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征收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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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征收条例

集体土地征收条例范文1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条例》出台已有3年,集体土地征收条例却只闻雷声不见雨,民间舆论呼声日涨;同时,十后扩大内需、加快新型城镇化建设,实现经济发展转型升级的目标要求集体土地征收必须打好头阵。

在此背景下,伴随着社会法制意识的不断增强,信息化程度不断提高,而个别地方政府在官本位思想、短期逐利导向的作用下,行政决策欠妥当,多种因素导致长沙市现阶段的集体土地征收工作进入了必须调整的“深水期”。

被征地农民利益保障不充分

目前,长沙市一些区、县政府在集体土地征收中以短期政绩为导向,一方面,对土地征收及利用缺乏远景规划,完成拆迁腾地后土地长期闲置,既无益于被征地对象又造成土地浪费;另一方面,为追求快速推进项目,采取一些局部突击拆迁行动,在用地手续不到位的情况下实施“协议拆迁”,甚至对部分违法建筑给予政策外的补偿。虽然短期实现了大面积拆迁,却人为地破坏了征收补偿法规政策的统一,给征收工作的长期整体稳定造成了不利影响。

法制意识不强的问题也贯穿于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全过程中,在区县政府、被征地对象及媒体人员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从长沙市情况看,一方面个别县级政府越俎代庖,行使了部分土地行政职能,职权越位、错位,甚至以乡镇、街道、指挥部作为征收和安置主体,直接导致征收主体不合法、程序不到位、资金拨付管理脱离监管、补偿安置失去合法性保障;另一方面,部分被征地对象和媒体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缺乏科学的维权意识,不能准确区分集体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征收,对现行政策法规缺乏正确认识,造成社会负面舆论多、征收工作阻碍大的问题。

被征地农民长久生计是否得到保障是检验整个集体土地征收工作实效的根本落脚点。从长沙市情况来看,不同时期、区域的安置模式及其效果存在很大差异。

近十四年来,长沙市集体土地征收可划分为60号令和103号令两个阶段,两个不同政策时期对于安置的最大差异在于安置主体。60号令时期通过下达生产、生活留地指标,由各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建设生活安置房,盘活生产安置留地。由于各集体经济组织所处区位、村支两委的领导能力、村级经济能力、市场发展机遇、收益分配方式都存在很大差异,一方面涌现了高升村、红星村等一批发展成效突出的小康村,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得到长足的提高;另一方面也有少量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至今仍存在困难,甚至持续上访。103号令时期变村集体安置为区、县(市)人民政府,这一转变确保了被征地农民能在政策范围内得到统一标准的安置保障,由区、县(市)政府运作“两保”融资用地兜底安置保障资金。受宏观经济波动的影响,政府存在不同程度的资金压力;同时融资用地的区位差异、政府招商引资的力度和理念不同,对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困难群体生活救助的投入程度不同,也致使被征地农民最终安置效果有一定差距。

被征地农民在外超期过渡是各地方普遍存在的问题。长沙市摸底调查结果显示,全市在政策规定的两年过渡期内住房保障落实率仅42.8%,有34.36%的被征地对象在外超期过渡,累计发放超期过渡费达3亿元,目前每月还需支付超期过渡费1176.23万元,这一数额随着土地征收项目增加还可能继续扩大。

此外,长沙市被征地农民保障住房的性质不明确。长沙市通过“两转变一纳入”实施保障安置,规定保障住房流转参照经济适用房,但经过5年的实践仍存在显而易见的不足:保障住房产权证办理程序不畅,交易流通程序及税费标准不明,大部分保障住房交易未纳入政策规范内,交易双方的权益没有保障、保障住房交易市场被严重限制等弊端,这些问题伴随着2013年长沙市放开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进一步加剧。根据规定,符合条件的经适房交易补交土地出让金后进行交易,并对不同地段的土地出让金标准作出了具体划分,同时经适房交易享有一定的税费减免面积。但因保障住房产权办理滞后,性质不明晰,在上市交易中能否完全等同对待目前还处于盲区;无法有效地入市流通交易将直接影响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和安置效果,甚至可能引起潜在被征收对象的抵触。

以群众利益为落脚点进行集体土地征收

集体土地征收与农民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是一项牵一发动全局的事情,加强对其专门立法是时展的必然要求。在此过程中,应就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主体双方权利义务、征收法定前提的产生、征收程序的运行、安置保障机制、土地收益管理和分配、强制执行方式和法律责任等进行系统化、具体化和专门化规定,形成严密完整的统一有机体,减少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强化对公权力的约束监管。

其次,要严格集体土地征收程序。首先应培养各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制精神和责权观,在意识形态上以自省、自律、自查、自纠构建坚不可摧的纪律“防火墙”;其次,严格执行法规政策标准,把好项目启动实施的政策关,绝不能让短期政绩观影响集体土地征收的科学导向,切实完善各项用地报批和监管程序,遏止超标准补偿、协议拆迁蔓延的势头,以严标准、严程序肃清集体土地征收风气;再次,加大信息公开和程序透明度,严格履行征地公告程序,维护群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化解因信息不对称产生的冲突。

在现行政策法规下探索被征地农民多元化安置模式,也是当下集体土地征收工作进一步突破发展的重要保障。通过多元化的安置模式,既有助于减少区、县(市)的财政压力,还能让被征地农民早日安居乐业。

集体土地征收条例范文2

在我国农村,农民的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耕地征收的主要方式是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是指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将农村集体土地强制性收归国有的行为,具有国家主导性、国家强制性、有偿性和程序正当性四个特征。然而,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在我国时有发生,使农民的土地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一、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现有规定

(一)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权的设定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都必须依法使用国有土地,乡镇企业、农村村民住宅、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经依法批准后,才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及其附属物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政府占用或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城市广场和城市道路建设,必须首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审批是指将农业用途的土地改变为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地审批,是指将农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必须经国务院和省级、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此得知,县级以及县级以下政府部门都没有权力直接进行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征收。现在有些政府部门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直接取得农村集体耕地进行城市广场和城市道路建设,是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

(二) 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程序的设定

现有的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没有一个严格的规定和控制,也没有原则性的法条。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转非建设用地,普遍适用的征收程序是:告知征地情况-确认征地调查结果-组织征地听证-报批-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制定及公告-报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征地补偿方案-批准征地补偿方案-实施补偿-交付土地。

(三)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设定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每公顷不得超十五,安置补助费,为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2012年11月28日通过的《中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下文中称为“草案”)对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提出以下四点新措施:删除按土地原有用途补偿和30倍补偿上限规定;草案在土地补偿、安置补助、青苗和地上附着物三项补偿的基础上,把住宅从地上附着物中单独列出,并增加了社会保障补偿;补偿资金不落实不得批准和实施征地;授权国务院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具体办法。

然而,截至目前,我国尚未出台针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法律。

二、地方政府违法征收土地的几种典型问题

我国已经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规范方面做出了非常多的努力。然而,随着城市经营管理越来越市场化,土地使用权的挂牌拍卖成为城市经营的重要方式之一。

地方政府想要拍卖土地有两个重要的前提:第一,必须是国有土地;第二,必须有地可“卖”。由于城市市区剩余的、可供拍卖的国有土地资源不多,“开发”农村土地就成了发展地方经济的唯一方式,再加上《土地管理法》对农用地转征为建设用地程序的严格规定,使得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手续复杂、周期长,为了在任期内能有所建树,地方政府选择了“突破”中央规定(或者说是法律规定)的征地方式。以下为两种典型的地方政府违法征地的形式:

(一)“先征后批”或者“征而不批”

根据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程序,在报批前,地方政府需要对拟征地的相关事宜与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告知并组织征地听证会,在报批后还应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及土地补偿登记等。然而,这样的程序不但需要的时间很长,能够获得省政府或中央政府批准的也很少。为了能够获得足够的国有土地来支撑经济的发展,地方政府开始寻求“变通”的途径。

先“征地”再按照法定的程序向上级政府报批,这是地方政府向“法权威”挑衅的第一步。类似的“变通”多了,地方政府对“法权威”的畏惧感减弱,利益使得地方政府的行为更加大胆,直至把依法向上级政府报批扔一边直接进行征地。另一方面,因为行政权的强制性和权威性,很多县级的政府就可以冠冕堂皇地“征地”了。据调查,在我国部分城市,地方政府未办理手续就擅自征收集体土地(“征而不批”)的情况已经非常严重,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已经被“架空”。

(二)少批多征,层层加码

地方政府征收集体土地时的另一种违法征地的行为是“少批多征,层层加码”。举例来说,四川省某镇政府手执县政府征收10亩建设用地的批文,对某生产小队进行了为数40亩的违法集体土地征收,该生产小队拥有村民102人,每人最后分得土地补偿金5000元,而这5000元仅是原有土地一年的产值。这只是众多违法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案例之一,在全国有相同情况的案例数量数不胜数。有时甚至连村委都会扛着政府征地的“大旗”浑水摸鱼,割上一块地自己建房“搞三产”,直接侵犯了农民的土地权益。

三、规范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思考

(一) 建立“公共利益”评估体系

在我国的行政法律体系中,维护公共利益是至高的原则,但是我们宪法和法律始终对公共利益的概念没有明确的设定。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违法案例中,地方政府皆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这些行为所代表的公共利益是否大于农民集体所牺牲的私人利益,我们没有衡量过。也没有任何一个机构能对具体项目的公共利益进行衡量和评估。另外,司法部门对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审查,并没有一个成熟的审查系统和科学的计算程序,太多的裁量无法反映征收项目的真实价值。

因此,应在法律系统中加入公共利益衡量的相关法条,在公共部门中建立一个独立的部门对各个建设项目的公共利益含量与即将强制收缴的私人利益含量进行评估和比较,来确定对农村集体用地征收的项目确实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求。

(二)改革地方政府以经济数据为主的考核标准

地方政府之所以敢于冒险,其根本原因在于地方政府绩效考核以经济增长指标作为衡量政绩的主要指标,地方政府为了出经济成绩,往往会不顾法律的规定。

改革地方政府内部以经济数据为主的考核标准和考核体系,通过考核指标的转变引导政府从单一的经济导向为主转向经济、文明、居民幸福指数等共同主导的方向发展。

(三)完善土地管理监督系统与救济

根据依法行政原则,对公民自由和合法财产的侵害必须得到法律授权(法律保留),行政机关不得变更废除或者废止法律(法律优先),国家及行政行为受自己制定的法令的约束,并受到司法、行政和大众监督。

在违法征收中,农民对“政府”的信任往往大于对“法律”的信任,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成本又太高,而政府内部行政监督乏力,司法机关执法不严,再加上各地方监督部门的执法情况不同,致使地方政府看到其它地方政府由于违法征地而被查处,仍然能泰然自处。

因此,应完善土地管理监督系统和救济途径,成立或者授权某个政府部门专门实施土地管理监督事宜,并简化土地管理类行政复议的程序,使农民一个电话、一封信便能完成行政复议的申请;加强司法机关的监督,为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司法援助;公益组织也应对农民土地权益维护提供援助,尤其是法律知识的普及。

另外,在土地征收立法中加入索回程序,财产征收中的索还程序,既作为不动产征收目的的计划没有落实或者不再需要不动产,或者征收目的不能实现,被征收人可以要求征收回转,被征收人应当享有索还的权利。

(四)完善征地补偿制度

上文中提到四川省某镇对农民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费用为一户5000 元,远远低于《土地管理法》关于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的标准,并且该镇的补偿方案并没有与集体经济小组的农民进行协商,完善征地补偿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就显得十分必要。

首先,改变补偿方式。2012年《草案》仍然按照土地的原使用方式进行补偿,无法使农民得到等价的补偿,应该将征收土地后土地的开发收益算入征地的补偿费用中。

其次,建立完善的土地价值评估体系。公益征收的关键是补偿,而补偿的核心是被征收财产的估价。在实践中,评估机构与征收人互相串通,故意压低评估价格。因此,应完善系统的土地价值评估制度,对评估机构选择、评估操作规范、估价程序、评估异议处理等方面制定明确可行的规定,确保评估价格公正真实。

再次,在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中应明确补偿听证的程序,注重农民对补偿方案的参与权,保证补偿方案的满意程度,通过协商方式达成共识,顺利完成征地,也能减少行政违法的发生。

四、结语

集体土地征收条例范文3

笔者认为,非属国家所有的土地应当归村落居民集体所有。《物权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这一规定明确了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但对此仍有不同的理解和主张。有的认为,成员集体所有应为集体成员共有;有的认为应为总有。笔者不同意成员共有的观点。这种集体成员集体共有宅基地使用权流通性,是由具有本村落的村民或居民身份的人共同享有的,并非每一成员按一定的份额享有,也并非每一成员退出时可以要求分出自己的应得份额,因此,这种所有的性质应为“总有”或者称为“合有”。有学者认为,“合有,也称为公共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某种共同关系的存在共有一物,他们不分份额平等地享有权利,对共有物之处分以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决定。”“总有,是指多数人所结合之一种共同体,亦即所谓实在的综合人之有。”[1]尽管境外也多有学者将共同共有定义为合有,但我国法上是将共有区分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也就是将共同共有作为共有的一种形式,而不是将共有仅限于分别共有或按份共有,因此,与其将“合有”作共同共有解释,不如将其作与“总有”含义相同的解释。也正因为如此,农民成员集体所有属于合有即总有免费。合有与共有的根本区别在于合有人构成一个团体,每个成员不能要求对合有的财产分割,只是在享有所有权人的权益上应与共同共有相同,即每个人都可享有所有的财产的收益。“共有人不仅可以直接占有共有财产,而且有权请求分割共有财产。

集体财产尽管为其成员所有,但其属于集体所有,集体财产与其成员是可以分离的,尤其是任何成员都无权请求分割集体财产。”[2] 农村土地由农村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明确了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为成员集体,即由集体的全体成员共同享有所有权,这并不会导致所有权主体的虚位。如果说现实中存在农村集体成员得不到土地所有权权益的现象,不是由于集体的土地归成员集体所有造成的,而是因其他制度或者说是因为对农村集体所有权保护不力和经济民主制度不健全造成的。正因为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是不同于“共有”的由成员集体共同享有所有权,因此,《物权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了应当依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的事项,第60条规定了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主体。既然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成员集体享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所有权人的权益就应由所有权人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流通性,而不应由其他人享有。这是由所有权人性质所决定的。如果所有权人不能享有所有权权益,那么这种“所有权”也就不是真正的所有权。《物权法》确认了农民成员集体对其土地的所有权,也就明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益归该集体成员集体享有。因此,我们在任何制度的设计上,都应保障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益真正归集体的成员享有,应将农民土地所有权的各项权能还给农民,而不是限制其取得所有权利益。这应当是保障农民土地权益的根本出发点,也是真正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出路。当然,现代社会,随着所有权的社会化,任何所有权也都会受到一定限制,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也不例外。

但是这种限制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的,而不能以剥夺所有权人应享有的权益为代价。我国《物权法》第42、43、44条等是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限制的规定,这些限制也足以实现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社会性。 (二)关于农村土地所有权的行使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由集体成员集体享有的,但在所有权行使中也须维护集体成员的利益,对于一些重大事项应由集体成员集体决定。《物权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在权利行使上应当经本集体成员依照法定程序决定。这体现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上的特点。在农[!]村土地所有权行使上,有以下三个问题需要解决。 第一,农村土地如何经营?《物权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这一规定是强制性的还是任意性的规定?有的认为,是强制性的,按照这一规定,凡农业用地,都须实行承包经营。有的认为,不是强制性的,而仅是强调依法实行承包经营,不是私有化。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物权法》第124条更重要的是强调实行承包经营不会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而不是强调农村土地都要实行承包经营。

农村土地实行承包责任制,是国家在农村的重要政策。但只是一项指导性的政策,不能也不应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实行承包经营时承包人的权利是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利益,维护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但不是要求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对土地都必须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因为对于农业用地实行承包经营是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用益物权,属于所有权行使的一种方式。如何经营土地,这是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应由所有权人根据自己的利益和需要自行决定。在其所有的土地上是否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以其他方式行使所有权,都应由所有权人即成员集体决定,而不应由法律强制规定。 第二宅基地使用权流通性,农村土地所有权可否转让?通说认为,农村土地所有权不能流通,不可转让。但这并无法律上的合理根据。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为集体所有,而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又不具有唯一性,因此,农村土地所有权应当具有可让与性。

从法理上说,凡是禁止流通的财产,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凡法律未明确禁止流通的财产就具有流通性。从现行法的规定看,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可转让。现行《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免费。”这里的“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并没有仅限定为集体所有改变为国有,应包括某一集体所有的土地改变为归另一集体所有。如果不承认农村土地的流通性,农村土地资源的财产性就得不到体现,无法通过市场机制得到优化配置,而现实中也存在农村土地流通现象。因此,应当承认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可让与性。当然,为维护土地集体所有制,对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转让,应限定为受让人只能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人不能取得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三,在农村土地上可否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这里所说的

主要是指用于住宅等建设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不包括乡镇企业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为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已有规定。对此,通行的观点是持否定说,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能在国家土地上设立,而不能在集体土地上设立。但这种观点在《物权法》施行后,需要重新审视。《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这一规定既是对所有权的限制,也意味着今后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不能再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而后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需要土地的使用人。 然而,非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用地(例如,住宅建设和其他商业性用地)宅基地使用权流通性,不会因《物权法》的实施而终止。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建设用地的需求在不断增加,而不是减少。那么,今后是否会发生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呢? 这里首先有一个界定城市范围问题。有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城市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只要成为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土地就当然归国家所有,因此,在城市建设中无论是商业性用地还是其他用地,都只能在国有土地上设立而不能在集体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物权法》第47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1)城市市区的土地; (2)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被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3)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4)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6)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依照上述规定,只要划为城市市区,土地就归国家所有,在城市建设中不会发生需要利用集体土地的情形。但该条例的规定未必妥当,特别是第(5)项显然仍是建立在维持城乡二元结构的基础上的。随着户籍制度的改革,不再区分农村户口与城镇户口,而仅仅因为城市的扩张,就将原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当然地转为国有土地,这种对集体所有权的剥夺并没有充分必要的理由。因此,某一土地是否归农民集体所有至少应依《物权法》实施之日的确权为准。如果说在《物权法》生效前形成的“城中村”的集体土地已经为国家所有;在此以后形成的“城中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当然地就转为国有,否则农民成员集体所有权人的权益保护也就成为空话。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因城市规模的扩张而成为国有土地,在城市建设中如非因公共利益而需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时,用地人如何取得土地使用权呢?《物权法》第15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现行《土地管理法》第20条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有土地的,要按照规定办理土地征收。这显然与《物权法》规定的征收条件不一致。

集体土地征收条例范文4

自20__年以来涉土地违法行为行政非诉执行案及行政诉讼案件统计如下:

表格略

(一)根据数据,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土地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如下:

1、经过批准异地新建房屋但旧房未拆24件,占7%。

2、未经批准原地拆旧翻建、改扩建84件,占24.3%。

3、符合规划,超面积建房的,少批多建,企业表现为少批多占63件,占18.2%。

4、非法买卖土地并建房的35件,占__.1%。

5、基层组织(村委会、社区)为了“达标”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标准化厂房、建办公用房55件,占15.9%。

6、企业以租代征占用土地扩建改建厂房占用土地83件,占24%。

7、在耕地上挖塘取土,挖塘养殖,破坏耕地1件。

(二)涉土地违法行为行政诉讼案件主要有如下几种类型:

1、安置小区占用土地,无用地批准文件。

2、不履行土地使用权发证职责。

3、土地整理、征用而引发的拆迁纠纷。

4、出让土地不规范,存在程序问题。

5、基础设施建设占用土地未经批准并违法拆迁。

(一)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所存在的问题

1、应拆未拆。经过20__年“应拆未拆”集中行动后,建新房旧房未拆的现象得到了遏制,整个拆违行动牵涉了法院、政府大量的人力物力,但是近段时间,此现象又有发生,应当引起相关部门高度重视。

2、拆旧翻新,改扩建。由于全市冻结建房申请审批,部分村民或居民未经批准拆旧翻新或改建、扩建,新建房屋是他们唯一的住房,有些符合规划,有些不符合规划,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一般是没收或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行政机关没有安顿建房户的具体方案,不具备强拆或没收条件,致使法院无从入手。

3、少批多建,少批多占。农户建房批准建筑面积是__0平方米,附属房15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上建房批准面积为130—140平方米,实际建房一般都超过,国土资源局处罚决定为“拆除超过批准建筑面积的部分”,没有指定拆除哪一部分,法院执行时无人下手,就像胖子减肥一样,怎么减,怎么拆?房屋是整体结构,无论怎么拆都会影响房屋的外观和安全及质量。

有些企业经过批准的用地面积与实际占用的面积不一致,少批多占,个别名气比较大的企业直接与所在的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占用近百亩土地建设厂房。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的处罚是:符合规划的没收,不符合规划的就拆除。实际执行中根本是执行不了的,有些是交纳一定数量的罚款,等待上面的用地指标,完善用地手续;有些是不交罚款,也不可能有指标,他们甚至认为政府默许,认可他们少批多占。

4、“达标”违建。当数量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等村级组织为了达标建设村级行政办公房,为了增加村级组织收入建设标准化厂房、农家乐园,借口领导要求、上级文件要求,不经任何部门的批准搞建设,有些占用基本农田,国土资源局对他们作出处罚,没收或拆除新建的建筑物、罚款,申请法院执行,法院无法执行,连罚款也执行不了,因为许多基层组织是贫困村。

5、买卖土地并建房。较典型的港联村私卖土地建房共计33户,经过国土资源局处罚后,申请法院执行,当时处罚是没收地上建筑物,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罚款,由于涉及面广,执行难度大,最终由政法委牵头,政府相关行政机关出面处理,党员、领导干部户基本交纳了罚款,其他违建户的处罚没有执行到位。类似的情况较多,城区多个村以化解村级债务为由,乘重点工程建设拆迁之际私自出卖集体土地进行建房,另外零星的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买卖的情况亦时有发生行政处罚的亦不能到位。

6、取土,挖塘养殖,破坏耕地。少数农户根据自己的需要挖塘取土,破坏耕地,少数村级组织将耕地挖塘搞养殖,建农庄、搞休闲产业,破坏了耕地,国土部门作了处罚,但是难以执行,恢复土地原貌成为空谈。

1、我市安置小区的用地绝大多数未办理征用手续,无任何用地批准文件。因此引发的诉讼案件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极易引发群诉群访。

2、不履行发证职责而引发的诉讼。国土资源局为给政府融资提供方便,将土地办证抵押给银行,由于贷款未还,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未赎回,将同宗地进行出让,明显违法;受让人申请颁证,国土资源局迟迟不予办理,而且不给答

复,构成行政不作为,显然违法,类似情况不在少数。3、因土地平整征用而引发诉讼。为向上争取用地指标,搞所谓的土地复耕,进行土地的整理、平整,强行拆迁,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诉讼后,法院很难处理,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土地复耕就得停止进行,已经搬迁的怎么办?不支持的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得不到保护。

4、出让土地不规范,引发的诉讼。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国土资源局未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公告征收集体土地,未按征收批文的时点向被征收人付清土地补偿费,同时,未进行招拍挂,程序上存在问题。

5、基础设施建设占用土地未经批准而引发诉讼。一些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市重点建设工程,无发改委立项,无规划,无用地批文,即开始进行占地和拆迁,存在着先开工后审批,边建设边审批,“先上车后买票”的情况,被拆迁人向法院,要求确认征地行为、拆迁行为违法,法院处在两难境地,面对明显的违法行为,不确认违法显然不行,如果依法确认违法,建设项目将停工,后果和影响难以估量。

(一)政绩观的驱使

由于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市政建设的大量投入,用地数量迅猛增加,用地指标不能满足实际需求,因此,边建设边报批,建好后等批文补办手续,以所谓的抢抓机遇为借口实施违法占地行为,大环境下,上行下效,左右攀比,少数领导为了谋求在任时的政绩,以牺牲法律为代价,追求漂亮的GDP数据,要求企业扩大再生产,扩建、新建、改建厂房,做大做强;要求城区改造、建设上规模,上档次,提升城市形象,搞旧城区改造,新城区建设,造桥造路,扩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模;招商引资,搞商品房开发和建;要求基层基础建设达标,建设村级办公用房,要求村级组织增加收入,脱贫致富建设标准化厂房,建农家乐园,建水产养殖基地。以上行为带来的后果是占用大量的土地,而且是违法占用。

(二)法制观念淡薄

通过对全部土地违法案件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违法行为人的法制观念淡薄,缺少法律意识。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还是基层组织,无论是少批多建,少批多占,应拆未拆,还是“达标”违建,还是建安置小区,所有的违法行为人都共同存在着法律意识缺乏,无所谓,事出有因,情有可原,随你怎么处置等。

(三)齐抓共管机制缺乏

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的职能部门是国土部的,但是单凭其一家单打独斗是不能解决问题的,力量是不够的,有些土地违法行为应消灭在萌芽状态,才不会给以后的查处、执行带来更大的麻烦,才不会产生资源的浪费,人力、物力的浪费,执法成本的增加。因此,调动基层组织、基层干部的积极性,发挥他们对辖区人口,地理环境,经济状态熟悉的优势,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制止、及时查处、及时消除土地违法行为。

(四)职能部门查处不力

国土部门是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主力军,但是土地违法行为发生后,国土部门是否完全行使职权,是否用足用好法律,值得思考,坚决堵住以罚款代拆除,以交纳罚款后补办手续,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一视同仁,坚决制止并打击土地违法行为,才是行之有效的措施。

(五)土地违法行为效仿、跟风

由于土地违法行为的大量存在,违法行为没有得到有效打击和遏制,处罚不到位,致使新的土地违法行为不断出现,跟风效仿,你建我也建,你超我也超,你占我也占的现象大量存在,法院执行陷入僵局,历史的“旧债”未清,“新债”又发生,未能执结的案件越来越多。影响了行政机关和法院的权威。

(一) 树立法制意识,杜绝土地违法行为

全市上下进行土地管理宣传教育活动,选择典型土地违法案件进行现场说法,使大家树立“不可违,不敢违,不能违”的意识,从领导做起,从职能部门做起,严格遵守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信息公开,行政处罚等规定,严格依法办事。

(二)建立健全长效的齐抓共管机制

发动全民监督土地违法行为,在各村民小组,各村级组织,各镇区街道设立违法行为举报信箱,聘请监督员,充分发挥政协委员,人大代表的监督作用,将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职责分解下去,层层落实,纳入社会治安综合管理体系,实行一票否决,查实有奖。国土、城管、规划、公安、住建等部门加强配合,及时处理土地违法行为。

(三)加大土地行为查处力度

对于土地违法行为一经发现立即查处,决不姑息,根据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在最短时间内遏制并消除土地违法行为。鉴于土地管理法没有授权国土部门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可以按照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由政府协调交由规划部门查处,及时消除违法行为,以减少行政执法成本,降低以后强制执行的难度,减少资源的浪费。

(四)加强法院与行政机关的良性互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