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实施细则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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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实施细则范文1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六条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法律规定产品必须经过检验方可出口的,应当经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检验合格。

出口产品检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程序、方法进行检验,对其出具的检验证单等负责。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良好记录的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简化检验检疫手续。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协调、监督;统一领导、指挥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查处产品安全事故;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质检、工商和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产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十一条国务院质检、卫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尽快制定、修改或者起草相关国家标准,加快建立统一管理、协调配套、符合实际、科学合理的产品标准体系。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

(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

(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的。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六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检验检测资质;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发生产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产品安全事件时,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国务院规定信息,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食品安全实施细则范文2

关键词: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必要性;法制手段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6-0128-02

一、舌尖上的安全之任重

最近,纪录片《舌尖上的中国》在中央电视台热播,节目一经推出,在微博等网络平台上也引起了系列的热议。节目采取写实的手法讲述中华美食的多个侧面,从而向世界展示了食物给中国人的生活所带来的礼仪、伦理、感情等方面的文化特质。纪录片向世界传达了一个拥有悠久饮食文化的传统国度,也意想不到地在这个国度上刮起了一阵新的“美食风”。

舌尖上的美食可以陶冶我们的生活,固然诱人,然而,舌尖上的安全却关乎我们的生命,更加不容忽视。2009年的人大、政协两会上,曾有多位委员提出国家应该实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来解决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问题[1]。古语云,“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但纵观我国这十年来的食品市场,却实在称得上是险象环生,2003年金华火腿敌敌畏、2006年的苏丹红成分咸鸭蛋、2008年震惊全国的三鹿毒奶粉事件,2011年4月,沪上一些华联超市和联华超市的主食专柜的染色馒头亦吓坏了一些消费者,2011年11月快餐巨头麦当劳旗下产品麦乐鸡又被爆出含橡胶添加剂。严峻的事实告诉我们,对于追求美食文化的中国民众和政府来说,妥善解决与防御食品安全问题的课题,任重而道远。

如何才能有效地制止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人们开始进一步地深思:不再一味地督促政府加强市场监管与处罚、不再单一地谴责商家利令智昏,而是开始将目光投向了保险公司在食品安全领域的风险管理手段,尝试着以政府的宏观法制手段及相关法规立法来辅佐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对我国食品市场的规制。首先,在《侵权责任法》和《食品安全法》的基础上,进一步以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律文件等多种形式加强对食品市场安全程序的把关。其次,在国务院食安办、卫生部、质检总局等职能部门的监督下,关注生产、运输、流通及消费领域中,设立更为细化的、具有各领域专业知识、自上而下的政府监管部门。希望可以做到在潜移默化中为民众创造一个和谐共赢的食品市场。

二、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之分析

根据我国现有的相关规定,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之后,受害者想要获得赔偿或争取救济,一般可以采取以下两种可行的方法。第一,食品安全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从食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中选择其一去提起侵权赔偿,并要注意时效问题。第二,食品安全事故的受害人还可以从政府方面去获取相应的赔偿和救济。但是,在实务操作中,第一种途径可能出现生产者或经营者因为索赔数额太大而无力承担或企业本身就不正规的弊病。此外,受害者举证困难的问题也常常使得维权之路难于蜀道。而第二种途径,必然将导致政府的财政负担增加,分享掉纳税人原应用于市政建设的贡献。正是因为上述两种方法所存在的漏缺及问题,第三种更为理想的解决方法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由资产较为雄厚的第三方保险人通过理赔的方式为事故受害者提供相应赔偿。

(一)食责险之定义

无论是国内或是国外,对“食品安全”这一概念的理解都经历了一个漫长而渐进的衍变过程。先后融入了食品安全保质期、食品仓储条件、导致食品事故是由于过失还是故意等与时俱进的参考因素。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作为产品责任保险的一种,是指因被保险人生产或销售的食品存在缺陷,导致使用者或第三者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责任及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一种保险[2]。

(二)食责险之优势

从政府角度而言,食责险具有减轻政府应对紧急食品安全事故的负担的优势。通常而言,国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在多年来,一直承担着食品事故受害者的救济、安顿、补偿以及污染物的收集、清理、处理等事项[2]。可见,由于制度的不尽完善,政府机构在食品事故领域一直以来都承受着巨大的经济压力。资金雄厚的大型保险公司介入,可以为受害者进行最快的赔偿金支付,既减轻了政府财政及人力的压力,又有利于事故后期的社会局势稳定。

从食品生产者角度而言,食责险为生产者的利益起到了高效的保障。对于食品生产者来说,想要在出售的商品中彻底地消除掉食品安全事故可能带来的风险,整个过程必须运用多种高昂的技术与设备,其中的成本必将是昂贵的。而这些巨大的成本通常又被生产者在销售时转嫁给了基础消费者,虽然会有些观念先进且有实力的消费者甘愿为更加安全的食物买单,但对于社会上更加多数消费者而言,这样的成本转嫁是不能接受的。而此时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出现,正适时地为食品生产者们提供了一条缓解的途径。

从消费者角度而言,食责险有利于其权利的保障。随着我国诉讼法的发展,共同诉讼或代表人诉讼等方式在食品诉讼领域屡不鲜,但是在本质上,没有专业知识的消费者仍是无法彻底改变消费者的弱势地位的,追索赔款困难的局面仍是食品事故领域的常态。责任保险机制的采用,由保险公司介入负责偿付相应赔款,避免了消费者因企业破产等原因而无钱可拿,在最优程度上减少了消费者的诉讼成本。

三、加大以法制手段推进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必要性及措施

(一)加大以法制手段推进食责险的必要性

目前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国务院于2010年决定设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内设15个部门,主要职责是: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但若是仅仅依靠我国现有的食品行政安全体系及零散的法律及行政法规,食品市场后续发展的安全保障是明显不足的。加强国内立法政策对风险责任的规制与系统完善,尤其在传统民商事侵权法领域,应该加强立法者们对“食品责任风险”这一新兴概念的重视程度,开启我国食品责任保险飞速发展的脚步。纵观国际领域,各种种类的专项产品责任法规在瑞士、德国、比利时等责任保险发展步伐较为先进的欧洲国家早已屡见不鲜;而以民商事法律详尽完善著称的美国,不仅有基础性的责任法律,还独具匠心地通过了《联邦纯净食品与药品法》、《联邦食品标签法》等单行法,形成了一整套完整的责任法体系[3]。反观我国的相关立法,2009年6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正式开始实施,与1995年的旧法相比,新法首次借鉴了发达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此外,还提出了食品安全标准这一在国内市场从未出现过的新概念,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食品企业所要面临的索赔风险和法律风险,由此来强迫食品企业必须购买保险来转移可能造成的损失。但是,可以看到,这样的法律规制是僵硬的,一旦食品企业找到比购买食品保鲜更优的避免风险方案,惩罚性赔偿制度则将再次成为摆设。

(二)以法制手段推进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一些建议

首先,以法制手段让生产经营者们意识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能够为他们带来转移规避应担食品事故责任风险的益处。重要的是,必须要有相应的有强制力的法律法规存在以规范市场上所有的相关食品责任保险,明确生产销售者的权利义务,规范相关过程中的操作流程。显然,近年来陆续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三部法律法规的相关产品责任规定在归责原则方面是明显不够完善的,更从未明确规定对食品生产销售者适用的严格责任原则。有了严格的归责原则,杜绝了生产商与销售者的侥幸心理,诱使他们直面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存在。

第二,食品生产企业信用等级考核及公开制度的引入。不同于媒体对不合格食品生产企业的曝光,这里的“食品生产企业信用等级”,源自大陆法系中行政法学对社会管理的手段,既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通过采用定时公告、系统记录、档案保存、政府奖惩信息公开等方式按年、按季度、按月将食品生产企业的原貌展现在大众面前,让食品企业畏之、敬之、从而遵之。可以说是食品安全领域的“揭开公司的面纱”。

第三,不同于国内多个部门分段式的监管手段,港澳台特区的行政机关更偏爱采用一个监管部门全权主管监督,其他部门分包管理的手段,分包的部分包括了从食物生产到营销的整个链条,这也为我国食品行政监管工作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参考。

第四,以法制的手段呵护食品保险业各类险种的发展与成长。必须要注意的是,保险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相应的法律规范必须精细、周全、科学,以确保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动态平衡。引用一句保险法名言——如禁止抗辩规则的缺位,可能使缔约时的告知瑕疵成为一柄“达摩克利斯之剑”,高悬于投保人之上;而无区别地全面导入禁止抗辩规则,又可能为逆向选择、道德风险的保险欺诈行为敞开方便之门,足见任何保险合同规则都必须仔细权衡、反复考量,避免以偏概全[4]。只有相关法律法规涉入食品保险领域,对适宜食品生产者和消费者们的保险品种及合同保驾护航,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业才能安全运行。

四、舌尖上的寄望

千百年来,中国人一直秉持着以酸甜苦辣咸五味为基础的食品饮食文化,俗话说,才下舌尖,又上心头。五味让中国人在体会我们各自的况味时,找到了一种特殊的表达语境。在中国人的厨房里,某种单一地味道很难独自呈现,正如现今的食品安全问题,很难光靠工商部门正面打击监督就能治愈,五味最佳的存在方式,是调和以及平衡,就像推进食品安全责任险的方法一样,重在刚柔并济地运用好法制手段加以调和。这不单是中国历代厨师不断寻求的完美状态,也是政府多年来在食品安全责任领域所追求的圆满方案,更是我们中国人在为人处事,甚至是治国经世上所追求的理想境界。

参考文献:

[1]刘锐,蒋兆强,胡世洪,何坤霖.推进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必要性及其影响因素分析[J].现代预防医学,2010,(7):1255.

[2]段胜.构建我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之我见[J].上海保险,2009,(1):54.

食品安全实施细则范文3

论文关键词 食品安全 强制责任保险 风险分担 保险人 投保人

近年来,“有毒奶粉”、“地沟油”、“瘦肉精”等一系列食品安全问题,正严重的危害着人们的生命健康,侵蚀着社会的市场诚信。食品安全的治理不仅关系民生问题,更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经过不断探索,我国已经形成了以《侵权行为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为核心的食品安全保障法律制度,但食品安全问题依然层出不穷。2013年《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第65条曾提出建立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以下简称食强险),但该规定在新法中并未被采纳。这并非意味着对食强险的否定,而是因为食强险本身涉及多方面因素,法律在对其立法形式进行权衡。本文拟通过对食强险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再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法律构造作初步构想。

一、建立食强险制度的必要性

(一)能够有效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现实情况中,由于食品侵害问题的在处理上的复杂性,法院审理需要大量的时间,受害人因侵害而产生的救助和医疗费用往往得不到及时的补偿,势必会影响其治疗。况且,即使法院作出对受害人的胜诉判决,在执行阶段通常都会因为侵权人无力承担赔偿,最后宣布破产而告终。建立食强险制度,能够保证在突况下,保险公司作为第一赔付人对受害人的生命健康予以救助,还能够确保受害人不会因加害方无力承担责任而得不到充分的补偿。

(二)有助于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

食强险的实施虽然是依靠法律和政策的推行,但其仍需符合商业性责任保险的机制与规则。承保的保险公司尽管是被动加入的,但为了减少赔付损失,它会积极的参与其中,发挥一个商业保险人的监督作用,利用自身专业的人员和技术对投保企业从生产、加工、运输到销售的各个环节进行风险评估和质量监督,强化食品经营者的安全责任意识及能力。其次,商业性保险“差异化保费”的设计,可以激励食品行业强化其主体责任。该机制可以诱导投保企业为降低生产成本获得竞争优势,主动的改良生产工艺、改善生产条件、严格控制产品质量,因而从源头上减少了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

(三)有利于构建合理的食品安全风险分担机制

食品制造由于生产工艺简单,违法成本低廉,涉及群体复杂,因而食品安全问题发生的风险实难避免。因此不仅要减少侵权问题发生的机率,同时还应当设计好相应的风险应对措施,构建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当下应对食品安全风险的机制是成直线型的构造。首先,由生产商自己承担责任,如其丧失清偿能力,则风险外化于社会当中,引发各种社会问题。为缓解社会压力,政府被迫介入承担事故风险,但由于受害主体过多,政府不易也不能够完全的填补损害,最后受害人自己成为了食品安全问题事实上的风险承担者。这样的机制不但不能救济受害人,反而将风险转嫁于受害人,实则应受质疑。“风险质量不可能由国家、企业或个人独自应对,需要建立一个合作互补的复合体系。在这样的复合体系中,多元主体应当各自发挥其动力和能力,扮演一定的角色。” 食强险的引入正有助于建立一种合理的,囊括食品企业、保险公司、政府、以及个人在内的多元化、合作化、效率化的风险分担机制。

二、建立食强险制度的障碍及解决路径

(一)“食强险”在供给端所遇障碍

目前我国有关食品责任的商业保险产品仅30多款, 远不及欧美国家完善及多元化的食品责任保险体制。并且在食品责任险投保人的准入问题上,我国大多数保险公司都采取严格的限制,主要针对的投保目标都是一些大型的,综合素质较高的企业,且保费要求较高。这主要是由于食品责任保险所涉及的专业化知识较多,保险公司中能对食品安全进行检疫、检验并作出合理风险评估的人才储备不足;另外,食品责任险引入我国的时间很短,保险公司在开展这一业务上的经验过少;况且,食品责任风险巨大,一但发生问题保险公司将会面临相当大的冲击,因此在收支平衡问题上必然会做更多的考虑,准入条件自然从严。

要打开食品责任险相对封闭的供给端,应当积极借鉴国外相关保险业市场的丰富经验和引进先进制度理念,将之与我国的市场环境相结合,探索出适合我国发展路径的食品责任保险体系。其次,更应当抓紧保险公司相关人员在业务水平和知识素质方面的培养,建立健全一支专业化的食品安全评估及监控队伍。最后,国家在保险公司相关业务上,应给与过渡时期的特别“照顾”,比如税收的减免以及政府的专项补贴,以激励保险公司积极承保。

(二)“食强险”在需求端所遇障碍

目前,我国食品责任保险存在着严重需求不足的情况,大型企业对自身产品质量过于自信认为没有投保必要,中型企业不想因为投保而拉高成本降低竞争力,小型企业及个体户收入微薄无力承担保费。这主要是因为我国食品经营者自身主体责任意识的薄弱,认为投保是不必要的负担,并且食品责任保险的直接利益归属于消费者,经营者多有“事不关己”的心态。

要改善这一境遇,并非只依赖法律与政策的强制推行,如果不在源头上处理好,那效果必然适得其反。首先,对“食强险”的保费应当做合理限制。“食强险”的功能应当以保护消费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中心。在保证其商业运作的同时,更应该考量其公益性,因此在保费设计上不易过高,但要保证保险公司的基本收益。其次,政府应当积极宣传“食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定期对本辖区内的重点食品生产单位的有关人员进行安全责任意识培训,强化经营者的自身主体责任意识。

三、食强险制度构想

(一)投保人及保险人范围

食强险的推行正处于初级阶段,因此不宜也不能将所有食品经营者涵盖其中,在厘定投保人的范围上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在推行初期应当将目标锁定在重点的食品经营者身上,对于小作坊、个体户等小型食品经营者由于其数量庞大,经营地点分散不利于操作和管理,不应列入投保人范围。此外,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征集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意见,确定投保人范围。

2.可以效仿机动车设立交强险作为准入条件,将食强险与食品经营者的审批、许可等市场准入程序相捆绑,严格限制投保人的主体资格。

食强险中的保险人,并非仅在于安全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的救济义务,更重要的是发挥商业性保险的内在监督机制,通过对投保人生产、销售、运输等各个环节的监管,以保证食品的安全及健康。在此过程中不管是对投保人的风险评估及经营管理;还是对食品卫生条件的检疫、检测都需要专业的人才队伍和实践经验。目前,我国保险业能够处理这样大规模业务的公司为数甚少,因此在实施的初期,保险人的范围划定应当选择目前市场上实力较强,资金雄厚,有一定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业务经验的公司。相关部门亦可用组织听证会或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定。待经历过渡时期市场基本稳定,可逐步采取行政许可的方式让更多的保险公司参与其中。

(二)保险费

目前强制责任保险的经营模式主要有两种: 一是政府主导,商业保险公司的公益模式,保费由政府规定,保险公司只能收取固定保费,但不承担经营风险。二是引入市场机制,由保险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商业模式。保费由保险公司自主决定,但上限仍由政府规定。 两种方式在实践中都存在弊端,公益模式缺乏市场调节的机制,不能调动保险公司的积极性,保险公司多会将资金重心转移到更有获利空间的项目上,投入力度的不足必然导致保险业务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种种障碍。商业模式虽能保证保险公司的积极性,但作为“经济人”的保险公司逐利必然是其本性,很多保险公司会通过降低保费的方式抢占市场资源,致使运营资金薄弱。一但事故发生,自身难以承担赔付义务。

因此我国食强险的经营模式应当兼顾公共利益与市场效益。具体到保费制度设计上,应由国家依照行业标准和商业习惯,并结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状况和食品业具体情况,制定各类食品行业的基准费率,再由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的风险状况确定具体保费。同时保费采取“浮动费率”,以季度或年度为单位,对上一承保期内未发生事故的投保人应适当降低保费,反之则提高保费,以此激励投保人强化自身主体责任。其次,还应当规定保险费的使用途径。因涉及公共利益,不宜用于风险过大的投资项目,且应当将该资金与其他业务资金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国家还应当规定保险公司的盈利范围,对于超过盈利范围的部分,应当予以收缴。并借鉴交强险制度,将收缴资金用于建立“风险救助基金”,以增强整个保险机制的偿付能力。

(三)责任范围及赔付方式

食品安全实施细则范文4

【关键词】食品安全;企业社会责任

近年来,食品安全已成了全社会关注的焦点,食品安全不仅关系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且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关系到政府和国家的尊严和形象。近几年,虽然国家不断加大对食品安全的监管力度,危及人们身心健康的食品安全事件屡见报端,不断通过各种媒体进入公众视野的如“三聚氰胺”奶粉事件、“瘦肉精”猪肉中毒事件等,说明中国的食品安全现状不容乐观,而更严重的后果是造成消费者对食品企业的不信任,而建立并强化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是解决信用危机的主要途径。食品加工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和提高企业社会责任的呼声越来越高,进一步研究和加强我国的食品安全,已刻不容缓。

一、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

(一)企业社会责任概念

本文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使企业将取之于社会的利益,具体的回馈给社会;即社会赋予企业的利益中,包括企业应尽的义务,企业对于其所依存而运作的社会,负有法律和社会义务,而企业社会责任就是企业和这些义务关系的互动,企业必须以社会所能接受的方式来履行这些义务。

综上所述,所谓企业社会责任,就是企业在追求利润最大化对股东负责的同时,还要对与企业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相关利益群体负一定的责任,即维护消费者、员工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对所在社区和社会环境负责,包括生产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等。即企业社会责任,使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公益的义务[1]。

(二)食品社会责任

1.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

食品企业与居民生活和整个社会的发展息息相关。对食品企业而言,安全观念与企业成功与否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它不仅反映企业经营者的道德水准,更重要的是企业社会责任能够促进企业自身的长远发展。因此,食品企业要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把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作为食品企业的基本职责。提升食品企业社会责任首要的是培育和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2]。

本文认为,所谓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就是企业在创造财富的同时,要承担维护好、实现好和发展好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责任,其中最重要的是保证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问题。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底线是食品的安全,也就是说,保证食品安全是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特征,是核心[3]。

2.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主要内容

(1)提供满足消费者需求的高质量食品。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从产品数量、规格上要对消费者负责在市场供应上为广大消费者提供品种多样的产品和服务,以满足各类不同消费者的需求;二是从产品质量上对消费者负责,为消费者提供符合产品安全、质量优秀的食品及服务,并且价格适合,杜绝恶意诱购,虚假广告等。

(2)为员工提供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和合理的劳动报酬。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要为员工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提供合理的劳动报酬以及适当的工作保障,尤其要重视工作的安全性。除此以外,企业对员工的责任还包括保证员工实现就业和择业权、休息休假权等权利的法律义务,以及企业按照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员工承担的道德义务。

(3)保护环境的责任。任何企业都应当为所在的社区、国家甚至是全人类的长远利益负责,都应当承担起节约资源、开发资源和保护资源的责任。而对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来说,由于其生产的特殊性,对环境的社会责任主要体现在保护环境方面,即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整治被污染的生态环境,高效利用资源、积极寻求资源的循环利用等等。

(4)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的责任。社区相应部门应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公共安全、基础设施等方面的必要保障,从而使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得以正常开展;因此,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对所在社区承担某些特殊的社会责任,比如积极参与并资助社区公益事业及公共工程项目的建设等等。

(5)为股东、债权人等其它利益相关者提供最大经济效应。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要向股东或者债权人承担责任,满足投资者或金融机构的投资需求,为企业创造更多的利润,向公众展示自己的实力来扩大企业的知名度,提高企业的美誉度,进而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4]。

二、我国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现状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物质,是人们生活中最基本的必需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食品工业蓬勃发展,然而食品安全问题也随之产生,种种人为的“食品污染”对人类健康乃至生命构成巨大的威胁。从植物性食物到动物性食物,从食品加工到市场流通无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在食物原料方面,滥用植物激素、违规使用农药等现象屡禁不止;在加工制造方面,食品制造使用差、劣的原料、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病原微生物控制不当、滥用非食品加工用化学添加物等情况时有发生;在市场和流通方面,以次充好、销售假冒伪劣甚至变质食品等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此外,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滞后,食品安全检测机构检测水平不能满足当前需要。

食品是人们生命安全的初级保障。它不仅会影响我们的生活质量,还有可能影响我们的生命和健康。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的频频发生,使人们对食品产生了前所未有的担忧。食品安全问题不仅严重损害了我国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而且还严重影响了广大消费者的食品消费心理,导致对食品安全相当程度的不信任。频频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以看出我国食品企业在食品安全方面的社会责任缺失,从而折射出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严重缺失。

(二)我国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缺失的原因

1.企业短期行为严重

受利益驱使,很多企业往往采用短期行为,尽量减少当前投资成本,追逐当前发展优势。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是企业生存的基本要求,但国内部分企业一味追逐“短、平、快”,造成触目惊心的后果。部分中小企业为了谋取利益,使用差劣的原材料替代进行生产,甚至生产假冒伪劣产品,更有甚者为了节约生产成本,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来代替其他食品成分;一些食品生产商,为了延长食品的保质期,增加食品色泽,滥用非食品加工用化学添加物;在食品流通方面,一些食品加工企业将回收的食品任意更改生产日期等等食品安全恶性事件频频出现,由此可见,假冒伪劣就在我们身边。事后,国务院及相关部门对事件责任人进行了严肃处理,但这毕竟只能属于是亡羊补牢的措施。

2.企业经营者社会责任意识淡薄

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企业经营者进一步强化了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动机,过分重视与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企业旨在创造利润、对股东利益负责,从而忽略了企业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利益负责的同时,必须要承担对员工、社会和环境等利益相关者的责任。企业社会责任缺失普遍存在的原因就在于企业对社会责任没有正确的认识,社会责任意识淡薄,导致企业只注重眼前利益,忽视长远利益。很多食品企业仅仅把承担社会责任简单地认为是企业的一种成本支出,对承担社会责任缺乏一种内在的自觉[5]。

3.缺乏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舆论氛围

企业社会责任意识既与企业本身领导者、管理者个人因素有关,也受“轻社会责任”的社会大气候影响。目前我国社会整体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人们价值观念也在发生深刻而快速地变化,原有的价值观念、理想信仰受到现实挑战,出现信仰危机、道德滑坡等现象,一方面,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公平、正义、诚信和法治等理念还没有形成。在各种各样不同价值观的冲撞中,“一切向钱看”的价值观、急功近利的短期行为相当普遍。另一方面我国媒体,主要是财经媒体,没有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作用,没有及时给予企业社会压力,来引导企业行为。总的来说,行政和媒体等多方面主体没有最大限度地产生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干预,在这样一种社会风气下,没有形成迫使食品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压力。

4.市场经济体制不成熟,法制法规不健全

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需要有统一、开放、竞争的市场体系,需要有完善的市场价格机制和充分发育的各要素市场,然而我国市场上垄断现象、市场分割现象依然严重,要素市场发育依然不充分,价格机制无法发挥调节社会资源的作用。

食品企业法制法规不健全表现在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缺乏系统的法律约束和保障。目前我国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散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中,没有专门的法律对企业的社会责任作出系统规定。此外,近年来频频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表明食品企业应该承担的强制性社会责任没有得到有效规范和切实履行。制度执行不到位,也对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缺失产生严重影响[6]。

三、提高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有效途径

提升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一项重大的社会系统工程,不仅需要企业的自发行动,而且需要政府的推动和消费者的互动,提升食企业的社会责任,并不仅仅取决于企业经营者的道德水准,更因为企业社会责任也能够促进企业自身的发展。因此,中国的企业,尤其是食品企业一定要主动强化自身的社会责任意识,食品企业经营者们要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把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保护和改善社会和自然环境,作为食品企业的基本职责来加以重视。

(一)推进食品企业良好作业规范认证

全面实行质量安全体系是一项巨大的系统工程,既需要资本通入,又需要技术投入,这对于小规模生产者和经营者来讲是比较难的,而采用推广良好作业规范(GMP)等安全控制体系则可能比较容易一些。GMP(Good Manufacture Practice)是一套适用于制药、食品等行业的强制性标准,要求企业从原料、人员、设施设备、生产过程、包装运输、质量控制等方面按国家有关法规达到卫生质量要求,形成一套可操作的作业规范帮助企业改善企业卫生环境,及时发现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加以改善[7]。当前,加快推进GMP认证,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完善和丰富GMP的内容体系,要在遵循国际共同的GMP核心原则和基本特征前提下,结合中国实际,建立较为完善的有中国特色的的GMP认证标准体系;要充分借鉴发达国家GMP标准的优点,重视初级生产活动中食物源对食品安全潜在影响的检测和控制;细化《良好操作规范》及其认证要求,增强食品企业对GMP认证的自觉。

赋予有中国特色的GMP认证标准适当的法律地位,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法规,保证GMP标准有一个良好的实施环境和推广平台,使标准实施过程始终处于法治规范范围之中,并得以持续健康发展。

(二)完善有关食品社会责任的法律法规制度

对于食品行业来说,完善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制建设,将食品企业的相关社会责任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首先要推进食品企业社会责任法制化,要从公司法的总则中突出强调企业必须承担的基本社会责任,使企业社会责任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管理体系中。近两年来,国家虽然了《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将食品安全卫生问题纳入法制管理轨道,但是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规定都比较粗放,缺乏具体的评判标准,还缺少一个更为完善的食品安全法规。因此,应尽快制定和实施食品安全法,使食品监控有法可依。强化企业社会责任实际上是强化企业的守法行为,使企业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严格遵守劳动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和环境保护法,在遵守国家各项法律的前提下创造利润,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可靠、营养的食品。

(三)加强食品企业从业人员食品安全教育

企业履行企业社会责任需要一个社会基础,这就是社会公众、企业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重大意义的认识,只有社会重视企业社会责任、企业认同企业社会责任,企业才能在良好的社会氛围下树立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并在实践中量力践行企业社会责任。为深入开展面向全社会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近日印发《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纲要》。《纲要》明确要求,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生产经营单位要严格落实“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主要从业人员每人每年接受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和行业道德伦理等方面的集中培训不得少于40小时,每名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每年也要接受不少于40小时的集中专业培训。

(四)为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推行营造舆论氛围

企业履行企业社会责任需要一个社会基础,这就是社会公众、企业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重大意义的认识,只有社会重视企业社会责任、企业认同企业社会责任,企业才能在良好的社会氛围下树立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并在实践中量力践行企业社会责任。近日国务院颁布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纲要》要求建立起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的长效机制,形成政府、企业、行业组织、专家、消费者和媒体共同参与的工作格局,深入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和食品安全“进社区、进农村、进校园”等活动;编辑出版相关的科普读物和音像制品,在有关媒体刊播食品安全公益广告,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制度,办好相关网站,抓好监督执法信息公开;加强组织领导和政策保障,强化督促检查和考核评价,动员社会团体、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各方积极参与,发挥好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8]。

四、结束语

随着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逐渐接轨和融合,我国企业必须适应国际形势的要求,认识到良好的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性。它不仅可以获取商业利益,而且可以提高企业的长期盈利能力和竞争能力。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一种理论提出之前即作为一种制度而根植于各国的法律、法规之中。顺应世界各国理论与立法的潮流,有理由相信,企业的社会责任必将成为我国理论研究和立法研究的重点。食品企业与居民生活和整个社会的发展息息相关,也是经济发展的动力之源。和谐社会呼唤责任企业,一个具有高度责任意识的企业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石。因此食品企业应规范自身行为,强化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履行社会责任的自觉性,确保食品的安全性。总而言之,企业应当树立公民意识,承担起应负的社会责任,为构建和谐社会尽自己的一份力量。

参考文献:

[1]郑若娟.西方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研究进展――基于概念演进的视角[J].国外社会科学,2006(2):34-39.

[2]王晓丽,李磊.基于食品安全视角的食品企业社会责任浅析[J].价值工程,2009(3):11.

[3]王敏,李伟阳.中央企业社会责任内容的三层次研究[J].财政监督,2008(6):14-15.

[4]智红霞,李松林.企业社会责任研究――驱动力、内容与方式[J].企业问题探讨,2008(8):21.

[5]阿.B.卡罗尔,安.K.巴克霍尔茨.企业的社会伦理与利益相关者管理[M].黄煜平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23-25.

[6]彭建国.企业社会责任的原因、内容与动力――“三因三色三力”理论[J].宏观经济研究,2010(1):3-9.

[7]韩颖,马增林.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的原因及对策分析[J].哈尔滨市委党校学报,2008(1):

41-42.

[8]王七萍.从“三鹿”奶粉事件探讨乳制品企业的社会责任[J].科技和产业,2009(1):

51-53.

注:本文受湖南省教育厅一般项目(07C376)和湖南农业大学青年基金项目(07QN69)资助。

作者简介:

食品安全实施细则范文5

关键词: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强制

中国近年食品安全事故频发,劣质奶粉事件,“苏丹红”事件,PVC保鲜膜致癌事件,瘦肉精,假牛肉,宜昌的毒生姜事件,白酒的塑化剂风波,广州大米抽检超四成镉超标等等的发生一次次给人们敲响了食品安全的警钟。

一、必要性分析

(一)消费者权益得到保障

当各种食品出现安全问题后,给消费者造成很大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相关的责任部门很难在短时间内界定产生问题的原因,也因此,赔偿问题在短时间难以解决,就会延误消费者病情的整治和治疗。涉及到重大的安全事故,责任厂商无力赔偿的,受害者的后续治疗和生活费用更是无法落实。例如:2008 年发生的“三鹿婴幼儿奶粉”事件为例,事件造成近30 万人受到伤害,其中85%以上是两岁以下儿童,性质极其恶劣。

(二)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

目前,一些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造成大范围的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而责任方或者是整个责任企业经济能力有限,无力对每一个消费者给予赔偿,又没有参加相关保险,政府就成为最后实际的买单人,这极大的加重了政府的财政负担。反之,如能参加投保,则保险公司在理赔调查之后,对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会给予赔偿。

(三)有利于预防和减少食品安全事故

财产保险的程序当中,有一个必要的程序为防灾防损,其目的是为了有效的控制承保风险,减少事故的理赔率,保险公司会对其食品生产、运输、销售各个环节进行检查和风险的控制,除此之外,也会结合社会公共部门,如消防、工商等对其例行检查,识别可能出现的风险和管理风险。因此,在专家团队的支持下,保险人能够给被保险人提供全方位的防灾防损服务,这就会使得食品安全责任事故及其损害后果得以避免或是减轻。

二、可行性分析

(一)市场上可行

1、有效需求的大量存在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能使食品产生、食品运输及其食品销售企业有效的转嫁食品安全责任风险,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次序和再生存的顺利进行。因此,对未来不确定的损失进行合理的财务安排,是一个致力于长期经营并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食品相关类企业,必须要具有良好的风险管理意识。从这一角度说,对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需求巨大。另一方面,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日益增强,消费者利用诉讼维权的案例不断增加,更进一步加强食品企业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需求。

2、有效供给的存在

21世纪,是责任保险大力发展的时代。而责任保险发展代表这一个国家保险行业的发展程度。我国责任保险与西方发达国家责任保险相比差距巨大,截至2012年底,我国责任险占财产险业务比重仅有5%,而发达国家一般都在20%以上,美国各种责任保险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占据非寿险的半壁江山,在人寿保险日趋成熟下,责任保险作为一个新型的领域,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法律风险作为保险标的,是保险公司新的业务增长点,发展潜力不可估量。

虽然,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大量存在,使得保险公司对于过高的责任保险不愿意承保,但是,一方面政府可以通过财政、税收手段,对具有社会巨大公益效应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进行扶持,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提高风险识别、风险管理的技术,区别核定保险费率来减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二)法律上可行

完善的民事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发展的基础。责任保险指的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作为承保责任的一类保险。换句话说,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法律风险作为保险标的,那么,其与整个民事法律的发展密不可分。

目前,我国现在关于食品安全法律制度框架已基本建立。这就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主要法律包括《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这些法律对民事责任的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换句话说,我国已经具备实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基础。

(三)技术上可行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商业保险公司识别风险、管理风险的手段日趋成熟,一方面可以借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来对此进行管理,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也建立起一支能够专门从事风险管理的专业队伍,对其各种食品安全责任风险准确的风险识别、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主要手段如下:第一,实行浮动汇率,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的特征、风险情况,确定一个与风险相匹配的保险费率,其历史的保险事故的发生率也可用来参照。第二,赔偿限额,可以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总共的赔偿限额,以及每次事故、每个受害人的赔偿限额,有效的减少道德风险。第三,免赔条款,可以以绝对免赔或是相对免赔的方式确定,使被保险人自担部分风险,激励被保险人对其食品生产、加工、运输的过程进行管理。第四:除外责任,对其风险过大的方面,将其作为保险公司的除外的责任,有效的控制保险公司的赔偿风险。

三、结语

食品安全事故频发,食品安全纠纷日益增加。借鉴交强险,我们应该在全国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有效的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尽管还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但理论和实践中,构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是必然的,也是可行的。(作者单位:吉林大学珠海学院)

参考文献

[1]徐安然,曹瑾.浅谈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之构建.[J],法制与经济,2012,(7):22-23

[2]郑功成,许飞琼.财产保险[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337-339

食品安全实施细则范文6

一、指导思想

严格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加强监管能力建设,落实监管工作责任,监督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坚持“督促落实责任、积极帮扶指导、严惩责任缺失、鼓励诚信经营”的指导思想,依法规范食品生产企业生产行为,切实保障食品安全。

二、工作内容

(一)确定年度常规监督检查的对象

本辖区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企业。新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企业以及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企业按季度进行补充更新。

对食品加工小作坊的监督检查参照此方案执行。

(二)确定年度常规监督检查的频次

对食品生产企业的常规监督检查一般每年进行两次,各单位可以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以及监管工作需要适当增加检查频次。其中一次监督检查要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和企业生产情况确定时间实施,结合年度报告的提交时间确定,即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每满一年前的一个月内完成一次对该企业的常规监督检查和年度报告的审查。

(三)制定检查计划,组织开展常规监督检查

我局在本辖区内组织实施对食品生产企业的常规监督检查和年度报告的审查工作,制定常规监督检查具体实施计划,确定每家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时间。实施计划要报告当地政府并报市局备案。

三、工作职责和工作程序

年度常规监督检查要结合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获证企业年度报告审查工作一并进行。

(一)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在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开展常规监督检查前15个工作日,向企业送达附件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通知书》,告知企业监督检查有关项目。(承办单位:各食品监管责任区、食品生产监管股)

(二)督促企业提交书面自查报告:被检查企业收到监督检查通知书后,应依照国家质监总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第二章内容进行自查,并向实施监督检查的质监部门提交书面自查报告。自查报告包括附件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自查表》规定内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结合年度报告的审查要求辖区内的食品获证企业一并提供以下资料:1、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年度报告自查申报表(一式三份)(附件3);2、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3、营业执照复印件;4、在用计量器具的检定证书;5、安全检验项目委托检验报告单两份。(承办单位:食品生产监管股、各食品监管责任区)

(三)核查企业自查报告:对收到的企业自查报告进行核查,必要时要求被检查企业做出说明并提供补充报告材料;对逾期未提供自查报告和年度报告的食品生产企业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要求提供,逾期仍不提供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实施单位:各食品监管责任区、食品生产监管股)

(四)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对企业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可结合企业年度报告审查的生产条件实地抽查同时进行。

1、告知企业实施现场检查:对企业的自查报告和补充材料进行核查后,局食品生产监管股确定对企业实施现场检查的期限,并发交办单告知各食品监管责任区、技术所实施现场检查的时间期限,由各食品监管责任区确定具体现场检查的日期并告知企业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各食品监管责任区、食品生产监管股)

2、现场监督检查的依据:对企业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程序以及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方法依据《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第三、四章执行。

重点检查是否有生产场所搬迁未变更、超许可范围和超期未延续继续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生产条件、检验条件、环境卫生条件是否持续满足生产的需要,其中计量器具是否持有合格有效检定证;检查企业是否做到批批出厂产品检验,自行进行产品出厂检验的企业,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实验室测量比对;委托出厂检验的企业,是否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检验机构签订委托检验协议等。(实施单位:各食品监管责任区、食品生产监管股、技术所)

3、抽样检验:根据监督检查工作需要,依照食品监督抽查计划和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加强食品中食品添加剂、非食用物质的抽检和监测,严禁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超限量标准、超范围使用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实施单位:各食品监管责任区、食品生产监管股、技术所)

4、记录监督检查结果: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附件4《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核查表》有关事项,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对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存在的问题,以及企业对前次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现场监督检查人员应予以详细描述,并记录在附件5《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现场监督检查情况记录表》上。(实施单位:各食品监管责任区、食品生产监管股)

(四)常规检查结果的后处理

1、常规检查的处理: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能够现场整改的问题,应当要求企业现场整改;不能现场整改的问题,要依法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跟踪整改情况。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对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要依法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对隐瞒食品安全隐患、故意逃避监管等行为,要依法从重处罚;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实施单位:各食品监管责任区、食品生产监管股)

2、检查记录归档:现场检查完成后5个工作日,所有监督检查记录应按照“一企三档”的规定,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为三年。留存企业的监督检查记录,应归入企业建立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留存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应归入监管部门建立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有关监督检查的基本信息,应录入食品质量安全电子监管系统。(实施单位:各食品监管责任区、食品生产监管股)

3、每年应检查总结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完成情况,并形成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分析报告,报所在地政府和市局。(实施单位:各食品监管责任区、食品生产监管股)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制定常规监督检查的实施流程,明确各接口的交接事宜,并将任务分解细化,落实到人,责任到人,确保不出现推诿扯皮的现象。

(二)完善监管机制。要进一步落实和完善辖区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把辖区内所有食品生产企业纳入到常规监督检查的范围,严格落实监督抽查、年度报告审查、执法查处、不合格产品强制召回等监管措施,确保监管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