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的制度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食品安全的制度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食品安全的制度

食品安全的制度范文1

内容提要: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法院作出赔偿数额的判决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赔偿制度,它体现了对受害人的抚慰功能、报应功能、遏制功能和对市场交易的鼓励功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责任构成要件、责任的内容、责任的适用范围等方面具有其特殊性;针对现行立法的缺憾,应当以实际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以消费者购买食品的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借鉴美国法浮动限额制度解决赔偿数额的倍数范围、对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生产者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及尽快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等方面,完善《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自2009年6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10章专门规定了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责任”,其中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 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 倍的 赔 偿金。”这一规定确立的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障我国消费者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该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则不够严谨,且过于简单,在具体操作中存在许多问题。因此,通过分析《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有必要全面了解该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133229.COm

一、《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现代法治体制要求在维护个人权利的同时也要兼顾社会的整体利益。我国《食品安全法》在规定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的同时,引入了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又称报复性赔偿制度,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制度,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1]。传统产品的补偿责任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主要在于平衡和填补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失衡的利益关系,而后者主要目的是预防和遏制类似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社会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受害人补偿和抚慰的功能。加害方的违法行为有可能会给受害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或者人身上的伤害,甚至会给受害方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对这些损害加以救济。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发挥的补偿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受害方精神上受到的损害补救更充分。加害方对受害方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没有办法用金钱予以明确计算和确定的,因此,需要采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来弥补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缺陷,使受害者得到心理上的安慰,从而有利于化解纠纷和矛盾。二是追求损害完全赔偿原则的结果。一方面,在食品安全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者基于受到的人身伤害,可以要求违法者对其提供赔偿,但我国法律确立的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标准比较低,进行赔偿时人身伤害遭受的损失也难以得到证明,对受害者并不能提供实际上的完全赔偿。基于此,采取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更能充分地补偿受害者遭受的损害。另一方面,受害者为提起诉讼所要支付的各项开支繁多造成维权成本过高,例如差旅费、律师费等,过高的维权成本制约消费者积极维权,而这些开支可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得以补偿。

2.《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加害人报应的功能。近年来,如 “敌敌畏火腿事件”“苏丹红事件”,更有震惊全国和世界的“三鹿奶粉事件”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频频发生,是促使我国立法机关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原因之一。对加害人的惩罚功能包括两方面:一是基于同态复仇的原则,让加害人承担因侵权行为而需承担的后果。在侵权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加害方的行为都会给受害方造成物质上的损害。因此,由法院判决加害方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符合“因果报应”的基本观念,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立法价值。二是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不法行为人适用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其不法行为。对违法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针对两点:其一是针对违法者行为上的不法性,其二是针对违法者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在食品安全领域,法律规定只针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不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过低,是造成食品安全事件之所以频频发生的原因之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不法行为人苛以更重的经济负担,从而使其违法成本提高。不法行为人如果进行了不法行为,那么将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更重的责任,以达到惩罚的目的。

3.《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不法行为人遏制的功能。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惩罚”的特性,决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又具有遏制的功能。法律是最严厉的制裁方式,对食品安全领域中的违法生产者及经营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加以规制,对其具有强大的威慑力,从而有利于遏制不法分子继续从事违法经营行为。遏制功能又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威慑功能。通过对违法分子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方面会对正常经营的生产者及经营者起到教育、鼓励的作用,有利于增强他们知法、懂法、守法的思想和意识。另外,惩罚性赔偿制度也会对不法行为人产生威吓、遏制的作用,有利于预防和阻止他们继续实施非法经营行为。二是激励功能。由于加害人所作出的加害行为的责任加重、经济成本提高,而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导致这种成本具有不确定性,就会使加害人因惧怕承担巨额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不再实施违法行为。此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给受害人会带来某种程度的收益(这种收益可能引起受害人追求超出损害赔偿范围之外的不当利益)。因此,客观上会激励受害人主张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引发受害人提起诉讼的诉求和积极性。

4.《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市场交易的鼓励功能。食品安全与每个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息息相关,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具有不道德性、违法性、反社会性,其不法行为损害了受害人甚至整个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之一,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通过确立高倍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在对加害方给予惩罚、对受害方给予安慰的同时,也可以化解民间纠纷和矛盾,从而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和谐。《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保护食品领域市场交易的重要手段之一,对侵犯他人财产权的非自愿交易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营造自愿交易的市场环境。二是惩罚性赔偿能鼓励市场交易,使潜在的侵权人认识到正常交易行为的收益与侵权行为的成本相比,合法经营的收益更加合算,从而使潜在侵权人放弃侵权行为,激励合法交易。如果赔偿金太低,潜在的侵权人可能会实施损害行为,从而不利于市场交易的稳定与发展。笔者认为,我国近年来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引起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的不信任和恐慌,在《食品安全法》中引入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有效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和保护社会公众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

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认识和理解这一制度。

1.《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针对食品经营者,是否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通常要考量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行为的违法性。指行为违反了规定的义务或违反了法律的要求,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生命健康和安全权,甚至侵害了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由于食品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食品经营者处于强势地位,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将会造成个人和社会利益的极大损失;二是主观恶意性。《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了区别对待,对生产者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即生产者只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2.《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在食品安全法律关系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是:一是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包括赔偿消费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是消费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有必要指出的是,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获得“十倍价款赔偿”的行为与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合。因此,鼓励消费者监督食品安全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获得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在责任承担上有可能遇到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在法律责任发生竞合时,《食品安全法》确认了保证受害人利益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

3.《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合同领域还是适用于侵权领域,抑或合同领域和侵权领域都适用,这涉及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性质的认定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对食品安全民事责任作出的专门规定,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特殊侵权责任,理由有两点:一是《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种产品责任,产品责任适用于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产品责任领域中的一般规定,《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产品责任领域中的特殊规定。在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律适用竞合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应当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二是如果在合同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要求食品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则缺乏请求权基础。在食品安全领域,生产者和经营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消费者对生产者不享有合同债权。即消费者如果要求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没有请求权基础,不能对生产者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因此,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向生产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时的请求权基础应当是侵权责任。

4.《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竞合问题。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多处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首先,从概念的关联关系上看,《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的规定,似乎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归类于合同责任;其次,从立法的先后顺序上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于1993年,《合同法》制定于1999年,所以立法机关有意通过《合同法》来规定该制度的法律责任类型是合同责任。对此,一般认为,如果经营者提供有瑕疵的商品或服务使消费者遭受了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并因此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惩罚性赔偿责任[3]。《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存在竞合:一是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造成消费者固有利益的损害,消费者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要求对销售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二是生产者、销售者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仍存在欺诈行为的,如生产或销售的食品本身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存在假冒知名或名牌食品等比较典型的欺诈行为,对此,消费者是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要求对销售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4]。笔者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食品安全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对惩罚性赔偿问题做出的相关规定,存异但又有竞合,这对从不同的层面依法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完善《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借鉴英美法系的规定,在民商事领域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现实生活中起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依法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规范我国食品安全问题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笔者认为,从立法层面看,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1.《食品安全法》应当明确规定以实际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的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由此可见,《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建立在“价款”上的,而并不是建立在消费者实际遭受的或者实际需要填补的损失上的,所以,惩罚性赔偿数额确立的基数标准并不合理。一般来说,对于日常生活中的食品消费支付的价款都比较少,即使适用 “十倍”的赔偿,对消费者也并不能起到实际上的抚慰作用,对违法经营者也起不到有效的遏制作用。由国外法律的立法制度可知,基本上是以实际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数,而我国法律却是以“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数,同样是数倍赔偿责任,但实际赔偿数额却相差甚远。以“价款”作为计算的依据,无法达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预期目的,以“价款”作为计算的固定标准,无法实现实际的补偿和实质的公平。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英美国家或者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基数,即以实际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

2.《食品安全法》应当明确规定以消费者购买食品的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目前,我国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数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为基数;二是最高法院公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以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款作为基数;三是《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以食品消费者支付的价款作为基数。但是,《食品安全法》以所“支付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数,在学理上产生了分歧,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例如在购买昂贵的奢侈食品时,普通消费者会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食品,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纠纷,消费者如果主张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到底是以已经先期支付的价款作为基数,还是以食品的总价格作为基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以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作为基数,“购买价款”就是指商品的购买价格,这个标准就非常准确和合理。所以,《食品安全法》是食品安全领域中适用的特别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对消费者保护适用的一般法,只有以消费者购买食品的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数,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和整个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3.《食品安全法》应当借鉴美国的浮动限额制度,解决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倍数范围。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大特点是体现了对违法者的惩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生产者和经营者都要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倍数范围的计算方面存在问题。这种固定倍数的计算方法过于僵硬,一方面难以体现法官对个案的具体处理和具体分析时的能动性,另一方面难以体现权利和义务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时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在美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金额采取浮动限额制度时,法院一般会根据原告实际损失赔偿金的倍数、被告的不同类型、原告所受损失的类型或原告损害赔偿请求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类型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和权衡之后所确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才能与具体案件的实际保持一致,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体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5]。笔者认为,在食品安全事件频频发生的背景下,为切实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应有的功能,充分实现实质正义,应当借鉴美国的浮动限额制度,来解决我国《食品安全法》赔偿数额的倍数范围问题。

4.《食品安全法》应当明确规定对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生产者适用惩罚性赔偿。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生产者主观构成要件的规定有失公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生产者适用的归责原则过于苛刻。《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对生产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只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该法第96条仅就销售者规定了“明知”的主观要件,并未对生产者作同一要求,这种区别对待无疑加重了生产者的负担。综观各国立法,在食品安全责任领域主要适用过错原则,如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一般认为,行为人如果实施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严重疏忽,行为人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存在大陆法系所称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二是对生产者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有适用提前的嫌疑。由《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内容可知,食品生产者只要是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应当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加以规制。从立法者的初衷和目的上看,生产或者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是在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后,消费者购买或者是使用了该不安全食品,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了现实的威胁,才有可能对食品生产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果根本就未发生消费者消费不安全食品,也根本就未造成实质损害,则不存在适格的主体主张权利。因此,为避免司法实践中理解上的分歧和冲突,应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对生产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 度 的 主 观 构 成 要 件 应 为 存 在 故 意 或 重 大过失。

5.《食品安全法》应当尽快增订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以保障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食品安全标准是指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影响食品安全的各种要素以及各个环节所规定的统一技术要求。《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的效果,取决于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完善与否。食品安全标准存在三个认定标准:一是国家标准,二是地方标准,三是企业标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3章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得知:食品安全标准是通过国家统一制定,并且强制执行和实施的。法律同时也规定,如果未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如果未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也就是说企业可以自行制定食品安全标准。除非企业制定了更高的食品安全标准外,就有可能制定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安全标准,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食品安全法》应尽快增订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条件和程序,以保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全面贯彻和实施。

总之,《食品安全法》规定侵权法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必要的[7]。我国是一个食品生产和消费的大国,在正确理解和运用食品安全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础上,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这对依法有效保护食品交易中的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注释:

[1]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2-113.

[2]张敬礼.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讲座[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426-429.

[3]关淑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183-184.

[4]王吉林.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之解读[j].天津法学,2010(1):47.

[5]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35-238.

食品安全的制度范文2

关键词:食品安全 监管完善 监管体制 食品安全法

一、食品安全监管必要性研究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全为先。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越演越烈,足以暴露出食品安全问题的严重性,食品安全是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和热点,也是政府职能部门市场监管的重点和难点。食源性疾病和新出现的食源性危害的递增负担加剧;生活方式的改变和快速城市化的发展;食品生产、加工、行销技术的快速变化;随着消费者对食品安全和质量知晓愿望的增加和对食品安全信息需求的增长等诸多方面对食品安全监管发起了巨大的挑战。在食品安全方面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并且要明确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社会公众同时参与到食品安全监督工作中,由此可见完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势在必行。总而言之,监督管理是手段,但防患于未然才是最终目的。

二、国外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借鉴

通过对美国、加拿大和日本这三个发达国家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分析不难得出,要确保食品的安全,使食品企业保持强大的竞争力,政府监管有力,其关键在于有一套科学完善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虽然各发达国家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具体情况不同,但其都具有如下共同的特点:

1.具有比较完善在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关的政策和一系列详细的食品安全质量标准。

2.根据自身特点建立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对机构的设置、职能的划分、运行的机制和人员的资质等各方面都做出相应的规定。

3.采取一整套先进的监控手段对食品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采取一系列具体措施。

4.建立食品质量安全服务信息系统。

三、对中国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完善

(一) 构建食品安全法体系

我国应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建立健全我国《食品安全法》体系。首先,制定严密的基本概念定义。其次,健全《食品安全法》体系。

(二)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1.严格市场准入制度。我国已经完成了由食品高度匮乏短缺到极大丰富及快速发展的转变。在这一转变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对食品进入市场的门槛设置过低。我国食品安全如何直面加入WTO后的技术壁垒。因此如何设置我国的技术屏障,保护我国的食品工业,必须通过开展一些重大科研基金项目来支持,提高我国在该领域的科技水平,严卡食品市场准入重塑我国食品安全在国际上的形象。

2.健全缺陷食品召回制度。对我国食品召回制度具体规范手段进行调整,也应推动企业主动召回为主,责令召回为辅,立法完善现有的制度。与此同时,还要完善已有的法律。

3.建立食品安全强制保险制度。笔者建议,《食品安全法》应规定食品安全强制保险制度。

4.完善信息公开制度。要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构建部门间信息沟通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5.强化惩罚制度。

(三)设立科学的监管机构和加强人才培养

1.成立跨部委联合食品安全委员会。成立一个跨部委的全国统一的中国食品安全委员会来统一组织、协调和管理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全部工作。

2.食品安全风险分析人才培养储备。要加大对食品安全工作的人才培养和资金投入。

食品安全是一个重要的公共卫生问题,对社会经济发展有着重大的影响。保证食品安全,应当建立健全以科学为基础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对食品安全监管和监督的领导,加大食品安全监督的执法力度,俗话说“法行天下,食者无忧”。建立全社会参与食品安全的监管机制,就给了全社会成员以充分的知情权、选择权、监督权,给了大家在受到伤害以后的寻求保护权、追讨赔偿权和提请惩处权。只有当食品安全隐患的任何蛛丝马迹都处在高度敏锐、无处不在的眼光注视之中,只有当食品安全的任何疏忽遗漏都要有责任人付出代价的时候,只有当涉及食品安全的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要被追究责任的时候,政府才不敢懈怠,企业才不敢懈怠,食品药品安全才有了可靠的保障。这就是食品安全监管实现“民主促民生”的真正体现。

参考文献:

[1] 唐黎标.发达国家如何监管食品安全 [J].杭州食品科技,2007(2).155

食品安全的制度范文3

关键词 食品安全 监管制度 问题分析 完善方法

中图分类号:TS201.56 文献标识码:A

1食品安全监管的基础理论

1.1食品安全

1974年,联合国粮农组织在《世界粮食安全国际约定》中第一次提出了“食品安全”的概念。1996年,世界卫生组织在《加强国家级食品安全性计划指南》中将食品安全界定为:对食品按其原定的用途进行制作和食用时不会使消费者健康受到损害的一种担保。由此可见,食品安全的定义较为宽泛,不仅包括食品质量安全,还涉及到食品数量安全与食品卫生安全。

1.2食品安全监管

监管一词源于英文regulation,指的是某主体为了使某事物正常运转,基于一定规则和准则对该事物进行的监督和管理。按照监管的含义来看,广义的食品安全监管是指社会公共机构和个人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基于法律和社会规范对食品安全性进行干预和控制的活动;狭义上讲,食品安全监管指政府代表国家作为监管主体,主动参与食品安全性的监督与管理,以达到市场上的食品安全不致人发生危险的状态。本文涉及的食品安全监管主要就狭义而言。

2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方面存在的问题

2.1监管主体不明确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分段管理为主、品种管理为辅”的多部门联合监管体制,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实行综合监管与具体监管相结合、多部门齐抓共管的监管模式。这种模式看似合理,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着诸多缺陷:不同部门之间责任权限不明确,相互推诿扯皮,渎职失职、消极应付、流于形式等现象大量存在;缺乏统一领导和协调机制,沟通协调困难,资源不能得到有效利用。种种问题使政策在监管过程中大打折扣,严重影响了食品安全监管的效果。

2.2监管标准不科学

我国的食品标准是1989年开始颁布实施的,至今已有20多年的历史。随着时代的发展,技术手段也已更新换代,市场机制的转型导致现有食品标准难以符合当今社会食品安全卫生的要求。除此之外,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过程也存在很大的漏洞。由于标准的制定工作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全权承担,公众没有机会参与到制定过程中来,专家咨询也难以落实到位;加之我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系统不够完善,风险评估数据不够准确,使得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缺乏理论依据和科学合理性。

2.3监管法律不健全

虽然国务院及有关政府部门已经颁布了大量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但是食品安全监管在法律层面仍存在一些弊端。在法律的制定方面,《食品安全法》配套法规、规章滞后,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农药管理和饲料管理等方面的相关法规规章至今没有出台;从法律实施角度而言,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执法部门难以有效贯彻法律意图,食品检验难以全面落实,从而增加了法律实施的难度。

2.4监管环境不完善

食品安全监测环境不完善主要表现在管理理念的偏差上。当前我国食品安全治理领域的实践模式以管制主义逻辑为起点,以政府全能主义为支撑,是一种管制型的治理模式。这种理念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手段单调,方法简单,难以适应市场经济下我国食品安全面临的严峻形势。

3如何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制度

3.1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主体的协调机制

我国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监管协同治理模式,提升监管水平与效率。首先,政府内部不同的监管部门之间要进行部门和职能整合,使监管权力由过度分散走向适度集中,并且对各个监管部门进行合理分工,明晰权责关系,理顺协调机制。其次,要在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的同时,加快培育各类社会组织和食品行业协会,主动引导社会公众与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到食品安全监管中来,构建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公众多元协同治理模式。

3.2建立科学合理的食品安全监管标准

当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与国际标准仍有一定差距,主要表现在内容不完善、实用性不强、技术落后等方面。因此,我国要积极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主动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使我国标准与国际标准接轨,维护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形象。同时参照国际标准重新修订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按照统一标准进行食品加工生产,提高我国产品在国际上的竞争力,避免国外问题食品流入我国市场,维护国内消费者与食品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3.3健全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

我国应当尽快颁布《食品安全法》配套的相关法律,对一切未做明确规定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弥补现有法律的缺陷。同时,在食品安全监管实践中,应逐步建立和完善风险评估预警制度、应急处理制度以及责任追究制度,使食品从原材料到加工生产到市场流通中每个环节都有法可依,确保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有序开展。

食品安全的制度范文4

关键词:食品安全 市场准入 制度完善

On the perfect in China’s export food safety access system

China’s Current Exported Foods Safety Access System And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Developed Countries

China''s exported foods quality & safety market access system is formulated by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Quality Supervision,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QSIQ) to administrate exported foods and its’ production enterprises, according to Produce Safety Law of P.R.A issued on Apr 29, 2006. China’s exported food market access system is mainly implementing processing & production enterprise license system and enterprise production filing system. It is founded by comparing the access systems and related regulations between china and developed countries, that the unsoundness of china’s pesticide monitoring system, the imperfection of safety assessment system and relatively backward of agriculture science technology are all becoming into the barriers to perfect food safety access system.

Introduction of Current Exported Food Access System of China

According to Food Safe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Regulat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y Inspection, Produce Safety Law Produce Safe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other laws, the state quality and technology supervision department implements production license system administration on processing & production enterprises of food and food additives , as well as the state entry-exit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authorities implements filing system administration on food-exporting production enterprises

食品安全的制度范文5

Abstract: Recent years,because of food safety accidents and the opaque food safety,improving the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ystem of food safety has become a priority. Although "The food safe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e made in terms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 the birth defects of the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ystem has not a fundamental solution. There is weak legal basis, open agent distributed, open channels of backward, open range ambiguity and lack of relief system in the food safety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ystem. In order to improve food safety public information efforts and the public safety of food consumption ,it should be made clear on the legal status of citizens' right to learn the truth, improving the legal system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 increasing food information disclosure, establishing a unified open platform gradually, establishing the government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upervision and relief system.

关键词: 食品安全;信息公开;政府职能;制度完善

Key words: food safety;information disclosure;government functions;system improvements

中图分类号:R15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3)08-0290-02

0 引言

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繁衍和维持生命健康的基本条件。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食品种类越来越多,随之而来的是食品安全事故也频频发生,如:“鱼翅”事件、“速生鸡”事件、“塑化剂白酒”事件等。频频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暴露出了我国的食品信息公开制度已经严重滞后,如何向公众提供准确、及时和充分的食品安全信息,以及如何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已成为了当务之急。

1 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及其重要性分析

1.1 食品安全信息公开的涵义 食品安全的概念随着社会环境的发展变化而逐渐变化,本文所谈的食品安全特指食品质量安全。品安全至少应包括两要素,一方面是要有营养,即食品在成分上应具备一定的营养价值,这也是食品最基本的功能;另一方面是实质上的安全,即食品清洁,无毒无害,不会对人体产生现实和潜在的危害。

信息公开是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机构以人民和公民知情权为基础,为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时,通过法定程序,主动将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法律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主要范围包括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物品。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基本条件,食品安全作为食品必需具备的基本要素,是保证人类健康,提高人类生活质量的物质基础,因此食品安全的公共物品性质决定了其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必然组成部分。

1.2 现今具体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 信息公开在我国是一个非常新的概念。2008年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目前中国最具权威的国家级政府信息公开法规,它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已经建立起了初步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信息公开制度已经完备,相反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还存在着很多缺陷,如:立法层级较低,没有明确规定知情权,例外信息的排除没有法律依据等。

2009年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突出了主动公开在信息公开领域的积极作用,对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首先,设立了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开制度,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由卫生部统一公布食品安全信息,比较好的解决了过去在信息机制上存在的矛盾,然而遗憾的是,《食品安全法》仍采用分段管理体制,这就造成了信息公布上的统一机制与管理体制上的多头模式相互矛盾的局面;其次,明确规定了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内容,《食品安全法》对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主要包括食品安全标准、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已经备案的出口商、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等,尤其是关于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等信息,经营者、有关协会、食用者乃至业内专家都无法获知最全面的报告,政府部门的公开义务就显得更为突出。

2 我国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的不足

2.1 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法律体系缺失 首先,知情权有缺位。到目前为止,宪法几次修改都没有涉及公民基本权利。随着公民权利意识觉醒与提升,将公民知情权列入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成为迫切需求,这可以为行政信息公开立法提供宪法上的正当性依据。

其次,信息公开多限于政策层面,缺乏法律强制力。我国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制约仍停留在法规、规章上,尚未制定一部系统的信息公开法律,没有将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以立法的形式予以规定。此外,对于食品安全公开与不公开之间的标准我们无法找到明晰的的法律依据,同时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更为欠缺的是涉及政府机构自身运转过程中有关信息公开的制度,对政府不公开的法律责任也未提及,导致政府公开行为难以受到法律的制约,无法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公开的既定要求。

2.2 食品安全信息公开主体及渠道分散 分段监管体制下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往往使各监管部门在一些重大品安全问题上依据各自所掌握的信息去制定标淮,从而容易造成食品安全信息分散并混乱。网络时代,信息速度已经可以达到与事件同步的水平,但是目前我国还没建立起一套共享的食品安全曝光网络平台,信息公开上各自为政,妨碍了政府信息的传播。此外,有监管责任的的行政机关的正规渠道的信息量太少,更新速度滞后,不能满足公众日益增长的食品安全意识的需求。

《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委员会是一个协调性机构,不具备垂直管理的职能,不能够真正对其他监管部门起到组织、惩治、监督的作用;虽然卫生部具有统一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职能,然而在中国传统的政治体制下,同为独立部门,级别相同,谁也不会真正听谁的。真正协调好各部门,就目前来说难度依旧很大。以上情形就导致了现有资源的利用率和资源投入效益比较低,并且给用户使用这些信息带来诸多不便,降低了信息的权威性和指导作用。

2.3 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不明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体现了“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但其对应予公开的事项只进行列举式规定,对不予公开的事项只进行原则性规定。[1]这就导致了一方面提倡政府信息公开,另一方面又使某些不想对外公开信息的行政机关有机可乘的矛盾现象产生,也使行政机关在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时陷入难以判断信息是否应该公开的两难境地。此外,我国保密范围过宽,公开与保密的尺度难以把握,我国目前有保密法,尚无信息公开法,许多机构和工作人员只知保密,而无信息公开的意识。

3 完善我国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的建议

3.1 明确食品安全知情权的法律地位 知情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是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权利基础。公民享有知情权,有权要求政府部门公开有关的信息并享有在法定范围内获取各类信息的自由。[2]确立“公民知情权”的宪法基本权利地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法理基础,也是建设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根本保证。信息公开可以保证公民切实有效地行使自己的民利,全面监督政府部门的工作。

在食品安全领域,综观世界各国相关立法,满足公众对食品信息的需求是一个重要目的。没有以法律的形式固定化和普遍化的权利就不可能得到有效保障,也不可能得到有效行使。因此,在宪法和食品安全法中确立食品安全知情权为公众的基本权利是完善我国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的首要任务,只有成为宪法上的权利,才能为权利的实施和保障提供有效支持,因为这种权利不能随意侵犯或剥夺。[3]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当在《食品安全法》中将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确立为基本制度,并且保证在各单行法中贯彻落实。

3.2 完善食品安全信息公开法律体系 我国信息公开制度的最大问题是信息公开的规定散见于一大批法律法规中,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开缺少统一的规划和部署,相关行政部门各自为政,缺少协调性和统一性,导致改革仍然停留在渐进性思路上,无法全面落实。因此,制定统一的《信息公开法》必须提上日程,界定信息公开的范围,赋予公民最大知情权,且将法律责任落实到具体政府部门。

《食品安全法》虽然对食品信息公开作出了许多规定,但是这些现有的法律规范仍存在许多不足,因此必须对其进行整合,避免立法和执法中的相互冲突。努力推进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工作,程序规范不仅是解决各监管部门依法行政的有力保障,而且是确保行政责任落实到位的基础。[4]此外,应当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对于那些国家立法暂时未涉及到的信息公开内容,可以在结合本地实际的基础上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

综上所述,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是政府与公众信息沟通的桥梁。食品安全问题事关人民生命和社会和谐,完善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并积极贯彻执行刻不容缓。因此,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不仅能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实现我国食品安全信息的权威、科学、及时、有效的公开,而且有利于调动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的积极性,从而避免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蔓延,最终形成全社会主动关注食品安全的长效监督机制,为公众的食品安全提供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1]王湘军.《电信业政府监管研究―行政法视角》,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151页.

[2]郑立功.《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谈民众知情权的尊重和维护》,《中国信息界》2011年第1期.

食品安全的制度范文6

[关键词] 食品安全 三元改进 利益基点 利益考量 社区供给

一、利益基点――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三元改进的逻辑起点

正如马克思在大学期间由唯心主义转向唯物主义时所考虑的那样,利益问题始终在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人类一切活动的核心是利益,对利益的追求是社会发展的内在动力源。利益交错现象在推动人类社会发展的同时也造成了社会危机的加剧。由利益而引申的利益机制理论是解决利益冲突的重要手段,它是将利益主体、利益客体、利益中介三部分有机结合起来分析社会问题的一种研究方法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利益产生机制与利益分配机制。利益产生机制主要是指依靠制度的力量使相关主体获得可持续的利益增量,为其提供利益不断增加的制度空间。利益分配机制的中心思想是依法在相关主体中进行利益合理分配。第二,利益代表机制与利益表达机制。利益代表机制的中心是依法确立能真正维护个体利益的代表者。利益表达机制的中心是依法实现相关利益代表者通过制度规定的多种渠道表达个体真正的利益诉求。第三,利益协调机制与利益保障机制。利益协调机制的直接目标应是通过利益协调经济人矛盾。利益保障机制的中心是依法保障经济人利益。

法律制度根本任务在于“尽其可能保护所有社会利益,并维持这些利益之间的、与保护所有利益相一致的某种平衡或协调。” 利益和谐是指在制度的安排下,利益的产生、分配、表达及保障等环节和谐有序,各利益主体的需求得到有效供给。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中的突出问题就是各利益主体的利益诉求相互交织,客观上体现为整个食品安全领域中的利益不和谐,进而体现为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体系的整体低效率运转。因此,欲有效构建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就必须协调好各个利益主体的关系,减少或避免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的矛盾冲突,加快建立和完善相关的利益机制。具体来说,就是要在食品安全监管中落实以下三点:第一,实现增量利益产生和活动利益分配。在食品安全治理中,应该依法促使可持续的经济人利益产生,不断提供增量利益,并依法合理地对食品领域中产生的利益进行分配。第二,确保利益代表主体到位和利益表达机制生成。食品安全中经济人利益冲突问题的解决必须诉诸于形成与其他利益主体抗衡的利益代表机制,以及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利益表达体系完善。第三,实现利益协调有序与利益保障完善。食品安全领域各主体的利益矛盾解决应以构建和谐的利益协调体制与完善的利益保障机制为终极目标。

二、利益考量――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三元改进的理论进路

利益考量是在具体的社会环境中由于资源稀缺和个人需求无限之间的矛盾所引发的一种人类心理―行为动态化选择过程。具体到食品安全中,就体现为该领域各相关主体之间的一个利益心理分析和利益行为选择过程,也即食品安全利益矛盾的动态化冲突过程。监管者应该借助公共赋予的力量确保把这种利益矛盾控制在经过多方考量行为选择后的制度容忍范围之内。由于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运行中主要存在制度供给与需求两者之间的动态利益考量过程,因此,一个恰当的路径是在制度供给与需求中寻找合适平衡,从而实现食品安全的制度和谐。要实现该目标,必须分析两个问题:第一,这种利益考量是如何展开的?第二,利益考量过程受制于哪些因素?第三,如何解决这些因素困扰,实现利益考量的理想状态?

经过研究,我们发现,食品安全制度供给者与需求者之间的利益考量通常是在这样一种层面上展开的,即经济人会发现在按照制定者所提供的制度范围内进行行为选择过程时,由制度所引发的行为交易费用往往会比较大,若能争取到政府援助,就可以不付出而获得收益,因此经济人在基于利益考量自然会选择行为不提供。对于政府来说,由于财政支出有限,因此上级政府若压得紧,就会提供,否则就不提供。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实现须依附国家强制力,政府是主要的供给政策实施者,但它出于政府部门自身利益的考虑,可能会“理性”地逃避供给责任。反观经济人作为接受对象,他追求福利最大化的个体理性往往也与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国家理性存在冲突。那么,对于经济人和政府最好的策略就是不提供。由此可见,在制度供给中无论供给者还是消费者都缺乏激励,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供给相对短缺的困境就发生了。

在现行的利益考量过程中,考量各方主要受到考量能力和考量动力的双重制约。首先,从考量能力方面看,经济人与政府之间存在非对称性。在目前的体制下,经济人往往是以个体形式与政府进行磋商,双方话语权处于不平等地位,即政府处于强势,需求者处于弱势。另外,从考量动力方面看,经济人与政府之间存在非平衡性。制度往往是以公共产品的面貌出现的,而公共产品存在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因此,经济人对于制度消费往往存在“搭便车”现象。 在完善的食品安全监管未确立之前,由于经济人的各自位置、组织化、受行政决定的预期等并不相同,其博弈动机难免参差不齐。

根据上述分析,食品安全中利益考量理想状态体现为制度供给者与需求者之间的考量能动力对称均衡分布。因此,在食品安全监管中应着力于增强经济人考量能动力,以此来实现相关主体的力量平衡,从而构建和谐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并最终实现食品安全监管的终极目标――制度和谐下的利益和谐。

三、利益和谐――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三元改进的路径选择

食品安全监管利益考量过程中经济人能动力不足与其天然利益诉求之间的矛盾,应通过探寻有效社会中间层供给――经济人社区供给模式的构建来予以解决。以社区理念为纽带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能够把公共产品的供给范围缩小到一个以社区为中心、以生活和劳动为连接带的小区域之中,它更容易使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偏好联系起来,实现食品安全多元利益和谐局面。下面分别从政府、社区、个体三个维度来探讨。

1.宏观视野下的食品安全监管三元改进中的政府维度。政府和社区在食品安全监管上是互补的。社区为食品安全监管提供具有针对性的准公共产品,弥补政府管理职能的某些不足;政府的作用是“掌舵”,并多方面支持社区食品安全监管的发展。具体实施中应注意两个方面:首先,坚持非均衡发展的原则,体现政策差别。在食品安全监管中实现供给均衡必须给予农村社区发展建设的加速度。其次,政府除鼓励社区对食品安全监管供给外,还应对其监督。社区食品安全监管属于提供准公共产品,虽然针对性强,但很难监督供给的有效性。因此在食品安全监管内部监督的基础上,政府应加强外部监督,同时形成社会力量监督食品安全监管。

2.中观视野下的食品安全监管三元改进中的社区维度。经济人在中国社会利益博弈中,往往由于缺乏组织化形式来争取自己的正当利益,难以有效参与和影响决策过程。因此应建立起不同经济人群体之间的利益表达机制和利益整合机制,增强其与政府协商调整的能力,使食品安全监管的供给有一个坚强的组织保证体。具体如下:首先,应当解决食品安全监管社区供给中社区法律主体缺位问题,形成有效的经济人利益表达机制。目前我国社区的法律地位模糊,在很多事务上受行政机关很大的制约。而在食品安全监管供给中,社区的主体作用应进一步发挥,鼓励其成为食品安全监管供给中的协调主体,保障其在食品安全监管供给中对于经济人利益的组织化争取;其次,要建立食品安全监管供给与中间层组织的利益联动。社会中间层本质是在经济人的聚合利益机制下建立的,是利用经济人集体力量来对食品安全监管社区供给中的利益进行协调,即以食品安全监管供给的具体运作为平台,实现对经济人需求的表达与协调,因此,应当在此基础上加强政府与社区的沟通,确保二者分别从政府和社会两个角度实现对食品安全的有效规制。

3.微观视野下的食品安全监管三元改进中的个体维度。经济学理论表明,理性的经济人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形成了在食品安全监管社区供给中的原发性力量。作为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主要消费者,其内生性力量是食品安全监管社区供给的经济动力,因此对于经济人的需求与偏好的导向与实现至关重要。首先,经济人作为食品安全监管制度消费主体的地位应当得到尊重。在食品安全监管社区供给中,要大力培养经济人的民主意识,积极发展各类民间组织,充分调动经济人的自主性,促进其表达和维护自己正当的利益诉求。其次,经济人需求与偏好应当得到恰当引导。应该充分发挥经济人在食品安全监管供给中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使经济人真正成为食品安全监管社区供给中的参与者、受益者、管理者和监督者。最后,切实保障经济人在食品安全监管分配中的公平待遇。在实践中,我们需要通过合同、价格和竞争等相关法律制度的有机组合实现对经济人利益的保障,确保经济人在食品安全中正当利益的合理实现。

参考文献:

[1]韩庆祥:对利益问题的哲学提升[J].天津社会科学,2002(3),158页

李长健.论农民权益的经济法保护――以利益与利益机制为视角[J].中国法学,2005(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