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征收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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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征收制度

农村土地征收制度范文1

关键词:征地征收、公共利益

引 言

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明确提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004年8月修订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7年的《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由此可见"公共利益"作为土地征收的前提条件,启动土地征收程序的"钥匙",其重要性显而易见。我国法学界一直对"公共利益"进行探讨。

(一)公共利益的特征

目前学界对公共利益的争论一直持续,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个全面完整的定义,但对公共利益本身的特征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的几个:

第一、公共利益具有主体的不确定性。公共利益,顾名思义,其受益主体应当是社会公众,使社会公众得到利益或与全体公众有利益关系。社会公众是作为整体而言的,而不是仅针对某特定行业或部门的群体,不能封闭于某个特定的圈子。德国学者F. J .Neumann 将公共利益分为两种:一是提出公共性原则,也就是开放性,任何人可以接近,不封闭,也不专为某些个人所有; 一是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等所设立,维持之设施所掌握的职务。显然这里所说的公共利益应当为第一类。①

第二、公益具有明显性。公共利益体现在维护国家安全、增加就业、增加税收、促进科教、经济发展、环境改善、提高生活水平、改变城市面貌、文物保护、公共福祉等方面。一方面,在界定公共利益之时需要严格将商业利益区别开来,另一方面,必须将国家机关自身利益与部门利益予以排除。在强调公共利益地域性的同时,不能脱离一个国家的整体经济社会发展进程。应当站在国家的整体经济发展水平、资源有限、环境保护、平衡发展的角度来作出判断。

第三、公共利益内涵的稳定性兼有变动性。公共利益的内涵具有相对稳定性,但是在一定条件下,非公共利益可以转化为公共利益。商业目的用地,应遵循平等主体的市场交易规则解决。一般情形,政府不宜强行干预。然而,在实践中,当一个拆迁项目的绝大部分通过协商解决补偿后,仍有少量被拆迁人漫天要价,阻碍了整个项目的实施,造成了有限资源的巨大浪费,此时的商业性拆迁就应当转化为公共利益。

第四、公众参与。以公共利益为由进行土地征收,严重影响到土地所有权人的基本权利。因此必须做到决策和执行过程的公开透明,依法保障土地所有权人的知情权、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参与决策权等程序权利和民利的有效行使。

(二)我国现行土地征收制度中对"公共利益"界定存在的问题

仔细分析我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着对"公共利益"界定不清,致使土地征收目的泛化。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对"公共利益"却没有做出具体解释。《土地管理法》第43 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众所周知,公共利益体现在维护国家安全、增加就业、增加税收、促进科教、经济发展、环境改善、提高生活水平、改变城市面貌、文物保护、公共福祉等方面。②而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却有"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建设用地"一说。单位和个人的建设用地,包含企业和个人的经营性用地,显然这超出了"公共利益"的范畴,是对土地征收目的的严重的泛化。直接带来的不利后果就是许多的单位和个人利益成为了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模糊的界定成为政府卖地泛滥的法律依据。地方财政主要一块来自于税收,然而在一定时期内地方税收因为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的因素,税收有限。如何能够更多更快的筹集更多的资金,卖地成为政府的首选。法律对于公共利益只是简单的定义,并未作出实质性的范围界定,政府当然可以名正言顺的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卖地。

土地被征收者成为公共利益界定模糊的牺牲品。许多的单位和个人的利益被冠以公共利益之名,本不可以征收的土地被征收了。本应当补偿更多的却只是得到很少一部分补偿。被征地者的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

公共利益不清的界定阻断了利益受损者的司法救济途径。商业性开发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公益性。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之间并无明显边界,公共利益需要的结果也可以带来商业利益。难免将商业开发、旧城改造、经济发展与公共利益混为一谈。所以法官在判定该利益是否是公共利益之时是很难作出的。加之我的司法并不是完全独立的,受到行政的干预。往往作出的判决不利于行政相对人。

可见,我国土地征收中对公共利益界定十分不清,其必然带来诸多不利之处:其一公共利益泛化,小团体和个人利益被冠以公共利益之名;其二给政府泛滥卖地以法律上的依据;其三被征地者的利益受损并得不到法律上的帮助。

(三)明确"公共利益"范围的完善建议

我国的土地征收的缺陷之处集中于公共利益的界定模糊不清。必须明确"公共利益"范围。目前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概括式:二是列举式。三是概括列举并用式。③根据这几种分类形式,我国有学者提出,依照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将公共利益限定于两类,第一类纯公共利益,包括国防设备军事设施;交通、水利、能源设施;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公共卫生事业;第二类为准公共利益,包括政府及其公共建筑,其他由政府或民间举办的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事业。④

这种公共利益的分类具有一定的科学性。注意到了"公共利益"的明显性特征。将几类常见的公共利益明确提出来,将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区分开来,而且将公共利益内部又进行分类。对不同的公共利益采取不同的态度。这种分类一方面不至于妨碍国家因公共利益之需要征收土地。另一方面明确了指出了几类公共利益。使得公共利益不在泛化,从而限制政府随意以公共利益的幌子来征收土地。

但是这样的分类也有不足之处。其没有充分考虑到公共利益的稳定性兼有变动性。虽然在一般情况之下,公共利益应该是稳定的,但是应该考虑到公共利益变动性。正如上文所提到的,虽然是商业性的征地拆迁,但在完成绝大多数拆迁之后,仍然有钉子户不肯拆迁,那此时的商业利益可以转化为"公共利益"。因此在明确出公共利益范围之时,还是需要根据特别情况制定法律条款加以完善。但是这样的话是否有留有法律上的漏洞?将一些不常见的征地情况归入特别情况,来达到规避法律的手段。至于此类,可以加以司法解释,当达到一定程度时可以进行法律修改。同时在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时,其认定主体不能仅限于政府部门,还应有公众(尤其是受损主体) 和独立的专业人士参加,其形式可借鉴国外的重大事项决策听证程序。

注释:

①聂婴智:《公共利益视阈下土地征收征用的国际借鉴》《求索》2008年第10期

②王小莹,《外国征地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当代世界2009年第7期 第60页

农村土地征收制度范文2

关键词:成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农民增收

中图分类号:F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5194(2009)03―0093―06

一、农村土地制度产权改革是统筹城乡发展的关键环节和重点领域

1.农村土地产权改革是深入推进统筹城乡发展中一道绕不过的坎。

2007年末,成都市共有农业人口516.72万人,占全市总人口的46.83%;实有耕地面积34.48万公顷,人均耕地面积0.07公顷。2007年全市实现地区生产总值3324.4亿元,比上年增长15.3%。其中:第一产业实现增加值235.5亿元,增长5.5%;第二产业实现增加值1504.0亿元,增长18.9%;第三产业实现增加值1584.9亿元,增长13.6%。一、二、三产业比例关系为7.1:45.2:47.7。全市占46.83%的农业人口仅仅创造了7.1%的国民生产总值,即接近1/2的人口创造的国民生产总值还不到1/10,农村人口创造的社会财富远远低于社会平均效益。收入的增加总是与创造的社会财富成正比的。因此,只有在减少农业人口和增大农业经济总量上着力才能提高农村人均收入。减少农业人口,就必须大力推进城市化,转移农村人口,剪断已经在城市定居和就业的人员与农村土地的联系,农村土地产权改革是前提条件;增大农业经济总量,就必须大力推进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型,大力发展新型农村经济,改变农村经济的结构,土地流转是前提条件,只有通过农村土地产权改革,土地流转才能加快。

2.凭借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在关键环节和重点领域先行先试的优先权,率先推进农村土地制度产权改革。

成都,从2003年开始实施“城乡一体化”到2007年被批准为国家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历时五年。成都的城市和农村从基础设施建设到产业结构调整、从制度设计到思想观念、从公共服务水平到收入水平差距都发生了巨大变化。从2002年到2008年的城乡收入发展来看,成都市的城乡差距小于全国。同时,成都农民的人均纯收入绝对数和增长速度也高于全国平均水平(见表1)。

分析表1,可见成都于2003年开始实施城乡一体化发展战略以来,城乡收入差距有了明显缩小,显示城乡统筹的实效。但到2006年,城乡收入差距较上年出现扩大迹象,表明如果不对农村土地产权进行改革,虽然在统筹城乡发展上着力,其促进农民增收、缩小城乡收入差距的能量趋近极限。“城乡一体化”的精髓是在“体”字上。城市经济迅猛发展得益于市场经济和明晰的产权,农村经济发展缓慢可归咎于生产资料要素没有明晰的产权,市场经济弱小。因而“城乡一体化”就得实现城市经济体制与农村经济体制的一体化。由此成都在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上进入农村改革的关键环节和重点领域,进入农村土地产权改革这一“深水区”。

二、充分释放农村产权改革对促进农民增收的能量

2008年1月1日,成都正式启动农村土地和房屋产权制度改革,出台了《关于加强耕地保护进一步改革完善农村土地和房屋产权制度的意见(试行)》。此次成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城乡统筹、‘四位一体’科学发展总体战略,统筹推进‘三个集中’,深化农村土地和房屋产权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农村产权制度,构建农村市场经济的微观基础,切实推动农村资产资本化,促进农民生产生活方式转变,为统筹城乡科学发展创造条件。改革的基本原则:(1)严格保护耕地;(2)稳定农村基本经营制度;(3)切实维护农民利益;(4)重点突破、分步实施。改革的重点和基本步骤是:(1)开展农村集体土地和房屋确权登记。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和房屋所有权进行确权登记,明确产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到村或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和农民的房屋确权到户。(2)创立耕地保护机制。加强市域范围内土地利用规划管理,实行耕地分级保护,设立耕地保护基金,建立耕地保护补偿机制。(3)推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农用地承包经营权和林地使用权流转,支持农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探索建立对农民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机制,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体系。(4)推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才能依法取得。建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依法促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探索建立对农民自愿放弃宅基地的补偿机制,加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5)开展农村房屋产权流转试点。建立城乡统一的房屋产权流转制度,加强农村房屋产权流转的管理,积极培育发展农村房屋产权交易市场。改革的保障措施是:完善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强化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建立覆盖城乡的公共住房制度;推进农村金融体系建设;建立农村土地和房屋产权纠纷调处机制。

可见,成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就是“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使农民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权主体地位得到制度的保证,由此带来农村社会结构的深刻变化;就是为了更好地强化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用“全域成都”的新理念,打破城乡界限,科学编制全域成都规划;就是为了激活农村土地资产的资本属性,增强农村发展的自身“造血”功能,发展和完善各种金融服务体系,促进产权与资本的有机结合;就是为了发展和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产权和资本为纽带,通过多种实现形式将农户组织起来参与市场竞争;就是为了促进农村经济向现代农业、规模化经营发展,通过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进城乡社会保障制度一体化,从而为土地顺畅流转提供制度保证。

在推进此次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过程中,成都有四大举措:

第一,对各区(市)县试点村进行了“确权”,明确农民及集体经济组织对承包地、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农村房屋、林权等物权关系。通过对农户土地、房屋、林权的调查、测量及公示等一系列环节,最终颁给集体《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颁给农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集体林地使用权证》。此次确权颁证不仅使集体对农地所有权得到明晰,而且也对农地使用权的完整性进行了全面梳理,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组织成员的重新界定、承包权的长期固化 和宅基地确权的洗牌。在颁给农民“四证”的同时还发给农民“两卡”,即耕地保护卡和养老保险卡。截止2008年底,全市共有222个乡镇(涉农街办)、1676个村(涉农社区)、24004个组(社)开展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试点,涉及农户1 195891户。完成入户摸底调查1039268户,完成土地测绘827261户,完成确权结果公示570977户,完成确权颁证314949户。土地确权改革,为农民拥有合法的土地产权财富提供了具有前置条件的制度安排,为农民大幅度增加财产性收入提供了更大的空间。

第二,成立市和区(市)县农村产权流转担保公司,开展农村土地、房屋产权抵押担保贷款。成都农村产权流转担保公司于2008年3月24日挂牌,不久,成都受四川汶川大地震影响部分地方成为特重灾区,成都农村产权流转担保公司在灾后重建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针对灾区农民,通过市场机制解决灾后重建的资金问题。受灾农户自建住房,可以申请利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或新建房屋所有权抵押承诺,向农村产权流转担保公司抵押,获得灾后自建住房的贷款担保。由农村信用联社和成都商业银行发放农村灾后住房重建专项贷款。截止2008年底,已向4527户灾毁房屋农户出具意向担保函,正式签约2566户,担保贷款10704.2万元。农村产权流转担保公司的组建,更加深远的意义还在于推动了土地产权资本化的进程,柔化了承包地、房屋不能抵押贷款的刚性规定。

第三,组建农村产权交易所,形成市、县、乡三级服务平台。成都农村产权交易所其主要职能为:开展林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房屋产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业类知识产权、农村经济组织股权等农村产权流转和农业产业化项目投融资服务。这为推动农村产权流转,广泛吸引社会资本投向农业和农村,发展现代农业,增加农民收入,繁荣农业农村经济提供了有效平台,为各类生产要素在城乡之间自由流动创造了条件。同时,由于土地产权流转,不仅使众多的规模经营成为现实,而且为形成众多的农合组织和建立龙头企业与农民紧密型利益联结机制创造了条件。成都村产权交易所于2008年10月10日成立,截止2008年底,已有12个项目签约,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项目6个,流转面积为16557.9亩;涉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项目3个,流转面积153.28亩;涉及集体林权流转的项目3个,流转面积2888亩。

第四,加快发展农村金融建设和农村金融制度改革步伐,为促进农村土地资本化创造条件。成都积极推进市商业银行、农信社改革,加快组建地方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规范和发展多种形式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鼓励创建村镇银行、各类小额贷款公司,探索发展形式多样的农村民间金融,建立健全资本充足、功能健全、服务完善、运行安全的农村金融体系。推进农村信用社统一法人改革,建立了邛崃、大邑、彭州等村镇银行,引入淡马锡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小额贷款服务,为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后需要进行抵押贷款的农民提供资金支持,从而创造了使农户基本上能够享有现代企业一样的在扩大再生产和提高生产水平过程中的融资条件。

三、成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对农民增收的实效分析

首先,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提升了农民主体地位,增强了农民的土地观念和财产意识。对农村土地进行确权,本身就是为了确保农民的主体地位。在确权颁证过程中,成都农民自主成立村级议事会。,解决确权颁证出现的各种历史疑难问题和现实矛盾。议事会是在推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中的一项创新,目的是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保护农民利益,使农民有充分的话语权,有平等的机会参与改革,不仅充分调动出了农民的“主人翁”精神,而且也激发出了农民的创造性,让农民“自主、自愿、自治”。

其次,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促进了土地流转,转变农业生产方式。通过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加快了土地规模化流转。如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镇洪安村,在确权颁证后流转了3500亩土地给黑金果业有限公司,用于标准化绿色葡萄生产基地建设。该公司到目前为止已经投入资金3510万元,完成了标准化葡萄基地内的道路、渠系、土地整理、灌溉等基础设施建设,其中2500亩用于葡萄种植,1000亩用于彩色薯种植。农业生产方式的转变极大地激发出了土地的增产增收效益。据调查,3500亩总纯收入为1100万元,每亩平均收入3142元,比流转前每亩纯收入1000元的基础上增加收入2142元。

再次,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促使劳动力转移,转变农民的生活方式。土地流转后,让在农民获得更多租金收入的基础上拥有了工资性收入,促进了农民从第一产业向二、三产业转移。以成都市双流县为例,农民将手中的土地交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业项目公司签订流转协议。土地流转后,农民每年每亩地收取900斤大米的租金,三年后开始递增,每年每亩递增50斤,到1200斤时封顶。这就使土地由原来的无偿使用转变为有偿使用,使农民能够获得稳定的收益。另外,农业项目公司也要雇佣当地农民务工,每天工资约40元。同时,从土地闲置出来的年轻人可以进城打工,使其从第一产业转向二、三产业。这样,以上三项收入加起来,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前提高了很多。另外,还推进了成都市的城市化进程。2008年,成都城市化率由2007年的62.58%上升到了63.58%。

复次,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守住了耕地红线。要保护耕地,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产权明晰是最好的办法。通过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对农用地、非农用地的规模不仅仅是一次摸底,而且也是对过去遗留下来的土地问题的一次彻底地理清。在不少乡镇,农民领到土地使用权证时,也领到了一张“耕地保护卡”。每年,成都市、县两级政府会从财政预算中安排26亿元设立耕地保护基金。按照基本农田补贴每年每亩400元、一般耕地补贴每年每亩300元的标准,全部打入农民领到的这张“耕地保护卡”中。在这种情况下,一个30岁的农民,如果他的耕地没遭到破坏,到退休时大概可以领到3―5万元。显然这会调动起农民保护耕地的积极性,即使将土地流转了,也会主动监督企业,不允许企业破坏耕地。这无疑能严格控制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确保耕地总量不减、质量不降,从而使基本农田得到有效保护。在耕地得到保护的基础上,农民也获得了更多的转移性收入(即政策性收入)。

四、农村产权改革对促进农民增收的对策建议

2007年,成都农民人均纯收入5642元,其中家庭经营性收入2520元、工资性收入2381元、财产性转移性收入448元,比重为47.1:44.5:8.4。2008年,成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481元,其中家庭经营性收入人均2712元,工资性收人人均2752元,财产性收入509元,比重变化为45.4:46.1:8.5。 见表2

1.进一步健全土地产权流转市场,确保农民的利益不受侵害,促进农民财产性收入的增加。

分析表2,在农民的收入结构中,财产性收入所占比重太小,这就意味着增幅空间大。因而进一步完善土地产权改革的政策和措施,确保农民土地产权的正当利益和合法的财产性收入,是提高农民收入的重要途径。

积极培育产权交易非利害冲突第三方组织,即市场中介,发展能够保证“公平、公正、公开”,维护交易双方利益,为产权流转服务独立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比如估价机构、公正机构等。土地流转与一般商品交易不同,其运行过程比较复杂,涉及估价、谈判、签约、鉴证、登记以及违约处理等众多环节。所以,必须大力为流转双方提供信息沟通、法规咨询、价格评估、合同签订、纠纷调处等服务的中介组织,培育农村土地经纪人或经纪公司,完善中介服务体系,促进土地流转高效、公开、公正地进行。

形成合理的土地流转对价。土地流转应该支付合理的对价。由于农业生产尤其是粮食生产收益低下,土地流转往往难以形成合理的对价。土地流转对价本质上是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体现,它由农户的生存保障价值、农业生产经营者对土地的投入、土地流转的增值分成和土地的潜在效益等四部分组成。在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必须以合理的价格保障农民的土地流转收益。同时,由于土地流转有一定的时间性,在流转合约中必须充分考虑到通货膨胀和物价变动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保障农民的土地流转收入不因通货膨胀等因素而缩水,特别是要防止应对实际对价过低而影响农民生活。由于流转中农民弱势地位,需要政府加强管理,制定土地流转的最低价格以保护农民利益。

允许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建设用地直接进入市场。这样可以形成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真实市场价格,赋予农民更多土地价格制定的发言权,有更多的机会参与土地增值收入的分配。法律必须明确公益性用地的范围,采用列举法明示其具体内容,限制地方政府判断公益性用地的自由裁量权。

2.发展新型农村经济,组建多形式新型农业经营组织,推动农民向农业工人转变,或转移就业,增加农民工资性收入。

虽然农民的工资性收入所占比重已经较大,但工资性收入来源还很单一,主要是外出务工,或当地打工收入。这些收入,与新农村建设、发展现代农业还没有完全接轨。国际经验告诉我们,产权改革是农业现代化和市场化的基石和动力,能够极大地推进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型。现代农业是一个大概念,涉及食品、医药、环保、工业原料、生态、休闲等领域。农业的现代化和市场化能够创造众多新的、较高收入的就业岗位。可见,产权改革对促进农民工资性收入的空间潜力较大。

创新农业经营体制机制,转变农业经营方式,不仅会形成新的农村经济活动,而且会新增众多新的就业岗位。比如,家庭经营向采用先进科技和生产手段的方向转变,增加技术、资本等生产要素投入,着力提高集约化水平,这样就会形成一系列服务组织;比如,统一经营向发展农户联合与合作,形成多元化、多层次、多形式经营服务体系的方向转变,发展集体经济、增强集体组织服务功能,培育农民新型合作组织,发展各种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鼓励龙头企业与农民建立紧密型利益联结机制,着力提高组织化程度,这样就会新增加诸如管理、组织、生产、销售等新的就业岗位,使众多农村剩余劳动力从家庭经营转向合作经营,在获取土地股份收入的同时还获得参与现代农业和新型农村经济建设的工资性收入。

3.坚定不移地推进土地产权资本化,增加农业科技投入,发展高附加值农业,发展农村金融服务,提高农民经营性收入。

分析表2,农民的经营性收入所占比例较大。但与从事其他产业的主业收入相比,社会平均效益并不高,平均每月220元。这也是不少农民宁愿撂荒也不愿精耕细作的原因。

产权改革促进农业经济的市场化。这就是产权制度的力量。一方面,由于产权改革,规模化经营成为普遍现象,交易成本大大降低,市场化程度大大提高;另一方面,无论是现代农业还是其他产业,现代经营的基本条件就是负债经营,农村土地产权改革必将使农业负债经营成为可能和普遍现象,由此,为了提高农业品种的附加值,或提高农业生产的规模化、现代化,或扩大再生产,经营主体有了充分利用外部资金的条件和可能。所以,加快农村土地产权资本化进程,发展多种形式的金融服务,是提高农业经营性收入的重要途径。

产权改革并不意味着土地一定要流转。在产权改革后,继续从事家庭经营的农户其收入的主要来源仍然是家庭经营性收入。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家庭经营要向先进科技和生产手段的方向转变,增加技术、资本等生产要素投入,着力提高集约化水平,提高农业产出效益”,这里所要求的“增加资本投入”,由于现阶段农户的收益极其有效,土地产权的资本化是实现“增加资本投入”的必要前提。因而需要创新农村金融,努力探索与农村土地产权改革相适应的多种农村金融形式。

“增加技术投入”。首先,政府对科技农业的研发和推广纳入公共产品范畴,研发和推广主要由政府来做;其次才是农民享用或象征性购买科技服务。农村土地产权改革使农民真正成为经营的主体、收益的主体。农村土地产权改革后,农民对土地的关系更加紧密,主体地位明显增强,对农业生产和经营的热情明显提高,对发展附加值高的科技农业有内在冲动。政府加大对高附加值科技农业这种公共产品的供给,缩小农业经营与社会平均效益的差距,将极大地推动农民参与发展现代农业,进而提高农民的经营性收入,实现“使广大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进程、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

4.健全土地产权流转的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农村安全和农民持续增收。

要有流转的可控机制,实现土地产权的可控流转。对农户流转和抵押的产权要进行评估,抵押公司和流转中心必须把好关,不能让后续生存和发展无刚性保障的农户对承包地或宅基地及自住房进行流转。刚性保障包括居住保障和收入保障。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所,有可靠的非农收入来源,是可以流转的两大必备条件。

农村土地征收制度范文3

土地征收是有权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以法定程序征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土地并承担补偿责任的法律制度。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物权法》第42条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近年来,过度征收、违法征收甚至野蛮暴力征收农民土地的现象屡见不鲜,农村土地征收纠纷已经成为农民维权活动的核心内容。在城市化进程中,城郊集体土地成为土地征收纠纷的重灾区,并继而向农村推进。违法征地、暴力征地使得征地纠纷成为目前社会纠纷中极其突出的热点问题。农村土地纠纷已取代税费争议而成为影响农村和谐的主要因素。

二、农村土地征收纠纷产生的根源

中国农村土地征收之所以纠纷不断,主要根源在于:(1)地方财政制度弊病促使“征地忙”。2001年后,随着税费改革推行,农民负担开始逐步减轻,并使税费矛盾趋向缓和。长期依靠税费收入的地方财政被迫进行结构性转嫁,土地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2)部分地方政府追求政绩,盲目招商引资。(3)集体所有权主体虚位,农民维权能力薄弱。(4)征地程序设置不合理,透明性和公正性不足,农民在征地程序中的平等协商权、知情权没有得到保护。(5)征收补偿安置制度不合理,拖欠情况严重。(6)征地裁决机制不健全,纠纷解决机制不畅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没有发挥作用。

虽然中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等都规定,国家征收土地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在土地管理法中又规定,建设用地只能为国有土地,因此任何集体土地要进行开发建设必须先转化为国有土地。这实际上意味着供应土地可以出于任何目的,也使政府征收土地的目的难以被有效限定在公共利益之上。在实践中,地方政府绝大多数土地征收都属于商业开发,而非公共利益。土地的增值被政府和开发商所分享,这刺激了政府储备大量土地备而不用,大量征地引发大量纠纷也就不足为奇。

三、完善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完善中国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必须从源头、过程、结果三个方面,同时着手,方能力求标本兼治。首先,要坚持“政府仅能在公共利益需要情况下征收土地”这一基本原则,对于非公益性用地,应尽快完善农地入市的有关制度,以农民自主出让土地为核心要素。在目前所有制情况下,政府将集体土地变更权属关系改为国有,只能也应当是“公共利益”,如果政府是出于非公共利益的原因使用土地,也应当按照农地入市的规则进行。关于公共利益如何界定有多种主张,为避免政府以各种各样的办法“演绎”公共利益,“包装”公共利益,比较多的是主张立法予以明确,先给出概括定义,然后明确列举。笔者主张,即便是公用事业用地亦不当然优先于农业用地,学校、医院等用地依然需要进入市场机制。对公共利益的目的认定需要在征地程序中构成单独的环节,并且需要经过听证,若有争议,应以法院的认定为最终裁决。其次,建立与被征地农民和被拆迁居民平等协商的机制,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诉权。征地前,有关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关部门应对拟征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并且赋予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申请听证的权利。任何征地项目和拆迁项目都要与被征地农民集体、被征地农户和被拆迁居民充分协商,补偿安置工作没有落实的,征地和拆迁不得进行。再次,完善征地补偿制度,建立公平、公正、可行的土地征收纠纷裁决制度。农民失去土地使用权所遭受的损失和预期的利益都应当得到公正的弥补,从结果上看,补偿是充分的、合理的、及时的。征地补偿必须考虑对失地农民的安置,在帮助农民维持简单生计的基础上,保证农民失地后选择就业、改善生活条件等基本需要,使之获取良好的居住、就业和生存保障(包括教育、就医、养老)。补偿还要“遵循控制耕地非农化趋势的原则,以确保工业化和城市化对农地的占用纳入合理利用和保护有限的土地资源,实现生态经济持续协调发展。”应当根据土地的区位和相应的使用权市场转让价格制定的补偿数额。土地补偿费、青苗及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等主要补偿项目的补偿价格参照当前土地市场的价格,实行公平补偿。除了上述补偿外,还应适当增加补偿费用,具体包括:(1)残地损失,主要是被征地块剩余的非征地,因建设或公共工作所遭受的损害;(2)土地区位价差;(3)其他间接损失,如个人营业损失及适当的精神损失等;(4)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

在具体确定土地补偿标准的程序上,既可以推行价格听证制度,也可以由法院在具体个案裁决中决定。应该设立专门的机构对土地征收纠纷予以裁决,该裁决机构独立于批准和实施征地的政府机构,裁决人员既可以是专职的、具有充分任职保障的、中立的官员,也可以仿效商业仲裁采取委员会制,组成人员可以由官员和专家组成。对裁决的申请时效、程序、裁决期限等都应当有详细的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应当将裁决的受理范围扩大,不仅仅是补偿和安置问题,对听证、公告、征地实施等程序的异议都可以提请裁决机构解决。对裁决机构做出的裁决不服,可以针对原征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必须指出的是,农村土地征收,必须遵循和谐社会理念,建立和健全农村社会保障机制,采取多项措施解决农民生活和生存问题。目前中国社会保障机制尚没有覆盖农村,对失地农民的安置也仅侧重于金钱补偿,如果缺乏计划和理财的能力,有限的补偿款将很快花光,农民将陷入赤贫状态,对生活和生存都将构成严重威胁,同时对社会秩序和安定局面也将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必须建立和健全农村社会保障机制,建立养老保障制度和失地生活保障制度,并将失地农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养老、医疗、就业等保险进行推广。此外,还需要采取各项有效措施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存问题,比如采取留地安置、社会养老保险安置、土地入股安置和生产资料置换安置等多种形式,解决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笔者以为失地农民的保障,将最终通过调整和优化社会保障政策,实现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对接来解决,政府可以通过对土地转让征收特别税来加速这一变革的进程。

农村土地征收制度范文4

土地发展权是对土地在利用上进行再发展的权利,即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改变土地现有用途或者提高土地利用程度的权利。土地发展权是一种可以与土地所有权分割而单独处分的产权,它既可以与土地所有权合为一体,由拥有土地所有权的所有者支配,也可以由只拥有土地发展权而不拥有土地所有权者支配。土地发展权的设立有两个主要目的: 一是明确土地发展带来的增值收益的归属和用于收益分配制度设计;二是落实土地用途管制、耕地与生态环境保护政策制度设计。

二、我国理论界关于农村土地发展权归属的主要观点

由于目前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政策,所以学者们关于土地发展权归属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农村集体土地被转为建设用地的权利的归属。关于农村土地发展权归属问题,我国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农村土地发展权归国家所有

主张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农村土地发展权应归国家,土地开发者必须向国家购买发展权,才能开发农村集体土地。农地使用权、农地承包经营权可在农地用途内自由流转,农户享有相对独立、相对完整的收益权和处分权。贾海波认为,土地发展权这种权利只能由国家来行使。现行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农地转用制度和农地在农业用途内的流转制度等虽然限制了农村集体和农民将土地推入建设用地市场变现以实现更大的收益,但同时避免了农地不被轻易转用和占用,保护了农地的自然属性和农业生产方式,当然也同时保护了农民长远的农地权利。

(二)农村土地发展权归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所有

持有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农地发展权应归于农地所有者(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他们主张借鉴美国的做法,将土地发展权自动归属于原土地所有权人。农村集体既然拥有土地的所有权,而且法律上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是平等的,所以,应该明确集体对其所有土地的发展权 。刘永湘等从维护农民土地产权利益的角度,建议实行土地发展权归农民集体所有。他认为土地发展权应属农民集体所有,现行的土地征用征收制度极大地压抑了土地发展权的经济实现。因此建议进行土地产权政策调整,充分考虑农民的土地发展权利益补偿问题。

三、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行使现状

虽然我国目前没有设立土地发展权制度,但是,我国近乎采取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国有模式。首先,国家控制着农村土地的用途及其转变。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作了严格的程序规定。其次,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流转作了严格的限制。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第三,国家通过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占有土地发展权增益。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这种征地补偿标准基本上没有考虑市场条件如土地的区位、征收后的用途等,它主要根据土地被征收前的用途确定价值,根据这一标准计算出来的征地补偿费用远远低于土地征收后的非农用地市场价格,这意味着,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未能明确保障失地农民对土地发展增益的分享,失地农民并不享有土地发展权,因此国家实际上得到了土地发展增益 。所以说法律虽未言明土地发展权却近乎采取了土地发展权国有模式或者说土地发展增益国有模式。

四、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应归国家和集体土地所有者共有

农村土地征收制度范文5

【关键词】户籍制度改革;改革风险;土地换社保;城乡发展置换

一、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的措施及意义

(一)改革的措施

从2010年《意见》开始,重庆市在我国率先全面启动城乡户籍制度改革。其本着统筹规划、自愿有偿、积极稳妥、综合配合、促进发展的原则,转户农民自愿“脱掉三件衣服”――放弃农村土地承包地、宅基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政府为其穿上“五件衣服”――住房、就业、社保、医疗、教育。同时为其进行财产性补偿:转户农民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本轮土地承包期内剩余年限和同类土地的平均流转手意思标准得到相应补偿。退出在基地使用权和农房的将同时获得三笔补偿金,包括参照同期区县土地征收一次性补偿和参照地票给予的一次性宅基地使用权补偿以及购房补贴。并且将转户农民的退地分为城市规划区用地和农业用地两类,以同时满足农村和城市发展对土地的需求。

(二)改革的意义

这场改革的意义在于第一,由政府标榜的出自农民自愿非政

府强制,即农民对其自身利益的衡量而做出的选择从而充分尊重农民在这场改革中的自主性;第二,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集约农村土地资源,有利于改变我国长期不发达的分散小农经济,提高农村的规模化经营。第三,农民退出的土地除了继续农业用地外,处于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内的土地为城市化扩展创造了宝贵的条件;第四,从农民个人利益出发,为其换上五件衣服与补偿,还获得与城镇居民同等的发展机会。

二、户籍制度改革风险

(一)制度窜借风险

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民进入小城镇务工或定居,仍保留原土地的承包权,而进入大中城市务工定居,则要放弃原土地的承包权而得不到任何补偿。但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的文件中规定“凡退出农村承包地,协议约定了转户退地过渡期的,农村承包经营权证由农村土地整治机构代管并报发证机关备案。在交付承包地前,转户居民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承包地,不得改变承包地的用途等”。i该规定将户改中农民的落户地做了统一的模糊界定,剥夺了落户小城镇的农民仍可保留承包地的权利,与位阶更高的《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相违背。

(二)土地权利风险

1、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风险

农村集体对土地享有所有权,一旦通过户籍制度改革,就改变了原有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农村集体是当然的享有权利补偿的主体。但是在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的文件中,我们很难找到就土地所有权对农村集体这一主体进行补偿的制度安排。而户籍制度改革中安排农村集体或政府向参加了改革的农民个体进行直接补偿。但是政府能否对农村集体组织再进行补偿,在文件中并无相应的规定。因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个享有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在补偿中却不能表明自己是作为权利主体的拥有者,其权能则受到了来自顶层设计的贬损。更进一步的是,农村集体在户籍制度改革中的所有权能缺损,也将直接导致农村集体中农民个体权利的缺损。

2、农民土地用益物权风险

(1)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宅基地使用权风险

重庆市颁布的户籍制度改革的文件中明确规定,对转户农民设置保留3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期,3年后农民是否真正退出承包地由其自愿决定。且不论文件规定的三年转户留地期限是否合理,我们在实际调查中发现,政府并没有明确表明转户农民对自己的土地还有三年的保留期。并且该文件中还限制了转户居民在交付承包地之前行使转让、出租、抵押等权利,以加强对土地流转的限制,保障了土地在三年后收回的便利性。但是在我们的调查问卷中却显示:在实际操作中,该规定并未得到全面的贯彻和执行。更进一步的是,仅就法理而言,若转户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受到前述的保留期的限制,其在转户之后却可能因政策文件的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行使时,不能自由地流转。表明户籍制度改革文件的规定,在实际的操作中并不存在土地权利受到限制的风险。不仅如此,关键在于“转户留地”这一制度在法律和政策上早已存在矛盾:法律上允许转入小城镇落户的承包人保留土地,但转入设区的市的承包人则需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ii而国务院颁布的相关政策却抹杀了大小城镇的区别,意在将转户留地的范围扩大。

(2)集体收益分配权风险

此项权利由于其具有长期的累积性,使得广大农民对此项权利的认识不像对待其他用益物权那么清楚。同时在此次户籍制度改革中,除了针对大中专学生保留其个人征地补偿收益权外,并无针对农民集体收益权的补偿科目。iii并且在相关的文件中也没有其他关于集体收益分配权的规定。这一制度空白,在农村经济长期的高积累、低分配格局下,严重侵害了农民就集体收益所享有的分配权,使得该权益集中到少数未转户农民以及农村集体手中,显然与公平原则相违背。iv由此,农民对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的享有本身就存在缺陷,加之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并没有对此项权利加以重视,以至于在实际的调查中有63%的农户转户后不再享有此权利。

(三)公平风险

在本次户籍制度改革中,政府对农村土地的取得并未以公益性作为户籍制度改革的标准,使得农村土地在未来的使用上可能绕开公益性征收的限制。近80%农民在没有弄清转户与征收的区别下参与了户籍制度改革,从而失去了土地在未来征收情况下的参与权与可期待的增值利益,使得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存在着公平缺失的风险。

首先,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而言,与《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承包人在对地力增值形成实质性贡献的情况下,才承担增值部分补偿的前提条件不同,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则是以“本轮土地承包期内剩余年限和同类土地的平均流转收益标准”进行补偿。由此观之,该规定并未区分承包地增值和减值的实际情况,而按照统一的模糊标准对农户进行平均性补偿,从而对那些前期已经使得土地地力形成一定增值的农民而言在实质上是不公平的。

其次,对于宅基地的补偿,基于宅基地合法流转市场的欠缺,在宅基地补偿上,很难参照退出承包地的平均流转收益标准进行补偿。所以重庆市政府对宅基地的补偿参照同时期同地区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来对农民的住房及其附着物给予一次性补偿,并参照地票价款政策给予农民一次性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和一次性购房补助。v但这一标准明显低于原征地中农转非政策的标准。

(四)双层自愿风险

基于法律对农民享有的土地权利赋予了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而言,除非农民自愿放弃,任何人都不得剥夺。是否转为城镇居民或继续保持原有的农民身份,应该由农民在衡量各种利益后自主选择。所以,在户籍制度改革中最为重要的是以农民自愿为前提。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文件中虽然明确规定了农民转户自愿以及三年保留期后农户是否退地的双层自愿vi,但其在实际的操作中却并非如此。

在“第一层”转户自愿上,仍有近一半的农户是被政府强制性转户的。在转户退地时,有64%的农民非自愿退地,使得大部分农民在同意转户后也就顺理成章的放弃了农村土地权利。因为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文件的精神导向是鼓励农民转户。因此,在基层政府的贯彻实施中就下达转户指标,导致实践操作中忽略了农民“第二层自愿”,使得大部分农民在转户过渡期之中,很难保留其土地权益,从而切断了农民在转户后回到农民身份的“后路”。

三、针对自愿和公平的解决途径

(一)引入合同机制保障自愿即程序公正

将现有改革采用的行政许可模式引入合同机制,体现政府与农户在户改问题上主体的平等,才能从制度根本上保障农户的自愿性即程序公正。按照合同缔结的一半程序,政府先向农民发出“转户要约”,开出转户条件,由农民还价或允诺,最后签订合同书。从而有效保障户籍制度改革中农民有效参与合意。同时将合换成城乡发展置换。

(二)城乡发展置换保障实质公正

现有改革对农户的补偿无论是制度设计还是实际操作,只是

低水平的保障性补偿,与农民由此丧失的权益相比不能对等。政府应更多的考虑农民的切身利益,保障农民在转户后的生产权和发展权,体现为将城乡发展置换作为转户的条件,而不是“土地换社保”。

(三)农村地权变动与户籍改革脱钩最终实现身份的平等

农村土地地权变动除了遵循“物权法”公益性征收外,非公益部分可由“经批准后,允许农民依法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开发经营并保障农民合法权益,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来调整,而不需农民以丧失农民身份为条件这一不平等的制度,从而最后实现农民在地权变动中的身份平等,使其成为土地升值过程中的利益享受者。

注释:

1参见《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土地退出与利用办法(试行)》的第十三条第六款

2参见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

3所谓“新市民阶层”是指转户农民在获得城市户籍并享有城市居民社会保障福利的基础上复合其原有的农村土地权利增值利益而带来的超越一般市民经济力量的新兴市民阶层。参见张力:“地权变动视角下户籍制度改革的法律规制”,载《法学》2012年第9期第52页

4参见《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第4条。

5张力:“地权变动视角下户籍制度改革的法律规制”,载《法学》2012年第9期,第51页。

6参见《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土地退出与利用办法(实行)》第五条

7参见《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土地退出与利用办法(试行)》第九条第一款。

8《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土地退出与利用办法(试行)》第三条“农村土地退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充分尊重农民意愿”;《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土地退出与利用办法(试行)》第八条“转户居民……也可按本办法规定自愿退出并获得补偿。

9调查发现,在重庆市的户改中,农民对住房、教育、医疗与就业方面政府承诺的执行满意度并未达标。政府的许多政策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并未落实。

10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土地征收必须以公益性为目的,而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中将地权变动模式套用进户籍制度改革中难免有“明修栈道,暗渡陈仓”之意。

11张力:“地权变动视角下户籍制度改革法律规制研究――以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实验区为考察对象”,载《法学》2012年第9期第54页

农村土地征收制度范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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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金一虹.流动的政权:流动农民家庭的变迁[J].中国社会科学,2010(4):97-108.

⑤引自http:///xwgb/tjgb/pcgb/201105/t2 0110504_201363.htm.

⑥王雷,李丛丛,应清,程晓,王晓,李雪艳,胡娈运,梁璐,俞乐,黄华兵,宫鹏.中国1990-2010年城市扩张卫星遥感制度[J].科学通报,2012(16).

⑦房绍坤.论用益物权的法律属性[J].现代法学,20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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