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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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

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范文1

关键词:集体土地征收;现状;矛盾;建议

    集体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将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的行为。 土地征收方案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一、我国当前土地征收的现状和矛盾

    (一)我国是发展中的新兴国家,对土地的需求非常大,但中国人口众多,国有土地的平均值非常有限,这就需要大量的从农民手中征用土地,也就是把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目前我国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这就需要在和谐和发展中找到共同点,但实际执行起来是很难的,这也直接导致了全国的违法征地事件层出不穷,也激化了少数地区地方政府和当地农民的矛盾。但中国目前在走工业化道路,这就需要大量的土地来建设厂房,也是拉动GDP的需要,如何能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做好对老百姓的补偿工作是十分重要而且紧迫的。

    (二)国家垄断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级市场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受到严格限制。规定限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由此,国家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自由流转设置了法律障碍,其不能直接进入市场流转和增值。由于我国土地征收的补偿采取按土地原用途补偿的标准而非市场价值标准,廉价的土地征收成本使政府在征地中获取了本应属于农民的土地征收与土地出让之间的差价利益。从而土地征收权成为国家获利的工具,不仅导致原权利人与国家之间经济关系的显示公平,也不符合国家征收权的宗旨。这也是土地征收中****问题的制度根源。

其主要原因在于补偿不够,农民利益缺乏保障国家在征收土地时,必然要对土地权利人的财产权利造成损失,而这种损失并非权利人依法所应承担的风险、支出或牺牲,因此国家必须给予公平的补偿,使其恢复或维持原有的财产状况。从西方国家的补偿政策来看,其旨在最大限度的弥补被征收人因征收造成的财产变动而引起的损失,基本特点是以市场交易规则作为补偿的依据,且补偿的范围很广,项目细化、确定。 

    二、对以上问题的几点建议

    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源于计划经济体制,土地征收被作为行政手段配置土地权利的方法,而没有像国际通行做法那样将土地征收作为基本民事权利的限制制度在物权法中规定。因此,在立法思路上,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应在物权法中从民事私权的角度对国家的土地征收权予以限制。

    (一)严格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缩小国家土地征收权的范围。

    前已述及,我国法律非但没有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和判断标准,反而通过《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将国家的土地征收权扩展到经济建设用地。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梁氏物权法建议搞第48条对公共利益做出了明确规定,“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化古迹及风景名胜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该条同时规定,“征收不得适用于商业目的”。该草案虽确定了公共利益的大致范围,但要增强可操作性,还有待更加细化和具体。

    (二)提高对农民的相应补偿。

    在我国,土地征收不仅征收了土地的所有权,还连带地征收了附着于土地之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文已经分析到,由于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先天缺陷,土地补偿费实际上掌握在少数管理者手中,导致农民利益受损。笔者认为,农民利益得不到保护的原因在于并不是独立的受偿主体,并没有具体参与进来。与此同时应该提高补偿标准,给予农民不低于种地的收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社会的和谐。 

参考文献:

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范文2

事实上,我国征地制度包含的不仅是民法意义上所有权的变动,整体效益、实质公平等公共政策的考量也都蕴涵其中。这是因为:一方面现阶段我国集体土地受到国家严格的用途管制,政府对建设用地实行垄断供应;同时,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完整、不真实。因此,规定只有基于严格的“公共利益”目的才可征收农民集体土地脱离现实基础,也不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另一方面,现阶段我国的集体土地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自由流转,因此,被征地农民也不可能完全依西方的征地理论按市场价获得补偿。这一问题的解决涉及整个社会的宏观利益格局包括城市与乡村、近郊与远郊及产业政策方面的调整与平衡。其解决既需要依托政府,又需要以社会调节机制制约政府;既需要政府整体性向农民让利,又需要农民和其他社会成员转变观念,抑制极端个体利益膨胀倾向,服从政府的合理安排。

不界分“公共利益”与“非公共利益”具正当性和合理性

不界分“公共利益”与“非公共利益”的征地制度有其深刻的社会、政治、经济根源,从实质公平、分配正义的角度看,有其历史与现实的正当性、合理性。

西方国家的私人土地权利制度有深厚的历史基础。在这些国度里,土地利益的初始分配早已完成,公与私、私与私甚至公与公之间的利益界限非常清楚。在这一前提下,国家征收私人土地制度具有利益“二次调整”的性质,因此必然受限于公共目的性和给予私人市场化补偿。而我国目前在土地所有权领域并没有私有化制度,土地利益的初始分配尚未完成,公与私、私与私、公与公之间的利益界限并不十分清楚。在这一前提下,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制度具有利益“一次调整”即初始分配的性质。

然而,在我国,并不能基于某个主体(不限于农民集体) 对土地实际占有,即认定其对土地有控制力,进而享有该宗土地上的全部或大部分利益。而且,这种“产权不清”并未随着一些在法律上具有形式意义的权证的颁发而彻底改变,人们对权证所记载的权利内容仍存在不一致的认识。

由于国家土地所有权相对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上级所有权”性质,致使后者不是一项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农民集体相对于国家的“大使用权”。因土地流转的受限性,在土地未被征收时农民集体对土地也不享有完全的“市场化利益”,而是一种在用途管制下的用益权。如果说制度的合理性在于对正当利益延续性的承认,那么某一特定的农民集体作为独立的利益诉求主体,其在土地被征收之前不曾享有的利益,怎么能奢求在土地被征时过分溢价获取呢?君不见,在征地的实践中,有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漫天要价,致使其成员集体性暴富,衍生了新一代城市贵族。

如果将“非公共利益”的征地改为由农民集体与用地者直接进行民间土地交易,不利于实质公平――分配正义的实现:第一,使一部分生活在城市近郊区的农民不正当地占有国家及社会巨额投入改造区域环境形成的土地溢价,导致国家及社会的巨额资金无法形成有效循环,区域性房地产价格飙升。第二,导致不同区域或地块的被征地农民实际利益差距急剧拉大,特别是导致因公益目的而被国家强制征地的农民集体,与因经营性开发而被征地的农民集体得到的补偿形成天壤之别:一部分农民赤贫,一部分农民暴富,显然违背分配的正义。当我们听到人们经常性地抱怨因公益目的而被国家强制征地的农民集体得到的补偿,远远低于土地的所谓“市场价格”,无以为失地农民建立起有效的生存保障机制,而国家财政也确实无力向失地农民给付更高的补偿金额时,我们为什么不设问一下:这笔社会财富被谁不正当地占有了呢? 答案虽不是唯一的,但那些因经营性开发而被征地的农民集体已取得的利益却应受到质疑。

政府―社会联动新模式构想

需要什么样的政府,同时怎样来限制政府:将政府与被征地农民集体作为最基本的关系范畴, 阻却用地者与被征地农民集体在法律上直接的利益联系笔者基于整体效率、实质公平、分配正义的考量,反对将政府征地的目的严格限定为“公共利益”,主张政府管得相对多一点,因为政府在实现分配正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为农民集体对土地并不拥有完整的被塑造好的民法上的财产所有权――私权,因而其不能对抗政府的强制征收。笔者认为,政府实施征地不必界分公益目的与非公益目的,所有的开发建设活动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都必须先依法征为国有并一并纳入土地有形市场,再由国家出让或划拨给用地者,杜绝用地者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协商,最后由国家统一对农民进行补偿。

仔细分析我们会发现:不界分“公共利益”与“非公共利益”的征地制度,并非不具有合理性、正当性,而是不具有系统性与自恰性,特别是政府在其中定位不准、作用不明。具体表现为: (1) 一方面征地依托于政府公权力的行使,具有强制性,国家和地方制定统一的补偿安置标准,本应严格按法定程序,依据法定标准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安置;另一方面,为避免社会矛盾激化,又允许征地单位与农民就补偿安置费用另行协商并签订协议,致使农民对土地利益的期望值不断高涨,法定标准被搁置,征地费用不断攀升,若协商不果强制征收阻力强大,即便是符合狭义“公共利益”的国家重点工程,在征地中若不支付高于法定标准的补偿安置费也往往难以顺利实施。(2) 一方面征地强调政府在其中的主导与决定作用,赋予政府相当大的权力;另一方面,为淡化甚至规避政府因此可能承担的义务与责任,又规定由用地单位负责向被征地农民给付补偿安置费用。本来,上述规定仅适用于先征收再由政府划拨给特定用地单位使用的情形,但在一些因实施商业性开发而由政府先征地再出让的经济活动中,有些地方政府与受让方也违规操作,政府仅收取净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由受让方直接负责对被征地农民集体实施补偿安置。因此,在我国这种由政府居间,由被征地农民集体与用地者就征地事宜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的现象极为普遍。而一旦被征地农民与用地者就征地事宜发生纠纷,政府为避免在纠纷中直接承担责任,便将用地者推上前台,自己“淡入”幕后,扮演一个“仲裁人”的角色。这是一个极其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设计。这样,固然减轻了政府机构的压力,但同时也无异于为政府官员的和无视民众疾苦提供了一个合法的借口。政府“淡入”幕后实质上就是以不作为的方式规避其公共服务的职责。事实上, 无论何种纠纷,政府无疑是这些纠纷的始作俑者,应当在法律上承担不可推卸的义务和责任。

基于前述对政府在征地中功能、作用的认识,笔者认为我国征地法律制度调整的基本社会关系应重新构建:将政府与被征地农民集体作为最基本的关系范畴,政府为法律上的征收者,由政府依法定程序实施征收行为,依法定标准直接对被征地农民集体实施补偿安置。因此,应阻却用地者与被征地农民集体在法律上直接的利益联系,以杜绝各种名为征地补偿安置而实为公开的或隐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交易。

这是一个强化政府功能、突出政府作用的制度模型。然而,我们又不得不承认,决策者个人利益的约束和集团利益的冲突不可避免,政府行为受此影响,寻租、腐败、权力滥用与政府行为共生。地方政府存在征地―储地―出让的巨大利益动机,这激励了地方政府实施为卖而买的征地行为。因此,应以严格的法律程序和社会调节机制来实现对政府的限制。

社会调节机制是一套改变政府决策模式的机制,即将政府对公共事务的决策从封闭的政府内部决策转向开放的政府外部决策――建立在政务公开基础上的社会公众参与公共决策的机制。例如,当需要确定征地计划或是否对某宗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时,召开由更广泛的利益相关者(不仅限于用地者与被征地农民集体) 及社会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采用更多样化的方式听取民声。它区别于以市场来制约政府的个别的、微观的利益调节,也不同于建立在分权基础上的国家内部制约。它的形态虽然在我国还略显稚嫩,但有理由相信:当我们把征地视为一项公共决策时,它一定是一项祛除现行征地制度的痼疾、阻却不必要的征地发生、使政府行为更趋向理性、更趋向于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的有效机制。

我们需要政府,同时我们又需要以社会调节机制来限制政府。这就是我国征地中的政府、社会联动模式的一种表现形式。

农民应该得到什么:以政府为主导建立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并兼顾农民的发展,且由政府整体让利于农民集体的

征地补偿安置笔者将整体效益、分配正义等价值内置于我国征地制度,主张政府管得相对多一点,这样作为利益个体的农民集体处分土地的自由权及与之相关的收益权必定受到抑制。但这绝不意味着实施征地时,任何人可以无视甚至践踏被征地农民的根本利益,相反应该从整体上提高被征地农民获得补偿安置的标准,对失地农民作整体性的利益倾斜。这样的思路与明确界分“公共利益”与“非公共利益”的思路不同。后者因国家财力有限会导致“公共利益”的征收仍维持较低的法定补偿安置水准。相反,将“非公共利益”的征收改为由农民集体与用地者直接进行民间土地交易,并开放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市场后,会使这部分农民的利益膨胀,使一部分农民受益,一部分农民受损,造成农民之间苦乐不均。

笔者从注重被征地农民所获利益整体公平、整体上提高其待遇的思路出发,对征地补偿制度提出以下构想:

第一,补偿安置标准的确定思路。仍按原用途进行补偿(但存在区域与用途上的差别) ,而不应按市场价格予以补偿,这是对农民被征地前合法既得利益的承认与延续。其理由以上已经论及,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实为用途管制下的土地用益权,我国没有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市场,因此没有合法的市场价格作为参照系;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不完整性,使其缺乏获取完整市场对价补偿的基础。就集体所有土地中的农用地补偿标准而言,有人建议应当按农地转用后的土地用途予以补偿,或者按国家征地以后再出让价作为补偿的标准。这种观点把社会性投资所形成的土地增值完全分配在被征地的农民集体名下,意味着对农民进行超额补偿,显然是不公正的。

第二,补偿安置标准的确定目标。补偿安置标准的确定目标是失地农民的生存保障并适当考虑其今后的发展,而不是单纯填补失地农民土地财产所受的损害。笔者认为,以下重要的一点被许多人忽略了:在我国,无论是集体土地所有权还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宅基地使用权,都不是真正或单纯意义上的民事财产权,都具有生存权的属性,是国家和社会提供给农民集体或个体的一种生存保障。当发生征地时,这种保障的平衡被打破了,必须建立一种新的保障以实现平衡。集体土地所有权不是一项真正意义上的财产权,因此,就不存在对财产所受损害之填补。另外,由于部分农民具有一定的短视和不理性,因此为失地农民提供生存保障并适当安排好其今后的发展,往往比单纯填补其土地财产所受的损害更为重要。

第三,如何从整体上提高补偿安置标准。所谓“国家不与民争利”,在征地中应理解为政府不能仅仅考虑财政收入的增加或财政支出的减少,不能以此为目标整体性地剥夺农民的共同利益,而应关注农民的普遍性利益,应实现城乡、工农利益的平衡协调。为此,只有打破政府征地后划拨与出让两种供地方式的隔离,彻底实现两种供地方式补偿安置标准的统一,并由政府部分地让出经营性土地所获的收益,才能实现此平衡协调。笔者的具体设想是:建立区域性的征地补偿基金,由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筹安排,并从每年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中提取相当比例划入该基金,以使农民实际得到的补偿安置费用有步骤地实现整体性提高。

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范文3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农村土地征收中的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工作,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土地征收和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以及《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和《市农村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市外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工作

《市农村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规定》明确市规划建设局作为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市外房地产估价机构来我市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必须按规定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详见附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资格等级、从业业绩、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情况认真做好审核工作,并结合我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实际需要予以备案。拆迁人不得委托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二、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机构选定程序

为保障拆迁评估工作的科学性、客观性和规范性,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拆迁双方在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时,应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持下采取随机方式从报名的具备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中确定一家,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随机确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三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公告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三、坚持依法处置房屋拆迁评估结果异议

拆迁双方和相关单位在认定评估结果及对评估结果异议进行处理时,必须认真执行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签收评估报告之日起的10日内向房地产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意见。拆迁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结果后10日内提请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果为最终结论。

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范文4

笔者认为,非属国家所有的土地应当归村落居民集体所有。《物权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这一规定明确了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但对此仍有不同的理解和主张。有的认为,成员集体所有应为集体成员共有;有的认为应为总有。笔者不同意成员共有的观点。这种集体成员集体共有宅基地使用权流通性,是由具有本村落的村民或居民身份的人共同享有的,并非每一成员按一定的份额享有,也并非每一成员退出时可以要求分出自己的应得份额,因此,这种所有的性质应为“总有”或者称为“合有”。有学者认为,“合有,也称为公共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某种共同关系的存在共有一物,他们不分份额平等地享有权利,对共有物之处分以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决定。”“总有,是指多数人所结合之一种共同体,亦即所谓实在的综合人之有。”[1]尽管境外也多有学者将共同共有定义为合有,但我国法上是将共有区分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也就是将共同共有作为共有的一种形式,而不是将共有仅限于分别共有或按份共有,因此,与其将“合有”作共同共有解释,不如将其作与“总有”含义相同的解释。也正因为如此,农民成员集体所有属于合有即总有免费。合有与共有的根本区别在于合有人构成一个团体,每个成员不能要求对合有的财产分割,只是在享有所有权人的权益上应与共同共有相同,即每个人都可享有所有的财产的收益。“共有人不仅可以直接占有共有财产,而且有权请求分割共有财产。

集体财产尽管为其成员所有,但其属于集体所有,集体财产与其成员是可以分离的,尤其是任何成员都无权请求分割集体财产。”[2] 农村土地由农村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明确了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为成员集体,即由集体的全体成员共同享有所有权,这并不会导致所有权主体的虚位。如果说现实中存在农村集体成员得不到土地所有权权益的现象,不是由于集体的土地归成员集体所有造成的,而是因其他制度或者说是因为对农村集体所有权保护不力和经济民主制度不健全造成的。正因为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是不同于“共有”的由成员集体共同享有所有权,因此,《物权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了应当依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的事项,第60条规定了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主体。既然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成员集体享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所有权人的权益就应由所有权人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流通性,而不应由其他人享有。这是由所有权人性质所决定的。如果所有权人不能享有所有权权益,那么这种“所有权”也就不是真正的所有权。《物权法》确认了农民成员集体对其土地的所有权,也就明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益归该集体成员集体享有。因此,我们在任何制度的设计上,都应保障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益真正归集体的成员享有,应将农民土地所有权的各项权能还给农民,而不是限制其取得所有权利益。这应当是保障农民土地权益的根本出发点,也是真正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出路。当然,现代社会,随着所有权的社会化,任何所有权也都会受到一定限制,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也不例外。

但是这种限制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的,而不能以剥夺所有权人应享有的权益为代价。我国《物权法》第42、43、44条等是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限制的规定,这些限制也足以实现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社会性。 (二)关于农村土地所有权的行使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由集体成员集体享有的,但在所有权行使中也须维护集体成员的利益,对于一些重大事项应由集体成员集体决定。《物权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在权利行使上应当经本集体成员依照法定程序决定。这体现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上的特点。在农[!]村土地所有权行使上,有以下三个问题需要解决。 第一,农村土地如何经营?《物权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这一规定是强制性的还是任意性的规定?有的认为,是强制性的,按照这一规定,凡农业用地,都须实行承包经营。有的认为,不是强制性的,而仅是强调依法实行承包经营,不是私有化。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物权法》第124条更重要的是强调实行承包经营不会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而不是强调农村土地都要实行承包经营。

农村土地实行承包责任制,是国家在农村的重要政策。但只是一项指导性的政策,不能也不应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实行承包经营时承包人的权利是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利益,维护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但不是要求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对土地都必须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因为对于农业用地实行承包经营是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用益物权,属于所有权行使的一种方式。如何经营土地,这是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应由所有权人根据自己的利益和需要自行决定。在其所有的土地上是否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以其他方式行使所有权,都应由所有权人即成员集体决定,而不应由法律强制规定。 第二宅基地使用权流通性,农村土地所有权可否转让?通说认为,农村土地所有权不能流通,不可转让。但这并无法律上的合理根据。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为集体所有,而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又不具有唯一性,因此,农村土地所有权应当具有可让与性。

从法理上说,凡是禁止流通的财产,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凡法律未明确禁止流通的财产就具有流通性。从现行法的规定看,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可转让。现行《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免费。”这里的“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并没有仅限定为集体所有改变为国有,应包括某一集体所有的土地改变为归另一集体所有。如果不承认农村土地的流通性,农村土地资源的财产性就得不到体现,无法通过市场机制得到优化配置,而现实中也存在农村土地流通现象。因此,应当承认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可让与性。当然,为维护土地集体所有制,对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转让,应限定为受让人只能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人不能取得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三,在农村土地上可否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这里所说的

主要是指用于住宅等建设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不包括乡镇企业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为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已有规定。对此,通行的观点是持否定说,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能在国家土地上设立,而不能在集体土地上设立。但这种观点在《物权法》施行后,需要重新审视。《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这一规定既是对所有权的限制,也意味着今后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不能再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而后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需要土地的使用人。 然而,非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用地(例如,住宅建设和其他商业性用地)宅基地使用权流通性,不会因《物权法》的实施而终止。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建设用地的需求在不断增加,而不是减少。那么,今后是否会发生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呢? 这里首先有一个界定城市范围问题。有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城市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只要成为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土地就当然归国家所有,因此,在城市建设中无论是商业性用地还是其他用地,都只能在国有土地上设立而不能在集体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物权法》第47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1)城市市区的土地; (2)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被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3)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4)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6)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依照上述规定,只要划为城市市区,土地就归国家所有,在城市建设中不会发生需要利用集体土地的情形。但该条例的规定未必妥当,特别是第(5)项显然仍是建立在维持城乡二元结构的基础上的。随着户籍制度的改革,不再区分农村户口与城镇户口,而仅仅因为城市的扩张,就将原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当然地转为国有土地,这种对集体所有权的剥夺并没有充分必要的理由。因此,某一土地是否归农民集体所有至少应依《物权法》实施之日的确权为准。如果说在《物权法》生效前形成的“城中村”的集体土地已经为国家所有;在此以后形成的“城中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当然地就转为国有,否则农民成员集体所有权人的权益保护也就成为空话。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因城市规模的扩张而成为国有土地,在城市建设中如非因公共利益而需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时,用地人如何取得土地使用权呢?《物权法》第15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现行《土地管理法》第20条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有土地的,要按照规定办理土地征收。这显然与《物权法》规定的征收条件不一致。

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范文5

贯彻严而又严的土地政策,坚持科学的发展观,集约高效利用土地,从严从紧控制建设用地总量,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8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坚决制止“以租代征”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土资发[]166号)精神,坚决制止“以租代征”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组织领导

这次清理整顿活动,在市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进行。市国土资源局成立由局长任组长的集中清理整顿办公室,办公室下设清查组、处理意见组、完善手续组三个工作组。清查组主要负责对“以租代征”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进行清查摸底,制作调查材料。处理意见组负责对全市范围内清查出的“以租代征”违法违规用地行为拟定处理意见并依法做出处理。完善手续组对已经处理到位、需补办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用地按最高标准缴纳各项规费后,完善用地手续。

三、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

清理整顿工作自月日开始至 日基本结束,按照集中清查、研究处理、完善手续三个阶段进行。

(一)集中清查阶段

各分局对所辖区域的各类农村项目建设用地,特别是对“以租代征”项目用地的性质、面积、时间、用途等情况逐宗查清,形成调查材料并登记造册。各分局将清查登记台账于月日前报清查组。

(二)研究处理阶段

对清理出的“以租代征”项目用地,根据其性质、用途,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分别拿出处理意见或处理决定,并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三)完善手续阶段

对“以租代征”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在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后,根据部、省文件要求,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按最高标准收缴有关费用并附具处理意见及落实情况后,依法补办用地手续。

四、清理整顿的原则和法律、政策规定

清理整顿“以租代征”违法违规用地中要坚持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依法办事,边清查、边处理、边整改,不走过场,不留后遗症的原则。处理问题的政策规定是:

(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除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及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受让、租用等方式违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用于各类非农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文件精神,国家允许单位和个人以租用、承包等方式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用于农林开发或参与农民集体所有的“四荒地”治理开发,禁止以征收方式取得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

(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需要占用农民集体农用地的,都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土利用年度计划;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必须依法按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用于农林开发的农民集体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农用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

(三)对擅自通过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等方式将农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非法批准“以租代征”用地项目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追究法律责任。涉及违法占用基本农田和耕地的,应依法从重处罚;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依法对“以租代征”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处理后,确需补办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必须附具对违法违规案件和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及落实情况,征地补偿费用、耕地开垦费按违法用地期间最高标准支付和缴纳。有关地方要做好群众工作,依法保护农民集体和农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五、几点要求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这次清查整顿时间紧、任务重、要求严,各分局、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各分局要成立专门的工作机构,抽调专门人员,指定专人负责整个清查和处理工作。

(二)建立清查台账,对清查情况登记造册。要全面细致地搞好调查摸底,完善好调查材料,对所辖区域范围内“以租代征”建设项目的地类、用途、面积、性质等情况逐一登记造册。

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范文6

【关 键 词】小产权房 问题 路径。

上个世纪 90年代初期,小产房就已出现,国家多次禁止令 ,但其今天的发展态势仍难以遏制。据 2012年 2月 29日独立机构 REICO工作室公 布的数据显示 ,1995年一201O年,小产权房竣工面积总量为 7.6亿平方米。1995年以来小产权房竣工面积占当年全社会住宅竣工面积的比重基本在 5%以下,与当年城镇住宅竣工面积的比值维持在 6%~10%,已成为城镇常住人 口的重要住房来源。小产权房问题已成为亟待解决的社会难题。在本质上。,J、产权房的问题不仅仅是“房”的问题,更主要的是一个“土地”的问题,是一个是否允许集体土地 自由向城市流转的问题。[1l一、小产权房的界定。

(一)小产权房的概念。

法律上并没有“小产权房”这一概念或说法 ,学术界对其内涵的界定也未有统一意见。小产权房是相对于“大产权房”而言的,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

小产权房与大产权房的本质区别在于其建设在集体土地上,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房屋所有者没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只有事实上的房屋所有权,且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根据小产权房的本质特征,笔者所认为小产权房是指,在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组织或个人出售,并由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而非国家房屋管理部门颁发权属证明的房屋。包括占用农地建造的房屋,占用宅基地和占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造并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组织或个人房屋。

(二)小产权房存在的问题。

1.合法性问题。

我国的土地分属国家和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l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 8条均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同时《土地管理法》第 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申请的土地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应首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主管部门审查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可见普通商品房建设只能申请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或已被征收转变为国有的集体土地。而且必须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取得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然后通过一系列的报建手续取得规划许可。而小产权房的建设并未经过国家征收手续转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亦未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因此 ,是违反法律规定建造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不具有合法性。

2_,J、产权房的产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 60条规定 ,通过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造的房屋,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但小产权房的建设并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因此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亦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此外,由于小产权房缺少土地使用证和房屋预售许可证,购房合同无法在房管部门备案,房产交易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很可能导致一房多卖,加大了小产权交易的不稳定性和风险性。城镇居民购买了小产权房后无法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不能真正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以至在今后的房屋拆迁、政府进行土地征用过程中,购房者无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3.,、产权房的流通问题。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 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可见在权利设定层面上,禁止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以出让或出租的有偿方式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层面上,禁止土地使用者以转让的方式处分其土地使用权和以出租的方式在其土地使用权上为他人设定承租权。v-r2007年颁布实施的作为保障公民所有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虽将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单独一章规定在用益物权中,但第 153条规定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于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致使限制宅基地流转的现状并未得到改变。而且我国实行“房随地走,地房走”即“房地一体主义”原则。小产权房向城镇居民流转,土地使用权也随之流转,这显然是违反我国禁止性规定的,因此小产权的流通是违法的。此外,如前所述,小产权房缺乏法律保障的权属,城镇居民购买后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一旦发生纠纷,购买者往往会因缺乏法律依据而遭受损失,致使小产权房难以实现市场流通。

4小产权房的质量问题。

小产权房的建设缺乏相关部门的监督 ,建设单位的资质问题也得不到审查。在房屋竣工以后 ,亦没有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其质量难以保障。

二、国外相关制度的借鉴。

小产权房是我国制度和法律的特有产物 ,国外没有小产权房问题。但国外的一些制度和对一些问题的处理,可以为我国小产权房问题的解决提供思路和借鉴。

(一 )日本的农地保护制度。

日本 40%的人口居住在乡村 ,乡村面积占国土总面积的97.2%,因此 日本十分重视乡村的管理和规划以及乡村耕地的保护。《农地法》是 日本农地制度的核心。该法允许乡村农地流转,但强调“只有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的权利才应获得保障”。日本通过实施“农地转用许可制度”保护农地。1952年颁布的《农地法》第 4条规定,农地所有者将 自己的农地改变用途或转卖他人,超过 2公顷的由国家农林水产大臣批准 ;2公顷以下的由都道府县知事批准。

《农地法》第 92条又规定,不经批准,擅 自占用农地的,处 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 1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阱我国和日本都属于耕地资源稀缺的国家,对农地实行严格的保护制度。在农地流转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经验 ,不是禁止流转,而是实行农地转用许可制,即保护了耕地 ,又适合我国当前经济的发展需要。

(二)德国事实物权的处置。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时期,非用益物权人未经授权在他人土地上建筑房屋或请求人建筑房屋的现象经常发生。如农民在农业合作社所有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农业合作社将这些房屋转让给市民,或者将其所有的土地流转给市民,允许市民在他们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国家部门、企业或者社会合作社建造房屋的活动,常常是在所有权界限不明或不享有任何用益物权的情况下,延伸到一块或者多块私人土地上,按照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法律,建造人对这些建筑物不能产生所有权 ,这被称为“事实上的物权秩序”。I41事实物权处理的前提在于理清土地所有权与建筑物所有权之间的关系。《德国物权法整理法》采用统一土地所有权与建筑物所有权之间的物权关系的思路 ,赋予土地使用权人选择权:购买土地或者支付一定的费用取得地上权。选择购买土地,一般情况下土地价格为正常流通价格的一半,在物权变更时可能会还会存在补缴相关税费的义务。在选择获得地上权的情况下,土地使用人需要支付的地上权租金为土地流通价值的2%(私人住宅、租赁之住宅建筑物)到 3.5%(工商业的土地等),是通常地上权租金的一半。嗍德意志共和国时期的事实物权问题与我国的小产权房问题很相似,产权房的问题同样需要理清土地所有权与建筑物所有权之间的关系。让小产权法合法化时可以通过政府征地的方式改变土地性质,而房屋所有者则可通过补缴土地出让金获得土地的使用权。

三、处置小产权房问题的路径。

小产权房不可能全部合法化,只能有条件有限制部分合法化。而且,要想短期内改变一种长期存在的制度几乎是不可能的。在现有土地制度前提下寻求解决路径更为实际。

笔者认为小产权房的处理可以采用以下路径 :

1.坚决拆除占用耕地的小产权房。

一方面,我国《土地管理法》第 4条、第 31条、第 33条、第 34条等条款以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分别对土地用途管制、基本农田保护和农地转用审批等制度做出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42条还对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的刑事责任做出了具体规定。因此,未经法定程序占用耕建造小产权房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民商法律规定,而且触犯了刑法。另一方面,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也是人口大国,粮食问题是我国的首要问题 ,不仅关系着 l3亿人民的温饱 ,也关系着我国的经济安全和经济独立。目前我国耕地总面积约为 18226亿亩,人均耕地面积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4O%。

因此,我们必须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决拆除占用耕地 的违法建筑 。

2.通过用地指标流转方式使部分小产权房合法化。

用地指标交易是与实物交易相对的概念,是对国土资源部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提出的“增减挂钩”的贯彻与创新。“指标”是指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农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后,可用于建设用地的指标。四重庆市在2008年就已开始试点“地票”制度,目前成都也在试点此项制度。地票不是“土地”的“票据化”,也不是“土地权益”的“票据化”,更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票据化”,而是“指标”的“票据化”。 票交易首先是在自愿的前提下,把农村废弃、闲置的宅基地、乡镇企业用地和公共设施通过复垦变为耕地 ;然后,由土地部门和农业部门联合对复垦出来的耕地进行质量和数量把关,将确认腾出的建设用地指标数作为地票,在农村地票交易所进行交易;最后买到地票的企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里面去寻找可开发的集体土地,办理征收转用手续 ,征为国有土地后,通过“招、拍、挂”等法定程序,取得城市土地使用权。通过地票交易将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小产权房变为大产权房,购买者补缴相关税费,由房管部门进行初始登记并颁发权属证书。但是地票交易寻找的可开发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此地票交易只能用于解决在符合“两规”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小产权房问题。

3.设定条件和程序使符合条件的小产权房转为保障性住房。

在不符合“两规”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小产权房,由于不在城市规划区,也不符合为“公共利益”征地的条件,因此无法通过征地转变土地性质的方式让小产权房合法化。现在不少学者主张将小产权房转变为保障性住房。

小产权房的购买者多为中低收入阶层的城镇居民,可以说小产房起到了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而且小产权房和保障性住房有一些相似的特征。小产权房的处置多是以租代售 ,实际上是一次性缴纳了若干年的租金 ,具有廉租房的特征。而且小产权房的购买人和经济适用房的购买人一样,都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叉具有经济适用房的特征。小产权房与保障性住房出现功能交叉,但是由于其没有合法的地位,加之在监督和管理上处于灰色真空地带,导致小产权房并没有发挥其社会效益,甚至出现大量闲置。另一方面,我国城镇保障性住房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将小产权房转变为保障性住房既免除了其被强拆的命运,避免了资源的浪费,又能增加社会保障性住房,充分发挥部分房屋的社会效应,较好的协调了农民、购房者、以及政府之间的利益。

要把小产权房变为保障性住房需要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二者的土地衔接问题,二是购买者的身份问题。

首先,二者的土地衔接问题。目前保障性住房是国有土地,小产权房是集体土地,要实现小产权房向保障性住房的转变,要么统一二者的土地性质,要么允许保障性住房建立在集体土地上。如果对“公共利益”进行广义的解释,笔者认为为了保障中低收人者的住房而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经济适用房应当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在这一点上是符合征收要求的。但是由于此类小产权房的土地不在城市规划区内,不符“两规”的征收要求,因此不宜通过征收方式解决。而且征收过多会造成农民失地过多,对我国的土地制度和各方利益均构成较大冲击。再者政府的财力毕竟是有限的,不可能所有的小产权房都通过政府征收让其合法化。相比之下 ,允许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经济适用房更具有可行性。对那些不是单户农民自己建造的,并且在户型、房屋面积等方面都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小产权房,政府可以征用集体土地并通过购买的方式回购集体土地上的小产权房。因为征用并不会改变土地性质,而回购又不会损害农民的既得利益。

回购款远高于征用补偿款 ,购房者支付的购房款即可作为政府支付给农民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和房屋回购款,政府不用再掏钱,农民也无需向政府返还高于征用补偿的那部分款项,农民的既得利益得到了保障。对于其他不符合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小产权房 ,政府可以承租 ,作为廉租房,然后出租给租房者。租房者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支付的租金即作为政府支付的租金。

其次,购房者身份问题。小产权房转为保障性住房后,购买者的身份仍然存在问题。因为我国对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者和廉租房的承租者都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如果对现有小产权房进行审查,可能有的人并不符合条件。笔者认为 ,可以同时改变受保障对象的限制条件,应当将小产权房问题视为一个特殊问题进行特殊处理。可以设置一个时间点,在时间点以前够买小产权房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视为身份等条件均符合受保障的条件要求。在时间点以后购买或在时间点以前签订了购房合同,但并未支付相应对价的,严格按照住房保障相关制度进行审查。若签订的是长期租赁合同,在时间点以前签订并支付相应租金的,视为身份等均符合受保障的条件要求;只支付了部分租金的,按照实际交付的租金年限为合同期限,期限内视为符合保障制度的条件。租期届满后从新审查条件。时间点以后签订的租赁合同,严格按照住房保障相关制度进行审查。这样既不会与二元制土地制度相冲突,也没有否定当前的二元制户籍制度。

4.承认非耕地上的小产权房短期内“以租代售”的效力目前,小产权房一种普遍的处置形式是租赁。鉴于合同法中关于最高租赁期间的限制性规定,实务中的小产权房租赁合同表现形式总体上分为超过 2O年的租赁合同、20年期满自动续期的合同以及不超过20年的高租金合同三种。

哦互过合法程序已经由政府拥有产权的小产房,在 2O年的租赁期内,承认其效力。超过 20年部分以及期满后 自动续期部分无效。借鉴德国对事实物权的处置经验 ,赋予承租人选择权,20年期满后,承租人可以在签订廉租房租赁合同或经济适用房购房合同之间进行选择。选择与政府签订廉租房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可与原合同终止期限一致,承租人不需再交纳租金。选择签订经济适用房购房合同的,购买人按照其购房款与转性时同地段商品房价款 (包含土地价款)的比例与政府按份共有房屋产权,出租人缴纳的多余20年的房租可以抵为部分购房款。使用人若要取得房屋完全所有权,则应根据经济适用房制度的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相关税费并符合其他限制性条件。

四、小结。

小产权房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二元制土地制度,要想彻底解决问题,最终还需制度的创新。但长期形成的一种制度,在短时间内进行创新、变革是不太现实的,在心理上也很难被公众接受。而且在我国社会保障等相关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进行土地制度的变革可能会带来更多的问题。因此,在现有制度下,通过地票交易、保障性租房的转变以及承认短期内以租代售的效力等措施解决小产权房问题更具有可行性,但这些措施的具体操作还有待进一步探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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