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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安全的建议范文1
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登封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作会议,主要目的是认真分析当前我市建筑业生产形势,正视当前全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总结经验,吸取教训,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切实搞好我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作。下面,我讲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充分认识当前我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作的严峻形势
近年来,随着城市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给我市建筑业创造了难得的发展机遇和发展空间,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等建设项目突飞猛进,发展迅速。但是,目前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状况并不令人乐观,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发生。近日湖南“11.3”火灾造成一座竣工才5年的大楼突然倒塌,夺去了20名消防官兵的宝贵生命,经中央联合调查组初步调查,这座大楼本身就存在着严重的质量安全隐患,是一个明显的违法建筑。事故的调查还远远没有结束,将来可能会有更多的人为此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我市而言,前不久大冶火石岭小学教室坍塌,造成三死二伤;市区崇高路小学、君召孙庄小学教学楼相继被鉴定为危房,学生被迫搬出学校。两座教学楼投入使用不足8年时间就报废,足以证明建筑物本身在建设过程中就已经埋藏下了质量安全隐患。值得庆幸的是,由于发现及时,没有造成房倒屋塌、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由远及近,这每一起事故和隐患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惨重的代价,血淋淋的教训,我们不能再视而不见、听之任之了。目前,建筑业安全生产的形势已到了非常严峻的地步了,全市广大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及有关部门的同志们必须充分认识到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痛下决心,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抓好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作,杜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当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近几年来,在建设工程参建各方责任主体的共同努力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水平逐年提高。但我们也清醒地看到,由于认识不足,措施乏力,工程质量安全状况不容乐观,仍然存在着诸多急需解决的突出问题:
一是部分建设工程责任主体对质量安全工作极端重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对于安排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习惯于照本宣科,以文件落实文件,以会议贯彻会议,作风不扎实,没有抓住自身安全生产的突出矛盾和关键问题。个别单位不重视安全机构建设,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视而不见,麻木不仁。有的存在厌战心理和松懈情绪,安全检查不深入、不细致,存在走过场图形式现象。
二是建筑市场秩序还没有得到根本好转,规避招标、明招暗定、违法分包、资质挂靠、不执行法定建设程序、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未经许可擅自开工建设现象时有发生。
三是建设工程五大责任主体不健全,尤其是私宅和联户开发商品住宅工程,大部分开发商既是建设单位,又是施工单位,更有甚者,无设计图纸、无监理、无监督,搞“三边”工程、“七无”工程。试想这样建成的楼房有人敢住吗?这种人无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一旦出现事故,我们怎对得起广大人民群众?
四是质量安全隐患整改不到位。全市建设工程有相当一部分已发放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质量安全隐患,还没有得到有效整改,有些甚至没有基本的监控管理措施,随时都有可能演变成为质量安全事故。尤其是一些私宅和私人联户开发项目,更是和监督管理部门打游击,执法管理人员前脚走,他后脚就开工,如此反反复复,心惊胆战施工,工程质量安全根本无法保证。
三、加强五大责任主体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加强建设工程参建五大责任主体管理,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关键环节,五大责任主体必须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提高工程质量安全水平,杜绝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
建设单位作为项目法人,对工程建设负全面责任,从科研报告、图纸设计、规划审批、资金筹集、选择施工单位到施工许可,无论哪个环节都马虎不得,否则将直接影响到工程质量安全。因此建设单位必须牢固树立“质量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的意识,认真吸取崇高路小学教学楼质量事故的教训,决不能为追求低造价而忽视工程质量安全,强迫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签订阴阳合同,决不能为追求低投入而降低工程质量,强迫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决不能以各种借口拖欠工程款,迫使施工单位垫资垫料出现豆腐渣工程,而要切实对工程质量安全负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特别是项目法人,不论调到哪个单位,凡自己经手的工程都要负终身责任。因此,各建设项目法人必须警钟长鸣,决不能掉以轻心。
勘察设计单位作为工程项目设计部门,对工程建设起着直接的指导作用。勘察成果是施工图设计的重要依据和前提,是确保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如果不进行勘察或勘察出现重大失误,以后各环节所做的努力将全部报废。因此勘察工作是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对工程建设负终身责任。建筑设计是工程建设质量的关键,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按图施工,无图施工属违法行为,这就从根本上确定了施工图对工程建设的重要意义。设计就是要达到安全、合理、经济的效果,这一环节是工程建设质量的核心和关键,由于它的地位和作用,决定了它是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工作的基础,对工程质量同样负终身责任。
施工单位是建设工程实物的直接操作者,管理水平、技术素质、质量安全意识直接影响工程质量的好坏,对工程质量安全承担着重要责任。因此作为施工企业必须把工程质量安全放在十分突出的位置来抓,要牢固树立质量第一、安全第一的观念。决不能恶意拖欠外来务工人员工资,影响职工情绪,影响工程质量安全,败坏道德,丧失原则,决不能偷工减料,粗制滥造,制造豆腐渣工程,给社会和用户带来直接危害,决不能使用不合格原材料,象市崇高路小学教学楼工程那样给国家财产造成极大损失,要靠信誉、靠质量求生存、求发展,否则必将承担不可推托的经济甚至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作为中介机构,受业主委托,对工程质量、进度、投资行使监督控制权,对工程质量承担监督管理责任。必须具备高度的责任心和鲜明的原则性,决不能一味地接受业主的不合理要求而放弃工程质量安全,决不能与施工单位串通一气而降低质量安全标准,决不能不负责任而使监理形同虚设,必须按照监理规范和监理大纲的要求,合理配员,严格实行旁站监理,对隐蔽工程、关键部位、每道工序、进场材料把关到位,对违法违规、不符合要求的建设行为必须坚决制止,不听劝阻的要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市崇高路小学教学楼所出现的严重质量安全问题,虽然发现及时未造成人员伤亡,但该建筑经论证,必须推倒重来,很大程度上存在有未实行监理和对原材料未实行严格把关的因素。从现在起,所有在建工程只要符合监理规定的都必须实行监理。
政府质量监督职能是政府赋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质量监督指南》及新颁发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要求,质量安全责任主要由五大责任主体承担,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主要承担监督责任。在取消对工程实物量抽查巡检的同时,把监督的重点放在对五大责任主体质量安全行为的监督上,一旦发现有妨碍工程质量行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否则将负渎职之责,质量安全监督部门要切实加强宏观管理,加大监督力度,切实把工程质量搞好,确保工程安全,杜绝质量安全事故发生。
四、深入开展冬季工程质量安全大检查,杜绝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发生
为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的安排部署,加大我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力度,确保无安全事故发生。局党委将于近日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在全市范围内深入开展冬季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大检查工作。本次检查将从11月24日开始,12月1日结束,检查在建工程项目41个。这次检查的重点是:建设工程项目的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规划审批情况、安全生产与工程管理情况、工程质量监督情况、抗震设防情况,主要检查工程项目五大责任主体是否健全;项目开工各项手续是否齐全;项目是否严格按审批规划执行;承包工程是否符合相关建设法律法规规定;项目是否按规定进行招投标;施工企业是否存在资质挂靠,是否超资质承揽工程;工程存在哪些安全隐患;项目经理、五大员是否持证上岗;特种作业人员是否健全;工程参建各方责任主体是否尽职尽责;在建工程地基与基础结构及主体结构工程实物质量及工程资料情况;工程质量安全保证体系是否健全;工程项目施工图与实物抗震设防情况等。
大检查期间,检查人员要按照各自分工,认真履行职责,检查中要做到全面、深入、细致,彻头彻尾,每个工程项目、每个检查环节都必须严格按照检查标准和规范,不留空档,不留死角,只要有不符合标准规范规定的地方,就一定要及时提出整改要求限期停工整改到位,方可允许继续施工。建设工程五大责任主体及其它参建单位要对此次大检查引起高度重视,积极做好配合,抓紧时间认真搞好自查自纠,切不可抱侥幸心理。对于大检查和自查出来的各项质量安全问题,一定要本着“谁检查,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逐一限期整改落实到位,达到真正将各类质量安全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检查期间如发现有失职、渎职、弄虚作假、或的行为,对有关人员要坚决给予严肃处理。希望这次质量安全大检查能够真正收到预期效果,促进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水平的全面提高。
社会安全的建议范文2
区政府召开这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会议,很及时,很必要,其目的是认真贯彻落实全市农村人饮安全工程建设会议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任务,抢抓机遇,克服困难,真抓实干,扎实工作,确保2009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任务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刚才,区纪委罗书记作了重要讲话,对我区2009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工作作了安排部署,并提出了明确要求,各有关乡(镇)、办事处和相关部门要深刻领会罗书记的讲话精神,严格按照会议和罗书记的安排,认真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确保建设任务如期完成。下面,根据会议的安排,我讲几点意见。
一、正视困难,切实增强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区农村人畜饮水困难面大,困难程度深,2003年,××区农村饮水不安全人口普查数为26万人,2008年新增农村饮水不安全人口8万人,全区不安全人口共34万人。人畜饮水问题一直是××区的一个突出问题,是人民群众最关心、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区委、区政府十分重视农村人畜饮水工程建设,区水利局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积极争取资金,在各级各部门的关心支持下,××区建设了一大批人畜饮水工程,特别是2006年以来,我区切实加大人饮工程建设力度,共有6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得以实施,截止2008年,全区共解决了农村近15万人的饮水问题,还有19万人未解决。其中:2006年和2007年项目全部完成,目前正在进行验收工作,2008年第一批农村人饮安全项目和2008年中央扩大内需新增16430人农村安全饮水工程项目正在实施中。目前,中央又下达了2009年扩大内需农村饮水安全项目30377人的指标,概算总投资1530.23万元,其中:中央国债1224.19万元,地方配套306.05万元,目前,工程正进行初步设计。
在看到我区的人畜饮水工程建设取得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要清醒的认识到,当前我区人饮安全工程中存在一些不足和问题。4月15日至17日,省审计厅对我区扩大内需项目进行督查时指出,我区农村饮水工程未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实行“四制”建设,工程建设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一是未实行法人制和监理制,项目由各乡镇负责实施,环节多。二是工程涉及土建部分未进行招投标,由乡镇直接发包,给工程建设带来不利影响。三是部分项目投资超概算投资。三是个别乡镇合同没有具体内容,少数乡镇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问题。四是部分乡镇工程进度款超出签定合同,五是工程建设进度迟缓,不能如期竣工验收,要求及时整改。2009年4月13日至15日,全市2009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工作会议在大关县召开,要求各县区严格按照云南省水利厅(云水农〔2009〕号)文件认真抓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要求一是2009年农村人饮安全项目建设必须实行项目法人制及招投标制。项目要以县区水利局派出的领导担任项目法人代表;为确保工程质量,项目主要管材、设备由市水利局统一招标。二是工程要严格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实行“四制”建设。三是工程必须在8月10日前完成建设任务。
为此,各乡(镇)、办事处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会议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充分认识省审计厅提出的问题,及时整改,总结工作中存在的不足,正视困难,迎难而上,切实增强做好2009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二、认清形势,抢抓机遇,认真抓好农村人饮安全工程建设
当前,我区农村人饮安全工程建设面临前所未有的机遇,中央出台了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十项措施,提出在2013年前解决全部人畜饮水问题,人饮工程建设力度不断加大,2009年下达我区人饮安全工程指标数为3万余人,是过去每年指标的2~3倍。但我们也要看到,我区人饮安全工程存在着许多问题,面临着严峻挑战,一是我区人饮安全工程欠账大,工程进展缓慢。2006年和2007年人饮安全工程虽然已全部完成,但还未全部验收,2008年人饮工程还未完成,特别是2008年新增扩大内需人饮安全工程上级要求在2月底前完成,目前,已超期近2个月。二是2009年扩大内需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要求在8月10前完成,时间紧、任务重。三是工程资金缺口大,由于市区财政困难,市区配套资金不足,严重影响工程建设进度。
各乡(镇)、办事处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已建工程的竣工资料整编,争取尽快完成工程验收工作,同时要进一步加强在建工程的管理,切实采取措施,在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的前提下,切实加快工程建设进度,特别是要加快扩大内需人饮项目的进度,力争尽快完成工程建设任务。
三、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确保2009年扩大内需人饮安全项目如期完成
社会安全的建议范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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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召开这个会议,是为了认真践行__方略,全面落实20__年__公司和__电网公司工作会议精神,深入推进“三个文化”建设,研究和部署今年安全生产工作和局“班组建设年”、“优质服务年”活动,全面提升我局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夯实班组管理基础,建设具有__公司特色,适应“中国领先的省级电网运营企业”目标要求的班组,提高优质服务水平。为推动20__年工作的顺利进行,及我局“班组建设年”、“优质服务年”活动深入扎实的开展,确保取得实效,下面,我主要结合具体的工作讲几点意见:
一、各级领导干部要高度重视,保证活动的深入开展
开展“班组建设年”、“优质服务年”活动是落实网省公司工作部署,贯彻__方略的重要举措,各级领导干部要高度重视,及时有效地抓好各项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确保活动的顺利开展。各级各部门特别是广大中层干部要树立大局意识,强化对创建工作的组织领导,带头履行职责,带头搞好协调,带头推进落实,心无旁骛,求真务实,要从文山会海中解脱出来,彻底摆脱工作中不作为、走过场的问题,重心下移,干实事,求实效。
各责任单位一定要尽快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明确工作标准、时限要求、具体措施和有关责任人,做到层层有人抓,事事有人管,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真正做到思想认识、领导力量、工作班子、具体措施和保障机制的“五个落实”。确保上下同欲、政令畅通、高效运作,确保各项工作扎实有序地推进。
二、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着力抓好班组建设
一是以班组安全管理为基础,实现我局安全生产稳步推进
班组是安全工作的重要防线,是我局安全工作的主要承担者。必须从日常的工作行为中强化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从“要我安全”变为“我要安全”、“我会安全”,使员工真正成为安全工作的主人。不仅要为我局安全生产建立技术上的支撑,同时也要建立意识上的保障。各基层班组要重点抓好“班前会”和“班后会”,杜绝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环境的不安全条件和管理上的不安全缺陷,要形成人人保安全的动态机制,坚决同违章、麻痹、不负责任作斗争,形成主动的、超前的安全管理氛围。
各基层组织要将安全目标进行层层分解,基层到班组,班组到个人,最终将安全责任落实到每一个人,形成个人保班组、班组保基层、基层保全局的三级安全网络。抓反习惯性违章,抓安全性评价,实行连带责任制,加大考核力度,要求人员责任到位、安全措施到位、预防危险源措施到位、标准化作业到位、安全监管到位,确保安全生产万无一失。
二是以制度文化建设为重点,推进班组管理规范化
制度文化建设要以管用、实用为标准,重点抓好制度的清理、完善、修改、补充。根据班组工作的性质不同,制定分专业、规范易行的班组管理制度;认真清理班组业务流程、管理界面、规章制度、日常台帐等,在班组作业中全面引入作业指导书和工单化管理,以标准化、流程化为标准为一线员工减负。同时做好制度的培训和执行,做到“制度规则入脑,规定动作到岗”。使员工按章办事,知道自己应该坚持什么、禁止什么。
三是以绩效管理为导向,推进管理人才、技术人才、技能人才通道建设
不断提高班组成>!
高度重视班组长队伍的建设。班组长是企业基层组织的工作核心,是各项生产任务的直接组织者和执行者。各级各部门要重视对班组长的培训、考核、选拔和任用,提高班组长的安全素质、履职能力、组织协调和领导能力,任用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经验丰富、业务技能熟练、安全意识浓厚,对待工作具有奉献、敬业及创新精神的班组带头人。
加快开展“星带星”师徒结对活动。要发挥技术能手、先进模范人物传、帮、带的作用,培养一批思想作风优良,技术业务精湛,爱岗敬业,善学习、勤工作、能创新的优秀员工,让广大员工特别是新员工在本职岗位上尽快熟悉业务、增长技能、展示才华,实现班组成员的共同成长,提升班组的整体实力。
加快开展岗位练兵和技术竞赛。业务技能的掌握和熟练程度直接影响着安全生产工作的进展与效果。要通过广泛开展岗位练兵、技术竞赛等途径,从而不断提高班组成员的文化素质与技术素质,提高班组成员处理缺陷、排除故障的敏锐性与准确性,加强对于典型事故案例的剖析,积极开展危险点分析预控工作,激励广大员工提高业务素质,增强技术水平,培养和选拔专业素质好的技术能手和专业带头人。
建立具有激励约束作用的绩效考核办法。要针对班组员工的工作量、工作质量、技能水平和劳动态度等方面制定绩效考核标准,用标准对员工承担工作的责任大小和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比较,做到事前有目标、事中有控制、事后有考核,使考核结果体现差异性,体现绩效考核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四是以科技进步为手段,实现电网运行管理新的突破
一方面,以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强化电网新技术、新设备,带动企业又快又好发展。依托科技进步,大力推进新工艺的学习、掌握和应用,全面提升电网科技含量,适应电网发展的需要。实现企业精细化管理,规范化运作,探索安全工作的新方法和新思维,将传统的工作经验与现代科学的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实现在电网运行管理上新的突破。
另一方面,依靠科技进步,节能降耗,提高资源利用率。根据“十一五”规划纲要,我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五年间要降低20左右,目前这个指标已经分解到各个省份。五年
间全国单位GDP能耗降幅最高的是吉林,需要下降30,最低是海南和,需要下降12,而__需要下降17。要落实国家能源政策,同时面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巨大的电力需求,在加快开发和建设的同时,必须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大力开发、推广和应用节能降耗技术,抓好节约,保护环境。广泛宣传先进的用电技术和节能设备。通过技术进步,逐步提高电力利用效率,节省有限的自然资源,保护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三、保证兑现服务承诺、着力抓好优质服务
一是抓好优质服务要与加强班组建设紧密结合
营销班组建设要与“优质服务年”活动紧密结合起来,加强与客户的沟通,编制周密的检修计划。今年,要继续在全市范围内深入开展“万家灯火、南网情深、珍惜资源、科学用电”的大型优质服务宣传活动,深入推行“首问制”和“客户代表制”,进一步加强营业窗口建设,切实发挥“95598”客户服务的作用,妥善、及时处理投诉及客户报修,实现服务一体化和规范化。
生产班组要做好变电站维护工作,加强设备巡视,加强预防性试验,加强保护装置的定期检验,加强缺陷管理,重视备品备件管理,确保变电站的正常运行,不发生危及电网稳定的事故,提高供电质量,提高供电可靠力;工程建设班组要重点抓工程施工安全、抓工程质量和工艺、抓工程进度,确保工程保质按期完成。
二是抓好优质服务要与加强行风建设紧密结合
目前,社会各界对我们电力行业的监督非常严格,必须加强企业行风建设。首先要加大内部检查监督的力度,通过明查暗访,对供电服务质量进行动态测评和监控,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其次,要畅通渠道,建立健全外部监督机制,通过内外两个体系的有效监督,进一步促进行风建设,树立公司良好的社会形象。要围绕服务重点和难点,结合实际,将任务分解到每个阶段并层层落实,真正贯彻落实好各项优质服务社会承诺,努力提高优质服务水平,打造良好的企业形象。
三是抓好供电服务要与无电人口通电工作紧密结合
__的无电人口有14.8万户,将近15万户,几乎是全省的一半,__有87个无电行政村没有通电,__占65个,占74.7;8086个无电自然村,我们__占3180个,占全省的39,重点主要集中在__。省公司希望“十一五”期间能够解决一半的无电人口,也就是7万户,“十一五”开局之年我们配合省公司解决了1万多户,还剩下6万多户,怎么解决这6万多户,就需要我们密切配合省公司工作,筹措资金、做好规划,有计划,有目标的来完成。
四、加强监督检查、督察督办,着力抓好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班组建设年”和“优质服务年”活动历时近两年,涵盖公司生产、基建、营销、党群、工会等各个系统,各个单位,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把活动始终贯穿于中心工作中,结合工作实际,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狠抓落实。监察部要做好监督检查,督察督办工作,定期检查活动进度,活动效果。确保各项工作不走过场,取得实效。
社会安全的建议范文4
社会:安全文化理念如何树立
“面对现实生活中的安全隐患,能不能在全社会、在全体市民中来开展安全系列教育,以进一步增强安全意识,普及安全知识,提高自救互救的能力?”在审议中,如何进一步树立全社会安全文化理念,让安全生产成为全社会一种行动自觉,成为委员们热议的话题。
江小青委员指出,当前,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知识存在缺失,比如,对新《安全生产法》和《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知晓率较低。她认为,要形成全社会知法、守法、用法的氛围,不能停留在僵化的宣传形式上,也不能让应急预案成为束之高阁的文件,而要通过系统、分类、经常的培训和实训,提高公众在自然和人为灾害面前防护以及自救的意识和能力,“现在有很多科普场馆的资源没有很好地利用起来,能否像开展国防教育一样开设一个城市安全教育和实训的场馆或者基地。”潘志纯委员也建议,政府各个部门要通力合作,采取有力、有效的措施,使安全教育能够进学校、进园区、进企业、进社区、进家庭,并把本市现有的安全教育资源加以整合,扩大开放面,提高利用率。
政府:监管机制如何创新
当前本市安全生产形势总体平稳,但安全生产工作仍具有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委员们建议,要进一步创新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机制,提高安全监管效率,提升安全保障能力。
陈燮君委员认为,当前安全隐患随处可见,因而要从上海的新情况、新挑战出发,加强重点领域的防范。“引发事故的四个要素,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行为、环境的不安全条件、管理缺失不同程度地存在。”史秋琴委员指出,相关职能部门务必要警钟长鸣,切忌痛一痛、查一查,应该做到常态化的监管,防范于未然,同时对那些违反法律法规,负有实质责任的企业和个人,依法依规严肃惩处。
有的委员认为,政府在加强监管的同时,还要探索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途径、方法和手段。蔡敏勇委员建议,政府有关部门应充分认识外包项目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性、紧迫性,进一步强化、细化、优化外包项目生产管理的规定和细则办法,更好地落实横向到位、纵向到底的监管制度。在万建华委员看来,在2011年市人大常委会修改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时,就如何督促生产经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提出了很多具体的措施。其中一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相关责任保险的,经报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免于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这是当时立法中的一大亮点。这个做法,也被国家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吸纳。万建华委员建议,要继续推动落实这项工作。
企业:主体责任如何落实
如何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也是委员和代表们在审议中聚焦的热点。
社会安全的建议范文5
[关键词] 公共安全;公共危机;预警机制
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4 . 12. 064
[中图分类号] D03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4)12- 0103- 02
0 引 言
当前社会进入到一个利益结构多元化,利益差别扩大化以及利益关系显性化的转型时期,社会的迅速变迁和发展使得人类社会已经进入一个“风险”甚至“高风险”的社会,社会公共安全问题直接降低了人们的幸福感和安全感。社会公共安全预警机制是公共安全管理过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突发性事件(公共危机)管理过程的一个子系统。目前我国学者对公共安全问题的研究集中在公共安全的治理方面,大多偏向研究公共危机的预警机制,缺乏专门针对社会公共安全的预警机制新设计。本文主要思想是设计一整套系统的公共安全预警机制,为我国社会公共安全预警机制的建立提供一定的理论借鉴,有效地提高公共安全管理的水平。
1 社会公共安全预警机制的设计
社会安全预警管理必须高度重视预防工作[1],传统的公共危机预警机制是由预警信息搜集子系统、预警信息分析和评估子系统、危机预测子系统、危机预警指标子系统、危机警报子系统、危机预控对策子系统等6个子系统构成[2]。由于社会公共安全的特殊性,本文对社会公共安全预警机制设计应该包括以下方面。
1.1 风险源追溯机制
风险源追溯主要是政府相关部门应该对社会公共安全问题可能发生的自然风险源、人为风险源、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交织在一起形成的风险源进行溯源分析。社会公共安全预警管理要求各部门、各单位和各社会组织联系本部门本单位本组织的工作和发展实际,及时准确地发现社会中公共安全隐患和风险源。同时进行信息收集以便准确及时地预测到可能发生危机的征兆,进而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规避和控制。
1.2 动员保障机制
政府的相关单位通过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畅通信息的渠道,成立国家门户网站,提供专门的信息服务:建设单一、便利的公共安全管理信息网站。最后实行预警信息制度,建立健全安全汇报制度,让广大公众参与风险防范工作,进行各种演练(如安保反恐演练、平安志愿者演练)和风险防范的宣传活动。
1.3 监测预警机制
对各种因素和安全问题的表象分级(风险等级)、分类(不同人群)、分区(不同区域)实施严密监测,及时掌握社会公共安全变化的一手材料。建立高度灵敏、准确的信息监测系统,充分利用现代化的技术检测手段,对可能发生的各种因素和表象进行监测,预测其演变、发展和趋势。加快交通、公共、气象、市政、环保、地震等专业部门的数字化监测基础设施建设,明确规定各层级汇报公共安全信息的时间期限,以及特大的公共安全问题的特殊汇报方式和责任的追究机制。
1.4 分析评估机制
首先是环境评估,对可能或已经引发危机的经济社会环境进行评价和预测。其次是通过对监测信息的分析和评估,掌握客观环境的发展趋势和动态,敏锐地察觉环境的各种变化,当出现不利因素时,能及时有效地采取措施,趋利避害,各部门及时识别评价组织中的薄弱环节以及外界和内部的不确定性因素,观察、捕捉组织出现公共安全问题前的征兆性信号,及早进行必要的防范,也要确保组织的薄弱环节不会转变为危机。
1.5 会商决策机制
应急决策时社会安全事件应急管理的先导[3],会商决策在公共安全预警机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社会公共安全管理涉及公安、消防、交通等各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各机构针对各类安全相关部门进行会商,讨论相互协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全面有序地展开社会风险防范和社会安保。横向的各部门之间以及纵向政府间直接的协调配合方面要做到衔接,以最优最有成效的会商决策来管理公共安全。
1.6 指挥处置机制
整合各部门各支应急处置力量,加强应急指挥体系建设,完善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开展实战演练,尽快建立应急与预警管理合一的常设机构,其主要的功能是社会安全预警和应急管理,在平时发挥预警预报、监测监控、专业咨询、安全教育和业务指导,制订危机应对方案,协调各部门、机构的应急处置,针对已经发生的安全事件权威的调配资源,在安全事件处理完后发挥协调相关部门的作用,
1.7 沟通监督机制
社会公共安全预警管理各相关部门分别就相关措施与社会公共安全管理机构沟通与交流、提出预警和补救意见和建议,确保各种信息真实、及时、准确,并按时间节点向社会公共安全管理机制机构送报相关材料。各公共安全管理部门之间进行沟通交流、信息共享,并对每个部门是否履行职责相互监督,确保整个预警系统的活力,遇到险情能够快速做出反应,沟通监督机制是提效的机制,也是内部纠错机制之一。
1.8 反馈审核机制
社会安全的建议范文6
为体现尊重和有效保障人权的精神,我国新刑诉法增加规定了“刑事强制医疗”的特别程序,首次将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⑴的强制医疗这一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重大问题纳入诉讼程序,由法院进行裁决,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体现了“只有法院或法官才能决定剥夺公民自由”的现代司法精神,可谓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一项重大进步。但是,经过一年多的实施,从目前实践执行情况看,由于新刑诉法只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作了框架性规定(只有5个条文),有关司法解释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也较为原则,许多程序性问题都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执行中遇到许多问题,检察机关也无法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影响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贯彻执行,导致其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完善刑事强制医疗的有关程序及检察机关相应的法律监督制度,对于保证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有效执行,切实保障人权,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刑事强制医疗的启动程序
刑事强制医疗的启动程序,是对符合刑事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病人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的首要程序,也是保障人权的关键程序。我国刑诉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刑事诉讼法》第285条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根据该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都可以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具体来说,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方式有以下三种:一是公安机关移送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即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刑事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制作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从而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关于刑事强制医疗的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4 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可见,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其一,实施了暴力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杀人、伤人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其二,行为人为精神病人。即经过司法鉴定行为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其三,仍具有人身危险性。即根据行为人的精神状况,其仍具有继续实施暴力行为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后,对于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二是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即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刑事强制医疗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从而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三是法院自行决定。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刑事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自行决定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由于刑事强制医疗是对犯罪精神病人以约束医疗为目的的社会性强制预防措施,因而不宜以诉讼的方式进行。公安司法机关以移送、申请、决定的方式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更能体现刑事强制医疗对精神病人和社会安全的双重关切。
为了保证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正确适用,对于公安机关和法院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活动,检察机关应当进行法律监督。但从目前司法实践看,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和法律监督遇到以下几方面的突出问题:第一,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目的存在不同认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目的决定着整个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以及刑事强制医疗的执行,因而是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根本。关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目的,目前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人认为,由于刑事强制医疗适用的对象是缺乏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对其加以刑罚是无意义的,因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设置的目的不是对精神病人已实施危害行为的惩罚,而是预防其重新犯罪,更重要的是对精神病人进行治疗,改善其精神状况、使其回归社会,因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目的重在保障人权。也有的人认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其目的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一样,在于惩罚犯罪(保卫社会安全)和保障人权,因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不仅可以防止涉案精神病人再次危害社会,而且可以对其进行治疗,保护其合法权利,即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具有保卫社会安全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二者同等重要,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医疗精神病人与保卫社会安全的地位大致相同。⑵还有的人认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虽然兼具保卫社会安全和治疗精神病人的双重目的,但更侧重于保卫社会安全,因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的有关程序规定得比较简单,这使得刑事强制医疗的申请很少受到真正的挑战,从而可以快速地将精神病人从社会中隔离出去;同时,以“对社会和他人构成危险”的精神病人作为刑事强制医疗的对象,而不包括可能自杀、自残的精神病人,以“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作为解除刑事强制医疗的条件,更体现了该程序以保卫社会安全为重心。⑶由于对刑事强制医疗的启动目的存在不同认为,导致实践中出现不同的做法,甚至出现“假精神病”和“被精神病”等现象。⑷
第二,对刑事强制医疗适用条件和对象存在不同理解。在实践中,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是否有
“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这一条件,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标准,实践中难以把握,往往造成检法两家认识不一,导致检察机关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同时,由于法律规定的刑事强制医疗只适用于实施暴力行为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但对于大案不犯,小案不断,或者实施轻伤害、抢夺等其它侵害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社会秩序等但没有造成死亡、重伤结果的精神病人,是否适用刑事强制医疗也存在不同的理解。甚至有人认为,我国新刑诉法规定得太严格,没有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和无受审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服刑期间患精神病的人,纳入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的对象,显然是不合理的。⑸ 第三,是否应当撤销原案件或者对原案件作出裁判不明确。公安机关和法院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时,存在如何将刑事案件转化为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问题,即公安机关将刑事案件转化为刑事强制医疗案件时,是否应当撤销原刑事案件;法院将审理的刑事案件转化为刑事强制医疗案件时,是否需要对被告人作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均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各地做法不同,检察机关对此也无法进行法律监督。
第四,临时保护性措施的有关内容不明确。临时保护性措施是公安机关在法院决定刑事强制医疗之前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约束措施,我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33、334条对此作了规定,但对临时保护性措施的具体内容、执行责任等却缺乏具体的规定,导致实践执行中做法不一。有的地方公安机关将涉案精神病人交由医院或精神病医院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有的地方公安机关则交由看守所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⑹有的地方公安机关只进行看管和约束,有的地方公安机关则采取类似拘留措施,如带手铐、关禁闭等,有的地方公安机关则交由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关于执行临时保护性措施的责任,有的地方主要由公安机关承担责任,有的地方由医院或精神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有的地方则由公安机关和医院或精神病医院共同承担责任。由于责任不清,实践中有的地方出现公安机关已启动临时保护性措施,将涉案精神病人交由医院执行,但涉案精神病人家属未经公安机关同意自行与医院协商就将精神病人带离出院的现象,检察机关对此应当如何进行法律监督也于法无据。
为了有效规范公安机关和法院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活动,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有关的启动程序和法律监督制度:
首先,应当明确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具有保卫社会安全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为了保证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得以正确启动,应当明确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目的。我们认为,我国设立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具有保卫社会安全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二者同等重要。这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作为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诉讼程序,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也必然应当贯彻刑事诉讼法的目的。虽然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适用对象、条件和具体程序等方面,但其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诉讼程序,都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一样,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9条明确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在基本问题上与刑事普通程序一样,没有其特殊性。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的规定,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条件之一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这体现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保卫社会安全的目的,同时法律还规定,具备上述条件的,不是必须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强制医疗,而是“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即对行为人是否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否对其进行刑事强制医疗,还要考虑精神病人及其家庭情况等因素,这体现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保障人权的目的。可见,我国法律关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体现了保卫社会安全和保障人权双重目的。为了保证实践中能够正确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建议我国司法解释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目的作出明确规定,并对“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作出明确的解释,比如精神病人家庭有条件且愿意对其进行治疗,又得到案件被害人原谅的,可以不对其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等。关于法律监督制度,我们建议,我国司法解释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医疗启动程序进行监督的重点。从目前实践看,检察机关监督的重点应当是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目的是否仅限于保卫社会安全而忽视人权保障,如果发现公安机关仅出于保卫社会安全的目的,对不符合刑事强制医疗条件的人员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或者进行强制医疗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不向法院提出刑事强制医疗的申请,以有效防止 “假精神病”和“被精神病”现象的发生。
其次,应当细化和明确刑事强制医疗适用的条件和对象。针对目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建议我国司法解释对“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这一有争议的条件作出明确解释,同时对“实施暴力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具体罪名作出明确规定,并对“严重”的标准作出明确的解释,以便实践操作。关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我们认为,刑事强制医疗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在适用上必须审慎,毕竟医疗性强制方法不是刑罚方法,而是一种同限制公民自由有关的国家强制方法。因此,新刑诉法在表达上用了“可以”一词,而非“必须”,这意味着即使是符合条件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也并非当然地进行强制医疗。如果出于社会防卫的需要,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和实施一般犯罪行为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等也纳入刑事强制医疗的范围,我国现有的司法资源和强制医疗机构将难以承受,⑺也会将应当由病人家属或监护人承担的责任转嫁给社会。此外,由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新程序刚刚实施,有关程序尚不完善,且缺乏实践经验,如果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放宽,难免会出现“被精神病”的现象,甚至会使少数犯罪嫌疑人因此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根据我国目前的条件,新刑诉法规定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是合理的,检察机关在对公安机关移送和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的刑事强制医疗案件进行监督时,应当严格监督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法律监督制度,建议明确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法院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法律监督,重点应当监督以下内容:一是刑事强制医疗的客观条件,即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暴力犯罪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二是刑事强制医疗的医学条件,即行为人是否经过公安机关委托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同时应附有司法精神病鉴定报告书。其中,应当特别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精神病鉴定的资质,是否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是否接受了公安机关的正式委托、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规范、鉴定意见是否有合理依据等。三是刑事强制医疗的主观条件,即行为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性,如果经过初步治疗已经有效控制其行为的,则不必进行刑事强制医疗。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强制医疗必须是唯一、最适合的选择,不允许有其他更好的选择。
再次,应当明确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前应当撤销原刑事案件或者对原被告人作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应当以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为基础,即行为人应当是精神病人。但要确定行为人是否为精神病人,则需要进行精神病鉴定。在精神病鉴定确定以前,行为人是作为普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旦鉴定确定行为人为精神病人,公安机关或法院就应当将普通刑事案件转化为刑事强制医疗案件,这时就应当对原普通刑事案件作出结束处理。否则,公安机关或法院就不能按照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处理案件。因此,我们建议,我国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之前,应当先决定撤销原刑事案件;在审判阶段法院决定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之前,应当先对原案被告人作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同时,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和法院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法律监督,以防止公安机关在没有撤销原刑事案件或法院没有对原被告人作出判决的情
况下,任意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约束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在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无法及时获知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情况,对公安机关采取的约束措施以及久拖不决的办案活动无法进行监督,因而建议公安机关在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后,应当及时告知检察机关,以便其进行法律监督。同时,如果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 最后,应当明确临时保护性措施的具体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启动后,才能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了保证临时保护性措施的正确适用,我们建议司法解释对临时保护性措施的有关内容和执行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关于执行主体,司法解释应当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自行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必要时可以将涉案精神病人送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并应当对“必要时”作出明确解释,主要包括涉案精神病人受伤需要及时进行治疗或者急需药物控制情绪的一些情况。关于临时保护性措施的内容,应当包括必要的看管措施、防护性约束措施和临时性治疗措施。为了保证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顺利进行,防止涉案精神病人继续实施暴力行为危害社会,对其采取必要的看管和防护性约束措施为各国通例,主要分为一般性强制措施和留置鉴定措施。前者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相同,如逮捕、拘留、监视居住等;后者则是将涉案精神病人送人专门的精神病医院或适当处所,以对其精神状态和身体情况进行观察。⑻关于执行责任,应当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和精神病医院共同承担临时保护性措施的执行责任,精神病医院承担具体执行责任,公安机关承担监管责任。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和精神病医院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适当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应当重点监督公安机关和精神病医院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临时性治疗措施是否合适。保护性约束措施不是强制措施和强制医疗,公安机关和精神病医院不能以强制措施、强制医疗代替保护性约束措施,更不能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体罚、虐待和滥用药物等,检察机关一旦发现类似行为,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如果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和精神病医院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包括治疗措施)而未采取的,应当建议其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
二、刑事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
刑事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是法院审理刑事强制医疗案件并决定对涉案精神病人是否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的有关程序。我国刑诉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第28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根据上述规定,刑事强制医疗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并要经过审理程序才能作出。虽然刑事强制医疗不是刑罚,但由于刑事强制医疗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其与刑罚的强制程度无异,甚至比刑罚的强制程度更为严厉,因而在刑事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上确定由法院通过合议庭审理的方式,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也可以有效防止公权的恣意滥用,特别是可以防止由行政机关来决定强制医疗模式所存在的诸多弊端,正如凯尔森所言: “法院的实际组织和程序提供了比行政机关的组织和程序更强的合法性保证。这无疑是为什么人们认为有必要将那些与行政职能联系的司法职能交付法院的理由。”⑼虽然决定刑事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不同于一般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但为了体现与行政审批程序的不同,我国决定刑事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遵守了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些基本原则,如直接言词原则、强制辩护原则、平等参与原则、比例原则、司法救济原则等,以实现以程序公正来保证刑事强制医疗决定公正的目的。
但从目前实践来看,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决定程序在执行中主要遇到以下问题:第一,刑事强制医疗案件是否公开审理。我国刑诉法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也可以不公开审理。但是刑事强制医疗案件是否属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我国刑诉法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无章可循,出现执法不统一的现象,检察机关也无法对其进行法律监督。
第二,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是否应当参与该案件的审理活动。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活动是确定行为人是否为精神病人、是否需要负刑事责任以及是否需要对其采取刑事强制医疗的关键程序,应当有诉讼双方当事人参与法院的审理活动,但是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人可以参与法庭审理活动,对于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是否能够参与案件的审理活动,以及他们是否可以委托诉讼人参与诉讼,我国刑诉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检察机关无法对其进行法律监督。
第三,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是否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否可以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地方允许被害人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的地方则要求被害人等在刑事强制医疗决定后另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第四,鉴定人和医学专家是否应当参与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活动。从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法定人及其律师,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和涉案精神病人的精神病鉴定往往没有异议,庭审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刑事强制医疗的必要性”问题上。这是一个专业问题,需要医学专家进行判断,是否应当要求鉴定人和医学专家出庭,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做法不一,检察机关也无法进行法律监督。
为了保证法院能够正确地作出刑事强制医疗决定,针对目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刑事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和相关的法律监督制度:
首先,明确刑事强制医疗案件原则上不公开审理。从实践来看,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涉案精神病人及其亲属对患精神病往往会有较强的病耻感,一般不愿意让他人知道,担心会影响患者的就学、就业及婚姻家庭生活等,甚至可能遭到社会的歧视,因而这是一个涉及个人隐私的问题,应当认为患精神病属于刑诉法规定的个人隐私的范围。为了有效保护精神病人及其家属的利益,建议我国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刑事强制医疗案件属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法院审理刑事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审理。但是,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人请求公开审理的,并经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检察机关应当对法院审理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如果发现法院违反不公开审理原则的,应当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其次,明确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应当参与该案件的审理活动。法院审理刑事强制医疗案件时,涉及到查明犯罪事实、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是否需要对其采
取刑事强制医疗等问题。如果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作为利害关系人不参与审理活动,不仅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且不利于法院作出正确的决定,即使法院作出正确的决定,也可能导致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诉,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甚至会出现反复申诉或过激行为,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因此,从及时正确处理案件、有效保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建议我国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法院审理刑事强制医疗案件,应当及时通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人参与诉讼,充分听取其意见。检察机关应当对法院的审理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如果发现法院没有及时通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人参与诉讼的,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再次,明确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实践来看,刑事强制医疗案件是由行为人犯罪行为引起的一种特殊案件,通常是由普通刑事案件转化而来,作为受同一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无论是在普通刑事诉讼活动中,还是在类似于刑事诉讼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都应当有权提起赔偿请求。因此,建议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刑事强制医疗案件审查、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其享有该项权利。检察机关如果发现法院没有及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或者没有及时通知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参与审理活动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最后,明确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或医学专家参与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活动。为了有效帮助法院审查涉案精神病人的精神鉴定意见是否真实可靠,是否存在 “刑事强制医疗的必要性”,从而作出正确的决定,应当有精神病方面的专家参与审理活动,为此我们建议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在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案件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在审理刑事强制医疗案件时,法院也可以邀请精神病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经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的申请,法院也可以要求有关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理活动应当进行法律监督,如果发现法院或者审判人员违反程序规定或者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三、刑事强制医疗的执行程序
刑事强制医疗的执行程序,是对被刑事强制医疗的人进行刑事强制医疗以及解除刑事强制医疗的有关程序。我国刑诉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根据该条规定,刑事强制医疗的执行主要由强制医疗机构和人民法院负责。其中,强制医疗机构负责对被刑事强制医疗人的强制医疗和强制管束。由于被刑事强制医疗人患有严重的精神性疾病,导致大脑功能失调而出现认识、情感、意志和行为的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的障碍,⑽对这种丧失理智而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而言,刑事强制医疗的目的就是在有效监管、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的同时,积极对其病情加以治疗和控制,继而恢复其理性神智,因而刑事强制医疗的执行包括药物治疗和强制管束两方面内容。人民法院负责被刑事强制医疗人的交付执行和解除对其的刑事强制医疗,即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被刑事强制医疗人交付给强制医疗机构予以执行;对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刑事强制医疗的,在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意见或者有关人员申请解除刑事强制医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是否解除刑事强制医疗的决定。
从目前实践来看,刑事强制医疗的执行并不理想,主要遇到以下几方面的问题:第一,刑事强制医疗机构不明确且数量不足。刑事强制医疗机构是有权对被刑事强制医疗人进行强制医疗的专门机构,法律应当有明确的规定,但从目前情况看,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刑事强制医疗机构均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刑事强制医疗执行的混乱。有安康医院⑾的地方,一般将刑事强制医疗交由安康医院执行;没有安康医院的地方,有的将刑事强制医疗交由精神病医院执行,有的则交由普通医院执行,或者分别交由精神病医院和普通医院执行。对于这些不同的做法,检察机关无法进行法律监督。由于执行刑事强制医疗需要专门的地方、设备和专业人员,而安康医院长期投入与建设不足,精神病医院和普通医院也没有足够的病房和专业人员,其收容与治疗能力都十分有限,难以有效执行刑事强制医疗,导致一些刑事精神病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难以实现刑事强制医疗的目的。
第二,刑事强制医疗的有关经费难以解决。由于我国目前肇事的精神病人较多,对精神病人的刑事强制医疗又需要较长的时间,因而刑事强制医疗的有关费用通常很高。刑事强制医疗的费用一般包括住宿费、伙食费、医药费和诊断费,这些费用由谁承担,法律应当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刑事强制医疗经费难以解决。从实践来看,刑事强制医疗的费用通常先由医院垫付,然后医院从精神病人医保途径报销一部分刑事强制医疗费用,如果精神病人符合民政救助条件的,医院可以再从救助金途径报销一部分刑事强制医疗费用,剩余的费用则只能由医院承担。有的地方公安机关也支付部分刑事强制医疗费用,有的地方则要求精神病人家属支付部分刑事强制医疗费用(一般是精神病人家属要求较好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等。由于刑事强制医疗费用不能及时解决,影响了精神病医院和普通医院收治刑事强制医疗精神病人的积极性,造成对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的不及时和不充分,甚至缺乏必要的治疗。对于这些情况,检察机关无法进行法律监督。
第三,解除刑事强制医疗的程序不统一。解除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结束刑事强制医疗的必有程序,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提出和申请解除刑事强制医疗的主体、条件、时间等作了明确规定,并规定对于刑事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刑事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刑事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但是,对于法院如何组成合议庭、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审查,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不同的做法,有的法院由原合议庭进行审查,有的法院则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有的法院采取书面审查,有的法院则采取开庭的方式进行审查!等。
为了保证刑事强制医疗决定的及时有效执行,切实保障被刑事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利,针对目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刑事强制医疗的执行程序和相关的法律监督制度:
首先,明确并扩建刑事强制医疗机构。刑事强制医疗机构是负责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的专门机构,其数量多少和医治水平高低直接影响着刑事强制医疗的效果,进而影响着法院决定刑事强制医疗的多少。要解决目前刑事强制医疗机构不明确和数量不足的问题,建议我国司法解释或者行政法规对我国刑事强制医疗机构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目前可以将安康医院和部分精神疾病医院(专门的精神病医院和普通的精神病医院)作为刑事强制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刑事精神病人病情的严重程度及其造成社会危害的严重程度,分别决定送往安康医院、专业的精神病医院或者普通的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和管护。为了保证对被刑事强制医疗人的统一收治,政府应当加大对安康医院的建设,争取在不远的将来每一个地级市都有一家安康医院,这时可以只规定安康医院为刑事强制医疗机构。同时,我国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负责对公安机关的交付执行活动和刑事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于公安机关交付执行活动的监督主要包括公安机关是否及时交付执行、是否按照规定将被刑事强制医疗人交由刑事强制医疗机构执行、交付执行时是否有法院生效的刑事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刑事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如果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的交付执行
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于刑事强制医疗机构⑿执行活动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收治活动是否依法进行。即被刑事强制医疗人入院是否有法院生效的刑事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刑事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是否是刑事强制医疗决定书上所载明的被刑事强制医疗人(即姓名、性别等身份基本情况是否相符),是否携带违禁或、管制物品入院,是否有公安机关移送的送达文书及签名,是否进行入院登记并分配住院区和医治医生,是否存在拒绝收治的情形等。二是治疗和监管活动是否适当。即是否对被刑事强制医疗人采取了适当的医学治疗,技术是否规范,是否使用了安全有效的药物,是否实施了法律禁止使用的治疗方法,是否对被刑事强制医疗的人开展医学试验性临床医疗或非人道性治疗,是否非经批准对其实施精神外科手术或电震疗法,是否对被刑事强制医疗人采取体罚、虐待、侮辱、歧视性措施或手段,对被刑事强制医疗人采取的约束、隔离等措施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或对其人身造成伤害,是否采取充分有效的措施防止被刑事强制医疗人自杀、自残或脱管、逃跑,是否充分保障被刑事强制医疗人的日常生活需要,是否尊重其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并如实将治疗情况告知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是否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的规定“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评估报告是否经医院精神病医生委员会同意并及时长期归档保存等。检察机关如果发现执行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其次,明确由谁来承担刑事强制医疗经费。为了切实解决实践中刑事强制医疗经费难的问题,保证刑事强制医疗决定得到及时有效执行,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应当对刑事强制医疗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根据我国新刑诉法的规定,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刑事强制医疗决定是由法院代表国家作出的一种强制决定。由此可见,对精神病人进行刑事强制医疗是国家的一种强制行为,其费用应当由国家来承担。因此,建议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刑事强制医疗费用由国家负担。在刑事强制医疗经费的具体落实上,各级政府应当单独编制刑事强制医疗经费预算,同时也可以鼓励社会统筹,各地政府应当对刑事强制医疗经费实行统一拨付、分级管理,确保刑事强制医疗经费足额及时到位,以保障刑事强制医疗救治措施得到及时实施,使被刑事强制医疗人能够早日回归社会。同时,我国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医疗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进行法律监督,以保证国家刑事强制医疗经费得到正确合理的使用。从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医疗经费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刑事强制医疗经费是否及时足额拨付。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情况看,国家有能力为刑事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负担满足基本刑事强制医疗的经费,为此国家应当通过调研和财政预算,确定每年的刑事强制医疗费用,对此应当有相应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予以明确规定。刑事强制医疗费用由各级政府的公安机关负责管理和拨付,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被刑事强制医疗人的数量,定期向刑事强制医疗机构拨付足额的刑事强制医疗费用。检察机关应当监督公安机关是否及时足额向强制医疗机构拨付刑事强制医疗经费,如果发现公安机关没有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刑事强制医疗经费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二是刑事强制医疗经费是否正确合理使用。刑事强制医疗经费是医治被刑事强制医疗人的根本保证,是国家的经费,必须正确合理使用。为此建议我国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刑事强制医疗机构对于国家拨给的刑事强制医疗经费,必须正确合理使用,必须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检察机关对于强制医疗机构是否正确合理使用刑事强制医疗经费进行法律监督,如果发现强制医疗机构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刑事强制医疗经费,或者挪用刑事强制医疗经费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三是刑事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向被刑事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家属“强行”索要刑事强制医疗费用。一般来说,国家只能拨付满足基本治疗的刑事强制医疗费用,实践中如果精神病人家属自愿要求更好的治疗,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满足其要求,但其费用应当由精神病人家属负担。强制医疗机构不能对此提出强行要求,更不能将基本治疗当作更好的治疗,要求精神病人家属负担有关费用。检察机关如果发现强制医疗机构“强行”要求精神病人家属支付刑事强制医疗费用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以切实保护精神病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