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土地林木补偿标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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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土地林木补偿标准

征收土地林木补偿标准范文1

第二条住房拆迁中关于货币化加配购安置房的安置方式不再执行,一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方式。

每个应予住房安置人员按30平方米实行等面积调换,互不支付差价。每个应予住房安置人员根据申请可增购10平方米,独生子女户可再增购10平方米,增购面积购房款按建安成本价支付。

被搬迁人人均原合法住房面积(不含披房、附房)低于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住房应安置面积;高于应安置面积的,高出部分按搬迁住房重置价补偿给被搬迁人。

第三条1人户应对应调换安置A户型房,户型内超产权调换面积部分按建安成本价执行。经申请批准后跨户型购买安置房的,超A户型面积部分一律按超面积价格支付购房款。

被搬迁户家庭应予住房安置人员3人以上(含3人)的,根据应安置面积(含增购面积)可在安置房户型中等面积调换2套以上(含2套)安置房。

《实施细则》中有关准予跨户型购买安置房的规定不再执t">

第四条因房屋结构、套型等原因,造成应安置人员家庭实际购买的安置房总面积超过其产权调换面积(含增购面积)的,对应户型每套安置房超面积5平方米以内(含5平方米)的,按建安成本价支付购房款;大于5平方米的,按超面积价格支付购房款。

第五条关于被搬迁户住房安置到高层安置房的优惠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自安置房交钥匙之日起3年内,物业费按多层物业费标准收取,电梯和二次供水产生的运行费用免于收取;第4年、第5年,超出多层物业费标准以上部分减半收取,电梯和二次供水产生的运行费按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减免费用由安置房建设责任主体单位承担。

2014年12月31日后签订房屋搬迁协议的,不再享受上述优惠。

(二)高层安置房楼层层次费费率系数由各安置房建设责任主体单位参照国家有关规范制定。

第六条将《补偿标准》中规定的符合住房安置户的搬家奖励费标准,由最高5000元/户调整为最高5000元/人。

有合法住房无应安置人员的搬家奖励费标准仍按最高5000元/户执行。

第七条将《补偿标准》中规定的住房被拆迁应安置人员过渡费由每月200元/人调整为每月>300元/人。

住房已搬迁完毕但不具备领房条件尚在过渡的应安置人员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增加的费用由原支付渠道承担。

第八条在《办法》、《补偿标准》和《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对非住宅房(企业类)进行套补补偿方式的基础上,增加对非住宅房(企业类)及附属物按重置价进行评估的方式,由被搬迁人选择。被搬迁人选择评估方式的,评估费用纳入征收成本。

被搬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做选择的,视为按评估方式进行补偿。

按评估方式进行补偿的,由征收机构告知被搬迁人在规定时间内,从在我市注册且符合资质的评估机构名单中随机选定评估机构;逾期未选定的,由征收机构随机选定。

第九条将《补偿标准》中关于房屋装饰装修按实计补方式调整为打捆补偿和净值评估补偿两种方式供被搬迁人选择:

(一)被搬迁人选择房屋装饰装修打捆补偿方式的,其装潢补偿金额按合法住宅补偿总额的35%予以一次性计补;

(二)被搬迁人选择据实补偿要求净值评估的,由被搬迁人申请并在规定时间内,从在我市注册且符合资质的评估机构名单中随机选定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对申请人房屋装饰装修情况经申请人和征收机构双方现场共同确认后予以净值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补偿依据,评估费用纳入征收成本;被搬迁人逾期未选定评估机构的,视为放弃申请,其装潢补偿金额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确定。

第十条调整《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有关具体政策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集权组〔〕2号)中关于未婚家庭成员分立户安置年龄标准,将已达到晚婚年龄(男25周岁、女23周岁)的未婚家庭成员调整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的未婚家庭成员。

第十一条统一国有和集体所有林地补偿费标准:

(一)集体所有的林地征收时按《补偿标准》划定的区片范围内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其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比例划分及分配办法仍按《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二)国有林场林地参照集体林地区片征地补偿标准执行,林场周边有多个区片的,按周边区片的最高标准执行,补偿费的分配由国有林场按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调整林木补偿费补偿方式和标准。有林权证的集体林场和国有林场上的林木补偿费标准,由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协议确定,调整为进入主伐期有蓄积量的3300元/亩,无蓄积幼龄林、新造林的2800元/亩。

第十三条用地单位按2600元/平方米计算被搬迁人住房应安置面积建设成本并支付给安置房建设责任主体单位。

经允许增购安置房面积的,增购面积部分的建设成本与建安成本的价格差额,由用地单位支付给安置房建设责任主体单位。

安置房配建的商业用房销售净收益经审计后上缴市财政统筹安排,专项用于安置房建设资金平衡。

第十四条2012年度安置房建安成本价执行标准为2080元/平方米、超面积价格执行标准为4300元/平方米。

2012年以后的安置房建安成本、建设成本以及超面积价格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物价、房屋征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于每年2月底前。

征收土地林木补偿标准范文2

【关键词】土地征迁 失地农民 安置补偿

【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西部地区城市化及工业化的发展速度加快,建设用地需求急剧增加,土地征迁活动逐渐增多,征迁工作复杂性越来越明显,具体表现为:土地征迁工作任务繁重,项目较多,经济建设的跨越式发展使得征地面积不断扩大,拆迁任务量随之增大。征地项目涉及面较广,面临的情况较为复杂,经常涉及项目施工问题、历史遗留问题及经济补偿标准问题等。西部地区土地征迁工作涉及到各方面的切身利益,政府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对土地征迁工作要求也更严格、更高。

结合目前西部地区征地拆迁工作的现状来看,征地拆迁矛盾仍然较为突出,由此引发的案例不断增加,数量处于同比上升的状态。地方政府在制定土地征迁政策以及实施整个征地过程时应本着公正、公开的原则,但很多时候地方政府都忽视了农民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农民对征地拆迁工作是否会损害自己的利益、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等方面提出质疑。对征地各项工作缺乏宣传,容易导致农民不了解征地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内容,从而反对征地拆迁,阻碍工作的进行①。在征地工作过程中容易造成公平性的缺失,土地征迁争议解决机制不完善是西部地区土地征迁工作中的突出现状。农民对于征地范围、补偿标准等方案的制定缺少协商的机会,只能在地方政府制定后提出意见。土地征迁争议解决机制将土地征迁纠纷按照行政诉讼问题解决,时间长、费用高的缺点会进一步损害农民利益,降低农民生活水平②。

西部地区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方式存在的问题

西部地区征地补偿标准不符实际,相对偏低。林果等多年生经济作物是许多西部地区农民重要的生活资料,也是重要的经济收入来源,农民因经济林木的补偿标准偏低而不满意。西部地区生态环境较为脆弱,树木的生态价值还体现在维持和改善生态环境上,而对树木的补偿往往只注重其生长成本,忽视其生态环境价值,补偿价格与市场价格差异较大,无法与农民达成协议。西部地区社会经济的发展导致建筑材料价格上升,加上人工费用的上涨,建筑物的建造成本大大提高,相对于建造成本来说补偿标准偏低,难以满足农民的生活需求,损坏了农民的利益。土地征迁补偿标准的制定一般参考土地原用途,往往忽视失地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③。

西部地区制定征地补偿标准时,缺乏合理的参考依据。在征地过程中,土地与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应分别根据土地本身的价值以及地上附着物的价值来确定,然而西部地区在对失地农民的实际补偿中,往往将土地补偿费依据按照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依据进行测算,忽视了土地本身的价值,如对于相同条件的耕地因播种作物不同而采用不同的补偿基数,对于实行轮作的耕地难以确定补偿基数的计算应以何种作物为依据等。

西部地区所征土地等级与补偿范围的划分不全面。在西部地区土地征迁工作中,地方政府对耕地高、低、中产田的划分没有科学依据,对牧草地的优劣等级也没有进行科学分等,导致在征地补偿时被征土地都统一按照同一等级进行补偿。对一般乔木、经济作物分类没有进行细化,无法确定具体的补偿标准。西部地区很多地方都实行套种耕作模式,与单一的耕地补偿标准或树木补偿标准矛盾突显,对于花卉、新开荒地、设施农业等也没有统一的补偿标准。

西部地区对失地农民实行较为单一的安置补偿模式。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是西部地区土地征收实行的主要安置方式,加上农民认为股份制安置等方式风险较大,更加倾向于选择货币安置方式。货币安置方式虽然实施起来较为简单,但由于西部地区许多农民知识水平低、劳动能力差以及部分失地农民年龄偏大,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不足以满足其生活及社会保障需求,促使上访事件频发④。

西部地区失地农民安置补偿模式调整的原则

公开听证原则。西部地区地方政府在制定征地安置补偿模式时要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以组织听证会等方式充分保障农民的话语权,让农民充分了解、参与整个征地过程。

因地制宜原则。西部各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各不相同,采取统一的补偿标准显然不符合实际。在制定安置补偿标准时,要充分结合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为各项费用留下一定的弹性空间,便于日后的调整。

动态调整原则。西部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逐渐加快,人们生活水平稳步提升,国家征地及安置补偿政策也在适时调整,因此西部各地区要建立征地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每隔一段时间就应该进行补偿标准的合理调整。

失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土地是农民主要的生产生活资料,在土地征收以后,农民失去了最可靠的生活保障,生活环境发生很大改变,容易导致失地农民心理落差较大。因此,西部地区征地安置补偿要保证失地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能保持较稳定的生活水平。

西部地区失地农民安置补偿模式改革的对策

加强西部地区政府对土地征迁工作的立法,完善征地安置补偿法律法规。西部地区政府应进一步完善土地立法,避免出现土地立法工作滞后于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的状况,确保土地征收权的使用满足公共利益的需求。要严格界定征地范围,区分公益性用地和非公益性用地的界限,将经营性用地退出征地范围,逐步缩小各种征地范围,最终严格限定在必要的公益事业用地范围内。在征地拆迁政策制定前,要组织开展调查摸底工作,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进行深入论证。在制定相关政策时必须考虑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及规避措施,做到“有法可依”,使政策的实施者能真正理解政策、接受政策、受益于政策。征地拆迁安置工作领导机构应严格按照既定的政策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做到政策实施中问题及时反馈,为不同时期政策的调整提供依据,同时要保证政策的延续性和公平性,维护政策的严肃性。地方政府应尽快出台失地农民安置保障条例、政策、文件等,为失地农民安置保障提供政策和法律依据。

加强西部地区征地拆迁工作的动员与宣传。西部地区政府应在征地拆迁之前组织召开农户动员大会,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征地公告,宣传征地建设项目的重要作用。政府应采用多种形式搞好宣传,重点宣传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的政策、标准、好处、操作程序,这样有利于消除被征地拆迁对象对拆迁的顾虑和疑惑。西部地区征地工作人员应深入群众,以失地农民为中心,帮助失地农民解决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所遇到的困难。

调整、完善西部地区征地补偿标准,建立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西部地区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一般属于一次性补偿,落后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的现状。随着西部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迅速提高,人们的收入、物价水平也不断提高,因此征地补偿标准应与各地经济增长的实际状况相适应,确保农民土地被征用后生活水平不降低。根据国土资源部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西部各地区应建立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征地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定期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调整,逐步提高征地补偿水平。对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补偿标准开展相应的调整工作,使失地农民的收入真正随着现代化的进程“水涨船高”⑤。

完善西部地区失地农民的培训与就业优惠政策。西部地区的征地安置补偿方式要充分保障农民的生活需求,要让农民在未来的生活中有能力、有机会就业。鉴于西部地区多数失地农民知识水平相对较低、专业技能缺乏的状况,政府要加大对失地农民再就业的资金投入,为失地农民安排专门的就业培训项目,提高失地农民的专业素质,以促进其再就业。

对于西部地区失地农民从事个体经营、自谋职业的,要参照鼓励城镇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政策在税收、工商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适当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管理费等。失地农民在创业初期遇到资金难题时,政府应予以提供支持与帮助,政府可通过设立转岗基金等形式鼓励村民从事个体户和经营私营企业。建立现代农业产业园区,包括设施种植设施养殖,以安置失地农牧民,鼓励辖区企业吸收农民工,如设立协警员、保洁员等岗位⑥。

完善西部地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目前在西部地区社保制度建设不完善的情况下,必须尽快把西部地区失地农民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保险费用从征地费用中支付,使失地农民能够参加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与失业保险等,实现与城镇社保的对接。西部地区城镇养老、医疗、低保应扩大覆盖面,首先覆盖失地农民,特别是对于过去补偿过低的失地农民,应当解决其养老保障、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在其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西部地区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可实行“低水平、有弹性、广覆盖”三原则,即实际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缴费年限以当地基本生活需求标准为宜。

社会保障体系是西部地区征地安置补偿标准调整的主要参考依据,养老保险是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中最为重要的核心部分。在西部地区规划范围建成区内失地社会保障水平主要依据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水平并结合当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水平进行测算;西部地区规划范围建成区外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平主要依据当地新农保待遇的水平测算。同时根据西部地区失地农民不同年龄段、失地面积测算其所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及最低档次,以此作为调整安置补偿标准的重要依据。

建立多种安置方式相结合的西部地区安置补偿模式。从近年来西部地区安置模式的运行效果可以得知,单一的安置模式已经远不能满足社会需求,探索建立多元化安置补偿模式已经成为必然趋势。入股分红、社会养老、留地安置、农地置换等安置方式在西部地区中的部分地区已经进行了阶段性尝试,但仍处于低水平状态,且每种安置方式都存在其优缺点。例如采取货币安置+就业安置+养老保险安置+政策奖励+住房保障的征地安置模式,通过提高征地补偿标准、设置多种就业岗位、减少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缴纳金额的比重、制定搬迁奖励政策、加大房屋置换的政策优惠等,可极大满足当地经济建设用地需求和失地农民利益诉求;也可采取货币安置+留地安置+养老保险安置+住房保障的征地安置模式,或者采取货币安置+粮食安置+最低生活保障征地安置模式,这些不同的安置模式组合结合各地区实际情况,充分发挥不同安置方式的优点,促进西部地区土地征迁工作以及其他经济建设工作的开展。

完善西部地区征地纠纷协调机制与安置补偿监督机制,提高征地工作透明度。首先,要以西部地区各级办为负责主体,与所涉及的相关部门构建完善的协调机制。当西部地区失地农民对补偿标准或者补偿价格不满意时,能够通过有效途径提出异议,并能选择通过诉讼或仲裁以外的形式及时化解纠纷。土地征迁安置补偿监督机制要及时进行纠纷处理,有专门工作人员负责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各项工作的进行,保证失地农民申诉渠道的畅通,制定科学合理的安置补偿方案。西部地区征地拆迁工作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程序进行,在征地调查和征地补偿时,深入到村组户,加强征地拆迁的透明度和程序公正、公开,按照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的原则,依法编制征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

其次,西部地区地方政府要完善安置补偿款的发放制度。西部地区各土地管理部门要明确土地补偿的收益主体,从而在农村征地过程中,对失地农民进行直接登记,由银行将征地补偿安置资金直接打到农民专有账户中,避免出现补偿款被扣留的现象。西部地区地方政府应做好征地补偿款发放的监管工作,要把补偿费的管理与使用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示,发挥社会各界的监督作用。

最后,要制定严格的西部地区征地拆迁工作程序,完善监督机制,通过设立专门监督机构,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派专人到场参与监督。要充分保障被拆迁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政府在双方间搭建谈判协商的平台,进行平等的对话,充分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千方百计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如积极向被拆迁村组和拆迁户发放相应宣传资料并进行答疑;充分保证权利主体在征地调查、征地及拆迁补偿费的协商、劳动力安置等过程中的参与权和发言权等。同时,要将土地征迁过程以影像资料形式存入档案,便于纠纷处理时的查用。

综上所述,征地拆迁工作对于促进西部地区现代化建设的迅速开展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且现代化建设对土地需求量处于持续增加的状况。而在西部地区土地征迁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导致失地农民有不同程度上的意见与看法,由此引发的征地矛盾不断出现。土地征迁工作要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充分保障失地农民的利益,建立完善的失地农民安置补偿模式,保证征迁工作的顺利进行,为西部地区现代化建设助力。

(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本文受教育部社科研究基金项目“养老机构入住的个体决策研究”与四川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寻找需求可变点―通过完善社区照料服务降低机构养老需求的研究”共同资助,项目编号分别为:11XJC840006、SC13E066)

【注释】

①钟德诚:“浅谈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和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2期。

②白非,刘振环:“我国土地征收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05年第2期。

③林其玲:“我国征地补偿制度问题分析”,《农业经济问题》,2009年第10期。

④史卫民:“完善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律思考”,《商业研究》,2009年第4期。

⑤王立彬:“农民征地补偿标准将动态调整逐步提高”,《湖南农业》,2010年第9期。

征收土地林木补偿标准范文3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是对《条例》部分条款的补充和具体化。

第二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爱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省人民的重要职责,一切建设必须节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凡有荒地、劣地、坡地、旱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平地、水地。严格控制占用菜地、园地、林地、苗圃地、农业科研试验场地。禁止在文物古迹和自然风景等保护区征地建设和开矿。

除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及其他必需的以外,在人均旱地一亩以下或人均水地五分以下的集体生产单位(指人民公社的生产队,下同),一般不再批准征用土地。

第三条 各项工程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要求,防止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洪涝灾害和环境污染,因此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进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费用,并对受害者给予相应的补偿。整治的要求和整治费、补偿费的标准,由用地单位、受害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在当地县(市、区)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协商决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不了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建设占地要与造地相结合。凡有造地条件的,用地单位应结合工程施工帮助造地,可按造地数量相应扣除安置补助费。

第四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征用土地须根据《条例》规定,按照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经过申请选址,协商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协议,核定用地面积,划拨土地等程序。

二、经批准征用的土地,银行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通知书,办理拨款手续。

三、土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单位,根据批准征地通知书和施工计划,一次或分次划拨土地,并督促按时移交土地。

四、城建部门凭征地批准通知书发给施工执照。

第五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含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含一万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十亩(含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含二十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十亩以下、三亩(含三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五亩(含五亩)以上,由地区行署代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不足三亩,其他土地不足五亩,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市所属县、区的土地,三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三亩(含三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项基本建设所需征用土地,必须一次报批,根据施工计划分批划拨,不得化整为零,多次报批。对化整为零多次报批者,追究用地单位和批准者的责任。

征用国有林地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征用集体林地须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征用土地所需呈报的文件和资料:

一、经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该项工程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三、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

四、征地协议书;

五、用地单位的征地申请书;

六、报地区行署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的工程项目,须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征地呈请报告;报省审批土地的工程项目,须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征地呈请报告;

七、水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书;

八、凡产生废水、废气、废渣、噪音的工程项目,必须同时提交经环保部门批准的防治设施方案及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耕地补偿费标准:

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市规划区范围内耕地,按被征地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征用榆次、临汾、侯马、运城、晋城、忻州市和河津、潞城、离石、孝义、朔县、原平、霍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按被征地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征用上述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和其余各县耕地的补偿标准,不得超过被征地年产值的四倍。

年产值的计算:根据统计年报算出征地前三年该耕地的平均年产量(也可以采取由地方政府根据统计年产量,分区域定出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牌价(包括征购价和超购价)或议价(指没有国家牌价的农产品),得出年产值。

二、青苗补偿标准:凡下种未出苗的,按种子和工本费计算;已出苗未吐穗的,按当季产量的一半计算;已吐穗或接近收获的,按当季产量计算。

三、征用市、县和工矿区的商品菜基地,应向地方财政缴纳新菜地建设基金,每亩七千元。菜地建设基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掌握,用于新菜地的建设,专款专用。

四、征用国营林地和集体林地,被征地范围内有个人成片林或零星树木的,其补偿标准,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商定。

五、征用牧场、渔塘等其他有收益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征地双方协商补偿标准。

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和抢栽的树木,一律不予补偿。

第八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

安置补助费的计算,以征用土地的面积除以征地前每个农业人口平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出征地后应当付给安置补助费的农业人口数,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土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

每征一亩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人均耕地多少而定。人均耕地二亩,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一至一点五倍;人均耕地一亩,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人均耕地半亩,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人均耕地三分,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六点六倍至九点九倍;人均耕地三分以下,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一律按年产值的十倍计算。

个别特殊情况,按照上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尚不能保证维持群众原有生产和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十八倍,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市郊区商品菜基地最高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九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产权确属个人的附着物及承包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应付给个人,集体种植的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可以纳入当年集体收益分配外,应当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开辟新的生产门路,以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出现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准私分,不得移作他用。有关领导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

第十条 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房屋补偿费。因征地需拆迁集体和个人的房屋,由集体或房屋所有者按村镇规划重建。拆迁户不得乘国家建设征地之机,扩大住房面积或提出无理要求。拆迁补助费由用地单位支付,根据房窑新旧程度,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为:混合结构五十至一百元,砖房三十至六十元,砖石窑洞三十至五十元,土坯房二十至四十元,土窑洞二十至三十元。

二、水井补偿费。被征地内的水井,按新旧程度折旧补偿,补偿费最高不得超过打新井费用。废井一律不予补偿。

三、坟墓迁葬费。被征土地上的坟墓应限期迁葬,每座付给二十至四十元。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妥善处理。烈士墓或少数民族墓,应与当地民政部门协商处理。

其他附着物的补偿,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因征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按下列办法安置:

一、改良土壤,兴修水利,改善耕作条件,发展农业生产。

二、因地制宜地发展集体和个体工副业、商业、服务业。

三、土地已被征完或基本征完的单位,有条件的可以组织迁队。

四、按照上述办法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劳动计划范围内,征得集体所有制单位同意后,可以将符合条件的劳动力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用地单位如有招工指标,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选招符合条件的劳动力当工人,并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用地单位所需劳务,应优先使用被征地单位的剩余劳动力。

五、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备迁队条件的单位,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前的本单位原有在册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在此期限以后迁入的农户,一律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

第十二条 被批准征用的土地,凡属交纳农业税的,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税额。

第十三条 已征用二年还不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原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收回的土地,可按《条件》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偿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建设单位使用;也可借给集体耕种,但不准在土地上兴建任何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用时必须立即交还,不得再提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施工临时用地,应尽量在征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原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主管机关申请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经批准后,用地单位同集体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被占土地的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用地单位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使用期满及时归还,并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以及地质勘探、测绘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用土地的,私订协议非法占用土地或超越审批权限审批土地的,占地协议或批准征地书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罚款。

二、抢占、侵占土地,擅自进行建设的,责令退还土地,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征收、没收或限期拆除。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罚款。

三、少征多占或占用临时用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退还土地,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罚款。

四、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违法转让土地的,一律无效,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限期拆除。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罚款。

五、在征地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敲国家竹杠,拒不签订征地协议,由土地管理机关裁决。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执行征地协议,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罚款。

六、挪用或占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七、弄虚作假,侵占招工、转户指标的,招工、转户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八、在征地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给以治安管理处罚或经济制裁、行政处分。

九、国家工作人员和农村干部在审批土地过程中,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的,根据情节,给予经济制裁、行政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上列各项,行政处分由土地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济制裁和罚款由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后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六条 对个人罚款的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罚款由个人负责交纳。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应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费用。

第十七条 因地界不清、地权不明发生的土地纠纷,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土地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抢占土地。土地纠纷一经裁决,有关各方必须执行。对裁决不服的,可在裁决后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执行。

第十八条 省、地、市、县(市、区)设置土地管理机构,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职能机关。其职责是:宣传贯彻国家土地政策、法令;进行土地登记,填发土地证;负责土地统计,编制土地统计年报;审核办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负责土地的划拨;检查土地管理情况,制止和纠正浪费土地及其他违法行为;调处土地纠纷;办理惩罚事宜。

乡、镇设专职或兼职土地管理员。村民委员会要有人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单位过去占而未征的土地,必须在1984年年底以前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征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征收土地林木补偿标准范文4

【关键词】环京津贫困区;生态环境建设;退耕还林;生态补偿机制

由于自然、经济、社会、历史等多方面原因,在河北省北部与京津接壤地区,形成了一个包括32个贫困县、270多万贫困人口的环京津贫困带,[1]而正是这一区域在国家的退耕还林政策背景下,对生态环境的改善功不可没。由于该区域特殊的区位条件,在贫困与生态问题双重压力下,其未来发展不仅影响河北省经济社会的发展,而且对京津地区的发展、生态安全及国际形象等也会带来影响,因此关注该区域的生态环境建设与补偿机制的进一步完善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一、环京津贫困区的生态环境建设状况

1、退耕还林政策实施情况

本研究区为河北省北部与京津接壤、贫困人口集中的贫困地带,涉及张家口、承德、保定、沧州四个地市,包括京津以北连片的20个县(未包含张家口市涿鹿县赵家蓬区),京津以南不连片的11个县,共31个县。其中有26个县为国家级贫困县,5个县为省级贫困县(表1)。该区域为京津的生态服务和经济发展做出了贡献,尤其是自2000年国家推行的退耕还林工程政策以来,研究区域涉及的4市31县中,张承地区的沽源、怀安、尚义、康保、丰宁、张北和围场7县于2000年率先开展退耕还林试点工作,共退耕7300多hm2。2002年河北省退耕工作全面展开,到退耕结束(2006年),研究区域累计退耕面积达40.5万hm2。其中张家口10县累计退耕面积约23.32万hm2,占研究区退耕总量的57.6%;承德7县累计退耕面积约13.61万hm2,占研究区退耕总量的33.6%;保定7县累计退耕面积约2.44万hm2,占研究区退耕总量的6.0%;沧州7县累计退耕面积约1.1万hm2,占研究区退耕总量的2.7%(图1)。

参照谢高地等人[2,3]的全球生态系统服务功能评价模型对其生态系统服务价值计算,该区域退耕前后(2001-2007年)生态系统服务价值增加53.93亿元[4]。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的增加主要的贡献因素是林地面积的增加所引起,这与退耕还林工程的实施关系密切。

2、退耕类型分析

对于我国而言,退耕的根本目的是恢复生态环境、解决生态恶化问题。正因为如此,我国的退耕还林还草又被称为生态退耕。在《退耕还林条例》中明确规定,退耕土地还林营造的生态林面积以县为单位核算,不得低于退耕土地还林面积的80%。从生态效益来讲,生态林的生态效益远大于经济林。从调查收集的数据显示,研究区的退耕还林工程中生态林比重也均超过80%(表2)。

3、退耕还林实施的生态效果分析

研究区环绕京津,其生态建设担负着为京津阻沙源、保水源,维护生态安全的建设重任,生态地位十分重要。退耕工程实施以来,已取得了明显成效,极大改善了河北省和京津地区的生态环境,提高了群众的生态意识。

根据最新监测结果,退耕还林工程实施以来,河北省荒漠化土地面积与1999年相比减少40.3×104hm2,沙化土地面积减少9.6×104hm2,实现了沙化土地由扩展到缩减的转变,是全国沙化土地减少最明显的省份之一。[5]通过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全省森林覆盖率平均增加了3.77%。工程区风沙、冰雹等自然灾害明显减少,相对湿度也提高了3%左右。退耕工程区野鸡、野兔、狍子等野生动物明显增加,空气质量得到明显改善,退耕还林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作用开始全面显现。

另据河北省气候中心利用京津上游的张家口、承德两市23个气象站的2000-2008年逐日气象观测资料统计分析,2006-2008年三年平均状况,较基点2000年两市气候环境条件有较为明显的改善。沙尘天气(沙尘暴、扬沙、浮尘)、大风天气、大于35℃的高温日数均呈现减少趋势,年降水量增加8.3%。利用卫星遥感影像分析,与2000年7月同期相比,2006-2008年近3年平均值卫星遥感归一化植被指数平均增加18.3%,这从一定程度上说明近几年来张家口、承德两地区的植被覆盖状况明显好转。[6]张家口及承德两个地区是京津重点水源涵养保护地区。经过多年的退耕及风沙源治理工程建设,河北省水文监测结果显示,2003年官厅水库入库泥沙量为55.64万t,比上世纪90年代的200多万t减少了3/4。[7]对此,作为官厅水库水源涵养保护区的张家口市的退耕工作功不可没。

对于陡坡耕地,水土流失可造成土壤冲刷、养分流失,是坡耕地耕种的重要障碍因素。坡耕地的退耕可以有效的抑制水土流失,起到保水、保土、保肥的作用。以研究区内的保定唐县为例,自2002年开展退耕还林工程以来,全县的森林覆盖率提高了11.9%,通过对大量坡耕地和沙化耕地退耕还林,使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程度逐渐减轻。据水文部门测算,唐河通天河泥沙量减少了23.5%,控制水土流失面积0.82×104hm2,特别是沿山林果带的形成,净化了空气,减少了污染,改善了县城和平原地区居民的生存生活环境。①

二、存在问题分析

可以看到退耕还林(草)政策的推行极大的改善了区域的整体生态环境,为进一步了解退耕执行情况和农民对退耕的认识,以及退耕与农民收入的关系等进行了实地走访和问卷调查,本次调查覆盖环京津区域4个地级市的16个贫困县,回收调查表1296份,调查结果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典型性。调查发现该政策在显现其生态有效性的同时,也反映出部分明显的不足。归纳起来有如下问题。

1、补助发放不及时,林木管护不到位

由于研究区域内的地理跨度比较大,同时这些区域大都处于干旱、半干旱地区,当地居民的收入水平较低,基本上是靠天吃饭,缺乏必要的水利设施,因此在退耕还林过程中出现了种树难、养树难等问题。如张家口、承德的坝上区域就出现了退耕还林后的林木成活率低或生长滞缓的现象。这一现象虽有一定的自然原因―近年来坝上地区干旱少雨,但和当地政府监管失利,退耕农民缺乏林木管护经验以及退耕后所产生的懒惰情绪不无关系,也与部分地区退耕补助款发放不及时、标准过低有一定的关系。此外,随着近年来树苗价格的不断上涨,国家的种苗费用只能保证第一次栽种时的开支,补植时的费用很难保证。

2、农民长远生计问题堪忧,可能引发复耕

当时政策规定退耕期间每退耕一亩地补偿原粮100kg,补助50元种苗款,补助现金20元,减免定购粮和农业税,解决了农民退耕时的生计问题。尽管2007年和2012年国务院两次出台《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调整和追加了补助。但长期的依赖国家补助并非长久之计,对于农民退耕后的生计问题如何解决,农民十分担忧。调查显示,问及“如果国家停止了粮食补贴和退耕的相关补助,已退耕地是否会重新耕种”时, 51%的人回答会重新耕种,38%回答不会,11%选择了尚未考虑。退耕区多为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农业基础薄弱,二、三产业发展滞后,财政自身造血功能严重不足,这就决定了多数退耕户依托非农产业增收是一个较长的过程,耕地仍然是退耕区农民收入的主要来源。而随着国家一系列惠农政策相继出台,退耕户复耕愿望高涨。在生计问题调查中,仅有31%的人选择“退耕后会出外打工”,58%的人选择了“继续务农耕作剩余耕地”,11%选择“不清楚”。如果在不久的将来,参与退耕的农户仍无法很快实现收入结构的转换和收入来源的多样化,从农民生计角度来讲,农户复耕的可能性会大大增加,退耕成果的可持续性令人担忧。

3、生态建设与农民增收之间矛盾突出

国家要求退耕还林规划与实施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同时要求经济林比例不能超过20%。超过比例的只补助种苗费,不补助粮食。但是,由于张家口、承德、保定退耕还林区域多为贫困山区,而生态林见效慢,经济效益低,影响农民既得收益,为保持收入增长,农民大多想种经济林,地方政府为尽快成为脱贫先进单位,也希望农民多种经济林、增加收入。于是,国家要“被子”(森林植被)、农民要“票子”的矛盾突出,[8]存在着一定的盲目发展经济林现象。问卷中“退耕后对家庭收入影响”中,8%的人选择了“显著提高”,34%的人选择了“有一定提高”,31%的人选择了“变化不大”,22%的人选择了“下降了”5%的人选择了“明显下降”。由于研究区域尤其张家口、承德地区土地沙化和水土流失严重,但同时又地处北京上风向和重要水源地,肩负生态涵养和京津环境安全重任,所以发展该地区生态林草的建设尤为重要,而这些地区因为贫困,农民需要增加收入,因此生态建设与农民增收之间矛盾较为突出。从调查情况看,退耕后后续产业发展滞后,而且国家提供的补助数额和补助时间均有限,因此地方政府应对退耕后的农民加强后续产业方面的指导,培育相关产业,增加农民收入,使之早日摆脱贫困的面貌。

4、退耕标准需要规范

受调查区域中,土地状况较差,旱灾为主要自然灾害,部分地区水土流失、土壤沙化和土地沙漠化严重,土壤贫瘠,且多数缺乏灌溉条件,产量较低。恶劣的生产条件是农民贫困的主要原因之一。对这部分耕地进行退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善当地的生态环境,且在国家退耕补助政策下,不致使农民生活水平下降(在这些地区,补助水平往往高于种田收入)。但值得注意的是,在退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有灌溉条件的平地、川地的退耕。仅从调查样本上来看,水浇地的比例高达18.7%。这就需要地方政府的退耕决策部门反思退耕地的划定标准和退耕规划的制定依据,将真正需要退耕的耕地退下来。[9]

三、基于问卷调查的环京津贫困区生态补偿机制构建

针对本次调查问卷中生态退耕政策在实施和执行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主要出现在政府监管、补偿标准、补偿资金运行等方面,要让退耕还林的生态成果实现可持续性发展,必须构建科学合理的生态补偿机制。

1、积极引入生态补偿的市场化模式

退耕还林工程是一项生态工程,体现的更多的是生态效益,而创造生态效益的投资成本常常难以通过市场交换获得相应的收益和回报,因此对退耕土地实施经济补偿是一种对植被生态建设赋予价格的行为,通过经济补偿实现生态效益的市场交换。但市场交换的前提是损益双方主体明确,退耕还林还草工程的是受益主体除还林还草区域本身外,还包括国家、周边区域。环京津贫困区为改善京津两地的生态环境,承担着区域生态环境保护成本与机会成本,因此,退耕区是生态补偿的受损方(受偿方),受益方(补偿方)除国家主体外,周边受益区域也应给予一定数量的经济补偿。为此,国家和地方政府可根据林草的恢复数量和自然环境的生态质量指标每年给予一定的货币,[10]从而摆脱补偿期限的约束。此外,债券市场和保险市场也可作为生态补偿的探索路径,通过发行环保债券和水土保持责任保险等推动生态经济补偿。

2、采用合理的补偿量化方法

补偿量化方法的合适与否直接关系到补偿标准的合理性。目前的补偿标准实行“一刀切”。然而各区域的自然条件、经济条件等各方面均存在差异,因此对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实行差别补偿,方式多样的原则,进行相对合理的量化。补偿标准量化的确定目前采用的方法有:生态系统服务价值法、机会成本法、影子价格法、费用分析法、支付意愿调查评估法等,针对不同的区域应选择不同的的测算方法。对于退耕还林补偿应综合考虑以下3个方面:一是从土地生产率角度,土地生产率高的地区补偿应当相对高;二是从植物种类角度,生态林的补偿应当高于经济林;三是从地区角度,生长期较长的地区补偿应当相对较高。

3、探索多样化的补偿路径

补偿路径的多样化有利于维护和巩固生态退耕成果。目前退耕还林政策的推动实施主要以政府补贴为主,即“输血”型补偿,但要建立一套长期稳定的生态补偿机制,仅靠“输血”型补偿是不够的,而应是“输血”补偿与“造血”扶持结合并举,使补偿更好地转化为自我发展能力。“造血型”生态补偿机制是对现有生态补偿机制的完善和改进。建立“造血型”生态补偿机制可为存在生态屏障的贫困地区提供发展机会,激活其发展潜力,从而调动其参与生态建设的积极性,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和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具体而言,可以制定相应的政策法规和保障措施,对源头保护区和生态脆弱区实行经济扶持和政策优惠,调整区域经济产业结构,并以发展所得的利税返回,支持这些地区生态保护和建设工作,[11]既能实现退耕农户的生计转型,又有利于推进退耕成果的可持续性。

4、构建和完善生态补偿法律体系

尽管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部分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与制度,但是现有的法律和制度远不完善,有关生态补偿的法律体系缺乏内在的协调性和合理性。例如,我国目前基本确立了土地利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许可证、征收排污费、经济激励、限期治理等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的法律和制度,但是关于生态保护责任与权利合理划分、生态利益损失与赔偿(补偿)等方面的有关法律和制度尚待进一步确立。[12]为此,有必要实现补偿政策法制化,建立合理有效的法律法规保障制度,使受损权益得到恢复和弥补,为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注释】

①据唐县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工作总结.2009.5.

【参考文献】

[1]王玫,李文廷.环京津贫困带生态环境现状及发展对策[J]. 河北学刊,2008.28(6) 143-146.

[2]谢高地,鲁春霞,成升魁.全球生态系统服务价值评估研究进展[J].资源科学,2001.23(6) 5-9.

[3]谢高地,鲁春霞,冷允法等.青藏高原生态资产的价值评估[J].自然资源学报,2003.18(2) 189-196.

[4]张贵军,张篷涛.退耕对环京津贫困地区收入水平及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的影响分析[J]. 干旱区资源与环境,2011.25(9) 55-59.

[5]冯长红. 防沙治沙:需要我们共同面对[J]. 领导之友,2007(6)23-24.

[6]河北完成张承地区风沙源治理工程生态效益评估[N].中国气象报社,2009-7-20.

[7]纪念退耕还林工程实施10周年 地减粮增不是梦――写在退耕还林工程建设10周年之际[N].中国绿色时报,2009-10-21.

[8]杨冬生.关于退耕还林还草的几个问题――在四川省林学会召开的退耕还林还草学术研讨会上的讲话[J]. 四川林业科技,2001.22(1)1-5.

[9]丁四保.主体功能区的生态补偿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9.1.

[10]王伟,吕涛.贵州省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机制研究[J].中国水土保持,2008(3)15-17.

征收土地林木补偿标准范文5

二、家庭承包取得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抵押性

中国对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根据《担保法》,仅允许“四荒”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对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土地使用权则不允许抵押[②],同时中国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并采取家庭承包的方式[③],这样就把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排除在可抵押的财产范围之外。笔者认为,应允许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而不应禁止。

1、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允许抵押的理论基础

反对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主要理由就是中国目前尚未建立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而土地实际上给农民提供了一种特殊的社会保障,如果允许农民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则有债权到期后,抵押人无力履行债务,实现抵押权时,而有使农民“失去”土地之虞,亦即使农民失去基本的生存条件。其实,允许农民将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这与保护耕地、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条件并不矛盾,在实理抵押权时,并不必然导致耕地流失和农民丧失基本生存条件的结果。因为中国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④],实现抵押权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和属性。同时也可以对抵押人及其所在集体农民的利益予以适当的保护,如立法时可以规定在抵押人丧失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享有耕地的优先承租权[⑤],并对实现抵押权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必要的限制,防止无能力及无心从事农地经营的人浪费土地资源和利用炒卖手段渔利,这样可以达到保护耕地和保障农民基本生存条件的目的。

同时我们应该看到,中国加入WTO后,正在快速地向真正的市场经济过渡,加速了与世界普遍的经济规则接轨,而目前实行的家庭承包制度,将土地按人口均分,好坏远近搭配,造成承包经营的土地过于零散,阻碍了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易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难以形成规模进行经营,农产品成本居高不下,缺乏市场竞争能力。另一方面,《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后,稳定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关系,刺激了农民对土地投资的热情,但在农村,承包经营的土地在农民所拥有的财产里,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如果不允许其抵押,其财产的价值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又无法找到其他合适的财产向金融机构抵押获得融资,难以筹措足够的资金投入承包经营的土地用于发展农业生产,使农业生产长期在低水平和简单的生产结构中徘徊,资源没能得到很好的利用。如果允许农民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融资,则使农村土地的流转加速,有助于土地向种田能手集中,促进农村土地和劳动力两大生产要素得到更为合理的配置,扩大农业经济的规模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提高农业的生产力水平,也有利于农业在世界的农贸市场上发挥比较优势。

另外,随着中国城镇化建设进程的加速,在今后的几十年时间里,农村人口将因此离开土地、离开农村。在沿海商业发达的地区,农民另有谋生的途径的,往往没有足够的精力从事农业生产,但还要承担土地的税费,并要保证土地不能荒废,雇请他人维持土地的生产能力,实际上土地已成为一种负担,如果允许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可以促使部分农民摆脱土地的束缚,增加了转营其他行业的机会,使这部分人口彻底的离乡弃土,间接上也使农民的土地保障转为现金的保障。

可见允许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这是中国现代化进程现实的需要。

2、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允许抵押的法律依据

依《土地管理法》第2条3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这就在法律上确认了含集体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通转让。这里所指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同时也自然包含通过家庭承包经营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⑥],该法虽没有明确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可以依法转让”则蕴含有对承包经营土地的处分权,而抵押同转让、出租一样均属于处分的范畴。赋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对土地的处分权,则是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必然结果[⑦].

首部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是《农村土地承包法》。但该法明确规定可以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⑧],至于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32条规定:“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流转方式里并没有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那么是否意味着禁止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呢?其实不然。首先从民法理论层面考虑,既然法律没有禁止,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公共利益,应是允许的;其次从实践操作上看,法律既然允许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而实现抵押权的方式也就是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并就处分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允许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并不违背立法的本意,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允许流转方式的范围。当然,因转让承包经营权要经发包方同意,而抵押则蕴含转让的风险,也应经发包方同意方可进行。

如前所述,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零散,银行允许这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势必造成农民承担的抵押成本的提高及银行本身金融风险的增大,而且通过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多为耕地,其种植的作物,都有一定的周期性,而抵押权实现时往往耗时过长,这样容易造成耕地抛荒的后果,立法时应对实现抵押权耗时的技术问题做出规定。同时,银行可以通过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风险评价机制,对允许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一定的限制,如规定接受抵押的连片土地的最小面积,最低剩余年限等措施防范金融风险,而不应在立法上予以禁止。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与抵押的冲突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是指出现某种法律事实时,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失去对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在此情形下,若土地的经营权已设定抵押,就会产生承包经营权的消灭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冲突。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原因各异,其对抵押权的影响亦有所不同。

1、国家因公益目的征收承包经营的土地

在因公共利益的目的,建设需要占用农地的,经国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情况下,原集体土地使用权归于消灭,因此,设定于该权利之上的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亦随之消灭。抵押权作为物权的追及力在此不能发挥效力,因国家不能成为抵押人,这与一般抵押中抵押物转让时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是不同的。同时,这种情况下,抵押人并无过错,故作为抵押人的土地承包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这对抵押权人而言是显失公平的。《担保法》并没有规定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权利救济的方式,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⑨].此即为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法律构成上,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并非直接存在于金钱等赔偿物上,而是存于抵押人所具有的请求权上[⑩].故抵押权人有权在担保债权的范围内,就土地征收的补偿金优先受偿,这种物上代位具有法定债权的性质,因抵押权之登记而具有公信力,征地机关非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属于抵押人所有的补偿金交付与抵押人,或应为抵押人提存,并通知抵押权人。如果被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抵押权人可以直接向征地机关请求给付,未届清偿期,可以向法院请求将补偿金予以保全。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因建设需要征收农地的情形下,按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其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由于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安置补助费作为安置人员的专项费用支出[11],是提供给失地之后农民的生活保障,对这两部分补偿金,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只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归土地的原承包经营者所有,也就是说抵押权人仅能就归抵押人所有的青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优先受偿,行使物上代位权。在国家提高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情况下,归属于土地承包经营者所有的补偿金,抵押权人亦有权在担保债权的范围内,获得优先受偿。

2、发包方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

依中国现行的法律,发包方有权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依法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12]和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13].此时,若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已设定了抵押权,因抵押权依附于承包经营权,作为主权利的权利消灭时,设置于其上的抵押权是否随之消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登记效力能否对抗承包经营权的收回?笔者认为,现行的法律规定,限制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独立性,使抵押担保的功能降低,交易安全难以保障。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收回而导致抵押权的消灭,抵押权人得不到任何的救济,明显有违诚信之原则,不利于抵押权的保护,故不应认为抵押权消灭。首先在土地的承包经营期内收回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民事行为,是土地的所有人或法定的使用权人解除承包合同的合同行为,而抵押权是物权行为,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抵押权应当优先受偿,故其收回行为不能对抗抵押权人。其次,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并登记后,该抵押即具有公信力,其公信力旨在维护商业信誉及维护抵押权人的交易安全,可对抗任何的第三人,一旦发生违反公信力的行为时,该行为的效力不能对抗具有公信力的抵押行为的效力。基于上述的效力,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主张经登记的效力,排斥未登记权利的主张和其他债权,并优于其他的权利受偿。

在出现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惩罚性收回或者承包方因身份的转变,不再具备承包资格而收回的情形下,此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被收回,而附于其上的抵押权如何实现呢?笔者认为,有以下途径可供选择:一是土地所有权人或者法定的使用权人(即原发包方)可对该土地再次进行发包,其所得的承包费应优先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如果发包的年限长于原剩余的年限,抵押权人可按剩余年限的比例受偿。这样处理并不损害发包方的利益,因其已从前一次的发包中获得相应的承包费;二是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对土地剩余年限内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拍卖或变卖,从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金中优先受偿;三是抵押权人可以放弃行使抵押权而直接要求原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与其附着物抵押关系

由于中国未建立地上权制度,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押与地上附着物抵押关系只能借鉴参考房地产抵押制度。《担保法》第36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经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那么以承包经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是否意味着应当将地上附着物(如林木)同时抵押?另地上附着物抵押时,其土地的使用权是否必须同时抵押[14]?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和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充分发挥其不动产抵押的担保效益和融资功能,在与抵押权人协商合意将附着物所有权、土地的使用权分别设立抵押,对此情形,法律上是否有不可逾越的障碍?

笔者认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抵押的形式要件,以承包经营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与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分别抵押,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均应为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在房地产法律关系中,为了维持既存的房屋价值的完整与经济价值,房屋与其所占用的土地在物理上不能分离,但在土地的承包经营场合,附着物并非一定要依附于土地才具有经济价值,承包经营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在土地上添置林木等附着物,而获得这些林木等附着物的所有权,而林木等附着物的价值恰恰在于其脱离土地之后成为商品之后才具有的。退而言之,即使土地的使用权与未脱离土地的附着物的所有权的归属主体应保持一致,只是意味着土地的使用权与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一并转让,在逻辑上并不能说明土地的使用权抵押或附着物的所有权抵押时,也要适用同样的原则,只是在实现抵押权时,为了更好的发挥总体之价值,将土地的使用权与附着物的所有权一并向同一主体转让,抵押权人无权就另一部分抵押变现的价值优先受偿。

其次,中国现行法律并林木等附着物视为土地的附合物或从物,视为土地使用权的一部分(如《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就将林地使用权与林木的所有权规定为两种独立的林权),而是将两者作为独立的不动产,他们构成相互独立的物权客体。所以用土地的使用权抵押时并不必然导致林木等附着物同时抵押,反之亦然。

再次,承包经营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含有对土地的开发利用的权利,具有资源使用权的特征,承包经营的目的,并不完全是通过在土地上种植林木而获得林木的所有权,有时是通过对土地的资源开发利用而收益,这种情况下,土地的使用权通常并不含有其上已附着的林木等附着物的所有权。另外,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并不当然取得经营的土地的附着物的所有权,土地的承包经营者的权利义务是按承包合同设立的,如果合同对承包经营土地上生长的附着物归属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附着物的所有权的归属应从合同的约定。可见在此两种情形下,土地的使用权与附着物的所有权均归属于不同的主体。

第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年限一般长于附着林木的生长年限,在承包经营期内,一般能轮作二至三次,附着的林木砍伐后,其土地的使用权仍存在,仍可进行下一轮的种植,可见土地的使用权的存在年限与附着物所有权在土地上的存在年限并不一致。

综上所述,中国现行的法律实行土地的所有权与其上所种植的林木附着物所有权相分离、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一定条件下,土地的使用权与其上附着物所有权也可分离的制度,这与房地产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一体化原则是有区别的。法律应允许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与其上附着物所有权分别设抵,由此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后,亦允许地上新增附着物进行抵押。

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价值就是于承包经营土地上耕作或种植的收益,若在已设抵押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新增林木等附着物设定抵押的情况下,可能会降低了承包经营土地的价值,则会给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在此情形下,为避免给抵押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在能证明原抵押的土地因新增附着物抵押而使土地的价值降低的情况下,原抵押权的效力可及于新增附着物变价的一部分,其与降低额相等。

五、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期限制度

中国的《担保法》多次提到抵押期间,但并未对“抵押期间”作出规定,这并非是立法的疏漏,而是有意为之的,该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可见,中国的物权担保是无抵押期限的。

笔者认为,应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的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在于在承包的土地上耕作、种植并获得收益,随着承包经营剩余年限的减少,其财产的价值可能亦会随之减少,另一方面,土地作为一种资源,其上林木、青苗都具有一定的生长期或收益期,如果抵押权人不及时行使抵押权,使抵押物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无法对林木或青苗进行及时的更新,则会对抵押人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其次,《担保法》虽没有明确规定抵押期限,但也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同时该法第39条规定,抵押合同允许当事人约定“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这种表述实际上是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抵押期限的,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认为这种约定符合其利益,那么只要没有损害社会、他人的权益,应予认可。再次,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本身就有期限性,其权利仅能在一定的期限内存续,而抵押权作为设立于其上的担保物权,同样具有一定的期限性,当事人自行约定抵押期限,只是对抵押期限作出限制,这种约定,符合抵押权的本质属性。第四,设立抵押权的期限制度,抵押人可以很清楚地预见到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上抵押权的存续期限,使抵押人可以有预期地对抵押的土地合理地安排使用,同时也可以促使抵押权人及进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有利于抵押的土地的效能的发挥。

由于现行法律并没有建立抵押权的除斥期间制度,抵押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其性质该如何认定?根据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债权人有设定抵押权的自由,亦有抛弃的自由,设定抵押期限,完全可视为一种附期限抛弃抵押权的行为,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将产生抵押权消灭的法律后果。但是法律应规定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的最短期限和最长期限,即不得短于债务的清偿期,亦不得超过承包经营权的最长年限,否则约定无效,应按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计算。

笔者认为,当事人设定抵押期限除应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外,还应明确记载于抵押权的登记文件上。抵押期限的约定必须经过登记对外公示,才能对外产生效力,如果没有登记,则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因为抵押权的期限限制与设立抵押权本身一样,都属物权变动的范畴,应以法定的方式对外公示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15].

六、结 论

中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了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对土地的经营权享有流转的权利,而抵押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方式之一。在现阶段,承包经营的土地在农民的财产里,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应允许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以充分发挥土地的效能,调整农业的产业结构,但应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抵押设置必要的限制。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国家征收和发包方依法收的情形下导致消灭。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时,前者的抵押权随之消灭,根据抵押权之物上代位性,其效力将及于国家征收的补偿金上,但并非直接存在于金钱上,而是存于抵押人所具有的请求权上,当然非专属于抵押人所有的补偿金,抵押权人无权受偿;发生后者情形下,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抵押权庆当优先受偿,收回行为不能对抗抵押权人。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在一定条件下,其与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是可相分离的,两者为独立不动产物权,分别设立的抵押均应为有效,实现抵押权时,为发挥总体之价值,可将两权向同一主体转让。

土地承包经营权为附期限的物权,其设立的抵押权同样具有存在的期限。由于法律未建立抵押期限制度,如果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则使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造成资源的浪费,应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抵押期限,抵押期限届满,将视为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产生抵押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总之,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的不完善,已影响了农村土地总体效能的发挥,亟待日后的立法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利于实践操作。

参考文献

[①]见2003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第16条

[②]见1995年6月3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4条第5项、37条第2项

[③]见2003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

[④]见2004年8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条

[⑤]刘凯湘、张劲松:《抵押担保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8月27日浏览

[⑥]见2003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条,该条明确赋予承包经营土地农民的土地使用权

[⑦]刘凯湘、张劲松:《抵押担保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8月27日浏览

[⑧]见2003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

[⑨]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0条

[⑩]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P404

[11]见1998年12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

[12]见2004年8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7条

[13]见2003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4款

征收土地林木补偿标准范文6

为进一步加快推进我市电网基础设施建设,保障电力安全、稳定输送和供应,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用电需要,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电网建设和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电网是特殊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承担着电力输送、保障电力供应的重要任务,直接关系到电力供应的安全稳定和电力工业的发展,对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障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随着全市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电力需求日益增长,电网建设过程中征地拆迁难、变电站站址和线路路径落实难、电网项目前期工作滞后等问题日益显现。同时,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高杆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构建筑物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和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电力设施屡遭盗窃和破坏也严重影响了供电秩序和人民生活秩序。因此,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供电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促进梅州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电网建设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把加快电网建设和发展作为当前和今后相当长一个时期内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进一步增强加快电网建设和发展的使命感、责任感和紧迫感,自觉增强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及时协调解决我市电网建设中遇到的问题,努力营造电网建设的良好环境,加快推进我市电网建设和发展。

二、协调解决电网建设中的突出问题,对电网建设项目实行“绿色通道”的工作制度

对电网建设项目一律纳入市、县(市、区)、镇(办事处)各级政府工作的绿色通道,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为电网建设项目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时应特事特办,从建设责任、规划设计、工程用地、项目审批、工程招标、征地补偿等多方面提供便捷、高效、优质的服务,全力支持电网建设。凡属电网建设涉及的用地问题,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尽快办理,凡属电网基础设施建设的核准工作一律开绿灯,凡属电力供应和电网建设中遇到的问题第一时间协调解决。市及各县(市、区)政府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的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按照属地原则,负责解决电网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市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市经贸局牵头,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和电网建设单位相关负责人组成,负责日常协调工作。各级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要通过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协调电网项目建设中工作小组不能解决的问题,并就联席会议达成的决议进行督办。市政府将对各县(市、区)政府实行项目建设责任制和专人跟踪负责制。凡属在本辖区范围内的输变电工程和征地拆迁、补偿以及涉及线路路径等各项工作,由各县(市、区)政府负总责。电网建设项目任务完成情况列入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对不能按时交付施工而耽误电网建设、影响按时竣工供电的,将视具体情况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三、积极做好电网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

(一)合理确定梅州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梅州电网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应符合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征收集体农用地(耕地、园地、林地、养殖水面)补偿的区域和标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符合《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和《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地区分类表》规定。各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科学合理的征地补偿标准,但不得低于《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规定的补偿标准。征收集体其他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电网建设项目征地涉及建筑物、构筑物拆迁的,市政府对补偿标准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市政府未规定的,按其在同区域内的重置价予以补偿;对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属于拆迁城镇房屋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规定执行。电网建设施工涉及林木砍伐、林地补偿的,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通过合理确定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妥善解决好电网建设征地拆迁中的矛盾,依法保障群众和供电部门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广大群众支持电网项目建设的积极性,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大力加强电网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的组织协调工作。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抓紧抓好电网建设项目(含过境线路)的征地拆迁工作。各县(市、区)政府要落实责任,加大对35千伏及以上输变电工程征地拆迁工作的协调和组织实施工作力度,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电网建设的外部环境负责。电网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等各项手续,并积极落实各项相关工作。对在电网规划、建设过程中,在变电站和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及线行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以及无理阻挠干扰电网建设施工的现象,当地政府要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严肃处理。经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电网建设单位,要按有关规定足额支付相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及其他相关的税费,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不得搭车收取其他不符合规定的费用。

(三)加强对电网建设项目征地补偿费的管理。电网建设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用必须专款专用。属于单位的款项由被征地、被用地单位按规定使用,属于个人的款项要及时足额发放到个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四、进一步加强梅州电网规划管理

(一)将电网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电网规划建设应遵循与城乡规划协调发展,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与电力负荷的增长幅度相适应或适度超前,保证供电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原则。做好电网规划与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的衔接,各县(市、区)要将电网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做好与公路、铁路等交通基础设施规划的衔接协调。在编制城乡规划时,供电部门负责同步编制电网规划,负责提出变电站定址及电力线路走廊要求,实现电网规划与其他规划有机衔接和同步实施,做到电网建设用地及早规划和科学规划。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电网建设规划,科学合理安排变电站、输电线路走廊及电缆通道用地。对目前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尚未安排的电网建设用地,由供电部门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进行安排,结合电网规划布局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选点,保证电网建设用地。

(二)切实维护电网规划的严肃性。各县(市、区)要对纳入规划的电网建设项目给予大力支持,对已纳入到各级规划的变电站建设用地和输电线路走廊进行规划控制,不得对规划选定的变电站站址和线路路径随意变动;确需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已预留的变电站建设用地的,要征求供电部门意见,由双方协商解决。现有的各级规划中未考虑电网建设用地的,在进行规划修编、修改和调整时应根据电网规划布局安排电网建设用地,确保电力建设需要。

(三)加快电网建设项目的审批工作。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电网项目建设的支持和协调力度,对列入电网规划的电网建设项目应及时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间。各有关部门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大力简化电网建设项目的专项审批手续,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对电网建设项目提出审批意见,不得额外附加以其他部门意见作为审批的先决条件,切实提高行政效率。城乡规划部门要尽量简化变电站站址、输电线路路径规划审查工作,及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出具对变电站站址、输电线路路径的审查意见,所批复站址用地应不占用或尽量少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站址、线路路径要注意避让一级水源保护区、生态保护区、自然风景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等敏感区域。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及时做好电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等工作,努力保障电网建设项目的用地需求。对尚未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电网建设项目用地,在供电部门按规定完善相关手续的前提下,国土资源部门要优先办理用地预审意见或初审意见,并依法及时办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修改手续。环保、水利部门要加快电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的审批工作力度,及时出具审批或预审意见。

五、建立加快电网建设的激励机制

市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电网建设,电网建设项目与市政、林业、公路、水利等部门存在重大问题时,由市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会议协调,依法解决,各有关部门必须服从。涉及部门协调解决的电力工程建设问题,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解决,不得推诿、拖延,甚至阻挠施工。市将根据各县(市、区)电网工程年度建设完成情况,建立电网工程建设激励机制,以鼓励各县(市、区)加大对电网建设的支持力度、加快推进电网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梅州市电力安全和生产生活用电需要。输变电工程年度建设完成情况考核由年度输变电基建计划投产规模完成情况、年度输变电工程前期计划完成情况、年度输变电基建计划投资完成情况综合起来进行。根据电网工程建设的考评结果,除了在电源项目、配电网投资、省网供电指标等方面进行奖惩外,市政府还将对连续两年考核优良的县(市、区)进行通报表扬,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进行通报批评。

六、妥善处理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高杆植物和危及安全的构建筑物

建立和完善市、县(市、区)二级相关部门和供电部门紧密合作的政企长效机制,建立和完善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清理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速生桉树等高杆植物和危及线路安全的构建筑物。对目前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稳定运行的速生桉树等高杆植物和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构建筑物,需要砍伐、修剪或拆除的,由供电部门收集资料后向当地电力主管部门报告,电力主管部门应将情况告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通知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组织砍伐或拆除。执行部门砍伐或拆除完毕后向电力主管部门汇报,电力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验收,并将处理情况等资料备案。具体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下发。

七、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