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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安全的定义范文1
关键词:公众参与 维护 环境安全 重要性 现实意义
一、公众参与的内涵及形式
“公众参与”(Public Participation)从社会学角度讲,是指社会群众、社会组织、单位或个人作为主体,在其权利义务范围内有目的的社会行动。我国开展公众参与的历史虽然不长,但近年来国家和地方各级相关管理部门对公众参与已越来越重视,相继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公众积极参与与环境安全有关的各种活动。公众的范围包括普通群众、非政府组织和民间团体。除政府的行政行为和企业的环境安全责任行为以外,其他所有环境安全行为均可认为是公众参与行为。公众参与环境安全的形式主要有2种:(1) 加强自身修养,规范自身行为,自觉地将环境安全思想贯彻到日常生活中去;(2) 影响和督促他人加强环境安全的行为和意识。
二、什么是环境安全
1.环境安全的概念和含义:国际上,自然技术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对环境安全有各种不同的理解和定义,见之于法律和政策文件的环境安全,主要有两种。一是 environmental safety;二是environmental security。这两者在英文中既有联系,也有很大的差别。下面着重介绍三种环境安全概念。
第一种安全(safety),主要是对人体健康(或卫生,health)和生产技术活动而言,主要指对人的健康没有危险、危害、损害、麻烦、干扰等有害影响,常见的有生产安全、劳动安全、卫生(健康)安全、安全生产、安全使用、安全技术、安全标准、安全产品、安全设施等,这类安全问题简称为生产技术性的安全问题。第二种安全(security),主要是对人为暴力活动、军事活动、间谍活动、外交活动等社会性、政治性活动以及社会治安与国际和平而言,主要指对国际和平、国家主权、国家治安和社会管理秩序没有危险、危害、损害、麻烦、干扰等有害影响,常见的有社会安全、国家安全、国际安全等,这类安全问题简称为社会政治性的安全问题。第三种安全,即兼顾上述两种安全的综合性安全或广义的安全。广义的环境安全是指人类和国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处于一种不受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安全状态,或者说国家和世界处于一种不受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和危害的良好状态。事实上,技术性的安全概念和政治性的安全概念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它们都是基于环境问题的安全,都以环境资源作为介质或都直接指向地球环境和大自然,因而很难将这两者截然分开。例如,根据美国的《环境安全规划》,环境安全(Security)包括污染预防、技术、安全(safety)和职业卫生、自然保育(conservation)、符合法律、净化、爆炸安全(safety)以及害虫管理等8个主要因素。因此,在研究社会政治性的国家环境安全问题时,往往离不开生产技术性的环境安全问题,生产技术性的环境安全是基础,社会政治性的环境安全是前者的进一步发展和综合,后者是前者严重化到一定程度时所产生的必然结果,后者包括前者。
2.环境安全的内容定义:环境安全最根本的内容是国家对关键资源的支配和控制的方式、手段和途径。是指主权国家在一定的历史阶段,着眼于国家环境权益目标,采取各种措施保障环境状况和环境利益不受外部和内部的威胁而保持稳定、均衡和持续发展的一种状态,能够对国家的稳定和发展,国民的生存繁衍和富裕起到维持和促进的作用,预防和应对可能出现的危机、冲突或战争,而不产生危害和负面影响。国家环境安全具体表现为环境的各要素保持完整和完备,国家环境主权独立,国家支柱产业竞争力增强,资源、能源供应得到有效保障,可持续发展的能力能够经受国内外动荡的冲击。国家环境安全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①控制的主题是谁;②什么是关键的资源;③控制的范围和程度。按照其包括的内容可分为国家生态安全、国家环境权益安全和国家环保产业安全。其中生态安全是国家环境安全的中心,环境权益安全是国家环境安全的基础环节,而环保产业安全是国家环境安全的经济内容。
三、我国的环境安全现状
政治安全的定义范文2
【关键词】突发性事件;;突发性
一、对突发性事件的认识
有些学者认为突发性事件与群体性突发事件是一回是,但是笔者认为这两者是包含于被包含的关系,所以本文认为要真正理解群体性突发事件就必须先理解什么是突发性事件,当然,这个看法在我国也未形成一个大家公认的定论。
(一)突发事件的定义
“突发事件”事件的定义,我们可以作如下的界定:是指在一定范围内突然发生,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和损失,需要政府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加以紧急处理的事件。
(二)突发事件的特点
我们在上文分析了突发事件的基本含义,从笔者得从的定义当中我们可以初步的总结出突发事件的基本特征:
1.突发性。突发事件的最大特点首先是其突发性,即突然发生、出乎人们意料,让人措手不及。这种突发事件的因素以什么方式出现、在什么时候出现都是偶然的,通常不是人们所能看得准的,这也就决定了突发事件发生的具体时间、实际规模、具体态势和影响深度是难以完全预测的。
2.复杂性。突发事件的复杂性表现在它发生和处理的全过程:从发生的原因上看我们很难简单的说它是自然因素或者是人为因素造成;在控制过程中需要动员各种应急系统做好各方面的措施,有些突发事件的不正当处理还可能使危害升级或者卷土重来;而且在突发事件得到有效应对后也还需要一系列的善后工作和保健措施来稳定。
3.威胁性。突发事件的威胁性,是指事件的发生威胁到公众的生命财产、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具有公共危害性。在社会生活中,一般性的、针对个体的突发性事件,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疾病突然发作,打架斗殴等情况每时每刻都可能发生,如果没有对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构成威胁,就不属于这里所说的突发事件的范畴。
4.可控性。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人类对突发事件的控制和利用能力及程度不断提高。科学及时的预警机制可以防范一些突发事件尤其是自然灾害、的发生;快速的紧急处理机制可以有效的控制危机的蔓延:完善的善后协调机制也可以稳定灾情,防止危机卷土重来。总之,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可以预防、控制和减少危机。
二、群体性突发事件
(一)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基本概念的相关阐述
关于群体性突发事件,我国学界主要定义为,有以下几种:
1.相关法律对群体性突发事件的阐述。2000年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中,以“群体性治安事件”来界定突发性。根据《规定》,“群体性治安事件”是指聚众共同实施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其实质是从公安部门自身工作的角度来研究问题,其结果是在理论与实践上忽略了的其他方面的分析,导致处置过程中的被动甚至处置不当。
2.有学者从法律角度和社会学角度两方面结合来研究“”,指出:所谓“”,从法律角度来看,是指聚众实施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从社会学角度来看,是指由社会原因引起的,有众多人参加的,并且严重破坏正常社会秩序,必须及时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处置的重大社会性事件。这一定义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该定义前后两部分所指称的在性质和范围方面存在差别,也就是说,这一定义没有一个明确的主体范围。
3.中国行政管理学会课题组将定义为“群体性突发事件”,是指因人民内部矛盾而引发,由部分公众参与并形成有一定组织和目的的集体上访、集会、阻塞交通、围堵党政机关、静坐请愿、聚众闹事并对政府管理和社会正常运转造成重大影响的群体行为。笔者认为该定义比较符合我国的事情情况。
(二)群体性突发事件的特征
1.群体性突发事件并非“突发”性
任何一个突发事件都不不是也不可能无端的发生,虽然每个突发事件都有一个导火索,但是这一系列的反应都是在长期的积怨和利益愿望得不到满足之后发生的。作为社会风险到公共危机动态演进过程中的突发事件,群体性突发事件是社会风险积累到一定程度的爆发,其本质都是贫富、阶层、城乡、地区等结构性差异所造成的社会风险的现实表现。因此是社会风险积累到一定程度而引起群体性突发事件。
2.利益群体呈多样性
近年来,群体性突发事件主体呈现出多元化趋势。我国目前主要群体是企业下岗人员、部分离退休人员、被征用土地的农民等。尤其是在国企改革中因企业工资、奖金、失业保险金、退休金的发放拖欠或数量短缺引起的占绝大多数。参与此类的人数也最多,包括企业的下岗职工、离退休职工、在岗的生活困难职工等。
3.改革措施不到位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在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依然存在一些失误,主要表现为:对个体经营户和外资企业的管理工作没有及时跟上;改革后未能层层建立监督和制约网络;在市场竞争机制的基础上如何建立系统控制方面缺乏经验;改革后企业、事业单位缺乏严格的管理和监督等等。
4.群体性突发事件多源于经济利益冲突
利益矛盾既是推动一切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也是导致一切社会冲突的总根源。据调查沈阳市绝大多数的都与经济利益有关,除蚁力神养殖户、下岗工人、拆迁户等的上访事件外,其他即使一些以政治、文化等为直接原因的,其背后真正的动机也是源于经济利益的考虑。
5.群体性突发事件主体缺乏法律知识,缺乏信任
法治知识的缺乏性,是上访群体形成“事件”的又一原因。法治知识的缺乏,使上访群体直接地形成为的不乏其例。上访群体或者对问题解决的法律知识一无所知,而盲目地选择上访;或者对问题解决的法治知识一知半解,而便利地选择了上访;或者对问题解决的法律知识知之不多,在斟酌再三、权衡诉讼成本后选择了上访;或者对问题解决的法律知识知之虽多,而累于诉讼程序选择了上访;或者对问题解决的法律知识精通旨要,而在核计了诉讼成本与诉讼效果后选择了上访等等。
参考文献:
[1]现代汉语词典[M]商务印书馆,1983.
政治安全的定义范文3
关键词:海洋权益 海洋争端 资源 海洋管理
21 世纪是海洋的世纪。开发、利用与管理海洋, 发展海洋经济, 已成为21 世纪世界经济发展的主题之一。为了加强对海洋的开发、利用与管理, 发展海洋经济,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尤其是海洋大国纷纷制定和完善自己的海洋管理体系。中国作为一个海洋大国,发展中国家的海洋强国,理应通过建立自己的海洋管理体系,来更有效的和更合理的开发利用海洋,为我国的海洋经济的发展提供正确有效的新思路。
1.海洋权益的概念及其意义
关于海洋权益的定义,不同的国家都有其各自的理解和定义,不同的书籍和文件也有些各自不同的描述。如在文献中所叙述的一种海洋权益的定义是:海洋权益是一个法律概念, 指国家在海洋上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主要包括领土、司法管辖权、海洋资源开发权、海洋空间利用权、海洋污染管辖权以及海洋科学研究权。1
笔者认为,在诸种不同的海洋权益的定义中,《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于海洋权益的描述较为中肯。海洋权益是国家在海洋空间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和利益的总称。在内容上一般体现在海洋①政治方面的利益,如海洋、海洋管辖权、海洋管制权等,这是海洋政治权益的核心。②经济方面的利益,主要包括开发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资源,发展国家的海洋经济产业等。③安全方面的利益,主要是使海洋成为国家安全的国防屏障,通过外交、军事等手段,防止发生海上军事冲突。由此不难看出,海洋权益权益的维护,对一个国家来说是关乎一个国家发展和安全的重大问题,对其经济繁荣和国家稳定起着不可估量的重要作用。
2.我国海洋权益面临的挑战
2.1与周边国家的划界争端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200 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得到了沿海国的积极响应, 纷纷通过国内立法主张各自的权益, 把原来属于公海的一部分海域变为国家管辖海域, 形成新一轮“ 蓝色圈地运动”。
我国地理覆盖面积大, 濒临黄海、东海和南海,由北向南与朝鲜、韩国、日本、菲律宾、马来西亚、文莱、印度尼西亚和越南等国家为邻。由于海域狭窄造成我国与海上邻国的矛盾非常突出, 在黄海和东海, 中日韩三方都主张200 海里的权利, 但东海和黄海的宽度均不足400 海里, 出现海域主张重叠, 海域划界存在争议的情况。总面积38 万平方公里的黄海海域中我国与朝鲜和韩国存在着18 万平方公里的争议海区。在面积77 万平方公里的东海海域中我国与日本有16 万平方公里的争议海域。
2.2我国海洋法的发展滞后
立法是海洋管理的基础, 它的重要性在于为海洋管理的行政、经济、科学技术、教育等措施提供法律依据。由于我国的海洋法制建设起步较晚, 并且在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海洋法制方面, 我们既缺乏经验, 又无可借鉴, 因而我国的海洋法制目前仍不健全, 而海洋基本立法不完备就是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
海洋基本立法是指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立法。虽然我国相继颁布了《领海及毗连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关于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决定》等相关法律,在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海洋基本法的立法上,国家却是相对重视不足。据悉,在近几年的全国两会上,年年有代表委员呼吁制定海洋基本法,具体说来,已经连续4次提交两会,却至今没有被列入立法程序。
2.3海洋执法队伍发展滞后
我国现有的五支海洋执法队伍基本上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分属于不同的管理部门。目前这五支队伍包括:①中国海监隶属于国家海洋局,依法对我国内海、领海毗连区、大陆架及其专属经济区实施巡航监视和管理;②中国海巡隶属国家海事局,主要负责管辖区域内的水上安全管理、海上航标管理、水上安全通信管理,防止船舶污染及其他有关管理工作;③中国公安边防海警部队隶属公安部边防局,主要职责是维护海上治安秩序,打击海上走私、贩毒、偷越国(边)境等违法犯罪活动;④中国渔政隶属农业部渔业局,主要职责是统一指挥和管理全国的渔政执法队伍;⑤中国海关总署缉私局隶属国家海关总署,主要职责是依法查缉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和打击走私行为。这些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在维护海上治安和国家海洋权益方面做出了贡献。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海洋战略的步步推进,这些执法队伍的弱点就暴露出来了,主要表现在①遇到事情相互推诿。由于五支队伍分属不同部门管辖,彼此之间缺乏交流与合作,在现实执法中分而治之。②职责交叉、效率低下、难于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等问题。五支队伍存在重复建设,造成人力和财力的浪费不说,相互之间不协调,不利于我国海上执法和海洋权益的维护。如,2010年9月7日,在海域发生的闽晋渔5179号渔船与日本海上保安厅船只相撞事件中,从上午10时日本“与那国”号与我国渔船第一次撞击开始,直到下午13时被日本“水城”号巡逻艇追上并在此发生碰撞,中间持续近3个小时,而在此期间,该渔船并未得到我国海事部门的援救,我国在该海域根本没有执法船只和人员在巡逻执法,这使得我国在该事件的处理上变的十分被动,缺乏证据。
3.维护我国海洋权益的对策与建议
3.1把开发海洋写入海洋基本法和经济发展五年规划,为海洋权益的维护提供法律和政策的保障
作为海洋大国的中国,对近300万平方公里的海域面积拥有管辖权,这大约相当于我国陆地面积的三分之一。尽管我国有如此巨大的海洋,但是我国没有海洋基本法,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美国、法国、加拿大、日本、韩国等国均有海洋基本法,其对海洋权益的保护方面明显好于我国。由于我国没有海洋基本法,这就导致我国的海洋立法工作举步维艰,海洋权益的维护也是难上加难。
由此笔者建议,首先,我国应该把开发海洋、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写入宪法之中,为我国的海洋法立法工作提供宪法依据;其次,应该效仿我国成熟的五年经济规划编制海洋发展五年规划,编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之中,为海洋权益的维护的具体操作指明方向。
3.2建立独立的海洋执法管理队伍,改变多头执法的局面
目前,我国的海洋执法队伍较多,职责交叉,办事效率低下,不利于我国海洋权益的维护。为此笔者建议,应该建立一支能够全面的履行各种海洋执法职能,加强我国的海洋权益的保护,维护海洋开发和利用及相关涉海活动的正常秩序,全面落实国家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和海洋强国发展战略综合性的海洋执法队伍。其主要工作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维护海洋权益、保护国家海洋资源;第二,维护海上治安秩序及渔业开发秩序;第三,承担非战时海防及开展与他国的海洋执法交流与合作;第四,海上救助。
3.3加强公众的海洋法教育,提高公众海洋意识
海洋意识是加强海洋管理的前提和原动力。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海洋意识淡薄的国家对海洋权益缺乏敏感性,也不可能有前瞻性和预见性。无法在别人没有意识到的情况下就把事情想好办妥,尤其是按照国际海洋法游戏规则打球,为子孙后代多争取海洋权益。另外,由于意识淡薄,也不可能为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产生强烈的激情和冲动,即使有,争夺海洋权益的力度和强度都不足以达到理想的境界。为此笔者建议,我国应该在加强海洋立法的同时,也应该加强海洋法律的普及和教育,让我国的民众了解海洋法,提高他们的海洋维权意识,有这些普通民众做为我国维护海洋权益的实践者,对我国的海洋安全应该是非常有帮助的。2
参考文献:
[1]屈广清 海洋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北京 2005.10
[2]徐祥民 海洋法律、社会与管理 海洋出版社 北京 2010.12
[3]魏静芬 海洋法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台湾 2008
[4]杨金森 外国在制定行业政策上值得借鉴的理念[N].中国海洋报,2005-04-19(3).
[5]高健军 中国与国际海洋法[M].北京:海洋出版社,2004.
[6]CAFE Committee for Coordination of Joint Prospecting for Mineral Resources in Asia Off-Shore Areas (CCOP).Technical Bulletin,1969(2)
注 释:
1.郁志荣 浅谈对海洋权益的定义 海洋开发与管理 2008(5)
政治安全的定义范文4
【关键词】社会管理,市场机制,管理载体
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经济的高速发展,许多深层次的社会问题开始暴露或加剧。如何强化政府的社会职能,构建新型的社会管理格局和管理体系,提高政府社会管理能力,已成为当前我国政府改革与治理的一个战略性课题。
一、社会管理的含义
大部分学者在政治、经济、社会这三大领域或公共部门、私人部门和第三部门这三大部门的划分基础上,对社会管理提出了自己的定义。笔者的观点是:社会管理是政府通过专门的、系统的、规范的社会政策和法规,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培育合理的现代社会结构,调整社会利益关系,回应社会诉求,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正、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有序发展。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社会管理的目的,是通过社会利益的协调、社会矛盾的化解,促进社会和谐有序地发展,其本质是对人的管理和服务。
二、目前社会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社会治安问题。社会治安是事关社会稳定、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方面。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口流动的加剧,科技技术的进步尤其是网络的广泛运用,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增多,社会治安问题已经呈现出突发性、隐蔽性、复杂性等新的特点,跨区域犯罪、高科技犯罪以及集团化犯罪现象层出不穷,潜在的危害性加大。
(二)劳动就业问题。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同时,就业问题越来越突出、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下岗职工再就业以及大中专毕业生的就业问题日益严峻,已经成为影响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的瓶颈。
(三)公共安全问题。近几年,公共安全问题突出表现在生产安全领域和公共卫生安全领域。重大、特大的安全事故接连发生,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频发,公众对吃、住、行等日常生活的恐惧感与日俱增。我国现阶段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公共安全保障体系和支撑环境尚未形成,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经济发展。
(四)社会公平问题。体制改革所带来的不仅是宏观经济的总体发展,,而且还涉及到建立在以往社会制度下的利益格局的重新构建和分配,这个过程必然伴随着社会内部因素的巨大变动,从而容易产生利益重新分配的不公平现象,突出体现在收入分配领域。我国居民收入差距目前已经进入绝对不平均区间,主要表现在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呈扩大趋势,贫富收入差距、地区收入差距以及行业收入差距进一步扩大。适当的收入差距能够促进经济发展,而我国目前这些收入差距相互交叉,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由分配不公所造成。由于制度保护、权力滥用等特权现象所造成的社会不公很容易导致社会仇视和阶层对立,加剧社会矛盾,弱化政府权威,影响社会和谐。
(五)弱势群体问题。体制改革过程中,由于城乡关系尚未理顺、权力异化以及相关领域的制度真空等原因,导致目前我国弱势群体的境况堪忧。大量工人尤其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生存艰难;农民没有获得公民待遇,受到种种盘剥歧视;社会各阶层老百姓受到不法侵害的事件激增,公民权利遭遇种种威胁。弱势群体的保护已成为各级政府应该重视也必须重视的关键问题。
三、创新社会管理路径分析
存在上述社会问题主要原因是政府角色定位存在误区,政府作为社会管理生产者的定位过重,而作为监管者的角色弱化;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专业服务能力不足;社会管理理念滞后,地方政府片面追求经济建设,轻社会服务理念比较严重。政府除了在行政理念方面有所创新外,还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创新社会管理方式,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
(一)引入市场机制和现代管理技术
市场机制是治理政府低效率与低效能的有效手段。因此,引入竞争机制,取消公共服务供给的垄断性,让更多的私营部门参与公共服务的供给,提高政府公共服务的供给效率与质量;合理授权,政府可以将部分社会管理职能如就业指导、消防服务等授权给私营部门和第三部门行使;推广现代信息技术。
通过网络的支撑,改造和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网上、民政救助等工作模块,加快工作信息的流转和处理效率,利用网络将政府职能部门相应的管理职能整合起来,增强政府公共服务的“回应性”与“有效性”,提高政府管理及公共服务质量,建设“便民、利民、为民”的善治政府。
(二)拓展社会管理载体
科学有效的管理载体是顺利开展社会管理创新的保障。
1、建立专家社会形势分析联席会议的常规制度,分析预测社会形势,警示突出问题,提高政府危机管理水平,及时反馈相关政府部门。
2、在基层建立街道(社区)社会管理服务中心,拓展基层政府管理与服务职能,整体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工作。
3、转变政府职能、发挥社会组织社会自治功能。加强社会组织的组织形式、服务内容和参与政府管理方式的创新,在社会管理过程中,发挥民间社会自治组织在为社会提供服务,满足社会成员多种需要,满足特殊群体服务需求方面的特殊作用。
(三)改革社会管理运行机制
机制创新是各类社会管理创新的支撑。
1、紧紧围绕当前社会管理中的突出问题,着力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矛盾纠纷化解、社会治安管理等现实问题,创新灵活有效的社会矛盾调处方式,构建一整套相互联系、相互支持的制度体系。
2、建立预测预警机制。推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把工作重心从偏重事后处置向更加重视源头治理转变,使社会管理关口前移,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将应急管理转化为常态管理,将被动管理转化为主动管理。
政治安全的定义范文5
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的缓刑制度存在着不少弊端,导致缓刑在适用中发生困难,如缓刑适用少或者在缓刑考验期内对缓刑犯监督不力等。新《刑法》第72—77条对缓刑制度做了更为全面的规定,在若干方面对缓刑做了补充和修改。但是,新《刑法》的规定并不是令人满意的。一个非常明显的问题就是对缓刑适用的实质要件,仍保留了1979年《刑法》过于原则的规定,因而实践中缓刑的适用仍然存在不易操作的难题。以下,笔者即对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作些探讨,并据之实践中适用缓刑时存在的一些误区加以分析。
(一)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
适用缓刑的条件分为前提条件和实质条件。依新刑法,前提条件是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累犯。由于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容易理解和操作,在此不赘述。新《刑法》对实质条件仍维持1979年《刑法》的规定,具体而言就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问题是在理论上容易理解实质条件,然而在实践中却不好把握。笔者认为,它实际上就是按照刑罚个别化原则,对已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累犯的犯罪人,根据本人及其罪行的某些情况衡量其人身危险性大小,从而确定其是否会再危害社会的标准。在符合前提条件后,适用缓刑的关键就是根据有关情况看犯罪人是否会再危害社会。而这是通过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反映出来的。因而,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过程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成为衡量犯罪人是否会再危害社会的标准,从而也是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关键因素。在实践中,由于对人身危险性的判断比衡量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大小要困难得多,而且法条只有概括性规定而没有列举性规定,所以由于理解差异,以致不同的法官常常对同样的情况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的原则规定,应从两个方面来判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一方面,首先应考察犯罪人罪前及罪后的情况。尽管人身危险性实质上是未来实施危害行为的可能性,但对这种“可能性”的判断可通过分析犯罪人过去的言行和一般情况,包括其年龄、婚姻状况、性格、文化程度、经济状况以及工作情况等,尤其是犯罪人主观上表现出来的性格和危险倾向来作出具体判断[1]。至于何种言行体现出多大的人身危险性,离不开社会相当性原则。通过各种实例的比较借鉴,按照社会一般观念,对犯罪人的某种个人情况评价为某一程度的人身危险性是具有相当合理性的。当然这同样离不开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从科学发展角度出发,借鉴国外经验,总结多国的量刑实践,建立我国自己的人格调查制度,使人身危险性的考察、评断趋于规范化无疑具有重要意义[2]。
另一方面,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又是与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彼此联系,不可分割的。所以,对人身危险性判断尽管是针对行为人将来再犯罪的可能性,但这离不开对犯罪行为本身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把握。否则,就会使对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失去客观标准。具体来说,可以对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察:犯罪性质、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内容、犯罪对象、犯罪损害结果、主体情况[3]。
在适用缓刑时,只有把这两个方面结合起来考虑,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比如,尽管某些人的罪行相对来说比较严重,但其人身危险性却可能是一时的,从而可以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相反,尽管某些人罪行较轻,但其人身危险性却较大,从刑罚的目的出发,对这些人就不宜适用缓刑。
(二)实践中适用缓刑的几个误区
当前实践中适用缓刑仍主要靠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而审判人员由于法律意识、业务水平、办案经验以及个人因素等的差异,对“人身危险性”的理解不同,因而实践中存在着不少误区。笔者从中选取几种典型情况试作分析,以期服务于司法实践。
1.误区之一:将犯罪人有无较好的改造环境作为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一个依据。有之则认为不致再危害社会,无之则认为人身危险性大,不适用缓刑。
评析:如前所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可通过犯罪人的年龄、性格、经济状况、婚姻状况等表现出来。这些具体表征意味着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而只能限于犯罪人本人的情况,而不能包括犯罪人本身以外的其他情况。否则,不仅缺乏客观事实根据,更有失公正。正如有学者不同意将他人的初犯可能包容于人身危险性之中一样[4]。笔者认为,所谓的“改造环境”纯属犯罪人本身以外的因素,它既不反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也不决定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大小,如果将之作为适用缓刑的依据,那实际上就是由与犯罪人无关的因素来决定犯罪人应负的刑事责任大小。这不仅是不公正的,而且也违反了罪责自负原则。因而是不妥当的。
诚然,“良好的改造环境”有可能更利于犯罪人判缓后的改造,也有学者将之作为一个考虑因素[5],但不容置疑的是,我们应当确立这样一种观念,即所有的缓刑犯都必须有一个良好的改造环境,否则违背了缓刑犯放在社会上教育、改造的理论基础。鉴于此,笔者建议借鉴国外立法,在我国建立专门的缓刑辅佐人或缓刑考察机构,从而彻底消灭只判不管的情况,使缓判制度真正起到它在创设之初的宗旨作用。
2.误区之二:对非累犯、惯犯的再犯一律不适用缓刑,只对初犯、偶犯才适用缓刑。
评析:这种做法首先是没有根据的,我国刑法只对累犯这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人规定了不予适用缓刑,对再犯则未这样规定。如果把犯罪分子过去曾犯过罪作为一律不适用缓刑的理由,就限制了缓刑的适用范围。其次,按照前述判断人身危险性大小的理论,再犯的人身危险性未必就大,因而有可能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比如(1)过去曾因犯罪而被免予或免予刑事处分的;(2)过去曾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短期徒刑或被单独判处罚金的; (3)过去曾因犯罪而被判处缓刑,缓刑期满后又犯新罪而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4)犯罪人虽然曾受过刑罚处罚,但现行犯罪与前科之罪在性质上有很大差别(如前罪为故意后罪为过失),或虽然前后罪性质相同,但两罪相距时间很长,且情节较轻,犯罪人现实表现良好的。应当说,在上述情况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因而完全可以适用缓刑。最后,应当明确,再犯也不是一律均可判缓,如果再犯者同时构成累犯或者惯犯,则不应当适用缓刑。由于这里只是针对实践中对不构成累犯、惯犯的再犯不予判缓的情况而言的。因而并不排除对以下几种再犯不能适用缓刑: (1)曾因普通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 3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过失犯罪除外)构成累犯的;(2)曾因某种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久又实施犯罪,虽然不构成累犯,但由于前后罪相隔时间甚短的; (3)曾因某种性质较为严重的犯罪而受过刑罚处罚,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多次实施同一性质之罪的。
3.误区之三:对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不适用缓刑。
对这个问题,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凡是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不能适用缓刑。因为这些人的行为都属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对这种犯罪人适用缓刑,就形成了罪刑不适应的矛盾,不仅不能有效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而且背离刑法规定及缓刑制度的宗旨[6]。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主张与刑法的规定相悖。我国《刑法》对缓刑适用的对象的
规定,并未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排除在外。相反,《刑法》明确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的“附加刑”,无疑包括剥夺政治权利在内[7]。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我国《刑法》第56条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杀人、、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因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有两种类型:一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对之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对之必须剥夺政治权利。新刑法取消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的规定,这就说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其人身危险性并非一定大,在人身危险性较小时就有可能符合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根据法律,除背叛国家罪外,行为人构成其它危害国家安/,!/全罪时均有可能被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果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那就有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的可能。对第一种类型的犯罪分子同理也可以推知。所以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一律不适用缓刑的做法是不妥的。
二、缓刑的考察
依时间的先后,适用缓刑、缓刑考察、缓刑撤销是缓刑制度的三大主要问题。如上文所述,法院担心缓刑犯判处缓刑后得不到良好的考察监督,便对本该适用缓刑的犯罪人不予适用。此为缓刑考察与适用缓刑的上位联系;同时,缓刑撤销又离不开缓刑考察。只有考察得力,才可能发现缓刑犯再犯新罪、在判处缓刑前存在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公安管理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另外,国外一些刑法规定缓刑考察中发现犯罪分子违反考察期间的权利义务也是撤销缓刑的根据。这样缓刑考察又与缓刑撤销发生了下位联系。
缓刑考察中的问题可概括为:谁来考察、考察什么、考察人有何权利义务、被考察人有何权利义务等等。这些问题本应规定在刑法中,但即便是新刑法,对这些情况或未规定,或规定甚少,因而导致实践中出现许多问题。限于篇幅,下面仅对考察主体和考察内容略作探讨。
(一)缓刑考察的主体
我国司法实践中实行“专门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工作方针,这在缓刑考察中体现得非常突出。新《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这一规定,修改了1979年《刑法》第70条“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的规定,明确了今后对缓刑犯进行考察的法定主体是公安机关,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只起配合等辅助作用。应当说,新的规定较之旧规定更符合实际情况。因为公安机关是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行政机关,与缓刑犯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直接接触,因此,缓刑考察由公安机关承担可以说抓住了问题的最重要方面。
而且,新《刑法》的规定与1997年全国公安机关开始大力实行的社区警务改革也不谋而合。按照社区警务改革的思路,派出所社区民警的工作重点要由打击和处理向防范和管理上转移,派出所不再承担刑事案件的破案和打击处理的考核指标。这样,新产生的派出所社区民警就有充裕的时间“沉”在自己的“责任区”内,一心一意做好本职即防范和管理工作。这就包括对缓刑犯、假释犯、管制犯、保外就医犯以及剥夺政治权利犯的考察监督管理,而不会再因忙于破获刑事案件等原因以致不能抽空办理自己的“正事”。这样,新规定由于有具体的可操作性和实践可行性,因而以往缓刑犯无人管理,放任自流的现象大为减少,从而必将提高缓刑犯考察的质量。
最后,借鉴国外专门缓刑机构、缓刑辅佐人制度,笔者对我国未来缓刑考察制度的完善做一点设想。即在公安部设立全国缓刑考察监督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设立监督考察委员会,各地、市及县、区也设立监督考察委员会,各公安派出所设立专门考察人员。他们的职责是: (1)领导各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对缓刑犯的考察工作; (2)检查、督促缓刑考察工作的落实; (3)建议对缓刑犯的减刑和缓刑的撤销。由此在全国公安机关内部形成自上而下的缓刑考察监督体制,各级公安机关严格把关,层层落实责任制,同时在有关机关和人民群众的大力支持和配合,缓刑考察工作一定会更好地完成,并发挥出其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
(二)缓刑考察的内容
政治安全的定义范文6
关键词 网络信息 安全管理 立法
中图分类号:G202 文献标识码:A
1信息安全及网络信息安全简析
在人类认知的有限范围内,信息被定义为人类社会以及自然界其他生命体中需要传递、交换、存储和提取的抽象内容。而随着信息化的步伐,信息的地位日益上升,信息安全的重要性也愈显重要,然而什么样的信息才认为是安全的呢?一般认为,同时具备完整性,机密性,有效性的信息是安全的。
在信息安全中,首要的便是网络信息安全――网络系统硬件、软件及其系统中数据的安全,网络信息的传输、存储、处理和使用都要求处于安全状态。可见,网络安全至少应包括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两种。其中静态安全是指信息在没有传输和处理的状态下信息内容的秘密性、完整性和真实性;动态安全是指信息在传输过程中不被篡改、窃取、遗失和破坏。
I Research市场咨询调查显示,我国普遍存在浏览器配置被修改、数据受损或丢失、系统使用受限、密码被盗、受到病毒非法远程控制等问题。调查表明,我国的网络信息安全问题形势比较严峻,信息安全问题的解决迫在眉睫。
由于中国网民数量在总人口的比重越来越重,网民的力量是很强大,会形成巨大的舆论压力。这股力量如果健康发展,不受到不良的网络信息影响就可以形成健康的社会意识。只有保证网络信息安全环境,才能使得国家的军事安全、政治信息不被曲解、盗取,才能稳定舆论减少网民恐慌。
故维护信息安全极为重要。
2现有且常用的的网络信息安全技术
针对信息安全问题,通过信息安全技术在网络信息系统中对存储和传输辐射信息的操作和进程进行控制和管理,即为安全控制。常见的有操作系统的安全控制,网络接口模块的安全控制,网络互连设备的安全控制。而安全服务是指在应用程序层对网络信息的保密性、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保护和鉴别,防止各种安全威胁和攻击,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和完善现有操作系统和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漏洞。安全服务主要内容包括:安全机制、安全连接、安全协议、安全策略等。安全控制和安全服务都是通过信息安全技术来控制和解决网络信息安全问题的。常见的网络信息安全技术有:防火墙技术,网络信息数据的加密技术,数字签名。
3网络信息安全所存在的障碍及后果
(1)许多网民缺乏信息安全意识,在目前网络发达的环境中,对网络通信的对象无法作明确的认证,导致一些非法、欺骗的犯罪活动。更为严重的是,要是绑定识别码的密码被人截获、识破或篡改,那对个人或团体造成的影响将是致命的。
(2)信息安全与隐私及自由。电子邮件是比较广泛的通信方式,也是对家用计算机的最大威胁之一。
(3)信息安全与财产保护。网络黑客入侵的目标――计算机用户,窃取信用卡的号码、银行账号的信息、个人背景资料以及他们所能找到的其他信息。
(4)信息安全与教育。信息安全主要是指防止信息受到恶意攻击,弥补信息安全系统本身的安全缺陷和软件漏洞以消除计算机网络的结构隐患。而信息安全与教育往往做得很少。
因此,如果不能正确的对待和解决网络信息安全问题,势必对对人们的生活、工作和学习带来严重的后果,并且其后果和威胁都是极其严重和多方面的。
4网络信息安全问题的解决方法
除了密码技术的应用,防火墙技术以及分层局部内部管理等信息安全技术之外,更重要的是道德规范宣传教育,多途径培养专门网络信息安全人才,加紧网络信息安全立法工作,特别是网络信息安全立法更是解决网络信息安全问题的根本中得根本。下面将主要从网络安全立法的方面来讨论网络信息安全。
4.1关于网络信息安全立法存在的问题
4.1.1网络信息安全法律体系凌乱,完整性不足,兼容性差
我国规范网络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很多,反映出我国各方力图促使网络健康发展的决心和积极性,行为举措是可以给予肯定的。但正我国网络法律法规过于凌乱,数量多而明确性低。另一方面,由于立法主体众多,不同的条例、规范之间存在太大差异,缺乏关系与支持,甚至出现许多重复、空白和失误之处。
4.1.2法律法规缺乏持续性和一体性
法律的可持续性和一体性是一个完善法律体系的标志,所谓一体性,就是法律的完善连贯性。法律在执行过程中,要具有连贯性才能发挥最强的效应。由于互联网的迅猛发展,法律早已跟不上计算机技术的发展速度,这就导致法律的滞后性。法律的滞后性无疑给那些网络违法者制造一个逃脱惩罚的绝好机会。
4.1.3现实问题的覆盖范围狭窄,存在空白
网络立法存在失衡问题,偏重于网络管理及网络信息立法两大方面,不能覆盖由网络引起的各种法律问题,造成许多重要而实际的网络信息问题缺乏法律引导和规范的局面。操作繁琐,可实施性不强。
综上可知,网络法规的可实施性受到很大制约,网络法规本来的法律效力也影响了它的实际操作,而网络技术的复杂性和网络本身的虚拟性也增加了法律法实施的难度。另外,网络信息立法各部门的处罚不尽一致,导致实际操作困难。
4.2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的必要性
伴随网络信息系统的发展,安全问题日益增多,人们逐渐认识到因特网需要引进法律规范。尤其是网络信息系统作为一种传播媒介,不仅不可能自动消除不良信息的危害性,而且因其使用便利、传播快捷的特点,反而可能在缺乏管理的状态下大大增强其危害性。网络信息安全极其复杂多样,治本之策便是进行法律规范,尤其需要像网络结构一样的一个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来有效保障信息、网络系统的安全。
网络信息的安全,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必须提高安全意识,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强化防范和管理,保证政府信息网络系统的安全。强调网络信息安全的立法迫切性,不仅仅是因为信息网络安全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方面的重要作用,更因为它是保障国家网络信息安全、济安全、政治安全的战略问题,它和国家紧紧相连。
其次,网络信息安全立法也是做好安全防范的要求之一。网上的数据安全问题、保密问题、病毒的传播等问题,是目前信息网络发展中存在的普遍问题。对有害于信息网络使用的行为要与之坚决斗争。为此,必须制定管理规则,规范人们的行为,查处有害行为,组织力量对付‘黑客’,维护正常的秩序。第三,安全意识薄弱现象的普遍存在,证明信息安全法律责任的迫切性。安全意识不强,安全技术落后,是造成安全隐患的主要问题。如果加强立法,明确法律责任,这些问题将会得到较大程度的改善。信息网络既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的平台,也可能成为威胁国家安全、危害国计民生的通道。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则是对免疫系统的保护之一,其迫切性也是不言而喻的。
4.3网络信息安全立法工作的可行性分析
网络信息安全问题不仅是个别国家的国内安全问题,也不是单凭一个国家或一种技术就能解决得了的问题,而是必须通过开展长期、广泛和深入的国际合作,包括各国政府、各种地区组织等等的充分合作,才有可能解决。随着网络信息安全逐渐被认识,许多国家都争相开始进行立法工作,例如美国、俄罗斯、日本以及欧盟各国。随着网络信息安全法律的健全,确保了国家相关部门切实履行其职能,提高了行政效率,保护了网络信息人的私权如隐私权、名誉权、著作权等,同时推动了信息产业发展,比如推动和保护电子商务并且完善了诉讼程序和其他救济程序,保障被侵权人的自救和他救,加大处罚力度,强化侵权者的责任,形成法律威慑力。
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通过,同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修订的《刑法》增加了三个法律条款: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285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应用程序罪,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计算机程序罪(第286条)以及属于广义计算机犯罪范畴的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犯罪(第287条)等。这对预防和打击计算机违法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这三个条款只作了较原则性的规定,且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因此对有关计算机犯罪的定罪量刑尺度把握较难,故网络安全立法必须有更进一步的行动,也将会建立更加完善的网络环境,创造更加和谐的绿色网络虚拟世界。
5总结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中国信息化有了显著的发展和进步,信息在现代化过程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十一五”期间,我国电子信息产业规模继续壮大,然而信息安全的问题也越来越迫在眉睫。本文详细分析了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并指出虽然现行网络信息安全措施早已出台,但是网络信息安全依然存在许多障碍。本文强调,网络信息安全的有效办法是道德规范教育与网路安全规范立法并行,并从各个方面论证了该方法的可行性以及有效性,对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维护和控制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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