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的相关法律法规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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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的相关法律法规

土地的相关法律法规范文1

(一)指导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三者统一;把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作为依法行政的出发点,大力推进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把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率统一起来,促进全面可持续发展。

(二)工作目标。通过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深化我区农业依法行政工作,进一步健全农业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强化农业执法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农业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加大农业执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力度,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长期和谐稳定,促进我区三农工作迈上新台阶。

二、工作进度安排

(一)全面动员部署阶段(2014年6月—7月)。制定创建区级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实施方案;召开全局职工和各镇农技站负责人参加的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动员大会,宣传创建活动的目的和意义,安排部署各项具体工作,落实各项目标任务。

(二)全面整体推进阶段(2014年8月—11月)。根据实施方案,各股站要有条不紊地开展各项创建工作;要结合农业依法行政的特点,强化各项措施,突出抓好农业执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土地承包纠纷调处等重点工作,维护城乡居民合法权益,强力推动创建活动深入开展。

(三)自查总结阶段(2014年12月)。对照各项目标任务,领导小组将组织检查验收,形成书面总结材料。按区上规定程序和要求申报区级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三、工作重点及主要措施

(一)加强制度建设

1.建立健全法治学习制度。组织全体职工定期和不定期开展依法治区宣传教育学习活动,集中学习关于依法治国的重要论述、《省依法治省纲要》、《市依法治市工作规划》、《区依法治区2014年工作实施意见》精神和省、市、区领导关于法治建设的重要讲话精神。

2.建立健全依法执法制度。根据“谁执法、谁普法”“谁管理、谁普法的原则”,执法部门系统学习、掌握农业相关法律法规,建立法律顾问机制,在农业生产和土地确权等方面切实发挥法律顾问、政策指导的重要作用。

(二)加强宣传培训

1.培训职工。定期举办农业法律法规培训会,举办农产品安全及农药使用技术专题培训会,切实提高全局职工、各镇农技站技术人员的法律法规、相关政策知识水平。

2.开展知法懂法守法活动。围绕农业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问题,编印农业法律宣传资料,强化普法宣传教育。深入开展法律进乡村活动,对广大农民重点宣传农业法律法规知识,农资识假辨假知识,农民维护自身权力知识;对农资经销人员重点培训和宣传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3.加大重点生产领域的宣传培训。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执法人员深入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上门宣传教育服务,重点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农产品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守法意识和安全生产水平。组织农业执法人员深入农资生产企业、农资批发企业开展上门宣传服务,重点宣传守法经营相关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其法律知识和自律意识。

(三)加强农业执法和监管

1.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加大农业企业、农业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重点领域的监管,重点监管蔬菜、茶叶、水果、水稻等基地的生产环境条件;对生产过程、市场准入进行监管;加大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和安全期监管,坚持不合格农产品不进入市场。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绿色农产品生产基地、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

2.加强农资市场监管。重点打击制售假种子、假农药、假化肥等违法行为,开展农资打假活动,严格管理农业生产上禁限用农业投入品的销售和使用。

3.加强农民负担监管。要严格监督向农民乱收费,向农民专业合作社乱收费,向村集体乱摊派等行为。

4.加强土地承包纠纷调处。严格执行《土地承包法》、《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对群众上访的土地纠纷问题,要深入实际进行调查,依法依政策进行调解,化解矛盾,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土地的相关法律法规范文2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近来年,中央、省、市三令五申要求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行为,切实保护耕地,对违法严重的地区实施问责。各级各部门要切实提高思想认识,认清当前面临的严峻形势,正视我县存在的违法占地和违规建设方面问题,把严厉打击违法占地和违规建设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优化发展环境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件大事,抓实抓好抓出成效。要加强协调,搞好配合,认真履职,树立“全县一盘棋”的思想,形成打击违法占用土地和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的高压态势。

二、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县政府成立汝城县打击违法占地和违规建设行为工作领导小组,由县政府副县长钟玉龙同志任组长,县政府副处级干部谭纯明同志任副组长,县法院、政府办、监察局、国土资源局、公安局、司法局、住建局、城乡规划局、房产局、财政局、经信局、工商局、广电局、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自来水公司等单位负责人和各乡镇乡镇长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朱红专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明确分管国土和规划的领导及联络员负责抓好此项工作,相关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三、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要组织开展声势浩大的宣传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咨询台、宣传车等多种宣传方式,多渠道、全方位宣传《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司法等部门要组织开展“送政策下乡”活动,摆设宣传摊点,印发宣传资料,向群众讲解相关法律法规。新闻宣传部门要加强对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公开曝光典型案件。各乡镇要组织召开村组干部座谈会,专题讲解国土资源及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村组干部的法制意识,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学法、懂法、守法。要在全县范围内营造打击违法占地和违规建设的浓厚氛围,各乡镇悬挂、张贴打击违法占地和违规建设方面的横幅、标语不得少于20条(其中固定宣传标语不得少于2条)。

四、进一步落实工作职责。各级各部门要明确职责,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县政府的要求,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积极配合打击违法占地和违规建设行为。要建立健全打击违法占地和违规建设的联动责任机制,部门与部门之间、乡镇与部门之间要加强沟通和协作,形成工作合力,提高工作效率,在巡查、审批、监管、打击等方面要实现信息共享、部门联动、统一行动。县政府将此项工作列为乡镇年度考核内容,若因领导不重视、履职不到位,或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不报告的,出现违章建筑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将依法依纪追究乡镇及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巡查、制止和打击违法占用土地建房和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的行为。每个行政村(居委会、社区)必须明确一名村干部负责,实行网格式管理,建立健全巡查台帐,确保违法用地和违规建设行为在第一时间发现、第一时间制止、第一时间打击。积极配合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占地和违规建设行为。组织开展打击违法占地和违规建设行为的专项行动,坚决拆除违法、违章建筑。

法院:负责国土资源及规划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的依法审理和依法强制执行。

政府办:协调各乡镇、部门工作;牵头组织开展集中拆违行动;对各单位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监察局:督促乡镇及部门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工作中存在失职、渎职的行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国土资源局:负责土地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制止、报告、查处违法占地行为,配合政府、司法机关违法占地修建的建筑物。

公安局:立案侦查违法占地构成刑事犯罪的违法行为,打击阻碍执法、扰乱治安秩序的不法行为,为打击违法占地和违规建设工作保驾护航。

司法局:协助抓好《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住建局:严格施工许可审查。对未办理用地许可和规划许可的,不得办理建设施工许可等手续;依法查处违法施工行为。

城乡规划局:负责依法查处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的违法行为。

房产局:严格房产证的办理工作,对未办理用地许可和规划许可的,不得发放房产证。

财政局:为打击违法占地和违规建设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经信局:负责督促供电部门停止向未办理用地手续和规划手续的建设工程供电;依法查处非法供电、盗电行为。

广电局:负责《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打击违法占地和违规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宣传报道。

工商局:对存在违法用地和违规建设且未处理到位的商铺,不得发放工商营业执照,并依法查处非法经营行为。

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加强用电管理。不得给未办理用地许可证和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供电,对已供电的要立即停止供应。

土地的相关法律法规范文3

[关键词] 矿产资源;补偿机制;政策体系;完善对策

[中图分类号] F205 [文献标识码] B

一、引言

矿产资源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所不可或缺的重要基础性资源。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在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平稳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外部不经济问题,比如矿产资源耗竭、生态环境破坏、地质灾害以及其他经济社会负面影响。随着可持续发展理念日益深入,我国学者围绕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所带来的外部不经济问题展开了广泛研究,并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进行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的实践探索,逐渐形成了一系列政策安排,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恢复、地质灾害预防与控制以及人民生活质量的改善与提升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外部不经济问题。而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升,对于矿产资源的需求与日俱增,使得矿产资源补偿面临着新的形势,客观上要求对现有矿产资源补偿机制进行系统完善与全面提升。

在矿产资源补偿机制中,相关政策体系不仅是理论研究成果的直接体现与具体表现,更是矿产资源补偿的直接实现途径与方式,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不断深入对相关政策体系的研究与探索,对于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的构建与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本文将从法律法规、税费制度及其他相关制度三方面,对现有矿产资源补偿机制政策体系进行分析与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

二、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法律法规

受建国初期对矿产资源价值认识水平的局限,我国矿产资源长期处于无偿开发利用状态。随着人们对社会经济活动认识程度的加深,对于矿产资源价值认识经历了从无价值到有价值的转变,也使得对矿产资源价值实现和补偿问题的关注程度逐步提高。我国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矿产资源补偿的实践探索,逐步颁布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见上表),明确提出建立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的要求,为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生态环境的保护恢复提供了相应指导。同时,在国家法律法规指导下,各省、市也纷纷颁布并实施了相关地方性法规,逐渐形成了我国涉及国家和地方“两级层面”的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现有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对于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环境治理、生态补偿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逐步确立了土地利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勘探权和采矿权许可证制度、限期治理等相关法律制度,但从总体上看,仍存在着一定的不足。

(一)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专门性法律缺失

目前我国虽已初步形成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的基本框架,但尚未出台关于矿产资源补偿的专门性法律,同时现有各法律法规也存在着立法范围狭窄、条文规定过粗等不足,由此导致了补偿主体和对象不明确、相关依据与标准混乱等问题。

(二)现有法律法规缺乏协调性,难以形成合力

目前我国已经出台的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法律法规,涉及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多个部门,不同部门多是从各自领域出发制定并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这一方面造成相关补偿工作的缺乏规范性,另一方面也使得各相关部门各自为政,难以相互协调达到最佳效果。

三、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税费制度

我国在逐步颁布相关法律法规的同时,也通过建立相关税费制度来保证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的实现。目前,我国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税费制度主要包括“一税四费两款加行政事业性收费”,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矿区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

我国资源税的征收,起始于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的颁布和试行,后经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调整,本着“普遍征收,级差调节”的税额确定原则,采用从量定额征收。

1994年,国务院颁布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开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以补偿国家在资源勘查、开发方面的投入不足。目前,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向采矿权人计征,征收所得在中央与省、直辖市之间按5:5比例分成(中央与自治区的分成比例为4:6)。

1994年税制改革之后,为鼓励外商投资勘探开发油气资源,国务院规定从事海洋和陆上石油资源合作开采的企业,在开采原油、天然气等油气资源时按一定比例以实物或现金形式缴纳矿区使用费,用以代替资源税。

随着我国矿产资源产权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对矿业权的取得和流转进行收费成为一种客观需要。为此,我国从1999年开始征收矿业权使用费(包括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业权价款(包括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用以作为国家前期地质勘察的投资补偿。

我国现有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税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矿产资源的有偿开发利用,成为了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的重要实现途径。这一税费制度虽经不断调整和完善,但综合考察现有税费制度的基本框架及其实施效果,仍然存在着一系列不足。

(一)“税费并存”导致功能定位混淆

在我国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税费制度中,资源税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存,两者之间存在着征收理念与征收基础的重合,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重复征收。这种“税费并存”现象容易导致税费制度各部分功能定位混乱,既不利于相关部门的实际征管,也无法实现税、费之间的相互协调,使得税费制度整体功能受损。

(二)税费设置、征收权力过于集中

在现有税费制度中,除海洋石油企业的资源税外,其他资源税费虽归入地方财政收入,但税费的设置、征收权力大多归属于中央,这种做法使得现有税基、税目、税率缺乏弹性,难以适应我国不同地区、省份的具体情况,造成现有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税费的调节作用难以充分发挥。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偏低,征收所得划分不合理

目前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与其他国家相比明显偏低,造成矿产资源补偿费难以满足资源开发利用及环境保护的需要。与此同时,目前中央与地方之间5:5或4:6的补偿费分成比例也进一步加剧了划归地方政府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足程度。

(四)矿业权使用费的实施效果有限

目前我国通过征收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遏制了矿产资源开发主体的短视行为,促进了矿业权市场的公平竞争。但与此同时,现有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仍存在着条件较为苛刻、转让程序复杂、转让成本过高、转让效率低下等不足。

(五)矿区使用费的设置与现实脱节严重

在改革开放初期,为了有效吸引外商投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我国对合作开发企业征收矿区使用费,用以代替矿产资源税。但随着我国经济全球化程度的提升,这种内外企业不同税费制度的弊端日益突显,不利于实现国内外矿产资源开发企业的公平竞争。

(六)矿产品增值税加大了开发利用企业税费负担

我国在向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企业征收上述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税费的同时,也对矿产品普遍征收增值税。相关研究表明,矿产品增值税占开发利用企业总体税费的66.52%。矿产品增值税的征收给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企业(尤其是中小型开发利用企业)带来了沉重的税费负担。

四、矿产资源补偿机制其他相关制度

(一)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

借鉴国外土地复垦保证金制度,我国国土资源部于2000年提出建立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这一制度要求在我国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承担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并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用于因矿产资源开采引发的地质灾害防治和被破坏的矿山生态环境的恢复。在对采矿权人相关义务履行情况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息返还采矿权人。

截止2009年,全国已有30多个省(市、区)颁布并实施了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对当地矿山、矿区环境治理与恢复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这一制度提出较晚,相关研究和实践仍处于逐步摸索阶段,目前仍面临着立法缺失、缴纳比例过低、缴纳情况不乐观、返还条件不明确、监管与违规处理办法不力等一系列不足与问题。

(二)废弃矿山生态恢复治理基金制度

由于受矿产资源价值认识水平和相关经济体制的限制,在建国初期我国对于矿产资源大多采取粗放式、高能耗、高污染、高浪费的开发利用方式。这种方式在造成矿产资源不经济开发利用的同时,也对矿产资源及其相关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形成了大量的“历史遗留”问题。

围绕历史“旧账”如何补偿的问题,国内相关学者通过研究,提出应建立废弃矿山生态恢复治理基金制度,由国家承担相应补偿责任。这一主张虽引起广泛重视,但目前仍停留在理论层面,尚未形成实质性制度和措施。

(三)矿产资源耗竭补贴制度

基于资源耗竭理论,在一种矿产资源尚未耗竭之前,就应着眼于新的可替代资源的寻找与勘探,但由于矿产资源勘探开发难度大、成本高、外部性强,使得单独依靠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主体进行替代能源的勘探开发面临着客观难度大、主观积极性低等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国外一般通过建立矿产资源耗竭补贴制度来加以解决。

矿产资源耗竭补贴,是指每个纳税年度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企业的净利润中扣除一部分给矿山的所有者和经营者,用于寻找新矿体来替代正在耗竭的矿体。这一制度既有利于降低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主体的矿业活动风险和资源枯竭型城市的社会风险,也有利于国家对矿产资源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在确保资源持续供应的同时实现可持续发展。目前,国内相关领域对这一制度给予了高度关注,但也尚未形成相应制度安排与实施策略。

五、我国矿产资源补偿机制政策体系的完善对策

目前,我国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政策体系已经基本建立,并取得了一定的实践成效,但仍存在着一系列不足与问题,需要根据实践效果与客观形势不断加以调整和完善。

(一)不断完善矿产资源补偿机制法律法规体系

1.尽快出台矿产资源补偿专门性法律

我国应尽快制定并颁布《矿产资源补偿法》,使现有法律法规体系具有立法核心,提高现有法律法规体系的完整性与系统性。在《矿产资源补偿法》中,应对于矿产资源补偿的原则、主体、对象、客体、途径、方式和标准加以明确规定;而在其他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中,则通过形成具体实施细则的方式使专门性法律中的相关条款更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2.对现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综合评价和系统梳理

我国应形成科学合理、注重实效的法律法规评价机制,对现有法律法规的实践效果进行全面、系统评价,对于其中体系科学完善、实施效果良好的法律法规予以保留,对于其中与实践吻合度不高、体系不健全、成效不明显的法律法规加以修正和完善,必要情况下可对于指导价值低、与实践脱节严重的法律法规加以废止,从而全面提升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的整体质量与综合效果。

3.统筹规划各相关部门职权,形成补偿合力

我国应在综合考虑矿产资源补偿过程中各相关部门职能的基础上,统筹规划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与权力,实现责、权、利相对等,减少各相关部门实践工作中的职能重合、利益冲突现象。同时,建立相关部门矿产资源补偿联动机制,实现补偿过程中的相互协调与多方协作,以便于形成补偿合力,达到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的最佳效果。

(二)全面推进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税费制度改革

1.借鉴国际经验,建立“权利金”制度

目前,其他国家对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一般统一征收“权利金”,这一制度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强制性等特点。我国目前税费制度中的资源税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在一定程度上是“权利金”的两种不同表现形式,将两者合并为“权利金”加以征收,既有利于解决“税费并存”所带来的功能定位混淆、重复征收等问题,也有利于在税费制度上实现与国际接轨,从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不断完善我国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税费制度。我国可以根据不同资源的属性特点、开采成本对不同矿种设置相应的“权利金”征收率,建立从中央到地方的多层级征管机构,并统筹规划“权利金”的分配与使用,从而实现国家权益与地方积极性的双重保障。

2.合理规划“权利金”设置、征收权限

针对现有税费制度中由于税费设置、征收权力过于集中而导致税费制度缺乏弹性的问题,可以在改为统一征收“权利金”后,采取由中央规定全国“权利金”征收比率的上限和下限,而由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充分论证并经国家批准后,具体确定本地区的“权利金”征收比率。在具体征收过程中,主要由地方政府负责征收,国家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与监督,从而实现“权利金”稳定性与灵活性的充分结合,达到兼顾中央与地方利益的目的。

3.适当提高“权利金”征收比率,合理分配征收所得

针对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过低的问题,可以考虑在改为统一征收“权利金”后,适当提高“权利金”的征收比率,并将其与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现状、资源利用水平和环境损害程度相挂钩。同时,改变现有5:5或4:6的征收所得分成比例,在分配征收所得时适当向地方倾斜,以更好实现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的设立初衷。

4.完善矿业权市场体系,改革矿业权使用费的征收与管理

我国应在不断加强对矿业权一级市场宏观调控的基础上,推进和引导二级市场的建立和完善;在坚持通过招标、投标、拍卖来实现矿业权有偿取得和流转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效果对现有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进行改革与调整,促进矿业权在公平、公开的基础上实现高效率、低成本流转,发挥矿业权使用费的应有作用。

5.取消矿区使用费和矿产品增值税

建议取消原有的矿区使用费,统一国内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企业税费标准,以实现内外资同等待遇,促进我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公平竞争。同时,对现有增值税征收办法进行改革,取消或降低对矿产品增值税的征收,减轻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企业的税费负担,而通过设置其他税目(如企业所得税)来实现对不同企业级差收入的调节。

(三)构建和完善矿产资源补偿机制其他相关制度

1.不断调整和完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

我国应结合实践效果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加以调整和完善:首先,尽快形成相关法律,为保证金制度的全面贯彻落实提供法律依据;其次,建立矿山地质环境监测与评估机制,对矿产资源开采所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进行科学核算,提高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对保证金重要性与缴纳标准的认可和接受程度,并适当提高保证金缴纳比例;再次,明确规定保证金的缴存期限、返还条件,合理界定相关责任人的权利、责任与义务,并统一规定违规处理办法,强化执行效力;最后,理顺保证金管理体制,建立国务院监督指导、相关地方政府部门直接负责的保证金管理机构体系,避免保证金管理过程中的利益冲突与绩效耗散。

2.尽快建立废弃矿山生态恢复治理基金制度

基于“新账、旧账区别对待”的原则,我国应在通过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来保证“不欠新账”的同时,尽快建立废弃矿山生态恢复治理基金制度来“多还旧账”。在这一过程中,国家应承担主要补偿责任,逐步补偿过去造成的矿产资源及生态环境损害。基金来源应以政府财政支出为主,辅以废弃矿山生态环境补偿费、捐款捐赠和其他来源,同时对其征收方式、管理办法、支出方向进行统一规划。

3.加快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矿产资源耗竭补贴制度

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建立并运用矿产资源耗竭补贴制度的实践为我国提供了大量宝贵经验,但由于这一制度与矿产资源市场完善程度高度相关,所以必须基于我国矿产资源市场现状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来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矿产资源耗竭补贴制度,对这一制度的法律地位、补贴对象、补贴标准、发放方式、管理办法等内容加以系统规划,以使这一制度的应有作用得以充分发挥。

[参 考 文 献]

[1]李阳通.广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地方经济发展的良性互动关系探讨[J].矿产与地质,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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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的相关法律法规范文4

【关键字】国土资源;规划;措施

中图分类号:G322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国土资源(territorial resources)是指在一个国家领土范围内,所包含的所有资源(社会资源、自然资源、经济资源等)。国土资源按照存在形式的不同,分为土地资源、矿物资源、水资源、生物资源、海洋资源等等。国土资源是一个国家及其居民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对整体国民经济协调、持续发展有巨大影响,为进一步提高国民经济协调、持续发展的水平,加强国土资源的规划管理研究有极其重要的意义[1]。

1.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必要性

国土资源是社会持续发展的基础,合理地规划管理国土资源尤为重要。国土资源规划管理,是指在保护国土资源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开发与利用,以便促进社会、环境、资源、人口及经济的协调发展。

国土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土地保障,通过合理的国土资源规划管理,有利于人类生存环境的调节,中国属于人口大国,如若国土资源没能得到合理的规划及管理,社会将会陷入一片混乱,且直接影响到人类的生存问题。因此,只有进行国土资源规划管理,才能保证社会各方面的协调发展。

国土资源规划管理,有利于提高国民经济水平,带动整个国家经济的迅速发展。国家利用资源优势对天然矿产资源进行开采,充分利用矿产资源带动经济增长。只有进行国土资源规划管理,才能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性发展。

2.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现状及问题

2.1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也紧跟社会发展的脚步不断进行改善,相关的国土资源相关法律不断的出台及更新,这其中就包括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从传统的计划分散管理,改进到目前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统一集中管理。目前,国土资源规划管理,始终与国土资源的开采利用方面存在很多的矛盾。比如,耕地保护和建设用地之间的矛盾;国家征用土地建设与园林保护间存在的矛盾。这些矛盾都会导致资源利用、分配的不平衡,进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受到影响。

2.2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2.2.1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体系较落后

中国国土资源规划管理起步比较晚,同时发展也比较缓慢,因此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制度下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尤其是陈旧的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体系在现代科学发展观的严格要求下还存在许多问题。由于国土资源体系的落后,导致国土资源难以实现市场的优化配置,违法、违规的用地、乱开采资源的现象层出不穷。没有一个完善、先进的体系,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中监察力度也难以提升;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方法、措施也相对落后,直接制约中国国土资源规划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2.2.2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相关法规不够完善

与国外发达国家的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水平相比,中国的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不仅体系比较落后,且发展也不平衡。由于国家对国土资源规划的重视度还不够高,因此有关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制定还不够完善。即使制定了与其相关的《国家国土纲要》、《国土规划编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但这些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内容及要求,只是对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作了简单说明及初步规划[2]。没有实际操作性的法律法规,对于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及措施。这种不够完善的法律法规,对于中国政府征用土地与农民耕地件的矛盾冲突、建设经济开发区用地与居民住宅拆迁等问题,没有实际性的明确规范,进而导致一些冲突事件的发生。目前中国还未建立完善的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法规,因此,国土资源在市场经济中仍然没有得到合理的优化配置,且经常因此引发各种社会矛盾。

2.2.3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实施力度不够

在国土资源规划化管理中,具体实施阶段是最关键的,但在中国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中,实施的力度仍然比较薄弱[3]。城市、农村、城镇的国土资源开发都显得极度不平衡。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相关职能部门未能做到国土资源统筹性的规划,及资源开采,利用实施过程中没有进行的严格监督控制。国土资源规划管理实施力度的薄弱,导致一些城市经济开发区建设肆意地破坏农业耕地及自然环境保护区等等。除此之外,一些矿产开发商也会利用国土资源在规划管理中,监控方面的不足来进行违法违规开采,导致水土流失、山体崩塌,泥石流等现象发生。因此,国土资源规划管理实施力度的薄弱,导致资源利用开发是不合理、不健康,一些可控性的自然灾害频频发生,后果不堪设想。

3.加强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措施

3.1 创新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体系

针对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体系的落后情况,创新和改进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体系,对国土资源的持续开发利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国家在进行国土资源体系的建设时,应结合社会、经济、资源、人口等多方面的实际情况,建立一套完善的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体系。比如,目前面临自然灾害频发的现象,应对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中的灾害预测、防治体系进行创新与改进。对于土地、矿产资源的乱开采现象,应该对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监控体系进行完善,以便更好地进行资源合理利用方面的监控管理。

3.2 完善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国土资源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在社会发展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国土资源的规划管理必须在法律的严格监控保护范围内进行。国土资源的相关法律法规是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合理、有序进行的保障。逐步完善矿产、土地、海洋等自然资源方面开发利用及保护的法律法规,可以加强国土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国家应该对国土资源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比如《国土规划法》、《国土规划编制办法》等进行修订,确保国土资源的开发利用及保护有法可依。同时在修订和改进国土资源相关法律法规时,还可以吸收国外先进的相关法规制度,结合本国国土资源情况,科学地完善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对更好地进行国土资源规划管理,提供基础性的法律支持。

3.3加强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实施力度

国土资源的规划管理关系着社会各方面的持续发展,是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载体。因此,应结合政府和人民的力量加强国土资源规划管理,提升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力。在城乡统筹发展规划、经济开发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区建设等方面,加强规划管理的实施力度。比如在资源开采、土地建设时,应该以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准则,科学合理地加强强制力实施的力度。

另外,在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监控方面,作为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执法监控机关,应积极履行国土资源管理的监控职能,加强监管力度。对于一些乱开采、强建设的开发商及破坏自然环境的组织或个人予以强力的监管、惩治。在提升监控力度方面,国家还可以赋予公民监督的权力,利用民众参与的力量,科学、有序地进行国土资源规划管理,还可以减少社会矛盾及冲突事件的发生。

4.结束语

面临21世纪经济市场化、资源全球化的挑战,有效地进行国土资源规划管理,提升经济发展水平,是社会持续发展与进步的基础。要做到科学、有效地进行国土资源规划管理,必须建立先进的管理体系、完善的法律法规并加强实施管理的力度。通过这些方面的改进,更好地处理国土资源开采、土地征用、环境保护之间的各种矛盾。加强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促进资源与经济以互利共赢的方式协同发展,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卢孝忠.国土资源可持续发展的几点思考[J].科技致富向导,2011,8(22):149-152.

土地的相关法律法规范文5

(一)碳交易市场议价能力弱。作为碳交易市场上减排量最大和碳排放权第二大的国家,我国完全丧失了碳交易定价权。我国现阶段并没有直接主导国际碳交易活动,在CDM活动中多扮演的是买方角色,所以整体而言,我国碳排放议价能力并不强。在参与碳交易活动的过程中,我国现有碳交易信息的支持体系还不够健全,所以有关碳交易的监督工作并没有真正落实到位。在此情况下,交易双方信息沟通存在阻碍,交易活动很难顺利进行。部分碳交易活动是以企业和境外买方直接交易的方式进行的,考虑到双方战略合作等方面,实际成交价格势必会和市场价格存在出入。同时,中西方碳交易市场环境本身就有所不同,信息透明度低,这些条件显然不利于中国企业在碳交易过程中展现出优势。另外,在碳排放交易环境中,其他国家均参照的是欧美发达国家交易所设定的市场价,而中国因为并没有建立明确、规范的交易规则,所以长久以来,交易价格会被买方接机压低,每年都会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虽然我国在正确碳排放权利方面做了不少努力,但因为碳排放权利的界定繁荣复杂,流程多,并非短期内就能实现,因此长久以来并未获得任何显著效果。

(二)碳交易相关法律制度不够完善。随着国际碳减排交易市场竞争日益激烈,我国现有相关法律机制还存在诸多不足。例如,现行相关法律存在诸多漏洞,立法层次明显不符合新时期的基本国情,有关规定过于笼统,参与主体的设定存在模凌两可的现象,对违反碳排放权相关交易行为的惩罚制度缺乏法律效力,市场管理、交易规则不符合规范,政府监督等法律严重违背显示,这一系列问题,明显制约了碳交易活动在正常开展,同时也是碳交易市场构建过程中,所需扫除的最大障碍。

(三)碳排放测量评价的标准不符规范。当下我国低碳产品认证制度正在逐步完善,从技术的层面来看,考虑到我国目前并没有正式任何基于我国基本国情的碳排放核算标准体系以及评价系统,所以我国目前只能以被动的状态进入国际碳交易市场,接受不平等待遇。从碳排放数据库建设方面来看,我国碳排放数据统计体系仍处于建设阶段,目前还是以能源以及土地利用数据作为主要参考,并未设立符合我国碳交易市场现状的碳排放是护具库。但是,碳排放评价数据库的建设,是有关国内企业碳排放量配额分配以及碳排放评价相关政策制定的主要参考依据。最后,从执行情况来看,因为缺乏一个规范、专业的碳排放评价机制进行约束,所以各类执行工作的落实情况并不理想。即使部分地区政府了相关法律法规,但细化到具体行业或者产品层面的碳排放测量与评价标准并不多,而且考虑到各行各业经营性质与生产特点方面的差异,在建立行业碳排放测量标准时,往往会存在严重分歧。

(四)碳排放权初始配置不合理。碳排放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均需建立在碳排放权初始分配的基础上。简单来说,碳交易的完成,务必要以总量控制的碳排放配额初始配置作为重要前77提。现有的碳排放初始分配方式主要有两种,分别是免费分配以及拍卖分配。我国目前所使用的碳排放初始配额分配方式以免费分配最为常见,就是通过碳排放企业按照企业生产需求提交申请的方式,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获得碳排放的资格。这种分配方式在激发企业参与碳交易活动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方面能够发挥出显著效果,因为这种方式有利于帮助企业节约一定的生产成本。不过这种分配方式存在一个致命的弱点,就是资源配置效率低。另外,这种配置方式有违公平性,因为碳减排规模较小的企业在获取碳排放权方面并不具有优势,它们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处于弱势地位。

二、中国碳交易市场框架构建研究

(一)碳交易市场框架构建的根本目标。碳交易市场框架的构建目的,并非仅限于构建碳交易市场,而是利用最小的经济、环境成本,在优化各类节能减排资源的同时,在市场机制调节功能的辅助下,实现减排效果的理想化与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也就是说,中国碳交易市场框架的构建,务必要遵循结合国民经济增长合理设置碳排放,促使碳排放权交易价格与排放成本达到平衡的基本原则。概括而言,中国碳交易市场框架是以强制性为主,自愿性为辅的跨区域性或全国易市场。

(二)碳交易市场框架的构建模式。从各国碳交易市场的构建情况来看,碳交易市场的构建模式有三种,分别为自上而下模式、自下而上模式以及混合模式。自上而下模式更适合具有一定碳交易市场基础的国家,主要是利用制定覆盖整个国家、地区碳交易市场法律政策与运行机制的方式,构建碳交易市场。这一类型的构建模式是构建碳交易市场框架效率最高的方法,不过该模式并不能很好地满足参与企业的内在需求。自下而上模式则更适合地方企业碳排放交易需求比较高的国家,主要是通过借鉴其他各国区域性碳交易市场构建的成功经验,提出相应的构建方案,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正式开启构建工作。利用该模式进行市场框架的构建,能够为全国性的碳交易市场奠定良好基石。不过,该模式更倾向于各地区碳交易市场框架的构建,一旦各区碳交易市场初具规模,极有可能阻碍全国范围内,统一碳交易市场的构建。混合模式,则是结合当地发展的实际需求,自觉主动地进行区域性碳交易市场的构建。当地方碳交易市场发展得足够成熟稳定后,再由国家统一将各地方碳交易市场联合成一个全国性的碳交易市场。混合模式无疑是涵盖了其他两种模式的优点,不过该模式同样存在不足,就是在实现个地方碳交易市场联合工作时可能将面临不少困难。结合我国基本国情与碳交易需求,选用混合模式构建碳交易市场最为合适。

(三)碳交易市场运行的核心机制。中国碳交易市场相关机制的框架构建,主要涵盖三大重要板块,分别是:完善碳排放交易相关立法、确立碳交易运行机制以及加强地区碳交易市场连接机制的制定。对现行碳排放交易相关立法进行完善,充分发挥出国家碳排放所有权法律效力的约束性,是确保碳交易活动得以正常进行、碳交易市场秩序稳定的主要策略。因此,在未来我国应加快有关碳排放权交易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进程,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碳排放交易法》,对碳排放交易活动所涉及的各方面内容进行明确划分,并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设置明确的惩罚制度。其次,应与之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我国碳交易活动的主要方式与具体流程。利用这一系列措施,进一步提高碳交易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使我国碳交易市场各项工作的执行有法可依。应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法》以及《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颁发《温室气体强制减排交易管理法》,通过强制性法律效力的实施,进一步明确碳交易市场中的各组成部分,为深入落实碳交易市场的建设工作提供可靠保障。最后,为真正实现全国性碳交易市场的构建,务必要加强地区碳交易市场连接机制的制定。在制定连接机制时,可充分借鉴其他国家相关法规制度,以确保连接机制的重要功能得以顺利实现。

土地的相关法律法规范文6

    [论文摘要]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本,近年随着经济的发展,土地流转逐渐兴起,其有其必然性,但也给农民的权益带来了一些伤害,因此为了社会与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探讨土地流转情况下农民权益的保障迫在眉捷。

    一、农民权益受侵害的表现

    由于我国原来实行的是,它在一定时期对农村生产力的提高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其自身的缺陷如经营规模小、土地条块分割等,农业难以形成规模经济,与国际竞争渐渐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农村土地流转成为现代农业发展的必然。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与农村经济及个体企业的增多,农民不再专业务农,一些农村劳动力开始转向其他产业,农村的产业、就业结构发生了改变,而非农业的收入与农业相比是比较客观的,因此土地流转使无力或无心经营土地的农民可以转出土地。此外,目前的三农问题亟待解决,土地流转可以促进农民增收,为三农问题的解决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因此,农村土地流转是大势所趋。但在土地流转中也出现了一些对农民权益侵害的情况,具体有以下几方面:

    (一)操作不健全侵害了农民利益

    目前的土地流转的操作还很不规范,个别干部自以为是,认为自己是土地所有者的代表,滥用行政权力,强行流转,或私下与承租者达成交易,对农民的土地承包权造成了很大的损害。且在手续上没有正式规范的合同,仅以口头协议或承诺,对往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二)擅改土地的农业用途农民合法权益无保障

    一些干部为了招商引资,在没有得到农户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投资者签订土地包租合同。有的滥用权力,随意变更承包合同,把农民的土地强行收回转让与出租,且租金非常低廉。而一些投资者在受到损失时会拖欠农民费用或消失,农民无法得到应有的利益,此外由于租赁土地的期限较长,投资者有的建造了固定建筑物,彻底改变了土地的用途农民的长远利益得不到保障,这些都使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极大的侵害。

    (三)政府行政干预侵害农民利益

    目前我国各地的土地流转正在兴起,呈现快速增长的势头,这是农村经济发展的结果。但土地流转可能会使某些人得到一些利益,个别基层干部有时会议行政手段干预。据相关调查显示,政府干预的土地流转占到了四成之多,而有村级组织干预的近六成。这原本该由农户自主、自由的,但基层的行政干预剥夺了农户应有的权益,使农民的合法权益经济利益受到极大侵害。

    二、农民权益受侵害的原因

    (一)土地产权不明

    我国的土地产权制度还很不完善,存在着缺陷。一个健全的产权应由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组成,但我国农村的土地集体所有,农民只有使用权。但对土地的主题、农户使用权的保护等相关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就使基层政府滥用行政手段提供了可乘之机,理论及法律的难点与缺陷为乡镇政府、村级干部的侵权提供了便利,乡、镇、村基层组织常常以土地所有权者的身份自居,做出土地流转的决策,而不考虑、尊重农民的意志, 无视农民的合法利益,而实践中农户亦无力抗拒各级所谓的土地所有者对土地流转中收益权的恣意分享。这些都损害了农户的合理权益。

    (二)相关法律法规未建立完善

    目前,我国对土地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建立完善,对流转的范围、条件、主体、收益分配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很大程度上对土地流转的健康发展产生了障碍,且成为农民权益受侵害的原因之一。由于法律法规的缺失,使得个别基层干部滥用职权,大钻法律漏洞,以土地流转为名,中饱私囊,大大侵害了农户合法权益。也使土地流转处在价格不确定、效率不高的怪圈中,对土地流转的正常运行带来了障碍。

    (三)政府职能未转变

    由于受原来计划经济时代的影响,政府职能还未完全转变,但在目前的市场经济下,这种情况已不能适应经济的发展。此时,政府主要是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在一定情况下进行调控。但在农村土地流转中,政府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该管什么,不该管什么没有明确的定位,造成行政混乱。也为一些基层干部、投资者谋取私利、非法转让、擅变土地用途创造了条件。

    三、对农民权益保障的对策

    农村土地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的产物,是为了农户更好地生活。面对土地流转中的问题,今后的土地流转要坚持自愿、效率及公平的原则,对农民的合法权益要保障,为了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使得土地流转健康发展,今后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及土地政策

    今后要对相关土地政策及法律法规进行建立完善,并对承包权进行明确规定,农民在承包期内的土地权益不会因其是否主要从事农业而改变动放弃的除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手段让农户失去承包土地。土地政策中也要对农户的土地权利进行规定,使农民拥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这将是土地政策继法律法规在不断完善中需要解决的重要方面。

    (二)完善土地流转市场

    由于目前土地流转中没有统一规范的组织及协调机构,土地流转效率低下、秩序混乱,因此要建立土地资源优化、低成本高效益、规范化的流转市场来解决。这就需要建立土地流转中介服务组织,让农户了解并与之交易,这样可以使谈判等费用得到合理的下降,而中介机构要培育其农户的信任,把农户的土地集中并推进农民土地租赁市场。这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如土地流转委托中心等中介机构,由他们直接负责接受农民委托,并把要求流转的土地资料存档,建立土地流转交易信息网络,及时登记汇集可流转土地的数量、价格等,动员相邻地块的农户自愿流转或调换土地,进而使可供调整的地块成片化,以提高土地流转的成功率促进土地市场的完善发育。

    (三)政府要做好职能定位

    在今后的土地流转中,政府要找到合适的定位,做好服务工作,改变过去以行政手段进行干预的做法。农户应是土地流转的主体,在市场经济下要遵循自愿的原则,一些地方政府不能滥用职权,以替农户流转或管理为借口去分享地租,损害农户利益。但这不代表政府就放开,不用做好相关的服务。基层组织在土地流转中要做好资格审查、资料管理、监督、合同签证等服务工作,并做好与中介、投资者等的协调以及做好土地长期规划,为流转创造条件。

    (四)弱化农村土地保障功能

    目前土地是农民的最基本的生产要素,还有社会保障的功能。在此功能没有弱化的条件下,农户很难愿意放弃承包权,有时候农户宁可荒废土地也不放弃,这就对土地的规模经营及农村经济的发展带来的阻碍。因此,要改变土地作为农村社会保障的过渡形式,它难以充分尽到保障的功能。所以,今后政府要下气力在农村建立起养老、医疗等保险保障、最低生活等救济措施等保障体系来全面保障农户,使农民可以享有与城市市民一样地权利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带来的益处。

    参考文献

    [1]周庆.农业现代化进程中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思考[J].湖南农业大学学报,2005,(02)

    [2]王西玉.新形势下农民同土地关系的再认识[J].中国农村经济,2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