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审查细则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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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审查细则

食品安全审查细则范文1

关键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问题;分析;江门;食品

2009年,《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实施,首次提出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概念,并明确了其是我国唯一强制执行的食品标准。为了落实《食品安全法》规定,我国基本完成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清理工作,形成了以通用标准,食品产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类标准,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规范类标准以及检验方法与规程类标准为主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原来的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从2018年10月1日起不得再使用原包装、标签和“QS”标志。本文通过对新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SC证)的食品企业基本情况、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情况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等三方面进行统计分析,为食品企业能正确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建议。

一、资料与方法

资料来源。通过查阅江门市食品生产企业许可档案,截止2018年10月1日,江门市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SC证)的食品生产企业作为研究对象。

方法。首先,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2016年第23号)来分类江门市食品企业获得新食品生产许可证(SC证)的情况。然后,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2016年第23号)来对江门市食品企业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统计分析。最后,根据在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过程中遇到不同问题类型进行统计分析。

二、结果

基本情况。截止2018年10月1日,江门市食品企业按食品类别来分获证1494家,分布很广,食品类别32大类中占了31大类,其中,茶叶及相关制品335家(占22.42%)最多。其次是糕点157家(占10.51%)、粮食加工品148(占9.91%)和肉制品123(占8.24%),這几类食品都是江门市传统产品,跟江门市地理位置有关。详见图1。

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情况。由表1可见,在31类食品中,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最多的是肉制品,共有82家食品企业执行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占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总数的30.83%(82/266)。其次是糕点,共有55家食品企业执行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占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总数的20.68%(55/266)。执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最多的是茶叶及相关制品,共有295家,占执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总数的58.lg%(295/507)。执行其他食品标准最多的是糕点,共有107家,占执行其他食品标准总数的14.46(107/740)。详见表1。

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情况。对266家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问题条数共计1318条次。从反映的问题来看,最多的问题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否可以作为产品标准,有231条次,占总问题条数的17.53%(231/1318);是否可以标注于标签上的有193条次,占总问题条数的14.64%(193/1318);如何确定出厂项目的有174条次,占总问题条数的13.20%(174/1318);出厂项目判定依据是什么,共162条次,占总问题条数的12.2g%(162/1318)。详见图2。

三、讨论

主要存在的问题。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否作为产品标准并标注于标签上。产品标准是规定产品需要满足的要求以保证其适用性的标准,除了包括适用性要求外,也可直接包括或以引用的方式包括诸如术语、取样、检测、包装和标签等方面的要求,有时也可包括工艺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应当制定标准。食品作为一种工业产品,应当有相应的质量、规格、等级的标准,用于指导企业生产;更应当具有安全、卫生的要求,以保障消费者健康。食品标准目前包括食品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是对食品中各种影响消费者健康的危害因素进行控制的技术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的范围,并对其定性为“强制执行的标准”,且“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但是按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粤食药监食产函[2015]505号((关于食品安全标准标注和产品出厂检验项目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复如下:一、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企业可执行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在产品标签予以标注。二、关于产品的出厂检验项目,应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并结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有关规定确定。按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回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可以标注于标签上的。

2.如何确定出厂检验项目及判定依据。按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粤食药监食产函[2015]505号((关于食品安全标准标注和产品出厂检验项目有关问题的批复》的回复,产品的出厂检验项目,应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并结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有关规定确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里面确定规定了出厂检验项目,但是这些出厂检验项目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里面的检验项目不对应,很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都是2006版的,食品安全安全国家标准是在2009年后《食品安全法》实施后才出现的,这就造成有些检验项目判定依据不明,企业在做出厂检验时有些指标无法提供依据。

食品安全审查细则范文2

1、突出对重点企业的监管。将小型企业、农村企业和有过违法行为的企业确定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管频次,列为监管的重中之重。

2、加强对重点环节的监管。要加强对生产现场的监管,确保企业生产条件、环境卫生符合生产许可要求;加强企业检验室管理,保证企业在用的所有检验设备必须在有效检定周期内,检验人员必须具有熟练开展产品出厂全项检验的能力,取得有关资质,认真履行出厂检验义务;加强对企业包装车间的监管,保证其正常运转,持续符合许可细则要求,每年必须进行一次有效性检验;加强食品添加剂的采购验证和使用情况的管理,保证使用添加剂符合相关要求。

二、具体要求

1、严格落实好各项监管措施。按照总局建立“统一管理、分类监管、重心下移、层级负责”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要求,都建立完善了“三员四定”、“三进四图”、“两书一报告”等监管措施,形成了“纵向到底、横向到边”食品安全区域监管网络。要充分发挥网络监管的有效性,抓好各种形式责任制的落实,抓好巡查、强制检验、监督抽查、年度报告、执法检查和回访等后续监管措施的落实。结合本辖区实际,认真总结近年监管工作经验,积极创新监管模式,强化获证食品行业监管。

2、加强对企业年度报告的验证。在企业提交年度报告时,除要及时全面的报告有关情况外,还应当报告生产现场的保持情况、包装容器的安全评估情况,并提供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洁净厂房检验报告和全项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年度报告的受理部门要进行必要的验证。

3、加大对无证生产和获证企业到期未换证的查处力度。坚持区别对待,分类帮扶指导,限期取证,对不具备获证条件的坚决取缔。对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具备相应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企业愿意规范生产的,帮助其限期整改取证;对取证无望的,建议工商、卫生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报告当地政府予以取缔;对获证企业到期未换证的,要坚决依法严厉查处。

4、加大执法力度。在日常监管中发现滥用食品添加剂、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和生产假劣食品的违法行为,必须坚持“严打”的工作方针,决不姑息迁就。对查办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必须坚持“五不放过”,一步到位,连根拔除。加强检验后处理力度,对抽查不合格的企业,除依法进行查处外,要实施加严检验;安全性指标不合格的严格停产整顿,产品强制召回;存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坚决予以取缔。

5、开展自查自纠,认真履行生产者的义务。所有获证食品生产企业要对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审查细则》的要求,认真开展自查自纠;牢固树立企业作为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意识,兑现食品企业质量安全承诺,保证食品质量安全;自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及时向监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积极申报食品添加剂、委托加工等备案工作,积极参加比对试验;自觉接受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日常检查,配合并接受相关部门的定期抽检和监督检验;将承诺书与《食品生产许可证》等一并悬挂在企业法人代表的办公室,企业大门口必须悬挂有规范的厂名,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三、工作分工

1、食品监督科:依据省局和市局的要求,负责获证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和专项执法打假工作,并按要求做好上报工作。

2、检测中心:负责组织好获证食品企业产品的抽样检验工作,并将检验结果及时上报食品监督科。

3、法规科:负责法律、法规的咨询、执法文书的审理工作。

食品安全审查细则范文3

在经历了2008年金融危机的飕飕冷风、2009年小幅回暖之后,2010年的食品行业再次经历了机遇挑战的洗礼。2010年的食品行业,用“跌宕起伏”来概括并不贴切的,“有惊无险”似乎才能说明现状。多起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凸显出行业发展的“艰难和不容易”,但随着政府部门监管力度的不断加大,各种事件均已销声匿迹,我们的食品行业又一次从逆境中走出。

对于2010年的食品行业,我们可以用四大关键词对其进行概括和总结:历经“诚信”带来的压力,政府及企业们纷纷希望通过“追溯”和“第三方认证”来对食品的安全质量进行把控,并通过“法规标准”的密集出台以完成对行业的监督规范,这些都为我们勾画了一幅美丽的蓝图,使我们坚信希望就在眼前。

站在2010年岁末回望,本刊特对2010年度的关键词进行盘点,以期勾勒出清晰的行业发展脉络,为业界同仁提供参考。

诚信体系建设

最近,“围脖”上流行一段话:早上起床,吃根地沟油炸的油条,切两个苏丹红咸鸭蛋,冲一杯三聚牛奶。中午,在食堂要一个注水肉炒农药韭菜,再来一碗翻新陈大米饭。下班,菜场来条避孕药鱼、再开一瓶甲醇酒,吃一个硫磺馒头。这看似略带夸张的网络调侃语,不仅透露出公众对食品安全的失望无奈,更主要的是它反映出个别食品企业诚信的缺失。

回顾2010年发生在食品安全领域的新闻事件,“食品安全门”事件充斥着我们的眼球,使国人刚刚恢复的信心大打折扣。对此,中国工程院院士陈君石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指出安全事件的发生,虽然我们可以把它归结为许多方面的原因,但归根结底反应出的还是我们企业乃至整个行业诚信缺失的问题。华中农业大学教授、我国食品资深专家周德翼也认为中国食品安全问题本质上是资源约束和社会诚信缺失双重约束的结果。中国的资源约束本身决定中国必须使用高风险的、“集约”生产技术,而诚信的缺失则使得安全食品的生产成为不可能。中国的食品数量安全的保障是以牺牲质量安全为前提的,如果中国彻底销毁所有的不安全食品,中国将没有食品可供使用。

诚实守信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诚信体系建设已成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的重要条件。食品工业关系国计民生,维护食品安全是食品生产企业的社会责任,遵守法律、履行承诺,承担社会责任是食品工业企业诚信的标志,建立食品工业企业诚信管理体系是保障食品质量安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治本之策。为此,工信部于2010年三季度,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国家认监委、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等15部门(单位)建立了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积极形成协同指导和推动诚信体系建设落实的工作机制。并且在加快健全相关规章、工作标准和制度,依法加强对企业诚信体系建立的分类指导和督促检查的基础上,加紧研究建立全国统 的食品企业诚信信息平台,实现政府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和企业诚信等信息互联互通和共享,并做好地方、行业协会相应诚信信息平台的对接。

同时,为进步推进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的开展,工信部已会同发展委等部委率先在黑龙江省的乳制品行业和河南省肉类加工行业启动了试点工作,目前该项工作仍在有条不紊地进行。在此项工作的带动下,食品企业已认识到建立食品诚信体系的重要性,并开始积极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努力营造良好的行业发展环境,以促进食品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食品追溯

随着消费者生活水平的提高和食品安全问题的凸现,各国政府和组织相继出台7--系列控制体系,如BRC和GMP等,以此加强对食品的管理。由于上述体系只能完成企业内部的食品安全管控,因此如果从整个食品产业链的安全管理来说,食品追溯便显得至关重要。目前,欧美国家均已建立较为完善的食品追溯体系,而我国仍处于起步阶段,所以仍需不断地对其调整,健全。此同时,由于现阶段,我国对食品行业的监管是多头监管、分段监管,基本上是农业部门管种植和养殖,质监部门管生产和加工,工商部、_管流通领域,而卫生部门则管消费,环节环节之间松散的结构使得食品信息不能得到有效的传递链接,所以,除了建立相关法律制度之外,采用科技手段对食品安全进行追踪管理,将整个过程中质量安全有关的信息记录下来,建立食品可追溯制度,实现食品安全的可追溯性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如农业部为了进一步推进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建设,提高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项目建设质量效益,依据《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力珐(试行)》等制度,组织制定了《2010年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工作计划》,并组织完成了《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操作规程面粉》《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操作规程蔬菜》农业行业标准制定工作。

食品安全关系着每一个人,建立食品可追溯体系,实现从原料到成品的生产加工信息全程记录,在提高产品透明度的同时,也为消费者提供了一条辨别产品真伪的有效途径,对于控制食品质量安全、推进整个食品行业健康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三方认证

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而第三方认证是指具有公信力之认证机构对被认证之公司是否合法存在的认证,以及该认证申请人是否属于并符合认证机构之相关规范要求的查证。第三方认证能够给企业带来诸多益处:不仅可以提高企业的整体绩效、消除不稳定性并拓展市场机遇,而且定期评估的过程还可以增强企业员工的责任感、忠诚度和积极性,获得和维持认证的过程还有助于确保企业对生产过程进行持续的优化和改进。同时,第三方认证还有助于企业向合作方和消费者证明自身始终处于一种良性的运行状态。为此,我国各级政府和外经贸部门推出系列办法,鼓励我国企业积极开展技术和质量认证。

此同时,随着我国市场的逐步对外开放,中国经济增长迅速,对外贸易快速发展,我国食品出口量值也呈几何级数增长国际权威认证机构看到个中蕴藏着的巨大的商机,于是纷纷来到我国设立认证公司及办事处机构。目前,它们的分支机构主要集中在中国的沿海城市,以长江三角洲和珠江三角洲为中心向沿海城市延伸。从北到南,已经在大连、天津青岛,上海、宁波、温州、厦门、深圳、广州等城市设有分支机构。主要包括瑞士s@s、德国TOV、英国NTERTEK、法国BVQI美国uL等,它们是现今世界上最负盛名的独立第三方产品安全测试认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权威认证机构。这些公司也是在我国主要的权威第三方认证机构,都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

由于这些第三方认证机构把国际上先进的管理思想、理念和方法通过严谨的检测认证服务,传递给更多的中国企业,因此也为中国企业扩大出口和提高竞争力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法规标准

法规标准的出台对在新时期,新形势下做好有关食品安全工作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对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防范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提高我国食品安全整体水平,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为了推进食品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针对当前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尤其是现行有关食品卫生安全制度和监管体制不够完善的现状,2010年国家有关部委继续加大治理,整顿的力度,接连出台了多项行业新规及标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管理规定(试行)》,《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生乳》(GBl9301-2010)等66项新乳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保健食品检验机构仪器装备标准《食品安全国标制(修)订项目管理规定》、《企业生产乳制品许可条件审查细则(2010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2010版)》、《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许可条件审查细则(2010版)》及《企业生产乳制品许可条件审查细则(20]0版)》等相关政策法规、检测标准相继。

这些规定及标准,进步完善了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强化了各方责任,加大了违法惩处力度,为保让食品安全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及技术依据。

后记

食品安全审查细则范文4

关键词:QS;市场准入;企业应对

一、QS市场准入的要求

“QS”是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以“企业食品生产许可”的拼音“Qiyeshipin Shengchanxuke”的缩写“QS”表示,在企业生产的产品上与其一起标注“生产许可”中文字样。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内容:企业声明,该企业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该产品经过国家核定,有市场准入资格。企业证明,这个产品是经过检验合格的产品。企业承诺,食用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企业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消费者在购买产品的时候只要购买加贴有QS标志的产品,就是获得国家认定的放心食品。国家对于具备基本生产条件、能够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企业,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准予生产获证范围内的产品,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准生产食品。

二、企业应对食品市场准入制度(QS认证)对策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通过保持环境卫生,维持必备生产设备,控制加工工艺及过程,严格要求原材料、产品标准、人员健康等生产必备条件来保障产品质量安全。国家针对不同的食品出台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确定其保障产品质量必备条件的具体要求。

1、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准备工作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QS证),应充分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食品品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密切结合相关产品审查细则的具体要求,尽早完善和准备好资料和证书收集、生产场所布局图及工艺流程图、规章制度等三类材料。

(一)资料及相关证书收集。对于新筹建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要先办理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如有营业执照可使用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还应准备好生产场所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或租赁合同,上述材料中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与生产场所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或租赁合同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需一致,不得有任何出入,如有出入需相关部门出具证明。最后企业还要准备好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投资人的资格证明或身份证以及当地环保部门核发的符合要求的证明文件 (环境影响批复及验收报告或环保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二)生产场所及生产工艺流程要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要绘制好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周围环境平面图及生产工艺流程图。在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中需标明各功能间的生产功能及面积,平面图中还需体现主要生产设备实际摆放位置以及人流物流方向。周围环境平面图需标明四周实际环境情况,要求25米内无污染源。生产工艺流程图中应附关键控制点说明,关键控制点的参数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申报,具体关键控制点参照相关审查细则。

(三)建立企业规章制度。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建立的规章制度包括:1.治理结构图,结构图中应明确各岗位职责,重点岗位包括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检验人员、采购人员、销售人员等;2.企业执行标准,食品生产企业应先确定所生产产品是否具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如没有则使用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企业执行的标准要与实际工艺保持一致;3.产品标签,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需按照《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法律法规要求设计好产品标签;4.各项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文本及清单;5.生产设备、检验设备清单及有权使用证明;6.生产过程中所需的各种规程、作业指导书等工艺文件;7.原辅材料、包装材料、食品添加剂等产品供应商的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合格检验证明或报告,供应商提供的材料在有效期内,要求供应商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以期证明其真实性; 8.员工健康证、检验员证,证书应在有效期内,检验员除了持证上岗外还应具有检验岗位实际操作能力。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人员的基本要求

食品生产许可证核查以及食品生产获证企业日常生产过程中,根据所处不同岗位,不同企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及法律知识。企业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应熟悉《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企业主体责任,掌握企业生产的食品质量信息,及时关注国内外有关食品安全形势。食品生产加工人员应熟悉企业作业指导书,掌握食品企业关键部位关键控制点,能熟练操作生产设备,对各项生产数据能详细如实记录。食品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及检验人员要熟悉产品标准,了解产品特性,能做好原辅材料、中间产品、产品的检验工作,质量管理人员还应做好产品风险信息收集工作,及时为企业负责人及管理人员提品质量分析报告。

3.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程序

生产许可证的申请程序包括:企业申请,接受质检部门组织的审查和检验,合格者发给《食品生产许可证》。(1)企业提出申请时,应当向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填写好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提交的申请书第一页要注意加盖单位功章或法人签字(预核准企业)及在首次申请、延续换证、变更中选出实际相符的一个打勾;在申请书中的申请人陈述这页中要注意:第1点中企业名称是预先核准还是登记注册,已登记注册的企业要申请人签名及加盖功章(预核准企业只要法人签字),同时还要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企业代码证复印件等其他书面材料,这些证件的复印件都需加盖单位功章(预核准企业只要法人签字)。(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后,会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企业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书面材料审查合格的,由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给《食品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发出后,会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审查组完成现场审查工作,这一时期企业要充分做好现场审核的准备.特别是主要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所负责的领域知识要熟练,以便更好的配合审核组的工作。审查通过的企业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合格项的整改工作并向当地质监部门报告,企业所在地质监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情况的回访确认。所提交的整改材料如是需拍照片的一定要注意:整改前与整改后拍照的方向需一致。申请企业在许可抽样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检,检验机构在收到样品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这个环节需注意:有的企业是用快递寄出送检样品,那么要及时与检验机构联系确认送检样品是否寄到,并问清楚要交多少检验费及检验机构的帐号和户名。检验机构会在出具检验报告的2个工作日内向审查中心和申请人递送检验报告。(3)经审查,企业不具备必要的生产条件,或者具备必要的生产条件但是产品抽样检验不合格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向企业发出《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企业接到《不合格通知书》后,应当进行认真整改,两个月后可以再次提出取证申请。

上述文字对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做了简要介绍,并梳理了取证过程中需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准备的材料及取证程序。但食品生产许可证具体核查时还要查阅子文件以及与现场核对,进行详细考核和评比,企业在取证核查前应按照实际情况做好充分准备。

参考文献

[1].《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 2010版

食品安全审查细则范文5

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加强对企业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宣传培训,指导和督促企业强化自律,牢固树立“质量安全、诚实守信、遵纪守法、社会责任”的意识,建立和完善原辅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生产过程控制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不合格品管理制度、产品销售台帐制度、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从业人员健康和培训制度、消费者投诉受理制度,企业诚信制度等,督促企业落实食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二、依法行政,切实履行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一)整合监管资源,提升应急处置能力。一要按照“三位一体”实施方案中有关部门职责分工,依托内部联系会议制度的有效实施,整合内部监管资源,形成监管合力。二要建立镇食品安全协管员、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员队伍,健全村食品安全信息员网络,进一步加大对食品安全协管员的考评力度;充分发挥食品安全综合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共享内部食品安全信息资源,增强食品安全监管的社会合力和工作的有效性。

(二)严格市场准入,实施长效监管。一是帮助企业按细则要求规范生产设备、卫生环境条件;二是督促企业按生产工艺和产品标准组织生产,严格执行企业产品出厂检验制度;三是对已获证企业在强化法人是第一责任人的同时,加强获证后继监管措施,确保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质量安全持续稳定合格;四是做好获证企业到期复查换证工作;五是加强获证企业递交年度自查报告的严格审查工作,按照79号令的要求,对年度自查报告不合格的企业督促其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建议发证部门取消食品生产许可证资质。

(三)继续推行“三分监管”,提高证后监管效能。根据《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分级分类分等监管规定实施总体框架》,结合总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的要求,按照对全县食品企业确定的监管等级及监管频次,制定监管计划(见附件一),对获证食品及相关产品获证企业和小作坊进行监管,不断提高日常监督管理的及时性、有效性和规范性,努力提高监管水平和监管效能。

(四)严格规范食品添加剂生产及使用行为。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等违法违规行为,推进食品中食品添加剂备案核准工作。对企业(作坊)实施食品添加剂备案承诺制度并张贴上墙。做到食品添加剂备案率达100%和“四个相符”,即企业提交的配料清单、经本局核准的食品添加剂备案表、食品标签标识中所列的食品添加剂名称与企业实际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相符合。严禁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超限量标准、超使用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加强食品添加剂标签标识管理,严禁食品添加剂虚假标识标注。

(五)生产条件持续改进及新企业严把准入关口。已获证生产企业应当对发证时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生产设备、检验条件等环节持续改进。对相关条件达不到要求的企业不予准入预审;对新获证企业开展证前企业法人代表约谈工作,提高企业质量安全风险意识和守法生产经营观念。

(六)加强对原辅料资质检查与质量评估。企业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向供货者索取许可证复印件和与购进批次产品相适应的合格证明文件;对供货者无法提供有效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企业应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自行检验或委托检验,并保存检验记录;此外,企业应及时关注原辅料生产企业的诚信情况,做好安全评估,如有问题应立即跟换原辅料的供给企业。

(七)认真开展食品安全整顿和各类专项整治。做好重点产品监管工作,加强肉制品、白酒、食用植物油、桶装水、食品添加剂等重点食品监管和治理工作,对发现的突出问题进行集中整治。

(八)做好举报投诉处理工作,从严查处各类违法行为。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交代,及时反馈相关信息。

(九)认真做好应对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资源准备。

三、主动配合,积极履行行政职能

(一)按规定上报年度工作计划、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监抽计划、工作总结和其他相关信息,重大问题及时请示汇报。

(二)配合其他监管部门开展工作,实现环节之间无缝对接,互通情况。

(三)积极完成县政府交办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任务。

食品安全审查细则范文6

山西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食品安全办联合制定的《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领域(以下简称食品药品)涉嫌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应当建立联席会议、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等工作机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 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办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事实发生。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稽查机构和公安机关案件管理机构负责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衔接工作。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24小时内移交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书及材料清单;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包括案件来源、案由、嫌疑人基本情况、主要案情和违法事实、证据材料、认为涉嫌犯罪的依据等情况);

(三)已获取的涉案证据材料(检验检测报告、认定(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的物证、现场照片或录音录像资料、相关书证等);

(四)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并附查封(扣押)决定书等相关资料;

(五)其他有关涉案材料。

对材料不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3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协商,并可以派员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对于涉嫌犯罪的,应当提出建议依法移送的检察意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经审核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应立即受理案件并展开立案审查;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退回移送案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自接受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的,应当自接受之日起3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受案单位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对决定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交接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将案卷材料退回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3日内通知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意见,商请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补充调查。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自行调查。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请求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对于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立案监督。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的材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的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对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的建议后,应当在7日内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向公安机关下达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向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不立案的情况、依据、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的说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查阅案卷相关资料,询问证人、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下达立案通知书。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通知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给予配合;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附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填写案件移送书移送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时移送相关案件材料。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移送的案件材料进行签收和审查,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理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将处理情况反馈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理,并可以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在案件移送过程中,对案件管辖权存在争议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各自报请上一级机关协商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对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xx〕14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案件移送中涉及多次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检测报告、认定(鉴定)意见、询问调查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于人民法院尚未作出裁判的案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给予配合。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裁判的案件,依法还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法院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上述事实和证据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反馈,并在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重新处理后,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一般不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确需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应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备案。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依法处置涉案财物。在案件移送时,应当将涉案财物或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移送。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时,应当同时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查处、移送及讨论意见等情况,应当保密。

第三章 涉案物品检验与认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检验检测报告、认定(鉴定)意见协助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检验检测报告、认定(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机构名单、检验检测资质及项目等,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应按照检验检测机构的取样要求,对需要检验检测的涉案样品进行抽样、封存、送检,也可商请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协助抽样、封存、送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九条 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食品药品,如因数量较大等原因,无法进行全部检验检测,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验检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符合行政执法规范要求的抽样检验检测结果予以认可,作为该批次或该类型全部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结果。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对涉案食品药品需要检验检测的,应按要求填写鉴定聘请书及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食品药品案件委托检验检测审批表,连同样品送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确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第三十一条 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确定的检验机构不具备项目检验检测资质或检验检测能力不足的,应当及时报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其确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检验机构对送检样品的数量、封装方式、储运条件等进行确认,符合要求的,按照“司法优先”的原则开展检验工作;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接收,并在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食品药品案件委托检验检测审批表中说明理由。

检验机构自收到样品之日起,一般应在10日内做出检验结论,因检验项目特殊不能按时完成,可依据法定检验标准规定的时限进行检验,及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检验检测报告或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原则上应在7日内出具认定意见。

第三十四条 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12号)第一条第二项中属于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涉案食品,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说明理由;对确实不具备认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综合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从涉案物品的来源渠道、价格、外观等方面的证据,必要时结合专家意见进行综合认定。

第三十五条 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一)、(二)、(三)、(四)、(五)项规定情形的涉案药品,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需要检验检测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说明理由;确有必要的,应当载明检验检测结果。

第三十六条 根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对尚未建立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的,相关检验检测机构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对涉案食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通过上述办法仍不能得出明确结论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涉案食品进行评估认定,该评估认定意见可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药品的检验检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对医疗器械的检测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以下格式出具认定意见:

(一)假药案件,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属于假药(或者按假药论处)”;

(二)劣药案件,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属于劣药(或者按劣药论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12号)第一条相关情形的,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某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xx〕36号)第二十一条相关情形的,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某医疗器械……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五)其他案件也均应写明认定涉嫌犯罪应当具备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八条 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辩护律师、法定人,在涉案物品依法处置前提出重新或补充检验检测、认定(鉴定)的申请。

第三十九条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检验检测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第四十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检验检测报告进行认定(鉴定)。对确实无法进行检验检测和认定(鉴定)的,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根据现场查获的原料包装标示、购销凭证、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专家意见等确实充分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认定。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家卫生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四)农业部公告的禁用农药、兽药以及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名单;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的认定,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结合行为人认识能力、产品质量、进货来源、销售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第四十二条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建专家库,组织相关专家对需要认定的项目进行评估,形成认定意见。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依法定程序采用。

第四章 协作配合

第四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工作会议,通报案件信息,研究分析食品药品违法犯罪形势,进行重大案件的会商,联合督办,进一步完善行刑衔接工作机制,共同解决问题和困难,提高打击违法犯罪的工作成效。遇有重大紧急情况时,可随时召开联席会议。

第四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规定的明显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初查。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第四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和处理投诉举报中发现的食品药品重要违法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侦办案件中发现的重大监管问题通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公安机关在侦查食品药品犯罪案件中,已查明涉案食品药品流向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查办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相互配合、支持,及时、全面回复专业咨询。

第四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可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进行通报,对涉嫌犯罪的标准、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全和案件的行政处罚等问题进行沟通咨询,必要时可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公安机关对于涉刑案件,可根据情况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配合。

第五十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

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下列重大案件实行联合督办:

(一)在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引发公共安全事件,对公民生命健康、财产造成重大损害、损失的案件;

(三)跨区域,案情复杂、涉案金额巨大的案件;

(四)其他有必要联合督办的重大案件。

联合督办的重大案件由案件承办部门提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共同研究确定牵头部门。

第五十一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共同会商,联合制定有关案件移送、检验检测、认定鉴定、证据要求、法律文书等方面的文件,指导规范全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第五十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应建立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信息的沟通协作机制。案件信息前,应当互相通报情况,征求意见,确保信息内容的统一、权威。联合督办的重要案件信息应当由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

第五十三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推动建立地区间、部门间案件查办联动机制,协调相关部门解决检验认定、办案协作、涉案物品处置等方面重大问题。

第五章 信息共享

第五十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建设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涉嫌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网上监督。

第五十五条 已经接入信息共享平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7日内分别录入下列信息:

(一)适用一般程序的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案件移送、提请复议和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信息;

(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复议、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后的处理情况,以及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信息;

(三)监督移送、监督立案以及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信息。

尚未建成信息共享平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后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前款规定的信息。

第五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及时统计汇总涉嫌案件移送数量、涉案物品的检验和认定数量、起诉批捕的数量、审判情况等信息,定期逐级上报。

第五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信息共享平台录入的案件信息及时汇总、分析,定期对平台运行情况总结通报。

第六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