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赔偿标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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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赔偿标准

土地管理法赔偿标准范文1

[关键词]土地 和谐 制约

中图分类号:TE3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48-0145-01

油田土地补偿工作,是油田建设按照国家、省、市、县、乡等土地法律、法规、政策,需要地方党委、政府配合协调进行的土地征、管、用工作。笔者根据采油八厂土地补偿工作的实际,就如何开展好油田土地补偿费监督监察工作谈以下几点思考。

一、开展土地补偿费监督监察工作的内容和意义

(一)土地补偿费定义。土地补偿费是指:因国家征收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在土地上的投入和收益及人口利益造成损失的补偿。按照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土地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个人)用于恢复和发展生产。土地补偿费的补偿对象是土地所有权人(自然人和法人)。

(二)开展土地补偿费监督监察工作的内容。采油八厂主要从以下方面开展土地补偿费监督监察工作:一是土地补偿费管理有关制度建设情况;二是土地补偿费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三是土地补偿费使用程序即现场管理及补偿费标准执行情况;四是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三)开展土地补偿费监督监察工作的意义。坚持以油田建设为中心,认真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政策,不断探索完善管理机制,加强基础管理工作,强化协调配合力度,克服征地规定周期与实际操作周期矛盾大、征地地域跨度大的困难,积极推进土地征、管、用工作,做到征地及时到位,保证了油田生产建设用地需要,为完成全年原油生产任务提供了有效保障。通过对土地补偿费监督监察,健全完善相关管理制度、管理流程及内控体系。区分了管理责任,规范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和管理,促进土地补偿费更加科学、合理使用,进一步提升土地补偿管理工作水平和效用。

二、采油八厂油田用地特点

采油八厂生产建设用地由于它的区位因素决定,具有以下突出特点:

(一)涉农性突出。采油八厂地处油田,征用的土地全部是农村集体土地。从实际情况看,油田生产建设用地全部涉及黑龙江省安达市、大同区、肇州县和肇源县等四个市区县的三十七个乡镇一百多个村屯的农村、农业、农民的集体土地。

(二)主体性突出。油田征地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地方性法规。目前,油田生产建设用地需要地方政府提供《临时用地许可证》和永久征地报批文件等六方面资料。因此征地工作的70%工作量在地方政府。

(三)特定性突出。油田生产建设用地项目,当年下计划,当年出设计,当年征地,当年钻井,当年基建投产见效益,当年结算。征地工作被压缩到极短的时间内。此外,如遇到大面积高价经济作物、林地等无法避让的施工环境,同样给征地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

三、开展土地补偿费监督监察工作的主要做法

在工作中坚持土地补偿费监督监察与为生产服务相结合,把发现问题作为入口,把解决问题、预防出现问题作为工作归宿点;在完善管理机制上下功夫,“补缺”、“完善”机制漏洞;在多创产能、效能上添动力。具体做法:

(一)根据土地补偿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监察。采油八厂的土地赔偿工作分为两个方面:生产用地(各单位临时用地)补偿和计划用地(产能、压裂大修等)补偿。其中,对生产用地补偿检查采取普查办法,检查率100%;对计划用地补偿检查采取抽查办法,检查率20%。

(二)认真检查各项资料,不放过每个赔偿“节点”。首先从报备入手,调查了解土地赔偿面积、地类、青苗等地面附着物的赔偿标准,检查所属单位发生大宗占地上报厂土地管理部门的相关手续,存档备案情况。然后按照土地赔偿标准,对每份“土地费、税补偿(助)书”及“占地认定书”中的每个项目的每个赔偿标准进行逐个计算、累计相加与“生产用地汇总表”进行比对。最后与“生产用地赔偿书”、“付款委托书”和财务凭证进行逐个对照,检查是否相符。

(三)深入现场,实地检查赔偿占地情况。重点检查赔偿面积大、现场位置特殊、地面附着物特殊(如种植烟,瓜地、树木等)等项目。通过与土地管理人员、用地单位人员、被占地方人员描述,指认现场,核实土地赔偿面积,当场比对“土地赔偿认定书”。对存在疑议的,听取现场各方人员意见并做好详细记录。

四、土地补偿费管理需要完善的方面

笔者通过开展土地补偿费监督监察认为,要做好土地补偿费管理工作,应从以下以下四个方面加强和完善。

(一)需要各个部门各司其职,加强横向沟通配合。计划部门提供施工计划并落实土地费概算;规划设计所提供图纸;土地部门组织办理用地手续;用地部门监督、管理施工单位现场施工;质量安全环保部负责处理泥浆坑、震动、粉尘污染等问题。各单位在各自的环节完成相应的工作,形成整体联动,使管理更加流畅。同时要形成配合管理制度,使管理更加规范。

(二)积极谋求地方政府支持。征地工作是需要地方政府部门配合完成的,要加强同地方政府的沟通协调,促使他们以积极的工作态度投入到征地工作中,做到疑难问题的快速、及时解决,缩短征地工作的手续办理时间。

土地管理法赔偿标准范文2

关键词:失地农民;权益保障;制度选择

中图分类号:F3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5-0047-03

土地征收引发的农地产权和失地农民权益保障问题,较长时间成为了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尽管中国对土地征收制度进行了多方面的改革,但仍暴露出诸多不足。其中,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产权残缺、权力界定模糊、“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清和补偿机制不完善是其核心问题。从制度安排视角考察农民失地的根源,探索保障农民权益之道,对于建设和谐社会主义新农村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现行农地产权制度安排缺陷分析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产权界定不清楚

现行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土地归集体所有,但究竟指哪一级集体,由什么样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主体的职责却不明确。所谓农地集体所有,实际上是乡、村和村民小组三级所有的格局,且各自的权利和边界很不清晰,由此导致了土地所有权主体含糊、权能不清。在这种制度安排中,委托―关系完全脱节,进而产生了“委托―悖论”,无法避免其机会主义行为和“道德风险”的发生。由于所有权主体不明确,势必导致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各级政府、村委会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相互争当农地所有权的主体,通过各种名义克扣征地款,使得农民不能享受到应有的利益。

(二)农民集体所有权是一种受限制的产权

事实上,中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受到国家的限制。在使用方面,集体土地所有人无权对使用权进行出让、转让或出租。在收益方面,集体土地所有人无权对土地农转非的增值收益主张权利;在土地处分方面,集体土地不能进行交易,也不能转让,集体土地只有被征收后方可进入土地市场。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村组织和农户基本上只有土地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而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租让权、交易权和抵押权。农民不是农地产权的直接主体,仅仅是土地使用权的直接主体,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农民的排他使用权和自由转让权,以及从土地中获得的收益权,因此在农产品的生产、投资、收益分配方面缺乏足够的激励,丧失了市场竞争中获得比较优势的权利和增长收益的机会。

(三)农民处于农地产权中的弱势地位

一方面,由于农地所有权主体在法律上界定不明确,在现实生活中呈现虚位的状况,导致广大农民在实际生活中缺少一个能够代表自身利益的组织机构,在自身利益受到各级政府和集体组织的侵害时,没有自己的代表为自己的利益说话;另一方面,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集体成员与集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事实上导致农民处于权力结构的最底层,农民利益表达渠道不畅通甚至缺位。总之,在各个利益集团参与公共选择的社会博弈中,农民既无代表自己利益的组织与其他利益主体较量,也无畅通的利益表达渠道对侵权行为加以抗争。正是这种弱势决定了农民无力成为自身权益的维护者。

(四)农民土地处置权的缺乏,使农民在征地过程中无法成为有力的参与者和决策者

在中国,国家是农地产权的实际控制者,在现行农地制度的形成与演变过程中,国家始终是这一制度的设计者,法律法规处处都体现着国家的意志与利益,农民在该过程中没有任何的参与权、发言权和决策权。中国法律法规虽然规定农民集体是法律上的农地所有权主体,但其却没有对土地的处分权,而国家作为农村土地的终极所有者,掌握着农村土地的最终处分权。这样一来,土地开发商在土地的征收和买卖中不用与农民集体和单个的农民打交道,而是直接面对国家,作为国家代表的各级政府就理所当然地成为介于开发商和农民之间的卖方的真正主角。结果是土地征收与否、土地征收的价格、土地征收后对农民的补偿标准和补偿范围等与农民利益密切相关的各项内容,往往不是由征地单位和农民集体、农民进行协商,而是由各级政府与他们进行,最后,这一切问题就变成了政府的行政行为,农民在土地征收中本该享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被剥夺殆尽。一旦农民的权利被架空,其利益的维护也无从谈起。

二、现行征地制度安排缺陷分析

国家所有权和政府行政权力对集体和农民土地权益的侵犯,主要表现在国家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制度上。

(一)“公共利益”缺乏明确界定,征地范围过宽

中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收”,《土地管理法》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征收”。但什么是公共利益的需要,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这就为“权利寻租”提供了可能。现实中表现为土地征收权以及政府相关行政权利的极度滥用,其直接后果是导致不少地方政府凭借征地权不断扩大征地范围,侵害了农民切身利益。

(二)征地程序忽视农民意愿,侵害了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诉权

中国《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在实践中,“公告”是在征地被批准后才告知于众,失地农民的知情权没有得到充分体现。虽然法律规定农民如对征地有任何异议,都可向当地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述,但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农民对土地征用有争议的不影响征地进程”的规定,实际上变相剥夺了农民的谈判权。由于征地程序不透明,相关的信息不公开,农民无法参与征地费用补偿的决策过程,致使农民丧失了应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由于农民缺乏自己的组织代表,没有形成有组织的利益集团,阻碍了他们的利益表达,再加之征地过程又缺乏畅通的申诉渠道,当自身利益受到各级政府和集体组织的侵害时,往往投诉无门。

(三)征地补偿费用偏低,征地补偿费的测算办法偏离市场经济规律

现行征地制度规定的征地补偿费,是按照土地原用途的年产值倍数来进行测算。这种测算办法,没有体现土地的潜在收益和利用价值,没有考虑土地对农民承担的生产资料和社会保障的双重功能,也没有考虑失地农民的间接损失,更没有体现土地市场的供求状况,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失地农民失掉的绝不仅仅是土地,而是与土地密切相关的一系列权益,土地能给农民提供基本养老保障和就业保障。失去土地意味着农民失去了原来由土地提供的生活保障、养老保障和土地提供的就业保障。农民因失地而被迫成为市民,这种身份转变包含着高昂的成本。失去土地后,农民所需的生活资料必须依靠市场,而市场又存在许多不确定的风险。失去土地意味着农民原有的农业生产技能无用武之地,不得不从事非农产业,而农民又缺乏这方面的技能。这就意味着农民在向市民的转变过程将承担更高的生存风险和职业转化成本。而现行的征地补偿中根本没有考虑到失地带来的这些风险成本。

(四)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不合理,失地农民权益受到侵犯

征地利益分配中对集体和农民利益造成损害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政府在征地补偿上对集体和农民利益的侵蚀。在征地过程中,农民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分享农地转非引起的增值,是由农地的产权安排,特别是产权的转让制度决定的。谁拥有转让权,谁就能有利地分享土地增值。政府借助公权设置土地征用制度,以极低的补偿从集体和农民手中取得土地,再以高于对农民补偿几倍甚至几十倍的价格出让土地,地方政府以征地为名,行“经营土地”之实,存在巨大的牟利空间。二是乡村集体在利益分配上对农民利益的损害。在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上,由于农地所有权主体的虚化,乡镇政府、村级组织都以所有者、集体财产管理者的身份参与利益分配。村集体还以投资兴办企业、发展集体经济等名义,尽量降低对农民的补偿标准,使真正落实到农民手中的补偿费更不合理。

三、现行社会保障制度安排缺陷分析

对农民来说,土地不仅是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同时还是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目前,中国大多数失地农民还没有获得与城镇居民同等的社会保障。在城镇,基本上建立面向绝大多数劳动者和社会成员的社会保障制度。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劳动者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可以享受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待遇,部分城镇困难群体还享受城镇低保待遇。而在农村,农民基本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生活处于无保障或低保障状态。失地农民是一个介于农民和城市居民的特殊的中间群体。其特殊性在于丧失了赖以生存的土地,不具备真正意义上的农民身份,但同时又没有完全融入城市并享受城市居民应有的一切权利。农民从失去土地开始,身份、职业、住房、养老等一切社会、经济关系都发生彻底改变,在承受社会风险上已经和城市居民没有本质的区别了。对于农民而言,失去土地后重新择业还面临着文化水平偏低、劳动技能较差,生产生活方式转变等一系列难题。保障制度的缺位已严重影响到社会的稳定。要保证失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关键就是要实现公平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现城乡居民的平等权。

四、保障失地农民权益的制度安排

(一)确认农民集体土地的财产权

首先,明确界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将乡镇、村、村民小组三级土地所有权主体统一为村农民集体一种,以村民委员会作为人格化代表,给予其独立完整的法人产权性质,由其产权代表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其次,健全农民承包经营权权能。一是完善农民的土地使用权。赋予农民长久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权,允许农民自主经营土地。二是切实保障农民的土地收益权。当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赋予农民对土地增值收益索取的权力,使农民在征地过程中获得土地的部分增值收益,分享城市化所带来的好处。三是加强农民的土地处分权。在土地承包的有效期内,农户有权处置产品,有权决定对承包地进行转让、转包、出租、入股、抵押、赠予、继承等。

(二)规范政府行为,慎用征地权

首先对征地权的行使进行法律规制,对征地的“公共利益”做出进一步的界定。可采取国外对“公共利益”的做法,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对“公共利益”进行列举加概括条款的立法形式,提高其在法律实践上的可操作性。其次对征地权运行的程序做出严格的规制,征地程序是政府行使征地权所必须经过的步骤。在中国,土地征用程序应在限制征用主体和给予被征用者更多的申诉、抗辩渠道等方面发挥其对征地权的规制。再次是法律应该对征用土地的赔偿标准做出合理的界定,合理的赔偿是限制政府滥用征地权的有效途径。

(三)按市场经济规律进行征地补偿

首先,依据地租和地价规律的要求,完善合理的农村土地购买价格的形成机制,使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让渡价格的构成逐步合理化、科学化,以使农地所有权在经济上得以充分而合理的实现。其次,在统一征地中逐步推行土地“片区综合价”。坚持市场化方向,将城市土地划分成若干个区片,每一区片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基准地价,在统一征地时,实行统一的补偿标准。最后,是征地补偿市场化。允许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同征地主体平等协商谈判,让农民在所征土地的增值收益中分享利益;对开发性项目用地,引入谈判机制,让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作为市场主体一方,逐步直接地参与市场交易。

(四)赋予农民应有的权利,建立公开、公正的征地程序

在农地征收的过程中应当允许公民参与进来,保证失地农民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实现征地过程公开、公平、公正。政府要保证相关信息及时公开、履行告知义务,广泛听取农民的意见,并应当举行听证,以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完善征地听证程序,一是征地目的听证程序,二是征地补偿标准听证程序,三是征地司法救济听证程序。同时,还要建立健全征地监督机制,加强对征地费使用情况的监督,跟踪检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情况,确保征地补偿安置措施真实、合法。建立健全征地纠纷协调和裁决制度,保证征地工作公平、公正、公开和高效。

土地管理法赔偿标准范文3

【关键词】古典征收理论 扩张的征收理论 公共利益 征收补偿

征收是国家以其公权力限制或剥夺私有财产权利的行为,也是一种严重危害公民财产权利的国家行为。为了保护私人财产,各国法律都对征收作了严格的规定。我国对它也作了相关规定,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宪行征用。”但我国法律混淆了征收和征用区别,把征用当作征收立法,如此用法还可见《土地管理法》第45~51条关于土地征收的规定。现在学者起草的物权法草案正试图纠正这一概念上的误用[1]。本文仅讨论征收制度不涉及征用制度。为了更好地理解征收制度,需要对征收理论进行分析:

一、古典征收与扩张的征收理论

征收最初可追溯到罗马法中,在后世的大陆法系中,它得到很大的发展。在德国法律中,随着社会的发展,征收先后出现了古典征收和扩张的征收理论。古典征收理论始于1848年法兰克福宪法草案,其成例是1874年普鲁士邦公布的土地征收法。古典征收理论的主要特征主要为:(1)征收之标的,只局限于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也就是说征收的对象是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2)为了征收所采取的法律手段,是行政机关以行政处分方式为之。因此,财产征收便形成在行政法体系内,是典型的“行政征收”制度。(3)征收的主要目的是公共利益。但何为“公共利益”不易判断,因此,古典征收理论要求必须有一个公共事业或是公用事业单位存在(如自来水厂、电厂、政府机构及学校等等)。亦即必须该事业有需要被征收之标的物时,方可认为有充足的公益需求。(4)必须给予全额补偿方可。且补偿的范围,不仅包括被征物之损失,亦包括其他因征收而引起的损失。这种征收补偿范围的认定,系受到私法之损害赔偿理论极大影响。[1]古典征收理论是希望国家及其他行政机关,尽可能的不要侵犯作为人民基本权利的财产权,它是以保障私有财产绝对不可侵犯理念为出发点,从而抑制公权力侵犯私有财产权利。

扩张的征收理念始于魏玛宪法第153条第2项,这也是征收制度第一次出现在宪法之中。扩张的征收理念与古典征收理论相比,有以下几点不同:(1)征收标的的扩充。征收不再以剥夺或限制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为限,只要是任何具有财产价值之权利包括债权在内,皆可列入征收侵害的标的范围。(2)征收可以经由行政征收和立法征收[2]来完成。(3)征收不再以一个公用事业企业或政府机构之存在为必要。(4)征收之补偿只须“适当”而不必全部补偿。扩张的征收理论认为征收不限于对财产的全部或部分的剥夺,只要是限制该财产权利之行使,亦足以形成征收之侵害。(5)它是以私有财产负有社会义务性为出发点,所有权及财产权应为公共福利之需要而由法律限制的结果。现代国家多采用扩张的征收理论来指导立法。

征收理论由古典征收向扩张的征收的理论转变,有其深刻的法哲学背景。19世纪欧洲新兴资本主义国家奉行自由放任主义的经济政策,国家不干预经济运行,只充当“守夜人”的角色;这反映在私法上是由当事人意思绝对自由形成的,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法哲学。这种法哲学观成为私法发展的坚实基础,意思自治绝对。所有权绝对(或私权神圣)原则等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确立行人的所有权观念,排除了国家对私人财产权的侵犯,除非有充足的、正当的公共利益需求允许国家征收私人财产,并得按财产的实际价值给予完全赔偿,此即古典征收的理论。但在19世纪末期,资本主义国家奉行自由放任主义经济政策产生了诸多的负效果,如两极分化,贫富悬殊等严重社会问题。于是兴起团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因法国人权宣言和拿破仑法典而获得立法表现的个人本位的权利观念,尤其是个人的所有权思想,渐被社会的所有权思想所取代。社会的所有权思想主要内容是指所有权应负有社会义务,应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增长。在历史上,首先积极提倡社会的所有权是德国学者耶林,他在《法律目的论》一书中,特别强调所有权行使之目的,不仅应为个人利益,同时应为社会利益,因而主张以社会的所有权替代个人的所有权。其后为日耳曼学者基尔克,基于日尔曼法之传统精神,更加力倡社会的所有权思想。[1]在法国主张社会的所有权最烈者,首推狄骥,他一反天赋人权说,而倡社会连带说,以为财产权之所以获得尊重,在于促进社会利益,而权利人亦负有此种社会义务。在上述学者的提倡下,从19纪世末起,社会的所有权思想逐渐取代个人的所有权思想,而成为社会思潮之主流。[2]从个人的所有权到社会的所有权思潮的转变,对征收理论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财产权是负有社会义务的,并不是绝对不可侵的,公共利益的需求可以对抗私人财产权利,导致对征收的限制也日渐放松。从而严格的古典征收理论渐渐地被扩张的征收理论所替代,成为现代国家征收立法的指导思想。

二、征收的涵义分析

一般来说,一国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体系中,任何一个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都应是一致的,不应出现分歧。但我国在不同法律中使用的征收概念却有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土地征收。是指国家基于建设的需要,强制地将属于农村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然后确定给用地单位使用,并对农村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予以补偿的行为。究其实质,它是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补偿为条件,将农民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强制地变更为国家所有的土地的行为。我国《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第2条也有类似规定。这些法律关于征收的规定仅限于对土地的征收,对其它不动产和动产的征收均未涉及。这反映当时我国立法者持古典征收理论的严格立场。

(二)财产征收。梁慧星教授领衔起草的物权草案建议稿第48条:“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国家可以征收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保、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它公共利益。征收执行人,对于对自然人、法人因财产征收所承受的全部损失,应当予以公平补偿。征收不得适用于商业目的,国家基于发展商业的目的而需取得自然人、法人财产的,只能通过合同的方式。”[1]这种征收的对象是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从土地征收到财产征收,扩大了征收的对象范围,舍弃古典征收理论,而采扩张的征收概念,并明确公共性原则、法定程序原则、公平补偿原则,实属善良的立法。[2]但是,财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而狭义财产等同于民法中的(有体)物,那么这里征收的财产究竟是广义的财产还是狭义的财产?这其中的关键差别在于无形财产是否可以属于征收的对象范畴问题。笔者认为,这里的财产应是狭义的,即征收的对象只能是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但不包括无形财产,理由在于财产征收是出现在物权法草案中的,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仅限于有体物,故依逻辑推理财产征收的对象也只能是有体物。这种财产征收相对于前面的土地征收而言,具有很大的进步:不仅表现在征收对象的范围扩大,而且表现在对被征收人的全部财产损失进行公平补偿,且在征收目的上坚持以公共利益为限。基于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采取了列举式的立法技术,明定哪些属于公益,以区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从列举的内容来看,草案设计者突破了古典征收理论要求存在一个公用事业或政府机构的条件限制,接受了扩大的征收概念,如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亦属于公共利益即是明证,这种立法理念与世界各国关于征收的一般规则相吻合。但是,草案把征收的对象仅限于有体物而排斥无形财产的做法,似乎不妥。

(三)合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征收。《中外合资企业法》第2条第3款:“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外资企业法》第5条有基本相同规定。在涉外投资领域,国有化与征收一般系同义语而同进使用,但严格而言,国有化含有为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征收则可能是统治者的个人目的和需要,从相关行为的规模和范围考虑,前者的较大、较宽,后者较窄、较小。[3]本文将二者作为同义语使用。对合资企业、外资企业的征收,其征收对象的范围似乎较前面的财产征收概念又扩大了,因为企业的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如知识产权、商誉等。对企业的征收意味着无形财产和有形财产一并予以征收并综合地给予补偿,可见,对企业的征收就是对广义的财产进行征收,这与前列狭义财产征收是不同的。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我国法律在使用征收概念上是有差别的,在不同的法律领域中征收的对象范围存在很大区别。由此导致的一个问题是:征收的对象究竟是什么?其实也就是何为征收的问题?

征收的对象是财产无疑,但财产是应取广义抑或是狭义?我们认为应该是广义的财产征收,即动产和无形财产也应包涵在征收的对象中,不仅仅是不动产才能征收。理由如下:(1)对不动产土地的征收是最常见的,但是征收不动产时,土地上附着的动产如林木、青苗等也一并被征收了,因而动产也常常成为征收的对象。(2)无形财产权利可因征收受到损害,如企业的商誉可能因企业被征收而降低或不复存在,或企业经营的特许权丧失等。由于征收导致无形财产利益的减少,实际上使无形财产成为征收的对象。(3)对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征收中也包含了对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财产的一并征收。(4)在知识经济时代,私人拥有的无形财产可能比其拥有的有形财产更有价值,征收作为国家侵害私有财产权的强制手段,只补偿有形财产是说不过去的,这既不能体现对公民私有财产权之基本权利的保护,也未体现出国家对其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必要的财产回复性补偿,更不能表达出对公权力的限制功能。因此,征收的财产应是广义上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及无形财产在内。另外,征收是一种国家强制行为,是国家通过行政强制手段把非国有财产变为国家所有财产的强制行为。非国有财产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宗教团体等,自然人、法人的财产可以征收,同样,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也可构成征收,然而梁慧星教授的物权法草案第48条恰恰遗漏了这一点。[1]此外,征收时给予被征收人相应的公平补偿,这是征收具有合法性的前提和基础。因此笔者认为,征收是国家通过行政手段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所有的财产强制性地收归国有并给予公平补偿的行为。

三、征收的目的和程序

在凡是确立公用征收制度的国家,宪法及民法上都无一例外地将征收的目的明确限定为公共需要、公共利益、公共使用、公共目的等。在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将公用征收的目的明确限定为公共使用(publicuse),尽管随着公共需要的不断拓展,法院为了使政府免于受制于为了公共使用才可以行使征收权而不得不对“publicuse”使扩展解释,将“publicwelfare”解释为“publicinterest”(公共利益)、“publicpurpose”(公共目的)、“publicneed”(公共需要)、“publicwelfare”(公共福祉)[1]。但是,这一系列的扩展解释都没有离开“公共”需要这一公用征收的基本目的。我国已有的两个物权法草案都有把公共利益作为征收的目的规定,由于公共利益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为了防止滥用征收,有学者还列举了公共利益的内容。[2]根据征收的目的来划分,征收分为公益征收和商业征收。商业征收应通过合同方式来变更财产权利,但公益征收不需采合同方式。此外,还规定了征用的程序和补偿方式,以及对征收异议的法律补救途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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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征收的程序是对被征收人的一种法律保障,是公用征收制度中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因而,征收程序备受各国立法的重视。在美国,由于联邦行政程序法典是宪法修正案第5条关于“正当法律程序”在行政法上的具体化,因此,政府的公用征收适用并受制于联邦行政程序法典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在法国,公用征收程序之复杂令人注目。法国行政法上将征收的程序分为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两个阶段。征收的行政程序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审批征收的目的,二是确定可以转让的不动产。为此,行政法上为行政程序设定了四个环节:一是事前调查。二是作出批准公用目的的行政决定。三是被征收财产具置的调查。最后再由行政首长作出被征收财产可以转让的决定。而且,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批准公用目的的行政决定及可以转让的决定,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服都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公用征收程序的司法阶段主要解决另外两个问题:即移转所有权的裁决和补偿金确定。[4]在我国的两个物权法草案中,王利明教授的草案明确了这种司法程序,第65条第2款规定:“征收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作出的补偿过低的,被征收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予合理的补偿。”但梁教授的草案却没有相关规定。

四、征收补偿问题

对于一个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立法行为,究竟要如何区分它是一个应予以补偿的征收行为抑或系一个不必补偿的单纯的财产权限制行为?它的回答关系到该行为是否应由国家予以补偿的问题。在德国理论界产生了多种学说:(1)个别处分理论:征收是针对个案的、特别的情况。相反,倘若因一个法律规定而对人民的某种财产有侵犯之时,则这种侵犯是概括的规定,由于规定该种类的财产权利皆一律地受到侵犯,故是一种财产权的社会义务性限制,而非个案的征收。(2)特别牺牲理论:也称修正个别处分理论,它肯定了“个别处分理论”的主张,但是它将理论重新置于宪法强调所欲保障的平等权基础上。因此,限制财产权的法律是不可违背平等权的法律;而征收则不然,征收是违反平等权保障的,而只使少数人的财产权遭到侵害。因而针对少数人为了公共利益的牺牲,基于负担均分原则,补偿的必要性是确定无疑的。而财产权之社会义务性,是一般性财产权限制,无特定的损害人,自无特别予以补偿其损失的必要。(3)可期待(忍受)性理论:它视征收是对财产权利的重大侵害。因而判断一个立法行为是属于征收还是归于财产权社会义务性的一般限制规定,纯粹视该措施之严重性、效果、重要性及持续性作为事实上断定之标准,故财产权之限制是对财产权极轻微侵犯,人民可期待忍受之;而征收是对人民财产权极为严重之侵犯,人民不能期待忍受的侵害,此理论也称“严重程度理论”。其他还有“应保障性理论”和“实质减少理论”等。[1]学界及实务界一般都认为征收是被征收人为了公共利益所遭受的特别牺牲,当他和拥有与被征物相同种类的财产权人所处的境遇相比即可见这种牺牲。笔者也赞成征收对于被征收人来说是一种特别牺牲,应予以合理的补偿,这与基于财产权社会义务性的一般限制是有区别的。

由于公用征收中的被征收人既没有特定的行政法义务(这一点与纳税不同),也没有过错与违法的存在(这一点又与没收等财产处罚有别),它完全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所做出的特别牺牲,因而,依据公共负担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他应当得到公平的补偿以回复其财产损害,且由于征收本质上是违反宪法保障的平等权的,它使少数人的财产权遭受侵害,因而对于宪法上的财产权保障,在征收的方面就转换成被征收财产价值保障,即宪法应保障被征收财产获得公平的补偿。在德国基本法上因此形成著名的“唇齿条款”,依此条款,征收他人财产,必须有法律依据且该法律应同时规定征收的公平补偿原则,否则此法律依据不能生效。“无补偿无征收”已经成为立法者和执法者遵守的底线,因而在宪法的体系中,财产权保障、征收和补偿三者,不仅在经济上也在法律上,都已融合为一体而不可分离。[2]可见,征收补偿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不仅是征收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更是该法律规定符合宪法要求的关键条件。

征收补偿原则有三个:充分、及时和有效的补偿原则。适当合理补偿的原则和不补偿原则。不补偿原则已基本上不为国家所认可。现在征收在国际投资法领域,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关于补偿原则的分歧很大,发达国家多坚持充分、及时和有效原则,而发展中国家普遍赞成适当合理的补偿原则。我们认为征收补偿原则的争议对于实际补偿工作而言,意义并非那么重要,因为在众多国有化和征收案例中,即使是非常坚决支持完全赔偿标准的发达国家也几乎无例外地接受了不完全的赔偿。对于征收补偿的关键是补偿的范围问题,即何种损失可以得到补偿的问题,因为征收补偿,在本质上是一种损失补偿。这种损失补偿的构成要素有三个方面:一是被征收人财产的的损失,它应以合法的国家征收行为行使为原因;二是财产损失须仅为使特定少数人遭受的特别牺牲,如果是任何人都有的负担不能包括在内,它属于财产权的上限制;三是原则上须有法律上的特别规定,其损失才给予补偿,如无规定则不予补偿。征收补偿,目的在于填补被征收人财产所遭受的损失,以符合社会公平负担的原则,所以征收补偿的范围及标准,不在于征收财产使用者的获得的利益,而在于被征收人所受到的损失。也就是说,征收补偿应相当于被征收人因征收行为所遭受的各种损失。

总体而言,被征收人可以能遭受的损失内容:包括物质上的损失或精神上的损害;或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对于这些损失,是给予全部补偿,还是部分补偿,理论上有“完全补偿“和“相当补偿”两种学说。完全补偿理论的侧重点在于被征收人生活秩序的重建,使其完全回复与征收前同一的生活状态,所以从“生存权”、“基本人权”、“公平保障平等权”角度,对受害人应予以完全补偿,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所导致的损害。所谓相当补偿,其侧重点在于弥补被征收人所受的物质损失,基于“特别牺牲”观念,认为财产负有社会义务时,目的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给予相当的补偿已经足以。它仅补偿物质损失,对精神损害不予补偿。而物质损失又可分为直接物质损失和间接损失,对于这些物质损失是否全部予以补偿,仍应详细分析:

(1)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因征收行为带来的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物质损失,它又可以分为征收财产的实体损失和其它直接损失两类。实体损失是针对征收财产本身而言,故对征收财产的丧失的财产权利补偿,又称为“实体补偿”,而对这种实体补偿之标准,是财产被征收时的市价(财产的交易价值或实体价值)。征收补偿主要在于补偿征收标的损失,且以市价来界定其实际价值。因而其补偿之目的,乃在于因回复已被剥夺之权利,因此是一种客观价值的补偿。其他直接损失是指实体补偿之后,原财产权人仍存在的物质损失,对于它应在斟酌公益及私益后,而予以补偿,它是一种与被征收物质本身无关的,因征收行为而产生的直接的必然损害,这种损失是超出实体范围之外,存在于不同个案中的一种特别损失,它是经征收之后果所直接带来的具体损失,也称之为“后果补偿”。[1]对于直接损失,国家都应给予补偿。

(2)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由征收引起的,不能由实体补偿和后果补偿方式给予任何补偿的损失。间接损失是否应予以补偿,根据判例分析,它应区分是合法的国有化征收还是违法的国有化。合法的国有化不需补偿被征收人的间接损失,违法的国有化则要赔偿,如AGIP公司诉刚果人民共和国案之判决。理由在于:合法的国有化行为是一种允许的不当得利行为,所有赔偿的范围以限于补偿外国投资者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违法的国有化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赔偿相应还要带有惩罚性,即要补偿投资者可能的预期利益,包括从最新的实体损失到一切可能发生的损失(间接损失)[2]。但是,国有化行为是一国主权行为,并非不法行为,除非某一特定的国有化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或双边(多边)条约义务。因而,要求征收主体对征收人补偿间接损失是很困难的,而且间接损失本身也很难确定,在适用上有很大不方便。笔者认为,间接损失只有在一个国有化征收行为被明确视为违法的,那么才能得到适当的赔偿。

五、我国征收立法之完善

在我国现行立法实践中,征收制度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在立法时应予完善。

1、宪法规定征收的对象单一,仅为不动产土地,对其它财产的没有规定。这使相关法律在规定征收其他财产时有违宪之嫌,有损宪法的权威性。宪法应采扩张的征收理论,把征收对象规定为广义的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把征收主体规定为国家,这太模糊,实践中征收主体过多甚至乡镇一级政府都行使征收权,权力滥用现象比较严重,宪法应明定只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才享有征收权。并且宪法应规定征收补偿的标准为适当、合理的补偿原则。

2、制定一部统一的《公益征收法》,整合我国法律对公益征收的规定。由于征收制度涉及宪法、行政法、民法等诸多法域的调整,这些法律各自分散规定难免会出现诸如征收内涵不一的现象;并且现行的行政法没有对征收制度的行政程序作出相关规定,因此有人认为应在行政法中建立征收补偿的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来完善行政(征收)补偿法。[3]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因此,为完善我国征收制度,应制定《公益征收法》。其主要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公益征收的目的及其判断(即征收的合法性问题);二是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即经济补偿的合理性问题);三是征收的程序,包括行政程序和司法救济程序。(即征收程序的正当性问题)。

3、民事基本法缺乏征收的一般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对征收制度没有规范,正在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中虽规定了征收,但也还存在缺陷,如对被征收人规定不全,遗漏非法人组织如集体组织、合伙企业等主体。此外财产概念权限于有形财产不尽合理,应扩及动产和无形财产(权利),采扩张的征收理论。这样即可保护被征收人财产利益,又可与国际投资法中规范统一。并且应规定被征收人对违法征收或征收补偿异议的司法救济途径。

土地管理法赔偿标准范文4

广西电力线路走廊主要物权风险

现行的法律制度没有充分考虑计划经济体制下原有的一些做法,以及新法施行后的一些配套制度。法律体系不完善体现在:(一)物权登记缺失电力线路走廊用地一般包括电力线路铁塔基础用地、电杆和拉线用地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含电力线路跨越)的土地。由于法律法规没有对电力线路走廊用地有统一的规定,各地政府部门依照《土地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自行制定征地程序、操作方法和赔偿标准。部分省市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征地也不办理土地使用证。如:江西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江苏省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意见》规定,电力线路走廊用地不征地,但没有明确杆塔占地是否征地。部分省市如《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则明确:电力线路铁塔基础用地需办理用地手续;电杆、拉线不需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实行征地。广西与大多数省份做法一样,对铁塔基础占地、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乡基础设施征地的规定进行补偿,不办理征地手续,无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只将线路路径报有关政府部门备案。对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土地不征地、不补偿。原因是电力线路线长、分布广、技术要求高,使用土地的方式与道路建设等具有本质区别,它不改变土地的权利归属,不改变土地的效用,也非常少地限制土地的收益,所以不征地。如果都实施征地,一方面将会形成无数条看不见的“万里长城”,另一方面将会阻碍电力发展速度,增加电力建设成本,而这些加重的成本最终都会由消费者承担。《物权法》施行后,由于缺乏配套的地役权登记制度,电力线路走廊用地无法对抗第三人,实践当中,供电企业相当数量的建设用地没有办理物权登记或者物权变更登记。材料缺失、政策变迁、涉及到用地指标等原因,物权登记办理越来越难。由于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电网企业土地使用权存在瑕疵,缺乏充分的证明效力以及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如果原土地权利人对土地使用权再行处分,电网企业的合法利益将得不到维护。另外,不办理物权登记手续,将导致土地使用权不明确,由此带来的巨大风险,将直接影响供电企业对后续线路建设和改造等投入,最终影响广大用户的用电质量,同时也阻碍了电网建设的可持续发展。(二)物权制度不足现有的电力线路走廊的制度设计还不能保障法律关系的稳定,有效保护和协调各方利益。法律治理工具存在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现行法律措施法律法规中缺少能有效解决电网线路走廊问题的措施。部分法律理论虽然有自身的优点,但都还不能完全解决存在的问题。体现在:第一,相邻关系调整的不足。《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铺设电线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物权法》对使用他人土地规定了两种制度:相邻关系制度和地役权制度。电力线路走廊是适用相邻关系还是适用地役权制度,这对电网发展具有全局性影响。相邻关系是法定的、无偿的,并且是无固定期限的,适用相邻关系无疑对于电网公司较为有利。但是,相邻关系是法律对邻近不动产利用所做的最低限度调节,对“最后一公里”的低压线路特别是沿墙线等的适用是较为合适的,但是高压电力线路往往跨过好几块不同地产,杆塔之间并不邻近,缺乏适用的空间条件。特别是相邻关系一般是无偿的,这对于电力线路走廊通过的土地使用权人来说未必不是显失公平的。因此通过相邻关系解决也是不尽合理的。私人财产所有权受到剥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这与物权法公私权益平等保护的立法本意也是相违背的。第二,地役权保护不足。地役权是我国物权中用益物权的一种,即通过合同约定,需役地人对供役地人的土地进行利用,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是在不排除所有权人占有的情况下,对供役地的一种限制。地役权解决电力线路走廊问题从法律层面上讲是可行的。通过协商签订地役权合同,可以使电力企业和电力线路走廊内的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清楚自己所负担的义务,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有利于减少电网建设阻力,增强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维护电力线路走廊安全的自觉性。但是地役权的取得需要订立地役权合同,支付对价并有期限,还需进行登记。现行地役权制度一方面缺乏配套登记等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只有普通地役权的规定,在《物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公共地役权制度,当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时,电力线路走廊建设方如何取得所需的地役权没有法律依据。电力线路长距离、涉及面广的特性,使得走廊内任何一个权利瑕疵,都将影响到整条线路的建设和运行。如何解决当事人以私权保护为借口提出不合理要求,阻碍和妨碍电力线路走廊建设,成为现行地役权制度所不能解决的问题。第三,通过权调整的不足。主要指架线通过权,是指需役地使用权人将电力线路通过供役地的地表、上空或地下而在供役地上设立的权利。通过权本身是个英美法概念,使用债权原理解决物权问题,这与坚持物权和债权严格区分的大陆法系物权法不一致,在我国施行具有较大难度。且通过权以双方协商为主,不具有强制性,商业性质较为浓厚,大大增加补偿费用,增加电网建设难度,缺乏可操作性。

广西电力线路走廊物权风险防范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