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法继承规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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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法继承规定

土地承包法继承规定范文1

所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是指在土地承包期限内,承包方的最后一个去世的家庭成员的继承人按照法律的规定继承通过农村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其并未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继承的范围。导致了实践中对法律理解的不一致。主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的理由如下:第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农村集体土地,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不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因此不能继承。第二,承包合同关系是不能继承的。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作为发包方的集体组织和作为承包方的承包人之间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因当事人一方死亡或终止而结束,因此不存在继承问题。第三,在承包人一个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情况下,如果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的话,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继承人就成为了承包地的经营权人,有的是外村人,有的是城市人口,还有可能生活在国外。这样就势必造成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受了本集体组织成员的待遇,而侵害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只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占有、使用、收益。那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呢。要搞清楚这个问题,首先必须弄清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

(一)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内涵的各种观点

我国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涵义并没有正式解释。这导致学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产生争议。归纳起来,学者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的学说主要有三种,即债权说,物权说和混合说。①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内涵理解的不一致,又必将导致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定义的众说纷纭。有的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称为农地使用权,有的称为土地使用权,还有的称之为永佃权。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学者,也因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及内涵的理解不一,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表述亦不尽相同。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在农村土地上所享有的用益物权。”②“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占有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就其法律性质来讲,是一种独立的物权。”③“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农村建设用地之外的土地通过农业生产的方式加以利用的用益物权。”④“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种植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为目的,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交集体使用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类型。”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由农业生产经营者对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农业生产获得,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⑥“承包经营权就是承包人(个人或者单位)因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者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⑦“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农业目的,直接支配承包的国家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土地,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笔者深知,法律概念对于法律的运行和法学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鉴于学者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义的混乱,有人提出,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关键在于它的性质及流转的自由度,而不在于承包经营权名称本身的缺陷。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尽管大多数人都认为,要研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首先必须弄清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但是,正如学者指出:“法律规范有着独特的概念和表达方式。作为体现了法律外在现象和内在精神的法律概念。常以逻辑严密而著称于世。但是,仅仅注重概念所蕴含的深义,极有可能导致概念误用,造成许多不必要的纠纷,……”因此,我们应该暂时搁置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的争论,而更加关注其内涵。

(二)作者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内涵的观点

上述各种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义中,多数观点都强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只有最后三种观点,学者并未特别强调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实际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土地承包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承包方式,也是目前我国最为普遍的承包方式是家庭承包;第二种承包方式,即法律所说的以其他方式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即通过法律规定的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特定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广义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包括了以上所说的两种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权利。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认真揣摩,笔者认为,并非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属于物权,只有通过第一种方式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户之所以拥有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承包集体土地,是由农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特殊身份决定的。对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户来说,这是一种成员资格权利。笔者认为,农村集体土地上应当包括三种权利,即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和承包地经营权三种。其中,集体经济组织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组织中的农户基于其集体成员身份而享有集体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而对于土地经营权,农户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将其流转给别人来行使。而通过其他方式承包的,经依法登记后,承包方即可将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一并进行流转。因此,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权利人为农业生产目的,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交集体使用的土地按法定条件和程序加以使用、收益的权利。清晰的界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内涵的三种权利,即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和承包地经营权。不仅可以解决理论上的不必要的争论,而且有利于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的面临的实践问题。

二、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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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各权利人之间关系不容易协调

承包经营户的占有使用的土地,虽然被法律赋予了物权的属性,承包人可以依法进行流转,并且进行相应的处置。但是农户的承包地是一种他物权,其所有权归根到底还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国家。因此,在承包经营权继承的过程中,如果土地所有者、继承人、协管人这几方的关系处理不好的话,极易产生纠纷,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顺利进行。

二、承包地抛荒或用途非农化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过程中,容易出现继承人为非农业人口,或者继承人距离被继承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较远的情况。这些继承人或是已经不从事农业经营多年,或是距离所继承的承包地较远,丧失了对继承的承包地进行经营、管理的现实可能性,容易导致土地抛荒,或者承包地被继承人不适当地处分转为非农业用地,如宅基地、商业用地等。

三、土地的进一步零碎化

在土地发包的过程中要坚持公平的原则,不仅要考虑人人有份,还要按照土地的位置、等级、肥力等因素,将集体经济组织内供发包的土地分为优、中、劣等几种类型,然后在每一种类型的土地里面再平均分配给各承包户,这样的发包形式无疑将造成土地的零散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过程中,如果被继承人死亡后存在多个继承人的情况下,如果不加规制地都用分别继承的方法加以解决,就会导致土地的进一步零碎化,地块规模的狭小,不利于土地的规模化经营,严重影响了农业的可持续发展,这与我们所追求的农业规模化经营的初衷是相违背的。

四、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不协调统一

《农业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在承包人死亡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而2002年通过的《土地承包法》中只规定:林地承包经营权及以其他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而耕地、草地等则不能被继承。

五、继承人在新承包关系中法律地位不明确

在遗产分割完毕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由继承人继承,并在剩余的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经营,但是继承人没有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到相应的机关登记的话,继承人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在受到来自集体经济组织或第三人的侵害时,就不能找到有利的证据,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这就造成继承人在法律上和新承包关系中地位不明确,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六、多种方式相结合解决纠纷的措施 土地的规模化经营,是未来的农业生产一个发展趋势

土地过分零碎化不利于现代化技术的使用,影响土地的集约效益的发挥。因此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过程中,一定要严格遵循“促进土地的规模化经营,防止土地的进一步零碎”的原则。在继承人为多人的情况下,应采取继承人共同经营管理的方法,或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一人,对其他继承人进行相应的折价补偿。这样就避免了土地的分割,防止了土地的进一步零碎化,促进土地的规模化经营。 农民承包的土地其所有权归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如果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中,完全不考虑土地所有者的地位,显得不太合理。因此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过程中,应坚持“集体的所有者地位有所体现,保护继承者的合法权益”的原则,理顺各权利人的关系,避免产生纠纷,以便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顺利进行。另外以下三个方面问题要合理的解决:

1.当事人协商解决。这是最方便、使用最多的解决方法,有利于减少当事人之间的摩擦和农村的安定团结,同时降低了解决问题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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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渊源及缺陷

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为农地承包经营权,指农业经营者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土地上进行耕作、养殖或畜牧并获得收益的权利[1].其产生的根源是经济改革以后实行的。它是农民在实践中自发创造出来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农业生产效率的提高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但这种制度一直缺乏系统的准备和制度设计,也不是自上而下有组织有计划实施的,加之对该制度一直缺乏系统的法律支持,因此存在着诸多缺陷:(1)承包经营权具有身份限制,一般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个人、家庭和集体组织[2].并且因为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农民集体”是一个极其模糊的范畴,它并非的法律概念,导致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不仅造成土地权属关系不清,引发许多土地纠纷,而且导致发包方主体也呈多样化[3].(2)权能残缺不全,发包方统得过死,农户种什么;如何种以及产品销售处于乡(镇)政府完成国家粮食订购任务或平衡本地粮食供应的行政管制中,使农民丧失了经营自主权,在承包合同中发包人拥有很大的干预生产经营的权利,不利于承包关系的稳固。(3)农地经营制存在着土地划分零碎,经营规模偏小,承包地调整频繁,从而造成掠夺式经营,土地质量下降,生态环境恶化,农地设施落后,严重了农业的可持续发展。(4)农民利用市场的能力低、成本高、效益差,很大程度上强化了具有倒退性质的小农经济;并且农村经济整体落后造成其不能有效扩大经济规模,更重要的是难以形成有效分工的发展和生产技术的进步。这些缺陷的存在既不利于农村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又难以适应农业产业化现代化的发展趋势。解决农村落后问题,重在解决农村土地经营权问题,也就是解决农林的生产方式问题,这是农村经济发展的立足点。鉴于多年来我国民事立法单纯依靠债权制度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能对承包经营人提供充分的补救,因而有必要在我国物权立法中确认和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对于稳定农村经济和社会的稳定,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4].

二、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以及内容规定的不足

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法学界主要有物权说和债权说之分,关于他们主张之理由,不再赘述。笔者认为,随着物权法草案的第二次审议通过,对于该权利的性质已经很明晰。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物权,实际上就创设了我国物权体系中的一个新的物权种类即是一种用益物权。我们不应对此进行过多的争论。而应着力于如何保护和完善这一权利制度,从而稳定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的利用关系,发挥土地的经济效益。在我国特有的经济条件下,作为广大农村的一项举足轻重的基础性经济和法律制度,对其进行物权化的建构,首先要在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上摆脱我们长期固守的“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可是通过对《物权法草案》的,笔者发现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过于简单抽象,条文缺失太多,造成了可操作性不高,这为以后法律的适用会带来很大的困难,如关于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仅有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做了粗线条的原则框架和价值宣示,这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

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主要是通过农业承包合同而取得,农业承包合同表面上看是一种合同,实质它只是把准行政分配土地方式用合同形式确定下来而已,合同的基本内容由法律与政策规定,这种合同在法律性质上是物权合同而非债权合同。一般来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不依法律或政策的规定不得变更。这是物权取得的依据。所以在物权法中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是十分重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实践中的不稳定性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内容的不确定性。因为集体经济组织仍然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造成合同的内容不能完全反映农民的要求,而且合同的内容也很不规范不明确,不利于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都应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设定。一旦物权法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就要在物权法中具体列举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的内容,并严格禁止发包人通过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加以剥夺。针对《物权法》草案中有关权利的内容过于抽象简单,通过对各国立法和学说的,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主要包括:

(1)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2)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取得相应补偿。

(3)继承权和抵押权 即被继承人如在承包期内死亡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土地,但是继承人已彻底离农的,其应继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出让给他人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出让费应归其所有;以竞争方式取得的农地承包经营权可作为抵押权的标的,该抵押原则上不受限制。[5]

(4)优先承包权,即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间届满时,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5)建造农用设施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不改变农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以在承包地建造农用设施,以提高土地的经济效益和利用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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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克飞,1964年生,新疆石河子人。1987年毕业于陕西师范大学,1997年获法学硕士学位。2000年任职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现为兵团分院研究室副主任。参与编写《法学基础理论》(中国警官教育出版社1990年)教科书,并担任副主编;参与编写《人生的困惑》思想道德教育参考书(中国教育出版社1992年)。近年来,在公开刊物上发表了《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应当注意的问题》《我国证券立法模式初探》等论文十余篇。2004年,主持研究了兵团农牧团场职工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兵团各级法院中广泛适用。

改革开放以来,兵团农牧团场除了戍边固土、维护新疆的稳定和国家的安全外,也和全国农村一样集中精力落实和完善以职工家庭为基础的土地承包制度。但是,农牧团场与地方农村有着明显的区别,实行的土地承包也就存在着较大的不同。《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没有规定像农牧团场这种全民所有制形式的土地承包。因此,新疆兵团农牧团场的土地承包如何适用法律,就成为审判中的疑难问题。

一、兵团土地承包与农村土地承包的区别

承包土地的性质不同

兵团农牧团场的土地既不属于城市市区或者郊区,也不同于农村,但从兵团产生的历史背景和管理体制来看,兵团使用的土地都属于国家所有。农牧团场只是依法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管理权,具体则由职工与农牧团场通过签订承包合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农村承包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现实中存在3种形式: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权、村农民集体所有权和村内农民集体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被征收或者征用后,国家应当进行补偿,而农牧团场使用的国有土地不存在征收或者征用的问题。

兵团农牧团场中还有一种特殊的所有制成分,即在极少数团场内存在着集体所有制连队,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所占比重很小,农户承包土地则是按照兵团国有土地的性质进行的。

承包土地的主体身份不同

农村土地承包的发包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承包方是农民。农民承包土地必须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否则不能成为土地承包的主体。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安身立命的根本,只有通过承包土地,才能获得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农村居民取得非农业户口的,往往仍需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保障其基本生活。”

兵团土地承包的发包方为农牧团场,承包方是职工(少数为集体所有制农户)。农牧团场通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待,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兵团的职工以与农牧团场形成劳动管理关系而获得身份。2003年农业部和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落实农垦系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及家属非农业户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全部将兵团职工从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兵团的职工享受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并按国家政策享受工资和离退休待遇。

承包方的负担程度不同

目前,农村已取消了农业税,农民承包土地不再向发包方和国家交纳任何费用,大大减轻了农民的负担。

关于国有农场税费问题,国务院办公厅了《关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意见》,要求国有农场要积极推进税费改革,减免农(牧)业税,将农场土地承包费中类似农村“乡镇五项统筹费”的收费全部免除,防止通过调整土地承包费加重农场职工负担。兵团正积极制定措施朝这一方向努力。目前,兵团职工承包土地除向发包方按兵团规定交纳国有土地使用费外,还要交纳一定的社会保险五项统筹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和社会公益性费用等。兵团集体所有制农户除不交纳社会保险五项统筹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外,其他费用要参照全民所有制职工交纳。

承包形式和经营权流转方式不同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这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承包形式。“家庭承包主要是耕地、林地和草地,承包地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和福利功能”。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人人有份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强调的是福利性和生活保障性。所以,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中,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但承包期间取得的利益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其他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在农村土地承包中,以家庭承包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转包、出租等形式流转;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形式流转。

兵团农牧团场土地承包,因其所有制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农牧团场职工每户所确定的“两用地”经营权可以由本团场上岗子女继承,“大田”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职工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转包、出租等形式流转,但必须经农牧团场的同意。农牧团场职工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沙、荒草和荒水)都属于国有土地和资源,其经营权除了可以通过转包、出租等形式流转外,不能像农村土地承包那样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

承包方的种植权和产品分配权不同

农民承包土地后,种植什么作物,国家不去干预,只在宏观政策的调控下积极引导农民种植农作物。农民承包土地享有完整的种植权和产品处置权。

兵团职工承包土地要受到国民经济发展和整体利益的约束,带有较强的国家调空和浓厚的计划性。职工除了划分的“两用地”完全自主外,“大田”农业承包需按照国家政策种植农作物,每年与农牧团场订立一次“订单”合同,约定农产品必须销售给发包方,收益和风险按一定比例于合同中确定,保证职工和农牧团场收益共享、风险共担。因此,兵团农牧团场职工的种植权和产品处置权要受到很大的限制。

二、兵团土地承包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

土地承包中合同法律关系的处理

农村土地承包中的法律规范是针对农民集体所有制制定的,全民所有制条件下的土地承包法律关系还是一个空白。因此,兵团土地承包的特殊性,决定了兵团职工与农牧团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难以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土地管理法》、《森林法》、《农业法》只是对国有企业、职工和承包经营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就单纯的土地承包关系而言,农牧团场与职工之间形成的是平等的合同关系,签订承包合同的依据是兵团的“1+3”文件,而不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司法解释。实践中,兵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身也突破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1+3”文件是兵团专门规范农牧团场与职工之间土地承包关系的政策性文件,在兵团范围内实施。该文件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报经国务院同意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是对法律空白的补充。“1+3”文件调整兵团土地承包法律关系符合中国特色,符合兵团的实际。

兵团农牧团场土地承包纠纷诉至法院以后,处理兵团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参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着重适用“1+3”文件。

土地承包中劳动法律关系的处理

综观兵团的体制和管理模式,兵团职工已完全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享受工资和离退休待遇,因此,农牧团场的性质是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用人单位是劳动行政管理者,职工是劳动者,二者之间形成的都是一种劳动法律关系。在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与农民之间形成的是一种自治的劳动群众关系,与农牧团场有着根本的区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牧团场与职工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往往反映于土地承包合同之中,并约定了相关的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带有很强的劳动行政管理色彩。这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是不存在的。

兵团农牧团场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大量劳动争议纠纷,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请求的纠纷中属于劳动争议的,按劳动纠纷处理程序办理。实践中,农牧团场与职工之间内在的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常常与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融为一体,并订立于承包合同之中。发生纠纷后,当事人请求的属于劳动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从土地承包合同中将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剥离”出来,按照《劳动法》和有关劳动行政法规处理。

有关行政法律关系的处理

土地承包法继承规定范文5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规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我国农村实行的是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不是个人承包经营。农户家庭是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土地承包方,农户家庭的户主是土地承包方的代表。农户家庭的户主代表家庭同集体经济组织形成土地承包关系后,每一个家庭成员作为土地承包家庭中的一员可以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

2、也就是说在其有继承人的前提下不能收回,孤寡的话可以由集体收回!我国土地制度是,失踪人口的土地不会收回。土地的使用对象是家庭,一个人的变化影响不了一家子,不能收回。

(来源:文章屋网 )

土地承包法继承规定范文6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大爷与该村委会1998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村委会假借农村绿化收回承包地没有法律依据。判决村委会退还收回的承包土地,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一审判决后,村委会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土地承包法》没有规定像张大爷这样的情况不能收回承包土地,何况张大爷二儿子在外的生意收入已经使家庭的生活很富裕,如果再允许其承包土地,显然是对其他村民的不公平。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除了法律规定的事由外,任何人不能以其他任何理由收回承包方在承包期内的土地,因此判决驳回村委会的上诉,维持原判。

紫荆花律师点评:

在农村实际生活中,像该村这样不按照法律规定任意收回承包方合法承包地的情况时有发生。当村民面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或村民小组时,往往敢怒不敢言,给村民生产耕种带来了极大的阻碍,严重损害了村民的经济利益,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法律明确赋予村民的一项物权,在承包期限内承包人依法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经营、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不依发包方的主观意思随意改变。只有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发包方才有权收回承包方承包的土地。

根据我国《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方在承包期内的土地:

1.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市区,转为非农户口,承包方不交回承包地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2.在承包期内,妇女离婚或者丧偶,在新居住地已取得承包地,承包方不交回承包土地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3.在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已经取得承包地,承包方不交回承包土地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4.如果发包方与承包方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就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在承包期内收回承包土地的条件,当合同约定的收回土地条件成熟时,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方承包的土地。

5.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无力承包或者放弃继承,且又不进行转让、转包和入股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6.在承包期内,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7.在承包期内,承包方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发包方可以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8.在承包期内,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方的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