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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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制度范文1

关键词:土地家庭承包制;性别视角;家庭承包;妇女权益

中图分类号:F321.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972(2013)02-0086-07

一、引言与文献评述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中国的农村一直在进行着土地制度的变革。从土地,到土地反租倒包、两田制、“四荒地”拍卖、宅基地有偿使用,再到城市化进程中日益普遍的土地承包权流转、土地股份合作,农地制度改革正逐步迈向深化。不可否认,改革30多年来中国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度已经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效,推动了城乡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

在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度下,农村妇女这一特殊群体的土地权益问题引起了学术界的关注。一些学者认为,由于未能充分考虑到妇女在当今农村家庭以及社会结构中所处地位的特殊性,现行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在制定中缺乏社会性别意识,导致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极易引发对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表面看似中性的法律规范在实施中难以制约村社和家庭中的男性霸权,在法律适用时必将产生各种隐性和显性的性别歧视;以“户”为单位进行土地承包忽略了中国农村家庭固有的男权制度的传统,不利于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他相关财产权益的保护。尽管这些观点已对家庭承包制度本身提出了质疑,但研究深度尚待挖掘。本文将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上,从社会性别视角对现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度进行深刻反思,探求这一制度究竟能否有效地保障农村妇女的合法土地权益?是否存在缺陷?如何深化改革和创新?

二、现行土地家庭承包制度下的农村妇女权益流失问题

从现有的法律和政策角度看,中国的法律已经赋予了妇女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都对保障妇女土地权利进行了明确的规定。2002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妇女与男子平等地享有土地承包权,这是男女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

然而,随着城市化、工业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土地的经济价值及资产收益日趋凸现,由此引发的各种利益博弈与冲突也更加频繁,其中包括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受侵害问题。在土地承包权分配、征地补偿款分配、宅基地分配以及土地入股流转等制度改革的最主要领域,土地不断地被调整、被分化,在此过程中,一些地方公然漠视男女平等的原则,随意侵犯和剥夺农村妇女的合法土地权益。在1984年第一次土地承包时,实行以户为单位的,侵犯妇女土地权益的现象还很少;而到了1998年,各地在第二次土地延包和调整过程中,则开始逐渐产生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利的现象。而且,随着土地承包期的不断延长,土地的重要性更加凸现,歧视妇女、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现象呈现上升趋势。根据2000年全国妇联和国家统计局联合实施的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结果显示,有35%的村不分给农嫁非妇女承包田,46%的村不分给她们宅基地,39.5%和35.4%的村在土地入股分红和征用土地补偿费方面不给农嫁非妇女以相应的村民待遇,14.7%的村对从外村娶进来的媳妇不分给责任田,只有2%的村对嫁出本村的妇女继续保留自己原有的土地。据初步分析,这些侵权现象主要发生在两类妇女身上:一是出嫁女户口迁出土地份额被收回、婆家村已无土地再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失;二是离婚女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不能随户口迁走,土地往往仍依附于前夫,无法单独分出来,如户口移回娘家,娘家所在地已难再分其土地,导致离婚女失去承包地。

三、从社会性别视角反思当前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度

导致妇女土地权利屡遭侵害的真正原因不仅包括国家的相关法律制度,而且包括长期以来不断形成的社会惯例、传统习惯、道德和风俗等非成文制度,以及妇女自身维权能力低下等等。此外,我们不禁要反思,现行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度本身在保障妇女土地权益方面究竟是否存在某些缺陷,从而导致妇女土地承包权利难以从根本上获得有效保障?下面本文将分别从制度设计、承包方式、政策倾向、权利流转这四大方面,对现行土地家庭承包制度进行反思。

(一)土地家庭承包的制度设计缺乏性别视角

传统的社会和文化赋予男女两性不同的群体特征和行为方式,所以每个人都具有社会性别。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社会规范总是以男性价值为标准而形成,并逐渐得到国家和法律的认可,成为男性统治社会的一个重要手段,使女性能在政治、经济、文化领域以及家庭内的边缘化和从属地位合法化。中国的法律政策也许在立法上并非有意歧视妇女,但由于缺乏社会性别视角,法律在实施过程中会给不同社会性别的人带来不同的利益,因而使很多看似公平的法律条款,无法保证妇女对土地的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因而实质上仍然不平等。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实践中,当妇女在承包期内结婚时,其新居住地的发包方认为只要该妇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即能维持原承包地,因此就以此为借口拒绝在新居住地给其分地。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障出嫁妇女在迁居他乡之后依然拥有和行使其在原居住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显得十分重要。结婚离婚妇女要切实享有原住地的承包经营权,必须有两个条件:一是集体不得收回,二是能够对原家庭的承包地进行分割。对于前者,法律作了明确规定,但对后者,法律保持沉默,所以婚嫁妇女将很难申张其在父母家庭中的土地权利,因为这意味着与其他家庭成员“争权夺利”。实际上,即使她们能够继续拥有原住地的土地,对于嫁人他乡的妇女而言,其新住地与原住地之间的距离也将成为她们有效行使这一权利的障碍,因为这些妇女一般无力顾及娘家的承包土地,或者说即使保持拥有这一份原住地的土地的成本代价太大。所以,立法者应当兼顾外嫁妇女的实际状况和权利的可操作性,要具有一定的性别敏感性,更多地从社会性别视角来进行立法。

(二)以户为单位的承包方式使妇女土地权益易于流失

在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设计上,一般强化“农户”权利的整体性,忽视家庭成员个人权利的独立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基于农户在农村经济发展殊的地位和作用,将“农户”确定为不同于自然人和法人的一种独立民事主体。《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农户确定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再次凸显了“农户”的法律地位。然而,尽管以户为单位的承包制度设计体现了农村家庭的经济属性和保障功能,但往往容易忽视家庭内部妇女个体的合法权益,“家庭”反而可能成为户内成员个人权利实现的一个障碍,加之妇女土地权利取得的依附性和不稳定性特征,其土地权益更容易遭受侵害。

1 家庭承包方式下妇女土地权利取得的依附性较强

Cecile Jackson认为,权利可以通过直接方式如遗传、购买和租佃等取得,也可以通过依附特定的关系如婚姻关系和血统关系这些间接(或次级)方式取得。从中国的乡土社会看,绝大多数的家庭是以男性、夫权为中心,妇女的土地权利取得具有较强的依附性特征。因为在家庭承包制度下,妇女的土地权利依附于与男性家庭成员的亲缘或姻缘关系,当家庭稳定的时候,家庭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妇女的权利具有较强的保障;而当妇女发生婚姻关系变化时,她与男性户主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利益开始分化,权利的依附基础逐步丧失,权利本身也更容易流失。现实中许多离婚或丧偶妇女的土地权利流失事例足以说明这一问题。

2 家庭承包方式下妇女的土地权利具有不稳定性

在对沿海一些省市的农户调查中我们发现,绝大多数村庄在土地承包时发包方与农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于现行法律政策未强调将夫妻双方的名字都记入土地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书,所以大多数村庄在签订承包合同时一般只要求户主签字,承包经营权证书也只列出户主姓名,且大多是男性户主的名字。这种状况反映出妇女土地权利的不稳定性,因为证明农户家庭土地权利的文件上只有男性户主的姓名和签字,所以妇女在名义上和实质上都缺乏直接支配土地资源的权利,男性户主就有机会擅自将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的家庭承包地流转出去,侵害妇女的土地权益。这是家庭因素所带来的妇女权利的不稳定性,加之来自于村组集体等外部因素所造成的土地调整,妇女权利的不稳定性表现得更为突出。

3 家庭承包方式下婚嫁妇女的土地权益更易流失

对于农户家庭内部的妇女个人而言,以户为单位的土地家庭承包方式对她们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一定的威胁,尤其是婚嫁妇女。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妇女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不管是未出嫁女还是妻子,在以农户作为承包主体的制度前提下,只要具备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或身份,都有权利通过家庭获得土地承包权份额,成为土地的承包主体。在家庭人口不发生变动的时候,这种承包方式并无太大问题,但是一旦人口发生流动,要将个人的土地权利从家庭剥离时,这种个人财产权利与家庭土地分配制度间的冲突就会显现出来。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大多数妇女个体的权利隐没于家庭之中。当妇女出嫁时,传统习俗中并没有妇女因婚嫁而分田的做法,或者即使将土地承包权分割给了出嫁女,由于不动产的特性,她也很难继续在其上从事农业生产。况且大多数出嫁女出于亲情考虑而不得不放弃自己的土地份额,由娘家其他成员占有和使用。所以,这种土地权益实质上只是一种名义上的权利,妇女个体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等实际权利难以实现。

(三)重效率的政策倾向使妇女土地权益易被剥夺

《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要求耕地承包期30年不变,并要求发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其立法意图不仅在于强化农户土地承包权,巩固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市场主体地位,而且希望通过增强农户对承包土地的信心和预期来增加土地的投入,提高土地产出效率。实际上,在二十世纪末提倡的“大稳定、小调整”、“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地政策目标也是为了赋予农户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权利,突出政策的效率意图,《农村土地承包法》则进一步强化了这种倾向。

学者王士海和刘俊浩指出,承包权稳定能否影响农业的绩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农业的比较效益,新农地制度的效率意图能在多大程度上得以实现还是值得怀疑的,因此要对新农地制度的政策倾向进行一定的调整。这一结论尚待进一步的论证,笔者比较认同该学者提出的另一种观点,即新农地制度可能造成的后果之一是农村妇女尤其是出嫁女的土地承包权存在被剥夺的风险。因为随着《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贯彻执行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的落实,如果村庄在30年或更长时期内不进行土地调整,意味着将有更多的出嫁女只能依赖其在原居住地申张土地权利,但是难度很大。因此,未来农地制度与政策的制定不仅需要考虑效率和公平等目标,还应更多地站在性别视角来考虑政策的倾向性。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妇女权益面临流失

现行法律规定,农户有权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转让、出租、入股、互换等方式进行流转。但是,如果处理不当,土地流转也可能成为村组集体和农户家庭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又一途径。

1 村组集体在土地流转中对妇女权益的侵害。在上世纪90年代,农地流转只是零星发生于少量农户之间,数量和规模相对较小,涉及对妇女及农户的权益侵犯现象很少。近年来各地农地流转的数量、规模和涉及的农户等都明显增多,各流转主体间的权益关系趋于复杂,在此过程中,妇女等弱势群体的权益开始受到侵害。如在许多城郊和经济发达地区出现的土地股份合作制,因现行法律法规对合作社内部管理缺乏规范和约束,导致合作社在股东资格确立、股权划分、收益分配过程中主观随意性大,妇女尤其是“外嫁女”的相关权益易被侵害,广东珠三角等地频频发生的“外嫁女”上访事件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2 农户家庭在土地流转中对妇女权益的侵害。目前农村中大量男性劳动力向外非农转移,妇女已成为农业生产中的主要力量,但是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并未得以提高,在家庭承包的土地流转时做出决策的主要还是男方。据狄金华的农户调查,在土地流转中妻子单独作决定的农户比例只有3.5%,丈夫单独作决定的有39.1%,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的有54.8%,妇女的土地流转决策权明显小于男性。究其原因,在于现行法律给予了广大农户自由的土地流转权利,却忽视了农村中“男主女从”等传统家庭结构对妇女权益的不利影响。如《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的要件,规定有承包方户主或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和签字,但没有规定必须在流转合同中要有配偶的名字和签字。在大多数农村地区,承包方代表一般是家中的男性户主,流转的双方当事人便主要是男性,妇女虽然身为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利人之一,但很可能被完全排除在当事人之外,处于失语甚至是失权的境地,从而实质上造成了对妇女的一种家庭内侵权。

四、完善土地家庭承包制度,保障妇女土地权益的思考

中国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流失问题有着广泛的社会基础和深刻的历史背景,保障妇女土地权益,需要从思想观念到法律规范的重构。一方面,要不断增强妇女自身的维权意识,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在法律规范的框架内有效调适村规民约等民间法,协调它们之间的矛盾冲突;另一方面,要改革和完善现行土地家庭承包制度,切实保障妇女土地权益。

(一)将社会性别意识纳入土地立法程序

将社会性别意识纳入决策主流,在公共政策和立法上体现社会性别意识,将对两性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从表面的形式或者文本解读上看是中性的,并不含有歧视妇女权利的条款,甚至对妇女的保护超过了对男性权益的保护。但是,由于没有充分考虑到一个具有性别文化差异的社会体系中宏观政策可能对不同阶层和性别角色产生不同的影响,在实际执行中可能给妇女带来事实上的不平等。所以,必须将社会性别意识纳入土地立法程序,使中性的政策转变为有性别意识的政策,提高立法部门、决策部门对社会性别的敏感度,使立法者在政策论证阶段就有意识地预见政策实施和运行可能带给妇女的负面影响。

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有关妇女权益的规定过于笼统,大多体现在“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剥夺妇女的土地权益”等原则性规定上,缺乏实质性的、可操作性的内容,导致各地在实际执行时差异很大,落实效果不一。必须尽快修改与完善这些法律法规,对保护妇女土地承包权的相关政策条款加以细化,诸如增设一些关于妇女婚嫁时农户分割承包地的相关规定等,使其在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

(二)在土地确权登记时明确赋予妇女共有产权

家庭承包方式下的农村集体土地实质上是按人分配按户发包,故只要是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在土地发包时就可以依法获得一份土地。因此,从权属性质看,在家庭外部,以“农户”为主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具有排他性;在家庭内部,每个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是一种按份共有关系。具体而言,在家庭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妇女与其它家庭成员一样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在共同关系终止时(夫妻离婚、女儿出嫁等),妇女可依法请求分割家庭共有的承包地,要回属于自己的那份土地份额。

所以,在法律上应当明确界定家庭土地承包权的共有性质,真正赋予妇女的土地共有产权。结合目前各省市正在开展的农村土地承包确权工作,可以采取土地承包证书“夫妻双名制”的做法,即在土地承包证书上应有夫妻二人的名字,或者把妇女作为承包权共有权人进行登记,也可以单独另发土地证给妇女,真正实现每一位妇女登有其名、名下有地。在土地承包期内,如果妇女因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分户并申请变更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在进行家庭土地租赁、转让或者抵押时,要求出具两份土地承包关系书并有夫妻二人的签名才能生效,防止家庭其它成员在妇女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流转土地的行为发生。另外,随着各地农村土地承包确权工作相继完成,新嫁入妇女的土地权益面临难题,建议尽早出台相关政策明确规定新嫁入妇女也可以和其他家庭成员同样享有家庭承包的土地、林地、宅基地等共同使用、收益、处分的权益,使新嫁人的妇女不因未能参加新一轮土地确权而丧失土地。

(三)适当的土地调整更有助于维护婚迁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

事实表明,一味地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而禁止适当的土地调整显然不符合农村发展的实际情况,反而可能导致人地矛盾尖锐、资源分配不公等问题,因而实际上多数村庄自1984年以来一直实行“大稳定、小调整”政策,对农地进行适当调整以适应农村人口的增减变化。对于那些错过村庄土地首次承包和二轮承包机会的婚嫁迁入妇女及其子女,通过在妇女、儿童与老人之间进行适当的土地调整,不仅能够缓解村庄内部人口增减与承包土地分配间的现实矛盾,而且也有助于消除出嫁女在夫家村“无地可种”而在娘家村“有地难种”的尴尬局面,切实保障妇女土地承包权益。对于那些离婚或丧偶的农村妇女,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把户口迁出婆家,如果没有迁出,村集体不能强行收回其承包土地,可以按照村内土地调整的办法,将其土地独立出来,以防止她们的土地权益在婚姻变迁过程中遭受侵害。

值得注意的是,现实中大多数村庄在制定土地调整方案时,是以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决议的方式表决通过,这样的土地调整往往为了兼顾大多数村民的利益而成为侵害婚迁妇女这一特殊群体合法权益的过程。如何在满足村社土地调整需求和维护婚迁妇女权益之间寻求平衡?一方面,应当加强对村规民约的监督指导,发挥乡镇政府的审核与纠错职责,对于那些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歧视出嫁女、离婚(丧偶)回村妇女以及上门女婿等合法权益的村规民约一律要求重新加以修订。不管怎样,基层村社可以针对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的土地调整,但不能以村规民约为借口、以侵犯婚迁妇女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另一方面,针对土地调整容易造成地块细碎分散、影响地权稳定性这一问题,可通过“以调整土地收益的办法来达到调整土地面积的目的”这一做法,即从现有农户经营的耕地中核算提取少量集体收益,然后用这部分收益来补偿新增人口及历史遗留缺地人口的土地权益。由于目前许多村组面临无机动地可供调整的状况,这种“经济补偿法”有一定的可取之处。对于婚迁妇女而言,至少从经济上能够享受到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正当权益;对于其他农户而言,一定程度上也避免了土地重新调整所带来的细碎化问题。但是,这种做法的实施前提是村庄须有正常、稳定的集体资产收益,对于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村庄来说容易执行,但对于经济条件差、集体经济收益不佳的村庄而言,操作起来难度则较大。

(四)积极推行土地股份合作等市场化流转方式

尽管在农户承包土地转包、转让、出租等流转过程中,妇女可能面临来自村庄和家庭两方面的权益侵害,但不可否认家庭承包制度下土地流转所带来的积极效应和重要意义,更不能据此而反对和限制流转。如何避免妇女在土地流转中的权益流失,不仅需要从法律政策、村规民约、传统习俗等方面进行改革或修正,从根源上消除对妇女土地权益的侵害行为;而且,在土地流转方面,积极推行土地股份合作等市场化流转方式,使出嫁妇女通过入股流转行使自己的土地承包权,为解决妇女土地权益问题开辟新的途径。

土地股份合作是近年来在中国农村地区逐渐推广起来的一种农户承包土地流转方式,在发展现代农业、实施规模经营、增加农民收入等方面已发挥出显著的制度效应,而且,土地股份合作对于保障妇女土地承包权益更显优势。一方面,它在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不变的基础上,较好地解决了妇女婚嫁流动与承包土地固定之间的矛盾,一定程度上兼顾了土地承包过程中的公平与效率原则;另一方面,通过对土地折股量化,使农户家庭所享有的土地承包权从实物拥有变为股份拥有,有利于农村妇女个人财产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解决妇女因外嫁、离婚、丧偶等婚姻变动所引起的土地分割问题,更好地保护农村妇女特别是婚姻变动妇女的土地权益。至于各个基层土地股份合作社本身所面临的操作不规范、股权配置和收益分配不合理等实际问题,需要从制度、技术、市场、管理等多方面加以逐步完善,但从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权益角度而言,股份合作不失为解决现实问题的一种选择,尤其在妇女土地侵权问题较突出的地区,可加以借鉴推广。

五、结语

农村土地承包制度范文2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合同 经营权流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是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保持农村稳定的基础。本文试从物权法理论的角度,结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重要问题,谈一谈自己的粗浅认识。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存在缺陷

在国民经济已基本转入市场经济轨道,农村劳动力、资金、技术等要素流动之后,农民土地作为一种珍贵的稀缺资源和基本生产要素,只有同劳动力、资金、技术等其他要素一样流动,才能实现诸要素之间的优化组合,实现土地的有效利用。

目前,我国农地的配置和流转呈现以下特点:其一,农民从集体取得承包地使用权是无偿或基本无偿的;其二,农地流转主要是通过集体组织用行政力量进行调整,或者农民之间自发的无偿、低偿转包两种机制实现的。这种农地的配置和流转是通过非市场机制实现的。其缺陷主要表现在:农民无偿或低偿取得承包农地的使用权,使农户缺乏成本观念,导致粗放经营,忽视农地的产出效益;动用行政力量完成的农地调整和自发形成的无偿、低偿转包,不仅无法形成有效、健全、合理的农地使用权流转机制,而且直接妨害了农地资源市场机制的形成;农地流转不能体现配置效率。

从目前的情况看,要从法律的角度弥补上述缺陷,从而规范农地使用权市场,需要进行一下调整:

1. 明确农地使用权在性质、内容、取得等方面的内涵。首先,权利性质尚不明确。迄今为止,在现有法律中还没有农地使用权这一概念。在有关法律中,农民对承包的集体所有的农地所拥有的权利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属性曾有过债权与物权之争,虽然学术界在这一点上观念渐趋统一,但有关法律对这种权利至今没有明确规定。其次,在权利取得上,原始取得的主体有无限制,如何限制以及通过抵押等方式能否取得农地使用权等均无定论。上述问题的存在使农地使用权在进入市场之前就先天不足。

2. 均田承包和无偿使用使农地使用权在产生之初就缺乏市场的“天赋”。土地承包起初是靠行政手段分配完成的,后来又通过行政手段调整由于集体成员人数增减而变化了的人地关系,可见农地使用权是非市场机制的产物。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与用益目的

现在流行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农民可以自愿、平等、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就是赋予了农民随意处分土地的权利。其实,这是一种必须纠正的误解。流转的标的物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非土地本身。法律对流转的方式和用途作了明确规定,同时规定了限制条件。对此,必须从严掌握。

1. 对于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的流转方式为: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入股等方式。但笔者认为,在法律上必须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不能包括抵押。原因有两个:其一,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能抵押。其二,从立法目的看,农村土地承包法始终在农村土地的生存权益和资本利益之间进行权衡较量,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法律的天平应倾向前者。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给银行后,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银行依法行使抵押权,对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处置,承包方就要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而失去生活保障,搞不好会影响农户家庭的生活,造成社会问题。当然,对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流转方式可以包括抵押等多种方式。

2. 对于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目的,笔者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是非常合理的,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为实现农业的目的而设立的用益物权,权利的用益目的限定为农、林、牧、渔等生产经营活动。承包方不得擅自改变权利取得时设定的土地用途。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三条做出了目的限制,即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利用于非农建设。这是一种强制性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以其他方式取得对荒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承包方也不能违约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土地管理法对于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规定了严格的转用审批程序和征地、用地批准程序,将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经过有关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方未履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批准手续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承包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其行为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三、农村土地承包双方当事人违约责任认定

(一)发包方的主要违约形式及责任

1. 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

承包方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项的规定,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这就是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的基本内容。目前,在一些地方,不尊重农民生产经营自的问题还比较突出。有的发包方为了完成上级布置的任务,不顾承包农民的意愿,强迫他们种植某种作物;有的发包方为了发展农业产业化,实行规模经营等,强迫承包方统一耕种某种作物。当承包方按照发包方的强制要求耕种,产品出现卖难、减产等问题时,发包方又不予解决或者无力解决,给承包方造成损失。因此,本文特别强调,发包方要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在推行农业产业化、规模经营的过程中,让农民真正看到实惠,而不能非法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对上述违约行为,发包方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 发包方非法变更、解除合同。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认真履行,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和第27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在承包期内,非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并经过法定程序,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承包地,这是该法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核心内容。发包方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也不得将承包地收回顶抵欠款。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规定,发包方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3. 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在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农村经营制度的条件下,以市场的方式配置农用地资源,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提高农业生产效率的一个好办法。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必须在尊重农民的意愿的基础上,由承包方自愿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0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34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方式。”承包方在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时,除以转让方式流转须经发包方同意外,其他流转方式,发包方一律无权干涉,否则都是严重地侵害了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违法行为。

男女平等,是宪法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第30条又对妇女结婚、离婚、丧偶时处理承包地问题的原则作了规定。但是,实践中,剥夺、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也经常发生,其表现形式很多,有的是妇女出嫁时,不论何种情况一律收回其承包地,有的是在承包时不能做到男女平等,有的是非法剥夺妇女的继承权等。

对上述侵害权益行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规定,发包方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4. 发包方未依合同约定交付承包标的。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依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将标的物交付给承包方经营使用,否则即构成违约。如发包方逾期交付、拒绝交付等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承包合同转包后,因发包方的原因,致使转包合同不能履行,给转包后的承包方造成损失的,转包后的承包方承包方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发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二)承包方的主要违约形式及责任

1. 承包方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用于非农建设。

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的规定,承包方又有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的义务。承包方未履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批准手续,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其行为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此外,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活动中出现上述行为,即是严重的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承包方进行破坏性经营,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

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是指由于对土地的不合理耕作,掠夺式经营,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取土、采矿以及其他不合理使用土地的行为,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破坏耕作层等严重破坏耕种条件的情况,以一般的人力、物力难以恢复种植条件的损害。发包方一旦发现承包方有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情况的行为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0条第2款规定,有权制止承包方的行为,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3. 承包方没有依约定交纳承包费。

农村土地承包方有依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的义务。承包方应当依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数额交纳承包费,不得无故逾期交纳,拒绝交纳或少交纳,否则即构成违约。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因承包费或交纳承包费等方面产生争议的,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时,对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承包方应当承担的义务中超过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但是,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协商方式承包,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土地承包法》的基本内容对于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保持农村稳定的基础具有积极有效的规范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作为调整农村土地使用权的一部特别法,还需要在土地使用权的变动方面作更为细致的规定,从而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郭书因.中国农村经济、改革研究.新华出版社,1995年版,第101、96、97、103页.

[2]王宗非.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与适用.第123-124页、第89页.

农村土地承包制度范文3

一、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根本原因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探索面临的主要问题

尽管国家中央层面以及金融管理部门都对探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给予了大力支持,地方政府也都积极创新各类抵押担保模式,但由于顶层设计没有到位,在实际探索中出现了不少问题,也暴露了很大风险。

1、仅靠政策支持,抵押权能保障难

现在各地农村开展的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业务大多以试点方式进行,主要依靠国家政策指导,地方政府与金融机构协商推进。在这种情况下,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能实际上缺少权威有效的法律保证,在发生贷款违约时,借贷双方只能采取协调方式解决,抵押物处置缺乏法律依据,无法进入司法程序,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能无法实现。一方面,农地抵押通道受阻,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增加了贷款风险。

2、农村土地产权市场发育不足,抵押物价值实现难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落脚点是抵押物价值实现,要实现抵押物价值,在法律政策支持的条件下权利必须可以流转,而当前农村土地产权市场普遍发育不充分,普遍缺乏健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作为抵押物,价值很难通过流动进而实现,抵押物价值实现不了,抵押也就虚置。

3、缺乏风险分散机制,风险控制难

各地农村试行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也都设置了有限的土地抵押贷款风险控制机制,一是设置抵押条件限制,二是政府风险补偿。前者其实就是土地抵押条件限制,抵押担保附加条件实际上降低了农户获得贷款的可能性,增加了贷款的综合成本。后者的形式多种多样,政府补偿有的比例高一点,有的少一点。但是这些风险控制机制在抵押价值难以在法律认可的框架内实现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完全发挥控制风险的效能。而政府风险补偿额度有限,既不可能消除全部贷款风险,更容易造成贷款农户的依赖心理,对于抵押担保健康发展和地方政府债务问题都十分不利。另外,我国农业保险的覆盖率较低、保障额不足、信贷保险尚未发展,目前也难以帮助分散农村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风险。总之,各地试行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普遍缺乏健全的风险分散和控制机制,增加了金融机构放贷风险,制约着承包经营权抵押的融资功能更加广泛的发挥。

经过数年探索和试点安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至今也未能成长为农村金融系统中金融供给的重要方式。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推进艰难的根本原因

如前所述,国家支持在政策范畴内对农地抵押担保实现贷款融资,但是国家现行法律对于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基本上是否定的。在这种状况下不少地方开展了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试点,试点不断深化,办法不断创新,出现了一些农地抵押担保方法。但是各地试点推进中出现的问题更是将农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探索步履维艰的根本原因凸显出来。

1、地方政府在推动抵押担保中的多重角色折射出法律否定状态下农地抵押担保核心障碍

地方政府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扮演着多重角色。首先是具体政策的制定者。地方政府在推动农地抵押担保过程中首先要制定地方性的可操作的政策措施。其次是政策执行的推动者、组织者。我国各地普遍试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融资活动都是当地政府大力推动的结果。最后,地方政府还是风险的承担者。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可能发生不能按时偿还等问题,为了打消银行发贷顾虑,有的地方规定,如出现违约,土地承包经营权可由政府设立的农村产权抵押融资风险基金按基准价格收购,实际上把农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风险由地方政府承担起来,最终很可能形成政府债务。地方政府在推进农地抵押担保中的三重角色,凸显出其在法律否定状态下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的尴尬地位,折射出法律否定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

2、现行抵押担保方式本质上是法律禁止状态下的路径扭曲

成都市、重庆市、宁夏的同心县是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工作较早的地区,在这些地区推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贷款融资的案例中,没有一例是单独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标的获得了融资贷款,都是变通形式附加条件后才获得抵押担保融资贷款,即“附加条件+抵押”的模式,这些附加条件基本是必须条件,没有这些条件,农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就不成立,也没有银行会接受单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物。也就是说,各地试行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还不具有独立的物权意义,是一种不完全的物权体现。因此,这些模式都不能称之为真正意义上的纯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物来说,这些模型都是“变相抵押”或者“假抵押”。“变相抵押”或者“假抵押”是在当前法律、政策、制度需求不能完全一致的情况下的产物,与“真正”的农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相比,增加了交易成本,也就增加了贷款的综合成本,实际上是社会效率的损失。

3、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会引致事实上的农村土地买卖、兼并

尽管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实践是有成效的,在具体操作中有所突破。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还存在根本性问题,就是现行法律规范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担保。究其根本原因,这是法律对土地集体所有制的保护。因为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承包经营权”是农民手中的一个权利束,依农民的集体成员身份无偿分配而得,事实上这个权利束包含了农民无偿承包土地的权利和经营土地获得收益的权利,但基于农村土地权利二分法,农民对手中的这个权利束只能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使用、收益。因此,如果法律认可“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担保,一旦农户到期无力偿还贷款,土地就变为其他人的,抵押担保也就成为了事实上的土地买卖,也就意味着农民可以通过抵押担保对土地进行实际的处分。进而,如果大规模的工商资本采取这种方式买卖农村土地,将会导致大量小农户失去土地,进而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这正是法律禁止将“承包经营权”作为一个权利整体进行抵押担保的根本原因。

综上,当前必须在坚持集体所有制的基础上探索抵押担保的实现形式,这就要求在土地“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两权分离的基础上对农民的“承包经营权”进行进一步的分解,分离出一个可以通过抵押担保转让给其他主体的同时又不影响农民承包权利,也不会对集体所有制造成威胁的权利。

二、以“三权分置”为思路设计经营权抵押担保实现途径

(一)以“三权分置”为原则对承包地权利在各权利主体间再分配

按照“三权分置”思路,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同时,将农民的“承包经营权”进一步进行分离,“承包经营权”分解为“承包权”和“经营权”。承包权由集体内农民所有,基于集体身份所得,其他人不能享有,农民也不能将承包权转给集体外主体,承包权主要体现的农民基于集体成员身份承包土地、继承土地、获得征地补偿、退出土地的权利,经营权则主要指经营耕作土地的权利,随着农民市民化,经营权不再由农民单一群体行使,可以由农民自主决定转让给集体外主体行使,转让的方式主要包括在承包期内的经营权流转和经营权抵押担保,这也将更有利于农民通过承包地实现其土地财产权利。

(二)明确“三权分置”下各项权利内涵权利关系

第一,农村集体对承包地享有所有权,无论如何抵押担保流转都不能改变和影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因此,农村集体并不直接参与土地的抵押担保,集体也不能直接干预土地的抵押担保行为。但是,农村集体作为土地的所有者,有必要在保证农地使用符合用途管制和抵押担保流转后土地效率不能降低等方面有所行为。第二,土地承包权是农民个体作为一定社区范围内集体成员一份子而对该社区范围内某一块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它是农民个体“成员权”的一种体现,是物权,是财产权。要稳定农民对土地的长期承包权。建议在“长久不变”的基础上赋予农民更加稳定和明确的承包权利,这是农地抵押担保流转的最重要基础。第三,土地经营权是由承包权派生出来的一种民事权利,其表现更多地是一种预期收益。因此,具有承包权的农民是土地经营权抵押担保的主体,其主体地位必须在抵押担保行为中得到保障。集体或地方政府不能以所有权和行政权名义介入干涉抵押担保,侵犯农民的土地权益。

(三)在法律层面统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权”、“经营权”等相关概念并对经营权抵押担保的诉求做出明确回应

首先应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层面、部委层面的政策文件统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权”、“经营权”等相关概念的使用,并对概念的内涵进行明确规范。其次,修改当前立法中关于禁止农村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的规定。在“三权分置”思路下,农民承包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可以解决抵押土地对集体所有制的威胁、也可以消除农民完全失去土地的担心。因此,在法律层面对“承包权”和“经营权”给与定义和规范的基础上,法律法规应对土地经营权抵押担保现实要求予以回应,认可以土地经营权为对象进行抵押担保的合法性。

(四)基于“三权分置”完善土地权利登记制度

第一,在登记客体是承包经营权基础上,把经营权在证书他项权中进行明确,列明土地抵押担保以及流转后经营权的变化情况,或者直接给农民颁发土地经营权证。第二,规范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一是健全承包合同产生权利的规范,根据公示确认的调查成果,完善土地承包合同,作为承包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依据。对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要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对承包合同丢失、残缺的,进行补签、完善。实际承包面积与原土地承包合同、权属证书记载面积不一致的,要根据本集体通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方案进行确权。二是健全登记记载权利的规范,根据完善后的承包合同,以承包农户为基本单位,按照一户一簿原则,明确每块承包地的范围、面积及权利归属,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统一规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作为今后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基础依据。三是健全证书证明权利的规范,根据完善后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建立健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在确保信息准确无误、责任权利明确的基础上,按规定程序和修订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样本,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已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书收回销毁。第三,在土地权利登记中要尊重农民意愿,不能强制,不顶替包办,坚持协商原则,确保农民土地权益在确权工作中得到体现与保障。

农村土地承包制度范文4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理论分析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以种植、养殖、畜牧等农业目的,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占有、适用、收益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由继承人继承在其产生之初就引起各界激烈的争论。

上世纪80年代初,农村土地承包制刚刚推广,由于当时法律规定不是很明确,大部分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可以继承的。也有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取决于其承包土地的类型。《物权法》出台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做了明确规定。 既然是物权,那么按照有关物权的理论,土地承包经营权当然可以自由转让,依法继承。《物权法》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质的确定,使它具备了自由流转的法律基础。因此,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死亡时候,其继承人可以按照继承法规定取得继承权。

继承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权利可以作为继承内容,但分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本质就会发现,其以土地财产利益为内容的积极财产权权利。权利能否被继承关键看它是否属于财产权利,是否具有财产属性。由此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成为农民了一项重要财产权利。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现实困境

从土地承包制度推行后,有关法律一直都没有看到对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明确态度。无论是1993年的《农业法》、2003年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还是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对于其的继承问题仍然采取回避的态度。法律没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做出明确规定其根本原因是农村土地制度中的“人人有份”制度与国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安排存在着内在的矛盾。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于实践中由此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存在担心。

在实践中,一是关于承包地的用途,容易出现继承人为非农业人口或者继承人不在被继承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情况。这些继承人可能丧失对于继承的承包地实际进行经营管理的可能性,容易导致土地的抛荒,或者继承人不适当的处分承包地,导致承包地的用途转化。二是土地进一步零碎化,土地承包过程中由于公平原则,本来就导致了土地的零碎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过程中,如果被继承人死亡后存在多个继承人的情况下,这些土地又会在个继承人之间分配,这就进一步导致了土地了零碎化。不利于土地的规模化经营,严重影响了农业的可持续发展,这是与农业规模化经营的初衷相违背的。

此外,还由于各权利人利益关系、各继承人在承包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问题,也是承包经营权继承中存在的现实问题。

三、解决相关问题的对策

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这是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关键。在我国,土地是保障农民生产和发展的必要生产资料,让农民拥有完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过农民的一项基本人权。我们应该保障农民的这种权益,保障农业生产的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制度的完善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要结合我国的现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笔者认为,应该完善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相关的制度,从我国的实际和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出发,对于现行的法律进行修改。法律上应该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基本原则;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的客体;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主体。

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中出现的各种纠纷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解决。如:当事人协商解决、调解解决或者诉诸法律。

农村土地承包制度范文5

1.农地产权关系模糊,所有权不明

1978年,农村土地产权关系调整后的主要是为解决农村计划经济体制对农民束缚的问题而产生,缺乏系统理论准备、制度设计和有计划地实施,是一种诱致性的制度变迁。这注定其不完善性——农地产权关系模糊,所有权不明。

现行农地产权制度关系模糊,所有权不明主要体现在法律界定上。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等重要法律都规定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但“集体”这一主体,法律规定极为含糊。在《宪法》中界定为集体所有,在《民法通则》中被界定为乡(镇)、村两级,而在《农业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则是乡(镇)、村或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究竟是哪一级组织,法律制度均未明晰,这就造成农地所有权表面的主体多重化和实际的主体虚化。同时,土地相关法对土地所有权内涵、法律形式、实现方式,所有权主体地位没有相应合理的规定。这就造成政府经营土地,土地产权转让高额收益被政府独得。

2.农地承包经营权稳定性不强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随出现的。新《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前,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契约规定的债权性质,而非法律赋予的物权。虽然国家强调稳定农村家庭承包制,但农地制度改革是一个逐步演进过程,其中涉及各种利益关系,由此造成农地承包经营权关系不稳定。由于农地承包经营权关系稳定性不强,就为有关部门利用权力,任意进行土地调整提供了便利。土地发包者在利益驱动下进行权力寻租,利用土地所有权侵蚀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借结构调整、规模经营、农业产业化等名目,强行流转农民土地经营使用权。由此引发农民对土地预期的不确定,导致农户追求短期经济效益,粗放式经营,掠夺式开发,以致整个农业生产后劲乏力,最终使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发展受阻。

3.农村税费制度改革后的制度保障缺失,造成农民受益权隐性流失

土地利益分配机制是土地制度安排的关键,直接关系农村土地经营制度运行效率。从集体土地受益权来看,最初是将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以土地所有权向农户收取土地承包费;农户作为承包方,承包土地使用权,获取土地产出的全部产品,完成国家和集体的税费任务。然而,取消农业税后,国家相应免除了集体收取的土地承包费,村集体丧失了土地所有权收益,并且集体土地不能直接入市交易。《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承包方。”这意味进入大中城市非农就业农民将失去土地权益,造成大中城市与小城镇非农就业人员及全民和集体之间土地权益不平等。最后,农村税费改革后,很多农村相应制度保障缺失严重,地方费大于税,加重农民负担。基于现行农地制度安排的不完善,农村土地生产能力因制度缺陷而受到制约。

二、当前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新思路

1.在土地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格局下,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地承包制度,让农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明确农民使用权主体地位,以适应现代化农业经营的需要。在实际操作中,可将土地所有权分解为由国家掌控的社会所有权和农户掌控的个人所有权两部分,农村集体只在土地管理中承担事务性工作。这种产权安排既确保国家拥有宏观调控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权,又坚持农户为基本的经营组织单位。实际就是赋予农村土地使用权以商品属性。《土地承包法》总则提出让农地承包经营权长期化,为农地使用权商品化提供了法律支持。贯彻《农业法》,把农地家庭承包经营纳入法制轨道,明确农民土地使用权主体地位,保证其“30年不变”的土地使用权,如此才能促进农户对土地的长期投资和资本积累,保障农业可持续发展。同时,明确农地集体所有权与农民使用权之间的关系,加强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允许农民自由选择土地用途,自由交易、抵押,严禁损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推动土地市场开放和土地交易自由,严格按照土地市场规范推动农地的自由流转,减少政府、企业、村民自治组织经营土地的弊端,使农村土地达到优化组合和规模经营。

2.规范土地经营模式,推进土地使用权私有化,实行土地入股的经营方式。土地使用权私有化就是在农村构建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制度架构,在保持土地所有权归集体的前提下,明确土地使用权归农民私有,将农民对土地的承包权由30年、70年不变延长到承包无限期,使土地使用权私有化长期化的经营模式。土地使用权归农民私有,使劳动者与生产要素能够家庭经营范围内紧密结合,使农民能够合理地开发利用土地。在保证农民土地使用权私有化的前提下,实行土地入股的农地经营方式成为可能。这种方式比较符合农村目前生产力状况。实行按股分红与按劳分配结合的方式,让愿意种地的农民留下,激发农民对土地长期投资的积极性,保证土地利用效率,增强农业规模经营效应;凭土地股份分红的农民可向非农产业转移,获得更多收入。再者,土地使用权私有化可避免土地承包定期调整时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力寻租机会,降低土地利用成本,解决土地使用权流转障碍,保证土地资源不流失、不损失,加速农地资产资本化、证券化进程。

3.进一步完善农村税费制度,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农村社保体系,为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提供保障。我国农业税改革已取得一定成果,但与体现土地价值,保证土地市场化经营相应的土地产权税、土地荒芜税、耕地占用税等在内的土地税体系尚需完善;此外,农业税取消后,农村中的各种收费侵蚀了税改带给农民的利益,建立行之有效的费改税制度是势所必需。其次,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立,能够克服农地家庭承包经营的弱点,有效解决农业技术推广、农机联合作业等问题,有利于发挥分工协作优势,促进高技术农业发展和农业规模经营,为农地制度改革提供有效的社会支撑。最后,完善农村社保体系,逐步将农村的社会保障由依靠土地转变为依靠社会和制度,还土地以正常的生产要素性质。

制度变迁的后果无法预测,国情决定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只能在集体所有制前提下,进行相对稳妥地使用权创新。唯有如此,才能根本上改变城乡二元结构,实现城乡统筹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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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琦.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模式探索.当代经济科学,2006,28,(5).

[3]张宣国.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革再探与新思考.科技咨询导报,2007,(16).

[4]白俊超.我国现行农村土地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改革方案研究.经济问题探索,2007,(7).

农村土地承包制度范文6

(一)承包地星罗棋布,呈散点状分布。实行二十余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农村土地的严重细分,生产规模过于细小。这种过于分散的耕地耕种格局,制约着农业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和规模化生产的实现,已成为制约当前农业生产发展的一个主要瓶颈。

(二)农民在农业上投入过少。目前我国外出务工的农民工人数达到了0.9~1个亿,并且这部分人大部分为16~50岁之间的青壮年劳力,留在农村的主要为老人、妇女、儿童,称为“993861部队”从事农业生产,有些家庭由于缺乏人力,干脆抛荒。不光劳动力投入少,而且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也少,基础设施破坏严重,普遍存在灌溉渠道老化、毁损严重的现象,主要原因在于农业投入回报率低。

(三)土地流转收益分配机制不够健全。在取消农业税前,由于农民种田负担较重、粮食价格低迷,农民种田收益少,不少农民主动放弃承包土地经营权。通过土地流转,一部分土地逐步向规模大户、种田能手集中,土地投入大量增加,经营结构也得到优化,土地规模效益初露端倪。近年来,随着国家取消了农业税并对农业进行补贴,加之农产品价格回升,种田的实惠大大增加,于是农民转而要求收回承包地,刚刚集中起来的土地又出现了流转回流现象。

二、现阶段农村承包地生产经营问题成因

(一)所有权主体不明晰。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农村土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首先,产权主体在概念上存在模糊性和虚置性。这是目前公有制经济的通病——所有权的法人代表性问题。其次,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是残缺的、不完整的。所有权是最完整和最充分的物权,权利人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在处分权能上,村集体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只能在农户间调整土地;在收益权能上,土地收益的绝大部分被国家占有,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在经济上被架空。

权责不对等和产权主体不明晰不利于农村产权的稳定,农民难以形成稳定、有效的预期。因此,在实际中,农民一切投入以承包期内获取最大限度的经济利益为度,短期行为盛行,重当前、轻长远,重生产投入、轻基建投入,甚至出现掠夺性的生产经营行为,导致土地的地力下降。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不充分、不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称为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但是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是不充分、不明确的。从法律层面上没有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一种物权,承包人对承包经营权的处分受到了法律的严格限制,承包经营权在现实生活中更多地表现了债权的性质。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性质不利于建立稳定的农村土地使用制度。农业生产周期长,需要长期稳定的农地使用制度。农地使用制度的稳定性取决于以下三个因素:一是基本使用制度的长期稳定,二是具体权利义务关系与法律制度之间具有一致性,三是具体使用权利具有明确性、排他性和流转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性质,则欠缺上述因素而使现行农村土地使用制度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再加上发包人的违约,随意撕毁承包合同的情况频频见诸报端、广播和电视新闻中,农民无法获得稳定的权利预期,加重了农民的短期行为。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有效的流转机制。由于土地产权不清晰,土地基本上不能通过市场进行交易,土地流转总体上规模不大,范围较小,呈现以下特征:一是流转过程的行政支配性。有些地方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是通过乡级或村级行政手段或准行政手段进行,甚至存在用行政手段强迫农民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现象。二是流转方式的简单化。大多数地区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仅限于转包、互换等一些简单流转方式。三是流转空间的封闭性。目前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一般仅限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流向集体经济组织外部成员受到严格限制。四是流转过程的无序性。农民土地使用权流转方面的政策、法律、法规严重滞后,使得各地土地使用权流转五花八门,各地自行其是,造成土地流转的混乱局面。

三、完善农村承包地生产经营对策建议

我国农村承包地的改革,应置身于城乡统筹发展的大格局中,人均耕地资源少是我国的基本国情,要提高承包地的经营效益,增加农民收入,必须从城乡一体化出发,靠大量转移农村人口来实现。

(一)建立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理顺土地产权关系。首先,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有利于实现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的“三权分离”,把农民从土地束缚中解脱出来,推动土地规范流转,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其次,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有利于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推进土地规模化、集约化、高效化经营,实现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再次,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有利于土地承包关系、经营关系的长期稳定,实现承包者与经营者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双责、双赢机制,更有利于三资进军农业、开发农业,最大限度的提高土地资源效益。

(二)逐步建立符合国情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立能够维持农民基本生活之所需的包括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制度、最低的生活保障制度、社会福利、社会救济和社会互助等在内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注意把农村社会福利和农村社区服务有机地结合起来,不断增加社会福利服务项目,扩大社会福利服务范围,逐步建立与完善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体系。

(三)完善农村中介经济组织,提高农业生产在市场竞争中的抗风险能力。发展农村经济中介组织,不仅有利于解决农业生产经营规模小且分散的问题,促进农业科技的推广应用,而且能够促进农业生产专业化的发展和推动农业标准化工作的进程,加快与国际市场的接轨步伐,提高市场竞争力,增强农业的市场抗衡能力。然而,目前我国农村各种中介组织普遍存在规模不大、覆盖面小、实力薄弱、管理制度不健全和稳定性较差等问题,对农民没有足够的吸引力和凝聚力。因此,必须加快完善农村中介经济组织,真正发挥中介组织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