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征地款分配的法规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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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征地款分配的法规

农村征地款分配的法规范文1

1.1合法诉求被忽视。以河北省邢台市“获赔案件”为例,离异后的通过司法途径最终获得应有的土地补偿。在农村妇女离异后,其户口和子女户口如在夫家村庄,且离婚后依法分得土地,那么土地被政府征收后补偿款应为其所有。但由于土地无法同人员流动一并转移,夫妻离婚后妇女在分割土地时的权利往往被剥夺或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1.2不合理诉求矛盾多。随着城镇化不断发展,整村拆迁情况屡见不鲜,但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导致土地补偿矛盾骤增。在20世纪90年代,一些出嫁女因丈夫家较为贫困,因此选择回到娘家居住。在土地调整时,为解决出嫁女一家生活问题,会出现临时租赁村集体土地的情况,但土地并未直接分到其名下。在后期进行的土地征收中,如出嫁女严格履行租地义务缴纳租金,一般情况下,地面上的附着物是补偿给本人,但土地补偿款归属于村集体。现实情况是,出嫁女往往由于对征收土地进行了多年耕种,要求将土地补偿款一并归其所有。1.3争议问题待解决。(1)村内出嫁女由于离异、丧偶等种种原因回到娘家,且户口一并回迁,在整村拆迁中,该出嫁女应享受安置房。以青海省为例,上述情况的出嫁女可享受50m2安置房。但出嫁女的子女如果户口随母亲迁回,那么其子女是否也能享受安置补偿费和安置房,目前不同地区甚至不同村的规定各有不同,做法也不尽相同。(2)随着农村户口红利的不断增加,部分女性在出嫁时不愿意将户口迁至夫家。因此出现户口在村内“空挂”的现象,当然还包括部分外出务工人员闲置土地,使农村原有的有限土地资源随着人口的增长而产生的矛盾日益凸显。对于村内人来说,出嫁女是“外村人”,外出务工人员是“城里人”,但对于夫家村而言,户口未迁入的妇女同样是“外村人”,且外出务工的村民同样享受不到城市人口应有的权利[3]。

2土地征收部门征地流程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往往牵扯到国土部门(即机构改革后的自然资源部门)、建设部门、委托征地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个人。以青海省为例,征地工作的开展流程如下。(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调整更新后的青海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文件进行集体土地征收。(2)进行“两公告一登记”工作,使征收土地公告内容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等接受群众监督,确保征地过程公开透明。(3)在征地过程中聘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地面附着物评估工作,确保数据真实有效,并在评估后对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结果进行4方(评估公司、被拆迁单位或个人、村委会、自然资源部门)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后将评估结果在征地范围内进行公开公示,确保数据结果公开透明。(4)征地过程中按照“一张图”要求,做好征地面积量算图,按量算图签订征地协议。因此,村民土地上的附着物由自然资源部门与村民个人进行商榷后依法补偿给村民个人,村集体土地由自然资源部门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接,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将土地补偿款发放至村集体经济组织账户,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再依规定向村民发放。

3维权救助途径探究

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实质是集体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因城镇发展、人口流动等多方面因素,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衍生出的财产权益,使征地中集体成员资格的确定尤为重要。部分农村妇女选择通过法律途径来满足诉求,但此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能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在不同地区根据当地的实际政策情况,做法各不相同。3.1土地补偿款发放规定。根据相关土地法律,依法征收土地主体为村民委员会,而非个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为集体成员所有。同时,依据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性质决定,国家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归属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单位在征收集体土地时会将土地补偿款一律发放至村集体账户,村民个人无法直接从征地单位取得土地补偿金。3.2探索方向。河北、宁夏、广东等地都在实践中出台了一系列法规政策办法,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取得了一些新的探索和尝试,对各地立法和司法机关提供了有益借鉴。土地权益是村民最为重要的一项权益,解决这一过程中产生的显性和隐性矛盾需要在实践中寻求因地制宜的可行性方法。政策宣讲要求深度、广度,要有针对性地通过多种载体和途径,在农村集体中倡导男女平等的观念,需进一步深入解读党和国家的政策法规,要能够引导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处理争议事件时“德法相依”。司法救助倡导因地制宜,立法部门、司法机关要进一步探索建立可行的法律救济措施,积极回应农村妇女在土地权益纠纷方面的合理诉求。村规民俗讲求与法相依,监督部门要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做好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制定村规民俗方面的监督,确保与现行法律法规相一致。

4结束语

农村征地款分配的法规范文2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款;农民

中图分类号:F3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5-0039-02

经济发展要走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道路,这是一个不可挡的过程。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和各种行业规模的日益扩大,必然会加重城市的空间压力,城市建设用地越来越紧缺,为满足城市建设用地的需要,国家大面积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失地农民越来越多。特别是近几年来,土地征收速度越来越快,征收面积数额相对较大,做好土地征收后农村土地补偿分配工作,尤其是及时足额将土地补偿款发放到失地农民手中,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不仅关乎农民的切身利益,也将影响地区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乃至农村经济社会的稳定大局。

一、农民征地补偿费发放的现状

随着城镇化进程的迅猛推进,县域经济的高速发展,不可避免的出现土地征收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尽管中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应当给予补偿做了明文规定,但补偿标准不够合理,补偿方法相对单一,补偿安置责任不够明确具体,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补偿费发放环节落实不到位。目前,中国大部分地区对征地的补偿采取一次性安置补偿,给失地农民发放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将失地农民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完全推向社会和市场。但由于法律制度、政策体制等原因,征地补偿费的发放在执行环节遭遇棚架,失地农民无法真正得到应有的补偿款项。他们只能拿到补偿标准很低的征地补偿款,有些甚至连法律所规定的较低标准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也往往不能兑现,许多地方政府还进一步压低土地补偿费用,真正发放到失地农民手中的补偿款却寥寥无几。失地农民生活困难,更无法应对现在社会的通胀压力,逐渐成为“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创业无钱”的边缘群体。利益受损的同时,不满情绪也在上升,农民抵制征地,与地方政府的矛盾在不断加剧。这些基层矛盾逐渐演变发展势必影响地方政府工作的开展,影响地方经济的发展,阻碍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推进,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被征地农民补偿费发放不到位的原因分析

土地征收中造成被征地农民补偿费受侵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性因素,也与中国现在的政策体制相关,还有政府利益本位取向与自律不足的因素。

1.补偿程序不完善,缺乏农民的参与协商机制。补偿过程中虽有公告和听证的规定,但缺乏农民实际参与听证的保障渠道,被征地农民难以充分行使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辩权。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补偿方案制定后才公告告知农民,对农民提出的意见只在确需修改的情况下才改动补偿方案,极大地限制了农民的参与权。此外,发生纠纷后,法院往往以征地补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为由不予受理,司法保护不能实现。现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裁决不服的救济途径,《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规定主要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纠纷的救济途径,而不包括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的处理。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各方不能对征地补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征收部门裁定,而且该裁定为终局裁定,相对人不能向人民法院。这种制度安排给征收方以过大的权力,而被征收方连起码的司法救济权都没有,失地农民在失去土地又得不到合法合理的征地补偿款项时救济无门,极易造成对被征收人利益的损害。

2.现行的政策体制存在缺陷。目前中国的征地安置补偿款项都是按照现行行政管理级别层层划拨的,市县确定安置费用后,将款项拨付到乡村一级,再由乡村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安置。尽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土地补偿费,但现行这种体制弊端是中间环节多,利益多头,容易造成土地征用费被地方财政、乡镇村截留甚至乡领导、村干部私下里瓜分,被征地农民拿不到足额的应得的安置补偿费用,正常的权益受到侵害。容易激化与地方政府间的矛盾,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与谐。

3.地方利益的驱动。全国经济利好的大体局势带动地方政府发展经济的信心和决心,但一些地方政府在发展经济过程中出于利益本位思想和政绩至上的观念,盲目招商引资,为上大项目,出政绩,不惜牺牲农民利益,以零价格出让土地,以吸引投资者的眼球。或者是先征再补,甚至是征而不补。投资者享受投资优惠政策的同时,被征地的农民却得不到合理妥善的安置。地方财政没有土地收益,拿不出征地安置补偿费,只好牺牲被征地农民利益。在这种不良利益驱动下征收土地产生的直接结果就是地方政府赢得了政绩,外来投资者赚得盆满钵满,但损失最大的还是土地被征收的农民。

农村征地款分配的法规范文3

征地法律制度层面存在的问题

从2008年浙江省政府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公室办理的案件来看,被征地农民与当地政府的矛盾化解难度大,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有法律制度层面的因素,也有政府征地政策落实不到位的执行层面因素。

首先,从国家立法层面看,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确定的补偿标准偏低。《土地管理法》尚没有摆脱计划经济时代的“以农补工,’传统理念束缚,第47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即使以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1500元/亩来计算,征收一亩土地的补偿费用最多就是4.5万元,这点补偿费用从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和生活消费水平来说确实太低了。虽然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即31号文件)明确要求“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但是“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标准含糊,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各地仍然以《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标准来执行,更有甚者是以法定的最低标准来确定补偿标准。

其次,国家重点项目预算中的征地补偿标准偏低。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征地的补偿标准比浙江省区片综合价低得多,而地方政府在实施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征地时,缺乏补足两者之间差价的动力,这就直接导致国家项目和省内项目同地不同价,吃亏的被征地农民因此就会上访,征地矛盾无法缓解。

第三,从地方制度层面看,2009年1月1日起浙江省新的区片综合价开始实施,但是新标准提高的幅度与五年来的社会经济发展速度还是有一定差距,与群众的心理预期相距甚远。浙江省大多数市县政府制定区片综合价是在2003年左右,而2003年至今,浙江省经济取得了飞速发展,经济总量以每年两位数的速度增长,农民人均纯收入五年来快速增长,农产品的价格也持续上涨,但是绝大多数地方的区片综合价却并未随着耕地年产值、经济生活水平和物价的上涨而提高。即使按照新的区片综合补偿标准,也与政府征地后的出让土地价格有天壤之别。被征地农民心理落差太大,导致征地越来越难。即使征下来,后续的纠纷却不断,政府又不得不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做善后工作。

第四,市县政府未按照法律规定的内涵制定征地区片综合补偿标准。一些地方无论被征收土地上种植的是什么作物,均按照青苗费标准来补偿,一些地方对多年生经济作物不区分种类和种植年限,统一规定补偿标准,这直接导致种植多年生高收益经济作物、名贵中药材、绿化苗木的被征地农户前期投入严重亏损。这些有关青苗费的补偿标准违反了《物权法》有关保护公民合法产权的规定,同时违反了《浙江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农田水利设施等的补偿费,按照其实际价值计算”的规定。

市县政府制定的区片综合价标准偏低与文件制定过程缺乏有效监督、审查是密不可分的。从目前情况来看,区片综合价文件的制定权在市县人民政府,一般来说,市县政府的区片综合价文件标准是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标准的,我们无法也不能对文件启动合法性审查程序。但是,文件却可能违背国务院31号文对补偿标准提出的合理性要求,即补偿标准无法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此时对文件合理性审查应由谁来进行以及如何审查等,在法律上却是空白,这样就使国务院31号文能规定无法得到有效贯彻落实。

第五,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浙江省较早开始探索建立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以解除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后顾之忧,但是目前的社会保障政策仅是失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对于科些失地又无固定生活来源的尚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年龄的青壮年农民,目前并未建立任何最低社会保障。而这个年龄段人群是失地农民中的主力,最低社会保障政策如果无法解决好这部分人群失地的后顾之忧,则构建和谐社会的努力将大打折扣。

《物权法》的实施给征地带来新要求

一是《物权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征收集体土地时“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的补偿原则,这为其他法律规定补偿范围和标准是否合理合法提供了原则性的判断标准。如何在保持政策连续性基础上,对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改革和创新,并体现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的原则,是各级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面对的新课题。

二是《物权法》规定了土地用益物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物权主体地位及补偿原则。《物权法》第121条规定了用益物权人的财产被征收可获得相应补偿,第132条则是关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规定。该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0条第2款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这是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自身价值的补偿,而非支付给承包经营权人有关地上青苗附着物的补偿,充分体现了用益物权的独立财产价值。

那么,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政府需要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但是这三项补偿费用中的哪一项应该属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呢,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物权法》第121条和第132条的规定体现了用益物权具有优先于所有权效力的特征。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明确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还是物权有不同的意见,导致农民个人的权益不稳定,无法以独立权利主体的地位参与到政府征地程序中来。《物权法》实施后,农民可以直接以其承包经营权对抗土地征收行为,从而保障其合法权益,这给征地中如何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带来新的课题。

三是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如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衔接。为了维护承包方在承包期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积极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依此规定,在承包期内,承包地被国家征收,承包方将承包地交回时,承包方可以依法要求对其在承包地上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进行补偿。对于如何补偿,目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此并未予以规定,在征地实践中容易产生矛盾。此类矛盾多见于

土地承包权流转后获得承包经营权的转包方、承租方与实施征地的当地人民政府之间。随着十七届三中全会后,各地兴起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热潮,此类矛盾必将日渐增多,这是今后修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必须面对的问题。

政府执行层面存在的问题

一是各市县政府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机构尚未建立。市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工作基本处于停滞不前的状态,这导致被征地农民投诉无门,无法及时行使申请协调裁决的法定权利。即使有的市县人民政府收到争议协调申请,因为征地已经实施、用地项目已经动工,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处理积极性不高,经常出现推诿、拖延,严重侵犯被征地农民的合法申诉权。

二是多数地方政府“重征地审批、重供地、轻征地管理监督”。大多数地方政府十分重视征地审批,以便尽快供地使项目上马,而对征地实施过程的监督管理则重视不够。有的地方政府为了缓和与被征地农民之间的矛盾,或者为了缓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偏低的不满情绪,公然将补偿标准过低的责任推卸到省级政府等有权批准征地机关,推卸自己做好征地实施后续工作(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做好被征地农民思想工作、补偿款分配发放等)的责任。

三是征地过程中,“确认”程序不到位,侵犯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直接导致征地补偿争议协调裁决无从下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而现实中,多数市县政府嫌“确认”工作繁琐,怕麻烦,为了快速完成征地报件的组件工作,往往忽略“确认”程序,对拟被征土地的地块地类、面积、种植了什么农作物、农作物数量、应适用的农作物补偿标准等内容未经过被征地农户确认,直接导致对地上附着物种类和数量、对青苗种类和数量等产生难以协调的分歧。这使得政府日后在进行裁决或者处理时无从下手,一方面对于被征地农民的漫天要价无法从证据上予以驳斥,另一方面对政府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又无法证明并纠正。

四是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未在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有申请协调裁决的权利。这导致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申请协调裁决的权利时效处于延续状态,不利于征地实施完毕后新的法律关系的稳定。

五是征地补偿款发放的程序不规范。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实践中,有些地方为了工作方便和调动乡镇协助征地工作的积极性,将征地补偿款交给乡镇、街道发放。一旦乡镇、街道出现截留或者拖延发放,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被征地农民就误以为征地补偿标准被降低,容易引发争议。

还有些地方因为青苗补偿费标准采取一刀切的政策,加之地上附着物、青苗的确认工作不到位,为了支付方便直接将被征地农民的青苗补偿费打蛰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账户里,由村里来发放。一旦村里发放的数额与按照被征地块上实际农作物计算的地上附着物或者青苗补偿费不一致,被征地农民就会以为补偿标准降低了,引发补偿争议。

对策与建议

一是修改《土地管理法》中有关征地补偿熟定。为了确保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有保障,要在征地补偿费用标准中大幅度提高安置补助费标准,对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来源、组成等作出详细规定。建立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不仅要考虑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还要考虑建立既失地又失业的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二是做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与《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的衔接协调。要在征地过程中充分体现出集体土地承包户的物权人地位,规定征地前草签协议必须有集体土地承包人作为利害关系一方参加、集体土地承包人作为征地听证会的当然参加听证人员、细化征地补偿费用中的哪―项或者哪几项为集体土地承包人所有、征地补偿费用中应当体现承包方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投入的补偿、确定集体土地承包人作为征地纠纷救济权利主体地位等。

三是完善区片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在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没有作出修改之前,我们必须从以人为本理念出发,按照近年来经济社会发展速度等情况,适时对区片征地综合补偿标准作必要的提高或完善,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充分享受到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成果。同时,要进―步明确区片综合价的内涵和外延,将需要按照实际价值补偿的内容排除在外。

四是加强对调整区片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工作的审查监督。制定政策措施加强对区片征地综合补偿标准调整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依职权组织听证,加大对区片征地综合补偿标准的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工作力度,从源头上减少征地补偿争议的发生。

五是加快市县政府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职能的落实和机构的建立,防止推诿拖延履行协调职能的事件发生。只有建立起履行协调裁决职能的机构,才能全面推行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工作,才能引导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通过法定渠道化解征地补偿矛盾和纠纷。

六是完善征地程序,做好征地纠纷的事前预防和事后监督工作。

规范“告知”的内容。目前征地获批后,各地对“两公告”工作基本上能够到位,但是对于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的工作各地进展不一,听证会也不是很规范。

做好、做细征地“确认”工作。通过完善程序来预防实体争议的产生,为征地批文执行过程中对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的确定、补偿款的发放以及为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补偿标准争议的解决提供翔实、准确的数据资料,减少因“确认”不到位引发的补偿标准争议案件。

规范征地补偿款的发放。要明确发放主体、发放对象。发放主体应当是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征地部门,而不应转交给乡镇、街道发放。发放对象视款物种类不同而分别处理:对于土地补偿费必须直接发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则视安置方式的不同而不同,如果是自谋出路的,则安置补助费直接发给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如果是村集体安置的,则交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果是企事业单位安置的,则发给该企事业单位。对于青苗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则应当是直接发给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

农村征地款分配的法规范文4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有效实现;主体;财产权;经营

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是巩固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重要内容,是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举措。为了深入了解江苏省集体经济发展状况,课题组于2010年7月30日至8月1日赴南京市江宁区麒麟社区锁石村和麒麟铺村、无锡市江阴市周庄镇华西村和宗言村、连云港市赣榆县青口镇宋口村和赵沙村开展调查。其中华西村、青口村、锁石村为全国名村,分别位居2009年名村排行榜第1位、123位、285位。其余村庄为名村地理位置相近的普通村。共收回有效问卷36份、整理农户访谈笔录6份,县乡干部访谈笔录3份。本文撰写依据为上述问卷统计数据及访谈笔录。

一、农村集体经济有效实现的法理考察

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需要相关法律制度提供支撑。为了规范、促进集体经济的发展,江苏省先后通过了《江苏省乡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江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意见》、《江苏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的意见》。调查显示,80%的农户表示这些地方性规范的实施效果较好。

农民对于集体经济组织发挥作用有较强期待。受访农户期待集体发挥的功能分别为:为集体成员提供社会保障(医疗、养老、失业等)资金(91.7%);为改善农村文化、教育、环境卫生设施提供资金(86.1%);为加强道路、水利、饮用水等公益事业建设提供资金(80.6%);在本地为集体成员提供就业机会(75%);为农户的承包经营权提供良好服务(69.4%);适当补贴失地或无地成员(63.9%)。调查显示多数村集体经济组织能够较好地履行,名村受访农户的满意度高于普通村。受访农户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下列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加强道路、水利、饮用水等公益事业建设(100%);改善农村文化、教育、环境卫生设施(97.2%);适当补贴失地、无地成员(75.0%);提供社会保障(医疗、养老、失业等)资金(97.2%);为农户的承包经营提供服务(77.8%);在本地为集体成员(农民)提供就业机会(75%)。

上述调查数据显示:集体经济有效实现有利于农村道路建设、农田水利建设;有利于农村的文化、教育、卫生发展;有利于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公平正义;有利于为农户承包经营提供服务,提高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水平;有利于在本地为集体成员提供非农就业机会,促进农民增收。

二、农村集体经济有效实现的主体制度考察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的主体制度,应重点关注村委会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效果,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和义务,集体经济组织决策的独立性,集体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成员权的内容及实现。

80.6%的受访农户反映集体经济组织不独立,与村委会合在一起。高达94.4%的农户对于村委会代行集体经济职能的效果表示认同。

集体经济组织履行职责需要享有一定的权利。受访农户认为其应当享有以下权利:依法将集体耕地发包给农户(88.9%);依法调整、收回承包地(80.6%);依法管理村办企业(80.6%);合理分配征地补偿款(77.8%);决定宅基地的分配(63.9%);决定自留地(自留山)的分配(58.3%);合理收取一定的耕地承包费、宅基地和自由地(山)使用权转让费(41.7%)。同时履行以下义务:对撂荒的耕地进行管理(86.1%);不得违规发包耕地、随意调整或收回土地(80.6%);不得对分配征地补偿款等事项进行暗箱操作(77.8%);经营村办企业的收益须用于村集体事业或村民福利(75%);对闲置的宅基地、自留地进行管理(69.4%);使用收取的承包费、宅基地使用权费等费用应履行法定程序(63.9%)。

集体经济组织能否独立行使职权而不受县乡等基层政府的不当干预是集体经济健康发展的条件之一。调查显示,与其他省份相比江苏省集体经济组织受地方政府的不当干预较多,27.9%的农户表示存在不当干预。

集体由集体成员构成,集体成员资格标准在进行集体事务表决及利益分配时成为一个重要问题。被访农户认为下列情形应当享有成员资格:“具有村集体所在地户籍的村民及其子女”(88.9%);“依据其他条件,经成员大会决议接纳为成员的”(61.1%);“退出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本组织成员的配偶”(44.4%);“迁入小城镇落户但未享受城市生活保障且未放弃成员资格的”(36.1%)。调查显示,户籍仍然是当前农村地区确定村民资格的最为重要的标准。在与村民的交流中,多数村民表示只要户口在本村就应取得集体成员资格,而迁入小城镇落户即使未享受城市生活保障不得继续享受村民待遇。在经济较为发达的村庄,有村民表示应该赋予对集体经济发展做出重大贡献者以村民资格。在关于是否在国家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村集体成员(村民)资格丧失的情形方面,而85.7%的受访农民认为应当规定,只有14.3%的受访农民表示不应当规定。在成员权利方面,从集体获得社会保障补贴和选举、监督、罢免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者两项权利最为村民关心。

三、农村集体经济有效实现的财产权制度

集体财产是集体经济得以发展和有效实现的物质基础。村集体主要财产为土地(100%)、房屋等建筑物(97.2%)、水利设施(86.1%)、公共设施(83.3%);部分集体经济实力较为雄厚的村集体财产还包括钱款(50%)、企业财产或股权(33.3%)、有价证券(16.7%)、商标等知识产权(11.1%)。企业财产、有价证券和商标主要集中在名村。

在增加集体收入的途径方面,被访农户多认为村办企业利润(94.4%)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费(58.3%)应该成为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财产来源。普通村的村民认为可以收取耕地使用费、宅基地转让费等发展集体经济。在收取土地费用的程序上,受访农户多认为应由村民(代表)大会或集体成员(代表)大会决定(86.1%)。

集体建设用地对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面对“您认为村集体(集体经济组织)有效经营管理建设用地需要哪些政策法律支持?”86.1%的被访农户认为应当严格依据乡村规划,对集体建设用地进行登记确权;82.2%的被访农户认为需要保障耕地和宅基地不得随意变为建设用地;61.1%的被访农户认为应适当放开村集体自主经营建设用地范围的限制。在土地征收方面,被访农户多认为:应当严格区分工商业用地和公共利益用地(83.3%);完善征地补偿程序(75%);建立有关制度,使得征地后原集体土地增值的收益部分合理分配给农民集体(75%);切实保障村集体对于违法征地侵权行为的救济权利(61.1%)。

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进行土地征收的补偿项目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建筑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对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颇受关注。调查发现,受访农民希望的分配方式为:不调整土地,补偿款分给原土地承包人或使用人(42.8%);给被征地农民调整土地后,补偿款分配给全体成员(31.4%);在集体和被征地农民之间按比例分配(14.3%);给被征地农民调地后,补偿款留归集体使用(8.6%)。

四、农村集体经济有效实现中的经营运作现状

集体所有的资产主要为土地资产和企业资产,集体经济有效实现的经营运作现状考察主要围绕土地资产和企业资产的经营形式开展。

被调查村的土地资产自1978年以后主要采用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包括发包)的形式进行经营管理(94.4%);92.6%的被访农户认为采用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包括发包)的经营形式没有问题。但股份制、合作社等经营方式也逐渐被农民了解和接受。

关于企业资产,华西村有华西村集团,控股5家上市公司;宋口村成立了江苏榆城集团,下辖10多家企业;锁石村则依靠招商引资发展集体经济。宗言村与华西村同属“苏南模式”,但是在2000年前后改制时将集体企业全部改制为股份制企业或私有企业;麒麟铺村利用靠近南京的地理优势,利用招商引资发展集体经济;赵沙村是一个渔村,没有企业。综上,华西村、宋口村、宗言村有集体独资企业或参股企业,而其他村无集体企业资产。当被问到“就您所了解和认识,在下述几种经营管理集体企业资产的组织形式中,哪一种组织形式最好?”分别有33.3%的被访农户选择了集体独资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而选择公司的比例较低为13.9%,极少数人选择了合伙企业和合作社。名村选择集体独资企业比例较高,普通村选择股份合作制比例较高。

五、结论

根据上述调查与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江苏省为发展集体经济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法规与政策,执行效果较好。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有利于农村道路、农田水利等公共设施建设;有利于农村文化、教育、卫生事业发展;有利于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灾难救助机制;有利于为农户承包经营提供服务;有利于为集体成员在本地提供就业机会,增加农民收入。

第二,在发展集体经济的主体制度方面,调查的村庄均未设立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而是与村委会合在一起或者由村委会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农户对于村委会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效果表示认同。法律应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及其丧失标准。实践中主要以户籍为标准确定成员资格,集体成员资格的明确有利于集体意志的形成和集体成员权利的实现。

第三,集体经济有效实现的财产权制度。集体财产形式多元化,集体财产主要有土地、房屋等建筑物、水利设施、公共设施,部分集体经济实力雄厚的集体财产还包括钱款、企业财产或股权、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乡村工业化是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的有效途径,集体经济收入来源主要依靠村办企业利润或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费。在征地制度中,应当明确公共利益,缩减征地范围,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土地补偿费大部分应补偿到农民个人。

第四,集体经济有效实现的经营制度。首先,现行农村土地资产经营制度多被认可。但是在坚持家庭承包的同时,通过股份合作企业或者土地合作社来经营土地也逐渐被农民接受。其次,企业资产经营可采多种形式。集体所有的企业资产主要采取集体独资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公司等形式进行经营管理。最后,应积极探索集体经济有效实现的新的经营形式,只要该种经营组织形式有利于利用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提升集体经济发展水平,最终实现集体成员利益,都应该积极尝试推行。

农村征地款分配的法规范文5

关键词: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存在问题;措施

中图分类号:F3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3-0036-02

土地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由于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地征收征用,失地农民也就随之产生了。如何解决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不仅关系到失地农民日后的生活,而且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分析现阶段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面临的问题,探讨解决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的对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失地农民的现状

失地农民的产生是城市化进程中的正常现象。“失地农民”是指农民的土地被依法全部或者部分征收征用后,导致失去与土地相关的一系列权利,没有基本生活保障的一类特殊的法律主体。据有关部门统计,每征1亩地就会造成1.4个失地农民。根据这个比例,每年大约产生250~300万的失地农民,随着今后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推进,失地农民的数量将不断增多。建立和完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它是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需要,是实现城乡社会保障一体化和推进城镇化进程的需要,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

二、目前中国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现行征地制度对“公共利益”界定不明

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存在的直接原因是土地征用制度的缺陷。根据中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按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实际中,有些基层政府为了加快当地的建设步伐,追求政绩,常常越权非法批准征地,导致农民失地的随意性过大,出现土地征收中不规范的情形,进而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滞后,损害农民的权益

1.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法律界定不明。中国土地法规定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农民不是农村土地权益的主体,对于由谁来代表农民拥有这些土地所有权,谁来行使、如何行使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和程序上的说明。由于征地实施单位一般不直接面对农民个人,这就造成在征地过程中,农民往往没有参与权和决策权,甚至知情权,从而导致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混乱,弄虚作假,暗箱操作形象普遍,补偿款被层层盘剥,层层截留,真正到农民手中只有很少一部分。据国家有关资料统计被征土地征用费的收益分配比例为:地方政府占20%~30%,企业占40%~50%,村级组织占25%~30%,农民仅占5%~10% 。

2.土地补偿标准不合理,补偿费过低。《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收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偿费都是按照土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来计算的,这种规定没考虑到土地本身的价值,也没有考虑到土地征收后地价的上涨,没有将土地看做是资产来处理,不符合政治经济学原理,被征地区位因素、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土地供求状况以及被征用地的用途等因素全没有考虑在补偿范围之内,补偿费过低的现象就难以避免了。明显偏低的土地补偿标准严重影响了农民的基本生活。

(三)失地农民补偿安置方式较为单一

当前,中国失地农民的安置工作主要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用地单位安置和货币安置三种。中国现在主要实行的是货币安置这种方式。货币安置是将征地补偿款一次性发放给被征地农民,让其自谋出路。但是根据有关部门的调查,农民拿到征地补偿费用后,绝大部分将费用转为消费资金,只有很少部分考虑投资再生产。尽管有部分农民转入二、三产业,但有相当数量的失地农民仍然难以找到出路,收入不稳定会随时存在着被淘汰的可能。导致这种情况的出现与其自身因素有很大关系,农民由于知识结构单一,综合素质低,缺乏应对市场竞争的能力,失地就意味着失业,长远的生计难以得到保障。

(四)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机制的不完善

中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二元化城乡经济结构。城市实行的是“高补贴,广就业”的“国家保障型”社会保障制度。而农村实行的是以群众互助和国家救济为主的“个体自我保障型”的社会保障制度,其保障水平低,覆盖面窄。由于大量的农民失地、失业,他们成了一个典型的弱势群体,生活在被社会遗忘的角落,丧失了基本的国民待遇。一方面,他们失去了土地,不再是原来意义上的农民了,没有了土地这个基本的生活保障;另一方面,失地的农民并未真正地成为城镇居民,因为他们失地后没有稳定的工作,也没有被纳入城镇社会保障范畴。他们在城市受到种种不平等待遇甚至歧视,不能与城镇居民一视同仁,没有享受到城市居民的各种社会保障,就业受到排斥,子女入学接受教育也常常困难重重。所以,他们就成了种田无地、就业无门、保障无份的三无农民,沦为国家、集体、社会“三不管”的地步。

随着社会的发展、改革的深入,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直接影响到中国经济社会的健康快速发展,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完善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机制刻不容缓。

三、完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对策

(一)明确界定“公共利益需要”的范围

征地制度改革必须明确界定公共征地的内容和范围。要站在维护农民利益的立场上,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范围,控制征地规模,尽量不多占用农民的土地。在公共利益之外的用地,例如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工业用地和各类开发区、园区等用地退出国家征地范围,使它们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的控制下,逐步通过公开的市场交易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严格征地程序,重视失地农民的权益保障

政府是社会保障的主体,在征地执行过程中,必须保证土地权利人有充分的知情权、参与权、谈判权。征地过程必须规范透明,政府应起到监督职能,严格履行征地告知、确认和听证程序,使农民利益得到有效保障。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于有争议的事宜可以建立专门的土地法庭或土地法院,有效地解决关于土地征地方面的各种纠纷。

(三)提高征地补偿标准,改革土地收益分配制度

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征地补偿必须在确认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基础上,制定合理科学的补偿标准,以土地的市场价值为依据,按市场经济规律进行补偿。要充分考虑到失地农民的基础生活、就业、住房和社会保障等问题,从制度上做长远安排。影响土地价值除了要考虑土地被征用前的价值之外,还应考虑因土地的区位、市场供求、经济发展及政府宏观政策等因素造成土地可预见的未来价值和潜在收益,改革不合理的征用土地收益分配制度,建立合理的土地资源开发收益分享机制。例如,对工业园区建设和其他经营性项目被征土地,可采用土地折价全部或部分入股、租赁的方式,定额收取红利或租金,让农民“失地不失权”、“失地不失利”。

(四)多层次全方位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从根本上解决失地农民的生存问题,让失地农民老有所养、老有所依。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可以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从以下几个方面下工夫:

1.建立社会养老保险体系。 一是低保。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失地农民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包括非因土地征用失地的农民;二是养老保险。要采取政府补贴、征地单位代缴等方式,将被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统筹用于解决农转非人员的养老保险等问题,不足部分应由各级财政按比例分摊兜底;三是失业保险。要建立失地农民失业登记制度,由征地单位为在劳动年龄段、已参加养老保险且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失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失业保险,由社保机构发放失业保险金。

2.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险制度。高额医疗费用支出对被征地农民来说是巨大的压力。中国绝大多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还不高,农民无力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用。因而,各地应该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建立多形式、多层次的医疗保障制度,采取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投入、风险共担的机制,为被征地农民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政府与民间结合,强化多元投入机制;鼓励商业保险作为一种辅助或补充模式,为被征地农民投保团体大病保险;建立新型合作医疗保障制度等等。

3.建立教育培训机制。政府部门应建立完善的就业培训体系,根据不同的年龄阶段、文化层次安排不同的培训内容,力求做到时间短、掌握快、费用低、学得会。同时还要加强市场信息服务,畅通市场与农户之间的联系渠道,尽快把市场需求信息送到农民手中,使其能尽快地找到适合自己的职业。各级政府要加大扶持力度,财政每年都应列出专项预算资金,对农村劳动力培训进行补贴、扶持。

4.建立再就业创新机制。坚持就业与创业并重的原则,积极为失地农民自主创业搭建平台。一是鼓励失地农民兴办个体、私营企业,鼓励有一技之长的农民大胆创业;二是提高农民的创业能力。政府加强对失地农民的创业指导,帮助他们拓宽生产经营门路,提高对市场经济的适应能力;三是成立失地农民创业服务中心。为创业者提供各种信息咨询、科技服务、法律援助等等。

综上所述,“失地农民”问题是关系社会稳定和国家发展的问题,针对目前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中存在的弊端,政府必须高度重视认真分析,推进征地制度改革,建立合理的土地资源开发收益分享机制和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这个看似容易但在实施过程中阻力很大,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完善并非一朝一夕之事,需要我们进一步的研究和探索。

参考文献:

[1] 唐海燕.中国失地农民权益保障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1,(1).

农村征地款分配的法规范文6

关键词: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补偿标准;法律援助

中图分类号:F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6-0040-03

随着我国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用,失地农民作为农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数量迅速增加,目前我国的失地农民数量在4000万人以上,据预计,2020年我国的失地农民将达到1亿。由于我国目前二元经济社会结构的现状以及法律法规不完善等原因,农民失去土地的同时也失去了附着于土地的一系列权益,因此,高度重视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是统筹城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的需要。

1 我国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现状

1.1 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

在对失地农民的安置上,大部分地区采取货币安置方式,对于征地补偿标准,《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地补偿由三部分构成:一是土地补偿费,二是青苗及其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三是劳动力安置补偿费。我国只是按被征用地的原有用途进行补偿,而没有考虑土地的未来用途和地价,因此对征地实行的是部分补偿原则,这种补偿方式的特征:(1)补偿金低于土地市场价格,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人均耕地面积、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影响土地价值的经济因素,(2)征地补偿费远远不能保障一个城市居民的生活,难以解决失地农民长远生活之计。有的地方采用的是留地安置方式,即留出一定面积土地给失地农民,帮助其生活保障,这种方法能够使失地农民长久享受土地增值收益,但是这只能在人均耕地较多的地方才能实行。还有的地方采取住房安置的方法,即统一规划,为失地农民提供住宅,这种方法解决了失地农民的居住问题,但是其他方面难以保障。

1.2 失地农民的就业保障

失地农民的就业安置主要采取两种方法,一种是招工安置,还有一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征地补偿费开办一些经营实体,让失地农民在其中工作,但这些企业产权不明晰,抵御不了市场风险,一旦企业亏损倒闭,将造成失地农民既失地又失钱。由于安置方式单一,加上能提供的就业岗位有限,很多农民失地的同时也失业了。据调查,失地农民在土地征用的同时能获得就业安置的比重不超过10%。随着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原有的计划用工方式逐渐为市场主导的就业形式所替代,企业用人自主,劳动保障部门一无就业岗位,二无权安置农民就业,三无促进“失地农民”就业的政策出台,再加上失地农民文化素质较低和农村没有健全的职业培训教育机构以及年龄等原因,失地农民的再就业问题不容乐观。

1.3 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障

我国二元化的社会保障制度使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比较完备,但还没有建立完备的农村养老保障制度,土地是农民最基本、最稳定的生活来源。失去了土地保障,家庭养老又趋于弱化,再加上传统的补偿安置方式存在缺陷,失地农民“老无所养”的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国务院提出有关文件要求和指导精神,加快了失地农民建立养老保障的步伐,一些地区已经展开了积极的探索,相继出台了一些实施办法。从各地的实践看,目前解决失地农民养老保障主要有以下两种方案:第一种就是把失地农民直接纳入城市养老保障体系,但是该方案针对的是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失地农民,难以将全部失地农民吸收,因此,该方案只是小范围的举措。第二种方案是采用政府统筹模式,养老基金的筹资由政府、集体个人三方共同负担。政府承担的费用从土地出让金收人中列支,集体承担的费用从土地补偿费收人中支出,个人承担的费用由被征地农民自愿缴纳或从征地安置补助费费中抵缴。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到年龄开始领取养老金,给付方式实行缴费确定制。政府为每个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建立养老保障个人账户。个人账户金按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个人(一些地区含集体)缴纳的部分划人被征地农民的个人养老账户,政府承担的部分形成社会统筹基金。这种模式考虑了各种客观因素,从制度设计上来看比较合理,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个人账户空账和养老金筹资缺口造成的实际支付能力的不足。

1.4 失地农民的医疗保障

失地农民面临的诸多社会保障问题中,最为棘手的即为医疗保障问题。失地农民的医疗保障问题具有其特殊性。一方面,由于他们失去了土地,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以农业收入为主的农民,将他们完全划归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体系并不十分合适;另一方面,失地农民在被转为城市居民之后,多数已不再享受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优惠政策,而传统的城市低保、养老和医疗保险体系又大多未延伸到失地农民。因此,失地农民的医疗保障问题就处于一种被边缘化的状态,他们所得到的数万元失地补偿费,仅能够维持数年的基本生活,当其从卖地款中拿出一部分钱来看病保命的时候,往往是病未看好,吃饭又成了问题,因而使其由失地农民跨入城市贫民的行列。

2 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存在的问题

2.1 补偿费用不合理,补偿水平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是一种与市场无关的政策性价格。按照有关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偿费必须专款专用,这意味着农民个人所能获得的补偿费只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占全部征地补偿费的极少部分,所获补偿较低。虽然近几年各地适当提高了征地补偿标准,但是在征地过程中,农民没有参与权和决策权甚至没有知情权,从而致使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混乱,出现大量暗箱操作和“寻租”行为,补偿款被层层截留,据国家有关资料统计,被征用土地的收益分配比例是:地方政府占20%-30%,企业占40%-50%,村级组织占25%-30%,农民仅占5%-10%,补偿水平低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2.2 没有严格而完善的征地法律程序

征地一般要经过“申请――批准――公告――征用”这些程序,这样做有利于化解征地中的各种矛盾,保证失地农民的利益。我国各级政府对征地程序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地方也出台了具体的要求和办法。但是,有关土地征用程序的立法仅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中有模糊的规定,如仅规定了征地批准后和补偿方案确定后的“两公告一登记”程序,其他程序是否公告却没有规定,这使土地征用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较低。除法律对征地的范围、程序等的规定不健全外,对征地补偿也缺乏法律规范,我国宪法对征地补偿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其它的统一立法来支撑,使土地补偿在立法上政出多门,只重视行政机关管理的方便,忽视了农民权益的保障。从土地赔偿款的分配来看,农民没有参与权和决策权,导致补偿款分配混乱。此外,对征地纠纷也没有相应的解决机制和细则,往往使纠纷无法解决,失地农民状告无门。即使有法律的规定,但因缺乏公正的司法监督,有些地方在征地与补偿也不依法办事,越权审批、任意降低补偿标准和补偿金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没有严格而完善的征地法律程序,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真正的保障。

2.3 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着弊端

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存在三大弊端。第一,失地农民仍无法享受与城市居民同样的社会保障。从各地情况看,失地农民中只有极少数能享受与城镇居民同等的社会保障待遇。他们失去土地后,既有别于农民,又不同于城市居民;既不享有土地的保障,也不享有同城市居民一样的社会保障,处于社会保障的真空地带,成为一个边缘群体。第二,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覆盖面窄,保障水平低。目前普遍将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重心定位于养老风险的防范与保障上,而医疗保险、失业保障和工伤保险等仅在沿海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出现,没有得到普及推广,社会保障覆盖面窄。从社会保障基金的来源来看,社会保障资金主要依赖于失地农民的征地补偿费,它属于保障资金的一次性存量供给,农民对于土地转让后产生的巨额增值收益几乎一无所得,这使得社会保障缺乏稳定、长效的资金来源,因此,对失地农民的保障限于“生存型”保障,而不是“发展型”保障,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平低。第三,就业保障机制不健全。失地农民的就业状况有两个特征:实现再就业普遍困难,大部分失地农民处于半就业半失业状况;以非正规就业为主,工资水平低且稳定性差。失地农民就业难,一方面是农民自身的原因,另一方面是就业岗位有限,再一方面就是就业保障机制不健全,有的尚未建立。有的地方在征地时承诺引进企业优先安排失地农民就业,但因为企业自主招工等原因不能兑现承诺。此外,对失地农民的培训体系不完善,对失地农民的培训缺乏统一规划,缺乏用前培训、按需培训和实训教学,培训面不宽。

土地既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也是农民最可靠的生活保障。在当前整个社会就业压力增大、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土地一旦被征占,就意味着农民失去了基本生存保障。他们徘徊在城市的边缘,成为“种田无地、就业无岗、社保无份”的“三无农民”,在就业、子女就学、社会保障等方面享受不到有关政策待遇,是我国最弱势、最缺乏保障、最边缘化的群体,成为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和和谐发展中的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

3 建立和完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对策

3.1 提高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

土地征用补偿是征地问题的核心,为了保护农民的长远发展利益,必须制定合理的补偿标准,按市场经济规律进行补偿。我国现有的土地产值的倍数为补标准的依据显然不能真正体现土地的真正价值,所以应当以土地在市场应有的价值为基础,提高土地征收的补偿幅度。土地征收补偿款的确定不仅要补偿被征土地的现在价值和损失,还要考虑土地的未来价值以及因征地带来的连带损失,比如农民的再就业成本、物价上涨引起的风险等。土地补偿标准的确定,可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做法。西方发达国家的征用补偿费包括土地使用费和土地赔偿金,前者相当于土地价值,后者是对土地权利人因征用而造成的经济及其他损失的补偿。发达国家对征地价格的评估也是由中介机构来完成,可以有效地减少中间交易成本,遏制“寻租”行为。另外,在征地的补偿上,发达国家主要以现金补偿为主,但考虑到现金补偿时土地价格评估技术不足和物价上涨因素,一些国家也规定了现物补偿,这可以减少政府筹措资金的困难和人们的不满情绪,是一种改变补偿方式单一化的有效措施,值得我们借鉴。

3.2 为失地农民提供法律保障

由于没有独立的法律,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征地程序没有法制化,失地农民的权益也就没有法律的保障,所以对失地农民提供法律保障,就要单独制定《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法》,将土地的征用范围,土地征用的补偿原则、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土地征用的程序和法律责任等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以保证农民享有充分的知情权。法律此外,针对目前土地产权不明晰造成的诸多问题,还应尽快使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法制化,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身份,从法律上控制各级政府部门对土地的征用,使农民土地权利的行使得到法律的保护。失地农民由于自身知识的局限,在征地过程和其他社会活动中,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和没有足够能力支付因寻求行政救济所需要的成本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损,因此,对失地农民提供法律保障还需要为失地农民提供法律援助,建立比较完善的失地农民法律救助体系,让失地农民能真正维护自己的利益。最后,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为确实做到维护失地农民的各种权利,应尽快以法规的形式修订失地农民的地方社保方案,以法律法规来保护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3.3 加强对失地农民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能力

就业是民生之本,从某种意义上说,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实际上就是从根本上解决他们的社会保障问题。长期以来,我国农民由于缺少受教育和培训的机会,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普遍较低,在土地以外的其他工作岗位的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失地农民的就业难题,根本在于加强失地农民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政府部门应建立较完善的就业培训体系,根据市场需求和劳动者的年龄和文化层次有针对性的安排培训内容。另外应及时转变失地农民的就业观念,使其自觉参与就业竞争。

3.4 循序渐进的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

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应该包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以及最低生活、住房、就业保障等在内的完整的保障体系。但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一下子建立起非常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是不现实的,只能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一般先从养老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和医疗保障着手,实现最基本的保障,以此为基础,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保障方式。

参考文献

[1]张子任,方业树.我国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探析[J].阜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119121.

[3]钟水映,李魁.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安置:制度、模式与方向[J].中州学刊,2009,(1):112116.

[4]杨卿.对当前我国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模式的评估[J].商业时代,2008,(32):4849.

[5]高书生.社会保障改革何去何从[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261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