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奖励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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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奖励条例

企业职工奖励条例范文1

婚丧假国家规定最多三天,符合晚婚的增加假期,具体见当地省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产假国家规定三个月,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增加假期,具体见当地省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带薪年休假,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企业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事假,单位有权不批,批了也可以不发请假期间的工资。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2019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2019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2.

一、法定节假日 根据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19年修订)》规定,我国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共11天:(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二、带薪年休假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2019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2019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三、病假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等有关规定,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的病假假期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四、探亲假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36号)规定,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享受探亲假待遇。职工探亲假期: (一)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

(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五天。

(三)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目前国家还没有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的探亲假作出具体规定。

企业职工奖励条例范文2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设立在*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职工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二章职工的招聘、辞退和辞职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企业确定的用人计划,报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在上述部门指导下实施。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可以在中方投资者和企业主管部门从本系统内推荐的人员中招聘,也可以从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应届毕业生中招聘,或者在本市范围内公开招聘,经企业考核合格后录用。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职工,应当具有*市常住户口。需招聘外省市人员的,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确需招聘外籍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人员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但不得招聘在校学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录用的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公开招聘录用本市在职职工时,被录用职工的原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允许流动。如有争议,分别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协调、裁决。

第六条本市企业同外商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时,所需的中国职工应当先从原企业职工中招聘,原企业不能满足的,从原企业的主管部门所属的系统内招聘;未录用的原企业职工,由中方投资者或者原企业主管部门另行安置。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可以推荐个别具有实际工作能力、适合企业需要的国内人员为企业职工,经企业考核合格后录用。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职工,最低年龄必须满十六周岁;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最低年龄必须满十八周岁。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录用的中国职工,必须向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办理录用手续。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职工,需要试用的,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与其招聘的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和工作应当达到的数量、质量指标,或者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劳动合同期限;

(三)劳动报酬和劳动保险、生活福利待遇;

(四)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五)劳动纪律、奖惩、辞退和辞职条款;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但中、外文本劳动合同内容不一致时,以中文本劳动合同为准。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要求修改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期满后如要求续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劳动合同的标准文本应报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和市总工会备案。上述部门可以对合同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监督、检查。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工会组织(在建立工会前,由职工推举的代表)可以代表职工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保护等事项与企业通过协商谈判,依法订立集体合同。

第十二条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国职工,必须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是职工参加工作、享受待业保险和重新登记就业的凭证。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辞退职工: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外商投资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职工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规章制度的;

(四)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外商投资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六)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七)在劳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

(一)职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宣告解散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辞退职工:

(一)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有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四)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不同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劳动合同的终止或者解除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但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按本条第二款第(二)、(三)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的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四)职工提出辞职的。

第十七条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均应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必提前通知对方。

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均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按照第十三条第(二)、(五)、(六)、(七)项规定辞退和按照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以及按照第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辞职的中国职工,应当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发给相当于本人半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工作年限一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相当于本人十二个月的实得工资。

对于按照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辞退的中国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须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由中方投资者和企业主管部门直接接收安置的,其应得的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划转给接收单位,不发给职工本人。

第十九条职工因接受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提供住房或者从事涉及本企业商业秘密的工作,与企业在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中约定了必须服务期等事项的,应当严格履行,如有违反,按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的规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和相应递减的原则。

第二十条终止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国职工的去向分别为:

(一)从本市城镇社会待业人员和在职职工中公开招聘录用的职工,均向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向上述机构办理退工手续;

(二)从中方投资者和企业主管部门推荐人员中录用的职工,按本条前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但是在推荐录用时与原推荐方签订有关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三)从农村招聘的人员或者从外省市招聘、借用的人员,由外商投资企业向原地办理退工手续。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列支教育培训经费,用于职工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技术业务水平,适应企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我国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市统计局、*市劳动局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还须报企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工资和奖惩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制度、工资水平,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职工最低工资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地支付职工工资。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决定。

第二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模范遵守企业规章制度以及工作成绩优异者,应当根据企业规章制度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外商投资企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职工,可以根据企业规章制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处分职工,须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听取本人的申辩。职工不服处分的,可以按本条例第六章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

严禁外商投资企业对职工进行体罚、殴打、搜身、拘禁和侮辱,以及锁闭工作场所和职工集体宿舍,限制职工人身自由。

第四章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国职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之日起,必须按照本市有关养老保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办理其全部中国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在企业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本企业工龄和一般工龄长的以及在生产经营中表现卓著的,医疗期可适当延长。医疗期间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以及死亡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参照本市国有企业标准,由外商投资企业承担。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向保险机构投保健康保险。

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因工伤或者职业病的医疗、生活费用,以及死亡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参照本市国有企业标准,由外商投资企业承担。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向保险机构投保安全保险。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法为中国职工提供必要的生活福利设施和生活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月提取中国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金额,作为中国职工的住房基金。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用于对职工的奖励和集体福利。职工福利基金归职工集体所有,由企业工会监督使用。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本市有关待业保险规定,缴纳其中国职工的待业保险基金。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职工的聘用、辞退、报酬、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由企业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决定后,在聘用合同中加以规定。

第五章劳动保护和工作时间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我国有关劳动保护、工业卫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以及女职工特殊保护等法规、规章,加强对职工的劳动保护。企业应当有必要的人员管理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业卫生工作,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企业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第三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时,必须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接受他们对事故的检查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也可以根据本企业的情况,自行决定缩短工作时间。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严格控制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确需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延长工作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有我国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生育等带薪假期。

第六章劳动争议

第三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任何一方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法院提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劳动监察。

第三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招聘童工、外地劳动力、外籍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人员,以及违反职工最低工资、劳动保护、工作时间等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办理职工录用手续或者退工手续的,按每人五百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按每人五百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以货币形式或者不按时、不足额支付职工工资的,按每人所欠工资额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责任人员处以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四条罚没款收入由劳动行政部门上缴财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国外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市投资设立的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依照本条例执行。

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在*市的分支机构招用本市职工的劳动人事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企业职工奖励条例范文3

论文摘要:文章根据现实中企业普遍存在的新旧劳资问题,对管理学意义上的惩罚原理的不足以及用人单位处罚劳动者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针对现实中劳动关系管理中新的亟待规范的问题,突破了传统处罚性管理思维,运用劳动法和企业管理实务的双重视角,提出了相对可行的劳资关系新思路和新方案。

处罚意味着主体违反了某种受强制保护的规则后的社会代价,或者说是报应的成本。我们现在主要讨论的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处罚,即资本对于劳动力的控制的表现形式。

一、劳资关系存在的问题

目前用人单位处分劳动者的合宪性、合法性、人道性、合理性以及科学性都不同程度的存在问题,作为两个利益并不完全重叠甚至相对对立的利益范畴,实务中的不规范现象亟待解决,这是我国各种使用劳动力的经济实体所面临的共同的人力资源的管理难题。

1、处罚的范围存在的问题。在我国的各类企业中,企业对员工实施罚款司空见惯。

2、处罚的依据存在的问题。《企业职工奖励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全民所有制公司职工管理规定》、《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实施办法》以及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解释的复函作为企业处罚劳动者的依据,但是由于年代久远,其不适应性早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3、处罚合理性存在的问题。《奖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但是没有严格的实施界限,企业自由裁量的范围较大,有的企业只是选择性的将这些惩罚措施变通使用,甚至有的企业与行政处罚法中的人身罚,行为罚、申诫罚、经济罚的处罚方式混同,这些模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内部处分条例有着明显的行政痕迹,且各企业中普遍存在奖惩不对称的问题。

4、处罚的程序存在的问题。虽然我国《劳动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但总的来看,我国劳动法律对用人单位如何“依法”制定内部规章制度规定的较为简略,对于内部规章制度的调整缺乏一整套的法律规范,如应遵循哪些原则、应包括哪些内容、如何保证法定程序得到遵守、违法责任等问题,我国目前的劳动立法都存在着空白。

5、惩罚的救济存在的问题。对于劳动者而言,劳动仍然是谋生的手段,而不是可有可无的活动。因此劳动者只能通过与生产资料相结合,以获得生活的条件。而对于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其不存在谋生的问题,而存在获利与否的问题。

6、处罚的主体存在的问题。劳动者实施处罚的主体,是指法律规定有权设定处罚规章以及执行处罚的主体或部门。

二、缩小处罚范围

首先,因为经济惩罚手段一方面会对员工心理造成冲击,一方面企业和劳动者对当时情景是很难进行举证的,在这种劳资纠纷中,事实很难澄清,容易引起劳资矛盾。其次,本文前面已经分析了企业员工管理处罚系统的具有可替代性的。再次,应当立即让罚款和经济性处罚淡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处罚的范畴,严禁侮辱歧视性的处罚手段。我国劳动法应当明确禁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采取罚款和经济性处罚措施。最后,应当吸收行政处罚法的处罚原理禁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同一个错误行为进行两次处罚,并规定雇员错误免除处罚的期限。

三、再造对劳动者处罚的流程

逐步取消或者集中收回处罚劳动者的权力战略。首先应改变对劳资矛盾乐观和放纵的态度,贯彻《劳动法》不利于企业发展和生存的想法。有的片面认为《劳动法》只替工人说话不顾企业利益。地方政府不同程度的存在仅考虑企业对地方经济的贡献以及个人的政绩的问题,将劳资关系事实上交给了劳动力市场供求制约以及依赖于企业主的自律,事实上这是非常不可靠的。

企业职工奖励条例范文4

一、加强《人口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创新宣传形式,树立强大的舆论态势和营造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一是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纳入全**“四五”普法的学习,印制了相关法律、法规书籍**万余册,发放全**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和广大育龄群众进行宣讲;二是以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为主线,深入开展送计生法律、政策、科普知识上门活动,通过广播、电视等媒体,开设了法律知识宣传专题节目,增强了人民群众的计生工作的感观意识;三是加强了对计生专兼职干部的法律知识培训。我局建立了计生干部定期培训制度,由计生委牵头,法制办、财政局、统计局的专业人员对计生系统干部进行了相关法规培训;

二、以强化行政执法为着力点,以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搞好依法行政。

一是根据《人口法》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健全了执法文书,完善了执法程序,先后制作并下发了《行政执法卷宗登记》、《行政处理决定书》等7种执法文书,制作了执法文书填写规范,使每个计生案件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引用法律条文准确,并坚持了一案一卷。

二是坚持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我局严格按照计生行政执法的要求,与***签订了委托执法责任书,明确了***的计生行政执法权限,并要求所有执法人员在从事执法行为时,必须坚持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坚决禁止了无《执法证》的临时人员行使执法权。

三是坚持标准,严格执法。要求***严格以省《条例》规定为基准,根据违法生育的各种不同情况,按照局计生领导小组下达的计征基数确定征收标准,在征收过程中不得随意降低标准,必须足额征收到位。同时严格征收行为,对不使用专用票据收款的违法违纪行为,作出了严肃查处,并给予了经济上、组织的处分。

四是严格执行生育政策,杜绝弄虚作假。在再生育审批过程中,对不符合政策的绝不乱批,严格把关。对有疑问的再生育申请对象,组织计生部门深入入户调查。自去年以来,共抽查**人,其中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当场否决**人。在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过程中,做到减少手续,简化程序,达到了方便群众、服务群众的目的。

三、建立利益导向机制,强化政策推动力度

一是以计生“三结合”工作为载体,建立帮扶基地。对计划生育户开展集资金、信息、项目、技术为一体的多元化帮扶,全面加强生产、生活、生育优质服务,不断增加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经济收入,尽快使广大群众走上“少生快富”之路。坚持了“政府总揽、部门配合、整体推进、综合施治”的方针,在实施过程中,各**和帮扶部门把落实项目、加强技术培训、提供致富信息等工作作为重点,把项目引导、技术扶持、资金启动、建立基地、突出效益作为帮扶目标,在政策、资金等方面向被帮扶对象作了重点倾斜。帮扶责任单位也逐年增加,帮扶力度不断加大,多数部门从自身行业特点出发,制定了有利于计生“三结合”帮扶的优惠措施,如教育部门为贫困独生子女减免学杂费;劳动保障部门为独生子女或其父母外出就业提供优先指导并减免部分费用;水利部门在帮扶基地内率先实施旱山村工程;卫生部门开展免费为独生子女进行健康检查;农业部门对帮扶户优先推广优良农作物品种;林业部门对帮扶户优先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推广优良水果品种;畜牧部门免费为计生户开展畜禽病防治;农办对帮扶对象优先实施扶贫开发项目。通过系列帮扶措施的落实,为计划生育家庭找到了发展项目,传授了致富技术,提供了必要的启动资金,较好地解决了他们的生产、生活问题。

企业职工奖励条例范文5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大精神为指针,以全民社保为目标,以《劳动合同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和《兴化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制度为依据,进一步加快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的推进步伐,维护好广大劳动者和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全乡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二、工作目标

集中人力、集中精力,奋战4、5、6三个月,确保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全年社保扩面目标任务。

1、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4月14日前完成目标任务的分解下达;5月中旬落实参保单位和参保职工名册;5月底前完成市交目标任务的50%以上;6月底前全面完成市交目标任务。

2、农村基本养老保险。4月14日前完成目标任务的分解下达;5月中旬前在2个以上的行政村开展试点;5月底前实现行政村全覆盖,并完成市交目标任务的50%以上;6月底前全面完成市交目标任务。

三、扩面重点

1、企业职工养老、工伤保险。由仲寨砖瓦厂、华丽服装厂、兴高鞋厂、泓腾服装厂、欧克尔粉末合金厂五个用人单位分解落实。

2、失业保险。由乡直事业单位分解落实。

3、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以经济条件较好的作为先行村,以村党员干部、专业户、独生子女户、纯女户和大龄农民等群体作为重点扩面对象,辐射和带动一般村和其他群体。

四、实施步骤

整个社保扩面工作共分五个阶段进行:

1、排查摸底和宣传发动阶段(4月11—4月25日)。对全乡的用人单位进行排查摸底,建立健全用人单位信息台帐和参保单位信息台帐,明确重点扩面单位;4月14日召开动员大会,分解下达目标任务;利用各种宣传载体和形式,开展宣传工作。

2、用人单位、村、企业申报登记阶段(4月25日—5月10日)。用人单位、村、企业根据乡政府下达的扩面目标任务,落实参保人员,并将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新增参保人员名册和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送交乡劳动保障所。

3、乡自查阶段(5月11日—6月10日)。乡每10天召开一次会议,掌握情况,会办问题。对已参保人员未缴费的单位(村)要及时组织人员上门督促催办;对未落实参保人员的,要责令限期申报。

4、职能部门强制征缴阶段(6月11日—6月25日)。对经多次催促应保未保的用人单位,上报市社会扩面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由地税部门依法强制征缴;对未按规定参保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实施处罚。

5、检查验收阶段(6月26日—6月30日)。组织乡社会保险扩面领导小组,深入到用人单位和村进行检查验收和考核评比,考核评比结果在全乡进行通报,并严格奖惩兑现。

五、相关要求

1、建立组织,加强领导。4月14日乡成立社会保险扩面领导小组。组长由赵长河乡长担任,乡财政所、农经站、劳服所、企管站等单位参加组织实施。

2、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在排查摸底的基础上,迅速将扩面目标任务进行分解,与各单位、村、企业签订责任状,明确责任和要求。

企业职工奖励条例范文6

医疗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上,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准予扣除。并且对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均不挤占福利费14%的指标,而应当按规定直接税前扣除。而对超过规定标准缴纳的社会保险,既不允许直接在税前扣除,也不允许作为福利费14%的基数计算扣除。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支付基本医疗、基本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直接作为成本(费用)列支。已参加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从成本(费用)中提取。超出规定比例的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

对中央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实行医疗统筹企业的医疗保险费应当在“应付职工薪酬――工资薪金”科目核算,但并不是说中央企业及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及补充养老保险可以按工资薪金进行税前扣除。财企[2009]242号文明确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二、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允许税前扣除,超过范围未和标准的不允许税前扣除。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文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在为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

三、未参加社会统筹等其他情况医疗费用的税前扣除

根据国税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规定:职工福利费用的支付范围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宴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所以,对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所发生的医疗费、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以及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医疗补贴,属于职工福利费用范围中的一部分。对职工福利费用的总支出在工资总额14%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对超过工资总额14%的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

对于企业参加医疗统筹后,另外支付给在岗的、已参加医疗统筹人员的医疗费用不允许税前扣除。

四、离退休人员统筹外医疗费用的税前扣除

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文规定,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纳入企业职工福利费开支范围。另外,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按规定从重组前企业净资产中预提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由重组后企业承担人员管理责任的,重组后企业发放或支付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从预提费用中直接核销,不作为企业职工福利费;企业实行分立式重组,将离退休人员移交存续企业或者上级集团公司集中管理,并将按规定预提的统筹外费用以货币资金形式支付给管理单位的,管理单位发放或支付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从专户中列支,也不作为管理单位的职工福利费;企业在《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实施前完成重组,重组后企业将离退休人员移交上级集团公司集中管理,但当时未预提并划转相应资金的,重组后企业定期向上级集团公司缴纳费用,应当纳入职工福利费;上级集团公司代为支付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不纳入上级集团公司职工福利费。

五、商业医疗保险税前扣除

商业保险是在基本社会保险的基础上,有经济能力和保险意愿的社会主体,为了进一步保障自身的权益,自主决定所投保的险种。虽然国家也提倡和鼓励社会主体投保商业保险,但基于国家税收利益上的考虑,以及实践中的可操作性等角度出发,若允许企业对其为投资者或者职工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商业保险费支出税前扣除,将造成不同盈利水平等状况下的企业扣除范围不一,税负不均,因此,企业为其投资者或者职工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身保险、财产保险等商业保险,不得扣除。但对企业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商业保险费,准予税前扣除。

一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同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在一些特殊行业的企业中,从事特定工种的职工,其人身可能具有高度危险性。为了减少这些职工工作的后顾之忧,国家会强制性规定企业为这些职工投保人身安全保险,且从企业角度来看,通过保险能分散和减少其所承担的责任,是其取得经济利益流入所发生的必要与正常的支出,也符合税前扣除原则。为了鼓励企业为特定工种职工投保人身安全保险费,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的精神,有必要允许企业发生的这部分支出税前扣除。此类保险费,其依据必须是法定的,即是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企业应当为其职工投保的人身安全保险,如果不是国家法律法规所强制性规定的,企业自愿为其职工投保的所谓人身安全保险而发生的保险费支出则不准予税前扣除。

二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考虑到情况的复杂性,如企业因其职工出差而为职工购买的航空意外险费用支出等,目前也无法一一明确,而且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的发展变化,作灵活调整。所以,法律可授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相应的权力,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决定企业为其投资者或者职工投保商业保险而发生的哪些商业保险费,可以税前扣除。

除上述两种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职工购买的其他商业保险既不允许直接在税前扣除,也不允许作为福利费14%的基数计算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