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意见的法律性质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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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意见的法律性质

指导意见的法律性质范文1

一、监管主体不明确

明确监管主体是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首要前提。这一问题又与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密切相关。上述《指导意见》将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定义为“只贷不存”的普通公司。即小额贷款公司仅是企业法人,而不是金融机构。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同时上述金融机构也接受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由此可以看出,小额贷款公司并不属于银行业监管管理机构的监管职责范围。而依照《指导意见》,应由省级政府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是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这一规定意味着仍需由当地政府指定具体机构负责监管,实质上依然无法确定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实践中,各地方政府在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时,存在不同的监管机构如金融办、发改委、工商局、财政局、公安局等部门,甚至将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纳入监管主体,导致共同监管的局面。多部门的分头监管容易造成监管乱象,有可能导致不同机构间在监管的共同区域相互争执推诿,如果监管工作不能够专业化和精细化,将无法及时有效地发觉风险所在。

二、监管依据不足

《指导意见》授权各地省级政府明确一个相关机构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主体,各地在制定管理办法过程中又将监管权一分为二:一是根据《指导意见》的授权,由省级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批准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经批准方能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这意味着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资格的批准是一项企业设立的前置性许可,依照我国《行政许可法》,有关企业设立的前置性许可,在当前无法律法规规定、国务院也未以“决定”方式设定的情形下,作为行政规章的《指导意见》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无权进行设定;同时,作为和省级政府平行的银监会和人民银行的相关授权行为在立法上也缺少依据。二是由区县政府负责实际的运营监管。由于在我国小额信贷公司不能吸收公众存款,而当前小额信贷资金来源单一,那么在贷款需求旺盛的时候,小额贷款公司难以遏制通过非法途径增加资金来源的冲动,易引发非法集资等严重问题。由于打击扰乱金融秩序犯罪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因此区县政府在防范和打击相关经济犯罪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但是除此之外,在小额贷款公司的运营监管中依赖于丰富的金融监管知识和经验。在这方面,由于缺乏相关的专业人才区县政府监管能力尚显不足,其所取得的监管效果值得怀疑。

三、对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相关完善

小额贷款公司的出现,无疑是我国金融创新的又一成果,对促进小额信贷市场竞争,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及扶持“三农”问题的意义重大。但是作为新生事物,小额贷款公司在我国的发展尚处于摸索试点阶段,一方面,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还很不完善。这就需要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为支撑,只有得到法律上的保障和制度上的支持,小额贷款公司才能健康快速地发展。当前央行和银监会联合的《指导意见》仅是行政规章,法律位阶过低,同时相关配套法律措施也不完善,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过程中还有诸多难题亟待解决。应重视小额贷款公司在试点阶段突出暴露的法律监管问题,将相关问题提高至立法层面,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性质,使其能够在税收等方面享受金融机构的同等待遇,这不仅有利于保障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降低企业的运作成本,促进金融市场的公平竞争。另一方面,针对是否有必要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有学者认为小额贷款公司不吸收公众存款,即不存在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的问题,从节省监管成本的角度考虑没必要进行金融监管。然而,近年来,从各国小额信贷机构发展情况来看,随着其资金来源呈多样化,规模呈扩大化,小额信贷机构在一些国家已经形成相对完善和成熟的监管机制。这些国家政府为小额信贷的长远发展都制定了相应的监管制度框架:在小额信贷机构不吸收存款时采取非审慎监管的办法,即对信贷业务准入、防止金融犯罪、明确利率等方面的设置条件,满足即可进行小额信贷业务;当机构吸收存款时则转为正规的小额信贷银行,由银行监督部门采取审慎监管的办法。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性质决定其监管体制和运行规则,“身份缺失”将有碍小额贷款公司的健康发展,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属性,在这一基础上明确银监会是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唯一的监管主体,这在我国目前缺乏监管小额贷款公司的有效框架的背景下是有一定意义的。银监会作为监管主体,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与前文不具有金融监管权限的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相比,能够合理解决监管依据不足与监管核心规则缺失等问题。银监会作为金融监管机关,国家已有相关专门立法赋予其监管权并可实施相应的监管措施,能够承担起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职责。同时,有关部门也应密切配合银监会的监管工作,在规范小额贷款公司发展中充分发挥作用,推动其合法有序发展。

指导意见的法律性质范文2

2002年3月,开发商广州市和兴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其下属的子公司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开发的楼盘和兴雅园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02年3月22日到2008年3月22日。开发商交楼后,小区业主陆续入住,但小区一直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家住和兴雅园21栋1803房的业主吴海培自2008年5月起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虽经物业服务公司多次催缴,业主以前期物业管理期限眉满为由,拒绝向物业服务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公司在多次催缴无效后,于2009年5月向法院提讼,要求业主昊海培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交纳自2008年S月到2009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及逾期交纳的滞纳金。

案件争议焦点

前期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物业服务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物业服务企业是否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法院判决

2008年3月22目前期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物业服务企业仍按照前期物业服务约定的服务质量提供了物业服务,业主也实际上享受了物业服务,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因此法院判令业主吴海培交纳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

【三种观点】

由于种种原因,前期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物业服务企业可能继续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而此时前期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如果物业服务企业要求业主交纳合同期限届满后的物业服务费,业主往往会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那么,在业主委员会没有成立之前,前期物业服务期限届满,而开发商也没有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合同时,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行为属于何种法律性质呢?在这个问题上,目前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

1、附随义务说

该说法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相关义务,即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是在履行后合同义务。

2、无因管理说

该说法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由于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尚未被选任或进驻等原因,原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事实上提供物业服务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支出的必要费用。

3、自动延续说

该说法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解除合同并继续履行合同的,视为合同自动延续。即前期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

[笔者观点]

对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附随义务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促进实现主要给付义务以及维护对方的人身或财产利益。由于附随义务的存在价值主要是使债权^的利益得到更好的实现,所以,在合同关系中附随义务居于从属地位。

前期物业服务期限届满之后,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继续提供的物业服务显然不属于附随义务,而属于主要合同义务。附随义务的主要目的是促进主要给付义务的实现,其主要内容是通知、协助、保密义务。附随义务与主合同义务两者的义务内容不同,因此,不宜认定前期服务期限届满后的物业服务法律关系为附随义务。

对于第二种观点,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依据,主要是为了倡扬社会互助的善良风尚,弘扬助人为乐、扶危济困的社会伦理。而在前期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是否具有这种扶危济困、弘扬助人为乐精神的目的呢?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独立法人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是以营利为目的商事主体。显然,其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为业主提供的服务不属于这种弘扬“好人好事”精神类型的“无因管理”行为。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合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管理或者服务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据此,如果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的物业服务行为认定为“无因管理”,则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管理人只能要求受益人(业主)支付必要的费用,即在提供物业服务中直接支付的费用,而不能收取必要费用之外的额外报酬。这与在现实生活中,物业服务企业一般都要求业主按照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是矛盾的,也违背了“无因管理”倡导的“崇义贬利”、“仁者爱人”的宗旨。

对于第三种观点,某些地方的高级法院在其的指导意见中有明确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解除合同并继续履行合同的,视为合同自动延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第十七条规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满后,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没有续签物业管理合同,但又对物业继续进行了管理的,该如何确定其行为性质?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委员会(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则为出售单位)未与物业管理企业重新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但物业管理仍然对物业进行管理,为业主提供了服务的,业主也接受其管理和服务的,可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一般来说,虽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但物业服务企业在业主委员会没有成立之前,或者业主委员会虽然成立,但还没有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之时,原物业服务企业还是按照原来物业服务合同的服务标准提供了物业服务,业主实际上也享受了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内同等的物业服务,则按照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业主应当按照原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服务费。法院在处理这种情况时,一般认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其中包含的对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的条款仍然有效,只是合同的期限为不定期。

指导意见的法律性质范文3

关键词: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控制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我国小额贷款公司机构数量及贷款余额增长迅速,截至2011年6月末,全国小额贷款公司机构数量5,267家,同比增加1,901家;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余额2,875亿元,同比增长70.19%,2012年上半年小额贷款公司新增贷款就达977亿元,同比增长9.28%。作为一种服务于“三农”的新型金融组织,小额贷款公司对于规范民间融资、缓解农民贷款难、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功能、引导农村金融创新等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小额贷款公司是在《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等行政规范性稳健的引导、扶持下设立并运营的,其政策性、过渡性特点非常明显,且小额贷款公司成立的时间较短,各项业务的开展均处于摸索和尝试的阶段。因此,与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相关的配套制度、法律规范尚不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手段还有一定的欠缺,其在经营发展中还存在一些风险因素,需要引起高度关注。

一、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发展中面临的风险

(一)融资渠道有限,流动性风险较高。为了防范系统性风险,人民银行在试点中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能组织存款,其贷款资金的来源渠道主要是股东的实收资本和向商业银行借款。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小额贷款公司易于出现融资问题。一是由于股东实收资本有限,增资门槛较高,不能大量增加资本金,扩张过程中易出现资金枯竭的问题;二是《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渠道和金额进行了严格限制,其从商业银行融入资金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三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工商企业性质导致其不能享受到金融行业中的同业拆借、再贷款等融资方式及相应利率优惠。对于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的严格限制,虽然有效地控制了风险,但是这一方面限制了小额贷款公司运用负债手段发挥杠杆作用的效应,导致资金来源的紧张,也使得流动性风险较高,同时也提高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成本。

(二)风险控制能力薄弱,隐含信用风险。目前,处于发展初期的我国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控制能力普遍较弱,与商业银行相比,大部分的小额贷款公司没有符合其经营特点的信贷管理软件和客户评级系统,客户的信用记录也未纳入到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对客户的了解主要靠走访、调查,简单地依据经验、人缘、地缘等关系来判断客户的风险状况,主管随意性较大。对不了解的客户则通过提高利率,增加抵押品金额等方式发放贷款,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收益,但风险也因此提高。此外,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拨备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应提风险拨备的比例是参照银行机构的现行规定,按贷款余额的1%计提一般贷款损失准备,但由于小额贷款公司所经营贷款产品的风险远高于银行机构的资产风险,因而较低的风险拨备实际上难以覆盖较高的贷款风险,这无形中增大了小额贷款公司的信用风险。

(三)监管体系不完善,易发生操作风险。虽然《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性质、市场准入、监管机关、业务规则及监管措施等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但仍存在一些有待完善之处。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界定过于简单,法律地位不明确。其被界定为非金融机构,却从事着贷款方面的金融业务。这也使得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定位不准,其相应的监管部门往往由地方政府委派指定,这使得负责监管小额贷款公司的部门不尽相同,不仅有金融办、发改委、工商局、财政局、公安局等部门,有的地方还将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纳为监管主体。这不仅使得部门之间在监管的共发地带易相互“扯皮”,而且会导致监管工作难以专业化与精细化,无法及时发现监管对象的风险所在。由于监管的缺位,会导致小额贷款公司提高公司治理效率的压力不足,而在内控制度欠缺和人员素质不高等因素的相互作用下可能会引发小额贷款公司发生操作风险。

(四)市场退出风险。在市场退出方面,小额贷款公司缺乏有针对性的破产监管制度。小额贷款公司虽不能吸收公众存款,但根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可以从委托贷款资金、信托资金、证券非公开发行融资资金与民间借贷资金中筹集资金,同样会存在大量的负债业务和对外担保、出具保函等表外业务。而且,小额贷款公司放贷的对象多位中小企业或“三农”企业,这使得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风险更为突出。如果简单将小额贷款公司的解散和破产程序按照一般企业处理,不使用我国有关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规定,不对小额贷款公司上述债权人利益加以保护,这势必会使小额贷款公司成为破产难以处理,甚至发生区域性金融风险,成为社会不安的风险源头。

二、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的控制

(一)拓宽融资渠道,有效降低流动性风险。首先,可以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与小额贷款公司的合作,建立制度化的、可持续发展的资金补充机制,并引导银行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且在协议中明确银行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其次,是在法律规章制度规定的范围内,允许小额贷款公司采取股权质押或抵押资产再抵押的方式,从商业银行融入不超过资本净额50%的资金,授信额度可在合作协议签订时一次性确定,而在授信额度内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随贷随用、随借随还;第三,小额贷款公司应提升自身的营运能力以弥补资金的不足,实行规模化经营,利用规模优势优化资金配置。

(二)健全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体系,有效控制其风险。第一,应赋予小额贷款公司金融企业的法律地位,结合我国国情制定《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法》、《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法》和《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的属性确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并明确银监会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第二,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资本约束、风险为本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慎监管,尤其是针对农业和县域中小企业贷款的特点,探索建立差异化的监管技术和方法;第三,要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加快建立与其业务性质、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并根据业务需要督促其建立相关业务管理机构,确保主要风险指标达到监管要求。此外,还应进一步完善协调监督保障机制,充分发挥人大、政协以及新闻媒介的监督作用,如实披露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信息,以确保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运行。

(三)完善内控机制,加强对信用风险的防范。一是要坚持“内控内管、制度优先”的原则,做到一项业务一套制度,建立健全有关议事决策、业务操作、内部管理、财务会计、风险控制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做到制度能够涵盖公司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二是应建立健全覆盖的风险损失补偿机制和超额准备,小额贷款公司必须按照要求,足额提取风险准备金,建立规范的内部风险补偿机制。同时,随着公司业务规模的扩大,风险程度的增加,公司应从其利润留成中提取一定额度的超额风险补偿金,以防范超预期、大额度的贷款损失;三是完善各项管理手段,对小额贷款公司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优化、资产损失准备提取、风险集中度把握、关联交易操作等方面实施持续、动态跟踪监控,尽可能做到对风险隐患早发现、早处置,避免出现信用风险,从而导致系统性风险的发生。

(四)制定相应的市场退出机制,有效处置风险。一方面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应加快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退出机制,例如小额贷款公司的退出应使用我国有关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规定,以此保护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和社会稳定;另一方面要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中央和地方分层监管体制,按照“谁审批设立、谁负责监管、谁处置风险”的原则,明确由省或地市人民政府对其承担风险处置责任和实施非审慎监管,中央层面主要负责试点政策、明确发展规划、开展动态监测、引导服务方向和防止系统风险的发生。

主要参考文献: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S].2008.

[2]陈斌彬.完善我国小额贷款公司法律监管的思考[J].南方金融,2009.12.

指导意见的法律性质范文4

关键词:天气原因;合理延误;法律赔偿;完善机制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7-0155-02

航班延误伴随着航空运输业的发展而产生,其中,因天气原因等不可抗力产生的航班延误已经达到了很大比重。根据我国民航总局的统计,在2006年至2008年间,因天气原因造成航班延误的比率分别为19.9%、19.7%和22.31%。在产生此类纠纷时,乘客往往无法依据现有法律法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致他们往往会采取谩骂、吵闹、扰乱机场秩序等形式来表达自己的不满。

一、航班延误概述

关于航班延误的法律问题最早可以追溯到1929年《华沙公约》第19条规定:“对于航空运输中延误所引起的对旅客、行李或货物损失,承运人应负责任。”由于在这项条款中没有对航班延误做出一个明确定义,因此,学者们进行了广泛争论,大多数学者认为,航班延误是指承运人在整个航空运输过程中未能按约定时间将旅客、行李或货物送往目的地。本文赞成这种观点。

航班延误分为合理延误与不合理延误,二者的分水岭在于其产生的原因。一般来说,造成航班延误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种:天气原因、空中管制原因、民航原因和旅客原因等。国内外绝大多数学者均将天气原因视为不可抗力,认为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航班延误为合理延误;而因民航等方面的原因产生的航班延误属于不合理延误。

按照航空运输的对象,可以分为旅客运输(客运)和货物运输(货运)。旅客运输,是指以旅客及其行李为运输对象的航空运输;而货物运输则是以货物为运输对象。本文所指的航班延误,若无特殊说明,均为客运航班延误。

二、航班延误的性质―违约

航空运输基于承运人与消费者之间的机票而产生,这种机票在性质上属于航空运输合同。航空运输合同,是指航空运输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它是航空承运人与航空消费者所达成的自由协议,消费者要支付一定数额金钱,承运人应该按照约定时间将旅客、行李或货物送至目的地。在我国,对违约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一方没有或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就构成违约。因此,承运人因天气原因而使航班延误,构成了对航空消费者的违约。

三、国内外法律的规范现状

因天气原因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航班延误,不论是我国法律、外国法律、还是国际公约,都将其作为一项免责条款来对待。

(一)我国法律

鉴于航空延误的特殊性,我国对因天气原因致航班延误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996年《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和2004年《航班延误经济补偿指导意见》等法律条文中。

1.《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

《国内运输规则》制定于1985年1月1日,在1996年2月28日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并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在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制方面,该规则也显示了一定的进步性。

“由于天气、突发事件、空中交通管制、安检以及旅客等非承运人原因,造成航班在始发地延误或取消,承运人应协助旅客安排餐食和住宿,费用可由旅客自理。”这条规定是倾向于减轻承运人责任的,只有当承运人有过错时,他才会向旅客承担提供餐食或住宿义务,而如果是因为天气原因,则在餐食和住宿方面,旅客需“自掏腰包”。

2.《航班延误经济补偿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自2004年7月1日起实行。此次《指导意见》加大了承运人责任,其目的是为了使全年航班正点率达到80%以上,但是却完全忽略了在不可抗力环境下,航空消费者应该得到的损失赔偿。

从以上国内法律性文件来看,因天气原因造成航班延误,承运人当然可以免责。那么,国外的情况是否也是如此呢? (二)外国法律

针对承运人航空延误法律责任问题,美国法律和欧洲法律均有较系统的规定。

1.美国法律

美国对航班延误问题进行规定的代表性文件,是在1999年9月美国航空运输协会的14家航空公司的旅客服务计划。这些航空公司的服务计划没有统一的标准,但是对航班延误的规定却大同小异,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在延误发生后,美国的各航空公司提供五分钟免费电话卡、餐饮服务等。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提供餐饮方面美国航空公司对航班延误的原因进行了分类,对于可控制的延误(也即不合理延误)发放饮食餐券,对于不可控制的延误(也即合理延误)却只是提供饮料和饼干。这一差别待遇,减轻了承运人因天气原因致航班延误的服务义务,更免除了其对航空消费者的法律赔偿责任。

2.欧洲法律

在欧洲,航班延误主要规定于《欧共体关于航班拒载、取消或延误时对旅客赔偿和帮助的一般规定》(261/2004条例)。这部条例对航班延误后的承运人法律责任进行了较详细的规定,其中有一项条款跟以往法律大不相同,即无论是由于什么原因(包括了天气原因等合理延误),承运人都要给予旅客一定的经济赔偿。也就是说,承运人承担的是完全的无过错责任。但遗憾的是,这部条例只是一种指导性的意见,并不具有国家强制性。

(三)国际公约

航班延误的法律问题最早出现在《华沙公约》中,后被《海牙议定书》、《危地马拉议定书》等文件继承,最终被《蒙特利尔公约》修改。本文仅对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进行分析。

1.《华沙公约》

《华沙公约》对规范航空运输体系具有无可否认的历史性地位,它是第一个对国际航空运输进行规范的国际公约。第19条规定:“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责任。”这是一个笼统性的条款,过于简单和模糊,对承运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具体规定,更对天气原因造成的航班延误法律赔偿问题只字未提。

2.《蒙特利尔公约》

《蒙特利尔公约》第19条对航班延误做了详细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及其受雇人和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可合理要求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承运人不对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实际上,《蒙特利尔公约》第19条是对《华沙公约》第19条和20条的融合,并没有实质上的改进。在对天气原因等合理延误的法律赔偿责任问题上,国际公约采取的态度是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四、完善机制

从国内外法律条文来看,因天气原因造成的航班延误,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微乎其微。本文针对这一现象在立法机制、监督和管理机制等方面提出几点建议。

(一)完善相关立法机制

根据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6条的精神,合理因素造成的航班延误,航空公司不予负责。这是自1929年《华沙公约》起各国就采取的一贯态度。要从根本上改变这一现状,完善这些法律的相关条文是重中之重。

我国可以规定以下条文“航班延误(包括因天气等原因的合理延误和因航空公司等原因的不合理延误)时,承运人应当对旅客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责任的范围,可以借鉴法国航空公司的规定,包括餐饮费、乘车费等,并提供休息场所。当然,在要求航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还要确保乘客知情权(乘客享有及时且充分知道航班延误信息的权利)的行使。

在立法过程后,司法机关可以对那些有争议性的地方进行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统一和明确。当然,在司法过程中,还应当充分维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为具体个案的情况不可能完全相同,即使是再完备的法律,仍然不可能解决所有的问题,

(二)完善相关监督和管理机制

即使我国完善了相关法律法规,但是,在处理实际问题时,还需要一套完整监督和管理体制的配合。

第一,航空运输合同(机票)是承运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上面记载的事项关乎旅客的切身利益。相关政府部门应当依法审查航空公司的运输条件,对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条款予以纠正。

第二,在发生航空延误后,相关政府部门应当派员到达延误地点,对航班延误的情况进行鉴定,并对承运人是否安顿好旅客、是否提供餐饮等进行现场监督。

第三,我国民用航空总局应当对各个航空公司制定的服务细则进行审查和备案,并督促其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布,做到公平、公开和公正。

第四,建立航班延误信息查询制度。航空公司和相关部门应当随时更新航班延误的状况,并告知旅客离起飞大约在多长时间之后。

第五,构建航班延误纠纷速裁机制。航空公司应设立一个专门机构,用于处理因航班延误而产生的纠纷,建立一个合理处理乘客投诉的制度。以此舒缓承运人与旅客之间的矛盾,也避免了当事人在人群中争吵现象的发生。

第六,航班延误是航空业不可避免的事情,航空公司的相关人员应当改善其自身素质和服务态度。航空公司应当对服务人员进行统一培训(主要是在礼貌性等方面),使其不至于跟乘客谩骂、吵闹起来。

总之,只有在完善、健全各项法律法规的同时,加强对航空公司和承运人的监督、管理力度,才能从根本上降低航班合理延误(指因天气原因的合理延误)冲突纠纷的发生。

五、结语

航空业迅速发展,相关法律条文也应当与时俱进。航空运输的特殊性决定了航班延误的时有发生,因天气原因造成的航班延误一直是被人们遗忘的角落,由此产生的纠纷,往往是通过航空公司与旅客之间的私下和解而告终。然而,这种治标不治本的方法,浪费了大量人力资源,而且收缩性太强,没有统一标准。从而引发一系列冲突,如此便不利于航空运输业的发展和社会的快速进步。基于此,本文提出了一种全新的思路,引入了几点完善机制,旨在彻底解决这一复杂性的难题。

参考文献:

[1]蔡东辉.航空旅客运输航班延误及其法律责任[J].法律适用,2006,(8).

[2]王娟娟,叶纪.航班延误原因解析[J].中国民用航空,2012,(3).

指导意见的法律性质范文5

关键词:民间融资;民间借贷;中小企业融资;区域性小银行;小额贷款公司

中图分类号:F83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9-0-01

一、民间融资的概述

民间融资,是指相对于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而言的,泛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以及其他经济主体(财政除外)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按照借贷利率的不同,简单分为友情借贷(一般利率)和高利率借贷(高于国家法定规定);按照参与借贷关系的主体不同划分,可以分为个人形式的民间借贷、公司形式的民间借贷(即地下钱庄和企业间借贷);按照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可以分为民事性民间借贷和商事性民间借贷。

我国民间融资近年来发展迅猛,融资规模逐年扩大。但因为缺少明确的法律法规约束,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如许多人抱着投机的心态,依靠吸引民间资本,扩充资金数量,壮大自身发展规模,并不核实款项的性质,为整个资金链的良好健康发展留下阴影。

二、鼓励融资渠道多样性

(一)区域性小银行

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民间借贷经常以“熟人关系”作为交易及契约执行的基础,在向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方面具有独特的信息优势。如浙江温州当地的某银行利用地域、信息以及中国传统文化的优势只在特定区域开展业务,无论贷款标的大小,均需借贷人子女或父母做连带责任人,不良贷款率远低于其他大型商业银行。民间借贷的优势是对借款人信息的及时把握,一旦离开了“熟人社会”的依托,放贷人的风险也将骤然上升,其优势功能就会因此而丧失,所以区域性小银行应当限制经营地域,不能盲目扩张。

(二)小额贷款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并没有充当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者,这说明新形势下的借贷问题开始复杂化,借贷金融业务也可由其他机构如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来监管。但是,正因为监管机构的非专业性,小额贷款公司面临着政府介入过度、资金来源单一化以及监管模式不透明等诸多弊端。进一步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性质、市场准入、监管机关、业务规则和监管措施是小额贷款公司能否长久健康的发展下去的关键所在。

虽然区域性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制度尚未成熟,但是从客观上丰富了金融市场。若公司间直接贷款也能够松绑,这三种融资形式必然会为中小企业发展带来新的契机。

三、立法建议

(一)制定特别法规范民间融资市场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不以营利为目的民间借贷,无论其是否有偿,在不违反四倍基准利率限制的条件下,都予以保护。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民间借贷,如果没有经法定机关核准并登记,则属于非法金融行为。这种笼统的将营利性民间借贷归为非法金融行为是不利于缓解当下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情况的。比较合理的做法应该是,对于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的借贷行为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即制定专门的民间借贷法。

(二)限定主体范围

通过最低注册资金与申请人资格审查制度限定主体范围。由于民间借贷公司不同于一般的实业型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民间借贷公司“只贷不存”,注册资本应当高于我国《公司法》对于普通公司的一般规定。而且民间借贷行业极易与犯罪联系,因此对民间借贷公司设立申请人及主要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审查就显得尤为重要,避免民间借贷公司变为犯罪分子的洗钱天堂。

(三)限定利率范围

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的标准,如果规定得过高,可能有的借款人会为偿债不惜犯罪;如果规定得过低,可能会出现无人愿意放贷,信贷供给出现短缺,甚至民间借贷从地上转向地下,为补偿法律风险的成本,实际利率可能进一步走高。利率的限制可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贷款用途;(2)贷款的种类;(3)放贷人的种类;(4)发放用于特定用途的贷款。最高利率可以是一个固定利率,也可以是取决于某些指数的浮动利率,如中国人民银行贴现率。

四、小结

客观地说,我国资本市场并不缺钱,民间资本高达数万亿,从长远来看,只有不断创新的金融工具和不断完善的金融市场法规才能保障民间借贷的稳步发展。同时亟望监管部门通过合理的途径来加以引导,使其能为我国各类企业在融资问题上发挥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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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意见的法律性质范文6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电商平台;分期付款;消费;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6)10-0059-06

一、引言

2015年是互联网金融发展元年,“互联网+”概念席卷神州大地,国内产业格局被互联网产业逐渐颠覆,互联网金融获得快速发展①。与此同时,伴随着国家鼓励消费政策的推行②,互联网金融发展为消费提供更灵活的资金支持,国内消费信贷规模逐年攀升③,消费金融服务的提供者也从传统的银行和新兴的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逐步扩展到互联网企业,其中电商平台依靠其较早从事互联网业务及因此而积累的海量消费数据的优势,围绕国内中低收入群体消费需求,利用分期付款形式为广大中低收入群体提供消费信贷服务,逐渐在消费金融领域立足,尤其是针对大学生、蓝领等消费群体的电商分期平台出现,有效地弥补了银行、消费金融公司对中低收入群体消费信贷支持的空白,大大提高了我国居民消费能力,率先占领互联网消费市场。然而电商平台为居民提供消费信贷业务导致了传统金融秩序的变化,电商平台分期付款的形式本身也存在诸多的法律争议。本文拟探讨上述法律争议,并结合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和电商平台分期付款的主要特点,提出有针对性的监管对策。

二、电商平台分期付款兴起的原因分析

尽管银行仍提供国内绝大多数的消费金融服务,但因为电商平台分期付款的强势冲击,银行纷纷效仿互联网电商,依靠作为金融机构的优势建立了自身的电商平台④,消费金融公司、P2P也均瞄准这一互联网金融的“新蓝海”。笔者以为,电商平台分期付款模式之所以风靡国内,除了其能极大满足国内居民消费需求外,还有以下三个主要原因:

(一)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驱动

电商平台分期付款的发展离不开互联网金融体系,此种消费模式是在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形成并发展壮大的,其风险和管理模式构成了互联网金融的一环,包含在互联网金融的风险之中。因为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过程中,围绕消费而提供金融服务产品和增值服务增多,“消费”+“互联网金融”使消费更加便捷化和网络化,消费金融创新产品也层出不穷,极大提高了人们的消费能力,消费金融在互联网金融发展中逐渐占据一席之地。由此,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概念逐渐流行。2015年十部委联合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指出,互联网消费金融属于互联网金融的组成部分,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

《指导意见》本意是希望通过规范消费金融公司利用互联网从事消费金融业务的行为。然而,最初通过互联网从事消费金融服务的并非银行和消费金融公司,而是最早从事网络购物的电商平台(包括B2C、C2C等),例如京东商城于2014年推出“白条”系列消费金融产品,率先进入消费金融领域,阿里集团也较早布局,随后推出“花呗”系列分期付款服务。自此,电商平台分期付款模式风靡了互联网消费市场,银行、消费金融公司也不得不寻求改变。

(二)我国消费金融需求的必然要求

电商平台分期付款属于消费金融的重要一环。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内居民消费能力和消费需求猛增,特别是耐用消费品、旅游等与日常生活相关的消费需求不断增加,甚至大学生这样暂无经济能力的消费群体的消费需求也日益显现,但国内金融体系却很难满足上述消费需求,受限于中低收入群体的收入水平,传统银行的小额信贷和消费金融公司的消费贷款通常把这类潜在消费群体拒之门外。另外,为有效控制信贷风险,银行和消费金融公司仍遵循着传统的信贷审批制度,手续烦琐,条件苛刻,灵活性不足,覆盖人群有限。

相对而言,电商平台依托长期从事互联网服务的优势,紧紧抓住中低收入群体的消费需求“痛点”,为他们提供专门的消费信贷支持。仅就互联网消费金融服务的规模和用户数量来看,目前电商分期付款平台的市场占有率是消费金融公司以及银行在互联网消费领域所无法比拟的。

(三)电商平台分期付款本身的优势

电商平台分期付款的形式有着银行消费信贷、消费金融公司小额贷款等无法比拟的优越性,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消费“脱媒化”,电商平台分期付款可以做到所有消费信贷流程均可以在互联网终端上完成,不受时空的限制。第二,利用“大数据、云计算”进行征信,控制风险。电商分期付款平台依靠自身积累的强大互联网数据的支持,建立精准的风险控制模型,可有效减少线下审批环节,极大降低成本。第三,消费群体“草根化”,电商平台分期付款向所有互联网用户开放,中低收入群体被纳入消费金融体系。第四,分散、小额、无担保,电商平台分期付款布局诸多的消费场景,大到房屋装修,小到购买生活消费品均可以使用互联网分期付款产品,即使没有担保也能通过分散且小额的消费信贷模式有效降低违约风险。

三、电商平台分期付款主要的法律争议

依靠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电商分期付款平台获得爆发式增长,诸如“白条”、“花呗”、“任性付”、“分期乐”等分期付款产品已是许多年轻消费者的首选。然而,电商分期付款平台作为互联网消费领域的“领头羊”却游离在国家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之外,扩张式增长背后却是平台质量参差不齐、盲目贷款,消费者盲目消费、电商平台不正当竞争等问题频发。其中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是电商平台分期付款的形式存在诸多法律争议,引发了社会各界的讨论。

(一)电商平台分期付款性质界定模糊

电商平台分期付款产品正在抢占传统银行信用卡分期消费市场份额,涌现出诸如京东租房、旅游“白条”、蚂蚁“花呗”等支付产品。然而,有些银行开始暂停京东“白条”业务的信用卡还款通道,认为京东“白条”是京东商城提供给客户的一款贷款产品,不属于信用卡消费的范畴,所以用信用卡“以贷还贷”不合法律规定。京东金融则认为该产品为京东的应收账款。学者对此持不同意见,有些学者认为京东白条已具备了授信、透支、还款、分期等实际功能,可以认定其为类似贷款或信用卡之类的产品,不能将其简单地定性为赊销。融360理财分析师刘银平则指出如果用京东白条延迟付款后再用信用卡还款是一种“用信用还信用”的行为,这种行为确实违规,虽然还没有被监管层明令禁止,但却是游走在灰色地带。本文亦认为京东“白条”系列产品不能简单定性为赊销。

(二)电商平台易扰乱金融秩序

从银行和电商分期平台为消费者提供的消费模式来看,两者均是在消费者进行消费时,电商平台或银行提前替消费者把货款支付给零售商,消费者嗣后再向银行或电商平台分期偿付;在消费模式上,两者提供的产品本质上没有任何差别。然而,电商金融平台的出现会在一定程度上扰乱金融秩序。同样以京东“白条”为例,消费者对京东“白条”还款是通过绑定银行信用卡来实现的,一旦消费者不能还款,风险就转嫁给银行,与此类似,其他类型的消费信贷产品最终的风险亦由银行承担。其次,京东除向消费者提供自营的产品外,还提供京东租房“白条”、分期乐等产品,涉及零售商、京东与用户三方主体,京东等电商平台事实上充当了银行的角色,涉足了金融机构的业务。最后,从两者的法律地位来看,信用卡分期还款业务是银行作为金融机构而推出的一种小额贷款产品,仍属于消费信贷的一种类型,银行从事消费贷款业务属于银行业法定的业务范围,而电商平台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无论从金融监管角度,还是法律合规的角度,电商分期付款平台并不能从事与银行信用卡贷款一样的业务。鉴于电商平台分期付款的交易模式类似于消费者向银行偿还信用卡项下欠款,已超出了《合同法》的规制范围,也超出了普通消费者和电商平台(商家)二者之间的关系,如果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范围之外,会扰乱正常金融秩序、诱发金融风险。

(三)电商平台作为征信主体的合法性存在争议

上文提到电商平台分期付款“涉嫌”为消费者提供消费贷款的争议,因而电商平台面临与银行信用卡消费贷款一样的风险――能否收回提前为消费者支付的货款,其关键在于风险控制模型的准确性,基础就是征信。目前我国已出台了《征信业管理条例》(下称“《条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及《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等与征信有关的法律规范。考虑到个人信用信息的敏感性和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个人征信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上述法规均对于个人征信机构的设立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包括准入条件、行为准则、法律责任等。基于上述法律的规定和银行业风险控制的要求,笔者发现,电商平台建立的征信体系是否符合上述法律和标准的规定存在一定的争议。

我们知道,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互联网技术建立风控模型是电商平台从事分期付款消费的主要特点和其竞争优势所在,某些电商甚至还建立了自己的征信体系或互联网信用数据库(如蚂蚁金服旗下的“芝麻信用”,京东的“天网”系统),这种通过互联网建立的征信体系也可称作民间征信体系的组成部分。但电商企业的征信面对的质疑从未停止过,大数据产生的金融信息的使用及监管等方面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一方面,电商平台征信机构不能搜集消费者的所有信息,《管理条例》对个人信息采集施加了限制,“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⑤,加之《管理条例》“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与个人、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⑥。现实情况是依靠大数据征信的电商平台搜集的信息“五花八门”,只要用户在平台上留下的痕迹,都被网络数据所记录⑦,通过此种形式搜集的信息,是否包含上述敏感信息或者收集信息是否征得用户本人同意,也就存在很大的争议。

另一方面,根据《条例》第七条⑧以及《管理办法》第五条⑨之规定,民间征信机构要从事征信业务必须经央行批准以及满足注册资本等其他相关强制性规定。虽然已有电商取得了征信主体资格⑩,如“芝麻信用”独创的“芝麻信用分”逐渐向线上和线下推广使用,但现实中,较多电商平台仅仅是依靠着长期从事网络服务而积累的用户信息而设计征信系统或模型,并未依法去申请征信“牌照”(如京东、分期乐、趣分期?等)。因此,大多数电商平台征信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电商平台分期付款市场的监管对策

前已述及,国内的金融体系不能与快速增长的消费需求相匹配,尤其是对中低收入群体的信贷支持仍比较滞后,与美国、欧洲等发达国家的金融体系存在较大差距。而电商平台分期付款形式恰恰能为居民消费提供较为灵活的信贷方式,一定程度上弥补我国金融体系的不足。但电商分期付款平台不属于现行金融法律的监管范围,金融机构无权从正面对其电商平台分期付款进行监管。此外,电商平台利用互联网的涉众性使分期付款面临的信用风险要比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消费信贷的风险要高,电商分期付款平台的野蛮生长,对于我国构建健康、安全的消费环境极为不利。对此,本文结合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主要针对上述的争议问题,试图从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层面提出相应的监管对策。

(一)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

根据十部门共同颁布的《指导意见》?,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应该坚持“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随后国务院颁布的《关于积极发挥新消费引领作用加快培育形成新供给新动力的指导意见》(下称“《新动力指导意见》”),强调要为扩大国内消费建立配套的制度,进一步鼓励消费形式创新。为贯彻落实《新动力指导意见》,2016年3月央行联合银监会共同颁布了《关于加大对新消费领域金融支持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进一步提出积极培育和发展消费金融组织体系,加快推进消费信贷管理模式和产品创新。

从上述系列文件意旨可以看出,国家鼓励互联网消费金融领域的创新,只要是对消费市场有提高的互联网消费金融模式,监管当局都应持鼓励和宽容态度,坚持对互联网金融“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前已论述,电商分期付款平台虽不属于金融机构,不受国家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但《指导意见》指出电商企业属于互联网金融的从业机构之一,电商平台分期付款属于消费金融的重要部分,是在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产生并发展壮大的。并且电商平台分期付款形式能补充我国金融体系的不足,提高消费水平,电商平台分期付款的市场价值已经显现。因此,对于电商分期付款平台的监管,应在明确电商分期付款平台的法律地位基础上,给予适当的发展空间,明确并坚持“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

(二)完善电商平台分期付款市场的监管法律制度

电商平台虽然不属于金融机构,不受央行与银监会的监管,但电商平台仍受传统民商事法律的约束,其行为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现行电商分期付款平台质量参差不齐、市场秩序混乱的现象以及电商平台分期付款引起的法律争议,本文提出以下完善电商平台分期付款市场的法律监管制度:

1. 完善电商平台从事分期付款业务的市场准入制度。

(1)明确规定经营范围。电商平台分期付款业务与银行信用卡分期消费业务都是为消费者提供消费借贷,但两者的主体地位差别很大,电商平台并不具备金融机构的主体资格,不能从事金融业务。然而,根据上述一系列指导意见精神,电商平台要想从事小额消费贷款业务,可以成立消费金融公司,取得金融机构牌照。然而,消费金融公司的准入条件较高,限制较大,很多电商平台较难符合《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的准入条件,面对电商分期付款呼唤监管的现实状况,笔者认为应首先明确电商平台分期付款的法律性质,在此基础上对电商平台的经营范围进行明确,对电商平台从事分期付款业务的经营资格进行认证。此外,在实际操作层面,工商登记机关应该对此类电商企业的设立和变更登记做好相应的配套工作。

(2)设置行业从业门槛。银行和消费金融公司从事消费信贷业务的工作人员除了取得相应的学历资格外,还要经历一系列的职业前培训和相关的资格考试,严格按照银行业监管法律规范和银行内部业务操作规程开展消费信贷服务。目前电商平台分期付款业务的操作流程主要在网络上完成,但是分期付款产品的研发、推广、销售等均依赖从业人员的专业能力,网络化的审核和产品的推广离不开较高的职业道德要求。因此,要针对电商平台消费分期付款业务设置一定的从业门槛,对从业人员进行系统的职业培训和严格的职业考核。

(3)引导电商平台建立内部控制制度。电商分期付款平台从事消费信贷业务,风险控制离不开合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对于电商平台而言,银行的内部控制制度有许多可供借鉴之处。在借鉴银行内部控制制度的基础上,电商平台也应积极利用自身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的优势,在实现对消费者网络化授信的前提下,设计并运用一套科学合理的互联网实时审贷分离的模型工具,对每一笔分期付款服务进行严格的检验并建立预警机制。此外,在完善合理的消费授信模型下,秉持审慎放贷的原则,建立科学的在线消费金融服务审批流程,最大限度地控制和防范风险。

2. 完善我国征信法律制度。鉴于我国目前的征信体系,法律应适度放宽征信主体市场准入的标准,为互联网征信机构提供制度供给,以便与民间征信机构实现信息共享和沟通渠道,增加我国信用信息的来源,完善征信机构的信用评价标准。

在电商平台取得合法的征信主体资格之后,电商分期付款平台若要实现有效控制风险的目的,电商企业间还必须建立相互之间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在此基础上,央行信用数据库要逐步实现与电商平台信用数据库的有效对接,打破单打独斗、各自为政的状态。央行需要逐步使全国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广大的电商企业开放,两者间形成相互参照和补充,使信用信息适应全民消费的需要,争取形成以央行为主导的、各民间机构为补充、电商平台为有机组成部分的征信体系,三者形成有效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在建立有效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的过程中,电商分期付款平台应逐渐改善信用评价标准。大数据、云计算对于客户的信用分析应转化为“厚数据”。具体而言,电商平台应该在网上建立与消费者的互动,在不增加成本的前提下,完善对消费者身份情况的调查机制,比如借鉴证券开户时验证身份的方法,保证消费者申请授信的真实性。同时综合对于消费者过往的消费行为数据的分析,对消费者的信用进行准确的判断。

(三)建立电商平台分期付款产品的信息披露制度

结合我国目前的信用和制度建设尚不完善的情况,消费者步入消费过度负债的可能性较高,例如由于此前监管当局叫停了大学生信用卡业务,对于有着较强消费需求而没有消费能力的大学生群体,分期付款平台打着“低首付,零利息”等广告,使很多不具备经济能力的大学生有了过度消费的途径,但实际上大学生分期付款平台的利率比银行信用卡要高出5%左右,并且最近由于大学生分期付款平台的发展,高校之中产生了严重泄露大学生相关信息的现象。因此,要建立电商平台分期付款产品的信息披露制度,保障电商分期凭条充分向消费者披露分期付款产品的风险,同时规定电商分期平台不得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与此同时,法律应规定电商平台对消费者提供用于申请授信额度的信息以及注册账户等信息要尽到合理的保护义务。

(四)创新纠纷解决机制

对于电商平台分期付款的消费者而言,在享受便捷的互联网消费的同时,也希望因网络消费而产生的纠纷能够快速、方便地解决。因此,电商分期付款平台也应该参照《指导意见》规定,建立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或者与互联网金融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相互配合,统筹建立在线解决争端的机制(ODR),利用互联网技术优势,以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包括在线仲裁、在线调解等),搭建电商平台与消费者纠纷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

加强互联网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并不是仅通过强调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来保护消费者,消费者也要养成理性消费的习惯,切忌冲动消费、过度消费。另外,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和相应的消费知识储备也是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方面。因此,我们要积极引导消费者学习和储备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相关知识,培养理性消费文化,特别要引导不具备超前消费能力的消费者强化理性消费意识,尤其是对大学生消费群体的宣传和教育。

五、结语

电商平台分期付款形式灵活地补充了现行消费金融体系的不足,也符合国家挖掘消费的政策导向。伴随着国内金融体制的改革和银行等金融机构涉足互联网消费金融,电商平台类分期付款的产品将不断涌现,电商平台与银行的竞争将异常激烈。但电商平台在尚未取得合法金融机构地位之前,其发展也受到较大的限制,在与银行的竞争中无疑处于劣势地位,这与电商平台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地位极不相称,国家政策层面已经放松,但法律制度方面仍比较滞后。面对电商平台上述问题,亟须法律层面的应对,以保障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

注:

①2015年十部门联合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以下统称从业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互联网与金融深度融合是大势所趋,将对金融产品、业务、组织和服务等方面产生更加深刻的影响。

②2016年3月24日,央行联合银监会了《关于加大对新消费领域金融支持的指导意见》。该《意见》从积极培育发展消费金融组织体系、加快推进消费信贷管理模式和产品创新、加大对新消费重点领域金融支持、改善优化消费金融发展环境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金融支持新消费领域的细化政策措施。

③据艾瑞咨询数据显示,2013年中国消费信贷规模达到13万亿,同比增长24.7%。艾瑞咨询预计,2014―2017年中国消费信贷规模依然将维持20%以上的复合增长率,预计2017年将超过27万亿,相较于2007年将增长7.4倍。

④例如工商银行的融e购、建设银行的善融商务、交通银行的交博汇等。

⑤参见《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⑥参见《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⑦电商平台希望尽可能搜集用户信息,目的就是为了分析用户消费偏好和还款意愿,设计风险控制模型,以便分析授信风险。

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⑨《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⑩2015年1月,央行印发《关于做好个人征信业务准备工作的通知》,允许芝麻信用、腾讯征信等八家机构涉足个人征信业务,以芝麻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麻信用”)为例,该公司依靠阿里集团及关联企业的信息积累,迅速发展壮大,现“芝麻信用”的数据来源并不局限在阿里体系内用户在阿里相关网站上留下的各种信息,还包括用户自己提交的信用信息,甚至还包括公安、法院、政府数据及商户回流的数据。然而,2015年12月通过全国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的查询,由蚂蚁金服出资成立的芝麻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并不包括个人征信业务,仅仅包括企业征信业务、企业管理咨询等。

?需要说明的是,“趣分期”和“分期乐”主要针对大学生消费群体,为控制风险,它们的征信较为保守,采用“网络+地推”模式,建立校园,以便核实大学生身份。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把互联网金融分为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七个方面,明确肯定了互联网消费金融作为互联网金融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消费者保护的规定,提出构建在线争议解决、现场接待受理、监管部门受理投诉、第三方调解以及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明确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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