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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征收赔偿标准范文1
关键词:土地管理法修改;土地资源;市场配置;机制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4.52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4-130-02
2012年11月28日,国务院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中讨论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作了修改。作为土地管理的基本法律,《土地管理法》在保护耕地、促进城市化等方面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该法在立法之初所坚持的国家主义立法思维及重管理效率、轻权利保障的立法理念使这部法律严重滞后。
一、土地资源配置与《土地管理法》
土地资源是一种不可再生资源,作为人类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基础性资源,关系着国民经济发展乃至国家社会安全。提高土地资源的配置效率关键是要依靠有效的土地资源配置方式。目前,我国土地资源配置方式主要有行政配置和市场配置两种。所谓行政配置是指土地资源由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安排各种用地类型的比例以及以何种代价提供给用地者。市场配置则是各类用地主体(政府、企业和个人)通过市场方式获得相关土地资源,以市场价格为指针,供求关系相调节,各类用地主体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以及相应的成本和收益状况确定用地区位和面积。
确立完善市场配置方式,必须通过健全相关的法律来保障。作为我国重要的土地资源保护和开发的法律,《土地管理法》的重要内容就是进行土地资源的配置。要通过市场的基础作用来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就要修改《土地管理法》中的相关内容,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二、现行《土地管理法》中土地资源市场配置存在的问题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作为特殊商品,必然趋向市场化。目前,我国土地市场不健全、国家干预不适当以及由此带来的土地利用不高效等诸多问题,都与相关政策法规的不完善有关。
(一)不健全的土地市场
首先,中国现行的土地市场为城市与农村的“二元土地市场”。城市土地市场包括一级土地市场和二级土地市场,国家垄断一级土地市场,而集体所有土地进入城市市场必须首先由城市政府进行强制征用。二元土地市场的存在根源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严重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是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残缺和不平等对待造成的。这种城乡分裂的二元市场,使政府成为土地市场的垄断经营者,一方面造成了地方政府对土地转让收入及土地融资的过度依赖,另一方面政府对土地储备制度鲜有关注。
其次,土地市场不健全的交易制度。《土地管理法》第43条确立了国家对建设用地的垄断制度。排除极少个例,在我国建设用地必须属于国有土地。实践中的弊端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各级政府的用地审批制度,容易产生腐败现象,影响社会稳定;二是国家垄断建设用地供给,集体土地无法进入土地市场,就产权而言,形成了国家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不平等。
(二)不完善土地收益分配制度
同样作为市场主体,政府和被征地的农民本应该平等地享有利益分配的权利。但集体所有土地不能直接入市,这使得土地增值收益被开发企业、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获得,被征地的农民只能获得征地补偿,土地出让金纯收益则分配较少。《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但是实践当中补偿标准却与实际市场交易可获得的利益相距甚远。而且土地补偿无统一标准,“同地不同价”也屡见不鲜。现实中这种不平等的主体、不合理的利益分配以及不统一的赔偿标准造成了严重的社会矛盾。
(三)国家干预的滥用
在土地资源的配置中,国家“滥用”市场干预情况凸显为以下三个问题:第一,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各级政府是土地一级市场的开发主体,土地市场的垄断经营者和管理者的双重身份使其权力过于集中又缺少监督;第二,地方政府依赖出卖土地获得财政收入导致土地资源浪费、城建无序等现象;第三,征地范围的不明确,“公共利益”界定不清。
三、土地资源市场配置的完善与《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建议
目前土地资源的市场配置机制不完善,要解决这一问题就要建立一套完善法律法规,特别是完善《土地管理法》中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方式。要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土地市场,至关重要的一点就是通过法律法规来规制和协调好市场机制与国家干预的关系。
(一) 健全土地资源市场配置机制
首先,改革土地收益分配制度。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地补偿标准,其主要存在三点缺陷:第一,土地原用途补偿制度,即政府对被征土地的补偿未将增值部分计入其中;第二,限额补偿制度,即补偿额最高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远远低于被征地农民的实际收益;第三,地方政府定价制度,即国家授权地方政府规定具体补偿标准,而非土地市场调控价格机制。以上补偿标准严重损害了被征地人利益,实际上是把土地收益交由政府和开发商共同分享,实践当中屡酿 “征地悲剧”的恶果。
笔者认为,补偿标准应当由供地和需地双方通过自愿协商来决定补偿标准;如协商不成时,由双方都能接受的资产评估公司作为第三方,按照当地市场价格决定补偿标准。此次《土地管理法(草案)》明确了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给予公平补偿,而且补偿资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和实施征地。同时草案中还涉及授权国务院制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的具体办法。这实际上是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的出台铺平道路。
其次,健全农村土地入市制度。《土地管理法》在土地市场交易主体上应当改革,转变政府垄断一级市场的现状,使农民在未来成为农村集体土地交易的主体,再通过调节税收的方式,使部分土地收益成为地方财政收入。土地市场适度引入竞争机制,使土地交易流程制度化,减少人为操作空间,减少腐败发生。健全土地交易信息披露制度,以便更好地引入市场竞争。同时,从民法角度讲,改革土地权利制度势在必行。根据《物权法》中相关规定,完善集体所有土地的用益物权的流转制度,改变目前《土地管理法》中集体所有土地不能进入市场的规定,建立统一的城乡土地市场。
(二) 完善国家干预土地资源配置机制
国家对土地资源配置进行适当的干预是必要的,但是这并不代表政府可以替代市场,国家和市场应当在土地资源配置中相互补充共同推进的作用。
第一,缩小土地划拨范围。《土地管理法》第2条中“公共利益”的边界难以确定,导致政府征地几乎不受任何实质性制度的制约而拥有过于强大的土地征收权力。“实现公共利益”成为地方政府强制征收土地常用借口。因此,笔者建议首先政府征地的权力应当符合比例原则,以此限制其权力的滥用;其次必须依法明确 “公共利益”含义和范围提高其可操作性。
第二,改革《土地管理法》中土地利用规划和储备制度。因地制宜的制定土地规划制度,根据市场需求建立规划机制,来保障规划机制的科学、有效实施,充分发挥规划的整体控制作用。同时,制定科学的土地储备规划,扩大公益性用地的收购与储备,建立土地储备金制度。
第三,强化耕地保护制度和改革土地用途管制模式。严格耕地保护将是《土地管理法》修订的主要目的之一。实际上,耕地保护制度涉及的内容比较繁杂,但基本内涵应围绕责任及其操作体系展开。现行《土地管理法》第四章“耕地保护”及第七章“法律责任”,各种耕地保护制度都缺乏法律后果的规定,致使立法的预期目的难以实现,而且削弱了法律的威慑力,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土地管理法》修订时理应增加耕地保护制度法律责任的规定。《土地管理法(草案)》对此已有改观,增设了各级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及耕地保护考核制,对强化耕地保护无疑具有促进作用。不过,如何落实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及考核制,以及考核不合格需要承担何种法律后果,仍有待进一步细化。
四、结语
完善土地资源市场配置机制仅靠《土地管理法》是不够的,必须依靠《宪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体系的健全。法律规范与政府干预相互协调,才能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下一个五年规划推进中,城镇化规模不断扩张,土地利用数量不断攀升,进一步推动市场稳定有序的发展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 杨世建.土地征收与农民权利的宪法保障[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1,(04):116-119.
集体土地征收赔偿标准范文2
目前农村宅基地纠纷问题及解决对策在社会中是一项常见问题,目前根据国家近几年出台一些法律法规针对农村宅基地纠纷问题,在农村宅基地纠纷问题及解决对策过程中,都需要按照国家标准进行保护,本文针对这一问题进行详细的探讨,为农村宅基地纠纷使用,减少问题发生进行强有力的保障,从而提高农村土地使用发展。
2农村宅基地内涵及基本类型
通过合法批准和使用建设住宅农村集体土地叫做农村宅基地,该宅基地使用人员依法享有使用权益及占有权利.同时宅基地使用权人员可以对其利用住宅及附属设施,从整个权属性来看,农民集体性宅基地所有权与农民单独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益还是有很大区别,但是也存在很大连续,我国法律针对宅基地赋予法律特征。所以将宅基地使用权益作为一项新型权益,正因为在这种特殊性存在,很多农民将宅基地在符合国家规定下,并且在不违背村集体所有权人员意愿下,才可以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所以宅基地在进行流转过程中受到限制,一般概况为:面积、无偿使用、限制流转和低压、一户一宅;对于宅基地进行流转过程中,可以分为几种类型,按照宅基地来源划分可以分为村民获得宅基地或第三人进行流转;按照流转主体进行划分,可以分为:国家征收、农村集体组织回收、农民自发流转。
3农村宅基地流转纠纷的主要类型及特征
3.1从纠纷形式来看,主要分为传统和新类型两大类
以往的宅基地产生主要纠纷为以下几种状况,分别是:买卖、交换、继承、收押、出租等;这些都会涉及到农地之间关系,使得双方利益受到冲突、纠葛,所以在进行处理宅基地问题就会产生比较大难度,而通过以往经验来看,新型宅基地问题主要包含入股、信托开发等,这些都会使整个问题更加复杂。
3.2从纠纷的起因来看,纠纷产生的原因复杂多样
宅基地纠纷问题多半来源于农村土地增值,随着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口头协议、不公平流转债集体引发纠纷;还有一些宅基地进行纠纷后进行抵押但是无法进行处置;村集体为公益进行宅基地回收产生纠纷问题。
3.3从纠纷内容看,涉及的争议内容相当广泛
其中主要包括宅基地使用权及归属权;宅基地流转合同认定、流转后财产归还、相关人员身份确认、赔偿损失、赔偿标准、流转后宅基地归属办理、产生收益分配等。
4农村宅基地流转纠纷解决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4.1农村宅基地流转的现行法律规定不完善,导致纠纷解决缺乏确切的指导规范
对于宅基地进行流转过程中需要建立较深的保障制度,这些内容需要在传统立法观念中,在传统观念中,宅基地制度就是保障弱势群体农民居住权利,在目前保障体制不健全情况下,暂时禁止宅基地进行自由流转,同时也将农村房屋买卖从大市场中分离出来。限制交易主体,防止出现占地、一户多废弃等现象。而目前对于宅基地法律法规不健全,在进行宅基地流转过程中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导致宅基地流转出现很多问题,在进行宅基地流转过程中仅仅只能靠《民法》、《土地管理法》进行解决宅基地问题,正是由于法律规范稀缺,导致宅基地问题层出不穷。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受到集体所有主体的多级型规定被阻碍了。针对目前集体土地所有权中,我国法律规定其为主体,并在《宪法》中定为集体所有,而在《民法》中定为二级所有,这种模糊不清概念,导致问题进一步扩大。
4.2司法救济效率相对较低,司法权的有限性无法解决夹杂在宅基地流转纠纷中的其他社会矛盾
而宅基地在进行纠纷处理过程中,表面都是民事利益,其中都是对于房屋归属进行诉讼,通过向集体退出原有宅基地形式,重新获取安置指标,导致法院很难进行判断,从判断程序上来看,整个诉讼条件很难解决目前问题,给法院也带来很大压力,而且诉讼条件与非诉讼调解很难进行连接,导致问题很难解决。
4.3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房屋强制登记制度尚未建立,行政部门不配合加剧纠纷处理难度
在进行宅基地所有权登记过程中,由于一些制度缺失,导致造成纠纷,加大了案件处理暗度,很多案例显示出农村宅基地纠纷最多为房屋买卖转让出现纠纷,一些转让方及买方双方权利并不是明显,缺乏房屋登记表、审批文件,进行申请征地补偿,很多买卖双方没有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导致法院判决时不能做出正确判断。
5完善农村宅基地流转纠纷解决机制的对策
5.1逐步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需要建立完善宅基地流转办法,增强办法可操作性,并对农村委员会进行修订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该办法重视农村土地归属状况,并同时对规范及宅基地比较完全人民进行证件发放,同时将宅基地统一到相关部门中,将所有工作进行集中化处理,方便后期管理和规范。明确行政部门、村集体角色,需要他们为弱势群体进行提高良好服务,科学合理安排宅基地纠纷处理办法,增加宅基地自由处分权利,将这些问题进行监督,时刻纠正宅基地流转过程中违法行为。也要提供流程、合同、服务。
5.2注重宅基地流转纠纷源头化解
由于宅基地流转产生问题较为常见,在法律出台之前进行宅基地开放,同一在此定居人员进行出租买卖,也可以增加入股方式将实物转换成价值状态,满足农民需求,同时需要对于利益分享机制上进行创新,充分了解村民民意,努力实现宅基地最终目标。随着宅基地流转产生收益进行分配,将流转税提交给国家,让政策出台收益分配标准,加强集体对利益监管,将所得利益进行规划使用。
6结束语
减少农村宅基地纠纷问题及解决对策是实现农村土地使用的最终目标。农村宅基地纠纷问题及解决对策是一种具体举措,为了使农村宅基地纠纷问题进行解决,需要在人力、物、环境、管理几个方面,快速从每个方面进行研究,保障农村土地使用正常运行是做大做强的必由之路,为了减少整体农村宅基地纠纷并正常使用,需要按照国家制定进行处理,将每个专业人全部技能发挥出来,减少问题发生,这样能加快农村土地使用的发展,在竞争日趋激烈的市场经济环境中,农村土地使用也是需要不断加强。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农村宅基地纠纷许多问题面临巨大困扰,加强农村宅基地纠纷正常运行更显的尤为重要。
作者:陆艳明 单位:田阳县田州镇人民政府建设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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