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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的主要特征范文1
互联网金融指的是传统金融利用互联网和信息通讯技术相结合来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形式金融业务模式。互联网金融并非金融与互联网技术的简单累加,而是在实现安全与互联互通技术水平上的适应新需求而产生的新模式、新业务,是传统金融行业与互联网技术相结合的新兴领域。当前互联网技术不仅和传统的交易所模式相结合,更兴起了个人化金融的模式。在便利投资者的同时,也加大了监管的难度。互联网金融不仅存在传统金融的风险机制,在结合了互联网技术之后,新的风险也随之而来。本文将从互联网金融的几种模式及其特征分析出发,探讨其存在的风险。针对当前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的不足,结合大数据理论提出监管体系的构造建议。
一、互联网金融的模式和风险
1.互联网金融的几种模式分析
按照互联网技术对金融影响程度的大小,主要可以将互联网金融分成三种模式(如表一示),传统金融服务的网络化,网络改进型金融工具和新型互联网金融工具。
(1)传统金融服务的网络化,这一类别的互联网金融服务的代表是网络银行。其主要特征是仅仅利用了互联网技术的便捷性,并没有改变金融的双方主体。并且灵活性较弱,安全性较高。该模式中的互联网技术仅仅是一种工具,主要的特征与传统金融差别不大。因此对于该种模式的监管,主要还是以传统的金融监管模式为主,其主体清晰,主要是大型的银行,券商,保险公司等。内涵的风险较小。
(2)网络改进型金融工具,这一类别的互联网金融服务的代表是余额宝。其主要特征是不仅仅利用了互联网技术的便捷性,也应用了互联网技术的融通性,将多种功能融为一体,金融的双方主体初步发生了变化。灵活性加强,存在有一定的风险,较之简单的互联网加金融模式,诈骗,违规,技术风险频现。该模式中的互联网技术已经和传统金融有机融合,将多种功能融为一体,比如余额宝,就同时实现了投资增值的功能和消费的功能,将传统的借记卡业务和基金投资业务合二而一。监管的主体不仅包括大中型的金融机构,还需要对互联网巨头进行控制。
(3)新型互联网工具,这一类别的互联网金融服务的代表主要是众筹平台和P2P平台。其主要特征在于利用互联网技术,产生了传统金融所无法形成的效应。比如众筹平台,就是一种集合小规模资金进行投Y的金融模式,而P2P,更是将传统金融的主体扩张到两个自然人之间,大大强化了金融的灵活性,此时的金融主体相对于传统的金融主体发生了本质性的改变。大中型金融机构退居幕后,小型金融机构甚至普通的互联网公司都可以成为金融双方。灵活性极强,但是风险也进一步增加。E租宝、中信公司、美微传媒等欺诈事件频传,其原因在于国家的立法监管总是存在滞后的,难以应对日新月异的金融变局。其深层次原因则在于主体的繁多和复杂,难以完成风险控制。
2.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分析
互联网金融的风险主要存在于制度层面,技术层面和商业层面,对此我们进行如下的分类讨论。
(1)法律和制度风险,当前我国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主要还是以证券法,合同法等作为监管的基础的。但是作为对整个金融市场适应性很强的法律,其针对性就存在问题。无法针对互联网金融中存在的固有风险进行监管和控制,造成P2P平台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风险。由于金融监管当局尚未出台文件界定p2p平台定位和业务范围,我国的P2P借贷很容易在监管不完善的层面上出现违规行为,甚至触及刑事犯罪,按照当前我国刑法经济类犯罪的规定,P2P的职业放贷人功能可能触犯非法集资类犯罪,贷款证券化很有违反证券法不得违规发行证券的相关规定。与此同时,P2P平台的分散性和隐秘性使得洗钱犯罪在P2P平台上频繁发生,由于目前反洗钱机构对P2P平台不进行监督,非法收入可以的出借给不同的出借人,最终实现洗钱的目的。
(2)技术安全风险,在技术的开发上,互联网金融平台本身就存在不完善的特征,由于设计构思的片面性以及安全性不足等问题,将会导致互联网金融平台存在技术漏洞。极易出现网络黑客非法入侵系统后盗取客户信息而造成客户损失,一旦客户信息被黑客或病毒利用,不仅仅会对顾客造成骚扰信息等问题,更为严重的是利用这些信息进行的对金融机构的诈骗问题。云计算平台承载了大量的金融业务和用户信息,但就平台本身而言,其极易成为黑客攻击的目标,一旦攻击成功,将造成重大损失。另外互联网金融计算和数据归属地分布的广泛性、欠均衡性及不确定性也会直接导致诸多不良信息源难以分辨。一般来说对于金融体系的宏观整合将会造成微观层面监管的不力。
(3)流动性和信用风险,这是几乎所有的金融模式都存在的问题,互联网金融也不外如是。所谓流动性风险,就是指的是互联网金融企业无法满足投资人体现需求的风险,该种风险存在有两种产生机制,其一就是庞氏骗局,或者叫意大利香肠问题。也就是互联网金融企业将后投入的资金作为先期投入资金的利息,以此吸引大量的资金,但是最终总会产生资金链断裂的问题,这是整个互联网金融的平台都无法应对大量的提现需求而瓦解。其二是挪用资金的问题,对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监管不足会导致互联网金融平台将资金挪用到其他高风险高回报的项目上去,一旦投资失败,最终也将无法面对投资者的提现需求。信用风险是与流动性风险相伴生的,借款方的违约将影响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资金问题,从而带来投资风险。
3.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必要性的分析
金融服务业在一个产业结构科学的国家经济体系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因此对于金融服务业的监管对于国家经济健康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而互联网金融是金融发展的新形态,也是现代金融未来发展的大方向,对于其存在的固有风险,只有进行合理的监管和控制,才能保证投资者的资金安全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如表2示,笔者总结了近年来的几起有关互联网金融的代表性案例。
从上表可见,涉案金额从最初的35万到430亿元,短短三年时间,涉案金额扩大了上百倍,并且可以发现,2015年随着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快速发展,代表性案例和涉案金额飞速扩大,据统计示,2015年互联网金融诈骗的案件高达929件,因此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是极其必要的。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现状及其不足
1.立法滞后,行政管理缺乏依据
我国互联网金融业务发展缺乏健全法律法规体系的规范。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制之下,不存在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文件,更不可能存在一整套的准入,监管,处罚的法律体系。对于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约束主要散见于一些基本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一般而言在广义法律规范上,互联网主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征信,担保功能则受到《担保法》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约束;而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利率问题,则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当中。这样分散的立法体系,无疑使得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出现了很大的问题,法律的体系解释和法律的整体协调都存在问题,
另外由于法律法规体系的不健全,较多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只能采取行业公约的形式来进行限制,比如P2P行业出台了有关P2P的行业公约,但是这种公约的约束力仅仅相当于法人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不存在强制执行力,很难起到真正的监管作用。
2.监管主体多元化,责任形态不清
2016年8月17日,银监会联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制定并《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了银监会作为主要监督机构负责制定监管细则,各省级机关负责辖区内协调,工业信息化部负责信息活动监管,公安部负责对犯罪问题进行监管,处罚其中违反安全监管的活动。由此可见,《办法》对监管主体间的职责范围是明确的,但其配合机制、领导与报告关系却没能做出详细的规定。仅靠各部门在各自责权范围内的工作,可能会引起各行其是的局面。另外,各部门间的沟通机制、报告关系不明,在致力于消除互联网金融的信息不对称风险的同时,本身可能会陷入监管信息不对称的困局中,部门间的沟通效果难以预计。同时,该监管机制的设立,在层级的设计上存在问题,中央各个机构的相互协同存在问题,同时地方各级执法机构,存在双重管理的问题,也就是一方面付出省级政府的领导,一方面服从国务院部门的领导,容易产生行政效率的低下。此外对于投资人而言,政府机构的保护并不直接,而只是间接限制和控制了风险从而保护了投资人的利益。
3.规则管理过于严格,阻碍市场活力
在《办法》中,对同一借款人的借款限额也做出了明确规定:自然人或者法人在单一平台和不同平台的借款数额都有明确的规定。其中,单一法人在不同互联网金融借款平台的最大借款数额不超过500万元。对借款设置最高限额这一做法属于是一种规则导向的监管体制,规则导向的金融监管体系是指在该体系下由一整套金融监管法律和规定来约束,这种规则导向的行为存在两种特征,第一是全面性,这种金融监管的控制,将会对整个体制中的大部分业务进行控制,但是这种看似全面性的管理存在两种问题,首先管理体制的滞后性会使金融监管无法跟上体制更新的步伐,其次全面化的管理也将限制新金融模式的诞生。第二是形而上的模式,对于数额的限制会使得管理体制的僵化,对于金融而言,供给和需求本就会确定某项目的筹资数额,市场对于筹资情况的反映才是最真实的,如果控制资金额度,不仅造成市场机制扭曲,更无法考虑到经济发展和通货膨胀的动态问题。
4.未体现互联网金融的特征
《办法》是当前国家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指向性文件,但是其确定的方向却存在问题,在该文件中,最首要意义就在于明确了P2P借贷平台的性质--信息中介,而非资金中介,由此展开的一些办法也相一致地致力于避免平台成为资金池、甚至出现“庞氏骗局”的可能。但是,如前文所述,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形态而言,最终必然还是会出现一个真正的网络资金平台,如果为了控制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就将P2P平台限定为信息平台,这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方向是相违背的。其次,《办法》对平台的信息披露提出了严格的要求,有力地回应了互联网金融中由信息不对称引起的风险。但是,不得不指出,这种金融监管的形式和传统的金融并没有任何本质性的区别。不能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特征,制定监管政策,形成监管体系,不仅无法对症下药,解决互联网金融独特的问题,更加麻烦的是也会使得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受到遏制。这才是真正的危害之处。
三、对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建设的建议
根据我们上文分析的互联网金融存在的风险和现状,我们可以按如下思路分析,如图一所示,在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时候需要对症下药,针对存在的问题和风险进行综合分析和考察。
1.加强立法和行政法规的制定
目前我国大量的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民商法体系当中,笔者认为,在法律制定的过程当中,应当适时充实有关互联网金融的法律。国家对于任何一种制度的建设,立法应当先行。完善的立法,不仅有利于互联网金融体系的运作,还可以将监管主体确定下来,统一监管模式。在法律体系中,互联网金融存在于最高位阶的部门法是有必要的,互联网金融灵活,跨界。不同地区的规范性文件和不同部门之间的规章,都难以全面覆盖。只有像证券法那样的法律,才能够覆盖其各方各面。另外也可以提出有关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这也是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重要方向。
2.完善监管主体的制度设计
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制度设计,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角度来设计。也就是政府监管角度,行业自律协会角度和投资者权益保护协会三个方向。
首先是政府监管,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笔者认为应该采取类似反垄断执法的监管体系,国家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发改委三家机构分头执行反垄断法,然后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统筹相关事宜。在目前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置而言,可以设立一个国务院的互联网金融管理办公室作为统筹管理的部门,以此提高行政效率,然后将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工业与信息化部纳入其统筹之下,对互联网金融进行全面统筹监管。另外省级监管部门以只对中央机构负责,防止地方政府与中央部门交叉管理的情况出现。
行业自律协会与政府监管相比,作为一种自我约束形式,对于规范行业发展作用效果更显著。事实上对于西方发达国家,互联网金融的管理严格程度更大程度上是着落与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自律程度。行业的自律监管应该在这样三个角度入手,首先对于所有从业的互联网金融机构进行登记管理,明确责任人,另外应该要求各机构向行业自律协会披露其财务信息,这样既可以保护商业秘密,也能够完善对于行业成员的监管,最后还应该建立行业信息共享平台,完善各方信息的沟通和交流,为大数据的充分应用打下基础。
最后,投资者的保护应该更加直接化,可以考虑建立直接的投资者权益保护协会,对于在投资者投资过程中遭遇的各种违规行为进行直接保护,也将有利于互联网金融领域公益诉讼的提起。
3.原则性监管为主,市场动态化管理
如前文所述,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现状是以规则监管为主,而规则监管过于僵化,难以应对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当下情况,笔者认为,在监管的过程中,不应该以规则监管作为主导,而应该使用原则监管,扩大市场的主观能动性。原则监管具有灵活性和动态性,但是也存在监管人员任意解释监管细则从而出现监管无效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最佳的选择就是建立市场的动态管理机制,首先应该登记注册,审查互联网金融经营机构的资质,建立完善的责任人系统,强化行业准入规则和高级管理人员资质的审核。另外应该完善资金的托管,模仿基金的运作模式,投资者,管理者,控制者三方制衡,建立完善的第三方资金管理机制。最后应该进行动态定期审查,完善市场退出的格局。对于市场的动态性自主性,充分发挥。
4.大数据技术的应用和风险控制
大数据(bigdata),指无法在一定时间范围内用常规软件工具进行捕捉、管理和处理的数据集合,是需要新处理模式才能具有更强的决策力、洞察发现力和流程优化能力来适应海量、高增长率和多样化的信息资产。其中一个核心的概念就是“海量数据”,它将不仅包括结构化和半结构化数据,还将包括非结构化数据以及海量交互数据。这一变化给互联网金融双边市场的资源“自”配置带来了可能,同时,也给监管部门对于海量交易信息的掌握、彼此之间监管信息的交换增加了更多可能性。因而笔者认为,大数据和云计算将会对解决信息不对称风险起到重要作用。
大数据给监管带来的变化还将包括以下两点。首先,监管从精确数据走向趋势分析。在非大数据时代,对数据的处理一般关注的是精确性,而在大数据时代,由于对海量数据的获取、计算都变得更加便捷,且数据量将非常大,所以关注的对象将不再是细微差别,而将会是海量数据体现出的趋势,抽样的风险将不复存在,对于整体数据的分析,将会有效的完成对互联网金融数据的分析和监控,完成数据流加现金流双流的同时控制。
其次,大数据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双方均可以达到较好的风险控制和监管作用,大数据对于顾客的征信,将直接预测投资者的消费习惯和消费可能,比如,根据投资者在其他消费购买高三学生的复习资料,可以预期出该投资者很有可能在一年之后需要支出大学的学费。或者通过对该消费者的微博信息的统计,分析出该消费者是否具有旅游倾向等。这种人工智能的应用将帮助平台分析出投资者的资金流动可能性,从而规避风险,另外对于互联网金融平台的O管,也可以应用大数据统计出其投资,放贷习惯,甚至是其法人主体的消费投资特征,预防“跑路”现象的发生。
四、总结
本文从互联网金融的种类出发,探讨了互联网金融的风险问题,分析了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同时分析了当下互联网金融监管机制的格局,对其僵化,管理效率低下以及对互联网特征应用不充分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最后笔者提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应该完善立法,重视监管格局的建立,充分发挥市场的有效性,动态而持久的市场体系,充分发挥大数据的应用,以期达到对互联网金融的有效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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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的主要特征范文2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传统商业银行;冲击;应对措施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24-000-01
一、互联网金融的定义以及特征
互联网金融是指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的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2013年被称为互联网金融元年,如今已经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也在我们的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以余额宝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产品让我们感受到了金融业发生的变化,使得传统银行业的业务越来越不能满足市场的需求。在当前互联网金融的冲击下,传统的银行业既要正视互联网金融带来的冲击,也要积极的进行改革创新。
(一)突破时间、空间的限制,弥补了传统银行业的不足
互联网金融的出现充分符合社会高速发展的节奏,迅速的办理业务,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只要你有相应的需求都可以随时解决你交易的需求。而且手续简单,操作简便,解决了去实体店办理业务手续繁杂,排队时间久的问题。互联网金融不需要实体店,省去了传统的中介,减少了交易中介费,并且可以使资金迅速的融入市场,降低了交易成本,突破了时空限制,让更多的客户更加便捷的交易。
(二)金融脱媒
第三方支付的发展加快了金融脱媒的进程。使得资金的供给避开了传统的银行体系,直接输送给资金的需求方,实现资金的体外循环,使得各种贷款、理财可以直接在互联网中进行,金融市场的有效性得到提升,这也是对我国传统银行业的巨大的挑战。
(三)科学技术水平要求较高
互联网金融背景下交易双方要能利用互联网来直接进行交易,如果要实现规模经济,降低互联网金融的交易成本,则应当建立在大数据以及计算机云服务的前提条件下。双方交易的过程一般包含在线支付、数据收集分析以及全程电子化处理技术,这些技术都必须依靠信息技术来提供支持。
(四)覆盖范围广
互联网金融突破了时空的限制,在任何地点都能进行相应的交易,不断地吸引了更大的客户群,在影响着人类生活的同时,促进全国经济的发展,同时填充了传统金融机构没有覆盖到的区域。
(五)风险管理不够完善,风险相对较大
互联网金融在我国还处于初级阶段,目前我国关于互联网金融的有关法律法规还不完善,互联网金融的违约成本较低,其中存在很多的风险。与传统金融机构相比,风险控制水平较低,监督还存在不足,缺乏行业规范等问题。
二、互联网金融对商业银行的冲击
(一)对商业银行吸储能力以及信贷能力的影响
根据二八原则,商业银行往往会将业务的重心放在20%资金雄厚的客户身上,而互联网金融则面向广大的中小客户,将他们理财需求充分的挖掘出来,为他们提供个性化,多元化的理财服务。如余额宝、财付通等互联网金融的理财产品的流动性好于传统银行的理财产品,资金的收益率也高于银行的存款以及理财类产品,这将严重影响商业银行的吸储能力,使银行的存款来源流失。由于互联网金融无需金融媒介参与,这就使得其门槛较低,融资成本低,使得银行业的大量信贷客户流失,商业银行依靠低利息率吸储高利息率放贷的优势一去不复返。
(二)第三方支付对传统银行业中间业务造成的挤压
第三方支付平台对商业银行的结算以及收付业务给予直接冲击。当前支付宝已可以办理大部分的业务,如交电话费、水电费等,而且缴费方便快捷,随时随地,操作简单,不需要去银行,易被大家接受,这势必将对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进行挤压。
三、银行业应对互联网金融的措施
(一)以客户为中心的服务模式
目前,银行的垄断地位已经今非昔比,银行要想保持自己的核心地位,就应该积极的为客户着想,以客户为中心,注重客户的体验,开发满足客户个性化消费需求的理财产品。积极开展线上业务,如:手机银行,微信银行等,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节约人力成本。
(二)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完善原有的业务
虽说互联网金融对传统的银行业带来巨大的冲击,但是传统的银行仍具有优势,传统金融机构已经深入人心,带给消费者的安全性更高,一时互联网金融无法撼动传统银行业的地位,但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该与时俱进、居安思危,既不能无视互联网金融,也不能一味地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而丢了传统的业务,而是结合自身的优势在不断完善传统银行业务的同时,结合互联网金融的优势,不断地进行改革创新,满足当代消费者的需求。
(三)抓住机遇,寻求创新
互联网金融的产生以及发展不仅仅是冲击,同时也给商业银行带来发展机遇。传统的商业银行在这次激烈的竞争中,应在充分发挥自身优势的同时不断的进行业务创新,一方面将互联网金融的优势与自身的优势结合起来,另一方面不断地研发满足客户需求的理财产品以及中间业务的创新,吸引更多的客户群。
(四)打破传统观念,面向中小企业客户
互联网金融的业务重心是中小微企业以及个人客户,满足普通消费者的消费理财需求,根据银行传统的二八原则,其业务中心主要是20%资金雄厚的客户。面对客户需求、消费理财观念改变而引发的金融诉求的改变,银行应该改变传统的观念,将金融服务面向大众,重视中小微企业和个人客户的消费需求,为更多的客户提供方便快捷的金融服务。
(五)寻求与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共同合作
传统商业银行可以寻求与互联网企业的互利合作,实现“双赢”。一方面金融机构可以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大数据掌握大量移动终端客户的交易信息,分析客户的消费模式、交易趋势和方向。另一方面商业银行在支付方面的合作也为互联网金融提供了更加可靠的基础,传统的商业银行给人摸的着的信任,可靠性更高,而互联网金融的普及程度不高,并且认为其安全性不高,因此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银行的合作可以取长补短,优势互补,实现双赢。
参考文献:
[1]魏建军.中国银行业如何应对互联网金融的崛起[J].新经济,2015.
[2]石耀东.银行业如何应对互联网金融的冲击[J].时代金融,2015.
互联网金融的主要特征范文3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
我国商业银行的改革创新工作在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与推动之下不断加快,但这对商业银行的创新与管理提出更高的要求。商业银行在互联网金融领域进行创新时一定要具有针对性,其中主要包括风险管控理念以及风险管理方式。传统风险管控模式已经不能满足时代的发展与需求,必须结合实际情况与先进的科学技术对其进行合理的改革与创新。现阶段业务创新方面还无法形成一个完善的体系,所以这也是导致风险管控手段相对落后现象出现的主要原因。
1商业银行互联网金融功能重构与风险审视
1.1银行互联网金融业务路径选择
互联网企业呈现出高速发展的趋势,商业银行会在这一过程中面临互联网的多种冲击,主要将其总结为以下两点并进行仔细分析。1)传统业务网络化。该策略主要将银行信息化基础与前提,并将业务流程再造作为主要依据促使信息业务以及银行业务实现有机融合,这对商业银行互联网金融功能的重构有极大的促进作用。2)融入互联网金融。互联网精神对业务创新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开发、平等、协作以及分享是互联网精神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金融服务能力的培养有极大的促进作用,其主要趋向于网络化以及平台化。商业银行会涉及到多种衍生功能与业务,错综复杂是其显著特征,现阶段商业银行在实际经营管理中没有将其视为工作重心。在对金融业务路径进行选择时注意将结合实际情况,并充分考虑其发展模式与功能。
1.2互联网金融趋势下的银行金融功能重构
互联网金融趋势下的银行金融功能可通过全资产经营战略进行直观体现,特定的客群可在这一过程中逐渐实现与整个经济服务体系的转变,存款资产的多元化也是在这一过程中进行。这对竞争优势的培养与构建能力的转变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帮助商业银行以更好的面貌面对金融行业的危机与挑战。商业银行传统业务与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有机融合对金融功能的优化有极大的促进作用。金融功能在实际进行重塑时具有四个明显的特征,下面对其进行仔细分析。1)商业银行获取客户的渠道是共享的,资产业务、负债业务以及中间业务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其客户来源也存在一定的联系。2)专业性以及复杂性是银行产品的主要特征,在互联网金融趋势下的银行金融功能重构基础上其依存度会呈现出明显的上升趋势,只有通过专业的能力以及专业的团队才能在真正意义上实现对金融重塑的驾驭以及推动。3)多样化是资产以及负债未来发展的趋势与方向,资产驱动与负债之间存在高度的相关性。4)互联网精神主要包括共享、创新以及合作,这部分内容也作为核心要素存在于互联网精神中,互联网精神可通过银行经营管理体系进行直观体现。
2传统风险管理体系的缺陷与不足
商业银行不仅是一种避险产品,也是一种增值工具,主要是针对投资者提供上述两种功能。商业银行是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可针对不同风险的金融资源发挥不同的作用。银行功能重构需要在互联网金融影响的基础上进行,相对于传统的风险管理工作来说,互联网金融业务不断提出新的要求与挑战。首先是银行客户对金融市场的需求越来越大,尤其是对传统金融没有覆盖到的板块提出越来越越高的要求。其次是大量的创新业务出现在金融服务的板块中,其受监管程度较强,尤其是针对传统资产负债业务来说具有更强的监管力度。在此种趋势与背景之下,互联网金融业务属于带有明显的创新属性,从业务发展角度来说,风险管理带有相当大的滞后性。相比于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互联网金融创新业务具有风险可控性低、风险传染性强以及风险的外部因素作用显著等特点。传统风险管理手段难以较好地应对内在资金、技术等风险,以及不断严格的外部监管风险,已不能被简单复制运用。
3互联网金融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构建
互联网金融是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转型升级的重要方向之一。这种功能重塑,既形成了新的经营风险,又给传统风险的管理带来了新变化和挑战。基于银行互联网金融创新路径趋势,“大数据+平台经济”业务逻辑将会颠覆传统商业银行原有风险管理的模型方法和体系,并会对原有的全面风险管理框架提出更高的要求。由于互联网金融仍处在快速发展阶段,其监管体系、发展路径和最终形态仍在不断探索和发展过程中,其风险管理也出现了不同以往的诸多特点。这需要监管部门和商业银行共同努力,形成符合互联网金融创新业务风险特征的新型风险管理框架。对此,在更广的审视框架下建立了三层级体系模型内在机制,从动态、过程视角入手,研究商业银行互联网金融创新风险管理,以期为传统银行融合互联网金融目标的实现,提供有效的风险防控手段。
3.1构建全方位、松紧有度的监管体系。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事物,其不仅依赖于市场驱动,更需要监管政策助力,推动其规范、健康发展。尤其在互联网金融业务快速发展的初期,诸多问题和风险隐患开始暴露,从而对互联网金融的风险防控和金融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15年7月,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对互联网金融产品、服务和平台创新,拓宽从业机构融资渠道、完善有关财税政策等方面加以鼓励和引导。对商业银行在资产、负债端和支付业务上进行创新,以及提升在P2P、网络借贷等领域与互联网企业的竞争力等方面也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3.2树立基于互联网思维的风险管理理念。互联网金融创新的风险管理理念和传统风险管理理念的最大区别在于,要将互联网金融思维和理念贯彻到风险管理中,这样才能充分识辨互联网金融风险并有效加以管理。新常态下,面对更为复杂的经营环境和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银行不仅不能简单地畏惧风险、回避风险,更要站在经营角度勇于直面风险的挑战,把握好收益和损失的有效平衡,实现银行各项业务的健康高效发展。互联网具备明显的平台效应,其与传统产业的融合为商业银行提供了全新的金融服务需求和自我经营管理模式的调整机会。
参考文献
[1]逄明亮.我国P2P网络货款平台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构建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15.
互联网金融的主要特征范文4
关键词:国际 互联网金融 监管 启示
国外有关互联网金融业态产生较早,但没有“互联网金融”即“Internet finance”的统一称谓,而是根据不同的业态分类有不同的称谓,如,Mobile Payments(移动支付)、Emerging Retail Payments(新兴的零售支付服务)、Electronic Fund Transfers(电子资金转账)、Electronic Money Institution (电子货币机构) 、Digital Currency(数字货币)等。国外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也在这些业务的发展中得以跟进和完善。
一、国际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及趋势
(一)国际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
上世纪90年代以来,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互联网金融发展非常迅速,出现了从网络银行到网络保险,从网络个人理财到网络企业理财,从网络证券交易到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等全方位、多元化的互联网金融服务。(详见下表)
国际互联金融主要业态及其发展状况
[业态名称\&代表性机构名称\&发展状况\&第三方支付\&Paypal、
Eway(AU)、
Google Wallet\&1998年Paypal在美国加州成立,目前已经发展成为全世界最大的互联网支付公司。2013年,美国Square移动支付公司的总支付额近200亿美元;Paypal的移动支付量为200亿美元。PayPal在法国在第三方支付方面占据48%的市场份额。\&P2P\&Lending Club、Zopa(UK)、Prosper、
Auxmoney(德国)、Smava(德国)\&英国是P2P借贷的发源地,2005年3月,全球第一家提供P2P金融信息服务的网站公司Zopa在英国伦敦成立。
Lending Club成立于2006年,目前融资估值15.5亿美元,Lending Club 有非常多的知名投资机构和个人。2013年,Lending Club贷款超过20亿美元。\&供应链融资\&亚马逊、PayPal、Kabbage\&2012年,马逊推出基于亚马逊平台的供应链融资项目Amazon Lending;PayPal于2013年4月在英国测试推出针对ebay等平台商家的融资服务。Kabbage目前已经获得累计5600万美元的融资。2012年,Kabbage约借出7000万美元的贷款。\&众筹融资\&kickstarter(KS)\&2009年,美国率先出现了众筹(Crowdfunding)这一创新融资模式,2012年上半年全球共有众筹融资平台450多个。KS于2009年成立,主要向公众为小额融资项目募集资金,致力于支持和鼓励创新。2013年法国境内通过众筹平台共筹集了8000亿欧元。\&网络银行\&SFNB、
乐天(日本)
SBI(日本)\&1995年美国花期银行率先在互联网上设立站点,形成了虚拟银行的雏形。1995年10月,世界第一家纯网络银行―安全第一网络银行(SFNB)开始营业。2009年日本的乐天开办网络银行,目前乐天银行是日本最大的网络银行。\&互联网基金、证券\&PayPal MMF、
E*Trade\&PayPal公司成立于1998年,并于次年就设立了账户余额的货币市场基金,基金通过PayPal网站向在线投资者开放,前提是投资者须成为PayPal用户。2011年7月,PayPal关闭了管理的货币市场基金。1996年,纯网络经纪商E-Trade上线,开创了完全基于互联网交易的模式。1999年,以美林为代表的传统券商全面开展网络业务。\&互联网保险\&Insweb\&1997美国的网络保险公司Insweb用户数是66万,1999年增加到了300万。目前,美国部分险种的网上交易额已经占到30―50%,英国、韩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车险网上销售额占比超过50%。\&]
(二)国际互联网金融发展趋势
未来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核心是互联网支付,方向是瞄准普惠金融,形态是实现混业经营的大金融:一是移动互联网金融时代加速到来。近年来,移动通讯、互联网和金融的结合加速发展,全球将迎来了移动互联网金融时代。国际电信联盟公布的数据显示,预计到2014年底全球移动宽带普及率将达到32%,互联网用户总数将接近30亿,全球移动宽带签约用户将达到23亿,其中55%来自发展中国家。2011年,全球移动支付交易总金额为1059亿美元,预计未来5年将以年均42%的速度增长,2016年将达到6169亿美元。同时,据国外机构预测,全球移动设备离线交易总额将会迅速突破万亿美元大关,2017年预计将增长至1.5万亿美元。移动互联网金融将渗透到传统银行业务的较多领域。二是互联网普惠金融时代加速到来。普惠金融体系是2005年之后才由联合国提出的一个概念,其基本含义是:能够有效、全方位地为社会所有阶层和群体提供服务的金融体系。互联网金融具有与生俱来的普惠属性,对于推进金融体系的扩大化、平民化和人性化,实现普惠金融具有重要意义。三是互联网大金融时代加速到来。本世纪以来,在全球范围内金融产业重组,兼并的趋势不断加大,金融服务业向综合业务集成方向发展,混业经营已成为国际金融业发展的主导趋向。互联网为金融服务综合业务的发展提供了条件,呈现出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
二、国际互联网金融监管举措及其特征
(一)主要经济体互联网金融监管举措
目前,主要发达国家经济体对待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主基调是“鼓励金融创新、谨慎业态监管、保护消费权益”。
1、美国
2010年,美国设立了独立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SEC),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产品,一般都隶属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监管。第三方支付机构要求先取得牌照才能开展业务。众筹业务由SEC直接监管。2012年美国通过JOBS法案,放开了众筹股权融资,而且在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美国证监会对P2P贷款公司实行注册制管理,对信用登记、额度实施评估和管控。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要求互联网信贷平台注册成为证券经纪商,认定互联网信贷平台出售的凭证属于证券。
2、英国
英国对互联网金融监管倾斜于宽松的非审慎监管,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和监管注重行业自律。同时也注重监管随后跟进。2011年英国成立了全球首个人人贷行业协会,即“P2P金融协会”,建立 P2P借贷的行业准则。2012年成立了众筹行业协会。从2014年4月将P2P、众筹等业务纳入金融行为监管局(FCA)的监管范畴,配套推出一揽子监管细则。
3、欧盟
建立内容全面、清晰、透明的法律体系。坚持适度审慎监管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各成员国采取一致的监管原则,建立“起始国”规则,加强联合监管。要求参与信贷业务的互联网金融机构需获得传统信贷机构牌照。2011年4月起,欧盟将网上第三方支付服务认定为“信贷机构”。按信贷准入监管标准进行管理。开展支付业务的机构事先应获得法国金融审慎监管局(ACPR)颁发的信贷机构牌照或者支付牌照。金融审慎监管局和金融市场监管局(AMF)对众筹实施监管。瑞典的网络融资与传统业务使用相同的监管规则。
4、日本
注重对现有管理规则的完善和补充,强化互联网金融保障性法律法规的建设。2008年,日本金融厅出台了电子货币支付监管等一系列专门法案。同时,近年来日本研究出台了信用管理和互联网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为互联网金融发展保驾护航,如《规范互联网服务商责任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电子契约法》等。
(二)国际上互联网金融监管主要特征
国际上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行为方式存在一致性,但也存在一些差异:一是监管力度上存在差异。澳大利亚、英国等大多数国家采取轻监管方式,对互联网金融的硬性监管要求少,占用的监管资源也相对有限,而美国监管机构为了避免公众对监管不作为的指责,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相对主动。二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强化法律规范。各国都强调,互联网金融平台必须严格遵守已有的各类法律法规,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信息保密法、消费信贷法、第三方支付法规等,目前尚没有国家针对互联网金融出台专门的监管法律。三是强调行业自律。主要发达国家都强调建立互联网金融的行业自律机制,如,英国2011年成立了全球首个人人贷行业协会,2012年成立了众筹行业协会,通过行业协会建立了相关行业准则。四是重视信息披露,注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金融行为监管。多数发达国家对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机构采取了注册登记、发放从业牌照以及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同时设立了独立的消费者金融保护机构,对互联网金融实施严格的行为监管,加强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对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启示及建议
(一)加快互联网金融立法进程
在我国《合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票据法》、《电子签名法》等经济法律中适时补充互联网金融管理条款。根据我国经济金融形势发展的需要,尽快出台《放贷人条例》、《电子资金划拨法》、《网络购物条例》等与互联网金融发展相关的专业法规、明确互联网金融参与主体权利、义务。适时出台《规范互联网服务商责任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电子契约法》等方面法律法规,为互联网经济的发展提供保障。同时要从立法文本、立案标准以及司法解释等方面加快互联网经济金融犯罪的法制工作,如,在往后的《刑法》修正案中,增加互联网经济金融犯罪的相关规定。
(二)建立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框架
根据一行三会(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现有的职责分工,明确互联网支付、借贷、保险、证券、信托以及基金等业态监管的职责权限。完善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建立互联网金融联合监管工作机制。同时,加快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力量的整合,成立联合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建立一行三会与科技部、工信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地方政府金融办等部门的工作协同机制,在互联网科技、信息、机构准入以及经贸行为等方面开展合作,实现互联网金融协同监管。建立网络支付、借贷、众筹、证券等互联网金融各业态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功能。
(三)制定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权力清单
在现有“一行三会”金融管理权责基础上制定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权力清单,厘清各部门在行政审批、日常管理以及风险监控方面的工作职责。设立由央行牵头的互联网金融联合监管办公室,建立工作磋商以及联合行动工作机制。同时建立互联网金融风险管理部门沟通协商机制,开展联合风险评估工作。在互联网金融联合监管工作框架下,由央行牵头成立互联网金融综合信息平台。建立互联网金融数据库系统,开展相应的数据监测与分析工作,风险提示、预警,定期互联网金融发展监测报告等。
(四)对互联网金融行为实施负面清单管理
出台支付、借贷、保险、证券、信托以及基金等互联网金融业态监管工作准则,对各业态创新发展的法制要求作出原则性规定,对一些涉及面广、风险较大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制定行为规则,建立日常监测与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对互联网金融综合服务机构平台实行备案、注册、发放牌照等行业准入制度。跟踪研究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发展演变,制定互联网金融各业态“负面清单”,及时明确法律与监管的红线。要求互联网金融参与机构主体对照清单开展自检,对其中不符合要求的部分事先进行整改,对于突破法律与监管红线的主体行为予以坚决取缔,采取严格惩治措施。
参考文献:
[1]巴曙松,杨彪.第三方支付国际监管研究及借鉴[J].财政研究,2012,(4)
[2]第一财经金融研究中心,中P2P借贷服务业白皮书(2013),2013年,中国经济出版社
[3]程雪军.论互联网金融发展与法律监管[J].财经金融,2013年
互联网金融的主要特征范文5
互联网金融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和移动通信技术等一系列现代信息科学技术实现资金融通的一种新兴金融服务模式。它有三个主要特征:一是以大数据、云计算、社交网络和搜索引擎为基础的客户信息挖掘和信用风险管理;二是以点对点直接交易为基础进行金融资源配置;三是第三方互联网支付在资金划转上起基础性作用。作为一种新的金融业态,互联网金融对传统金融造成了冲击,也对现行金融监管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如何既尊重互联网业务自身发展规律,又保证投资安全,成为我国金融监管制度革新所面临的难题。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现状
(一)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
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主要包括互联网支付、P2P网贷、众筹、网络销售基金、金融机构创新平台等。互联网支付业务规模保持快速增长,对传统银行支付服务市场形成重要补充,且已被纳入人民银行支付体系监管,成为互联网金融最为成熟的业务类型。截至2014年7月,获得许可的269家第三方支付机构中,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的有103家①。P2P网贷(peer to peer lending,又称人人贷),是一种独立于传统金融机构体系之外的个体借贷行为,截至2014年6月,全国范围内活跃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已超过1184家,上半年借贷成交额964.46亿元,比去年同期增加363.82亿元,增长60.57%。众筹融资(crowd funding)是互联网融资的一种重要模式,众筹就是融资者借助互联网平台进行的集中多人少量资金的、用以支持某个项目或产品的募资。目前我国约有21家众筹融资平台。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
我国互联网金融大规模发展,与此同时,立法和监管滞后,使得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不断积聚,已经发生和潜在诸多问题。
1. 缺乏明确的监管法律。通过对现有法律规范的梳理发现,我国目前缺乏比较完整、明确、具体的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 互联网金融基本上还处于无规则约束的状态。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发展亟须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征信体系构建、信息网络安全维护、金融隐私权保护等基础性法律规范有待制订或完善;另一方面已有的部分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多为宣示性条款,特别是未规定民事法律责任或虽有规定但民事责任畸轻, 显然不利于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
2. 缺乏明确的监管机构。一是分业金融监管体制,难以全面有效地监管。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难以适应对交叉性业务创新的监管,存在监管能力分散的情况,监管重叠与监管缺位并存。同时,金融监管协调制度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互联网金融跨市场、跨业务、跨区域带来的监管难题。二是监管机构不明确, 监管执法有偏差。现行的监管体制并未明确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主体, 极易出现多头监管或者无人监管的问题。
3. 互联网金融业务存在违法犯罪风险。互联网金融业务中存在的重要违法犯罪风险,一是易发生非法集资。P2P和众筹运作模式,由于缺乏规则和监督,极易成为非法集资的工具,给投资者造成了巨大损失,影响了社会稳定。二是极易成为网络犯罪和洗钱的工具。由于虚拟货币的产生形式多样、种类和性质繁杂、转让与交易频繁且缺乏监管管理,虚拟货币极易成为网络犯罪和洗钱的工具。
4.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挑战。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消费者呈现出“无国界”特征,这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是隐私保护难。互联网金融模式个人信息呈现出泄露渠道多、泄露范围广、泄露速度快、泄露规模大的特点,一旦出现信息泄露,大批的金融消费者将蒙受损失。二是安全保障难。安全关联复杂,任何主体出现漏洞,系统就会被突破。三是争议处理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金融消费者对自己的权益被侵害负有举证责任,但是互联网金融的交易行为依托于网络进行,对电子证据的取证,需要专业技术手段才能完成,在举证上难度更大。四是监督管理难。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的金融模式,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尚无法完全覆盖,存在一定的监管缺位。
5. 互联网金融征信系统建设缺位。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的信用信息尚未被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P2P、电商小额贷款机构等新型信贷平台的信贷数据游离于征信体系之外,无法利用征信系统共享和使用征信信息,对线下借款人的信用缺乏了解,导致坏账率升高,风险加大。同时,自发组织或市场化运营的共享平台的信用信息远远满足不了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的需求。
6. 增加金融稳定的潜在风险。一是支付风险。互联网金融的资金使用缺乏有效的监管,大量支付清算资金会形成一定比例的资金沉淀,如被互联网企业挪用,甚至开发衍生金融产品,容易导致支付风险。二是市场风险。互联网增加了金融市场风险传播的可能性,传播的速度更快、范围更广,交叉传染性有可能强化。在缺乏制度保障的环境中,互联网金融更易引发市场风险失控。三是资金风险。开放式的网络通信系统,不完善的密钥管理和加密技术,欠安全的TCP/IP协议,以及病毒、黑客攻击、网络诈骗等,极易引起交易主体资金损失。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国际经验
(一)监管依据上,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
美国不断加强互联网金融基础法律立法工作。通过了《初创期企业推动法案》(JOBS法案),承认众筹作为企业直接融资的方式,针对众筹平台的监管采取立法和备案等模式,对众筹融资管理主要是从防范风险、保护投资人的角度对业务风险进行规定。适用于P2P行业的联邦借贷与消费者金融保护法案有《真实借贷法案》(Truth Lending Act)、《平等信贷机会法案》(Equal Credit Opportunity Act)等共计10余个,这些法律详细规定了披露信贷条款、禁止歧视、监管贷款回收方式、禁止不公平交易或者欺骗性条款和做法、保护消费者个人金融信息、采取反洗钱措施等。对电子支付规制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联邦《电子资金转移法》(Electronic Fund Transfer Act)及其联邦储备理事会颁布的E条例 (Federal Reserve’s Regulation E),各州关于电子资金划拨的法律、《真实信贷法》(Truth in Lending Act)及联邦储备理事会颁布的Z条例 (Federal Reserve’s Regulation Z)、联邦储备理事会颁布的D条例 (Federal Reserve’s Regulation D),联邦及各州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
欧盟针对电子货币及电子货币机构的监管专门制定了相应法律法规,2001年颁布的《电子签名共同框架指引》,确认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有效性和在欧盟的通用性。同年颁布的《电子货币指引》和《电子货币机构指引》,规定了第三方支付主体的营业执照问题,即非银行的电子支付服务商必须取得与金融部门有关的营业执照。2012年4月,欧洲央行《关于互联网支付安全的建议》,针对互联网支付安全提出了14条建议,涵盖客户身份识别、交易监测与授权等内容。2013年7月,欧盟委员会《支付服务指令管理规定(修订版)》,在加强支付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强支付机构监管,强化客户支付认证等方面提出政策措施。对网络信贷相关的立法主要是针对消费者信贷、不公平商业操作和条件的指引性文件,这些指引对信贷合同缔约前交易双方提供的信息(如包含所有可预见税费在内的信贷成本)及各方义务进行了规定。
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了《关于众筹平台和其他相似活动的规范行为征求意见报告》,对规范众筹业务提出了若干监管建议。2014年3月6日,了《关于网络众筹和通过其他方式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规则》(以下简称《众筹监管规则》),并于2014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根据《众筹监管规则》,需要纳入监管的众筹分为两类:即P2P网络借贷型众筹(Crowd funding based on loan)和股权投资型众筹(Crowd funding based on investment),并且两者的监管标准也各不相同。从事以上两类业务的公司均需取得FCA的授权。对 P2P网络借贷,主要从最低资本要求、客户资金、争议解决及补偿、信息披露、报告等方面进行规定;对投资型众筹,主要从投资者限制、投资额度限制、投资咨询要求等方面做出规定。
(二)监管体制上,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
美国采用两级多头监管体制,即从联邦和州两个层面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监管,联邦层面上,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 提供存款延伸保险,实现对沉淀资金的监管。各州监管部门可依据本州法律,采取不同于联邦的监管措施。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简称SEC)及各州的证券监管当局通过对筹资者进行备案,以及P2P平台提出注册登记要求,履行严格的信息披露程序等监管措施,实施对P2P和众筹平台的监管。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和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通过对放款人和借款人的保护履行相关监管职责。
欧盟致力于建立单一欧盟支付区,第三方支付公司只要取得“单一执照”,即可在整个欧盟通用,欧盟中央银行则作为第三方支付公司的重要监管部门。
英格兰银行的金融行为监管局(FCA),负责监管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包括对P2P等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同时英国的行业自律协会起到了重要的监管作用,2011年成立的P2P金融协会积极开展行业自律,协会章程对借款人的保护设立最低标准要求,作为非官方、非营利性的行业协会,对整个行业规范、良性竞争及消费者保护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
(三)监管内容上,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美国2010年7月颁布的《多德一弗兰克法案》中,根据该法创建了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CFPB负责消费者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相关的法律与监管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因此也成为消费者报告在P2P平台上遇到不公平交易时的第一联系人。上述的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亦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措施。
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FCA)于2014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关于网络众筹和通过其他方式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规则》(以下简称《众筹监管规则》),FCA的基本态度是,投资类众筹平台应该拥有比现在更加广泛的客户群,但是应当确保投资者能够理解并承受其中的风险;寻找合适的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方法。对于P2P网贷公司,《众筹监管规则》从审慎财务、资产管理、定期报告、信息披露、破产处置、交易取消权、争议处理和借款人保护等八个方面制定了详细的规则。
欧盟委员会2013年7月《支付服务指令管理规定(修订版)》,在加强支付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强支付机构监管,强化客户支付认证等方面提出政策措施。2012年4月,欧央行《关于互联网支付安全的建议》,针对互联网支付安全提出了14条建议,涵盖客户身份识别、交易监测与授权等内容。
(四)监管重点上,注重行为监管和风险管控
美国针对不同类型的互联网金融业务,按照其业务行为的性质、功能和潜在影响,来确定相应的监管部门以及适用的监管规则。SEC(证券交易委员会)是P2P网贷平台的主要监管者,其实施业务准入监管,要求P2P网贷平台在SEC注册证券经纪商资格和证券收益权凭证产品,通过强制信息披露提高P2P平台产品的透明度和标准化。FTC(联邦贸易委员会)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公正债务催收法案》监管P2P平台及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的不公正、欺骗性的或其他违规行为。FDIC(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根据《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中“金融隐私条款”监管P2P平台及其合作银行,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CFPB(消费者金融保护局)根据《多德-弗兰克法案》监管P2P借贷市场,受理金融消费投诉,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同时,美国监管部门对P2P网贷平台市场实施严格的市场准入,如SEC要求借款人违约率高达 1/3的P2P公司出售贷款,同时,在SEC注册的成本较高,如Lending Club注册成本高达400万美元,以此提高网贷平台的抗风险能力及债务偿付能力,维护网络借贷市场的稳定。
英国相比其他国家对P2P监管的优势和特点在于实行了长时间的行业自律,英国的P2P行业主动成立了P2P金融协会(peer-to-peer finance association,P2PFA),现在该协会已经覆盖了英国95%的P2P借贷市场以及大部分票据交易市场,协会章程要促使平台健康运行、操作风险可控、服务透明公正,最终提供简单且低成本的金融服务。英国政府要求,P2P行业在遵守政府相关法律、规则的同时,也要严格遵守P2PFA所制定的运营法则。
法国P2P信贷和众筹都属于“参与融资”的范畴,法国金融审慎监管局(ACPR)对行业中的机构准入、个体行为等进行监管,金融市场管理局(AMF)对行业规范和涉及金融市场和产品的部分进行监管。法国监管部门对P2P平台持非常审慎态度,其要求P2P网络借贷平台需要具有合法的经营模式,要注重加强客户风险管理、贷款理由需充足,且贷款审批需网上与传统银行业务并行等。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建议
(一)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为监管提供完备的法律依据
1. 加强互联网金融基础法律立法工作。借鉴国外的监管经验加快制定法律法规,例如针对互联网金融网络化、电子化的特点,加快研究制定《电子合同法》、《电子货币服务法》等,针对网络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加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隐私权法》等。
2. 加强互联网金融专业立法。从监管层面看,互联网金融监管法规明显滞后于业务创新,亟须解决P2P网贷、众筹行业的法律定位、监管主体和监管原则等问题。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性质与传统金融业务并无本质区别,原则上部分适用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出台有针对性的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定。如对个人信息保护、信用体系、电子签名以及支付客户识别、身份验证等方面出台具体的规则,明确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合法范围和禁止性行为,以引导和规范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
3. 加强对现有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工作。包括对现有法律法规的补充和提升专项法规效力层级两方面的问题。互联网金融对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担保法等法律都提出了新问题,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做好相应的修法工作。例如,针对电子票据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问题,加快对《票据法》的规范和调整。针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因法律位阶过低及法律地位错位所造成的支付机构合法权益保护不足的问题,加快制定更高位阶的法律法规。
(二)明确监管主体和监管内容
1. 明确监管主体。一是明确由“一行三会”实施监管。应建立以“一行三会”监管部门为主,商务部、科技部、工信部、法制办、税务总局等部门为辅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实施监管。二是按照我国现有的分业监管框架,系统梳理各类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业务属性,确定相应的监管机构。(1)对于银证保机构基于互联网的金融服务,“一行三会”可在坚持分类监管的总体原则下,通过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制度法规,实施延伸监管。(2)对于互联网支付,人民银行作为支付系统的主要建设者、行业标准制定者以及法定货币的发行、管理机构,理应承担第三方支付、网络货币的主要监管责任,而基于支付机构衍生出来的基金、保险、理财产品销售职能,人民银行可与证监会、保监会一起,形成对支付机构的行为监管体系。(3)明确P2P和众筹融资监管主体。P2P具有跨地区特征,人民银行在支付清算、征信体系方面具有监管和信息优势,建议由人民银行牵头监管,而众筹融资属于股权融资,可以由证监会牵头监管。三是构建监管合作机制。对于经营范围涉及多个领域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可按其主要业务明确主监管机构,建立以监管主体为主,相关金融、信息、商务等部门为辅的监管体系,明确监管分工及合作机制。
2. 明确监管内容。一是确定业务范围。应明确规定,对于不具备金融资质的互联网企业,只能作为投融资双方的信息沟通中介。二是加强非现场监管,对发展中存在的风险实时监控。三是保障客户信息安全。要求互联网金融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客户个人身份资料、财产信息等个人隐私泄露。四是加强信息系统监管。要求互联网金融企业信息系统稳定可靠,以保证交易信息安全完整,保障业务正常运行。五是建立大数据监管模式。对互联网金融企业报送的业务数据进行动态分析,并建立相关风险分析模型和程序,评估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业务运行状态。
(三)明确金融监管目标,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金融监管的目标在于:提升金融效率,保护金融消费者,维护金融稳定(卡迈克尔,2003)。互联网金融监管亦需促成这三大目标的实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与互联网金融机构间实质上存在不平等。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交易标的无形性、交易内容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交易意思表示的格式化、交易方式的电子化、销售方式的高度劝诱性等特征,金融消费者囿于其资金实力、投资经验等因素的限制, 较之于互联网金融商品提供者往往处于弱势。若一味强调买者自慎原则,不仅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也极易引发系统性风险。
根据现代私法实质正义的理念要求, 我们必须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
1. 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立法。建议对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采取统一立法的模式,即在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增加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相关内容,明确互联网金融的内涵与外延,针对互联网金融产品及其衍生品做出特别规定。
2. 明确倾斜保护、效率和适度保护的原则。在互联网金融交易行为中,经营者处于强势地位,需要适当倾斜保护消费者,并在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保证在最短的时间内解决纠纷,同时要树立“买者有责、卖者余责”、“自享收益、自担风险”的理念,真正建立起有利于互联网金融健康持续发展的金融消费文化。
3. 明确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财产安全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权等权利。明确互联网金融经营者的义务,包括信息披露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义务等。要求经营者在醒目位置用明示方式向金融消费者提示交易风险和注意事项,保证数据的秘密性。
4. 加强“一行三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协调沟通。现行的“一行三会”四个政府性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应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加强沟通和协调,以切实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利益。随着我国金融业综合化经营的发展和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一行三会”四个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框架也需要进一步完善,设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是可行途径之一。
(四)明确监管“红线”, 防范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
1. P2P、众筹等互联网金融形态要在监管“红线”内发展。应进一步明确P2P借贷平台的监管红线,明确平台的中介性质;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不得将归集资金搞资金池;不得非法吸取公众资金。
2. 加强反洗钱的监管。一是按照反洗钱基本准则划定红线。明确划定各机构应当严格遵守的反洗钱核心要求,特别是要加强和完善客户身份识别这一薄弱环节。二是实施跨行业统一监管。基于洗钱资金频繁跨行业流动的特性,应对各类互联网金融机构实行统一监管,并参照现行反洗钱法律法规,建立统一监管制度,避免形成反洗钱监管洼地和漏洞。三是以风险为本原则加强重点监管。依风险为本的原则,关注重点业务和重点机构,在业务层面可将网络支付业务和P2P网络借贷作为监管重点,在机构层面将行业中规模较大的机构作为监管重点。四是转变监管手段发展线上监管。互联网金融机构没有物理营业场所和纸质交易凭证,一切经营活动都在网络上进行,监管手段也应当逐步向在线方式转移,可要求互联网金融机构向反洗钱监管部门开放部分相关数据和系统,或建立专用的监督系统供监管部门审查。
互联网金融的主要特征范文6
小微企业是我国经济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促进经济增长、解决就业压力和经济增长等起着重要作用,由于融资难制约了西安市小微企业的发展。通过互联网金融下西安市小微企业融资模式进行研究,主要模式有P2P网络借贷融资、众筹和大数据金融融资模式。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小微企业;融资模式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12.046
小微企业是我国经济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促进经济增长、解决就业压力和稳定经济起着重要作用。截止2013年年底,我市小微型企业数量为6.35万家,占企业总数比重为94.56%;大中型企业占比仅为3.54%,说明我市以小微企业占主体。但是,制约小微企业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就是融资难问题,由于融资环境和技术问题阻碍了小微企业通过银行信贷和资本市场进行融资,导致小微企业融资难。近年来,国家不断促进普惠金融,通过互联网金融来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本文主要介绍互联网融资模式有:P2P、众筹和大数据金融融资平台,如何来解决对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及对策,为促进我市小微企业发展提供参考。
1互联网金融相关概述
1.1互联网金融的概念
目前,在国内对互联网金融的概念没有统一定义的标准,国内最早的互联网金融概念由狄卫平和梁洪泽提出,即依托国际互联网实现,以适应电子商务发展需要的金融活动,比较笼统。罗明雄等(2013)在互联网金融一书中集合各方观点,定义互联网金融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和移动通信技术等一系列现代信息科学技术实现资金融通的一种新兴金融服务模式。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与互联网精神相结合的新兴领域,通过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等工具,将改变传统金融结构及运行模式,使金融业务透明度更强、参与度更高、成本更低、操作上更便捷。理论上任何涉及到了广义金融的互联网应用,都应该是互联网金融。
1.2互联网金融的主要特征
1.2.1服务具有针对性和个性化
互联网金融服务相对传统金融业务服务的对象主要为小微企业或小客户,由于小微企业或小客户需要的信贷服务金额较小且个性化较强,在传统金融业务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问题很难得到满足,在互联网金融时代小微企业的融资难问题得到了快速、高效和个性的解决。
1.2.2服务更加高效和便捷
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金融业务处理,业务操作更加规范化、流程化、标准化和处理业务速度较快,为客户提供高效、快速、方便和个性化的金融服务。阿里巴巴的宜人贷通过网络平台利用数据库信息收集、分析,建立风险评估和资信分析模型,客户请申请贷款、审核、批准到资金到账最快2小时就可以完成。
1.2.3服务成本较低
互联网金融模式下提供服务,由于没有中介,资金供需双方通过网络平台进行申请、甄别、审核、配对和完成交易,所以交易成本较低。通过互联网金融模式不仅可以提高信息的透明度,降低了信息不对称,客户利用网络平台快速寻找到适合自身的交易对象,而且减少资金供应方开设营业网点的资金投入和运作成本。
2西安市小微企业融资困境
2.1小微企业融资渠道狭窄
小微企业可以通过两个渠道进行融资:第一,内部融资,主要资金来源有自有资金、向家人或亲戚朋友借钱和经营过程积的累资金。第二,外部融资,既可以通过银行获得贷款,又可以通过资本市场进行融资。但是,由于小微企业具有风险较大、规模较小、抵押物不足和信用级别较低等特点,很难取得银行融资支持。通过资本市场进行融资,由于资本市场门槛高,同时西安市有作为二线城市,资本市场不发达,小微企业很难通过发行股票进行融资。在债券融资方面,由于发行债券融资的一般为企业效益较好、信誉度较高的企业,小微企业很难通过发行债券进行融资。因为小微企业融资以内部融资为主,所以,西安市小微企业融资渠道比较窄。
2.2小微企业融资成本较高、风险较大
由于小微企业的规模较小、管理制度不完善、财务信息没有完全公开化,很难获得小微企业的经营状况的财务信息,导致小微企业从外部融资难度和成本。由于小微企业不能提供银行信用评价需要的资料,进行审核,同时小微企业经营风险较大、抗风险能力较弱、经营周期不确定,倒闭的可能性较大,所以银行在进行贷款时,贷款率相对较高,审核中间会产生评估费、公证费等,导致了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融资数额有限,但成本增加。民间借贷是相对正规金融而言的,是正规金融有益补充,由于民间借贷手续简单、方式灵活、速度较快等优点,对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发挥重要作用。但我市民间借贷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发展速度较慢,融资的利息成本相对较高,由于小微企业为了解决资金需求,不得不向民间借贷进行资金借贷,由于借贷成本高,时间短,导致了我市小微企业在发展中的融资成本较高和风险较大。
2.3金融体系不完善导致了小微企业融资难
目前我国金融体系以国有大型商业银行为主体,对小微企业贷款带有有色眼镜,限制或制约小微企业的融资。由于大型商业银行贷款更加倾向大中型国有企业,如果贷款出现坏账,可以获得政府的救助。而对小微企业贷款,一旦出现坏账,不仅核销的手续比较麻烦,有可能要追究贷款经办人的责任,所以大型国有银行更加青睐大型企业进行贷款,一般回避小微企业的贷款。由于我市没有建立与商业银行贷款所需的信息相一致的小微企业信息公布平台,导致商行很难获得相关信息,由于小微企业自身的特点:规模小、管理不太规范,经营风险较大等,在融资方面表现出:借贷资金量小、期限短、用钱急等特点,使得商行在贷款时,既要考虑贷款风险,又要考虑成本效益原则时,限制了对小微企业的贷款。
3互联网金融视角下的西安市小微企业融资模式
由于我市小微企业的存在规模较小、管理制度不完善、财务信息没有完全公开化等问题,使商行很难获得小微企业的经营状况等方面的财务信息,无法满足小微企业融资的需求。由于新型金融的发展,针对我市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提供以下三种融资模式。
3.1P2P网络借贷融资模式
P2P网络借贷是指个人或企业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进行资金借、贷双方信息公布,寻找交易对象,借款人通过平台公布借款金额、时间、还款方式等信息,出借者根据借款人信息进行竞标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个人对个人的一种直接借贷模式。如人人贷、宜人贷等。由于P2P融资模式没有数额限制、方式比较灵活,小微企业通过此方式进行融资,可选择有利于自己贷款的利率,可以降低融资成本,由于借款人的资金有多个贷方共同出借,从而降低了承担的风险。通过P2P借贷融资模式,不仅为我市小微企业提供新的融资渠道、提高融资效率,降低了运营成本,而且为小微企业建立信用数据库。
取得P2P网络借贷融资模式的流程一般有以下步骤:第一,通过P2P借贷平台,借、贷双方进行注册并建立账号。第二,小微企业通过P2P借贷平台提供相关信息,主要包括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贷款利息幅度等信息,然后等待后台进行审核。第三,P2P借贷平台对小微企业进行线上审核,主要审核借款人的资信、还款能力等,审核企业的营业执照、银行流水账单等材料。第四,平台将信息,投资者根据借款人的项目和审核的资料情况,自主选择投资项目和金额。
3.2众筹融资模式
众筹是指筹资人通过众筹平台集合众多公众的力量,集合资金、渠道和能力,为小微企业或个人的某个项目、活动、创意等提供资金筹集的一种融资方式。众筹具有融资门槛较低、灵活性强、分散融资风险、团购形式、注重创意等特点,为我市小微企业又增加一个融资渠道。
取得众筹融资模式的流程一般有以下步骤:第一,筹资人或项目发起人将项目的创意通过文字、图片或视频等方式通过众筹平台,设定筹集资金的目标和筹资时间。第二,项目审核,众筹平台对项目进行系统、科学的筛选并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向公众全面、详细的介绍项目,并进行推广,开始进行众筹。第三,在规定的时间内达到或超过筹集资金的目标额度,成功达到融资目标。筹资人获得筹集资金,进行项目实施,项目结束,筹资人支付投资者的报酬,若众筹项目失败,已筹的资金全部退回给投资者。
3.3大数据金融融资模式
大数据金融主要是利用互联网和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对积累的大量数据进行深度挖掘、整理、提炼、进行有效分析,把看似没有关系众多的数据与传统金融服务业务进行结合,可以有效掌握客户的资信和经营状况,真正实现数据信息化和商业化,然后开展相关资金借贷的过程的统称,比如阿里小额贷。阿里巴巴采用“电商平台数据+小额贷款公司”的模式,对小微企业的电商行为进行数据挖掘、分析和整理,最后转化为有效地信用数据,通过互联网方式为小微企业提供快捷、方便的融资服务,能够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建议我市小微企业利用大数据金融融资模式进行融资来解决借贷资金的需求,同时建立并不断完善自身信用评级体系。
取得大数据金融融资模式的流程一般有以下步骤:第一,通过贷款平台,小微企业提出贷款申请,贷款平台通过网络数据模型分析、视频沟通和第三方辅助进行小微企业的销售额、交易状况、资产、营运能力等财务状况和申请人的各项信息对申请人的资格和信用级别评估,来判断和确定授信额度。第二,发放贷款,并对小微企业进行贷中的经营状况、现金流等进行实时监控,进行贷款风险进行控制。第三,贷后通过互联网平台对小微企业的经营过程和企业行为进行监控,发现有可能影响履约的行为进行预警,以防小微企业发生违约。
4互联网金融下的西安市小微企业融资模式面临的主要问题
4.1信用体系不完善
相比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发达城市,西安市金融业发展速度缓慢,信用体系也不完善,影响了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的发展。互联网金融未纳入人民银行征信体系,没有信用信息共享。首先,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国家的信用体系不健全,仅凭客户提供的信息和第三方获取的客户的信息和有关信用状况的资料,很难建立一个全面、客观的信用评价体系。其次,由于各网络平台信息未互通,进行贷款审核时很难确定客户其他网络贷款平台上是否有贷款,一旦客户隐瞒,审核人员按正常流程审核后发放贷款,这就存在巨大风险隐患。获得客户信用信息是目前我市最难攻克的问题,这也制约我市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
4.2面临监管困难和法律风险,消费者权益未得到保护
由于我国互联网金融处于初级阶段,没有准入门槛、业务规范和信息披露等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和法律约束,导致互联网金融行业面临诸多监管问题和法律风险。虽然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但监管任处在分业监管,这就导致互联网金融设计保险、证券、信贷、众筹等多个领域,虽然明确监管主体,但没有监管细则。2015年上半年在山东、广东、浙江等地出现多家平台因为“跑路”而被曝光,占比高达48%,这与当地法律环境有关,多数问题平台跑路不了了之,缺乏有效的法律配套制度,希望我市能够建立相关的法律制度规避此类风险,保护消费者权益。
4.3小微企业抵抗风险能力较弱
由于小微企业具有规模较小、管理水平较低和信息不对称等问题,抵抗风险能力较弱,但融资方面具有时间短、数额小、用款急的特点,难免有的小微企业为了融资,隐瞒对贷款不利的信息,放大有利于贷款的信息,致使互联网金融企业要不断完善风控体系,这对我市推进互联网金融加强风控提出新的挑战。
5互联网金融下的西安市小微企业融资模式面临的主要问题的解决对策
5.1我市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
首先,建立覆盖全国的征信系统,实现征信信息共享,将互联网金融全面纳入央行的征信平台,建立互联网金融、金融机构、第三方平台机构等实现信用信息共享,相互补充、相关促进。其次,建议我市建立网贷行业协会,实现企业和会员之间信息共享,不断完善信用体系,最终实现网贷企业征信数据共享,促进我市互联网金融与小微企业共同健康发展。最后,建立我市个人征信体系,收集企业或个人信用记录,鼓励企业进行诚信融资,惩罚失信的企业或个人。
5.2加强监管,完善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权益
目前,我国已经明确互联网金融中各业务领域的监管主体,但监管条理和细则还没有出台,由于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的新型金融,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或规章制度对其未进行法律属性定位和相关业务进行规范,通过法律法规明确监管机构的监管业务、互联网借贷平台的监管主体,规范业务操作和控制风险。
对于开展线上的互联网金融借贷平台或公司,建议联合多个监管部门共同对互联网金融借贷平台的运营进行管理和指导。为了使我市小微企业和互联网企业能够相互促进,共同发展,对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运作模式和日常经营活动进行实时监管,以防潜在的运营和法律风险,保护消费者权益。
5.3提升互联网金融机构的风险控制能力
由于小微企业具有规模较小、管理水平较低和信息不对称等问题,抵抗风险能力较弱,这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在进行风控提出更高的挑战。互联网金融机构不仅要做好风控,同时要加强机构内部管理。第一,完善风控体系,利用互联网技术对小微企业进行贷前、贷中和贷后三阶段实时监控,并实行审核与贷款相互监督,各岗位分离的借贷流程;第二,我市对小微企业建立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实现多层次风险管理;第三,对小微企业财务信息与非财务信息内部与外部进行交叉风险控制管理,在我市实行风控管理非常好的小微企业进行奖励并在中小微企业平台进行公布,不断提高我市小微企业的信用级别。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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