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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一轮农村土地制度变革范文1
关键词:土地制度;创新;模式
中图分类号:F32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3月21日
农村土地制度是农村经济制度的基础和核心。这一制度安排的成功与否,不仅关系到农村土地能否得到充分合理利用,关系到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而且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农村土地制度的创新主要是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变革,改革前,我国农村土地的基本制度安排是土地“集体所有,集中经营”;改革后,变革为土地“集体所有,农户承包经营”,单是这一变革,就带来了农村经济的巨大变化。然而,随着改革的深入,这种新的土地制度安排开始出现问题,最主要的矛盾就是农户分散经营与社会化大生产之间的矛盾。于是,新一轮的农村土地制度创新就产生了,在实践中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模式:
一、“两田制”模式
“两田制”是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家庭承包经营的前提下,将集体的土地划分为口粮田和责任田(有些地方叫商品田或经济田)两部分。口粮田按人平均承包,体现社会福利原则;责任田有的按人承包,有的按劳承包,有的实行招标承包。两田制是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对土地承包方式的适当调整。为了使这种承包方式在较长的时期内发挥作用,各地都对两田制的承包期做了适当的规定,一般为10~15年。在承包期内,人口发生变动,一般都采取“两田互补、动账不动地”的办法进行调节。这种调节办法是在农户承包农田总面积不变的前提下,农户增加人口,增加其口粮田,减少等量的责任田;农户减少人口,减少口粮田,增加责任田。两田制这种承包方式,使人地矛盾能够得到适当的缓解。两田制特别是对责任田的招标承包方式,是在农村商品经济不断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承包形式。这种承包形式将竞争机制引入到承包中来,有利于土地的相对集中和采用现代化生产手段,对于加快农业商品化、专业化和现代化进程有着重要意义。“两田制”的早期制度绩效大于其制度缺陷,但农业部课题组(1995)数据表明:“两田制”不一定具有普遍的和长期的适用性,在土地稀缺的地区,“两田制”的制度安排意义不大。
二、土地股份合作制模式
土地股份合作制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一种产权制度安排,即在按人口落实社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土地股份合作制的形式进行农户土地承包使用权的流转。农户土地承包权转化为股权,农户土地使用权流转给土地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经营。土地经营收入在扣除必要的集体积累以后,按照社员土地股份进行分配。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的基本做法主要有土地折股、合理设置股权、进行产权界定、明确分配方式、确定组织管理机构。就其内在机制而言,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是集农民、集体、企业、国家等多元主体利益于一体的一种均衡机制,主要是由于土地增值收益所诱致的一种过渡性的制度安排,有效实现了集体目标和土地使用效率目标的统一。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与一般股份合作制相比较,具有特殊性,主要表现在股权构成要素的差异。农地股份合作制主要以土地承包权为股权,但因土地承包权缺乏处置权利,是一项不完全产权,而一般的股份合作制要求股权要素具有完全产权权能,否则股份合作制在经营收益分配和风险机制上对股权的处置难以确定,即土地股份合作制不能体现出“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经营机制。因此,农地股份合作制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股份合作制的成立条件看,其并不具有股份合作制条件,但基于我国农地制度的特殊性和农村经济发展需要,只要不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就能实现土地经营机制创新。从这一角度看,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不是我国农地制度的长久安排,只不过是为突破当前农村经济发展制度约束瓶颈的一种手段。尽管如此,土地股份合作制度仍然体现出了强大的活力,是当前推动农村土地制度创新的有效手段。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的典型例子很多,比较有代表性的当属南海、温岭、苏州、辽中、北京等。
三、“四荒”使用权拍卖模式
农村四荒地是指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其流转方式包括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四荒”使用权拍卖一般发生于西部落后地区,它打破了行政区域界限和所有制界限,而且承包期限长。但有学者意识到,应注意社区成员的平等权利,防止“四荒”使用权被贱卖现象。
四、“股田制”模式
新一轮农村土地制度变革范文2
关键词转型时期城镇化农地产权产权结构产权绩效
作者1叶剑平,中国人民大学土地政策与制度研究中心主任、公共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2田晨光,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博士生。(北京:100872)
中国当前正处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转型期,工业化、城镇化逐步推进。城镇与农村也在经历着巨大的变革,城镇人口、规模迅速增加,而农村的发展状况不容乐观。依据钱纳里城镇化率与经济发展阶段关系的基本理论,中国目前正处于工业结构转型、城镇化快速推进的阶段。最新的统计数据表明,当前中国城市化水平已经突破50%。快速城镇化的背景下,中央政府需要给予农村发展和“三农问题”更多关注,特别是农村土地产权问题。
一
经过30多年的不断探索,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正在不断向纵深推进。实践证明,在改革推进的过程中,所面临的困难越来越多地来自于体制性障碍,特别是在农村土地产权方面。新制度经济学的基本理论表明,意愿的制度供给和实际的制度供给总是有差异的,这就使得制度均衡成为一种理想状态,而制度非均衡成为现实经济中的常态,制度变迁(在此包涵两重含义:制度创新和新旧体制转轨)实质上是对制度非均衡的一种反应。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变迁始于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变迁,从人民公社制度下农村土地所有权、经营权、收益分配权的集体所有,到下农地所有权、经营权分离、农户替代生产队成为生产和收入分配的基本主体,农户的权利和责任得以统一,使其获得了在人民公社制度下无法获得的收益,从而推动了农村土地制度的变迁。
正如道格拉斯,诺斯所言,“只有在预期收益(潜在利润)超过预期成本的前提下,制度创新才会出现。只有当这一条件得以满足时,社会内部才会出现改变制度和产权结构的可能”。转型深化时期,产权结构作为内生变量对经济绩效的影响至关重要。在此背景下,明确农地产权的内涵和基本构成对于深化中国农地产权制度改革具有重要启示。西方经济学者对于产权的基本内涵提出了“所有权”说、“法律”说、“社会关系”说、“功能”说等学说,尽管存在种种争论和差异,但有三点已达成共识:(1)产权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可以进行平等、自由交易;(2)产权是由物的存在及关于他们的使用所引起的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的基本规则;(3)产权是一组权利束,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转让权等基本权能。就中国农地产权而言,学术界对于其权利构成尚存争议。姚洋在分析中国农地制度的现状时,将农地产权分为多种权利束,包括法律所有权、剩余索取权、使用权、处置权以及这些权利的可靠性等。周其仁认为农地产权的基本权利包括:转让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在组成产权的这三项权利中,转让权起着更为关键的作用,因为得到清楚界定的转让权一定包含着清楚界定的使用权和收益权。钱忠好依据产权经济学的基本理论,将中国农地产权分为农地使用权,农地收益权、农地转让权,并且在农户层面上,中国农地产权结构发生着农地产权完整性和完全性不断增强的变迁。
基本的问题仍在于:(1)如何明确中国农地产权的权利构成?(2)如何度量中国农地产权完整或残缺程度及其改进程度?这也是本文研究的核心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对于优化农地产权运行状况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本文进行农村土地产权分析和研究的核心思想在于,研究农地产权结构及其变迁对资源配置效率的影响。
二
从2005年至2011年,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在经济环境、农村发展、宏观政策等方面均发生着重大的变革,之前的强影响因素已被当前新的影响因素所替代。在这关键的体制转型与制度变迁时期,分析中国农地产权结构和改进程度,将对深入了解农村土地的产权状况、利用形式、资本化趋势等各个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一)研究方法:田野调查与实证分析
中国17省农村土地权利情况调查(以下简称17省调查),旨在考察中国农村土地权利政策的落实情况和农地产权的运行情况,从最基层、最广泛的范围上了解农民对土地的利用状况和对政策变迁的基本要求,为中央政府进一步制定土地政策提供第一手资料和参考。17省调查的基本抽样方法是多阶段随机抽样与重点抽样相结合。问卷结构方面,每次调查的问卷设计基本一致,但都会根据中国农村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重新调整问卷结构,有针对性地设计有关农地产权方面的热点问题。2011年17省调查覆盖了中国17个省、自治区的299个县和662个乡镇,共入户访谈了1956名农民。
17省调查问卷问题众多,从不同方面反映农地产权问题。因此,要找到大量问题中潜在的、反映农地产权主要方面的“公共因子”,发现农地产权的内在结构,就需要使用因子分析方法,即基于不同项目的彼此相关程度形成因子或聚类的技术,提炼出度量农地产权的主因子。然后根据因子分析的结果,参照各省份农地产权的分值情况,考察各省农地产权的完整或残缺程度,并观察各省份在农地产权四个方面的绩效表现,从而分析产权残缺的主要原因。基于这种分析模式,可以对各省农地产权的绩效优化提出有针对性的政策建议,也为度量和改进各省份农地产权绩效提供了一种较为明确和细化的方法。
(二)分析结论
1.农地产权结构
通过对2005年和2011年17省调查获取的第一手数据的详细分析,最终借助因子分析将农地产权的“权利束”确定为:农地使用权、农地转让权、农地收益权和权利稳定性。这一结构基本符合产权经济学的理论要点和中国当前农地产权状况。
2.农地产权绩效与改进程度
关于制度安排与经济绩效的关系,道格拉斯,诺斯的基本观点是,经济增长的关键在于制度因素,一种提供适当的个人刺激的制度是促进一国经济增长的关键。在通过因子分析明确中国农地产权的基本结构后,需要进一步探讨各省份农地产权的绩效差别,以及各省份间不同产权表现出的差异。当然,由于政府在一定程度上对实践认识的局限性,使得制度设计和安排总是渐进性的,因此连续考察2005—2011年农地产权绩效的改进程度是必要的。
(1)农地产权的绩效比较
从图1中可以看出,2011年农地产权绩效最好的是湖南省,最差的是贵州省,两省主要差异体现在权利稳定性上,基本处于两个极端值。就农地产权的四个方面表现来看,广西壮族自治区、河北省在农地使用权上表现较好;浙江省、吉林省在农地转让权上分值较高;云南省、福建省在农地收益权上出现了极高值;湖南省、黑龙江省的农地产权相对较为稳定。因此,这些省份在提高农地产权绩效方面的具体政策和执行方案应存在可供研究和借鉴之处。
考虑到地区差异、资源禀赋和产业结构对农地产权绩效的影响,我们进一步考察各区域不同的经济发展情况下农地产权各方面表现的差异。依据2003年国家统计局的东、中、西部地区划分标准,将调查涉及的17个省份划分为不同区域,各省在区域中的权重值由各省2011年农业入口数计算得出,具体分值见表1。
总的来看,各区域农地产权绩效表现从高至低为:东部地区>西部地区>中部地区。东部地区与西部地区的农地产权得分基本接近,而中部地区的表现较差。从农地产权的四个方面来看,东部地区在农地使用权和农地转让权方面表现较好,主要原因在于东部地区经济较为发达,基本已进入城镇化和工业化的中期阶段,土地征收的发生频率较低,农地使用权得以有效保障,同时东部地区非农产业发达,农地流转较为频繁。西部地区在农地收益权上得分较高,则是因为欠发达地区的农民除外出打工外,本地非农就业机会较少,经营土地成为他们的最优选择,通过对土地进行中长期的投入可以获得较为稳定的收入。各区域在权利稳定性指标上均表现较差,这和农村土地确权的缓慢进展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同时,2008年以来出现的新一轮城市工商企业“农村圈地”运动以及基于“指标置换”冲动的各地方政府推进的“农民上楼”,也对农民集体土地权利的稳定性构成重大威胁:
(2)2005—2011年农地产权改进程度中国的城市化水平由2005年的42.99%提高至2011年的51.27%,其间所引起的城乡生产要素流动、农村生产结构变革,对农地产权结构和绩效产生着较大的冲击。以17省份当年的农业人口数占全国农业人口总数的比例为权重值,计算出2005年和2011年全国农地产权的总分值分别为:-0.028、-0.026。可以看出,从2005年至2011年,中国的农地产权完整度和绩效并未出现较大改进,同时两年农地产权总分值仍为负数,表明中国的农地产权状况仍不容乐观。图2描述了17省份在2005年与2叭1年农地产权分值的对比,整体来看,绝大多数省份产权状况基本没有变化,而贵州省、河南省、江西省和湖北省的农地产权状况出现较大程度的恶化。
3.农地产权的相关影响因素
(1)宏观经济指标对农地产权的影响
转型时期,经济发展模式的选择对于农地产权的完善程度具有重要影响。中国经济较为发达、改革开放中走在前列的省份(如福建省、江苏省、浙江省)农地产权绩效反而表现较差,人均GDP与农地产权分值间负相关关系较为显着。总体来看,农地产权的绩效和完善程度并没有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而得以改善,人均GDP越高的省份,农地产权的分值反而较低;而中西部地区的部分省份农地产权,基本与人均GDP保持正相关关系。可见,经济粗放、低效的发展方式和“人口城镇化”的数量型城镇化模式,对于农地产权的绩效带来极大的干扰和阻碍,“调整产业结构、转变发展方式”势在必行。
新一轮农村土地制度变革范文3
现代农业正在加速推进
当前,我国农业发展加速转型,现代农业加速推进。从现实来看,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大量外流,越来越多的新生代农民(1980年以后出生)对土地的感情正在淡化。农民土地流转速度明显加快,土地规模经营趋势明显。各类农业合作社、专业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等新型经营组织应运而生。
由于我国各地农业生态类型、自然资源条件和社会条件的差异,在现代农业的建设和运作上也显现出不同的方式。概括来讲,我国现代农业运作模式主要有四种,分别为外向型创汇农业模式、龙头企业带动型的现代农业开发模式、农业科技园区运行模式及山地园艺型农业模式。与传统农业相比,现代农业生产主要是以集约化、规模化、高效化为主要特征。目前我国现代农业的基本生产方式集中体现在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业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以及国有农场这五个方面。
土地流转的加速,农业生产方式的骤变,对以支持和保护农业这一弱质产业为根本使命的农业政策性银行来说,既面临发展机遇,又迎来新的挑战。如何适应这一历史变革,尽快创新金融产品、完善服务手段、强化服务功能,真正打造“粮棉油”生产、流通、加工全产业链的品牌银行,已成为农业发展银行当前的燃眉之急。
农发行支持现代农业发展的若干探索
近年来,农发行河南省分行坚持“两轮”驱动发展战略,尤其结合农业大省实际,在打造“粮棉油”全产业链精品银行、支持现代农业生产环节等领域进行了一系列探索,形成了多品种支持、全方位服务现代农业的格局。
龙头企业带动型。龙头企业作为现代农业经营主体,采用“公司+农户”、“公司+基地+农户”“公司+合作社(协会)+农户”、“公司+养殖小区”的形式,向农民租赁土地使用权,将分散农民的土地进行集体流转,规模经营,或通过订单农业方式,由公司统一供种、供肥、施药和收购。农发行对龙头企业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或收购贷款,解决企业或合作社流转土地及生产经营的资金需要。截至2012年末,河南省分行共支持各类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399家,其中粮棉油加工类企业277家,畜牧企业110家,其他企业12家。这些金融支持大大提高了当地农民的积极性,农户的年收入水平获得巨大增长。
现代科技园示范型。河南省农发行对农业科技园区的金融支持力度明显加强。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在农发行3.5亿元中长期贷款支持下流转土地,按每亩土地每年给农民1100斤小麦补偿,建设农业科技园区,安置农民3000人,年产值1亿多元,大大提高了生产效率。
实体公司与专业大户统一型。近几年来,河南各类专业大户成批涌现,其中流转土地500亩以上的种粮大户已达2000多家,成为推动现代农业发展的有效组织形式之一。如漯河市临颖县的种粮大户贺金海,自2010年至今已从农民手中流转土地10万亩,实现年收入1000多万元。农发行先后对其创办的河南省绿汇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收购贷款和合同收购贷款1.2亿元,支持其开展土地流转和粮食收购。目前,该企业已辐射周边3个乡镇,1800多户农民收入持续增加。
龙头企业与专业合作社结合型。各类农业专业合作社是农民面对市场竞争和市场风险的有效组织形式,是在稳定不变的前提下,农民自愿联合起来发展规模经营的最佳选择。滑县瑞阳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以郑州瑞阳粮食有限公司为依托,牵头注册了河南省首家最大的合作社——滑县滑州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农发行先后向瑞阳粮食有限公司授信2.4亿元,支持企业开展粮食收购,并通过发放合同收购贷款支持合作社开展土地流转。通过对联合社的金融支持,提高了农业集约化、标准化、组织化和产业化程度,进而提高了农业劳动生产率。
国有农场引导型。黄泛区农场是河南省大型国有农垦企业,也是河南最大的良种繁育、推广基地。2010年,农发行向农场种子公司贷款6000万元,支持企业流动资金需求。2012年,该农场在农发行资金支持的基础上获得巨大发展,年生产、销售小麦、玉米等农作物种子达5500万公斤,占河南小麦种子市场份额的15%以上、全国小麦种子市场份额的3.5%以上,并被农业部确定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联系点。
外向型创汇企业引领型。河南金丹乳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乳酸及系列产品的国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创汇型企业,年处理玉米16万吨。为解决原材料供应问题,农发行先后贷款2.29亿元(其中粮油中长期贷款3900万元),对企业收购和加工环节进行支持。该公司2012年收购玉米1.47亿公斤,生产乳酸及系列产品9013万公斤,实现销售收入6.6亿元,利润7095万元,出口创汇3100万美元。农发行的资金参与在给企业带来巨大发展机遇的同时,也有效推动了当地玉米种植产业化和规模化生产。
农村土地托管型。土地托管,就是在农户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服务自选的原则下,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性质、土地承包关系及土地用途,由托管服务组织为农户提前、产中、产后的全程“保姆式”服务,进而达到提高农业生产效率、推进农业现代化的一种经营方式。许昌市实佳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合作社与种粮大户、家庭农场、村委会进行多方合作,制定相应章程,实现土地托管,充分发挥了土地规模的效益。农发行及时向该公司提供贷款支持,促使企业完善服务功能,扩大托管规模。2012年,企业在农发行的资金支持下实现盈利460万元。
政策性金融支农仍存在诸多问题
信贷支持缺乏有效载体。除龙头企业带动模式外,目前现代农业的其他几种生产经营主体,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等,都存在着组织不健全、财务不规范、有效抵押物不足等问题,大都不具有承贷主体资格,客观上导致了资金供给方与需求方的脱节,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现代农业的发展进程。据笔者调查,目前种粮大户和专业合作社存在的最大难题之一就是流转农民土地需要提前支付大量资金,而现有的金融机构除农村信用社能提供少量农户联保贷款外,其他银行基本没有涉及。
信贷资金与财政资金尚未形成合力。一是目前的涉农财政补贴涉及部门多、上下传导环节多、撒“胡椒面”现象严重。二是对种粮补贴的发放,仍是局限于原土地承包人,而土地流转后真正从事粮食生产的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及合作社则无法拿到。三是对银行发放的各类涉农生产贷款,财政没有配套贴息政策,导致银行风险加大,积极性受挫。四是对银行向合作社、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等经营主体发放贷款,缺乏相应的风险补偿机制,包括补充资本金、减免税收、优先核销呆账、不良资产剥离等,因而加剧了银行的惜贷行为。
农发行现有信贷产品不能满足需要。农业政策性银行信贷产品过于单一,目前对生产环节仅有合同收购贷款一个品种,且主要针对龙头加工企业或其他实体公司发放,因此在面对土地流转过程中催生的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时,会产生供给不足的问题,无法满足现有经营主体长期发展投资的需要。在抵押品的选择上也没有针对农村新形势下的应收账款、土地承包经营权、农产品认证品牌等非货币化资产权证抵押进行深入研究,更没有实质性的突破。在支付结算环节上,农发行至今无自己的网银、信用卡,在农村地区没有ATM机、POS机等终端设备,影响了支农功能发挥。
此外,目前农村土地流转机制不配套,农村土地流转市场不规范,农业政策性保险覆盖面窄、险种单一且赔付困难。同时各类专业合作社的运作也不健全、不规范,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政策性金融支农的力度。
未来政策性金融支农政策建议
牢记职能定位,加大对现代农业生产环节的信贷支持力度。支持现代农业发展,既是农业政策性银行运用“看得见的手”保护农业这一弱质产业的本质要求,也是打造“粮棉油”全产业链精品银行的题中应有之义。当前,农发行在支持“粮棉油”收购、加工、储备等方面已经非常到位,但对于生产环节的支持还远远不够。鉴于此,加大对农业生产环节的支持力度,使全产业链几个环节之间前后呼应、各信贷品种之间互为补充,进而有效发挥农业政策性银行的倡导和引领作用,凸现在农村金融中的骨干和支柱作用。
加强金融创新,完善服务功能。一是在产品设计上,要探索多样化的信贷品种。针对现代农业生产主体的需要增设贷款品种,如土地流转贷款、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贷款、大型农业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农业订单贷款、特色产业基地建设贷款、科技农业生产推广贷款、农民科技培训贷款等品种。二是在抵押担保上,探索扩大有效抵押担保范围。借鉴宁夏吴忠市、江苏连云港市、陕西杨凌等地商业银行和农信社的经验,积极开展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林权抵押贷款、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以及仓单、可转让股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权利质押贷款;根据企业经营实际,开展存货抵押贷款、大型农业生产机具抵押贷款、门面经营权抵押贷款等品种;针对财政专项补贴与农业项目配套完成情况,开展以补贴款为担保物的农业项目建设担保贷款;根据新农村建设中一些基层政府财力有余的实际,开展农户住房抵押贷款等。三是优化办贷流程。要抓紧对现有办贷流程和信贷管理系统进行修改完善。尤其是要尽快在CM2006系统中增补新科目,增加新的管理模式,调整授权授信规定,减少办贷中间环节,加强上下级和前后台之间的衔接,进一步提高办贷效率。
进一步完善农发行外部配套机制。一是在信贷计划管理上,应比照对商业银行的做法,将农发行信贷增量的指令性计划改为指导性计划。这样既可以将目前银行业充足的流动性通过农发行投入农业,缓解资金严重不足的矛盾,也符合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要求和货币政策取向。二是国家应制订出台相关信贷扶持政策。比如,财政加大对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的贴息和扶持力度;对农发行支农贷款减免税收;对因支农而形成的不良贷款予以兜底或优先剥离、核呆;取消对农发行的存款准备金要求,增加农发行的支农资金来源等。
理顺并归并各类财政支农资金由农发行统一拨付。目前,我国中央级直接分配、管理农业财政资金的部门达9个之多。根据国务院赋予农发行“财政支农资金的拨付”职能要求,建议对中央和地方各类支农资金进行整合,归并到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由农发行结算与拨付,以增加农发行的支农主导作用,加强对支农资金的监管。
完善农业政策性贷款风险保障机制。一是消除农村融资担保法律障碍。建议尽快对《物权法》、《担保法》等进行论证修改,取消或适当放宽对农村承包经营用地、宅基地的抵押限制。同时,进一步完善《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健全农村土地产权登记、流转制度,明确土地权属,建立科学的土地承包性经营权抵押、流转、处置的具体操作程序。二是完善农业政策性保险功能,增强保险业务品种,有效分散或转移信贷资金的风险损失。同时,对商业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给予政策优惠。自2013年3月1日起,国务院新的《农业保险条例》正式颁布实施。《条例》提出,国家支持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对符合规定的农业保险,由财政部门和地方政府给予补贴,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应抓住这一有利时机,进一步完善农业保险机制,尽快克服目前险种单一(仅18个险种)、赔付困难、赔付标准较低(比如,对小麦最高赔300元/亩·年,水稻、玉米最高赔400元/亩·年)、覆盖面小等问题。
规范推进农村土地流转。一是抓紧建立土地流转市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土地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重点解决好土地集中方与流出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保障土地流转关系的持续化和稳定化。二是建立完善的土地流转中介服务市场。尽快建立农村资产评估、登记、交易、抵押等配套机制,鼓励和扶持土地评估机构、抵押登记机构等与金融产业相关的中介机构的发展。三是加强土地流转市场监管。提供土地流转格式合同,引导流转双方对土地流转权利、责任契约化和书面化,确保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合理有序。四是完善补贴政策。对种粮农民补贴、农资综合补贴等,一方面要提高标准,另一方面将其增量部分向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等土地流转后的经营主体倾斜,以调动他们的种粮积极性。
新一轮农村土地制度变革范文4
关键词:土地家庭承包制;性别视角;家庭承包;妇女权益
中图分类号:F321.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972(2013)02-0086-07
一、引言与文献评述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中国的农村一直在进行着土地制度的变革。从土地,到土地反租倒包、两田制、“四荒地”拍卖、宅基地有偿使用,再到城市化进程中日益普遍的土地承包权流转、土地股份合作,农地制度改革正逐步迈向深化。不可否认,改革30多年来中国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度已经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效,推动了城乡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
在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度下,农村妇女这一特殊群体的土地权益问题引起了学术界的关注。一些学者认为,由于未能充分考虑到妇女在当今农村家庭以及社会结构中所处地位的特殊性,现行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在制定中缺乏社会性别意识,导致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极易引发对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表面看似中性的法律规范在实施中难以制约村社和家庭中的男性霸权,在法律适用时必将产生各种隐性和显性的性别歧视;以“户”为单位进行土地承包忽略了中国农村家庭固有的男权制度的传统,不利于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他相关财产权益的保护。尽管这些观点已对家庭承包制度本身提出了质疑,但研究深度尚待挖掘。本文将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上,从社会性别视角对现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度进行深刻反思,探求这一制度究竟能否有效地保障农村妇女的合法土地权益?是否存在缺陷?如何深化改革和创新?
二、现行土地家庭承包制度下的农村妇女权益流失问题
从现有的法律和政策角度看,中国的法律已经赋予了妇女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都对保障妇女土地权利进行了明确的规定。2002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妇女与男子平等地享有土地承包权,这是男女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
然而,随着城市化、工业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土地的经济价值及资产收益日趋凸现,由此引发的各种利益博弈与冲突也更加频繁,其中包括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受侵害问题。在土地承包权分配、征地补偿款分配、宅基地分配以及土地入股流转等制度改革的最主要领域,土地不断地被调整、被分化,在此过程中,一些地方公然漠视男女平等的原则,随意侵犯和剥夺农村妇女的合法土地权益。在1984年第一次土地承包时,实行以户为单位的,侵犯妇女土地权益的现象还很少;而到了1998年,各地在第二次土地延包和调整过程中,则开始逐渐产生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利的现象。而且,随着土地承包期的不断延长,土地的重要性更加凸现,歧视妇女、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现象呈现上升趋势。根据2000年全国妇联和国家统计局联合实施的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结果显示,有35%的村不分给农嫁非妇女承包田,46%的村不分给她们宅基地,39.5%和35.4%的村在土地入股分红和征用土地补偿费方面不给农嫁非妇女以相应的村民待遇,14.7%的村对从外村娶进来的媳妇不分给责任田,只有2%的村对嫁出本村的妇女继续保留自己原有的土地。据初步分析,这些侵权现象主要发生在两类妇女身上:一是出嫁女户口迁出土地份额被收回、婆家村已无土地再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失;二是离婚女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不能随户口迁走,土地往往仍依附于前夫,无法单独分出来,如户口移回娘家,娘家所在地已难再分其土地,导致离婚女失去承包地。
三、从社会性别视角反思当前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度
导致妇女土地权利屡遭侵害的真正原因不仅包括国家的相关法律制度,而且包括长期以来不断形成的社会惯例、传统习惯、道德和风俗等非成文制度,以及妇女自身维权能力低下等等。此外,我们不禁要反思,现行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度本身在保障妇女土地权益方面究竟是否存在某些缺陷,从而导致妇女土地承包权利难以从根本上获得有效保障?下面本文将分别从制度设计、承包方式、政策倾向、权利流转这四大方面,对现行土地家庭承包制度进行反思。
(一)土地家庭承包的制度设计缺乏性别视角
传统的社会和文化赋予男女两性不同的群体特征和行为方式,所以每个人都具有社会性别。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社会规范总是以男性价值为标准而形成,并逐渐得到国家和法律的认可,成为男性统治社会的一个重要手段,使女性能在政治、经济、文化领域以及家庭内的边缘化和从属地位合法化。中国的法律政策也许在立法上并非有意歧视妇女,但由于缺乏社会性别视角,法律在实施过程中会给不同社会性别的人带来不同的利益,因而使很多看似公平的法律条款,无法保证妇女对土地的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因而实质上仍然不平等。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实践中,当妇女在承包期内结婚时,其新居住地的发包方认为只要该妇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即能维持原承包地,因此就以此为借口拒绝在新居住地给其分地。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障出嫁妇女在迁居他乡之后依然拥有和行使其在原居住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显得十分重要。结婚离婚妇女要切实享有原住地的承包经营权,必须有两个条件:一是集体不得收回,二是能够对原家庭的承包地进行分割。对于前者,法律作了明确规定,但对后者,法律保持沉默,所以婚嫁妇女将很难申张其在父母家庭中的土地权利,因为这意味着与其他家庭成员“争权夺利”。实际上,即使她们能够继续拥有原住地的土地,对于嫁人他乡的妇女而言,其新住地与原住地之间的距离也将成为她们有效行使这一权利的障碍,因为这些妇女一般无力顾及娘家的承包土地,或者说即使保持拥有这一份原住地的土地的成本代价太大。所以,立法者应当兼顾外嫁妇女的实际状况和权利的可操作性,要具有一定的性别敏感性,更多地从社会性别视角来进行立法。
(二)以户为单位的承包方式使妇女土地权益易于流失
在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设计上,一般强化“农户”权利的整体性,忽视家庭成员个人权利的独立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基于农户在农村经济发展殊的地位和作用,将“农户”确定为不同于自然人和法人的一种独立民事主体。《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农户确定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再次凸显了“农户”的法律地位。然而,尽管以户为单位的承包制度设计体现了农村家庭的经济属性和保障功能,但往往容易忽视家庭内部妇女个体的合法权益,“家庭”反而可能成为户内成员个人权利实现的一个障碍,加之妇女土地权利取得的依附性和不稳定性特征,其土地权益更容易遭受侵害。
1 家庭承包方式下妇女土地权利取得的依附性较强
Cecile Jackson认为,权利可以通过直接方式如遗传、购买和租佃等取得,也可以通过依附特定的关系如婚姻关系和血统关系这些间接(或次级)方式取得。从中国的乡土社会看,绝大多数的家庭是以男性、夫权为中心,妇女的土地权利取得具有较强的依附性特征。因为在家庭承包制度下,妇女的土地权利依附于与男性家庭成员的亲缘或姻缘关系,当家庭稳定的时候,家庭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妇女的权利具有较强的保障;而当妇女发生婚姻关系变化时,她与男性户主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利益开始分化,权利的依附基础逐步丧失,权利本身也更容易流失。现实中许多离婚或丧偶妇女的土地权利流失事例足以说明这一问题。
2 家庭承包方式下妇女的土地权利具有不稳定性
在对沿海一些省市的农户调查中我们发现,绝大多数村庄在土地承包时发包方与农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于现行法律政策未强调将夫妻双方的名字都记入土地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书,所以大多数村庄在签订承包合同时一般只要求户主签字,承包经营权证书也只列出户主姓名,且大多是男性户主的名字。这种状况反映出妇女土地权利的不稳定性,因为证明农户家庭土地权利的文件上只有男性户主的姓名和签字,所以妇女在名义上和实质上都缺乏直接支配土地资源的权利,男性户主就有机会擅自将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的家庭承包地流转出去,侵害妇女的土地权益。这是家庭因素所带来的妇女权利的不稳定性,加之来自于村组集体等外部因素所造成的土地调整,妇女权利的不稳定性表现得更为突出。
3 家庭承包方式下婚嫁妇女的土地权益更易流失
对于农户家庭内部的妇女个人而言,以户为单位的土地家庭承包方式对她们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一定的威胁,尤其是婚嫁妇女。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妇女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不管是未出嫁女还是妻子,在以农户作为承包主体的制度前提下,只要具备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或身份,都有权利通过家庭获得土地承包权份额,成为土地的承包主体。在家庭人口不发生变动的时候,这种承包方式并无太大问题,但是一旦人口发生流动,要将个人的土地权利从家庭剥离时,这种个人财产权利与家庭土地分配制度间的冲突就会显现出来。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大多数妇女个体的权利隐没于家庭之中。当妇女出嫁时,传统习俗中并没有妇女因婚嫁而分田的做法,或者即使将土地承包权分割给了出嫁女,由于不动产的特性,她也很难继续在其上从事农业生产。况且大多数出嫁女出于亲情考虑而不得不放弃自己的土地份额,由娘家其他成员占有和使用。所以,这种土地权益实质上只是一种名义上的权利,妇女个体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等实际权利难以实现。
(三)重效率的政策倾向使妇女土地权益易被剥夺
《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要求耕地承包期30年不变,并要求发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其立法意图不仅在于强化农户土地承包权,巩固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市场主体地位,而且希望通过增强农户对承包土地的信心和预期来增加土地的投入,提高土地产出效率。实际上,在二十世纪末提倡的“大稳定、小调整”、“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地政策目标也是为了赋予农户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权利,突出政策的效率意图,《农村土地承包法》则进一步强化了这种倾向。
学者王士海和刘俊浩指出,承包权稳定能否影响农业的绩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农业的比较效益,新农地制度的效率意图能在多大程度上得以实现还是值得怀疑的,因此要对新农地制度的政策倾向进行一定的调整。这一结论尚待进一步的论证,笔者比较认同该学者提出的另一种观点,即新农地制度可能造成的后果之一是农村妇女尤其是出嫁女的土地承包权存在被剥夺的风险。因为随着《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贯彻执行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的落实,如果村庄在30年或更长时期内不进行土地调整,意味着将有更多的出嫁女只能依赖其在原居住地申张土地权利,但是难度很大。因此,未来农地制度与政策的制定不仅需要考虑效率和公平等目标,还应更多地站在性别视角来考虑政策的倾向性。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妇女权益面临流失
现行法律规定,农户有权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转让、出租、入股、互换等方式进行流转。但是,如果处理不当,土地流转也可能成为村组集体和农户家庭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又一途径。
1 村组集体在土地流转中对妇女权益的侵害。在上世纪90年代,农地流转只是零星发生于少量农户之间,数量和规模相对较小,涉及对妇女及农户的权益侵犯现象很少。近年来各地农地流转的数量、规模和涉及的农户等都明显增多,各流转主体间的权益关系趋于复杂,在此过程中,妇女等弱势群体的权益开始受到侵害。如在许多城郊和经济发达地区出现的土地股份合作制,因现行法律法规对合作社内部管理缺乏规范和约束,导致合作社在股东资格确立、股权划分、收益分配过程中主观随意性大,妇女尤其是“外嫁女”的相关权益易被侵害,广东珠三角等地频频发生的“外嫁女”上访事件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2 农户家庭在土地流转中对妇女权益的侵害。目前农村中大量男性劳动力向外非农转移,妇女已成为农业生产中的主要力量,但是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并未得以提高,在家庭承包的土地流转时做出决策的主要还是男方。据狄金华的农户调查,在土地流转中妻子单独作决定的农户比例只有3.5%,丈夫单独作决定的有39.1%,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的有54.8%,妇女的土地流转决策权明显小于男性。究其原因,在于现行法律给予了广大农户自由的土地流转权利,却忽视了农村中“男主女从”等传统家庭结构对妇女权益的不利影响。如《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的要件,规定有承包方户主或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和签字,但没有规定必须在流转合同中要有配偶的名字和签字。在大多数农村地区,承包方代表一般是家中的男性户主,流转的双方当事人便主要是男性,妇女虽然身为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利人之一,但很可能被完全排除在当事人之外,处于失语甚至是失权的境地,从而实质上造成了对妇女的一种家庭内侵权。
四、完善土地家庭承包制度,保障妇女土地权益的思考
中国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流失问题有着广泛的社会基础和深刻的历史背景,保障妇女土地权益,需要从思想观念到法律规范的重构。一方面,要不断增强妇女自身的维权意识,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在法律规范的框架内有效调适村规民约等民间法,协调它们之间的矛盾冲突;另一方面,要改革和完善现行土地家庭承包制度,切实保障妇女土地权益。
(一)将社会性别意识纳入土地立法程序
将社会性别意识纳入决策主流,在公共政策和立法上体现社会性别意识,将对两性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从表面的形式或者文本解读上看是中性的,并不含有歧视妇女权利的条款,甚至对妇女的保护超过了对男性权益的保护。但是,由于没有充分考虑到一个具有性别文化差异的社会体系中宏观政策可能对不同阶层和性别角色产生不同的影响,在实际执行中可能给妇女带来事实上的不平等。所以,必须将社会性别意识纳入土地立法程序,使中性的政策转变为有性别意识的政策,提高立法部门、决策部门对社会性别的敏感度,使立法者在政策论证阶段就有意识地预见政策实施和运行可能带给妇女的负面影响。
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有关妇女权益的规定过于笼统,大多体现在“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剥夺妇女的土地权益”等原则性规定上,缺乏实质性的、可操作性的内容,导致各地在实际执行时差异很大,落实效果不一。必须尽快修改与完善这些法律法规,对保护妇女土地承包权的相关政策条款加以细化,诸如增设一些关于妇女婚嫁时农户分割承包地的相关规定等,使其在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
(二)在土地确权登记时明确赋予妇女共有产权
家庭承包方式下的农村集体土地实质上是按人分配按户发包,故只要是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在土地发包时就可以依法获得一份土地。因此,从权属性质看,在家庭外部,以“农户”为主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具有排他性;在家庭内部,每个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是一种按份共有关系。具体而言,在家庭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妇女与其它家庭成员一样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在共同关系终止时(夫妻离婚、女儿出嫁等),妇女可依法请求分割家庭共有的承包地,要回属于自己的那份土地份额。
所以,在法律上应当明确界定家庭土地承包权的共有性质,真正赋予妇女的土地共有产权。结合目前各省市正在开展的农村土地承包确权工作,可以采取土地承包证书“夫妻双名制”的做法,即在土地承包证书上应有夫妻二人的名字,或者把妇女作为承包权共有权人进行登记,也可以单独另发土地证给妇女,真正实现每一位妇女登有其名、名下有地。在土地承包期内,如果妇女因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分户并申请变更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在进行家庭土地租赁、转让或者抵押时,要求出具两份土地承包关系书并有夫妻二人的签名才能生效,防止家庭其它成员在妇女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流转土地的行为发生。另外,随着各地农村土地承包确权工作相继完成,新嫁入妇女的土地权益面临难题,建议尽早出台相关政策明确规定新嫁入妇女也可以和其他家庭成员同样享有家庭承包的土地、林地、宅基地等共同使用、收益、处分的权益,使新嫁人的妇女不因未能参加新一轮土地确权而丧失土地。
(三)适当的土地调整更有助于维护婚迁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
事实表明,一味地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而禁止适当的土地调整显然不符合农村发展的实际情况,反而可能导致人地矛盾尖锐、资源分配不公等问题,因而实际上多数村庄自1984年以来一直实行“大稳定、小调整”政策,对农地进行适当调整以适应农村人口的增减变化。对于那些错过村庄土地首次承包和二轮承包机会的婚嫁迁入妇女及其子女,通过在妇女、儿童与老人之间进行适当的土地调整,不仅能够缓解村庄内部人口增减与承包土地分配间的现实矛盾,而且也有助于消除出嫁女在夫家村“无地可种”而在娘家村“有地难种”的尴尬局面,切实保障妇女土地承包权益。对于那些离婚或丧偶的农村妇女,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把户口迁出婆家,如果没有迁出,村集体不能强行收回其承包土地,可以按照村内土地调整的办法,将其土地独立出来,以防止她们的土地权益在婚姻变迁过程中遭受侵害。
值得注意的是,现实中大多数村庄在制定土地调整方案时,是以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决议的方式表决通过,这样的土地调整往往为了兼顾大多数村民的利益而成为侵害婚迁妇女这一特殊群体合法权益的过程。如何在满足村社土地调整需求和维护婚迁妇女权益之间寻求平衡?一方面,应当加强对村规民约的监督指导,发挥乡镇政府的审核与纠错职责,对于那些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歧视出嫁女、离婚(丧偶)回村妇女以及上门女婿等合法权益的村规民约一律要求重新加以修订。不管怎样,基层村社可以针对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的土地调整,但不能以村规民约为借口、以侵犯婚迁妇女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另一方面,针对土地调整容易造成地块细碎分散、影响地权稳定性这一问题,可通过“以调整土地收益的办法来达到调整土地面积的目的”这一做法,即从现有农户经营的耕地中核算提取少量集体收益,然后用这部分收益来补偿新增人口及历史遗留缺地人口的土地权益。由于目前许多村组面临无机动地可供调整的状况,这种“经济补偿法”有一定的可取之处。对于婚迁妇女而言,至少从经济上能够享受到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正当权益;对于其他农户而言,一定程度上也避免了土地重新调整所带来的细碎化问题。但是,这种做法的实施前提是村庄须有正常、稳定的集体资产收益,对于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村庄来说容易执行,但对于经济条件差、集体经济收益不佳的村庄而言,操作起来难度则较大。
(四)积极推行土地股份合作等市场化流转方式
尽管在农户承包土地转包、转让、出租等流转过程中,妇女可能面临来自村庄和家庭两方面的权益侵害,但不可否认家庭承包制度下土地流转所带来的积极效应和重要意义,更不能据此而反对和限制流转。如何避免妇女在土地流转中的权益流失,不仅需要从法律政策、村规民约、传统习俗等方面进行改革或修正,从根源上消除对妇女土地权益的侵害行为;而且,在土地流转方面,积极推行土地股份合作等市场化流转方式,使出嫁妇女通过入股流转行使自己的土地承包权,为解决妇女土地权益问题开辟新的途径。
土地股份合作是近年来在中国农村地区逐渐推广起来的一种农户承包土地流转方式,在发展现代农业、实施规模经营、增加农民收入等方面已发挥出显著的制度效应,而且,土地股份合作对于保障妇女土地承包权益更显优势。一方面,它在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不变的基础上,较好地解决了妇女婚嫁流动与承包土地固定之间的矛盾,一定程度上兼顾了土地承包过程中的公平与效率原则;另一方面,通过对土地折股量化,使农户家庭所享有的土地承包权从实物拥有变为股份拥有,有利于农村妇女个人财产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解决妇女因外嫁、离婚、丧偶等婚姻变动所引起的土地分割问题,更好地保护农村妇女特别是婚姻变动妇女的土地权益。至于各个基层土地股份合作社本身所面临的操作不规范、股权配置和收益分配不合理等实际问题,需要从制度、技术、市场、管理等多方面加以逐步完善,但从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权益角度而言,股份合作不失为解决现实问题的一种选择,尤其在妇女土地侵权问题较突出的地区,可加以借鉴推广。
五、结语
新一轮农村土地制度变革范文5
关键词:县域金融 制度创新
1 当前县域金融在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中遇到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在体制变革和金融创新的强有力推动下,我国金融的市场化程度有了很大提高,金融发展取得了长足进步,但是从县域金融发展的角度看,一些体制因素制约着金融业在县域范围内更大的作用。
1.1 商业银行对县域经济发展的金融支持作用减弱
1.1.1 商业银行自身加强管理与县域金融需求之间的矛盾。1988年以来,为了应对亚洲金融危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四家国有商业银行从降低管理成本、增强盈利能力、优化资产质量的角度出发,较大规模地收缩基层网点,上收管理和审贷权限,实行扁平化管理,这在客观上带来了县域金融服务的消弱。
1.1.2 商业银行管理模式与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矛盾。县域中小企业虽然规模小,但转型快、效益好,因此发展趋势较好,对整个县域地区的经济作出了不小的贡献。但是,这些中小企业所在地大部分在农村乡镇,并采用租用土地和厂房的方式进行生产。这些土地和厂房有的属当地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制,无法办理两证抵押,而中小企业的设备抵押则存在按年限折旧后抵押率低的问题,无法达到商业银行提供流动资金需要抵押的要求,虽然现行信贷政策允许由专业担保公司对中小企业担保,但需要企业支付担保费,综合计算后的贷款费用达到10%的年息,企业负担过重。另一方面,商业银行信贷管理体制实行了比较集中的管理模式,对基层支行采取授权授信的经营方式,对信贷客户有着严格的客户评定条件和抵押担保条件,从目前情况看,商业银行信贷在县域范围的投放比较集中在大项目、规模企业、非生产性基础建设项目上,限制了部分中小企业的正常融资需求,同时,商业银行在信贷方式上比较单一,主要采取抵押和票据贴现两种方式贷款,而中小企业又无法满足抵押条件,以上原因造成一方面中小企业融资难,一方面商业银行放贷难的局面。
1.1.3 商业银行经营方针与新农村建设的矛盾。从三农经济的特点来看,这是一个受自然风险和经济风险两种风险影响的生产过程。也必然造成影响农业收入的不确定因素较多,众多小农户或种植户的生产相对分散,地域分布广,收益性又较低,农业基础设施投资多属长期性投资,风险高,收回时间较长,这些特点导致了农村经济的交易成本和资金的使用都较高,从商业银行的角度来看,遵循的原则只能是商业银行原则,为了应对金融市场的全面开放带来的更激烈的竞争,为了降低管理和监督成本,控制信贷风险,商业银行对支持“三农”经济只能是避而远之。
1.2 农发行、农信社对县域经济发展的支持心有余而力不足
作为政策性银行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业务主要为粮棉油收购资金的供应与管理,虽然在农业龙头企业和农业开发方面的业务有所拓展,但其在支持县域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仍受到很大限制,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生态环境建设、扶持重点地区和行业方面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农村信用社是我国金融体系的一支重要力量,与“三农”有着天然的联系,尤其是近几年农村信用社实行管理体制改革以后,信用社在地方政府和广大农民心目中的地位不断提高,支持“三农”的主力军地位凸显,对县域经济发展的作用也越来越明显,但是,由于农村信用社多年来积累的历史问题较多,自身发展水平不高。对于庞大的县域资金需求也是独木难支,加上农信社在贷款定价方向拥有的单身决定权,利率普遍偏高,和现在农民、中小企业需求相对比较低成本的信用服务是不相吻合的。
1.3 配套金融服务跟不上县域经济发展的需求
县域金融的发展还迫切需要担保、抵押、保险等配套金融服务,在抵押方面,一些中小企业、农户所能提供的抵押物品(没有房地产证的房屋,小企业厂房设施等),商业银行普遍不愿接受。而且双方在估价上差别很大,即使银行能够接受这些抵押品,到时也很难找到一个合适的抵押品拍卖市场去处理,在担保方面,目前县域经济的担保公司存在商业化趋势,他们从商业角度出发,更愿意为一些有规模的企业进行担保,县域内欠缺为中小企业、农产品生产等提供小额担保的机构,在保险方面,我国的农业保险经过20世纪90年代初期短暂的快速发展后,一直处于停滞不前的状态,目前全国仅有几家成立不久的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农业保险保费收入尚不足全国财险保费收入的1%,远远不适应新农村建设的需要。
2 县域金融制度创新研究
县域金融的发展既需要政府的有效引导和支持,还需要着力打造政策性金融机构、商业性金融机构、合作性金融机构和民营金融机构等多种形式金融机构并存,进一步深化县域金融制度的改革和创新,才能不断满足县域经济发展的需要,为城乡统筹建设提供必须的金融组织保证和金融制度保证。
2.1 人民银行应发挥“窗口指导”作用
一是积极协调和督促指导基层金融机构加大对县域经济的支持力度,引导基层银行、农发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货币信贷政策,增加对县域经济的有效信贷投入,切实改进县域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二是加强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联系,协调好政、银、企之间的关系,帮助银行和企业构筑信贷、项目交流平台,推动银企之间的交流和合作。三是强化政策引导,鼓励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各市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向县域提供以增加信贷投入为主的金融服务,适当扩大农村利率市场化改革试点范围,逐步放松对中小企业贷款利率控制,调动银行支持县域经济的积极性。四是灵活运用再贷款,再贴现等货币政策工具,引导金融机构扩大对县域企业的信贷投入。五是实施信用工程。完善银行登记咨询系统,建立企业和个人的信用档案,结合创建金融安全区,广泛开展创建信用企业、信用乡镇活动,加大对守信企业、村镇和个人的信贷倾斜,以增强全社会信用意识,在县域努力营造诚信观念和信用文化。
新一轮农村土地制度变革范文6
[关键词]农村流通现代化农村合作组织制度变迁路径依赖
“流通现代化”,是指流通创新,它是凭借先进理念、经营管理方式和科学技术手段,对传统流通进行全面改造和提升,以便提高流通效率。农村流通创新,必须重视农户利益,注重培育和发展农村合作组织。现代化的农村流通需要支撑农业生产运行的组织载体的参与,现有农村合作组织的发展滞后是目前我国农村流通现代化迟滞的重要原因。
一、我国农户组织化程度偏低是制约农村流通现代化的主要障碍
在农村经济改革初期,的实施使农户成为经营决策的主体,调动了农户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解放生产力。但在市场经济体制和加入WTO的背景下,农户分散经营也面临着诸多困难。如,农户主体分散,经济实力薄弱,难以抵御来自自然和市场的双重风险。农户组织化程度低,在市场交易中的谈判地位较低,农户经济利益受损。农户以家庭为单位分散经营的组织形式,不论是制度创新能力还是技术创新能力都相对较弱。国内外实践已经证明,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使分散的农户组织起来进入大市场是有效解决农业流通中小生产与大市场矛盾的制度安排。然而,就全国范围看来,农户在流通中建立的合作组织覆盖面总体偏小。按照农业部估算,全国农村流通专业合作组织不到20万个,带动农户4000多万,不到全国农户的30%。以河北省为例,截至2004年10月底,全省农户合作社组织共3356个,入会农户123万户,辐射带动农户351万户,也不过占全省总农户的25%。
解决“三农”问题必须提高农户收入。要增加农户收入,必须改变农户在流通领域利益分配格局中地位较低的现状,构建现代流通体系。提高农户组织化程度,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协调小生产与大市场之间矛盾,促进农户增收的突破口。
二、我国农户组织化程度低的原因分析
1.表层原因:农村合作组织较少,形式单一。目前的农村合作组织较少,灵活性不高,形式简单,难以满足我国农村流通多样化的需要,大多数农户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仍然主要依赖家庭成员的劳动来完成,造成农户家庭劳动力不能轻易离开土地,农户兼业化,亦农亦工的现象较为普遍。在很多农户对合作组织的认识不够的同时,现有的具有带头示范作用的合作组织也比较少。
2.静态制度原因:现有农村合作组织自身的制度性缺陷严重阻碍其成长。在家庭承包经营这一基本制度下,小规模农户经济与大规模工业经济共存。农户作为市场主体之一,对市场资源、信息的掌握相对有限使其很难从弱势困境中解脱出来。在这种情况下,农村合作组织作为小生产与大市场的连接体显得尤为重要。首先,以组织的形式来反应农户的意愿能更有效的维护农户自身利益;其次,农村合作组织的存在与发展节约了市场交易费用。农户商品交易量小,交易主体相对分散,总体上看农户的交易次数多,较多的交易次数必然意味着较高的交易费用(如信息搜集、谈判、监督等费用)。诺斯指出,如果一种制度安排还存在潜在利润的话,就意味着这种制度安排没有达到帕累托最优,处于非均衡状态。由于经济主体期望获得最大的潜在利润,就希望通过制度创新来获得。
目前,我国的农村合作组织存在以下制度性缺陷:第一,外部的制度缺陷。新制度经济学认为,人们获得的信息量越多,设计和实施制度变迁就越有成效,即合作组织的健康发育依赖于人们对相关信息的积累。但目前许多人还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存在模糊认识,认为它是农户自发成立的民间松散型团体,或者是供销社的翻版等。第二,内部的制度缺陷。主要是产权的不明晰和内部经营机制的不完善。一方面,很多合作组织的法人财产权没有得到有效界定,缺乏法律保护,并且他们当中的大多数是通过政府农技推广等有关部门、传统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供销社以及农村能人大户等牵头成立,农户在其中仅仅是业务的被动参加者,它使得农户在合作社中的所有者地位被弱化。另一方面,农村合作组织的规章制度等不够完善,使得在多数情况下,组织的实际运行与之相背离。由于存在众多制度性缺陷,农村合作组织在发展道路上显得举步维艰。
3.动态制度性原因:制度变迁成本与路径依赖阻碍了农村流通现代化。经济学认为理性的经济人会自动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案。如果制度安排的初始环境发生了变化,或者人们发现了更有效率的交易方式,又会出现新一轮人与人之间的互动过程,从而使新的制度安排从旧的制度安排中脱颖而出,这就是制度变迁。诺斯指出,在制度变迁中,存在一种报酬递增和自我强化的机制,这种机制使制度变迁一旦走上某一路径,它的既定方向会在以后的发展中得到自我强化,即存在路径依赖。
农产品流通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这一漫长的制度变迁过程具有路径依赖的特征是不言而喻的,首先,初始的制度选择会提供强化现存制度的刺激和惯性;其次,一种制度形成以后,会形成在现存制度中的既得利益集团,他们力求巩固现有制度,哪怕新的制度比现有制度更有效率。路径依赖阻碍农产品流通市场化改革。要进行市场化改革,就需要大量的农村合作组织担当起媒介的角色,需要农村合作组织在农户和市场之间搭起一座信息桥梁。
建立新的合作组织必须衡量制度创新成本的大小。这个成本包括组织实施新制度的费用以及消除制度变革阻力的费用。如联结分散农户组成合作组织的组织成本、组织运行的成本、与旧体制的摩擦成本和市场交易成本等。降低制度创新的成本及推广新制度的成本成为提高农户合作化程度必要条件之一。
三、必须加快发展农村合作组织
加入WTO后,我国农业面临的是范围更大、竞争更强的国际市场。与小规模农户经营形成反差的是,竞争对手是规模化、组织化程度较高的大农场主及其组成的合作社联盟、跨国公司,甚至是由农产品出口国组成的国际性垄断集团。国际市场上农业的竞争力不仅来自资源的比较优势,更主要的是来自于农业经营组织的组织优势,来自于农业经营主体对各种资源的有效的利用。农业生产方式和流通组织形式直接影响着生产成本和交易成本,而交易成本和生产成本一样,都是决定农业竞争力的基本要素。所以,要从根本上提高我国农业的竞争力,必须通过各种合作组织,把分散的小规模农户组织起来,以合作组织主体的集体身份进入国际市场,发挥规模经济效应。
组织的出现反映了制度母体所提供的激励,合作组织的稀缺是制度约束的结果。我国于2006年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户专业合作社法》。此法的颁布,从法律上定义了合作组织的法人地位、内部结构和组织行为,指引其弥补内部制度性缺陷,将对提高农户组织化程度起到重要作用。
首先,使农户合作经济组织存在和发展有法可依。该法的颁布,使农户在合作组织中的主体地位得以明确,从而更好的维护了农户利益。同时,使农户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财产权得到了有效认可。还规定了内部经营制度和相关章程,使之在法律的监督下规范化运作。
其次,通过各项政策给予农户合作组织扶持和引导。第一,产业政策倾斜。政府给予农户专业合作社产业政策支持,把合作社作为实施国家农业支持保护体系的重要方面;第二,财政扶持。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资金,支持农户专业合作社开展培训、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技术推广等服务;第三,金融支持。国家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户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第四,税收优惠。农户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等。
四、配套措施
现阶段我国农户合作组织还处于起步时期,仍有一系列问题需要解决,必须进一步降低农户参与组织化过程中的制度变迁成本。
1.明晰农村土地产权关系,为农户参与合作组织创造条件。目前生产队这个进行基本核算的集体经济单位事实上已不存在,行政村、村委会成了集体土地的发包者,实际行使土地集体所有的产权。不论合作组织经济实力多么强大,农户经营的独立性都不能削弱。农户土地经营产权不明晰抑制农户合作的欲望,农户大多不愿意参与合作组织。建立农户土地经营权的长期保障体制显得尤为重要,随着物权法的实施,土地集体所有权和土地经营权将得到进一步明确,土地流转制度也将进一步完善,未来农户可以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加入合作经济组织。
2.推进供销社的改革,进一步发展合作经济。我国发展合作经济的最大制度资源,就是现有的各级供销合作社。供销社应该主动改革,在有能力的前提下直接组织农户成立合作经济组织;在自身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与公司合作组织农户参与农村合作组织,充分发挥供销社在公司与农户之间的信息桥梁作用。
3.继续加强对专业合作组织的宣传力度,同时,培育和建立一批具有示范效应和带动功能的专业合作组织,通过典型带动、示范引导等方式,促进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健康发展。可以打破区域和所有制的界限,引导合作经济组织之间进行横向或纵向的强强联合,形成合作组织联盟,增强其市场竞争力。
参考文献:
[1]何国平:走向市场:农业流通领域合作组织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7
[2]卢现祥:西方新制度经济学[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