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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假期规定范文1
1.生育保险的含义
所谓生育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规定,在劳动者因生育子女而导致劳动力暂时中断时,由国家和社会及时给予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生育保险关系到广大女职工的切身利益,对社会劳动力的生产与再生产具有十分重要的保护作用。我国生育保险工作的实践证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实行生育费用社会统筹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对于均衡企业负担、改善妇女就业环境、切实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生育保险对国家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等工作也产生了积极影响。
2.生育保险的特征
当前,我国生育保险具有以下特点:
(1)生育保险的享受对象主要是参保职工以及参保职工的未就业配偶。《社会保险法》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2)生育保险的享受对象必须是合法婚姻者,即必须符合法定结婚年龄、按婚姻法规定办理了合法手续,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即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计划外生育或非婚生育,均不得享受生育保险待遇。(3)生育保险的合法享受对象,无论其妊娠结果如何,均可以按照规定得到补偿。也就是说对于依法可以享受生育保险的女职工而言,无论其胎儿存活与否,产妇均可享受有关待遇,并包括流产、引产以及胎儿和产妇发生意外等情况,均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4)生育期间的医疗服务主要以保健、咨询、检查为主,与医疗保险提供的医疗服务以治疗为主有所不同。生育期间的医疗服务侧重于指导孕妇处理好工作与休养、保健与锻炼的关系,使她们能够顺利地度过生育期。产前检查以及分娩时的接生和助产,则是通过医疗手段帮助产妇顺利生产。分娩属于自然现象,正常情况下不需要特殊治疗。(5)产假有固定要求。产假根据生育期安排,分产前假期和产后假期。产前假期不能提前或推迟使用。产假必须在生育期间享受,不能积攒或挪用到其他时间享用。我国规定的正常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期为15天,产后假期为75天。(6)生育保险待遇有一定的福利色彩。生育期间的经济补偿高于养老、医疗等保险。生育保险提供的生育津贴,一般为生育女职工的原工资水平,也高于其他保险项目。(7)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而是由参保单位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
二、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的联系和区别
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主要相同之处是,两者都是对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提供保障,同时对享受者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生育保险的享受者在享受期内,如果出现特殊情况,可能同时享受两种待遇,即医疗保险待遇和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主要区别是:
(1)生育保险待遇的享受对象为参保职工以及参保职工的未就业配偶,而医疗保险待遇享受的对象是全体职工。(2)生育保险的享受时间是育龄女职工,还取决于妇女的年龄、结婚时间、生育顺序等。在我国实行计划生育国策,因此,女职工一生基本只享受一次生育保险待遇,极少享受两次以上。医疗保险没有年龄的限制,无论哪一个年龄段都可能发生,在享受次数上也没有限制。(3)生育保险享受者的医疗服务,基本上以生育保健和孕期检测为主。正常的分娩无须进行治疗,只要求定期对产妇进行身体检查,以及对产妇和胎儿的监护,以保证正常分娩。而医疗保险享受者主要目的是进行治疗,以及必要的检查、药物、理疗和手术等方面的医疗手段的实现,以达到患者痊愈,早日走向工作岗位的目的。(4)生育假期的享受期限,国家有明确规定。如正常产产假为90天,并且严格规定产前假为15天。医疗保险对享受者的假期没有时间限制,一般以病愈为期限。(5)生育保险的待遇保障标准一般高于医疗保险待遇。我国医疗保险实行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职工个人要缴纳保险费,建立个人账户;而生育保险职工个人不缴纳保险费。
三、我国生育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
《社会保险法》顺应当前我国生育制度改革的大趋势,扩大了生育保险的适用范围。《社会保险法》第53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其中,“职工”不仅包括企业职工,也包括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中的劳动合同制职工。2012年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依此规定,我国境内所有女职工均依法享有生育产假、生育津贴及与生育相关的保护特别待遇;我国境内用人单位,不论组织形式或者所有制类型,均应依法保障女职工的生育产假、生育津贴及与生育相关的保护特别待遇。
四、生育保险待遇的内容、标准和给付
《社会保险法》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
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1.生育医疗费用
《社会保险法》第55条规定:“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一)生育的医疗费用;(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实践中,生育保险医疗费用项目主要包括检查、接生、手术、住院、药品、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等。
2.生育津贴
《社会保险法》第56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1)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2)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五、生育保险基金的等集和管理
计划生育假期规定范文2
1、为了保障公司职工劳动和休息休假的权利,认真履行劳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2、考勤管理,是强化企业劳动纪律,维护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提高工作效率,做好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公司各单位应严格本办法,提高广大职工遵守考勤及各项规章制度的自觉性。
二、职工考勤和假期管理办法职责
(一)经理
负责每月考勤表的审批
(二)综合办劳资员
负责对考勤表及各类假条进行审核把关。
(三)各单位劳资员
1、负责本单位全体员工的考勤工作,做到真实考勤。
2、负责本单位考勤的录入微机工作。
(四)工会
负责工时制度的监督。
三、职工考勤和假期管理办法管理规定
(一)工作时间
1、公司实行每日8小时工作制度,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月平均不超过167.4小时。每周一般要保证职工休息2天,最少不得少于1天。
2、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征得工会和职工本人同意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每日最多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二)职工考勤
1、公司实行日考勤制度,考勤工作应专人负责,考勤资料由劳动工资部门长期保存。
2、公司实行请销假制度,履行请销假手续。职工请假经批准后方可离开工作岗位,请假凭证作为考勤依据。假期期满应及时销假,因特殊情况不能事先办理请假手续或假期期满不能按时回单位工作的,事后应及时出示证明,申明理由,按审批权限补办请假手续。
3、职工请假,7日以内由所在单位(科、室、车间)负责人批准,7日以上报送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公司各单位或机关各部门负责人请假,按管理权限审批。
4、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工资照发。社会活动主要包括:
(1)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当选代表出席乡(镇)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3)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
(4)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
(6)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5、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1)元旦:放假一天(1月1日);
(2)春节:放假三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3)劳动节:放假三天(5月1日、2日、3日);
(4)国庆节:放假三天(10月1日、2日、3日)。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适逢星期六、星期日时,应当在工作日补假。
6、部分公民节日及纪念日:
(1)妇女节、青年节,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可以放假半天。
(2)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执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
(3)其他部分公民节日及纪念日,均不放假。
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适逢星期六、星期日时,则不补假,工作需要继续工作者,不发加班工资,可以安排补休。
7、职工工伤假:
(1)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下同)应有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通知书,方可按工伤处理。在批准治疗休息期间停发工资和奖金,执行现行职工工伤保险的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不得按工伤处理。
(2)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休息,应有指定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否则按病假处理。
(3)工伤职工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可以恢复工作(包括调换轻便工作)而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工作的,停止工伤待遇,按旷工处理。
(4)职工因工负伤治愈复工后旧伤复发,需要继续治疗休息的,必须有指定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并经单位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审核后,方可按工伤处理,否则按病假处理。
8、职工病假:
(1)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有指定医疗单位的证明,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的时间,称为病假。计算职工医疗期时,连续休病假中适逢的节假日不予扣除。
(2)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岗位、技能、工龄工资按70%计发;停工医疗累计超过180天的,岗位、技能、工龄工资按60%计发疾病救济费。
(3)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时,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又符合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可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应解除劳动合同。
(4)职工经批准去医院查病时所产生的缺勤,以及经指定医疗单位同意,到外地就医的时间按病假处理。
(5)职工出差、在外地休假患急性病需要治疗时,要有乡以上医院的病休证明、病历或急诊证明及收款单据,经审核批准后,出差、休假期限以外的治疗时间可按病假处理。一般慢性疾病,应返回治疗,否则按旷工处理。
(6)女职工按计划生育规定怀孕不满6个月,经指定的医疗单位证明,需要保胎治疗的,按病假处理。
(7)职工经指定的医疗单位证明并经单位批准半日工作、半日休息的,按半日病假处理。
(8)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病休4个月以上的,复工时要有指定医疗单位的病愈证明。经单位医务劳动鉴定机构批准方能复工,复工时应有试工期。病休满4个月不满6个月的试工期为2个月,病休满6个月的试工期为3个月。在试工期内旧病复发,需要继续休息治疗的,则复工前后的病假时间应连续计算。
9、女职工产假:
(1)女职工按计划生育,产前产后合并享受产假90天(包括法定节日和公休日,下同)。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晚育的增加产假60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2)按计划生育的女职工,产前定期检查的时间工资照发。
(3)女职工按生育计划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享受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引产时,享受42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4)女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或保胎休息而请假期间生育时,自怀孕第七个月或小产之日起计算产假。产假期满,病未痊愈的,产假前后的病假合并计算。
(5)已婚女职工,违反公司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自怀孕第七个月至婴儿满1周岁期间,必须休息,休息期间按事假处理。
(6)女职工非婚生育及流产时,其休息的时间按事假处理。
(7)男职工配偶生育时,经本单位同意,劳动工资部门备案,享受有薪护理假10天。
10、下列各种节育手术假,享受假期期间,工资照发(逢遇法定节日、公休假日不顺延):
(1)放置宫内节育器,自手术之日起享受假期2天。重体力劳动者在手术后1周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2)取宫内节育器,享受当日假期1天。
(3)人工流产或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享受假期15天。
(4)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享受假期30天。
(5)中期终止妊娠,享受假期30天;中期终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享受假期40天。
11、职工婚、丧假:
(1)职工结婚享受婚假3天;男方25周岁以上、女方23周岁以上,且双方都是初婚的可增加婚假15天;婚假期间工资照发。其爱人在外地,需前往爱人所在地结婚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享受有薪路程假,路费自理。
(2)职工供养的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死亡,给予丧假3天,丧假期间工资照发。需前往外地办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有薪路程假,路费自理。
(3)职工在探亲假期内办理婚、丧事的,除享受规定的探亲假外,其婚、丧假执行第(一)、(二)项的规定。
12、职工事假:
(1)职工请事假,按日扣发工资,未经批准无故缺勤的,按旷工处理。
(2)外地调入职工,来公司报到后,因报到手续不全等原因,需回原单位重新办理的时间,按事假处理,路费自理。
(3)职工因自伤、打架斗殴、违法犯罪而致伤、致病需停止工作医疗时,按事假处理。
13、职工请事假、旷工时,以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工龄工资三项之和为基数,按日扣发工资。
14、从外地调入的职工,应按规定日期报到。有随迁家属的,自报到之日起,可享受假期3天。
15、职工因病住院,医院认定确需护理的,其直系亲属是公司职工的,经单位同意,可前去护理。护理期间停发生产性津贴和奖金,工资照发。
16、工伤职工在住院治疗期间,经指定的医疗单位认定确需护理的,由所在单位安排人员护理,需借用在公司工作的亲属护理的,应签定借用协议。
17、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按旷工处理:
(1)不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无故缺勤的时间。
(2)假期已满,未按时回单位工作又无续假手续的缺勤时间。
(3)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
(4)工作时间在岗位或离岗喝酒及上班前酗酒,被停止其工作责令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
(5)职工未按规定穿戴劳动防护用品上岗,被责令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
(6)职工工作调动,未按规定报到的时间。
18、职工一般不得改变假别,遇有特殊情况时,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女职工生育假
1、女职工享受生育假的范围:
(1)计划内生育的;
(2)职工结婚后,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为无生育能力,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收养不满1周岁婴儿的。
2、女职工休生育假的时间为:
怀孕满6个月,从第七个月起到婴儿满1周岁止。婴儿满一周岁哺乳期满,逢七、八、九月高温季节可延长到九月底,延长期间视为休生育假。
3、女职工休生育假时的工资待遇:
(1)女职工休生育假,一般可按以下办法支付生育假工资:全民、集体职工按本人工资的90%支付;协议职工按本人工资的60%支付。经批准的其它延长时间(最多6个月),按本人工资的60%支付。
(2)休生育假工资按比例计算的基数为技能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三项之和。
(3)休生育假期间停发奖金、通勤费、基建津贴和误餐费;属于执行保健费范围的,保健费执行本单位最低标准。
(4)休生育假的女职工符合探亲假条件的,探亲假必须在休生育假期间使用,探亲路费可以按规定报销。
4、属生育假范围内的女职工,必须按规定休生育假。
5、休生育假的女职工,应办理休假手续,由本人申请,经本单位同意,计划生育部门审核,劳动工资部门批准后执行。
6、自休假起至产假期满前,发生失去休生育假的条件时,可以休满产假,产假期满应恢复工作;产假期满后失去休假条件时,应立即停止休假。
(四)职工探亲假
1、职工探亲的对象:
(1)职工的父母(含继父、母);
(2)配偶。
2、职工享受探亲假的条件:
(1)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
(2)与父母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
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父亲或母亲,不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3、下列职工不享受探亲假:
(1)职工与父亲或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
(2)未定级的职工。
(3)因各种原因在当年度内与被探亲的对象团聚达到本人应享受探亲假天数的。
(4)家住淄博市五区境内或家住淄博市五区境外而离本人工作单位40公里以内实行通勤的职工。
4、职工享受探亲的假期:
(1)探望配偶的,每年享受一方探亲假1次,假期为20天,不得2年合并使用。
(2)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原则上每年享受探亲假1次,假期为20天。因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批准职工探亲或职工自愿2年探亲1次的,可以2年给假1次,假期为45天,往返路费只报销1次。
(3)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享受探亲假1次,假期为20天。
(4)根据路途另享受路程假,探亲假期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
5、上半年转正定级的,当年可享受探亲假,下半年转正定级的,从下一年度享受探亲假。
6、夫妇双方都是职工,符合探亲条件的,只能有一方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职工享受探亲假需由配偶单位出具不休探亲假的证明。
7、职工探亲期间,本人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如父母、配偶重病、死亡或交通发生临时障碍),延误行程在1天以上者,必须取得当地医疗单位或交通单位的证明,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8、职工探亲期间的工资照发,各种津贴和补贴执行《中国石化集团齐鲁石油化工公司职工工资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奖金执行《中国石化集团齐鲁石油化工公司奖金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
9、职工探亲路费的报销:
乘火车不分职级,一律报销硬坐票额。年满45周岁以上并连续乘车24小时以上的,可报销硬卧票额。乘轮船的,报四等仓票(或比统仓高一级的仓位)。
(五)年休假
1、休年休假由职工本人填写休假单,办事员审核工作时间与休假时间,单位领导审批签字。
2、职工年休假期,工作年限满5年不满15年的,每年休假10天;工作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每年休假14天,年休假期包括公休日,但不包括法定节日和探亲假、产假等。
3、休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保险福利待遇不变。
4、年度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本年度休假。已休年度假的,取消下年度年休假。
(1)病假满60天的;
(2)脱产学习满3个月的;
(3)旷工累计满1天的;
(4)受党团、行政警告及以上处分的;
(5)事假累计满15天的;
(6)受治安警告及其以上处分的;
(7)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
(8)公司内部调动、在原单位已休年休假的;
(9)除装置检修以外其它原因停工休息满20天的;
5、年休假应一次使用,超过规定休假时间的按旷工处理。
6、年休假、病疗、特疗在同一年内只能享受一种,不得重复享受。
7、休生育假的职工,在休生育假期间不享受年休假待遇(跨年度的影响1年)
8、受留用察看、留党留团察看处分的职工,在留察期间不享受年休假待遇(受留察处分1年的影响1年,1年以上的影响2年)。
计划生育假期规定范文3
为了进一步加强教育系统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提高教育系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水平,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教育系统实际,现对进一步加强我县教育系统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强化领导责任,加大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力度。
1、提高认识,增强计生工作的主动性和责任感。计划生育工作是一项关系到国家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基本国策,各地各校务必要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高度来认识加强当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进一步增强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主动性和责任感,把计划生育工作摆上学校工作重要议事日程,作为全系统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2、加强领导,强化计划生育的工作责任。各学区主任、学校校长作为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亲自抓,负总责。各学区、学校要确定一名分管领导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并指定一名责任较高、责任心较强的女干部作为计生专干,进一步明确计生工作职责,强化计生工作责任。各学区、学校要与各乡镇计生办、县教育局计生办建立定期联系制度(每年不少于4次),及时了解情况,掌握信息。
3、加强宣传,营造良好的计划生育氛围。各学区、学校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计生例会(全年至少4次),并有会议记录;要通过生动活泼、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把计生政策宣传到每一位教职员工;要综合利用宣传橱窗、墙报板报等多种宣传渠道,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积极营造浓厚的计划生育氛围。
4、加强教育,切实提高中小学生的计生意识。各中小学、职业学校要在小学高年级以上学生中扎实开展卫生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人口与计划生育教育。要上好《人口理论教育》和《青春期教育课》课程,确保每年不少于4节(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或卫生健康知识)讲座或常识课,并且做到有教材、有师资、有教案、有课程设置、有考卷、有成绩登记。广大教师要将计生知识渗透到各学科教学之中,使广大青少年能受到经常性的计生教育。
二、强化请假审批手续,进一步完善教职工请销假制度。
各学区、学校领导要认真执行教职员工考勤制度,严格审批请假手续,堵塞女干部、女职工在请假期间的计划外生育漏洞。凡出现违反规定私自批假或对旷工、旷课连续十五天以上不及时上报造成不良后果的将严肃追究单位第一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凡是请长假(病假、长期病休、事假、探亲假、脱产进修等)一个月或连续累计一个月及以上和办理勤工俭学的女教职工,学区、学校都必须严格履行以下手续:
1、对请病假两周以上的女教职工(含办理长期病休)必须提供县级以上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和最近一次的环孕检证明。在病假期间学校要负责派人探望,了解有关情况并做好登记,负责探望的人要签名,请假期限一到学校要及时督促到岗。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计生问题,要及时上报或到当地计生服务站作孕情检查,学校不得隐瞒不报。
2、对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已婚育妇请事假、出国探亲假一个月以上和办理脱产进修、勤工俭学的必须要先做有效的(户口所在地计生服务站)孕情检查,证明确实无孕并且与学校签订好计生承诺书,写明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后,才给予审批请假手续,否则,出现计生问题将追究学校领导责任。
3.所有女教职工请假两周以上都要经学区、学校计生干部审核签名。所有准假的育龄妇女要按时回来参加每年3次的环孕检工作,逾期不返回环孕检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完善计划生育工作制度,切实抓好计划生育工作管理。
1、落实计生工作月报制度。各学校、学区负责人、分管领导和计生专干必须及时掌握本单位教职工的婚姻、生育、节育、环孕检等动态信息。要建立计生对象档案和育龄妇女的管理资料及环孕检工作记录,做到不错登、不漏登、不弄虚作假。各学区、直属学校每月5日要用电子邮件形式向县教育局计生办报送计生月报表。县教育局原则上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召开一次计生工作例会,各学区、直属学校要将计划生育上季度情况、计生对象名册及有关婚姻、生育、节育、环孕检证件上报县教育局计生办核查。
2、落实计生工作责任制。县教育局每年与学区、直属学校,各学区与乡镇中小学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校长与教师签订责任书,做到齐抓共管,层层落实。凡不能认真落实计生责任的学校,将直接追究学校负责人责任;凡计生工作出现失误而影响全局计划生育工作的学校校长,年度考核直接确定为不合格或予以免职。
3、健全临时工、代课教师的计生管理制度。各级各类学校聘请的三个月以上的代课教师、临时工必须出具身份证、暂住证、计划生育(婚姻)证明。学校不能聘请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人员在学校工作,所聘请的三个月以上的临时工、代课教师要纳入学校计生管理范围,对不服从计生管理的临时工、代课教师要给予解聘或辞退。
4、落实幼儿园、小学新生入学管理制度。幼儿园、小学新生必须凭户口本或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方可入学,如不能出具户籍证明,幼儿园、学校须另行登记造册,并及时上报所在地乡镇政府,在学龄儿童入学时凭户口本登记学生家庭人口情况,并按照县计生部门统一要求将登记结果及时上报所在地乡镇政府,以配合乡镇加强综合管理。
5、健全教职工计划生育档案台帐管理制度。各学区、学校要做好相关资料档案的建立和规范工作,做到计生工作档案齐全,台帐美观。主要台帐包括:计生工作文件政策、计生工作组织机构、计生工作计划、计生工作责任书、计生工作合同书、计生工作宣传教育材料、教职工请假审批表、教职工计划生育情况登记表、未婚男女青年登记表、已婚未育夫妇登记表、已婚生育夫妇登记表、环孕检对象情况登记表、计生工作月报表、季报表、年报表、小学(幼儿园)新生入学情况登记表等。
四、狠抓计生关键环节,坚决落实计生工作各项措施。
1、严格把好晚婚晚育年龄和婚后生育关。学校教职工必须依法登记结婚,按规定依法批准生育。办理结婚证、准生证必须先报学校审核备案,确保新婚办证率、持证生育率达100%。提倡教职工实行晚婚晚育。晚婚年龄为:男25周岁,女23周岁后结婚为晚婚。晚育年龄为:①夫妻双方晚婚后怀孕生育;②女方达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③男方达三十周岁以上生育。学校青年男女教职工在结婚登记后七天之内必须主动向学校计生专干报告,必须及时纳入学校计生管理,不得不报或迟报。
2、严格抓好已婚育龄妇女的环孕检工作。①已婚未育,已生育一个子女、生育两孩及以上未落实结扎手续的女教职工和男教职工配偶,女方年龄在40周岁及以下的都要参加环孕检工作。②长期病休、脱产进修、勤工俭学、外出考察学习人员都要按时参加环孕检工作。③已婚育妇或男教职工配偶外出不在本县的,必须回户籍所在地计生服务站或到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生技术服务机构或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参加环孕检。凡到现居住地所在县计生服务站或医疗卫生机构参检的,要一年三次将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生服务机构或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寄回现在单位(关系挂县教育局人才服务部的寄县教育局人才服务部)。并根据实际需要,每年至少一次回来接受单位目测。④环孕检每年2月、6月、10月各1次,共3次。⑤环孕检工作由学校根据所在乡镇的统一安排部署,与当地计生服务站联系后通知有关对象,学区、学校计生干部要负责督促到位。⑥环孕检对象一律凭《生殖健康服务证》或《环孕检证》、《结婚证》、《身份证》在规定时间内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计生服务站接受检查。⑦每次环孕检结束后,所在学校要将环孕检情况(已参检人员和未参检人员名单,并附已参检人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证明单)报户籍所在地乡镇计生办和学区、县教育局计生办。⑧要加强对未到站环孕检对象的分析与管理。各学区、学校对确实无法到站的环孕检对象,须列出名单,标明其具体去向,联系方式,未到站原因,并将名单分别于3月1日、7月1日、11月1日前以电子邮件发送至县教育局计生办。⑨对不按照规定参加环孕检的育龄女教职工和男教职工不按时提供配偶环孕检证明的,要采取经济、行政等措施,强制其接受环孕检管理,确保环孕检到位率达到100%。通过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管理,确保教育系统出生人口政策符合率、综合避孕节育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领取率100%,杜绝早婚早育、计划外生育现象发生,使全体教职工在全县计生工作中都能起到表率作用。
3、切实做好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工作。①已婚育的女教职工和男教职工配偶育后必须要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其中一孩生育满90天必须马上落实放环措施,经批准的二孩生育满30天必须落实结扎措施,长效避孕节育措施落实率要达100%。②凡是落实放环和结扎的对象,各学校要向乡镇计生办、学区、县教育局计生办出具节育手术证明。乡镇计生办一律凭施术单位出具的节育手术证明归档,并输入育龄妇女信息库,无有效证明备案的视为未落实。③因患有节育手术相对禁忌症需要缓放、缓扎的对象,应向户籍所在地计生办、县教育局计生办提供有开展节育手术的县计生指导站(乡镇计生服务站)出具的有效证明归档备查(其中缓扎证明必须由县计生指导站或龙港镇计生服务站出具)。④因患有节育手术绝对禁忌症需要采取其他避孕方法的对象,一要向户籍所在乡镇计生办和县教育局计生办提供有开展节育手术的县计生指导站(乡镇计生服务站)出具的有效证明(其中结扎禁忌症证明必须由县计生指导站或龙港镇计生服务站出具);二要与学校、乡镇计生办签订实行避孕方法知情选择协议;三要接受乡镇计划生育服务人员进行的避孕方法知情选择初选药具知识宣传培训、知识测试、健康体检。避孕方法知情选择初选药具的对象档案应包括计生技术服务的有效证明、宣传培训记录、测试卷、健康体检表、知情选择协议书等五项内容,以上各项内容必须由学校审核后交乡镇计生办和学区、县教育局计生办备查。
五、强化计生导向机制,认真落实计生奖励优惠政策。
按照国家、省、市、县制定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切实加大计生工作奖励、优惠、优先政策的落实和兑现力度。
1、落实独生子女奖励制度。凡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妻,每年发给不低于200元的奖励费。双职工的奖励费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一半;单职工的由属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发给全数,直至子女满14周岁止。
2、落实晚婚晚育政策。自觉实行晚婚的干部、职工婚假为十五日;实行晚育后在规定时间内自觉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放环手术且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方产假增加30天,男方护理假7天,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女方产假期满,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可给予6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照本人基本工资的80%发放,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六、建立计划生育考核制度,坚决实行计生“一票否决”。
1、县教育局制定出台《**县教育系统人口与计划生育考核办法》,每年12月份对各学区、直属学校进行计生工作年度考核,各学区组织对乡镇中小学进行考核,对计划生育工作管理规范,考核结果优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经考核综合评定,成绩较差,未完成目标管理责任的学区、学校给予黄牌警告或“一票否决”。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有关学区、学校通报批评,并实行“一票否决”。
(一)未完成计生目标管理责任,考核未达标的;
(二)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单位教职工出现违法生育情况的;
(四)在人口和计划生育中,有严重弄虚作假行为,违法乱纪,造成不良后果的。
凡被“一票否决”的作以下处理:
(一)取消单位当年和下一年综合性先进、荣誉称号的评选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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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最新安徽省生育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雇)工。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财政、地税、人口计生、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保持一致,实行生育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交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有关费用。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本单位生育保险费费率之积。
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费率在0.4%;企业的费率在0.8%1%之间,企业具体费率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其他用人单位可选择上述某一种费率。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连续履行缴费义务,其职工本人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享受本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按企业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发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符合医学指征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初产妇,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四)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按企业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1个半月的生育津贴;3个月以下流产或患子宫外孕的,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十二条月生育津贴标准为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引产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额。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的平均缴费工资额计算。
第十三条按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工资福利仍由用人单位发放。
第十四条除依法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的费用外,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出:
(一)妊娠和分娩期间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三)用人单位职工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但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范围确定;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职工使用前款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及职工个人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章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六条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定点服务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确定,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人口计生、物价等有关部门,采取日常督查、定期检查以及对参保单位或者职工举报进行专查相结合的办法,对定点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职工在进行生育、计划生育手术时,应当到定点服务机构施行。因特殊情况需在非定点服务机构或转外地生育的,用人单位、职工或其亲属应当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因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未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清偿所欠职工的生育费用。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职工生育、终止妊娠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及时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津贴和有关医疗费用。申领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本人身份证;
(二)计划生育有关证明;
(三)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
(四)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支付有关费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定点服务机构出具有关证明和病情证明的,定点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参保单位或者职工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定点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服务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不属于生育保险支付的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的;
(四)违反医疗、药品、价格等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对定点服务机构监督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按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未能参保的,其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有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的标准予以解决。本规定实施前所发生的有关费用按原渠道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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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病、事假
1、请病假者需提供医院开具的有效病情证明单,请事假者需填写事假申请单送交所在部门审核。有特殊情况需及时联系说明并补假。
2、所在部门需将签批后的病情证明单、事假申请单原件交人力资源部备案。
3、病、事假七天(含)以下的,由所在部门负责人签准;七天以上,十五天(含)以下的,由总公司分管领导签准;十五天以上的,由公司总经理签准。
4、病、事假期间的基本工资待遇及相应年度考核管理按校人事处的有关规定办理。
5、病、事假期间的岗位工资、效益工资待遇由所在部门拿出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效益工资原则上不享受。
二、产假
1、产假假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作计划生育手术,按计划生育有关规定休息。
3、产假请假手续可由家属代为办理,部门负责人签准后,报人力资源部备案。
4、产假期间,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照发。
三、哺乳假
1、女员工生育后确有困难,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部门负责人签准后,报人力资源部备案。
2、哺乳假假期及给予抚育未满一周岁子女的女员工的哺乳时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哺乳假期间,国家工资发放80%,岗位工资不发。
四、婚、丧假
1、填写请假申请单,所在部门负责人签准后,报人力资源部备案。
2、符合法定结婚年龄的员工,给予婚假三天,双方达到晚婚年龄
的,增加十二天;丧假一般为一至三天。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路程假。
3、婚、丧假期间包括公休假、法定假。
4、婚、丧假期间,工资照发。
五、凡未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的,均按旷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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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均衡生育节育措施费用负担,保证生育期间需求,根据《省城镇职工生育平安方法》省政府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平安费。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包括中省直、市、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民营和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参与生育安全。
第三条市劳动保证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平安管理工作。医疗平安管理中心具体料理生育平安业务。
第四条按规定缴纳生育平安费,用人单位参与生育安全。其职工享受生育平安待遇。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参与生育安全。市为一个统筹单位。
第二章生育平安基金
第六条生育平安基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平安费;
(二)生育平安基金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平安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平安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收支平衡”原则筹集。由用人单位缴纳生育平安费,生育平安费根据“以支定收。缴费规范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八条财政开支的按缴费基数的0.4%缴纳,生育平安缴费比例确定为。自收自支的单位按缴费基数的0.7%缴纳。
第九条按时足额缴纳生育平安费,用人单位必需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平安费。生育平安费由参保单位每年一次性向医疗平安管理中心缴纳。
第十条生育平安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按规定享受的奖励费中的局部费用。
第十一条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生育平安基金挪作他用。生育平安基金存入社会保证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劳动保证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平安费的征缴和生育平安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平安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生育平安待遇
第十三条下列休假时间内,参保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休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休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
(二)女职工怀孕8周以下(含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21天;怀孕8周以上16周以下(含16周)中止妊娠的休假30天;怀孕6周以上28周以下(含2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42天;怀孕28周以上中止妊娠的休假90天。无法确定工资的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生育津贴规范依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从生育平安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自己工资规范的差额局部由用人单位补足。
不享受生育津贴,财政全额开支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四条实行定额补贴,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蓐期内所发生的有关费用按下列规范支付:检查费300元、接生费150元(难产接生手术费330元)产期住院费和药费550元(难产住院费和药费1370元)从生育平安基金中支付。超出局部个人支付。
第十五条按下面规范从生育平安基金中支付:职工实施下列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一)实施长效节育术手术费80元;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上节育环费用10元、取节育环费用40元;
(三)输卵管复通术手术费70元;
(四)中止妊娠术人流费80元。
按规定的规范定额补贴,生育平安基金支付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超出局部个人支付。
第十六条所在单位参与生育平安并连续缴纳生育平安费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应享受的一次性2000元的奖励费,对符合《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规定的奖励对象条件的职工。从生育平安基金中支付500元。
第十七条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费用规范的50%补贴,从生育平安基金中支付。
第四章生育平安管理
第十八条生育平安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市区内有资质的公办医院和乡(镇)卫生院可作为生育平安定点医院。
第十九条确定医疗费收费规范,医疗平安管理中心要与定点医院签订服务协议。超出收费规范的医疗费用,生育平安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依照国家、省基本医疗平安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规范等有关规定执行。超出范围的医疗费,生育平安基金支付生育和计划生育医疗费用的范围。生育平安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并为参保职工提供生育平安服务。医疗平安管理中心按规定为参保单位及职工料理参保登记、费用征缴、待遇支付。
第二十二条然后到医疗平安管理中心报销,女职工生育医疗费、职工计划生育费手术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报销时带医疗费收据、医疗平安证和相关证明。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平安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平安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置。
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平安费的限期补缴所欠金额。滞纳金并入生育平安基金。
第二十四条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和奖励费的由医疗平安管理中心如数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平安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平安待遇。并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证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平安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并由相关部门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多收或减免应当缴纳的生育平安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擅自减发、停发应由医疗平安管理中心支付的生育平安金的
(三)、、。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平安基金的
第二十六条造成生育平安基金损失的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证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定点医院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将未参保的生育平安人员的医疗费纳入生育平安基金支付的
(二)将超出规定的生育平安基金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规范的医疗费用。
(三)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平安基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