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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意识的定义范文1
一、RBI/RCM/SIL在石化装置风险控制中相互关系
RBI/RCM/SIL作为石化过程风险控制的重手段,其在风险控制中的作用既有区别又有联系,风险控制中的侧重点不同。依据美国化学工程师会过程安全中心(CenterforChemicalProcessSafty,CCPS)有关石化装置保护层分析(LOPA)的关理论,所示的石化装置的风险控制可从工艺设计、基本过程控制、报警及人工响应、安联锁系统、物理保护层以及事故应急救援等不同次上进行。基于风险的资产管理技术作为风险控制的重要内容,石化装置风险确定是关键,而设备的失效对石化装置风险确定具有直接影响。RBI中,静设备的失效可能性主要从两方面进行评估:
①针对设备在役条件(高温、腐蚀等)研究设备失效模式,通过分析评估设备的剩余寿命评价失效率。
②采用历史数据统计方法,分析在特定工作条件下设备本体、接管、安全附件等部件的可靠性历史数据,从而进行失效率分析评估。工艺过程、静设备、动设备及仪表系统等发生的各种失效都可能对石化装置的安全稳定运行产生重大影响。
石化过程的目的是依据工艺过程生产石化产品,工艺的完成需借助于设备来实现,即对设备提出需求。而从安全的角度出发,无论是工艺的实现、静设备的安全、动设备的功能保障还是人工可靠性的实现,均需对仪表系统提出需求,如反应过程安全保护、反应器的超压保护、压缩机的安全运行都必须借助于仪表系统,人工的正确反应也必须借助于仪表系统的正确指示。
RBI侧重于实现装置静设备安全的风险管理,RCM侧重于动设备功能保障的风险管理,SIL侧重于对各大系统风险控制的整合,其侧重点是不同的。执行RBI/RCM/SIL评估的目的是建立基于风险的资产管理方法,具体目标包括在合理可行的前提下实现装置系统的低风险(ALARP),在安全的前提下实现设备的延期检验及维护,在风险可控及经济合理的前提下实现维护及备件管理。最终目的是确保装置的安、稳、长、满、优运行。
二、以失效数据库为核心的石化装置风险评估体系建设
在基于风险的资产管理方法中,无论是RBI、RCM还是SIL,无一例外地基于对可靠性的分析及后果的评估,因而设备失效数据的建立无疑是可靠性分析的关键。这3种方法均可用于静设备的失效数据获取,其中以专项可靠性评估模型及现场数据调查最为广泛,如典型的管道或容器剩余寿命评估数据来源、碳氢化合物泄漏及引燃数据库(HydrocarbonLeakandIgnitionDataBase)以及OREDA数据库都包含了静设备失效数据。
在基于风险的资产管理方法中,上述数据库在不同风险分析方法中的应用各不相同。在RBI分析中,主要通过设备在各种复杂服役条件下发生退化的机理进行寿命预测与风险评估。可见,针对石化装置中不同的设备及部件开展有针对性的可靠性数据分析与研究,建立适合国情的失效数据对于提高石化装置的运行及安全水平是十分必要及重要的。
三、适合我国国情的石化设备失效数据库构建相关设想
在石化装置数据统计及失效数据库建立方面,我国与发达工业国家存在较大差距。在RBI/RCM/SIL评估中,一些重要的失效数据库,如重要阀门失效数据库不得不依赖于国外数据库,给评估的客观性及科学性带来影响。特别是一些应用场合复杂、失效数据分散性大的设备的失效数据,如石化联锁阀的失效数据库问题尤为严重。对不同的设备,使用条件、管理水平及维护方法不同,所表现出的设备失效也截然不同,在这方面既无数据可循,又无相关积累经验,因此开展适合我国国情的石化设备失效数据库的建设已刻不容缓。
安全意识的定义范文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 100 条规定: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在肖像权侵权案件中,困扰双方及法官的问题不是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问题,而是侵害肖像权的加害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1]根据对《民法通则》第 100 条进行文义解释,在认定肖像权侵权责任的加害行为之违法性判断上,有一个特殊的标准——加害人须以营利为目的。这一构成要件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初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支持,[2]虽然在最新的学术观点上呼声日渐减弱,但在实务中仍得到了诸多支持,认为其应作为认定侵犯肖像权责任构成的要件之一; 但同时,学术界和实务界反对的声音亦形成针锋相对之势,认为其不应成为判断肖像权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依据。[3]由此可见,在以营利为目的和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这一问题上,理论与实务存在严重脱节和不一致的问题。
为了更全面展现这一问题,作者收集了 108 例肖像权侵权纠纷案例,并从中选取了较具典型意义的 24 例作为分析样本: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3 例、[4]《人民法院案例选》4例、[5]《人民法院审判案例要览》17 例。[6]在其中,判决书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认定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案件有 12 个,[7]明确表示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不影响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的案件有 9 个,[8]而以其他原因认为不构成侵犯肖像权的案例有 3 个。[9]
肖像权与姓名权、名誉权等一样,是一种被广泛认可的人格权。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来看,营利性并非肖像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以 1907 年的德国《艺术品著作权法》第 22、23 条为开端,欧洲和拉丁美洲各国的著作权法或民法都相继承认了肖像权。在肖像权侵权责任的认定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均通过法律予以明确,如《葡萄牙民法典》第 79 条、我国澳门地区民法第 80 条、《越南民法典》第 31 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7 条以及《巴西新民法典》第 20 条都认为,使用他人的肖像必须征得他人的同意或者本人死亡或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应当征得有关人士的同意,并以此作为未经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行为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日本没有肖像权的明文规定,但判例中发展出对肖像权保护的规则,认为肖像权包括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但亦不承认营利性作为肖像权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10]综观大陆法系主要民法,都没有类似于我国《民法通则》第 100 条的规定,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非法使用他人肖像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由此可见,这一问题实属分歧重大之问题,迫切需要学术界予以回应,以促使实务上达成共识,维护法制的统一与权威。本文试图厘清“以营利为目的”在我国肖像权侵权责任制度上的应然地位问题。
二、概念澄清: “肖像”、“肖像权”与“以营利为目的”
(一)何谓“肖像”
我国法律没有对肖像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学界对此也见解不一。一种观点强调肖像载体所反映的是自然人的面部形象,认为肖像并不是自然人形象本身,而是通过一定的方式所反映出来的自然人的面部形象,突出强调了物质载体上所体现的自然人的面部或以面部为主体的形象。[11]据此,如果一个载体中没有出现权利人的面部,虽足以令他人通过此载体所呈现的其他特征判断出该形象源自何人,但权利人仍然无法通过肖像权侵权责任得到救济。王泽鉴先生对此持反对观点,认为肖像固以人之面部特征为主要内容,但应从宽解释,凡足以呈现个人外部形象者,均包括在内。[12]张俊浩也认为,虽然肖像要反映自然人五官,但每一个肖像的形成并不必须包括自然人的五官或者面部形象,同时认为肖像是一种反映了自然人形象的作品也就表明其并没有将肖像本身与肖像载体加以区分。[13]本文认为,不管是不是具有整体体现,只要能够清晰体现外貌形象,并足以使人清楚辨认其肖像权人者就应该认定构成肖像。肖像是自然人外貌形象的完整体现,但肖像的清晰可辨性应该是其最为重要的特点,只要符合了这一特点,就应该能够认定其肖像,而不应该追求是否反映了面部形象,是否完整地反映了自然人的外貌特征。
关于“肖像”、“自然人外部形象”和“肖像载体”三者的区分,实务中的经验值得借鉴。在“吴穗湘案”中,法院认为: 肖像是通过绘画、照相、雕刻、录像等艺术形式使公民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公民形象一旦固定在物质载体上,就成为肖像,公民本人对其肖像享有肖像权。这种物质载体可表现为图片、照片、绘画、雕塑等形式。本案被告认为使用有原告肖像的图片不属使用原告肖像,是对肖像含义的错误理解。关于认定肖像的可识别性问题,在“阿衣木汗·阿不拉案”中,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饮料总厂选用在桑椹果汁礼品盒上的一帧照片,表现的是采摘桑椹的场面,照片上的人物均系远距离的模糊陪衬性影像,不处于主体地位,人物有侧影、背影,有的看不清,有的看不见。故 5 名原告称该照片上的人物是其肖像,被告未经许可将其选用在包装盒上,侵犯了他们的肖像权,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还认为,该照片既不是上诉人拍摄,亦不是被上诉人拍摄,而刊载于公开发行的画册上,出版部门并未提出侵权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理由不足。此案确定的肖像认定标准至少包含了这一方面的内容,即肖像载体能够表现人物的面部形象从而使得该载体所表现的内容具有可识别性,载体所表现内容能够与肖像权人的肖像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
本文认为,在认定侵权法意义上的肖像时,需要审定的是肖像与自然人外部形象之间的关联性,即通常所说之可识别性。如果侵权人加害行为所指向的客体(如背影、侧脸)足以使人将其与某人外部形象相联系,那么就应该将该客体视为某人的肖像。虽然没有直接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借助其他环境混淆肖像权人的肖像,同样是借助了肖像权人的肖像进行牟利行为。因此本文主张从肖像本质角度对肖像进行界定,只要肖像载体所呈现的自然人形象或者部分形象足以使人在该载体与这一自然人之间发生当然联想,那么就应当认为该肖像载体的内容因具有可识别性而构成肖像,而不论该肖像为何种表现形式,其肖像的呈现方法、手段或载体如何,在所不问。肖像载体可以具体表现为照相、绘画、雕塑、电视、电影、电脑、漫画、纪念金币[14]等。
(二)何谓“肖像权”
肖像权的概念由意大利学者 Amar 于 1874 年率先提出,其由个人对其身体之所有权得出肖像权,并认为,个人对其肖像之制作及散布享有独自决定权。而在实务上,首度承认肖像权者系法国法院,其从 1880 年代开始,主张任何人对其外貌享有所有权,得禁止他人复制。[15]肖像是通过绘画、照相、雕刻、录像、电影等艺术形式,使公民的外貌得以在物质载体上再现,它反映肖像者的真实形象和特征,与人的人格不可分离。人对于其肖像的占有、支配、使用等权利即可称之为肖像权。
从肖像权内容角度看,肖像权是以自己的肖像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16]权利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利益,肖像权所维护的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两方面。因此,肖像权的内容不仅应包括精神利益,还应包括由精神利益所派生的财产利益,这是肖像商业利用所带来的应然结果。因此任何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都是侵害他人肖像财产利益的违法行为。既然肖像权的保护范围应包括财产利益,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对构成肖像侵权责任的规定过于狭小: 一是仅保护使用权,二是只加责于营利性使用,其他非营利性如以人格侮辱和造谣诽谤为目的的使用等未及问津。[17]从这一方面来说,以营利为目的侧重于对肖像权财产利益的保护,因此而偏废了肖像精神利益的保护。
任何一种独立的权利都可以认为具有两个方面的权能,即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肖像权人一方面可依其享有的肖像权而为制作、使用、公开肖像等活动,另一方又具有排除他人为制作、使用、公开肖像的行为。我国学者大多承认肖像权的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但具体内容方面存在差异,对比分析这些不同学说观点,我们总结肖像权的权能有以下七种。其中积极权能有: 拥有权(占有权)、再现(制作)权、使用权、许可权、发表(公开)权,消极权能有: (肖像)利益维护权、禁止侵害权。[18]
(三)何谓“以营利为目的”
《民法通则》第 100 条规定,未经他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欲正确判定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中是否应包括营利性目的,首先须明确的是,何谓“以营利为目的”? 对此,199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下称《民通意见》)第 158 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此条是关于“以营利为目的”情形的具体列举,但非完全列举。事实上,肖像权的商业利用也绝非只有此三种情形,该条亦使用“等”字兜底,足以证明。故据此规定,何谓“以营利为目的”仍然是雾里看花。
在刘翔肖像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 “肖像属于权利人可依个人意志而自由决定支配的私人领域,一切违背肖像权人意志而利用其肖像的行为,都可能被视为侵权。”原审认为精品报社、卓越公司以刘翔的肖像进行正当新闻报道的行为受法律的保护,但如果未经刘翔允许使用刘翔肖像进行广告经营便属于侵犯肖像权。因此,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成为判断是否构成肖像权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但本案关键问题在于,对刘翔肖像的使用行为是属于合理使用,还是出于营利性目的而使用,即“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精品报社在《精品购物指南》中虽使用了刘翔的肖像,但不能让读者认为刘翔的肖像与购物节之间有广告性质的关联性,而中友公司在《精品购物指南》上广告但由于其不知道刘翔的肖像用于封面,因此也无法认为两者之间具有关联性。[19]
在“莫少聪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美多公司系具有营利性质的法人单位,其在与被上诉人莫少聪的使用肖像广告合约期限届满后,未经被上诉人莫少聪同意,继续在其生产、销售的雨倩洗发露产品包装上使用了被上诉人莫少聪的肖像,该行为属于从事与其经营相关的宣传活动,显然具有营利目的,不属于法律许可的合理使用肖像行为。”本案中,法院是从侵权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以及该法人的性质来判断是否具有营利性目的的。美多公司是营利性质的法人单位,并且其使用莫少聪肖像的目的在于提升公司产品的市场影响力,从而获取营业利润,其行为属于从事与其经营相关的宣传活动,显然具有营利目的,在肖像权使用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目的与合同终止前使用肖像的目的具有一致性,因此认定美多公司使用肖像的行为具有营利目的。
在前文所述“以营利为目的”应当作为侵权要件的 12 则案例中,因侵权人将他人肖像用于广告宣传而引发的纠纷有 9 例,并且均因其用于广告这一营利行为而被认定具有营利目的,从而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而其余 3 例均因使用肖像的行为不具有广告性质而不被认定具有营利目的。由此可见,在实践中,对于营利性目的的认定一般表现为将他人的肖像用于广告宣传,从而增加自己产品或服务的市场认可度,进而获利的目的或行为,这已成为一种普遍的以营利性目的非法使用肖像的行为。[20]实务中的这一做法也被学者所支持,如有人认为,实践中营利性目的通常体现为: (1)以他人的肖像直接做商品广告; (2)以他人的肖像直接作为商品; (3)以他人的肖像做书籍等的装潢、封面; (4)将他人的肖像用于展览橱窗或者其他营利性的陈列; (5)将他人的肖像用于商品或服务的商标或者标记等。[21]故《民法通则》第 100 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是侵犯肖像权的一种普遍的表现形式,而不是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
三、“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悖论
(一)“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违宪法
我国《宪法》第 38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人格尊严不受损害是人的基本权利,人格尊严系人格权之核心,说明人格权是一项基本人权。该条系宪法上关于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定,与《宪法》第 37 条关于人身自由的规定共同构成宪法上一般人格权之条款。[22]肖像权属于人格权之一种,亦属于基本人权,宪法之下位法贯彻宪法意旨而保护肖像权应是下位法立法及解释的基本原则,一切下位法皆不得违背此项基本宪法原则。
《宪法》第 38 条对公民人格尊严之侵权行为类型作出具体列举。但是,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并不限于此条所列几种情形。在“以营利为目的”时才能构成侵犯肖像权的逻辑推导下,对于非以营利为目的,而以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等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权的情形将不构成侵犯肖像权,加害人将不承担肖像权损害的侵权责任。事实上,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只要使用肖像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都是侵害基本人权的行为,如无法定的免责事由,都是法律应该禁止的。因此,如果坚持认为以营利为目的是肖像权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则将使得《民法通则》第 100 条之规定与《宪法》第 38 条之规定相冲突,从而在法理上致前者因违宪而无效。这显然绝非妥当。
(二)“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与生活逻辑不符
在 20 世纪 80 年代改革开放初期,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对于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引发纠纷的情况日渐趋多。因此将营利目的置于认定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地位在当时的学说和实务中也并未显得不合时宜。进入市场经济时代,公民肖像上所包含的财产利益得到凸显,因而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肖像的情况和由此而引发的纠纷也随之增加。但是,肖像权绝非只有经济利益,因为肖像权所归属的人格权本质上是一种以维护人之尊严与自由为核心的权利,有着不可或缺的精神利益。
对此,国内诸多学者从不同角度的论述提供了有力佐证。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就有学者对“以营利为目的”这一条件作为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标准提出批判,认为: “营利与否,只是肖像财产化利用的一部分,作为人格权,只要未经同意,而就他人之肖像,公布、陈列或复制之者,皆为肖像权之侵害。”[23]史尚宽先生认为:“不应当以营利性为标准,否则非营利的侮辱性或其他不当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无法遏制,对肖像权人极为不利。且肖像权为绝对权,对其侵害发生人格权请求权的效力,不问及有无过失,对其侵害人得请求去除其侵害。”[24]这一观点是对生活经验的总结,对肖像权的使用行为不仅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也包括侮辱、丑化等复仇、报复目的的形式的使用,作为肖像权的法律保护应全面保护肖像权人的利益。因此,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只会缩小法律保护肖像权的范围。
实践中也存在诸多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侵害肖像权的情形,如: (1)非法制作和拥有他人肖像; (2)侮辱、毁损他人肖像; (3)未经本人同意利用他人肖像。[25]其中,显著的例子就是,对于以侮辱性目的而使用肖像的行为,在“以营利为目的”要件的逻辑推导下势必得不到法律的追究,受害者将无法获得赔偿。所谓侮辱性使用肖像行为,是指肖像使用人在使用他人肖像的时候,非以营利及欣赏等为目的,而是意图通过这一行为而侮辱该人的人格(如将他人肖像悬挂于公共厕所门口)。[26]此种情形下的未经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不被认为构成对肖像权的侵犯是有悖于肖像权保护目的的。虽然《民通意见》第 159 条中明确规定: “以侮辱或者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但并不能因此种将侵害肖像权精神利益的侵权责任吸收到名誉权侵权责任的做法,而认为侵犯肖像权应当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具有合理性。
假设《民法通则》第 100 条是关于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则侵权责任的认定必须包含两个部分: 一是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使用其肖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据此,该条所包含的另一种含义就是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但造成权利人精神损害也就无法通过肖像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得到救济。如此,肖像的精神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这显然绝不是立法的初衷,也与生活逻辑大相径庭。
(三)“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与法律逻辑不符
纵观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民法,如果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看,虽然法国和德国分别采取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27]但其主观上也都仅要求行为人具有过错即可,并不考虑其主观目的,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纵然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但不以此为限。关于肖像权的保护,依据《德国艺术著作权法》第 22 条的规定,肖像权之散布(Verbreitung)或公开展示(offentliche Zurschaustellung),原则上须经被摄影者之同意。因此德国法上原则禁止未经同意的散布或公开展示他人的肖像。由此看,德国肖像权的构成要件并不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目的。而瑞士则由人格权的一般规定推导出肖像权的保护系以肖像制作为出发点,未经同意,任何人原则上不得制作他人的肖像,而后除肖像的制作之外,尚包括肖像的公开。[28]日本关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成立要满足五个要件,即故意或过失,权利侵害(违法性),损害事实,责任能力,因果关系。[29]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184 条和 187 条的规定,侵权行为成立则为广义的七要件说,[30]其中之一为“须有故意或过失”,这是主观要件,但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并不等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以营利为目的”,前者对于侵权责任认定的门槛明显低于后者,且更有利于肖像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从这些法律对于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来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都不能对侵权责任构成有所约束。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2 条将肖像权纳入其调整范围,但并没有将侵犯人格权或者肖像权这种侵权行为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而是将其作为一般侵权行为而承担一般侵权责任来处理的,因而其责任构成要件只要符合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可。我国大陆地区的学者认为,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需要具备加害行为、过错、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四个要件,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案件中,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加害行为、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31]从我国侵权责任法上关于一般侵权责任构成的规定来看,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而适用无过错责任一般都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查我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一般侵权行为适用一般侵权责任之规定,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是不是就必须要求其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肖像呢? 本文认为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属于主观上具有过错的表现形式之一,但不能反过来认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就是要求其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有学者仅认为侵害肖像权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三个要件,即须有肖像使用行为,须未经肖像权人同意,须无违法阻却事由而使用。[32]有的学者直接以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作为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认为应该符合未经肖像权人同意; 有非法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 须使用人有过错; 须造成损害后果。[33]本文认为,这实际上是对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具体化。首先,行为人在没有征得肖像权人的同意就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主观上必定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而不论以何种目的使用肖像,将此二者作为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者,实际上就是否定了营利目的作为构成要件; 其次,在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下,未经同意使用肖像的行为便构成一般侵权责任上加害行为,只有在具有违法阻却事由的前提下,这种未经同意使用肖像的行为才取得了合法性。因为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属于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人格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具有排除任何人干扰的权利,因此作为一般侵权行为必须符合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所以不管是三要件还是四要件,“以营利为目的”都不会是肖像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王泽鉴先生认为构成侵权责任的行为必须以肖像权受到不法侵害为要件,而此侵害行为则主要有三种情形,肖像的作成、肖像的公开和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的肖像。[34]因此,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仅仅是构成肖像侵权责任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而不是构成要件。王成则从肖像权保护的基本原则角度认为,肖像权属于私权,除非有正当理由,任何对肖像权的使用都必须经得肖像权人的同意,因此,非以营利为目的本身不足以构成正当理由,需要具体分析各种对肖像的使用。[35]也就是说,非以营利为目的本身不能成为肖像权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或者说违法阻却事由。
从解释论的角度对肖像权侵权责任的现有法律规范进行分析,《民法通则》第 100 条并非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规范,而是一种权利宣示性规定,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这一人格权利,意图在于明确其权利的正当性,并非侵权责任构成的规范。对于处理肖像权纠纷的另一法律依据,《民通意见》第 158 条虽然规定在以营利为目的的前提下所实施的若干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肖像侵权行为,但不能由此得出“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结论。该条只是对具体的侵犯肖像权行为的认定和解释而已。并且在后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侵权责任法》中都不再强调“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是直接规定肖像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外,《妇女权益保护法》第 38 条规定: “妇女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书刊、杂志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此条是对妇女肖像权保护的规定,但基本是依据《民法通则》100条和《民通意见》第 158 条而设计的,因此两者的立法思想和功能应当是一致的。又《广告法》第 25 条规定: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 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本条亦是关于侵犯肖像权的具体情形的认定,但亦不能作为应当承认“以营利为目的”在侵犯肖像权责任构成上的地位。
(四)司法实践经验再总结
承前文所述,在认定是否构成肖像权侵权责任的案件中,对于是否坚持“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构成要件之一,实务中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结果。最近几年,学者的观点几乎一致认为“以营利为目的”不应当作为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标准,然而实务中仍然有很多判决援引《民法通则》第 100 条作为裁判依据,被告因不具有营利目的而不认定其使用肖像的行为具有侵权性质。在本文选取的 24 个案例中,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侵犯肖像侵权的案例有 12 个,占 50%。例如在 2005 年“莫少聪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美多公司“显然具有营利目的,不属于法律许可的合理使用肖像行为”。在 2006 年“李海峰案”中,法院认为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二: 一是未经原告肖像权人的许可而擅自使用原告的肖像; 二是被告具有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原告肖像。在刘艳诉南方日报、汪万里、南方都市报肖像权纠纷一案中,审理法院同样认为“以营利为目的”不是侵犯肖像权的必要要件。[36]另有部分判决认为,侵犯肖像权之侵权责任构成不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要件,只要符合未经权利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不论是否造成损害,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只要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就应该无一例外地认定构成肖像权侵权责任。从前文统计数据来看,在随机抽取的24 则案例中,有9 则案例的审理法院明确表明“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仅占 37. 5%。而有的法院同时认为“以营利为目的”应当作为认定侵权责任大小的考量因素。[37]由此可见,在此问题上,理论与实务中存在严重脱节。虽然大多学者已从理性的角度重新审视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这一问题,动摇了“以营利为目的”在责任构成制度中的地位,但是实务中却仍大量地使用这一不合理的裁判依据。
其实,早在《民法通则》颁布不久,最高人民法院(1990)民他字第 28 号复函对肖像权的法律保护提出具体意见,认为在上海科技报社和陈贯一与朱虹侵害肖像权上诉案中,该案二被告的肖像使用行为“尚不构成侵害肖像权”,其理由有二: 一是其目的是为了宣传医疗经验,对社会是有益的; 其二,该行为并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本复函中并未直接以缺乏营利目的而否定侵权性质,且令人费解的是其在最后指出: “在处理时,应向上海科技报社和陈贯一指出,今后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再使用其肖像。”也就是说,二被告在今后使用肖像的过程中,即使与本案中使用肖像的性质同样是不具有营利性质且对社会是有益的,也必须经肖像权人同意,否则不得使用其肖像。总体上来看,该复函基本上是认为营利目的不应作为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在 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华北五省(市区)审理侵害著作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案件工作座谈会确定: 擅自使用他人肖像,不论是否营利,均可认定为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权,不能认为侵害肖像权必须以营利为目的。[38]对此会议精神加以解读,我们认为在司法实务中已经开始转变传统的审判经验而排除“以营利为目的”在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决定性作用。
本文认为,肖像权既然作为一种绝对权利,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法谚有云: “你的权利止于我的鼻尖”和“国王的权利止于我的柴扉”,任何人都有权做法律未禁止的事情,但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利为限。在判断一个人是否违法或者侵权时应该以因果关系予以判断,而不应该探究侵权人侵权的动机是否善意,侵权的目的是否营利。如果非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构成违法阻却事由的话,那么将导致社会对肖像权保护意识的淡薄。既然非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那么权利人请求使用其肖像的人停止使用或者请求使用自己肖像的他人停止继续使用肖像而给自己带来的精神损害就丧失了请求权基础,这就势必扩张社会无视公民肖像权的价值判断结果。
四、“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判断肖像权侵权责任大小之依据
(一)学说见解
“以营利为目的”虽不至于成为肖像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其在认定肖像权侵权责任上仍然具有重要意义。对此,我国学术上也并未舍弃“以营利为目的”这一重要的侵权责任承担确立依据,但应当如何准确定位“以营利为目的”在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中的地位,学术界也出现不同的声音。
杨立新教授将肖像权侵权责任的财产责任承担根据侵权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营利目的而分情况处理,他认为肖像权本身含有财产利益,应当特别说明财产责任方式的适用,对于非营利性目的情况下侵害肖像权的按照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方法确定赔偿数额,而营利性目的情形下侵害肖像权的,则应当按照肖像转让使用权的一般费用标准确定赔偿数额。[39]根据此主张,“以营利为目的”的准确定位应当是作为损害赔偿金额确定的一个因素。以营利为目的情况下实施的侵权行为所生损害应按肖像转让使用权的一般费用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从而区别于非营利为目的情况下按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根据生活经验我们可以认知到,肖像转让约定的费用一般会略高于法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方法所确定的金额,因此“以营利为目的”仍然是作为确定责任大小的一个重要依据,实务工作者在裁判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审查侵权人是否具有营利目的这一主观因素。
《民通意见》第 172 条规定,对于侵害肖像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大小的确定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第 173 条的规定: 侵害他人的肖像权而获利的情况下,除应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对于其所获非法利益也应该予以收缴。据此,肖像权受到侵害,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情况,包括侵权人的非法所得等因素。“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显然不能等同于“以营利为目的”,前者强调的是侵权行为的结果,后者强调的是侵权人的主观因素,两者也并不必然具有因果关系,以营利为目的不必然出现非法所得,获取非法所得也并非必须具有“以营为利目的”这一主观要件,但是大多数的情况下侵权人都是在谋取非法利益的动机下而实施侵害他人肖像权的行为。既然侵权人的非法所得应当作为认定责任大小而非责任构成的要件,那么在确定侵权责任承担时也就不得不考虑“以营利为目的”这一主观因素。如此,其在肖像权侵权责任制度中的应然地位应当是责任范围确定依据,而非责任构成要件。
由此,在否定“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同时肯定了其作为确定肖像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中的重要地位,即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以营利为目的”主要是在肖像财产利益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上发生影响力。赔偿损失理应包括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两方面,尤其是在侵权人具有营利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情况下的肖像权侵权行为一般只侵害权利人的精神利益,不涉及财产利益的赔偿,因而按照现有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法规处理,但是以营利为目的情况下的损害赔偿则应当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双重赔偿,那么财产利益的赔偿就不得不考虑侵权人的营利目的这一主观因素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情况。
(二)实务经验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倾向于将营利性目的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在本文所选取的 24 个案例中,部分判决书详细说明了支持肖像权人损害赔偿请求的依据和标准,还有一部分明确支持原告关于肖像权财产利益保护的诉讼请求,但没有详细说明理由。以下选取其中详细阐述以营利为目的在损害赔偿中应然地位的三个案例加以说明。
在“莫少聪案”中,法院确定了参照肖像使用合同约定的酬金和侵权人可能获取的经济利益作为确立肖像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但未区分精神利益还是财产利益赔偿的标准。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 “因侵犯肖像权的赔偿标准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原审法院参照双方广告合约中对使用肖像广告酬金的约定并考虑被上诉人莫少聪的社会知名度及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和可能给上诉人带来的经济利益来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这一做法其实也就与杨立新教授的主张不谋而合,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肖像权使用合同约定的酬金和可能给侵权人带来的经济利益确定赔偿数额的判决并无不当,利用知名人物的肖像做广告的目的在于提升产品的知名度和销售量,明显具有营利目的,参照确定赔偿金额实际是对肖像财产利益的保护的体现,而综合考虑肖像使用合同的酬金和能给侵权人带来的经济利益也正是在这一营利目的下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发生的结果之一,因此依此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实际上并没有将《民法通则》第 100 条中关于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要件,但毫无疑问地肯定了其在侵权责任成立后的责任承担中的地位,其应当作为以营利为目的情况下的肖像权财产利益赔偿的依据之一。从现实经验出发,未经他人同意而擅自将他人的肖像利益商业化利用都在不同程度上具有以非法手段获取利益的目的,因此这种营利性的目的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有助于从根源上保护肖像权所体现的财产利益。
而在“张柏芝案”中,初审法院明确对于肖像权财产利益的损害赔偿金额应该参照一般有偿使用张柏芝肖像的费用标准,其在判决书中写道: 远东公司使用张柏芝肖像显然出于营利目的,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侵害肖像权的赔偿金额,不仅要考虑远东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后果和具体影响,还要参照一般有偿使用张柏芝肖像的费用标准。索芙特公司聘请张柏芝担任其产品两年形象代言人所支付的酬金均已超过 200万港币。因此,对于远东公司侵害张柏芝肖像行为的赔偿金额,本院酌定 100 万元为宜。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生产销售单位聘请身为演艺明星的张柏芝为产品代言,意在通过其影响力占领市场,获取利润。因此,远东公司在非张柏芝代言的产品上使用其肖像,既损害了张柏芝的精神利益,更损害其物质利益,原审法院参照有偿使用标准酌定 100 万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40]初审法院在确定肖像权损害赔偿金额的时候除了考虑一般要素外,强调了参考有偿使用肖像权人肖像的费用的一般标准,也就是说对于肖像权的财产利益的赔偿标准是根据肖像使用费的一般标准予以确认,二审法院也肯定了其判决。在本案中,张柏芝与侵权人之间是存在肖像权使用合同的,但合同终止后侵权人继续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而生的损害赔偿,这种不正当的使用肖像的行为是不会产生精神上的损害,因为没有侮辱或者丑化权利人的肖像,使用肖像进行广告代言的行为也得到过权利人的同意,表明权利人并没有因此种方式使用肖像而受到精神痛苦,自然不会产生肖像权的精神利益的损害。那么本案中法院依据一般有偿使用肖像的费用和侵权人可能获得的经济利益确定赔偿金额是指在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具有营利目的的情况下对肖像权所体现的财产利益的赔偿。由于本案不涉及肖像精神利益赔偿问题,因而对于营利目的或者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是否也应当作为肖像权精神利益损害赔偿考虑因素,并不能从本案的观点得出明确的结论。
与上文案例不同的是,法院明确将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同样作为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立的依据。在前文所引“刘艳案”中,原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写道: “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相关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为10000 元。”二审法院也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 10000 元并不为过。[41]此案中,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同样考虑了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但侵权人获利的情况同样作为了精神损害赔偿确定的依据。此观点也同时在“韩留贵案”中得到了支持,初审法院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而对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法院则根据被告的过错大小和对原告的侵害程度,结合被告以营利为目的而出版《蓝镜头》一书这一事实,依法予以判决。终审判决侵权人一次性赔偿韩留贵精神抚慰金人民币 3 万元。[42]此案审理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同样考虑到了侵权人主观上所追求的营利目的。
综上,“以营利为目的”分别作为肖像财产利益赔偿依据和精神利益赔偿依据均有例可循。从上文分析来看,不论是肖像权的精神利益还是财产利益受到侵害均应当考虑以营利为目的这一因素,在对于纯粹的非营利为目的情况下的肖像权侵权责任承担范围的确定时,“以营利为目的”这一考虑因素实际是不发生作用的,而以营利为目的情况下的责任承担范围的确定必然是要考虑到“以营利为目的”这一因素的。而“以营利为目的”下实施的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并不必然同时侵害到肖像权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有可能只侵害其中一方面的利益,“张柏芝案”中就只侵害了肖像权的财产利益。因此,只要侵权人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具有以营利为目的这一主观因素,在确定责任范围时就应
五、结论
由《民法通则》第 100 条之规定所引发的“以营利为目的”是否是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争论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实务界。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的一段时间内,学说上和实务界大多认为按文义解释,“以营利为目的”应成为肖像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符合此项要件则侵权责任不成立。这是由于当时肖像权的经济价值凸显,非以营利为目的的肖像侵权并未受到重视所导致。随着中国社会的进步,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非以营利为目的的肖像权侵害亦引起了重视,肖像权的精神价值获得普遍认同。在这种背景下,学说上逐渐抛弃“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传统见解,而认为一切未经肖像权人同意的非法利用他人肖像行为都是侵权行为。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虽然学说上已经对此拨乱反正,但实务上仍然遵循传统的做法,诸多判决仍然坚持“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这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必将使得《民法通则》与《宪法》相对立,并使得《民法通则》与后来的《广告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不协调,如此必将造成整个法律体系内的巨大冲突。而且,如此解读《民法通则》第 100 条,不但与生活逻辑不符,更无法与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相契合,在比较法上亦是另类。从侵权责任法原理看,“以营利为目的”只能作为判定肖像权损失赔偿的依据。因此,学界有必要在充分解析实务案例并结合主流学说见解的基础上,对此问题予以澄清,给司法实践以明确指引,以维护法制的统一与尊严。
注释:
[1]王成: “侵犯肖像权之加害行为的认定及肖像权的保护原则”,载《清华法学》2008 年第 2 期。
[2]吕彦: “公民肖像权若干问题探讨”,载《现代法学》1990 年第 4 期;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审理肖像权案件的一些体会”,载《法律适用》1988 年第 3 期; 杨桂芳: “试论对侵害公民肖像权案件的审理”,载《法学评论》1988年第 1 期。
[3]王利明、杨立新主编: 《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276 页; 何志: 《侵权责任判解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264 页; 杨立新、尹艳: “侵害肖像权及其民事责任”,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 1 期; 王兰萍: “对侵犯肖像权认定的思考”,载《法律科学》1995 年第 6 期。
[4]( 1) “叶璇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人民交通出版社、北京城市联合广告艺术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叶璇案”) ,2003 年 4 月 17 日审结。2003 年第 6 期,第 21 -22 页; ( 2) “李海峰、高平、刘磊等与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安徽电视台、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叶集实验学校肖像权纠纷案”( “李海峰案”) ,2007 年第 2 期,第 33 -38 页; ( 3) “卓小红与孙德西、重庆市乳品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卓小红案”) ,1987 年第 1 期,第 23 页。
[5]( 1) “张柏芝与梧州远东美容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张柏芝案”)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 《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 年第 4 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 “任莹与周志丽、文化艺术报社、柏雨果肖像权纠纷案”( “任莹案”) ,前引版本 2000 年第 1 辑。( 3) “缪燕与徐芒耀、辽宁美术出版社肖像权纠纷案”( “缪燕案”) ,前引版本 2004 年民事专辑。( 4) “贝贝与陕西三资企业专修学院肖像权纠纷案”( “贝贝案”) ,前引版本 2002 年第 3 辑。
[6]( 1) 陈立中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1996) 海民初字第 2498 号民事判决书。( 2) 长沙市威威婴儿用品厂案,湖南省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 1994) 东民初字第 93 号民事判决书,( 3) 阿衣木汗阿不拉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 1995) 吐市法民初字第 3 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1996) 吐地法民终字第39 号民事判决书。( 4) 陈雯瑜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1997) 静民初字第1696 号民事判决书。( 5) 韩留贵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2) 昆民三终字第 535 号民事判决书。( 6) 臧天朔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2) 二中民终字第 397 号民事判决书。( 7) 杜久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1994) 南民字第 2261 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1995) 哈民二终字第 67 号民事判决书。( 8) 贾桂花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1993) 海民初字第 3991 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1995) 中民终字第 797 号民事判决书。( 9) 莫少聪案,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 泉民终字第1178 号民事判决书。( 10) 刘德华案,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1993) 沪中民初字第 73 号民事判决书。( 11) 蓝天野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02) 东民初字第 6226 号民事判决书。( 12) 乔义平案,陕西省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1995) 榆民初字第 15 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6) 陕民终字第 40 号民事判决书。( 13)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石油管道报社案,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1999) 廊民终字第 168 号民事判决书。( 14) 卓玛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1994) 回民初字第 527 号民事判决书。( 15) 杨顺英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1) 昆民初字第 29 号民事判决书。( 16) 吴穗湘案,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2000) 云法民初字第 1470 号民事判决书。( 17) 王金荣案,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 1999) 崇民初字第1189 号民事判决书。
[7]( 1) 1987 年,“卓小红案”; ( 2) 2000 年,“贝贝案”; ( 3) 1993 年,“刘德华案”; ( 4) 1994 年,“杜久案”; ( 5) 1994年,“长沙市威威婴儿用品厂案”; ( 6) 1995 年,“乔义平案”; ( 7) 1997 年,“陈雯瑜案”; ( 8) 2002 年,“臧天朔案”; ( 9) 2002 年,“蓝天野案”; ( 10) 2003 年,“缪燕案”; ( 11) 2005 年,“莫少聪案”; ( 12) 2006 年,“李海峰案”。
[8]( 1) 1993 年,“贾桂花案”; ( 2) 1996 年,“陈立中案”; ( 3) 1998 年,“任莹案”; ( 4) 1999 年,“王金荣案”; ( 5) 1999年,“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石油管道报社案”; ( 6) 2000 年,“吴穗湘案”; ( 7) 2001 年,“杨顺英案”; ( 8) 2006年,“张柏芝案”; ( 9) 2002 年,“韩留贵案”。
[9]( 1) 1994 年,“卓玛案”,法院认为: “尽管恩和森的生活形象与所扮演的贝克托的形象无很大差别,但所扮演的贝克托的形象是特定历史人物的艺术形象,并不是恩和森个人形象在客观上的再现。因此,伊利公司为其产品伊利牌奶茶粉做广告所使用的《马可波罗》电影中恩和森所扮演的部落酋长贝克托的镜头,并不构成侵犯演员恩和森的肖像权。”因此不构成肖像权侵权责任; ( 2) 1996 年,“阿衣木汗阿不拉案”,因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使用的图片构成原告的肖像,因而不认定侵犯肖像权。( 3) 2003 年,“叶璇案”,因为不能认为被告使用的照片是原告的肖像,因此不构成侵权。此三个案例均是因为无法认定侵犯的是原告的肖像而不认为构成侵权。
[10]五十岚清: 《人格权概述》,东京有斐阁 2003 年版,第 163 页。
[11]参见王利明: 《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8 年版,第 187 页; 龙显铭: 《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华书局 1984 年版,第 93 页。
[12]王泽鉴: “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 三) ——人格权的具体化及保护范围”,《台湾本土法学》2006 年第 87 期。
[13]张俊浩主编: 《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1 年版,第 149 页。
[14]德国实务( BGH NJW 1996,593) 认为就前德国总理 Willy Brandt 制造肖像在职或离职纪念肖像金币( Abschiedsmedaille) ,并记载其作为一个政治家的贡献时,从未得其本人或( 死后) 亲属的允诺,亦不具侵害肖像权的违法性,因 Willy Brandt 是属于所谓时代历史的绝对人物。
[15]vgl. Götting,Persönlichkeitsrechte als Vermögensrechte,1996,S. 15.
[16]王利明主编: 《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371 页; 杨立新: 《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年版,第 535 页。
[17]吕彦,同注[2]引文。
[18]参见郑立主编: 《民法学》( 第二版)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511 页; 五十岚清: 同注[10]引书,第 128 页;张俊浩主编: 同注[13]引书,第 148 页; 彭万林主编: 《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第 152 页; 韩松主编: 《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281 页; 李开国主编: 《民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150 页; 田欣、蓝邓骏: “论肖像利益维护权的转化”,载《河北法学》2001 年第 3 期; 王兰萍: “对侵犯肖像权认定的思考”,载《法律科学》1995 年第6 期; 张华: “关于肖像权若干问题的再思考”,载《河北法学》1994 年第 5 期。
[19]参见“刘翔与《精品购物指南》报社、北京精品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刘翔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5) 一中民终字第 8144 号民事判决书。
[20]何志: 《侵权责任判解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262 页。
[21]还有学者认为人格权商业利用的法律形式包括: ( 1) 作价投资; ( 2) 形象大使; ( 3) 赞助用名; ( 4) 用作商标。参见李林启: “人格权商业利用浅析”,载《中国经贸导刊》2010 年第 14 期。
[22]张红: “一项新的宪法上基本权利——人格权”,载《法商研究》2012 年第 1 期。
[23]何孝元: 《损害赔偿之研究》,台湾商务印书馆 1982 年版,第 160 页。
[24]史尚宽: 《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156 页。
[25]何志: 同注[3]引书,第 264 页。另有学者认为侵害肖像权的行为主要表现在: ( 1) 擅自制作他人的肖像; ( 2) 擅自拥有他人的肖像,即使不公开也构成侵权; ( 3) 未经他人许可而擅自使用他人的肖像; ( 4) 以侮辱的方式使用、破坏他人的肖像。参见申卫星主编: 《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604 页。
[26]杨立新: 《人格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224 页。
[27]法国的三要件说是指行为、损害和因果关系三者,而德国四要件说是指行为的违法性、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四者。参见李显冬: 《侵权责任法案例重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34 -35 页。
[28]Basl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Privatrecht,Zivilgesetzbuch I,Honsell / Vogel / Geiser,Art. 28,Rdnr,19.
[29]于敏: 《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79 页。
[30]此七要件为: 须有侵害行为; 须侵害他人的权利; 侵害行为须为不法; 须被害人受有损失; 侵害行为与被害人之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须有故意或过失; 侵害人须有责任能力。参见曾隆兴: 《详解损害赔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51 页。
[31]高圣平、管洪彦: 《侵权责任法典型判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24 页。
[21]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主编: 同注[3]引书,第 275 -276 页。
[33]参见江平主编: 《民法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277 -278 页。
[34]王泽鉴,同注[12]引文。
[35]王成,同注[1]引文。
[36]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 中法民一终字第 1003 民事号判决书。
[37]在“韩留贵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构成侵犯原告肖像权,而不以“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认定标准。但同时认为将“以营利为目的”与被告过错大小和对原告肖像的侵害程度等一起作为确定赔偿责任大小的因素,而不是认定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参见( 2002) 昆民三终字第 535 号民事判决书。
[38]张俊浩: 《民法学原理》( 上)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150 页。
[39]杨立新: 同注 26 引书,第 222 页。
[40]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 锡民初字第 101 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6) 苏民终字第109 号民事判决书。
安全意识的定义范文3
关键词:无线传感器网络 多点验证协议 安全定位 形式化方法
中图分类号:TP212.9;TN915.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416(2013)03-0044-03
1 引言
节点自身定位是整个无线传感器网络(WSN文献[1][2][3])应用的一个支撑技术之一,由于节点自身定位过程容易遭受到来自内部和外部的攻击,又由于WSN节点自身资源的限制,所以在受限的WSN中,如何进行安全的定位和获取正确的位置信息,是一个非常具有挑战性的安全问题。
2 多点验证协议
可验证测距协议是一种采用基于测距的距离界定协议,不只可以用于抵抗各种距离攻击,还可以对节点进行安全定位。
2.1 距离界定协议
距离界定最早由Brands和Chaum提出(文献[4]),其基本思想是通过测量和计算验证者(verifier)与被验证者(claimant)之间距离的上界,防止以缩小测量/估算距离为目的的测距欺骗攻击,如虫洞攻击等。
2.2 距离界定协议
多点验证协议是一种改进型的距离边界协议,采用记录收发时间的策略来降低对被验证者实时处理能力的要求。其伪代码(如图1)所示,其中u是待验证节点(普通节点),v为验证者(信标节点),tus /tur和tvs/tvr分别是u和v发射和接收信号的时刻。
3 可验证测距协议的形式化研究
多点验证协议是一个基于距离界限协议的VM机制。VM利用可验证测距协议和三角形校验技术来提高测距安全,前者将基于RF的TOA技术[文献6]和距离界限协议[文献4]结合起来,能有效抵抗各种缩短测距的攻击,而后者在前者的基础上利用3个校验点的共同约束可以防止增大测距的攻击。下面我们将用形式化语言object-z(文献[5])对其展开建模研究分析。
3.1 可验证测距协议的模型组件
3.1.1 定义数据类型
我们假定给定的ITEM为会话层构造的比特流或字节流。所有信息的MSG的集合是所有可能的消息队列的集合,有MSG:seq ITEM。据此,我们定义几个在协议中使用的不同数据项类型ITEM的子集,标识符AID,密钥KEY,随机数NON:,加密数据ENC,如下图所示,P ITEM 表示ITEM的子集。
3.1.2 定义函数模型
函数enc表示信息MSG经过密钥KEY加密成ENC类型数据项。函数mac表示信息MSG经过密钥KEY通过消息认证生成MAC类型数据项。函数commit表示随机数NON使用信息MSG单向抗碰撞哈希转化成COMMIT类型数据项。函数open表示信息MSG使用信息MSG使用逆单向抗碰撞哈希得到COMMIT类型数据项。
3.2 多点验证协议的角色模型
多点验证协议的角色模型正如前文表示可抽象成两种类型:Claimant待验证节点和Verifier验证者,使用object-z对两个角色进行建模,每个角色是类对象,包含状态变量和操作模式。
3.2.1 待验证节点的模型
待验证角色由状态模式、初始状态、操作模式GenerateC和操作模式ReceiveMsg组成的。状态模式定义该角色用到的变量,其中u、v为设备标识(u表示待验证节点,v表示验证者),Nu、Nv分别表示u、v产生的随机数,以及u和v共享的密钥Kuv,以及消息msg、c和d,时间t。初始状态msg=表示没有任何消息在发送。
操作模式GenerateC对应图1的1、2、3,表示验证者对确认者发起距离界定请求。其中,符号“!”表示请求的信息,符号“?”表示要求得到的信息。操作模式ReceiveMsg对应图1的6、7,表示对信息进行加密,对应于图1的5的接收。其中,变量t和t`表示前状态变量和后状态变量,表示时间变化。
图2
3.2.2 验证者模型
验证角色由状态模式、初始状态、操作模式GenerateNv和操作模式Compute组成的。
操作模式GenerateNv对应图1中的4、5,表示对验证者对验证者的请求进行响应。操作模式Compute对于图1中的8、9,表示根据结果,验证本次通信是否被篡改,如果没有就进行距离计算。
图3
3.3 多点验证协议模型
对角色建完模之后首先建立距离界定协议,由状态模式、初始模式和操作Protocol组成。表示通过待验证对验证者发起请求得到与其中一个验证者的距离信息。
在状态模式中,待验证者NodeA,验证者NodeB,NodeA.msg=NodeB.msg表示NodeA和NodeB有相同的初始化信息,并且它们能够互相通信。初始化模式中,表示NodeA必须知道NodeB的ID,NodeA和NodeB之间共享相同的密钥。操作Protocol定义了其中一个距离测定实现的整个过程。符号“∧”是Z语言中复合操作符。
图4
VM表示一个可验证测距协议的执行过程,待验证者分别验证者发起距离界定请求,最终验证者将收到的距离信息发给中心节点,中心节点利用这些距离进行坐标计算,最终得到待验证者的位置信息。
图5
4 无线传感器SPINE安全定位算法的形式化验证
我们已经前文中介绍了多点验证协议的形式化建模,接下来,我们将对其在无线传感器中的应用。由于信标节点大量部署代价昂贵,在大型传感器网络中,只需要部署少量信标节点,通过大量传感器间协作定位实现整个传感器网络的定位,我们可以选择一种合作定位机制称为SPINE(Secure Position for sensor NEtworks)算法。SPINE是基于VM安全定位机制的。SPINE通过验证至少三个锚节点的位置来估计未知节点的位置,估计出其他位置的未知节点会升级为锚节点,作为其它未知节点的参考节点。
在介绍SPINE算法之前首先介绍一种BDV(Basic Distance Verification)表示基本距离验证,它是利用VM机制进行距离界定的,u可以测量出duv,v可以测量出dvu。BDV界定u和v的距离过程如下:1)所有可验证v的三角形集合US,有(u,v1,v2)、(u,v1,v4)、(u,v3,v4)、(u,v2,v3);2)所有可验证u的三角形集合VS,有(v,v5,v6)、(v,v5,v6);3)所有可同时验证u和v的三角形集合UVS,有(v4,v5,v6)。对于所有l∈US∪VS∪UVS,可计算出dlvu=VM.Distance(u,v)以及dluv= VM.Distance(v,u),由此,对于所有l∈US∪VS∪UVS,对于该节点执行δ测试和点再三角形内测试,对于通过测试的位置,就作为未知节点的定位结果,否则,就拒绝该位置,即只要|dluv-duv|
图6
SPINE算法执行过程如下:1)节点测量与邻居的距离;2)通过VM进行距离界定;3)所有节点间的互相定位采用分布式算法实现。定义集合VD=,表示可信任距离集合,初始为空;定义集合NV,表示所有未验证距离,初始为空;DB={所有距离集合}。那么对于所有dbi∈DB,如果dbi能够被BDV验证那么VD=VD∪{dbi},否则NV=NV∪{dbi}。
u和v的定位结果出来,有VD=VD∪{dbuv},同时u和v就成为验证节点,能够验证其他待验证节点,整个网络协同工作,直至整个定位过程完成。
我们已经可以对整个网络进行定位,但是,又是如何保证对整个定位过程是安全的?我们将展开简单的分析。如下图所示,图a是一个正常定位过程;图b中u对v进行距离扩大攻击,根据VM安全定位机制,能够检测出整个定位过程发生距离扩大攻击,抛弃本次定位结果;图c,同时三个入侵节点伪装同一个节点对定位发起攻击,根据VM算法本次攻击成功,定位扰。因此,当#VD>3(在object-z中,#表示集合个数)时,表示最少三个三角形同时对一个待验证节点发起验证,可防止如下图所示的各种扩大距离攻击。
4 结语
本文用形式化方法对无线传感器网络的安全定位进行了简单地分析,最后得出#VD>3时,可保证定位是准确且安全的。多点验证协议不仅可以用于无线传感器安全定位,还可以用于其他网络的安全定位,采用形式化方法对无线传感器网络进行安全定位分析,在目前还属于少数,还有待继续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1]H.A.Oliveira et al.,Directed position estimation:A recursive localization approach for wireless sensor networks,”14th IEEE Int’mun.And Networks, San Diego,CA,Oct.2005,557 562.
[2] T.He et al.,Range-free localization schemes for large scale sensor networks,MobiCom’03:Proc.9th Annual Int’l.Conf.Mobile Comp.and Networking,New York:ACM Press, 2003,81 95.
[3] J.Albowicz,A.Chen,and L.Zhang,Recursive position estimation in sensor networks,”9th Int’work Protocols,Nov.2001,35 41.
[4]S.Brands and D.Chaum,Distance-bounding protocols, in Proc.Workshop on the theory and application of cryptographic techniques on ad-vances in cryptology,1994, pp. 344 359.
安全意识的定义范文4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亲属拒证权;理论依据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05-0272-02
刑事诉讼法二次修正草案在许多有关人权、公民权等问题上都有重大突破,将亲属拒证权写进刑事诉讼法是其中之一。这意味着中国强制出庭制度条款将不再适用于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亲属拒证权是指在主体范围内的近亲属可以拒绝向刑事追诉机关提供不利于自己亲属的证言,拒绝回答有可能使近亲属负刑事责任的问题。亲属拒证权源于西方法律规定和习惯,中国古代的“亲亲相隐”与之类似。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二次修正草案加入亲属拒证权规定,是中国法学界长期论证的必然结论。“到目前为止,只有中国、朝鲜、古巴、越南四个国家的《刑法》,不允许亲情回避。全世界无论是西方的三大法系: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前苏联社会主义国家法系; 还是东亚法系,韩国、日本与中国台湾地区等,都将亲隐制度保存了下来。” 从20 世纪初沈家本的《历代刑法考》对亲属容隐有所提及,到《亲亲相为隐:中外法律的共同传统——兼论其根源及其与法治的关系》等一系列论文从中外法律史的角度诠释了“亲亲相隐”,对亲属拒证权制度的研究逐渐从基础性研究到哲学理论层面,再从理论层面到完善现行法律的实用性研究,使亲属拒证权问题越来越具有实践意义。
一、对亲属拒证权制度的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落实
十六届三中会提出以人为本,体现在刑事司法上,就是要把公民、当事人视为刑事司法诉讼的主体,尊重和维护其做人的尊严,保障和维护其基本权利,决不能再把公民和当事人看作刑事诉讼的客体而肆意处置。衡量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的发展程度,不仅要看其宪法规定的民主制度是否科学完备,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不可能不考虑到其调整对象主体的最基本需求,不能不体现人作为人的捍卫家庭的人性本能。在人性理论支配下的亲属拒证权制度,将一些个案的司法价值让位于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屈法以伸伦理”,是法律在人情与伦理面前做出的让步,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特点。“为了保存风纪,法破坏人性,而人性是风纪的源泉。” 一针见血地指出了,貌似公正的法的条文,对法理精神和人性的践踏。在现代法治观念看来,社会成员对一项制度事实上的接受和认可是这一制度是否具有合理性及可行性的重要甚至决定性因素。“一切科学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联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 我们需要的不只是具有确定性的法律规范,更需要法律对人性的认可。草案对亲属拒证权的规定符合人性基础,对人的关怀上了一个更高的台阶。
二、草案对亲属拒证权制度的规定,继承了中华法文化的传统精华
中国传统文化的基本精神可以概括为“尊祖宗、重人伦、崇道德、尚礼仪”,注重伦理亲情是中国传统法律的一个突出特点。“中国受上千年儒家礼教道德文化的熏陶,家庭观念和亲情观念在国人的心中根深蒂固。如果无视广大民众的这种朴素、善良的情感,违背人们最基本的感情利益和价值观念而片面强调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将亲情伦理抛于脑后,其后果只能导致公众对法律产生逆反心理,这样的法律规定也就失去了它应有的效力与意义。” 大义灭亲“这样一种规定没有考虑人的亲情。这种法律虽使个别的犯罪得到了及时的追究,最终却是以牺牲人的善良的亲情为代价的,所以我认为总体上来说是得不偿失的。”
“如果法律的创立没有考虑到公众的正常消化和接纳能力,则势必扰乱公众历代相承且已普遍认同的价值观念,造成价值概念的冲突而导致社会的不稳定状态。我们说一部良法的正确实施的确能为社会稳定提供显著的保安能力, 但过分强调公权力本位,自然人个体丧失了最基本的独立自由空间,实质上是为专制的产生筑就了阶梯。”
三、草案对亲属拒证权制度的规定,平衡了法律与道德的矛盾
法律规范只是调节社会的主要手段,但法律的触角不可能延伸到社会各个领域。政策和道德也是重要的调节手段,尤其是道德更具有法律替代不了的功效。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体制,决定了不同价值观为基础的社会规范体系的必然性,各种社会规范互为补充、相得益彰。“法治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又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实在法是为芸芸众生制定的, 应当适应大多数普通人的接受能力, 而不应从有德之士的接受能力出发。” “法律在内容上必须体现普遍意义上的道德观念即法律的外在道德,法律制度作为一个整体,还必须具有法律的内在道德。”“法律在任何时候和在任何地方的发展,事实上既受特定社会集团的传统道德、理想的深刻影响,也受到一些个别人所提出的开明的道德批评的影响。”“在法律发达的社会里,法律与道德的适用范围有所分工,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法律只能管束人的外表行为,而道德则既要管束行为又要干涉内心世界;……我们也应该看到两者的共同点。在正常社会里,法律与道德维护的价值基本相同;法律和道德的实现都离不开民众的认同。”孟德斯鸠说过“窃者的妻子或儿子,如不揭发这个盗窃罪行,就降为奴隶,这项法律是违反人性的,妻子怎能告发他的丈夫呢?儿子怎能告发他的父亲呢?为了要对一种罪恶的行为进行报复,法律竟规定出一种更为罪恶的行为。”可见,人类要维护最重要最根本的东西,亲情就在其中。
四、草案对亲属拒证权制度的规定,促进了和谐社会的发展
“如果法律的创立没有考虑到公众的正常消化和接纳能力,则势必扰乱公众历代相承且已普遍认同的价值观念, 造成价值概念的冲突而导致社会的不稳定状态。我们说一部良法的正确实施的确能为社会稳定提供显著的保安能力, 但过分强调公权力本位, 自然人个体丧失了最基本的独立自由空间, 实质上是为专制的产生筑就了阶梯。” 和谐社会首先是一个法治社会,强调以人为本、以人性为基础、以情感为法则,来调整自我与他人、社会的关系。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在很大程度上也依赖于社会主体之间的信任,强制亲属作证表面上实现法律正义似乎暂时维持了所谓的“社会秩序”,但其无视人们对基本情感价值的需求,不仅破坏了家庭成员之间的基本信任和关爱,也使社会的信任关系网络遭到破坏,社会秩序由于失去了最重要的基础而变得异常脆弱,不堪一击。
五、草案对亲属拒证权制度的规定,契合了世界主流意识价值观
亲属拒证权进一步加强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使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大体接近或者达到了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标准。从近年来司法实践看,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滥用强制措施等司法顽疾依然大范围存在,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与立法的粗疏及制度设计方面的缺陷有一定的关联性。在人权观念倍受重视、人权内容更加丰富、人权外延更加广泛的今天,人权已不仅是一个政治上的命题,也是法学上的果实。中国已经加入了多项人权国际公约,人权观念已受到世界各国及国际社会前所未有的重视和关注。
现代证据规则要求,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言词证据要证人出庭作证,经过法庭交叉询问,质证方能成为定案的依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草案对亲属拒证权制度的规定,有利于实现司法审判的价值目标,完善了证据制度,是对中国长期存在的重整体、轻个体,重阶级性、轻人性,重义务、轻权利,重公权、轻私权,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手段观念的革新。从表面上看,设立亲属拒证权是对国家利益的损害,而实际上是对国家利益的维护,尤其在家国一体的社会结构中,对国家虽有小害却有大益。反映了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的基本要求,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相兼顾的精神,有力地促进了刑事司法制度的民主化;是对中国证据制度的完善,是以法律的形式对以人为本精神的具体落实;平衡了法律与人伦道德的矛盾,契合了世界主流意识价值观;更加有利于实现司法审判的价值目标,促进了和谐社会的发展。将亲属拒证权制度引入现行法,符合良法的要义,从而保证了现行法是民众愿意遵从的良法,并能得到有效施行,而不会成为一纸空文。
参考文献:
[1] 李晓君.从《孟子尽心上》第三十五章解读“亲亲相隐不为罪”[J].贵州文史丛刊,2009,(2).
[2]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76.
[3] [英]休谟.人性论:上[M].关文运,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6.
安全意识的定义范文5
关键词:管理原则 安全文化 有感领导
1引言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HSE管理原则是经过多年实践总结出来的、适合行业自身特点的纲领性文献,是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的HSE工作指南,对于做好企业的安全文化建设具有重要指导意义。HSE管理九项原则突出了HSE工作在企业经营发展中的重要位置,强调企业所做的任何决策都要优先考虑健康安全环保;此外,HSE管理原则还说明了实行有感领导、直线责任的意义,充分肯定了员工在HSE管理中的作用,强调全员参与的必要性;进一步明确了对承包商实行属地管理的要求。企业要做好HSE管理工作,建立有特色的安全文化,必须深刻领会HSE管理原则的精神实质,将各项原则融会贯通,落实到HSE管理和安全文化建设的实践过程中去,才能培育出科学的、积极向上的企业安全文化。
安全文化伴随人类文化的存在而产生、发展,是人类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安全文化的首创者――国际核安全咨询组(INSAG)给出了相对狭义的定义:“安全文化是存在于单位和个人中的种种素质和态度的总和” 。英国健康安全委员会核设施安全咨询委员会(HSCASNI)对INSAG的定义进行修正认为:“一个单位的安全文化是个人和集体的价值观、态度、能力和行为方式的综合产物,它决定于健康安全管理上的承诺、工作作风和精通程度” 。
2创建企业文化的目的
创建安全文化的目的就是把企业的安全管理提升到文化管理的层面,通过提高人的安全素质,建立企业长效的安全机制,为安全提供强有力的精神动力、思想保障。企业是安全文化的主体,安全生产是企业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也是自身发展的要求。企业安全文化建设要靠人来实现,因此企业管理者和员工不仅是安全文化的建设者,也是安全文化的直接受益者。通过安全文化建设使企业的每位员工都从思想上意识到安全的重要性,并逐渐养成良好的安全习惯,从“要我安全”向“我要安全”、“我会安全”、“我会帮助别人安全”方向转变,以期达到自主安全管理的终极目标。在企业安全文化建设过程中,首先要从安全理念、安全意识入手,让全体员工明白“任何事故都是可以避免的”。 企业所做的任何决策必须优先考虑安全,要牢固树立安全就是企业最大效益的观念,在工作中处处体现“安全第一、以人为本”的理念。
企业安全文化建设重点是员工安全意识的培养和安全技能的提升,因此,人的文化素质和安全技能决定了安全文化的质量,为此,企业要把“安全做为聘用的必要条件”, 员工应承诺遵守安全规章制度,接受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具备良好的安全表现是企业聘用员工和晋级提升的必要条件。企业应充分考察员工的安全意识、技能和历史表现,不能聘用不合格人员。各级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都应强化安全责任意识,提高自身安全素质,认真履行岗位安全职责,不断改进个人安全表现。此外,“企业必须对员工进行健康安全环境培训”,接受岗位安全培训是员工的基本权利,也是企业安全工作的重要责任。企业要确保员工掌握相关安全知识和技能,并逐渐养成良好的安全意识和行为。为此,要建立完善的教育培训机制,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培训,使员工在参与活动中受到教育,在潜移默化中强化安全意识。
3 HSE管理原则
落实有感领导和直线责任是HSE管理原则的精髓,也是企业安全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管理者要对业务范围内的健康安全环境工作负责,要积极履行职能范围内的HSE职责,负责制定本部门的HSE工作目标,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强化执行。各级管理者还要亲自参加安全审核,对各项体系文件和规章制度的编制、实施和修订进行把关,要加大对现场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力度,严格处理“三违”现象,保证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到实处,提高安全文化的执行力。
在企业中还要树立“安全工作,人人有责”的观念,安全不仅是企业的责任,也不仅仅是安全专职人员的工作,更是全体员工自己的事,每一个员工都要充分认识“安全第一、以人为本” 的重要意义,加强自我管理,严格遵守各项安全规定,确保自身和他人的安全。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通过各级管理者对自己业务范围的安全工作管理和身体力行的安全行为,给下属员工起到表率和带头作用,员工通过各级领导潜移默化的影响,就会逐步纠正自己不正确的安全行为,养成良好的安全习惯,促进良好企业安全文化的形成。
规范员工的安全行为,除了必要的制度约束和培训教育以外,还要动员全体员工参与岗位危害识别及风险评估。危害识别与风险评估是安全工作的基础,任何作业活动之前,都应进行危害识别和风险评估,使员工对生产现场情况、安全工作重点及施工过程中可能威胁正常安全生产、造成事故的危险源做到心中有数并掌握控制方法,这样才能有效防止事故发生。所有事故隐患,包括人的不安全行为,一经发现,都应立即整改,一时不能整改的,应及时采取相应监控措施,并对整改或监控措施的实施进行跟踪、验证,确保整改或监控达到预期效果。
企业安全文化的建设不应仅局限于企业自身,还要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承包商的安全管理。加强承包商安全监管是推进属地管理的重要内容,开承包商的安全表现,忽视承包商的安全管理,企业的安全文化就不完整,企业的安全也就存在巨大隐患,为此,企业要把好承包商准入关,严格承包商资质审查,加大对承包商的监督考核,督促承包商严格执行安全规章制度,不能"以包代管、以罚代管、包而不管"。要将承包商的HSE业绩纳入到属地管理单位的考核,承包商发生安全事故,同样要追究属地管理责任。企业要用良好的安全文化影响承包商,并通过强化监督检查等手段,使承包商逐步接受企业的安全理念,共同建设和谐、安全的工作环境,达到互利双赢的目标。
建立企业安全文化就是要使员工养成良好的安全习惯,具备一定的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还要把工作外的安全与工作安全给予相同的重视,几年来,我们联合公司几乎每年都有当地员工在节假日休息时间发生意外事故,不但给家人带来巨大痛苦,也给公司带来巨大损失。
4总结
文化是一个民族的灵魂,企业安全文化也是一个企业的核心价值所在,先进的安全文化是推动企业安全管理方式进步的动力。建立良好的企业安全文化,对于企业树立社会形象,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和经济效益的提升都有相当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安全意识的定义范文6
【关键词】校园 安全文化 构成要素 功能
据教育部人员郑增仪在06年9月13日的新闻会上指出,至9月11日,全国中小学共发生安全事故、事件110起,死亡学生188人,受伤1266人。教育部07年3月22日公布的2006年中小学安全事故总体形势分析报告指出,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各类安全事故中,事故灾难占59%;社会安全事故占31%;自然灾害占10%。其中,溺水占31.25%,交通事故占19.64%,斗殴占10.71%,校园伤害占14.29%,中毒、学生踩踏事故、自杀等占24.11%。报告指出小学生更容易发生安全事故, 43.75%发生在小学;校园伤害事故增多, 25%的安全事故发生在学校内部,主要是校园伤害和学生斗殴,其中校园伤害占56%;全年有36%的中小学生安全事故发生在暑假和节假日。学生安全意识淡薄是多数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45%的事故因学生安全意识淡薄而发生,18%的事故因学校管理问题而发生,27%的事故由于社会交通、治安等原因发生。以上事实说明,安全工作存在一定的问题。问题在哪?
从教育部至各中小学就安全工作的研讨会近几年可以说年年召开,红头文件年年都发,也制订了相应的“安全条例”,各种安全工作手册比比皆是,各学校同样制订了相应的各种安全规章制度,进行封闭式管理等等。然而,所有这些均有点“头痛医头、脚疼治脚”之嫌,起到的实际上是一个“消防队”的作用,而未能从“源头”上加以根治。
传统的校园安全管理是一种被动型、经验型的作业驱动型管理,而纳入经营战略的校园安全文化建设是一种创新的效益型、系统型的项目驱动型管理,通过教育、宣传、奖惩、创建群体氛围等手段,弥补安全管理的不足,因此,当前大力建设校园安全文化已势在必行,应当受到教育管理者的高度重视。
一、校园安全文化的内涵
1952年,美国文化学家克罗伯和克拉克洪发表《文化概念和定义的批评考察》,对西方自1871年至1951年期间关于文化的160多种定义做了清理与评析,并在此基础上给文化下了一个综合定义:“文化由外显的和内隐的行为模式构成;这种行为模式通过象征符号而获得和传递;文化代表了人类群体的显著成就,包括他们在人造器物中的体现;文化的核心部分是传统的(即历史的获得和选择的)观念,尤其是他们所带来的价值。”,这一文化的综合定义基本为现代东西方的学术界所认可,有着广泛的影响。
“安全文化”―― 以安全第一、生命至上为核心的价值观,体现为单位和单位中的每一个人共同持有的态度、意识、行为特征。
校园文化――以校园为空间,以学生、教师为参与主体,以精神文化为核心的物质文化、制度文化、行为文化相统一的具有时代特征的一种群体文化。
“校园安全文化”――是校园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指由全体师生共同参与的,以学校安全理念和安全价值观为核心的观念文化,把行为文化、管理文化和物态文化相统一的具有时代特征的一种群体文化。
二、校园安全文化的构成要素
(一)、安全文化的形态体系
从文化的形态来说,安全文化的范畴包涵安全观念文化、安全行为文化、安全管理文化和安全物态文化。安全观念文化是安全文化的精神层,安全行为文化和安全管理文化是安全文化的制度层,安全物态文化是安全文化的物质层。这四种文化形态也是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的。
1、安全观念文化。
安全观念文化主要是指全体师生共同接受的安全意识、安全理念、安全价值标准。安全观念文化是安全文化的核心和灵魂,是形成和提高安全行为文化、制度文化和物态文化的基础和原因。
安全意识是人的潜在对安全的重视和敏感程度,是对一种事物、过程、事情等自然而然萌生出的安全反映。安全意识由强弱之分,只有树立安全第一,不断的学习安全知识,积累安全文化,才能不断的增强安全意识。
安全理念是一个具体、形象向全体师生表明学校安全目标的设想。当今的安全理念应该是由“要我安全”向“我要安全”转变,真正体现了以人为本,坚持预防为主,全员参与,持续改进理念。
安全价值观是学校安全在学校及师生发展中的地位。学校要发展,师生也要发展,校园安全文化不仅为学校营建和谐、稳定、安全及持续发展提供保障,而且让教师、学生的现在、将来乃至终生都受益,进而促进社会的和谐。
安全观念不是一成不变的,是随着社会的进步而进步。当前,我们需要建立的安全观念文化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观念;安全也是办学效益的观念;安全是为了学生终生安全的观念;安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观念等等。
2、安全行为文化。
安全行为文化:指在安全观念文化指导下,人们在生活和生产过程中的安全行为准则、思维方式、行为模式的表现。行为文化既是观念文化的反映,同时又作用和改变观念文化。现代社会,需要发展的安全行为文化是:进行科学的安全思维;强化高质量的安全教育学习;执行严格的安全规范;进行科学的安全领导和指挥;掌握必需的应急自救技能;进行合理的安全操作等等。
校园安全行为文化,可分为领导行为文化、群体行为文化和个体行为文化等,它们的内容丰富,形式多样。
领导安全行为文化,指学校领导者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管理的行为。如领导小组及其职责,开展安全调查,进行安全决策,激励与惩罚等
群体安全行为文化,指校园多人参与的实施安全工作,营造校园安全文化氛围的重要行为。如校园的安全教育行为,以校园网、校园广播(电视)、校(班、队)刊(报)、宣传橱窗等为载体,以开展讲座、主题班会、学生社团(队)活动等为途径,积极开展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和防伤害演练,利用"626"世界禁毒日、"119"消防日、"124"法制宣传日以及节假日和寒(暑)假前安全教育等活动,采取师生喜闻乐见、符合学生年龄特征和实际、乐于接受的多种方式进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人身安全、饮食卫生安全、集体外出活动安全、化学实验安全、食品卫生安全、用电用火安全、网络安全、游泳安全、危害、心理健康等多方面教育,以进一步增强师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又如师生集体外出活动的安全行为等
个体安全行为文化,指师生个体受所认同和接受的安全文化影响表现的行为。如师生遵守安全规章制度程度,安全学习的积极性和成效,自我防范能力等。
行为科学的理论还使我们认识到:人的行为受心理、生理等内部因素的支配和作用,也受人文环境和物态环境等外部因素影响和作用,因而人的行为表现出动态性和可塑性。这样,对于行为的控制和管理需要动态、变化的方式相适应,还要求艺术、形象、美感的技巧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因此,安全文化活动需要定期与非定期相结合;安全教育在必要的重复基础上,需要艺术的动态;安全宣传有技巧与关键;安全管理要从简单的监督检查变为艺术的激励和启发等。
3、安全管理文化。
安全管理文化是校园行为文化中的重要部分,因此放在专门的地位来探讨。管理文化指对学校及师生产生规范性、约束性影响和作用,它集中体现观念文化和物质文化对领导和师生的要求。安全管理文化的建设包括从建立法制观念、强化法制意识、端正法制态度,到科学地制订法规、标准和规章,严格的执法程序和自觉地执法行为等。同时,安全管理文化建设还包括行政手段的改善和合理化;经济手段的建立与强化等等。
管理文化应具有自己特色,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实际以及本校安全观念、安全理念和安全价值观。如我校安全监控管理规定, 依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及县教育局《2007年宁化县学校综治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和《宁化县教育局关于学校安全责任事故处理办法》的要求,落实校(园)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结合学校实际,确定每个学生在校的每个时候的责任教师及职责,以确保每个在校学生的安全;确定校园每个部位安全责任教师及职责(重点部位实行24小时监控),以确保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确定学校每项活动的每个程序每个细节的安全责任教师及职责,以确保不出安全责任事故;学校负责人和分管对学校安全工作全面督促,以确保安全工作扎实有序的开展,建立起纵、横、点、面的安全监控体系。又如我校寄宿生安全管理,采取“四点三查二评一会”模式管理,即四点:晨起、午间、晚自习、睡前点名,做到随时掌握学生的动向;三查:进行夜间查铺,防止学生夜间外出;校园夜间巡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对学生自带菜进行每天检查,防止学生吃不洁、霉变食品,以防食物中毒;二评:定期进行文明宿舍、文明寄宿生的评比,促进宿舍文化建设和寄宿生养成良好的生活行为习惯;一会:每周至少召开一次寄宿生会议,对寄宿生进行教育,对有关工作进行总结、布置。同时,对他们的生活、住食、学习、思想、心理等情况进行了解,及时解决其各种困难或困惑,关爱有困难和生病的寄宿生。
4、安全物质文化。
安全物质文化是安全文化的表层部分,它是形成观念文化和行为文化的条件。从安全物质文化中往往能体现出学校领导的安全认识和态度,反映出学校安全管理的理念和哲学,折射出安全行为文化的成效。所以说物质是文化的体现,又是文化发展的基础。学校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物态文化体现在:一是校园内的建筑物、教育教学仪器设备、活动场地等硬件设施;二是对现有的建筑物、设施设备、仪器等学校所有物件进行排查,发现并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等。校园的安全物质文化业要有一定的经费保障。
(二)、安全文化的对象体系
文化是针对具体的人来说的,是对某一特定的对象来衡量的。除了对社会一般的大众、公民、学生、官员等都具有安全文化素质的问题外,对于校园安全文化的建设,一般说有五种安全文化的对象:法人代表,各级领导(副校长、处室正副主任、部门领导、教研组长等),安全专职人员,教职工及家属。显然,对于不同的对象,所要求的安全文化内涵、层次、水平是不同的。例如,学校法人的安全文化素质强调的是安全观念、态度、安全法规与管理知识,对其不强调安全的技能和安全的操作知识,应该建立安全观念文化有:安全第一的哲学观;尊重人的生命与健康的情感观;安全就是效益的办学观;预防为主的科学观等。
三、校园安全文化的作用。
1、安全认识的导向功能。
对安全的认识,通过安全文化的建设,不断的安全文化宣传和教育,使广大师生员工逐渐明白正确的安全的意识、态度和信念,树立科学的安全道德、理想、目标、行为准则等,给学校的教育教学提供正确的指导思想和精神力量。
2、安全观念的更新功能。
安全文化给师生提供了现代的安全新观念和新意识,使其对安全的价值和作用有正确的认识和理解,树立科学的安全人生观和现代安全价值观,从而用新的安全意识和新的观点指导自身的活动,规范自己的安全行为,从而更有效地推动安全工作和保护自己。
3、安全文化的凝聚功能。
安全文化一使人为本,尊重人权,关爱生命的大众安全文化,是保护师生安全与健康的重要理论基础和可行的手段。以独特的校园安全文化,树立一种共同的安全价值观,形成共同遵守的安全行为规范。通过安全文化知识的传播、教育、宣传,形成人人需要安全,人人都应对安全尽义务、做贡献的新风尚。通过安全文化的思想、意识、情感和行为规范的潜移默化,更显示了安全文化对大众安全与健康需求的特殊粘合、凝聚的功能。以实现社会文明,教育发展,调动各方积极因素,通过互尊、互爱的人际关系,体现出为社会和谐、稳定、持续发展,国家的进步与文明,凝聚一起。
4、安全行为的规范功能。
安全文化的宣传和教育,将会使广大师生加深对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规章的理解和认识,学习安全知识及技能,增强安全意识,从而对师生在教育教学和学习生活以及社会公共交往,起到保障安全的规范作用或具有自觉的约束功能。
5、安全知识的传播功能。
通过安全文化的教育功能,采用各种传统而有效的或现代的安全文化教育方式,对师生进行传统或现代的安全文化教育,进行各种安全常识、安全技能、安全态度、安全意识、安全法规等的教育,从而广泛地宣传和传播安全文化知识和安全科学技术。
6、安全文化的影响功能。
通过校园观念文化的建设,影响领导者、管理者和师生对安全的正确态度和意识,强化每一个人的安全意识。
7、安全文化的激励功能。
通过观念文化和行为文化的建设,开展评比奖惩等活动,以及安全行为所带来的益处,激励每一个人安全行为的自觉性。
校园安全文化建设是一个新兴的话题,是校园文化建设不可或缺的部分,是保证学生终生平安的主要手段,是确保学校科学持续发展的主要因素,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主要途径。
参考文献
1、《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
2、《现代教育原理》 柳海民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