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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征收赔偿条例范文1
中国土地所有权性质的不同使得房屋征收形成了特有的二元制结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在实践中以《物权法》《土管法》等法律作为主要依据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文章通过对2011-2015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180件二审行政案件的案由、特点、裁判理由和结果进行分析,归纳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中存在的不足,指出行政机关征收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法治化建构中立法完善、规范执法、强化司法的路径和重点。
关键词:集体土地;土地征收;房屋征收;征收补偿;司法审查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
10085831(2016)05012208
一、问题的提出
基于房屋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同,现行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制度分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二者法律定位①、法律依据、操作程序以及补偿机制(包括标准、范围、价值确定程序等)完全不同,形成了中国特色的房屋征收二元制。由于城镇化步伐加快,城镇建设用地需求加大,土地征用成为国家获得非农建设用地主要的手段[1],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依附于土地,没有对其专门立法,因而造成对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没有得到合理的保护。征收行为缺乏必要的法律约束、行政机关采取的征收方式简单粗暴等造成侵犯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事件层出不穷。集体土地征收成为了产生大量诉讼和以及的重灾区。新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大量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政案件进入法院,但法院对于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案件受理范围、诉讼主体及补偿程序、补偿标准等问题存在不同认识,就连复议机关与司法机关、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存在不同认识,该类案件存在依法行政与加快发展的价值性矛盾、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物质性矛盾、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与防止被征收人滥用诉权的结构性矛盾等问题。本文以贵州省法院受理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政案件作为研究对象,通过梳理2011-2015年间此类案件的案由、特点、裁判理由和结果,归纳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存在的不足,指出行政机关法律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通过完善立法、规范执法、强化司法等途径实现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法治化。
二、贵州省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案件的基本情况与特点
土地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2]。本文探讨范围界定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故,重点涉及房屋征收补偿相关争议,包括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决定的非诉执行、补偿安置标准的行政裁决、土地征收决定等。本文采用了2011 -2015年贵州省法院裁判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案件的所有二审案件数据,并对此进行了相关情况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
第一,案件受理逐年攀升。2011-2015年,贵州省高院共受理涉及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二审案件180件,每年的受案数量不平衡,其原因主要是受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用地专用的集中审批、用地人的经济实力、政府招商引资力度以及行政诉讼法修改和立案登记制的影响。2015年受案数量是2011年的38倍。
2011-2015年贵州省法院受理的涉及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政二审案件情况见表1。
说明:数据来源于贵州省法院行政审判庭受案登记本以及全国法院裁判文书网统计。
从表1可以看出,2011-2015年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案件前3年受案较少,也比较均衡,2014年有所增加,2015年达到井喷状态,原因主要在于2015年5月1日新施行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案件立案审查制改为了立案登记制,并且新法颁布后的宣传,使得很多以前没有诉讼意识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开始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二,原告胜诉率较低。从表2可以看出,驳回诉讼请求在结案方式中占比较高,居于第二位的是全部撤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判决。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案件原告的胜诉率比较低。造成这种特点的根本原因在于:案件争议焦点在补偿标准,司法审查难点在补偿合理性。但是大部分进入实体审查的案件其合法性基本没有问题,主要在于合理性,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但缺乏合理性时,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多采取予以驳回诉请的方式。因此,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裁判方式占了所有案件的一半以上。
第三,案件多因补偿标准而起。纵观近几年该类行政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并不在于土地征收的合法性,而在于补偿数额的多少。从案件协调解决的情况看,原告虽对土地征收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其真实目的是想增加补偿的谈判筹码。补偿中存在相邻地区补偿标准不同一、同一地区因人而异、搬迁签约前后补偿不同、集体土地上房屋与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差异大的现象。如陆某等人诉贵州省黔东南州从江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纠纷案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黔高行终字〔2015〕9号”行政判决书。:因修建贵广高铁需要征用陆某等人房屋所在土地,但后来该地区修建工业园区,对同一区域地段进行征收的补偿标准高于因修建高铁的补偿标准,陆某等人要求按照补偿较高的标准执行补偿,但政府认为由于没有政策依据而拒绝。此案反映了同一地方征收土地因时间不同、征用用途不同而补偿标准不同的现状。
(二)案件主要特点
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政案件是目前所有行政案件中关注度较高、对抗性较强、审判难度较大的案件种类。案件数量增长快、类型较复杂,且此类案件涉及农民权益,也涉及到其他多方利益。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较多:对于省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的征地行为是否可诉;司法可否进行公共利益认定;村民作为个人是否有权对征地行为提讼;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的标准;“责令交出土地”的性质等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目前案件情况反映出其特点主要是:第一,由于房屋涉及当事人切身利益,当事人对案件相当重视,与行政机关对抗性强、矛盾尖锐,容易引发。据了解,目前贵州省涉征拆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请的诉讼人大部分是北京律师。2015年受理的153件该类二审案件中有135件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5〕16号、19号、20-43号、58号、60-88号、89-93号、106-142号、146号、176-209号”行政判决书。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人为北京律师,占到全年该类二审案件数的8824%。有的案件当事人还通过寻求舆论支撑,引发舆论炒作或造成网络事件,一旦处理不当,极易形成极端恶性事件。
第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案件“连环诉讼”多发,往往一个问题引发多个纠纷。由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与信息公开、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交织,因此一个案件会引发多个案件甚至连环诉讼。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这5年受理的180件案件中与征收案件共同提起的信息公开诉讼就有30余起。如李某诉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复议申请一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5〕143号”行政判决书。:在李某提起该案诉讼之前,其先提起了要求公开涉及征收其承包土地审批信息的信息公开诉讼,在信息公开诉讼中法院判决县政府予以公开相关信息,李某在获取了黔府用地函〔2011〕618号用地批复后再向省政府对用地批复的合法性申请复议;又如王某等人诉省政府驳回复议申请三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5〕102-104号”行政判决书。,由于前期王某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而获取了用地批复信息,王某等人对用地批复不服向省政府提起复议,省政府认为其不是利害关系人而决定对复议不予受理,法院经审查则认为由于政府之前因原告申请信息公开而向原告公开了批复,则其公开信息行为初步证明了原告与批复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则省政府以原告不是利害关系人而决定不予受理复议不当,最终判决撤销省政府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第三,部分案件的行政相对人诉讼法律意识淡薄。部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诉讼相关法律知识不了解或一知半解,常常由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被诉行为选择不正确、诉讼请求和理由不适当、复议和诉讼关系理解错误、时机和举证时限不当等因素而败诉。并且行政相对人有的“不信法”,采取等方式寻求救济却最终因超过法定期限而败诉。 之所以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出现前述特点,主要原因在于有关征地拆迁的法律规范尚不健全、地方政府征地行为不够规范、舆论氛围和司法环境不佳、个别被征收人素质不高、补偿期望值太高。
三、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实践中产生了很多诸如“以拆违代拆迁”“无主拆迁”“夜间突拆”“连带拆迁”等乱象,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一)征地拆迁补偿法律规范不健全,司法审查依据不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4款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通过授权方式,对土地征收的规定最终转化为地方性法规甚至行政规章。农村房屋被作为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看待,其征收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3],但具体由哪一个部门规定,实践中千差万别,有的是地方人大,有的是地方政府部门。而个别地方省级人大、政府又将该项权利授权给市、县级地方政府部门。再者,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其对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高低无据,随意性极大。实践中征地补偿标准“政出多门”,甚至同一地方不同乡镇政府规定不一,十分混乱。征收农村房屋时,除了一些宣示性的法条外,几乎无法可依。2011年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只针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不适用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相比较,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由于具有面积大、搭建多、被征收人背景复杂、合法建筑与违章建筑并存的特点,对其征收操作起来更加困难,问题也更为复杂。另外,不少被征收房屋处在城中村,对该区域房屋进行征收时,要考虑虽然其土地权属仍为集体所有,但由于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 如仍依据农村集体土地上附着物的标准给予补偿安置必然有所不妥。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法行他字〔2005〕5号)规定“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 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 房屋所在地已被纳人城市规划区的, 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4]。《条例》颁布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废止,该答复也随之失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前述规定的精神予以了延续,其第12条第2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二)“公共利益”法律界定不明确,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交织,司法审查认定难
中国《宪法》及《物权法》仅规定了公益征收,将国家征收的目的限于“公共利益”。《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条例》第8条对“公共利益”列举了6种情形:国防和外交、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文化市政等公共事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概念本身比较抽象,没有对“公共利益”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中国法律没有对“公共利益”这一概念进行解释和规定,征收实践中出现了许多以“公共利益”的名义违法征地、占地等事件[5]。司法认定标准也存在不同认识,导致裁判尺度不统一,甚至出现同区域法官对类似案件裁判的不同[6]。
(三)政府规避法律,违反法律和相关程序征收土地
第一,违规下放土地征收审批权。地方政府打着便民的旗号,将土地征收的审批权下放,如将土地审批权层层授权到辖区县市乃至开发区或者乡镇,这不仅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还为地方政府违法征收土地提供了政策支持,导致开发区泛滥,出现圈占、倒卖、囤积土地的现象。
第二,地方政府为了经济发展,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变通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现在:(1)以租代征。通过租赁的方式直接将农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如梁某等25人上诉黔西南州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3〕19号”行政判决书。。某食品厂以建乡镇企业为名,行个人独资企业为实租用农村集体土地引发纠纷。(2)先征后批。地方政府为了加快征地进程,先征收土地再办理报批手续,违反法定的先批后征的审批程序。如雷某诉余庆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4〕6号”行政判决书。中所反映出的政府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具有先征地后审批的行为,虽然对该案法院以当事人诉请不明予以驳回,但是该案反映出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乱作为现象确实存在。(3)化整为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规定由国务院批准征收超过35公顷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或超过70公顷的其他土地由国务院批准。 一些地方政府通过化整为零的手法,或擅自调整规划,或拆分项目多次征地,达到避开审批程序大面积征地的目的。如张某等人诉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4〕32号”行政判决书。中张某等人提出区政府征收的集体土地达到1 200亩,应该由国务院实施征收,区政府无权征收。(4)临时改变用途。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李某诉赫章县人民政府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一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2〕10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国务院申请对省政府作出的用地批复进行裁决,国务院认定贵州省人民政府通过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调整为非基本农田进而批准征收,属于规避占用基本农田应当依法上报国务院审批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鉴于被征收土地符合现已批准的赫章县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用于赫章铅锌矿职工沉陷住宅区搬迁项目建设,解决已破产铅锌矿下岗职工生计问题,目前也已经建设完毕,如果撤销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据此裁定确认省政府作出的用地批复合法。(4)强行征地。如吴某等人诉安顺市紫云县人民政府集体土地征收行政赔偿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5〕60-88号”行政赔偿调解书。,紫云县政府因建设白云工业园标准化厂房的需要,对吴某等人所在的村组集体土地实施征收工作。紫云县政府在强制征收土地的过程中与吴某等村民发生暴力冲突,造成多名村民受伤,吴某等人即向紫云县政府申请行政赔偿。有的地方政府为了达到迅速拆除房屋的目的,采取通过与村集体签订补偿协议,然后通过民事诉讼先予执行或者通过以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协议或者法定职责,再通过行政先予执行方式达到征地目的。
(五)行政机关忽视征收补偿的规范性要求
通过对近年来贵州省法院行政案件诉讼中行政机关败诉原因的具体分析,发现少数行政机关在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活动中存在片面强调行政效率而忽视依法行政,片面追求经济发展而忽视群众利益,不注重规范程序,不注重合理性,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甚至超越职权、等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重实体,轻程序。部分行政机关缺乏程序意识,对于行政行为必要的公告、通知、送达等程序缺失或者行为不规范,在集体土地征收的审批、公告、补偿登记及确定补偿方案、组织实施的几个环节中,行政机关始终处于主导地位,而土地所有权人并没有充分参与到征收环节中,缺乏与被征收人之间明确、自愿的协商。具体到实践中,以下问题尤其突出:一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形式不规范。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后,其拒绝交出土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及《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42条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依法征用、占用集体土地和使用国有土地,且对当事人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出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法律、法规对责令交出土地形式未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政府则采取“通知”形式。而“通知”一般不具有强制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7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规定,应当采取“决定”形式责令被征收人交出土地。二是土地征用的公告程序不规范。土地征用的两个必经程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中有规定,即地方政府对同意批准征用土地进行公告、土管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实践中,存在公告主体(地方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混乱、公告程序缺乏的情况。
其二,重决定,轻救济。土地房屋征收争议,往往背景复杂,很难案结事了,单靠诉讼方式难以解决根本矛盾。一些行政机关单纯关注征收决定、补偿安置决定,忽视对被征收人的行政协调、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行政救济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7]。如某综合养殖场诉省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一案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1〕29号”行政判决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的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向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政府的上一级政府申请协调,省政府收到上诉人协调申请书后,有责任对此依法作出处理;收到协调申请后未予答复处理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类似案件还包括赵某诉贵州省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行政协调案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5〕27号”行政判决书。 。
其三,重合法,轻合理。一些行政机关认为,合理性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漠视被征收人合理诉求的情况,对因历时较长、居住困难、行政机关不作为或违规颁发用地规划、施工许可手续等原因形成的房屋,是否认定为违章、改建、扩建建筑等标准混乱。近几年受理的因征收补偿背景而引发的行政机关作出拆除违章建筑处罚决定的案件在行政案件中占有一定比例。比如韩某等人诉黔西县人民政府房屋案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2015〕89-93号”行政判决书。 :原告在诉请理由里便提到政府因为征地而将其房屋作为违章建筑,存在选择性执法的嫌疑,并且程序违法。类似案件还有杨某诉盘县人民政府案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15〕144号”行政判决书。 ,由于政府违反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而被法院撤销决定,责令重作。
四、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法治化路径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宪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指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因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行政案件由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政案件出现井喷,给司法审查带来了一定压力。通过对这180件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出中国土地征收立法还不完善,行政机关违法行政依旧存在,这使得完善土地征用法律依据、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加大司法保障力度、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利益成为当务之急。应当在中国《宪法》《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基础上,构建符合发展实际的农村土地征收的法治标准,以解决当前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出现的问题。
(一)加快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立法进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立法目的侧重于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社会经济秩序[8],内容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利用、耕地保护、建设用地等土地管理基本制度。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需要立法作详尽、具体、完善的规定,而不是简单地作为土地的“附着物”进行征收补偿,可以考虑制定一部以保障被征收人合法利益为目的且涵盖集体土地房屋所涉权益内容的法规,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立足该条例,提升立法位阶,整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统一的《房地产征收法》[9],以适用于城市房屋和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实现征收主体、对象、内容、程序等全覆盖。
法律法规完善的重点应当立足于确立合理补偿原则。从对该类型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出,当前激发矛盾的直接原因是补偿的公平合理问题,遵循合法合理的补偿原则是当务之急。一是扩大补偿范围。比如补偿扩大到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财产权益。二是提高补偿标准。农村房屋等土地附着物、建筑物的补偿应当参照适用城市房屋的市场价格补偿机制,确立市场等价有偿原则,缩小农村与城市房屋补偿标准差距,逐步推动补偿结构方式的同质化。三是拓宽补偿方式。除现金补偿外,也可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采取通过股权或债券进行补偿或替代性补偿的方式。
(二)严格规范行政机关的征收补偿行为
第一,尊重被征收人的参与权。行政机关应适用公开透明、平等参与的规范程序,进一步尊重被征收人的参与权。对于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政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完善手续、规范程序。充分认识程序正当原则,并充分给予被征收人在征收过程中协商谈判的权利,避免程序违法。
第二,关注被征收人正当合理诉求。在注重政策原则、坚持依法补偿、一视同仁的同时,要考虑被征收人基于房屋的区位价值、使用状况、特殊用途等方面提出的正当诉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适当补偿。对于当前争议比较集中的由于历史原因或者行政机关方面原因形成的“住改商”经营性用房、违法建筑,可根据实际经营使用状况、是否办理营业执照、是否具有纳税证明以及使用年限等予以适当合理补偿。
第三,完善补偿安置争议的行政救济程序。从案件分析中发现一些行政机关在对集体土地所有人进行征收补偿安置时行使的程序不完善,从实质性解决纠纷的角度,重视行政协调、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程序,发挥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优势。如某村村民诉省国土厅不履行行政裁决职责的案件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1〕12号”行政判决书。 ,省国土厅提出贵州省尚未明确设置行政裁决职能部门。
第四,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对这180件案件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因征地补偿而提起的信息公开诉讼不少,比如龚某等人诉贵阳市开阳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5〕106-142号”行政判决书。 中,龚某等人向开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省政府关于征地补偿方案的批复,虽然在一审过程中县政府已对龚某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予以公开,但是二审法院认为信息公开诉讼作为义务之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核心在于希望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龚某提起本诉的目的是希望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判决开阳县政府向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开阳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及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其不作为行政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之规定。
(三)依法履行审判职能,在促进发展与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中寻求平衡
在审理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政案件中,面临依法行政与加快发展的价值性矛盾、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矛盾,需要坚持法治底线,充分发挥司法审查功能,促进政府在法治轨道上加速发展。
1从严“公共利益”司法审查
为克服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目的的随意性扩大解释,司法应对是否属于公共利益作出审查认定,法院对公共利益认定具有审查判断权和终局性认定毋庸置疑。实践中,司法审查应通过严格的形式审查,坚持参与原则、比例原则、公共使用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保障公共利益认定的程序,保证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的正当性。这180件二审中有10余件法院在司法审查认定中对征地行为是否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了审查。如莫某等人在诉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3〕7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就认为区政府征收莫某等人的房屋是为了标准厂房建设,此项目所属的贵州省高新中小企业创新园系生态科技产业园的组成部分,由相关地方政府主导实施,与贵州省的科技发展密切相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政府进行征收的范围是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
2严格行政机关法律规避的审查
对于行政机关法律规避行为,应当根据是否有利于相对人权利保护、是否对相对人权利造成损害作出判定[10]。如果行政机关的法律选择有利于维护相对人权利,体现行政行为受益性,可以予以支持。反之,对相对人增设义务、减少权利的行为则应当严格制约。如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标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操作,但是如果行政机关选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补偿,按照后者规定的补偿标准要高于前者,且程序更为严格,则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如政府主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进行,这属于有利于相对人权利的行为,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集体土地征收赔偿条例范文2
对集体土地实施征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诉讼程序适用《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等。
二、征收、拆迁的法定程序
(一)集体土地征收的程序
①征地公告。②征询村民意见。③实地调查与登记。
④一书四方案。⑤张帖征地公告。⑥张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⑦报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⑧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⑨土地补偿登记。⑩实施征地补偿与土地交付。
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2010修正)》第二条“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七条“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市、县政府用地报批时拟定的“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城市建设用地为“一书三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
(二)房屋诉迁的程序
①确定房屋征收范围。②拟定征收补偿方案。③征收补偿方案与听证。④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⑤修改征收补偿方案。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⑦落实征收补偿费用。⑧公告。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三、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行政救济
(一)政府信息公開制度在拆迁中的作用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在征地、拆迁行政案件中政府信息公开是非常重要的程序。如果行政机关不愿意公开手中的信息,或者是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规定的义务,没有对申请做出回复是违法的。申请人可以通过在国土资源局、规划局、环保局等相关部门依法申请相关信息,可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给当事人提供了依法调取对自己有利证据的法律依据。
(二)行政复议制度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①国务院部门的规定;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③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三)土地监察制度
土地监察法律制度,是随着我国加强土地管理工作、特别是土地管理立法工作而建立和完善起来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四、被拆迁人的诉讼救济
(一)征收与拆迁案件的受案范围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分别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做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提起诉讼的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征收与拆迁案件地域和级别管辖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知,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补偿决定案件都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管辖法院。
(三)征收与拆迁案件的起诉与受理
被征收人不服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状内容:
(1)征收人和被征收人的基本情况。
(2)写明因不服某市、县级人民政府所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或房屋补偿决定的名称、编号。
(3)写明诉讼请求,包括请求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等具体诉讼请求,如同时要求政府赔偿的还要写明具体赔偿请求的数额。如果请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应单独列出一项诉讼请求。
(四)征收与拆迁案件原告、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补偿决定中的相对人都是房屋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包括:①公民个人。当公民个人的房屋被政府征收时,其就会成为房屋征收决定或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②法人。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成为房屋征收相对人时,如果对房屋征收决定或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③其他组织。被告包括:a.市、县级人民政府担当被告。b.房屋征收部门。
五、结语
土地房屋征收與补偿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大局,是社会高度关注的焦点和问题,也是矛盾多发的领域。因此,近年来,房屋征收行政诉讼已上升趋势的增加,随着2015年行政诉讼的新修改明确有关房屋征收的法律内容,更是与当今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与时俱进,依法慎重处理好每一起行政征收、拆迁案件,可以减轻矛盾激化,减少恶性事件,为推进社会和谐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时间紧凑,相关法律知识研究并不全面,今后希望与大家一起探讨,共同进步。
参考文献:
[1]中国法制出版社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2013年5月.
[2]中国法制出版社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拆迁补偿法典》,2014年5月.
集体土地征收赔偿条例范文3
[关键词] 农村;农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性质
Abstract:In rural land expropriation ,the character of compensation and the character of collective collection are two definitions which are both related and different. The character of land collection decides the character of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and the expropriation character decides its stander and distribution range、 method and proportion. As the character of the compensation is not clear, it brings about many problems at work. Under the present legal system,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has some characters, i.e. the characters with legality , non-market orientation , imperfection , communion of members, non-state payment, regional difference and prior payment, etc.
Key words: country; farmer; collective owned land;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character.
农村征地补偿的性质不明,在现实中产生了很多问题。据某基层法院统计,该院每年3 000件执行案件中,近15%的案件涉及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执行,而执行中由于土地补偿费的性质不明,致使法院在能否扣留和提取该补偿费的做法上产生较大分歧,严重影响了执行工作的开展,影响了申请人权益的实现[1],也导致征地补偿的费用往往不能落实到每一个农民,既引发了大量的纠纷,也很不公平[2]。因此,探究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的性质具有现实意义。农村征地补偿的性质取决于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性质,鉴于征收和征用对于农村土地的所有者来说都是失去土地,都应获得相应补偿,在这一方面,两者基本相同,故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指农村土地征地补偿性质包含征收补偿的性质和征用补偿的性质两个方面。笔者认为对农村的征地补偿主要有以下特性:
一、土地补偿的法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修正,以下简称《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以下简称《土地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土地征收的法定补偿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社会保障费用”。可见,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法定补偿,补偿依据、补偿范围、补偿项目和补偿标准均由法律条文直接规定,刚性较强,弹性较差,可调空间较小。
二、补偿依据的非市场性
补偿依据(或补偿基础)的非市场性是指主观上不以土地的市场价值为依据进行补偿,或者客观上不存在确定土地补偿价格的土地市场,土地补偿的依据只能由国家确定,具体补偿执行的是一种非市场性标准。
在西方国家,土地是“私有财产”(当然政府也有强制征收的权利),客观上存在着土地交易市场,这就使政府对土地的征收或征用能以市场价格为依据进行测定并补偿。这种以“公平的市场价值”为依据的补偿对买卖双方来说都是公平的。从理论上说,这种“公平补偿”的价格只能在充分发达的土地交易市场上才能体现出来,城市化发展较早的国家, 像美国、日本、英国、法国、荷兰等国, 由于其土地大多数属于个人或企业所有, 土地市场机制比较健全, 征用农民土地一般按市场价格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 农民基本上都能得到较为满意的补偿[4],如英国以征用者实际占有该土地的当日市价计算补偿[5],就是以市场为依据的补偿。
但在我国,农村土地具有与其他国家不一样的独特性,这种独特性主要是农村的土地从来没有被当做商品来看待,严格意义上的土地市场并不存在。即不存在一个融入市场经济的“土地交易市场”, 也没有一个客观公正的土地买卖价格。再者,进入土地市场交易的土地,应该来源于市场,但我国农民的集体土地是国家按照农村社区人口平均分配的,而不是农民以市场价格从土地市场购得的,其分配方式是非市场化的[6]。既然不是从市场上以市场价“购入”的,也就不能从市场上以市场价“售出”。因此,我国的土地无论是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在现行体制和法律框架下都不能真正地进入市场,不可能根据土地的供求关系或商品的价值规律来确定土地的价格和补偿标准,只能由国家根据土地的总体状况和基本国情予以“规定”,补偿的依据不是客观的“市场”,而是法定的“年产值”。
三、补偿金额的非完全性
土地补偿金额的非完全性,也可称之为补偿的适度性或补偿的非等价性,是指土地补偿的金额不能完全体现土地价值的补偿。征地补偿依据的非市场性,必然会产生土地补偿范围或项目的不全面和土地补偿标准的较低或过低,最终导致补偿金额的非完全性。其中征地补偿标准的高低对补偿金额的影响最大。
从各国(地区)情况来看,征地补偿标准与土地制度和经济发达程度有密切的关系。国际上对于征地补偿标准的理论主要有完全补偿论、不完全补偿论、相当补偿论[7], 正当补偿论(日本、韩国)、合理补偿论(美国、加拿大、马来西亚和中国香港)、充分补偿论(荷兰)、公平补偿论(法国、瑞典、中国台湾、菲律宾和巴西)[8],日本当代也有一种“生活权补偿”的新的补偿理论[9]。尽管各国或不同的学者对补偿标准理论的表述是不尽相同的,含义也略有不同,但西方国家所普遍确立的补偿原则是“公平补偿”或“正当补偿”原则。只是“公平补偿”(Just Compensation)是一个抽象的、内涵极不确定的概念,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界定,在不同的政治法律实践中也有着不同认识。总的来说,依据公平的市场价值对财产所有者的损失进行评估被认为是确立补偿标准的最佳选择[10] 。
对于我国目前的征地补偿,有人认为是“适当补偿”[11](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也有“合理补偿”[12]、“相当补偿”[13](土地补偿数额与土地实际价值不相等,偏重于国家利益而忽视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超低价补偿” [14]等不同的观点,甚至有人认为我国对农村土地的补偿仅是“生存权利”补偿[15](征地补偿制度核心并不在于保障集体土地的财产性权利,而在于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存权利)。综合起来看,上述不管是哪一种观点,均认为我国的征地补偿是一种非完全补偿,补偿金额并不能完全弥补被征地方的损失。因此,从总体上说,我国对农村的征地补偿,存在着随意性大、安抚色彩浓的非完全性补偿的特点,不能为被征地农民的正当权益提供有力充分的保护。
四、补偿分配的成员共有性
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决定了征地补偿的性质,也决定着征地补偿的分配原则、权利的实现形式、补偿范围和补偿的分配方法。在土地所有权归“集体公有”的观点下,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法与比例由“集体”决定,土地补偿费属集体公有,理论上是不能进行分配的;就是进行分配,集体也是得大头,失地农民只能获得少量的土地补偿。在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成员共有”的观点下,“集体成员”对被征土地的补偿分配就有最终的决定权,农民个人就有可能直接得到绝大部分的征地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可见根据“集体公有”和法律规定,土地补偿是禁止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的,但这些规定与现实差距太大。笔者曾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归以村为一个区域范围的全体成员平均共有[16]。在此前提下,这个“农民集体”中的每个成员对土地及土地补偿拥有平等的权利,即拥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收益权、宅基地分配权和征地补偿分配权,集体的权利表现为成员个人权利的集合,属集体共有。换言之,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全体成员,而不是空泛的集体。土地补偿费是因集体土地的被征收或征用导致土地的流逝而取得的,其归集体成员共有的性质,构成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基础。
农村土地的集体成员共有性,对土地补偿分配的影响主要表现在:
1.决定着土地补偿分配的原则。对于征地补偿款,全体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利,即平均分配土地补偿款。
2.决定着土地补偿的分配范围。土地补偿归“本集体”全体成员平均共有,即应该在失去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产权主体之间进行分配,也就是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本集体”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土地补偿,否则就是侵权。然而在实际中,只要存在土地利益收入,乡政府、村委会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都争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一些地方的市级和县级政府甚至也参与了土地补偿的分配。土地补偿费经层层克扣或被少数干部侵吞,使本来就较低的土地补偿真正落实到失地农民头上的就更少了。
3.决定了个人权利的实现形式。(1)全体成员大会是该集体的最高决策机构,任何一个集体成员(包括该机构的负责人)不能以个人身份决定集体财产(土地)的用途、使用方向和收益分配。(2)任何成员不能独立享有特定指向的土地所有权。因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无偿取得的,且具有社会保障性质,所以,成员个人虽对土地享有使用权、收益权、转包(让)权等,但不能享有按份分割的特定土地份额,即不能要求该集体将某一具体地块分归自己独立所有。(3)任何成员不能单独行使土地处分权。(4)有权单独享有属于个人的土地补偿。对土地的收益根据成员大会的意见可以获得独立的份额补偿。如果成员大会需要留存收益,成员个人应该服从。
4.决定了补偿的分配方法。根据集体财产的特点,土地补偿费具有集体财产性质,它既有别于公有财产,也有别于私有财产,其分配既要考虑集体利益,也要考虑农民个人利益;既要照顾到目前利益,也要考虑到长远利益。因此,其分配程序与方法应为:(1)由集体成员大会确定集体与个人的分配比例,集体留存主要用于集体经济发展、集体福利和农民社会保障;(2)确定集体留存资金各部分的比例;(3)确定集体留存资金的用途;(4)在成员之间平均分配剩余补偿。这部分补偿是被征地农民个人所有,从理论上说法院是可以执行的。
五、补偿支付的非国家性
在关于征地补偿理论中,有一种理论叫“特别牺牲论”[17]。特别牺牲论认为,被征收人所受的不可预期的损失即为特别牺牲,理论上应该由受益者即公众承担补偿义务,但由公众承担补偿义务是无法执行的,因此就由公众的合法代表——政府承担补偿责任。这种理论在德国的研究最为深入。根据该理论,国家在征收或征用农村土地将其变为国有土地时,支付给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应该由政府支付。但这个理论要求政府有充足的财力,否则执行起来难度较大。我国目前的征地补偿名义上是由国家支付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规定中,不管是“征收或者征用”均由国家予以补偿。但实际上,我国执行的却是“谁使用土地谁补偿” [18]或“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国家在将农村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时,征地补偿费并不由国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笔者认为,对征地补偿应该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对用于公益事业的“土地征收”,应该由国家对失地农民予以土地补偿;对非公益性的“土地征用”,则由用地单位进行土地补偿。这是因为,公益用地,直接体现的是国家利益,公益用地的单位也是国家财政预算单位,由国家直接征地转供用地单位,可减轻用地单位的财政负担,减少用地单位与农民因土地补偿问题的直接对抗。对于非公益用地,体现的是用地单位的经济利益,是经济利益在不同的经济利益体之间的分配,由用地单位支付征用土地补偿不仅是合理的,也是用地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承担此项义务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条件,用地单位必须按法定的标准或市场标准,向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组织给予补偿。补偿支付的非国家性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土地的使用者特别是非公益用地者廉价“圈地”,但同时却给政府“经营土地”,从中获取高额土地价差提供了条件。
六、土地补偿的地域差别性
我国幅员辽阔,东西部之间、不同省份和不同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如实行全国统一的补偿标准,既不能体现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别,也不能体现土地作为特殊资源的区位价值。因此,我国在统一规定了补偿项目的基础上,在征地补偿标准上适用了地域差异原则。《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当然这种地域差别是比较有限的。
七、土地补偿的先付性
征地补偿与民法上基于侵权行为的赔偿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征地补偿不是由于违法行为所引起的,而是基于合法的公法上的原因所致[19]。民法上的损害赔偿是损害在先,赔偿在后;而征地补偿是赔偿(或补偿)在先,损害在后。这种对损失的补偿不是以实际发生额为基础,而是一种以法定标准或市场标准为依据的预付性赔偿,并且要在实际使用土地前一次付清,是土地使用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按照法定标准或市场标准预先支付给土地所有权人的一次性补偿。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的征地补偿具有法定性、非市场性、非完全性、成员共有性、非国家支付性、地域差别性和先付性的特点。对征地补偿性质的探讨,有利于规范征地补偿的分配方法,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明确各方的责任,也有利于我国土地制度的根本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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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征收赔偿条例范文4
【关键词】小产权房买卖;法律争议;建议
1 小产权房买卖概述
1.1 何谓小产权房
“小产权房”指的就是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开发的,出售给城镇居民的商品性房屋。因此,小产权房不包括农民在自己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也不包括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用于出租的房屋。①
1.2 小产权房买卖的特征及法律规定
从小产权房的定义可知,只要是不违反禁止性规定、不违反建设规划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房屋,都是可以得到法律保护的。存在争议的只是小产权房向本农民集体组织以外的成员出售或转让的情形下,其交易效力的问题。
1.2.1 小产权房及其买卖体现出下列特征
1)小产权房出售主体是农民个人和农民集体组织或乡(镇)政府。一般在宅基地上由农民个人建造的房屋,出售者为农民个人。在建设用地上由农民集体组织或乡(镇)政府开发建设的房屋,由农民集体组织或乡(镇)政府作为出售者。
2)小产权房因为无须办理各种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各种税费等,因而价格低廉。
3)小产权房的购买者无法取得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产权证书确权,仅有乡镇政府或者村委会制作的无法律效力的产权证书,也就是说,其产权无法得到法律有效保护。
4)小产权房的流通受到限制。由于小产权房无法取得房产证,因此无法进行二次交易,也无法办理转让、抵押手续,一般只能在原农民集体内部流转。
1.2.2 关于小产权房问题的现有法律规定
我国与小产权房流转有关的法律主要有《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宪法》第10条规定了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的归属,但对其流转事项未做规定。按照《物权法》第151条、第153条规定,小产权房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土地管理法》第63条则是明确禁止小产权房的买卖。
2 小产权房买卖中存在的现实突出法律争议问题
依现行法律,小产权房买卖一旦发生纠纷,合同应被认定无效,农民可收回房屋。北京宋庄画家村曾经一度以小产权房闻名全国。
被告于2002年7月在北京宋庄辛店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原告将正房五间、厢房三间以及整个院落以4.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并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了她。买卖合同上除双方签字外,还有辛店村大队的盖章,以及见证人签名。但2006年12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协议无效及返还房屋。通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是居民,依法不得买卖农村住房,因此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90天内腾退房屋;与此同时,原告要给付被告夫妇93808元的补偿款。2007年12月,北京市二中院做出双方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判决,被告必须在90天内腾房。但二中院同时认定,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反悔,被告可另行主张赔偿。2008年1月,被告依照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所确定的索赔原则,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被告原告按照2004年的拆迁补偿标准赔偿其经济补偿金共计48万元。经审理,通州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买受人的经济损失,其金额的计算应基于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的利益,以及房屋现值和原价的差异所造成损失两因素予以确定。该房屋的市值评估约为26万元。最后,法院判房屋所有人原告赔偿买房被告经济损失185290元,约占房屋市值的70%。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1款规定,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的情形有四种,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并且,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只允许使用本农民集体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一般只可以由本农民集体组织成员所享有这一点也是上述农房买卖案判决的主要理由。②
根据《物权法》第9条规定,房屋属于不动产,即购房者必须要经过国家规定的政府部门登记、颁发证书才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另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房屋登记部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因此,村集体或乡
政府颁发的所谓的房屋“产权证”不具有房屋产权证的法律效力,小产权或乡产权实质上无产权证书,购房者对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存在较大的瑕疵。②
可见,现今小产权房买卖中的法律争议问题主要集中在集体土地相关权利流转问题、小产权房买卖的法律效力问题。
3 构建小产权房买卖具体法律制度的相关建议
笔者认为应当将小产权房买卖合法化,但是应有一定的限制,从而更好地维护各方利益,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
3.1 落实限购政策
对已经有住房的人进行限购,防止人们买房的投机心理。这样就能避免有钱人与穷人争房产资源,实现“居者有其屋”的蓝图。具体而言,可以设置一些限制条件,譬如禁止有一套以上住房的人进行小产权房的买卖;城市居民购买小产权房,必须居住满10年之后,方可转卖等。
3.2 小产权房不得损害集体、国家利益
小产权房必须是在农民依法享有的用作建设用地的土地之上建造而成,决不能侵占耕地,严格掌控18亿亩耕地红线,防止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与国家利益的现象发生。
同时,对小产权房必须规范管理,严格监管小产权房的的登记管理制度,对其买卖征收一定额度的税收。
4 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房地产市场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房地产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小产权”房问题折射出一些制度性及深层次的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小产权房问题既涉及到集体建设用地的改革,又关系到诸多群体的切身利益;既事关历史遗留问题,又影响制度发展趋势,所以其解决路径的选择意义重大。
注释:
①石星.小产权房面临的法律困境及路径选择研究:基于统筹城乡一体化发展的视角[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2010(4).
集体土地征收赔偿条例范文5
“十一五”期间,国家为了加快城市化进程,拉动内需,众多“重点项目”、“重点工程”纷纷开建,征收农民土地已成为建设过程中必要且重要的环节,征地环节中涉及的人数广泛,引起的社会问题众多,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能否做好是影响社会是否和谐的关键因素。庞大的土地收储面积造成了大量农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生产生活资料,保障被征地拆迁农民的生活和就业关系到能否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
二、国外征地相关政策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征地补偿是我国社会主义道路建设上独特的风景。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征地补偿都是建立在土地私有的基础上的。在征地中,对被征地人的权益保障往往是征地的核心。国外在土地征收大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条件,对“公共利益”的认定也与我国有所差别。许多经济发达的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均是站在被征地者的角度进行土地征用补偿,对由于征地造成的当前和未来的以及相关的利益损失进行相当于被征用土地的市场价格的赔偿,还有的国家对于原业主不做迁移的地上物,以及对相关和相邻业主造成的经济上、使用上、就业上的损害的,也都在补偿范围之列;如果业主希望自己迁移地上物,则迁移费也属于补偿之列。
国外土地征用范围包括:第一是土地征用费,相当于征用土地的价值,是土地所有权的经济实现;第二是土地补偿额,是对因征地而造成的经济及其他损失的补偿。此外,补偿方式也是多样化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及其经济损失可以用金钱的尺度评价,但考虑到目前现金补偿在土地评估技术不足和低价上涨的情况下,若被征地者所得到的补偿费无法维持原来的生活水平,各国也制定了一些补偿方式以弥补资金补偿的不足。
三、我国相关征地法律政策分析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以《宪法》为基础,以《土地法》及有关条例为中心的法律体系。国家具有征收权,自然人和法人必须服从,带有强制性。由于我国长期实行“重城轻农”的政策导致我国农村社会政策体系不仅在实践中表现出碎片化和边缘化的特征,并在学理研究中游离于主流研究之外。而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受到了重视,农村集体土地仍然出处相对忽视的位置。
在我国,农村的社会政策一直是一种特惠制而非普惠制的政策体系。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中国社会的快速转型,中国社会的“三农问题”(农村、农业、农民)已发展演变为“新三农问题”(农民工、失地农民、农业村落终结)。将“老三农问题”和“新三农问题”结合起来解决,为农村人口提供户籍、住房、教育、就业、劳保、医疗等诸多方面政策,打破和消除城乡二元结构,已日趋成为国家关注的重点。
“新三农问题”中的失地农民、农业村落终结均是由征收土地造成的。土地是不可再生资源,具有保障功能、发展功能、增值功能,是人类赖以生存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资源,土地更是农民生活、就业、养老的保障。农民失去土地时,同时失去也是关系生存的一系列基本权益。近年来,我国大力推进城市化进程,大力发展“重点项目”、“重点工程”,而发展的条件就是征收农民的土地,造成大量农民失去了生活的保障―土地。失地农民的生活、就业问题一直是很严重,急需解决。失地农民随着“身份”的改变也丧失了部分民主权利。失地农民的保障问题不解决社会就难以稳定、和谐的发展,经过改革开放30年的认识深化,我国社会的政策理念已经从改革开放以前的平均主义,经过差别主义回归到社会政策的本义,即非单向度地追求公平,而是追求发展与公平的一致性和有助于实现公平的发展。但在这一过程中,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政策却始终是城乡二元格局中的弱势者。近年来,南京市委、市政府将提高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平作为一项重大民生工程,进一步加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实现被征地人员“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失有所助”。
其中,再就业培训包括3个方面的内容:
(1)职业指导培训:被征地农民所属区、县劳动部门应为其提供为期两天,不少于16课时的免费职业指导培训,帮助他们认清就业形势,更新就业观念,为他们提供职业需求信息和求职方法,积极指导他们实现再就业。
(2)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和被征地农民的特点,确定培训项目,制定培训计划,开展适应性较强的职业技能培训,突出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使被征地农民尽快掌握技能,尽早实现再就业。
(3)创业能力培训:对有创业愿望并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开展创业能力培训,使他们熟悉国家相关政策和法规,了解创业必备的知识和程序,指导他们制定切实可行的创业方案,帮助他们解决创业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在开业后对他们继续进行必要的咨询服务和业务制定。
新的补偿政策比以往有3个方面的提高:一是补偿标准:安置农民的进保费标准提高到50%到100%。青苗和附着物补偿实行综合补偿标准,由集体经济组织所在辖区内统筹调剂平衡,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国土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制定青苗和附着物补偿价标准及具体补偿指导价,报请市政府批准公布实施。二是保障待遇提高,失业保险比原来生活困难补助提高近300元钱,在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标准上,每人每月比原来的养老保险提高70至205元钱。三是在资金补助来源和渠道上比以前有所增加,政府和部门筹集了两部分资金,一个是用于解决被征地农民个人社保账户不足的问题,同时从土地出让中按每亩2万元保障筹资社会统筹资金,主要解决社会统筹账户资金不足的问题。
集体土地征收赔偿条例范文6
关键词:征收 征用 补偿 私有财产 公共财产
Discuss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Citizen’s Property Right through Constitution with the Problem of Dismantlement and Resettlement
Abstract:The government’s requisition of collective-owned land and private buildings in rural areas is an important issue as to the national infrastructure, which involves the transfer of ownership or right of use. There are lots of problems in its implementation.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compensation’s ultimate receiver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 citizens’ property rights are the crucial matters of public concern.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issue with reference to the regulations about the protection of the citizens’ property rights and the requisition system ascertained in the new amendment of Constitution, and to the legal practice abroad.
Keywords:collection, requisition, compensation , private property , public property
一、 当前征地拆迁中存在的问题
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对公民的财产权及征收、征用问题做了原则性规定,以加强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并对征收、征用问题予以指导。这无疑符合时展规律,具有重大意义。但由于宪法规定过于原则与不明确,在现实应用中仍存在很多争议。农村房屋的拆迁工作是与征地工作同时进行的,目前依据的法律是《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土资源部的一系列规章及相应的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这些法律、法规为依法进行征地拆迁工作,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征地拆迁工作仍存在诸多的问题:
一是以公共利益为借口大肆征地用于非公共利益开发。由于现行《宪法》及《土地管理法》均没有对“公共利益”的外延做出明确规定,加之农业是低产出、低回报、高风险的弱质产业,因此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局部利益、眼前利益,采取征用农民土地后将土地出让或出租方式招商等以增加财政收入。这种滥用“公共利益”的结果是一部分人发财暴富,而农民的利益却受到损害。
二是征地拆迁程序不规范,措施不到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经地方人民政府公告,并听取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实践中有不少人未见到过政府的征用土地公告,或者见到的是内容不完整的公告,公告的安置对象不明确,以致引起各种纠纷。
三是不重视农民的相关权利。征地工作基本上是由建设单位与所在村或组负责人签订征地协议,由当地党委、政府联合发文规定拆迁及补偿有关事项,并且在具体实施一般采取行政强制拆迁,被征地拆迁的农民基本上无发言权和知情权,更谈不上诉权。
四是征地拆迁前农民实行抢种、抢栽、抢建的“三抢”行为严重。不少人为了尽可能多的获得赔偿。抢在征收前抢种庄稼、抢栽树木、抢建房屋,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大量浪费。
五是执法欠公允。在征地拆迁中,补偿标准随意性大,有的以多支付费用的妥协方式解决,甚至个别违章建筑亦作了补偿,但对于有些势力单薄的个人,则表现为以强制力解决。
六是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混乱。补偿费用成了农民争夺的目标,有的由基层乡镇或村民委员会截留,有的实际分配对象与公告的安置对象脱钩,有的用于归还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年负债。由此导致上访、申诉等现象出现。
七是个别地方矛盾激化,恶性事件令人发指。如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南京市曾因拆迁补偿存在争议,发生拆迁户翁某抱住拆迁办负责人自焚事件,造成一死一伤;北京丰台区某地拆迁,开发商和拆迁办雇佣一批打手,深夜闯进拆迁户家中,将人捆绑蒙面拖出,同时将房屋夷为平地。①征地拆迁案在全国城乡时有发生。
二、 我国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的缺陷
私有财产权是抵制政府权力扩张的坚固盾牌。财产权开辟了公民私人自治领域,勘定了政府公权力的范围,限制了政府的专横意志。现代政府是权力受到制约的“有限政府”,政府存在的正当理由是保护公民的包括财产权在内的各项权利。“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管理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主权者’的权力绝不允许扩张到超出公众福利的需要之外,而是必须保障每个人的财产。”②“财产权成为自由、个人自治赖以植根和获取养料的土壤,它对人类的一切精神和物质文明的巨大进步产生了深远影响。”③一切经济活动的目的总是要创造更多的财富,公民若是没有从事经济活动和支配个人财产的广泛自由,也就没有创造财富的自由。因此,创造财富的自由要落实在社会制度上必然表现为以财产权为基石的自由市场经济。自1789 年法国《人权宣言》以来,各国成文宪法大都明确了“私有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相形之下,在立志于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已经深切认识到私有经济的地位与作用的中国,宪法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还是远远不够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从横向上看,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保护地位不平等。长期以来,在社会的经济生活中,全民所有制经济的身份最高贵,享有许多优惠政策,集体所有制次之,而私有制则不被承认。后来,个体和私有经济渐渐有了法律地位,但也只是公有经济的“有益补充”或“重要组成部分”,总摆脱不了它对公有制的依附地位和服务作用。在这种前提下,法律对私有财产和公有财产的保护只能实行差别待遇,这从宪法第12、13条的规定就可以看出。两者相比较,现行宪法对公、私财产的保护存在明显的倾向性。主体不同,其保护程度也不同,即公共财产的保护优于私有财产的保护。
(二) 从内容上看,现行宪法对私有财产权保护存在片面性。这种偏颇和片面性带来的负面效应至少有两个:一是不利于人权的实现。财产权是人权实现的基础和前提,公民必须有自由支配其财产的权利和自由,否则人就因生存的前提被剥夺而无法生存。生存权没有保障,其他权利便无从谈起。现行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规定不利于人们自由支配财产,并把它变为一种权利。二是不利于提高和发展生产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制的运行就是要更好地调配、优化、利用社会资源,提高经济效率。现行宪法偏重于对生活资料的保护,不利于公民将生活资料向生产资料转化,从而不利于扩大再生产、增加社会财富。因此,克服现行宪法中对私有财产权保护内容的片面性,已势在必行。
(三) 从结构上看,现行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结构安排不合理。在西方国家的宪法中,关于私有财产权保护的规定一般都放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之中。如《日本国宪法》在第三章“国民的权利与义务”第29条中对财产权进行了规定:财产权不得侵犯。财产权的内容,应符合公共福祉,以法律规定之。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下得收为公用。而我国现行宪法是将私有财产权放在总纲中规定的。这种结构安排,从1954 年的第一部宪法起,一直到现在都不曾改变。这就证明,现行宪法不是将私有财产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看待的。放在总纲中,只是将它作为经济制度的补充规定,侧重点是在经济制度,显然这与宪法的内在要求是相违背的,也从根本上违反了宪法意义上的公民财产权的本源性、不可转让性的价值取向。
(四) 从权利救济看,现行宪法缺乏对私有财产权损害的合理补偿机制。我们都知道,西方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在宪法中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都设置了三重条款,即不可侵犯条款(或保障条款) 、制约条款(或限制条款) 和征用补偿条款(或损失补偿条款)。三重保障条款只有结合起来,才能形成完整的保障体系。以此观之,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是不完整的,其保障条款是宪法第13条,制约条款零散分布于宪法第12条、第15条、第51条、第53条之中。而补偿条款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不易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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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从程序方面看,现行宪法中缺乏对国家征收、征用公民财产需经过正当程序的规定。正当程序或者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最初起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在1215年的《自由大》中就得到确认。美国有学者指出,正当程序本身就是对财产权重要的实质性的保护。“它包括了所有对政府干预财产权的行为所做的来自宪法的明示和暗示的限制。”④没有正当程序政府权利的滥用就不会遇到任何障碍。一切法律权利都因其不可操作性而变的毫无意义。许多国家和地区都从保护私有财产出发,对征收、征用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我国宪法中缺乏对国家征收、征用公民财产需经过正当程序的规定。在单行的法律中除土地征用外,大多数征收、征用行为均无程序控制,或规定非常简单。
三、西方国家的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可资借鉴
美国宪法中没有独立的财产权条款,而只是在宪法第5条修正案中有一部分涉及财产权。第5条修正案的相关内容为:“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这一规定明确昭示了国家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而且不管侵犯私有财产权利的行为多么符合程序,只要不给予受侵害者公平的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第5条修正案中涉及财产权的段落,通常被宪法学研究者称为“充公条款”( taking clause) ,而非“财产条款”(property clause) 。所谓“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其实并不挑战私有财产可以充公本身,而只是要求“给予公平赔偿”。
德国宪法第15章规定:土地、自然资源和生产资料可以为社会化的目的而转为公有制或其他形式的集体企业,必须有确定补偿的性质和范围的法规,其补偿原则适用第14章第3节。不难看出,德国宪法第14章的功能主要不在防止无补偿的充公,而在于保障现有财产所有者的权利本身。换言之,现有财产所有者可以拒绝私产充公,尽管补偿是公正和充分的。这不仅是德国现行宪法区别于美国之处,而且也是它与德国两次世界大战之间的魏玛宪法的不同所在。魏玛宪法第153章规定有补偿的充公不再受司法挑战。这显然是保障财产的货币等价物,而不是财产权利本身。
四、完善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的探讨
应该指出,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启动与深化,财产权问题一直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尤其是宪法修改的中心议题。近年来,宪法的几次修改主要围绕经济改革与财产权问题展开,例如,在1982年宪法规定“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权利”的基础上,1988年的修宪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出租、转让”,1999年修宪明确了“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定了“国家保护个体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不可否认,每一次修宪都是一次理论上的创新,具有突破性意义。那么,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宪法应该如何对私有财产进行保护呢?
(一) 进一步提高私有财产保护的宪法地位,确立财产权利平等保护和普遍保护的原则。对财产权的平等保护,不仅在于对公民之间财产权保护的平等性,更在于追求国家对公共财产与公民之间财产权保护的平等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是公有财产还是私有财产,都是平等的,不应该分等级进行保护,而应该规定“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将财产权确立为基本人权,对财产权实施限制或剥夺应当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则更有利于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
(二) 建构完善的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体系。如上所述,现行宪法在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上还存在一些问题,从保护体系上看,补偿条款、制约条款不够明确。因此,现行宪法应该建立一个严密、科学、规范的私有财产保护体系,将保障条款、制约条款、补偿条款三者融为一体。事实上,纵观权利进化史,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而是有一定限度的。私有财产权的行使也应受到必要限制。西方资本主义社会从自由竞争到垄断阶段,从“天赋人权”到“社会职务”,理论表现之一就是各国宪法在加强和扩大公民权利的同时,对公民的义务也作了加强和扩大的规定。尤其引人瞩目的是“私有财产的绝对权利”为“所有权形式的限制”原则所代替。相比之下,我国宪法既未明确对私有财产权的行使做出限制,更没对私有财产权被征收、征用时的补偿补偿标准、程序做出规定。因此,建议1、确立公平补偿的原则。公平补偿含义包括:事先补偿,补偿直接损失,补偿物质损失,补偿实际损失,动态调整等。2、建立正当程序。正当程序应包括:调查,告之,说明理由,听证等。为制度的落实提供宪法依据,更好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形成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的有效运行体系。
(三) 完善救济制度。无救济即无权利。宪法所制约、限制的是公共权力,而保护的是公民的权利。因此,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不能实施有效的救济,宪法就会变为一纸空文。现行宪法中虽然规定了不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救济制度,如国家赔偿、行政补偿以及宪法监督等,但实际效果却难以令人满意。由于政府的强大和公民的弱小,当政府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后,虽实施了上述救济行为,但结果往往是以公民受到不公正待遇而告终。就民事诉讼来说,它在保护私有财产权方面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在有些方面是无能为力的,比如国家征用、没收甚至剥夺等行为,民事诉讼是无能为力的。就宪法监督来说,它虽可对国家机关、组织和特定个人的侵权行为进行监督,但它缺乏可操作性,往往也是流于形式。因此,为切实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必须完善宪法的救济制度,建立严格的违宪审查制度,要使宪法进入诉讼程序。当私有财产权受到侵害时,公民可以直接运用相应的宪法救济手段,达到救济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光:《征地拆迁案的法律经济分析》《中国土地》[J] 2004 年第5 期;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洛克:《政府论:下册》[M]
商务印书馆,19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