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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征收条例范文1
【关键词】征收;补偿;影响;建议
近年来,龙岩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日益提高,全市地区生产总值从全省第六位提升到第五位,财政总收入在全省第四个突破百亿元,外贸出口总量由全省第九位上升至第六位;城市建设日新月异,城镇化水平不断提高,2010年全市城镇化率达45%,中心城市城镇化率近70%;城市发展对土地资源的需求日益强化。土地收储作为由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实现土地资源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工作,它对中心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城市建设的步伐也不断加快,征地拆迁工作吸引着越来越多的关注目光。为了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 2011年以来,国务院以及国土资源部等相关职能部门陆续出台了多项与征地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特别是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对土地收储等工作产生了深远影响。本文从龙岩市土地收储工作现状入手,着重分析新《条例》对土地收储工作产生的直接影响,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龙岩中心城市土地收储工作取得的成效
土地收储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储备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我国土地收储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土地收储主体是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二是土地储备客体是国有土地;三是土地收储法律关系具有双重性——既存在有偿收购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存在无偿收回的行政法律关系,以及依法有偿取得的行政与民事法律关系。四是土地收储的目的是市、县人民政府为加强土地宏观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以提高建设用地的保障能力。
2001年10月2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推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的通知》,标志着福建省土地储备制度正式出台。2003年4月,龙岩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印发〈龙岩市土地储备实施暂行规定〉的通知》,龙岩中心城市土地储备制度随之建立。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为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下属事业单位应时设立,正式开展中心城市土地收储工作。并实行了统一规划,统一征拆,统一储备,统一供地,经营性土地一律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现了“一个口子进水,一个池子蓄水”的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的目标。10年来,龙岩中心城市累计实施征地7900多亩,拆迁建筑面积420多万平方米,建设安置房365万多平方米,投入征地拆迁(含村自用地货币补偿、安置房建设)资金近37亿元。土地收储工作为龙岩中心城市的科学发展、跨越发展、加快崛起做出了积极贡献,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主要体现在:
第一,强化了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实行国有土地统一储备政策,市区范围内凡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必须统一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城市建设用地只能从储备土地中向市场供应,保障了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第二,促进了土地市场发育和完善。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形成“净地”,变“毛地“协议出让为“净地”公开出让。一方面,阻止开发商以前期开发问题为由达到闲置土地的囤地目的,缩短了建设用地周期;另一方面,通过“招拍挂”等方式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提供了资源保障,创造了公平的竞争环境,减少了权力寻租空间。第三,提高了建设用地保障能力。通过土地收储制度,城市土地成为政府直接控制的国有资产和城市建设的重要融资工具,提高了政府运用城市土地资产的效率和供地能力,减少了对耕地的占有。第四,支持了企业改革。市土地储备中心通过对市区土地实行统一收购和支付补偿费等方式,加快企业存量土地盘活的进度,解决了部分企业改制自己的燃眉之急。第五,促进了土地节约集约利用。通过对经营性土地招拍挂,提高了用地成本,促进土地利用者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治理,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城市建设的有序发展。
国有土地征收条例范文2
【关键词】国有土地;制度;房屋征收;保证
中图分类号:D922.33 文献标识码: A
自《房屋征收条例》出台和实施以来,我国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方面存在的不足正在不断的体现出来,并因此而导致了大量征收纠纷的出现,在一定时间内已成为社会矛盾的热点,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带来了极大的影响。因而为了确保《房屋征收条例》得到有效的实施,笔者结合自身工作实践,提出以下几点探究性的分析。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制度保证的根本前提
为了确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得到制度上的保障,就必须始终坚持民主决策的基本原则,切实加强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才能实现合法征收,也是房屋征收的根本前提。
1.1始终坚持民主决策的基本原则
民主决策是《房屋征收条例》中提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原则。即在广泛听取民意的同时,还应征询房屋被征收人所提出的意见,尽可能地确保房屋征收行为的支持率得到有效的保障和提升。因此房屋征收决策的民主性、透明性、科学性。
1.2切实加强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任何工作的开展都具有一定的风险,而为了工作成效的提升,就必须加强对风险的评估,才能更好地采取有效的措施,尽可能地降低因风险而带来的损失。因此对于房屋征收工作的开展更应如此。所以为了确保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得到被征收人的支持,就必须加强对其风险的评估。否则就会引发诸多导致社会和谐被破坏的现象发生。所以在做出征收决定,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必须组织专家加强对房屋证书开展而可能的导致社会稳定风险的评估,对存在的风险因素进行分析的同时提出相应的措施予以解决,当发现由于征收可能对社会稳定带来重大影响时,就必须否决征收决定,最大化的确保政府征收决定的科学合理性。与此同时,还应加强与人民群众的沟通,对民情民意有一个全面的掌握或了解,着力实现政府工作的社会化,广纳谏言,以最大化的确保房屋征收工作得到有效的制度保障[1]。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制度保证的主要措施
2.1人性化的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目前,人性化已成为政府部门为人民群众服务水平高低的重要指标,因此在国有土地上征收房屋时,除了要严格按照《房屋征收条例》第十七条之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还应确保征收过程的人性化,基于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人性化的征收措施。一是从提高征收补偿灵活性入手,既能选择采取货币的方式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同时也能采用房屋产权置换的方式进行补偿,所以作为政府部门,还应为此提供置换产权的房屋,同时还应房屋产权置换过程中,新旧房屋之间的差价,若征收房屋的价值低于所置换房屋的价值,则应要求被征收人向政府补差价,反之,则应由政府向被征收人补差价,并尽可能确保所提供的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的地段相同或相近,总之,必须征得被征收人的同意。二是结合实际采取针对性的补偿方式,例如被征收人由于房屋被征收而搬迁时所产生的搬迁费应有征收部门进行支付,对于置换房屋产权的被征收人,在置换之前,被征收人由于房屋被征收而临时安置时所产生的搬迁费应有征收部门进行支付,或为其提供周转房,以此最大化的确保被征收人因为房屋征收导致的利益损失降低最低甚至不损失,体现补偿方式的多元化;三是对于生活条件上存在困难的被征收人而言,若其与住房保障条件相符,在享受上述个性化服务的同时,还应将其优先享受住房保障,在促进其居住条件改善的同时进一步彰显房屋征收的人性化[2]。
2.2市场杠杆下评估和确定补偿价值
随着市场经济时代的到来和不断的发展,我国很多行业的发展得益于市场的杠杆作用和调节作用。因而在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时,必须严格按照《房屋征收条例》中的第十九条之规定的相关内容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值进行确定,最大化的避免出现只补房而不补地的传统货币补偿中的不足,通过市场的杠杆作用对房屋的价值完全体现出来。与此同时,在通过市场确定房屋的补偿价值时,还应严格按照《房屋征收条例》中有关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之相关规定进行科学的评估,若被征收人对评估价值不认可,则可向评估机构申请进行复核评估,若对复核结果仍不认可,则可以向评估专业委员会对其进行鉴定,并由所在地的县一级的住建部门制定相应的评估办法,同时还应向社会广泛的公开征求意见,最大化的确保房屋的补偿价值得到科学的确定,确保房屋被征收人能在同等区位中以市场价够得类似住房,保证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2.3实行补偿决定与强制搬迁相分离
政府作为征收房屋的主体,因此在严格按照《房屋征收条例》的相关规定下,有权作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决定,若房屋被征收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请复议或行政诉讼时,那么该补偿决定的法律效率就会生效,但是房屋被征收对象拒绝执行时,人民政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不成决定强制性的执行。但为了保护房屋被征收人合法的权益,应严格按照《房屋征收条例》中提出的实行补偿决定与强制搬迁相分离的规定,人民政府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应接受司法的审查,若审查后发现补偿决定的程序违法和法律缺乏适用性以及根据错误等,即使房屋被征收人没有提请复议和行政诉讼时,同样应补偿决定撤销,利用司法审查对错误的补偿决定进行完善和改进。
2.4被征收人行政诉讼权利得到保障
《房屋征收条例》对征收决定法定条件、作出决定的程序等均作了详细的规定,如果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或者作出的征收决定程序违法,或者征收决定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作为被征收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对征收决议予以撤销。如果政府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来支持作出的征收决定,法院就会作出撤销征收决定的判决。此外被征收人最关心的就是补偿安置结果,征收决定作出之后,就需要与被征收人就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及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全面履行。若无法达成协议,在征收决定规定期限后由政府作出补偿决定[3]。
3.结语
综上所述,《房屋征收条例》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提供了良好的制度保证。因而为确保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就应以合法征收为前提,在坚持民主决策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切实加强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人性化的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利用市场杠杆下评估和确定补偿价值,实行补偿决定与强制搬迁相分离,保障被征收人行政诉讼权利,最大化的实现房屋征部门收与被征收人的双赢。
【参考文献】
[1]吴海洋.浅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J].现代交际,2013,12:16.
国有土地征收条例范文3
一、房屋征收行为是行政行为
《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与补偿。”《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第4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行为具有单方性、先行性与强制性等特征,即房屋征收不是以单位和个人同意为基础,而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单方面决定实施的行为,一经做出即被推定合法有效并以国家的强制力作为保障。
房屋征收行为单方性:依照《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房屋征收是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主观意思单方面决定实施的行为,符合公共利益的征收决定的做出不需要经过具有房屋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的同意。房屋征收行为先行性:房屋征收决定一经做出就被推定为是合法有效的,尽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4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做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行政复议法》第2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4条均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房屋征收行为强制性:《征收条例》第28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房屋征收的司法强制执行体现了其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的。
由此可见,房屋征收是指市、县级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单位或个人的房屋进行征收并给与补偿的行政行为。
二、房屋征收部门代表各级人民政府实施房屋征收行政行为
《征收条例》第4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5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征收条例》将《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中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三方法律关系变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的双方法律关系。《征收条例》改变传统有建设单位在前拆迁、政府在后管理的模式,使政府由幕后走到台前,以公共利益代言人的身份直接全程参与房屋征收。房屋征收部门是负责房屋征收组织实施的单位,对具体征收实施单位的行为承担行政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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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房屋征收;补偿;纠纷
房屋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强制取得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行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过去称为“城市房屋拆迁”,简称“房屋拆迁”。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房屋征收条例》),同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现已不再使用“房屋拆迁”这个名称,改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简称房屋征收。房屋征收通常处于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阶段,是伴随着建设项目进行的,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旧城区改造的一个重要环节。
当前,城市化建设的大力推进,各地的征收工作如火如荼的进行着,无论是旧城改造还是新建商品楼等,都不得不依赖征收已有房屋,房屋征收工作直接关系到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城市的发展和建设,不能以牺牲被征收人利益为代价,保证城市化建设顺利进行的同时,更要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城市房屋征收中的矛盾和纠纷,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内容之一。
房屋征收中出现的矛盾纠纷实质上是经济利益的矛盾,其直接起因是利益的调整。无论是征收人,还是被征收人,作为理性的市场主体,均有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利益是矛盾与纠纷的根源,如果在征收过程中,没能全面考虑各方利益分配和各方因素,因利益而生的征收纠纷的则不可避免。本文针对房屋征收纠纷的原因进行初探:
第一,征收性质不明确
征收的公益性和商业性没有明确的区分,国家基于对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可以视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已经以合理的对价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被征收人,他的权利应该得到国家的尊重,得到法律的保护。当取得土地的目的仅仅是基于纯粹的商业目的,使用权出让的决定权应该属于使用权权利人,而非行政机关。征收行为是基于公共利益的政府征收还是商业用途的征地行为定性不清,是引发社会矛盾的导火索。
征收的性质应当取决于被征收房屋所占土地的开发性质。实践中城市房屋征收并没有按照土地开发的性质进行区分,而是全部由政府进行征收。一旦发生矛盾,被征收人往往迁怒于政府,如果征收规模很大,还会产生局部地区社会不稳定。
第二,补偿不合理、不公正
征收补偿标准太低,市场评估价不客观,对被征收人安置方法考虑不周全,措施简单。不能完全填补被征收人因征收而遭受的损失。
现有征收补偿只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单纯房屋的补偿无法给被征收人以公正补偿。虽然有市场评估价格机制,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金额,但评估的公正、准确受到质疑,公信力不够使得执行的情况并不容乐观。征收评估价格过低,被拆迁人无法购置合适新住处,而即便是调换,地点多为城市边缘、交通不便利、不方便就学、就医等地方,对被征收人的生活影响巨大。被征收人无法得到适当安置,给被征收人日常工作和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征收补偿不公正成为征收纠纷中最多的问题。
不少地方存在征收补偿不合理,使被征收人无力重新购买房屋,严重损害被征收人利益的现象。有人因征收而暴富;有人因征收补偿不合理而抵抗征收。征收补偿的合理与否与公正与否常常成为纠纷的焦点。
第三,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处于权利不对等
在城市房屋征收中,征收的主体是国家,通常是政府代表国家以行政命令的方式执行。征收人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其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征收人则是经济实力相对较弱的分散个体。国务院的《房屋征收条例》是一部行政法规,它对征收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征收中的拆与不拆是按行政法律关系来处理的,一旦征收人启动征收程序,不论被征收人与征收人是否达成补偿协议,征收都会进行下去,安置和补偿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房屋征收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再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有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从征收的开始,就已经处于权利不对等的位置上。
第四,政府协调能力欠缺
城市房屋征收中征收人和被征收人本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却因政府不正确、不恰当地介入而倾向于行政法律关系。征收前,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征收公告等行为是纯粹的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它决定着被征收人的命运,使得原本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中的一方具有绝对的控制权。行政权力的介入使得原本法律地位平等的双方关系严重失衡,更为暴力执法提供了依据。当征收纠纷发生时,被征收人选择集体上访,而非司法救济。.
第五, 征收信息没做到公开透明
政府管理部门政务信息以及征收当事人之间有关补偿的具体信息,都缺乏足够的公开和透明,各方相互猜疑,互不信任,影响到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因误解误读征收补偿信息生的纠纷也屡见不鲜。公开征收政策、公开补偿安置办法、公开征收主管部门和征收人的相关信息,坚持以人为本,增加征收透明度,切实维护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当事人要求解决问题的重要渠道,如果处理不好,一些小矛盾可能会酿成大问题,甚至演化为。
城市房屋征收如今已成为社会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城市化进程加快和城市改造力度加大,土地征收和房屋征收在经济建设中的使用越来越频繁,因城市房屋征收而导致的政府、征收人、被征收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博弈日益激烈,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统筹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妥善处理社会矛盾”, 这要求在解决征收问题时,妥善的处理协调征收人和被征收人之间的关系,由于被征收人在征收中处于弱势地位,保护好被征收人的利益,有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综上所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是房屋征收中最核心的问题,关系到征收人和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城市房屋征收问题已不再是表面上的城市建设纠纷问题,实际上它已牵涉到法律、政府职能、公众权利等多个方面。城市房屋征收是关系到城市建设与发展,关系到保护群众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推进城市化进程、拉动区域经济发展的重大现实问题。城市房屋征收中的纠纷处理及其调整机制研究,是国内城市建设和发展中落实科学发展观所急需解决的一个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
参考文献:
[1]《征收与补偿条例》.
[2]《物权法》.
[3]《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11年6月.
[4]《征收补偿条例体现了法治政府要求》马怀德2011年2月.
[5]《房屋征收补偿将更加公平》柴强2011年1月.
国有土地征收条例范文5
称《征收条例》)施行后,徐州市在突破传统的拆迁模式、改变传统的拆迁理念方面进行了积极创新。
一、梳理主体职能,健全机构设置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征收条例》,市政府及时设立了市、县(区)两级征收部门,确立了指导方针,明确了工作目标,理清了操作程序,健全了征收制度,完善了工作流程。与此同时,市、县(区)征收部门联动深入开展征收前的各项调研活动,通过广泛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和统计分析,结合本市房屋征收工作的具体实际情况,及时做好老《拆迁条例》与新《征收条例》的衔接工作,确保原拆迁工作和现征收工作不脱节,确保拆迁工作和征收工作有一个平稳的过渡和对接。由于深入调研,创新实践,科学制定征收与补偿方案,徐州市鼓楼区西阁里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征收763户房屋,建筑面积54267.3平方米,房屋征收工作开展3个月签订征收补偿协议600余户,完成房屋征收工作90%以上,这是在过去拆迁工作中从未有过的工作进度。
二、调整工作思路,创新工作方法
徐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在调整机构设置的基础上,拟定了“三个提前”、“两个下移”、“一个快捷”的工作新理念。“三个提前”是指:在房屋征收工作开展前,积极做好房屋调查准备,制定各项措施要提前,群众利益通盘考虑要提前,解决问题措施方案要提前。“两个下移”是指:在房屋征收工作开展后,全办工作人员要坚持工作重心下移,及时深入房屋征收现场,充分掌握第一手资料;群众情感下移,及时掌握群众的思想动向和呼声,及时帮助群众处理困难问题。“一个快捷”是指:工作速度要快捷,办理手续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为进一步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优化服务质量,方便群众办事,积极打造百姓办事“零障碍”环境,全面推行“零障碍”服务全程协办制度,通过靠前服务、主动服务、导引服务、全程协办、办结回复等“一条龙”服务措施,大大提高了办事效率。
征收部门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及时制定了本市房屋征收工作承办流程制度,要求以最短的时间完成每个审核环节,使房屋征收工作真正做到“四个一”,即做到一次性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一次性领到征收补偿款、群众一次性搬迁完毕、房屋一次性拆除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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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加快推进新型城镇化进程的需要
2014年初,宁波市城镇化率已达到69%,从城镇化发展的规律来看,已经处在城镇化跨越发展的新阶段,预计到2016年,将达到71%以上。在宁波市全力实施经济社会转型发展三年行动计划中明确提出,推进功能区块开发建设、促进高端要素集聚、优化综合交通网络、统筹城市化发展,实现新型城市化、城乡一体化、全域都市化,加快构建“一核两翼多节点”网络化大都市格局。无论是“五水共治”建设、还是城市功能提升等“五项工程”建设,都需要涉及房屋征迁。房屋征迁是新型城镇化建设的基础,也是当前最繁重、最艰巨、最复杂的任务。如果房屋征迁工作搞不好,旧的房屋拆不掉,加快新型城镇化建设就难以推进,加快土地流转就是一句空话。可见,在加快推进新型城镇化的进程中,做好房屋征迁工作尤为重要。
2.加快项目建设的需要
城建项目是加快新型城镇化的重要载体和抓手。多年来,宁波市每年都要实施一大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市面貌发生了巨大改变,人居环境得到显著提升。项目实施中,无论是老城区道路拓宽改造还是新城区新建道路及游园广场建设,几乎每个项目都涉及到房屋征迁。从近几年的情况看,房屋征迁工作越来越成为项目推进的制约瓶颈。在2011年宁波市实施的三年打通59条“断头路”工程中,共涉及征迁房屋面积55.87万平方米,其中有26户实施了依法强制搬迁。因此,扎实做好房屋征迁工作已经成为加快项目建设的当务之急。
3.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需要
做好房屋征迁工作,确保基础设施建设、公共事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以及城中村、棚户区改造等公共利益项目的顺利实施,不仅可以改善城市环境,增强城市承载能力,提升城市品位,还能加快解决中低收入群众的住房困难问题。同时,通过社保、就业、教育、医疗等一系列政策的落实,可以让被征迁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提高党和政府的威信。
二、明确“阳光征收”工作的基本原则
1.坚持政府主导
房屋征迁涉及到群众的切身利益,与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社会敏感性强,关注度高。各级政府要通过主导规划编制、主导补偿安置、主导征迁建设,最大限度让利于民。要禁止开发商主导征迁工作,避免群众的合法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失。
2.坚持依法行政
目前关于房屋征收的法律法规,从国家层面上,国务院出台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建部出台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省级层面上有《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宁波市配套出台的有《宁波市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试行)》、《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上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是我们在实施房屋征迁工作中必须遵循的依据。实践证明,只有依法办事,才能确保房屋征迁工作主体合法、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正。
3.坚持依靠群众
搞好房屋征迁工作离不开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必须要把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贯穿房屋征收全过程。知情权就是对房屋征迁的各个环节,都要向群众说明白、讲清楚,让群众知情;参与权就是房屋征收工作自始至终都要让群众参与,尊重群众意愿,在得到大多数群众同意后,再推进实施;选择权就是对房地产评估机构确定、货币补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房户型等情况,让群众有选择的余地;监督权就是房屋征收、安置房建设各个环节,都要接受群众的监督,让群众放心。通过维护好群众“四权”,真正做到依靠群众、做好群众工作。
4.坚持公正透明
房屋征迁能否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长期以来就是社会关注的焦点。在征迁工作中,有的群众担心先拆者吃亏,存在等待观望心理;有的群众抱着当回钉子户,存在着后拆多得的侥幸心理;有的征迁干部弄虚作假、,不仅影响征迁工作进度,还容易引发干群矛盾,造成上访案件。坚持公开公正,阳光操作,是消除群众“怕吃亏”、“患不均”顾虑、取信于民的最有效途径。要坚决杜绝“暗箱操作”,把所有政策公开,包括对所有被征迁人的住房面积丈量、评估、补偿标准、签订协议、安置房的分配、选择次序等每一个具体环节都要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提高房屋征迁工作的公信度,使征迁工作经受得住时间的检验、群众的检验。
三、探索“阳光征收”的工作方法
1. 制定科学方案
首先,要针对单个征收项目制定科学方案。各县(市)区政府要对建设项目认真研究,超前谋划好征迁补偿安置、资金筹措、力量组织、时间节点安排等各个环节的工作,以科学的方案、规范的流程促进征迁安置工作健康良性推进。其次,要针对整体项目制定科学方案。结合城市总体改造计划,根据整体区域内不同地块的基础设施完善程度、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程度、开发建设成熟程度和干部群众思想状况,科学制定征迁改造计划,分区分类、分期分批有序推进。最后,要结合土地等相关规划科学制定方案。征迁改造方案的制定一定要与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相关规划配套衔接,确保协调一致,力避盲目无序。
2.做细群众工作
首先,要摸清房屋被征迁群众的生活状况。要组织街道、社区干部对房屋被征迁群众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摸底,重点掌握住户年龄结构、就业情况、富余劳动力、收入来源情况,尤其是住房特别困难对象、经济特别困难对象、“五保户”、残疾人特殊人群的情况,积极帮助困难家庭解决困难,拉近与被征迁群众的感情,赢得群众的信任。其次,要帮助群众算好收益账。要通过耐心分析房屋被征迁前后的收益差别,让群众充分认识到,随着房屋征迁和城镇化建设的推进,通过产权置换的房产将不断升值,创业就业渠道将进一步拓宽,社会保障将进一步完善,居住生活配套设施将更加完善,娱乐休闲、子女教育等配套服务将更加便利,给自己和子孙后代带来的发展机会也将会更多,切实提高广大群众参与房屋征迁工作的积极性。最后,要制定奖励激励机制。除依法给予补偿外,可根据房屋被征迁人的配合程度给予不同程度的奖励。对按期搬迁户,可给予实际房屋评估价值一定比例的现金奖励;安置房分配时,可以按照房屋征迁协议签订先后顺序,确定选房顺序等。通过奖励激励机制,充分调动被征迁居民的积极性。
3.严格执行程序
首先,明确工作流程。按照超前谋划项目、群众申请、调查摸底、制定改造方案、组织签订协议、进行张榜公示、实施房屋拆除、加快安置房建设的工作流程,扎实做好征迁安置各项工作。每一个环节都要规范标准,明确时限要求,按照时间节点抓紧推进。其次,严格按程序办事。房屋征迁工作必须按照国务院房屋征收条例和省、市有关房屋征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做到五个“严”,即严格依法审查房屋征收材料及相关手续,严格依法对征收范围内建筑进行调查登记、复核、认定和处理,严格依法下达房屋征收决定,严格依法制定征收补偿方案,严格依法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协议,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最后,严格执行补偿标准。2011年底,宁波市依托“宁波市房屋征收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公开系统”这一信息化平台,通过征收现场的电子触摸屏,对被征收人实行项目概况、政策法规、补偿方案、公示公告、调查结果、评估结果、补偿结果、经办人员和举报电话“九公开”,实现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备案、公开“三上网”,坚持“一个政策讲到底、一把尺子量到底、一个标准管到底”的工作方法,严格执行补偿标准,树立了阳光公正的征迁形象,赢得了征迁户的理解和支持并纷纷踊跃签约。
4.依法强制搬迁
首先,要做好强制征迁各项准备工作。司法机关从征迁开始就要参与指导,及早做好依法强制执行的前期准备,确保征迁的每一个环节都依法合规,并有备份可查,为最终按照法律程序依法组织强制征迁做足准备。其次,要选准强制执行的典型户。对需要强制执行的房屋征迁户进行综合分析,选取个别对阻碍征迁起主要作用,通过煽动、串联、威胁等方式,影响其他被征迁群众,提出无理要求,且漫天要价,经过反复做工作无效的典型户依法实施强制征迁,真正起到打击一个、教育一片的效果,从而带动整体工作开展。最后,要综合联动执法。对企业厂院的征迁,要从落实用地、经营许可、依法纳税等手续是否健全合法入手,公安、税务、土地、工商等部门综合执法,多方联动。对存在手续不全、不照章纳税、违法生产经营等行为的企业厂院,有关部门坚决依法予以严肃查处,强力推进房屋征迁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