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土地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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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制度

农村集体土地制度范文1

【关键词】集体土地;农村;权利

一、农村集体土地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农业税取消后,农民收入增加,但农村土地问题在新一轮城市化浪潮中成为国内农村矛盾的关键。随着时间推移和农村经济日益发展,现行的集体土地制度所存在种种弊端日益彰显。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农民不能有效行使权力

村民对集体土地,集体经济组织等无实际所有权,总是被代表,无法参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农村土地和村企业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农民法制观念相对淡漠,法律意识不够强,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权一般掌握在村干部手中,村集体土地和集体经济组织在未征得村民同意后就被变卖的事情屡见不鲜。但不少地区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已不复存在。

(二)法律对农民的保护不完善

依法律规定,我国土地使用权是可以依法转让出让的。但有相应限制条件,然而直至今日相关详细规定仍未完善。2002年颁布了《中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却不够细致,相关内弄规定不明确,而且程序规定也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一旦流转中出现纠纷,农民的合法嘁娴貌坏较嘤Ρ;ぁJ以来,农业规模化经营深农民称赞,如果我国法律关于农村土地流转和承包的法律仍不完善,导致农业规模化经营难以施行,造成诸多问题。我国传统的农业生产模式不适应现在高效率的生产生活,小农经济生产成本相对提高,农民收入降低。我国农村人均净收入自1995年来就难以提升,而城镇居民则年年上升,致使城乡差距逐年增大。农民在土地中获得的收益减少,单纯依靠种地收益太低,会使农民放弃种地,纷纷进城务工,导致土地被荒废,造成土地资源的极大浪费。土地收益减少,并且还要交其他税务,增加了农民的负担。农民进城务工的同时,给城市做出贡献,但也给城市发展带来诸多问题,还会引发空巢老人,留守儿童,交通拥堵等诸多社会问题,严重影响了农业规模化进程。

建设用地的使用法津极不健全,许多规定太过笼统。这是由于法制体制、管理手段、管理机制的漏洞,村镇规划工作混乱,用地盲目性大、浪费土地现象严重。部分企业技术落后,土地长期闲置,降低了土地利用率。

二、完善农村集体土地制度的建议

要解决农村农民集体土所有权问题,就得找到问题的源头。其根本原因是农村经济组织不复存在,健全集体经济组织,强农富农。完善法律,增强农民法治观念,提高农民法律意识。

(一)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属于村所有,土地确是以小组为单位,村集体的土地分给小组,土地使用相对稳定,村民土地相对集中,小组村民之间互相了解,信任度较高。可以以小组为单位,搞农业规模化生产。发挥小组生产的优势,有利于农业的改革与发展,使村民快速致富。根据土地所处的位置,土地的优劣等级,将土地使用权公平的分配给农民,规模化生产的利益分配,以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多少来分配股份。这样,有利于村民积极参加规模化生产,实现我国的农业改革。

(二)完善法律制度

1.完善农村土地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法律规定使农民丧失了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农村土地转让权是使用权重要组成部分,禁止转让损害了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使得农民束缚于土地上,也不利于农业的规模化经营。而土地物权化则解决了这一短板,更全面的保护农民的利益。

2.完善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

恶性占用农民建设用地的不良现象必须重视,应当有所作为使农村的土地都得到合理的使用。

完善农村土地总体规划制度。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实际中也未规划或没有严格的执行规划制度。土地整体规划对建设新农村意义重大。

审批程序立法。在新《土地管理法》第六条只对审核批权限作原则规定,审核程序却未明文规定。审核程序非常复杂,政府行政部门处于主导地位,享有决定权,身为土地主人的集体经济组织却十分被动。这给少数干部违法滥批土地埋下隐患,造成土地严重浪费。

合理有偿使用制度。以往农村集体土地经常以无偿或低偿的方式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这样导致许多企业不珍惜土地资源,甚至滥用,荒废土地。造成了土地资源的极大浪费。我国人均土地少,低成本获得土地使用权使获得使用权的人不够珍惜,导致闲置或浪费土地资源。通过合理有偿的方式使土地使用权合法转换,提高了经济成本,获得使用权者会更加合理的使用土地资源。

参考文献:

[1]赵春江,胡超凡.农村土地流转与农民土地权益保护[J].北方经贸,2014(7)

[2]李敏飞,柳经纬.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制约性因素的法律分析和思考[J].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3)

农村集体土地制度范文2

是我国长久以来取得较好成果的新农村建设制度,但是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存在许多的弊端,这成为了阻碍我国小康社会进一步建设的一大障碍。由此可见,当下最紧要的是不断改革和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制度,使得资源合理有效的进行配置,比如明确产权基础,创新农村流转体制,完善等。

一、土地流转制度的研究背景

党的十指出,要统筹三农建设,推进现代化农业的发展,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这对于农村流转体制健全,激活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分配等带去了福利。建立一个较为完整的、流转可行性强的、明确权利以及保护严格的农村集体产权体制,从内部就可以提高农业的发展活力。因此在十以后土地流转问题显然是中国农村发展的重要问题,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以及社会、经济方面也存在有一些联系。从具体的研究情况而言,在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过程中,土地流转的健康发展显然已经成为新农村建设以及现代农业发展进程的制约因素。

土地流转工作较为复杂,其所涉及的范围较广,需要考虑的政策因素较多,不单是与农村利益及稳定发展存在关系,还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存在着很大关系。最主要的是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工作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进程。在我国现阶段土地制度改革条件下,土地作为农村收入的主要来源,国家一系列惠农政策的提出,也是在致力于农村经济的发展,土地流转的面积的扩大,使得农村土地使用率的上升,优化了生产,达到了很好的土地配置效果。

二、土地流转制度的理论基础

1.土地转让

土地流转指的是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的经营权(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经济组织,顾名思义,就是保留其承包权,转让其使用权。土地转让是指一些所拥有的、而没有到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商再达成一定的协议,以某种有利的条件转让给其他农户主体。

2.土地入股

土地入股,是指在整个承包期间,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承包方有权对其进行量化处理,可以将其转化为具体的股份,再通过具体的股份以入股的方式同其他的主体进行生产活动,最后根据所持股份的份额进行分红。

3.土地转包

土地转包,是指在承包期间承包商可以将全部土地或者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通过条件限定,将其转让给同一经济组织中的某个农户个体用于开展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使得土地集中利用,流转较为便利,农户负担较轻。

4.土地出租

土地出租,是指承包商作为出租的一方,把自己所持有的属于承包期间内的所有的土地或者一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限定一定时间后再租给其他的主体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开展,再向租入土地的一方收取租金。这样的土地利用较为灵活,避免了许多地方出现荒地的现象。

5.反租倒包

反租倒包,是指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户所拥有的承包地进行反租之后,将反租过来的单个承包地再进行集中,然后对相应的农户作出一些补偿,之后再把集中的土地发包给个人或者企业。这样的方式使得土地利用较为集中合理,大面积的产出保证了相对应的收入。

6.土地托管

土地托管,是指承包商把自己拥有的所承包的土地委托给农户个体或者专门的农业服务组织代为进行具体的经营管理活动,与此同时承包的一方和受托管理的一方应在达成协议后签订具体的合同,以及受托方会向承包方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

7.土地互换

土地互换,是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可将其拥有的经营权交换给另外的主体进行使用,而自己则可行使从其他主体那交换过来的土地经营权。大多数的农户都可自行交换土地使用权,使得土地利用更加的充分有效。

三、农村土地流转制度改革与创新的选择

1.适度深化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

为了给土地流转制度提供必要的产权基础,政府必须适度深化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措施。农村土地产权具有有效性、预期性、可分性以及可转让性等特点,就我国目前而言,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民依法进行承包经营,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是许多人在享受这些权利的同时,却故意回避对土地的处分权。所以这还是一种不完善的土地经营产权,必须进一步明确农民承包土地的权能与职责,真正做到权责分离。政府在确保农民集体享有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同时,必须赋予农民更多的权益,使得农村土地充分归农民所有,政府要给予肯定和保护。只有土地承包经营产权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农户土地制度的主体地位才能真正地确立起来,才能促进我国土地流转制度的和谐发展。

2.继续稳定

想要稳定土地的承包关系,就必须保持的稳定,这是具有我国特色的农业发展模式,也很适合我国的国民状况,所有必须继续稳定这一政策,并在一定程度上使之进一步发展起来。由于就大多数农民而言,土地依然是其收入的主要来源和谋生手段,也是保障社会生存的基本条件。所以,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是很有必要的,把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决策权界定给农民,使农户成为土地流转使用权的主体,获得长期使用该土地的权利,保护好、利用好土地,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3.增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商品性

就目前而言,我国的土地政策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使得土地承包的问题得不到很好的解决,相应的法律地位也凸显不出来,所以,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法律条文需要做进一步的完善。第一,应该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相应的法律地位;第二,取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户籍性限制;第三,积极探索满足新增人口土地诉求的新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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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土地流转;制度分析;探索路径

一、土地流转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农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基础,土地是农业发展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农村土地制度是否完善,土地流转形式能否适应现代农业的市场化发展需要,将直接影响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村稳定。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流转的制度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农村的发展。制度是进行各种活动的依据,涉及到的问题多而复杂,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改革不仅涉及到农民的利益问题、转移劳动力就业问题、耕地问题甚至还会影响到城镇化问题,探索科学合理的土地流转制度至关重要。

二、土地流转存在的问题分析

关于土地流转问题形成的原因是由很多因素共同作用而导致的,最基本的原因为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不完整,不详细。随着中国改革的深入发展,已有政策与制度却尚未健全,且越来越无法满足土地流转方面的制度需求。正因如此,针对农村土地流转制度方面的理论研究就变得特别重要。以制度经济学视角分析农村土地流转问题,可以为这一问题拓宽新的考察视角,既丰富了土地流转的制度经济学理论基础,同时也会对农村土地制度变迁与创新的方向提供有益思考。

(一) 从产权理论进行分析

科斯在《企业的性质》中提出交易费用会影响经济效益。科斯定理可以概括为:“当交易成本为零时,只要允许自由交易,不管产权初始界定如何,最终都能实现社会总产值的最大化,即人们所说的帕累托最优,而当交易成本为正时,初始的产权的界定很可能影响经济行为和资源配置”。 诺斯认为,国家是定义产权结构、契约关系的权力人,所以,造成经济增长、衰退或停滞的产权结构均应由国家来负责。他指出国家有三个特征:第一,国家为取得收入,进行公共服务保障作为交换对公民进行税金的征收。第二,国家通过对不同利益集团分配了不同的产权,通过这种形式实现其总体收入最大化的目的。第三,国家面临着其他统治者的竞争或者其他国家入侵的机会成本。 科斯、诺斯为后续分析我国农村土地流转效率,农民流转土地所产生的高昂交易成本等问题提供了理论基础。

根据目前中国土地流转现状结合产权制度角度可以分析出:

1、我国土地产权权利主体界定不清,产生土地流转中间很多不确定性。特别是对农民集体土地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得主体不明晰,导致不确定性产生,阻碍了我国土地流转的发展。

2、土地产权稳定性尚待加强,使得土地流转的可持续性较弱。尽管我国出台政策,保障了农民土地承包权30年不变。但对土地流转方面期限等却未做详尽的规定,这样使得我国农民可放心承包土地,但无法根据确实情况而真正放心将土地流转出去,谨防自身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3、我国现行土地制度缺乏排他性。农村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而集体中成员即每个农民享有的权利会随着人口的变化而进行周期性的变化。同一块土地缺乏排他性,每个农民无法对其形成长期且稳定的预期。这样,就不会对其进行长期的投资与培育,仅着眼于眼前利益,这也不利于流转规模的扩大。

4、交易费用高昂。在制度经济学理论中,交易费用是指为获取市场信息所必须要付出的费用。在农村土地流转中的交易费用,是指搜集流转土地需求供给双方信息的费用,土地流转双方为了达成交易进行谈判所产生的费用,签订契约的费用,签订契约后防止违约而花费的费用。首先,这一系列费用中,由于当前我国农村地区发展较落后,信息传播渠道不畅,因此土地流转的搜集信息成本与谈判成本较高,使得整体交易费用很高,不利于土地流转交易的顺利进行。由此,造成土地流转仅限于一定范围内,且难以继续扩大。其次,防止违约成本也较高。现阶段土地流转不规范,出现了大量的流转纠纷,这更加增加了流转成本的提高,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部门,其纠纷也不能及时解决,导致土地本身与农民之间的人身财产损害。

(二) 从制度变迁理论分析

在制度变迁理论中,诺斯认为,“制度是由非正式约束(道德的约束、禁忌、习惯、传统和行为准则)和正式的法规(宪法、法令、产权)组成的”。①制度所产生的功效体现在特定的社会体系的运行过程中。社会成员对于制度需求与制度环境方面的变化,均会对制度变迁有巨大的影响。 诺斯将制度变迁定义为一种自发更迭行为。他认为在制度非均衡时期,利益主体为了追求获利的机会与隐藏其中的利润会自发推动制度的更迭。诺斯指出,当现有的制度安排无法实现外部效益时,新的制度有被创新出来的动力。② 制度变迁分为诱致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林毅夫认为,强制性变迁一般是在国家追求税收最大化和社会整体经济产出最大化的目标下,通过政策法规这种强制性手段实施的变|行为;而诱致性制度变迁则是人们在制度不均衡时为了追求潜在的获利机会的自发变迁行为;即强制性制度变迁一般是由政府自上而下主导的变迁行为,诱致性变迁则多为人们自下而上进行的变迁行为。诺斯认为除了正式制度外,社会意识形态也会对制度变迁产生促进或阻碍的影响。符合社会、经济等发展规律的社会意识形态,会在制度变迁整体过程中起促进作用;反之则会阻滞制度变迁的进程。

制度创新的根本原因就是现有的制度无法实现新制度带来的潜在利润。土地流转的制度形态就是在不能满足巨大的潜在利益的基础上产生的。客观环境变化后,原有的土地制度就会阻碍农村经济发展,且有外部利润产生。只有新的土地制度下才能获取其外部利润,土地流转制度创新因此产生。其次,农民集团这一利益主体推动这个制度变迁过程。土地流转制度的变迁是诱致性制度变迁,农民根据其自身利益,自行组织和实行土地的流转,并因此取得了一定的外部利益。推动了土地流转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但现有的土地流转制度是极不规范的,产生出了诸如产权不明晰,权责不明确,流转土地用途更改,耕地面积减少,土地流转供给失衡、转出土地农民缺乏制度保障的问题。诱致性变迁需要加之政府力量进行规范。只有政府利用其在政治力量和资源配置权利上的优势地位,通过建立法律法规,促进配套措施的建设,才会完善现有的土地流转制度,从而实现制度均衡,将潜在利益内在化。

(三)从博弈论角度分析

制度的决定和变迁是一个公共选择过程,是不同的人或集团博弈过程各种力量合力的结果。 我国农村土地流转问题产生的原因之一,也是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农民集团博弈的一种结果。这三方利益集团有着各自的目标利益,会根据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价值函数采取行动,但这很可能会使不同利益集团的行为相互冲突,损害利益。

由于缺乏中央整体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监管措施,地方政府在与中央政府和农民博弈中,其最大化利益是扩大征地范围,通过卖地增加财政收入。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地方政府无激励措施进行监管,另一方面则有较强的寻租行为。

在微观的管理主体上,由于缺乏相应的微观监管体系与惩罚制度。在土地流转过程中,乡镇村干部进行大量的寻租,通过不符合民意的强行流转,“吃回扣”等方式来谋取个人的私利,使得农民的利益得不到保护。通过这一系列从土地流转前到土地流转结束后的相关组织体系的建设,从而为土地流转过程中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政策问题,流转信息查找,合同签订指导,土地流转纠纷等各个方面提供相应服务,保障农村土地顺利流转同时,充分保障农民的切身利益。

三、完善土地流转制度改革路径探索

我们可以从夯实土地物权、强化产权保护、完善土地出让审计几个方面来分析现阶段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可能路径。

(一)细化物权,重构集体土地产权制度

我国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权在实际的应用中容易受到更多的侵害,主要原因就是在于农村缺乏城市那样具体的土地登记制度、地籍管理体系以及完善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制度。不够细化的土地登记制度自然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产权清晰、流通的完善。而缺少地籍的现实情形又导致了土地管理的缺失。司法体系的不完善、不健全在极大程度上又使得土地行政法规失却了既有的保障效力。

1、确定农村集体成员权制度

中国的农村家庭承包制改革以坚持集体所有制为前提但是由此也留下集体成员权被不断强化的制度遗产。随着土地非农化后的土地价值提高,该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成员更加维护成员权为基础的土地集体所有制。应对成员权集体所有制进行改革,明确农村集体成员权时间节点,时间节点之前农民可以享有原土地分红权,时间节点后农民可出资获得分红权。

2、实行集体土地资产经营体制改革

在成员权资格明确后,对集体土地资产经营采取双轨制。成立以成员权资格为纽带的股份合作公司和以资产为纽带的现代股份公司。新公司可以租赁村庄的土地进行利用,支付租金后的利润按资分红,实现了土地的变相流动。

(二)强化产权保护,建立规范的土地市场规则

较为明确的土地产权和合理的土地产权结构是我们应该着力建设的重点。

1、出台法律明确产权,保障产权制度,将土地产权与公民财产权相融合,对农民的土地要充分利用并使之等同于公民财产,用财产权制度体现产权内涵,让包括农民在内的法律主体真正在现有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实现土地产权的定位。

2、 保证生产要素市场的有序流动,健全信息流通机制

我国目前的各项制度在对于土地流转的效能和农民在土地流转中的权利的保障是相对欠缺的,从长期看,广大农民的权益必然受到损失,而土地的使用也必然处于低效率的状态。如果这样,失去土地的农民会成为极大的社会不稳定因素。我们需建立确保劳动力市场、资本市场、土地资源等生产要素市场的有序流动的交流,制定相关的流程和程序,建立土地市场规则,建立健全对称的市场信息流通机制、不同市场的连贯和联动机制、确保农民的权益和土地的使用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3、 重视非正式制度

在对土地权益进行相关设计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非正式制度的作用和影响。非正式制度本身对于土地投资和收益产生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是相对积极的,这种影响体现在产权保障、消除冲突、节约成本等几个层面。也可以充分发挥家庭的优势,减少制度安排的成本,节约交易费用。

(三)完善土地出让审计,平衡地方政府权力,政经分离

任何形式的制度都是内在约束力和外在的平衡力。就土地产权制度而言,它的内在约束要求体现在土地的拥有者、经营者之间的权利要受到公共权利的限定。处理好公共权力至关重要。2014年8月首次由我国国家审计署于开展的全国范围内的土地出让金收支审计,必然在很大程度上促进土地出让与科学管理。

目前,很多地方政府存在过多的政绩观的价值判断标准――唯GDP论、实施简单的土地财政。由于各地地方政府各行其是,应进一步完善在国家层面关于土地流转的法律法规,明确管理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博弈中,中央政府应出台相应政策来扶植地方政府搭建监管平台,由于有了政策倾斜的支持,地方政府有激励对土地流转实行真正的监管,从而切实保证农民利益。且应建立起相关的基层行政管理机构及配套的基层法律、法规,切实有效地对违法行为的纠纷调解组织和仲裁委员会等。

在土地财产权利和资产经营方式明确的基础上,实行村集体以及政治治理与经济管理的分离。引入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实现农民群众自我监督、自发参与、自我约束的局面,让农民真正成为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受益者。

参考文献:

[1] 李勇,杨卫忠.农村土地流转制度创新参与主体行为研究[J].农业经济问题.2014(2):75-80.

[2] 常苗. 科学发展观下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研究[D]. 湖南农业大学, 2014.

[3] 赵敏.新制度经济学视野下的农村土地流转制度[J].农村经济.2009(11):38-40.

[4] 杨骐瑛, 吕炎. 借鉴国际经验的农村土地流转制度变革研究[J]. 生态经济, 2014, 30(12).

农村集体土地制度范文4

一、现行法律制度中对农地使用权流转的相关规定及存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1条正式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法》也承认了土地承包权的物权性质。但《农业法》13条中规定“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让所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也可以将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承包期满,承包人将原承包的土地、山岭、荒原、荒地、滩涂、水面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可见我国《农业法》是将承包经营权作为债权保护的,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存在冲突,并且由此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较为单一。《担保法》第34条第三项、第五项,第37条第二项的规定表明:耕地、宅基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除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外,其他均不可抵押。简言之,除“四荒”外,农地使用权不得作为抵押权的标的。

可见,现行农地使用权流转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一)就其性质而言,《民法通则》上的物权性质规定原则但是抽象,而《农业法》、《担保法》中的债权规定是具体的并且有较强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由此,诸法的规定的不一导致了实际运用中的诸多不便。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农地使用权的处分受到过分限制。因为《农业法》规定,只有在发包方同意的前提下,承包权人才可转包或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承包人于承包期内死亡,其继承人不是以继承方式取得该承包经营权,而只能以继续承包方式取得该权利。

(四)目前法律许可的农地使用权流转的方式仅限于转包、转让等几种,流转方式单一,对于现实生活中常见的出租、入股、抵押等未予以详细确认和规范,显出滞后性。

(五)对承包地的分割转让过于放任,易造成农地在转让过程中越分越细,不利农村稀缺资源优化配置,不符合农业现代化、产业化趋势。

二、从法律上完善农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理论基础与现实意义

首先,土地具有商品属性。农地使用权的流转是市场经济的内在属性和基本要求,因为只有流动起来才能实现最优配置,只有进入市场才能产生交换价值。产权若不能流通转让,则产权效益实现的交易成本就会提高,同样土地若不能合理流转,则土地的配置效率就难以提高。国内外经济发展的历史表明:一切稀有资源优化配置的主要途径是流通转让。

其次,土地对农村人口有很强的保障功能。但这种功能不光只能通过提供粮食来实现,还应该可以通过土地出租获取租金或者其它方式来实现。

第三,推动和促进农地使用权流转符合我国的现实需要和发展趋势。随着农村城市化的推进,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种地不再是一些农户的唯一依靠,农户对土地的依存关系逐渐发生变化。推动农地使用权流转可以实现物尽其用,避免耕地的闲置浪费。

四是,在一些地方,农户仍按传统方式经营,效益低下、农业生产率不高,农业收入甚至连年下降,不少农民愿意把承包地租给业主而收取租金,促进了农地向种田能手集中。再者,随着我国进入WTO后,要提高我国农业竞争力,必须促进规模经营,加快农业产业化,而这需要首先加快农地使用权的流转,促进土地集中。

由上可见,无论是理论上还是现实需要或者发展趋势上都客观要求加快农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法律作为社会的调节器,应当尽快完善相关规定,避免其滞后性,调整新的社会关系,在明确所有权、稳定承包权、保护收益权、尊重处分权的基础上,推动农地使用权的流转。

三、农地使用权流转法制建设完善建议

(一)农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原则“自愿、合法、有偿、有序”。自愿即在农地使用权流转中,应尊重确保农户的主体意愿,不得强迫、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的农地使用权流转,乡村组织不可,也不可撒手不管,应积极引导、规范、管理。农地使用权物权化后,农户拥有的农地使用权作为一种支配权、对世权,不受他人非法干预,即使发包方作为土地所有人,也必须尊重农地使用权人依法进行的农地使用权流转,不得非法进行行政手段、准行政手段的干预。合法即农地使用权的流转必须依法进行,包括主体资格合法、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形式合法;有偿即农地使用权流转中必须注意保护和弥补农户利益,其进入市场进行依法流转应当市场经济的等价有偿原则;有序即农地使用权的流转不可一蹴而就,应坚决杜绝以规模经营的名义,使农民失去土地。流转应当循序渐进地进行。

(二)农地使用权流转的形式应由单一化向多样化发展,具体形式应包括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等。法律不仅应对现行的农地使用权的流转方式予以确认规范使之有章可循,并且在未来土地立法中应对农地使用权的流转形式规定一个弹性条款,使法律具有前瞻性和灵活性。规定多样化的农地使用权的流转方式,采取弹性规定,以因地制宜,使农地使用权流转方式能够适应各地不同的客观状况和发展层次。并鼓励探索创新建立先进的农地使用权流转方式。

农村集体土地制度范文5

集体土地使用权

有形市场流转

合理规范流转

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资源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必然受到市场机制的调节,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有偿使用的方式进入市场流转后,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作为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存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其在使用制度上如何改革,进入市场流转,是当前需要从法律上、政策和制度上加以研究、探讨的问题。这个问题解决好了,对今后农村经济乃至于整个市场经济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现实中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已普遍存在

近几年,随着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特别是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价值和资产价值越来越显现,交易活动越来越频繁,具体表现在:

(1)

农村集体组织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联营的方式兴办乡镇企业;

(2)

乡镇企业间的兼并、合并、重组和股份制改革而发生使用权人变化;

(3)

因农业结构调整,致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转移;

(4)

近郊农民的宅基地以出租、抵押、转让而使得使用权人发生变动。现实证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这种转移已普遍存在并且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

现行的土地法律和政策对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制度特别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有较多限制,行政干预也多,但一味的禁止和限制而忽视客观存在的实际要求,不但难收实效,也对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利。在当前市场经济发展日趋成熟的条件下,正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推行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改革,建立健全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合理、规范的流转途径已迫在眉睫,需要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方面予以创新。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

流转

中存在的问题

现行的法律制度在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力内容的行使上有明显的不完全性。如在集体土地使用权方面,规定集体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或农民宅基地建设、光办乡镇企业或者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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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而对能产生巨大经济效益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法律明令禁止。在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使用上,《土地管理法》也做了如下规定: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转移的除外。

造成实际操作性差。在收益权方面,由于集体土地不能直接参与市场经营活动,如房地产开发,使得农村集体组织丧失了这部分土地收益,农村集体经济实力难以壮大。此外,由于国家征地的强制性,集体土地所有者在如何处分自己土地时缺乏地位。

高新区处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其外环生态圈以北区域处于城郊,具有良好的基础设施和投资环境区位优势,是高新区乡镇企业主要分布区域,也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产生流转的主要区域。分析高新区集体土地使用权

流转

现状,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产权关系不明晰,使用权

流转

难以规范。表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产权关系不明晰,村民小组与村民委员会法律关系不明确,权力主体行使上较模糊;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分属不同的主体,即农民集体组织将土地租赁给企业使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由企业自建或与本村集体组织联合修建。这就造成在产权关系上由多个法人实体共有,一旦发生经济纠纷或因企业倒闭破产,各方利益难以得到保证。这也是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合理规范流转的重要原因。第二、管理不到位,土地利用率低下。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即高新区是在老区基础建设新区,所以对原有乡镇企业用地难以从源头上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对新增的乡镇企业用地虽然明确规定到规划的乡镇企业工业园中发展,但由于种种利益关系难以完全做到,致使违法占地行为履禁不止。第三、闲置土地处置难。乡镇企业一旦经营不善,停产倒闭后,因债权债务关系使本集体经济组织难以收回出租的土地,或收回后又难以及时出租等,造成建设用地闲置,存量土地不能有效利用。第四、城市化步伐加快,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受到制约。随着高新区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致使规划区内农村集体经济和乡镇企业的发展受到限制,被拆迁的乡镇企业难以新

占地

进行发展,造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总量的减少。由于受到市场机制的调节和政府征地资金的限制,对农民的就业安置以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补偿难以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失去土地后的经济来源和基本生活保障。

此外,由于现行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设定概念模糊,

农民集体

没有明确的法人代表,在行使具体权力时,作为所有权人的农民集体的真实意愿难以得到真正体现,使一些村、组干部利用其地位,充当所有权代言人,为自己牟取利益。在收益分配上,由于没有完善的制度,村务难以真正公开,一些村、组干部利用制度缺陷侵占了大多数农民的利益。上述现象的存在已严重阻碍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制度的深化改革。

三、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思考

1

、在法律和制度方面进行创新。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不完全性从根本上讲是国家意志在立法上的表现。它体现了国家对土地资源以及土地市场的垄断。但垄断是不宜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因此,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在法律上重新确立集体土地在各项权力上的内容和赋予更完善权力行使能力,在倡导国家在土地市场占主导地位的同时,将集体土地使用权纳入有形的土地市场。这些都有待于在法律规范、政策制度方面进行创新。

2

、科学的界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在此基础上建立严谨的组织结构和明晰具体的产权形态、完善的收益分配制度,这是推行农村集体土地

资产化、产业化

政策的前提,是农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合理流转的前提。

3

、对农村集体土地推行

资产化、产业化

制度,实行

公司化、企业化

管理模式。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实力,对集体土地实行资产化、企业化,有利于农村经济的总体发展,有利于缓解因征地拆迁带来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使农民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有保障。从而,从根本上给农村经济组织和广大农民相对稳定的出路。

4

、在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进入有形市场流转的具体方式上可以借鉴和引用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模式,即实行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构建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可抵押、可流动的法律制度和政策制度,并规范程序。

具体做法本人从以下几个方面简谈:

(1)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土地用途、用地规划,并建立报批,逐项审查的

流转

程序;

(2)

显化集体土地资产价值,对加入

流转

的特别是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应权属清楚、四至明确,并进行土地评估,制定出参考地价标准;

(3)

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企业公司或股份公司的形式,以土地资本入股的方式投入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如高速公路建设,与旧城改造相关的房地产开发等按所占股分的份额,享受收益分配和其它权益;

(4)

在城市化进程中国家对集体土地具有优先购买权。即政府对农村集体土地不再实行

征用

,改为

购买

,对农民不再进行人员安置,只转变户口。具体的安置由壮大后的农村经济组织进行;

农村集体土地制度范文6

关键词:小产权房;所有权缺失;土地征收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671-1297(2008)10-119-02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房产价格的不断上涨,房地产投资热不断升温。大城市郊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始大量修建商品房出售给城市居民,农民从中获取相当收益。由于在农村土地上修建商品房没有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的转换,建房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向国家缴纳土地使用费,导致这些商品房价格较城市商品房价格低好多,购买者蜂涌而至,农村建商品房现象开始蔓延;另一方面,这些所谓的商品房用地没有进行土地所有权的转换,房屋所有人无法获得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从而出现了众多的所谓“小产权房”。这种现象的出现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使得国家土地管理部门陷入两难困境:一方面,这些房屋建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这是违法的。依据有法必依和执法必严的原则,这些房屋必须拆除;另一方面,由于这种现象在全国大中城市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如果真的依法全部拆除,必将给社会财富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房屋所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从而形成新的社会不稳定的根源。

如何破解这种两难的困境,理论界与管理部门纷纷提出不同的见解,这些见解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小产权房是违法行为的产物,依据有法必依的原则,对这种违法行为必须予以取缔,不能以这种现象具有普遍性以及法不罚众为由而任其存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为了不给社会财富造成损害、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有条件地承认之前的小产权房合法。同时加强管理,以防这种现象再出现。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妥。因为上述观点既未从根本上厘清导致小产权房现象出现的原因,又不能从根本上杜绝这种现象的出现。所以,为了保持法律的严肃性,同时更有效地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广大农民的经济利益,从根本上解决小产权房问题,必须首先厘清导致小产权房现象出现的原因。

导致小产权房现象出现的原因从大的方面看主要有两个:其一是经济上的原因;其二是法律上的原因。

经济上的原因除了房地产投资热的带动、广大购房者期望以低廉的价格购房等待升值,然后获得较大回报等原因以外,其中一个根本的原因是我国土地征收补偿金太少。根据有关资料显示,在全国范围内,土地征收中用于补偿农民损失的补偿金只是同期国家土地出让金的百分之五。过低的土地补偿金一方面大大降低了土地征收的成本,鼓励了各个地方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使得我国农业用地面积不断缩小,严重威胁我国粮食安全。另一方面,过低的土地补偿金严重侵犯了农民的经济利益,农民为了维护自身经济利益,于是在自己的土地上建设商品房出售,从而获得远远高于补偿金的经济回报。

法律上的原因主要有:1、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失。这种缺失主要体现在:其一是权利主体的缺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所有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是,上述法律没有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究竟是指谁。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造成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上存在,在实践中缺失。这种缺失带来的最大消极后果是当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受到侵犯时,没有明确的权利主体来维护所有权。其二是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利主体权利的缺失。根据财产所有权的一般原理,财产所有权的内容应当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在行使处分权时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这种限制体现在:首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只能通过由国家征收的形式出让给国家。除此以外,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得出让。其次,土地使用权也不得任意出让。除了荒山、滩涂等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目的可以有偿出让给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其他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给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样的制度安排其初衷是为了保护农民的根本利益,防止农民土地的流失导致农民生活无着。但是另一方面也确实导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内容的缺失。正是这样一些缺失使得农民在城市化的进程中不仅不能充分享受城市化的成果,反而要为城市化付出新的牺牲。在现有的土地法律体制 下,农民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能够享受城市化的成果,只得突破现行法律制度,冒着违法的风险建设商品房出售。而这些商品房由于不能取得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于是在我国出现了所谓小产权房现象。2、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缺陷。我国法律一方面规定保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另一方面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农村集体土地行使征收权。这种制度安排从形式上看应当是没有问题的。但是,由于征收行为具有强制性和单方性,国家征收权一旦行使将会导致土地所有权的转移,给土地所有人造成重大损失。所以,对土地征收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土地征收后应当如何补偿以及土地征收中农民的话语权等问题,法律必须明确规定。然而,上述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严格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得征收权的行使容易而且成本低廉。农民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处于绝对弱势地位。为了对抗滥用征收权的现象,农民在其土地上开始建房出售,小产权房现象出现了。

尽管导致小产权房现象的出现有经济和法律两方面的原因。但实质上上述原因本身也在互相影响,互为原因:农民为了经济利益用建设小产权房的行为企图突破现行法律的规定;而现行法律制度的使得农民的经济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在上述原因中,法律制度的缺陷是根本的原因。所以,要解决小产权房现象必须从解决法律制度的缺陷着手。

一、完善农村土地管理法律,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

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委员会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这一规定似乎明确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但是这一规定与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利主体的现实状况不符。农村的现实状况是,村民委员会无论是对内还是对外都不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实际上是村民小组在行使着土地所有权。正是法律上的规定与现实不符,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利主体的缺失。所以,应当修改现行法律规定,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为村民小组。这既符合农村的现实,又符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建立的历史,从而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缺失的问题。进而为小产权房问题的解决提供制度上的条件。

二、 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内容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转让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土地没有处分权。这种制度安排尽管对农业用地的安全有一定的意义,但是,其缺陷也非常明显。它导致土地这一最大的存量资产不能发挥最大的效能,不能为农业的发展和农民生活的改善发挥应有的作用,反而为侵犯农民利益大开了方便之门,也不能从根本上保证农业用地的安全。所以,必须修改现行土地管理法律制度,一方面赋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完全财产所有权的内容,另一方面严格保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只有农民的合法利益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农民才不会冒着违法的危险去建设小产权房,从而才能从根本上杜绝小产权房现象。

三、完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对农村集体土地行使征收权。这种制度安排对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国家征收权的行使会导致农民合法权益的丧失,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是以牺牲农民合法权益为代价的。所以,为了实现公共利益与农民合法权益的平衡,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范畴和土地征收后充分合理地补偿农民的损失。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既没有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范畴,又没有合理充分地补偿农民的损失。正是现行法律制度上的缺陷,导致土地征收过程中地方政府任意扩大公共利益的范畴,轻易行使土地征收权,严重侵犯农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土地征收中补偿费用低廉,这为地方政府滥用打开了方便之门。这种现象的出现既无法保障农业用地的安全,直接导致我国耕地面积锐减。根据国家统计局资料,从1997年到2006年我国耕地面积减少了1亿2千万亩,严重威胁我国的粮食安全。同时,土地征收权的滥用严重侵犯农民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三农”问题的解决。所以,小产权房问题的解决必须从完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开始,严格限定公共利益的范畴,同时,对由于土地征收给农民造成的损失给以充分合理的补偿。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小产权房问题。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