特殊原因,这些“回迁”人员既没有退休养老金,也不享有城镇居民所享有的“低保”和“社保”,其基本生活没有保障。依据《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和有关政策,土地是村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按户口属地原则,他们应享有户口所在村的征地补偿分配权,适当给予分配,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

4.农村大中专在校生、现役义务兵成员资格认定及分配争议之解决

在校的农村大、中专学生及毕业后未就业前,其户口已从农村迁出,但从经济来源看,农村地权仍是他们主要的依赖条件,为确保学生能完成学业和考虑可能回家乡创业,应视为具有原户籍所在地村组的成员资格,与村民等额分配或适当分配。凡农业户口现役义务兵,应认定为其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并与村民等额分配或适当分配,但已转志愿兵的,从提干或转志愿兵之日起丧失该资格并不得参与村民分配。

(四)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法律救济

1.完善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解决实践无法可依及不统一的问题。因征地引发的补偿款分配争议凸显立法滞后,致使补偿分配纠纷难以下判,故应制定《土地征收征用法》规范大量征地行为,最高法院尽快完善相关司法解释,统一指导司法实践活动。

2.行政指导与审查。依据村民组织法规定,对涉及村民利益内容的村民会议决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可要求先交乡、镇政府指导,审查分配方案有无违反法律和政策,如有违反则通过指导予以改正。乡镇人民政府应要求村民委员会及时上报村民会议制定的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并依法对其合法性行使审查职权。

3.民间调解。由于这类争议具有矛盾尖锐、影响大、执行难的特点,应充分发挥乡(镇)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尽量通过调解解决。争议发生后,可由司法员、调解员深入村组,宣讲有关法律和政策,提高农民思想法律意识,消除错误思想,使村民与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取得一致意见。

4.民事诉讼。从法律上讲,对来源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收益,依法属于村内有农户籍的全体现存成员,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应属于全体村民合有,每个成员的权利是平等的,对集体土地收益享有可分割的特定份额。可见,对村民来说,征地补偿费分配权是一项法定的财产性民事权利,对该权利侵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应由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农村村民间征地补偿费分配争议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法院应当受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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