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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征地相关规定范文1
摘 要 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的规模不断扩大,同时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相关问题也随之发生,如何优化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管理,已经成为相关管理部门的重要工作任务。本文首先分析了当前我国农村征地补偿分配问题及其产生原因,进而提出了完善农村征地补偿分配管理的有效措施,可以为农村土地补偿分配管理提供合理的参考。
关键词 农村土地 征用 补偿 分配管理
农村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直接关系到农民的直接利益,如果处理不当,不仅会导致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坏,甚至有可能导致影响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问题发生。因此,总结我国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改革过程中的各项问题,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以及政策要求,优化农村土地补偿费用分配制度,实现农村土地补偿费用改革,已近成为相关管理部门的重要工作任务,这对于构建和谐稳定的新农村建设环境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纠纷问题
(1)地方政府与农村集体组织的纠纷。通常情况下,农村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方式以及分配比例是由上级主管政府制定,因此征地补偿费用经常出现截留的现象,导致征地补偿费用难以全部落入农民群众手中,导致政府与农村集体组织之间出现分配纠纷。
(2)农村集体组织与农民的分配纠纷。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在决定土地征用分配对象时,如果随意性较强,就会导致村民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之间因为土地征用补偿问题出现纠纷,不利于土地征用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纠纷原因分析
(1)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持。由于针对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分配问题,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相应的法律文件,也未能制定的一系列管理文件,在土地征用补偿分配上既不够细致也缺乏针对性,因而导致土地征用补偿工作也缺乏法律的约束与规范,当农村征地补偿的纠纷发生时,难以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定。
(2)补偿标准过低。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中的相关规定,农村征地补偿一般是按照三年之内的量产平均值、劳动力等综合考虑确定的,但是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区域产业结构不同的影响,仅仅依靠这一依据制定农村征地补偿标准,势必导致以土地作为主业的农业家庭补偿金额难以满足生活所需。
(3)农村征地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由于国家相关的法律以及政策体系中,对于农村征地补偿分配的主体规定并不明确,而且在费用发放上大多采取中央财政拨款、各级政府主管发放的模式,这就导致了农村征地补偿费用截留克扣的现象时有发生,对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
(4)农村征地补偿分配程序不完善。虽然国家对于农村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有着严格的要求,要求征地以及补偿流程均需要经过听证以及公示,但是在各级政府的具体实施上,忽视了对于这一程序的重视,部分地区在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管理上,甚至没有经过必要的核实与公示,因而导致农村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不公平,农民在征地补偿活动中的权益遭受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制度完善措施研究
(1)为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制度提供法律依据。我国作为农业大国,农业也是我国重要的基础产业,因此必须完善农村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缺乏法律依据,势必导致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纠纷问题在解决处理上处于尴尬境地,因此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应该针对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分配问题,完善相关法律政策体系的建设,为土地征用管理、土地补偿发放以及土地补偿分配提供法律支持,减少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纠纷问题的发生。
(2)完善农村征地补偿标准的界定。农民作为现阶段我国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弱势群体,也是国家需要投入资金支持保护的对象。因此,国家应该规范农村征地补偿标准的界定,并尽可能的满足农民群众的利益,通过设定农村征地最低补偿标准以及设立专项资金确保补偿费用的发放,确保农村征地补偿管理的规范合理。
(3)规范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程序。对于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管理,首要原则是实现分配补偿机制的公开透明,应该及时的将农村征地补偿分配中的各个细节进行听证与公示,通过提供报表的或者是可查阅文件的方式,对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进行约束管理。其次,应该采取措施将农村被征地者吸引到农村征地费用补偿分配管理之中,通过他们的参与来实现补偿安置费用的使用、分配以及管理的规范化,在分配管理上充分发表自己意见,并及时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管理纠纷的发生。
(4)优化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的制定程序。首先,农村征地费用补偿分配方案的制定主体应该是农村基层组织,通过召开农村基层村民大会初步制定分配方案,并经由村委会进行监督与审查。其次,对于分配方案制定后,应该由村委会进行指导监督,并调查核实后方可实施,对于存在纠纷的,则应该由村委进行调节。第三,在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制定后,应该及时的公示并听取村民的意见,给予村民相应的知情权以及话语权,避免分配方案纠纷的发生。第四,在农村征地费用补偿方案制定以后,应该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宣讲,特别是涉及到法律原则的问题,避免分配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出现违反法律的现象。
四、结语
近年来随着农村土地征用规模的不断扩大,由此导致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问题也不断增加,对于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了较多不利的影响。因此,各级政府管理部门应该充分认识到完善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制度的意义,并通过优化土地征用分配方案制定流程,强化过程实施监管等一系列措施,实现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与标准化。
参考文献:
农村征地相关规定范文2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款;农民
中图分类号:F3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5-0039-02
经济发展要走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道路,这是一个不可挡的过程。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和各种行业规模的日益扩大,必然会加重城市的空间压力,城市建设用地越来越紧缺,为满足城市建设用地的需要,国家大面积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失地农民越来越多。特别是近几年来,土地征收速度越来越快,征收面积数额相对较大,做好土地征收后农村土地补偿分配工作,尤其是及时足额将土地补偿款发放到失地农民手中,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不仅关乎农民的切身利益,也将影响地区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乃至农村经济社会的稳定大局。
一、农民征地补偿费发放的现状
随着城镇化进程的迅猛推进,县域经济的高速发展,不可避免的出现土地征收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尽管中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应当给予补偿做了明文规定,但补偿标准不够合理,补偿方法相对单一,补偿安置责任不够明确具体,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补偿费发放环节落实不到位。目前,中国大部分地区对征地的补偿采取一次性安置补偿,给失地农民发放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将失地农民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完全推向社会和市场。但由于法律制度、政策体制等原因,征地补偿费的发放在执行环节遭遇棚架,失地农民无法真正得到应有的补偿款项。他们只能拿到补偿标准很低的征地补偿款,有些甚至连法律所规定的较低标准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也往往不能兑现,许多地方政府还进一步压低土地补偿费用,真正发放到失地农民手中的补偿款却寥寥无几。失地农民生活困难,更无法应对现在社会的通胀压力,逐渐成为“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创业无钱”的边缘群体。利益受损的同时,不满情绪也在上升,农民抵制征地,与地方政府的矛盾在不断加剧。这些基层矛盾逐渐演变发展势必影响地方政府工作的开展,影响地方经济的发展,阻碍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推进,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被征地农民补偿费发放不到位的原因分析
土地征收中造成被征地农民补偿费受侵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性因素,也与中国现在的政策体制相关,还有政府利益本位取向与自律不足的因素。
1.补偿程序不完善,缺乏农民的参与协商机制。补偿过程中虽有公告和听证的规定,但缺乏农民实际参与听证的保障渠道,被征地农民难以充分行使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辩权。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补偿方案制定后才公告告知农民,对农民提出的意见只在确需修改的情况下才改动补偿方案,极大地限制了农民的参与权。此外,发生纠纷后,法院往往以征地补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为由不予受理,司法保护不能实现。现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裁决不服的救济途径,《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规定主要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纠纷的救济途径,而不包括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的处理。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各方不能对征地补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征收部门裁定,而且该裁定为终局裁定,相对人不能向人民法院。这种制度安排给征收方以过大的权力,而被征收方连起码的司法救济权都没有,失地农民在失去土地又得不到合法合理的征地补偿款项时救济无门,极易造成对被征收人利益的损害。
2.现行的政策体制存在缺陷。目前中国的征地安置补偿款项都是按照现行行政管理级别层层划拨的,市县确定安置费用后,将款项拨付到乡村一级,再由乡村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安置。尽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土地补偿费,但现行这种体制弊端是中间环节多,利益多头,容易造成土地征用费被地方财政、乡镇村截留甚至乡领导、村干部私下里瓜分,被征地农民拿不到足额的应得的安置补偿费用,正常的权益受到侵害。容易激化与地方政府间的矛盾,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与谐。
3.地方利益的驱动。全国经济利好的大体局势带动地方政府发展经济的信心和决心,但一些地方政府在发展经济过程中出于利益本位思想和政绩至上的观念,盲目招商引资,为上大项目,出政绩,不惜牺牲农民利益,以零价格出让土地,以吸引投资者的眼球。或者是先征再补,甚至是征而不补。投资者享受投资优惠政策的同时,被征地的农民却得不到合理妥善的安置。地方财政没有土地收益,拿不出征地安置补偿费,只好牺牲被征地农民利益。在这种不良利益驱动下征收土地产生的直接结果就是地方政府赢得了政绩,外来投资者赚得盆满钵满,但损失最大的还是土地被征收的农民。
农村征地相关规定范文3
目前,我国的农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制约着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使得农民的土地权益受到损害,引起农民的一些不满。下面从一些土地利用不规范不合理的内容来对问题进行详细地说明。
第一,集体经济的质量不够高,土地利用率比较低。根据我国的《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有关于农村土地归属权的相关规定,其中说明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是属于集体的。而集体是一个较为复合的概念,它使得土地是归农民所共用的,但农民又不能自主地决定土地的使用,也不能对土地进行随意地处置。在农村实施了税费改革等制度后,集体的经济模式使得农民的收入较之前有一些降低,很多农民在土地上得到的收入也仅仅是靠农作物来实现,这些收入勉强只够他们的基本生活而并不能使其生活质量有很好的改善,农民种地的积极性不高。因此现在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将土地承包给他人而自己选择外出打工或者做生意。还有一些地方有土地外包的情况,即从农民那里以便宜的价格承包土地之后再将其进行高价的转让,从中谋取暴利。这些都使得农民的土地权益受到损害。
第二,土地过户流程还有一些问题需要优化。根据目前的相关流程,土地在流转的过程中农民很难通过正常的途径使自己获得更多的利益。农民在土地经营的过程中主要受到国家政策的引导,集体经济的环境使得在土地承包合同中农民的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落实。因此在目前,农村很多的土地管理干部会利用这一点将大笔的土地转让金收入自己的腰包,而农民只得到很少的一部分,使农民的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失。这也是农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的重点问题。
第三,在征地的过程中存在一些不合理的现象。农村的土地征用程序要按照相关的政策来执行,但很多的农村干部并不遵从相关的规定来进行,反而克扣农民的土地征收所得款。农民对于这一现象有很大的不满,希望这一问题能够得到有效的解决。
2.我国现在的土地管理法存在的一些问题
之前论述的农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在我国的土地管理法都没有具体的规范,这也使得这一问题解决起来较为困难,很难有一个严格的标准去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目前土地管理法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第一,对权力的规定缺乏相应的说明。比如土地法中规定财产在进行分配的时候要按照所有人的利益来进行分配,这一规定是为了解决土地权力中存在的限制问题。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由于我国的土地使用权是集体使用权,集体土地的最终处置权是属于国家的。这就剥夺了农民集体土地的出让权,使得农民集体所应享受的收益不能得到落实,全部流入国库。第二,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当国家为了公共利益而需要对土地进行征用的时候给予一定的补偿。但是在法律中却并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的说明。这就使得只要取得了土地征收的批文,无论其用途是什么,均认为是符合“公共利益”的,这一法律条款被滥用。《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中规定的征收土地的补偿是十分少的,一旦农民的土地被征收,补偿款完全不能保障农民的生活,再加上一些部门既是权利部门又是土地征收方,这使得其根本不会考虑农民的利益,而一味地去钻法律的空子,减少对农民土地的补偿,使得土地被征收的农民的权益被大大的损害。第三是对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相关的救济政策没有落实到位。在法律中规定了如果土地的被征收者对于补偿的标准有争议可以经由县级人民政府协调,如果协调不成功可以由人民政府进行裁决,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县级的人民政府根本没有依法设立协调机构来专门解决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争议的案例。因此这项条款就形同虚设,并没有起到保护土地被征收者的权益。
3.改变农村土地管理中问题的相关对策
3.1依法行政,落实政策
土地管理法的中相关权利能否得到落实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干群关系是否紧密。因此要加强对农村干部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提升其政治觉悟,使其在工作中努力做到依法行政,运用自己手中的权利为百姓的利益和人民的富裕尽自己的一份力。政策的落实可以使得广大农民的权益得到保障。
3.2努力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制度
要在农村地区普及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采用多种方法和形式使农民了解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的制度,从而使得他们对国家的土地政策更加了解,更好地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明确自己的义务。对农村的干部要加强法律法规的教育,提升其法律的意识,使其工作做到有法可依,依法行政,这样就可以使其转变工作的思想,端正作风,更好地维护农民的利益。对于土地承包,要以稳定和健全的承包关系为前提,做到有偿、自愿并且依法进行土地承包,并不断地探索新的机制,使得土地的流转更加顺畅同时使农民的土地利益更加有保障。
3.3做到保护耕地和发展经济两手抓
现在,我国越来越意识到农村土地管理的重要性,加大了土地管理的力度。因此,在这样的大环境下,我们要努力做到既保护耕地又发展经济,转变原有的传统思想,与时俱进来给农民创造更多的利益,使其生活更加有保障。要积极地开发新的耕地,并加大对旧城以及老村的改造力度,将闲置的基地充分地利用起来,努力使得农村土地的利用率得到提高。
3.4提高土地补偿的标准
目前征收农村的土地补偿标准太低,并且土地增值分配非常的不合理,这使得广大的农民利益受到损害,引起极大的不满。同时土地补偿标准太低也导致现在大量的耕地被人以极低的代价征用,造成耕地的大量减少。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要尽快提高土地补偿标准,出台一些政策给予农民合理的补偿。在对土地补偿标准进行计算时,除了要考虑到征地前几年粮食作物的价值外还要考虑到土地这一重要资源的市场价值。将补偿的分配机制进行适当的改革,使得集体和农民个人所享有的补偿比例在一个较为合理的范围内。对于农民应该享有的补偿费要直接分到农民的手里,避免层层分拨层层被克扣的情况发生。对于耕地征收要采用慎重的态度,坚持科学的发展观,不能仅仅为了招商而大量地征收土地导致农民失业,生活失去保障。
农村征地相关规定范文4
第二条本实施意见所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实施意见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从拥有该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组织实施。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及个人账户管理,具体工作由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市财政局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市公安局负责提供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户口人员的户籍常表,并负责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市审计局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市农林、民政、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领取的养老金、生活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六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应当优先列入安置人员名单。
(一)下列人员应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在册农业人口统计:
1、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出生,且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2、因合法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3、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4、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实际居住的农业人员,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无稳定非农职业,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5、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以及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
6、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劳教人员。
7、购买小城镇户口,户口仍属原居住地派出所管辖,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仍有承包地并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得计入实有在册农业人口统计:
1、历次征收土地已进行安置的人员(主要指已安排就业、撤组转户人员)。
2、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包括参照事业单位管理的)在编人员。
3、户口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征地前已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金或享受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待遇的人员。
第七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建立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在册农业人口统计台账,会同市公安局实行动态管理。实有在册农业人口统计由村民小组填报、村(社区)汇总张榜公布后,经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核,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国土资源局确定。
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相关工作经费,由市财政统筹解决。
第八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数量变化台账。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结束前,土地面积(包括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未利用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地籍调查资料审核确认,并在当地村民小组内张榜进行公示无异议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建立台账。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结束后,土地面积以市国土资源局建立的地籍资料为准。
第九条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足额补偿。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标准按照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条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征收耕地的,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数计算;征收其他农用地的,按照该土地补偿费总和的70%除以当地人均安置补助费计算。
第十一条征地需安置人员的名单按下列程序产生:
(一)市国土资源局在征地公告公布后,按被征地村(社区)、组现有符合安置条件的实有在册农业人员统计台账,根据比例计算需要安置的人数,抄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征地需要安置的人员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社区)提出名单,并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社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15日内上报安置人员名单。
(三)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社区)上报的安置人员名单进行审核,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
(四)经确定的安置人员名单,由村(社区)负责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为5天。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国土资源局重新审定。名单不能确定的,不影响土地的交付。
(五)被征地农民四个年龄段人员(具体划分标准见第二十一条)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基本相当。
第十二条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确定后,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测算保障安置资金方案,并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个人账户记载,同时由村(社区)在当地以告示的书面形式将被征地农民分离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报市公安局备案。
分离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居民的管理范畴,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被征地农民的8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市财政局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2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未利用土地、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者。
第十四条未列入在册农业人口统计,但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有承包地的人员〔历次征收土地已进行安置的人员和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已享受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保养待遇的人员除外〕,不列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在其承包地被征用时,不享有安置补助费,应根据该村民小组本项目被征地农民人均农用地面积土地补偿费80%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其承包地小于该村民小组本项目征地人均农用地面积的,按其承包地面积的土地补偿费的80%计算),所需资金列入征地成本。今后征用其剩余的承包地不再享有土地补偿费。
第十五条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用,应由市财政局负责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镇(区)单独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资金账户,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资金运行实行组有镇管、封闭运作、专款专用。在专项用于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生活问题的前提下,兼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按规定足额到位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将征地补偿方案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并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交地通知书明确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拒绝交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
第十七条逐步建立征地补偿安置区片价格体系,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区位条件确定征地补偿安置区片价格,按照区片价格确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八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如下:
(一)8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市人民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市人民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按当年新征收土地面积计算每亩提取15000元(划拨供地的按每亩15000元直接列入征地成本)。
(三)本市范围内凡涉及企业退城进区、开发区建设等有偿使用收益享受先征后返扶持政策的(包括存量和增量土地),在返还前每亩提取15000元,作为市人民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
(四)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8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进入个人账户;市人民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有偿使用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资金进入社会统筹账户。
市财政局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新征收土地面积将政府出资足额转入社会统筹账户。
第二十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的资金,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经依法批准征用土地后,以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不满16周岁。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男性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男性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
(四)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满55周岁,男性满60周岁及其以上人员。
第二十二条第一年龄段人员按本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人均农用地土地补偿费80%的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不足6000元的补足6000元,补足部分的资金从征地成本中列支。达到就业年龄时,按照城镇新成长劳动力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男性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性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选择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企保),或新型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农保)。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只能参加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四条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第二至第四年龄段人员,按照不同的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
(一)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限为2年;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符合本实施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人员,选择参加企保或农保的,按社会保险政策的相关规定办理,并给予补贴。
(一)参加企保或农保时,可以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也可以本人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满足缴费年限15年。企保补缴标准按我市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执行,农保补缴标准以补缴时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企保每补缴1个月,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补贴60元;农保每补缴1个月,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补贴30元,其余资金由个人承担。
(二)参加企保的人员在正常缴费期间,每人每月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补贴60元,补贴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含前补后延年限)。参加农保的人员在正常缴费期间,每人每月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补贴30元,补贴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含前补后延年限)。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可以用于补缴或正常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资金用完后,其生活补助费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统一发放,最长发放期限为2年。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统一以村(社区)为单位集中办理。
第二十六条参加企保或农保的人员享受以下待遇:
(一)凡参加企保的人员,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应当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关系,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有结余的,一次性返还个人。参加农保的人员,可选择享受农保养老待遇或者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如选择享受农保待遇的,其个人帐户余额同上处理。
(二)参加企保或农保的人员死亡后按企保或农保规定享受相关待遇,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有结余的,个人账户余额可由法定继承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继承。
未参加企保或农保的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死亡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有结余的,个人账户余额可由法定继承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继承。第四年龄段的人员死亡后,一次性补助丧葬费,丧葬费统一按其死亡时月养老金标准支付6个月,丧葬费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期间,生活补助费或养老金停止发放,待有期徒刑、劳动教养期满后继续按规定享受生活补助费或养老金。参加企保或农保人员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的,按企保或农保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纳入本市合作医疗保险范围,享受相应的合作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合作医疗保险个人应交的费用,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个人账户列支。
第二十九条参加基本生活保障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但未能就业的,视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发给《就业登记证》,享受相应的就业扶持政策;对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视同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应的再就业扶持政策。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专项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前的劳动技能培训,有针对性地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参加基本生活保障或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凭相关证明可免费参加一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的岗位技能培训。
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就业扶持和免费就业服务所需资金,由市人民政府在土地有偿收益中按每人1500元标准一次性安排划出,与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统一使用。
第三十一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生活补助费、养老金标准,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及物价指数的变动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共同测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因出国定居、上学录取或者迁居外地等特殊情况,本人提出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的,须出具有关证明,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后,可一次性申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
第三十三条被征地农民家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四条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征地相关规定范文5
我国对于城市房屋拆迁问题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对集体土地征用中的房屋拆迁,由于情况较复杂,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和颁布专门的法规,土地管理法只规定了征用集体土地的相关程序,而对征地过程中的房屋拆迁操作办法及相应的补偿标准并无具体规定,因此对征地拆迁问题的解决,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因此,国家应针对农村土地征收拆迁中存在的问题,从立法、司法及社会相关方面予以关注和重视,加快土地征地拆迁立法,依法明确农村土地征用、征收中的权利主体,征占范围和程序,补偿标准,分配主体和范围,使征地拆迁的补偿建立在一个有法可依便于操作的基础上,消除法律界限不明带来的执法不统一问题,通过平衡国家、集体、农民三方利益,为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提供可依的保证。就目前在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的有关问题,并结合当前法律、法规,阐述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的区别以及在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应注意的有关问题:
一、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的区别
征地拆迁是指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经依法批准将集体所有地土地征为国有后,对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强制拆迁,并给予补偿的行为。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因城市建设项目的需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协议实施房屋拆迁的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的范畴,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属于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范畴,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是城市房屋拆迁和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的主管机关。由此可见,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拆迁活动,其各自遵循不同的程序和规则来实施。由于农村与城市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很大,很难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致使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在补偿安置方面存在高低不等的标准,在拆迁中,两种补偿安置标准的选择适用,往往成为当事人各方争议的一个焦点。
二、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应注意的问题
1、依法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因建设项目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其前提是该土地被批准征用。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化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依照法律规定因建设项目需要用地的首先应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如项目建设不把集体土地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就实施房屋拆迁,从根本上违背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基本规定,没有土地征用审批手续,就没有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合法根据,边拆迁,边征地、先拆迁,后征地,都在法律禁止之列。
2、征地管理部门按征地被批准方案实施并拆迁公告。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范围内予以公布。公告内容应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土补偿的期限等,尤其是集体土地征用中需拆迁房屋的,应在公告中明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同时可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房屋的买卖、交换、翻建、租赁、抵押;核发营业执照等事宜。
3、拆迁主体要有合法的资格并按程序规定拆迁。在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过程中,有些拆迁主体是县、区政府,有些是乡、镇政府,还有的是无拆迁资质的有关部门,拆迁主体比较混乱,实际操作很不规范。目前,虽然对集体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我国还没有一部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但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还是应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由县、区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拆迁或委托县、区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拆迁为宜。而对房屋拆迁的程序具体可以参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4、拆迁并进行房屋市场评估、拆迁补偿标准要统一。由于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没有一部较完善、完备的法律法规,且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标准又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所以造成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不统一。有的农户在期限内搬迁而所得补偿不如后搬迁的农户,使拆迁工作增加难度,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容易引起矛盾,造成农户到处上访、哄闹,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为此,对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可根据拆一还一,不低于原来水平的原则,按房屋原有建筑物的结构类型和建筑面积的大小给予合理的补偿,或由政府统一筹建安置房或农民公寓、有条件的附近安排宅基地等进行合理安排安置。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评估时,应征求农户意见,提供由三家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的房地产评估资质机构进行评估,由被拆迁人优先选择评估机构,对收征地上的被拆迁房进行市场评估。
农村征地相关规定范文6
【关键词】土地征收 补偿范围 间接损失 土地承包权 社会保障
征收补偿的范围是征收补偿制度的基本构成要素之一,也是征收制度中各种补偿原则的落实和具体化。征收补偿范围主要解决的是应对哪些方面的财产损害进行补偿的问题。
一、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存在的问题分析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征收其他土地如林地、草地、水域、建设用地等,也应当给予补偿。土地补偿费。它是因国家征收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补偿的对象是集体组织丧失的土地所有权。安置补助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征收土地后农业人口的安置,因此,谁负责农业人口的安置,安置补助费就应该归谁。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地土地下管线等设施的拆迁和恢复费用,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补偿或砍伐费等,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地上物的补偿费是补偿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的直接损失。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处于生长阶段的青苗被毁坏后给与未能获得可预期收益的补偿。这种补偿也是农民在征地中的直接损失。
根据上述分析,土地补偿费、地上物的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都是对土地征收的直接损失进行补偿,安置补偿费是对农民基于土地所产生的稳定的收益之损失补偿,体现了对农民生存保障的考虑。但是,我国这种补偿范围立法规定,无论是与外国征收补偿立法比较,还是从我国征收补偿制度的实践来看,都是值得仔细斟酌的。我们认为,我国征收补偿制度之立法,基于农村土地制度的现状,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从被征收土地上存在的权利体系角度考察,可以发现我国征收补偿的权利损失仅限于土地所有权,根本就没有对农民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等土地他项权利之损失给予补偿。然而,土地承包权却是农民对土地享有的最主要的权利,因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实际上是不可能进行分割的,而在实质意义上由农民享有和处分所有权,所以,农民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实际上一个虚有权,只有土地承包权对于农民而言才有实际意义。土地经营的目的是取得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是农民对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权。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取的应是长期稳定的经济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长期收益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收益(转包费、租金、转让费)。承包土地的农民正是靠对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经营取得收益而维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其长期经济价值,是承包土地农民的重要财产权。但在目前的现实中,这种权利遭受征收制度侵犯时,国家却恰恰忽视对这个在农民看来具有实质性和决定性意义的权利给与补偿,结果出现一个奇怪的悖论:在征收中不对土地承包权进行补偿,似乎认为土地承包权是一个无关紧要的权利,然而这个土地承包权却是农民生存的根基之所在,国家也因此一再强调它的重要作用且不断强化对他的保护,如以《土地承包法》的出台来专门保障这种权利的实现。所以,当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农民失去了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失去了经营土地的长期的收益来源,国家应当给予失地农民充分合理的补偿。如果农民得不到合理补偿,则极易陷入生活无依靠的困境。
第二、从被征收土地的财产损害角度分析,征收补偿范围基本上只限于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对被征收人的间接损失如残余土地补偿、工事费用补偿、移迁费补偿等等,则根本就没有考虑,这是我国征收补偿制度上一个明显的立法漏洞。即使是已经规定的关于直接损失的相关补偿费用,由于补偿标准过低,按照土地原用途进行计算而不是采用土地的市场价值进行计算补偿费,根本不可能对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实现全部补偿和全面补偿,只能达到一个部分补偿的效果。并且,在实际操作中,政府往往还极力地限制征收补偿的范围,加上补偿费的分配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存在,使得被征收人能够获得的征收补偿费就更少。
第三、从土地上所承载的功能角度分析,我国农村土地上不仅是农民的生活来源和收益来源,更是我国农民的社会保障基础。因为我国农民在目前没有被纳入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不能像城市人口一样获得失业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基本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的救济,生活在农村的农民的社会保障基础,全部依靠在其享有权利的土地之上。现行征收补偿范围中的安置补偿费,实际上是按照城市的失业模式而采取的劳动力货币安置方案,但是对于社会保障中的基本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却没有给与考虑,而这恰恰是农民所最关注的两个方面的保障问题,农民的养老问题和医疗问题一直是三农问题中的焦点和难点所在。可见,在征收补偿范围上,我国立法缺乏从功能角度的考虑,对农民土地上的社会保障功能之补偿极不全面。因此,从土地承载的功能角度,征地补偿需要把农民的社会保障利益纳入补偿范围。与西方国家征地补偿范围不涉及社保利益补偿问题相比较,这是我国征地补偿制度中比较特殊的地方。因为西方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健全,土地不需要承载社保功能,但由于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机制没有建立起来,因此,农村集体土地对于农民而言,不仅有收益功能而且还有社保功能。
二、完善我国征收补偿范围的立法对策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却仍然采用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低补偿标准和很窄的补偿范围,这种征收补偿范围和标准都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需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全面的变革。根据上文指出的三方面问题,从相应角度来完善我国征收补偿范围的立法规定。
(一)把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征收补偿范围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是农民对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权,因为农民种植和经营土地的目的是取得土地收益。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取的是长期稳定的经济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长期收益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收益(转包费、租金、转让费)。承包土地的农民正是靠对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经营取得收益而维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其长期经济价值,是承包土地农民的重要财产权。因此,从土地上财产权利体系角度而言,当国家征收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时,实际上发生了既直接征得了发包方的土地所有权又直接征得了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两个法律后果。显然,政府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在直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对所有权的土地补偿费的同时,亦应直接向农民支付对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补偿费。然而,很多地区的实际情况是,政府仅把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承包者并未得到应得的土地补偿。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予的补偿难以落实的理由在于,我国至今延用的只对农村土地所有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土地补偿,不对土地承包经营者——农民进行土地补偿的计划经济的征地补偿制度。实际上,在实行农村土地承包以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属性显现,使得被承包的土地出现了作为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作为承包经营者的农民两个权利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属性,使得土地所有权的价值和土地经营权的价值亦对应着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作为承
包经营者的农民两个主体。此时,国家征用土地的受偿主体已经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家,而是同时包括被征地的农民承包者,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已经不单是对集体土地所有者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还应包括对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
我国关于征地补偿制度的立法规定与其他现行法律的一些条文规范是存在矛盾和冲突的。现行的征地补偿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这些专门规定对于农民土地被征收时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受到法律保护,如何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进行补偿并未做出规定。但《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业法》都明确要求对农民的承包土地给与补偿,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了“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农业法》也有相似规定。但问题是,在《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通过或修改以后,《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并未进行同口径修订,没有规定土地承包权被一并征收时应给与补偿和明确相应的补偿标准,由此形成土地承包权补偿方面的法律冲突。这些冲突使已经生效的《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征地补偿的规定成为一纸具文。
为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迫切需要改革现行的征地补偿制度。第一,要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的财产权在法律上的地位,确立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和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进行补偿的并行补偿机制。其次,确立被征地农民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享有依法取得土地补偿费的受偿主体地位,由有关部门直接对被征地农民予以征地补偿登记,对农民直接支付土地补偿费,而不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交或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之间分配。
2、应该把土地上的农民社会保障利益纳入补偿范围
现阶段农村居民应对生存风险的基本方式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制度化的社会保障如养老、医疗保障及社会救助,在农村社会保障中只占极小的比重。家庭保障作为一种古老的保障模式,是通过家庭成员及其亲属之间的物质互助和情感、精神层面的交流而实现的。传统上作为家庭保障的物质基础的土地。仍然是现阶段农村家庭保障的重要的物质或资金来源之一。实行以来,农村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一定数量的土地,由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经营,取得的收成或收入成为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来源和应对生存风险(年迈、疾病、灾害等)的物质来源。在国家征收他们的土地后,他们基本上就丧失了社会保障的基础,因为现在农民所获得的征收补偿费,在不断上涨的社会物价与消费面前,是很难保证他们能够获得一个基本稳定的生活状态的,特别是在子女的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不端攀升的情况下,靠这些征收补偿费来保持目前的生活水平都是问题,何况谈失地后的社会保障问题。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国家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有必要解决他们的社会保障问题,以求保证失地农民在遇到风险时有最基本的继续生存条件。这应当是国家在征收补偿中更应该考虑的问题。
另外,从社会学角度而言,在国家实施征收土地行为前,农民和农村在生活逻辑上,实际上处于一种农耕社会的生活模式,但在征地后,农民直接面对的高度发达的现代化的工业社会,他们将要适应的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运作方式和生活模式,这是一种与其祖祖辈辈所生存的农耕社会完全不同的生活模式,他们在这种突如其来的生活模式的巨变中,有一个较长的适应过程。当农民在这个转变过程中不能很好地适应社会体制的转换时,他们会怀念或者试图退回到以前旧体制的生活模式中,但旧体制在征地过程中已经被破坏了,被征地的农民就会出现在新旧体制中都不能很好适应社会的情形,从而形成在“两个体制”中都不沾边的边缘群体。我们认为,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就是解决他们努力去适应新的市场经济运行体制的问题,因为社会保障机制为农民适应市场逻辑过程中提供了坚实的后盾,使他们没有后顾之忧了,也就是解决了征地农民的行动空间与“退路”问题。另外,从社会结构层面来看,把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系统,是把他们重新组织到社会经济结构当中来的重要举措。征地农民在土地被征收后,由于没有了土地,实际上他们已经脱离了原来的农业社会结构,但是他们又没有获得像城市人口一样的地位,即没有社会保障、也没有最低失业救济金。实际上,失地农民此时已经被强制性的抛在了社会经济结构之外,既不能继续保留在传统的农村社会经济结构中,也不能被新的市场经济结构所认可和容纳,处于极端不利的夹缝之中。这正如有的农民所说的:“论身份,我们是农民但没有地种;论生活,我们像城里人但没有社保。”因此,对失地农民实行身份转换——“农转非”,再把他们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范围,是对农民进行再结构化,使之融入新的社会经济结构的做法。同时,也是把他们所处的社会运行逻辑,从前工业社会逻辑转向工业社会或后工业社会运行逻辑的有力措施,使之更好地适应新的社会体制、社会经济结构的要求,融入新的生活共同体。
因此,根据劳动体制改革的现状与经验,取消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而直接设立农民社会统筹保险基金,并在土地补偿费中留出一定数额直接转为被征地农民的社会统筹保险的做法,无疑是使失地农民生活的更好的一种策略,也是避免他们被沦为在社会转型时期不能被社会体制和经济结构所接纳的弱势群体。
3、应把被征收人的间接损失纳入征收补偿范围
间接损失与直接损失的区分标准有两种学说,一种借助因果关系的观念区分二者,认为“着眼于损害之引发,谓损害事故直接引发之损害为直接损害,非直接引发而系因其他媒介因素之介人所引发之损害则为间接损害。另一种以行为结果的时间性关联为判断标准,认为“着眼于损害之标的,谓损害事故直接所损及之标的,其损害即直接损害;其他之损害,则为间接损害。在征收所造成的损害问题上,一般而言是采用的后一种标准,即征收行为给被征收人带来的直接财产损害是直接损失,如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丧失以及土地上的附着物损失补偿等;而征收给被征收人带来的间接损失补偿包括残地损失补偿、工事费用补偿、移迁费补偿、营业损失与租金损失补偿等。我国目前的征收补偿制度范围仅限于补偿直接损失是不妥的,我们认为,征收制度的补偿范围,不仅应包括直接损失补偿,也应包括间接损失的补偿。
关于我国征地中形成的间接损失的补偿项目之规定,可以参照日本土地征收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一般而言,以下几项内容是比较重要的间接损失补偿项目,残地损失补偿、工事费用补偿、移迁费补偿、营业损失与租金损失补偿等,国家应当考虑给与补偿。(1)残地损失补偿。残地损失是指由于土地征收而给被征收地块之外的残留地所造成的间接损失,是易被忽视的一项重要补偿内容。土地征收给残留地造成损害极为常见,如征收导致土地分割,形成不经济的土地规模,造成土地利用效率的损失;另外,被征收土地的新用途也可能降低残留土地的生产力,比如噪音污染等都可能降低农作物的产量及额外增加农地投入成本。(2)工事费用补偿。在征收土地后形成残地状态的,国家还应该给与工事费用方面的补偿,以使被征收人的财产能够恢复到基本适用的状态。工事费用补偿是指因收用属于同一土地所有人的一整块土地的一部分致使残余地须为通路或挖沟渠、修建墙垣等工作物时所需费用的补偿。(3)移迁费补偿,包括建筑物和动产的迁移费补偿等。(4)营业损失与租金损失补偿。(5)对于被征收人的其他间接损失的补偿,立法者也应考虑给与补偿,如暂时居住费用补偿与生活再建补偿等等。只有国家对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都给与补偿,才能把失地农民的损失降到最低,其补偿范围才合情合理。
三、结语
征收 补偿范围的大小决定着征收补偿制度的广度,也体现着对失地农民的损失补偿到何种程度。我国现行的征收补偿制度,无论是从土地权利体系,还是从土地的相关损失及土地的功能角度来分析,都有征收补偿范围的现行立法不能涵盖并给与补偿的地方。我们应从这三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方面的立法,以尽可能地弥补失地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损失。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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