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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权制度范文1
[关键词]《物权法》;地籍;土地登记;影响分析
[中图分类号]F1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3)28-0081-02
1《物权法》的实施对土地登记制度的影响
11土地登记将实行自我举证制度
《物权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即《物权法》实施后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人不但要提供权属证明,还要提供宗地图件以及反映宗地界线情况等图件。对照目前的《土地登记规则》,申请土地登记,当事人只要提供权属证明材料即可,对土地的界址、面积等材料的取得主要以登记机构进行实地地籍调查的结果为准。但是,《物权法》在第11条又规定,“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因此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并不是直接认可,一般还必须到实地进行调查。特别是土地权利的登记,涉及土地界址的情况很多,未经核实单靠申请人提交的界址材料就登记的话,很容易引发界线纠纷。此外,相邻宗地的权利人不给土地登记申请人指界的情况时有发生,申请人要提交完整的界址资料是很困难的。实行自我举证是必要的,但不能绝对化。特别是在中国信用体系不健全、做假现象普遍发生的情况下,仅依靠申请人自我举证就给予登记,登记机构将承担巨大的风险,不动产相关权利人的权益也可能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12土地登记将实行属地管辖制度
《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因此,现行的土地登记是分级管辖制度。部分省还专门规定了中央和省属单位用地由省级人民政府登记。一些设区市规定,城区土地和单位用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农村集体土地由区级人民政府登记等。这对土地登记资料的完整性和统一性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此,对不动产实行属地登记管辖是十分必要的。属地登记由哪一级登记机构办理,《物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对中央一级来说,省级以下即可认为是属地。也有人认为土地登记管辖应由市级或者县级管辖。
13土地登记簿的法律地位更加明确
《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这意味着土地登记申请经批准后,未将登记情况记载于土地登记簿的将不产生登记效力。现行的《土地登记规则》对土地登记簿也有相同或类似的规定,如《土地登记规则》第65条规定,“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也是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大部分地方没有很好地执行,造成了重登或漏登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土地登记部门从现在起就应当更加严格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要求,建立土地登记簿。在《物权法》实施后,在土地登记簿上记载土地权利的变更情况将成为土地登记的必经程序之一,如果未履行该项程序,其登记结果将可能被认定为不合法。
2土地登记中贯彻《物权法》的建议
《物权法》的实施对土地登记规范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特别是在现行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分离登记的情况下,对土地登记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21积极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
《物权法》确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方向,从法律角度讲,该法实施后就应当实行不动产的统一登记。任何涉及不动产登记的机构都应当积极推进此项工作的开展。不动产的统一登记,一方面将十分有利于保护不动产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将节省大量的社会资源。例如,假设建立以土地登记为基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一宗土地只有一个使用者的,只要登记土地权利即可。对房地产开发小区内业主只要登记其房屋所有权,对小区使用土地范围只要登记机构一次统一登记备案即可。上文提到的小区土地使用权分摊等问题也就迎刃而解。
22扩大土地登记自我举证范围
《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登记自我举证制度,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有提供申请登记事项的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情况的义务。在当前的土地登记体制下,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情况以登记机关下属的承办机构进行地籍调查取得。从土地登记的角度看,土地权利人的自我举证资料主要包括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和土地界线的合法性证明文件。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应明确由土地登记申请人负责提交并对其真实性负责,而土地界址面积的认定,可以采取由登记机构的地籍调查逐步向有土地登记资质的中介机构负责收集过渡。在理顺土地登记机构后,再全面转由土地登记机构开展上述工作。
23制定过渡时期的土地登记收费办法
《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按宗收费的制度。原土地登记以面积或价值来收取费用的办法面临改革,但从目前看,时机还不成熟。首先,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还没有建立,有关的配套法规均未出台,对不动产也没有明确和具体的界定。其次,如果现在实施按宗收费,大部分从事土地登记的机构将面临经费问题而无法开展正常的工作。现有的房屋登记机构同样也会出现类似的问题。因此,建议在不动产登记制度未建立前,维持现有的土地登记收费办法,逐步向不动产的统一登记制度平稳过渡。
24《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按宗收费的制度
原土地登记以面积或价值来收取费用的办法面临改革,但从目前看,时机还不成熟。首先,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还没有建立,有关的配套法规均未出台,对不动产也没有明确和具体的界定。其次,如果现在实施按宗收费,大部分从事土地登记的机构将面临经费问题而无法开展正常的工作。现有的房屋登记机构同样也会出现类似的问题。因此,建议在不动产登记制度未建立前,维持现有的土地登记收费办法,逐步向不动产的统一登记制度平稳过渡。
总之,笔者认为我们必须从根本上提高认识,理顺其管理体制,明细审批程序,提供便捷服务,为土地市场的健康繁荣提供保障。
参考文献:
[1]姚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精解[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15-39,179,281-283.
[2]樊志全土地登记理论与方法[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3:9-18,154-161.
土地法权制度范文2
(西昌学院,四川 西昌 615000)
摘 要:目前我国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制度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土地承包责任制的产物。从改革开放到今天,土地承包责任制得到不断的完善和发展,从联产到承包再到如今的抵押,我国的农村的土地制度经历了一次又一次的变革。本文就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法律制度问题进行研究,希望能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提供一些有用的建议。
关键词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F327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5)10-0176-01
收稿日期:2015-03-10
基金项目:本文是四川省社科联“十一五规划”青年项目《城乡一体化中社会问题法律研究——以凉山州为例》(SC08C028)相关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余滢(1980-),女,四川西昌人,硕士,讲师,从事民事诉讼研究。
1.前言
抵押是最原始的担保贷款方式,农民如果能将手中的土地权利作为抵押的担保,那将能很顺利地解决贷款的问题。但是目前立法的不完备、产权界定不明晰、抵押范围狭小等因素一直限制着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实行。如何解决这一问题,也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本文通过了解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现状,找出其受制约的原因,总结一些有用的建议以解决问题。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现状
自从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发出公告,允许有条件的地区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后,各大金融机构也开始公告推行此项目,取得了一定的成功。2009年辽宁省法库县的长岗子辣椒专业合作社的农民用自己承包的土地作为抵押,向县里的信用联社贷款30万,解决了辣椒种植的资金问题。这一次的成功,给其他试点的工作作出了示范,对推动国家惠农政策的贯彻实施。在此之后,又有很多的试点工作顺利进行,但很多地区的工作还是受到限制,融资问题依然成为一个大难题,没有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起来。总结出来的原因是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没有专业的土地评估机构以及流转登记制度不健全等问题。我国法律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农村的生产实践中产生的,它由土地集体所有制演变而来,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备和详尽。在2007年《物权法》出台之前,学术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性”还是“债权性”存在很大的争议,直到《物权法》明确指出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益物权,规定了物权性质的范围。这部法律的出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且确定了不同土地的经营权流转,农民对自己的土地具有自主处理权,并且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有利于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实现农村的现代化。
3.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建议
为了能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这个项目持续进行下去,解决农村农民融资的难题,推动农村的现代化,对于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做出几点建议。
3.1完善土地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
在十七届三中全会上有提出要“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这保证了农民对土地的自主性,确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如果相关法律在确定农民可以利用承包的土地进行抵押,确定好可以抵押的土地的范围,那贷款就不会有法律这一方面的障碍,担保功能也能够得到实现。
3.2建立专业的土地评估机构
由于没有专业的土地评估机构,土地的价值等都无法明确,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应该要建立专业的机构,科学定制土地的评估标准,全面考虑土地所属地区、农作物价值、投入资金等因素,评估出土地可以抵押的价值。同时建立相应的服务平台,提过及时有效的信息,形成完善的市场化机制。
3.3保障试点工作的政策支持
相关金融机构已经明确了贷款的对象、条件以及贷款的额度风险等,促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向规范方向 发展。与此同时,国家应该有相应的政策作为支持,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试点作为一种政策性的贷款,建立相关的政策保险、基金补偿以及政府贴息等保障其正常进行的机构。而一些确定是风险而造成的贷款损失,政府在核实确认后应给予帮助,出资补偿。
4.结束语
中国作为一个农业大国,其发展离不开农村的稳定,农业的发展,由于我国的农村人口基数还比较大,国家想要富强,就必须要让农村富起来。在现代科技的推动下,农业的生产力水平要进一步提高,就必须向机械化、现代化方向发展,相对的,要事先现代农村,就必须要投入大量基金。而农村本身可发展的项目相对较少,融资成为了一大难题。国家只有解决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项目的法律障碍,完善农村的法律保障,是农民的贷款不成为问题,农村经济发展才有所指望,再能更接近现代化的发展道路,脱贫致富才能不再遥远。
参考文献:
[1] 杨震.物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45-51.
[2] 张平华.土地承包经营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23-25.
土地法权制度范文3
关键词: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制度;规划编制;规划管理
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者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享有国有土地并取得权利的过程。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依法批准的,是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和安置等各项费用之后将土地交付其使用的形式。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是我国近 年中对城市发展和建设产生深远影响的一项制度变革,是通过国家法律政策对土地进行宏观调控的过程。城市土地资源的使用和配置方式由纯粹的行政性手段转向通过市场的运作来进行,改变我国土地资源利用形式和城市化建设过程中对土地的各种开发活动与方式。城市规划的作用对象是土地使用,城市规划的实施也必然要通过对土地使用的调配来进行,土地制度的改革直接影响着城市规划的过程与城市建设制度的进程,土地资源配置的市场化改变了城市规划作用机制的基础和途径,从而产生了对城市规划的整个制度体系进行再结构的内在需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解读
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内涵是土地资源配置的市场化
核心内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对土地产权的重新定义,二是土地资源配置方式的市场化改革。土地产权制度的本质是人们应对土地的使用而由国家或社会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关系,以及其中所规定的有关土地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规范,它是土地制度的核心,也是土地市场建设的关键环节。“两权分离”的土地产权改革以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两个核心概念重新界定了土地所有制与资源分配的关系。土地所有权作为所有制的体现和所有权收益的权利载体,土地使用权则成为相对独立的产权用以实现土地资源的配置。改革的深层次意义在于资源的配置及其方式的变化。土地使用权的概念意味着对基于土地使用的一系列权利以及相关收益分配的确认,从而完成了新的产权结构下国有土地资源配置的初始化。而伴随着土地市场的建立,资源配置的方式也摆脱了以往与所有制形式紧密结合的行政划拨方式,市场将在资源分配中起到基础性的作用,权利的分配将更多地根据价值规律的作用,依靠市场的运行来完成。
二、土地使用制度与城市规划发展的思考
当城市规划的开发控制要求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条件出现在招标文件和拍卖文书中的时候,很显然,城市规划既决定了土地使用权的初次分配,同时也是对开发权的确认。对于这样一种状态,由于规划设计条件已经成为了招标和拍卖文件的组成部分,并成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要件,根据法律界对土地出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界定,土地受让人只有在这样的条件下进行土地的使用才具有符合法律意义上的被保护的权利。
(一)我们应该看到,城市规划的任何调整或内容的安排,关系到的不只是土地使用、建构筑物等等物质层面的内容,而是一种权益的变化,也就是说,土地资源配置的本质是权利的分割分配与交易。因此,这种权益的变化,运用技术性的手段是无法得到解决的,而且只会加剧矛盾的对抗,这是当今城市规划难以执行的一个症结。从这一点出发涉及到的还有,在市场经济体制和法治社会中谁有权调配社会利益的问题,城市规划是否具有这样的权利。从法律的角度讲,政府的规章并不具有调配社会利益的权利,而我们操作性的规划文件都是由城市政府及其部门进行审批的,在理论上存有明显的缺陷。相反,如果城市规划被赋予了这样的权力,那么在内容上运作方式上、程序上甚至在更为根本性的价值标准上,就会有所不同,美国城市的综合规划与区划法规为我们提供了这样的佐证。
(二)城市规划应当很好地探讨针对不同类型的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管理方式问题。前面已经提到,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不同,如通过划拨和通过出让获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在管理的内容、管理的阶段以及管理的方式和程序上都应当有所不同。这里的不同不只是证书多少,或取消哪种许可的问题,而是管理重点的设定。在现在的规划管理的日常工作中,往往将重点集中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以为只要把住最后一道关其他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但在针对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项目管理中,这样做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而对于整个规划管理而言,都需要将管理的重点转移到对建设项目的选址上,这应当是规划管理的核心。但这也不仅仅是规划管理部门所要面对的,规划编制部门也必须反思,现在所编制完成的规划是否能够适应这样一种管理的要求?规划编制要面向实践,首先必须适应规划管理部门操作的需要,为规划部门的管理决策提供依据,这里有一个相互匹配的问题。与此相关,在城市土地使用的规划中,必须明确国有土地即不通过使用权出让的土地的数量、用途和布局,这既与土地使用权有关,也与公共设施的提供有关。
(三)城市规划要真正能够对社会利益进行调配或成为社会利益调配的工具,城市规划的整体必须法治化,而且这种法治化,既要使规划的实质内容和程序内容都纳入法治的框架,而且要使规划的所有行为都体现法治的精神。规划界从规划实施的角度,经常呼吁要实行和完善法制化,强调依法治市,执行规划,但在自己的行为中却时不时地超越于法律的要求。从管理部门角度讲,喜欢用行政规章来冲击法律规定,现在最值得反思的就是所谓的“强制性内容”。
(四)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充分尊重现实,这还不是我们过去常说的保持社会网络的问题,而是尊重现有的社会利益问题。在土地使用权制度已经全面推进的状况下,缺少对社会利益关系的深入分析,有可能成为城市规划失败的重要原因。社会利益关系不是不可调整,而是这种调整不能仅仅依靠技术手段,对于需要调整的内容,应当充分认知其中的问题所在和需要应对的措施。从另一方面讲,规划的任何一次修编都只应该是一种递进的过程,通常情况下不应当有整体结构的突变。
土地法权制度范文4
一、申请人郭增岭称2005年5月在本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承包的土地370平方米被村委会擅自批准给他人做为宅基地使用,并且在建房过程中曾多次找到村委会要求停止建房,村委会不支持我的请求反而同意将房屋建完,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法庭提讼,要求村委会返还自己的承包地370平方米,并赔偿经济损失,而且负担诉讼费用。
二、案件处理方式
(1)郭增岭与北河村村民委员会没有签订该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有权统一管理和批准该空闲地的使用,郭增岭无权干涉。
(2)北河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本村村民建房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侵犯郭增岭的合法权益,应驳回郭增岭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郭增岭承担。
三、对此案例的分析
此案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有些农民对有关涉及农村的法律法规条文理解不够,缺乏法律常识造成的。首先,申诉方将村里批准给他的宅基地在未经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宅基地和剩余土地卖给他人建房,已违反了土地法的有关规定。其次,申诉方在放弃管理和使用该370平方米空闲地后又要求村委会退还,并阻拦村委会将该地批准他人建房,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四、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北河村村民委员会是否侵犯了郭增岭的合法权益问题。
针对焦点问题。
(1)本案争议的370平方米空闲地是否是郭增岭的承包地问题。
1992年2月,因郭增岭与其父母关系不和,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当时经村委会同意土地部门审批将其耕种的土地划分一部分做为宅基地,但郭增岭并没有在此建房而是不经村委会同意将宅基地以高价卖给了本村村民,房屋建成后,郭增岭没有将房屋使用面积以外的370平方米土地耕种和管理,而是放弃了该地的经营权,2000年4月村里统一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也没有将该土地面积登记在郭增岭名下。更没有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等……”。规定,因此郭增岭没有与被诉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享有对该地的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应不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2)北河村村民委员会是否侵犯了郭增岭的合法权益问题。
由于当时郭增岭放弃了该地的耕种和管理,所以经当时的村委会研究决定,将该地划为空闲地由村里统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禁止弃耕撂荒承包地,对弃耕的经济组织应当组织耕种,不得撂荒,承包农户连续2年弃耕的发包方有权终止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由此可见,该空闲地实属村集体土地,村里有权收回统一管理和使用,任何人不得干涉。因此北河村村民委员会将此地批准他人做为宅基地没有侵犯郭增岭的合法权益。
土地法权制度范文5
关键词:小产权房;所有权缺失;土地征收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671-1297(2008)10-119-02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房产价格的不断上涨,房地产投资热不断升温。大城市郊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始大量修建商品房出售给城市居民,农民从中获取相当收益。由于在农村土地上修建商品房没有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的转换,建房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向国家缴纳土地使用费,导致这些商品房价格较城市商品房价格低好多,购买者蜂涌而至,农村建商品房现象开始蔓延;另一方面,这些所谓的商品房用地没有进行土地所有权的转换,房屋所有人无法获得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从而出现了众多的所谓“小产权房”。这种现象的出现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使得国家土地管理部门陷入两难困境:一方面,这些房屋建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这是违法的。依据有法必依和执法必严的原则,这些房屋必须拆除;另一方面,由于这种现象在全国大中城市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如果真的依法全部拆除,必将给社会财富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房屋所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从而形成新的社会不稳定的根源。
如何破解这种两难的困境,理论界与管理部门纷纷提出不同的见解,这些见解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小产权房是违法行为的产物,依据有法必依的原则,对这种违法行为必须予以取缔,不能以这种现象具有普遍性以及法不罚众为由而任其存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为了不给社会财富造成损害、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有条件地承认之前的小产权房合法。同时加强管理,以防这种现象再出现。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妥。因为上述观点既未从根本上厘清导致小产权房现象出现的原因,又不能从根本上杜绝这种现象的出现。所以,为了保持法律的严肃性,同时更有效地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广大农民的经济利益,从根本上解决小产权房问题,必须首先厘清导致小产权房现象出现的原因。
导致小产权房现象出现的原因从大的方面看主要有两个:其一是经济上的原因;其二是法律上的原因。
经济上的原因除了房地产投资热的带动、广大购房者期望以低廉的价格购房等待升值,然后获得较大回报等原因以外,其中一个根本的原因是我国土地征收补偿金太少。根据有关资料显示,在全国范围内,土地征收中用于补偿农民损失的补偿金只是同期国家土地出让金的百分之五。过低的土地补偿金一方面大大降低了土地征收的成本,鼓励了各个地方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使得我国农业用地面积不断缩小,严重威胁我国粮食安全。另一方面,过低的土地补偿金严重侵犯了农民的经济利益,农民为了维护自身经济利益,于是在自己的土地上建设商品房出售,从而获得远远高于补偿金的经济回报。
法律上的原因主要有:1、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失。这种缺失主要体现在:其一是权利主体的缺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所有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是,上述法律没有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究竟是指谁。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造成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上存在,在实践中缺失。这种缺失带来的最大消极后果是当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受到侵犯时,没有明确的权利主体来维护所有权。其二是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利主体权利的缺失。根据财产所有权的一般原理,财产所有权的内容应当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在行使处分权时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这种限制体现在:首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只能通过由国家征收的形式出让给国家。除此以外,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得出让。其次,土地使用权也不得任意出让。除了荒山、滩涂等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目的可以有偿出让给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其他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给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样的制度安排其初衷是为了保护农民的根本利益,防止农民土地的流失导致农民生活无着。但是另一方面也确实导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内容的缺失。正是这样一些缺失使得农民在城市化的进程中不仅不能充分享受城市化的成果,反而要为城市化付出新的牺牲。在现有的土地法律体制 下,农民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能够享受城市化的成果,只得突破现行法律制度,冒着违法的风险建设商品房出售。而这些商品房由于不能取得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于是在我国出现了所谓小产权房现象。2、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缺陷。我国法律一方面规定保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另一方面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农村集体土地行使征收权。这种制度安排从形式上看应当是没有问题的。但是,由于征收行为具有强制性和单方性,国家征收权一旦行使将会导致土地所有权的转移,给土地所有人造成重大损失。所以,对土地征收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土地征收后应当如何补偿以及土地征收中农民的话语权等问题,法律必须明确规定。然而,上述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严格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得征收权的行使容易而且成本低廉。农民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处于绝对弱势地位。为了对抗滥用征收权的现象,农民在其土地上开始建房出售,小产权房现象出现了。
尽管导致小产权房现象的出现有经济和法律两方面的原因。但实质上上述原因本身也在互相影响,互为原因:农民为了经济利益用建设小产权房的行为企图突破现行法律的规定;而现行法律制度的使得农民的经济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在上述原因中,法律制度的缺陷是根本的原因。所以,要解决小产权房现象必须从解决法律制度的缺陷着手。
一、完善农村土地管理法律,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
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委员会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这一规定似乎明确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但是这一规定与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利主体的现实状况不符。农村的现实状况是,村民委员会无论是对内还是对外都不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实际上是村民小组在行使着土地所有权。正是法律上的规定与现实不符,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利主体的缺失。所以,应当修改现行法律规定,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为村民小组。这既符合农村的现实,又符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建立的历史,从而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缺失的问题。进而为小产权房问题的解决提供制度上的条件。
二、 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内容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转让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土地没有处分权。这种制度安排尽管对农业用地的安全有一定的意义,但是,其缺陷也非常明显。它导致土地这一最大的存量资产不能发挥最大的效能,不能为农业的发展和农民生活的改善发挥应有的作用,反而为侵犯农民利益大开了方便之门,也不能从根本上保证农业用地的安全。所以,必须修改现行土地管理法律制度,一方面赋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完全财产所有权的内容,另一方面严格保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只有农民的合法利益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农民才不会冒着违法的危险去建设小产权房,从而才能从根本上杜绝小产权房现象。
三、完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对农村集体土地行使征收权。这种制度安排对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国家征收权的行使会导致农民合法权益的丧失,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是以牺牲农民合法权益为代价的。所以,为了实现公共利益与农民合法权益的平衡,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范畴和土地征收后充分合理地补偿农民的损失。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既没有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范畴,又没有合理充分地补偿农民的损失。正是现行法律制度上的缺陷,导致土地征收过程中地方政府任意扩大公共利益的范畴,轻易行使土地征收权,严重侵犯农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土地征收中补偿费用低廉,这为地方政府滥用打开了方便之门。这种现象的出现既无法保障农业用地的安全,直接导致我国耕地面积锐减。根据国家统计局资料,从1997年到2006年我国耕地面积减少了1亿2千万亩,严重威胁我国的粮食安全。同时,土地征收权的滥用严重侵犯农民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三农”问题的解决。所以,小产权房问题的解决必须从完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开始,严格限定公共利益的范畴,同时,对由于土地征收给农民造成的损失给以充分合理的补偿。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小产权房问题。
参考文献
土地法权制度范文6
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以后,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逐渐分离,使用权成为相对独立的财产权转到了农民个人手中,集体统一经营变成农户分散经营,但土地所有权仍然保持着所形成的格局,即仍归集体所有。[1]尽管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但农民集体没有一个人格化的组织彰显其主体地位,并且国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过严,从而导致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出现了主体虚位、权能残缺及效力不强等一系列弊端。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是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在法律上徒有虚名的状况。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但集体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其内涵模糊不清。从现实情况来看,农民集体自创立以来一直缺乏明确和健全的组织机构,无法形成自己独立的意志,作为农民集体的成员不能通过法定程序行使自己的权利,其实质上形同虚设。[2]由于所有权主体不明,集体所有成了既非法人所有、又非集体成员个人共有的高度抽象化了的悬空状态所有,集体成员缺乏对土地的有效介入和控制,从而造成农民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所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式对其物所享有的全面支配的权利。[3]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但仍具有财产所有权的基本特性。然而,我国法律通过土地规划、用途管制、建设用地行政审批、土地征用等制度过分限制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使其成为一种权能不完全的所有权。首先,使用权残缺。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而对于房地产等有巨大经济效益的用途则严格禁止。其次,收益权残缺。一方面由于农地受到土地用途管制原则的限制只能用于农业生产,其收益大为降低;另一方面国家通过低价征购农产品拿走了大量土地收益。最后,处分权残缺。[4]集体土地不得出让、转让、抵押、出租用于非农业用途,其土地发展权被剥夺。法律的过多限制与政府的过多干预造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残缺和权利行使方式单一,降低了土地价值,削弱了土地的融资功能,不适应农村经济多元化发展的需要。
二、变革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理论创新
我国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由于弊端明显,改革已势在必行,但是在彻底变革的风险与利益无法预测时,以任何暴风骤雨式的运动来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做法不仅是不可取的,而且是危险的。[5]因而需要按照改革稳定稳妥的要求,把我国的特殊国情与传统民法理论结合起来,在创新的基础上指导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重构。笔者认为,创立不可分共同共有土地权利制度切实可行,它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的需要。
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类似于总有而独具特色的所有权形态。[6]总有是指多数人结合而不具有法律上人格的共同体,以团体资格对特定之物享有所有权,其成员享有收益利用权的制度。这种制度会产生主体模糊的现象。任何一种权利必须和一定的明确的主体相结合,权利的存在方有意义。因此,集体土地所有制应变革为一种权利主体明确的特殊共有——不可分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某种共同关系,而共同享有某项财产的所有权[7];或者因一定原因成立共同关系之数人,基于其共同关系,而共享一物之所有权者谓之共同共有[8]。
不可分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基于某种共同关系或法律规定,对于同一项特定财产不分份额且不能分割,但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特征是:所有权是一个,而不是多个;共有关系的主体即所有人不具有单一性,是两个以上;依据共同关系或法律规定而发生;客体是同一项特定财产;财产不分份额且不能分割;权利主体对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创立不可分共同共有的意义在于:
首先,它有利于稳定农村土地关系,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公有和私有的划分标准有二:其一是从所有权的主体划分,若权利主体是个人,则属私有,权利主体是多人,则属公有;其二是从财产权利的性质划分,若财产属于公共需要和公益目的,则属公有,反之为私有。[9]我国衡量公私的标准是前者,那么集体土地由一定社区范围内的成员共有就没有改变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性质。并且这种特殊共有的财产不能分割,可以长期存在,没有必要担心私有化的产生。
其次,它明确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有利于农民利益的保护。现行的集体土地所有制是一种团体所有,集体作为单一主体享有所有权,农民个人不享有所有权。变革为不可分共同所有,集体土地的权利主体是每一位集体成员,农民对集体土地拥有的是明确的所有者权利,农民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是所有者行使的自物权,而不是基于承包合同基础上的用益物权。这样,农民土地权利的保护就更有据可依,从而不会出现像征地补偿款留于集体而农民无法享有的情形。
再次,它有利于用物权制度规范土地权利,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是资源配置的高效率机制,其要求主体特定,权利明确。不可分共同共有土地权利制度可基本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尽管在我国当今社会制度下,土地所有权不得买卖,但是,我们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可交易的财产权,利用物权法加以改造,通过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折价入股等多种方式,参与市场流转,让其发挥土地所有权的功能,从而达到推动市场经济运作、促进生产力发展的目的。
三、不可分共同共有:走出集体土地所有权变革困境的最佳选择
当代中国,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变革问题上,无论是实行农村土地私有化、国有化、股份化,还是国家、集体、个人三者所有并存,都因为存在各种各样的缺陷而不足取。于是在承认农民既得利益和保持农村社会安定的前提下,选择不可分共同共有方案是符合我国人多地少基本国情的最佳选择。改革的初步设想是:
1.明确集体土地的权利主体。农民集体所有就是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农民共同所有。对于土地这一特殊财产,规定为不可分共有财产,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每一个成员。这样,农民个人对集体土地就享有了共有权,农民成了土地的主人,对土地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健全行使共有财产管理权的组织机构。虽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每一位成员,但对于共有财产必须有一个健全的组织机构来行使管理权。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监督、民主管理的基础上改革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自治组织不失为一条捷径。根据各地实际,在尊重农民自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作为管理机构,法律应承认其为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在这种管理体制中,集体成员当然享有参与决策的权利与选任和罢免管理人员的权利。对于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害集体成员利益,法律应赋予被侵害者诉权来保障其合法权利。
3.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和权利行使方式。集体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在法律上地位是平等的,具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同样可以进入市场流转。农民作为享有共有权的集体成员应享有永久性的土地使用权,而不是有期限的承包经营权。我们应考虑在国家统一的监管体系下,开放集体土地一级市场,允许集体土地使用权自由流转,发挥土地的市场价值,使其进入市场优化配置的轨道,从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4.限定集体土地的公法义务。传统民法认为所有权人对其财产享有充分自;在现代社会,立法指导思想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社会利益作为一种价值载体被引入所有权制度,所有权承担一定的公法义务也就成为必然。但这种义务必须合理适度,否则所有权人的利益会受到严重伤害。集体土地所承载的公法义务主要是:保证用于农业用途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面积不减少,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因此,必须对集体土地重新规划分类。笔者认为集体土地应该规划为:(1)基本农田用地,(2)宅基地与公益事业用地,(3)资源性土地(包括草原、林地、水面、矿藏地),(4)经济发展用地。荒山、荒坡、荒沟、荒滩、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没有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少量耕地应划入经济发展用地,赋予农民“土地发展权”,可以用于
二、三产业,帮助农民脱贫致富。对于土地转让因区位优势而获得的巨大利益,可以征收一定比例的社会保障统筹基金用于全国农村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事业,以平衡不同地区的利益差别。
5.改革土地法律管理体系。当前,我国的土地法律管理体系是一种以行政管理为主,而不是以保障土地权利人的权利为核心的法律体系。这与土地集体所有的现实不符。实际上,土地法律管理体系应是一种综合法制体系,国家的管理应主要集中在基本农田保护以及国家因公益目的对集体土地征收征用与环境保护上,而对于集体土地的处分,除要求遵守城乡规划外,要基于国情给予合理引导。同时法律必须明确,政府应以指导、扶持、服务农业和农村的发展为其主要经济职能,杜绝政府对集体土地利用的不当干预,把政府的管理转到宏观调控上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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