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安全的基本特征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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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安全的基本特征

社会安全的基本特征范文1

【关键词】:公共危机管理 政府形象

中图分类号:D0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809(2010)12-0272-01

一、 公共危机的概念和特征:

“公共危机是一种突然发生的紧急事件或者非常态的社会情境,是指因不可抗拒或突然发生的重大自然灾害事件、公共危卫生事件、事故灾难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引发的,给社会正常的生产与生活秩序以及人们党的生民财产带来严重威胁的紧急事件或紧急状态。公共危机的特征为:高度的不确定性、危险性、破坏性、紧迫性、突发性、独特性和决策的非程序化。”[1]“研究危机事件的发生、发展、变化规律,并针对不同阶段的特点,采取最可行、最确实的对策和行为,在最短的时间内,以最少的资源来避免或减轻危机所带来的威胁恶化的管理程序。”[2]

二、应对公共危机过程中树立政府形象

(一) 公共危机管理的界定及危机管理中政府形象的重要性

公共危机管理一般是指为了应对突发的对全国或部分地区的国家安全和法律制度、社会安全和公共秩序、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已经或可能构成重大威胁和损害,造成巨大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紧急公共事件,政府及一些社会组织运用危机管理理论的基本原理和方法,调动各种可利用的资源和信息,通过监测、预警、预控、应急处理、评估、恢复等各种措施,防止可能的危机,处理已经发生的危机。公共危机管理一般具有突发性、紧急性、高度不确定性、影响社会性、非程序性决策等几个基本特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是依据我国基本国情制定的,是在实践中形成的历史产物,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实践是检验真理正确与否的唯一标准”,历史的发展证明这一体系的正确性与不可超越性。

一个组织的形象意味着关键公众对该组织所持有的看法。政府形象是指政府在公众脑海里留下的印象,及公众对政府的评价。政府形象一方面来自外在的有形事物,也出自政府行为所反映的内在精神, 主要包括:政府的信誉、效率、社会责任、价值取向、进取精神、服务质量以及对公众的基本态度等。所以,政府形象是政府以其方针、政策、管理以及领导者和执行者的行为要素作用于广大公众所形成的一种综合的认知结果。

在公共危机事件应对中,政府良好的政府形象是一种可贵的资源,它对维护政府与人民之间的关系,团结社会力量共同应对公共危机事件具有积极作用。

(二) 公共危机中政府形象的塑造

1、转变政府的职能,塑造服务型政府形象

在市场经济中,政府并不是全能型政府,而是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提供者。但是,在处理公共危机事件时, 有些地方和政府部门的工作不力,从客观方面分析,也反映了政府职能的不明确和相应机制的不健全。因此,公共危机中,政府要优先处理好危机中的利害关系,以完善系统规范的社会保障制度和社会福利网络为基础,集中政府有限的财力和物力,充分发挥公共服务职能。政府只有在公共危机的预防、控制、处理、善后等方面统筹兼顾,做到公开、公平、公道,才能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良好形象。针对楼房倒塌事件,闵行区相关部门第一时间将居民疏散,并保证了他们的基本生活。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主动牵线搭桥,召开业主代表与开发商代表的沟通会,真正发挥了政府部门公共服务的职能。

2、加强沟通交流,塑造透明型政府形象

行政透明是信息社会的必然要求,在公共危机中,政府应当通过媒体传播开展多种活动,如采用举行新闻会、互联网等不同方式,在第一时间内向社会公众提供真实的、尽可能多的有关危机险情和危机决策的原始信息,增强危机管理的透明度和民主性,以利于获得社会公众和非政府组织对政府危机管理的支持。事件发生后,区政府新闻办在4个半小时后就开始面向国内外媒体进行首次新闻。政府在掌握了舆论主动权的同时,双管齐下,树立了透明的政府形象。当前,我国正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社会进入了转型期,社会贫富差距不断拉大,地区、民族矛盾频发,另外,自然灾害以及一些人为的重大安全事故不断发生,所有种种都极易导致人们的心态失衡,激化社会矛盾,产生不同程度的公共危机事件,由此带来社会秩序的震荡和社会财富的巨大损失。因此,加强政府在危机管理中的职能,对于国家成功避免和驾驭各种风险和危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健全问责制度,塑造责任型政府形象

公众意识是政府形象建设的思想基础,它表明政府所具有的权力来自于人民群众,权要为民所用。政府工作人员行使的每一项权力背后,都有一份与之对应分量的责任。发生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公共危机事故,身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领导干部,就应该站出来承担责任。政府在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中,承担着重要责任,应该有高度的敬业精神,只有恪尽职守,兢兢业业,做好各项本职工作,勇于承担责任,才能赢得公众的理解和支持,才能在公众心目中树立良好的政府形象。市政府举行的新闻会上,通报了楼故调查处理结果。相关的责任都落到了实处,市政府成功的塑造了负责任的政府形象。

社会安全的基本特征范文2

由于转基因技术具有高度的计划性、目的性和人为可操控性,它在极大地满足人们需要的同时,对人类生存环境和生命健康也可能带来潜在的不利影响,对利用转基因技术生产产品的行为在文明社会中就不能实行完全放任的政策,因而应采取相关的规范措施强化管理。而规制人类行为最为有力的、最具约束力的规范莫过于法律。法律本来就是为了制裁、防范各种个体或集团的不利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行为的发生而设立的,因此,维护人类社会的安全自然是法的最基本的功能之一。在法学中,安全性问题自然指向对人的基本权的保护,特别是人类共同的基本权的保护;法律保障则是为了预防权利受到损害,而给予经济上或法律上的救济,“有权利就有保障,有损害就有救济”[1]乃是人类公平正义理想得以存在的基石,是法律追求的最终目标。转基因食品安全性法律保障机制的正当性基础,可从以下两方面加以说明。

一、人的安全需要

毋庸置疑,安全是人类的基本需要,也是人类追求的重要价值。之所以如此,乃是安全之于人类的重要性决定的。首先,安全是个体的人得以存在的基础。据马斯洛心理学理论,人的追求层次除生存需要之外,就是安全需要、获得尊重的需要、自我价值实现的需要。相对于人的生存,安全应是第一层次的最基本的追求。而功利主义法学派创始人边沁则认为,立法者要想保障社会幸福,就必须努力达到4个目标,即保证公民的生计、富裕、平等和安全。在这4个法律目标中,边沁是把法律对社会安全的追求作为最高目标。[2]在他看来,只有安全才能使每一个人的人身、名誉、财产、地位和预期得以在现实社会中实现,才能使人们平等幸福。在这一问题上,社会法学派创始人的主张与功利主义法学派的思想可谓不谋而合。代表人物之一的庞德认为,所谓社会利益即指涉及文明社会的生活并以这种生活的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它具体包括安全利益、保护道德的利益、保护社会资源的利益、保护社会进步的利益以及个人生活方面的利益等。[3]从上可窥见,他们在追求法的社会安全功能方面虽然概念不同,但其实质并无二致,均是要求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对安全的需要。而对于人类社会来讲,安全当然是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人类需求中最根本的一种。人作为一种有生命力的生物体,之所以能繁衍至今,创造出光辉灿烂的文明,在于安全为其提供了最基本的生存和发展的保障。正如霍布斯所言,“安全有助于使人们享有诸如生命、财产、自由和平等等其他价值的状况稳定化并尽可能地持续下去。”[4]因此,人类只有获得了安全,才能谈及其他的价值和追求,这就是安全一直被人类视为生存的第一要义,视为创造与发展的第一前提的原因。其次,安全是国家实现其职能的目的。安全概念的产生源于17世纪的宗教战争,当时国家被赋予保护境内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因而从这里导出了国家对于妨害国家内部安全秩序的危险加以排除,也就是危险防御(Gefahrabwehr)的义务。这个义务发展到后来演变成为国家对于个人的基本权赋有立法保障使其不受侵害的义务。虽然对国家的职能与作用众说纷纭,亦经历了政治国家夜警国家福利国家的历史演绎,但国家对安全的保障职能长期以来无可置否,甚至有的学者将保障安全视其唯一真正职能“。国家的唯一目的就在于保障安全亦即捍卫合法自由的确定性。”[5]而国家亦从其纷繁复杂的统治手段中挑中法律,高呼“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霍布斯语),将其视为实现安全职能的利器。国家通过制定各种法律规范确认和保护人们对其生命、健康、财产的稳定性享有,从而实现人们的安全需要。一般而言,国家法律对安全价值进行追求与保护,是建立在能从日常的经验法则得到证明的基础上,即形成危险的因素会对法益造成侵害,也就是说两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通过这种明确的因果关系法则,国家可以预先判断某些因素会对法益造成侵害,进而采取一定的干预手段来防止这一危险的发生。但是,某些因素可能损害法益,这种可能性也许无法从现在的经验法则上得到证明从而使得危险防御行为的正当性并不能在这里得到确证。由于这些因素有造成损害的可能,且这种可能性即风险总是客观存在的,无法避免的,同时一旦损害产生即具有极大的破坏性,国家基于其职责就不能不强化相关制度,以为人类的安全提供特别保护。具体到转基因食品而言,尽管在其安全性问题上作出预测所需的各种信息还不足,但是,转基因食品的安全隐患是客观存在的,国家通过法律建立安全保障机制,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也是一种当然的选择。最后,安全是一切经济活动顺利进行的保障和前提。人类为了生息繁衍,必然进行经济活动,但经济活动必须在安全的环境中进行。安全是一个对象范围十分广泛的概念,它包含了个体安全、国家安全和社会经济安全等具体内容。这些不同方面的安全,都是经济活动得以正常开展的前提条件,但社会经济安全对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更直接的意义。社会经济安全要求国家通过法律手段,为社会经济活动提供必要的秩序,为经济主体在交易活动中的利益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并对社会经济活动中可能出现的损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现象提供预防和救济机制。不实现社会经济安全的这些要求,社会经济活动必然缺乏预期,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亦将猖獗,最终将导致社会经济的无序状态。需要强调的是,一国的法律秩序总是要保障个体安全、国家安全和社会经济安全。但法律是有分工的,私法侧重于保障个体安全,公法侧重于保障国家安全,而经济法则侧重于保障社会经济安全。[6]所谓经济安全,可以从微观和宏观两种角度来理解。微观经济安全有经营者权益安全、消费者权益安全和劳动者权益安全;宏观经济安全即国民经济整体安全,它包括了微观经济安全。[7]换言之,经济安全是指一个国家的经济和基本经济秩序以及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利益的保障程度。经济法在价值理念上摈弃了传统民商法以个体与私人为立足点的安全观念,代之于谋求宏观意义上的经济秩序安全,从而实现一种社会安全,将经济安全作为其追求的社会价值。对经济安全构成威胁的因素很多,而本文讨论的焦点问题,即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问题就是诸多威胁因素之一。目前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问题,主要集中在对人的健康和人类的生态环境的影响上。尽管目前尚无确切证据证明其不安全,但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人类无危险。人类历史已经证明,人类在改造自然的同时,也许正在用双手毁灭自己,而转基因食品也未必不是人类的佛兰肯斯坦。这一悬而未决的问题导致了转基因食品消费市场的混乱,直接的后果就是,一方面使消费者忧心忡忡,没有消费安全感,另一方面使转基因食品这个被看作解决人类粮食危机的救命源丧失了大量的消费市场,从客观上阻碍了转基因食品的研究和开发,这一现象恰巧为国家干预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留下了空间。显然,传统民商法对转基因食品安全性保障是力不从心的,而借用传统行政法手段又可能会导致权利滥用,出现更多的寻租现象。经济法则从国家整体经济安全与秩序出发,通过事先的预防与事后的修复,对经济秩序进行规制和调整,从而建立一种监控与保障机制来维护市场的经济秩序和安全,因此,维护经济安全的重任自然落到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法上。就像斯蒂芬休格曼在其出版的《废除人身伤害的对受害人,用户,商业新的补偿机制》一书中所言,“由于侵权行为不足以保证社会所要求的安全水平,只有通过制定和实施有关的经济行政法律法规,才能要求人们事先采取预防损害的行为,因此应当赋予潜在的受害人以知情权,参与权等新的权利,并鼓励和保障其行使这些权利,以便迫使有关行政机关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从而实现‘防患于未然’的效果。”因此,建立和完善转基因食品安全性法律保障机制体现了经济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

社会安全的基本特征范文3

关键词:互联网;物联网;智能;安全

1、物联网概念

物联网其实是“物与物相连的互联网”。其有两层意思,第一物联网的核心和基础仍然是互联网,是在互联网基础之上延伸和扩展的一种网络;第二其用户端延伸和扩展到了任何物品,人与物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信息的交换和通信。

随着物联网的应用发展,其信息安全的问题制约着物联网的发展,物联网的信息安全在一定的程度上影响着国家政治稳定、社会安全、经济有序运行的全局性问题。

2、物联网的安全机制

在物联网的建设与发展中,信息安全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物联网无处不在的数据感知、以无线为主的信息传输、智能化的信息处理,除了需要面对传统的网络安全问题之外,还面临新的安全挑战。在物联网的应用中信息的安全性和隐私性,防止个人信息、业务信息、国家信息等丢失或被他人盗用,将是物联网推进过程中需要突破的重大障碍之一。所以物联网的安全需求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2.1、信息安全的概念

信息安全是指信息网络的硬件、软件及其系统中的数据受到保护,不受偶然的或者恶意的原因而遭到破坏、更改、泄露,系统连续可靠正常地运行,信息服务不中断。所以信息在存储、处理和交换的过程中,都存在泄密或被截叫、窃听、窜改和伪造的可能性。单一的保密措施已很难保证通信和信息的安全,必须综合应用各种保密措施,即通过技术的、管理的、行政的手段,实现信源、信号、信息三个环节的保护,达到信息安全的目的。

信息安全主要包括以下五方面的内容,即需保证信息的保密性、可用性、完整性、可靠性和不可抵赖性。信息安全的主要威胁:信息泄露、破坏信息的完整性、拒绝服务、非授权访问、旁路控制、抵赖、计算机病毒、陷阱门。信息安全的技术手段:物理安全、用户身份认证、防火墙、虚拟专用网、认证技术、安全数据库、入侵检测系统、入侵防御系统。

2.2、物联网信息安全体系

(1)物联网安全层次模型与体系结构

物联网应该具备3个基本特征:一是全面感知,二是可靠传递,三是智能处理。物联网安全的总体需求就是物理安全、信息采集安全、信息传输安全和信息处理安全的综合,安全的最终目标是确保信息的保密性、完整性、真实性和网络的容错性。根据物联网的安全层次模型及体系结构,由低到高分布:感知层(信息采集安全、物理安全);网络层(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应用/中间件层(信息处理安全)。

(2)物联网感知层安全

物联网感知层的任务是实现智能感知外界信息功能,包括信息采集、捕获和物体识别,该层的典型设备包括RFID装置、各类传感器、图像捕捉装置、全球定位系统、激光扫描仪等,其涉及的关键技术包括传感器、RFID、自组织网络、近距离无线通信、低功耗路由等。

①、传感技术及其联网安全

传感技术利用传感器和多跳自组织网,协作地感知、采集网络覆盖区域中古籍对象的信息,并给上层。传感网络本身具有无线链路比较脆弱、网络拓扑动态变化、节点计算能力有限、存储能力有限、能源有限、无线通信过程中易受到干扰等特点,使得传统的安全机制无法应用到传感网络中。目前传感器网络安全技术主要包括基本安全框架、密钥分配、安全路由、入侵检测和加密技术等。

②、RFID安全问题

RFID是一种非接触式的自动识别技术,也是一种简单的无线系统,该系统用于控制、检测和跟踪物体。通常采用RFID技术的网络涉及的主要安全问题有标签本身的访问缺陷、通信链路的安全、移动RFID的安全。

(3)物联网网络层安全

物联网网络层主要实现信息的转发和传送,它将感知层获取的信息传送到远端,为数据在远端进行智能处理和分析决策提供强有力的支持。考虑到物联网本身具有专业性的特征,其基础网络可以是互联网,也可以是具体的某个行业网络。物联网的网络层按功能可以大致分为接入层和核心层,因此物联网的网络层安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①、来自物联网的接入方式和各种设备的安全问题

物联网的接入层将采用如移动互联网、有线网及各种无线接入技术。接入层的异构性使得如何为终端提供移动性管理以保证异构网络间节点漫游和服务无缝移动成为研究的重点,其中安全问题的解决将利益于切换技术和位置管理技术的进一步研究。物联网的接入层存在无线窃听、身份假冒和数据篡改等多种不安全的因素。

②、来自传输网络的相关安全问题

物联网的网络核心层主要依赖传统网络技术,其面临的最大问题是现有的网络地址空间短缺,主要的解决方法寄希望于正在推进的IPV6技术。IPV6采纳IPSes协议,在IP层上对数据包进行了高强度的安全处理,提供数据源地址验证、无连接数据完整性、数据机密性、抗重播和业务流加密等安全服务。

(4)物联网应用层安全

物联网应用是信息技术与行业专业技术紧密结合的产物。物联网应用层充分体现了物联网智能处理的特点,其涉及业务管理、中间件、数据挖掘等技术。考虑到物联网涉及多领域、多行业、因此广域范围的少量数据信息处理和业务控制策略将在安全性方面面临巨大挑战,特别是业务控制、管理和认证机制、中间件以及隐私保护等安全问题显得尤为突出。

①、业务控制、管理和认证

由于物联网设备可能是先部署、后连接网络,而物联网节点又无人值守,所以如何对物联网设备远程签约,如何对业务信息进行配置就成了难题。

②、中间件

在物联网中,中间件主要包括服务器端中间件和嵌入式中间件。服务器端中间件是物联网业务基础中间件,一般都是基于传统的中间件,加入设备连接和图形化组态展示模块的构建;嵌入式中间件存在于感知层和传输层的嵌入式设备中,是一些支持不同通信协议的模块和运行环境,中间件的特点是其固化了很多通用功能,但在具体应用中多半需要二次开发来实现个性化的行业业务需求。

③、隐私保护

隐私权就是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在物联网发展的过程中,大量的数据涉及到个体隐私问题,因此隐私保护是必须考虑的一个问题。如何设置不同场景、不同等级的隐私保护,将是物联网安全技术研究的热点问题。当前隐私保护方法主要有两个发展方向:一是对等计算,通过直接交换共享计算机资源和服务;二是语义Web,通过规范定义和组织信息内容,使之具有语义信息,能被计算机理解,从而实现与人的相互沟通。

3、结语

物联网存在很多网络安全隐患以及泄露了很多个人隐私。物联网安全问题需要从技术、制定标准以及方案等方面进行解决,本文主要从可用性与安全性的权衡、多种技术融合以及法律法规进行分析来解决物联网安全和隐私问题。目前,物联网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物联网安全机制还没有形成,因此物联网的信息安全研究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黄玉兰.物联网概论:人民邮电出版,2012

[2]王志良.物联网工程概论:机械工业出版社,,2011

[3]石志国.物联网技术与应用: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

社会安全的基本特征范文4

1 水利工程建设中的社会问题

1.1 社会公平问题

社会公平问题是水利工程建设中的重要问题,水利工程建设公平问题,其实质是解决建设过程中的各种利益关系问题,进而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水利工程不同于其他工程,它具有公益性的基本特征,因此,对于出现的各种公平性问题,例如社会利益与团体利益的冲突,团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都需要政府出台一系列的政策进行协调。但是,无论是水利工程决策施工还是到水利工程竣工验收,政府很难实现水利工程公平的最大平衡,有时失去公平获得效率,有时失去效率获得公平,使得一些社会问题无法得到最完美解决。举例来讲,三峡工程移民问题,尽管政府给与了合理的经济补偿,但是却无法弥补移民的心理创伤以及移民气候、环境、社会的适应性。

1.2 失地农民利益保护问题

水利工程建设对于土地的需求数量是极大的,在水利工程建设之前,政府需要大量的征收土地,直接导致的结果便是一些农民失去土地,没有了生活的基本保障。失去土地的农民不得不接受政府的重新安置,但是没有土地的农民,失去了最大的利益,产生的社会问题也就越来越多。首先,水利工程占地补偿标准低,无论是重新安置土地还是给予经济补偿,都无法弥补农民失去土地的创伤,造成区域性社会不稳定。其次,土地制度缺陷无法保证失去土地农民利益。当前我国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对于土地占用和直接经济补偿,农民只有被动的接受。最后,对于弱势群体的照顾力度不够。对于农村的那些老弱病残以及孤寡老人,他们几乎完全依靠土地过活,土地是他们的基本生活条件,如果缺乏必要的保护措施,直接导致其生活水平的直线下降,甚至直接影响其生存。

1.3 社会稳定以及社会安全问题

保证地区性社会稳定以及社会安全,这是水利工程建设的重要目标之一,在实际的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一些违背社会自然规律与社会发展规律的事,使得水利工程建设不仅没有起到社会稳定以及社会安全的效果,反而事与愿违。第一,团体利益失衡。边界问题是水利工程建设需要考虑的重点问题,边界上存在着不同的利益群体,如果边界利益群体利益分割不平衡,就会直接导致社会团体冲突,影响边界稳定。第二,移民得不到妥善安置。最具有代表性的便是三峡水利工程建设问题,三峡水库移民85年时,由于移民对于补偿与安置不满意,直接导致大规模的集体上访,使得三峡水库移民问题越来越棘手。第三,后发社会问题。水利工程建设的一大原因是防洪和治涝,水利工程建设之后,就会直接促进周围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周围会出现县镇。一旦水利工程建设出现质量问题,例如出现洪水灾害,便会直接导致巨大的经济损失。

1.4 水环境问题

水利工程建设完成之后,周围地区性的经济发展便会迅速起来,经济的发展往往伴随着地区性的水区域污染和破坏,举例来讲,水利工程建设之中的圩区建设,便会直接导致水体流动变慢,如果圩区建设内的人口过度集中,也会直接导致水质的恶化,对于地区性经济发展与人民身体健康极为不利。例如:太湖流域水利工程建设完成之后,大量的圩区建设起来,圩区建设之后,使得太湖流域出现条块分割,使得太湖流域的水质受到严重影响,水质出现极端恶化。圩区建设后人口过度集中,直接导致太湖流域的水流动性变差,加上人们环保意识差,污染行为多,导致太湖流域出现水环境污染的恶性循环。

2 预防水利工程社会问题的对策

2.1 水利工程社会问题解决综合措施

前几年,国家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核心在于发展,尽管我国在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但是总体上来看,水利工程建设也是社会的区域性发展,因此,重视水利工程建设仍然还是主流。对于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有关部门需要进一步解决,而不是无视或者是避开。因此,分析水利工程建设问题,研究水利工程建设问题解决策略,这是消除或者是缓解水利工程建设弊端的关键。水利工程建设问题的解决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涉及到工程技术、社会、经济等多个方面的因素,只有从前期决策、中期评价以及后期养护与检测等多个环节入手,才可以提高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笔者经过研究参考,对于水利工程建设问题解决策略提出了几条意见:一是要建立完善的水利工程建设评价体系,积极引导群众对于水利工程建设的参与;二是要建立健全水利工程建设移民政策,实现移民的最妥善安置;三是强化水利工程建设与其他社会关系的研究,建立经济补偿以及其他补偿性举措;四是充分利用现代化手段与技术,实现水利工程建设与自然社会的和谐。

2.2 建立水利工程社会影响评价体系

建立水利工程社会影响评价体系,是预防水利工程社会问题产生的重要举措。对于水利工程社会影响评价体系的建设,除了要有前瞻性研究之外,还必须要有事后研究。前瞻性研究主要指的是在水利工程建设之前,对于水利工程建设所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推测,诊断出影响原因,评测可能出现的结果,从而提前提出解决性的对策。事后研究指的是在一段的时间期内,水利工程建设完工之后,需要根据实际水利工程建设问题进行研究,包括问题以及解决性对策,从而更好的将问题范围缩小,更好的处理水利工程问题。对水利工程进行社会评价,必须充分考虑其建设和运营的特性,尤其是水利工程建设本身就有社会性。水利工程除害特性是其社会性的体现,兴利特性是其经济性的体现。在进行水利工程社会评价之前,必须对工程的社会、经济需求进行分析论证,求证工程建设是否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是否适应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然后再对水利工程进行社会评价,求证问题及解决办法。

社会安全的基本特征范文5

关键词:非政府组织 公共危机管理 作用 对策思路

非政府组织由于自身的优势,在应对公共危机中有其显著特点,在历次公共危机中,非政府组织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但由于自身和诸多客观条件的限制,非政府组织的发展在当今社会中仍存在诸多不足,这大大影响了非政府组织在公共危机管理中的作用,需要政府通过营造良好的环境、深入推进法制建设、加快完善公共危机管理体系,来充分发挥非政府组织在公共危机管理中的作用。

一、公共危机管理需要更多非政府组织的参与

公共危机则是相对于人类生活中正常的社会秩序而引入的一个概念,是指由于内部或外部高度不确定的变化因素对社会共同利益和安全产生严重威胁的一种危险境况和紧张状态。如飞机失事、海啸、恐怖活动、地震、恶性疾病流行等,其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可控制性、重大性和广泛性。根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我国目前的公共危机可以分为四类:第一类,是自然灾害;第二类,是事故灾害,主要是指工矿商贸等企业的各类安全事故,交通运输事故,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等这种事故;第三类,是社会安全事件,包括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和涉外突发事件等;第四类,是公共卫生事件,主要是指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非政府组织,英文全称是Non-Government Organization,简称NGO,即指独立于政府和企业之外的社会组织。目前,较为流行的是美国约翰-霍普金斯大学莱斯特・萨拉蒙教授提出的,泛指非政府的、非营利性的、致力于公益事业的社会中介组织。随着各种危机的不断爆发,各国的非政府组织在公共危机管理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2005年的伦敦连环爆炸袭击中,英国红十字会迅速在全市范围内派出急救志愿者和救护车,协助政府做好现场应急救护工作。爆炸后,社区安全基金参与负责伦敦各社区安全,各种援助中心也开始全天候运转,皇家志愿服务等机构也纷纷向受害者及其亲人提供最大限度的援助和心理危机干预,尽管事态严重,英国政府仍然处变不惊,这跟非政府组织在其中所做的大量工作是分不开的。

中国的非政府组织由于起步较晚,所以完全符合西方标准的非政府组织几乎不存在。在应对危机中,我国政府承担了各种繁琐的社会问题和公共事务,而各种社会组织只是在政府组织下才被动地运转起来,与国外公共危机发生后各类非政府组织迅速到位并立即开展相应工作的情况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二、非政府组织在公共危机管理中的优势

1.贴近民众的优势

非政府组织作为一种社会公益性组织,更多的彰显出的是公益性和社会性。它的组成人员来自基层社区,能更好地表达人民的各种诉求,从而为政府和民众构架起沟通的桥梁和纽带。在危机发生时,非政府组织的本质决定了它能够迅速广泛地进行社会动员,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民间力量,筹集一切可以利用的民间资本和社会资源投入到应对公共危机中去,同时其志愿性特征也可以迅速吸收大批量的志愿者参与到整个危机管理中,做好群众疏导和保障工作,弥补政府在人力资源上的不足。

2.维护社会公平的优势

在公共危机发生后的,政府作为公共权力主体在公共事务处理中更多的是以大多数人的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必然有一小部分没有利益表达渠道的弱势群体,其利益可能会被政府所忽略。而很多非政府组织则以社会弱势群体和边缘群体作为其服务对象,维护了社会公平的同时也更好的促进了社会福利。

3.专业性优势帮助发现危机并提供专业的建议和救助

非政府其组织成员虽来自基层,但也决定了其可以也能够吸纳各行各业人才的优势,因此往往可以先于政府发现工作需求的信息,发现社会动态,了解民意动向。他们在公共危机管理中基于自身知识开展的救援行动,也能帮助政府更好地开展公共危机管理工作。以汶川地震为例,陈光标先生率领中国首支自发抗震救灾队伍,由60台挖掘机等大型工程机械组成的抢险突击队抵达绵阳、北川一带,展开了大规模救灾行动。

4.非政府组织在公共危机管理中的灵活性优势

公共危机事件是一种非常规下的突发性事件。危机发生时,正常的社会秩序受到破坏,民众心理处于恐慌期。而对于出现的公共危机事件,政府组织由于其自身的科层体制或某些政治原因、价值因素等使得他们反应出现滞后,无法及时有效地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三、我国非政府组织在公共危机管理中发挥作用的现状

在日本的阪神大地震、美国的“9・11”事件以及美加大停电等诸多国外公共危机管理事件中,我们往往可以看到许多非政府组织的身影,他们依据自身不同的特质,在公共危机管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成为整个公共危机管理体系中除政府外的另一重要组成部分。但与国外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经历SARS、禽流感、汶川地震、玉树地震等一系列公共危机事件中,尽管国内非政府组织都参与了公共危机管理工作,但我们看到的更多是政府忙碌的身影,非政府组织参与的热情和在其中发挥的作用不甚理想。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我国非政府组织无法在公共危机管理中发挥有效的作用呢?

1.非政府组织数量不多

我国非政府组织的数量与大多数国家相比,尤其是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仍然处于偏少的状态。数据表明,每万人拥有的非政府组织数量,法国是110个,日本是97个,美国52个,巴西13个,而我国只有2.4个。现代公共危机具有发生频率高且涉及面广、影响深远等特点,数量上的不足必然导致中国的非政府组织在公共危机管理中难以发挥有效作用,政府从始至终“独自挑大梁”的局面很难改变。

2.制度的不完善为非政府组织参与公共危机管理设置了门槛

我国对非政府组织的登记管理实行双重管理原则。在我国非政府组织的登记成立,不仅要得到中央和地方民政部门的许可,还必须找到一个与自身业务相关的业务主管单位。这些管理条例和规定就如同一把双刃剑,虽然加强了政府对非政府组织的监督管理,但也为很多非政府组织设置了相当高的门槛,使得大批活跃在民间的非政府组织被拒之于合法登记的门槛之外,很难参与到公共危机管理中并发挥相应的作用。

3.资源的缺失使非政府组织缺乏社会公信度

非政府组织其非营利性的基本特征决定了其对政府有着加强的依赖性,许多非政府组织的基金来源也大多依靠政府的财政拨款,在国内有很大一部分非政府组织是挂靠在政府部门下的,甚至其本身就是政府部门转化而来的。因此,很难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独立性的缺失导致非政府组织带有较强的官僚化和商业化,甚者背离非营利的宗旨,开展商业活动谋取利益,这些都使社会民众对非政府组织的社会公信度产生了质疑。

4.活动资金的缺乏影响非政府组织的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驶上了经济发展的快车道,人民的生活水平也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也出现了许许多多富裕的人,但民众对于富裕之后如何回馈社会的意识显然还没有明显提高。所以,国内大部分非政府组织仍然处于举步维艰的境地,募集到的资金远远达不到其参与公共危机管理工作所需要的资金。

四、发挥好非政府组织在公共危机管理中的作用的对策思路

现代危机管理的特点决定了公共危机管理必然是一个政府、非政府组织、企业和社会公众共同参与,共同发挥各自作用的过程。这就要求在加强政府公共危机管理工作的同时,必须积极推进非政府组织的发展,促进非政府组织在公共危机管理中充分发挥作用。

第一,政府要为非政府组织的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并提供相应的扶持。非政府组织积极参与公共危机管理,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政府身上的压力和负担,是政府在公共危机管理中的重要帮手。所以,政府应该积极转变职能,为非政府组织的发展营造出一个良好的环境并为非政府组织的生存和发展留下足够的空间。政府应在政策上,尤其在税收上,应给予非政府组织大力的扶持和帮助。通过加强公民教育,提高公民素质,培养公民的社会责任感和自愿奉献精神,积极实现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的良性互动。例如,国内比较知名的“壹基金”,正是由于依托中国红十字会的帮助,才能在短短几年中迅速发展起来,完善自身组织体系的同时也让社会大众从最初认识到慢慢熟知再到后来主动参加其组织的各类公益活动,“壹基金”社会公信度的提高,帮助其在几次国内公共危机事件中都能发挥相应的作用。

第二,推进非政府组织参与公共危机管理的法制建设。法律的支持是一个组织有效开展活动的重要前提。政府应但尽快以立法的形式确定非政府组织的社会地位,并制定规范非政府组织活动的基本法律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行为方式、活动范围和监管方式等,准确界定政府部门和非政府组织在公共危机管理中的权责关系,规范两者在公共危机处理中的程序和办法,及时化解两者在公共危机管理中的矛盾,为非政府组织参与公共危机管理提供充足的法律保障,解除非政府组织的后顾之忧。

第三,非政府组织应加强自身的公共危机管理水平,其中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加强组织自筹资金能力。非政府组织应加强多元化的筹资渠道,广泛吸纳社会捐赠,保证有足够的运作资金。

(2)努力吸引各方面专业人才,为组织参与公共危机管理做好人才储备。

(3)建立完善的公共危机应对机制。非政府组织应当在日常管理中建立一个符合自身特点的公共危机应对机制,包括组织内部管理流程、公共危机发生后的工作流程以及人员招募的规章制度和监督体制等。

参考文献:

[1]张晓军,齐海丽.公共危机管理中的非营利性组织参与.安徽教育学院学报,2007,25(1):35.

[2]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2006.

[3]王名,贡西津.中国NGO的发展分析.管理世界,2002,(8):32.

社会安全的基本特征范文6

关键词:食品安全 显 隐 法律效果

近几年来,中国消费者饱受苏丹红、吊白块、瘦肉精、三氯氰胺之苦,特别是三鹿奶粉事件的发生使公众对于我们现在的食品安全问题给予了高度的关注。近日被曝出的毒胶囊、老酸奶事件再一次使药品、食品安全问题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也让我们认识到我国在食品、药品法律保障、安全监管方面仍然存在很多的漏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并于2009年6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和实施,为当前的食品安全问题提供的法律制度保障,开启了食品安全监管的新阶段。我们可以期待,它的实施必将提升全社会食品安全的法制水平,推动优质、安全食品的生产和消费,加强食品安全依法监督。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就是法律制度中被称为“十倍赔偿制度”,这是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双倍赔偿制度后,首次做出的另一带有惩罚性的法律规定。

一、第96条规定的“十倍赔偿制度”存在的理论分析

显和隐最早是由莫顿提出的一种功能划分。①把这种理论运用到法学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律的显和隐基本上是根据法律效果同法律目的是否相符合,而从功能的层次分析角度进行划分的。当然,那些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客观效果可能是消极的,也可能是积极的。在中国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私了”现象,一方面表明国家正式法并不是不起作用,但其作用的结果却可能和其规范取向不同甚至相反;另一方面,正是对法律的规避,提供了一条制度创新途径。这就是法律的隐性反功能与隐。

法律的显是指法律的客观后果合乎立法者的本来意图,或者说是由立法者有意安排出来的;法律的隐则是指法律对社会的影响后果是看不见的或是立法者无意中所产生的,即这种后果超出了立法者的本来意图。“十倍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②。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③。最早确立于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如今已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广泛认可,并且为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之前立法上仅体现在消法上的双倍赔偿制度,而《食品安全法》中“十倍赔偿”的规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实践中都是很大的突破。实际上,在《食品安全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其深层次的法理基础。

(一)“十倍赔偿制度”中赔偿责任的经济法属性

《食品安全法》中赔偿责任的经济法属性,是在《食品安全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深层次的法理基础。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但自由并不是无限制的,否则将损害其他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公益是经济法的立法目的,要求市场主体在市场行为过程中不能忽视公共利益,过分强调自身利益最大化,否则将遭到法律的制裁。这一点是由经济法坚持“社会本位”的属性所决定的。《食品安全法》是国家在规制食品经济秩序的过程中制定的法律,其立法本意在于规制食品安全问题,保护消费者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稳定。因此,《食品安全法》应归属于经济法体系,而在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责任制度应是经济法上的责任。这种责任存在的意义,不仅仅是对受害者所受损失的补偿,更重要的是着眼于社会安定,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和谐。

(二)法经济学中的“定价制度”

在《食品安全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另一个重要的法理基础是源于法经济学中的“定价制度”。④从法经济学角度来看,法律制度不过是定价制度而已。也就是说,只有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当侵权成本大于侵权收益时,提高违法成本,人们权衡利弊后才会遵守法律,法律效果才能真正实现,否则当侵权成本与侵权收益相当时,侵权人有可能无所顾忌地实施侵权行为。21世纪以来,大公司和大企业蓬勃兴起,各种不合格的商品导致对消费者损害的案件也频繁发生,惩罚性损害赔偿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同时赔偿的数额也不断提高⑤。当生产者和销售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和销售了不合格产品时,从法经济学的角度,也应让其对所侵害的社会成本进行补偿。经营者作为理性的经济人,他们会平衡经济效益和违法成本之间的关系,一旦出现违法成本高于经济效益的情况,经营者就会自动减少违法行为。

二、“十倍赔偿”制度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分析

不可否认,《食品安全法》中的“十倍赔偿”规定具有重大意义。但我们也应看到,该制度对具体的构成要件没有进行规定,而且对数额的规定过于单一,因此,在消费者请求赔偿过程中的指引作用并不是十分明显,在实践中遇到了诸多问题:

(一)消费者维权之路举证难

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十倍赔偿前提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那什么情况才算是“明知”呢?在诸多案例中,商家都表示并不明知食品是有问题的。例如,一位消费者购买了真空包装的食品,出现质量问题后索赔时,超市并不认可。原因是:对真空包装且有合格证明的食品,商家销售前是不能“明知”其有质量问题的。在以往,只要消费者出具了医院的诊疗报告和保留了发票等证据之后,就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退一赔一,但现在如果要求十倍赔偿,就意味着消费者要举证商家“明知”食品变质而销售的证据,这无疑提高了消费者举证的难度。

(二)食品消费金额小,索赔成本高

食品因自身性质决定了消费者购买的数量不会太大,总价也不会太高。当发现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消费者的确可以上法庭主张十倍赔偿,但是消费者必须先去鉴定食品有质量问题,或主张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且要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还要耗费很多时间和精力。索赔成本高,会使消费者索赔的积极性大大降低。事实上,要让消费者有动力来推动诉讼,就必须建立便捷有效的惩罚性赔偿机制。

(三)赔偿金额单一且偏低

《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为“价款的十倍”。实践证明,单一的赔偿金额难以适应社会生活的需求。比如五元钱的啤酒,十倍的赔偿金也只有五十元。而消费者如果提讼程序,要交的各种费用远不止这个数目。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大多会选择和解、退换货物等方式来解决问题。还有的消费者甚至直接选择不去索赔。有学者提出,做出这样一种机械死板却毫无回旋余地规定的最大好处在于替法官免去了思考的痛苦,最直接的坏处却在于使赔偿丧失了应有之义⑥。笔者认为,单一的赔偿金额难以实现实质公平。比如,一家企业故意生产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而另一家企业只是由于过失造成食品质量不合格,他们所受的处罚是没有差别的。这有可能让故意生产不合格商品的企业更加肆无忌惮。

三、对“十倍赔偿”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十倍赔偿”制度不仅可以激励消费者积极捍卫自身的权益,而且能够有效地打击、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但如何将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得到更好的应用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对这一制度进行完善。

(一)完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我国《食品安全法》仅规定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消费者可以请求“赔偿”,并没有对其适用条件进行进一步的阐述。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界定:

第一,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也就是说,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要考虑主观恶性程度。因为惩罚性赔偿具有不同于普通赔偿责任的严厉性,如果过分广泛地应用有可能造成负面影响。

第二,侵害结果的存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应该对受害情况、侵害程度等提出有力的证据。实际上,受害人能够请求的赔偿应依据受害人可以证明的损害状况来确定。

第三.因果关系的存在。食品消费造成的损害一般潜伏周期比较长,造成了损害后检测周期也较长。消费者可能因为担心遇到举证障碍而面临败诉,不愿提讼。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因果关系时,可以采取相对宽松的确定方式,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在英美法中,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由陪审团进行裁决。陪审团在确定处罚性赔偿数额大小时,考虑的因素如下:一是被告行为的可指责程度;二是与补偿性赔偿金构成合理比例;三是以往判例。如何突破我国《食品安全法》中单一赔偿数额的限制?有学者提出,应该在综合考量食品之多样性基础上,设置不同类别的赔偿标准。比如低价食品与高价食品的赔偿标准应有所区分⑦。笔者谨慎地认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保证正常的经济秩序,在确定具体数额的时候,应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因为从经济法的角度来说,在社会上影响较大的企业应该担负更大的社会责任,因此在其商品出现问题时,也应当负担更大的赔偿责任。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2.受害人损失状况;3.侵权人的财产总量、市场地位;4.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

四、结语

《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增强了消费者的维权信心,从长远来看,对于优化食品消费环境、增强食品安全有重要意义。但社会是不断发展的,任何制度都不可能天衣无缝地与现实相对接。我们所要研究的,就是如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将这一制度进行良好的运用,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从而让其发挥更大的作用。综上,在“十倍赔偿”制度的基础上,细化索赔程序、加强社会监督、完善举证机制,能够让消费者在维权的道路上更加顺畅,也能让司法裁判过程更加简要,从而降低索赔成本、司法成本。如此,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体系就能逐步建立起来。

法律的显与隐的区分,有助于我们解释某些法律现象,这些现象虽然没有达成其宣称的目的,但依然继续存在,或为人们所容忍。因此我们就不能仅仅注意某一法律是否达到其宣称的目的,而应将视野放宽,全面考虑问题。司法者进行司法活动也不能只考虑是否达到预期目的,而应当进一步避免可能造成的消极后果,或增加可能产生的积极后果。法律经济分析方法把诉讼成本计算进去来衡量法律效益,实际上就是把法律的显和隐通通纳入研究的视野范围。

因此,对于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十倍赔偿制度“我们不应该盲目的乐观,不应该仅仅局限于立法者当初立法中所希望达到的目的,即显的发挥。而应该全面看待。对于立法上的美好规定,我们需要的是更多在实践中去考察这一制度到底发挥了多大的实效,并且关注于它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即其在实践中所表现出来的一些隐。只有这样,通过全面看待,找到问题所在,研究如何发挥其最大功效的途径,从而最终实现其积极功能。

注:本文为江西师范大学研究生创新基金资助课题

注释:

[1]Robert K .Merton, “Manifest and Latent Function” in Social Theory and Social Structure .N.Y. :Free Press ,1968 ,pp.74-91.

[2]Note ,“Exemplary Damages in the Law of Torts”,70 Harv.L.Rev.517,517 (1957),and Huckle v.Money,95Eng.Rep.768(K.B.1763). 转引自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2.

[3]王利明.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662.

[4]李岩.《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制度的法理分析与现实考察. 经济研究导刊,2010(29):149

[5]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