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经纪管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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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经纪管理办法

房地经纪管理办法范文1

关键词: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途径

所谓房地产权属档案,是指城市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管理房地产权属工作的过程中保存的历史记录。其中,房地产权属工作包括房地产权属的登记、变更、调查、权属转移以及测绘等工作,历史记录则主要包括有一定价值的文字、声音和图表等。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非常重要,随着信息化和规范化社会的进程,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工作日益规范化和科学化。特别是《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出台之后,如果对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不规范合理,就会影响相关机构检查档案的查全率,进而影响房地产业的进一步发展。文章针对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提出建议和办法。

1规范房地产权属档案的收集范围

只有保证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才能做好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进而具备参考价值和利用价值,因此,做好房地产权属档案的收集工作非常重要。结合《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包括以下五个部分:①能够证明房地产权人、房地产权属登记确认、变更、转移、以及设定他项权利的文件;②房屋以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界定位置图、分层分户平面图、分丘平面图以及分幅平面图等材料;③诸如房产登记申请表、权属变更登记表、房地产状况登记表以及房屋面积计算表等用于房地产产权登记的各种文件材料;④诸如统计报表、计算机软盘、照片以及录音带等可以对房地产权属状况加以记载和反映的信息资料;⑤其他与房地产权属相关的文件材料。在确保房地产权属档案全面完整的前提下,应当保证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真实性,作为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前期的检查和控制工作,认真审核相关文件资料,保证档案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只要不符合归档要求的,一律退还补充档案,通过建立责任制来保障档案资料的真实客观。

2加强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现代化管理

传统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方式不但浪费人力物力,而且效率非常低,档案查询和抽调非常麻烦。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计算机技术的普及,作为现代化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应当将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完全引入。并建立相关的平台和内部网络,来对房地产权属档案进行保存、修改、传输和管理,真正实现网络化管理,做到互联网+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除此之外,还应当加强对现代光学技术的运用,用电子化的照片和表格来代替纸质档案,一方面可以节省存储空间,另一方面高精度、高分辨率的档案照片也不会影响档案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同时,也可以通过远距离传输的方式提供给使用者,更加方便快捷。

3调查了解档案使用者的需求

只有深入社会进行调查,了解档案使用者对房地产权属档案的使用要求和范围,才能避免盲目的管理。作为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部门,应当以档案使用者的信息需求和使用方式为基础,保证房地产权属档案开发利用的有效性。(1)在房地产权属档案收集之前做好预测工作,通过调查问卷或者其他形式来充分了解档案使用者的需求。包括城建、司法、房改、房地产市场、规划、房地产登记部门以及市民对房地产权属档案内容和利用特点的需求。(2)开发利用要根据对象的不同而不同,相关部门应当在对调查结果进行保密的前提下,按照服务要求,进行多样的开发利用。包括证明型、咨询型、网络型、宣传型、借阅型、技术型以及报道型等各种形式。(3)提供服务时要充分顾虑档案使用者的心理特点,目前房地产权属档案使用者的心理特点大多是求快求便。作为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推出开展窗口服务、专题服务、网络服务以及推荐服务等多种服务渠道,同时编制最为科学的检索系统和工具,来大大提高房地产权属档案使用者查询档案的速度和便捷度。

4注重对管理人才的培养

人才是管理工作的关键环节,优秀的档案管理人才是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工作能够井然有序的前提和基础。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目前现代化管理已经基本替代了传统的手工管理方式,因此,在培养复合型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人才时,应当尤其注重以下几个方面:(1)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队伍必须政治素质高、德才兼备、知识范围广,并且业务能力强,具备优秀的职业道德,能够时时处处为档案使用者考虑,才能提供最优质的服务。(2)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能够熟练的操作现代化设备和平台,同时也应当具备充分的档案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相关的法律知识,相关部门必须加强这些方面的培训和教育。(3)提高招聘的水平,尽量在入门门槛上做工作,招聘符合要求的,高素质的,综合能力较强的档案管理人才,培养骨干力量,才能真正满足现代化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工作的要求。

5结束语

随着现代化科学水平的不断提高,对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也不仅仅要求全面性和准确性,对管理的科学性以及档案提供的快捷性和有效性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作为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部门,一方面应当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教育,不仅提高管理人员的档案管理基础理论水平,更要提高管理人员的创新能力和对现代化设备的操作水平。另一方面应当进一步加强市场调研,搞清档案使用者的需求和意见,才能进一步改进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水平,从而推动房地产行业的更高层次发展。

参考文献:

[1]王淑范,黎玉丽.加强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的途径及办法[J].黑龙江档案,2006.

[2]周群,夏萍,王恩江,等.权属档案信息化建设与权属登记质量监控[J].城建档案,2007.

房地经纪管理办法范文2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培育和发展住房二级市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城近郊八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城近郊八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规定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培育和发展住房二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职工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和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

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人按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地的标定地价的10%交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在标定地价明确前,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暂按房屋售价的3%交纳。

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房办理产权登记。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其土地出让金依法上交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已购公有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其上交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专项用于住房补贴。其中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原产权单位;属事业单位的,全额返还原产权单位。

四、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属于规定标准面积内的部分,其售价在每建筑平方米4000元(含)以下部分,全部归出售人所有;售价在每建筑平方米4000元-5000元(含)的部分,80%归出售人所有;售价在每建筑平方米5000元以上部分,50%归出售人所有。售价扣除归出售人所有部分后,余额比照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交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

属于超标面积部分,其售价扣除售房职工支付的购买超标面积的房价款后,余额比照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交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

五、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除由购房人按第二条规定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外,其出售收入全部归出售人所有。

六、出售人是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可申请返还其夫妇双方应得的住房补贴,返还额不超过上交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的售房收入部分且不超过职工应得的住房补贴。

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按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房地经纪管理办法范文3

关键词: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违规操作;纠纷预防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20-0165-02

1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概念及签订意义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是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经纪人为委托人提供有助于促成其与第三方之间的房地产交易的经纪服务而与委托人协商订立的协议。根据房地产经纪服务类型的不同,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包括出售、出租、承购、承租四种服务合同。

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是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关键环节,也是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经纪服务和解决双方纠纷的法律依据。因此双方在签订经纪服务合同时,应遵照诚信原则,遵守行业规则,并严格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房地产经纪执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使交易当事人最大限度地实现其交易利益,保证交易活动安全顺利,避免相互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有利于房地产实体商品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但是在实务操作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在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不少问题,导致合同履行困难,双方权益难以保障。

2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常见问题

2.1 审查环节纰漏

对委托人的资料审查是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必要前置工作,也是规范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重要保障,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不少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对委托人的资料缺乏详实的调查核实,导致在日后服务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对委托人资料的审查主要包括对委托人身份证明的审查和房源信息的审查,资料审查不严往往会导致以下几种问题:

(1)委托人提供虚假的身份证明或故意登记错误的身份证号,与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经纪服务合同。此种情况如果审查不严,往往会导致在房地产经纪机构为委托人提供房源信息后,委托人与业主私下成交,损害经纪人的合法权益。

(2)对委托方提供的房源信息,如房屋的位置、户型、交通、附近环境等信息审查不严,此种情况往往会导致后期交易谈判时难度加大。

(3)房源产权资料审核不严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房屋交易的实质是房屋产权交易,因此确认房屋产权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存在瑕疵是资料查验的首要问题。而房屋所有权证明并不一定能清晰、完整地显示现实产权状态,但部分经纪人为了图省事,对房屋是否即将拆迁、是否已经抵押或涉案被查封、产权共有人的意见等影响房屋是否能上市的重要因素不核实,导致合同签订后不能继续履行。

2.2 合同内容违规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是明确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委托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中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双方达成的约定。合同内容违规主要体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1)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

房地产经纪人员在与委托人约定订立合同时,利用委托人的不知情,订立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委托人的合同,合同内容中存在明显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对委托人不利或对委托人造成损害。如加大委托人的义务,排除委托人的权利,从而减少自己的义务,降低自身风险。

(2)经纪服务合同的主要条款欠缺。

长期以来,房地产经纪机构在经纪活动中与委托人订立的合同大多都是自拟的,属于企业格式合同文本。合同格式比较粗糙,内容比较简易,其中反映合同要件的主要条款(如服务条款、履行期限条款、违约条款、争议协商解决条款等)欠缺。对于这些涉及双方权利义务主要条款的约定,双方常常用口头的方式表示,往往会导致因时间和情况的变化而不能履约,致使纠纷发生。

另外,由于目前管理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收费所指定的标准并无相对应的服务标准,因佣金标准和服务标准没有相应的对比与衡量标准,而造成两者失衡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且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与委托人签订经纪服务合同时,往往因疏忽甚至故意省缺服务标准条款,损害委托方的合法权益。

2.3 房地产经纪人违规操作

虽然《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和《房地产经纪执业规则》都对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约束,而且各地房地产经纪协会对经纪人员提出了明确的职业道德要求,但是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违规操作行为时有发生,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当承诺或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

有些房地产经纪人员在承揽经纪业务的过程中,为了吸引客户承接业务,往往在签约前未充分履行告知责任,或不顾自己的实际能力和信用条件夸大承诺以获得委托人的信任,等到委托人认可并与其签订合同后,又故意对自身义务条款“缩水”。 部分经纪人员因利益驱使,私下与委托人签订经纪服务合同,一旦遇到执行困难,撒手不管,造成纠纷。

(2)房地产经纪人员直接参与并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在房地产买卖,特别是在存量房买卖中,一般应采用居间形式,房地产经纪人员承担买卖双方的委托。根据合同法,在居间合同中,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直接参与并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但实际操作中,房地产经纪人员常常直接参与并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一些房地产经纪人员甚至包揽买卖双方的所有交易事务。如既为卖方代收房款,又为买方办理税费结算和产权过户等手续。

(3)房地产经纪人员用房地产交易行为替代经纪服务行为。

房地产经纪人员利用自己的职业便利将房地产买卖合同内容与经纪服务合同内容归纳在一个买卖合同或是概念含糊不清的交易合同内,直接将房地产买进或卖出,把向委托人提供的服务性劳务活动改变为房地产权利的直接处分活动。房地产经纪人员通过买断、收购,或者买卖双方不见面等方式隐匿买卖活动中的收益,获取差价和利润。有的甚至利用委托人的不知情,在获取差价的同时另行收取佣金。

3 房地产经纪业务纠纷预防

3.1 统一并严格使用相关合同文本

为了减少房地产纠纷,我国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制定了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于2006年了一套《房地产经纪业务合同推荐文本》,为房地产经纪业务提供了参考,但在实际操作中,房地产经纪机构往往使用自制合同文本而导致纠纷不断发生,因此,应该由政府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单位统一规定合法有效的合同文本,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严格遵守。这样,既可以加强行业从业人员的自律性,又可以减少因合同条款缺失造成的不必要的纠纷。

3.2 完善培训体系,加强经纪人员职业素质教育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了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房地产经纪人员数量以及签约人资格制度,可以大大减少因签约人法律意识不健全,专业能力及职业道德欠缺造成的纠纷。但是因经纪人员职业素质不高而导致的纠纷时常发生,当事人的权益往往受到房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从业人员的侵犯。职业素质教育包括职业道德教育、专业能力教育和法律知识教育。企业内部应建立完善的培训体系,定期开展业务技能培训、职业道德考核、法律知识宣传等活动,提升房产经纪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促使其更快成长,规范其业务行为。

3.3 完善立法建设,加大惩罚力度

一方面,我国目前对房地产经纪市场进行规制的规范性文件较少,而且法律位阶较低,不利于房地产经纪市场的统一规范管理,立法机关应逐步完善并制定更高层级的法律法规,加强对房地产经纪市场的立法规制。

另一方面,虽然《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房地产经纪执业规则》对房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了规制,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房地产经纪市场起到规范作用,但其惩罚力度较轻,这往往也是导致个别房产经纪机构和房产经纪人员违规操作的重要原因,因此在完善相关房地产经纪法律法规时,应加大对违规行为惩罚力度的规定。

3.4 建立流程化、标准化、可升级版的企业管理机制

明确各职能部门的责任和员工的岗位分工是企业高效运转的前提之一,建立流程化、标准化的企业管理机制,使每个岗位都有规范的操作流程及工作标准,然后再依靠完善的制度体系让企业保持高效、持续、稳定的运行。同时,使业务开展简单、透明,方便检查。这样才既会提高工作效率和资源配置效率,保证企业按照既定路线,实现自己的战略目标,又可以提高员工幸福感,使员工保持积极阳光的心态,从而有利于业务的开展,减少服务过程中纠纷的发生。

同时,随着公司所处的发展阶段的不同,企业的管理机制要适时适应企业经营环境的变化,有效融入公司战略要素,以保证其旺盛的生命力,因此通过建立可升级版的企业管理机制,才能不断提升服务质量。

3.5 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诚信体系建设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房屋交易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市场大部分的新房和二手房都是经过房地产经纪机构交易的,但一些经纪机构在服务过程中存在不少问题,比如房源广告宣传不真实、经纪人员素质良莠不齐、规章制度不健全,少数机构仍有违规收费现象,有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双方责任含糊,而且社会上没有营业执照和登记备案的中介机构仍然存在等。因此,为规范房地产交易市场,避免和减少房地产经纪服务纠纷,政府部门应该建立中介信用档案,严抓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对交易过程中“忽悠”顾客的经纪机构严惩不贷。重点抓好机构运行和房源客源信息的规范性管理、合同规范文本推广使用管理、经纪人员的执(从)业证书使用管理等。不诚信的经纪机构将被拉入“黑名单”,不守规的经纪机构执(从)业人员将及时清理出经纪人队伍。

参考文献

房地经纪管理办法范文4

为适应房地产业发展的需要,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新修订的《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南省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厅住宅与房地产业处。

二OO二年三月五日

附件河南省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实施房地产中介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测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人员,须参加相应业务的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合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第五条、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须取得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具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房地产咨询人员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试,取得《房地产咨询人员岗位合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凡未取得《房地产咨询人员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

第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房地产估价师须经全国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员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七条、国家实行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包括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须经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方能进入房地产经纪活动关键岗位,作为发起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必备条件。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凡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八条、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咨询人员岗位合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书》、《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

遗失以上各类证书的,应在当地市级以上报纸上声明作废,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九条、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经纪人的执业资格实行年审制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结合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年审进行。

第三章、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及章程;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与其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相应资格等级相适应的执业资格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按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分为一、二、三级和临时资质。

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评估业务。

二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企业兼并、合资入股、司法仲裁等方面的房地产价格评估。

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在注册地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土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

临时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在注册地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土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

第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按其注册资本、执业资格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数量、经营业绩及社会信誉条件等,分为一、二、三级和临时资质等级。

(一)一级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0万元,有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10名以上,同时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和高级会计师各1名;有相应的经营业绩,未发生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以房地产经纪为主营业务。

一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各类商品房销售、其他房屋交易,经营各种房源信息业务。

(二)二级经纪机构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有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5名以上,同时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各1名,会计师1名;有相应的经营业绩,未发生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以房地产经纪为主营业务。

二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商品房销售、其他房屋交易,经营各种房源信息业务。

(三)三级经纪机构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取得颁发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3名以上,同时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1名,会计师1名,有相应的经营业绩。

三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商品房销售、其他房屋交易,经营各种房源信息业务。

(四)新成立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低于三级资质所要求的条件标准,在一年的暂定资质有效期内,可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的商品房销售、其他房屋交易,经营各种房源信息业务。一年后视情况决定是否核定三级资质。

一、二级房地产经纪机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推荐,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颁发《河南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三级及临时资质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颁发《河南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房地产咨询机构的资质不分等级。

设立房地产咨询机构,其注册资金不得低于10万元,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总人数的50%.房地产咨询机构资质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颁发《河南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河南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审制度。房地产估价机构和一、二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年审由市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年审,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由核发资质的部门进行年审。年审结果在媒体上公布,年审不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继续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核准的业务范围及合同约定从事经营活动;

(四)依法交纳税费;

(五)按规定标准收取服务费用,不得擅自抬高或变相降低收费标准;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中介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推行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各方当事人名称(姓名);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

(三)标的内容、要求和标准,有按要求须登记备案的应对由何方办理作出约定;

(四)合同履行期限;

(五)收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需对外出具报告书的,必须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签署,并加盖由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核发的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开展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支出的费用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业务管理和监督,定期报送有关报表。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和设施,委托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四条、由于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机构可以对中介服务人员追偿。由于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省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到本省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到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重新登记,换发新的资质证书后,方可继续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逾期不重新登记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房地经纪管理办法范文5

1月中旬,住建部要求去年末房价上涨过快的城市出台限购令细则,否则“就约谈”。与2010年“限购”的16个城市不同的是,此次主要针对二、三线城市。

就在大家热议“限购令”的调控效果时,住建部、发改委、人保部三部委联合出台将于4月1日起实施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以规范中介行业“吃差价”等行为。紧接着,“国八条”出人意料的突袭楼市。就在“国八条”出台后的第二天,又传来了上海、重庆试点房产税的消息……

这是2010年以来,我国政府出台的第三轮楼市调控政策。相比前一次、被称为“史上最严厉”楼市调控政策的“国十条”,此番连出“重拳”再次验证了“没有最严、只有更严”的调控趋势。

限购剑指二三线城市

无论是住建部的“不限购,就约谈”的要求,还是“国八条”都把矛头直指房价上涨过快的二三线城市。这使得去年底肇始于北京的楼市“限购令”逐渐往二三线城市蔓延,第三次“限购令”大潮来袭。

年初至今,兰州、金华永康、太原、郑州、武汉、昆明、南昌、济南、合肥等二、三线城市已相继出台“限购令”细则,再加上此前16个限购城市,北京、深圳、厦门、上海、宁波、福州、杭州、南京、三亚、天津、海口、广州、大连、温州、苏州、舟山,全国出台“限购令”的市县已达到25个。

在“国八条”中,最严厉的是“限购令”:其一,限购目标更广大,前期的限购令,侧重于新购,忽视存量房,而此次的限购,将存量房也计算入内,对本地户籍家庭,拥有2套或以上住宅的,将停止向其售房,而对于拥有1套或以上的非本地户籍家庭,也要停止向其售房,限购目标更广;其二,限购范围更广,之前的限购,基本是集中在一线城市,而现在则扩展到“房价上涨较快的城市”,也就是说包括二三线城市。

与2010年的限购政策不同的是,在2010年,不论这个家庭拥有多少套住房,都允许其再购买一套。而国八条则彻底堵住了再次购房的口子。

按“国八条”的限购标准,全国的限购城市至少将达到40个,而且在一定时期内,都要从严制定和执行住房限购措施,这无疑也使得当前的一些市场疑问得到了澄清。(中银国际分析师田世欣认为,囊括全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房价过高地区后,预计最终出台限购令的城市将超过50个)。

史上最高二套房首付比例

1月26日晚,国务院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部署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提高二套房贷首付比例、设定房价控制目标、合理引导住房需求、强化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等一系列措施同时亮相,即“国八条”,这可以说是近几年来最严厉的政策组合。无疑将对于目前的楼市实施“精确打击”,并将有效的遏制投机性购房。

其中,最引人关注的是对第二套住房首付比例的“规定”,堪称史上“最高二套房首付”。

“新国八条”中的第四条强调,要强化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首付款比例不低于60%,贷款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去年9月底的“国五条”曾强调,“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严格执行首付比例不低于50%、贷款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1.1倍”。3个多月后,首付在高位之上再提一成,力度之强实属罕见。

此举将进一步提高购房门槛,同时也将降低银行风险,但单从这条政策看,房地产市场所由此产生的波动不会太大。

“税”字头上一把剑

税收政策犹如悬在楼市“头上”的一把利剑,终于缓缓落下。

“国八条”提出,要调整个人转让住房营业税政策,对个人购买住房不足5年转手交易的,统一按销售收入全额征税。相比之前执行差额收取营业税,5.5%的全额营业税使得5年内房源再交易成本将明显上涨,将明显遏制过度炒作。

此外,还将加强对土地增值税征管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对定价明显超过周边房价水平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和稽查。加大应用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试点和推广力度,坚决堵塞税收漏洞。

而上海、重庆紧接着公布的房产税试点暂行办法,也将重点打击房地产投机客,虽然短期内会造成房价波动,但并不会对房价造成决定性打击。

其中,上海将对本地居民新购第二套及以上住房和非上海居民新购房将征房产税,税率暂定为0.6%和0.4%。重庆则将对主城九区内存量增量独栋别墅、高档房、外地炒房客购第二套房将被征收房产税,税率为0.5%-1.2%。两个版本的方案如意料中那样相差很大且税率温和,“试点”的意味浓重。

同一天,财政部、住建部、国税总局三部门负责人表示,条件成熟时,在统筹考虑对基本需求居住面积免税等因素的基础上,将在全国范围内对个人拥有的住房征收房产税。而房产税收入的使用问题也得到了明确。房产税为地方税,其将用于保障性住房特别是廉租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等,以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等到民生问题。

整肃房地产中介

在“国八条”落定的前几天,住建部、发改委、人保部三部委就联合出台了将于4月1日起实施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这是我国第一个专门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的部门规章,它的出台或许有更深层次的含义,在房地产系列调控中,楼市交易、供应等环节大部分都已涉及,此次规范整顿中介市场将避免出现部分政策的执行力度减弱从而影响调控效果。

该《办法》强化了对房地产经纪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和责任追究。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价格违法、赚取差价、不正当竞争、分割出租、挪用交易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以至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房地经纪管理办法范文6

随着上海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上海房产中介市场也在日益壮大。人们通过房产中介咨询、购买、出售、租赁房产已经是很普遍的现象。房产中介在房产交易中的地位日益上升。据有关部门统计本市约50%的新建商品房销售和90%的二手房买卖是通过房地产中介企业实现的。本文通过对房地产中介市场的详细了解,其中存在的主要欺诈行为有:

1.以包销的名义,隐瞒委托人的实际出卖价格和第三方进行交易,获取佣金以外的报酬。

2.从事成套独用居住房屋使用权买卖经纪活动。

3.无照经营、超越经营范围和非法异地经营。

4.房地产执业经纪人出租、出借经纪执业证书。

5.房地产经纪组织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利用格式合同对相对人作出不合理、不公正的规定。

6.房地产经纪组织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备案手续。

7.各类房地产广告信息、内容中未标注忠告语,以及未经登记房地产印刷品广告。

这些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直接的经济利益,并且间接损害了国家利益,扰乱了房地产市场正常的操作、运行秩序。如何防范并解决这些问题,笔者提出了些建议:

在房产交易场所通过发放宣传单提醒购房者,注意区别居间合同与行纪合同中这两种行为。购房前认真索取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执业资格证书等证件;对于所谓的“可转换产权房”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咨询了解该房产的真实情况并且在合同中约定中介方如果提供情况不实应当负责的赔偿责任。对于房产中介方的广告、店堂招贴等宣传资料上,凡标明符合合同要约要件的内容,视为要约作为合同的附件,一并写入合同中,以此约束相对方。达成协议后,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购房者应当本人亲自办理,以避免产权无法过户风险等

一、目前房产中介发展现状

随着上海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上海房产中介市场也在日益壮大。上海市房产中介企业已迅速发展到了8万余家,人们通过房产中介咨询、购买、出售、租赁房产已经是很普遍的现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中介服务进行了定义:房地产中介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包括了以下——

1.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2.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3.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业务的经营活动。

房产中介在房产交易中的地位日益上升。据有关部门统计本市约50%的新建商品房销售和90%的二手房买卖是通过房地产中介企业实现的。可以说大部分的房产交易行为是通过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机构沟通买卖双方起到了一个桥梁的重要作用。

尤其在私人之间的房屋买卖中(即二手房转让),由于很多买方与卖方互相不认识、不了解,可以说信用无从谈起:买方担心给了钱,拿不到房;卖方担心买方不是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如要办理银行贷款),分几次支付,会不会拖泥带水拖延付款等等。这时,房产中介机构出现,中介方是以单位的名义出现,并且经过国家行政部门的审批,具备经营资格。买卖双方就可以将中介方作为第三方来沟通信息,调停买卖双方之间的争执;而且买卖双方需要办理产权转让等手续,更需要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协助办理。因此房产中介的产生与发展正是我们社会经济发展所需要的。但是,由于房产中介行业进入门槛相对不高,因此也就良莠不齐,大多数中介机构奉公守法、诚实经营、在帮助消费者购置产业提供了优质服务。但也有不少不良中介机构存在了欺诈行为,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笔者所在所知道的中介欺诈行为进行具体分析。

二、房产中介市场现实存在的欺诈行为

1.以包销的名义,隐瞒委托人的实际出卖价格和第三方进行交易,获取佣金以外的报酬。

委托人一般分两种:房产开发企业和私有房产权人(自然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同样,自然人委托房产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的也应当参照上面开发企业委托的方法办理。同时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3月14日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规定: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从法理上说,房产中介机构主要是房产经纪人,对委托购房和销售的客户之间是一种居间合同行为,而不是表面上的行纪行为。经纪人应当在销售商品房时提供:房源信息、销售价格外,表明收取佣金,即按房产成交价格的3%~5%之间提取佣金。

而现实上,很多房产经纪向购房者提出“包销”,即所销售的房产统一报价,说价格已经包括佣金,或者误导购房者“免佣金”。实际上购房者与售房者之间很难了解到真实的出售价格。其中的差价由房产经纪赚得,也就是所谓的“赚差价”,这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2.从事成套独用居住房屋使用权买卖经纪活动。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禁止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的通知》沪房地交(1999)0786号规定:“三、各类经纪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的居间介绍、和提供咨询等业务;不得挂牌、展示、提供或利用房地产网站、刊物等信息载体登载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信息。”

目前,上海可进入市场买卖交易的房屋既有产权性质的房屋,也在使用权性质的房屋,这里的使用权房屋是指“不可售公房”也就是指不能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房。由于权属性质不同,其市场价格及法定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区别。

区分拟购房屋的权属性质,应以验看凭证为准。有房地产权利证书(或房屋权利证书)的即为产权性质房屋,凭证为公有房屋租赁凭证的即为使用权性质。可售公房是上海市房改售房政策引出地房屋属性概念。是指:上海的房改政策规定,职工(原承租人)可按房改售房的价格及优惠政策出资购买的产权的房屋。是指“成套独用”的原公有住房。

现行法规不允许可售公房以使用权的性质进入市场买卖,可售公房买卖必须按照先由承租人按房改售房政策办理完毕买房手续后,再以产权的性质卖给购房人的程序操作。这就是人们通常说的“二步并一步走”的政策。

按照《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9号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1)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2)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3)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4)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5)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6)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7)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8)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根据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二OOO年四月二十七日颁发的《公有住房出售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对关于公有住房出售的范围界定为:

(1)由部队或其他系统单位职工免租使用的房管部门所有的独用成套公有住房,可以出售。

(2)产权已转移地方的原部队的住房,可以出售。

(3)同幢住房内有独用、有合用的,凡厨房间和卫生间由一户使用的公有住房,可以出售。

(4)被拆迁安置的独用成套公有住房,该被拆迁户户口迁入后才能予以出售。

(5)因规划、配套等原因未申请房地产权证的住房不予出售。

由于房改售房政策涉及工龄及超面积等方面的因素,同一房屋,不同的人购买价格差异很大。因此对购买可售公房的购房人须特别注意双方所约定房屋成交价的含义。成交价的含义为产权性质,则无纠纷可言。成交价的含义如为对方“到手价”,则差异很大。

3.无照经营、超越经营范围和非法异地经营。

有些房产中介不申领营业执照就开展业务,所发的名片、所的广告宣传,只有所留的电话可以联络到其人,如同打游击战一般。遇到问题,则无音无讯了。

还有些房产中介为了税收或注册等问题,在经济园区注册而在市区进行营业。按照工商部门的有关规定,在非注册地营业必须在营业地工商部门再进行注册登记并备案。但不少公司未按此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却又在正常营业。

根据工商部门所发放的营业执照,房地产咨询与房地产经纪有很大的区别。房地产咨询是无权进行房地产交易行为的,而房地产经纪则可根据其注册资金及申请的范围从事房地产咨询、租赁、买卖等交易。但是在现实交易中,人们往往忽略或不了解这个区别,而某些房产中介机构为了获取利益又故意进行隐瞒。

4.房地产执业经纪人出租、出借经纪执业证书。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3月14日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

同样法律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事实上有很多房产中介公司在申请注册成立时所提供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都有借用他人的证书来充数现象。

5.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利用格式合同对相对人做出不合理、不公正的规定。

格式条款是指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面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实际上很多房产中介机构,往往利用消费者不熟悉有关交易细节和法律法规,任意修改并且以格式条款形式规避自己应尽的义务,限制消费者应有的权利如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企图以合同条款形式玩文字游戏,一旦消费者发现问题,据此百般抵赖逃避责任。夸大了合同行为的“合意”,将不平等的条件强加于人。

6.房地产经纪组织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备案手续。

根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修正)(1996年1月8日建设部令第50号2001年8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7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而有不少中介组织根本没有到有关部门进行备案。以为只要领取营业执照即可开业,根本没有把备案手续放在心上。

7.各类房地产广告信息、内容中未标注忠告语,以及未经登记房地产印刷品广告。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

而很多房产中介机构在其店堂或者在一些媒体上广告信息,如对所谓“特价房产”,注重说该房产或是地段繁华、或是全新装修、或是价格优惠等其他吸引消费者的地方,而没有将该房产真实情况进行核实。甚至对上面所说的“使用权房产交易”没有去标注其产权特点,等到消费者交付款项准备办理手续时才明白过来。而且也有不少如被抵押等房产依然在上市流通,造成消费者受骗上当。

三、关于依法规范、稳定发展房地产中介市场的建议

由于上述欺诈行为的存在,对整个房地产市场存在着极大的危害性。

“以包销的名义,隐瞒委托人的实际出卖价格和第三方进行交易,获取佣金以外的报酬。”“从事成套独用居住房屋使用权买卖经纪活动。”“房产经纪组织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利用格式合同对相对人做出不合理、不公正的规定。”“各类房地产广告信息、内容中未标注忠告语,以及未经登记房地产印刷品广告。”这些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直接的经济利益,并且间接损害了国家利益,扰乱了房地产市场正常的操作、运行秩序。“无照经营、超越经营范围和非法异地经营。”“房地产执业经纪人出租、出借经纪执业证书。”“房地产经纪组织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备案手续。”这些行为阻碍了相应的国家机关对房地产中介组织正常的管理和监督,因而又影响到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由于上述行为存在的危害性,如何才能依法规范、稳定发展房地产中介市场呢?笔者提供下面几个建议:

1.在房产交易中心免费发放有关房产交易中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的宣传单,以特别提醒消费者引起注意。

2.提醒消费者在居间合同与行纪合同中了解这两种行为的区别。居间合同是委托人委托居间人进行订约中介活动的合同。居间人不是订约的当事人,也不是当事人的人,是为当事人订立合同而穿针引线的人。行纪合同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财产交易等事务并直接对第三人承受权利义务的合同。

3.购房前认真索取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执业资格证书等证件,应当取得复印件并与原件核对,必要时可以向工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要求验证;

4.对于所谓的“可转换产权房”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咨询了解该房产的真实情况,是否属于规定的可转换的“使用权”与“产权”。并且在合同中约定中介方如果提供情况不实应当负责的赔偿责任。如果中介方拒绝该条款,则对该房产的“可转产权”性质怀疑,避免上当;

5.对于房产中介方的广告、店堂招贴等宣传资料上,凡标明符合合同要约要件的内容,视料作为合同的附件,一并写入合同中,以此约束相对方。

6.达成协议后,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购房者应当本人亲自办理,不要怕麻烦,因为只有到了房产登记部门过户时,其房产权潜在的风险就会凸现,才能便于及时解决。

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

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修正)》1996年

上海市政府《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1997年