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检查计划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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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计划

行政检查计划范文1

一、木材检查

(一)检查范围和对象

全市范围内承运木材(含木竹及其制品半成品)的司机和

货主,从事木材、竹材、加工和转运的经营户。

(二)检查事项

木材运输和经营加工情况。

(三)检查依据

1、《*森林法》

2、《*森林法实施条例》

3、《*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

二、野生动、植物保护检查

(一)检查范围和对象

全市各餐饮单位、医药行业、集贸市场。

(二)检查事项

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经营情况。

(三)检查依据

1、《*野生动物保护法》

2、《*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3、《*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三、苗木检查

(一)检查范围和对象

全市苗木花卉生产、经营单位和各级森林公园。

(二)检查事项

林木种子、苗木、花卉生产经营情况。

(三)检查依据

1、《*种子法》

2、《*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3、《*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四、森林病虫害检查

(一)检查范围和对象

全市经营加工运输木材、竹材的单位和林木种苗场地。

(二)检查事项

森林病虫害防治情况。

(三)检查依据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2、《植物检疫条例》

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4、《*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

5、《*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五、检查时间

以上检查时间为2009年1月至12月,具体时间由各单位自

行安排。

六:几点要求

请各单位严格按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的要求开展检查工作,并遵守以下规定:

1、对同一企业的年度行政检查不得超过一次,但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的除外;

2、实施行政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和市法制办《关于对*市林业局2009年行政检查工作计划的复函》(洪府法检字[*]号);

行政检查计划范文2

序号

行政执法机关

检查对象

行政检查内容

行政检查法律依据

检查时间

检查方式

联合检查

部门(没有此项不填)

1

康平县财政局

康平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1、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2、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3、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4、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二条

10月

现场调阅审查

 

2

康平县交通运输局

康平县出租车服务公司

对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公共交通、出租、水运行业等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2年11月9日修正)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9月

现场检查、查阅相关档案。

 

3

康平县农业农村局

1、康平县康平镇鑫盛丰种业;2、康平县嘉华农资销售中心

种子经营、销售行为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

4月

现场调阅审查或查验

 

4

康平县农业农村局

沈阳佳合食品有限公司

动物防疫活动、肉鸭屠宰活动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

4月

现场调阅审查或查验

 

5

康平县农业农村局

张强顺治屠宰场

动物防疫活动、生猪屠宰活动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4月

现场调阅审查或查验

 

6

康平县农业农村局

辉山现代化奶牛养殖场

生鲜乳生产收购等活动监督检查

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

4月

现场调阅审查或查验

 

7

 

康平县农业农村局

沈阳市大兴种鸡场

种畜禽生产、经营、销售行为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八条、

5月

现场调阅审查或查验

 

8

康平县农业农村局

沈阳康泰源肉业有限公司

 

 

屠宰类检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八条

 

5月

现场调阅审查或查验、检验、鉴定、勘验、年检等

 

9

康平县农业农村局

沈阳市张强镇民盈农资经销站

农药经营使用监督检查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6月

现场调阅审查或查验

 

10

康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沈阳恒生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1、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3、检验报告;4、设备档案;5、各种管理制及专项救援预案;6、现场使用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9月

现场调阅审查、查验、检验、勘察

 

11

康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沈阳观鑫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医疗器械经营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二条

 

9月

现场调阅审查、查验、检验、勘察

 

12

康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康平万家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生活广场分公司

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9月

现场调阅审查、查验、检验、勘察

 

13

康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沈阳市百世果蔬专业合作社

有机产品认证检查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

 

10月

现场调阅审查、查验、检验、勘察

 

14

康平县卫生健康局

康平宾馆

1、卫生许可证;2、从业人员健康证;3、公共用品清洗、消毒;4、卫生设施设备设置、使用情况;5、卫生管理制度及卫生管理档案情况;6、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情况;7、禁烟标识等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

 

5月

现场调阅审查或查验

 

15

康平县卫生健康局

康平万家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1、卫生许可证;2、从业人员健康证;3、公共用品清洗、消毒;4、卫生设施设备设置、使用情况;5、卫生管理制度及卫生管理档案情况;6、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情况;7、禁烟标识等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

 

 

6月

现场调阅审查或查验

 

16

康平县卫生健康局

康平县自来水公司

1、卫生许可证;2、卫生设施设备设置、使用情况;3、卫生管理制度及卫生管理档案情况;4、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情况;5、禁烟标识等6、职业健康人员体检7、防护用品8、警示标识9、职业健康档案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7月

现场调阅审查或查验

 

17

康平县医疗保障局

沈阳市康平县盛德中医院

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日常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

6月

 

现场调阅审查或查验

 

18

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沈阳红瑞塑编厂;                 2、辽宁凌勃防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3、沈阳昌盛塑料编织厂;                 4、沈阳共盈彩条布厂

1、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3、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4、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5、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6、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7、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

4月

现场调阅审查或者检查

 

19

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沈阳和利塑编有限公司;                  2、沈阳恒生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3、沈阳华鑫塑业;         4、沈阳华源塑业有限公司

1、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3、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4、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5、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6、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7、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

5月

现场调阅审查或者检查

 

20

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沈阳天辰彩布厂;                2、沈阳兴康塑业有限公司;                  3、沈阳雪龙塑业有限公司;                  4、沈阳腾龙新能源有限公司 

1、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3、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4、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5、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6、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7、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

6月

现场调阅审查或者检查

 

21

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沈阳康平燃气有限公司;      2、沈阳瑞丽塑业有限公司;                  3、沈阳华康塑业有限公司;    4、沈阳康顺塑料编织袋厂

1、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3、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4、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5、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6、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7、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

7月

现场调阅审查或者检查

 

22

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康平县沈康环保建材厂;                  2、沈阳六通管业有限公司;                   3、沈阳市康平县创新时代彩条布厂                 

1、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3、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4、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5、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6、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7、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

8月

现场调阅审查或者检查

 

23

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沈阳硕成机械有限公司2、沈阳新区弘曲棉纺织有限公司;3、中      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康平二牛加油站

1、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3、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4、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5、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6、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7、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

9月

现场调阅审查或者检查

 

24

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沈阳市聚缘塑业;2、沈阳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3、沈             阳华泰塑业有限公司

1、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3、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4、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5、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6、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7、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

10月

现场调阅审查或者检查

 

25

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康平县东胜塑编厂;2、沈阳市奕桐塑业有限公司;3、沈阳雪龙塑业有限公司        

1、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3、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4、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5、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6、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7、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

11月

现场调阅审查或者检查

 

26

康平县自然资源局

康平二牛华兴红砖厂分散式风电项目

1、被检查单位有无经过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

2、水土保持方案的落实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8月

现场勘验检查

 

27

康平县自然资源局

沈阳美世人造板制造有限公司

是否非法加工木材

《森林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

10月

现场审查或查验

 

28

康平县自然资源局

康平县张强镇丽国带锯木材加工点

是否非法加工木材

《森林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

10月

现场审查或查验

 

29

康平县自然资源局

康平县立国木材加工厂

是否非法加工木材

《森林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

10月

现场审查或查验

行政检查计划范文3

一、我县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开展情况

(一)加强组织领导,形成了运转规范工作格局

县委、县政府召开县县效能监察工作会议后,县级各部门按照县委统一部署,对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给予了高度重视,都制订了实施方案,相应成立了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加强领导,落实工作责任,明确工作目标,突出工作重点,创新工作方法,抓出工作实效。全县形成了上下联动、左右贯通、相互协调、运转规范的工作网络,为工作深入开展提供了组织保证。如:县建设局还同时成立了县建设局效能监察室和效能监察投诉中心,聘请了效能监察特派员对局属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法规政策,履行职能职责及其效率、效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完善运行机制,确保效能监察工作扎实有效地稳步运行。

(二)加强制度建设,夯实了效能监察工作基础

行政管理相关制度不健全,行政程序不规范,工作透明度不高,是造成行政机关效能低下的一个重要原因。我县行政效能监察对行政行为进行全过程和全方位的监督,着力点在于强化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约束,这种监督和制约必须有完善的制度保障。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过程中,各部门注意加强自身制度建设,注意搞好行政机关效能建设,进一步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政务公开、服务承诺、目标管理和过错追究等五项制度为重点的行政工作制度体系,着力构建长效机制,取得了好的效果。如县安监局研究制定了《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县安监局开展效能监察工作实施方案》,并制定了《服务承诺及责任追究制》、《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主配角工作制》和《接待群众礼仪规范》等六个规章制度。县建设局将效能建设纳入年度工作目标管理,结合对各科室年度工作绩效的考核,不断强化效能监察的力度。明确专人具体负责工作情况的综合、分析和整理,并将各科室的年度效能情况记入效能监察档案,作为效能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建立了效能情况考核工作社会考评主考人员中的直接服务对象信息档案,对全县建设系统建设局局领导、局下属科室及部门负责人、辖区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人、施工企业负责人、中介服务企业负责人的信息做了收集整理,建立了档案。县总工会相继制定了请假、考勤、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等制度。严格要求全体干部职工,克服惰性,勤奋敬业,提高工作效率。并与部室签订责任书,每年年初还确定六到十项重点工作,明确各项工作责任人,适时进行考核检查,完不成一项任务的扣除责任人工资1000元,完成任务的奖励2800元,使之形成长效机制。

(三)拓宽监督渠道,形成了效能监察工作氛围

行政效能建设内容多、项目多、涉及面广,仅仅依靠行政机关内部自上而下的推动是不够的,必须高度重视发挥社会监督、群众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等外部监督的作用。各部门重视营造机关效能建设检查的同时,注意畅通投诉渠道,形成监督合力。如县建设局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建设,进一步完善“县建设信息网”建设,为群众提供公开、透明、高效的服务,同时以此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促进机关办事效率的提高。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进行协调督办和跟踪报道,促进了有关部门关注民生问题,解决群众反映最强烈、最现实、最关心的切身利益问题。县教育局设立了机关作风建设投诉电话,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该局还建立教育网,及时教育改革发展的政策和相关信息;实行干部任用公示制度;实行财务定期通报制度;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对评先选优进行公示;对县级组织的招考教师的简章公开公示,聘前公示;实行招生工作“阳光工程”;对“两基”复核评估验收进行公示。县国土资源局推行窗口办文和网上土地拍卖信息、网上查询工作。

(四)强化服务意识,树立了良好政府公众形象

各部门坚持以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为重点,力求做到感情到位、工作到家、服务周到。如县建设局建立县建设局行政服务中心,为人民群众和服务对象提供一站式、一条龙服务。县民委要求干部职工必须做到“四个到一线”(调查研究到一线,解决问题到一线,检查指导到一线,服务保障到一线)。县教育局对办理公务和来访者要求做到“四个声”(来有迎声,走有送声,问有答声,合作有谢声)、“四个一”(一张笑脸,一句文明用语,一把椅子,一杯水)。县林业局坚持依法行政,遵守办事规程,明确办事时间。对森林采伐、木材运输、野生动植物驯养、繁殖及经营利用等行政审批事项,郑重承诺,在报件齐全的前提下,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群众。县发改委坚持“群众利益无小事”原则,充分发挥价格举报电话作用,及时受理群众举报,有效维护了消费者权益。县国土资源局主动为我县、等项目跟踪服务,排忧解难,及时协调解决用地问题。对独立选址建设用地审批、城镇分批次建设用地审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具体建设项目供地审批程序批次进行了简化,并在《日报》上了该信息。

二、正视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工作开展还不够平衡。有的单位领导较重视,工作抓得紧,行动快,落实较好。有的单位领导抓效能建设的意识不强,对行政效能监察工作长期性、重要性认识不足,工作缺乏主动性、存在着应付检查,流于形式的现象。有些干部职工对效能监察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在思想上缺乏主体意识,没有从“要我抓”到“我要抓”,认为效能建设工作只是“一阵风”刮过就算了,致使开展工作的积极性和有效性受到影响。

(二)内控有待进一步健全。随着机关作风建设和行政绩效问责工作的不断深入,现有内部管理制度有待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部门尚未结合自身情况建立全面科学的绩效评估考核指标体系,评估的方法较少采取定量的方法。

(三)作风不实,机关办事效率还有待进一步提高。有些干部形式主义、严重,群众观念淡薄,服务意识不强,服务水平不高,作风漂浮,工作只求过得去,不求过得硬,工作不深、不细、不实;有的怕苦畏难,推卸责任,回避矛盾,缺乏扑下身子抓实干的恒心和毅力;有的不琢磨事、专琢磨人,工作无政绩,却热衷于搞内耗、争名利;有的单位在部门既得利益面前,还存在消极抵触情绪,致使部门规定、审批审核环节依然过多,办事程序过于繁琐;有的机关干部办事拖拉,服务态度不好,服务质量不高,个别机关工作人员吃、拿、卡、要问题群众还有反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机关形象。

(四)督促检查力度还有待进一步加大。机关效能建设整体性强,覆盖面广,工作量大与专职人员少、行政效能建设队伍整体素质不适应的矛盾还比较突出。

三、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对策措施

加强行政效能监察,重在提质,贵在提速,旨在提高工作效率、管理效益和社会效果,是一项综合性、艰巨性、长期性的工作,其领域广阔,内容丰富。要推进行政效能监察,创造最优发展环境,必须针对我县行政效能监察存在的问题,必须着力抓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把握当前工作形势,抓好效能监察的工作重点

开展机关效能建设要紧密结合今年的中心工作和近期的工作热点,紧紧围绕县委、县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部署,抓住重点,抓出成效。

1.抓教育。要把思想作风建设摆在首位,将行政效能监察作为排头兵实践活动的重要载体,增强思想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大力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把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与推进惩防体系建设结合起来,把“八荣八耻”的具体要求作为干部考核评价的重要标准,作为领导干部教育培训和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抓好《公务员法》的实施,加大公务员教育培训力度,不断增强公务员的公共服务能力和综合素质。

2.抓制度。一方面规范办事程序。建立和完善办事限时制、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绩效考评制、部门会商制、失职追究制等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实现以制度管人、按制度办事,把制度建设贯穿于机关效能建设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注意系统性,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进一步推进新一轮审批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规范从政行为,解决工作中存在的缺位、错位、越位等问题,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全面履行法定义务。另一方面规范机关管理。要制订和完善机关行政、财务管理、公文处理、车辆使用、印章管理、安全保卫、机要保密等方面的制度规定,保证机关正常运转。规范各类议事活动。建立和完善党务、政务会议制度,办公会议规则、机关工作规则,机关党建工作制度,保证依法、依规议事、办事。规范政务公开。只要不违反保密要求,属办事依据、程序、时限、承诺、项目、收集标准和办事结果的,原则上都要向社会公开,把群众关心、社会关注的干部任用、人事安排、项目审批等问题和环节作为重点。通过公开,提高工作透明度,让群众参与监督,使行政权力的运作得到有效的监督制约。

3.抓监督。以效能监督为手段,推进效能建设各项目标任务的落实。加强监督检查是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取得成效的重要保证。调整充实县机关效能建设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建立完善监督员队伍,切实贯彻执行《县效能监督工作暂行办法》,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加强协调,切实履行监督职能,保证机关效能建设的有序推进。建立机关效能投诉、处理机制。设立机关效能投诉热线和投诉箱,制定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理顺投诉处理程序,规范投诉处理工作。进一步发挥人大法律监督、政协民主监督、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作用,组织特邀监察员对效能建设进行巡视督察,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民主评议、社会考评和明察暗访,促进机关的自身建设。

(二)以绩效考评为依据,建立科学合理的考核机制

实施绩效考评是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的重要环节。各部门要结合自身特点,制定科学的绩效考核办法和效能告诫、诫勉教育、责任追究的实施细则。要注重把绩效考核与工作目标考核、行风评议、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等结合起来,通过组织考评、社会评议和明察暗访等多种手段,实施对机关干部的有效管理和科学考核。坚持把机关效能建设绩效考评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细化和具体化,把软指标变成硬指标。实行绩效情况月登记和考评积累制,如实记录履行岗位职责情况、领导交办的任务完成情况的数量、质量和效率和个人在工作中出现的失职或偏差,作为年终绩效考评的重要依据。努力形成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的用人机制,激发干部队伍的生机和活力。

行政检查计划范文4

民主评议政风行风是提高行政效能、提高服务质量的重要途径,也是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重要手段。近年来,我县将政风行风评议工作作为促进政风行风建设的重要措施来抓,有力地促进了各部门的政风行风的好转,特别是地税局在胡局长的领导下,在全体地税人员共同努力下,地税形象不断提升,集中表现为人员素质高、工作效率快、服务意识强,赢得了良好的社会声誉,为地方社会经济社会发展创造了优良的环境,地税工作为纳税人服务的理念得到充分体现。在肯定成绩的同时,各位代表和行风监督员对县地税局的工作也提出了一些中恳的意见和建议。他们希望地税部门在今后的工作中对税法和税收政策的宣传力度还应进一步加大,在做到依法征税、应收尽收的同时做好税源的培植工作,为全县经济社会更快更好发展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在此,我们也希望地税局各位领导、同志在发扬成绩的同时,认真做好以下几点工作:

首先,要认真归纳、梳理、排查大家提出的问题,及时反馈给相关科室和人员,逐条制定落实整改措施,积极采纳,总结消化,把大家的建议转化为工作的动力。通过强有力的整改,加快工作节奏,提高办事效率,进一步增强为全县经济发展服务的主动性、积极性和责任感,努力形成一个快捷高效的工作氛围。

第二,要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规范工作行为。工作能否有效运转,制度是保证。要靠制度管理人、规范人、约束人。随着经济的繁荣、社会的发展,地税管理工作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我们以创新的理念来谋划工作,以创新的方法来落实工作,以创新的举措来推动工作。创新要体现在工作思路上,要体现在制度建设上,要落实到具体实践中。因此,在严格执行现有制度,解决问题的同时,要积极研究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管理与执法之间的关系,及时做好制度的修改完善和创新工作,正确处理好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提高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水平,积极开创地税管理工作的新局面。

第三,要进一步强化教育引导,使纪律要求内化为工作人员的自觉行动。加强教育引导,统一思想认识,提高理论素养、业务水平和办事能力是搞好行风建设、提高机关工作效能的基础。要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职业道德与法纪教育,增强法制意识,加强执法技能和服务技能培训,增强队伍整体素质,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服务水平。通过不断的教育引导,能使地税管理条例和相关规定烂熟于心,内化为全体工作人员的自觉意识。

第四,要加强监督,严格考核。要进一步强化社会监督,继续建立健全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代表定期沟通的联系制度,继续聘请一批行风建设监督员,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要完善公开承诺制度和政务公开制度,推行“阳光税务”,把税费征收标准、时限、以及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办事结果予以公开,接受广大群众监督。要完善群众投诉机制,通过、热线电话、互联网、服务窗口或其他渠道,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在强化监督考核的同时,要注重长效、标本兼治,努力从源头上解决影响作风建设的问题,从而不断把行风建设引向深入。要健全严格的检查考核制度,组织人员采取日常检查、集中检查、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办法,对基层单位的作风建设进行检查考核,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行政检查计划范文5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我市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和保障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行政违法行为,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计生委《关于建立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及省计生委《省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法》的要求,结合我市计划生育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法。

第二条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主体,明确执法责任,理顺执法关系,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保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正确行使职权,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的制度。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要以宪法、法律为依据,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促使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职责明确,责任到人,推动计划生育工作全面走上依法管理轨道。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领导责任制。各级计划生育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要将行政执法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重视行政执法工作的规划和督导,加大行政执法的人、财、物的投入,定期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切实保证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章执法机关和权限

第五条市(区)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

第六条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职业道德和法律知识,经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人员上岗资格。

第七条青岛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执法权限是: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管理监督权;对市(区)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权;对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特殊情况生育申请的审核、报批权;免征社会抚养费批准权;对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的组织审核权;对下级行政执法情况的检查监督权。

第八条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执法权限是: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管理监督权;二孩生育证的审批权;特殊情况生育申请的审核、报批权;社会抚养费征收权;对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下级行政执法情况的检查监督权。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权限是:一孩生育证(卡)的审批权;二孩生育申请的审核、报批权;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权;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出具、查验权;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审批权;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对属地管理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检查监督权。

第三章执法责任

第十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负有行政执法的职责。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将法定的计划生育行政许可、行政证明、行政收费、行政奖励、行政检查、行政复议、行政处罚等执法职责,按照主管和协管的不同责任,分别落实到内设执法机构。

第十一条政策法规处(科)执法责任:

(一)负责生育证的审批管理和特殊情况的生育审核、报批,生育审批正确率达98%以上。

(二)对出现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调查,拟定处理、处罚意见,处理率、准确率达到90%以上;对其它处(科)提出的计划生育行政处理、处罚意见进行审核把关,正确率达98%以上。

(三)对出现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过错的机关和责任人拟订追究意见,处理率、准确率达到90%以上,防止违法大案发生。

(四)对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落实情况进行指导、检查监督,保证落实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五)负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工作。行政复议的正确率达90%以上。

(六)负责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核、报备工作。

第十二条处(科)执法责任:

负责来信来访的接待、办理,协调查处重大来信来访案件等,完成上级计划生育部门和同级部门下达的责任指标,无恶性案件发生。

第十三条规划统计处(科)执法责任:

(一)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执法工作,对人口计划完成情况和统计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计划生育率达98%以上,统计合格率达98%以上。

(二)负责对计划外生育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中统计瞒报、弄虚作假等案件的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准确率、及时率达90%以上。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处(科)执法责任

(一)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执法工作,基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建档率、婚育证明的出具、查验率达到90%以上。

(二)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联合执法。

(三)负责对市(市、区)直单位人员或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案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准确率、及时率达90%以上。

(四)对辖区内属地管理单位落实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财务处(科)执法责任:

负责对计划外生育费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财务制度的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处理的准确率、及时率达90%以上。

第十六条宣传教育处(科)执法职责:

负责计划生育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新闻出版法规对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媒体和宣传品市场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准确率、及时率达90%以上。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监察处(室)执法责任:

(一)负责对党员、干部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等案件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准确率、及时率达90%以上。

(二)负责计划生育行风建设,防止计划生育违纪案件发生。

第十八条科学技术处(科)执法责任:

(一)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资格和技术服务人员从业资格的审批。

(二)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和审查,独生子女病残儿父母申请生育二胎审批正确率达98%以上。

(三)负责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调查和节育手术并发症的技术鉴定,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提出处理意见,准确率、及时率达90%以上。

(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章执法制度

第十九条严格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程序。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不得超越管辖范围、法定期限,不得越权办案,不得违法收集、调取证据以及违反其它法定程序,包括:生育证审批核发程序、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办程序、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申领程序、二孩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计划外生育费征收程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程序,申请强制执行程序、计划生育行政复议和行政处罚程序等。

第二十条建立并落实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内容、标准、程序,时限、收费、奖惩等向社会公示,实行“七公开”,即法定职责范围公开、生育政策公开、奖励与优惠规定公开、执法程序公开、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公开、来信来访重点案件的查处结果公开、生育审批结果公开等。

第二十一条建立并落实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和跟踪督查制度。对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资格、二孩生育审批、计划外生育费和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情况、行政执法程序和法律文书使用情况、基层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重点案件查处情况等,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执法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对计划生育侵权案件进行立案和跟踪督查,限期报告处理结果,逾期不报的,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和纠正其侵害行为,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建立并落实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计划生育行政过错追究机构、过错性质和种类与过错责任划分、追究程序及补救措施等,对计划生育行政过错责任人,特别是对出现严重行政过错或者恶性事故、案件负有直接责任或明显领导责任的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并将追究处理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建立并落实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管理制度。结合执法实践,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政治理论、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培训,建立并执行对基层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党政分管领导干部培训制度,年度重点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制度,基层行政执法人员岗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执法人员管理考核制度等。

第二十四条建立并落实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报告制度。每半年将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统计,并向上级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报告一次,报告内容包括:生育审批、二胎社会抚养费及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计划生育行政复议、行政处罚、行政诉讼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建立并落实计划生育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政法处(科)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构。凡未报经上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机构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在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的,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不予支持。坚持对规范性文件每年进行一次清理的制度,对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相符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进行纠正,相抵触的要坚决废止,切实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

第五章责任考核奖惩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严格考核奖惩。

第二十七条将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之中,每年由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部门负责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进行考核评议。通过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下级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对上级执法机关的评议、社会各界特邀监督员对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等多种评议形式,全面考核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考核评议的结果,要纳入公务员和干部考核之中,作为执法人员任用、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成绩显著的,每年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所在机关给予表彰。凡出现较严重的行政执法过错,以及对下级出现较严重的行政执法过错负有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的,取消其评先晋级资格。对出现因严重违法造成重大、恶劣影响的,实行一票否决;对以往发生的事件、案件故意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经查实,实行“追踪奖惩”,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因计划生育提出的有关申请、申诉、举报和控告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申请强制执行而不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申请强制执行的;

(三)应当核发生育证、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计划生育证件而不予核发或者出具的;

(四)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三十条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应当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关押、强制学习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实施暴力、侮辱行为,侵犯公民健康权和名誉权的;

(三)破坏公民房屋、庄稼等财产或者违法将公民的财物抵缴计划外生育费的;

(四)违法实施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

(五)违法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社会抚养费的;

(六)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收取押金等乱收费的;

(七)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组织对未婚女青年进行孕检的;

(九)其他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徇私枉法行为:

(一)索要、收受、侵占单位和他人财物的;

(二)涂改、隐匿、销毁有关记录或证据的;

(三)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罚款、计划外生育费、社会抚养费或者其他财物的;

(五)对违法行为人处罚不当的;

行政检查计划范文6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各级各类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时,有权了解自身的健康检查结果和常用避孕节育方法的作用机理、适应证、禁忌证、优缺点、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及其处理方法,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负责任地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应充分考虑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强度及其所处的生理时期,指导公民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并为其提供安全、有效、规范的技术服务。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以长效为主的避孕方法。

第四条

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五条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具体结算标准和结算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国家向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发放避孕药具。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其费用解决途径为: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其它相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或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对西部困难地区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与条例配套的规章和制度;

(二)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的规划与规范,编制并颁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药具目录;

(三)制定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发展规划,指导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相关的科学研究总体规划,组织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和避孕药具上市后的监测工作;

(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管理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遵循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广为覆盖的原则提出,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区域卫生规划。

第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坚持“面向基层,深入乡村,服务上门,方便群众”的工作方针。各级各类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要合理分工,密切协作,优势互补,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共同做好避孕节育和其他生殖保健服务工作。

第九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并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的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推进与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项目。国内外企业、基金会、国际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承担或参与推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和新技术的引入和推广。

技术服务

第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使用手术、药物、工具、仪器、信息及其他技术手段,有目的地向育龄公民提供生育调节及其他有关的生殖保健服务的活动,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节育与降低出生缺陷发生风险及其他生殖健康的科普宣传、指导和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在手术前、后提供相关的指导、咨询和随访。

第十二条

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主要指按照避孕、节育技术常规,为了排除禁忌证、掌握适应证而进行的术前健康检查以及术后康复和保证避孕安全、有效所需要的检查;

(二)各种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鉴定和治疗;

(三)施行各种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术等恢复生育力的手术以及与施行手术相关的临床医学诊断和治疗;

(四)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共同制定的有关规定,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五)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必要的检查、观察、诊断、治疗活动。

第十三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而申请医学鉴定的,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执行。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及其父母再生育指导,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暂行标准及再生育指导原则》执行。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在城乡基层开展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应按规定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工作方案,经实施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实施。实施中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同级广告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向实行计划生育的服务对象做必要的解释,征得服务对象的同意。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服务对象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重,可能对其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需收费并可能对服务对象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第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定,到指定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鉴定确诊后,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出具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的鉴定意见和处理意见。

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隶属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有医疗保健性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已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依照条例规定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并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单位。

第二十条

设置乡级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机构设置标准。

村级和城市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依照分级管辖原则办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批准执业的,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除可以开展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外,可根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设置标准》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评审基本标准》,申请开展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人工流产术以及与避孕、节育有关的临床技术服务;经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逐项审查、批准,方可开展相应的服务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设置标准,内设计划生育科(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服务项目。

第二十四条

乡、镇既有卫生院,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已有卫生院而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乡、镇卫生院内必须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乡、镇卫生院内虽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但无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不能满足计划生育工作需要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妥善解决;乡、镇既没有卫生院,又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必须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条例规定的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之外的其他诊疗业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申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受理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作出许可决定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批准的单位同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应根据卫生部会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管理办法申办服务项目申请。

获准开展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服务项目的机构和技术人员,应当按照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开展服务。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执业许可和校验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执行。

申报新设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取得设置批准书和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执业许可证上应注明获准开展的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的,应到原发证部门登记变更。因歇业、转业而停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必须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收回相应的许可证明,或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销相应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原发证部门在收到变更、注销申请之日后30个工作日之内作出决定并函告申请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其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所在地县级的报纸上刊登遗失证明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将执业许可证明、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及其他有关的制度。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后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相关医学专家及计划生育、卫生管理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评审;

(二)参与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考试、考核;

(三)指导病残儿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及其他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技术鉴定;

(四)协助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科研项目,指导当地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应用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指导和培训;

(五)参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考核和评估;

(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调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承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

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是指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并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及国家有关乡村医生、护士等卫生技术人员管理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暂未达到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注册条件,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3年以上且未发生过医疗事故,并已取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推荐,由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从20xx年10月1日起缓期2至3年认定执业资格。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的制度。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技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业务培训,熟悉相关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了解国家和地方的计划生育政策,掌握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取得《合格证》,按《合格证》载明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拟从事咨询指导、药具发放、手术、临床检验等各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均应申请办理《合格证》。申请办理《合格证》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人填写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申请表应清楚注明技术服务项目的类别,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人口政策与计划生育技术基础知识考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操作技能考核合格的证明文件;

(三)学历、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条例实施前已取得计划生育手术施术资格并继续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应换发《合格证》。换发《合格证》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施术合格证;

(二)申请人填写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近3年内无医疗事故,无违背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文件;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合格证》的申请办理、申请换发和审批,均应注明技术服务项目,获准从事手术服务项目的,应注明手术术种。已取得《合格证》,要求增加技术服务项目或手术术种的,须向原发证部门申请。

第三十七条

《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持证人应持《合格证》、单位审查意见、近3年内无重大医疗事故、无违背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文件,到原发证机关进行校验。逾期未校验的《合格证》自行作废。受理申请办理、换发、校验的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应制订规划、组织实施本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接受的与执业有关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记录,可作为医师执业考核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依据。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条例和本细则及其他配套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并负责组织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数据汇总、分析和结果的;

(三)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的汇总、分析和信息,指导不良事件的调查、处理;

(四)对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其他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提出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其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许可、登记和许可证明文件的校验;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出现的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进行调查处理;

(六)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管理工作;

(七)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配备科技管理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由具有相关专业学历并经计划生育技术执法和管理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依法履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执法监督职责。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可以向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人员不得拒绝和隐瞒。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人员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员制度,聘请计划生育技术专家、科技管理专家和药品检测专家对本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各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的情况,技术服务质量以及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应用情况。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受理辖区内机构、个人对销售计划生育药具、相关产品的质量、事故、不良反应以及辖区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事故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进行登记,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以及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如实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统计数据、事故、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的11月1日前,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所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统计数字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卫生部每年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手术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的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和通报,并将药具不良反应数据汇总和分析结果通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中发生的事故、手术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并及时上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

罚则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违规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在规定的免费项目范围内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涉及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统一格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