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所有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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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所有制度

农村土地所有制度范文1

关键词:封建社会;农村;土地制度;启示

中图分类号:F321.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4-0049-01

一、封建社会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中国封建社会的农村土地产权形式,以多元化结构为主要特点。就其产权形式而言,主要有三种类型:(1)封建土地国有制。所谓封建土地国有制,是指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政府或皇室的土地产权制度。它的形成主要是通过两种途径来实现的:一是随着分封制与采邑制的废除,国君权利强化,中央集权郡县制的建立,使土地所有制由诸侯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二是在农村公社解体的过程中,通过“集小乡邑聚为县”等措施,完成了对农村公社土地占有权的变革,使之成为封建国家所有。封建土地国有一般称之为“官田”或“公田”,主要指封建政府或皇室所有的土地,在世世代代的延续中,主要是通过继承前代的公有土地、开垦土地、占有无主荒地、强占土地等形式来实现的。(2)封建地主土地私有制。所谓封建地主土地私有制,是指由地主私人享有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土地产权制度。它是中国封建社会农村土地产权结构的主体,覆盖全国绝大部分农村土地。它的来源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来自购买或者暴力掠夺;另一方面来自对前代的继承或者朝廷的赏赐。(3)自耕农土地所有制。所谓自耕农土地所有制,是指数量不多的农村土地的产权归农民个人所有的土地所有制,它是小土地所有者赖以生存的基础,也是封建地主阶级剥削的主要对象。自耕农土地所有制一般在封建王朝之初,由于受鼓励开垦与修养生息政策的影响而有较大的发展,但随着封建统治的加强,地主阶级剥削的加重,这种所有制就逐渐走向衰落。

二、封建社会农村土地经营制度

产权的多元化结构,决定了中国封建社会农村土地经营制度的多元化形态。(1)租佃经营。在封建社会,地主占有绝大部分土地,这些土地的经营大部分是通过租佃制进行的,地主以地租的形式剥削佃农,佃农对地主存在着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2)奴婢雇工经营。封建地主或国家使用一定数量的奴婢与雇工进行农业生产,这种生产方式随着土地买卖与兼并的增多而不断发展。(3)屯田经营。它是以军屯、民屯的形式经营国有土地,其主要目的在于解决战争中的粮草供应问题。(4)田庄经营。封建地主雇佣大批徒附、宾客及奴婢进行土地的生产经营活动,在政治上表现出一定的割据性。(5)自耕农经营。自耕农自己劳动,自己享有收益,土地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紧密结合在一起。但由于经营规模狭小,效率低下,自耕农往往成为佃农的后备军。(6)均田经营。均田经营,就是借助于国家的力量,分给无地或少地的农民一定数量的土地进行耕作的行为。它起始于北魏,解体于唐朝中叶。在客观上起到了恢复农业生产,限制土地兼并的作用。

三、中国封建社会土地制度的运行启示

1.中国封建社会土地制度的确立及运行,是由当时生产力发展的水平决定的。在奴隶社会,实行以国王所有为核心、以“井田制”为经营形式的土地制度,而封建社会则实行以地主土地所有制为主导、以租佃经营为主体的多元化土地制度,这是以铁器在农业生产中的大量使用为前提的。封建社会的土地制度是适应当时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必然结果。纵观中国的整个历史过程,任何一种新型的土地制度,都是建立在农村生产力有了较大程度发展的基础之上的;而离开农村生产力的发展实际,抱守残缺的土地制度模式显然会成为社会生产力进一步发展的桎梏,最终要被历史的潮流所涤荡。

农村土地所有制度范文2

关键词:云南省芒市;农村土地纠纷;对策分析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1974/nyyjs.20160432120

前 言

云南芒市向来是我国农村土地纠纷的重要地区,一直是关系云南芒市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进一步发展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从根本上防止一直以来频繁发生的农村土地纠纷是解决云南芒市农村土地纠纷的重要之举。在进行农村土地利益纠纷解决过程中,由于许多因素,会导致一些问题阻碍改革的进行,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深入研究。

1 中国农村土地利益纠纷的现状

以云南省芒市为例,土地纠纷在农村主要体现在3个方面,即土地、山林、水利纠纷,这3方面体现的土地纠纷最为广泛,爆发的频率最多,并且也是最为难以解决的问题。宅基地问题以外,按用途可以将农村土地分为:基本农田、荒地荒山、林地等等。在云南芒市,这些农村土地上出现的纠纷有很大差别,现笔者将一一阐述。基本农田是根据某个时期内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于土地上农产品的需求量,依据土地利用大致的方向规划出的民众不得占用的耕地。在云南芒市,水田、经过长时间耕作的旱地,农菜地等等属于基本农田的代表。农村的基本农田有很大的使用价值,价值量比较高,整体规模比较大,经过、合作化、土地承包责任制等等运动,大部分农村基本农田归谁所有,全责划分都比较清楚了,纠纷相对来说比较少,而且就算存在纠纷,也比较容易解决;经过近几十年来的几次造林运动,现在适宜造林和适宜耕种的荒山荒地比较少了,一些剩下来的荒山荒地大多属于既不适合耕种也不适合造林的,这些土地在历史上也大部分没有分配明确的所有人,也没有明确是否属于集体所有。经济和科学技术快速发展,随着开矿、城镇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的发展,用地的需求明显增加,这些土地往往价值也逐渐抬高,但是权属不明,就使得这些土地成为了附近农村人民集体争夺的热点地区。林地主要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稀疏的林地,灌木林地,包括采伐,火烧等的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适宜造林地。往往都是经济价值比较高的林木,但是现实中却总是权属不清、界限不明,所以,常常容易引发一系列的民众纠纷。

2 农村土地利益纠纷原因

2.1 严重历史遗留问题的影响

如今的农村土地问题纷繁复杂,许多历史上遗留的问题是其重要的原因。在中国实现解放以前,人口与土地的矛盾不突出,反而存在一种人少地多,地大物博的情况,农村土地之中,除了一些建设用地之外,其他的土地的权属都比较明确,还有大量的农村土地价值量不大,甚至有些地方政府在观念上存在一种“无主地”的错误想法,仍然认为先占是取得所有权的最主要方式。之后,再吸收经验的基础上,实现了将私有农田和宅基地分配给农民的,同时,经过合作化之后,对于农村没有分配的“无主地”进行比较混乱的分配之后,建立了至今为止都在延续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建国之后,我国的农村土地地籍制一直没有完善,政府也一直没有给当地的农民办过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属证明,所以,农村土地权属不清的原因,其中之一就是没有政府给农民颁发相应的权属证明。

2.2 法律原因

农村土地权属不清,《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对于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没有划清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与国家所有制,一些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农村土地是否归属于国家所有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对于农村土地所有权的界定,在法律的理解和理论认识上差别比较大,使得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很大的混乱,是使得农村土地纠纷进一步复杂化的重要原因。政府和法院在认识上存在分歧,政府部门花了大量的心血和实践所形成的确权结果就这样变成了无用功,政府也会坚持自己的意见,重新做出选择和裁判,造成的结果只能是纠纷当事方被诉讼这件事弄的十分无奈,精力耗尽,然而,土地的权属问题也长期无法肯定。

3 农村土地利益纠纷的对策分析

3.1 正确确定农村土地的所有权

如何确定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可以实行国家所有制,这有利于确定土地的确权,帮助解决纠纷,实现权属明确划分的目的。根据法律上的规定,除了没有进行过确认的大荒山、大草原、大森林、大荒地应当属于国家所有以外,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相邻或者是相错的一些土地,历史上并没有明确的划归任何一个集体占有使用,相邻的农村集体也不曾在这些土地上进行过利用开发,这种表面上看似“无主地”的土地,都应当收归国家所有,在不能依法证明属于哪一个农村集体所有,划归国家也具有比较强的可操作性。

3.2 确权与土地产权制度完善相结合

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是要从制度上入手,解决农村土地权属不清的问题,扫清制度建设的重大障碍,在立法上消除矛盾和冲突的根源,使得农村土地所有权确定问题在法律上有明确和完善的规定。在人民政府登记名册中办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或者是使用权证,进一步完善地籍管理制度,将能够基本上明确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摆脱以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没有证可以提供证明或者是提供查证的状况,从根源上遏制不断发生和发展的农村土地权属纷争,不断的改进解决的方式和方法。考虑到现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等级属于国家机关所有权,可以由国土资源部制定新的相关规定,由国务院以国务院令或是通知的形式转发各地政府遵照执行,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和规章制度,使得新的相关规定在国家执行力上更加具有威慑性。

4 结 语

本文以云南省芒市为例讨论了中国农村土地利益纠纷的现状、成因,相应的提出了一些解决问题的措施,在土地管理制度层面和具体确权措施层面给予了一定的建议,希望对于我国农村土地利益纠纷的解决工作在理论与实践研究工作上有一定的帮助和借鉴作用。

参考文献

农村土地所有制度范文3

关键词: 土地制度 农民收入 改革

一、我国农村土地制度与农民收入增长

农村土地制度主要包括农地的所有制度、使用制度和国家管理制度,它反映的是农户与土地、农户与国家之间关系的重要经济制度,又是农村土地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土地是农民维持生活和发展生产的最基本的物质资料,因此土地制度对农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农村土地制度变革与农民收入增长的关系

土地制度对农民收入的影响,撇开所处的社会经济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土地所有制度的影响。农民对土地的占有方式决定农民对土地和农产品的最终所有权和受益权。二是土地使用制度的影响。在土地所有制度既定的条件下,农民经营和流转土地所得也是农民收入的重要部分。三是土地税收制度的影响。土地税收是对农民收入的直接剥夺,与农民收入成反相关。四是土地经营规模的影响。土地制度必然制约着农业生产经营规模,而农业经营规模必然制约着农业劳动生产率,从而制约着农民收入的增减。

(二)现阶段的农村土地制度对农民收入增长的影响

党的后,我国农村普遍建立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集体经营的制度。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对高度集中统一的合作制的扬弃,其本质是对集体统一所有和经营的农村土地制度的变革。新农地制度在保留土地归集体所有的前提下,适应了农业生产和农村发展的客观实际,按所在地的人口与土地比例和土地肥沃程度承包给农户,从而重新确立了农户的经营主体地位,分离了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这种土地制度在改革初期,极大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和主动性,迅速解决了农村的温饱问题。但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农民收入增速减缓,1985年至1991年,年均增长仅4.2%,1992年至2003年,年均增长也就维持在5%左右。考虑到城乡和地区差异,农民收入增长更加缓慢。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弊病日益突出,已成为农村生产力提高和农民增收的瓶颈。现行农村土地制度的预期目标是形成农户、集体和国家三者合理性的制度框架,即土地经营权、所有权和管理权的优化配置。然而,现行的农村土地制度不是完善的农业制度,与市场经济制度存在着矛盾,并在实际操作中不断显现出固有的弊端。现阶段的土地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制约农民收入增长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土地产权关系模糊,使农民经营土地缺乏安全感,从而减少对土地的生产要素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在总则中指出:“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模糊了土地的产权关系。这导致农民经营土地行为的急功近利,使农民不愿在土地上追加生产要素,或者掠夺性开发土地,变相减少了农民的生产性收入。

第二,农村土地使用制度、流转制度和保障制度不完善,导致土地资源配置基本上处于计划模式,减少农民通过土地取得经营性收入和补偿性收入。近50多年,农村土地制度经历几次较大变革,这导致农民在使用和流转土地时缺乏对土地制度的信赖,进而使农民忽视土地供求关系,从而减少了土地的经营性收入。加之一些地方干部随意调整农民承包的土地,而给予农民的补偿经过行政机构的层层扣留最终与农民预期的土地产出相差很大,这就抑制了农民生产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第三,现行农村土地制度限制农业生产的规模经营和农业生产效率的提高,延缓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农业社会的演变,影响农民从现代农业生产中受益。我国长期存在人多地少的矛盾,现行的土地制度严格限制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转让权等方面,加之土地的所有权在土地承包后不得变更,承包地也不得买卖,致使土地无法按照市场需求合理配置,农业生产一直处于不经济状态。

二、改革农村土地制度,促进农民收入增长

农民收入要真正实现稳定持续地增长,必须建立一个能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和保障农民利益的制度性构架。因此,促进农民增收的关键在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农村土地制度。

第一,明确土地产权关系,落实农民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产权主体地位,赋予农民长期而又稳定的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必须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制度框架,在保持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严格界定和规范土地所有权关系,使土地所有权主体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

第二,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制度,提高土地征用补偿的标准,实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让农民获得更多的土地资本收益。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建立一个统一、开放、竞争和有序的一元化土地市场,消除城乡二元土地制度,从而实现土地的合理流转和优化配置。所以政府在征用农民土地时,必须综合考虑经济因素和社会因素,建立一套符合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护农民利益的动态土地征用补偿机制。

第三,以市场为导向,实行土地规模经营,增加农民收入。农村土地的合理流转,有利于土地向比较优势的农业生产单位集中,从而扩大农业生产经营规模,优化投入和产出比,构筑农产品质量和价格的竞争优势,推动农业增效、农民增收。

第四,以农村土地税费改革促进土地制度改革,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财政部门必须改革和完善现行农业和农村领域的税费制度,使财政向农村偏移,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理顺国家、集体和农民之间的权责利关系,进而带动和促进土地制度改革,为农民增收创造稳定的制度保障。

参考文献:

[1]钱忠好.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和创新研究(续).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2]中国法制出版社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农村土地所有制度范文4

第一,土地所有制怎样确定

有的学者提出,中国的土地应当私有化,特别是农民的耕地和宅地应当私有化。实际上这种主张除了我国经济制度方面的不可行外,操作中因土地的历史归属权追索成本和复杂性,也是不可行的。那么,剩下的两种办法,一是修补和改良目前的两种土地所有制。在农村,继续实行土地集体所有制,但强调农民的《土地承包法》,再延长农民的土地承包期;农村土地征用为国有城市建设用地时,公益性用地,政府征收为国有后使用;商业性用地,国家征购后,再公开竞价出让给用地商,或者直接进入建设用的市场。但是,要提高征收和征购的补偿标准。二是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将目前的集体所制土地改变为国有土地。但是,农村土地,农民目前现在承包的耕地、林地、四荒等和农民的住宅用地,999年归农民使用,农村社区公共用地,也归农村社区居民公共使用,期限为200年。

实际上,除了广东沿海特别发达地区的农村,其土地股份合作制方式的新的土地集体经济有存在的意义外,广大农村传统意义上的土地集体所有制度弊多利少。一是土地集体所有制实际上沦为村委会和村支部所有制,一些地方甚至为村长所有制,导致村长暗箱操作,卖买土地,谋取私利;二是村里以地为由,摊费入亩,成为加重农民负担的基础;三是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形成极大的损害,出嫁外村的妇女在本村得不到土地,在外村也得不到土地,一旦离婚,则土地全无;四是农村集体土地实际上成了政府征用土地的二传手,由于村支部一定程度上是上级党政组织任命的,许多地方,即使当选村长也与乡镇政府的认可不认可有关。因此,在政府低价征地时,村组织不但不能起保护农民利益的作用,甚至成为损害农民利益的工具。

因此,我认为,全部土地国有,农民耕地和宅地999年属于农民使用,是解决中国土地诸多问题的最好方式。目前,土地私有化的建议在制定法律和政策时,一般不会被考虑。然而,关于土地继续实行目前的两种所有制和将农村集体所有制统一为国有制的争论较为激烈,政府在短期内考虑的复杂性,可能会向着修补和改良目前土地管理体制的路径推进。但是,修补和改良的方式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且会产生新的问题,不如一揽子解决,总体成本较小。在10年后,全部土地划一地改革为国有土地的改革可能性是很大的。

第二,土地的使用年期到底应当定为多长

当土地为私有制时,不存在国有和集体出租意义上的土地年期问题。因为土地如果有产权,则永远为土地所有者使用;如果土地所有者将土地租出去,租期多长,则是土地私有者与租用者之间的契约,国家和集体用不着管。但是,当土地是集体所有和国有时,土地的使用年期,则成为一个重大的问题。因为,土地的使用权要使用和交易,当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年限越长时,这块土地的使用和再转让价值就越高;反之,使用年限越短,其价值就越低。为什么虽然规定农民的承包土地可以转让,但实际成交的较少呢?就是因为承包期太短,我购买了你的土地,投资几年都可能收不回来,土地的使用就到期了。所以,卖的人,不赚钱;买的人不合算。再如,城市里的房地产开发土地,期限为50年,当房屋到期后,国家还能收回土地吗?目前深圳就发生这种问题,即当初政府出让给房地产商的年限为20年,房地产商盖好房子卖了之后,就与土地的年期无关了。但是,政府能收回土地吗?能再出让一次吗?实际上住在房子里的居民是买不起的。因此,在我国,不论是农村农民的耕地和宅地,还是城市里的企业和居民住宅用地,年期都太短。我认为,根本上解决问题,城市居民的住宅楼等用地,农村农民的耕地和宅地使用年期应当为999年,企业用地一般应当为99+99年。不论怎样,目前的使用年期,时间太短,应当延长。改良的办法:农村耕地和宅地,使用年限为150年;城市居民住宅等用地,使用年期为100年;而企业用地,一般的年期延长为70年。

第三,农村集体土地是不是可以直接进入建筑等用地市场

如果土地所有制度进行改良的改革,则需要讨论的一个问题是,农村集体土地是不是可以不通过国家征用,直接进入建设和各种用地市场?实际上,目前的许多乡镇企业用地,农村开发住房用地,有的乡镇已经被城市建设所包容,这些企业没有通过征用程序已经用地多年,若将其改为国有用地,让企业和住户再交一次出让金,实际是不现实的。对于农村耕地等集体用地,怎样进入建设用地市场,有着两种意见:一是农村集体用地必须先征用为国有土地,再由政府出让给用地商。二是农村集体土地可以直接进入建设市场,用不着先征用为国有土地,再由政府进行出让。我认为,先征用为国有土地,再出让给用地商的方式是违背宪法两种土地所有制精神的做法。既然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是两种土地所有制,那么集体为什么不能直接出售和出租自己的所有物-土地呢?比如,农村集体如果要出售自己生产的粮食,是不是先要由政府收购,再由政府卖给用粮者呢?因此,我认为,从所有权的法理上讲,要么将农村土地全部收归国有,国家可以收购其年期使用权,再将使用权出让给其他使用者;或者让农村集体土地直接进入建设用地市场,政府不应当再在中间干涉交易。现在的问题是,虽然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是,政府从集体征用后,再卖给用地商,一般是将征用价格压得较低,出让价格又较高,政府在中间赚了很大一笔钱,有的城市政府倒卖倒买土地所赚的钱成为城市的第二财政。如果是这样,还不如将农村土地全部国有,政府的这种操作方式还名正言顺一些。如果不能国有,则农村的集体土地应该可以直接进入用地市场。

第四,土地怎样交易和价格如何确定

土地的交易应当通过市场来分配,出价最高的,应当是土地的受让者。而价格应当由供求来决定,需求特别旺盛地段的土地,价格就应当高一些,而需求不旺地段的土地价格就应当低一些,而不应当由政府操纵土地价格。土地的出租,也应当由市场来确定。政府不应当干预土地出租市场的租价水平。

政府需要做的事情是,对土地价格和出租租金水平较高的,征收土地交易和出租增值税,否则土地卖者和出租者就获得需求过旺形成的暴利。关键是,土地的交易不能一对一协商,而是要公开透明竞争,只要土地买家是理性的,竞争价格是市场最合理的价格。但是,土地出租则要区别对待,主要是土地产权明确的前提下,土地所有者和使用权所有者,以其收入最大化来出租土地,在多个需求者出价的情况下选择的租用者,出租价格就是合理的。但是,不排除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时,村长为了自己的私利,将土地低价出售或者出租给用地者作用,从中谋取自己的利益。因此,如果农村土地不能国有化的情况下,村民公开监督,是非常必要的。

第五,土地在宏观上如何管理

1994年的宏观调控,实行了土地和信贷双紧的政策,这在特殊情况下,不失为一种宏观调控的举措。但是,只要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在任何国家里,土地部门不能成为宏观管理部门。因为土地是一种生产要素,它要象资金、劳动、原材料等一样随着市场的调节而自由在用地企业和其他用地者之间配置,不可能高度集中管理起来。

土地的宏观管理最主要的有这样两项。

农村土地所有制度范文5

 

关键词:农民  土地使用权  保护

    农民土地使用权问题是“三农”问题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农村的市场化和现代化的关键,也是影响整个中国的市场化和现代化进程的非常重要的因素。我们要妥善解决农民土地使用权的保护问题。

    一、农民土地使用权—模糊残缺的权利

    土地使用权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家所有的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纵观现行土地使用权制度,可以按使用目的的不同,划分为以下几类: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耕地、林地、草原的使用权,承包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川农民土地使用权主要是指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民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的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3年3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力。该法案第一次从法律上界定了农民在长达30 ^" 70年的承包期内,拥有承包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收益处置权和使用权的转让权或流转权等。

    宅基地使用权是使用权人占有、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在该土地上建造住房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对宅基地的占有与使用权、出租权、实施附属行为权、取得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征用补偿权。同时也实际上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权、抵押权。虽然法律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单独转让、抵押,但是并没有禁止或限制随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所有权的转移而产生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抵押。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需要特殊身份,但是依合法方式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受让人的身份条件。通过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等方式转让宅基地上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的所有权,也将不可分割的一并转让宅基地使用权。

    单从上述规定来看,农民土地使用权是清楚完整的权利,体现了农民是土地的真正主人的立法意图。然而,任何一种法律权利都不能在真空中单独存在,它的真正实现还需要其他相关联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规定的协同作用。所以,权利要切实有效,只有权利本身清楚完整还不够,还要求与它相关联的各种权利也要清楚完整,而且它们之间的关系也应清楚明了,否则,这些权利实际上就仍然还是模糊的、残缺的。土地使用权的基础是土地所有权,是土地所有权派生的权利,两者关系密不可分。所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状况离不开土地所有权的权利状况。而现在的土地所有权是非常模糊的。第一,权属不具体。现行的农村土地所有制结构是在1962年实行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制度上确定的。“三级”即“乡(镇)、村、组”。从法律上看界线十分清楚。但具体到每一块土地,所有制形式和所有权归属则比较模糊。具体属于哪个集体所有?是乡(镇)?是村?是组?不明确。同时乡(镇)、村、组是行政单元,并不都是经济学概念上的“经济集体”,也不是法律概念上的“经济法人”。第二,主体不明确。目前无论是乡(镇)、是村、还是组,对土地所有权的产权均无具体的土地产权证书予以界定和确认,无产权证就无土地产权的法律依据。这样在一个乡(镇)范围内,其土地所有权可以是乡(镇)所有,也可以是村、组所有,法律界定不清晰,随意性大。第三,权能不清楚。在赋予了农民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的权能之后,集体所有权的权能有哪些?由谁实现?怎样实现?都是一片空白。第四,权利无保证。农民作为具体个体的所有者权利如何得到保证?怎样实现农民对乡(镇)、村、组等集体“所有代表”的监督?这些也缺乏制度规定。

    土地所有权的模糊,导致农民土地使用权成了模糊残缺的权利。其一,关系不清。表面看来土地所有权是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两者可以并行不悖,实则关系并不清楚。农民集所有者、使用者、经营者三重身份于一身,也集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三重权利在一起,这些权利的关系及其界限都还不清楚。所以,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在学术界就存在行政合同说、民事合同说和经济合同说三种不同的观点。其二,定位不准,权能不清。前述关系不清,导致土地使用权定位不准,其具体权能的内涵与外延都不清楚,其权利的实现也受牵掣。其三,权利残缺。从立法意图来看,农民土地使用权要体现农民土地所有者权利,土地使用权应该包含所有者的部分权能。但现实却是“基层政权及乡(镇)、村干部掌握了绝大部分的土地处置权—农民失去了土地所有者的权利。农民与土地的关系仅只有法律意义上的承租关系。”

二、农民土地使用权—脆弱的权利

    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模糊残缺,成为一些人侵犯农民土地财产权的“合理合法”的根据。农民失去了其土地的真正主人的权利,农民土地使用权就成了脆弱的权利。

农村土地所有制度范文6

关键词:农村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 研究现状

近年来,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的农业经济却呈现出越来越弱的发展迹象,“三农”问题日益凸显。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作为农村一项根本经济制度,在我国实施了近50年后,是否还能继续支撑中国农村经济向前发展,又成为了学术界关注的热点。围绕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实现,学术界讨论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问题,二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及其权能问题,三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改革与发展问题。

1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问题

鉴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模糊性和抽象性,明晰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也是学者们的共识。但是究竟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如何界定,学者们的观点莫衷一是,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一是集体经济组织说,即集体土地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二是“农民集体”说,即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全体农民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三是村民委员会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集体所有权是一种法人所有权,因而集体所有权主体只能是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四是村民小组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将村民小组确立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既尊重了历史,也具有现实可行性,并且能够最大限度地代表农民的利益。

2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问题

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问题,近年来学者们发表了各种不同的观点,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农民共同共有的所有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有特殊民事主体~农民集体享有的单独所有权,即指一定范围内的农民集体对自己拥有的集体土地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全面支配的权利。第三种观点认为,集体所有权是“个人化与法人化的契合”,集体财产享有股权或社员权。

3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问题

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所有权,但仍具有财产所有权的基本特征。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问题,学术界普遍认为尽管法律规定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但由于土地资源的稀缺性及对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性,致使现行土地立法从国家管理角度行政性的制约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法规居多,而从民事权利角度经济性的保护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法规相对不足,集体土地所有权受到国家土地管理权的严重干涉,甚至有些方面国家土地管理取代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从而使得集体土地所有权各项权能受到损害,具有不完全性,是权能“有名无实”。

4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改革与发展问题

随着我国市场化改革以及工业化进程的不断推进, “集体所有、农户承包”的农村土地制度在农村经济社会中的适应性及优越性逐渐淡去,而其在产权主体、权能等方面的弊端越发显现。他作为一种基础性的制度,能否继续职称、推动中国农村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受到学者们的质疑。主要有三种主流观点:(1)国有化取代集体土地所有权; (2)私有化取代集体土地所有权;(3)坚持并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

5简单评析

从以上综述可以看出,近年来,围绕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问题,学术界关注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性质、权能及其改革与发展等几个问题上。并且,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存在模糊性和抽象性,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的不完全性及其产生的原因都已形成共识。然而,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究竟如何界定以及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改革与发展问题,学术界的认识依然存在分歧。

就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界定问题而言,学者们的认识之所以会存在分歧,主要是因为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土地利用状况不同,情况复杂,而有些学者往往只根据某一地区的实际情况演绎出整个中国的土地所有权归属对象,导致不同的学者根据不同的实际得出不同的结论。

就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改革与发展问题,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是学者们所侧重的矛盾不同。集体土地所有权私有化观点侧重的是效率问题。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从集体土地的利用效率及其交易效率两个方面分析,认为土地的私人产权制度安排是实现农业市场化经营、提离农业经济效率的客观需要,然而,私有化的观点却忽略了我国农地对农民的强大的社会保障功能。集体土地国有化的观点坚守的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意识。然而,国有化的观点却忽略了这种做法的现实可行性。坚持并完善集体土地所有制的观点关注的是社会问题。这种观点认为,坚持集体土地所有制是符合我国农村社会现实的,同时也是最经济可行的做法。然而,就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如何完善,学术界的研究或者仅限于对一些典型地区的典型做法的经验总结,或者仅从“本本出发”而非从“问题出发”寻求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改革方案,这些做法是否具有普遍适用性还有待实践的检验。这不能不说是目前研究所存在的不足之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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